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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陳長興(即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廖錫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雲林縣○○鄉○○村○○000巷0號、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之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廖錫環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廖錫環於民國103年8月17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3年度繼字第7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廖錫環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 度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選改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 規定,對被繼承人廖錫環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2024-12-30

ULDV-113-家催-54-202412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何OO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出生時即罹患腦 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 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痺四肢麻痺,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鑑 定時,躺臥於輪椅上,四肢遭約束,對叫喚無回應,無口語 言語,思考及知覺無法測知,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父母、 已成年手足即關係人王OO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定王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 論、受鑑定人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癲癇相關之認知障 礙,對叫喚無法回應或回應不明,無口語或姿勢表達,極重 度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 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相對人之母何OO尚無法定不 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民法第1096條、第1111條之2參照) ,故認由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 益,因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另指 定相對人之大妹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06條之1: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30

ULDV-113-監宣-329-20241230-1

家調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相對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丁○○(男、民國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 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於民國000年0月0日結 婚,於000年0月0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而長女即相對人丙○○ 出生於000年0月00日,當時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尚無婚姻關 係,另聲請人三女即相對人甲○○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之000年0月00日出生,然推算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間懷有 相對人甲○○時,與聲請人早已分居,依此事實推斷相對人丙 ○○、甲○○均非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女,並有親子鑑定 報告結果可證,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丙○○、甲○○間 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兼相對人丙○○、甲○○之法定代理人乙○○則對聲請人主張之事 實及卷附之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 為裁定等語。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最高法 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須提起否認之 訴否認其為婚生子女者,僅限於依民法第1062條及第1063條 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此由規定否認子女、否認推定生父 訴訟之同法第1063條第2項,明定否認對象係同條第1項推定 之婚生子女自明,故對不受上開推定之婚生子女否認其為婚 生,例如妻之受胎非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所生子女即不 受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應提起否認之訴之限制,而得以 一般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之。至受推定之婚生子女, 則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婚生之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 與相對人丙○○之母即相對人乙○○於000年0月0日結婚,而相 對人乙○○前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丙○○,有聲請人之戶 籍謄本、相對人乙○○、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查,是自相對人丙○○出生回溯180天至302天之受胎期間,聲 請人與相對人丙○○之母乙○○並無婚姻關係,足見相對人丙○○ 並未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乙○○結婚而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之婚 生子女,是聲請人得提起者乃一般確認之訴,並非否認訴訟 ,不受否認子女訴訟所定除斥期間之限制,又聲請人主張相 對人丙○○非其所生,卻經登載於戶籍資料上,致其等親子關 係有無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不明確,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相對人甲○○係於聲請人 與其母即相對人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出生,受上開婚生推 定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依上開說明,受推定 之婚生子女,無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否認其為 婚生之可言,惟觀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甲○○非聲請人與相對 人乙○○之婚生女,應係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核先敘明。 四、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 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 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丙○○、甲○○均非其母即相 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而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 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113年12月12 日調解期日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合意聲 請法院裁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 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2份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乙○○、丙○○、甲○○之個人戶籍資料 查核無訛,而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為:「根據D8 S1179、CSF1PO、D16S539、D2S1338、vWA、D5S818、FGA等D NA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丙○○之親子關係」、「 根據D21S11、D7S820、CSF1PO、D18S51、D5S818、FGA等DNA 位點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丁○○與甲○○之親子關係」等語, 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法律推定之子 女即相對人甲○○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 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甲○○間,均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相對人丙○○、甲○○顯 非聲請人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而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 。 六、相對人丙○○之生母乙○○於000年0月00日下相對人丙○○,而乙 ○○與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結婚,相對人丙○○並登記因生父 母結婚而準正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與相對人丙○○ 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致其等2人間是否具有直系血親關係 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發生不明確,此等法律 關係有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自得認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聲請人與 相對人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 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 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 人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之受 胎期間,既在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 法自應推定相對人甲○○為聲請人與相對人乙○○之婚生子女。 然相對人甲○○實際上非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且聲 請人係於查閱其與相對人甲○○之親子鑑定報告(報告日期為 113年11月22日)後,始知悉相對人甲○○確非其婚生子女, 則聲請人於知悉相對人甲○○非為其婚生子女之2年內,提起 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兩造並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甲○○非 相對人乙○○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雅妮

