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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韋華 選任辯護人 吳錫欽律師 被 告 簡安仕 選任辯護人 柯晨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選偵字第62號、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 丙○○為王燕卿之女,在中國大陸地區創立中華青少年文教藝 術交流協會(下稱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並擔任理事長,梁 家瑀(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 辦)則為被告丙○○之弟妹。被告甲○○及丙○○明知南京市人民 政府臺灣事務辦公室(下稱南京市臺辦)為反滲透法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指之滲透來源,亦明知不得對有投票權人提供 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基於 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 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被告丙 ○○受前開南京市臺辦之指示及資助,委由被告甲○○出面邀約 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以招待免費食宿、前往桃園國 際機場接駁車費及在大陸地區旅程之車資等不正利益,招攬 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 市里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前開14人均另經檢察 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等里民及前開里長不知情之眷屬 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及馬紋華等 人,被告丙○○復指示梁家瑀就上開旅遊行程協助收取臺胞證 及團費,梁家瑀則知悉上開旅遊行程部分費用係由上開大陸 地區之臺辦單位所支應,竟基於幫助違反反滲透法、行賄有 投票權人就政黨票、總統票之一定行使及不行使之犯意聯絡 ,陸續向前開參加旅遊行程之人收取臺胞證及團費,而蔡日 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等新北市與臺北市里 長及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 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等里民亦明知有投票權人不得 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亦 各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故意,由被告甲○○帶同上開旅行團參加人員,於 112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 場,接受前開南京市臺辦及被告丙○○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 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遊行程(下稱南京旅遊團) ,全程並由前開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及由被告丙○○及 1位臺辦人員陪同,於旅程期間與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 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敘時,除懸掛「兩岸一家親 」之紅布條外,前開中國大陸地區官員並對上開有投票權之 團員等人,宣傳「藍白合」、「支持侯友宜」、「不要支持 搞臺獨分裂的民進黨」等政治理念,暗指前開團員就113年1 月13日舉行之中華民國第16任總統、副總統選舉及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就政黨票、總統票應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再於同年月10日,自南京市祿口機場搭機返臺。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反滲透法第7條之受滲透來源資助對 有投票權人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 使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 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 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上開 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 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 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 行使。又因收受賄賂之有投票權人,刑法第143條亦設有投 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彼此 之間相互對立之意思,業經合致而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勝、石忠利、 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 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瑀、張秀裡、彭桂 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子軒之證述、台灣澳 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 、張育誠及高王素錦手機擷圖,被告丙○○微信語音通話譯文 及中選會委員會議討論通過第16任總統、副總統與第11屆立 法委員選舉投票日期及工作進行程序表等件作為其主要論據 。 五、訊據被告丙○○雖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前開犯嫌, 辯稱:本案是其經營之協會所辦理之民間農業交流,沿用其 過往以來交流模式,且本案辦理期間尚無藍白合作一事,其 並無行賄或影響選舉等語;訊據被告甲○○則於本院審理時為 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院職權所在 ,本件起訴事實是否該當上開罪嫌之構成要件,仍待法院依 法認定,尚不得僅以被告之自白即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甲○○為新北市土城區青山里里長,被告丙○○則為青少 年文藝交流協會理事長,於112年9月間,被告丙○○委由被 告甲○○出面邀約新北市里長、里民及其眷屬前往南京等地 旅遊,而邀得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利、杜萬來 等新北市與臺北市之里長及眷屬石忠勝、張秀裡、彭桂芳 、杜林秀英、陳石志清與馬紋華等人及高王素錦、許美燕 、黃金樹、黃麗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 、王燕卿等里民,並於同年11月5日自桃園國際機場搭機 前往南京市祿口國際機場,嗣有接受南京市臺辦或被告丙 ○○所提供食宿、車資免費之南京市、江蘇省淮安市等地旅 遊行程,且有南京市臺辦派遣公務車接駁,於旅程期間與 江蘇省淮安市臺辦副主任徐宜祥及南京市臺辦官員等人餐 敘時,現場有懸掛「兩岸一家親」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 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蔡日典、呂理民、張育誠、石忠 勝、石忠利、杜萬來、高王素錦、許美燕、黃金樹、黃麗 卿、陳郭月娥、吳雪烟、林煥然、蔡國松、王燕卿、梁家 瑀、張秀裡、彭桂芳、杜林秀英、陳石志清、馬紋華及洪 子軒證述無訛,復有台灣澳中旅行社有限公司提供之代辦 護照、臺胞證與機票訂位資料、手機擷圖及被告丙○○微信 語音通話譯文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本案團員是否認知本次赴中國大陸地區旅遊參訪機會之提 供,與總統、立委選舉有關,且此旅遊參訪機會係於選舉 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從而存在兩 者具有對價關係之認識等情,尚屬有疑,茲分述如下:   1、證人蔡日典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太太張秀裡是被告 甲○○的親家,其與太太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 團費,其等是基於旅遊目的前往,在旅遊期間的晚餐時, 會出現一些中國大陸人士,打招呼時會講一些「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等圓融話語, 其並不清楚這些人的姓名或頭銜,該等中國人員並沒有與 其提到臺灣政治情事、議題或藍白合選舉、投票等情,其 也沒有受到投票的影響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48頁背 面至53、70至71頁)。   2、證人呂理民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次旅遊是被告甲○○邀 請其參加,其看過行程確認時間可以後,被告甲○○為鼓勵 其參加旅遊團,還私人補助團費5千元,其自己另外支付1 1,500元,旅遊期間大多是晚間餐敘時有臺辦人員到場, 印象中有提及「兩岸一家親」、「我們都是同胞」、「血 濃於水」,其自己沒有印象聽到有人提及「藍白合」,臺 辦人員有問選舉的情形,其會說里長是最基層的,像藍白 合這種東西其沒有辦法影響,其是在旅遊期間才認識被告 丙○○,被告丙○○並沒有隨團參與所有行程,且她在自我介 紹期間,有提及有邀請土城區立委吳琪銘前往中國大陸訪 問,被告丙○○並沒有支持特定政黨,其自己先前到中國大 陸旅遊,費用高低不等,例如其之前到西湖旅遊時團費約 9千元,其也不清楚臺辦會支付旅遊期間其他費用一事, 其也是到中國大陸後,才知道有臺辦人員陪同等語(選偵 字第62號卷一第73頁背面至82、86至87頁)。   3、證人張育誠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去的,被告甲○○僅告知費用是16,500元,但其和太太 還有另外兩位朋友是繳18,000元,那是其4人的默契、多 出來的是自己要吃吃喝喝的錢,是有里民要去南京看她女 兒,所以一起去玩,被告甲○○並沒有說是兩岸交流團,在 旅遊團餐會期間有2位臺辦人員參加,也有宣揚「兩岸一 家親」、「兩岸不要發生戰爭、多互動」等言論,當時11 月初還在討論藍白合,各黨還沒有明確推出候選人,臺辦 人員有詢問其藍白合的機率,其回應這是上面的問題、其 等無法左右選情,其也沒有聽到臺辦官員提及支持侯友宜 或其他特定候選人之言論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至 17、28至29頁)。   4、證人石忠勝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是因 胞弟石忠利之邀請,其兄弟2人祖籍都在江蘇,本團還有 跟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去,其並不清楚南京旅遊團之邀訪對 象,旅遊團之團費為16,500元,其覺得價格是優惠,但不 知道是落地招待團,也不清楚臺辦支付項目,依其之前去 東歐旅遊經驗,其覺得南京旅遊團算是合理,在旅遊晚宴 席間,也沒有臺辦人員跟其同桌,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 「兩岸一家親」、「兩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 兩岸要和平相處、不要開戰」等言論,其也沒有印象臺辦 人員有提到藍白合,其也沒有收賄或受指使去宣傳什麼事 情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91至97、103至104頁)。   5、證人石忠利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南京旅遊團是被告甲○○ 找其的,加上其個人祖籍是江蘇,所以就應允參加,其也 有邀請胞姐陳石志清一起回去故鄉走走,被告甲○○有跟其 說過會幫忙出5千元、幫其減輕負擔,其有印象在餐敘時 ,某位哈姓處長及徐宜祥副主任有提及「兩岸一家親,兩 岸都是同文同種,不要對立,希望兩岸要和平相處,兩岸 不要開戰」、「不要分裂、臺獨」等談話,但其並未聽到 臺辦人員講述藍白合相關議題,也未聽到他人要其支持藍 白合或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05至113、 123至124頁)。   6、證人杜萬來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本件是被告甲○○在112 年10月中下旬找其參加,其印象中價格是1萬6至1萬7千元 ,其跟被告甲○○說,這種價格不如我們自己去自由行就好 、感覺也沒有比較便宜,後來被告甲○○有補貼其4至5千元 ,旅遊期間晚餐時,才有臺辦人員參加,有聽見臺辦人員 提及兩岸一家親,鼓勵兩岸要一起團結努力,但沒有明說 要支持國民黨的總統及立委候選人,其沒有聽到臺辦人員 提到國民黨跟民眾黨可以合作,也不知道臺辦副主任徐宜 祥向被告甲○○表示希望支持侯友宜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一第143至149、158至159頁)。   7、證人蔡國松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確有經張育誠邀約而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為18,000元,直到出發前,其才知 道旅遊團之召集人係被告甲○○,且名義是農業交流參訪活 動,在旅遊期間會有當地臺辦人員陪同參訪,但其不記得 姓名、職稱,餐敘時,其所坐那桌都沒有談論到臺灣政治 情勢、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也未聽到臺辦官員明確希望 支持何政黨、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之言論,但有聽到官 員在席間表示希望兩岸未來和平、不要有戰爭、兩岸一家 親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80至84、88至89頁)。   8、證人王燕卿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女兒即被告丙○○有創 立青少年文藝交流協會,長期有舉辦兩岸教育文化交流活 動,本次參訪主題是農業及社區交流,希望有專業人士前 往,所以其才請被告甲○○幫忙邀集人士參加,本次旅遊期 間是在吃飯時才會出現臺辦官員,且兩岸交流本來就會有 官方人員參加,所以其對於此次旅遊團有臺辦人員並無覺 得異常,且其印象中,臺辦人員並沒有向其詢及臺灣政治 及選舉議題或提及兩岸不要戰爭、和平相處等相關言論, 也沒有提到支持某政黨或派系,且此次團費雖然較便宜、 但並未達不合理之地步,之前差不多也是這個價位,其女 兒丙○○也常常往返兩岸進行教育文化相關交流,故其不會 與國內選舉聯想在一起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91至99 、106至107頁)。   9、證人張秀裡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費 用是16,500元,就是去旅遊、看當地的建設,只有領隊是 中國大陸人,參訪期間並無其他中國大陸人員陪同,期間 有幾次用餐時有疑似臺辦人員來寒暄,講一下當地有多少 臺商,但並沒有陪同吃飯,也沒有聽到討論臺灣政治情勢 、選舉或投票相關話題或提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不要 打仗等言論,也沒有聽到中國官員要其等於選舉時支持特 定政黨或候選人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57至61、67至 69頁)。   10、證人彭桂芳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由被告甲○○邀請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大概1萬8千元上下,每天會有2個 行程,吃住普通,餐敘期間,每桌都會安排至少1位臺辦 官員,席間臺辦官員有宣揚「兩岸一家親」以此拉近距 離,但其沒有聽到臺辦官員談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 投票事宜,其沒有印象徐宜祥有說過兩岸一家親或支持 侯友宜等言論,其想說是被告甲○○找的旅遊團,沒有想 過會和選舉扯上關係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33至36 、46頁)。   11、證人杜林秀英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 旅遊期間有臺辦人員接待,但其不知道有沒有補助,其 也不知道是落地招待,晚餐時間同桌臺辦人士有表示「 兩岸一家親」、「和平共處、多多交流」、「和平是最 好的」,但沒有發表其他關於臺灣國內政治情勢言論, 也沒有聽到臺辦人員提及支持特定政黨等語(選偵字第6 2號卷一第160至166、170至171頁)。   