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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永富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 年度交簡字第548 號 中華民國113 年5 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102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孫永富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3 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蔣林綉鳳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孫永富(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 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謂: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希望能改判 輕一點,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意旨對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量處過重(見本院交簡上卷第85頁)   。然按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先以被告有自首情事,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本案交岔路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 竟未善盡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 苦;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 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 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肇事次因;復審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要難指為違法。至於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蔣林綉鳳達成和解,並賠償部 分款項(30萬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1頁之本院113 年度屏 簡移調字第44號調解筆錄,同附件二),而未及為原審審酌   ,然因尚有部分款項(36萬元),需由被告於日後分期給付 予告訴人(同上揭處),是本院認為以緩刑之宣告(理由詳 下述)作為評價已足,且較適宜,爰不另行酌減其刑。是被 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明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又緩刑 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雖具消滅刑罰權效果,惟立法意旨 乃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 自由刑之流弊,是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自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情狀,於裁判時 本於一般法律原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295號 判決參照),是其緩刑之取捨,自應以裁判時之情狀為要   。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罪科刑紀錄,茲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按,然法院就上開前案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因此仍屬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為部分賠償,有如上述,且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堪認係因一時疏忽而觸法,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本院為使告訴人蔣 林綉鳳之損害賠償獲得保障,爰斟酌雙方和解成立之內容, 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以如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所示內 容作為緩刑條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刑法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永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明潔律師       蔡奕平律師       蔡得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2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孫永富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興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廣興路與敬軍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 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宋慧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 未據告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敬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 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未遵守劃設慢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即貿 然前行,雙方發生碰撞,造成A車撞及坐在廣興路上之蔣林 綉鳳,致蔣林綉鳳受有創傷性左側腦出血、右側第2至第4肋 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案經蔣林綉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訊據被告孫永富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慧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蔣林綉鳳之屏基醫 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員警職務報告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 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與汽車車籍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91號函暨所附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暨擷圖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2張、現場及車損蒐證相片22張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駕駛行為時,領有普通大客車駕 照,有内政部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結果 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且依本案事發當 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如能依上開規定而為注 意,當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然其駕駛A車行駛至本案交 岔路口,與B車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貿然直行,適逢證人宋慧語駕駛B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減速慢 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波及坐在路旁之告訴人,是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確實有過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 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警卷 第24頁),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其能勇於面對,使 告訴人不致求償無門,暨因而減省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A車行經本案交岔路 口,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被告竟未能善盡 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其 輕率之駕駛行為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略以:被告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為肇事主因;案外人宋慧語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8月18日高監鑑字第11201520 9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可佐(偵卷第17至22頁),可見證 人宋慧語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審酌告訴人所 受傷勢之程度,以及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雙方就和 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17頁),及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 蔣錦屏       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4號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上午10時30分,在民事調解處調解 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法 官 藍家慶   書記官 張彩霞 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 請 人 蔣林綉鳳 訴訟代理人戴𥈈律師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解委員 羅寬惠 經調解委員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0 元,給付方法:於民國   113 年12月11日前給付原告蔣林綉鳳指定帳戶,戶名:書建   龍、台北富邦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二、餘36萬元,月付一萬元分期於每月自民國114 年1 月21日起 給付,付完為止,二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簽名蓋章於後            聲 請 人            訴訟代理人 戴𥈈律師                  蔣林綉鳳            相 對 人 孫永富            調 解 委 員 羅寬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書記官 張彩霞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2-27