2024-12-30

ULDV-113-家調裁-11-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702號 聲 請 人 林永隆 一、上列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林李瑞香聲請延長陳報遺產清冊期限 事件,聲請人之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應徵收程序費用新臺幣1, 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 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繼-1702-20241230-1

司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696號 聲 請 人 莊○○ 聲 請 人 詹○○ 法定代理人 莊○○ 法定代理人 詹○○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遺產清冊陳報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 法院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 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 有明文。故法院於受理遺產清冊陳報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 依職權或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鍾○○於民國113年2月16日死亡,被繼承人生 前最後設籍地為嘉義縣○○鄉○○村○○路000號,有被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2024-12-30

ULDV-113-司繼-1696-202412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徐O德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相 對 人 謝O雪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之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1)。 聲請人處分前項不動產所得金額應存入相對人名下之金融機構帳 戶內,專供支付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養護等必要費用,不得 挪為他用,並應於處分前項不動產後之1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監 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女 ,相對人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裁定宣告 其為禁治產人,後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 徐O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因需長期 支付相對人在看護、照護費用所需,需出售相對人名下之苗 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所得 款項將專用為相對人護養療治費用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 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 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相對人前經新竹地院裁定宣告其為 禁治產人,後經改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併指定相對人之 姐徐O梅為會同人等事實,有相關民事裁定在卷可查。又相 對人名下有系爭土地,有出售後將價金作為相對人護養療治 必要之情,業經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照護費用明細、相關 費用單據等可資佐證。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現金不多,為相 對人長期護養療治需要,認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 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再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 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 、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 請人即監護人代為處分受監護人即相對人之不動產,就處分 之財產應妥適管理及使用,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監宣-314-202412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李O山 相 對 人 李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李O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李O山(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相對人於民國91 年1月11日因智能障礙,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妹即關係人李O芬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若相對人之身心狀況未達監護 宣告之程度,請更改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表達能力或   理解能力不足的人,他的四親等內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他   做輔助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輔助人,協助   他處理法律規定的特定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判斷他是否   有受輔助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 項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四)依卷內相關訪視報告,可認定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 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相對人因智能 障礙影響致功能差,可在熟悉環境中執行固定日常生活事務 ,但對於事物的理解判斷及問題因應能力較為不足,實際難 以理解並妥善處理複雜事務或解決問題,建議面對涉及金錢 、利益較重大、程序較複雜之需進行決策事務時,由家人協 助和共同商討下進行決策。相對人「辨別行為是非」及「依 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較差,符合輔助宣告條件等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輔助人應注意: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 )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費借貸、消 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四)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 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監宣-153-20241230-1

