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家庭成員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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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玉美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3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玉美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三列至第五列「..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更正為「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命盧玉美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另同法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 民事裁定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延長至114年2月14日」;證據部 分補充「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 盧玉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所核發保護令 所裁定之內容,卻因在生活細節上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 執,竟不理性溝通、克制情緒及互相退讓,而徒手打了被害 人一下,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保護令內容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勉稱良好,且被害人身體未成傷之受傷害程度 及被害人不再聲請延長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期間(當庭撤回 ),此有本院114年2月13日花院胤家申114家護聲3字第1149 00080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再參以被告本身患 有精神方面疾病,目前入院治療中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有二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仰賴 家人支應(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 務。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09號   被   告 盧玉美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玉美係甲○○之女,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盧玉美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命令盧玉美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嗣盧 玉美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0號, 徒手毆打甲○○肩膀(未成傷),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未打伊媽媽,可 以問外勞云云。惟查,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綽號: 巴奈)證稱:伊係阿嬤甲○○的看護,當時盧玉美因深夜洗衣 服吵到甲○○,甲○○就要求盧玉美不要在晚上洗衣服,兩人就 發生爭執,阿嬤要去洗手間時,盧玉美就突然在洗手間旁邊 動手打甲○○,打了一下,伊就去保護阿嬤,抱著阿嬤把她帶 走等語。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甲○○之警詢筆錄。 (三)證人SETIA TITIN CARTINIH之警詢筆錄。 (四)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 (五)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二、核被告盧玉美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2025-03-29

HLDM-114-原簡-22-202503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儀 選任辯護人 林哲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瓊儀、同案被告曾○○與告訴人曾○○分 別係兄妹、父子,而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第3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5日14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陽信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前,由被告曾瓊儀徒手拉扯告訴 人之衣領及手臂、同案被告曾○○則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胸壁、右前臂、左前臂挫傷等傷害,認被告曾瓊儀 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 告曾○○被訴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 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 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瓊儀被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共同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因與同案被告曾○○達成和解,具狀撤回對同案被 告曾○○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部分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易 卷第65至67頁),被告曾瓊儀雖未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惟因 被告曾瓊儀與同案被告曾○○於本案傷害罪嫌為共犯關係,告 訴人撤回對共犯曾○○之告訴,其撤回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 9條之規定,及於被告曾瓊儀,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2025-03-28

CTDM-114-易-17-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9 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文浩犯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配偶,其2人為兒童張○ 碩(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母,其3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丙○○及張○碩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2月26日 以113年度家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諭令甲○○不得對其母蔣○鑾(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丙○ ○及張○碩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6月。甲○○嗣於113年3月5 日16時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 保護令而知悉其內容。詎甲○○仍分別為下行為:  ㈠於113年3月16日18時至21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去抄妳媽的午中十八蛋、妳這媽媽臉 這厚」、「幹」、「花妳的無恥!」、「誰准妳們回屏東的 」、「妳再發生一次,你事事看!」