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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4號), 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相牽連之另案現繫屬於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勤股承辦,因而聲請由勤股合併審理云云。 二、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 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 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6條固有明 文。惟刑事訴訟法就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此與指定或移轉管轄,依同法第11條之規定, 得由當事人提出聲請,尚屬有別;又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 之相牽連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 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 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 ,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 意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至明。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案,固為相牽連案件,惟聲請人並無 聲請合併審判之權限,已如前述。本院113年金訴字1448號 審理之案件,被害人與本案完全不同,且係應分論併罰之不 同之罪名,有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憑,與本案間完全無任何實 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本院調查事證與上開案件並無重複之 可言,遑論裁判兩歧。更況本院繫屬審理之案件尚有另一共 同被告陳文斌,實不宜將二被告分割審理,亦且反增影印卷 宗及拷貝光碟檔案之勞費,此非符訴訟經濟,反徒增訴訟程 序之勞費。綜上,本院因認不宜裁定合併審判。從而,聲請 人聲請合併審判,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4

TYDM-114-審聲-7-20250214-1

他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調查停止審判原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他調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偵字第1 9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又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 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榮富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以被告因疾病不 能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6 月28日裁定停止審判。嗣被告於113年11月17日死亡,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原 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PCDM-113-他調-3-20250205-1

訴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朱明正 相 對 人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 、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已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僅以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和解金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 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 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5

TPHV-114-訴續-1-2025020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合併審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柏亨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廖孺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41號), 聲請合併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得合併由其中 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被告陳柏亨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另因詐欺等案件 ,分別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來股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仁股承 辦,為使案件事實更加明朗,並考量被告個案情節,斟酌相 關刑事政策,可運用之行政資源,為避免重複調查遭致檢察 機關舟車勞頓之累,抑或後續判決相互扞格之情形,請准予 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及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案件與本案合併審理,期助 於訴訟經濟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52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89號審理中(下稱甲案);又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 9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 訴字第22號審理中(下稱乙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2案雖與本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然依 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並無聲請 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院將甲、乙二案件與本案合併 審判。況被告戶籍地及居住地係在新北市,現於法務部○○○○ ○○○○○○○另案執行中,而依據甲、乙二案之起訴書所載,甲 案之犯罪地係在新北市,乙案之犯罪事實欄雖未敘明犯罪地 ,然被害人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提出告訴,堪認 上開2案件之犯罪發生地或被害人之生活區域均係在新北市 ,與本院所管轄之區域無地緣關係,如由本院合併審理上開 2案件,於被害人欲到場表示意見,或須調查相關事證時, 勢必多有勞費,而不符訴訟經濟。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2025-02-03

CYDM-114-聲-64-202502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6號 請 求 人 黃宜敏 上列請求人與相對人楊冬枚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請求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於本院成立之訴訟上和解(113年度簡上字 第137號)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壹 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訴訟上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 審判,並應繳納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經查,請求人與相對人楊冬枚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在本院11 3年度簡上字第137號減少價金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已 於113年8月27日依相對人之聲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下稱原審卷】第69至70頁)退還相對人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 3,315元之3分之2即2,210元(計算式:3,315 元×2/3=2,210元),有本院113年8月27日士院鳴民結113年 度簡上字第137號函可稽(原審卷第86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屬實。則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繳納已退還之裁判費2,210元,惟未繳納 裁判費。茲限請求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2 ,2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余盈鋒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4

SLDV-113-續-6-20250124-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金扶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銘洋 相 對 人 賴杏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在 本院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請求人請求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將事件移付調解,對已成立之調解以其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者,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 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 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 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及第380條第 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 02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請求人主張其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227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調解當日以電話與其聯 繫,請求人當時住院意識模糊,所表達意思與事實有出入, 應得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繼續審判云云。然查,兩造就系爭 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3日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請求人遲至114年1月10日向本院遞狀請求繼續審判,有民事 陳明請求繼續審判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 期間,而請求人並未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請求繼 續審判為不合法,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 瑜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23

