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事調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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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非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李偉德 李偉如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相 對 人 李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下列扶養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 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一、關於扶養請求事件 。二、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三、關於因情事 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事件。四、關於其他扶養事 件」,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1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 現居地在新北市淡水區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而當事 人無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4-12-10

TPDV-113-家非調-546-20241210-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1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 管轄。」,「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 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 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 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25條、第5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 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共同住所為宜蘭 縣五結鄉,原告於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後之113年7月2日始遷 入現住所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而當事人無 管轄之合意,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2-02

TPDV-113-家調-1176-20241202-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0號確認婚姻關係 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該事件之相對人乙 ○○曾提及可以星期五接小孩等語,故依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 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亦未敘明其與系 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認其為有權聲請之人。況 系爭事件為家事調解事件,而於調解程序並未錄音錄影,經 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無從交付錄音錄影光碟 。從而,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2024-11-29

TPDV-113-家聲-138-2024112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劉炳煌 劉炳華 劉敏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振璋、劉韶郁、劉靜如、劉素芬間請求 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通知其等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下稱 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惟兩造間有諸多案件涉訟中,其 等收到原法院就相同案由之另案駁回裁定,誤認本案業經原 法院駁回而無庸到場調解,非無故不到場,原裁定以其等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裁處罰鍰不當,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等 語。 二、按家事調解事件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 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 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為家事事 件法第3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明定。考 其立法目的係為強化調解,發揮其疏減訟源之功能,而有強 制當事人到場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裁罰係促進調解目 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 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 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 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與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原則等, 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有不能調解,而無再事調 解之目的者,不得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房屋稅籍移轉登記調解事件( 原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778號,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原法 院定於系爭調解期日上午9時調解,該通知於113年5月15日 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均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紀錄表 記載:「聲請人訴代律師:相對人3人皆未到,顯無調解意 願,敬請法院即早排定審理程序」等語,有送達證書、家事 報到明細、調解紀錄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71至175、193 、199頁),倘原法院認本件尚有調解之必要,應得另訂調 解期日,再次促請當事人到場,然原法院未另定調解期日, 而係報結系爭調解事件後分案為原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 61號進行訴訟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5頁),足認裁罰督促抗告人到場促進調解之目的已不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依前開規定裁罰。況查,兩造間除 系爭調解事件外,尚有其他案件繫屬原法院,有索引卡查詢 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3至25頁),原法院就相對人請求抗告 人房屋稅籍移轉登記事件(案號:112年度重訴字第714號, 下稱另案),於113年6月26日裁定駁回相對人追加抗告人為 另案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1至33頁),本件與另案同繫屬 於原法院,兩造同為另案當事人,且案由相同,另案裁定日 期復於系爭調解期日前數日,則抗告人辯稱因誤會本件係另 案,業經裁定駁回,始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尚非無由。 從而,原法院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未於系爭調解期日到場, 裁處各抗告人罰鍰1,000元,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徐淑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2024-11-28

