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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錦龍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被 告 胡錦斌 選任辯護人 林亮宇律師 周佳慧律師 陳虹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0664號、第49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錦龍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確定之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叁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叁仟伍佰柒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錦龍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南 投縣信義鄉公所(下稱信義鄉公所)秘書,承鄉長之命處理 鄉政,就附表一、二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件具有審核、決行之 主管事務權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胡錦斌為胡錦龍之胞弟,與胡錦 龍為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胡錦龍於104年7月28日出資成立「力川 土木包工業」(下稱力川土木包,址設臺中市○○區○○○000巷0 ○00號),與胡錦斌共同擔任力川土木包之實際負責人,由胡 錦龍負責力川土木包之帳務、稅務等工作,並由胡錦斌負責 力川土木包之投標、履約及現場施作等工作,胡錦龍於107年 12月25日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後,仍持續掌管力川土木包之 帳務、稅務等核心經營項目。   二、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所秘書期間,明知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14 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等規 定(詳如附表五所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各編號 之小額採購案件,應行迴避,且不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 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亦應行迴 避,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 係,竟與非公務員之胡錦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 於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意聯絡,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於如附 表一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承攬如附表一之小額採購案件, 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投標時間,投標如附表二之公開招標採 購案件時,未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填寫相關揭露身分關係文件,信義 鄉公所不知情之採購承辦人員,將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 額採購案件及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決標 予力川土木包承攬。嗣後由胡錦斌負責工程履約,並於完工 後將竣工、請款資料送請信義鄉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辦理 竣工驗收、請款簽陳、經費核銷、工程決算等程序。而此等 公文送經胡錦龍批核時,胡錦龍明知依上開公職人員利益衝 突迴避法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均應予迴避或不得承攬,仍 予以核章並以鄉長授權其使用之甲章核章准予請款,不知情 之出納人員因而據以開立工程款支票,由胡錦斌前往領取, 總計獲得如附表一所示之263件小額採購案件、採購價金2,2 75萬1,774元、如附表二所示之15件公開招標採購案件、採 購價金895萬3,862元,共計採購價額為3,170萬5,636元,胡 錦龍及胡錦斌因而獲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依淨 利率9%計算,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欄 所示)。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中部地區調查組)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0至42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 、第243至257頁、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 卷第67至73頁、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 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 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 、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 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第239 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61至65頁 、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核與如附表六證據資料 明細所示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所示之書物證、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33、34所示之物可 憑,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胡錦龍具公務員身分,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 均為其主管事務,被告胡錦斌非公務員:  ⒈被告胡錦龍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擔任信義鄉 公所秘書,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有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 料調閱單及簽呈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本 院卷第267頁),而被告胡錦斌為被告胡錦龍之胞弟,並無 公務員身分,此有被告胡錦龍及胡錦斌之個人戶籍資料(見 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1份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之主管事務,是指 對於自己所主掌管理與執行權責範圍內之事務而言,此種主 管事務,不論為恆久或暫時、全部或一部、主辦或兼辦,出 於法令之直接授予或主管長官之事務分配,均非所問,亦不 以有前後決定之全權為限;至所謂監督事務,則是指雖無主 管之權,但依其職權,對之應負監管與督導職責之事務而言 。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件,有關會勘 紀錄、採購作業簽陳、核定底價、請示驗收簽陳、工程決算 表、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與採購有關事項之公文,均負責 審核或同時以鄉長授權人員之身分決行;就信義鄉公所辦理 公開招標之採購案件,則由被告胡錦龍以鄉長授權人員身分 負責核定底價,或由被告胡錦龍以秘書身分經手審核採購作 業簽陳、請示驗收簽陳、請款簽陳、經費核銷等採購文書等 情,業據被告胡錦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 第122頁),是被告胡錦龍就信義鄉公所辦理之小額採購案 件及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均具有審核、決行之職權,故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均為被告胡錦龍之主管事務。  ㈢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 案,被告胡錦龍批核請款單據後,由被告胡錦斌領取開立工 程款支票之行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及修正前政 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3條第 1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被告胡錦龍屬於前開規定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被告胡錦斌及其與被告胡錦龍共同經營之 力川土木包屬前開規定之關係人。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14條第2項、同法第18條之規定如 附表五編號2所示,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之規定,均須科以公法上之行政罰,非僅係受公 務員內部之懲處,故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為具拘束及責 任效果之法效性,屬於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再按108 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及現行政府採購 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被告胡錦龍擔任 信義鄉公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 序負有審核、決行之權,被告胡錦斌為其胞弟,因涉及自身 與二親等親屬之利益,應行迴避。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修正前、後政府採購法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所規定之程 序制定並經總統公布,當核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法律。從而,被告胡錦龍係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 規範之公職人員,亦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於108年5月2 2日修正前及修正後分別所稱之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及 機關人員,自不得違背上開法律。被告胡錦龍擔任信義鄉公 所秘書,就信義鄉公所辦理採購案件之各項採購程序負有審 核、決行之權,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所示屬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小額採購案件,不 得有承攬之行為,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屬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之採購案件,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投標文件內據實 表明其身分關係,被告2人均明知上開規定,業據被告2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然被 告胡錦龍均未迴避或表明身分,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 採購案中,雖未以被告胡錦龍或胡錦斌名義取得採購案並領 取款項,然其等以力川土木包名義投標並領取工程款項,以 規避上開規定之適用,自屬違背如附表五所示之相關規定甚 明。  ㈣被告2人以力川土木包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向信 義鄉公所請領工程款項,取得不法利益:   查被告胡錦斌出面以力川土木包名義領取該等工程款項共計 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二「金額 」欄所示),然該等款項直接匯入由被告胡錦龍所保管、持 有之力川土木包帳戶內,並由被告胡錦龍自行領取帳戶內墊 付工程款後,剩餘款項由被告胡錦斌自行運用等情,業據被 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是被告2人取得共計285萬3,507元之不法利益甚明。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 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因公務員單獨一人圖自己之不法 利益,亦可成罪,故非屬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 對向犯」,自不得引用「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 成立。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或非主管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 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自 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65 號、第164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胡錦斌雖均不具有公務員身分,然 其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胡錦龍共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之罪,依同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31條第1項之 規定,仍應以正犯論之。