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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順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順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 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 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 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順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2/24~110/07/23 109/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113/01/2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8/22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2/03 112/06/26、112/06/28、112/06/29、112/08/02、112/08/11(聲請書附表漏載112/08/1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7、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8

TCHM-114-聲-300-202503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秉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秉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秉秝(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經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爰於附表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之外部 界限範圍內,參酌附表編號1至3、4至7所示之罪曾定之執行 刑總和之內部界限,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犯罪時間、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 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受刑人對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23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莊秉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⑴111年8月29日 ⑵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8月15日至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1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113年2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829號(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5 日 111年2月底至同年4月28日 111年4月27日至同年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      號 7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867號(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025-03-14

TCHM-114-聲-256-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逸羣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8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714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法務部為避免各檢察署就酒駕再犯之發監 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前於民國102年6 月26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 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其內容略以「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罪者,應認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而不准易科罰金,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斟酌個案情 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㈠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 (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㈡吐 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 為。㈢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 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㈣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 癮戒癮治療。㈤有其他事實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 維持法秩序者。」(下稱舊標準),嗣於111年2月23日以檢 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復以111年 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轉知所屬各級檢察署遵 照辦理,將發監標準修正為「酒駕案件之受刑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刑法第41條第1但書規定『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㈠酒駕犯 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㈡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 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㈢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 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為易科罰金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下稱新標準)。是由新標準 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3種情形時,亦非一概不准 易科罰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之情形,且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 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 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第1、2 次酒駕犯行乃於103、107年間所犯,執行完畢後,時隔6年 之久始再犯本案酒駕犯行,是其本次酒駕犯行距離前次同類 犯行之間隔甚長,堪認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金之 處罰,已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又本案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且係為警攔檢查 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是受刑人符合舊標準㈡、㈢所 列「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准予易科罰金 之情形。然檢察官僅以本案為受刑人第3次酒駕為由,即認 定若准予易科罰金將難收矯正之效,漏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 之事由,與前開法務部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未盡相 合,其裁量權之行使難認允當,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檢 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鑑於舊標準對「防止侵害(再犯)之可能性 」(難以維持法秩序)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 (難 收矯正之效)等要件進行裁量不明確,容易使一再酒駕者心 存僥倖,因此新標準對於酒駕在犯案件之受刑人是否准予易 科罰金從嚴審核,由新標準可知,受刑人有該次函文所提之 3種情形之一時,如無其他特殊事由(如重病、傷殘等無再 犯之虞等)目前實務原則上一概不准易科罰金,以免酒駕再 犯之發監標準寬嚴不一,衍生違反公平原則之疑慮。本案執 行檢察官以受刑人已3犯酒駕案件,且無其他特殊事由,足 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 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 高度危險性,如准許易科罰金認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效,完全符合新標準及國民酒駕零容忍之正當國民法律感 情,原裁定過度介入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任 意指為不當。況酒駕零容忍是全民共識,受刑人一再酒駕不 可輕重,本案是第3犯,顯然前2次犯行所為緩起訴、易科罰 金之處罰,不足生一定之警惕效果,否則為何會有本案之第 3犯?原裁定雖認受刑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剛好達法定成罪標準,然受刑人酒駕時又如何確信其酒測值 未超標,竟仍心存僥倖超標酒駕上路,至本案係為警攔檢查 獲,並未肇生事故或有其他產生具體實害之駕駛行為,亦無 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相關事實,僅為具體量刑事由,新標準 審核時可不予考量,以免司法成為縱容酒駕之破口,原裁定 認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有所瑕疵,顯有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 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 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 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 。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 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 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 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 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 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 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 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 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 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 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 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 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 ,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酒後駕騎機車為警得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13 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民國113年7月8日確定(下稱本 案);又其曾分別於:①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苗栗地檢署以103年度緩字第16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104年5月17日緩起訴期滿;②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等各情,有苗栗地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258號判決、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原審卷第15至21頁)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在卷可稽。是 受刑人本案乃第3次為酒駕犯行,堪以認定。  ㈡本案經苗栗地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移送苗栗地檢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2235號案件執行,執行檢察官以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 應於113年8月20日到案執行,並註明「本件係酒駕三犯之案 件,原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社勞,如欲聲請易科罰金或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請於上開期日前以書狀或言詞陳述意見」 等語。嗣受刑人自行於113年8月12日到案執行,並於該署執 行書記官對之詢問時當庭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因為我還要照顧祖母,家裡沒有其他人可以 幫忙,我父親已經不在了、我母親之前跟父親離婚後,有了 新家庭,就沒有管我父親這裡的事,我哥哥也是因為結婚有 家庭,所以也沒有再回來照顧祖母。