、「妳再把三個小孩帶 回屏東,妳事事看」等文字予丙○○,以此方式對丙○○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㈡於113年3月23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內(住址詳卷 ),因與張○碩發生爭執,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 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碩之臉部及身體,致張○ 碩受有右眼眶周挫傷、右手、右膝、右小腿多處挫傷、擦傷 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 ○○、被害人張○碩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家 護字第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家 庭暴力相對人查訪評估表、被告與告訴人丙○○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2.被告係被害人張○碩之父親,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傷害被害人張○碩,構成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 規定,故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於案發時為 成年人,而被害人張○碩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就 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 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 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部分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系爭保護令之內 容,仍漠視保護令之效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與告訴人丙 ○○及被害人張○碩間細故糾紛,即先後為事實一、㈠、㈡所示 ,致告訴人丙○○受有精神上損害、被害人張○碩身心受創,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洵非可取;再審諸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被害人涵蓋兒童及少年 ,而本件案發時被害人為11歲之兒童,對於事理判斷能力較 一般少年為低,則在量刑上自應與年齡較長之被害人情形有 所區隔,而不宜選擇罰金或拘役之較輕刑種;惟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又被告未與告訴人丙○○、被害人張○碩和解並賠償其 等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碩士畢業,目前無業,有精神疾病之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 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 童犯罪之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定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 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法定 刑已於108年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苟故意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重其刑時,因係分 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仍與上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之要件不符,自不得諭知附表編號2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張文浩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張文浩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CTDM-113-簡-3303-20250328-1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鎮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5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 意傷害動物,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處拘役參拾伍日,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於民國110年12月5日 16時許,在與丙○○同居之高雄市○○區○○路000○00號租屋處, 竟基於毀損及傷害動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丙○○所有玻 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 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 長棍追趕、擊打丙○○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鳥隻重要器官 功能喪失而死亡,均足生損害於丙○○。丙○○見狀欲持手機撥 打電話報警,甲○○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搶 走丙○○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丙○○持有及使用手機之 權利。隨後甲○○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向丙 ○○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並朝丙 ○○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 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及徒手打壞丙○○所護住之鳥籠,致 令不堪使用。嗣丙○○於同日22時許趁機搶回手機報警,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0、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開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 失及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搶 告訴人手機,且沒有說過恐嚇告訴人之言詞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告於110年12月5日1 6時許,在與告訴人同居之上開租屋處,基於毀損及傷害動 物之犯意,徒手丟擲並砸毀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 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 拖把各1組等物,致令不堪使用,及持塑膠長棍追趕、擊打 告訴人所飼養之寵物鳥1隻,致該鳥隻重要器官功能喪失而 死亡,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隨後被告又接續毀損犯意及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朝告訴人丟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後枕部壓痛、左手掌擦挫傷併瘀青之傷害,並徒 手打壞告訴人所護住之鳥籠,致令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1-15頁、偵卷第9-10頁、審訴緝卷第6、69-70頁、本院卷 第39、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 述(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55、59-60、93-94頁)大致相 符,並有大東醫院110年12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現場蒐證照片、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物品毀損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3-24、45-47頁、偵卷第61-65、69-81、 87、95-9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所涉強制犯行,及其是否有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言詞 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一致證稱:我見到被告砸毀玻 璃碗10至2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支、微波爐1台、鋁門1 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等物,及持長棍打死我飼養 之寵物鳥1隻後,拿起手機報警,被告就從我手中搶走手機 ,不讓我報警。