TPHV-114-續-3-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3號 請 求 人 楊森鴻 相 對 人 楊曜嘉 楊羽喬 白倩蓉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損害賠償事件,兩造 於113年4月25日在本院成立和解,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並為訴 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及訴之追加均駁回。 請求及訴之追加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請求繼續審判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就本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原訴訟)成立和 解(下稱系爭和解),系爭和解內容為「㈠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下同)願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請求人,下同)新臺幣(下同 )貳佰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前,匯 款至上訴人戶名楊森鴻,新北市○○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帳戶內。㈡被上訴人同意其名下如附件所載之房地(即 新竹市○○路000號等15筆房地)交由上訴人出租、收益,並負 擔房地之相關稅費及租賃契約之相關義務,直到上訴人死亡 為止,如因系爭房地與第三人生有糾紛,均由上訴人負責。 ㈢如附件所示之房地被上訴人同意在上訴人死亡前不為處分 或設定負擔,若有因徵收或都市更新配有房地,該房地仍遵 守上開第二項及本項之規定。㈣上訴人同意不再就被上訴人 名下之任何財產不論該財產負有任何約定條件,上訴人都不 再主張其具有權利,而提起請求返還財產或要求給付之訴訟 。㈤兩造其餘請求拋棄。」和解成立之期日,民事庭通知書 上期日記載之種類為「準備程序」,致伊及委任之律師並不 知到庭要和解,無法就和解事項充分討論及準備,已影響伊 之權利甚鉅。且系爭和解第2、3、4項並非原訴訟之範圍, 且所涉範圍甚廣,亦影響伊之權利。又伊年已八旬,聽覺視 覺功能器官老化,反應思維遲鈍,必須委任律師在身旁輔助 諮詢討論,惟受命法官竟將伊調離律師身邊,獨坐在法檯正 前面,遠離律師,使伊無法與律師討論溝通,無法求助。雖 在商討和解筆錄第2項時,受命法官准許伊與律師到庭外討 論,但只討論第2項情節,對於第3項及第4項之和解筆錄並 未到庭外與律師討論,受命法官未命伊委任之律師坐在伊旁 邊,律師無法執行職務,致律師之代理權有欠缺。另書記官 繕打第3項及第4項和解內容時,相對人之委任律師看著事先 準備好的和解文稿,在庭上逐項逐字唸出第3、4項之文字, 由書記官繕打,不是由受命法官逐字口唸命書記官打字寫入 和解筆錄,受命法官的職權由相對人之律師代為行使,違法 違紀,且相對人律師可逐字唸出和解內容顯然事先知道要進 行和解,事先討論準備充分,伊懷疑相對人委任之律師有司 法黃牛之嫌疑。伊在原訴訟雖請求賠償200萬元,但伊當庭 陳述相對人出售新竹○○路房地分得4千多萬元及新竹○○街房 地分得3500多萬元,還有○○段分得300多萬元,還有其他等 房地等情時,即遭受命法官制止,伊所得之賠償200萬元, 與相對人出售名下房地所得相差甚鉅,受命法官卻不讓伊完 全陳述,受命法官應有所偏頗。原訴訟及系爭和解有違法違 紀及程序不正義、司法黃牛等情事,應認有和解無效及得撤 銷之原因,請求就原訴訟(含請求人於原訴訟第二審所為之 追加)繼續審判,聲明:㈠原訴訟之第一審判決關於駁回請求 人後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 請求人115萬6232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請求人34萬 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請求人於原訴訟第二審所為之追加)。並於本件請求繼續 審判事件,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而聲明:相對人應再連帶 給付請求人10萬元,並自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7頁) 。 