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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廖水明 被 上訴 人 黃金玉 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1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如 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轉繪日期民國107年8月21日建物測量 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第一層堆肥舍面積44.07平方 公尺、第一層貯藏室面積11.2平方公尺及第一層雞舍面積12 29.59平方公尺,與同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月1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面積56.3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113.1平方公尺看守室及儲藏室(含增建部 分)之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村○○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之所有人,並於107年12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及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廖清和 (111年5月21日過世),約定租期自107年12月1日至117年1 1月30日,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訂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嗣因廖清和過世,伊遂與廖清和 之繼承人即訴外人周秀霞、廖煌彬、廖少翔、廖依昀等4人 (下稱周秀霞4人)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惟上訴人非系 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就系爭房地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 爭建物予伊,並返還系爭土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 :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78,904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12年7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8,333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94年3月16日伊母舅即訴外人李新鎖將系爭建 物暨雞舍設備(下稱系爭雞舍)轉讓於伊,由伊繼續經營, 伊將系爭雞舍交由廖清和管理,並由廖清和出面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之保存登記、增建建物之補 強、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設置與 饋線均是伊經手處理,廖清和只是負責管理之人頭,實際上 真正承租人為伊,周秀霞4人無權利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此外,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亦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故被上 訴人依該約定解除契約,即屬無據。系爭租賃契約仍繼續有 效存在。倘被上訴人要終止或解除契約,因被上訴人於不利 於伊之時期解除契約,可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第549條 第2項規定,應賠償伊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費用及牧場登記費 用60萬元、補強增建建物費用120萬元、雞舍圍籬15萬元、 雞舍四周塑料帆布擋風板30萬元、雞舍內設備25萬、飼料桶 20萬元、20年租期雞舍可營運之損失、幫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申請饋線費用60萬元、結構體補 強及配合裝設太陽能板補償金前10年280萬元及後10年發電 量10%利潤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明宣告供擔 保後准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其敗訴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 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331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 部分為1/3(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原為訴外人李萬伍所建造,嗣以遺贈方 式由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2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所有 權人(見原審卷第31、245至249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30至331頁):  ㈠系爭租賃契約是否已經終止?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於法是否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是否有據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2年7月1日止 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於 法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契約業已終止: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 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以每 年10萬元出租予廖清和一人,有兩造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95至109頁),且 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租賃契約係由廖清和與被上訴人簽訂, 足認締結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依前 開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系爭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 係存在於廖清和與被上訴人之間,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 之當事人,堪可認定。上訴人抗辯其曾經手處理系爭建物之 保存登記、系爭雞舍儲藏室暨屋頂之整修及屋頂上太陽能板 設置與饋線,為實際承租人,難認可採。上訴人既非系爭租 賃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基於承租人之地位主張系爭租賃契 約第21條約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或類推適用關於委任即民法 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  ⒉廖清和於111年5月21日過世,周秀霞4人為廖清和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於廖清和過世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甲、乙 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 同時支付對方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約 定,於111年7月29日分別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1 74、1175、1176、1177號存證信函予周秀霞4人,預告通知 於111年9月15日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於每件存證信函中檢 附一個月租金之1/4金額2,084元之郵政匯票,由周秀霞4人 於111年8月1日收訖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廖 清和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郵政 匯票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83、91、97 至10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查系爭租賃契約之 承租人為廖清和,上訴人並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業經 本院認定如前,則廖清和於系爭租賃期間死亡,系爭租賃契 約之權利義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應由其繼承人即周 秀霞4人繼承。參之周秀霞4人之兼訴訟代理人廖依昀於原審 言詞辯論時陳明其等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 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有原審111年11月15 日及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 、216頁),佐以證人即廖煌彬亦於本院證稱:伊有授權其 妹廖依昀處理系爭租賃契約等語,顯見周秀霞4人已基於廖 清和之繼承人身分同意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 解除系爭租賃契約(實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可認系爭租 賃契約已因被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而合法終止 。上訴人抗辯周秀霞4人無同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權利, 尚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 ,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 旨參照)。  ⒉經查,附圖一(即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所示北棟雞舍東邊 之看守室及貯藏室與附圖二所示A、B區塊之建物已無從區分 原建物與增建位置,業經原審會同兩造及西螺地政人員現場 勘測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二在卷可 佐(見原審卷第151至165、193至195頁),可認增建部分欠 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已與系爭0000建號原建物中之 看守室及貯藏室附合無從分離,而由原建物所有人(即被上 訴人)取得該增建物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 其所有,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 共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實㈠)。參之上訴人 於原審自陳廖清和過世後由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見原審卷 第214頁),惟其既非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且原承租人 之繼承人周秀霞4人也未授權上訴人處理系爭租賃契約,業 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對周秀霞4人111年9月15日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地,顯然無合法占有權 源,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尚有何占有系爭房地之合法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權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建物,並返 還系爭土地與其及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系爭租賃 契約終止翌日起即11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7萬8,90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2年7 月1日止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 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條前段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物為使用收益,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 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後既無合法 占有權源,即屬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系爭租賃契約終止翌日即11 1年9月1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288天、以系爭租賃契約 年租金10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78,904元(計算式:100,000× 288/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 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計算式:1 00,00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正當。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179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另給付 被上訴人78,904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333元,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6

TNHV-113-上-90-202412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向日葵農場股份有限公司(即向日葵節能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淑燕 代 理 人 黃正忠 相 對 人 陽光花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代 理 人 吳怡萱 相 對 人 陽光三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百群 共同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與相對人陽光花 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花園公司)及第三人嘉虹能 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虹公司),簽署相對人陽光三號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光三號公司)之「室內漁電案」合 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下稱原證一契約)及「室內漁電案」 合作開發合約書(下稱原證二契約),約定以伊之名義進行 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審,嘉虹公司提供技術服務,並利用陽 光三號公司已取得台電饋線容量,以共同經營漁電共生事業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於113年4月11日通知伊,欲簽訂「 室內漁電案」合作開發暨移轉合約書增補協議書(下稱原證 三協議),擬將原證一、二契約所約定之「室內漁電案」變 更為「室外漁電案」,甚至計畫將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 得之權利(下稱系爭權利)轉賣予第三人永鑫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或聚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聚慶 公司),伊已對相對人提起請求履行契約等訴訟(原法院11 3年度補字第556號、113年度訴字第1678號,下稱系爭本案 訴訟)。如任由相對人恣意處分系爭權利,對伊將發生重大 損害及急迫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 願供擔保,請求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 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第三人(含「永鑫公司」子公司「聚慶 公司」)。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為此,提起 抗告,補正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㈠原裁定廢棄。㈡於系爭本 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權利轉 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人自行 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序等語 。 二、相對人則陳述:否認伊等有移轉系爭權利予第三人之情事, 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本件聲 請自無理由。又抗告人主張之違約情事,不論是否屬實,均 難認有何重大不可回復之損害或急迫危險,自無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必要。