是核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 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胡錦斌所為,係不具公務員身分與公 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  ㈡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圖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揆諸前開判決及決議要旨,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開口契約之公開招標採購案 ,被告2人於上述各開口契約履約過程中,於每次派工結束 ,工程驗收完成後,遞送請款資料,並由不知情之承辦人, 會請廠商開立發票以進行核銷作業,均係出於履行同一開口 契約之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後實行對於主管監督 事務圖利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等行為獨立性尚 屬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評價 為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應就 開口契約中每次派工、請款之項目論以數罪,應屬有誤。  ㈣被告2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之278次圖利犯行,犯罪時 間不同、行為有別,且係就不同公共工程採購案件所為,顯 係分別起意而為該等犯行,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   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若無犯罪 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 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共同所犯之 圖利犯行,於偵查中均自白,並經被告2人自動繳交本案全 部所得財物,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 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故被告2人所犯前述圖 利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 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 ,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參照)。  ⑵經查,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小額採購案件、如附表 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件共 同圖得之不法利益,合計均係在5萬元以下,審酌其等舞弊 之手段、型態、戕害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 程度,均不嚴重,足認犯罪情節輕微。故就被告2人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 所示犯行,均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31項第1項但書: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被告胡錦斌未具公務員身分, 且所承攬之本案採購案均有如實施工完成,與具有公務員身 分之被告胡錦龍相比,其可罰性顯然較輕,爰依上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刑法第59條: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 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 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刑法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 ,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即得適用上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 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 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的情形,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 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 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胡錦龍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 罪,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甚重,惟犯此 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 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胡 錦龍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難,然其動機非僅為圖謀自身利 益,且無證據顯示本案採購案之決標價格有明顯高於市場定 價或施工品質不符需求之情形,其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危 害均難認重大;復考量被告胡錦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積極繳回本案全部不法利益,犯後態 度良好,有悔悟之意,而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6至11 、13所示之犯行,縱使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對其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就其所 犯本案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而言,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是有關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二編號1 、6至11、13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⑶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 14、15所示之犯行,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 條例第12條第1項此2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胡錦斌除 此2規定外,其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另可再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故被告2人如附表一各編號、 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依法可 判處之最低刑依序為有期徒刑1年3月、8月,被告胡錦斌如 附表二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 為有期徒刑1年3月,對照其等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已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之狀況,故 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犯行,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是被告胡錦龍之辯護人請求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 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行部分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被告胡錦斌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433至434頁),尚非可採。  ⒌綜上,被告胡錦龍如附表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 5、12、14、15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 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2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59條之2個減輕事由;被告胡錦斌如附表 一各編號、如附表二編號2、3、4、5、12、14、15所示之犯 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 1項、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3個減輕事由,如附表二 編號1、6至11、13所示之犯行,同時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2項前段、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等2個減輕事由,爰 依法遞減輕其刑。  ㈥刑罰裁量:  ⒈被告胡錦龍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龍擔任南投縣信義鄉 公所秘書,本應廉潔自持並忠實辦理相關業務,然其竟為個 人私利,就信義鄉公所辦理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 ,應行迴避,不得有承攬之行為,且為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 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 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已違背官箴,其忘 卻自身職責,無視法律之嚴格禁止,藉機對自己主管事務圖 取不法利益,有相當的違法性分量、程度,不容輕縱;惟念 及其於本案發生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素行尚佳,於偵審 中均坦承犯罪,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其於 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案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 之危害及不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之 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前 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 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 。  ⒉被告胡錦斌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胡錦斌明知其為被告胡錦 龍之胞弟,依據如附表五之規定並不得承攬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採購案,竟以力川土木包名義,取得如附表一、 二各編號之採購案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於本案發生 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本院卷第51至52頁),素行尚佳,且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罪 ,並推由被告胡錦龍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兼衡其於附表一、 二各編號所示之採購中所扮演之角色輕重、造成之危害及不 法利益多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圖利金額、於其自陳 之學歷、工作、經濟及狀況(見本院卷第432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審酌 前述犯罪情狀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等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欄所 示。  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犯278罪,因均屬犯罪名相同之罪,且 圖利對象相同,各罪間關係緊密、獨立性較低,考量被告2 人上述犯行就犯罪時間間隔、所犯罪數之整體非難評價等情 ,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 2人前述犯行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宣告多數褫奪公權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刑 法第51條第8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分別經本院宣告多數褫 奪公權,乃擇其等各罪中最長之褫奪公權期間,定為其2人 應執行褫奪公權期間。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其等之前案紀錄表可佐,並分別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年8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法 定要件。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有複數犯罪之情,但係一連串之採購案所 衍生,且期間未經查獲,並非遭查獲後未能知所警惕、持續 再犯之情形,且其等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情節亦非嚴重, 並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可徵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 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 回歸社會,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緩刑,以啟自新。