現在工作是打零工,有 叫才有錢可以賺,收入不穩定,怕說如果之後真的要入監, 我祖母生活費那些也會有問題。然後之前酒駕是107、103年 ,已經隔很久,希望檢察官可以再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在外 面照顧我祖母。」等語,執行書記官再告知受刑人如不服不 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旨 ,而經受刑人陳述意見並製作執行筆錄後,再檢具執行筆錄 及案卷資料送執行檢察官審核,苗栗地檢署即於113年8月13 日以苗檢熙丙113執2235字第1130021029號函知受刑人略以 :「...經衡酌臺端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含)以上、酒測 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足見臺端 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嚴重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 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 危險性,為期能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應執行原宣告之 刑,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 署113年度執字第2235號執行電子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執行 傳票、前揭函文(見原審卷第23至26頁)、上開執行卷影卷所 附苗栗地檢署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苗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命令、113年8月12日執行筆錄、簽報檢察官決定 駁回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之簽呈等在卷可稽。則本 案執行檢察官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為 酒駕3犯、犯罪情節等諸多面向,審慎衡量易刑處分對於受 刑人有無可能發揮矯治成效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必要,所作成 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應發監執行之裁量,已具體 敘明理由,既非未依法定程序為之,所審酌之理由,亦與易 刑處分制度之法律目的具有內在關聯性,尚無違背立法者藉 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所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 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與分配正義之寓意。參諸刑法 未廢除短期自由刑,旨在保有短暫隔離受刑人之效果,使受 刑人感受刑罰威嚴,不致輕易再犯,尚無不許檢察官執行之 理。是檢察官前開之執行指揮,核無濫用權力或有程序瑕疵 等情事,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法院應予以尊重。  ㈢況刑法第185條之3歷經108年間之修正,增訂酒駕再犯者肇事 致人死傷之處罰,再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0日 施行,修正提高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刑上限,可見 我國社會對於酒後駕車行為應予嚴懲具有高度共識,且立法 者冀以加重處罰以圖嚇阻酒後駕車之目的。受刑人本案之行 為時間,固難認與其前次之犯罪時間緊接,惟受刑人確係2 次因酒駕犯行先後經緩起訴及易科罰金之執行,仍第3次再 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罪,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 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顯見先前之處遇及易科罰金之 執行方式仍無法讓受刑人記取教訓,自難期待本案藉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維持法秩序或收矯治之效。又受刑 人縱然此次酒駕行為運氣尚佳而為警及時攔查,幸未造成事 故或傷亡,然其所為仍顯著增加當時其他用路人之行車風險 ,尚難以此遽認檢察官之裁量不當。再者,因上開新、舊標 準僅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基於檢察一體之性質,函告全國地方 檢察署作為檢察官審核准否易科罰金之參考,並未取代檢察 官依個案就刑法第41條但書所定要件行使裁量權或排除其判 斷之空間,則原裁定以上開舊標準並未被廢止或取消,自仍 應一體適用,亦即若有舊標準所示之5種例外情形,檢察官 亦應列為審酌事項而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本案檢察官漏 未斟酌對受刑人有利之情形,與舊標準原則未盡相合等語為 由,撤銷檢察官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容有 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案執行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其相關 素行及犯罪,充分審查、考量受刑人應入監執行,以收其矯 正之效,俾維持法秩序等節後,始不予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 之聲請,並具體說明否准之理由。而此一不准易科罰金之指 揮執行命令,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乃 對具體個案行使法律所賦予之指揮刑罰執行職權,核與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規定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 用權力之情事。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尚有未洽,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CHM-114-抗-130-20250314-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義務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RILA KITSANA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起,延長2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SRILA KITSANA(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執 行羈押,至114年4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4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原審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涉犯 之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被告為外籍移工,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 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 蓋然性甚高,堪認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原因。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經慮及國家 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 衡量後,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乃屬適當,合乎比例原則,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俊爵 選任辯護人 姜百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6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俊爵與張翔政(張翔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 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經原審有罪判決,被告張翔政 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證,不得為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且其等 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張翔政為避免其 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遭查緝,而於不詳時、地 ,將其擔任負責人之成翔國際環保實業行(下稱成翔實業行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及車牌號碼000-00 00號半拖車車牌取下影印,再剪取影印紙張上之英文字母及 阿拉伯數字,張貼於紙板,而偽造成「HAB-8968」號之車牌 2面,並於民國111年1月17日凌晨2、3時許前之某時,將之 懸掛於上開曳引車及半拖車(下稱本案曳引車)上行使,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事件取締、違法 案件查緝之正確性。嗣張翔政、廖俊爵即共同基於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廖俊爵於同日凌晨1時47分許 ,先行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前往由臺中市政府交通局管理位在臺中市○○區 ○○路與○○○路交岔路口旁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國有土 地(下稱本案土地)勘查,再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前往 同區○○路與○○路口,與載有自○○市○○區一帶載運營建及拆除 工程產生、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磚塊、砂土及雜物等營建 混合廢棄物、由張翔政所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張翔政再 將上開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上傾倒棄置,以此方式非法清理 廢棄物。嗣臺中市政府交通局職員接獲民眾通報,向警報案 ,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並於同年2月21日上午10時33分 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苗栗縣○○鄉 ○○村000○0號張翔政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 紙車牌2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俊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 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 見原審卷第113至11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廖俊爵對於其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小客車前 往本案土地,後與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車會合再次前往本 案土地等情,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之 犯行,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張翔政只有叫我開去本案土地, 但我不知道他是要倒廢棄物,我有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 問那麼多。如果我知道他會傾倒廢棄物,我不會跟他去。他 那時候打給我,跟我講說要帶成品(石頭)載上去桃園,成 品就是原料洗出來的砂石,他是約在中清交流道那邊,要跟 我講工作…我會進去本案土地繞一圈,是他叫我開過去的, 我問他要幹嘛,他叫我不要問那麼多,叫我等他一下這樣子 ,我就回家了。如果我真的跟他有做,我也沒有得到什麼好 處,我也沒有拿到什麼金錢。他進去裡面繞一圈以後,等他 出來,他那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走了,當時我在電話中有問 他,你是不是有進去偷倒東西?他說沒有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廖俊爵辯護稱:從監視器畫面這些照片可以看出駕駛曳 引車為張翔政,而被告廖俊爵駕駛為小客車,是以實際從事 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 俊爵。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廖俊爵涉犯廢棄物清理法 之行為,又無證據顯示其與被告張翔政間犯意聯絡,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應論以無罪。