又開始往我丟東西及徒手打我,並表示「你 報警之後,我就要殺死你及寵物狗」,朝著我及鳥籠打等語 (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55、93-9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 稱:我看到告訴人拿手機,我就認為她是要報警,所以我是 為了阻止她報警,才搶她手機等語(見警卷第15頁),足佐 告訴人上開證述被告搶走其手機,以阻止其報警等語,為真 實可採。且告訴人係於110年12月5日22時許致電警局報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111年1月27日員警 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7頁),倘被告當時未搶走告 訴人手機,並告以上開恐嚇言詞,告訴人實不可能於被告當 日16時許以上開方式為傷害、毀損後,未立即報案,遲至當 日22時許始致電警局報案,徒增自身受害之風險。可認被告 確有搶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告訴人報 警,妨害告訴人持用手機之權利,復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 。  ㈢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搶告訴人手機,我做 警詢筆錄時,酒還沒退完,不知道回答警察什麼等語(見本 院卷第39頁)。惟被告自陳:我知道我當天沒有搶告訴人手 機,因為我沒有很醉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係於 110年12月5日23時30分許為警拘捕,於110年12月6日6時41 分許,始針對本案案情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有警詢筆錄、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19頁) 。被告既自陳其於案發時並未陷於泥醉程度,則被告接受員 警詢問本案案情時,距離其遭拘捕時點已逾7小時,被告酒 力是否尚未消退,顯有可疑。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針對 房屋大門如何上鎖、本案案發過程均能予以回應,益見被告 製作警詢筆錄時,精神狀況良好,並無因酒力而意識不清之 情。被告上開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 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 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 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 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 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修 正後規定,係將該條文所定家庭成員有關姻親之範圍,移列 為該條第5至7款予以明定,又該條文並無罰則規定,實質上 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告訴人 於案發時為同居情侶,二人間有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本案 犯行,乃對家庭成員實施不法侵害,自應該當於家庭暴力罪 ,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仍應回歸刑法之 規定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動物保護法第25 條第1款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 喪失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你報警之後,我就要 殺死你及寵物狗」等語,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然依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打我同時以上開言詞恫嚇我 ,且恐嚇我之後,就朝著我及鳥籠打,鳥籠才被打壞等語( 見偵卷第93-94頁),足見被告以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及毀 損告訴人物品之言詞恫嚇告訴人後,隨即將惡害通知以傷害 、毀損犯行具體實現,該恐嚇危險應已吸收於傷害、毀損之 實害行為中,而不另論罪。  ㈣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所有玻璃碗10個、快煮鍋1個、電風扇1 支、微波爐1台、鋁門1個、木桌1個、掃把、拖把各1組、寵 物鳥1隻、鳥籠1個,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密接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朝告訴人丟 擲物品及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 續犯。  ㈤被告所犯毀損罪、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係 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  ㈥被告所犯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罪、強制罪、傷 害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761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3月、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9頁), 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前開證據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等事項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0-82頁),而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 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 所犯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之犯罪情節、型態、侵 害法益、罪質及社會危害程度均迥然相異,尚難以被告曾犯 前開案件之事實,逕自推認其具有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法控制自身情緒,竟 毀損告訴人上開物品、搶取告訴人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且現今社會保護動物之意識抬頭,尊重愛護 生命、使動物免於受不人道之痛苦待遇乃人類之義務,竟無 故攻擊鳥隻,致該鳥隻死亡,罔顧珍貴生命,漠視動物保護 法令,應予嚴正非難;並持物品丟砸告訴人及徒手攻擊告訴 人,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 犯後坦承傷害、毀損、故意傷害致動物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 犯行,否認強制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衡酌告訴 人權利遭妨害時間、所受傷勢、遭毀損之物品,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衝突緣由 、行為手段;再斟酌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暨於本院審理 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 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其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相近、各罪之罪質不同、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拘役部分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陳俞璇                   法 官 許家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款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 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 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2025-03-28