PTDM-113-交簡上-59-20250227-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世傑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劉世傑未領有駕駛執照,詎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3時24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MAU-138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長治鄉復華街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40-1線鄉道交岔路口時,本應 注意行駛於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 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疏 未注意而闖越紅燈;適李苾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40-1線鄉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與劉世傑發 生碰撞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斯時懷胎之李苾涵受 有子宮出血之傷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院 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劉世 傑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苾涵於 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表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蒐證照片、告訴人安安十全婦幼診所診斷證明書、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同院114年1 月14日(114)屏基醫婦字第1140100064號函暨檢附之告訴 人病歷、行車紀錄器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7至19、21、 22、24至33頁,本院卷第27至43頁),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當日因腹部刺痛至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出院後翌日復因下腹痛 、出血至同院急診治療,經該院醫師診斷,認告訴人受有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等情,有前引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該 醫院函覆暨病歷資料可考,審之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 於當日暨翌日赴急診救治,且依卷附訴訟資料,亦查無其他 足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成因存在,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 傷害,確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觀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0條第1項第1款即明。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 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 。據此客觀情況,可知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客觀上並 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倘被告於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有注意並遵守燈光號誌,於紅燈前停等,即 可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則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現場闖越 紅燈,顯未盡其注意義務,自有過失,而為造成本案交通事 故之肇事原因。本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同 認此旨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9月27日高 監鑑字第1133024915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存 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1頁),亦足供參。  ㈣綜上,被告之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駕駛行為乃造 成本案交通事故之原因,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又 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已如前述,環環相扣,堪認被告前 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 (見本院卷第5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騎乘機車,且違反起訴書犯罪事實所 載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導致告訴人受傷,已影響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且屬嚴重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交通事故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予承辦員警之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即被 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6 頁)。可見被告係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嫌疑人時,即 向到場處理之承辦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循犯罪事實欄所載注 意義務,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復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於本案交 通事故後安胎4個月,無法工作,目前已經順利生產等語( 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為使告訴人需耗費額外時間 、金錢就醫診治,對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應予非難。復 衡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責任之歸因及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再酌 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並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與檢察 官及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2025-02-27

PTDM-113-交易-43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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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錫忠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錫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楊金凱、朱 素芳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並已具狀撤回本 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號   被   告 李錫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忠於民國112年9月24日16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宜臻,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2段2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不得不當逆向駛 入來車道右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楊金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朱素芳,沿屏東縣九如鄉九里路由東南往西 北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撞 ,致楊金凱受有頸椎第四至五節、第六至七節椎間盤突出( 破出)併狹窄壓迫神經、頸椎挫傷併急性肌膜炎之傷害;朱 素芳受有頸椎第五至第六節左側椎間盤破出、頸部及身體多 處肌肉扭挫傷、第7-9肋骨骨折、左側肩關節挫傷併韌帶損 傷之傷害。李錫忠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金凱、朱素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錫忠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凱、朱素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駛及 車籍資料、現場及雙方車輛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鑑定意見書(000000 0案)、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0000000案)、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復依卷 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里港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後警方尚未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經 警方到場處理,被告仍留待現場配合警方處理,並坦承與告訴 人於前揭地點發生車禍事故,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 要件,請審酌是否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

2025-02-26

PTDM-114-交易-77-20250226-1

家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通常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3年度家護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張玉柔 (住居所保密) 相 對 人 李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 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被害人之夫,為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雙方原同住在屏東縣內埔鄉龍灣巷住 處,然近期相處不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在住處,雙方 因金錢及家務問題有所爭執,相對人徒手搧被害人巴掌、掐 其脖子及拉扯其頭髮;於113年8月19日晚間21時許,在住處 客廳,相對人因工作低潮並認為被害人個性強勢,導致其生 活不順等,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及拉其頭髮;於113年8月26 日10時許,在住處,相對人欲與被害人商談時未獲被害人積 極回應,相對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徒手掐被害人脖子並將其 壓制在床數十秒,造成被害人頸部、胸部受有紅腫瘀青,並 因而離開住處接受安置等情,相對人對被害人所為上開不法 侵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 第1項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保護令。 二、經查,兩造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又被害 人主張遭受相對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 局龍泉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處理 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調查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個別查詢表、家庭暴力通 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照片3張、屏基醫療 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為 證,並據被害人到院陳述明確(見卷第95至97頁)。相對人 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足 認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被害 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互為夫妻,彼此關係密切,及本次家庭暴力情 節等諸情,認為核發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 為適當。至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接觸部分之保護令,考 量兩造仍育有未成年子女,未來仍有接觸之機會,即認無核 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又被害人請求命相對人禁止跟蹤之 保護令,未據被害人提出具體事證相佐,即無從核發此部分 之保護令。再者,被害人請求相對人遠離其居所地部分之保 護令,據被害人當庭所陳(見卷第95至97頁),堪認被害人 目前已結束安置並搬離庇護所,即無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 要。從而,本院斟酌前開所示之保護令內容已足以保護被害 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8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 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5-02-25

