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審判長法官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保險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54號 上 訴 人 吳明如 選任辯護人 鍾忠孝律師 黃怡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5號,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0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法人之 行為負責人,犯保險法第167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保險業 務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 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證資料可以覆核 。 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 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 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再法人犯保險法第16 7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除處 罰該法人外,亦處罰其執行業務之行為人,採兩罰規定,並 非代罰或轉嫁罰。又該條項既稱「行為人」,自是限制受罰 者之範圍,基於刑罰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 就法人非法經營保險業務,因參與決策、執行,而透過支配 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屬該規定科處刑罰之行為人。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犯行,係依憑上 訴人坦承先後為擁安企業社、億揚企業行及億揚企業有限公 司(以下各稱甲、乙商號、丙公司)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 品之部分自白,及證人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李忠憲、 張富評、陳雅君、洪佩欣、莊晴亘、黃昱誠、顏薇倫、吳碧 蓮、張榮六、謝明新、劉煥強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登記 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金融管理委員會函、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 官勘驗扣案電腦主機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及相關扣案物等證 據資料,逐一剖析,相互參照,說明本案始終經營系爭竊盜 零風險商品業務者為上訴人,甲、乙商號、丙公司僅係上訴 人用以掩飾自己為實際行為人之手段,再對上訴人否認犯罪 ,辯稱:伊並非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以 及證人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於第一審證述林家億、陳立 偉方各為乙商號、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云云,認均不足採憑 ,予以指駁、敘明:黃文燦、林家億、陳立偉均另有正職本 業,而上訴人因當時與林家億同居,得輕易取用乙商號大小 章,並管理使用乙商號設立銀行帳戶,且掌握丙公司之人事 及財務大權,甚至上訴人更自行備份甲、乙商號、丙公司販 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內外帳檔案於持用之隨身碟中,顯 然並非專跑外勤,單純支領薪水無須插手財務之丟車賠車業 務代表(下稱丟賠業代)。而甲、乙商號、丙公司之名稱相 異,登記負責人各不相同,係透過上訴人而有所接觸,卻在 時點上可相互銜接之期間內販賣相同商品、辦公處所皆在同 一區域、使用相同之營運及記帳方式,業務依次完全地承接 移轉,自堪認係上訴人為持續銷售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又 要隱身幕後,遂說服、策動身邊友人擔任甲、乙商號、丙公 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因此獲利或負擔契約責任者皆為上 訴人。而陳立偉、李忠憲2人對於乙商號、丙公司之重要資 訊說法不一,陳立偉自稱係丙公司實際負責人,卻不知丙公 司販售汽車防盜鎖之供貨廠商、理賠流程,財務、會計全交 陳雅君處理,與常情有異,陳立偉、李忠憲、陳雅君所為上 訴人僅為受僱之丟賠業代之證詞,均難以採信等旨。上情乃 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 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或其他證據法則,並無違法。上訴意旨猶指黃文燦、林家億 、陳立偉除分別為甲、乙商號、丙公司登記負責人,尚有實 際出資、分紅或參與執行部分業務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 指摘原判決未予究明共犯罪責及實際利得,而有違誤云云, 惟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始為實際支配使法人犯罪之行為人,且 為實際獲利者之情,論述詳細,經核此部分上訴意旨仍係以 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 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復載敘: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之重點不在汽車防盜鎖 ,客戶也可選擇不要汽車防盜鎖,上訴人所實際經營者,為 丟車賠車之保障/保險,而屬保險法所規定之保險業務;且 上訴人之同業競爭對手佳德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蔡松青,因 販賣丟車賠車保險,業經原審108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 決,判處保險法第167條之非法經營保險業務罪確定,上訴 人為具有保險專業知識之人,且其在甲、乙商號、丙公司前 ,已從事丟賠業代長達5年之久,則其對於經營保險業務者 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實質為具保險性質 之丟車賠車保險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而從上訴人利用人頭 成立甲、乙商號、丙公司持續經營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偽 裝自己為實際營運者之身分,並以販售汽車防盜鎖作為保護 色等行徑,益見其明知販賣系爭竊盜零風險商品屬於需要核 准始能進行之保險業務,自有非法經營保險業務之犯意甚明 等旨(見原判決第22至30頁),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 謂上訴人係基於法院其他相同案例所持見解之信賴,認銷售 汽車方向盤防盜鎖附加丟車賠車方案為法所許,其主觀顯有 違法性認識錯誤云云,亦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敘明之事項 ,憑持己意而為爭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954-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43號 抗 告 人 藍俊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9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8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 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易科罰金與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分別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等不同 情形之合併,以作為數罪併合處罰之依據。且依同條第2項 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 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 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請求定應執 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 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 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加以限制。 而就裁判之羈束力以觀,於裁判生效後,不得逕行撤銷或變 更,乃法安定性原則之體現,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 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其再行撤回之理,以免影響國家 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以及法安定性之維護。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藍俊良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 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附表 編號10、11、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 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時間部分密集、曾經量定之刑、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 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 。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至附表編號9所示3罪之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   ,應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112/11/02 」(原裁定誤載為「雄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號」 、「111/09/27」),以及附表編號9備註欄,原裁定誤載「 (不得上訴第三審)」,應分別更正、刪除,併此指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藍俊良不諳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 效果對其刑期之影響,原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存有瑕疵,抗 告人於勾選同意後,深感徬徨猶疑,經向律師尋求法律意見 協助後,仍有不同意見。原審並未通知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 ,且抗告人在監執行,無法及時撤回請求。原審不當侵害抗 告人之聽審權,應予撤銷發回更審,究明抗告人有無請求之 真意,以維權益。 四、經查:聽審權之保障方式,並非一概必以言詞陳述為限,受 刑人以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表達均無不可。本件抗告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填報單(見原審卷一第11頁) ,已記載「①113年度執字第4372號共8罪(徒刑9月可以易科 罰金)、②112年執字第5046號等235罪(不得易科罰金)」 ,以及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更定應執行刑相關規定。並載明 :「但聲請定刑後,原本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不得再行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抗告人就 「於詳閱上開須知後,茲提出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陳述意 見如下:無意見」欄為勾選,並親自簽名確認,顯係經抗告 人詳予衡量後,而為決定。再佐以,原審並依法函詢抗告人 關於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時,抗告人於陳述意見書明確表示 「無意見」,並簽名捺指印(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並無 何未提供抗告人陳述意見之程序保障情事。依前揭說明,於 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抗告人應受其拘束,自無事後任意 撤回請求之餘地。況卷查抗告人並未向原審表明其有撤回請 求之意,而係於抗告程序始提出主張。