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洪梅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董豐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董豐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路○○○○號)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
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伊之配偶董豐隆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出海作業,
自此聯繫無著,不知去向,至今生死不明,為此聲請死亡宣
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並
有船舶海事報告書,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船笩
進出港紀錄、歷次入出境資料、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
且查無其失蹤後的健保就醫紀錄,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14年2月19日健保高字第1148601525號書函在卷可參
,堪認聲請人主張董豐隆失蹤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慧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