PTDV-113-家護-495-20250225-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綸 林惠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林 惠明、陳有綸告訴後(見警卷第24、28頁),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被告陳有綸、林惠明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兼被告林惠明、陳有綸於本案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分別具狀 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 筆錄1紙、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63 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3號   被   告 陳有綸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惠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有綸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5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公園路與仁愛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 越分向限制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直行;適林惠明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陳有綸之上揭車輛同向、在其前方,欲左轉仁愛路時 ,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後方來車及與他 車併行之間格,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轉,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惠 明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脛骨附著處撕裂之傷害; 陳有綸因而受有左手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惠明、陳有綸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有綸、林惠明等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之情,被告 陳有綸辯稱:我認為是被告林惠明故意製造假車禍,當時( 號誌轉為綠燈時)我是第一個騎出去,然後我就被他撞了, 我怎麼可能撞到他?是他騎車故意來撞我機車的右邊,你要 看他的機車頭朝向哪裡,朝我這裡就是故意來撞我的;當時 是因為我沒地方停等紅燈,只好超越雙黃線云云;被告林惠 明辯稱:停等紅燈時,我是停在第一位,那邊沒有待轉區, 停車當時我已經先打方向燈了,轉綠燈後,我停在中間讓直 行車先行,等到都沒車時我才向左轉,被告陳有綸就從我後 面撞過來,撞到我的左小腿云云。惟上開犯罪事實,有承辦 交通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復興醫療社團法人復興醫院及屏基醫療財 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林 惠明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嫌均 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等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袁 慶 旻

2025-02-24

PTDM-113-交易-449-20250224-1

屏保險簡
屏東簡易庭

給付保險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保險簡字第2號 原 告 謝昀芸 被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簡偉旭 黃聖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00元,及自113年3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18,2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 8,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2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 第262頁),則依上開規定,即屬合法。 二、本件原告向被告投保和泰產物全新個人傷害保險、和泰產物 全新個人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附加條款及傷害醫療保險金(實 支實付型)限額10萬元之保險契約,保險期間自109年11月1 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 實在;又原告於112年5月30日從家中樓梯摔下來受有下背和 骨盆挫傷、左膝部挫傷之意外事故及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在 屏東市青島路無障斜坡扭到腳,受有右腳踝挫傷併韌帶部分 斷裂之意外事故,暨原告於112年9月5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 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施打高濃度血小板PRP 、玻尿酸(維骨適)治療分別支出18,200元、玻尿酸26,000 元,另於112年11月9日在屏基醫院接受膝關節玻尿酸(維骨 適)治療,支出26,000元等情,有卷存保單、診斷證明書、 收據、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11-17、23、25、99-121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在。 三、按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之射倖性契約,保險契約之當 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避免肇致 道德危險,蓋保險制度最大功能在於將個人生活中遭遇各種 危險所產生之損失,分擔消化於共同團體,故任何保險皆以 共同團體之存在為先決條件,此團體乃由各個因某種危險事 故而遭受損失之人所組成,基於保險是一共同團體之概念, 對於保險契約所生權利糾葛,應立於整個危險共同團體之利 益觀點,不能僅從契約當事人之角度思考,若過於寬認保險 事故之發生,將使保險金之給付過於浮濫,最終將至侵害整 個危險共同團體之成員,有違保險制度之本旨。本件依上開 「和泰產物全新個人傷害醫療給付保險附加條款」第1條第1 項第1款固約定:「傷害醫療保險金(實支實付型):被保險 人經登記合格的醫院或診所治療者,本公司就其實際醫療費 用,超過全民健康保險給付部分,給付傷害醫療保險金。」 等語,惟所謂「實際醫療費用」,依上開說明,應以確有醫 療必要性始可,以符合保險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之契 約本旨。依本院卷存屏基醫院回函(見本院卷第171、172頁 函,以下稱甲函,本院卷第285頁,以下稱乙函),甲函謂 「112年9月5日與112年11月9日兩度門診進行維骨適玻尿酸 注射,是為112年1月20日事故之後續治療」等語,而乙函謂 「112年9月5日注射位置右踝;112年11月9日注射位置左膝 。2次注射維骨適玻尿酸應與112年8月22日的傷無關(11月9 日應屬新傷所致)」等語,足見112年9月5日與112年11月9 日兩度門診進行維骨適玻尿酸注射,無從認定與治療112年5 月30日、112年8月22日意外事故所受傷害間,有必要關聯性 。另依甲函謂「112年9月5日PRP注射部分為右踝,依經驗法 則,應屬112年8月22日挫傷所致。」、「PRP雖無法100%確 定療效,但臨床諸多報告仍有助於韌帶再生之效果,血小板 有生長因子,一注射受傷韌帶,即有韌帶再生及抗發炎效果 ,有諸多國外文獻報導」等語,而被告對此亦不再予爭執( 見本院卷第341頁),故本院認為112年9月5日PRP注射部分 ,確實醫療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有卷存第41頁送達證書可稽)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4

