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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郭季涵 訴訟代理人 王新發律師 複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被上訴人 藍士堯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捷柏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柏瑞 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並於112年3月30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 借據),被上訴人同意與訴外人即其胞妹暨捷柏瑞公司法定 代理人藍婕妤、訴外人即藍婕妤前配偶曾鴻麟共同擔任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出具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藍 婕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處蓋章,捷柏瑞公司並簽發到期 日分別為112年5月4日、5日、6日,面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 3紙交予伊收執,捷柏瑞公司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合 稱系爭支票)遭退票,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償,縱 認藍婕妤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將身分證交予藍婕妤,由藍 婕妤於簽立系爭借據時提出,復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表見 代理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未 於系爭借據、委託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借據、委託書上「 藍士堯」之印文(下稱系爭印文)係遭偽造。伊未將身分證 交予藍婕妤,且係為擔保捷柏瑞公司貨款給付,方於系爭支 票背書,該背書已經刪除,應不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藍婕妤為捷柏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鴻麟為藍 婕妤之前配偶,被上訴人為藍婕妤之兄,捷柏瑞公司於112 年3月30日簽立系爭借據,向伊借款300萬元,而其所交付之 系爭本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系爭借款尚餘200萬元迄未清 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系爭 借據、系爭本票暨退票理由單(見促字卷第5頁、第7至10頁 )可憑,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 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 、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 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0 號判決先例、112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 定自明。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 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 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 ;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 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59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提出系爭借據、委託書(見促字卷第5至6頁) ,主張被上訴人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授權藍婕 妤於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欄、系爭委託書委託人欄蓋章,就 系爭借款應負清償責任云云。觀之系爭借據、委託書,雖可 見連帶保證人欄、委託人欄處蓋有「藍士堯」印文,然未見 被上訴人簽名於其上,被上訴人既已否認系爭印文之真正, 依前開四之㈠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印文之真正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自陳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被上訴 人並未到場,系爭印文均係藍婕妤當場持印章蓋印等語(見 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佐以證人藍婕妤證稱 :當初係伊向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擔保系爭借款 ,亦未授權伊於系爭借據上蓋章用印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 83頁),已證被上訴人未親自或授權藍婕妤以連帶保證人地 位簽署系爭借據、委託書。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 之真正,其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 云,即無可取。  ㈢系爭支票背面「藍士堯」簽名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一節,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並有系爭支票影本 (見促字卷第7、9頁)可憑,然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系爭支票 背書時,該支票尚未填載受款人,該受款人係上訴人自行填 載等情,亦據上訴人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被上訴 人背書之原因多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支 票背書時已有受款人之記載,自難徒憑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 背書一節,推論被上訴人有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遑論系爭支票背面之「藍士堯」簽名業經畫線刪除,被上 訴人就該支票不負依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任,被上 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借款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自屬有徵 。  ㈣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 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 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 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 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面背書,且將身分證交 予藍婕妤,有授權藍婕妤代理為連帶保證人意思表示之外觀 ,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之原 因,已如前開四之㈢所述;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身 分證僅為影本(見原審卷第73頁),其上未有任何被上訴人 授權藍婕妤為法律行為之記載,審以證人藍婕妤證稱:簽訂 系爭借據時,伊未交付被上訴人身分證予上訴人,上訴人所 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乃伊先前向上訴人哥哥借款之資料 ,被上訴人就上次借款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81至82頁),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是否係 於112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借據時所取得,亦屬有疑,徒憑被 上訴人於系爭支票背書,及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等節,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 與藍婕妤,或明知藍婕妤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洵 無可取。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印文之真正,被上訴人亦 不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即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 支票號碼 卷證依據 1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5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7頁 2 捷柏瑞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112年5月6日 100萬元 郭季涵 DD0000000 促字卷第9頁

2025-02-25

TPHV-113-上-1009-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侯尊中 被 上訴人 藝舍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富驛酒店股 份有限公司) 開曼群島商藝舍國際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開曼 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 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 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之1所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 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僅限於 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 定,即得駁回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113 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18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新台幣4萬8,129元,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4日送 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4年度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該裁 定已於114年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亦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足據(見聲字卷第23至24頁、第 27至29頁)。上訴人雖就本院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 ,惟依上說明,本院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 即得駁回上訴。茲已逾相當期限,上訴人迄未補繳上訴裁判 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5