退步言之,如認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者,伊等 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 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 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其必要性應就具 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 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 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 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 量,且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 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 分,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是聲請人聲請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 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 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者,即應駁回其聲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526條第1項規定即明。 四、經查:  ㈠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因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而生爭執 ,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欲將「室內漁電案」變更為「室外漁 電案」,並擬將系爭權利轉賣移轉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 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先位請求履行契約,備位請求終止契約暨 損害賠償之系爭本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原證一、二契約、 原證三協議、存證信函及陽光三號公司113年5月13日113年 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001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3 頁),且有系爭本案訴訟卷宗(外放)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陽光花園公司為陽光三號公司之母公司,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可稽,則抗告人主張兩造間有上開爭 執之法律關係,伊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應認已有相當 之釋明。  ⒉次查,陽光三號公司為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陽光三號公 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付之款項,係由陽光花園公司所支付, 有交易回條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145頁),參以抗告 人提出之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後開契約文字內容, 可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法律關係,得以系爭 本案訴訟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⑴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抗告人(即乙方)、第三人嘉虹 公司(即丙方)於111年7月14日簽訂原證一契約,其前言記 載:「緣乙丙雙方有一室內漁電開發案…本案主要是作為設 置屋頂型『漁電共生』…以乙方名義進行漁電共生相關流程送 審,由丙方進行所有流程資料之準備(技術服務)。但在申 請過程因台電饋線容量有限,今因甲方有取得台電饋線容量 ,在考量漁電共生仍須有饋線容量方能成案下,甲乙丙三方 合意共同來合作以完成本案的可持續性。…」,而約定:設 置地點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地號),設 置容量預估1380.72KW,設置一般室內養殖設施,並於其屋 頂上設置附屬綠能設施(第1條);乙丙雙方(乙方為申請 人,丙方提供技術服務)同意與土地所有權人解除公證之土 地租賃契約,並由甲方重新與土地所有權人進行租約公證, 乙丙雙方原已進行的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改由甲方接手並 以甲方名義或甲方指定之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乙丙雙方聲 明並擔保如甲方在取得農業設施容許後將其原有饋線容量使 用權移轉至乙方,並在日後完成設備登記後乙方須重新移轉 至甲方名下,乙丙雙方擔任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之法律地 位,以及依本合約所取得之權利,非依本合約約定並取得甲 方事前書面同意,不得任意變更、處分、轉讓或設定負擔予 任何第三人(第2條);乙丙雙方所取得在本專案部分所有 的各項法定程序所需審查同意、許可及執照、購售電契約等 一切法定文件,待乙方取得本專案發電設備登記後,依本合 約約定將本專案之權利及產權全部移轉予甲方所有。雙方聲 明並了解乙方雖為本專案部分名義申請人,但本專案附屬綠 能設施均由甲方出資興建,甲方為本設施之實質所有權人( 第3條);三方同意以每KWP新臺幣(下同)3,000元乘以本 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 報酬(服務費),服務費總價為4,142,160元,並依第4條第 3項約定條件滿足時由甲方支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 發費),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第4條);乙丙 雙方協助甲方與本專案土地所有權人完成土地租賃契約書之 簽訂及公證,乙丙雙方於取得發電設備登記後,應將本專案 權利全部移轉予甲方,並配合辦理再生能源發電設備移轉之 一切手續,提供本專案由乙方名義取得之所有申請文件及核 准文件各乙份予甲方(第6條);售電收入歸屬於甲方(第7 條);乙丙雙方不得將本專案申請人之法律地位及本合約全 部或一部權利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且經甲方事前書面 同意者,不在此限。乙丙雙方同意甲方得將本合約全部或一 部權利轉讓予甲方之關係企業,乙丙雙方應配合辦理之,但 不可損害乙丙雙方之權益(第9條)(見原審卷第9至14頁) 。  ⑵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抗告人(即乙方)於111年7月14 日簽訂原證二契約,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繼續利用個人的人脈 資料去爭取饋線,如有爭取到,同樣移轉給甲方(第1條) 。合作開發移轉爭取饋線費用每KW2,000元(第2條)(見原 審卷第15頁)。  ⑶陽光三號公司(即甲方)與嘉虹公司(即丙方)於113年4月1 1日簽訂原證三協議,約定修改原證一契約第1條、第4條部 分內容,即將原證一契約設置容量預估1380.72KW變更為898 .8KW(第1條),原證一契約三方同意以每KWP3,000元變更 為每KWP3,500元乘以本專案預期容量之金額作為乙(即抗告 人)丙雙方在本案開發暨服務之業務報酬(服務費),服務 費總價由4,142,160元整變更為3,145,800元整,原甲方需給 付款項2,343,890元給乙方(開發費)變更為1,780,088元, 原甲方需給付款項1,798,270元給丙方(技術服務)變更為1 ,365,712元(第4條)。原證三協議之立書人欄,僅有陽光 三號公司及嘉虹公司各蓋用其公司大小章於該協議書上,抗 告人則未用印於其上(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部分:  ⒈依抗告人提出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內容,可知抗告人主要 是提供可設置光電設備之場所,藉此取得開發服務報酬,且 其同意陽光三號公司接手並改以陽光三號公司名義或其指定 之第三人繼續原農業設施容許使用申請程序,而相關送審程 序,由第三人嘉虹公司負責,台電饋線容量及建置光電設備 之費用,則由陽光三號公司提供及負責,並由陽光三號公司 終局取得光電設備權利及售電收入。  ⒉次依高雄市茄萣區公所113年12月9日高市茄區漁字第1133122 1900號函所檢送之抗告人及陽光漁場有限公司(下稱陽光漁 場公司)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水產養殖設施 )容許使用案資料(見本院限閱卷),足知陽光漁場公司為 陽光花園公司之子公司,而依原證一契約法律關係,陽光三 號公司本得接手以自己名義或指定第三人繼續進行申請。是 以陽光漁場公司接手繼續進行申請系爭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 設施(水產養殖設施)容許使用,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⒊又原證三協議第4條第3項雖記載:陽光三號公司應於抗告人 提供本專案所有申請文件及核准文件且協助地主與聚慶公司 公證完成後14日內,開立即期支票或以匯款方式,各支付抗 告人及嘉虹公司第三期服務費用603,708元及463,176元,以 補足80%服務費總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惟查,根據 陽光三號公司前以113年5月13日113年度陽光三字第1130513 -001號函復抗告人時,業已表示:任何約定事項均以三方共 識為辦理之依據,非該公司所得片面變更或決定等語(見原 審卷第23頁),而抗告人既不同意原證三協議內容,本不受 其拘束,且其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有將或即將系爭權利 讓與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之情事,亦難認兩造間就原證一、 二契約法律關係之現狀有變更或將有變更之急迫情形。  ⒋再者,揆諸抗告人於原審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自陳 :禁止相對人將「室內漁電案」更改為「室外漁電案」,其 可獲得之利益合計為1,527,642元(原證一契約及原證三協 議差價563,802元+原證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度數差價963,84 0元)(見該案原審補卷第39頁),足見依抗告人之主張, 其所受損害為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 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情形,且其金額非鉅,不論抗告人主張 相對人有違約情事是否屬實,均難認已造成抗告人重大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   ⒌況且,觀諸原證一、二契約之主要權利義務內容,若貿然禁 止陽光三號公司行使其依原證一、二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將 使行政程序延宕,耗費相關建置時間及成本費用,亦不利於 國家綠能政策及措施之推展;參照抗告人依原證一契約之履 約利益為2,343,890元,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之差 價利益為1,527,642元,而陽光三號公司依原證一契約應給 付之款項,已由陽光花園公司支付861,380元(含稅)予抗 告人(見本院卷第143、145頁交易回條)等情,足徵抗告人 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因不許可處分所可 能發生之損害,尚未顯然大於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 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公共利益。  ⒍準此,本件依抗告人之主張,其若不同意相對人將「室內漁 電案」變更為「室外漁電案」,本非不得依原證一、二契約 ,請求陽光三號公司給付開發服務報酬或賠償未依約履行之 損害,此外,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本件有何欲防止發生 之重大損害、避免之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是本件斟 酌兩造主張及所提證據資料,比較衡量兩造之利益及國家綠 能政策措施之公共利益,於本案訴訟確認抗告人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抗告人聲 請向台灣電力公司高雄營業處調查再生能源(太陽光電)發 電系統併聯及躉售電力計畫案之申辦進度及改善通知之申辦 進度(見本院卷第113至118頁),訊問證人陶百芸、黃同戊 ,及向高雄市茄萣區公所漁業課函詢申請案係「室內漁電案 」或「室外漁電案」(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應由系爭 本案訴訟審酌有無實體調查之必要,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應 審究,附此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主張本件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等情形,有對相對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而請求於 系爭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將原證一、二契約之 權利轉賣、移轉或處分予永鑫公司或聚慶公司,及禁止相對 人自行向主管機關申辦原證一、二契約之室內光電案作業程 序。惟查,抗告人並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難認 已盡釋明之責,且不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補足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是抗告人所為之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尚難准許。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保全程序,並非確定私權之 訴訟,兩造間就原證一、二契約及原證三協議所生之爭執, 均須經本案訴訟程序為相當之證據調查、辯論,始能究明, 或另由仲裁庭為仲裁判斷(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因此 ,抗告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 ,應屬本案判決或仲裁判斷之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能解決 之事項,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核無依相對 人依仲裁法第39條等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提付 仲裁之必要(見本院卷第77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23

TNHV-113-抗-175-20241223-1

基國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金寬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被 告 新北市平溪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李天民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 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 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 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拒絕賠償,有被告民國113年4月24日拒絕賠償理由 書在卷可按,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訴,是原告起訴時已履行 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ANV-9392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鄰○○○區○○里○○路0 00號之1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處(台電電桿編號:B9946FD 92),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 ,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 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 受傷。經查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 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 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 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 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 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說明於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支出推拿整骨理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負擔共 計新臺幣(下同)2,000元。  2.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   系爭車輛因掉落「仙洞宮」屋頂,因而支出拖吊費用5,000 元。  3.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經估價後,維修 費用需330,200元,惟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之市 價為300,000元,低於所需維修之費用,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將系爭車輛報廢,原告乃受有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300,00 0元。  