12、證人陳石志清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胞弟石忠 利邀請參加南京旅遊團,因為其等父親老家就在江蘇, 其並沒有多問去江蘇的原因,其並沒有跟臺辦人員同桌 用餐,其印象中最後一天的餐敘,有一位大陸官方人士 起來講話,有說「兩岸一家親」、「有空再來大陸玩」 等客套話,此外並沒有提及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 相關話題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一第127至131、140頁) 。   13、證人馬紋華於調詢及偵訊時證稱:其與配偶即被告甲○○ 參加南京旅遊團費用是1萬6千餘元,行程每天都有1名臺 辦人員陪同,但沒有參訪官方機構或出席官方活動,當 初是其鄰居王燕卿說為了基層文化民間交流而起的團, 在用餐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士有提及希望兩岸不要發 生戰爭、可以和平相處,希望未來可以多交流或來臺灣 旅遊等節,並沒有講到臺灣政治情勢、選舉或投票等話 題,其沒有注意到有無提及藍白合,但確實沒有提到立 委、總統候選人人名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139至14 4、150至151頁)。   14、證人許美燕於偵訊時證稱:其參加南京旅遊團團費是18, 500元,其在行程期間,有聽到大陸官員講到「兩岸一家 親」、「我們是一家人」、「要和平相處不要打仗」等 言論,但其不清楚職稱,也沒有人說今年總統、立委選 舉要選誰,臺辦人員來敬酒一下就離開了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22至23頁)。   15、證人黃金樹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某掃地志工邀請參 加南京旅遊團,要付18,500元,其不認識被告甲○○或其 他里長,晚宴時其都是跟掃地志工同桌,也沒有中國大 陸幹部來寒暄,也沒有提到總統、立委選舉要選誰,也 沒有提到藍白合或標語、布條,在行程中沒有大陸官員 提到政治相關議題,只有說歡迎其等去玩等語(選偵字 第62號卷二第32至35頁)。   16、證人黃麗卿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邀請其參加南京旅 遊團,費用為18,000元,其覺得此次旅遊團之價格合理 ,其之前去韓國5天也是16,500元,在晚餐席間並無聽到 來敬酒的人提及選舉相關字眼、也不知道有沒有人提及 藍白合,其也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投票的指令,其不知道 此次旅遊有人補助,行程中亦沒有接收任何選舉相關的 資訊,其不認為此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其也不知道被 告甲○○的政黨傾向,其就是去玩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 二第68至70頁)。   17、證人陳郭月娥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由被告甲○○邀請和 義工黃麗卿、吳雪烟一起參加南京旅遊團,每人支付18, 000元,在吃飯跟旅遊過程當中,並未聽到有人聊到選舉 或政治話題,也沒有人要其總統、立委投何人,其對於 這次選舉也沒有關注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3至74 頁)。   18、證人吳雪烟於偵訊時證稱:其是擔任清潔義工,被告甲○ ○找其參加南京旅遊團,說金額是16,800元,其機票加小 費總共花了約2萬元,吃飯席間並沒有人來打招呼聊選舉 的事情,也沒聽到有人談論此次總統選舉或立委選舉要 請託投給誰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76至77頁)。   19、證人林煥然於偵訊時證稱:其是經張育誠邀約而參加南 京旅遊團,團費18,000元,其還有再給導遊、司機小費 ,其並不清楚可能有臺辦招待之情形,在吃飯時有臺辦 人員,就是寒暄,並沒有聽到關於臺灣選舉的事情,其 在餐敘期間也沒有聽到「兩岸一家親」、「藍白合」、 「政黨輪替」這種選舉語言等語(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6 5至66頁)。 (三)觀諸前開證人所證述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情節,可見各團員 皆有出資團費,且均無認為團費明顯過於便宜不合理之處 、甚至有認費用尚屬相當者,且渠等認知該團為一般民間 旅遊團或參訪團,多數亦不知悉食宿部分會由中國大陸官 方出資招待一事;況且,旅遊團費價格高低,本與旅遊之 行程、住宿、餐飲品質優劣相關,且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 斷,亦無從以部分甚或極少數團員之個人意見,遽認本次 南京旅遊團團費係屬顯低於市價之不正利益。再稽諸本件 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尚需繳納一定金額團費,並非全額免費 ,其中尚有數人係經被告甲○○額外補助5千元金額始願意 參加,甚至還有團員抱怨其他團都不用錢,本團行程這麼 爛還要花這麼多錢等情,此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無訛(本院卷第172、181頁),益徵本件南京旅遊團團費 並無顯著過低而顯可認屬不正利益之情形。再酌以兩岸交 流活動頻繁,自官方至民間,相互參訪行程時有所聞,則 本案南京旅遊團團員主觀上認為本次為旅遊或參訪交流行 程,且自己繳付之團費已包含所有機票、食宿及交通等費 用,或行前未充分認知行程涉有中國大陸官方色彩或中國 大陸官方資金補助等節,並非毫無可能。 (四)又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除有部分團員係受被告甲○○邀請外,尚有其他團員係由其他里長邀集,或由友人間彼此邀約引伴參加,亦多有不認識被告丙○○、甲○○者,則被告2人如何對該等不認識之人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亦非無疑。況且,上揭證人均一致證稱:於南京旅遊團旅遊行程及餐宴期間,中國大陸官方人員並未對團員提及總統、立委二合一選舉之事,亦未要求其等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其等對於臺辦人員在宴會中所提及「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等辭令口號,或僅認屬寒暄場面話語,或未留意致詞內容,或認臺辦人員並未指示支持或不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政黨等情,而未認屬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遑論該等「兩岸一家親」、「不要打仗」、「和平相處」之類似口號於當今政壇中亦多為從政人士所使用,能否以此即認有指向支持特定候選人、政黨之意,顯非無疑。是以,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主觀上究否知悉此次旅遊食宿為中國大陸官方落地招待、且其招待目的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又若參與南京旅遊團是即須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等節,均顯有疑義,實難遽認本案南京旅遊團之團員就參團受招待,及受招待與該次總統及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間存有對價關係等節主觀上已有所認識。 (五)至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證稱:本次南京旅遊團是被告丙○○找其辦理,其在出發前主觀上推測行程會有臺辦會資助,在餐廳吃飯時,臺辦徐主任也有詢問其對於藍白合的意見等語,然其同時亦證稱:團員有人沒詢問團費優惠原因,若有詢問者,其覺得跟團員講臺辦他們也聽不懂,其就自己想說簡單講成是習近平請客,且其也不清楚徐主任餐會期間有無跟其他人提及藍白合一事,但一起吃飯時徐主任還請其打電話給吳琪銘(民進黨籍立法委員),因為吳琪銘曾經帶里長團去過中國大陸,所以他們有認識,徐主任電話中就跟吳琪銘寒暄、邀約見面吃飯,辦理此次活動丙○○從頭到尾都沒有請其支持特定候選人或提及跟選舉有關之事,在此次活動從籌備到結束,其都沒有認為辦此活動是要暗示大家要選誰,去旅遊跟選舉無關,其認為這一趟旅遊不會影響、改變關於投票的意向等語(本院卷第173至178、181至184、186至187、189頁),顯見被告甲○○事前並未對團員明言本次旅遊會由臺辦進行落地招待一事,更未向團員表示本次旅遊與「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有關,自無從認定被告甲○○邀請團員參加南京旅遊團係基於投票行賄之目的;況且,縱被告甲○○以團費金額推測本團為落地招待,仍難僅以臺辦人員招待部分旅費,即一概而論其目的係為介入臺灣總統副總統及立委選舉,而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再就臺辦人員徐宜祥與被告甲○○於餐敘時之互動觀之,徐宜祥尚有當場請被告甲○○聯繫民進黨籍之立法委員吳琪銘,並與之互動寒暄等情,此節並經吳琪銘於偵訊時證述無訛(選偵字第62號卷二第221頁),則能否謂臺辦人員有參與南京旅遊團之活動或餐敘,即遽認其間必有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使,顯非無疑。是綜合前開團員及被告甲○○所述以觀,本案有投票權人於受赴大陸參訪之通知或要約時,尚無從認知此次旅遊機會之提供與總統或立法委員之選舉有關,且亦無此旅遊機會之提供係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時須為投票權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不正利益之認知,從而即不存在對價關係之認識,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甲○○、丙○○有以邀約參加南京旅遊團作為行賄及約使團員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之意,在參加之團員一方,亦無從認定渠等已認知參加該次南京旅遊團之對價,須為本次總統副總統、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即難對被告2人以上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甲○○、丙○○有以提供本次南京旅遊團之食宿招待,約使 有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行為,自無從遽認 被告2人該當以旅遊食宿費為不正利益交付賄賂而涉犯投票 行賄罪,故本案檢察官就被告2人涉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 法第86條第1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及反滲透 法第7條等罪嫌所為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 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邱蓓真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選訴-2-20250326-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橋小字第12號 原 告 凌榮欽 被 告 莊勝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LINE通訊軟體於民國111年8月初收到不明 人士之外匯投資廣告訊息,點選廣告連結後,一自稱投資導 師之林若西女子,加入原告好友,原告受林若西唆使加入、 操作泰樂國際外匯投資平台,再由林若西引介詐騙集團線上 客服謊稱操作英鎊兌換美元之外匯交易投資,於111年8月10 日10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原告於113年10月17日接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認被告詐欺罪嫌不足而為之不起訴處分書,然我國詐騙猖 獗,政府、媒體、網路社群亦不時報導詐騙手法、案情,被 告已成年,頗富社會經驗,當無不知提供金融帳號、密碼予 他人,頻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情況,竟漠視應謹慎查證,抱 持縱令預見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之極高可能性仍無所謂之心態 ,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使原告匯款致受損害,核有共同過 失不法行為,致生原告財產權損害。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上開金錢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返還其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受騙而匯款30,000元至系爭帳戶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5頁至第29頁)。而被告因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帳 戶資料,所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96號、第28625號、 第30448號、第31377號、112年度偵字第133號、第2452號 、第4794號、第6620號、第9093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對 被告提起幫助詐欺、一般洗錢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61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均首 堪認定。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嗣為詐騙 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 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 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 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 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 有幫助詐欺之犯行。經查,原告雖於刑事程序中提出存摺 影本、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為證,然此僅可證原告遭他 人詐騙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而將前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 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系爭帳戶將受詐 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猶仍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 他人。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 確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認識。再者,被告於前揭刑事案 件中供稱:我曾經把帳戶提供給他人,因為我在臉書認識 一位女性網友,她說可以投資虛擬貨幣跟美金項目,我用 現金存款30、40萬至對方指定的帳戶,後來要出金,對方 說要提供帳戶才可以出金,我就提供給對方審核看能不能 出金,後來就變成警示戶等語(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9頁)。核與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中,被告向自稱「財務部門-簡榮昌」之人詢問出金審 核事宜,「財務部門-簡榮昌」則要求被告就系爭帳戶申 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即可審核出金匯 款,被告依指示辦理後,「財務部門-簡榮昌」即要求被 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及系爭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供登入審核等情相符(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度偵字第28625號卷第34頁至第44頁)。 足徵被告應係受他人訛騙,並以投資出金審核為由鬆懈被 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帳戶資料無疑。從而,被告既係受 詐欺始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 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交付。準此 ,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 告得預見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 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已構成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 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 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 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 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 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 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 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 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 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 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 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 照。經查,依原告主張事實,其係依林若西指示,將前揭 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 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得逕向被告請求。此外, 原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遭跨行轉匯一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572331號卷第41頁)。而 無事證可認被告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 定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 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26