TPHV-114-上-106-20250225-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楊修媚 訴訟代理人 紀培琇律師 洪嘉祥律師 追加 被告 余楊芳美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邱政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16號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 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 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且在第二 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 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 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又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 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 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00號房屋),經營 「○○○○○○○○」餐飲店(下稱系爭餐飲店),未定期保養、維 護電器設備,亦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14條規定配置滅火器,縱有配置滅火器亦未定期檢修、 申報,違反消防法第6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嗣因系爭餐飲店1樓廚房東側於民國109年1月19日晚間起火 燃燒(下稱系爭火災),伊所有桃園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遭延燒,伊因而受 有新臺幣(下同)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其餘 請求權基礎業經撤回,爰不贅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9月27日 具狀追加余楊芳美為被告,主張追加被告為系爭000號房屋 所有權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有維護電器、電線設 備安全之義務,將系爭000號房屋出租予上訴人後,未維修 、檢視、更換老舊線路,亦未要求上訴人為之,致伊因系爭 火災受有207萬2,755元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追加被告應與上 訴人連帶給付207萬2,755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下稱追加之訴 ,見本院卷一第327至333頁;卷二第186至187頁)。 三、經查,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係追加非原審當事人之余楊芳 美為被告,而上訴人原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經營餐飲店,未設 置滅火器、注意電器設備安全,與追加之訴主張追加被告基 於所有權人身分,就系爭000號房屋有維護管理之責,社會 基礎事實不同,所需證據資料亦屬有別,難認基礎事實同一 ,況余楊芳美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或為相關攻擊防禦 ,上訴人於第二審始追加其為被告,對於其之審級利益及防 禦權均有影響,被上訴人及余楊芳美均不同意追加(見本院 卷二第131頁、第18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之事由。此外,追加之訴非擴張或減縮原訴之聲明,亦 非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更無與原訴訟合一 確定及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與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要件 均不符,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5-02-20

TPHV-113-上-739-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賸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28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代 理 人 陳昶安律師 萬哲源律師 宋怡宣律師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賸餘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28日簽立之衛 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疫苗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 、第5條第㈠款第7目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於系爭契約終 止後,請求被告返還未支用之新臺幣(下同)1億9,550萬5, 873元賸餘款(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應適用政府採購 法,立法機關業已衡酌履約爭議案件性質採取民事訴訟程序 較為妥適,究其性質應屬於私法契約,縱使系爭契約存在公 私法性質之爭議,系爭契約已約定合意由普通法院管轄,原 裁定逕認屬行政契約,而裁定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侵害 兩造程序選擇權,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契約為疫苗採購契約,屬買賣契約 ,與公法之法律關係無關,應定性為私法契約,由普通法院 管轄,且本件兩造當事人已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原法 院應有審判權,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法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屬於私法上之爭執為斷,苟原告所訴 請裁判之法律關係屬私法上之爭執,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 縱其前提基礎事實或法律關係涉及公法上爭議,亦同。至法 院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不符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 關係之要件時,則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與法院有無審判 權無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國家為行使司法權,將性質不同之訴訟事件,劃分由不同 體系之法院審判,無非基於專業及效率之考量。於普通法院 審判權與行政法院審判權發生衝突時,固得參酌事件之性質 ,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配合法院組織法增訂第7條之3 ,業於110年12月8日刪除)、第182 條之1、行政訴訟法第12 條之2 等規定決之。惟倘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為裁判者 ,由普通法院裁判之,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之1 第1 項但書 亦有明定,俾尊重當事人基於程序主體地位,所享有之程序 選擇權。此項規定,已生審判權相對化之效果。本此立法意 旨,當事人訂立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 決,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 造成程序上之不利益,乃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管轄 ,倘無害於公益,自無不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624 號裁定、105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賸餘款,係主張其已預付疫苗採 購價金,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條 第㈠款第7目等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款項(見原 審卷第17頁)。原裁定認系爭契約屬行政契約,普通法院無 審判權,應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兩造均認應由普通法 院審判而提起抗告。  ㈡參酌政府採購法第74條、第83條、第85條之1等規定,實務上 就採購爭議之救濟性質,係採雙階理論,即以決標前後作為 應依行政或民事救濟之分界點。若屬於決標以後之事項(包 括訂約、履約及驗收),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爭訟途 徑解決。查系爭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第10 5條第1項第2款(即人民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遭遇緊急 危難,需緊急處置之採購事項,得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 )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 ),足見兩造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簽立系爭契約,僅因屬緊 急採購而不適用招標、決標之規定,而本件係因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認應進行契約價金之結算並請求返還賸餘款,屬採 購履約爭議,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亦屬私法上爭執,應循民事 訴訟途徑解決。  ㈢又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㈠款第4目:「機關與廠商因履約而生 之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 ,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 下列方式處理之:...⒋提起民事訴訟」、同條第㈥款:「本 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114、116頁),可知兩造 於訂立系爭契約時,為避免將來發生爭議須訴請法院解決, 普通法院與行政法院間對於審判權之歸屬有不同認定,造成 程序上之不利益,預為合意願由特定之普通法院即原法院管 轄,且該約定並無害及公益之情事,足認原法院就本件應有 審判權。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契約係公法性質之行政契約為由, 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尚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 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0