4.交通費用:   系爭車輛自112年12月21日毀損後至原告於113年1月18日購 買新車為止,原告自臺北市住處至桃園市原告所任職之公司 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以每日400元計算,原告總計支出11,200 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傷害,雖能大難不死,然因頸椎受傷疼痛仍未痊 癒而繼續物理治療中,且受難之恐怖陰影不時纏繞腦海中, 揮之不去,已嚴重影響身心健康,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180,000元。  6.以上合計共498,2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8,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道路為106市道支線,自交叉路口至系爭道 路末端約莫600公尺,按諸交通部110年9月頒布之「交通技 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路側 護欄之規定,路側護欄設置主要對象為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 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為設置之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 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而系爭道路之限速為每小時40公里, 依上開規範,路側護欄並非必要設施。再者,系爭道路雖為 山區道路,然其路寬足供車輛通行,且由原告所提行車紀錄 器影像畫面可以看出,原告所提原證10所示坑洞,實係存在 於系爭道路外側,並不在道路範圍內;且依中央氣象署五分 山觀測站之氣象資料,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平均風速為每 秒9.1公尺,蒲福風級平均風級為5級,僅為清風強度,時降 水量為1.5毫米,幾乎無雨,原告仍駕車衝出路外,顯見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駕車不當所致。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自應先就支出該費用之必要性 負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自 應先就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該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負 擔舉證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交通費用所提出之單據總 計27張,皆由同位司機所開立,與常理不合,所提單據金額 與所請求之金額亦不相符,且該等費用之請求期間係計算至 原告購買新車為止,亦非合理;原告至今仍未提出其傷勢之 證明,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否必要,亦未見其舉證,其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0時許,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因路基土質鬆軟、崩塌且 未設置警示標誌、護欄防護,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連人帶 車連續翻滾掉落下方「仙洞宮」之屋頂上,造成原告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毀損,並致原告受傷。被告未盡市區道路安全維 護之責,未及時提供安全警示指引標誌,或由相關工程專業 人員協助指引,致市區道路無法維持通常應有之狀態而欠缺 安全性,其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顯有欠缺,且與原告所受損 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構成國家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 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云云。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以為置辯。茲就兩造間之爭點, 分析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 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 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 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 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 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 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且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 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 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 家亦不負賠償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 規定,且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為國家賠償訴訟所適用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經查:  1.「路側護欄」係以設計速率大於或等於每小時80公里之道路 為主要考量對象,其他道路則可視實際需要參考使用,「交 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交通工程規範」C8.2.1.1 定有明文。而查,系爭道路為一山區道路,且僅能供一輛自 小客車大小通行,此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道路之照片在卷可 佐,衡情,其行車速率當無可能超過每小時80公里以上,是 依前揭規範之規定,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當應視系爭道路有無設置路側護欄之需求,以為認定。  2.本件原告固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路段右側,原先為草地及 樹木,因突然出現路差之坑洞,始會造成系爭車輛掉落之事 故,為防免此依事故之發生,自有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 云云。惟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所在之路段,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前5年,警察機關並未曾受理任何交通事故之案件,此 有被告所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3年7月10日新北 警瑞交字第1133606077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道路上,於行經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前, 尚可看見道路右側有一坑洞,此有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 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屬實。衡情,系爭車輛如能依循道 路柏油鋪設範圍行駛,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換言 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不能排除係因原告駕車 不當所導致,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該路段設置「路側護欄」 之必要。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路側護欄」之必要,即無從認定被告未於該路段設 置「路側護欄」,係就公共設施設置、管理有欠缺之情事。  3.又本件被告縱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誌或 路側護欄,然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仍得 清楚看見道路右方有一坑洞,已如前述。參以系爭道路之路 寬足供系爭車輛行駛,是原告若能行駛於道路範圍內,衡情 當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如前述。加以本件事故發 生前,同一肇事路段並未有類似交通事故發生,復經本院認 定如前,顯見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設置警示標 誌或路側護欄,通常而言,非必造成車輛跌落坑洞之原因, 自難認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 管理有任何欠缺,且未能證明被告未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設置警示標誌或路側護欄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從 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7條第1項、 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 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於判決結論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2024-12-19

KLDV-113-基國簡-1-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銘 蔡松波 林琨富 莊建銘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健銘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松波、林琨富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建銘無罪。   事 實 一、緣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 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里○○000 號全宏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 陽光電發電系統,並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綠能有限公司(下 稱鉌豐公司)承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電器設備安裝,另 委由昊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黃 健銘則再於民國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 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施工 。 二、黃健銘於同年月11日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 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時施作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時,原應 注意於焊接護欄中間角鐵時,易使電銲噴濺之火花掉落屋內 引起火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施 工,致焊接噴濺火花沿縫隙掉落於2 樓倉庫西北側處之易燃 物而起火,燒燬上開建物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 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品(包括關係企業統勝企業有限公 司所有)等物,並致生公共危險。 三、案經宏全公司及統勝企業有限公司告訴(共同告訴代理人莊 美貴律師及王國忠律師)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 健銘、蔡松波、林琨富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健銘固不否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 義,向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於同年月11日 上午,指使員工蔡松波、林琨富在上開建物屋頂北側及西側 以焊槍施做護欄加焊中間角鐵工程,嗣2 樓倉庫西北側處起 火;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亦不否認案發當日以焊槍施做護欄 加焊中間角鐵點焊工程,然否認失火行為由其等造成,辯稱 :角鐵點焊工程之火花不會掉落引發火勢,火災鑑定內容存 屬臆測等語。 三、經查:   ㈠、天宇公司欲出售太陽能光電予臺灣電力公司,向臺南市○○區○ ○里○○000 號全宏公司 租用所有建物屋頂施做太陽光電發電 系統,將工程分別交由鉌豐公司施做太陽能支架模組組裝及 電器設備安裝,另委由昊通公司承攬安全工程,被告黃健銘 則再於112 年4 月6 日以弘昱工程行名義,向昊通公司承攬 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雇用蔡松波、林琨富,此為被告等 所不否認,且經證人鄭德勝、莊楷珉、陳品云、吳祖榆、柳 景峰、侯信毅、施又予證述在卷(警卷第27-41、237-239、 245-249頁、偵卷第89-91、97-99、114-115頁),並有再生 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 託設計暨工程增補合約書太陽光電屋頂型租賃契約公證書、 工程承攬合約書(含估價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71-89、12 1-139、155-161頁)。另案發日確因失火行為燒燬上開建物 2 樓倉庫區之鐵皮屋頂及屋內機器設備、傢俱、原物料及成 品等物,此亦有112 年4月11日火災照片、112 年4月25日火 災現場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火災現場照片,損害現場情形照片附卷足 參(警卷第51、55-59、65-66、197-341頁、偵卷第41-67頁 ),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起火處研判:依據燃燒後狀況:全宏生物科技南邊辦公區及1 樓包裝區受燒後均呈現天花板、牆面僅受燻黑情形,內部擺 設物品、家具完整,僅1樓包裝區西邊包裝室靠西北角落天 花板、牆面內側呈現有燃燒殘餘物掉落後再向上燃燒的二次 火流痕跡外,其餘內部擺設物品完整,無明顯受燒現象(照 片02-29,警卷第271-299頁),顯示火流是由2樓倉庫區往 辦公區及1樓包裝區延燒。2樓雜物放置區受燒後呈現上半部 碳化、燻黑,下半部擺放物品尚可辨識情形,另該區東邊牆 面所掛冷氣室外機靠南側塑膠外殼僅輕微燒熔變形,靠北側 塑膠外殼完全燒失情形(照片42-44,警卷第311-313頁), 顯示火流是由北邊倉庫區往南邊雜物放置區延燒。2樓倉庫 區受燒後,靠南端天花板H鋼骨整體結構完整,下方物品部 分燒失、碳化,物品種類尚可辨識,靠北端天花板H鋼骨有 嚴重變形、塌陷情形,下方物品表面大部分燒失、碳化,物 品種類已無法辨識(照片45-46,警卷第315頁),另西邊鐵 皮牆面靠南端受燒後呈現部分燻黑,部分燒白,鐵皮結構尚 完整,靠北端鐵皮牆面受燒後呈現嚴重鏽蝕及變形(照片47 -48,警卷317頁),顯示火流是由倉庫區北邊往南邊延燒。 2樓倉庫北側鐵皮屋頂受燒後H型鋼骨架呈現大部分鏽蝕,整 體結構有嚴重變形、塌陷,靠西端之鋼骨比靠東端之鋼骨較 嚴重變形情形(照片52-53,警卷第321-323頁),其下方擺 設物品(包裝紙盒、塑膠瓶蓋及鋁箔紙等)幾乎已嚴重燒失 殆盡,此乃該處受長時間高溫燃燒之燃燒型態(照片54-55 ,警卷第323-325頁),因之,研判此次起火處為「2樓倉庫 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2樓倉庫鐵皮屋頂整體結構尚完整 ,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受燒後呈現大部分燒白,鏽蝕及結構嚴 重變形、塌陷情形(照片39,警卷卷第309頁),鐵皮屋頂 較嚴重塌陷處與下方勘察所研判之起火處相符。再比對安定 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所述:「…,當下使用熱顯測溫,發現 最高溫度在2樓倉庫區北邊深處靠西側端附近處」,此有安 定分隊火警出動觀察紀錄附卷足參(警卷第233頁),佐證 人莊楷珉所述:「我有爬上去2樓倉庫區查看,發現2樓整個 都是濃煙,由樓梯口往北邊通道查看,有明火在通道北邊深 處靠西側庫房裡面在燃燒,…」(警卷第245頁)。綜合上述 硏判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北邊靠西端附近處」往四 周延燒(參照圖4 :臺南市○○區○○里○○000號2樓平面圖暨起 火處位置圖及照片55、68,警卷第257、325、337頁),此 有火災鑑定報告附卷足參(出處同前),參以鑑定證人林亞 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依倉庫內的殘餘物燒起來的燃燒形 態,火源是由上往下,起火點是由上往下,所以應該起火點 是在鐵皮屋的屋頂,一定是從上面有隙縫處掉下來的等語( 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案之起火處為2樓倉庫區西北邊 端屋頂,火源是由上往下。 ㈢、起火原因: 1、檢討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時並未發現任何引起自燃之危險物品 殘跡;證人莊楷珉亦供稱:「沒有存放任何自燃發火物品。 」(警卷第247頁),故研判因「自燃性物質(化學品)自燃 」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2、檢討因「人為縱火」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處為堆疊 放置大量包裝材之倉庫,僅有單一出入口,且出入口平時均 有上鎖管制情形,火災發生時並未有人員進出該區之情形; 證人莊楷珉亦稱:「2樓倉庫區平時只作為儲存包裝材、半成 品及成品的庫房使用,沒有出貨的時候,不會有同仁至2樓, 且上去2樓倉庫區的樓梯口大門平時都是有管制上鎖的狀況, 要上樓需請行政人員開門才有辦法上去。」