CTDM-113-訴緝-28-202503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耀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乙○○與丙○○係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細故對丙○○心生不滿,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晚間7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327巷前,徒手及持安全帽 毆打丙○○身體,致丙○○受有右臉紅腫合併頭部鈍傷、左手前臂抓 傷之傷害。㈡於112年4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思夢樂三峽店停車場內,徒手將丙○○連同機車一同推倒在地( 無證據證明該機車因而受損),並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額 頭挫傷、右小指擦傷、右手臂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乙○○不爭執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易卷 第47頁、第112至11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係非 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非供 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 節相符(他8039卷卷第17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立土城醫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7頁正反面)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 件驗傷診斷書(他8039卷第9至11頁)、告訴人傷勢照片( 他8039卷第21、23、2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法增訂同條第5款至第7 款,並刪除原第3款及第4款,然未修正同條第2款規定,而 依修法前、後同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均與告訴人具有家庭 成員關係,是上開修正與被告本案之罪刑無涉,自無比較新 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先予說明。  ㈡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係指家 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 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 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 ,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核屬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故本案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㈣被告於不同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在現代 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衝突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為之,竟二度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傷, 行為實不足取;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均否認犯 罪,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又被告固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並給付部分損害賠償,此據告訴人陳明在案( 易卷第107、108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審易卷第31 頁)、告訴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易卷第59至66頁)等在卷 可查,然仍未能獲告訴人諒解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再考 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攻擊手段、告訴人傷勢、被告素 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1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 傷害罪,罪質相同,行為時間相近,是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相對較高,再考量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 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被告持以攻擊告訴人之安全帽,雖為其所有供其遂行本案傷 害犯行之物,惟前開安全帽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價值亦 屬輕微,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8

PCDM-113-易-1609-20250328-1

玉原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玉原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雄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拘役伍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柯○○為陳○○之子、柯○○之弟,柯○○與陳○○、柯○○間分別具有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柯○○ 於民國113年7月5日17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鄰○○00號住 處內,酒後向柯○○索討菸酒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塑 膠椅、垃圾桶攻擊柯○○,致柯○○受有左側胸腹15×10公分紅 腫及瘀青之傷害;陳○○見狀上前制止,柯○○另基於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扭轉、拉扯陳○○之左手臂,致陳○○ 受有左手臂15×10公分瘀青、左手掌5×5公分瘀青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7-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4-16、24-26頁),且有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處理家庭 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受傷照片、戶口名 簿在卷可稽(警卷第17-22、27-3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記載柯 ○○亦受有左側胸腹疼痛之傷害、陳○○受有左手臂及左手掌疼 痛之傷害,惟疼痛係主觀感受,並非傷勢,尚不能認此部分 係傷害之結果,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 誤會,應予刪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 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第2款、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告訴人陳○○之子、告訴人柯○○之弟,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分 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 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 ,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 罪之規定,應予補充,惟此並未涉被告所涉罪名之變更,無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傷害其直系血親尊親屬犯 行部分,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手足、母 子至親,竟因酒後向告訴人柯○○索討菸酒未果、不滿告訴人 陳○○阻止其施暴,即率爾出手攻擊、毆打胞弟及年邁母親, 致其等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又被告前有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傷害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為本案傷害犯行,殊值非難;又被告雖坦承犯行,但迄 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考量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 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280條、第2 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為刑法分則加重之獨立 罪名,屬法定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所宣告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附此指明。  