TPHV-113-家抗-88-20241128-1

調家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撤銷家事調解事件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2號                   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訴訟代理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OOO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OOO OOO OOO OOO       OOO       OOO 上列原告、反請求原告分別請求宣告家事調解無效事件(113年 度調家訴字第2、3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2年8月23 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無效。 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 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乙○○、戊○○、丁○○、OOO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院依原告、反請求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就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 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 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 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本文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己○○(下稱己 ○○)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 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 調解成立如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然 因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中有關高雄市○○區○路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部分,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 8條第4項之情事而無效,故起訴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項有關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為無效(即本院113年度 調家訴字第2號),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丙○○(下稱丙○○)則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6月12日具狀提起反請求,主張因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涉及OOO之遺產 分配,而應屬無效(本院113年度調家訴字第3號)。依據上開 說明,上開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爰由本院合併審理及裁 判,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並為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己○○起訴聲明原為:「㈠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無效。㈡高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 稱3之16號建物,現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高 雄市○○區○路里0○00號建物(下稱3之20號建物,現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000號),應予以分割。」(見113年度調家 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一第7頁),嗣於113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及第1項關 於189地號土地部分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而丙○○ 反請求原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七、八 項均無效,且兩造就系爭調解筆錄上開內容所辦理之相關遺 囑登記、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及抵押權塗銷登記應回復為兩 造公同共有,並於回復原狀後按其家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附 表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3頁),後於 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系爭調解筆錄第 一、二、五、六、七、八項均無效。」(見本院卷二第17頁) 。核己○○及丙○○所為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 撤銷調解之訴;同法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 於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 0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 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 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第1項第5 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 之規定」。又於92年2月7日修正民事訴訟法時,將原第416 條第4 項但書規定:「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者,不受第500 條不變期間之限制」刪除,其立法理由為:「…民法上之無 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 之原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 書規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 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 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是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 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一定期間 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而提起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判 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經查,己○○ 、丙○○均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一項有關189地號土 地之部分,有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禁止規定而無效 之情形,故系爭調解筆錄如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則該不變期間經過後,189地號土地將一方面處於 