(警卷第247頁) ,顯示平時應有管制之情形,故研判因「人為縱火」引發火 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3、檢討因「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附近時,並未發現燃燒蚊香之器具及菸蒂等相關殘跡; 證人莊楷珉則稱:「公司員工沒有人有抽菸的習慣。沒有點 蚊香或線香的習慣。」(警卷第249頁),故研判因「遺留火 種」引發火災的可能性應可排除。 4、檢討因「電氣因素」引發火災的可能性:逐層清理、挖掘起 火處時,燃燒殘留物中並未發現有電源導線、延長線等相關 殘跡,僅發現有一座吊扇痕跡,經檢視該吊扇及天花板電源 導線,並未發現有異常之短路痕跡(照片56~58。警卷第325- 327頁);證人莊楷珉復稱:「2樓倉庫區西側隔間裡面除了 屋頂日光燈及吊扇外,沒有使用及放置其它電器設備。」, 「公司用電正常,電力沒有維修及跳電的紀錄過」(警卷第2 47頁),故硏判本案由「電氣因素」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 可排除。 5、檢討因「高空煙火或信號彈」引發火災的可能性:勘察起火 處上方鐵皮屋頂時並未發現有燃放高空煙火及信號彈之殘跡 ;被告林琨富自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信號彈及煙火情形 」(警卷第243頁);證人侯信毅證述:「沒有發現有人施放 信號彈及煙火情形」(第239頁),故研判本案由「高空煙火 或信號彈」所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應可排除。 6、檢討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的可能性: ①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到底後,並未發現有任何足以引起火 災發生之跡證,經勘察起火處燃燒後殘餘物,發現表層嚴重已 完全燒失殆盡,底層燒熔之塑膠棧板尚殘留有大量的包裝紙箱 、紙袋、包裝塑膠袋及塑膠瓶蓋之殘跡,其外觀可清晰辨識之 狀態,顯示該處之擺設物品之燃燒狀況仍受火流由上而下延燒 之燃燒型態(照片64-65,警卷第333-334頁)。 ②勘察2樓倉庫鐵皮屋頂時,發現施工現場有遺留受燒之電焊機、 電焊鉗等工具及使用電焊機電焊角鐵位置之殘跡(照片34-37 ,警卷第303-307頁),顯示火災發生前起火處上方鐵皮屋頂 確有使用電焊施工之情形,而經關係人指示,火災前亦確實有 於起火處上方屋頂電焊施工(照片70,警卷第339頁),當施 工不久後,其直下方附近之倉庫所堆放之貨物即發生火災,初 步研判起火原因,顯然與電焊施工有相當大之關聯性。 ③比對被告林琨富供述:「…,約9半開始施作,把04月10日護欄 再做補強的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在焊接一支角鐵減少 護欄中間間隙,」,「工作範圍是從鐵皮屋頂的北面施作至西 面兩面的護欄加焊中間角鐵,…。使用電焊機焊接角鐵。」( 詳見照片70,警卷第339、241頁)、證人侯信毅證述:「鐵皮 屋頂原本的螺絲孔將螺絲卸下,骨架沿著原螺絲孔鎖上固定在 鐵皮屋頂上。我當時人在鐵皮屋頂的最北側靠西端的位置施做 。」,「當天大約是早上8點多至現場開始組裝太陽能骨架。 施做屋頂護欄的鐵工人員也大約是同時間到達現場施作。鐵工 的部分是焊接護欄。」(警卷第237-239頁),電焊時所產生 噴濺電焊火花,掉落於鐵皮屋頂時,經由拆開之鐵皮屋頂縫隙 或由水平與垂直(牆面與屋頂)鐵皮間之縫隙,甚至因高溫熔 融之電焊火花致使屋頂之防水填塞破損,而掉落於倉庫內易燃 物(紙箱、紙袋、塑膠袋等)上,高溫的金屬火花與易燃物接 觸經熱蓄積逐漸醞釀為明火,故研判本案因「施工不慎」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比對被告林琨富前開供述被告蔡松波、林 琨富係火災當日約9時30分開始施做電焊,並於9時33分將電焊 之示意照片傳給老闆確認,確認後,整個電焊施做時間約半小 時完成,經上述時序顯示約上午10時許即完成電焊施做作業, 而火災報案時間為10時57分,符合高溫火花(類似微小火源) 引燃易(可)燃物之時間間隔。  綜上研判經現場勘察及逐層清理、挖掘所發現之跡證並比對各 關係人之談話筆錄,因之,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 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  ㈣、辯護人雖辯稱:鑑定證人林亞震之鑑定意見及於法院之證述 屬主觀之推測,被告等已經提出通風球移除後以鐵板及矽利康 覆蓋屋頂完畢之屋頂照片,已經證明被告等移除通風球後,不 可能有縫隙。另證人莊楷珉亦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 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警卷第247 頁),在發生火災之前,系 爭建物屋頂並無任何隙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認為點焊之焊材沿著隙縫掉入系爭建物二樓,並無任何根 據。況鑑定證人林亞震雖證稱: 點銲溫度高達2000至3000度云 云,然查,掉落後之點銲餘燼溫度實際只有200 至300 度左右 ,證人所稱點銲可到達2000度,顯然有嚴重錯誤。而且,sili con 熔點為超過點銲溫度甚多,自不可能穿透已經塗上silico n 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甚且,點焊火花產生後,因噴濺有 時間及距離,經過空氣降溫,會讓火花溫度急速降低,除非餘 燼直接墜落才會讓易燃物起火,若已落地後再經滾動的點銲物 ,要讓紙張著火都有難度。點銲所產生的顆粒不小,要由下往 上爬到風球的縫隙處更不可能。工程已經在同年4 月7 日至同 年月10日期間完成焊接,4 月11日被告林琨富僅是把4 月10日 已經施做完畢之護欄再做補強工作,就是在護欄的中間位置再 焊接一支角鐵,以減少護欄中間間隙(警卷第339 頁) ,該日 被告僅半小時就完成工作。點焊所掉落之焊材不多,焊材掉落 後溫度就降急遽下降,不至於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落至二樓屋 內。護欄是在屋頂之最外圍,目的是要防止人員掉落屋緣,系 爭建物屋頂中間高,邊緣底,雨水會順著屋頂坡面從高而低洩 落在護欄旁邊之鋼構雨水凹槽,因此,被告林琨富在房屋最邊 緣之處以點焊方式將角材焊接在護欄上,縱有餘燼掉落,掉落 之位置是在最底位置,焊材會直接掉入屋頂旁邊之鋼構雨水凹 槽,絕不可能穿過屋頂掉落系爭建物二樓而引起火災。通風球 是位在屋頂最高處兩側( 警卷第303、第339 頁) ,因為施作 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其位置在高點,距離護欄有 一段距離,且移除後,以鋼板覆蓋完整,不可能有隙縫,施工 護欄在低處,因點焊焊接掉落之焊材絕不可能違反重力原理, 經由高處之通風球位置,掉落二樓屋內引起火災。臺南市政府 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結論與鑑定證人林亞震之證述, 以排除之方法及依據,認定失火原因難認可信,證人莊楷珉雖 稱其工作人員並無吸菸,也沒有點燃蚊香云云,然火災發生後 ,為避免究責,任何人都不會承認,火源縱是從上面往下燒, 也不能排除微小火源( 例如菸蒂) 掉落物品上方而引起火災。 查: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已於113年8月21日當庭更正犯罪事實( 見本院卷158頁),是本案並無認定屋頂縫隙係因為被告等施 作太陽能面板而移除之屋頂通風球,未能妥善填補所造成,辯 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失火位置係移屋頂通風球填補不慎、已經 塗上silicon 填補風球拆除後的補強浪板、沒有縫隙,焊接不 會掉落該處隙縫)因與更正後起訴事實無涉,先行說明。另雖 證人莊楷珉證述: 2 樓倉庫屋頂火災前沒有發現有漏水現象過 」( 警卷第247 頁),惟是否發生漏水現象,前提必須建構在 工程施做期間有無下雨,且與雨勢大小有關,無從因過往沒有 漏水,即可推定本案失火屋頂有無縫隙。再者,除非火災現場 發現可疑人犯,可認定為人為縱火情況外,因火災現場時常因 為大火焚燒而全面毀損,無法取得確切證據用以確認詳細的起 火原因,故在火災事故鑑定方法中,以排除法的方式認定起火 因為事理之然,再者除非倉庫內堆放的東西,有自燃、或引燃 的情況,否則一定是屬外來的受熱源、外來的因素導致其起火 燃燒,又依本案失火後造成物品損壞之狀況,可推定火源係從 上往下,則辯護人所質疑不排除人員吸菸,點燃蚊香造成(此 起火原因應由下往上)即不可能。另不論點焊所掉落之焊材多 寡,只要是火花掉落在易燃物上即有起火可能(本案認定火花 係從縫隙掉落,故無辯護人所稱溫度必須熔燒鋼面屋頂穿透掉 落至二樓屋內之疑)。本案既已經過火災現場的勘查及相關證 人的訪查、談話紀錄,逐一排除常見因素,參以被告等人供述 ,認定本案是被告等因為施工不慎而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 並不悖常情。至於掉落火花之屋頂縫隙究竟是否為被告等人造 成,或有無其他施工人員共同為之,此僅為行為人範圍之認定 ,但不影響本院認定被告等確有因使用焊槍,火花掉落,不慎 造成失火行為。 ㈤、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 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 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 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又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至不作為犯責任之成立要件,除須具備作為犯 之成立要件外,尚須就該受害法益具有監督或保護之義務,此 存在之監督或保護法益之義務狀態,通稱之為保證人地位。對 於過失不作為犯,須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種注意義務之 來源,除上揭刑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法律明文規定及危險 前行為外,尚有基於契約或其他法律行為、習慣或法律精神、 危險共同體等來源。)又按使用電焊機(鉗)進行焊接時產生 之火花,容易噴濺、掉落而引發火災,應於作業前採取適當防 免火災發生之安全措施,且應於作業前移除易燃物,避免火花 噴濺、掉落引燃周邊易燃物,並確認現場設有可適當防免火花 噴濺至他處之措施,或仔細查看火花噴濺位置是否安全,此為 一般從事電銲作業之人所應具備之工作經驗。按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 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53條第3點規定:「雇 主對於鋼構組配作業之焊接、栓接、鉚接及鋼構之豎立等作業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三、不得於人員、通路上方或可燃物堆 集場所之附近從事焊接、栓接、鉚接工作」。被告黃健銘係借 用弘昱工程行名義而承攬本案安全圍籬與步道鐵工程,並僱用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等人於現場進行電焊作業,當屬職業安全 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又自承:「在施工前我有到全宏公司現場 要求勘查,但現場的人說告訴人這邊不同意我們進去」等語( 本院卷第45-46頁),顯見被告黃健銘身為雇主兼現場負責人 ,知悉在施工前應確認作業現場是否有因施工而發生危險之風 險,且要求勘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同意被告蔡松波 、林琨富開始施工,復未指派他人於其離去後負責監督電焊火 花噴濺位置及後續情形,終致火花穿透鐵皮縫隙掉落於告訴人 工廠二樓倉庫內,並引燃放置於倉庫西北側之易燃物,是認被 告黃健銘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蔡松波、林琨富係 於現場實際進行電焊作業之人,且作業經驗豐富,當知電焊時 會產生隨意噴濺之火花無疑,具「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 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 位。而當日被告黃健銘既已指派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共同作業 ,未能符合電銲作業現場為防免火災發生所要求之注意義務, 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足認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在電焊 作業前,未詳細確認施工環境,且被告蔡松波、林琨富進行電 焊時,未能以分組方式一人施工一人監督火花噴濺情形,致電 焊作業產生的火花,噴濺穿透建物鐵皮之縫隙,致引燃二樓易 燃物品而起火燃燒,被告蔡松波、林琨富就本案火災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再依其等之工作經驗電焊的火花具有一定引起火災 的可能性,其等之工作除了要確實施工以外,亦要確保火災不 會因為他們的施工而發生,雖被告等人於112 年4 月11日當日 施工之前,辯稱要求進入二樓屋內現場勘查,但告訴人公司不 同意被告等人進入二樓,然防範火災之發生,除執此方式之外 ,係可藉由外部觀察方式減免發生,本案被告蔡松波、林琨富 執行焊點工程時,倘被告黃健銘不要離開,確實執行觀看任務 ,亦可在危險發生時儘速解除,此部分辯解並無法免除被告等 之刑責。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健銘、蔡松波、林琨富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係 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 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與其內之所 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 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 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 之。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故 行為人一失火行為,因火勢之蔓延所導致燒燬其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或其他之物,仍應為整體的觀察,僅成立單純一 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被告等以一失火行為,燒燬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建築物、物品 及交通工具,僅構成單純一罪。起訴書認同時構成刑法第17 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嫌,認2罪間想像競合犯之 關係,容有未洽,併予說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健銘為工程負責人, 被告蔡松波、林琨富為現場實際施工人員,其疏未注意釀成 本次火災,燒燬建築物、物品等財物,除造成公共危險外, 並對他人之財產造成嚴重損害,所生之危害甚鉅,自應受一 定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等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等犯後未能坦認本案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間行為責 任,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也在場,亦應構成前開 罪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 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無罪 判決並無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自無需就以下引用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予以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莊建銘案發當日有 在場施工,及前開共犯、證人之證述,火災鑑定等為其主要 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建銘固坦承案發當日有在場施工等情,惟堅詞否 認有何被訴失火犯行,辯稱:未從事焊接工作,僅在現場收 電線等語。 五、依前述鑑定原因,判定本案起火原因以焊接施工不慎引起火 災,然被告莊建銘僅在現場從事收電線工作,除經其供述在 卷外(本院卷第46-47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健銘供述:被 告莊建銘不會做電焊,只會簡單的搬運,當天是幫忙拿施做 的工具,叫他去現場是為了讓他賺一點零用錢等語相符(本 院卷第43頁),且其因中度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莊建銘並沒有能力從 事需要高度技巧之焊接工作。再者,本案並無從認定其有不 作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難認沒有行為之被告亦可以成立過 失責任。是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莊建銘涉犯 失火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莊建銘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蘇榮照、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17