CDEV-114-橋小-12-20250326-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RISMAWATI(娃蒂)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陳孟麟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 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5萬5,792元。嗣於提 起上訴後,將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之起算日,自 112年2月26日下午2時變更為同年3月1日,並變更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其25萬0,290元,核其所為變更應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 雇主即訴外人葉仁皓終止聘僱關係後,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 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伊友人居間聯繫 ,兩造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伊與男友即訴外人甲○○遂 於同年月15日前往被上訴人兄長即訴外人陳孟意住處,於兩 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ne視訊之被上訴 人胞姐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每 月2萬7,000元,自112年3月1日起開始聘僱,被上訴人旋於 同年2月初,在外籍移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伊。伊遂於112年2月24日下午2時許,至被上訴人 住處與前看護「阿紅」辦理工作交接,工作至112年2月26日 下午2時許,並於26日下午,經磋商後約定伊每月薪資2萬8, 000元,兩造既就提供勞務(照護陳何阿糖)與薪資達成合 意,雙方勞動契約(有關兩造間契約下或以勞動契約或以僱 傭契約稱之)業已成立,兩造並約定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健 保費、免費提供食、宿,如在院照護陳何阿糖,則補貼伙食 費每日300元等內容,然被上訴人卻突於同年月27日晚上即 表明不再聘僱伊,並表示將於同年3月1日將兩造間上開毋庸 透過仲介公司俗稱直聘(下逕稱直聘)之契約退件,且因被 上訴人前於112年2月6日向勞動部申請接續聘僱許可,未於 簽署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之接續聘僱日起3日内檢附相關文件 通知主管機關實施檢查,經勞動部於112年6月13日發函通知 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應於函到14日内至公家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轉換雇主或工作等語,惟被上訴人遲未辦理轉換雇主,伊 乃自行尋找新雇主,直至112年8月21日始由新雇主聘僱。兩 造之僱傭關係業於112年3月1日已成立,被上訴人雖不願繼 續聘僱伊,然伊無任意去職之意,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關係,顯非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至112年8月20日始終 止,被上訴人應給付該期間伊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 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上揭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5萬0,290元等情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 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15日,僅單純互相介紹認識 ,並未就薪資及僱用上訴人一事達成合意,亦從未於同年2 月初有何達成僱用之合意,甲○○雖於112年2月26日提出勞動 契約初稿,記載每月薪資3萬元,但因伊仍需與家人討論, 故未當場就初稿為同意,雖然後來有在初稿上每月薪資塗改 成2萬8,000元,然此係事後與家人討論之結果,並未當面與 甲○○達成每月薪資2萬8,000元之合意,且兩造就被上訴人所 指「初期薪資28,000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 為3萬元?聘僱期間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 為何等未達成合意,則兩造間對於勞動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 (包含薪資條件、休假條件、適用法規、聘僱期間)既均未 達成協議,自從未成立勞動契約。又縱認兩造間已成立勞動 契約,但因伊一家人就勞動契約初稿所載勞動條件(包含薪 資、適用勞基法條款、無聘僱終止期間等)無法認同,伊遂 於同年月27日告知甲○○,伊無法同意上訴人所要求之勞動條 件,甲○○亦於同年月28日以Line傳送訊息,表示「…我們繼 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僱主…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 了!」已與伊合意解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此兩造至遲於 當日後即無任何勞動契約存在。其次縱使兩造未合意終止勞 動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亦有試用期之約定,伊於112年2月 27日之上揭表示,亦已單方終止勞動契約,該契約已於該日 向後失其效力。依上,上訴人之請求,自均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印尼籍人士,於111年11月23日與前雇主終止聘僱關 係後,因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12年1月間,經上 訴人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約之意願,故 上訴人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人洽談。  ㈡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之直接聘 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上訴人提 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被上訴人 則要求上訴人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  ㈢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2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  ㈤上訴人於112年8月2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謝昀庭。  ㈥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否成立?倘然,是否已經合法終止?上 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 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16萬1,466元、健保費8,0 91元、伙食費5萬1,900元、住宿費2萬8,833元,合計共25萬 0,290元本息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 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 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準此,成立僱傭關係之當事人 ,即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雙方,其表示意思一致之必要之點 ,包括勞務提供之內容及給付報酬之數額,其依約服勞務者 ,為受僱人;依約定給付報酬者,為雇主。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受僱於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予以否認,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查:  ⑴上訴人主張於112年1月15日,伊與甲○○於同年月15日前往陳 孟意住處,於兩造、甲○○、陳何阿糖、陳孟意,以及另以Li ne視訊之陳采瑩共同參與下,兩造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固舉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 記載:「1月15日星期日林先生(按指甲○○)帶娃蒂到哥哥 陳孟意的家…同時表明希望月薪27000元…我們認為媽媽得到 好的照顧,27000元的薪資要求我們可以接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25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於該日就薪資 有達成合意。審諸兩造係於當日首次見面,對於僱傭契約之 細節,例如照顧陳何阿糖之方式,娃蒂是否可以勝任等等, 均未深入瞭解,要無先就薪資達成協議之可能,此由甲○○於 原審作證時證稱:「我們第一次見面是在112年1月15日,在 被告(指被上訴人)的哥哥家,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的程序 」、「(這天有講到什麼具體的事,薪水、工作內容、工作 條件嗎?)第一次的話沒有,就單純互相介紹認識」(見原 審卷一第382頁),亦可證112年1月15日兩造僅係單純見面 、互相認識,並了解討論聘用外籍看護工之程序,尚未具體 談論詳細工作內容與條件等內容,證人甚至連有談及薪水一 事,亦因忘記或其他原由而證稱未提及,復佐以兩造在此日 之後,尚就薪資究為2萬8,000元或3萬元,有所磋商、討論 ,倘若該日兩造已就薪資每月2萬7,000元達成合意,豈能有 此情形,尚難僅執被上訴人出具之說明內容之片段陳述,即 認兩造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7,000元已達成合意,此外上訴 人就兩造於該日就薪資達成合意一節,未另外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5日達成聘僱合意,約定薪資 每月2萬7,000元云云,尚難逕信為真。又被上訴人約於同年 2月初有在外籍勞工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請系統申請接續葉 仁皓聘僱上訴人之事實,雖據上訴人提出對話截圖為證(見 原審卷一第15頁),然此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僱用上訴人擔 任陳何阿糖之想法與意願,被上訴人所為應仍處於締約前之 準備階段,尚待兩造詳為討論,使得就僱傭契約之薪資與詳 細工作內容為確定,應認兩造此時就上訴人看護陳何阿糖之 僱傭契約尚未成立。  ⑵上訴人於112年3月1日前之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曾至 被上訴人處提供3日勞務,被上訴人因此給付2,000元給上訴 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堪信為真, 上訴人依此固主張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係至被上訴人 處與當時準備離職之前手辦理交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4 日已經是伊之雇主云云,但衡以該2整日當時準備離職之前 手仍於被上訴人處服務,且觀之甲○○於112年2月27日於陳何 阿糖群組表示「228連假即將結束,附上兩日娃蒂的見習心 得報告…」(見原審卷一第75頁),可知上訴人係為見習前 手如何妥適照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遂於原執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職務之看護仍在任之期間,前至被 上訴人處見習,又兩造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間另行 計算該期間工資且經上訴人領取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衡諸一般企業雇主僱用新進員工,因僅對該員工所陳之學、 經歷為形式上審查,未能真正瞭解該名員工是否能勝任工作 ,因此,在正式締結勞動契約前,常先行約定試用(見習) 期間,藉以評價新進勞工之職務適格性與能力,作為雇主是 否願與之締結正式勞動契約之考量,而試用(見習)期間之 目的,既在於試驗、審查勞工是否具備勝任工作之能力,故 在試用(見習)期間屆滿後是否正式僱用,即應視試驗、審 查之結果而定,且在試用(見習)期間因仍屬於締結正式勞 動契約之前階(試驗、審查)階段,是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 應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須具備勞基法所規定之法定終止事 由。兩造既就學習及交接事務期間之薪資,另為計算給付之 合意,且上訴人僅係臨時且短期至被上訴人處學習及交接事 務,非屬於繼續性工作內容,要與上訴人正式到職並履行照 護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之職務內容有別,此當係僱傭雙方 即兩造合意於僱傭關係生效前之階段,另行成立類似於上開 試用(見習)期間之契約約定,僅係被上訴人以雇主之立場 ,藉由觀察上訴人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照 護陳何阿糖之職務適格性,作為考量締結正式勞動契約與否 之約定,是以兩造間就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期間之 勞務內容、對價關係,既有互為一致之合意內容,雖足認兩 造間有成立試用(見習)期間僱傭契約之事實,但此契約經 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6日給付薪資給上訴人已終止,自無從 因兩造另約定於112年2月24日至同年月26日之試用(見習) 期間僱傭契約,而認為已發生締結長期照護陳何阿糖之勞動 契約。  