並參酌其等之犯罪情節,考量其等違反 利益迴避而圖利自己之犯罪,對社會公眾已形成相當負面程 度之影響,對此犯行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以免公務員心 存僥倖,而無從杜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 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緩刑條件,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期內交付保護管 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㈢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 緩刑之宣告。另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本案緩刑宣告之 效力,並不及於屬於從刑之褫奪公權,附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是否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 定後,由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 沒收、追徵之無謂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共計2 85萬3,507元(各次不法利益詳如附表一、二「所得利益」 欄所示),經被告2人繳回扣案,有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可 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被告胡錦龍 )、如附表四編號33、3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及電腦主機1臺 (被告胡錦斌),各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 第422至4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足夠證據顯示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 ,且亦未符合其他沒收要件,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附表一:小額採購案件 附表二:公開招標採購案件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望美村望美段444-1地號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 保榮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 久美阿里不動產業道路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 秋桂引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 元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 萬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 榮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 宏文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 大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 應玉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 宏秀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 真川蓄水池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 考平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 美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 儷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 溏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 順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 神木村七鄰上方道路及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 神木村一鄰聯外道路排水設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 同德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 錦政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 青仁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 柏元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 鴻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 英信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 政用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7 星豪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8 友達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9 瑞智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0 石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1 榮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2 長信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3 吉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4 羅娜村逢霞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5 達運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6 廣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7 城永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8 召明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39 生明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0 永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1 嵐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2 蓮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3 佑民設施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4 金思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5 冠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6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有春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7 108年度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善全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8 正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49 雙龍村瑞興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0 宗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1 春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2 愛國村園山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3 財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4 彬明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5 同朱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6 寶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7 秀亭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8 堂中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59 明德村豐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0 聖賜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1 神木村8鄰聯外道路上邊坡保護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2 名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3 明德村4鄰聚落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4 松賀環境衛生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5 宏裕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6 地利村四鄰聚落欄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7 信義鄉明德垃圾轉運站臨時堆置場整修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8 俊引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69 詮寶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0 南投縣○○鄉○○村道路○○○○○○○○○○○○○號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1 明財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2 信義鄉愛國村愛國巷105號前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3 信義鄉愛國國小前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4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5 信義鄉自強村平瀨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6 烏松崙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7 橋春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8 愛國村茅埔頂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79 信義鄉望美村榮崇道路改善工程款【即附表一編號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0 泰成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1 自強村水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2 進東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3 明德村萬振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4 招言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5 信義鄉東埔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6 自強村風櫃斗社區簡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7 豐丘村敦福路高平巷27號宅前排水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88 豪正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89 安仁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0 瑞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1 愛國村1至3鄰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2 理妹水塔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3 國科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4 科研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5 九九設施農業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96 董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7 安和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8 吉忠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99 峰容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0 自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1 海秋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2 明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3 東同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4 神木村神二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5 