四、被告所用以攻擊告訴人柯○○之塑膠椅及垃圾桶,並未扣案, 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2025-03-28

HLDM-113-玉原簡-22-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育如 洪榮宏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98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簡字第46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禁 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 離乙○○住所(高雄市○○區○○街○○巷○號)至少一百公尺。 丁○○無罪。   事 實 一、甲○○為丁○○之妻,與丁○○之二叔乙○○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而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 親等以內血親)。緣甲○○與丁○○因經濟狀況不佳,於民國11 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2人在乙○○位於高雄市○○區○○街00 巷0號之住處門口,欲向乙○○借錢,惟遭當場拒絕,甲○○因 而心生不滿,待乙○○隨後離開家門外出之際,竟基於侵入他 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擅自闖入上址乙○○住處 屋內。惟乙○○甫步行至住處附近巷口,見狀旋即返回家中, 將甲○○架出屋外。嗣乙○○再度外出離開家門,甲○○竟另生毀 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1時57分許,徒手撕毀乙○○住處 門口張貼之春聯,復將乙○○停放在家門旁之2部腳踏車推倒 並一路拖拽至馬路上致受磨損而減損一部效用,繼而砸毀乙 ○○擺放在家門口之3個盆栽,足生損害於乙○○。乙○○見狀又 折返現場驅趕甲○○,甲○○始由丁○○騎車搭載離開現場。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丁○○經合法 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114年3月5日審判期日到庭, 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甲○○應科處拘役、丁 ○○應為無罪之諭知(均詳下述),爰依上開規定,不待被告 2人到庭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就其於上開時、地偕 同其夫丁○○向告訴人乙○○借錢,其遭拒絕後心生不滿而為上 開毀損行為等情,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遭毀損物品照片、檢察 官指揮檢察官助理就現場監視器影像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 詳如附表所示)等件在卷可稽,足認其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另被告甲○○於警詢中雖矢口否認有何侵 入住宅犯行,然就其於上開時、地,趁告訴人離開家門之際 ,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嗣經告訴人見狀返回家中將其 架出屋外等情,均有上開監視器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內容)在卷可憑,足以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此 部分犯行,委無可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 為被告甲○○之配偶丁○○之二叔,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2 人間為三親等旁系姻親,被告甲○○與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被告甲○○對告訴人所為侵入住宅、毀損行為,已該當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 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 定,故仍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 論及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應予補充。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甲○○所犯毀損罪部分,係基於單一 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為撕毀告訴人住家門口春聯、推倒 並拖拽腳踏車2部、砸毀盆栽3個等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甲○○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已危害告訴人之居住 安寧,又毀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致其受有財產損害,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及隱私領域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甲○○就毀損他人物品罪坦承犯行,此部分之犯後態 度非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入住宅之時間 長短、所毀損物品之價值、與告訴人具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自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罹患躁鬱症之身心狀況、如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所示尚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其 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等關連性,且適度反 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復 據告訴人之子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到庭表示:我父親目前已 經失智,在他還能跟家人溝通時我們有聊過這個案子,我父 親認為與被告畢竟還是有親戚的情誼,希望被告不要再來騷 擾就好,也不會說真的想要他們進去關,同意給他們緩刑的 機會等語,可知告訴人雖因身體狀況無法到庭表示意見,然 據告訴人之子丙○○上開所述,仍可認定告訴人有同意給予被 告甲○○改過自新機會之意,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適當,並審酌被告甲○○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日後仍有接觸之可能,故 應予較長期間之約束,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且為保護告訴人及其同住家人之人身安全,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甲 ○○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乙○○及其同住家庭成員實施 家庭暴力、騷擾之行為,並應遠離乙○○住所(高雄市○○區○○ 街00巷0號)至少100公尺。倘被告甲○○違反上開保護管束事 項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 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侵入住宅、毀損犯 行,係基於犯意聯絡之意思,容任甲○○闖入告訴人家中,並 坐在機車上隨時接應,最後將甲○○載離現場。