縱認被告廖俊 爵有犯罪行為,然其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現勘,其刑度應較張翔政為輕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廖俊爵有於111年1月17日凌晨1時47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 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凌晨2時58分許,與駕駛載有營建 混合廢棄物之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前往本案土地,同案被告 張翔政並將該等廢棄物傾倒至本案土地等情,為被告廖俊爵 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翔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79至 86頁,原審卷第347至351、404至407頁)之情節大致吻合, 且有員警111年2月15日職務報告(見他卷第9至67頁)、臺 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及現場勘 查照片(見他卷第77、79至83頁)、本案小客車、本案曳引 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 環境稽查紀錄表翻拍照片(見他卷第105、107頁)、○○○○科 技有限公司及○○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見他卷第10 9、111頁)、111年2月21日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搜 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11年2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及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101至 107、165頁)、臺中市環 保局111年1月23日、27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117、1 19頁)、成翔實業行及○○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見偵卷第167至170頁)、 成翔實業行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司、有限合夥 及商業登記資訊資料(見偵卷第191至192頁)、臺中市環保 局111年9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102107號函(見偵卷第19 9至200頁)、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 22782號函、 111年7月2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9413號函、 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111年7月29日裁處書、送達證 書及電話紀錄(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於警詢供稱:我是隨便挑空曠的 地方傾倒我自己承包工地產生的廢棄物,我麻煩被告廖俊爵 駕駛本案自小客車幫我把風,我沒有委託被告廖俊爵幫我找 傾倒廢棄物的地點等語(見偵卷第83至85頁)。則同案被告 張翔政已具體敘明本案清理廢棄物時其與被告廖俊爵間之分 工,且未見其撇清自身涉嫌罪責部分,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具 結證稱:警詢筆錄是我親自簽名,當時沒有人指使我或強迫 我怎麼說等語(見原審卷第406頁),足認同案被告張翔政 該次警詢所為供述,應堪採信。被告廖俊爵於偵查及原審亦 供承:張翔政叫我去看本案土地,我跟他用電話聯絡,我依 照指示,開到本案土地,他叫我開進去,後來我開出來後, 張翔政就直接開進去;我有開本案小客車去本案土地,是張 翔政叫我自己開過去,我開過去繞了1圈就出來,之後我就 在交流道等張翔政駕駛的曳引車,我們再一起過去等語(見 偵卷第178頁,原審卷第313頁)。又依照卷附之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見他卷第19至37頁),本案小客車先前往本案土 地,嗣開往交流道口,與本案曳引車會合,由本案小客車在 前、本案曳引車在後之順序,開往本案土地,復二車於3分 鐘左右之時間以相同順序駕車離去,與被告廖俊爵所稱互核 尚屬一致。綜核上情,本案土地應係同案被告張翔政所挑選 之傾倒廢棄物地點,被告廖俊爵則受同案被告張翔政指示, 先行至本案土地勘查,後與同案被告張翔政駕駛之本案曳引 車碰面,兩車再一同開往本案土地,由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被告廖俊爵於本案土地外把風,末二人駕車逃逸。  ㈢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改稱:本案與被告廖俊爵無關;我當 初有叫被告廖俊爵去本案土地,被告廖俊爵問我要做什麼, 我叫他不要問那麼多,後來我開拖車進去,被告廖俊爵有問 我是不是偷倒東西,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50、405至 406頁),惟此部分已與其警詢所述上情明顯不符。參以同 案被告張翔政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我倒完之後, 請被告廖俊爵載我去臺中辦事,但後來我自己開本案曳引車 離開,我不知道被告廖俊爵為什麼跟著我(見原審卷第350 頁),復於同日供稱:我先開本案小客車找到傾倒的本案土 地,後來再開本案小客車到交流道,再開本案曳引車云云( 見原審卷第350頁),就本案小客車何時出現在本案土地附 近,先稱是其傾倒後因要請被告廖俊爵載人才出現,後稱是 傾倒前其本人即駕駛該本案小客車找到本案土地,所述互有 矛盾,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翻異之詞可否憑採,即有疑義 。又此亦與被告廖俊爵自陳其當天確有先駕駛本案小客車至 本案土地,嗣於交流道與駕駛本案曳引車之同案被告張翔政 會合乙情歧異。顯見同案被告張翔政於原審上述翻異供述, 無非事後袒護被告廖俊爵之詞,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廖俊爵有 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實際從事廢 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非被告廖俊 爵,不應論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等詞為被告廖俊爵 置辯。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其他共 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 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 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 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 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 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尤其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 ,倘於事前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分 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換言之,數行為人基於對被害人為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 於該行為實行之前或行為之際,若在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或共 同正犯可能之犯罪行為有足以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性存在, 卻仍容認、默許共同正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均屬故 意之範圍。是被告廖俊爵雖未親自為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然 其先至本案土地現場勘查,嗣與同案被告張翔政共同前往本 案土地,並在旁把風,待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完廢棄物後, 兩人始各自駕車離去,業已認定如前所述,況被告廖俊爵於 警詢時陳稱:我是受張翔政委託去本案土地檢查土地性質, 他可能是怕曳引車的車輪會陷在本案土地內卡著出不來等語 (見偵卷第91頁);偵查時陳稱:我是開拖車的,是聯結車 司機,我跟張翔政用電話聯繫,我依照他的指示,開到本案 土地,我有問他要來倒料嗎,他說他空車等語(見偵卷第17 8頁);於原審112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張翔政自己 開車進去本案土地,他出來後我有問他是不是要偷倒料,他 說沒有,我也沒有進去查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於原審113年3月28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張翔政只叫我 開去本案土地,我後來有問他車上有沒有載料,他說沒有, 本案曳引車在現場做何事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313頁 ),則被告廖俊爵之職業既為聯結車司機,其就聯結車、曳 引車等車上是否載有貨物之行駛狀況差異應十分瞭解,即其 對於曳引車是否為空車亦或是載有廢棄物應可區辨,是同案 被告張翔政所駕駛之曳引車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完廢棄物後, 前後行駛及車斗之狀態差異被告廖俊爵應可明顯區分,且其 前開所述,亦可徵其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前往本案土地是為 了傾倒廢棄物,因裝載滿車之曳引車始有陷入土地之可能, 「倒料」亦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時常用之詞彙,被告廖俊 爵即因知悉同案被告張翔政係傾倒廢棄物,才會於警詢特別 表示有詢問同案被告張翔政是否欲「倒料」,同案被告張翔 政表示沒有,以此欲顯示其沒有參與同案被告張翔政清理廢 棄物之犯行而脫免責任,然從其上開所辯,反可證其知悉先 行勘查土地是為了要確認同案被告張翔政所駕駛、裝載廢棄 物之本案曳引車是否可能會有陷於本案土地之風險,其後與 同案被告張翔政一同至本案土地亦係替同案被告張翔政傾倒 廢棄物時把風。故被告廖俊爵主觀上知悉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要清理廢棄物,其等間就本案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致本案犯罪結果發生,被告廖俊爵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 果,共同負責。辯護人以被告廖俊爵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 ,實際從事廢棄物清理、傾倒廢棄物者為駕駛曳引車之駕駛 ,非被告廖俊爵,主張被告廖俊爵與同案被告張翔政不應論 以非法清理廢棄物之共同正犯,即難採憑。  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 定義,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 授權所頒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 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 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 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 :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 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 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 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 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 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 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 行為之性質。再按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 傾倒則屬「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 刑事判決參照)。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載運其承包工地產生 之營建混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丟棄,而本案土地並非貯存廢 棄物之場所,其擅自將上開廢棄物傾倒於本案土地上,係屬 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 定之「處理」行為,至為灼然。  ㈥被告廖俊爵雖曾辯稱:我進入本案土地是為了要幫同案被告 張翔政看土地地質,但我不清楚他為何要我去看地質及他要 做甚麼,本案土地是同案被告張翔政找的,我只是受他委託 去檢查該地之土地性質云云(見偵卷第89至91頁),然被告 廖俊爵於原審已供承:我沒有土地性質的相關專業執照(見 原審卷第313頁),被告廖俊爵既不具備檢測土地性質之專 業證照,同案被告張翔政何以委託其檢查土地性質而令其先 至本案土地勘查,況且同案被告張翔政亦未曾稱有令被告廖 俊爵檢測土地性質等語,被告廖俊爵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  ㈦被告廖俊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喚證人即同案同案被 告張翔政,以證明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無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等情(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且全案事證已明,故 無再傳訊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 政共犯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爵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廖俊爵與張翔政就其等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廖俊爵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17日以100年 度上訴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並經最高法院於同 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31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7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7 至4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 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 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 由,就前階段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所犯前案與 本案罪質雖均不相同,然被告廖俊爵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3年餘之時間,故意再犯本案,顯見法遵循意識不佳,前案 徒刑之執行警惕效果不彰,衡酌對被告廖俊爵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並無致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 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㈣原審法院因認被告廖俊爵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廖俊爵與同案同案被告張翔政2人均未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從事本案棄置廢棄物犯行, 罔顧公益恣意違法,所為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 無視此舉將造成臺灣土地生態環境之破壞,對整體環境及國 民衛生造成危害,所為應嚴予非難,且未依臺中市環保局之 通知前往本案土地清除廢棄物,有臺中市環保局112年3月9 日中市環廢字第1120022782號函(見原審卷第61頁)附卷可 稽,兼衡被告廖俊爵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司 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多元,已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各94年次、106年次,要撫養父母(見原審卷第4 17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年10月。