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 摘原裁定究有何不當、違法之處,僅空言指稱:抗告人在監 執行,無法及時撤回其請求,原審侵害其聽審權云云,係依 憑個人之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43-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御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 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795號) ,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非常上訴意旨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再按判決確定 後,發現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自訴或上訴者,該審級法院即 發生訴訟繫屬關係,除經上級審法院依法撤銷原審判決而發 回更審之情形外,每一審級法院均僅得為一次之終局判決, 一經判決,該判決法院即應受其拘束,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不得再為另一重複之判決。如就業經起訴或自訴之同一 案件,竟重行起訴或自訴者,固應依其前訴是否判決確定, 分別判決免訴或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判決參照);法院之得對於具體案件,具有審判之職權, 本訴訟制度之原則,蓋有訴訟關係在,此項訴訟關係,係由 於訴訟繫屬而得,訴訟繫屬,除因訴之撤回外,一經法院為 終局判決即不存在,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之原則,實 體上二重判決之後一確定判決,固屬重大違背法令而為當然 無效判決之一種,其內容雖不生效力,但並非不存在,仍具 有形式之效力,如經提起非常上訴,應將二重判決撤銷,予 以糾正(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參照)。又按 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且先起訴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時,後起訴 之案件應為免訴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43號刑 事判決參照)。二、經查:㈠被告陳御翎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 民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帳號、密碼、開戶驗證 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以 上揭樂天帳戶綁定並申辦幣託帳戶,用以詐騙如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王帝二 等1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開判決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至上揭幣託帳戶,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涉犯幫助 洗錢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2日 以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判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3月31日確定等節,有前 開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 卷可稽。㈡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 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0 年6、7月間某日,將上揭樂天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 以及以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錢包,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以上揭樂天帳戶與個人 資料申辦幣託帳戶,以詐騙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簡字第395號判決附件㈠、㈡所示之被害人范智翔等6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前揭判決附件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 揭樂天帳戶與上揭虛擬貨幣錢包內,而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 實,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提起公 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395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於112年11月28 日確定等情,亦有前揭案件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存卷可參。㈢經比對被告前後兩案提供之 樂天帳戶本為同一帳戶,而該樂天帳戶綁定之虛擬貨幣帳戶 實際上均為幣託(BitoEX)帳戶,及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為同 一時期、交付原因均為申辦貸款,暨相關被害人受騙之匯款 時間大致重疊,足認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 核屬同一,雖本案與前案之被害人不同,仍屬一行為侵害數 法益之想像競合犯,為同一案件,而本案於112年5月23日判 決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判決業已確 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為免訴判決,始屬適法,然原 判決就此部分遽為實體之科刑判決,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㈡經查:  ⒈被告陳御翎前基於縱使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個人資料或金融機 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 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間之某日,將其個人相片、國民 身分證與健保卡照片檔案、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帳號8120100045342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密 碼、傳送至其行動電話門號0912418995之開戶驗證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由該人以被告名 義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架設之 BitoPro平臺,申辦用戶編號PRO(200828)、註冊電子信箱l [email protected]之幣託帳戶,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本案帳戶及幣託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10月間,向告訴人 王帝二等10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將款項匯 入前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復以儲值之款項購買USDT、MA TIC等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透過國外交易所轉至不詳之 電子錢包,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被告上揭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於111年7月22日以 111年度偵緝字第34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941號簡易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3月3 1日確定(下稱前案)。  ⒉被告嗣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以111 年度偵字第18795號起訴書,以其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提起公訴。依其 起訴書之記載,係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110年6、7月間某日,將其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以不詳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對方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及其所屬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28日詐騙告訴人范智翔 ,致范智翔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樂天銀行之本案帳戶 (另經併辦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395號判決,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及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於112年7月4日確定(下稱本案 ,非常上訴書誤載確定日為112年11月28日)。以上二案起 訴、判決及確定等情形,有各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卷宗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⒊查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同係被告於110年6月左右,將 其樂天銀行本案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持以詐騙不同之告訴人與被害人。 雖前案與本案遭詐騙之人並不相同,然被告既僅有一提供樂 天銀行本案帳戶之行為,當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是前案與本案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同一案件。非常 上訴意旨認前案與本案應屬同一案件,經核尚無不合。  ㈢前案與本案既係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時間(112年1月31日) ,係在本案(112年5月23日)之前,且前案判決確定時(11 2年3月31日),本案既尚未判決,自應就本案諭知免訴之判 決,始為適法。原審法院誤為實體有罪之科刑判決,顯有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 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但書,第302條第 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85-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政府採購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 上 訴 人 粟振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粟振庭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6項、第3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刑,併諭知沒收。已詳敘調 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 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已依據卷內 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於民國110年度、111年度及112年度,均參與○○市○○區公所 (下稱萬里區公所)辦理轄區山區除草採購案之招標,其係 因投標金額較高而未得標,而各該標案均有3家以上投標廠 商投標,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有誤。又如萬里區公所認有系爭 111年度標案有妨害投標之嫌疑,未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予開標,其決標程序於法不合。  ㈡其於第一審及原審均聲請傳喚證人周雲平即新北市政府政風 處就本案函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承辦人,以查明承 辦人如何認定係上訴人涉及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二所示之文書。又其再至先前影印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之商店影印該文件,肉眼觀察影印出來之文件,並無本案 鑑定書所載之影列印特徵,而聲請原審勘驗影列印特徵。乃 原審均未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其於93年7、8月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並於95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100年8月2日 已滿5年,原判決就本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於法有違; 又其所犯前案均經法院認定為初犯,何獨本案認定係累犯, 自有違誤。