因認被告丁○○ 涉嫌與甲○○共同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 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 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勘驗報告、現場照片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被告丁○○於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傳未到,惟於 警詢時堅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進 入告訴人家中,也沒有毀損告訴人物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上開時、地,與其妻甲○○向告訴人借錢遭拒,甲○ ○因而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詳如上開甲○○有罪認定部分),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就其妻甲○○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然所謂犯意聯絡,需有兩人以上出於違犯特定犯罪之故意, 在有認識與有意願的交互作用下,成立或達成共同一致的犯 意,是仍需於個案中以客觀事實佐證行為人係以共同犯罪之 意思共同參與犯罪行為,尚難僅以單純之不作為作犯意聯絡 之認定。查被告丁○○雖與甲○○具有夫妻關係,但非謂對於甲 ○○之個人行為即負有刑法上保證人地位,就甲○○侵入住宅及 毀損犯行縱無加以阻止之積極作為,仍不能因此反謂係以不 作為方式成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既未指明被告丁○○有何保 證人地位,卻謂被告丁○○以消極不作為之「容任」方式,與 甲○○具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所憑理由已嫌無據。  ㈢又被告丁○○於甲○○為上開侵入住宅、毀損行為時,或全程坐 在自己機車上(在告訴人住處屋外)、或在遠離現場之巷口 處與告訴人對話等情,俱有檢察官提出之勘驗報告可憑(內 容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足認被告丁○○並未以任何積極 作為方式參與甲○○之犯行。甚至甲○○因侵入住宅而遭告訴人 折返入屋阻止或架出屋外之際,被告丁○○仍舊僅坐在自己機 車上,並無任何出面協助或維護其妻之作為,亦經上開勘驗 報告所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益徵被告丁○○對於甲○○ 現場犯行並無欲加以維護之意,則其坐在自己機車上之行為 ,對於甲○○上開犯行並無絲毫助力可言,顯然屬於單純之不 作為,揆諸上開說明,仍無從以該不作為與甲○○成立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將該不作為認屬「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 ,顯有誤會,不能認定。  ㈣另甲○○為上開毀損犯行後,遭告訴人加以驅趕,始由被告丁○ ○騎車搭載甲○○離開一情,有上開勘驗報告可稽(如附表編 號2所示),可知被告丁○○係於甲○○行為結束後,在告訴人 驅趕下,始將甲○○載離現場,核其所為既非於甲○○行為過程 中施以助力之行為,亦非為避免甲○○之犯行遭人發現或確保 犯罪成果之把風、接應行為(蓋甲○○並非為避免遭查獲而逃 離現場,反而係在告訴人驅趕下始離開),自無憑此事後單 純搭載甲○○離開現場行為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公訴意旨 將之作為「接應」甲○○犯行之分擔行為,尚屬不能認定。  ㈤從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丁○○就甲○○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自無與甲○○所為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丁○○涉犯侵入住宅、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 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299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采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偵查檢察官指揮檢察官助理製作之勘驗報告): 編號 勘驗報告內容 1 一、勘驗標的:「IMG_1405〜video」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47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按告訴人家之門鈴後,被告2人在外等候告訴人出來,告訴人出來應門,被告2人上前與告訴人交談,告訴人揮手請被告2人離開後走遠,告訴人走遠後,被告甲○○失控對告訴人大吼,接著踹開告訴人家門,闖入告訴人家中,告訴人跑回來制止被告甲○○,被告丁○○坐在機車上沒有反應,因鏡頭係在室外故未能拍攝到被告甲○○闖入後之行為,只有錄到被告甲○○在告訴人家中大喊大叫之聲音,被告丁○○全程都坐在機車上沒有動作,亦未對被告甲○○之行為加以阻止,被告甲○○被告訴人從其家中架出來,被告甲○○站回被告丁○○身邊,影像結束。 2 一、勘驗標的:「VETT8466」影像檔案(拍攝時間為113年4月24日11時56分許,拍攝地點為告訴人前開住所前,該影像為接續「IMG_405〜video」結束後4分鐘開始拍攝) 二、勘驗內容:被告甲○○拿著手機站在告訴人家門前,被告丁○○坐在機車上,被告甲○○將手機遞給被告丁○○後,被告丁○○往遠處的告訴人走去,被告丁○○走遠後,被告甲○○開始踹告訴人家門,此時被告丁○○正在遠處與告訴人交談,被告甲○○開始撕掉門上、牆上的春聯,被告丁○○走回來坐回機車上,被告甲○○仍在撕牆上的春聯,之後被告甲○○停止撕春聯的行為,走到被告丁○○身後,告訴人走回來,對被告2人說話,告訴人離開後,被告甲○○推倒告訴人住家前停放之腳踏車,將上開腳踏車拖到路上,被告丁○○騎車往前移動,被告甲○○開始砸毁告訴人住家前之盆栽,被告丁○○對被告甲○○說:「走了。」(閩南語)被告甲○○未加理會,繼續砸盆栽,告訴人出現制止被告甲○○,被告甲○○在告訴人驅趕下,坐上被告丁○○機車準備離開,被告丁○○騎車搭載被告甲○○離開現場。

2025-03-28

KSDM-113-易-64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秀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147號、114年度偵字第1871號、第1204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毀損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 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 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 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自112年12月8日起延長2年。甲○ ○於113年3月1日收受上開裁定並知悉裁定內容後,仍該通常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為下列行為 : ㈠、於113年8月11日13時許,因索討金錢無果,且明知乙○○在臺 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仍騎乘機車衝撞該處玻璃製大 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乙○○受有左側足部 挫傷等身體上傷害之不法侵害。後甲○○之女盧羿臻發覺,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先至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 ,持磚塊朝乙○○舉起作勢要砸傷,以此索討金錢,乙○○逃離 該處,甲○○便持磚塊投擲住處玻璃門致玻璃破碎(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之騷擾、脅迫。 二、甲○○為丁○○之二伯父,明知丁○○放置盆栽50盆於臺南市○○區 ○○街000號門外,且不時會回來看顧,竟因丁○○不願協助甲○ ○向其胞姊丙○○借錢,便心生不滿,於113年11月24日20時許 ,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砸毀盆栽或用騎乘機車撞壞盆栽之 方式發洩不滿,致盆栽皆失去其美觀效用,其中部分植物並 因而死亡,丁○○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嗣隔壁親戚發 覺告知丁○○,丁○○便報警處理。 