TPHV-113-抗-1128-20250220-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陳聰傑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温大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之第109條之1之規定 ,僅限制第一審法院,第二審法院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 裁定確定,即得駁回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99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6,745 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再審原告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本 院於114年2月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見前開聲字卷第71至73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 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其再審之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20

TPHV-113-再-58-20250220-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31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上 訴 人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鈺婷律師 黃于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 )於民國103年10月1日簽訂「新北市南區徵求民間參與節能 路燈換裝暨維護案」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負責辦 理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事宜。訴外人高秀玲於10 4年10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 路O段(新店往永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涵洞出口上方永 福橋引道路燈基座私接懸垂於路面之電線(下稱系爭電線) 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下 稱系爭事故);高秀玲之配偶許少楓、母親高陳育隨、子許 彥綸、許景承及許廷生(下合稱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2號)判決 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下稱永和區公所)應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新臺幣(下同)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771號(下稱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國賠事 件、國賠事件確定判決),伊乃於111年8月12日撥付670萬5 73元予許少楓等5人。依系爭契約及執行計畫書,被上訴人 負有纜線清整義務,系爭電線係於102年1月前遭不明人士私 接,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無不能發現之情形,卻未予排除 ,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伊因此賠償許少楓等5人670萬573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1 .9條、第7.1.10條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70 萬573元,並加計自111年8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0萬573元,及 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國賠事件係認定永和區公所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賠償義務機關,系爭契 約之締約當事人則為養工處,並非上訴人,其提起本件訴訟 不具當事人適格。系爭電線係不明人士於路燈基座下方私接 之電線,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維護範圍,伊不負排除私接電 線之契約義務。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及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 第14號(下稱第14號)刑事判決亦認定伊並非系爭事故應負 責之人。又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系爭事故係於104 年間發生,上訴人於112年6月提起本件訴訟對伊為損害賠償 請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與養工處於103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承攬新北 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暨維護案;高秀玲於104年10月21日晚 上9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O段(新店往永 和方向)至永福橋下時,遭系爭電線勾纏住機車把手,因而 失控遭後方車輛追撞致重傷死亡,許少楓等5人訴請國家賠 償,經國賠事件確定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 共計541萬2,059元及自106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已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撥付670萬 573元予許少楓等5人等情,有系爭契約、第2號判決、第177 1號裁定、付款憑單、受款人清單足憑(見原審卷第21至70 、91至117頁),並有原審調取之國賠事件電子卷證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⒈按我國國家賠償之主體為國家及其他公法人,此觀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規定即明。又國家為賠償主體時,為 便於人民請求賠償,同法第9條始規定賠償義務機關,該機 關係代國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其權利義務仍歸屬於國家, 而非歸屬於機關;同法第2條第3項、第4條第2項、第3條第5 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即應歸屬於國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 告,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故 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 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依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直 轄市設直轄市政府,為直轄市之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設區 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 ,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可知永和區公所係由上訴人設置並 受其監督,屬上訴人派出於永和區之地方行政機關。國賠事 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固為永和區公所,然依前揭說明,永 和區公所僅係代國家履行義務,上訴人依國賠事件確定判決 撥付賠償金予許少楓等5人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求償,自屬適格當事人。又養工處為上訴人之 下級機關,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 權利義務主體,依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依前 揭說明,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非 適格之當事人,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⒈經查,被上訴人之員工徐嘉志、黃盈達及其下包商益詮電氣 有限公司(下稱益詮公司)之負責人王志中(下合稱徐嘉志 等3人)前因系爭事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而以105年度偵字第31666號( 下稱31666號)等提起公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 北地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13號案件審理後,認定系爭電 線為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上編號第107340號路燈(下稱系爭 路燈)基座下方遭不明人士所私接而垂懸在福和橋下緣之電 線,該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之維護範圍,而判決徐嘉志等 3人無罪,再經本院以第1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 字第430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下稱刑事案件)。 