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廠商負責人)楊晉、朱進興、洪仲姮、王羽希、 谷正義、林淑芳之證詞,佐以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萬里區公所110年度、111 年度轄內山區道路除草採購案之投標、開標、決標等相關紀 錄,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斟酌取捨,經綜合判 斷而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復依調查所得, 載敘:依上揭調查局鑑定結果,足認上訴人偽造附表一所示 印章後,分別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廠商之外標封,及在標單之 投標廠商、負責人或代表人蓋章欄,偽造各該廠商印文、負 責人簽名,佯示附表二所示公司參與111年度採購案投標之 意,而冒用各廠商名義偽造投標文件,復於111年1月11、12 日,將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投標文件郵寄至萬里區公所參加投 標而行使之,併對於上訴人否認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及 調查局鑑定結果不正確等旨辯詞,委無可採等各情,說明其 審酌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錯誤或理由不備等違 法。 五、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 確結果,已破壞政府採購制度之市場競爭機制,具有可非難 性與違法性,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設有刑事罰責以資 規範。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營造不同廠商競標之假象,分 別參與投標,足使招標機關之審標人員誤認彼等與其他廠商 間確有競爭關係妨害投標行為,縱尚未致使廠商無法投標或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仍應成立未遂犯行,以維護政府採購 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 保採購品質。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為圖標得111年度採購案,竟冒用附表 二所示廠商名義,偽造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寄送予萬里區 公所而行使之,以作為若該次開標結果不利於己時,對該次 決標程序及結果提出異議等程序之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萬里 區公所採購作業之公平、正確性及附表二所示廠商、負責人 ,顯已著手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嗣因萬 里區公所扣除附表二所示投標文件不符形式審查等投標廠商 後,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依規定完成開標程序,由 最低標之綠映企業得標,故上訴人上開假冒附表二所示廠商 名義投標之詐術行為,未使該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乃 論以所載妨害投標未遂罪刑,於法並無違誤。又機關依政府 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有三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 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觀之卷內本案開標、決標紀錄,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共 計11家,扣除附表二所示6家廠商及價格文件審查不符之金 鑽源有限公司外,仍有4家合格廠商投標(見他字偵查卷第5 7頁),則萬里區公所依法開標、決標,尚無不合。 六、現行刑事訴訟法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證據之調查 ,以當事人主導為原則,必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 ,認為事實猶未臻明瞭,為發現真實,法院始有對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聯,且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 依職權介入,為補充調查之必要。又不能調查者,或與待證 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應認為不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至第3 款所明定。 原判決已記明:本案鑑定書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調查局鑑定 ,且鑑定書已詳載鑑定方法、經過及結論,鑑定結論亦無上 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指摘錯誤不當之情事,要無就相同事項 重複鑑定之必要,亦未引用卷附新北市政府政風處函文及檢 附之案件調查報告,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已說明如何依 卷內事證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之理由,因認傳喚 上開函文承辦人之必要。依確認之事實,並無不明瞭之處, 乃認事證已明,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 七、原判決依卷證已敘述:上訴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05年7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不思悔改,猶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又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係依前案紀錄等客觀資料認定,與其另案犯行是否成立累犯無涉。 八、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原審取 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 旨事項之枝節問題,徒憑己見,泛指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252-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 上 訴 人 林岳宏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 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岳宏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並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李姷頤於警詢時係供稱其認識名為「 周愷」之網友,雙方聊天後,「周愷」始取得李姷頤之信任 等語;惟暱稱「周愷」、「私人訂製」、「豹五郎」等人均 未緝獲,無從認為上訴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原判決僅略謂 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意,即率認上訴人與「私人訂製」、「 豹五郎」具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未研求 上訴人究竟有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顯有調查未盡、 理由不備及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 決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依憑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李姷頤所陳述之被害經過,及卷附 匯款申請書收執聯、上訴人之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或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認定上訴人於民國 110年2月22日前某時,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微信暱稱「私人 訂製」、「豹五郎」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向李姷頤佯稱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致李姷頤陷於 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40萬元至該帳戶內 ,再由上訴人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自前揭帳戶將詐 騙所得贓款領出,除扣取約定報酬外,已將餘款轉交該集團 上游成員等情。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犯罪,辯稱其是在網 路上看到打工訊息,對方表示匯入其郵局帳戶之款項為虛擬 貨幣貨款,且李姷頤並非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對話 ,上訴人與詐欺集團並無犯意聯絡等語,載敘如何不足採取 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核其論斷,俱有卷內資料足 憑,且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    ㈡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聯 繫,先以其支配使用之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 項後,再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並繳 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犯罪模式之各行 為階段緊湊相連,且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成員間僅 知悉彼此之存在即屬已足,非以認識或瞭解其他成員之真實 身分為必要,縱使個別成員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 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原判決認定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自白不諱(見第 一審卷第35、40頁),對其如何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任務 分工並無異詞;上訴人雖未直接對李姷頤施以詐術,然其既 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於李姷頤受騙並 匯款25萬元及40萬元至帳戶後,旋即配合提領款項,並從中 獲取報酬,餘款則交付其他成員,核其所為係前述詐欺、洗 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又依上訴人於警詢時 所言,其所加入之通訊軟體群組中共有4至5人,上訴人與其 中暱稱為「私人訂製」及「豹五郎」之男子聊天,並依「私 人訂製」之要求而翻拍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48號卷第17頁);顯見上述群組內 之成員雖僅有暱稱而未對外表露其真實身分,惟可任由上訴 人擇取其中一人或數人進行聊天,上訴人亦能從中區分「私 人訂製」、「豹五郎」係不同身分之男子,並依從對方指示 交付郵局帳戶資料及分擔提領款項之「車手」任務,堪認參 與本案詐騙行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上訴人與前述詐欺 集團成員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暱稱「私人訂製 」、「豹五郎」之人或與李姷頤聯繫之「周愷」是否為警查 獲,與其等客觀上是否真實存在、有無與上訴人聯繫犯罪分 工,係屬二事,不能僅因上訴人所稱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迄 今尚未緝獲到案,即可率謂其等並無犯罪謀議及任務分工。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私人訂製」、「豹五郎」及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係共同正犯,俱有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可憑,於法尚 無不合;縱其論述較為簡略,但非未予任何說明,仍不影響 於判決本旨,非可遽謂原判決有何理由不備之違誤,亦與調 查職責未盡及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情形有間。