二、按訴訟繫屬中成立之和解以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 續審判者,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 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 求繼續審判之訴狀並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為不合法,無庸命 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及第380條第4項再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862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 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 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 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 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 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 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要旨參照)。準 此,請求繼續審判所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自應具體 指明該和解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 如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即應認請求不合法而應 以裁定駁回其請求。 三、兩造於113年4月25日就原訴訟成立系爭和解,請求人於113 年5月27日具狀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 ,有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原屆滿之 日為113年5月25日週六,應順延至週一即113年5月27日屆滿 )。 四、依請求人上開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和解 有何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具體事由,僅依其主 觀臆測而曲解原訴訟所行之準備程序及和解內容(理由詳如 後開五、所述),自未合法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應認 其請求不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請求。原訴訟既已終結,請 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亦不合法,原訴訟之訴訟程序即未再開啟 ,請求人就原訴訟再為訴之追加,則亦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按法院不問訴訟程序程度如何,得隨時試行和解,民事訴訟 法第3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人認本院通知兩造到院進行 準備程序而於程序中試行和解為不合法云云,應有誤解。另 請求人自承其聽力不佳,故受命法官於進行和解程序時,為 使請求人能聽清楚受命法官所言及相對人暨其律師之意見, 避免請求人因聽力不佳影響權益,因此,始請請求人移至法 檯前之訊問席就坐,且請求人委任之律師亦認為適當而使請 求人在法檯前就坐,此舉並非要損及請求人之權益,反係為 顧全請求人之權益。又請求人委任之律師席位即在其右後數 步之處,請求人僅需回頭招喚律師,律師即可趨前協助,並 無律師無法協助及維護請求人權益之情形,況請求人及律師 自始至終都未曾表示律師亦有移至法檯前之需求,自無請求 人所指孤立無援之情形。