三、案經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在卷(偵卷一 第29至31頁、61至65頁,偵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3至 26頁、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丁○○ 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盧羿臻、證人即社工SWR054於 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3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 、59至61頁,偵卷一第73至81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11日現場照片、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權益告 知單、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 表、113年11月29日現場照片、113年11月24日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警卷一第15頁、17至19頁、 21頁、23至25頁、27至33頁,警卷二第9至10頁、17至18頁 、39至41頁、63至67頁、6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值予採信。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害人乙○○係被告之母親,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裁定,禁止其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 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及不得對其為騷 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因索討金錢而先 後2次對被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及精神上之騷擾 、脅迫。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係告訴人丁○○之二伯父,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本案犯 行,已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 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 之規定,應予補充。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年屆五旬之成 年人,而與其同住之母親即被害人乙○○已高齡78歲,被告不 思克盡人子之責,明知法院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延長有 效期間,竟仍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為向被害人乙○○要索金 錢而以騎機車衝撞玻璃大門致被害人乙○○足部挫傷、持磚塊 作勢傷害並丟擲磚塊導致住處玻璃門破損之暴力手段,對被 害人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施加要脅及精神上騷擾,又 因告訴人丁○○不願協助其向胞姊借錢,而故意毀損告訴人丁 ○○種植之盆栽洩憤,導致告訴人丁○○受有約損失6萬元之經 濟損失,所為均甚不該;兼衡被告前已有多次對家庭成員盧 羿臻違反保護令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對 告訴人丁○○實行恐嚇、公然侮辱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之情形,且本案前亦甫於112年10月、11月及113年3月間因 對被害人乙○○要索金錢繳納易科罰金款項或施加言詞恫嚇而 違反保護令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判處應執 行拘役55日),此有卷附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可見被告屢屢再犯,對於法院保護令之誡命毫不在意,主 觀惡性不輕,實難輕縱;又被告坦認其另案違反保護令所處 拘役得易科罰金之刑,係由被害人乙○○為其繳納罰金等語( 本院卷第24頁、96頁),而被告前案易科罰金出監後,卻再 次無視保護令之效力,對被害人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實 難見易科罰金之刑對其有何拘束效果;惟考量被害人乙○○委 任被告胞姐丙○○與被告達成無條件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 參(本院卷第133頁),顯已再次選擇原諒被告,願再給被 告悔過機會,期被告能體悟個人所為已造成家庭成員莫大困 擾並能思及不再犯之承諾,確實真心悔過;另審酌被告迄未 能賠償告訴人丁○○所受財物損失,亦未能求取其諒解;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其犯罪目的、犯罪手段,暨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曾 從事保全、義消、粗工等工作,現脊椎受傷無法工作,每月 領取低收入及中度殘障補助共95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 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毀損部分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違 反保護令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2罪犯罪時 間相隔約3個月、罪質、被害人相同及被告之法敵對意識等 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告訴人丙○○之弟弟,二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因先 前多次至告訴人工作地點索討金錢未果,告訴人為免被告再 度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便於113年10月30日13時40分許至臺 南市○○區○○街000號內與被告商量,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勒告訴人脖子,告訴人努力掙脫後,被告又再度出手 勒住脖子,致告訴人受有喉嚨痛、脖子痛、頭暈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行 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已與被告成立無條件調解,且撤 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本院 卷第133頁、1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就被告被訴傷害部 分,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易-200-20250328-1

原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 民國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諭令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 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通話、 通信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 乙○○嗣於112年4月29日11時許,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員警依法執行系爭保護令而知悉 其內容。