已經分割確定之狀態,不得再請求分割,另一方面又無法依 法辦理分割登記,則189地號土地勢必受限於法令規定而無 法為有效之利用,應屬法院調解之結果對土地共有人之所有 權為不當之侵害,且妨害土地最大利用及交換價值之實現, 如任憑該狀態存續,雖可確保法之安定性,然與調解制度及 分割遺產訴訟之法律目的相違,故本院認為本件宣告調解無 效之訴,雖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不變期間,但尚不受該 規定所定期間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己○○起訴及反訴答辯意旨: (一)兩造為OOO之繼承人,就OOO分割遺產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 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成立調 解,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約定,由丙○○取得3之16號建 物,甲○○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號 土地,則由甲○○、丙○○、乙○○、戊○○、丁○○、OOO及訴外人O OO按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所示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詎丙○○ 、甲○○持系爭調解筆錄欲就189地號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時, 經地政機關通知3之16號建物、3之20號建物及189地號土地 ,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即繼承人所取得之 繼承土地與其上興建的農舍持分比例不相符合,而無法登記 。己○○知悉上情後,即依民法第71、111條之規定,訴請宣 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無效。 (二)至丙○○雖稱系爭調解筆錄應全部無效,然爭調解筆錄第三、 四項因涉及己○○、甲○○及丙○○等人之母親OOO之照護,而OOO 業已過世;第五、六項所設之抵押權及債務,則為同一債權 債務關係,且均已辨理塗銷登記及清償完畢,此與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部分並無牽連,是因系爭調解筆錄其他部分均 已協調完畢並已完成分割登記,並無認定系爭調解筆錄全部 無效之道理,否則將造成原已分配之秩序重新歸零,顯非妥 適,故除189地號土地因違反農發條例而無法登記以外,系 爭調解筆錄其他項目均已完成登記,而不應隨第一、二項之 部分而無效等語。並聲明:⒈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部分及第二項及無效;⒉駁回丙○○之反請求。 二、丙○○答辯及反請求意旨:   (一)系爭調解筆錄除第三、四項因涉及OOO之扶養而與遺產分割 無關外,第一項之6筆土地、第二項的3之16號與3之20號兩 棟建物、第五項所載設定於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之抵押 權(實際上因台南市○○區○○路00號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 故當時抵押權僅設定於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第六 項之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934地號土地)所設 定之抵押權及擔保債權、第七項之189地號土地改良費用補 償金分配問題,以及第八項有關其餘請求拋棄等事項,均與 OOO之遺產有關,丙○○當時係考量其他繼承人願意將3之16號 建物分配與丙○○,原告亦願意清償934地號土地之抵押債務 ,以及被告甲○○同意將189地號土地補償金分配予各繼承人 等因素,才同意系爭調解筆錄之方案。故此,因系爭調解筆 錄涉及整體遺產分割,顯屬一完整的分割方案,性質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因違反農發條例第18 條第4項強制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71條、111條之規定,自 不得僅就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部分主張無效,而認其他部 分仍屬有效,原告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至有關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之由來,係因訴外人OOO曾 向OOO借款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並提供OOO名下之台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3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OOO, 以擔保借款債務,而OOO則以名下934地號土地向高雄市路竹 農會貸款350萬元予OOO,嗣因OOO無法償還債務,經OOO之繼 承人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但己○○卻在未取得其他繼承 人全體同意下,逕自與OOO達成協議,由OOO將683地號土地 過戶與己○○,並由己○○就原為OOO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 屋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同時由OOO父親將其所有坐落於 台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登記給己○○,用以 抵償OOO積欠OOO之上開債務。因此,系爭調解筆錄第五項所 載之台南市○○區○○路00號房地抵押權屬於OOO之遺產,且系 爭調解筆錄第二項所以由丙○○單獨取得建物所有權也是基於 系爭調解筆錄第五、六項考量所得之共識,故系爭調解筆錄 第一、二、五、六、七、八項均應宣告無效等語。並聲明: ⒈己○○之訴駁回。⒉兩造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 項無效。 三、甲○○、庚○則以: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四、戊○○、丁○○、OOO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 到庭或以書狀陳述:同意己○○之請求,請求駁回丙○○之訴。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農業發發展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及前項農舍 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落用 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不得重複申請。」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農舍與農地之所有權 分離,而有礙土地及農舍之利用,核屬強制規定,倘違反此 項強制規定者,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而參照農業發展條例 第18條第4項規定意旨,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舍及其坐落用 地全部或一部移轉時,除應符合建築面積比例限制外,其移 轉不應有所有權人不同及持分不一致之情形,即農舍與農業 用地不得分別移轉,或共有人間持有農舍與農業用地之比例 應相同,亦有內政部100年08月2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725 328號令可資參照。 (二)經查,OOO於98年7月1日死亡,兩造前就OOO之遺產分割等事 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23日以102年度家調字第925號調解成 立,業據己○○提出系爭調解筆錄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又己○○主張繼承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至高雄市 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分割登記,經路竹地政事務所審查後, 認農舍應與其坐落用地併同移轉且該農舍及其農地之移轉持 分比例應相同,惟依調解筆錄所載其農地與農舍移轉未符合 前述規定,函請補正乙節,另據己○○提出高雄市路○地○○○○0 00○00○00○路○○○○000號函文、113年1月26日路登補字第32號 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而依系爭調解筆錄第一、 二項所載,可見兩造當時協議由丙○○單獨取得3之16號建物 ,甲○○單獨取得3之20號建物,而上開二建物所坐落之189地 號土地,則由甲○○分得7分之3,OOO、丙○○、乙○○各分得7分 之1,戊○○、丁○○、OOO共同取得7分之1。是以,因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號土地之部分及第二項之內容,顯與 前述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有違,而應屬無效。 (三)次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條定有 明文。該條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 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 ,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 ,始足當之(參見本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例) 。本件己○○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僅第一、二項違反農發條例 第18條第4項之規定而無效,但其他部分並非無效云云,然 系爭調解中第五、六項所涉為OOO生前成立之債權債務關係 ,與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均屬OOO之遺產內容 ,況己○○於前述之分割遺產事件102年8月23日調解時亦曾稱 :伊希望可趕快將抵押權塗銷以供伊清償對於OOO之借款, 若抵押權沒有塗銷,伊不同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2頁),足認系爭調解筆錄有關於塗銷抵押權 之部分,與其他遺產之分配比例間應具有關聯性,故系爭調 解筆錄第五、六項顯與OOO遺產之分割方法有關,系爭調解 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之內容,應屬就OOO遺產所為 之完整分割方案。是以,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與第五、 六、八項內容顯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一 部認定其效力,依前揭規定,此部分無效,系爭調解有關遺 產分割部分自應全部無效,故丙○○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之第一 、二、五、六、八項均無效,應屬有據。 (四)至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所涉為訴外人OOO如就189地號土地獲 得土地改良費用,應給與甲○○補償金之部分,因OOO亦為18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189地號土地公務查詢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復經己○○、丙○○到庭表示因OOO已經死 亡,且OOO並未交付任何補償金予甲○○等語,就此部分毋庸 再列入調解無效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卷二第41、 93至95頁),而其餘被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意見,足認系爭 調解筆錄第七項部分與OOO之遺產無關,性質上具有可分性 ,於除去前開無效部分後仍可成立,故丙○○訴請宣告系爭調 解筆錄第七項部分為無效,並無理由。 (五)從而,系爭調解筆錄第一、二項之內容,因違反農發條例第 18條第4項之強制規定而無效,然系爭調解筆錄所涉為完整 之遺產分割方案,自不得僅就系爭調解筆錄中分割遺產之部 分內容宣告無效,己○○主張系爭調解筆錄第一項關於189地 號土地及第二項部分為無效,固有理由,然丙○○請求宣告系 爭調解筆錄中涉及OOO遺產之分割部分均一併無效,即系爭 調解筆錄第一、二、五、六、八項為無效,亦有理由,至丙 ○○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第七項無效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請求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而前案調解係因兩造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涉訟 ,然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裁判分 割而互蒙其利,是由其中一造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故本院認為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 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諭知兩造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 第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表一:兩造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 1 丙○○ 1/6 2 庚○ 1/6 3 己○○ 1/6 4 乙○○ 1/6 5 甲○○ 1/6 6 戊○○ 1/18 7 丁○○ 1/18 8 OOO 1/18 附件一: 一、高雄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全部 、同段189地號之土地(持分二分之一)分割如下:己○○、 庚○願意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甲○○分得七分之三、OOO 、丙○○、乙○○各分得七分之一之土地。戊○○、丁○○、OOO共 同取得七分之一。 二、上開地號之土地上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 編號:00000000000E建物)由丙○○取得。上開地號之土地上 房屋:高雄市○○區○路里○路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 0E建物)由甲○○取得。 三、聲請人OOO每月所需之撫養費用新台幣30,000元,由繼承人 甲○○、丙○○、乙○○每月各負擔新台幣7,500元,由戊○○、丁○ ○、OOO每月各負擔新台幣2,500元,均匯入OOO之帳戶內(高 雄市阿蓮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 四、對於聲請人OOO照護部分:   每年一至三月由戊○○、丁○○、OOO共同負責照護。每年四至 六月由丙○○負責照護。每年七至九月由乙○○負責照護。每年 十至十二月由甲○○負責照護。應由甲○○、乙○○照護期間,若 委由己○○負責照護時,則甲○○、乙○○應按月給付新台幣9,00 0元予己○○。 五、己○○位於台南市○○區○○里○○路00號之房地,其上丙○○、OOO 、庚○、乙○○、甲○○、戊○○、丁○○、OOO所設定之抵押權應辦 理塗銷登記。 六、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抵押權予路竹農會其 債務由己○○清償,己○○同意於前項抵押權塗銷並另行辦理抵 押借款後,立即清償。 七、OOO如就高雄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之改良費用,給與甲○ ○補償金,甲○○同意將該筆補償金按各人之應繼分分配(己○ ○、庚○除外)。 八、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九、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2024-11-27