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所為指摘,無非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已經原判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 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上訴人行為後,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 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 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欺條 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觀 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就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 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上訴人之行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情形,不 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46條及第 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欺條例相 關刑罰規定之餘地。上訴意旨提及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對其較為有利,應予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顯 係忽略上訴人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明確表示否認 犯罪(見原審卷第61頁),自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原判決就前述制定 公布之法律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4186-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 上 訴 人 苗啟軒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433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1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 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苗啟軒有所載加重詐欺、一 般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 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 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本件未能成立和解係被害人無和 解意願,及其因受詐騙集團所迫擔任底層車手,且無取得不 法利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態度良好,身心狀況不適合入監 服刑,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維持第一審之量刑 ,判決違法。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並說明上訴人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致被害人損失非輕,惟犯後坦承洗錢犯行(合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 刑要件)、於本案詐欺集團層級較低、參與程度較輕,兼衡 其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罹患憂鬱症 之身心狀況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且屬法定最低刑度,就上訴人 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身心健康情形,併列為量刑綜合 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 悖,尤無專以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 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裁量 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 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 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 訴人犯罪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無違法可指。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 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 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另本院為法律 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 於原審判決後向本院提出國立成功大學精神部心理衡鑑報告 單、上訴人其父之診斷證明書及藥袋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設法定刑較重 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 、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確 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犯行,係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較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 款之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論處,且 上訴人僅於第一審自白詐欺犯行,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減免其刑之餘地,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於結果並無影響。又洗錢防制法雖同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施行(第6、11條除外),因上訴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歷審 中自白洗錢犯行,是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固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所犯一 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加 重詐欺罪處斷,且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原判決並已敘明於 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是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113-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抗 告 人 葛朕邦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20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 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 判定其應執行刑者,除有例外得由檢察官再行聲請法院定執 行刑必要之情形外,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葛朕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1號裁定(下稱甲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3年執更字第509號執行指揮書,據以指揮執行。抗告 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甲裁定就其所犯數罪定應執行刑不當 ,與另案所犯數罪接續執行,導致刑度過長,而請求更為裁 定。然聲明異議之對象,乃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抗告人既未指出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 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僅就甲裁定,循聲 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顯與刑之執行指揮或執行方法有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迥異。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以甲裁定附表編號5之罪,與其所 犯其他毒品、槍砲重罪之數罪為組合,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 定刑,然檢察官竟另擇未經抗告人請求合併之輕罪(即甲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導致甲 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無法再與抗告人原欲擇定之其他 重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不利於抗告人。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對象係聲請甲裁定之檢察官,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 對象為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應有違誤云云。 四、惟查:卷查抗告人係請求就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倘抗告人認檢察官未依其意思而為聲請,應 對甲裁定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甲裁定既經確定,由檢察官 據以指揮執行,依前揭說明,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 當。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872-20241030-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71號 抗 告 人 林大安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3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林大安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判決(下稱A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4年7月(其中包含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等9罪〔下稱A1 各罪〕及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偽造有價證券及強制性交等14罪〔 下稱A2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抗告人於106年間另犯詐欺等17罪,經原審法院 以l07年度上訴字第3518號判決(下稱B判決),就其中不得 易科罰金之1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B1各罪)確定 (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抗告人表明不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抗告人以A判決與B1各罪合計 接續執行之刑期達21年7月,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主張應 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5日號函復否 准,抗告人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判決與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即各生實質 之確定力,法院原則上不得就已經定刑確定之各罪全部或部 分重複定應執行刑。A2各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本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195號駁回上訴之106年7月19日,A1各罪之判決確 定日期,則為原審法院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之判決日期 105年10月25日,而為上開各罪之首先判決確定日。B判決所 示各罪,均係在A判決105年10月25日首先判決確定基準日之 後即106年2月起陸續所犯,依法B判決所示各罪即無從與A判 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函復抗告人所請 與定刑要件不合,並無違誤。