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母親陳何阿糖需外籍看護工照護,於1 12年1月間,伊經友人居間聯繫,兩造當時均有成立僱傭契 約之意願,故伊乃以甲○○為洽談僱傭契約之代理人與被上訴 人洽談;伊因此於112年2月26日曾傳送原審卷一第79至83頁 之直接聘僱家庭看護工合約書給被上訴人,並經由甲○○向被 上訴人提出陳何阿糖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薪資3萬元, 被上訴人則要求伊之外籍看護工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等事 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被上 訴人雖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合意云云,然觀諸 被上訴人出具給勞動部之說明書記載:「於是我們向林先生 (按指甲○○)表示;⑴薪資部份可以先調整為28,000元…」( 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被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有曾經 表示其中薪資部分或許可以先用2萬8,000元計算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93頁),又證人甲○○證稱:上訴人有同意薪水是2 萬8,000元,因她需要這份工作養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7 、388、391頁),依上堪認兩造已就上訴人每月薪資2萬8,0 00元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薪資2萬8,000元未達成 合意云云,要難採信。徵上堪認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前已互 有訂立僱傭契約之意願,因此多所接觸與磋商,至當日因此 互有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從事照護陳何阿糖之工 作」及被上訴人「以每月照護費用為2萬8,000元」、「僱用 上訴人」之合意,已就勞動條件即勞工服勞務之內容及雇主 給付報酬之數額等僱傭契約必要之點,詳為約定而達成合意 ,復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不爭執之甲○○與被上訴人及其 包括兄弟姊妹等家人共7人所組成關於聘僱陳何阿糖之外籍 看護工照護一事所成立之群組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69至 78、91至104頁),甲○○於112年2月21日表示:「3月1日開 始過去照顧阿嬤。」其後陳采瑩回復:「@ALL…3/1(三)早 上娃蒂開始照顧阿嬤。」又被上訴人亦於112年4月11日接受 嘉義市政府訪談時陳稱:「我們原定112年3月1日起開始僱 用R君(指上訴人)…」等語,有嘉義市政府就業服務法訪談 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0頁),且證人甲○○亦證稱:第 一個月是從3月1日開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91頁),其次 上訴人於上開群組傳送的是「3月份」第一次休假期間內容 (見原審卷一第75頁),佐以112年2月27、28日係彈性放假 日及國定假日,堪認兩造約定僱傭契約之工作期間自112年3 月1日起算,足見兩造於112年2月26日對於上訴人工作薪資 、內容、時間等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皆已達成合意,雙方自 已成立僱傭契約。至兩造所謂於112年3月1日開始工作,乃 約定上訴人應開始提供勞務之清償期,就兩造間之前已成立 僱傭契約,不生影響。  ⑷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兩造就被上訴人所指「初期薪資28,000 元」之初期為何期間?何等條件能調薪為3萬元?聘僱期間 為何?每日工作時數為何?休假之約定為何等未達成合意, 因此僱傭契約不成立云云,但參諸上開說明,兩造既已對於 工作薪資、內容、時間達成合意,已無礙兩造僱傭契約已經 成立。是被上訴人抗辯需就僱傭之細節談妥,兩造僱傭契約 方成立云云,難認可採。   ⑸據此,堪認兩造間應於112年2月26日就僱傭契約之必要之點 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間成立開始工作 日期為112年3月1日之僱傭契約之部分,應屬可採。   ⒉按勞雇雙方得以資遣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此合意不以明 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雙方就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一   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堪認被上 訴人已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僱傭契約之表示,因僱傭契約為 附有112年3月1日為開始工作日期之契約,而被上訴人已於1 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為上 開終止意思表示之真意,有使僱傭契約往後不生效力之意思 ,觀諸上訴人代理人甲○○於上開陳何阿糖群組與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家人之對話紀錄內容(見原審卷一第91至104頁), 甲○○於同年月28日在上開群組表示:「其實娃蒂也都打包好 行李,只差一步就順利達陣,父親昨晚也鼓勵淚流滿面的她 不要氣餒,我們繼續努力,一定會再找到新雇主,此外,輪 椅的後置袋,我會請她拿去公司給孟麟哥,也會讓她表達謝 意。這場比賽,我們真的都盡力了!」(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從上訴人代理人甲○○之回覆,可認上訴人亦同意終止兩 造之僱傭契約,蓋若兩造並未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僱傭 契約,上訴人仍有於被上訴人處任職意願,應無另覓新雇主 ,及交回被上訴人物品之理,此觀上訴人為上開表示後,於 112年3月1日及其後,未曾至被上訴人住處,被上訴人亦未 要求上訴人應至住處照護陳何阿糖等情尤明。是依上開各情 觀之,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27日告知甲○○無法聘僱上訴人後 ,上訴人亦以上開言詞與行為,同意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 此當足以認定兩造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 一致,準此兩造間僱傭契約已於112年2月28日經兩造合意終 止而消滅一節,應堪認定。  ⑵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踐行「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及 第三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之驗證程序」第3條第㈡款規定之 終止聘僱驗證程序,且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 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簽名,而主張兩造僱傭契約未終止云云, 然上開程序均僅為行政管理程序,縱或被上訴人怠於履行, 或為讓上訴人在行政程序上可順利接受新雇主之聘僱,然其 既已於112年2月27日即明確表示甲○○無法聘僱上訴人,且經 上訴人同意,業據上述,尚難逕此否認兩造已於112年2月28 日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屬無由。  ㈡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約定開始工作日期為112年3月1日,且該契 約經兩造於112年2月28日合意終止,業如上述,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之僱傭關 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25萬0,290元云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自112年3月1日起至112年 8月2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0,29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               編號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明及計算式(未滿1元部分或五條件捨棄或四捨五入) 1 工資 16萬1,466元 被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被上訴人仍應給付上訴人自112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計173日之薪資共計16萬1,466元(計算式:28,000元÷30×173=161,466元)。 2 健保費 8,091元 兩造約定初期薪資28,000元,其健保級距之月投保薪資為28,800元,每月雇主負擔1,403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91元(計算式:1,403元÷30×173=8,091元)。 3 伙食費 5萬1,900元 依兩造約定,如在醫院照護時,雇主需補貼之伙食費為每日30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1,900元(計算式:300元×173=51,900元)。 4 住宿費 2萬8,833元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住宿,參酌嘉義住宿行情,每月以5,000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8,833元(計算式:5,000元÷30×173=28,833元)。   合  計 25萬0,290元

2025-03-26

TNHV-113-勞上易-30-202503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486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林琮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 礙之處,故將自己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13時4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7日某 時許,邀請原告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 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0日13時40分許, 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提領一 空。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負 賠償之責,且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匯款金額之利益 ,構成不當得利,亦應負返還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其友人「朝陽」欠其7萬元,所以其提供系爭 帳戶讓「朝陽」匯款清償債務,「朝陽」匯款15萬元給其, 其有將多餘款項用轉帳之方式匯款至「朝陽」所指定帳戶內 等語,且刑事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 爭刑案),是其並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於111年8 月10日13時40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 帳領取一空,嗣被告因前揭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經系爭刑案 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述處分書可參,自堪認上開事實為 真。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本息,為 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係出於 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被告否認有交付帳戶與他人使用,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 責。  ⒉經查:系爭帳戶為被告平日所使用,而被告所涉刑法第30條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業據系爭 刑案經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 前述,上述處分書已詳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目的應係受償借 款,既然系爭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此與一般幫助詐 欺案件係販賣或出租平日少用或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僅剩 無幾之帳戶,以免徒增遭到警方查緝列為警示帳戶、造成生 活不便之情節亦顯然有別。況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 出,無所不騙,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 刊登求職廣告或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 門求助,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金 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 中,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 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 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 之人。是對於行為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 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 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可逕認其交付帳戶予他人 使用,必定就詐騙情事有所預見或因過失而未預見。倘提供 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 ,自難認其構成侵權行為。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不能採信 ,參以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依法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所為之主張,尚難憑採 。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 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雖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 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 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 50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 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 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 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 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 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 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 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 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 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 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 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 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112年台上字第540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自陳係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 ,並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共15萬元至系爭帳戶,則原告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增益 他方財產而為給付,是本件應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問題。又 依卷存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即為該指示原告匯款之詐欺集團 成員,系爭帳戶僅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付款帳戶,給付關 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 )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何給 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遭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 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遭詐騙之款項,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 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系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是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萬元本息,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1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2025-03-26

