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KSYV-113-調家訴-3-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