雖B判決之B1各罪,均係於A2 各罪106年7月19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惟A2各罪刑期合計為53 年4月,遠超過法定有期徒刑上限30年,經與A1各罪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7月,已有相當程度寬減,縱依抗告人 所言,將A2各罪與B1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惟仍須接續執行A1 各罪所另定之應執行刑,結果均未可知,難認必有利於抗告 人,檢察官現指揮執行A、B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客觀上實 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況抗告人先前即以相同理由,對檢察 官否准另定應執行刑的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裁定駁回 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1 號裁定重申本件並無本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所指例外得另定執行刑的特殊情形,而駁回其抗告確 定。抗告人此次再為相同理由之主張,顯非有理。至抗告人 本次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號之另案裁定為據, 但另案係針對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 存款業務、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等罪而為之 定刑,其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均與抗告人本件所 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得利、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 等罪迥異,法院於審酌定刑時本即有不同之考量,難逕援引 該另案定刑時對犯罪時間密集程度與否之判斷,執為本件亦 應為相同審酌之論據。至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之個案,係透過現有裁定及定刑情形加以計算,自客觀形式 觀察,即可獲得較原定刑結果為低之刑期,而發生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的情形。然本件抗告人僅是臆想依其所主張之定 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 況,至是否會較為有利,仍繫於法院定刑之裁量結果,自與 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不符。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求, 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援引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29 號之另案裁定,用意僅在說明本件A2各罪與B判決各罪之犯 罪時間相隔不到4年,與另案一樣均非年代久遠,並非強調 犯案情節相同。原裁定就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 所謂「顯不相當」之解釋,實過於狹隘,應採廣義解釋,如 因接續執行後之刑期合計「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 要嚴苛,即屬有另定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本件A1加A2各 罪的總刑期,明顯低於A2加B判決各罪,且A2各罪與B判決之 各罪幾均為重罪,行為雖非密集,間隔約4年餘,然非難之 重複程度高,以二者為組合,重定應執行刑,明顯對抗告人 較為有利,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四、惟查:前揭抗告意旨,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經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抗-1971-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0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聶眾 被 告 龔文俊 林誠觀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 張厚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選上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 第30、114、119、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均論處被告龔文俊、林誠觀(下 稱被告2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 賄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2人 無罪。已詳敘所憑依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龔文俊贈送之豬頭及受傷的豬隻是有價值之物,足以影響一 般人之投票意向: ⒈受賄者之投票意向是否受影響,非全然取決於賄賂物品之「 市場價格」或「交易價格」,仍應一併考量該受賄者之經濟 社會地位、生活習性、價值觀念及個人條件,判斷該賄賂物 品對其是否具「使用價值」,是否足以改變其投票意向。  ⒉依證人即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勝公司)總經 理許嘉麟之證詞,龔文俊提出之花蓮縣肉品運銷合作社(下 稱花肉社)報價單記載豬頭為新臺幣(下同)零元,係因雅 勝公司於民國111年疫情時人手不足,無法替蓮貞牧場處理 豬頭所致,實際上豬頭正常批發以秤重計價。另依證人范清 貴、證人即玉里洛合谷(福音)部落(下稱福音部落)副頭 目劉信和之證述,1顆豬頭市價4百元至5百元左右。況小吃 店或滷味攤須向他人購買豬頭,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市面 上販售的豬頭均有相當價額。足認龔文俊贈送劉信和之豬頭 ,屬有市場價格及使用價值之物。 ⒊龔文俊縱因企業經營成本、交易問題,主觀認定豬頭無價值 。惟物品之使用價值,仍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 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為判斷,非以龔文俊之主觀認定之價值 為據,且只要是候選人所贈送之物對社會大眾而言有相當價 值,會影響投票意願,即應構成賄賂。 ⒋由證人王素蕙之證詞及龔文俊之供述可知,龔文俊只會將不 良於行及外傷死亡還可食用之豬隻送人。因細菌、病毒感染 或受傷發炎之豬隻,則直接安樂死後燒掉。龔文俊贈送之豬 隻僅係受傷,並非染疫或有衛生上疑慮,食用價值與在市場 買的豬肉無異。而劉信和從事資源回收業,每月收入僅1萬2 千元,復有能力宰殺、處理受贈之豬隻、豬頭,分享部落親 友、鄰居。依其職業、社經地位及生活習性,龔文俊贈送之 豬頭、豬隻均具使用價值。  ⒌花蓮地區於110年、111年間均有未達75公斤之豬隻入場屠宰 並販賣,況龔文俊用以行求、交付之豬隻縱無法入場屠宰或 依○○市○○路進行販售,亦不影響其該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行求、交付賄賂罪之要件。 ⒍無法以客觀市價判斷之物,並非即無價值。斃傷豬絕非政見 發表、選舉造勢等場合中所發送,供加深選民對於候選人印 象或拉抬聲勢之文宣贈品可比擬,客觀上確有加深、動搖投 票權人投票意向,符合「不正利益」之要件。 ⒎原判決認龔文俊贈送之豬隻及豬頭價值輕微或無價值,而不 足以影響劉信和及證人即玉里瑟冷部落頭目陳修福(下或稱 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願,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龔文俊贈送豬隻予劉信和等2人 ,非作為「祭典」或「婚事」之用。詎原判決竟臆測:龔文 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被認為不禮貌、不尊 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被告2人以斃傷豬作為 賄賂而賄選之可能性不高,以及劉信和拿到豬頭及腳受傷之 豬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 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倘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 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和或族人之對價,是否易引人嘲笑 ,或以為龔文俊不重視劉信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 失,尚難單以劉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此等物品足以動搖劉信 和之投票意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法則,並有認定事實未依 證據之違誤。  ㈡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客觀上以行為人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為要件。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 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 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 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 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如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其係以假借餽贈、走路工等各種名義之變相 給付,均非所問。又此等法律禁止之行為,對有投票權人交 付之金錢多寡,因選舉種類、局勢、收賄者影響力等節而有 不同,亦無所謂市價或行情之絕對標準。  ⒉劉信和於111年7月3日21時44分對龔文俊表示:「剛好阿忠在 這邊聊,問我說你的鎮長是誰,我說都然是『豬』阿。」、「 我跟你講,『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啦,安啦。 」提及「豬」與鎮長選舉之關係,足證劉信和收受豬頭及豬 隻後,以電話表態支持龔文俊,益徵龔文俊之贈與行為與劉 信和之投票權行使具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於偵查中曾表示 拿了人家的東西如果沒有投他會覺得很內疚,覺得心裡怪怪 的等語。另由劉信和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斯時擔任福音部落 副頭目,負責該部落除婦女業務以外活動,並擔任活動主席 ,具有一定人脈及影響力,並非一般普通選民。被告2人卻 於龔文俊宣布參選後贈送有使用價值之物予劉信和,若非存 有藉以換取劉信和投票支持,並協助於部落內拉票之意思, 孰能置信?被告2人於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時,縱未明 言請劉信和於鎮長選舉中投票支持龔文俊,仍具有對劉信和 行求賄賂、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故意,且與劉信和達 成默示之意思合致,客觀上更已足以動搖或鞏固有投票權人 之投票意向,而干擾、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行為。劉信和 於第一審改稱:其覺得被告2人給其豬頭、豬隻與選舉無關 等語,與偵查中之證詞不符。且第一審勘驗劉信和之偵訊錄 影光碟結果,劉信和係自行陳述收受物品是否與選舉有關及 收受豬頭之價格,並無劉信和所指遭檢察官逼問或要求照著 提問回答之情況,足認劉信和於第一審異於偵查中之證述, 應係顧忌與被告2人間之情誼或其他因素,與事實不符。劉 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原判決竟認劉信和於警察 人員詢問(下稱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 與選舉有關一節,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 道」等語,顯然為劉信和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不但違 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雖依憑證人王素蕙、林阜廣、莊仁按、林聖雄、林世 政、姜學文(下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認定龔文俊在選 舉前即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在選舉 活動期間,受贈之人亦未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 年之久等情。然王素蕙等7人均為龔文俊親友,且贈送之時 間均為在111年前。而龔文俊與劉信和並無特別交情,龔文 俊先前亦未曾贈送豬頭、豬隻給劉信和,卻於宣布參加玉里 鎮鎮長選舉後,特地透過林誠觀告知劉信和可向其拿取豬頭 、豬隻,顯與龔文俊先前將斃傷豬餽贈予熟識友人、公益團 體,有所不同。且龔文俊贈送之物品除豬隻外,尚包括完整 豬頭,原判決將豬頭與斃病豬混淆,認定事實有誤。況縱認 龔文俊平日確有將傷殘豬隻贈送親友,然此與選舉賄賂罪尚 非不能並存。龔文俊在選舉前,為求選民投票支持,而贈送 傷殘豬隻予選民,依社會通念,已足以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 時,仍應成立賄選罪。