KSYV-113-調家訴-3-20241127-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林玫伶 代 理 人 王唯鳳律師 相 對 人 林水和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 樓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女,然相對人婚後即沉迷賭博經常 多日未歸、毆打聲請人之母,從未盡人父、照顧家庭扶養子 女之責,約於聲請人12歲左右,相對人在外欠債而離家出走 ,兩造自此亦少有往來聯繫,聲請人之母擔負一家大小之生 計,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 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 ,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 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 載相對人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四樓」,現居「桃 園市○○區○○路○段00巷0號(安置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 」,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依此,關於相對人受 安置於「醫院」之內,衡情應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而已。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安置相對人主 責社工為何;再電詢該主責社工表示,相對人原來在台中住 居生活,後因公司倒閉返回台北市萬華區與兒子同住,但戶 籍設在新北市永和區,目前已經出院返回安置機構,安置「 新北市○○區○○○道○段000號3樓(慈心護理之家)」等語。上 述各情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憑。依此可知相對人雖曾於本轄 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而前往接受治療住 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該醫院並非相對人 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籍設新北市永和區,且現在已 經被安置住居於新北市泰山區之養護機構。準此,聲請人請 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 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泰山區)或 原設籍地(新北市永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 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1

TYDV-113-家非調-869-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解錫昌 相 對 人 李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為相對人之子,然聲請人從出生以來至幼時(約 就讀國小5年級)均受祖父母扶養,後受父親及曾祖母扶養 及照顧,相對人雖為其母,卻少有出現,再父親意外亡故, 所幸有姑婆及姑姑帶往家中住居,及長聲請人雖曾與相對人 同住,但實少有往來,亦即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護教養 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請求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 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台南市○區○○街000巷00 號三樓之三」,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嗣經本院 電詢聲請人相對人真正住居所及聯繫方式,聲請人告知因與 相對人無所往來,相對人真正住居何處為其所不知,僅係最 近相對人自「台南地區」有所訊息要求協助,而查知相對人 設籍如上,而為本件聲請等語;上情經記錄在卷。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籍設住居如上。準此,聲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住所 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899-20241120-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家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881號                  113年度家暫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邱O和 相 對 人 葉O鈺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均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事件 ,為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另法院就已受理之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 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同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關於暫時處分之裁判應隨同家事非 訟事件本案一併審理,且於本案裁定前先行審理,無從分離 。 二、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邱O祐、 邱O星,惟兩造已於112年8月18日離婚,並約定子女親權由 相對人任之,惟兩造離婚後,相對人便拒絕透漏其與子女之 住居所,且將子女字原就讀之國小轉學或就讀國小何在,完 全切斷與聲請人之聯繫,以致自兩造離婚以來聲請人無法與 未成年子女有任何交往,反於血緣連結之親子往來之需求。 為此,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本文規定,聲請酌定與子女會 面交往等語;並聲請於本案終結前先為(暫定)酌定相對人 得與未成年子女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暫時處分。有該家 事會面交往方案酌定暨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在卷可參。本件 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於親子 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聲請 狀所載表明相對人「現住居所待查(請以相對人行動電話帳 單寄送地址加以特定)」云云(即如聲請狀事實及理由欄表 明,相對人於離婚後攜子女他去,不知所蹤,切斷與聲請人 之一切聯繫);然依聲請人所提子女2人之現戶戶籍謄本( 即附件2)觀之,子女係於112年8月18日遷入「新竹市○區○○ 路000巷00號」即設籍如上,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個 人戶籍資料查知,相對人亦係於上開同一時間遷入設籍同上 子女之設籍處。準此,相對人應係住居如上為是,而未成年 子女,以其父母之住所為住所(民法第1060條規定參照)。 核以相對人及本件未成年子女設籍、設定住居所亦有相符, 則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即係如上所示設籍地。嗣再以聲請 人提供相對人電話,電詢相對人表示其與子女確實住居在「 新竹地區」等語無訛,此情亦製有電話紀錄有一紙再卷可參 。顯見本件未成年子女於聲請人提起本件時,子女應係住居 於上揭新竹地區為是。準此,聲請人聲請本件酌定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於子女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管轄;暫時處分事件既附隨本案非訟事件應為一併審理, 亦同屬本案管轄法院;本院就此事件均無管轄權,爰依職權 一併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暫-149-20241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原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被 告 朱黎淑妹 黎煥寧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煥烳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華巒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姜黎豊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順妹即黎維棪之繼承人 黎馬美絨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煥梓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政佑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雪蘭兼黎維嶽之繼承人 被 告 黎綉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嫦娥即黎維嶽之繼承人 黎秀雲 張綉月 張文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標的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 ,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 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 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 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稱丙類 事件,依同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 又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 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 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家 事事件法第2 條亦於立法理由揭示:「為貫徹家事事件(包 括家事訴訟事件、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 之精神,爰於本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之意旨明 確,足見該條乃依事件性質而定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規定, 具專屬及強制性質,亦即少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 轄,較諸普通法院,性質上為專屬管轄,且事關公益,不許 捨棄責問權。而家事事件法第70條則明定,遺產分割事件,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或主要遺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是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 年及家事法院,應即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而不得逕由 普通法院管轄,方無違前揭家事事件法所定管轄意旨。 二、經查,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241、243號土地)由兩造所共有,而241號土地全部及243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7分之1均屬被繼承人戊○○○之遺產,戊○○○ 死亡後,其所有上開遺產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請求准予分割上開遺產 公同共有部分(院卷第249頁),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 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戊○○○之 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等情,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可稽 (院卷第253頁),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訴請分割遺產之訴 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241地號土地 243地號土地 1 甲○○○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2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3 ○○○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4 丁○○(即原告)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5 己○○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1/7 6 丙○○ 公同共有1/1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1/7 (編號1至6公同共有) 7 乙○○ ✘ 1/7 8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9 ○○○ ✘ 公同共有1/7 (編號8、9公同共有) 備註一:○○○之繼承人即被告○○○、○○○、○○○、○○○、○○○等     5人。 備註二:○○○之繼承人即被告○○○、○○○、○○○、○○○、○○○、     ○○○等6人。

2024-11-20

CTDV-112-訴-436-202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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