許少楓等5人起訴請求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並請求 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其中被上訴人、益詮公司、徐嘉志等3人部分,經新北 地院審理後,認其等並無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而以 106年度重國字第10號(下稱第10號)判決駁回許少楓等5人 之訴,再經本院以107年度重上國字第11號(下稱第11號) 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訴請永和區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 部分,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判決發回本院後 ,經本院以第2號判決判命永和區公所給付許少楓等5人共54 1萬2,059元本息,再經最高法院以第177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等情,有第14號判決、第2號判決、第1771號裁定可稽( 見原審卷第91至111、147至157頁),並經本院核閱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誤。是依兩造不爭執之刑事案 件、國賠事件卷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16頁),系爭電線為 系爭事故發生前,由不明人士在系爭路燈基座下方私接,而 垂懸在永福橋下緣之私接電線,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提出之執行計畫書等,被 上訴人負有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⑴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負責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①系爭契約第1.1.1條約定:「契約範圍:依據本契約之規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自本案甲方(即養工處)通知之開工 日開始起辦理下列事項:⒈於1年內將本市南區之路燈換裝為 節能燈具。⒉維護本市南區之路燈,為期6年。」,第7.1.8 條則約定:「除本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換裝前,乙方應對本 契約之路燈(包含路燈清冊所載他案保固路燈以及非冊列路 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設備、器材、線路負有維護、保養 、修繕、巡查之義務,換裝後,應即納入上述維護範圍。」 (見原審卷第29、45頁),可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履行 之事項為「路燈換裝為節能燈具」及「維護新北市南區之路 燈6年」,並於其換裝路燈前後,就路燈及其各項維護設施 、設備、器材、線路負維護、保養、修繕及巡查之義務,並 未約定非屬路燈及其線路之私接電線,亦係被上訴人應負責 事項。  ②又關於路燈之範圍以及被上訴人需達成果,系爭契約第八章 附件1「成果規範」第3條第14款約定:「路燈:由台電端至 燈頭,包含開關箱、硬體設備(燈具、點滅器、計時器、燈 桿、燈桿基座、螺栓、防水鐵盒、漏電斷路器、安定器、電 源供應器、無熔線斷路器…等)及線路(接地設施、電線、P VC管、鐵管、導線管…等)。」,第5條被上訴人需達成果之 基本要求,則係以用電變更申請指標(用電變更申請率)、 消耗功率指標(消耗功率降低率)、燈具品質指標(發光效 率、突波保護、防塵防水、照度均勻度、平均照度、絕緣性 能、功率因素、光衰量、演色性)、維修指標(報修比率、 重複故障率、1999及路燈管理系統處理時效-路燈未關、路 燈發光異常)、搶修指標(緊急搶修)、施工品質指標(絕 源性能)、路燈管理系統資料正確性、區公所及上訴人滿意 度指標等事項,作為績效指標(見31666號卷第43至45頁) ,非屬路燈或其相關設施範圍之私接電線,並未納入上開成 果規範,亦可證私接電線非屬被上訴人應予巡查、排除之項 目。  ③參以新北市橋梁附掛管線要點第1點規定:「新北市政府為管 理電力、電信、瓦斯、自來水、輸油及其他管線事業機關( 構)之管線附掛於橋梁,不破壞原有結構安全及妨礙觀瞻, 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橋梁附掛管線之管理機 關,市區道路橋梁為本市各區公所;第7點規定管線機構於 本市橋梁附掛管線,有未經核准、違反本要點規定等情形, 經管理機關通知限期拆除,逾期仍未拆除者,管理機關得拆 除之(見第11號卷二第155頁)。又新北市政府於100年2月1 6日起將本市市區道路維護權責劃分由各區公所執行,亦有 養工處107年3月22日新北養二字第1073614412號函可稽(見 第10號卷三第389頁)。可知新北市市區道路橋樑附掛管線 之管理、有權拆除機關為各區公所,並非養工處,養工處當 無可能將非其公務執掌範圍之事項納入系爭契約範圍。  ④另參酌養工處於系爭契約所定維護期間屆滿後,與訴外人神 通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南區節能路燈換裝 暨維護案」契約書第5條附件績效評核作業規則第5點其他補 充規定,已載明:「7.廠商應配合機關或各區公所指示與路 燈安全相關之事項,如:...剪除不明電力引線...」(見本 院卷第201至203、225頁),對照系爭契約第八章附件2績效 評核作業規則第10點其他補充規定⒐廠商應配合事項,則無 「剪除不明電力引線」(31666號卷第52頁),可知養工處 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修訂契約書,將「剪除不明電力引 線」列為廠商應辦理事項,益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非屬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負之義務。  ⑵上訴人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2條,契約文件意義不明時, 以養工處合理解釋為準,另依第3.3條,養工處有權變更工 作範圍,被上訴人應配合為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曾於104 年7月2日邀集負責新北市路燈維修及改善之承包商即被上訴 人與負責北區路燈之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達電公司),召開「新北市路燈設施安全改善協調會」 (下稱系爭協調會),並於104年8月10日以新北養二字第10 43112013號函(下稱8月10日函)通知新北市各區公所、被 上訴人及台達電公司,於巡查、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關 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應配合改善,依系爭協調會結 論、8月10日函,被上訴人亦負有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 。惟查:  ①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記載:「六、各單位意見:㈠光寶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針對新店區電線外露、漏電斷路器缺漏及開關 箱修補將會優先配合新北市政府需求優先解決,但本公司仍 認為應不在契約範圍內,後續將再依契約機制處理後續問題 …㈢養護工程處:1.電線外露應屬契約範圍內...2.電線外露 原因為過去公所包商在維修路燈時,為便宜行事,並未將線 路依原下地方式處理,故造成電線外露情形。」,可知系爭 協調會係討論「電線外露」而非「私接電線」之處理,且會 議結論欄亦未記載被上訴人同意排除私接電線(見原審卷第 255頁),無從據以認定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 之義務。  ②8月10日函則係記載:「為防止感電事件發生…請貴公司(即 被上訴人、台達電公司)於巡察、維修時發現路燈或迴路開 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時,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並配合 辦理改善事宜…副本函送各區公所,請貴所接獲承商通知上 述事項時,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 一律以剪除方式處理。」(見原審卷第227頁),亦即係為 預防路燈或迴路開關箱遭不明線路纏繞、接電發生感電危險 ,而期待被上訴人等承包商在巡查路燈相關設備時,如發現 有不明線路,造冊供區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 約有排除不明線路或非法私接電線之義務。如依上訴人之主 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有排除私接電線義務,則養工處逕 要求被上訴人剪除電線即可,實無可能於該函中責成各區公 所「邀集相關單位限期改善」、「屆時如未改善,原則請一 律以剪除方式處理」。  ③此外,參與系爭協調會之養工處承辦人員何建德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當時是新店議員反應新店區路燈的線路有外露的情 形,在議會要求市長改善,所以才召開系爭協調會;8月10 日函也是跟議員提到路燈線路外露有關,當時有去議員特別 提到的路段檢查,發現有一些線路外露,有請被上訴人改善 ,後來也確實有改善,這份函文原本是處理「路燈之電源線 延燈桿外露配置」的問題,只是實際去現場查看時有額外發 現路燈上有其他狀況,如未固定警察局監視器線路、不明線 路纏繞燈桿或接電,故一併請被上訴人改善,「路燈之電源 線延燈桿外露配置」,與引發系爭事故之私接電線情形不同 ,「路燈之電源線延燈桿外露配置」是指讓路燈會亮的電源 線,本來應該在燈桿內,但因為地下線路故障,所以拉線路 的時候就設在燈桿外面,這個就是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被上 訴人提到的既有的問題,是被上訴人之前的廠商設置維護的 問題,這個合約執行之前,路燈都是區公所自行維護管理, 因為擔心不明線路纏繞燈桿、接電的狀況是經過區公所之前 協調同意的,所以才請被上訴人造冊後通知各區公所,而不 是由被上訴人直接排除;系爭協調會討論範圍是著重在路燈 電線外露在電桿上的改善問題,針對不明電線纏繞情形沒有 再開協調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至324頁)。核與參與系爭 協調會之被上訴人員工羅偉中於本院證稱:系爭協調會是因 為新店區有一個議員反應說他們的路燈有架空線,可能會有 感電的危險,所以養工處找我們及北區的廠商台達電公司一 起去參加會議,這次會議是討論電線外露如何處理,不是討 論私接電線,電線外露是指燈桿的電線本來應該要藏在燈桿 裡面,不應該是外露直接接下來,印象中該次會議有提到要 加一個維修孔蓋,避免民眾接觸到外露的電線,沒有做其他 的決議,當天會議結論指的應該是在路燈換裝的時候要以安 全為最高的原則,不應該有電線外露,讓民眾可能會接觸感 電,沒有在講排除私接電線;被上訴人收到8月10日函後沒 有再回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相符。綜上堪認系 爭協調會係在討論路燈電線外露問題,並非私接電線之處理 ;被上訴人則非排除私接電線之權責機關,收受8月10日函 後亦未承諾排除私接電線。上訴人援引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8月10日函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 ,難認有據。  ⑶上訴人復提出被上訴人出具之執行計畫書,主張依執行計畫 書第一章執行計畫概要四、計畫工作項目4.4,被上訴人提 供之服務範圍包含「纜線清整計畫」,第七章風險管理及保 險計畫七、損害防阻計畫2.風險管理亦載明「風險管理對策 ⑵換裝期間:解決...電線外露及非法外接引電等,在做路燈 清查時就能一併的發掘問題並予以處理,以避免...感電等 危險狀況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本院卷第261頁 ),故被上訴人負有發覺非法外接引電之義務云云。惟查:  ①關於執行計畫書所載纜線清整計畫,何建德證稱:道路上會 有很多不明的線,可能掛在路燈、交通號誌桿或是民宅牆壁 上,為了要整理這些雜亂的天際線,會選定一個路口或路段 ,通知各電信、有線電視等單位到現場會勘,請這些單位把 還有在使用的線限期做標示整理,時間到的時候,沒有標示 的線會當作廢棄線路,是由養工處其他單位討論選定路口或 路段等語(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羅偉中亦證稱:纜線 清整計劃會找中華電信、有線電視台等纜線相關廠商,約定 一天依區域去做纜線的確認,假設確認當下發現都不是相關 業者的纜線,被上訴人公司的包商就會把線剪掉,是由養工 處來召集,被上訴人是配合單位,都是區公所通知被上訴人 ,我們就到場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327至328頁)。