並說明被告廖俊爵供陳沒有獲得任何好處等語 (見原審卷第419頁),尚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犯罪所得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 ,並無可採如前述;另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辯護人以被告廖俊 爵所擔當之角色,只是開小客車前往現場現勘,主張其刑度 應較同案被告張翔政為輕等語,惟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所列情狀,審酌被告廖俊爵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刑,已如 前述,對此,檢察官亦表示稱:被告廖俊爵自始矢口否認, 與張翔政自始坦承犯行的態度相左,故原審量處被告廖俊爵 較張翔政較重之刑並無不妥,請駁回被告廖俊爵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廖俊爵上訴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HM-114-上訴-73-202503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SRILA KITSANA(中文名:奇沙那) 指定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32、9285 、9286、9287號、113年度偵字第1546、2101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SRILA KITSANA(泰國籍,中文名:奇沙那,下稱奇沙那)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奇沙那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5 日晚上6時左右,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先向DETWILAIPHONG PRICHA (泰國籍,中文名:布里查,下稱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旋前往南投縣○○市 ○○路0段0000巷0號○○○○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下稱○○宿舍), 向NANONGKHAM SUNTHON(泰國籍,中文名:神通,下稱神通 )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奇沙那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 ,在○○宿舍,將價值不足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布里 查,獲取施用1至2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 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 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 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奇沙那(下稱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當庭提 示而為合法調查,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 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其有於前揭時、地向布里查收取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之價金1000元後,另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 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於原審辯稱:我跟布里查各出1000元向神通買甲基安 非他命,我去買回來後,跟布里查在宿舍裡吸食。我沒有賣 給布里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於本院則辯稱:我是 跟布里查說一起要買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我跟他說我只有 1000元,沒有辦法買,所以才一人出1000元,共2000元去買 ,他叫我去買,他自己在宿舍裡準備吸食的用具,我買回來 之後,就把買回來的毒品全部倒入吸食器中,然後我們就一 起把它吸食完,之後分頭去睡覺等語(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 第91至9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稱是與布里查 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每人各出1000元,由被告向神通買 ,被告與布里查共同施用,被告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但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  ㈡經查:  ⒈布里查於警詢中證稱: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宿舍 」,我拿1000元給被告,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就打 電話給在「○○公司」工作的泰國籍男子,當天晚上9時許, 該男子就拿到我公司的宿舍交給被告,由被告再拿給我(經 警員提示被告之警詢筆錄,布里查改稱,如被告所述,是被 告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拔」〈按即神通〉購買,再 拿回公司交給我),我有在「○○公司」施用。又我於112年3 月25日晚上9時許,在「○○公司」宿舍,以1000元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施用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1054號偵查 卷〈下稱他1054號卷〉二第363、383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許,在「○○公司」宿舍,交 付1000元與被告,請他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的時候, 我不知道被告的毒品來源是何人(見112年度偵字第9286號 卷〈下稱偵9286號卷〉第39頁)等語,均未曾言及係與被告合 資購買情事。  ⒉神通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奇沙那(按即被告)於112 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我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 非他命,我沒有在交付奇沙那毒品前施用,只是會一起吸, 我吸2、3口等語(見他1054號卷二第141、282頁)。   ⒊布里查於警詢、偵訊證述其於112年3月25日,在「○○宿舍」 交付1000元與被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電話聯 絡後,即前往○○公司向泰國籍男子(按即被告警詢供述其毒 品上手「拔」即神通)購買取得後,被告返回「○○宿舍」, 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購買毒品過程,前後供述一致;核 與神通證述係由被告單獨向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我同事布里查在112年3月25日晚 上6、7點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拔)有在賣 ,所以布里查就給我1000元,我就自己騎電動機車去「○○宿 舍」找拔買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拿到後先在拔的房間 吸毒,吸完後我就把購得毒品拿回去公司宿舍把一半毒品交 給布里查。(問:你幫布里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有什麼好處 ?)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等語,並指認 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 品給他(見南投縣警察局投集警偵字第1120018242號刑事偵 查卷〈下稱警8242卷〉第31、33頁警詢筆錄及第35至43頁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指認相片真實姓名對照表); 112年3月25日晚上是布里查要跟我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 00元要給我等語(見警8242卷第69頁)。被告復於檢察官訊 問時供承:我於112年3月25日晚上6時,在「○○宿舍」,先 向布里查收取1000元,於同日晚間9時許,前往「○○宿舍」 ,連同自己出資之1000元,交付2000之對價予神通,神通當 天有給我甲基安非他命,布里查有託我買,但交易時布里查 不在場,我是幫他買,我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回「○○宿舍 」,把布里查託我買的那一份交給他。(問:神通是否因本 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利益?)神通有 給我甲基安非他命,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見偵9286號卷 第39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對於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被告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73頁)。參諸布里查 於112年6月7日經警採集其毛髮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 毛髮檢驗結果報告可憑(見警8241卷第19、21、23、25頁) ,可以認定布里查在採集其毛髮送驗前約1週至3個月內(約 112年3月7日至同年5月31日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被告與布里查於歷次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稱彼 此是同事,並無仇恨或糾紛,知悉偽證罪的法律責任等語( 見警8242卷第33、70頁,他1054卷二第232、363、365頁) ,衡諸常情,布里查與被告並怨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 ,誣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罪,而為 虛偽陳述之必要。足徵布里查證述有於112年3月25日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並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⒋又合購毒品者,必先商討如何出資、向何人購買及如何分配 等情,然依布里查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布里查此次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之對象乃被告,此時尚不知曉被告毒品來源是何人   (布里查嗣於112年8月27日另向同事沙佑、賈度收取購毒價 金後,逕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沙佑、賈度之犯行, 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而被告亦曾供稱:我同事布里 查問我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本案有關犯罪嫌疑人編 號3就是布里查,再供稱:我販賣毒品給他,布里查要跟我 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拿1000元要給我等語在卷(見警8242卷 第31、33、69頁)。可知布里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並無任何商議合資之情形存在,顯見布里查係向被告詢問有 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被告當下雖然沒貨,然亦表示可 以聯絡其毒品上手調得後交付,此雖與被告手上持有毒品隨 時可供出貨之情形有間,然仍屬販賣之範疇。  ⒌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均已為認罪之陳述(見偵9286號卷第40、41頁, 原審卷第73頁),嗣於原審審理及後續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 詞,辯稱是與布里查合資一起吸食云云。倘確有合資購買之 事實,以此為客觀、單純之事實,何以布里查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從未提及其與被告合資一事,則被告有無所謂合 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即有可疑。布里查嗣於原審審 理時附和被告之辯解,證稱2人共同出資購買毒品吸食云云 (見原審卷第439至446頁),核與前揭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內容相悖,尚難採信。  ⒍至神通固證述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在「○○公司」宿舍,向 其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惟被告購買2000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其原因多端,尚難遽謂即係被告與布里查各自 出資1000元而合資購買。依卷內布里查、沙佑、賈度及神通 等人之證述,可知500元或1000元就可以向神通購得甲基安 非他命,並無被告辯稱向神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必須集資20 00元始得購買之情。縱認被告係以其取得布里查之購毒價金 1000元後,再加上其個人之資金1000元,向其毒品上手神通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亦是被告在「○○宿舍」先向布里查收取 購毒價金後,布里查在「○○宿舍」等待,由被告一人出面去 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待取得後再返回交予布里查。