PTEV-113-屏保險簡-2-20250224-1

輔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淑芬 相 對 人 邱英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失智症伴 隨行為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依民法第1113條之1 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 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 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 ,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 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物之處理能力,尚難認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最近親屬同意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然經本院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問題能適切回答,有113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可佐,且經 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醫院)精神 科醫師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個案各項功能 略有退化,尤其左側肢體肌肉力量明顯較為衰退。但是日常 生活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都還可以自理。個案 雖然已經因為罹患梗塞性腦中風手術後合併部分高階認知功 能受損。但是個案的語言溝通能力尚正常,可以清楚陳述自 己的意見,可以切題回答問題,也可以完整描述過去被騙事 件的發生經過與細節。個案的計算能力尚正常,能夠識字, 能夠書寫。對於時間、地方與人物的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個 案現在也可以自行開車外出。對於一般社會常識的判斷能力 其實已經恢復到接近一般人的平均水準之內。個案於心理衡 鑑測驗所得的結果其臨床失智評估表(CDR)=1,為輕度失智 。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26卻落在正常範圍內。因此 判斷個案的失智程度應該是落在邊緣性失智至輕度失智中間 ,尚屬輕微。個案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尚有足夠能力,建議該個案應該尚未達到輔助 宣告之標準,有屏安醫院113年12月18日函檢附之精神狀態 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故因相對人遭投資詐騙而為本案 聲請,然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其於鑑定時可清楚說明過 去被騙事件的發生經過與細節,且對於問題能切題回答,計 算能力尚正常,能夠識字,能夠書寫,對於時間、地方與人 物的定向能力也都正常,可見其認知、理解及判斷事務能力 仍在正常範圍,並有能力處理自己之一般性、日常性事務, 且生活功能正常,可認相對人確實並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從 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任輔助人及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與法定要件不符,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2025-02-21