由上可 知,執行纜線清整計畫時,係先由養工處或區公所選定路段 ,通知電信、有線電視等相關單位到場會勘確定纜線是否為 相關業者所設置,如否,被上訴人再依養工處或區公所之指 示剪除該等纜線,被上訴人並無自行決定、移除特定纜線之 權力。另經本院函詢養工處、永和區公所永福橋上系爭路燈 基座之私接電線(即系爭電線)於104年10月21日(即系爭 事故發生日)前有無經由纜線清整計畫要求廠商清除,永和 區公所以113年11月20日函覆稱:系爭事故現場並未列入纜 線清整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6頁);養工處則以11 3年11月22日函覆稱:104年10月21日事故發生前,並無要求 相關廠商進行私接電線之清除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 49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事故發生地點未經養工處、 永和區公所選定執行纜線清整計畫,被上訴人無可能自行到 場勘查、決定清除系爭電線。上訴人援引執行計畫書關於纜 線清整計畫之內容,主張被上訴人負有巡查、清除系爭電線 之義務,即無足採。  ②至於前揭服務建議書第七章風險管理部分所載內容,核與8月 10日函所載意旨一致,亦即係為預防電線外露或非法外接電 線發生感電危險,而期待被上訴人在巡查路燈等相關設備時 ,如發現有不明線路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情事,造冊供區 公所為排除之處理,尚非被上訴人依約有逕行排除不明線路 或非法外接引電線路之義務,自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  ③況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責換裝及維護之範圍為新北市 南區即鶯歌區、樹林區、板橋區、永和區、中和區、土城區 、新店區、三峽區、石碇區、深坑區、坪林區、雙溪區、貢 寮區、平溪區及瑞芳區共15區之路燈,該區域內需維護之路 燈,平溪區、瑞芳區、貢寮區、雙溪區、坪林區共計約2萬1 ,566盞,其餘10區共計約10萬3,830盞(見31666號卷第   44頁),範圍、數量甚為龐大,自不得於系爭契約未約定之 情形下,僅憑執行計畫書載有上開文字,即謂被上訴人就上 開範圍內之路燈上私接電線均有巡查、排除義務。  ⑷上訴人又提出被上訴人105年12月26日函附路燈安全檢查不合 格改善追蹤表、蘆洲區及樹林區抽查廠商執行路燈安全檢查 表與不合格改善追蹤表(見原審卷第267至295頁、本院卷第 239至251頁),主張系爭協調會後,已將「有無不明電線引 電」列入檢查項目,被上訴人並予以改善、回報,可證其負 有排除巡查、排除私接電線之義務云云。惟查,上開不合格 改善追蹤表、安全檢查表之時間為105年10月至107年1月間 ,均係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且其中部分情形為電線外露,而 非不明電線引電;參以何建德於刑事案件104年11月4日警詢 時,陳稱:系爭契約簽訂後,對被上訴人共完成3次評核, 第4次是104年7月10日至104年10月9日正在評核,不明電線 銜接及纏繞沒有在評核項目內,當初契約在訂的時候沒有定 到這麼細等語(見第10號卷三第310頁)。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前,系爭契約並未將不明電線銜接及纏繞納入被上訴人應 負責任範圍,亦未將之列為被上訴人履約情形評核項目,自 不得僅憑上開事發後之安全檢查資料,逕認被上訴人負有巡 查、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  ⑸另何建德雖於刑事案件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排除不明電線是被 上訴人之契約責任範圍(見本院卷第324頁),永和區公所   113年11月20日函、養工處113年11月22日函亦均引用系爭契 約及執行計畫書之內容,載明被上訴人負有巡查非法外接引 電之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45至349頁),然永和區公所為 國賠事件認定之賠償義務機關,與養工處同為上訴人之下級 機關,何建德則為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於養工處之系爭契約 承辦人,與被上訴人利害相反,且其等就系爭契約、執行計 畫書所為解釋悖於前引契約文義及卷附證據,亦無從據以認 定被上訴人有巡查、排除系爭電線之契約義務。       ㈢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4.5.6條、第7. 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573元本息,均 無理由:   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 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項情形 ,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 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勞 務契約第4.5.6、第7.1.9條、第7.1.10條則分別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同意於契約期間因乙方行為致甲方(即養 工處)對第三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乙方應負擔一切相關 費用並賠償甲方之損害。」、「乙方應自負本案維護之全部 責任,如甲方因此而受有任何損害,由乙方負賠償責任。」 、「乙方應就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依法負擔安全維護之責 任,如造成任何人員之傷亡或損害,乙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 責任。」(見原審卷第36、45頁)。惟查,國賠事件係認定 永和區公所未排除違規附掛之系爭電線,致發生系爭事故,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賠償許少楓等5人;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並不負排除系爭電線之義務,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自難認被上訴人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所定就損 害原因應負責任之人,亦難認被上訴人係因其行為致上訴人 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或違反契約所定維護責任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更難認系爭事故係因「本案路燈及相關設施」所致; 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及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670萬573元本息,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5項、系爭契約第   4.5.6條、第7.1.9條、第7.1.1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70萬   573元,及自111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8

TPHV-113-重上-331-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郭添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李珮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 自民國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第22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其提起上 訴,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就利息起算日減縮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114頁),另擴張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自112年3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3%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合於與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向伊借款200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伊於同日在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 學校(下稱成功工商)總務處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遂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詎自109年7月1 日起被上訴人竟未再支付利息,嗣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並加計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請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減縮及擴張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7%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擴張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3%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並無借貸關係,兩造於108年間 均任職於成功工商,伊當時為會計主任,系爭款項實係由該 校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莊明輝與上訴人達成借貸合意,伊拿到 系爭款項也交給莊明輝,伊僅係受莊明輝之指示出具系爭借 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5、116頁):  ㈠系爭借據為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 (見原審卷第13頁)。  ㈡兩造先於108年6月18日簽立借據(見原審卷第57頁),因誤 載上訴人姓名為「郭天輝」,遂再簽發系爭借據,當日上訴 人交付2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108年6月18日時,上訴人為成功工商之副校長兼進修部主任 ,被上訴人為會計主任,董事長為莊明輝,莊明輝曾於簽署 系爭借據前,口頭向上訴人等其他主管表示希望由其等出資 投資成功工商,作為校務運作之經費。