又龔文俊決定參選後,擇定先前未曾 (或甚久前曾)送過豬隻且具社會影響力之劉信和、陳修福 ,依序贈送豬頭及重達78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重達120公斤 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及重達90公斤之腳受傷豬隻。龔文俊 並對陳修福表示:「很漂亮,都是肉」。依其贈送之時間、 對象及物品,確與選舉有關。被告2人顯非基於幫助弱勢、 惜物愛物之主觀意圖,而係藉贈送上開物品行賄劉信和等2 人支持龔文俊。再者,觀之被告2人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 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龔文俊在得知贈送成功後,即向林誠觀 表示:「因為現在疫情嚴重,我們比較不能跑,但是如果你 需要我過去就聯絡電話,需要你那地方能夠更擴展下去,好 不好?」可見被告2人具有行賄之主觀犯意,且所為已影響 劉信和之投票意願(陳修福則因擔心惹上選舉官司而設法婉 拒),足認被告2人之交付賄賂行為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具有對價關係。  ⒋黃秋妹雖證述龔文俊要贈送斃傷豬予其等語。惟觀之龔文俊 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黃秋妹:「那個 里長說他後天才有空。」龔文俊:「他有要嗎?」黃秋妹: 「對。」龔文俊:「好在妳有打電話,不然我想說妳沒那個 就要問林誠觀他們那邊的……」),足見龔文俊係基於選舉之 目的,欲將豬隻贈送某不知名里長(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 ,而非龔文俊要贈送黃秋妹斃傷豬。黃秋妹上述證詞不實。 原判決援引黃秋妹之證詞,認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 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有違論理法則。 ⒌證人劉昌宇於原審法院民事庭當選無效訴訟審理時雖證稱: 這些受傷豬都是自我掩埋或就地焚化,沒有食用價值,有些 人會拿來飼養蒼蠅,授粉果樹之用等語。惟劉昌宇並不清楚 本案案情、所送豬隻為何,且所述與卷內資料顯示傷殘豬隻 多送給親友食用一情不符。原判決援引劉昌宇之證詞,有違 經驗、論理法則。  ⒍選民在得知有賄賂可取而主動聯絡候選人索取,尚非不可想 像。又豬頭或傷殘活豬之保存及處理(宰殺)均需一定之準 備及條件,劉信和準備後再向被告2人等拿取豬頭或傷殘活 豬,與常情相符。另龔文俊經營養豬場,豬頭係慣常產出之 物,不存在無法提供之情況。況劉信和證稱:「被告龔文俊 那邊有猪頭和猪隻可以拿都是被告林誠觀跟我說的,猪頭是在我去 拿的前1個月跟我說,猪隻則是在去年(即111年)林誠觀跟我說的 ,不過何時說的我忘記了……」足見係被告2人提出賄賂之要求後 ,雙方達成期約,劉信和再向被告2人拿取,與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劉信和與龔文俊並非熟 識,若非林誠觀是龔文俊樁腳,劉信和知悉龔文俊要參選, 林誠觀承龔文俊之命先向劉信和行求賄賂,劉信和豈會主動 向龔文俊索取有相當價值之豬頭2顆。且觀之上述龔文俊與 林誠觀於111年5月20日18時45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益見龔文 俊藉由林誠觀引介,以贈送豬隻、豬頭之方式博取原住民部 落對其選情之支持。原判決竟以:龔文俊並未預期會有選民 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於得知副頭目要豬頭後 ,係表示須待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顯非一定可以贈送,此 與一般候選人有意賄選時,應會事先預備用以賄賂之物,以 便隨時提供選民、討其歡心者有異。龔文俊既事先不知亦不 確定有選民要拿取或尚有無豬頭可供贈送,以此不確定之方 式對選民進行賄選,效益不大,且倘若無法提供,對主動提 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而產生反效果等情, 認定劉信和未聯想到選舉之事,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⒎細觀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之㈢、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龔 文俊:「是,後來副頭目那個有拿到嗎?」林誠觀:「有有 有。」龔文俊:「有齁,那豬頭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 。」、龔文俊:「你之前有在講」林誠觀:「今天叫他們去 抓看看」),可見龔文俊知悉豬頭交付之對象係劉信和,且 先前林誠觀即曾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林誠觀始會 叫劉信和去拿取豬隻。又由林誠觀之證詞,可知林誠觀在得 知有人要受傷豬隻後,即會通知龔文俊,再由龔文俊交代員 工交付給該特定人,龔文俊事前即知悉豬隻流向。再者,活 豬之載運及宰殺均需要一定之工具及準備,龔文俊先行詢問 林誠觀「不知道你要不要」,與常情無違。詎原判決竟認: 龔文俊於警詢時所為其不知道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 且把腳受傷的豬隻送給原住民當禮物,是不尊重的行為,反 而會引起反效果,其無意贈送腳受傷的豬隻以尋求原住民部 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龔 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豬隻等語相合 。龔文俊所辯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對象為林誠觀一節, 似非無據。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2之物向 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 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⒏陳修福於偵查、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在本案前最後一次找其 處理豬的事情,大概是在110年1月或109年12月間。此次龔 文俊要其帶回去自己殺,其不需要豬,就叫王天送去處理。 龔文俊在電話中說:「催一下」,是要其幫忙他選舉的事, 他知道其係部落頭目所以請其幫忙催票。其於調查人員詢問 (下稱調詢)時所述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所以有意用處理 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其當時怕這樣違法, 擔心選舉牽扯到其,才沒有收豬隻部分是實在的等語。足見 龔文俊餽贈豬隻予陳修福時,已談及選舉之事。陳修福未收 受該弊傷豬,係因擔心有賄選疑慮。又陳修福有豐富從政及 選舉經驗,依其自身經驗指稱龔文俊贈送豬隻與選舉有關, 係基於自身體會及經驗而為之判斷,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賄 選犯意。再者,依證人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述,先前 7、8次龔文俊都是直接聯繫王天送前往拿取病豬,卻於此次 選舉前多次聯繫陳修福前往拿取豬隻,益徵龔文俊係以比較 好之豬隻行賄陳修福,其行賄對象為陳修福無疑。詎原判決 竟認: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一節,為 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復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 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陳 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一節,尚非無 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其猜測龔文俊想要選舉 ,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和部落族人之證述, 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陳修福行賄之意思 等情。不但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   四、惟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 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 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 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 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 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 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 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 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 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 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 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 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 用加以綜合判斷。  ㈡原判決已經審酌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資料,認定不能證明 被告2人有起訴意旨所指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之犯 行。並對如何為下列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亦 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  ⒈被告2人是否基於行賄之犯意而行求或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 劉信和等2人,尚屬有疑:  ⑴由劉信和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劉信和於警詢、 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舉有關一節,所 述反覆不一,且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與選舉有關,而劉信和於 警詢、偵查中所稱龔文俊給其豬頭或豬隻與選舉有關一節, 或稱「應該是吧」、「我認為」、「我知道」,顯為劉信和 個人意見或主觀臆測之詞,並非被告2人曾與劉信和談及或 明示、暗示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應支持、投票予龔文 俊,或有何具體互動使劉信和為上開判斷,自難依憑劉信和 於警詢、偵查中前後不一及臆測之詞,或主觀認為如果沒有 投給龔文俊,會覺得心裡怪怪的,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 編號1、2之物行賄劉信和之犯意。參以附表三之㈠至㈢之通訊 監察譯文中,林誠觀對龔文俊稱:「老大,還有一件事,副 頭目要2個豬頭。」龔文俊表示:「我要叫他留」、「我先 問一下,他們最近都(語意不詳)學院拿去」可知,龔文俊 並未預期會有選民要拿豬頭,亦未預留以供選民拿取,須待 詢問後才能確定有無,與一般候選人事先預備賄賂之物,討 選民歡心者有異。且以此方式賄選,效益不大。又龔文俊於 翌日詢問林誠觀後來劉信和是否有拿到豬頭,可見龔文俊之 後並未積極聯繫劉信和,藉機拜票以鞏固選票,且林誠觀亦 未言及交付豬頭予劉信和時,有何提醒於選舉時支持龔文俊 等情,難謂被告2人有以交付附表二編號1之物而約使劉信和 投票予龔文俊之情。至附表三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2人 雖談及需林誠觀「更擴展下去」,然應非指以豬隻行賄之方 式擴展選票,自難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推認被告2人 有以附表二之物行賄之犯意聯絡。再者,龔文俊於警詢時所 為不知林誠觀會轉送給哪些人,其無意以贈送腳受傷的豬隻 尋求原住民部落選票支持之供述,與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 譯文顯示,龔文俊是詢問林誠觀要不要,並非問是否有人要 豬隻相合。對照附表三之㈢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表示 「應該一些大腸還是什麼給你」。附表二編號2豬隻之贈送 對象似為林誠觀,則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二編號 2之物向劉信和行賄,亦屬有疑。  ⑵觀之陳修福於調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陳修福於調詢、 偵查中所述猜測與選舉有關一節,為其主觀之臆測,並非龔 文俊有何明示或暗示之舉止。又陳修福關於龔文俊於111年6 月13日與其通話前,是否有聯繫陳修福處理豬隻之證詞,雖 非一致。然參照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告知 陳修福是否要腳痛之豬時,陳修福不假思索表示今天年輕人 都上班,陳修福於第一審證述先前龔文俊即曾聯繫陳修福處 理豬隻,應非事後廻護龔文俊之詞。另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 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康。