KSEV-114-雄簡-486-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1號 原 告 張子檠 被 告 張逸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寒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 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 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 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 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 申辦之臺中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群 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原告誤 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款各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嗣原告察覺 受騙並報警處理。被告顯然有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爰依侵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 商店,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2月初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 投資群組可以獲利云云,以此假投資真詐財手法詐騙原告, 原告誤信為真,乃於113年4月26日上午9時50分許,先後匯 款各5萬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匯 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匯款列印畫面截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訴處 分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2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 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偵查卷宗全卷查核屬實,堪 信原告主張之上開客觀事實為真。  2.被告曾因提供上開帳戶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嗣於113年12月29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前 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宗封面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19-22、3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案卷宗核對無 誤。又依前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877號不起 訴處分書所載,主要理由略以:「……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堪認被告稱係因欲辦理貸款誤信自稱代辦業者之話術 ,始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予對方等節,尚非無據 。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無所不騙,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求職、投資廣告或 佯稱可代為申辦貸款等手法,引誘無知民眾上門求助,騙取 現金及可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之金融帳戶供渠等使用,類此 案件時有所聞且迅速增加中,是被告辯稱誤信協助辦理貸款 業者之話術而提供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等節,本有其可能,又 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有以一定代價為上開行為,自難排除被告 係遭詐騙而為上開行為之可能性,要難逕令被告擔負上開罪 責……」等語(本院卷第19-22頁),堪認被告於前案偵查中辯 稱係誤信詐欺集團佯稱代辦貸款話術,因而提供系爭帳戶供 對方使用等情,並非全然子虛,尚堪採信。又現今詐騙集團 詐騙手法五花八門,除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傳統手法 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協助投資或網路交 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可供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 帳戶等理由為幌子,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甚 至將民眾非法囚禁,強取受害民眾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 財之人頭帳戶,嗣於人頭帳戶遭被騙民眾報案凍結後,始將 被迫交付帳戶民眾釋放(甚而將其殺害),屢見不鮮,一般民 眾實難於第一時間即能明確分辨虛實真假,原告既有可能誤 信詐欺集團投資獲利話術而匯款受害,客觀上亦無法完全排 除被告誤信詐欺集團代辦貸款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之可能 性,復無明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疏未妥適保管系爭 帳戶,或故意提供系爭帳戶供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情事,堪 認被告亦同為遭受詐欺集團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之被害人, 要難僅因原告受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逕認 被告主觀上即有幫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 失情節可言,而令其應共同負擔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綜上 ,本件依上述調查證據之結果,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幫 助或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過失情事,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認為被告應共同負擔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其因受詐騙而將款項匯至被告名下之系爭帳戶, 被告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10萬元等情。經查: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 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 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 不發生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 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 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係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系爭 帳戶,依⒈之說明意旨,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則在原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補償關係不存在之情形,原告僅得向指示人 即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 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主張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上述不當利益,亦非有據,尚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26

TCEV-114-中小-21-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阮清秀 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被 上訴人 陳錫卿 訴訟代理人 沈川閔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昊謙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8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受訴外 人盧明君等人之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嗣於本院主張被 上訴人過失幫助詐欺集團取得款項,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4、270-273頁),經核其追加 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訴均係基於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所生 之爭執,與前開條文規定相符,應准予追加。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5年5月間經訴外人盧明君認識自稱 馬來西亞地區正龍國際資產有限公司(下稱正龍公司)「謝 明鑽」之人,渠等向伊佯稱加入成為正龍公司會員,將資金 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等語,致 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年5月26日匯款共計新 臺幣(下同)1,075,975元至被上訴人陳錫卿(下逕稱姓名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陳錫卿帳 戶),及於10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被上訴 人張淑惠(下逕稱姓名,與陳錫卿合稱為被上訴人)設於彰 化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下稱系爭張淑惠帳戶),則被上訴 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款項,自屬不當得利;且被上訴人 明知不得從事地下匯兌,仍提供帳戶予盧明君等人組成之詐 欺集團收取、隱匿犯罪所得,致伊追償不易,顯有幫助上開 詐欺行為之過失,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返還或賠償上開款項,並均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陳錫卿部分:上訴人既主張係受盧明君之指示匯款,本件應 係指示給付關係,上訴人與伊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僅得向 指示人盧明君請求返還款項。又伊為上海台商,105年5月間 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 幣,伊斯時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要新臺幣,遂 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26日收受來自 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以新臺幣對人 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定之帳戶,即 伊係從事換匯行為,換算之匯率尚低於牌告匯率,財產總額 並無增加,難認受有利益,且上開款項已作為日常生活開支 使用,並無金額留存,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況伊對上訴人遭詐欺情事毫無所悉 而為善意受領人,即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責任。再者,伊與 盧練新間之換匯行為,僅係單純個人之資金交換,非地下匯 兌之違法行為,伊既經不起訴處分在案,行為自不具不法性 ,主觀上亦無故意,上訴人請求伊賠償損害,亦無理由;且 伊於110年9月29日即經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於該案偵查階段 即應知悉伊為賠償義務人,其於本院始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㈡張淑惠部分:伊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 ,提供系爭張淑惠帳戶乃個人金流所需,上訴人係受他人詐 欺投資,與伊無涉,其請求均無理由。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陳錫卿應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張淑惠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陳錫卿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張淑惠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4-175頁):   ㈠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30日分別匯款40萬元、40萬元、40 萬元、40萬元、4萬元、36萬元至張淑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張淑惠帳戶) ;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萬元、35萬元、375,975元至陳錫卿 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南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 陳錫卿帳戶)。  ㈡訴外人盧明君與「謝明鑽」以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 外匯可賺取鉅額匯差利潤為由誘騙並指示上訴人分別於105 年5月26日、30日將上開㈠合計1,075,975元、200萬元之款項 各匯入系爭陳錫卿帳戶、系爭張淑惠帳戶,盧明君因涉犯詐 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 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28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見原審卷第37-57頁)。  ㈢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 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 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 199頁)。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 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 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 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 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 ,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 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 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 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主張因盧明君及所屬詐騙集團佯稱加入成為正 龍公司會員,將資金交由正龍公司代為操作外匯,可賺取鉅 額匯差利潤等語,致伊陷於錯誤,依盧明君之指示,於105 年5月26日匯款共計1,075,975元至系爭陳錫卿帳戶,及於10 5年5月26日、30日匯款共計200萬元至系爭張淑惠帳戶,盧 明君因涉犯詐欺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859號提起公訴,經原 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決無罪,再經本院以111年度 上易字第12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認盧明君係一行為犯詐欺 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自堪認屬實。而陳錫卿為上 海台商,105年5月間因友人盧練新表示某台商有資金需求, 擬以新臺幣換取人民幣,為供給家人生活費及房屋貸款而需 要新臺幣,遂提供系爭陳錫卿帳戶予盧練新,嗣於105年5月 26日收受來自上訴人、盧明君之匯款共1,575,975元,伊旋 以新臺幣對人民幣匯率5:1換算之等值人民幣匯入盧練新指 定之帳戶,而為換匯行為;張淑惠則係為出售房屋而透過親 友介紹委託他人換匯等情,分別據陳錫卿提出WECHAT對話紀 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原審卷第157-173頁)及張淑惠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 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房屋、工地付款明 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書、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頁),上訴人對於陳 錫卿、張淑惠前開換匯、買賣房屋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11頁),足認被上訴人受領上開匯款,非無法律上原 因,且依上訴人之主張,其係為履行其與盧明君之約定,而 依盧明君之指示,分別將1,075,975元、200萬元匯款至系爭 陳錫卿帳戶及系爭張淑惠帳戶,實與陳錫卿因換匯而收受匯 款及張淑惠因買賣房屋而收受匯款之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 則上訴人與盧明君間之投資契約關係縱使不存在,依上開說 明,上訴人(即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即盧明君)請 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上訴人(即領 取人)主張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 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 ,075,975元、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幫 助盧明君等人之詐欺集團之過失行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有前開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一節負舉證責任。     2.經查,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694號、110年度偵字第6 85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9171號就涉犯銀行法部分為 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 在卷(見原審卷第95-100頁、第199頁),依此已難認被上 訴人有與盧明君間有共同詐欺之侵權行為甚明。至上訴人雖 主張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詐欺而受所損害一節,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且主觀上有過失,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證人莊振益於偵查中 證稱:「其確有幫張淑惠出售大陸地區房屋,其將售屋款放 在其的大陸帳戶,當張淑惠需要款項時,其會透過異地換匯 之方式把錢匯給張淑惠」等語;證人盧練新於偵查中證稱: 「羅之璿找其要辦理異地匯兌,其有跟友人徐玉華及陳錫卿 說,徐玉華及陳錫卿才提供他們的新臺幣帳戶給羅之璿」等 語(見原審卷第98-99頁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故依證人莊 振益及盧練新之證述,可知張淑惠確係因出售房屋、陳錫卿 確因為辦理異地匯兌始以系爭張淑惠帳戶、系爭陳錫卿帳戶 受領匯款,且張淑惠確有出售房屋之事實,陳錫卿亦因換匯 而確有支出人民幣匯入盧練新之帳戶內之事實,此有張淑惠 提出之中國農業銀行個人結算業務申請書、WECHAT對話紀錄 、房屋、工地付款明細表、宏盛建設公司發票、上海市公證 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為據(見原審卷第205-233 頁)及陳錫卿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 易明細、中國農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57-173 頁)在卷可稽,依此尚難認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詐 欺之故意或過失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 與盧明君結識或有何共同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則 上訴人主張張淑惠、陳錫卿有幫助盧明君之故意或過失,而 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依此主張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淑惠各給付1,075,97 5元、200萬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陳錫卿、張 淑惠各給付上訴人1,075,975元、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3-25

TPHV-113-上-731-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之方式,及將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年月14 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2萬3,755元、9萬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上開款項(僅圈存918 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申請補助金才會被 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初我是看到網路上可以申請10萬元補 助金,但我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約定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本案帳戶現僅圈存91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見偵緝40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02至104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 42662號卷第16頁右至第18頁左)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62號卷第19頁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2號卷第20頁右)、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2號卷第23頁右)、告訴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3619號書函暨 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39頁右至 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 號碼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 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是被告為取得10萬 元之「帳戶補助金」,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 ,顯見二者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補助金之情境欠缺事理上 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提供或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同時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 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僅在網路世界接觸、聯繫之不明人士, 客觀上遭不明人士冒用而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 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工地工作, 薪水一天1,100元至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緝4081號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 並無顯著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 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 不法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工地工作經驗,應 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10萬元高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 伴隨高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 常識,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 曾謀面,僅在網路上接觸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 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覺得對方要我提供的東西很 奇怪,所以我後來要跟他聊一段時間,聊到對方打電話跟我 說,如果不信的話就不要申請;我那時有特別將裡面的存款 領出來,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會給我10萬元;我原本有懷 疑,但因為疫情沒錢,所以對方跟我說要就要不要就算了, 我才提供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 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 意識、警覺該不明人士要求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 異,亦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 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提領 ,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 產生道德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惟其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 士,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惟不違背 其取得報酬之本意,而採取消極放任、容任之態度至明。從 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 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 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 )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 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 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 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 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 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 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 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 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 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 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 ,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 ,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 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 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 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 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 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 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 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 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 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 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 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 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 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 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 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 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 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 