是被告為 控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管道之人,以致布里查須向被告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要如何交付,係由被 告自行決定,這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身 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 ,不能以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 決定是販賣還是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 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 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 否要交付、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 足認被告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被告 有關合資之辯解,並無法阻卻其販賣行為之成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之 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 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 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 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低 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 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 。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 者尤科以重度刑責,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 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而販毒之違 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 量,買賣之價量輒因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是販毒之利得,誠非固定,除行為人坦承犯行,詳細供出 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 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 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 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衡以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 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 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 物稀價昂;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 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 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 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有 收取價金,並有從中獲取施用毒品1、2口之利益,業經被告 供承「我幫(拔)販賣毒品,(拔)會給我免費毒品吸食」 、「(神通是否因本次交易成功,給你免費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的利益?)神通有給我一點點試用」等語在卷(見警卷第 31頁,偵9286號卷第39頁)。是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為有收取對價之行為,係屬有償,被告與其販賣毒 品對象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 險,收取價金並親自出面往返交付毒品,足見其本案販賣毒 品之犯行,確屬有利可圖,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開所為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所 犯販賣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被 告嗣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條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 規定之餘地。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 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 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減免其刑規定,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 案製造、運輸、販賣、轉讓等毒品犯罪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如毒品之來源或上游),或本案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 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的相關資料,使具有調 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屬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遭查獲後,即向 員警供出毒品上手為神通,並指認神通等情,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集集分局113年5月27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8815號函 、113年6月11日投集警偵字第1130009785號函暨所附資料可 佐(見原審卷第95至125、135至161頁),嗣經檢察官偵查 後,亦將神通提起公訴,復經原審有罪判決,檢察官提起上 訴後,本院前審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22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 案,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被告既已供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令偵查機關得以查獲神通,爰依 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原審辯護人固另為被告辯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 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 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因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較之原定之法定最低刑度已有明顯減 輕,且無從認其上開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原審法院因認被告之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能安全駕駛等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見本院上更一9號卷第43至45頁),明知毒品 對於人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 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之政策, 且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毒害之堅定立場,況一旦成癮,戒除 毒癮非易,足致施用毒品者產生具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及心 理依賴,直接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甚鉅,並考 量被告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建築業,經濟狀 況小康,家中有父母、妹妹、兒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470頁),暨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處有期徒刑4年。復審酌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因逾期 停留,而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已無合法居留身分等情,有 勞動部113年5月31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08912號、第113050 8973號函、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3年7月 12日移署中投所字第1138258668號、第1138258671號書函可 佐(見原審卷第237至239頁、259至260頁)。是被告目前已 為非法居留我國之外國人,並有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顯不宜許之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併依刑法第95 條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 明:被告販毒實際收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 其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 陳詞否認犯行,並無可採,已如上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罪,亦無其他得以從輕評價罪責之有利情形存在,且 原審判決已援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減 輕其刑,量刑並無過重之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改判幫助施 用從輕量刑,亦無可採。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TCHM-114-上更一-9-20250313-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耕榮 選任辯護人 王邦安律師 賴英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耕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戴耕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 為其涉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強制猥褻、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因教育關係受自己照顧之人利用權勢 及機會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審判及執行,自民國113年8月19日起執行羈押3月,復 經本院分別裁定自113年11月19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自114 年1月19日第2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次為限, 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及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後,本院認其所涉前揭 各罪(共14罪),經判處如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05號判決 附表一所示各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有前揭 本院刑事判決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所 犯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已受重刑 之諭知,依其所受科處之刑期,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是 依合理之判斷,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合於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者,被告對不同被害 人有多次妨害性自主犯行,可認被告自制力薄弱,無法有效 控制自身慾望,且被告前開多次犯行,並非單一事件,有事 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參酌被告本案所涉妨害性自主犯 行,對被害人等身心健康、人格發展造成重大危害,經慮及 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符合比例原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裁定被告自114年 3月19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2