TNDM-113-易-363-20241217-1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168號 原 告 何雅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雲林縣斗六教會聚會所 法定代理人 王滬寧 被 告 楊書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凌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二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5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防水板除去。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如以新台幣11,51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得心證之理由:  ⒈就請求除去防水板部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 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 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 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 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 判決參照);可見物之所有人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權利,並 不須證明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只要證明行為人有非法占有 或妨害所有權圓滿之事實即可,被告應就其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設置之黑色防水折板,係以螺絲固定 在與原告房屋之交接處,越界使用如附圖0.62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照片為證,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5日現場履勘 (被告經通知未在場),發現原告鐵皮頂與被告鐵皮木造接 壤有深色防水板鎖在原告鐵皮屋頂上,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 片可稽。此外,經斗六地政人員測量結果,被告所有之防水 折板確有越界使用原告屋頂,如附圖A面積O.62平方公尺之 情形,原告既已證明被告越界使用其屋頂並以螺絲鎖在原告 鐵皮屋頂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圓滿,原告請求被告除去系 爭防水板,自屬有據。  ㈢被告辯稱事先徵得原告之同意設置系爭防水折板乙節,已為 原告所否認,證人柳凱耀(被告之承包商)證稱:「(依照 剛才所述,是否表示在施作防水折板工程之前並沒有先跟原 告或原告配偶聯繫或溝通?)沒有聯繫或溝通。」、「(   請求提示原證六LINE的訊息照片,及陳報三狀的附件照   片。【提示審理卷133 頁、今日庭呈陳報三狀】這些對話內   容是否證人與呂子明的對話?是。」、「(原證六的訊息字 很小,其中編號五最下方請對照陳報狀的附件,有講到一段 內容是「這幾天確認所有工班都不會過去,折板這是我做的 ,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 」,該內容所提到的防水折板是否是剛才提示給您看的黑色 防水折板工程?應該是,這只是一段對話內容。」、「(   依照該對話內容提到,斗南教會不知道這折板的部分,跟您   剛才證稱施作前有告知被告楊先生並不相符,你有何意見? )因為防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說了,但他不 知道我做在哪裡,我們做完後隔壁鄰居才有情緒上反應,鄰 居希望我們拆掉,我拜託鄰居讓我們做,而鄰居反應說斗南 教會需要有窗口,但我們希望斗南教會好好跟鄰居談。」等 語,可證證人柳凱耀施作系爭防水板工程前並未徵得原告本 人或原告配偶之同意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否則原告方面豈會 在情緒上反應,希望拆掉。被告自不得僅以柳凱耀與原告之 配偶之LINE通話截圖中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 ,給我方便一下,斗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審理卷第 134頁)等語之對話,因原告之配偶未當場反對,而認為同 意被告越界之情,或已獲得原告事後之同意。  ㈢綜上,被告未能舉證明其占用原告屋頂施作系爭防水折板, 係有正當權源,而被告此舉已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圓滿,是原 告請求被告將系爭防水折板拆除,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被告辯稱系爭防水折板占用面 積僅0.62公尺,占用面積極微,若防水折板拿掉,勢必造成 被告建物漏水,防水折板之施作對原告亦屬有利,原告請求 折除,係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可能侵害 到隔鄰之權利時,皆應審慎為之,應以不妨礙隔鄰權益之方 式行使權利,方為正辦,本件被告未能經隔鄰同意,逕行施 作防水板,而遭隔鄰要求折除後,卻倒果為因,以拆除防水 板會導致自己房屋會漏水為由,而拒絕拆除,自屬無理由。 況原告之屋頂遭被告防水板施作時以螺絲固定,已經破壞到 原告屋頂材料之結構或產生破洞,時間一久,難以保證完全 不會有漏水之現象,故就原告言,並非全然有益,原告之訴 求,要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濫用其權利可言。被告所辯 ,應無可採。  ⒉就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防水板 拆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新台幣122,600元乙節,雖據其 提出鑫進工程行之報價單及證人翁進福為證,而被告對於於 系爭土地上原告房屋屋頂所設置之防水板越界使用如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0.62平方公尺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施工 前承包廠商即已與原告之配偶呂子明達成協議,且徵得原告 配偶之同意,而被告對於柳凱耀未經原告同意施作防水板之 情形不知情,因此主觀上無故意或過失等語。基此侵權行為 之構成須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要件。  ㈡次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189條訂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人雖無 監督之義務,但對於定作及工作之指示,仍有加以注意之義 務,如其於此有過失,仍應負責。又定作有過失者,指定作 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 引起損害之情形。但其定作是否具有特殊之危險,往往與承 攬人之技能經驗有關,故對於承攬人選任有過失者,亦應認 為定作有過失。(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麥決意旨參照) 。  ㈢經查,證人顏毫志(被告教會施作小組成員)就「伊僅提供設 計平面圖予承包之安居公司,並無水切折板相關設計,而柳 凱耀有跟伊提過有水切的需求,因為伊是窗口,伊報告給教 會,教會當初是說要經過鄰居的同意,因為可能會有些破壞 ,但柳先生仍然施作,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好像也沒有經過 鄰居同意。因為柳先生說這一定要做水切不然會漏水」等節 ,證述明確,復有設計平面圖在卷可稽(審理卷第223頁) ;參酌證人柳凱耀證稱:「(依照剛才所述,是否是指被告 楊先生只知道要做防水折板但不知道要做在哪裡?)其實我 有跟他說,但他不知道也很正常,因為她不是做工程的。」 等語,復酌以上開證人柳凱耀與原告配偶呂子明之LINE語截 圖有「屋頂折板這是我做的,拜託通融,給我方便一下,斗 南召會不知道這折板部分」以及證人柳凱耀再稱:「因為防 水折板算是一個工程的項目,我跟他(指楊書椏)說了,但 他不知道我做在哪裡?」等節,互為勾稽。可證關於系爭防 水折板之施作與證人顏毫志所提供之平面圖無關,系爭折水 板之施作方式,係按柳凱耀專業之判斷,並非按照被告,即 定作人之指示為之。而防水板之施作,並非具有侵害他人權 利之高度危險性,而必須具備特殊之專業性、經驗性,或符 合特殊資格或有特殊之設備始能勝任,故必須對於承攬人之 資格為特別篩選,可徵被告對於系爭防水板承攬人之選任應 無過失可言,自難認為其定作有過失。原吿既未就被告對於 系爭防水板之施作指示或承攬人選任有何過失舉證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系爭防水板折 除後回復原狀所需費用122,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既無 理由,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請求,亦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惟考量本件事涉拆除地,本院認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為宜,故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愉

2024-12-10

TLEV-113-六簡-168-20241210-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請求認定為紀念 性建築物存在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 蔡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 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價稅 新臺幣(下同)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 ,是該部分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所定 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 管轄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 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另以裁定移 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非屬本判決範疇,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 ,部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下稱 系爭建物)亦違法增建第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 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 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 作成112年12月8日苗稅法字第1122029358號復查決定(下稱 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 猶未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紀念性之建築物分為2種,1種為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 業務,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係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 人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對於紀念性 建築需由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2種為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逕洽建管單位洽辦。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24日 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紀念性建築物為古蹟 者,應經古蹟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召開有形 審議委員會之法定程序審定後,並敘明不適用建築法之 條款及其理由,向苗栗縣政府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除外,並無其他適用紀念性建築物之法源依據等語。內 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下稱 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即為法源依據。原告係依據建 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建築物申請,並 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請,依內政部7 6年12月24日函意旨行文給「全國建築管理組」,並非 給「府商建管理組」。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規定「 紀念性建築物」之認定界定為「以具有供人瞻仰、追思 、留念、紀念等所興建非為廟寺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 ,並經中央或省市政府核定有案者」,原告之紀念性建 築物非於廟寺上方。    ⒉經原告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內政部112年1月19日營署 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目前 仍得援用,並副本「建築管理組」而非「商建管理組」 ,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已逾越法 定裁量之範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應即移送有管轄權 之單位,並通知當事人。苗栗縣政府承辦人係商建管理 組官員,並非建築管理組官員,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0 條、第17條、第161條之規定。原告確實有在屋頂(下 稱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作紀念物。苗栗縣政府承辦人 逾越權限援用文化資產保存法,顯有違誤。    ⒊原告提出之函文未敘明農舍不得設置建築法第99條第1款 規定之紀念性建築物,況在屋頂上僅設有面積4平方公 尺高70公分建物,人根本無法利用,僅作為紀念而已。 農民曬場無申請年限,曬場無限制不得以混泥土材質舖 設,被告曬場課徵稅金顯無理由,農民曬場未超過範圍 應課徵田賦才合理。   ㈡聲明:    ⒈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高即直約 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    ⒉逾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所稱紀念樓,即3樓鋼鐵造面積16平方公尺頂蓋下之 部分,依苗栗縣政府103年8月11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 00號違建通報函,足認該部分建物屬違建無虞。苗栗縣 政府於104年6月12日府商使字第0000000000號、同年月 15日府農農字第0000000000號及頭份市公所105年5月18 日頭市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 築,應補辦建造執照,且關於原告申請容許使用部分亦 經農業主管機關函請原告將違章建築處理完妥後,再依 規定申請後續容許使用事宜。    ⒉紀念性建築並無課徵田賦之適用,惟如該紀念性建築經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登錄為古蹟或紀 念建物,始可減免地價稅。原告申請所稱紀念樓補辦紀 念性建築物許可,案經苗栗縣政府否准,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為原審判決駁回,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9月27日107年判字第5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依其判決內容已明確載明,該紀念樓尚未經文化資產主 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定 為紀念建築,而經其否准頂樓增建部分許可為紀念性建 築物之申請,自無減免地價稅之適用。    ⒊原告所稱之曬場即鋪設水泥地部分,需符合農業用地作 農業使用之要件始得課徵田賦,惟原告未依農業發展條 例第8條之1第2項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 審查辦法規定提供農業設施容許使用之證明供核,被告 竹南分局依法課稅,並無不合。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 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同條第1項各 款係屬廣義的訴之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條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可知,撤 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原告逾期不為補正,始得予以裁 定駁回。至於前2項以外之欠缺當事人適格、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屬於狹義的「訴之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 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依同 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 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 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 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 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 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判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建築法第99條規定:「(第1項)左列各款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者,得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 規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二、地面下之建築物。三、 臨時性之建築物。四、海港、碼頭、鐵路車站、航空站等 範圍內之雜項工作物。五、興闢公共設施,在拆除剩餘建 築基地內依規定期限改建或增建之建築物。六、其他類似 前5款之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第2項)前項建築物之許 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得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第101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據 地方情形,分別訂定建築管理規則,報經內政部核定後實 施。」顯見,紀念性之建築物固得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但應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後為之;又 此許可程序,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地方情形於 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據此,苗栗縣制定有苗栗縣建築管 理自治條例,該條例第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101條規定制定。」