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 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 ,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 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 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 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 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 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 ,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 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 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 ,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法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 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 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本案帳戶1個 ,犯罪規模雖非鉅大,惟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達17萬3,64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 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 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918元(計算式:918元【本 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告訴人第一筆49,988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 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帳 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CDM-112-簡-3450-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5號 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林家宇 被上訴人 李嘉益 蔡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李嘉益(與被上訴人蔡秋蘭,下合稱被上訴人,分 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對李嘉益有新臺幣(下同)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 李嘉益之父親李泰錫已於民國103年9月15日死亡,除李泰錫 之配偶蔡秋蘭及李嘉益外,李泰錫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均已拋 棄繼承。被上訴人為李泰錫之繼承人,李泰錫遺留如附表所 示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李嘉益已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 ,唯恐遭上訴人追討,竟與蔡秋蘭於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8至10所示財產由李嘉益取得, 附表編號1至7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由蔡秋蘭取得,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李嘉益 應得遺產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238萬元,與實際受分配 遺產價值5,976元顯不相當,形同李嘉益無償將系爭不動產 讓與蔡秋蘭,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4項規定,求命: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李泰錫所 遺之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 行為,應予撤銷。㈡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在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及上開 聲明㈠、㈡所載事項。 參、蔡秋蘭抗辯:   蔡秋蘭在李泰錫過世後,負責扶養父母、孫子女,經子女討 論後,協商系爭不動產歸蔡秋蘭所有,且系爭不動產中附表 編號1、2、7部分之抵押債務亦由蔡秋蘭繼承並繳納,蔡秋 蘭並非無償取得。又李嘉益已離家,蔡秋蘭並不知道李嘉益 的財產狀況,蔡秋蘭並無詐害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等語。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李嘉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其對李嘉益有105萬7838元本息債權;而被上訴 人於被繼承人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後,繼承系爭遺產 ,並在104年3月3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中附表編號1至 7即系爭不動產分歸蔡秋蘭繼承取得,且在104年3月16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附表編號8至10部分,則分歸李嘉益繼承 取得等事實,為蔡秋蘭所不爭執,李嘉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 為爭執或否認,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10月16日彰院 曜107司執癸字第40763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李泰錫之繼承 系統表、104年3月3日分割繼承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可佐(原審補字卷第13-14、91、89 、113頁),堪予信實。又李泰錫之其他繼承人李佳芳、李 雅貴、李雅鳳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准予 備查在案,有該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原審補字卷第97頁)。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在104年3月3日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之行為,及在104年3月16日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 為,為無償行為,有害於上訴人對李嘉益之債權云云;蔡秋 蘭則抗辯並非無償取得,而有繼承系爭不動產債務,並繳納 抵押貸款等語。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 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債權人得否訴請撤銷其債務 人與他人間分割遺產協議,及塗銷相關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仍應以其債務人與他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 ,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判斷。然衡諸社會常情,全體繼 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客觀上遺產數額分配外,尚有向 來對於被繼承人扶養費用之約定及繼承債務,併其他財產上 或非財產上考量計算等諸多因素,並非必然全按繼承人之應 繼分進行分割。亦即,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 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或遺產之貢獻、家族成員間感情、彼 此間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 、承擔祭祀義務、及子女依自身經濟能力負擔被繼承人扶養 義務輕重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故非以部分繼 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或少於其應繼分遽認即屬無償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在104年3月16日之價值為133萬4810元 一節(本院卷第142頁第24-27行),並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51頁),被上訴人均 不否認前揭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堪予採認。而蔡 秋蘭抗辯李泰錫於103年9月15日死亡時,尚有遺留以系爭不 動產中之附表編號1、2、7部分設定抵押而向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借款債務,本金 部分合計156萬8149元,且上開抵押債務協議分割由其繼承 等情,有104年3月3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國泰人壽公司1 13年10月14日函文可佐(原審補字卷第89頁、本院卷第45頁 ),亦堪採認。  ㈢蔡秋蘭抗辯其所繼承對前揭國泰人壽公司之二筆抵押債務, 係由其按期繳納一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蔡秋蘭已提出 113年4月至10月、12月之按期繳納前揭抵押債務本息憑據為 證(本院卷第179-191、201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前揭繳納 憑證之真正性,且上開繳費單據與國泰人壽公司函覆前揭抵 押債務自103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間之繳息對帳單(本院卷 第51-71頁),核屬相符。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前開繳納 本息者並非蔡秋蘭之事實。蔡秋蘭前揭抗辯,應與真實相符 ,堪予採信。  ㈣依上訴人主張李泰錫遺留之系爭遺產價值,其中系爭不動產 部分為133萬4810元,已如前述,加計其餘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總計系爭遺產價值為134萬786元 ,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由蔡秋蘭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 (價值133萬4810元),由李嘉益分割繼承附表編號8至10之 現金及資產合計5,976元。又李泰錫於死亡時,另有遺留對 國泰人壽公司之前揭二筆抵押債務,被上訴人亦協議由蔡秋 蘭分割繼承,亦如前述。則蔡秋蘭雖分割繼承系爭不動產, 亦單獨繼承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合計156萬8149元本息,而該 抵押債務額尚略高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李嘉益可藉此減少 負擔前揭二筆抵押債務,則被上訴人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應屬具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顯非無償行為,並不適用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  ㈤從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為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主張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行為,蔡秋蘭應就系爭不動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部分,均屬無據。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蔡秋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於104年3月16 日辦理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之同日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500萬元予李嘉益(下稱甲登記),倘依甲登記設定內容 ,應係蔡秋蘭負欠李嘉益500萬元之債務,此與蔡秋蘭陳稱 李嘉益經濟狀況不好、無資力等情,顯屬矛盾,依常理推論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協助李嘉益就其應繼承登記之遺產為免 遭債權人強制執行而為脫產之詐害行為云云(本院卷第9-10 頁)。蔡秋蘭則否認上情,並抗辯其相信李嘉益協助辦理分 割繼承登記,李嘉益將申請好的系爭不動產文件、印鑑章、 印鑑證明交給代書設定,但其與李嘉益間沒有金流,沒有借 貸關係,李嘉益未經其同意而委託代書設定甲登記,其係事 後知悉,不排除要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2頁 )。上訴人則在本院審理時否認蔡秋蘭前揭陳述內容等語( 本院卷第217頁)。依上開上訴人、蔡秋蘭之陳述,可見其 二人對被上訴人間是否有甲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係,以 及李嘉益是否未經蔡秋蘭同意而逕行設定甲登記等情事,迭 有爭議,惟甲登記係發生在蔡秋蘭因分割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而設定之處分行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 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要屬二事,不能逕以甲登記 即推論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即為無償行為 ,而有詐害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於104年3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並訴請蔡秋蘭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16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 訴人之訴,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遺產標的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3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46500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667/46500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4 7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東前巷57號) 8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款2,776元 9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投資2,000元 10 現金1,200元

2025-03-25