監宣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蔣O慧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相 對 人 蔣O祥 關 係 人 蔣O娟 蔣O愷 蔣O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蔣O祥(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蔣O慧、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三、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酌定關係人蔣O娟自民國114年1月起擔任監護宣告人蔣O祥之 監護人報酬為每月新臺幣參仟元。 五、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腦中風 及失智,無法自理、喪失行為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請求由其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女即關係人蔣O霞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下稱會同人)等語。 二、對於因為精神障礙或其他的心智缺陷原因,導致沒有表達能 力或理解能力的人,他的四親等內之親屬可以向法院聲請對 他做監護宣告,法院會依他的最佳利益為他選任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協助他處理事務(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法官會與精神科醫師一同鑑定 判斷他是否有受監護宣告的必要(家事事件法第167條)。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蔣O娟、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蔣O愷共 同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蔣O霞為會同人。 (一)戶籍謄本。 (二)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三)親屬系統表    (四)訪視報告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五)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相對人多年 前腦中風退化,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差, 與他人互動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均明顯缺損,「辨 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已達無法妥 善處理自己事務程度,符合監護宣告條件。   (六)相對人之子女間,就何人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情,意見相 左,且彼此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使用事宜互有不信任之處。本 院參酌前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由聲請人 、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 執行監護職務,則其等各有分工,較不致因各有堅持影響相 對人之護養療治;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因監護人間意見分歧恐 影響相對人權益、關係人蔣O愷工作忙碌、不願給付公基金 、未探視相對人為由,仍希望由聲請人單獨擔任監護人等語 。然如前所述,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依附表所示之 監護方式各有分工,較不易因意見分歧影響相對人權益;且 關係人蔣O愷過往或許較少探視相對人,惟原因容有多端, 且其主要分工為事後確認查核相對人財產使用情形,縱其工 作忙碌,亦不影響其執行監護人職務;而依前開家事事件調 查報告所示,相對人目前每月領取之退休金尚足以支應其所 需開銷,難以關係人蔣O愷不願給付公基金即認其不適任監 護人。從而,本院認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擔任 監護人,並依附表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並指定關係人蔣 O霞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         (七)關於關係人蔣O娟所聲請本院酌定其擔任監護人之報酬數額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關係人蔣O娟負責相對人平日生 活及護養療治事宜,衡情需耗費相當時間與勞力、心力,並 參考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認關係人蔣O娟擔任監護人之 報酬,每月應以新臺幣3,000元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四、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兩人要在 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查明相對人有哪些財產,並 做成財產清冊後,陳報法院,在陳報財產清冊之前,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的財產,只能做管理上的必要行為,不可隨意 處分。(民法第1113條準用1099條及1099條之1)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附表: 聲請人、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蔣O祥之 方法如下: ㈠蔣O祥平日生活及護養療治(含一般醫療行為)、給付安養機構費 用等相關事宜,由蔣O娟決定、處理;重大醫療事項(含手術 、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由監護人共同決定之。      ㈡關於蔣O祥之財產管理部分: 1.蔣有祥一般生活、醫療花費,由蔣O娟給付後向聲請人請款, 聲請人則需負責按月將相對人之日常支出(含生活、安養照護 、醫療等費用)製作花費支出細目表,並應檢附蔣O祥相關帳戶 之往來明細表資料,供關係人蔣O愷或其他關係人查核。 2.如需處分蔣O祥之不動產、信託財產或其他價值達新台幣壹拾 萬元以上之財產時,應由聲請人與關係人蔣O娟、蔣O愷共同決 定之。

2024-12-30

MLDV-113-監宣-104-20241230-1

家陸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譚O蓮 代 理 人 鄧O富 相 對 人 許O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23)閩0902 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 院所為(2023)閩0902民初第730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 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結婚證明以 及生效證明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 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 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 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 )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2-30

