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徐O德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謝O雪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
其為禁治產人,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徐O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長期
支付相對人在看護、照護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名下之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後經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
姐徐O梅為會同人等事實,有相關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相
對人名下有系爭土地,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
必要之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照護費用明細、相關
費用單據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現金不多,為相
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MLDV-113-監宣-31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