第36條規定:「 (第1項)本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建築物,起造人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後,敘明不適用本法之條款及其理由,申請本 府核定:一、紀念性之建築物為古蹟者,應照原有形貌保 存,有修復必要者,其修復之工程計畫,應先報經古蹟主 管機關許可。二、候車亭、郵筒、電話亭、警察崗亭、變 電箱、開關箱及地面下之建築物,在市區道路範圍內建造 者,其工程計畫應先○○市區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三、海港 、碼頭、鐵路車站及航空站等範圍內雜項工作物之建造, 其工程計畫應先經各該主管機關許可。四、臨時性之建築 物於竣工查驗合格後發給臨時使用執照,並核定其使用期 限,使用期滿由起造人自行拆除,逾期不拆者,強制拆除 之,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負擔。(第2項)興辦公共設 施,在拆除合法建築物基地內改建或增建建築管理辦法, 由本府另定之。基地位於公共設施保留地者,該公共設施 開闢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逾期不拆除者,強制拆除之 ,所需拆除費用由起造人自行負擔。(第3項)第1項第1 款、第2款或第3款建築物,經核定不適用本法全部之規定 者,仍應將工程圖樣說明書及建築期限申報本府備查。」 又「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 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 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 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三 )紀念建築:指與歷史、文化、藝術等具有重要貢獻之人 物相關而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但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之中 央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 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 」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稱文資法)第3條第1款第1目、第3 目、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紀念 建築因屬文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具有高度專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 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 之重大事項應進行審議。準此,參照上開苗栗縣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 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 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 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   ㈢本件原告以苗栗縣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於訴之聲明第2、3 項分別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 越之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見本院卷第 11頁),因原告前開訴之聲明顯非關於稅捐課徵事件,經 本院以113年8月30日113年度訴字第183號裁定命原告補正 (見本院卷第147-149頁),雖原告於113年9月6日提出行 政訴訟補正狀(見本院卷第153頁),惟原告仍未補正訴 訟類型及被告機關等事項,先予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係依建築法第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出紀念性 建築物申請,並非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規定提出申 請,法源依據為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函,苗栗縣政府承辦 人於行政流程違法云云。經查,依前開說明,苗栗縣政府 依建築法第101條規定制定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係 就有關苗栗縣建築管理事項所為之技術性及細節性規定, 符合授權範圍及目的,自得予以適用,又紀念建築因屬文 化資產,涉及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具有高度專 業性,故應由主管機關組成相關審議會,就該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之重大事項 進行審議,復參照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36條規定, 苗栗縣境內申請許可為紀念性建築物之程序,即應先由地 方主管機關即苗栗縣政府召開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依 法定程序審定為紀念建築後,再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 為紀念性之建築物。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 准許系爭屋頂增建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及訴之聲明 第3項關於機關文號部分,被告均無事務管轄權限,苗栗 縣政府承辦人於相關行政程序是否適法亦與被告無涉,縱 使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以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有違法建造 情事,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被告仍僅係就系爭土地現況進行地價稅稅額核定,並未 因此取得對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增建部分是否屬紀念性建築 物為許可與否之管轄權限,更無更正苗栗縣政府發文文號 權限。故本件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所主張被侵害之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本院審判,亦無法回復其法律上 之地位或其他利益,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 原告此部分訴訟顯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為無理由。原告訴之聲明第2、3 項請求「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尺, 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逾越之 商建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被告均無事務管轄 權限,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㈥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 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 論述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3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妙光 被 告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6月14日112年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關於地價稅部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地價稅部分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黃國樑變更為蔡 佳慧(見本院卷第10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3年8月21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100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 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市尖山下段1758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依土地稅法第10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課徵田賦。 因被告竹南分局(下稱竹南分局)查得系爭土地自97年起,部 分面積已搭建鋼鐵造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上房屋亦違法增建第 3層樓,與課徵田賦要件不符,經竹南分局核定系爭土地自原 告102年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時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嗣112年地價稅開徵,被告核定系爭土地部分面積718.57 平方公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並核定112年地價稅為新臺幣 (下同)5,2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12年12月 18日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6月14日112年 苗府訴字第184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㈠復查決定即原處分、 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准許原告於系爭屋頂上再建屋頂面積約4公 尺,高即直約70公分部分為紀念性建築物存在。㈢逾越之商建 字文號撤銷,恢復建管字文號。㈣逾越權限濫用權利所有訴訟 費用等由被告負擔。 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核屬對被告核定之系爭土地112年地 價稅5,288元不服,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是該部分應 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苗栗縣,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地價稅部分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騰云

2024-12-09

TCBA-113-訴-183-20241209-2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22號 上 訴 人 唐秋惠 被上訴人 楊寬敏 訴訟代理人 鄭雪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參萬陸仟 壹佰捌拾貳元本息,及按月給付逾新臺幣伍佰玖拾參元部分,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 ,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房屋 (下稱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其上同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則為上訴人所有,兩造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二土地)上、同棟5層樓00、0 0號雙拼公寓(下稱系爭公寓)之區分所有人,系爭公寓頂 樓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為兩造及其餘區分所有人所共 有。詎上訴人未經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同意,以其所有如本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RC結構房 屋、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及附圖三照片所示鐵窗(下稱 系爭鐵窗)、遮雨棚等建物(以上合稱系爭增建物)占用系 爭屋頂平台,占用面積合計94.7平方公尺。系爭公寓之全體 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並未成立分管契約,上訴人無 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伊自得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 爭屋頂平台予伊及其他共有人等情。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 拆除,將所占用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並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7萬2,358元本息,及自民國110年11月1 5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186元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於原審 之其他請求金額,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7年間向訴外人即前手王萬財購買系爭房 屋時,系爭增建物即由王萬財所使用,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 訴訟時,系爭增建物已存在系爭屋頂平台上逾30年之久,被 上訴人及其他區分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區分所有 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應有默示分 管契約存在。又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屋 所有人已於112年9月間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均 同意由伊管理使用系爭屋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伊具有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合法權源,自非 不當得利。另系爭屋頂平台與同巷00、00、00、00、00、00 號公寓之頂樓平台相通,且系爭鐵窗設有未上鎖之逃生出口 ,故系爭增建物不會妨害逃生救災。況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係因伊先前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楊承曄提起刑法傷 害罪告訴,被上訴人為報復而對伊與家人提起包含本件在內 之多起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公寓坐落在系爭二土地上。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 00號4樓房屋(即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則為同號 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上訴人於97年3月3日 向王萬財購買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於同年月21日登記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讓與交付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被上訴人之前手在系爭屋頂平台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上 訴人現以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RC結構房屋、 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及附圖三照片所示鐵窗、遮雨棚等 建物(即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公寓之屋頂平台。上訴人現 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 有系爭二土地登記謄本、系爭4樓房屋及系爭房屋建物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原審勘驗筆錄、新北市新莊地 政事務所111年6月29日新北莊土測字第1116051080號函及附 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13至17頁 ;原審卷一第39至111、213至219、223、251、253、271至2 81、329、361、381、383頁;原審卷二第215至217、235至2 47、261至269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 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屋頂平台,並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 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並無約定專用權: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 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 前之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大樓頂樓平台為建築物 之主要結構,係供作逃生避難之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 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 戶共同使用,自係大樓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部分,縱未經登 記,仍不失其共有之性質(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 、84年度台上字第26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 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意旨足 參)。