龔文俊為蓮貞牧 場實際經營人,有諸多健康豬隻可宰殺,以陳修福之社經地 位,龔文俊是否可能以斃傷豬隻對陳修福行賄、是否足以改 變陳修福之投票意向,均屬有疑。況龔文俊於111年6月13日 通訊監察譯文中詢問陳修福是否要傷病豬隻未果後,衡情應 無甘冒引人反感之嫌,一再以附表二編號4、5之斃傷豬欲行 賄陳修福之理。是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 隻之人一節,尚非無稽,難憑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所為猜 測龔文俊想要選舉,有意用處理生病豬隻的名義來拉攏其與 部落族人之證述,逕認龔文俊有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豬隻對 陳修福行賄之意思。再者,由王天送於偵查、第一審之證言 ,可知龔文俊在非選舉活動期間亦曾詢問過王天送是否需要 傷殘豬隻,且王天送係基於若能食用不吃可惜的心態才收受 豬隻。  ⑶由王素蕙等7人之證詞,參以龔文俊與黃秋妹於111年6月7日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及附表四之㈢、㈣龔文俊對陳修福稱:「 你看看在跟我聯絡,不然我要找別人」、「我已經找人處理 了」,足知蓮貞牧場內斃傷豬隻之處理方式,向來都是以贈 送他人或焚燒方式為之,且已持續多年。龔文俊於選舉前即 經常性地將斃傷豬隻贈送他人,且贈送時點非選舉活動期間 ,距投票日(111年11月26日)仍有相當時間,受贈人亦未 限定為玉里鎮鎮民,期間更長達數年之久,受贈人或食用, 或飼狗,或養蒼蠅等用途不一,則龔文俊於111年5、6月間 贈送豬頭、傷殘豬隻予劉信和,及於111年6、7月間欲贈送 傷殘及因閹割失血死亡之豬隻予陳修福,與其平時處理斃傷 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尚難僅因時間與選舉投票日相近,即 推認被告2人係基於選舉目的為之。  ⑷由劉昌宇、王素蕙、許嘉麟之證述、卷附花蓮縣政府112年11 月20日函,及附表四之㈢通訊監察譯文中,龔文俊對陳修福 稱:「你看看如果有確定要,要趕快跟我講,因為牠腳痛不 會吃,會一直瘦下去」,可知斃傷豬容易腐敗,處理耗費成 本且有時效性,倘贈與有需要之人,實屬互利之行為。龔文 俊將斃傷豬贈與願意收受之人,實難排除係基於賄選以外之 動機、目的而為。  ⑸依雅勝公司與花肉社購買分切過後豬肉品之明細表可知,110 年間豬頭之價格僅1公斤30元,至111年12月間豬頭已不計價 ,足證分切後豬頭2顆,於疫情期間應無價值或價值甚微, 自不能與非疫情期間豬頭之市場價值相比。又依(改制前)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所提供 之屠宰場衛生標準作業程序書第4.1.1.5條規定,僅「活體 毛豬」才能送驗收後進行屠宰,若豬隻於豬場内死亡,根本 不能送屠宰也就不能販賣。另依農委會毛豬111年6月至12月 行情查詢,亦可知進入肉品市場之規格豬為95公斤以上,則 龔文俊贈與劉信和或欲贈與陳修福之重量未達規格之附表二 編號2、3之斃傷豬隻,與市場上一般豬肉價值顯然有別,無 從以市售豬肉價格計算斃傷豬隻之價值。斃傷豬及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於111年間,均不具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被 告2人所稱斃傷豬隻不能送屠宰場,且不予汰除可能會形成 疫病破口,對蓮貞牧場而言屬無價值之物,應非無稽。  ⑹綜上所述,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劉信和等2人之證詞,可知 被告2人並未事先達成以附表二編號1、2之物行賄之犯意聯 絡,且被告2人提供附表二之物時,均未明示或暗示約使為 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又附表二之物於本件行為時之交易價值 極低,容易腐敗,處理上具有時效性,龔文俊如未及時送人 反需支出處理成本,如送予劉信和等人,不僅節省成本且物 盡其用,而龔文俊常年以往均有將斃傷豬送予他人之作法, 具有慣常性,並非因本次選舉而突然為之,實不能排除被告 2人係基於賄選以外之原因、目的而贈送如附表二之物,主 觀上是否有行賄劉信和或陳修福之犯意,尚非無疑。  ⒉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不具對價關係 :  ⑴豬頭及斃傷豬於111年間均不具有市場上交易價值,受贈人之 用途不一,除供人食用外,或餵狗或餵蒼蠅,能否左右有投 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已值懷疑。而龔文俊在本件選舉之前, 亦曾無償贈送斃傷豬,且為常態性作法,則其再以相同性質 之物贈送而未約明投票權之行使,是否可使有投票權人認識 為賄賂,亦非無疑。  ⑵未經宰殺、處理之斃傷豬份量極重,如贈送時未加以分切、 包裝,亦未有專人送至受贈人處表達為候選人致贈之情,使 選民知悉及易於取得食用,已與一般常見送禮或賄選拜票之 過程相異。況受贈人須自行到場拿取、找人搬運、分切、處 理,所費時間及勞力不少,其價值甚多係來自受贈人之加工 所致。而斃傷豬不得販售,豬場須加以處理等情,為一般民 眾所週知,受贈人應可得知所收受之斃傷豬本應為廢棄物, 加以收受搬運反幫贈與人節省處理成本,此參花蓮縣肉品市 場105年6月會議紀錄記載廢棄物處理費用成本增加、105年7 月1日起代處理全隻廢棄毛豬費用每頭700元整,以符合支出 成本即明。受贈人可謂亦施惠於龔文俊,則贈送斃傷豬隻是 否足以動搖證人劉信和等2人之投票意向,即有可議。  ⑶豬隻在原住民祭典或婚事具有重要意義,所用豬隻一定要健 康四肢完整的豬隻。而龔文俊既經營養豬場,且豬隻有配合 之廠商可以分割,卻僅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作為賄賂而 賄選之可能性亦不高。  ⑷范清貴於警詢雖陳述:豬頭1個約5公斤左右,價格約250元等 語,但並未就疫情期間豬頭之價值或蓮貞牧場處理豬頭方式 加以說明,已難憑范清貴上開陳述逕認龔文俊贈送附表二編 號1之豬頭有賄選之對價關係。況依許嘉麟所述,111年疫情 期間,豬頭是請蓮貞牧場載回或請化製廠處理,並無價值。 劉信和雖證稱龔文俊給其的豬頭1顆市場上約4、5百元等語 ,但劉信和係主動向林誠觀索討,龔文俊並未有所準備,龔 文俊與劉信和間是否有以之作為賄選對價之意思合致,即非 無疑。  ⑸一般人雖須支付相當對價才能在餐飲店、小吃店等處購得豬 頭皮、豬舌頭等食物,惟此與店家須反應人力、物力成本及 利潤等有關,而劉信和係自行前往收取附表二編號1、2之物 後加以處理才能烹煮食用,所費工夫不少,若未經此程序, 龔文俊之豬頭恐怕只能丟棄,可認其食用價值大部分來自劉 信和之加工,尚難以一般市面上所見已處理或已烹煮之豬頭 皮等物之售價推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與投票予龔文俊間具 有對價關係。且劉信和處理後所派生價值,亦不能認即係龔 文俊賄選之對價。  ⑹劉信和雖從事資源回收業,月收入約1萬2千元,經濟狀況非 佳,客觀上附表二編號1、2之物對劉信和或可認為具有相當 之功能性及效益性之使用價值,惟劉信和為福音部落副頭目 ,其拿到附表二編號1、2之物後係與親朋好友一同宰殺、分 享,與一般行、受賄者遮掩不欲人知之情有異,尚難單以劉 信和之經濟狀況遽認附表二編號1、2之物足以動搖劉信和之 投票意向。  ⑺陳修福自述曾擔任玉里鎮民代表、花蓮縣議員,經濟狀況小 康,擔任瑟冷部落頭目5年,前曾擔任25年民意代表,與龔 文俊為議員同事關係。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經濟條件及社 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票意向,亦明顯 有疑。況陳修福證述龔文俊是託其聯絡可收傷殘豬隻之人, 自難逕認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係龔文俊用以行賄陳修福之賄 賂。  ⑻本件綜觀被告2人贈送附表二之物之過程、劉信和等2人之社 經地位、生活條件等節,尚不足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 為賄賂,用以左右劉信和等2人投票意向之對價關係。  ⒊劉信和等2人是否認知被告2人欲贈送附表二之物行賄使為投 票權一定行使之意,亦屬有疑:   ⑴劉信和於警詢、偵查中就收受附表二編號1、2之物是否與選 舉有關,所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陳修福於調詢、偵查中 所述猜測跟選舉有關等語,亦為其個人之猜測。自難憑劉信 和等2人主觀臆測之詞,逕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賄賂 之犯意。況劉信和等2人於第一審明確否認贈送附表二之物 與選舉有關,自難憑其等於警(調)詢、偵查中前後不一或 推測之詞,逕認劉信和已經認知被告2人係以附表二編號1、 2之物行賄,陳修福亦已認知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 物行賄。  ⑵劉信和雖證稱:與龔文俊不熟,沒有龔文俊電話,之前未跟 林誠觀要過豬頭,是林誠觀到其家閒聊,提到龔文俊在養豬 ,會有豬頭,其才請林誠觀跟龔文俊要豬頭等語,然未言及 與支持龔文俊有關,依林誠觀是劉信和遠親表弟關係,林誠 觀在與劉信和閒聊時提及龔文俊有豬頭一事,與2人之親誼 及互動之常情並無不合,且倘與投票予龔文俊有關,衡情林 誠觀應無不對劉信和暗示之理。況依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 ,並非龔文俊主動表示欲贈送劉信和附表二編號1、2之物, 亦未事先預留,尚難因過往龔文俊未曾贈送劉信和上開物品 ,即推認劉信和已認知龔文俊以之作為賄賂。另劉信和於11 1年7月3日附表三之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向龔文俊表示: 「豬(阿美族語),我們這邊沒問題」,然依其前後對話脈 胳,可知劉信和係暱稱龔文俊為「豬」,即難以此簡短之言 詞推認劉信和係向龔文俊表示收受豬隻後投票予龔文俊沒有 問題之意。  ⑶陳修福於111年6月13日附表四之㈠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有與 龔文俊談及選情,然陳修福在明示拒絕收受豬隻後,龔文俊 才談及選舉,更表示現在沒有職務,送下去會出狀況等語, 並未談及或暗示欲以附表二編號3至5之物贈送拉攏選民等情 ,且陳修福過去有多次參選經驗,龔文俊於電話中與陳修福 談及選情,並非不合情理,尚難僅因2人談完贈送豬隻一事 後,接續在電話中談及選情,即認龔文俊係以附表二編號3 至5之物行賄陳修福。  ⑷基上,依劉信和等2人之證述及附表三、四之通訊監察譯文, 亦難認劉信和等2人已有被告2人以附表二之物行賄而約使為 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認知。   ⒋此外,檢察官所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不能證 明被告2人有賄選之事實;農委會畜產行情資訊網拍照片所 顯示110年毛豬交易價格花蓮縣為每公斤市價約87元等情, 顯係市場正常交易之豬肉價格,難與被告2人行為時附表二 之物有異常狀況(疫情期間、斃傷豬)無交易價值相比擬, 不足以推認被告2人有以附表二之物為對價而行賄劉信和等2 人之主觀犯意。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 2人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犯行之有罪心 證,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  ㈢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原判決 就劉信和等2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 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有違反證據 、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情形。又劉信和於偵查中縱未遭不 正訊問,要難執此即認劉信和於偵查中之證詞較其於警詢、 第一審之證言為可採。另陳修福於第一審雖曾一度證稱:附 表四之㈠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催一下」,係指幫忙催票;然 其後又稱:「催一下」之意思,應以其於調詢時所述是要找 殺豬的人,與選舉無關,才是正確等語。原判決雖未就第一 審勘驗劉信和偵訊光碟之結果及陳修福第一審所為「催一下 」係指幫忙催票之證詞為說明,均於判決不生影響,不得執 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㈣原判決理由欄六、㈢、1、⑵之②及㈣之3、6關於倘若龔文俊無法 提供豬頭,對主動提出要求之選民而言,可能覺得未被重視 而產生反效果;龔文俊贈送未經處理過之斃傷豬,不無可能 被認為不禮貌、不尊重、輕視該人選票價值而引人反感;及 若親朋好友懷疑或得知龔文俊以原須廢棄之物作為行賄劉信 和或族人,致引起反感而得不償失部分之論述,縱欠允洽。 惟除去此部分理由,仍應認龔文俊是否欲透過林誠觀以附表 二編號1之豬頭向劉信和行賄,及附表二編號1、2之豬頭、 腳受傷豬是否足以動搖劉信和投票意向,均屬有疑。自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㈤原判決已就豬頭、斃傷豬分別說明於111年疫情期間如何不具 市場交易價值或價值甚微,及贈送此等物品與投票予龔文俊 間,如何不具有對價關係,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混淆豬頭、斃 傷豬之誤認事實情形。且原判決已敘明依陳修福之生活狀況 、經濟條件及社經地位,以斃傷豬行賄陳修福能否改變其投 票意向,明顯有疑。尚難因龔文俊於111年7月12日附表四之 ㈡通訊監察譯文中,曾對陳修福表示:「……可能失血過多剛 死掉,你要不要抱去殺?很漂亮,都是肉。」即認龔文俊欲 藉該斃傷豬行賄陳修福。又原判決並未引用黃秋妹之證詞, 認定龔文俊所為與平時處理斃傷豬隻之模式並無不同,非基 於選舉之目的而為。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 為指摘。另綜觀原判決附表三之㈣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尚 難僅憑龔文俊對林誠觀表示:「你之前有在講」,遽行推論 先前林誠觀已告知龔文俊要送豬隻予劉信和。原判決採信龔 文俊所為當時尚不知林誠觀會轉送豬隻給哪些人之供述,未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至王天送雖證稱:先前是龔文俊叫其 過去拿腳受傷的豬等語。惟陳修福於第一審證稱:龔文俊先 前曾聯繫其處理腳痛的豬隻,他聯絡王天送比較多次,他找 不到王天送才會跟其聯絡等詞。原判決復已詳敘認定陳修福 此部分證詞為可採信之理由。況王天送前揭證詞,與龔文俊 先前是否曾聯繫陳修福處理腳痛的豬隻,並無必然關係,亦 不能據此逕行推論龔文俊係以贈送豬隻行賄陳修福。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㈥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見,持不同之評 價而為指摘,皆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0-30