TCHM-113-侵上訴-105-20250312-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木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66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周木生( 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 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上訴(含辯護)意旨略以:細繹本案火災鑑定書僅能確認本案 起火原因為遺留火種蓄熱引燃,並無法確認該火種即為菸蒂 ,另依據監視器晝面,可知其拍攝範圍僅有被告住家1樓外 牆及空地,並無法拍攝到被告住家2樓以上之畫面,而被告 長年居住於該處所,2樓為其子女之起居場所,故被告從未 在2樓處抽菸,更無可能自2樓向外丟棄菸蒂,且被告於案發 前即已生病,依據醫囑最遲應於晚上11時前就寢,就寢前服 用之藥物會有7至8小時之睡眠時間,亦無可能於凌晨起床在 2樓抽菸,案發當時被告女友陳淑禎亦與其一同就寢,顯見 本案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無涉,然原判決卻遽以被告平時 具有抽菸之習慣,即推測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被告將未完 全熄滅之菸蒂自其住處2樓窗戶外丟出,不無以擬制或推測 之方式作為裁判基礎之判決理由不當之違誤。況依被告曾提 出之刑事答辯狀所附之「中央氣象局梧棲監測站」觀測資料 ,本案案發時之風速最大陣風達4.4至5.0之間,風向係吹北 風,又案發當時正值冬季,風勢相當強烈,依據監視器畫面 中旗幟飄搖之狀況及垃圾袋不停向南方飄起之情形,亦可證 明當日之風勢相當強烈,且吹北風,原判決認案發當日風勢 微弱,顯有違誤;另由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火災之火種形狀 大、直線垂直掉落、亮度強、速度快,且掉落地面後彈起, 倘若該不明火種係未熄滅菸蒂,其重量相當輕微,當無可能 於此強烈風勢之情形下,筆直掉落至地面,故原判決遽認本 案火災發生係因被告未熄滅煙蒂,而將之自其住處2樓向外 丟棄,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再者,由被告提出之 火災後照片及錄影檔案所顯示鐵皮建築物(下稱本案倉庫)內 、外部之受損情況,可證係本案倉庫內部先著火後,火源往 本案倉庫之屋頂燃燒,並從屋頂破洞飛出,因當日吹北風, 而吹向被告之房屋,是本案並無任何積極之直接證據可認本 案火災發生與被告有關,請撤銷一審有罪之判決,改判被告 無罪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係綜合被告之部分供述、 證人即被害人周信宏、證人即報案之附近住戶王蕎葳、證人 即被告之同居女友陳淑禎等人之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件、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擷圖、現 場照片、地圖查詢資料、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暨卷附相關證 據資料,而為論斷。並根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結果,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監 視器錄影畫面分析及查訪結果,說明如何研判起火點為臺中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南側廢棄 漁網東側附近,及經排除爐火烹調不慎、祭祖祭祀不慎、電 氣因素及縱火等可能性,何以研判起火原因係遺留火種蓄熱 引燃火災之論據。復針對依本案土地上北側被害人周信宏所 有本案倉庫牆面上所裝設監視器之監視錄影畫面及其勘驗結 果所見,及對照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附 件、現場照片及位置,何以堪信本案火災確係因於民國111 年11月5日2時21分許自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居所( 下稱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筆直掉落之微小火源經任 意棄置在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蓄熱 而引燃該廢棄漁網、形成火勢往四周延燒所致,詳予論述。 且說明觀諸該微小火源既係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正下方迅即 筆直掉落,復能持續維持燃燒狀態,顯係自其上方不遠處即 本案房屋2樓窗戶經突然丟出、僅短暫劃過空中而掉落在可 供其蓄熱之前開廢棄漁網等雜物附近,始會有此掉落情形, 參之依被告供述及證人陳淑禎之證述,被告長期、大量抽菸 ,僅被告平時會有在本案房屋內抽菸之習慣,案發當時本案 房屋內僅有被告及陳淑禎而陳淑禎不抽菸等情,何以足認係 被告於111年11月5日2時21分許,在本案房屋抽菸,貿然將 未完全熄滅之菸蒂至本案房屋2樓窗戶丟出而任意棄置,造 成本案火災,已致生公共危險之理由。另就被告及辯護人所 辯風勢很大、吹北風、菸會完全熄滅、被告無可能於深夜在 本案房屋2樓抽菸、火災可能是電線走火、本案房屋外之人 丟棄火種或其他原因造成等各詞如何不足為採,及證人陳淑 禎所為被告不會在2樓抽菸等有利被告之證述、辯護人所提 出被告平時抽菸處所及本案房屋2樓窗戶上鎖之照片、辯護 人所為如係被告引起火災何以於火勢延燒許久後仍未逃離等 辯詞,何以無從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詳敘其取捨判斷之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且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 合理論斷,相互勾稽,並非原審主觀之推測,經核並無不合 。又被告雖執其曾提出之111年11月5日觀測資料(見他卷第1 15頁)據以主張案發時、地風速很大且吹北風,並稱該份資 料為梧棲觀測站之觀測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259頁),惟查 ,被告所提出站碼467490之觀測資料,其觀測站為位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氣象站,並非被告所指之梧棲觀測站 ,與案發地點有20幾公里之車程距離,相距甚遠,則該份觀 測資料顯示之風速、風向是否與案發時、地之情況相當,已 有疑義,遑論依被告所提出該份觀測資料之風速測量記錄顯 示事故當日2時至3時該觀測站觀測到最大陣風分別為每秒4. 4、5.0公尺,依蒲福風級表確為3級風而屬微風,況卷附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梧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 錄(見他卷第19頁)已載明火災當時當地天候狀況及風向狀況 為「陰天,溫度:26°C~27°C,風力:微風,風向:西南風 。」,故被告徒憑其提出之觀測資料任意主張案發當時風勢 強烈、吹北風云云,委無可取。至被告固於本院提出錄影檔 案據以主張本案起火點應是本案倉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惟該錄影檔案係被告上訴本院後始拍攝,此經被告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且經本院依被告及辯護人之 聲請當庭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7、199至202頁),亦僅見 案發後本案倉庫之受損情形,自無從推翻依前揭事證足認起 火原因為自本案房屋2樓窗戶筆直掉落之遺留火種蓄熱引燃 本案土地上露天堆置之廢棄漁網及附近雜物進而形成火勢往 四周延燒之事實認定,被告空言辯稱起火點是本案倉庫,核 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 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2025-03-11

TCHM-114-上易-16-2025031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盛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曾盛庸係白牌計程車司機,緣代號BF000-A111075之成年女 子(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A女之夫(代號BF000- A111075A,下稱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因多次叫車及搭 乘之故,與曾盛庸結為朋友。A女、B男於民國111年7月25日 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 悅KTV)喝酒,因A女不勝酒力,B男遂聯繫曾盛庸駕車搭載A 女返回苗栗縣竹南鎮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A女住處)。詎 曾盛庸於翌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 進入屋內後,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意識不清 而無法抗拒,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 間A女因意識稍有恢復,發現曾盛庸正對之性交,遂口頭表 示不要並以手推拒,惟曾盛庸不顧A女反對,升高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射精後始 離去。嗣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1時許返家,A女向B男哭訴 遭曾盛庸性侵,B男乃聯繫曾盛庸前來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委任周威君律師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 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查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曾盛庸(下稱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稱之性侵害犯罪,依上開規定,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 之身分,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A女及A女之夫之姓名均僅記載 代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另A女之住處地址亦不 予揭露。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未引 用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之A女、B男於警詢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 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至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略以:我載A女回家 路上,A女在後面拉我的手,導致我沒有辦法開車,我就請A 女坐到前座,A女在車上說喜歡我,又突然親我,被我拒絕 ,我叫A女先睡一下,我送A女到她家樓下時,我把A女叫醒 ,A女又直接親吻我並摸我下體,我忍不住就在車上與A女互 相親吻,然後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A女也一樣撫摸我身體, 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我扶A女進門,但A女進屋後走 路就正常,進屋沒多久B男打電話給A女,A女與B男通話也正 常,我也有拿A女手機與B男對話,說到家了,之後A女、B男 自己聊,案發後A女至醫院看診時,醫生判定A女意識清醒, 如果A女酒醉,不可能經過1、2個小時就清醒,我與A女是合 意發生性交行為,性交過程中A女有說「不要」2字,但沒有 用雙手推我肩膀,我不知道A女的意思是否不要太大力還是 不要太快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身體其它部位 並無明顯外傷,難以證明有強制性交,況依被告所述,A女 在車上即與被告親吻,讓被告認為A女對被告有意思,且A女 稱其一回到家就是直接往更衣室去換睡衣,A女的動作無疑 讓被告認為雙方你請我願發生性關係,佐以A女於同日凌晨3 時45分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驗傷時,經醫師載明「於採證 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足認A女於案發時並無酒醉至 意識完全喪失之狀態,何況被告送測謊鑑定因未獲致明確生 理反應圖譜,無法認定被告有說謊,本案是各說各話,卷內 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對A女強制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係白牌計程車司機,A女、B男因多次叫車及搭乘之故, 與被告結為朋友,A女、B男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 凱悅KTV喝酒,嗣B男聯繫被告搭載A女返回住處,被告於翌 日(26日)凌晨0時許將A女送返A女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 後,在A女住處內,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 ,其間A女有向被告稱「不要」,被告猶對A女為性交行為至 射精後始離去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歷審供承在卷 (見偵8668卷第15至23、105至107頁;原審卷第61至63、107 至116頁;本院卷第86、97頁),並經證人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時、證人B男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8668卷第77至79、 85至87頁;原審卷第87至99頁),復有111年7月26日A女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 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被告與A女、B男之LINE對話紀錄、凱悅KTV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8668卷第51、135至143頁 ;同偵卷密封袋),且111年7月26日採證之A女陰道深部棉棒 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染色體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B 男之DNA-STR型別不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29日刑生字第1110091441號、 111年9月30日刑生字第1117010980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偵8 668卷第95至97、127至129頁),足徵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 述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揭被告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之事實,迭據A女證述 如下:  ⒈於偵查時證稱:111年7月25日中午我跟母親、哥哥、姊姊及 朋友在凱悅KTV喝酒,晚上8、9點左右我先生過來一起唱歌 ,我當天喝很多酒,從中午開始跟1、2個朋友在KTV共喝了2 、3瓶葡萄酒、1瓶威士忌,當時我已經有點醉,我先生就請 認識的計程車司機即被告過來載我回家,因為當時我哥喝醉 了,我先生要照顧我哥,被告跟我們認識1、2年,我們只要 有喝酒都是叫被告,我上車的過程已經都沒有印象,我記得 被告跟我一起到我家,我家在2樓,需要鑰匙及感應卡,怎 麼進去的我沒印象,我習慣會到更衣室換便服,被告跟我進 去,我說「你可以先回去了」,但被告沒有回去,我換衣服 時被告跟著進去,我印象斷斷續續只記得我躺在更衣室地板 上,穿著睡衣,被告趴在我身上,被告好像有穿上衣但褲子 脫掉,被告將生殖器放入我陰道,沒有戴保險套,我雙手推 被告肩膀說不要,但推不動,結束後我覺得很髒就去洗澡, 被告已經離開等語(見偵8668卷第77至78頁)。  ⒉於審理中證稱:111年7月25日晚上11點時,被告有去凱悅KTV 載我回我住處,當時我喝很多酒,是喝葡萄酒、威士忌,那 天上車後我就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一起進入我家,我沒印 象當時如何開門,進到家發生的事情我的記憶就是斷斷續續 的片段,我有去到更衣室要換衣服,被告好像有走進來,我 的記憶斷斷續續,一開始在更衣室,被告就有在對我做性侵 的動作,後來躺在客廳的沙發,就是遭被告強暴,我沒有同 意要跟被告發生性行為,過程中我有醒來一下,我有跟被告 說不要,然後有推被告,但被告沒有停下來,我有印象時被 告就關門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8至100頁)。  ⒊綜觀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就被告如何 對其性侵害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大 致相符,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參以被 告陳明其與A女沒有仇恨、糾紛(見偵8668卷第15頁),倘非 確屬A女親身經歷之事,A女應無甘冒偽證、誣告之風險,虛 捏不堪之受害情節,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A女證 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又證 人就同一情節先後所為之陳述,原可能因表述之能力不足、 所著重之點不同,或表述不精確、不完整,而有不完全一致 之情形,此與證人證詞前後有實質反覆矛盾之情形自非相同 。查A女就其遭性侵之位置雖於偵查中僅提及更衣室,與其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更衣室及客廳等語略有出入,然細繹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乃係其針對訊問者之提問,就 所著重之階段、情狀分別為表述,其陳述或較概括、或較精 確,綜合觀察,難謂有何實質上之矛盾歧異,況被告已自承 其確有於前揭時間在A女住處對A女為性交行為,尚不得僅因 此即推翻其證詞之憑信性。  ㈢依證人B男之證述及下列證據,足以補強及擔保A女證述之真 實性:  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舉證或查證均屬不易,除被害人之 陳述本身以外,固須補強證據,但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 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 具有相當關連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 能保障實質證據之真實性,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又證 人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 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 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 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 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 複或累積證據,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 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⒉證人B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11年7月25日那天中午,A女與 她的家人在新竹凱悅KTV唱歌,我當天要上班,晚上8點多才 到,當時剩下A女、A女哥哥及A女2、3個朋友在場,在場的 人說要繼續唱歌、喝酒,A女那天應該喝了2、3瓶威士忌, 我看A女喝醉了,當時約晚上11點多,我就請被告來載A女回 去,因為A女叫我送她哥哥回去,我想說被告之前也有單獨 載過A女,應該很安全,被告上來包廂坐了5分鐘左右,我就 扶A女與被告一起下樓送A女上車坐後座,我預計車程約半小 時,後來我有傳LINE問被告有把A女送到家嗎,但被告未讀 也沒回,又過了半小時才傳說他離開了,我當時從KTV正要 回家,我於7月26日凌晨1點左右回到家,發現家門的鍊子鍊 上我進不去,我打電話給A女,A女幫我開門時就抱著我一直 哭,當時A女是穿細肩帶的睡衣裙,A女說在更衣室遭被告強 暴,並說一上車就沒有印象,清醒有印象時自己正遭被告侵 犯,A女就馬上反抗,有推幾下說不要,但被告不理會,有 射在裡面,A女醒來發現被告不在,她又光溜溜的,想到斷 斷續續的印象,覺得自己很髒,就趕快去洗澡,洗完澡她覺 得很害怕,才把大門鍊上,我在客衛浴地上發現使用過的衛 生紙,我有交給警察,我到主衛浴發現有洗澡水水漬,接下 來我就先打電話給我朋友陳述經過,請朋友載我們去驗傷, 我也有打電話問被告為何這樣做,被告說他知道他做錯會面 對,我就叫被告到我家樓下,被告到場後,我跟被告說我們 現在去驗傷,你不要跑,我們等一下要報警,我怕被告跑掉 ,我就請我朋友載A女去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我坐被告的車 去醫院,在車上我跟被告談話有錄音等語(見偵8668卷第85 至86頁;偵續31卷第37至39頁),且B男所述與被告聯繫及詢 問將A女送返住處之情況等內容,亦有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偵8668卷第141頁,詳後述),足以佐證B男證述 之可信性。而B男於偵查時之上開證述,關於其證述所見聞A 女案發後洗澡、哭泣等行為表現及情緒反應,乃作為情況( 間接)證據,以之證明A女案發後所受之影響及A女陳述當時 之心理狀態,並非用以證明所轉述內容是否真實,自得作為 A女指證之補強證據,且B男所證A女於案發後之表現,核與 一般性侵受害者之真摰反應相當,況倘非A女確遭被告乘機 性交進而強制性交,衡情A女實無自辱名節而對剛返家之配 偶B男杜撰自身遭性侵害情節之理,凡此益見A女上開遭被告 性侵害之指證,並非虛妄。  ⒊B男經A女告知上情而聯繫被告會同A女至醫院驗傷後,於搭乘 被告所駕車輛前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途中,有以手機錄下其 質問被告之對話乙情,業經證人B男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 8668卷第86頁;偵續31卷第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 8668卷第19至20、107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提供之前 揭對話內容錄影光碟結果顯示:「被告:我也不會說怪說你 們現在要打我還是要告我還是要我賠錢。」、「B男:不是 啊。你現在在跟我解釋這些,你連一句道歉都沒有講是嗎? 」、「被告:有,我剛剛有跟你講,真的是我,我真的比較 對不起,我也不知道怎麼。」、「B男:什麼對不起嘛,你 做了什麼?你做了什麼嘛。朋友妻不可戲,你做了什麼?」 、「被告:我知道啊。」、「B男:你還給我射在裡面欸。 你做了什麼?我這麼信任你耶。」、「被告:沒有,真的很 抱歉。」、「B男:我現在就問你一句就好了啦,你到底有 沒有強暴A女?」、「B男:他喝酒,你沒喝酒喔。這不算強 暴嗎?」、「被告:我知道。」、「B男:有沒有做嘛?」 、「被告:我沒有...你說這算強暴,好我承認,這也算強 暴。為什麼,畢竟他喝酒。」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可見被告數度對B男道歉,且若 非被告確在未徵得A女同意之情況下逕自對A女為上開性侵害 行為,豈會於B男質問其是否強暴A女時,並未直接否認、駁 斥,僅以其承認這也算強暴、畢竟A女喝酒等說詞回應,足 徵A女指證被告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對其為上開性侵 害行為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㈣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之理由:  ⒈A女於111年7月25日晚上11時40至41分許走出凱悅KTV1樓電梯 至經過大廳走出凱悅KTV門口,已有步伐不穩、須旁人抓住A 女之手等情況,有凱悅KTV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檢察官112年 7月18日勘驗紀錄附卷可稽(見偵8668卷密封袋),被告亦 供稱A女當時走路有點搖搖晃晃,其要扶A女進門等語(見本 院卷第86頁),參以A女於案發後之111年7月26日上午7時16 分許,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見偵8668卷第51頁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均足以補強A女 所為被告係利用其酒醉意識不清之情形而為上開性侵害行為 之證述為真。觀諸卷附B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8668卷第 141至143頁),B男於111年7月26日凌晨0時10分至0時21分先 後對被告傳送「他(按應係指A女,下同)還可以嗎?」、「 上車睡著?」、「他幫你鎖門之後跟我講一下」等語,顯見 B男當時並未與A女通話而不知曉A女狀況及A女是否已返家, 始多次詢問被告,而被告直到同日凌晨0時31分才回傳「下 樓了」給B男,則若被告確曾在A女住處使用A女手機與B男通 話告知到家了,又何須再次回報?故被告辯稱其送A女進屋 後,B男有撥打電話與A女、被告通話,A女能正常對話云云 ,不足採信。至A女於111年7月26日凌晨3時45分許至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療及採證時,固據檢診醫師於診斷證明書上記 載「於採證當下意識清楚,對答無礙」(見偵8668卷密封袋 內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然A女隨著體內酒精代 謝、驚覺遭性侵、洗澡、外出就醫等陸續解酒過程,意識逐 漸恢復,核與常情無違,自難認A女此時之身心及意識狀態 仍與被告對其為性交行為時相同,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執前 詞辯稱A女案發時並未意識不清等語,委無足採。  ⒉依上述驗傷診斷書所載A女案發後之驗傷結果,其陰部、肛門 外之其它身體部位固無明顯傷勢,惟被告係先對A女乘機性 交進而違反A女意願繼續實行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自無需猛力排拒A女之抵抗即 可得逞,是A女身體外觀縱無明顯傷勢,亦不足採為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執此而為上開辯護,洵非可取。  ⒊本院依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A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 及前揭補強證據,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上 開方式對A女乘機性交進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衡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A女案發前沒有表露過 喜歡我,我跟A女從來沒有男女曖昧的情愫,後來進到A女家 ,是我主動想要跟A女發生性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 頁),顯見A女與被告並無特殊情誼,A女自不可能合意與被 告發生性關係,是被告空言辯稱其不知道A女稱「不要」是 否不要太大力或太快、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云云,殊無足採 。  ㈤被告於本院雖稱:案發後我與B男前往醫院的路上,B男在車 上提到他們住家有裝攝影機,請B男提供案發當時他們住家 拍到的影像等語,辯護人亦據此請求A女提供案發當時A女住 家之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8、53頁),惟A男否認住家 有裝設監視器而表示無從提供,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55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B男與被告之 對話錄影光碟,亦無被告所辯B男曾提及住家有裝設攝影機 之內容(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調 查之證據不能調查,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請 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種   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   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犯   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   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   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 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 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原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無法抗拒之情 狀,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為性交行為,其間A女意識稍有恢 復,發現被告正對之性交,乃口頭稱不要並以手推拒,被告 不顧A女表示反對之意思,猶違反A女之意願,繼續對A女為 性交行為直至射精,足認被告係於實行乘機性交行為過程中 ,轉化其犯意而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續對A女實行強制 性交行為,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行為,時間密接,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認係犯意升高,而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並依吸 收之法理,以升高後之新犯意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主張被告所為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見本院卷第61至 64、96至98頁);告訴代理人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強制性交 罪亦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 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之加重要件(見本院卷第96頁)。 惟查,所謂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必其侵入之初,即 基於強制性交之意思,倘以他故侵入,在侵入之後,始乘機 起意強制性交者,自尚難論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本案依 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將A女送返住處並扶A女一同進 入屋內之際,即有強制性交之意思,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 ,不能遽以侵入住宅強制性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224條之1 規定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6款之「利用駕 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情形者,應加 重處罰,考其立法旨趣,乃因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便利其侵害他人性自主權,既陷被害人 於孤立無援,難以求救之處境,致受侵害之危險倍增,且因 此增加社會大眾對交通安全之疑懼,故有必要提高其法定刑 ,用資維護社會大眾行之自由。