依上開判決意旨,系爭屋頂平台性質上應由00號1至5 樓及00號1至5樓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屬於系爭公寓之共用部 分,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上訴人既自承如附圖一所示暫 編地號000⑴、000⑴、000⑵部分及附圖三照片所示系爭屋頂平 台,現設置其所有之系爭增建物,自應就其占用系爭屋頂平 台上開部分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須徵得其他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然所謂同意,原不以於行為時,分別以書   面出之為必要;其因明示或默示所為之事前或事後承認(追   認)均足當之。而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   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   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 87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足參)。上訴人固抗辯:系 爭增建物係由系爭房屋第二任屋主於79年間所興建,系爭增 建物已存在於系爭屋頂平台逾30年之久,被上訴人及系爭公 寓其他區分所有人未曾提出異議,足見全體區分所有人就系 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應有默示分管契約 存在等語,惟查:   ⑴證人即系爭公寓之起造人蔡有明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78 年間與他人合夥合建房屋,系爭公寓為其中一棟;當初伊 等委託銷售公司處理預售事宜,有交代銷售公司不可以跟 承購戶說頂樓可以加蓋或1樓可以圍起來,因為那是違法 ,且買賣契約上沒有註明頂樓平台上可以建屋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0至113頁)。證人即系爭公寓00號1樓房屋所 有人許胡賽姬於原審結證稱:伊於79年間向建商購買00號 1樓房屋,為第一手住戶;系爭頂樓平台本來沒有加蓋建 物,伊是於頂樓加蓋建物完成後才知道此事,伊忘記是何 時加蓋,也忘記加蓋時有無人徵詢伊之同意,因為伊不懂 這些,所以也沒有表示反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2至437 頁)。證人即系爭公寓00號2樓房屋所有人蘇德煌於原審 結證稱:伊向建商購買00號2樓房屋,為第一手住戶;伊 知道系爭頂樓平台上有加蓋建物,但不知道是何時加蓋的 ,也不知道是由何人使用該增建物;系爭屋頂平台加蓋建 物時,沒人徵詢伊之同意,但伊也沒表示反對;伊購買房 屋時,建商沒有說頂樓要讓5樓住戶使用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37至441頁)。證人即蘇德煌之配偶蘇張秋絨於原審 結證稱:當初伊配偶蘇德煌購買2樓房屋前,伊有陪同看 房,伊沒有印象建商有沒有說頂樓可以讓5樓住戶使用; 伊是於系爭頂樓平台加蓋建物完成後才知道此事;於加蓋 完成幾年後,系爭公寓5樓住戶之配偶來問伊說他們加蓋 可不可以,伊回說這是違法的,怎麼可以蓋,他又說00號 部分也有蓋,所以他也想蓋,伊再回稱那要把伊等樓下之 空間留著,不過他們已經在頂樓加蓋了,伊等也沒辦法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32至34頁)。依上四證人之證述,可知 系爭公寓之原始區分所有人並未透過與建商簽立預售屋買 賣契約方式,達成由系爭房屋之承購戶使用系爭屋頂平台 之分管約定甚明。   ⑵又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逕就應屬共有部 分之共有物全部或一部為排他性之占有使用收益,縱其他 共有人前未曾提出異議或訴請排除,或因其法律知識不足 ,或因鄰居情誼關係而隱忍未發等等,原因不一而足,如 占有之共有人未能舉證證明確為有權占有,自難僅因其他 公有人單純之沈默,即認已為默示同意而成立協議。參酌 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蘇張秋絨3人之上開證述,可知 其等均係於事後始知悉系爭頂樓平台上加蓋建物乙事,其 等因法律知識不足或因不關心公共事務,造成長期未就系 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違法情形表示異議,尚難以 系爭公寓區分所有人之單純沈默,遽認其等已默示同意或 與上訴人成立分管協議。況系爭增建物曾於82年間遭台北 縣建管處在屋頂上打一個洞,嗣上訴人之前任屋主將之復 原,台北縣工務局於89年間再度接獲檢舉,經訪查後認定 系爭增建物乃既存違建而予以列管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138、20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 除大隊111年6月6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59505號函、同 年7月13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113265371號函及附件之88年1 1月23日違章建築查報單、89年3月7日違章建築會勘記錄 表、同年3月17日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等存卷可查(見原 審卷一第341、421至427頁),足徵系爭公寓之共有人曾 向行政機關二度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並要求拆除之事 實,可以確定。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及系爭公寓其他 區分所有人就伊使用系爭增建物未曾提出異議,全體區分 所有人就系爭屋頂平台由系爭房屋所有人使用乙節,成立 默示分管契約云云,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又抗辯:除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屋 所有人已於112年9月間簽立聲明書,均同意由伊使用系爭屋 頂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伊得使用 系爭增建物以管理系爭屋頂平台等語,固提出由系爭公寓00 號1樓至3樓所有人許胡賽姬、蘇德煌、陳寶桃(下合稱許胡 賽姬等3人)於112年9月27、28日簽立之系爭聲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   ⑴依民法第818條、第819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 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 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處分 、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共有 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所謂共有物之管理,專 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中保存行為係指 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 維持其現狀之行為;改良行為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 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 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 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 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 難者,則屬同法第819條第2項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 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 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足參) 。又按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 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 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 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住戶於屋頂平台加蓋 建物,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 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聲明書固記載:本人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 及土地之區分所有權人,本人自始同意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唐秋惠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頂樓平台及其增建 物等語,並由系爭公寓1至3樓所有人許胡賽姬等3人簽署 該文書(見本院卷第130頁)。然參以系爭聲明書所載涉 及系爭頂樓平台即系爭公寓共用部分之使用方式,而系爭 增建物之主建物(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部分)面 積為82.98平方公尺,系爭公寓4、5層之主建物面積則為9 2.36平方公尺,此有附圖一及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之 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39 頁),可徵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頂樓平台00號部分之面積 比例高達90%(計算式:82.98平方公尺÷92.36平方公尺,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況上訴人自承:其以系爭 房屋後陽台之內梯進出系爭增建物,並在系爭增建物內放 置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顯見上訴人以系爭增 建物作為其5樓住家專有部分之延伸,已違反屋頂平台之 使用目的,並使系爭公寓其他住戶不便利通行系爭屋頂平 台00號部分,足徵系爭增建物已對系爭公寓之整體景觀及 逃生消防避難均造成嚴重影響,已達「變更」屋頂平台之 用途或性質,尚非「管理」系爭屋頂平台之性質,上訴人 自應取得系爭公寓全體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 既未取得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自無權 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00號1至3樓房 屋之多數共有人事後已簽立系爭聲明書,依民法第820條 第1項規定,伊得占有使用系爭增建物以管理系爭屋頂平 台云云,尚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拆除系爭增建物:  ⒈按所有人對於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 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為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上訴人並無系爭屋 頂平台之約定專用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前段規定,請求具處分權之 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拆除,自屬有據。  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為民法第 148條所明定。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但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 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 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 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 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固抗辯:伊先前對訴外人即被上訴人 之子楊承曄提起傷害罪告訴,被上訴人係為報復而對伊與家 人提起包含本件在內之多起訴訟,已構成權利濫用等語,並 提出相關訴訟整理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4至148頁)。惟查 ,被上訴人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000⑴、00 0⑵及附圖三鐵窗、遮雨棚部分,致影響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就上開占用部分行使所有權能,則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拆 除占用部分,將所占用部分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乃 其正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上訴人現實使用系爭增建 物之經濟利益,要係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之上訴人遭共有 人依法主張權利時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況拆除系爭增建 物,將減少系爭公寓頂樓之承載,有助於整體建物之結構安 全及發揮逃生消防避難功能,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 不發生自己利得極少,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 即損人不利己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拆除及返還上開占用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並非濫用權利。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 公寓00號1至5樓及00號1至5樓房屋所有人所共有,上10戶所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1/10;又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如附圖 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之RC房屋」部分占用系爭屋頂 平台之面積為82.98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屋頂平台0 0號上方部分之面積應與系爭房屋、系爭4樓房屋主建物之面 積同為92.36平方公尺,是附圖三照片所示系爭增建物之走 道(即系爭增建物外牆至系爭屋頂平台女兒牆之間所搭建有 屋頂之走道,下稱系爭走道)面積應為9.38平方公尺(計算 式:92.36平方公尺-82.98平方公尺)。上訴人既無正當權 源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上開部分,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屋頂平台上開部分之損害, 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按其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 1/10,請求上訴人就所占系爭屋頂平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    ⒉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亦得準 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土地法 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係依法定地價 ,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 地價而言;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 免予申報;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 地價(並非公告現值)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 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租金之數額,除以土 地建物申報總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 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 與鄰近房屋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 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為系爭公寓整體 建物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權利客體而坐落於系爭二土地上 ,自應以占用系爭二土地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而系爭二土地 於105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2,200元/平方 公尺,10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1,400元/ 平方公尺,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為2萬1,20 0元/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二土地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208至211頁)。