TPSM-113-台上-3027-20241030-1

台非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夏茹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 6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 935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即訴 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二、經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 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 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其等 詐欺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致被害人欒昱澤 等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至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 上開台新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内,旋遭提領等 犯罪事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 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被 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1年 9月16日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1萬元,並於111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佐。三、 次查,受刑人夏茹瑄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6月27日(按應係「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 起至110年1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之誤載)之不詳 地點,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圑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用以詐 欺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轉帳匯款至前揭受刑人夏茹瑄申設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内,旋遭提領等犯罪事實,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4183、25935號提起公訴 (尚有其他案件移送併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被告犯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於112年10月 25日以112年度(按應係「111年度」之誤載)審原金簡字第 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按應係「4月」之誤載),併科 罰金30,000元,並於112年12月5日確定(下稱本案),此有 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相關案卷資料可證。四、據上,受刑 人夏茹瑄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雖有不同,惟受刑 人夏茹瑄於前案偵查中供稱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暱稱「林益如」之人,在受刑人與「林益如」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受刑人曾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 存摺之翻拍照片與暱稱「林益如」之人(詳參臺中地檢111 年度偵字第12905號偵卷第43頁反面),且尚傳送「(好的 ,那就是一本國泰的有存簿,中國信託、LINEBANK跟台新, 是數位帳戶是吧)對唷。」(見同上偵卷第45頁)、「(你 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對,但是薪水【按:受刑人係指提供 銀行帳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原本可獲得之預定報酬】 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是台新812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同上偵卷第49頁),佐以前案被害 人欒昱澤等人與本案被害人徐誠禧、王世明等人受詐欺匯款 時間均在110年11月25日至110年12月4日間之密接時間,是 受刑人於前案偵查中稱當時是提供3個帳戶云云,恐與客觀 事證不合,從而受刑人應係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後案 帳戶共計4個(其中包括本案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係供詐 欺集團成員匯入原本受刑人所預定報酬之用),被告係以一 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數被害人,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 ,為實質上一罪,稽此,本案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自 應應(按贅載1個「應」字)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 知免訴之判決,乃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貳、本院按: 一、本院就非常上訴案件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非常上訴 理由所未指摘之事項,本院無從依職權逕予調查。又非常上 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 決有無違背法令。 二、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引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認定被告 夏茹瑄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1日14時6分許起至110年1 1月23日16時46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台新銀行3 9798號帳戶向寰宇速匯股份有限公司申請BitoPro虛擬貨幣 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下稱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徐誠禧 、王世明、陳俐言(原名陳品希)、邱慶鴻、林秀玉、黃筱 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元勝等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虛擬貨幣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因認被 告係一行為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刑,於112 年12月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判決(111年 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判決),依其引用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起訴書之 記載,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瀏覽 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刊登之打工兼職廣告後,於110年11 月21日依循該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暱稱「林益如」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林益 如」)聯繫,約定每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供使用、每日可 得新臺幣1,500元之報酬,被告依「林益如」指示更改提款 卡密碼,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5時許,在○○市○○區統一超商 順太門市,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林益如」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於附表 所示時間、方式詐騙被害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且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情,而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卷 附前案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 。 ㈢惟非常上訴意旨所載被告於本案及前案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不 同(本案為虛擬貨幣帳戶,前案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 戶」);本案之被害人係徐誠禧、王世明、陳俐言、邱慶鴻 、林秀玉、黃筱情、廖素愛、李彥廷、張良臣、葉俊雄、饒 元勝等人,前案之被害人則為欒昱澤、張宜傑、黃淑鳳等人 ,也不相同;另關於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對象,本案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案則為「林益如」 ,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一。且非常上訴意旨所引前 案卷附被告與「林益如」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905號卷第31至56頁),被告雖有傳 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予「林益如」。然 由被告通知「林益如」已寄出「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 後,「林益如」表示:「你配合的賬戶是 國泰銀行【存簿 和提款卡】中國信託 台新【數位賬戶只寄提款卡】 賬戶戶 名是 夏茹瑄 密碼是000000 薪水賬戶是台新 賬戶戶名是 夏茹瑄電話是(下略)」、「你確認下信息不會錯吧」,被 告回覆:「對 但是薪水帳戶的台新再麻煩你們帳號要確認 是 台新812帳號:0000-0000-000000(即台新銀行39798號 帳戶)」、「因為我怕你們轉到我給你的那張卡片(即台新 銀行31506號帳戶)」(見同上卷第49頁)各等語,顯然被 告傳送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存摺之翻拍照片之目的,係供 「林益如」將被告提供「台新銀行31506號等3帳戶」之報酬 匯入之用,而非提供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予詐欺集團用於 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甚明。非常上訴意旨執此主張被告係 同一次交付行為提供前案、本案帳戶共計4個(包括本案用 以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台新銀行39798號帳戶)一節,即與 所引前案卷內資料不符。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交付供犯罪之金融帳戶,凡此各節均不相同, 尚難認係同一案件。原判決綜合相關事證,據以認定本案之 犯罪事實,依法為實體有罪判決,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本件非常上訴意旨執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 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自應諭知免訴,竟仍為有 罪之實體判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PSM-113-台非-179-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