再依和解內容第2項觀之,請求人 要求相對人將其等名下15筆房地供其管理使用收益至請求人 去世為止,顯見請求人雖已年逾八旬,但體力及心智能力均 堪以勝任繁雜之15筆不動產管理事務,應無請求人所稱之反 應思維遲鈍之情。復以系爭和解筆錄亦經請求人之律師與請 求人確認無誤後始簽名其上,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士,對於在 法庭上如何維護當事人權益,知之甚稔,斷無可能任由當事 人權益受侵害而不提出異議反簽名於和解筆錄之理,難認有 請求人所指之其委任律師有無法維護請求人權益或不能代理 請求人之情形。再者,和解係當事人以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 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並終結訴訟或 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已如上述。因此,和解固可就訴訟標 的或當事人聲明事項成立和解,以終結訴訟程序或爭點,但 當事人若有其他條件或爭執等,如可促進就訴訟標的之和解 ,亦非不可在訴訟標的之外,就當事人之爭執或請求一併進 行和解以定紛止爭,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1規定,「當 事人就未聲明之事項或第三人參加和解成立者,得為執行名 義」可明。請求人認系爭和解筆錄第2、3、4項非訴訟標的 範圍內之和解,不能成立和解云云,亦有誤解。至於請求人 認為系爭和解第2、3、4項範圍太大乙節影響其權益云云, 惟系爭和解第2、3、4項之內容,兩造各有所得,亦各有所 捨,兩造與所委任之律師於和解程序已知和解之範圍,並與 兩造商討過後始同意和解,如認範圍過大無法決定,當可拒 絕此和解條件,兩造所委任之律師陪同當事人成立系爭和解 ,當無讓當事人在無法理解和解之範圍之情況下成立和解。 最後和解筆錄製作完成時,兩造當事人與律師又再一次細看 內容後始在和解筆錄上簽名,實難認請求人對於和解條件有 任何之誤解。系爭和解係由兩造依其等間諸多紛爭各自提出 其所欲達成之和解條件,在受命法官協助下相互協商討論, 請求人自承期間兩造及其委任之律師更曾至庭外各自與其委 任之當事人商討和解條件,足見,和解過程中請求人之律師 應已盡協助之能事。又訴訟上之和解本為兩造經過磋商相互 讓步後自主達成共識之內容,法院確認兩造確已達和解共識 後,方由書記官依兩造之和解共識進行繕打製作和解筆錄, 筆錄製作過程,兩造必須將其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提供予法院 先繕打製作初稿,兩造及法院再就初稿反覆確認無誤後,始 會以之為和解筆錄之定稿,再令兩造簽名,完成和解筆錄之 製作,此為一般和解筆錄製作之常態,本件系爭和解筆錄之 製作,亦是如此。但請求人將此曲解為相對人委任律師口唸 和解內容代法官執行職務云云,顯有誤解。另受命法官於行 準備程序時本即應就訴訟標的相關事項為適當進行,而如有 制止請求人陳述與訴訟標的無關之內容,亦是訴訟指揮所應 執行之職務,難謂偏頗。請求人指摘之內容,實多屬未熟黯 法律規定或主觀臆測所造成之誤解。兩造雖為翁媳及祖孫關 係,但其子、其夫及其父即楊天保於000年00月0日去世後, 兩造因財產關係發生糾葛而在原訴訟中對立相互攻擊,兩造 感情破裂亦欠缺信任基礎。正如請求人於系爭和解成立後所 述,希望和解後,兩造有好的開始,親情上能夠慢慢建立互 動有美好未來等(本院113年度上易字183號卷第248頁準備程 序筆錄所載)。然而兩造感情破裂及欠缺信任基礎,係冰凍 三尺非一日之寒,系爭和解僅為兩造放下爭執,邁向修復情 感及信任基礎之開端。深厚之人倫親情及信任基礎原本即需 日積月累的互動相互關懷始能有之,系爭和解之成立並無使 兩造親情及信賴基礎有立竿見影之效果,應是顯而易見。實 際上,系爭和解成立之後,兩造更需要對彼此之所言所行有 更多的善解及耐心,始能一點一滴建立感情及信任基礎,爾 後始有人人稱羨的天倫之樂,還望兩造秉持和解時之初心, 相互體諒,勉力為之,勿再增加彼此間之嫌隙再起無謂爭端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訴訟請求人未以訴狀合法表明系爭和解有何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 回。所為訴之追加亦不合法,亦併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訴訟繼續審判之請求及訴之追加均不合法,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5-01-22