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 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 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 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非當然成立消費借貸,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於108 年6月18日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款項,然否認兩造間存 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兩造已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㈡經查:  ⒈系爭借據雖記載「茲向郭添輝商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利息 約定為年息2.7%計算,收訖現金無誤,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為證。」,並於下方署名「借款人:李珮華」,簽名旁蓋 用印章及按指印,載有日期108年6月18日(見原審卷第13頁 ),然參兩造同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截圖(見原審卷 第55頁),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主任,董事長交辦,要 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通知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 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 憑,謝謝您」、「主任晚安,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 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等語,此外並有誤繕上訴人姓名為「 郭天輝」之借據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若兩造間達成借 款合意而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稱「董事長交辦 」、「補借據」、「不甚清楚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等語, 自不能僅憑系爭借據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借款合意。 至於上訴人所舉郵局存摺、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見原審卷 第83、165頁),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曾提領及出借200萬元 ,仍無從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⒉又證人即成功工商前代理校長邱垂夕證稱:莊明輝曾找伊、 上訴人、劉俊國、蔡學偉、樊永正、吳淑華、董事會秘書莊 凱博、簡戎白等人到董事長辦公室,說是投資學校,上訴人 當場有口頭表示願意投資學校500萬元,實際上有無投資伊 不清楚,被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8頁) ,足證莊明輝確實曾向上訴人及證人表示學校有資金需求, 被上訴人所辯並非虛妄。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款項是 交給被上訴人,伊同意借款人簽被上訴人,之前是莊明輝有 找人跟伊說希望伊等當小資股,一席為2,000萬,但連2,000 萬都湊不齊,湊錢目的不清楚,只知道要投資,伊直接交20 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且於原審當事 人訊問時亦稱:莊明輝不只跟伊說因校務上運轉有困難,包 含伊、劉俊國、蔡學偉還有當時的教務主任邱志城及汽修科 的技士集資借給董事會作為校務的處理,伊交付200萬元予 被上訴人,隔了很多天伊遇到莊明輝,莊明輝才跟伊說謝謝 伊等幾個人的幫忙,莊明輝跟伊說直接交給會計主任,所以 伊直接交系爭款項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莊明輝非常 信任之人,且伊沒有要求莊明輝開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 231至232、234、236頁),可證上訴人已清楚知悉是莊明輝 因校務運作而向其借貸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僅是經手收取系 爭款項。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款項已達成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上訴人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 ,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上訴人 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自難 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 0萬元,及自112年3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計算之 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依200萬元計算自11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3%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2025-02-18

TPHV-113-上-899-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邱國維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律師 被上 訴 人 洪有為 洪麗珠 王淑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詹傑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麗珠、王淑敏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40萬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洪麗 珠、王淑敏負擔28%,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 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 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上訴人於原審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洪有為、洪麗珠、王淑敏(下分稱其名,不 含洪有為合稱洪麗珠等2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6萬 元本息,並確認兩造於民國111年4月2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決洪麗珠等2人應給 付上訴人18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 訴部分不服,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8萬元,不再請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 見本院卷第400頁),而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二、洪有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經有巢氏房屋平鎮環南加盟店仲介,於   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其等共有坐落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   84/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3樓之12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515萬元,並由訴外 人即倢安地政士事務所吳家清辦理簽約事宜,惟吳家清並未 詳加說明本件買賣何以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致 伊因系爭契約未有賣方即被上訴人3人全體用印而無法向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詎吳家清仍哄騙伊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 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要求伊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 前自行尋覓金融機構完成核貸,然伊最終仍無法申辦貸款, 而遭洪麗珠等2人以未給付尾款為由,解除契約並沒收伊已 給付之價金103萬元。洪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 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系爭契約應 屬無效;此部分亦構成違約事由,伊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 3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共206萬元;又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 之1與辦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 陷於錯誤,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伊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為撤銷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倘認前揭請 求無理由,因本件金融機構無法核貸之原因非可歸責於伊, 應酌減伊應給付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 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 求確認系爭契約無效(原審判命洪麗珠等2人給付上訴人18 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 ,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如前述)。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洪麗珠等2人以:伊等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數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且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之11 1年8月5日即寄發存證信函及刊登報紙廣告催告洪有為行使 優先承購權,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系爭契約應屬有 效。