TCHV-113-上易-405-202503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洪敬傑 被 告 洪兆昌 陳盡 洪美瑛 洪兆榮 上四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人 洪兆周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 06年8月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 洪**就上開土地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嗣 於本院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㈡之被告姓名分 別更正為被告陳盡、被告洪兆周,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62 22元及相關利息未償還。而被告洪兆昌為訴外人洪瑞銘之繼 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就訴外人洪瑞銘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 產,依法應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詎被告洪兆昌卻與其餘 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洪兆周取得附表編號1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由被告陳盡取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如此形同被告洪兆昌將其公同共有之財產無償贈 與被告陳盡及洪兆周,且被告洪兆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是 被告洪兆昌上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有害原告債權,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遺 產分割協議及物權登記行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6年8月1日所為遺 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7年2月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盡、洪兆周就上開土地 及建物,於107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向新竹市地政 事務所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訴外人洪瑞銘生前與被告陳盡、洪兆周同住,生前30年所有 相關醫療、扶養費用及過世之喪葬費用均由被告陳盡、洪兆 周負擔,被告洪兆昌分文未付。另被繼承人洪瑞銘生前也幫 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並交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及建物分別登記給繼承人洪兆周與陳盡,所有人繼承人都須 遵循其意。被繼承人洪瑞銘有幫被告洪兆昌清償私人債務, 所以分割繼承被告洪兆昌取得部分為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與事實不符,因被告洪兆昌所為非 無償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兆昌前積欠原告29萬6222元及相關利息,均 尚未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洪瑞銘於106年8月1日死亡時, 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被告洪兆昌於繼承訴外人洪瑞銘之遺 產後,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其餘被告為分割遺產 協議,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分割繼承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等 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 統表、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及 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7頁、第77-86頁)。 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5日新地登字第1130001755 號函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1-62頁),被告對此亦均未爭執,堪信屬實 。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繼承權固為具有 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 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 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是若繼承人於繼 承開始後,協議將遺產完全分歸其他繼承人取得,則對未分 割取得遺產之特定繼承人而言,若未有實際取得其他權利、 免除義務之情事,即應評價為無償行為,若因此有損害他債 權人債權之實現,亦得以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標的 。惟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 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或貢 獻、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財產多寡、家族成員間的情感 與恩情等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 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且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 協議,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遺產之權利互 為協議後,再行分配遺產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同時為具有濃厚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非必完全 按繼承人之應繼分進行分割。因此,遺產分割雖為處分遺產 之財產行為,然遺產分割行為是否「有害及債權」,於個案 中應綜合審酌上開各種因素,妥適認定,並非僅以應繼分之 遺產價值為唯一判斷標準。  ㈢經查,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固可見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 由被告陳盡、洪兆周取得,被告洪兆昌未分得任何遺產。惟 被告陳稱訴外人洪瑞銘生前係由被告陳盡、洪兆周照顧並負 擔醫療費用、扶養費用,洪瑞銘過世後之喪葬費用亦由被告 陳盡、洪兆周負擔,被告洪兆昌並未負擔任何費用;嗣於洪 瑞銘去世後,繼承人遵循洪瑞銘意志,一致同意將附表所示 遺產分給被告陳盡、洪兆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133-144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債權憑證, 及被告洪兆昌106、107年度所得財產查詢結果,可見被告洪 兆昌於106年間即無財產可供原告執行,是被告所述洪瑞銘 生前照護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被告洪兆昌均未分擔乙 節,尚非無據。依上說明,本件被告洪兆昌所為遺產分割協 議即難認屬毫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且亦難認屬有害及原 告債權行為。縱認被告洪兆昌因而免除之債務可能低於其所 放棄遺產權利之價值,亦僅為對價是否相當之問題,尚不能 據此即認被告洪兆昌簽署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屬無 償行為,更無從認係有害原告債權行為。從而,被告等間所 為本件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認屬無償行為,原 告所為主張,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等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盡、洪兆周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表: 編號 洪瑞銘遺產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巷0號 全部

2025-03-25

SCDV-113-竹簡-210-20250325-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115號 原 告 上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美 被 告 王麗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 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ㄧ、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何金順承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再將1、2樓一半面積出 租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000元,押金2個月租 金計34,000元,租期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113年6月30日止 ,兩造並訂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惟被告於113年4月 起即積欠租金未給付,被告於同年7月28日遷離時,已積欠4 個月租金68,000元及應分攤由原告先墊付之水電費10,412元 ,共計78,412元未給付原告,因而受有上開金額免給付之利 益,經原告多次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爰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8,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一半居住使用後,1樓馬   桶及2樓浴室水管總是阻塞,多次請原告修繕,原告均未修 理,致被告之子居住1樓時廁所常無法使用,造成生活如廁 極其不便,而2樓水管不通造成廁所積水,其夫因積水滑倒 而受傷,原告雖為二房東,但是被告係與原告簽立系爭租約 ,原告本來應盡其出租人之責任修繕馬桶、排水管,經被告 多次請求,原告即使修繕後水管仍然不通,則原告自應賠償 被告113年4月份至7月份房租,又被告已搬離,原告尚有34, 000元押金未返還被告,被告亦主張抵銷房租及原告代墊之 水電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水電費分擔明細表、   修繕馬通及抽水肥相關單據、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翻拍照 片、代墊水電費收據、修理馬桶日期表列等件附卷可稽。被 告對原告積欠租金近4個月(見本院卷第152頁)及應分攤水電 費無意見,惟以上情置辯。  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負 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求 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23條、第43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之交付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 之保持,乃出租人之主要義務與承租人支付租金之義務,彼 此有對價關係,如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出租人未盡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而致承租人不能達租賃之 目的者,承租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金之 給付。如上訴人所辯屬實,被上訴人所出租房屋之天花板到 處漏水,地面龜裂,顯已不能達上訴人承租房屋經營溜冰、 撞球等業務之目的,而被上訴人拒不修復,以盡其保持租賃 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揆諸首揭說明,在被上訴 人修復前,上訴人自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租 金之支付(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113年7月28日搬離(見本院卷第17頁),其自113年4月   1日至搬離之日止,積欠之租金實際應扣除4月29日至31日3 天,則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應為66,355元(計算式:170 00×〈3+28/31〉=66355,小數點下四捨五入),再加上應分攤 水電費10,41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應為76,767 元,先予說明。  ㈣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應修繕部分,原告應負擔出租人修繕責任   ,理由分述如下:  ⒈馬桶部分: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原告法 代陳述:一樓廁所是開放式的,廁所不是被告所說不通,只 是廁所水消比較慢,會積水慢慢消,我有找廠商修繕過,並 不是被告所說的完全無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復 審酌原告提出修理馬通(馬桶阻塞)之時間表列,系爭房屋屋 主及原告確實於112年11月17日至113年4月29日抽水肥及清 理化糞池,並僱工用藥劑通馬桶等情,足證1樓馬桶確實時 有阻塞之情形(非嚴重溢出糞水),而被告向原告承租係1、2 樓之一半,當然包含1樓馬桶使用權限,而被告之子居住在1 樓,影響其使用馬桶如廁(必須至2樓),本院認原告未及時 修繕該馬桶阻塞情形,構成不完全給付(僅有1樓未達方便使 用廁所馬桶目的),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 認原告應賠償被告半個月之房租即8,500元。另依據被告提 出馬通不通之拍攝光碟,經本院觀看後,並無2樓馬桶阻塞 水滿溢出之現象,故不認被告所辯2樓馬桶亦阻塞之情形。  ⒉2樓水管下水阻塞淹水之情形:本院觀看被告提供之光碟,分 別於113年2月16日、3月29日、4月5日、4月30日、6月6日、 6月30日、7月1日,2樓廁所均有下水阻塞地板淹水,被告用 刮水器、拖把刮除地面淹水倒入水桶之畫面,依上開時間密 接延續,足證2樓廁所下水阻塞已經有一段時間,而被告辯 稱其於113年2月16日告知原告2樓下水道阻塞乙情,原告並 未及時修繕,而2樓廁所係被告及其夫使用,夫妻年事已高 ,因上情導致生活上使用廁所極其不便,本院認原告亦應負 擔不完全給付責任,兼之衡酌系爭房屋已老舊,水管阻塞鏽 蝕本為正常,因鏽蝕而下水較慢,但是如將所有水管(給、 排水)重新整修換新,ㄧ方面所費不貲,另一方面亦非原告之 責(應為所有人責任),故法律不能苛求原告必須將水管整修 換新。是本院認原告未供給被告合宜之居住安全(地面積水 易滑)環境,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對於2樓廁所未 提供適宜使用之環境,亦應負擔部分不完全給付之責(其餘 出租處均合乎居住之目的),依上述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原 告應賠償被告10,000元,方為公平適當。  ⒊原告應賠償被告18,500元。至被告辯稱其夫因廁所積水而滑 倒受傷乙節,被告僅提出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而未能舉證 證明其夫確實在廁所滑倒受傷,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  ㈤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曾給付原告2個月之房租34,000元   作為押金,迄至被告搬離後仍未返還,為原告所不爭執,而 被告於114年2月11日具狀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等情( 見本院卷第152頁)。經查:兩造互有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期, 且無不能抵銷之情事,應為抵銷適格,被告抵銷之請求,即 屬有據。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76,767元,原告應給付被告52,500元(計算式 :8500+10000+34000=52500),互相抵銷之結果,被告應給 付原告24,26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2   67元及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其中31%由被告負擔,餘69%由原 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24,2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5

TCEV-114-中小-115-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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