TPHV-113-續-3-20250122-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移轉管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 繼續審判移轉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本 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相 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伊於同年7月10日具狀(下 稱7月10日書狀)主張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 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士林地院以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 原因,其請求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原法院除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外,另 以:抗告人以吳明俊、田美公司為被告,向士林地院提起本 案訴訟,求為㈠撤銷吳明俊與田美公司間轉讓系爭股份之債 權及物權行為(下稱聲明㈠);㈡田美公司返還系爭股份予吳 明俊及塗銷轉讓過戶登記,回復登記為吳明俊所有(下稱聲 明㈡);㈢吳明俊給付新臺幣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兩造嗣就 聲明㈠、㈡成立系爭調解,7月10日書狀載明兩造係以抗告人 得終局執行系爭股份為系爭調解之前提,調解筆錄未載明該 前提事實,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審判。惟抗告人之抗告狀記載:聲明 ㈠、㈡及系爭調解所稱之股份均指實體股票,田美公司於系爭 調解成立時未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載股票號碼之實體股票, 系爭調解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應為無效;且系爭調解內 容未包含撤銷吳明俊及田美公司間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 為,第一審承審法官竟表示系爭調解內容等同聲明㈠、㈡,強 迫抗告人調解,抗告人並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抗告人因 錯誤而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等節(下稱系爭抗告部 分),與抗告人前於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 並不相同,為各自獨立之請求事由,抗告人係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 判,專屬士林地院管轄,因而依職權將系爭抗告部分裁定移 送士林地院。 二、按訴訟事件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成立後,如有無效或得撤銷 之原因,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1項、第4項、第38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主 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 明請求繼續審判,嗣又出具7月10日書狀補陳系爭調解之執 行標的不存在,伊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 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其後於113年1月26日出具之 抗告狀,僅係就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補充,並非各自 獨立不同之請求等語。觀諸系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 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為調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 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 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 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 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倘其真意確為主張系爭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瑕疵,請求繼續審判,則其於7月10日書 狀補稱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 由,繼於113年1月26日抗告狀復再補陳系爭調解有自始給付 不能及未授權輔佐人進行調解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即系爭抗告部分),能否謂非屬就原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先 後加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即滋疑義,而有詳加研 求之必要。原法院未遑究明釐清,遽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抗 告部分與前此於7月10日書狀所主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 然不同,屬另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逕依職權裁定將之移送 士林地院,不無可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5-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3號 再 抗告 人 莊雅雯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張祺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明俊等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 件,請求繼續審判,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兩造間請求塗銷股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4月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一部調解成立,內容為:相對人田美投資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田美公司)願將訴外人瑞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共34萬4,326股(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並移轉登記予 相對人吳明俊(下稱系爭調解)。因承審法官表明調解成立 後即可執行拍賣股票,對伊並無不利,伊遂與吳明俊、田美 公司成立系爭調解。經伊聲請強制執行吳明俊名下系爭股份 ,執行法院竟通知吳明俊在訴外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並無可供扣押之標的。兩造係以伊得終局執行為調解前提 之確定的基礎事實,調解筆錄未予載明,伊對重要之爭點有 錯誤,系爭調解有無效及得撤銷之原因為由,請求繼續審判 。經士林地院以兩造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再抗告 人遲至同年7月10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且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不合法,因而裁定駁 回其請求。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 雖稱於112年4月11日即出具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請求 繼續審判,惟該陳報狀與同年7月10日書狀(下稱7月10日書 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不同,應各別計算30日之不變 期間,再抗告人無從以系爭陳報狀遽謂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 未逾30日不變期間。兩造既於112年4月6日成立系爭調解, 再抗告人延至同年7月10日方請求繼續審判,且所提證據復 無法證明其於同年6月13日始知悉請求之原因,再抗告人請 求繼續審判,顯逾30日不變期間,因而裁定維持士林地院之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二、按當事人對於調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 第4項準用第380條第2項、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項 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觀諸系 爭陳報狀記載:兩造於112年4月6日當庭的和解(按應為調 解之誤載)筆錄,是在兩造及輔佐人三方均相互誤解之情形 下所為,顯因錯誤而為和解,其無和解之意,……懇請准予補 救及取消112年4月6日錯誤之和解筆錄(指系爭調解),並 請通知另行聲請本案續行訴訟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9、30頁 )。似見再抗告人主張其無與相對人為系爭調解之意及因錯 誤而為系爭調解,請求取消該調解及通知其聲請續行本案訴 訟。再抗告人復於原法院主張:伊於112年4月11日出具系爭 陳報狀,該書狀真意係請求繼續審判,自未逾30日不變期間 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6頁)。倘再抗告人於系爭陳報狀所為 上開陳述之真意確係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請求繼續審判,則再抗告人嗣後於112年7月10日復出具書狀 ,主張系爭調解之執行標的不存在,有重要爭點錯誤之無效 及得撤銷原因,是否僅係就其前於系爭陳報狀所主張請求繼 續審判之原因予以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而無前後主 張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截然不同,所應遵守之30日不變期間 應分別計算情事,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乃原審未遑推闡明 晰,遽認系爭陳報狀與7月10日書狀所載請求繼續審判之原 因有別,應各自計算其30日不變期間,系爭調解於112年4月 6日成立,再抗告人遲於同年7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顯逾30 日不變期間,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不無可議。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吳 美 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33-20250116-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抗 告 人 林秀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展偉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113年度續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本院乃 於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補繳, 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25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 見本院卷第117頁)。茲已逾期仍未補正,有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1-12 7頁),依前揭規定,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5-01-15

TPHV-113-續-4-202501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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