又上訴人於簽約後即遲延給付簽約款餘額及第二期備證 款共97萬元,經伊催告後方為給付,上訴人因而債信不良, 致無法向金融機構申貸給付尾款,伊等始於系爭承諾書約定 付款日後之111年12月19日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遲 延付款且未自行核貸完成而違約,伊等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等語。答辯聲明:⒈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洪有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三、上訴人與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4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15萬元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已給付第1、 2期價金共103萬元,其餘價金經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未獲 核貸,亦未給付,嗣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以平鎮郵 局第405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前揭已 付價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上開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卷第 19至45、49頁),並為上訴人、洪麗珠等2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5至107、111至11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得撤銷、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 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已付價金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均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被上訴人違約,均屬無據:  ⑴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土地共有人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賣共有之土地,不以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或共同締約為必要。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並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後段設有出賣人未通知優先購買權人而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之明文,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購權僅具債權效力,係共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故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之通知義務,純屬共有人間之內部關係,共有人未踐行此項通知義務,逕出售其應有部分予他人並辦畢移轉登記,對他共有人僅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不影響其出售、處分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2169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及房屋原由訴外人洪麗玉及其配偶王治安分別共 有各42/10000、1/2,其2人並無子嗣;洪麗玉於100年9月25 日死亡後,其權利範圍42/10000及1/2,由配偶王治安及第3 順序繼承人兄姊洪有為、洪麗珠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治安 於108年4月15日死亡,其原有系爭土地、房屋權利範圍   42/10000、1/2,及繼承自洪麗玉之公同共有持分,全體繼 承人協議由王淑敏繼承。故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現公同共 有權利範圍42/10000、王淑敏另有權利範圍42/10000;就系 爭房屋,被上訴人現公同共有權利範圍1/2、王淑敏另有權 利範圍1/2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3日函 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1至214頁、限制閱 覽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是洪麗珠等2人辯稱其人數 及潛在應有部分合計均過半數,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 出售系爭房地,尚非無據;又縱如上訴人所述,洪麗珠等2 人未合法通知共有人洪有為,仍不影響系爭契約之效力。況 買賣契約為債之契約,出賣人亦不以所有人為限,縱出賣他 人之物,其買賣契約仍非無效。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以洪 麗珠等2人未踐行土地法第34條之1程序,且公同共有人洪有 為未於系爭契約簽名為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以及據此主 張被上訴人違約,均難認有據。  ⒉上訴人以其遭詐欺為由撤銷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之意 思表示,亦無理由:  ⑴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 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 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及吳家清隱瞞土地法第34條之1與辦 理貸款可否之關聯性,並佯稱本件確可核貸,致伊陷於錯誤 ,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承諾書;洪麗珠等2人則否認上情, 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所稱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承辦本件買賣事宜之倢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吳家 清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仲介委託到事務所,因地政 士王秀錦手上還有工作,由我跟另一位助理先協助買賣雙方 協商付款等條件,協調後,我把協調的結果送給王秀錦審閱 ,審閱後沒有問題才由雙方簽名成案,當天就簽約,簽約當 時就知道共有人有1個人沒有出名,也聯絡不上他,所以建 議用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這有寫在契約書上;我們當時 都沒有看過買方財力,不可能跟買方講貸款沒問題,我們只 會說如果債信正常、財力夠,銀行給7成貸款,是很正常的 ;後來因為買方拖很久,我們協調賣方盡量給買方機會,所 以才請買方出具系爭承諾書等語(見原審卷第282至   289頁)。其前揭證述,核與系爭契約特約事項載明「共有 人之一洪有為未能配合出售本買賣標的,雙方協議依土地法 第34-1(誤載為43-1)條處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相 符,應堪採信。另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 後,曾於111年7月12日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南銀行)中壢分行申請房屋貸款,銀行檢視系爭契約有部 分賣方註記未配合出售,評估有可能產生買賣交易風險,故 決議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劉淑真於同年月21日通知上訴 人前揭不承作之理由;上訴人復於111年10月4日向台中商業 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申請房屋貸款,該行考量洪有為未配 合出售,產權未完整,不予承作,並由承辦人員游竣傑通知 上訴人上開不予承作之理由等情,有華南銀行中壢分行112 年8月22日函、113年11月14日函、本院113年11月18日公務 電話紀錄,以及台中商銀112年8月25日函、113年11月14日 函及本院113年11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17 至223頁、本院卷第209至305頁);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向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申辦貸款後,劉淑真、游竣 傑曾致電通知因系爭契約無出賣人全體簽名,無法核貸(見 原審卷第157、245至247頁),其於本院改稱當時銀行僅通 知地政士不核貸之理由,未通知伊云云,不足採信。由上可 知,上訴人至遲於111年10月間即知悉上開2家銀行係因系爭 契約未經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簽訂而不予核貸,然上訴人仍 於111年10月31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載明「...尾款...因故 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至今,現本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 覓金融機構核貸完成,否則同意解除買賣契約並依契約第11 條第2項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是其主張係受洪 麗珠等2人、吳家清詐欺,誤認銀行可核貸,而簽立系爭契 約及系爭承諾書云云,顯屬無據,難以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其得撤銷系爭 契約及系爭承諾書締約之意思表示,以及被上訴人違約,而 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103萬元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3萬元 ,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洪麗珠等2人收取之違約金應予酌減,而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返還58萬元,為有理由: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 情事致乙方(即洪麗珠等2人)解除本約時,應對乙方負損 害賠償責任,並同意乙方得沒收甲方已給付之價金,若有開 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見原審卷第25頁),系 爭承諾書並載明上訴人承諾於111年12月15日前自覓金融機 構核貸完成以給付尾款,否則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依第11條 第2項辦理(見原審卷第47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尾 款,從而,洪麗珠等2人於111年12月1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解 除系爭契約及沒收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03萬元(見原審卷 第49頁),自屬有據。