是駕駛業者對乘客為強制性 交或強制猥褻行為,苟非藉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之計 程車等交通工具以助益其實行犯罪,即與該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或加重強制猥褻罪之加重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28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應B男聯繫要求而駕 車搭載A女返家,並於扶A女一同進入屋內後,始起意對A女 乘機性交進而強制性交,業如前述,則被告駕駛白牌計程車 應無助益於其對A女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而與交通安全及 行之自由維護無關,難謂係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搭乘 之交通工具之機會強制性交。從而,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前 揭主張,委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 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竟罔顧A女、B男 之信任,利用搭載A女返家,見A女酒醉不醒人事之機會,而 乘機對A女為性交行為,嗣經A女表示反對後,仍對其為強制 性交得逞,顯不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權利,僅為滿足一己私慾 ,漠視A女之性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已造成A女難以抹滅之 心理創傷,實應嚴予譴責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犯後亦未與A女和解並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態度難認良好, 另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開車及做工為業、月收入新臺 幣3萬至4萬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須扶養有中度身心障礙 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6 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所為量刑已就刑法 第57條規定事項詳為審酌,並未逾越或濫用法律賦予法院得 自由裁量刑罰輕重之權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妥適。被告仍持前詞上訴否認犯罪, 洵非可採,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1

TCHM-114-侵上訴-8-202503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宏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法扶律師) 柯宏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 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某時,前往少年鍾○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苗栗縣○○鄉○○村之住處(住址詳卷 ,下稱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並於同年月13日早 上,委託鍾○棋為其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 鍾○棋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暱稱「王宏」之被告甲○○( 下稱被告)聯繫。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鍾○棋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共16,000元之價額,販賣海洛因半錢及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棋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各1包交付予鍾○棋,並向鍾○棋收取現金16,000元,再 由鍾○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交付予王念慈。嗣警 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 發之搜索票,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 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 48公克),並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王念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有罪確 定;少年鍾○棋涉案部分移送原審少年法庭處理)。因認被 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 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 86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王 念慈、鍾○棋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鍾○棋與被 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 通聯及網路歷程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 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四、經查:  ㈠王念慈前因自願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於111年11月11日某 時,前往鍾○棋住處,接受鍾○棋之監控,嗣警於111年11月1 5日20時50分許,因偵辦詐欺案件,持原審核發之搜索票, 至鍾○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念慈所有之海洛因1包( 毛重0.4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8公克),並 經警徵得王念慈之同意,於翌(16)日8時20分許採集其尿 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固經證人王念慈、鍾○棋分别於警詢、偵訊中 供承(偵卷第49至63、65至95、309至312、317至326、329 至333、363至367頁),及苗栗縣警察局111年11月15日搜索 扣押筆錄、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 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1200057號、第0000000000號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 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1E068)、苗栗縣 警察局大湖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等 在卷可佐(偵卷第151至161、169、171、197、199、203、4 20至422頁)。  ㈡惟關於被告販毒之部分,證人王念慈、鍾○棋證述如下:  ⒈證人王念慈於111年11月16日警詢證稱:警方所查獲的海洛因 、安非他命是我自己吸食用的,是鍾○棋提供給我,他直接 給我,沒有任何代價等語(偵卷第51至55頁);於111年11 月16日偵訊證稱:昨日吸食之安非他命、海洛因來源是鍾○ 棋幫我跟藥頭聯繫,我當時向藥頭買了1萬元海洛因及3,000 元的安非他命,這些錢是我帶去的,我將錢交給鍾○棋,要 他轉交給藥頭,因為我對苗栗不熟,所以只能透過鍾○棋購 買,鍾○棋是111年11月14日下午跟藥頭聯絡,藥頭在下午就 將毒品送來,鍾○棋幫我買毒品沒有好處等語(偵卷第309、 310頁);於112年5月4日警詢證稱:我有拿1萬6千元,請鍾 ○棋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1萬6千元是我自己帶過去 的錢,我是在111年11月13日早上跟鍾○棋說請他幫忙買毒品 ,我就先給他1萬6千元,然後中午吃過中餐後沒多久,鍾○ 棋就在他家拿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小包給我,他是說請他 朋友處理,鍾○棋在警察局做筆錄時有講到那個人的綽號是 「王宏」,當時我請鍾○棋幫忙處理毒品的事情後,鍾○棋就 用臉書messenger跟「王宏」聯繫,鍾○棋當時是開擴音,所 以我有聽到,電話的內容有說到要幫我處理毒品的事情,「 王宏」說他下午1點會過來,當天下午約1點我就有聽到汽車 過來的聲音,鍾○棋就下樓出去,他們沒有進來家裡,因為 我不能出去,所以我沒看到,隨後鍾○棋就上來2樓把毒品交 給我了等語(偵卷第331、332頁);於112年5月11日偵訊中 證稱:111年11月13日早上請鍾○棋幫我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鍾○棋說可以找他朋友拿,當場就用臉書打電話給「王宏 」,當時他用擴音說話,我聽到鍾○棋叫「王宏」送海洛因 半錢、安非他命1克過來,價錢是1萬6千元,並約定當天13 時要面交,我就直接將帶去的現金1萬6千元交給鍾○棋,當 天13時,鍾○棋就到樓下交易毒品,之後帶到2樓房間給我等 語(偵卷第36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11月15日被 警察扣到毒品是鍾○棋幫我買,鍾○棋是找他朋友買,用手機 聯絡,可是我不知道是誰,後來他朋友好像開一台黑色賓士 過來,因為我從2樓看,我沒有下去,鍾○棋下樓後再上樓就 帶毒品來給我了,那個人沒有進屋內,我忘記鍾○棋有無提 到「王宏」這個名字,因為過太久了,我不知道是不是找「 王宏」,當時好像給1萬多元,是買半錢海洛因、1克的安非 他命;鍾○棋有打電話給好幾個人,要幫我買毒品,但我只 有看到一個人開黑色賓士車過來等語(原審卷第232至237、 240、242頁)。證人王念慈一開始係表示無償自鍾○棋處取得 毒品,嗣後改稱委託鍾○棋購買毒品,然其對於購買毒品之 日期、金額(一開始稱111年11月14日,金額為1萬3,000元 ,嗣後稱111年11月13日,金額為1萬6,000元)、有無看見 販毒者駕駛之車輛,證述並不一致,其證述已非全然可採。 再者,被告所使用之車輛廠牌為本田、車色為白色,有車牌 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偵卷第205頁),亦 與證人王念慈所稱「黑色賓士」差異甚大,足見其證述已屬 可疑。  ⒉證人鍾○棋於警詢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手機以Messenger聯 絡綽號「王宏」的男子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他開 一輛白色的車拿過來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 交給我,我跟王念慈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王念慈,大約是13日白天10時至13時之 間,「王宏」自己開車拿毒品過來等語(偵卷第71、73頁) ;於偵訊證稱:我幫王念慈用我個人手機以Messenger聯絡 綽號「王宏」,「王宏」聯絡別人買到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 1包,11月10日10點左右,「王宏」到我家拿毒品給我,「 王宏」開一輛四門白色的轎車,可能是喜美或TOYOTA拿過來 我家,他將海洛因1包及安非他命各1包交給我,我跟王念慈 拿1萬6千元給「王宏」,我再將購買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 王念慈等語(偵卷第318、319頁)。證人鍾○棋對於購買毒 品之日期一開始稱111年11月13日,嗣改稱111年11月10日10 點,前後所述內容亦非一致,已非全然可採。  ⒊依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所示,被告係 於111年11月13日下午3時5分後,始有行經苗栗縣○○鄉之事 實(偵卷第237、239頁);而被告0000000000號門號雙向通 聯及網路歷程資料(偵卷第257、263頁),顯示被告於111 年11月13日下午3時46分後有於苗栗縣○○鄉通訊、於111年11 月13日下午3時27分後有於苗栗縣○○鄉上網之事實,俱與前 揭證人王念慈、鍾○棋所曾指稱之交易時間點即下午1時有所 出入,自不能排除於上開交易時間點前往鍾○棋住處者係他 人之可能性。再觀察檢察官所提出鍾○棋與被告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95、196頁),僅顯示被告於111年11 月14日、15日曾與鍾○棋聯繫,並無被告與鍾○棋於111年11 月13日聯繫之紀錄,亦難以證明被告有被訴於111年11月13 日從事本案販賣毒品而與鍾○棋聯繫之犯行。  ⒋綜上,本案既僅有上開證人前後不一致之證述,依卷內現存 事證,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得以審認被告有為上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難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傳訊證人鍾○棋,惟本案缺乏客觀之 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而證人鍾○棋案發後業 已出境,未再入境,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參 酌證人鍾○棋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之證詞,已如前述,尚難 僅憑證人鍾○棋之證述內容作為認定被告販毒之唯一證據, 故認並無再傳訊證人鍾○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本件被告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 品罪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原有證據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嫌,檢察官上訴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 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4-上訴-39-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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