爰審酌系爭公寓距離○○捷運○○ 站約800公尺,自該公寓走出巷口即設有公車站牌,且鄰近 有新北市○○區公所之○○大樓分部、○○國中、○○市場、○○公園 、○○公園等等機關或公共設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9頁),並有Google網路地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12頁 ),堪稱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尚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就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即附圖一「暫編地號000⑴及000⑴部 分)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二土地申報地 價之年息5%計算,尚屬適當。至有關系爭增建物旁之系爭走 道部分,衡以上訴人認許系爭公寓1至4樓住戶得自由通行系 爭走道之情,業據證人許胡賽姬於原審具結證述明確(見原 審卷一第43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213至219、277至281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就系爭走道占用系爭屋頂平台所受之利益,應以系爭二土 地申報地價之年息0.5%計算,亦屬妥適。準此,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本件110年9月3日起訴(見原審調字卷第9頁 )往前回溯5年,即105年9月4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之不當 得利合計3萬6,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11月 15日(按上開起訴狀係於110年11月4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依 法經10日而於同年月1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原審調字卷第39 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593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屬可取,逾此部分之請求不 能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規 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0年11月14日送達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僅請求上訴人自同年月1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000⑴之 RC結構房屋(面積依序為36.77平方公尺、46.21平方公尺) 、暫編地號000⑵之水泥屋簷(面積11.72平方公尺)及附圖 三照片所示鐵窗、遮雨棚拆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系爭 屋頂平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另給付被上訴 人3萬6,182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593元之不當得利,均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附表: 占用面積(註) 無權占有期間 不 當 得 利 之 計 算 公告地價 (元/㎡) 申報地價 (元/㎡,即公告地價之80%) 不當得利之金額【計算式:〔(占用面積①×申報地價×5%)+(占用面積②×申報地價×0.5%)〕÷12月×占有期間×被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之應有部分1/10】 ①系爭增建物之主建物占用面積82.98平方公尺 ②系爭通道占用面積9.38平方公尺 105年9月4日至106年12月31日,計15個月又28天 22,200元 17,760元 9,895元【〔(82.98㎡×17,760元/㎡×年息5%)+(9.38㎡×17,760元/㎡×年息0.5%)〕÷12月×(15+28日/30日)月×1/10】 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計24個月 21,400元 17,120元 14,367元【〔(82.98㎡×17,120元/㎡×年息5%)+(9.38㎡×17,120元/㎡×年息0.5%)〕÷12月×24月×1/10】 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9月3日止,計20個月又3天 21,200元 16,960元 11,920元【〔(82.98㎡×16,960元/㎡×年息5%)+(9.38㎡×16,960元/㎡×年息0.5%)〕÷12月×(20+3日/30日)月×1/10】                           合計:36,182元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5日起 21,200元 16,960元 593元【〔(82.98㎡×16,960元/㎡×年息5%)+(9.38㎡×16,960元/㎡×年息0.5%)〕÷12月×1/10】 註:系爭二土地於105至110年期間之公告現值相同,故不區分占用系爭二土地之面積。

2024-12-04

TPHV-113-上-822-20241204-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750號 原 告 吳季有 訴訟代理人 鄧雅心律師 陳玲婷 被 告 林志強 呂淑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巧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參仟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 3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志強為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5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被告呂淑珍則一同居住該址,4樓房屋於民國113年 2月7日因下雨致屋內主臥室窗框天花板出現漏水,原告發現 主臥室窗框上方屋頂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共同種植之大量植 栽(下稱系爭植物),其根鬚深入屋頂,破壞屋頂防水層致 4樓房屋漏水,原告支出修繕、清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3,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元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有在4樓房屋屋頂上填土種植系爭植物 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雖否認其等有在4樓房屋屋頂上填土種植系爭植 物云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28 頁),並參諸原告所提出之植物說明(見本院卷第221、299 頁),可知系爭植物並非一般雜草,而係左手香及石蓮花, 應屬人為種植。又上二址房屋,為上下樓關係,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且觀諸原告所提出電子郵件截圖(見本院卷第37頁 ),被告之女即訴外人林婷雯回覆原告之電子郵件內記載: 「目前已改善有拆除植物,…」等內容,可知被告經原告通 知後已將系爭植物清除,足認系爭植物確為被告所種植,而 5樓房屋為被告二人共同居住,系爭植物衡情為其等所共同 種植、培養、維護。再者,系爭植物於4樓房屋屋頂上生長 ,與原告屋頂結構之破壞間,衡情具有因果關係,進而導致 漏水,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依上 開規定,即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出之收據(見本院卷第39 頁),原告修復4樓房屋屋頂支出5萬3,000元,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5萬3,000元,即屬可採。 (三)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查4樓房屋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而有漏水之情,固已認定如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確已漏入室內,造成原告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衡諸本案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1萬元為妥適。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3,000元 ,其中5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 3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79、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 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 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2-02

SLEV-113-士小-1750-2024120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1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正 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意程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陳泓霖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 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為羈押處分(本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6008號)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2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王正部分:   1、被告王正就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事實,自偵查階段至原審 審理期間,均逐一詳述,並無隱匿,復經原審就其所涉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後,僅就刑度 部分上訴,檢察官對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 王正於上訴審程序當無再受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可能。原 審諭知之刑度既已較重罪羈押之法定刑要件為輕,則可否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羈押,且如何判斷 有該款所定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顯有疑義。   2、歷次羈押及延押理由固以本案查獲時,有部分被告大喊「 快跑」等語,而認被告王正有逃亡之虞云云。然被告王 正自到案以來就本案犯罪之重要事實逐一詳述,並無隱匿 ,顯有承受法律責任之體悟,應無嘗試潛逃之必要甚明, 亦無任何通緝紀錄,可徵其歷來之素行,足認並無逃亡之 虞。又被告王正於員警到場時,正在房內睡覺,對員警 進行搜索一事毫不知情,且員警進入房間時,其正值睡眼 惺忪樣貌,並未試圖向外逃竄,足見其並非大喊「快跑」 警示他人並嘗試逃亡之人。況被告王正到案後就犯罪事 實坦承不諱並配合調查,具體交代所知細節,難認有任何 畏罪逃避之傾向,不應僅憑單純檢視查緝現場之逃逸事實 ,卻未側重觀察其於嗣後程序坦白交代之心境,而率認有 逃亡之虞,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以衡平司法程序順利 及保障被告人權。    (二)被告蘇意程部分:    被告蘇意程經原審就其所涉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量 處有期徒刑4年6月,檢察官未就原判決上訴,則本件客觀 上是否確有符合原裁定所稱「所涉5年以上重罪」已非無 疑,且其於案發前無任何經濟能力,生活所需均仰賴家中 或女友接濟,並與家人長期同住,有固定之住居所,更無 駕駛汽車之能力,客觀上顯不具備逃亡之能力。縱然本案 所涉重罪,亦不應以此推認被告蘇意程具有逃亡之風險, 而仍應審酌客觀上是否具有逃亡或滅證導致後續難以進行 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危險,以及是否具有羈押之必要性等 因素。而本件業經原審辯論終結,被告蘇意程客觀上亦無 任何逃亡之能力,且經查獲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其勇於面 對司法之態度亦應被充分審酌,足認其縱有羈押之原因, 然因現已無難以進行審判、追訴之危險,自無羈押之必要 性,始合於比例原則之要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二、法律適用說明: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 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並斟酌 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 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蘇意程、王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2人涉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於查獲之時有試圖 逃亡之情形,且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重罪,以一般人趨吉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 常心理,客觀上被告2人畏罪逃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 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 押,顯難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2人均無法 提供諭知之交保金額,亦無以限制住居、責付或其他方式 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自113年 11月7日起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蘇意程、王正於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製造 第三級毒品犯行,有卷附各項證據可佐,足認其等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蘇意程、王正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罪,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2人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2人分別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依本件犯罪情節及 其2人在製毒工廠之分工,以及警方查緝時尚有同案被告 喊快跑,被告蘇意程更從建築物2樓跳下並卡在鐵皮屋頂 上,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 禁令而加入製毒組織,分別負責製毒工廠之場所承租及交 通運輸,參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相關流程,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2人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 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 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雖均主張其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客觀上難謂有「所涉為5年以上重罪 」而有逃亡之虞云云。然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明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則被告2人 是否因涉犯重罪而有逃亡之虞,仍應以法定本刑為斷,與 刑之減輕事由或宣告刑俱無相涉,被告2人以其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事由,經原審依法減輕其 刑後,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主張並未因重罪而有逃亡 之虞,顯非可採。至被告蘇意程所稱其無業仰賴他人接濟 ,與家人長住在固定處所、也不會開車,顯無逃亡能力; 被告王正主張其前無通緝紀錄,遭查獲時即坦承犯行並 配合調查,足見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之經濟狀況優劣 、是否具備駕車能力,與客觀上有無逃亡能力無必然關聯 ,亦難僅憑被告先前有無通緝紀錄、是否有固定住居所或 與親人同住等,即遽認被告日後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又 被告於檢警調查時是否配合、偵查中有無坦承犯行等節, 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認 定,其2人以此為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本院法官審酌全案事證,並斟酌本案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事,認本件有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 告蘇意程、王正自113年11月7日起羈押3月,經核原處分並 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不當。從而,被告2人聲請撤銷 羈押,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PHM-113-聲-318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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