詎乙○○基於違 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112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3日間, 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予甲○○,以此方式對甲○○ 通信、騷擾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並有系爭保護令、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保 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LINE對話紀 錄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被告如附表所示傳訊訊息之數個形式上不同舉措,係 於密接之時間所為,所侵害者亦屬同一個保護令所諭令之內 容,故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隔 ,在刑法評價上應將其數個舉動視為接續一行為,故僅成立 一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二)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 女朋友,其為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無視系爭保護令之內容及 效力,率爾實行上述舉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 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而告訴人 表示因被告曾寄存證信函予其要求分手費用及另傳訊恐嚇訊 息予其,方決定對被告提起告訴,其很害怕被告,無意與被 告調解等語,是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協商和解事宜或予以 賠償,兼酌以被告上開犯行對告訴人騷擾程度及期間等對於 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自稱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 收入、有慢性病之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素行資料(詳法院前 案紀錄表)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時間 傳送內容 1 112年7月20日 傳送早安圖影片1張 2 112年7月21日 傳送載有:「我願意以朋友的身份一直愛著你這樣我就不會失去你了」之圖片 3 112年8月14日 傳送:「早安,請原諒我的衝動請接納我的道歉期盼雨過天晴生生的說聲對不起,對不起,敬祝,佳節愉快,闔家平安,喜樂」等文字 4 112年8月22日 傳送圖片1張及「美女,您好,請問能否請小孩子幫我處理哈尤溪名額之事宜,因為我找不到搶名額的高手感恩,感謝您」等文字 5 112年9月17日 傳送:「您的損失我加倍奉還,這段時間嘗試失去的痛苦,這期間,一直無法釋懷,希望能得到您的原諒」等文字 6 112年9月18日 傳送:「您能否在給我一次機會...希望妳能再次給我機會,」等文字 7 112年9月27日 傳送:「失去你,是我這一生最大的損失...因為我實在太愛你」等文字 8 112年9月28日 傳送早安圖2張 9 113年1月23日 傳送:「愛妻阿愛妻,請你原諒我...一年的恩恩怨也過了,也應該忘掉一切」等文字 10 113年2月29日 傳送:「世上最美的祝福平安,祝福我的愛妻平安」等文字 11 113年3月1日 傳送:「思思念念的愛妻,早安」等文字

2025-03-28

CTDM-113-原簡-93-202503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新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085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54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本院112年度家護 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違反本案保護令禁止對告訴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 法侵害行為、或為騷擾之行為、以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至 少100公尺之規定,並同時以鑰匙擅自進入告訴人住處並強 取告訴人手機,阻止告訴人報警,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雖同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規定 ,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 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違反保護令行 為態樣,故被告之行為,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 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罪,僅以 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強制罪及侵入住宅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明知已有前開本 案保護令之存在,即應遵守保護令所為限制及禁止的命令, 竟未能管理自身情緒並恪遵法令,對告訴人甲○○先後為家庭 暴力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令或侵入住宅及強制犯行,所為毫無 可取,蔑視法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惟念被告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犯罪情節,兼衡其前科素 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853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不法侵害行為,嗣 甲○○對乙○○聲請保護令,經臺灣○○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 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 擾之行為;應遷出甲○○位在○○市○○區○○○路000號○○樓之租屋 處,並遠離至少100公尺等,乙○○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前 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113年8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基 於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持甲○○住處之鑰匙,擅自 開啟甲○○上址住處門鎖,侵入上址,見甲○○之男友莫○○於該 處,心生不滿即與莫○○發生扭打,並基於強制之犯意,欲阻 止甲○○報警,而強取甲○○持用之手機後,隨即逃離現場,以 上開方式騷擾及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且未遠 離該本案場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 1、坦承其有收受上開保護 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   容。 2、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至告訴人上址住處,並與莫詒中發生肢體衝突,並強取告訴人之手機後離開現場。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 以其所持有上址鑰匙開其住住大門,並進入房間與其男友莫詒中發生扭打,被告為阻止其報案即將其手機搶走,並逃離現場之事實 3 證人莫○○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闖入告訴人之租屋處,與其發生扭打,並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 4 臺灣○○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及家庭暴力通報表 被告業經臺灣○○地方法院核發左列之保護令,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之行為係在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事實。 5 租賃契約1份 上址係為告訴人所承租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未同意被告進入其租屋處之事實。 7 案發地點監視器影像 被告進入上址後搭乘電梯至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違反 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及第306條第1項侵 入住宅罪嫌罪嫌。其於緊接時間內為上開犯行,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處斷。報告及告訴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之侵占罪嫌,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侵 占犯嫌係以被告強取告訴人手機為論據,惟被告於案發後即 有還上開手機,業經告訴人陳述明確,難認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為核與刑法之侵占罪構成要件不符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28

TNDM-114-簡-1053-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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