MLDV-113-家陸許-1-20241230-1

司養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未成年子女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母丙○○之兄,即收 養人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茲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 由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與 收養人訂立書面契約,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 籍謄本、財力證明、軍人身分證影本、體格檢查表、警察刑 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2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 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 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 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 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 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 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 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3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收養人於000年0月0日出生,為上開收養行為時,係未 滿7歲之未成年人,被收養人生父不詳,其法定代理人為 其生母,被收養人就本件收養行為業由其生母代為及代受 上開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並簽署書面契約等情,有上開 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為憑,並據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2月11日訊問時陳明屬實,堪信 為真實。 (二)經本院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就本件收養事 宜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稱:⒈出養必要性:生母自述顧 及自身無法提供更好的教養環境,加上被收養人與收養人 互動良好,遂同意出養,惟生母29歲、有固定薪資且與家 人同住,並非如未成年少年般無法負擔養育責任,依本次 訪視所見,所述理由並不充分,訪員評估無出養之必要性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生母的生活狀況與出養原因, 作出裁定。⒉收養人合適性:收養人態度積極及負責,承 擔家庭生計,給被收養人營造妥適親職照顧環境,並照顧 被收養人生活所需,有積極意願給被收養人一個完整的家 庭,於訪視中與被收養人互動融洽有愛,視如己出,從這 個角度看,可能為適合之收養人,然收養人因工作之故, 無法實際照顧被收養人,如果未成年子女的日常照顧需求 僅涉及暫時性的協助(例如:臨時托育或教育費用支援) ,則親屬的方式即可解決,並要透過收養的形式改變身份 ,若僅僅是為後提生母經濟支持,則可透過其他方式(例 如贊助或協助撫養)解決,無需改變法律上的收養關係, 建請法院詳細調查與詢問收養人的生活狀況與收養原因, 作出裁定。⒊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評估:⑴收養是否有違孩子 利益:①收養人具備足夠經濟及親職照顧能力,可協助被 收養人成長與未來生涯發展,但生母也同樣具備親權能力 的情境下,家族仍希望生母能與收養人一起照顧未成年子 女,表面上來看,分擔育兒負擔,可能沒有違背兒童利益 ,但實際上由「不應無故將兒童與母親分離」的角度來說 ,已經違背兒童利益。②若生母能夠提供穩定的家庭照顧 和情感依附,則未成年子女長大後在心理上不會有「失去 母親」的斷裂感,而如果法院認可收養人進行收養,未成 年子女會在法律上喪失與母親的親子法律關係,訪員目前 無法評估未來會產生多少負面的影響。⑵收養後孩子能否 被妥善安排與銜接:目前雖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時間略短 ,但觀察整體照顧品質尚佳,被收養人生活往正向發展, 目前收養人雖於假日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為使新家庭更 加圓滿,收養人規劃一出生即收養被收養人,並已妥善安 排收養後之規劃,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不會因裁判結果 發生變化,未成年子女不論有無出養皆能妥善安排及銜接 。⑶本身的處境與所受的影響:評估無產生特殊影響。⒋綜 合評估:綜上述,訪員評估生母出養的理由並不充分,無 出養必要性,建請法院自行裁定,若是法院認為有出養必 要性,觀察收養人在母親及被收養人生母的協助下,可以 妥適照顧被收養人,建請法院自行裁定等語。此有中華民 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兒童及少年收養認可案件調查訪 視評估報告1份附卷可參。 四、按收養之成立,除應考量收養人之適任性及出養是否具必要   性、急迫性外,尤需衡酌收養有無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   而既稱最佳利益,當需以收養前、後所帶給未成年養子女之   利益為衡量,僅在絕對符合養子女之利益下,始能准予認可   收養。是依前述本院調查結果、訪視報告內容以觀,本件收 養人雖在人格特質、工作及經濟能力、健康狀況等方面確實 具備適任收養人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生 母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與生母關係緊密,生母有足夠的經 濟能力,又與家人同住,具有良好的親屬支持系統,並無不 撫養被收養人之情事;反觀收養人目前從事軍職,平日需居 住在營區,雖週末休假能返家陪伴被收養人,惟與被收養人 相處時間略有不足,且其目前單身有交往對象,日後有考慮 步入婚姻,但與伴侶並未就本收養事件有過深入討論。佐以 收養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略以:自己有辦法可以照顧被收 養人,因為哥哥的福利比較好,才決定由其收養,被收養人 未來還是由我當主要照顧者等語。足見無論收養關係成立與 否,被收養人目前之生活亦無重大改變,且收養人若有意支 助被收養人教育及生活費用,除與被收養人成立收養關係外 ,仍有其他方法可達其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並無出 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從 而本件聲請依法不應認可,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4-12-30

MLDV-113-司養聲-64-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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