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 以外部分,如債權人先為預扣,因該部分非出於債務人之自 由意思而被扣款,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債權 人給付。此項給付請求權,應認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 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形 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後段約定買方違約時賣方得沒收 買方已給付之價金,對照該條項前段另約定買方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以及同條第3項於賣方違約致買方解除契約時亦有 支付違約金之約定,可知上開賣方依約沒收之價金,性質上 屬違約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惟洪麗珠等2人抗辯本件違 約金並無過高,不應酌減,見本院卷第363頁),自應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審酌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經查,依 前揭華南銀行中壢分行、台中商銀函覆資料,可知本件上訴 人未能依約申請貸款支付買賣價金尾款之原因為系爭房地共 有人洪有為未能配合簽訂買賣契約,非可全然歸責於上訴人 ,系爭契約約定之買賣總價為515萬元,洪麗珠等2人沒收之 金額則為103萬元,已達買賣總價20%,洪麗珠等2人係於合 意展延之尾款付款期限即111年12月15日後數日,即發函解 除系爭契約,其等因上訴人違約致未能另行出售系爭房地之 期間非長,另洪麗珠等2人因本件買賣需負擔之費用包含辦 理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 收取之履約保證費用3,090元、賣方仲介費用20萬6,000元, 以及倢安地政士事務所收取之服務費2萬2,436元,另因本件 訴訟需委請律師應訴而由該事務所代墊一、二審律師費18萬 元,以上共計41萬1,526元,亦有僑馥公司112年10月3日函 、倢安地政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73 頁、本院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審酌前揭事實以及洪麗珠 等2人所受損害等情形,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45萬元,方 屬適當。又系爭契約係由洪麗珠等2人簽訂並收取價金,洪 有為並未受有利益,上訴人自無權請求洪有為返還不當得利 。從而,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酌減後之餘額58萬元(   103萬元-45萬元=58萬元)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洪麗珠等2人如數返還,並依前揭說明加計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扣除原審判命洪麗 珠等2人給付之18萬元本息,上訴人得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給 付40萬元(58萬元-18萬元=40萬元)本息。其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洪麗珠等2人再 給付4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 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審就上訴人上開應准許 部分,所為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 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5-02-11

TPHV-113-上-817-20250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3號 原 告 邱灝霖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LINE對話紀錄、永豐銀行存摺、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1 57頁、第163至172頁、第177至179頁、第321頁、第329頁】 可稽。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 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 0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 6號刑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 頁)、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7頁)可憑,復經本院調 取系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5月26日,見附民字卷第13頁;本院卷第58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2時2分 10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3-20250211-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64號 原 告 郭清煌 訴訟代理人 許立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仕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18號) ,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0時左右,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簿、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 人,容任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 工具。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LINE向伊佯稱可藉 由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伊於錯誤,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 間,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伊因追索無門受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 上訴字第5296號(下稱第529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規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以言詞及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 於附表編號⑴欄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⑵欄所示金額至系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因此受有100萬元損害之事實,據被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下稱第516號)案件審理中自 陳:伊有將系爭帳戶交予綽號「阿權」之人使用等語明確【 見第516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2756號卷第277 、301頁、第305至313頁、第321頁、第327至329頁】可稽。 被告前開行為,經士林地院於112年8月29日以第516號刑事 判決認定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4日以第5296號刑 事判決撤銷第516號判決,改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告嗣未上訴而告確定,有各 該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至24頁;金訴字卷第159至175頁) 、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91頁)可憑,復經本院調取系 爭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金融機構帳 戶乃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在我國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 限制,一般人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在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詐取他人財物,廣為媒體報導及政府長期宣導。被告於行 為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見個資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有遭作為 不法使用之高度危險,猶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可見其對於系爭帳戶是否會遭詐騙集團作為 財產犯罪使用,並不在意,被告主觀上有系爭帳戶縱供詐欺 集團作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主觀上可預見系爭帳 戶有遭作為不法詐欺、洗錢使用之高度危險,帳戶之資金如 經轉出,即難以查得,詐欺集團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原 告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使用,乃原告受有前揭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與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損失,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選擇 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部分,無庸論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日,見附民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4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期別: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⑴ ⑵ ⑶ 日期及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10月28日10時57分許 4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 111年10月28日11時29分許 60萬元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

2025-02-11

TPHV-113-訴易-6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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