PTDV-113-輔宣-30-2025022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重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重朋(下稱被告)因罹患肺 癌,裝有人工血管,需要出外檢查並接受疏通,最多能提出 新臺幣(下同)1萬元具保,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 聲卷第21頁)。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該案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案件 於113年10月11日繫屬本院(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 下稱本案),經法官訊問後,處分自該日起羈押3月,並裁 定自114年1月11日延長羈押2月(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押票 ,第267至269頁延押裁定),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 之聲請是否符合同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倘無上開情形,則應就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 即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 四、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114年1月22日審理程序時,仍坦承有起訴書所載 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296頁),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為有罪裁判(見本院卷第321至332 頁),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轉讓禁藥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81年、92年、95年、96年、99年曾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5年2月、4月、4月、 4月,有本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 刑度非輕,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逃 亡風險甚高。而被告犯罪所侵害法益情節重大,具有確保刑 罰權順利行使之重要公共利益,且被告於審理時稱:我可以 提出1萬元具保,但無法提出更多保證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 54、299頁),與其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顯非相當,自難認 其他替代手段能有效解免被告逃亡之風險,再權衡羈押對於 被告人身自由、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之限制與影響後,認有 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希望交保出去檢查癌症,而且 須在外疏通人工血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惟就癌症 治療部分,屏東看守所函覆稱被告曾於113年9月23日戒護被 告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治療,現亦有使用標 靶藥物,且依醫囑可於看守所內疏通人工血管,有該所113 年10月30日屏所衛字第11305203000號函暨所附外醫診療紀 錄、診斷證明書,及該所114年2月6日屏所衛字第114052003 60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03頁 ,聲卷第103、105頁),堪認被告能於看守所安排下獲得治 療,如有在外看診需要,亦可透過戒護就醫之方式至所外醫 療院所就診,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示情形 ,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又無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簡稱 卷宗名稱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3號卷 聲卷 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號卷

2025-02-20

PTDM-114-聲-102-20250220-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4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張國慶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先行對被告施用戒具,並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對張國 慶施用戒具之處分,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張國慶於民國114年2月11日20時許,因 心臟不適,安排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診治,戒護過程認有 脫逃之虞,故自同日20時5分起,依法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1 付、腳鐐1付,迄至同日22時25分返所後解除戒具,爰依羈 押法第18條規定陳報裁定核准等語。 二、按被告有脫逃之虞者,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 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 通知被告之辯護人;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 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 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14 年2月12日屏所戒字第11402201430號函暨屏基醫療財團法人 屏東基督教醫院114年2月11日診斷證明書、對被告為束縛身 體處分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上開情形,且屬急迫。陳報人依羈押法第18條第 2項、第4項先行對被告為上開束縛身體之處分,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5-02-19

PTDM-113-原訴-43-20250219-2

原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王曉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交易字 第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王曉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辛王曉康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7日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董俊杰、張雅淳、杜皇臻、陳妤彤),沿屏東縣屏東 市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公園路與 自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適林 奎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 陳宥融),沿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時,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林奎甫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右手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右踝挫傷等傷害,陳宥融因 而受有頭部挫傷及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 害,碰撞後辛王曉康駕駛之甲車滑行至人行道上,而撞擊黃 千瓔,黃千瓔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等多處挫擦傷等 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黃千瓔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6時50分許,測得辛王曉康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 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林 奎甫、陳宥融、黃千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王曉康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奎甫 、陳宥融、黃千瓔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甲車乘客董俊杰 、張雅淳、杜皇臻、陳妤彤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3至4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職務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訴人林奎甫、陳 宥融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籍及 車籍查詢清單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 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頁、第75至81頁、第89至91頁、第9 5、97頁、第101至1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受有上 開傷害,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以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前,當場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為肇事者,接受 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可參(見警卷第83頁),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本院審酌被告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疏未遵守交 通號誌之指示,而貿然闖越紅燈,因而閃避不及撞擊乙車, 致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行為顯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另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 人林奎甫、陳宥融(見本院卷第67頁),然未能與告訴人林 奎甫、陳宥融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賠償告訴人林奎甫、 陳宥融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事故之過失程 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見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黃千瓔 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右側小腿等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同時對告訴人黃千瓔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㈡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被告與告訴人黃千瓔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黃千瓔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調解筆錄、114年1月15 日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揆諸 上開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 ,與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奎甫、陳宥融部分犯行有想像競 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TDM-114-原交簡-14-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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