明德村阿文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6 桐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7 玟午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8 何源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09 崧冬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0 神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1 平生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2 給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3 泉壹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4 達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5 卓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6 開南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7 平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8 明德段784之4地號移屋拆除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19 東埔村沙里仙道路側邊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0 給順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1 順全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2 中平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3 克清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4 泉遠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5 同明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6 和政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7 南自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8 修昇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29 翰望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0 娜妮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1 博凱擋土牆及巷道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2 羅崧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3 神木村神三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4 愛祥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5 麗芙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6 信義鄉同富村坤發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7 義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8 品新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39 風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0 愛欽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1 其杭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2 信義鄉灌溉水管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3 人和村明介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4 新鄉村淑女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5 明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6 仁新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7 愛國村勇寬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8 祐羽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49 名英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0 姿澐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1 舜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2 東達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3 明德村玉春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4 信義鄉同富村同安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5 信義鄉東埔村東弘引水改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6 人盛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7 心式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8 玖集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59 神木村正軍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0 神木村7鄰339地號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1 109信義鄉自強村南昌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2 全愛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3 神棠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4 烏松崙翔義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5 愛國村順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6 明德村新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7 望玉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8 信義鄉羅娜村英杰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69 梅燕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6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0 和結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1 羅明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2 東埔村玉山園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3 明秀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4 望鄉農田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75 良龍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6 明德村山區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7 豐福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8 隘豈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79 東中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7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0 艾詳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1 愛國村地園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2 愛國村社區環境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3 德南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4 自永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5 信義鄉愛國村稠顯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6 垃圾轉運站電動鐵捲門設備【即附表一編號18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7 垃圾掩埋處理作業【即附表一編號18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88 福生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89 新鄉3號農路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8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0 人和村人倫段5之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即附表一編號19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1 自強村國榮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2 明德村德威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3 東埔村5鄰道路鋪面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4 風櫃斗11、12鄰民生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5 明德村青海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6 樟橋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197 明德村明德段377地號等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8 信義鄉明德村献川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199 明德村十甲農用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19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0 明德村明德段37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1 豐丘村明義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2 竹雄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3 同富段123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4 和社段118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5 東埔村沙里仙438地號蓄水池工程 【即附表一編號20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6 豐丘村國銘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7 源榮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8 愛國村內茅埔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09 明德村柳榜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0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0 神木村四鄰產業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1 豐斗飲用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2 羅娜村羅娜段1691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3 信義鄉神木村油礦頂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4 明德村明德段1043-3地號等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5 信義鄉明德村達山擋土牆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6 明德村順雄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7 明德村明德段915-1地號等護坡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8 明德村十甲立宏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19 信義鄉羅娜村啟修引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1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0 神木村一號溪農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1 明德堤防道路金榮段排水溝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2 明德段928-4地號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3 豐丘村豐丘段36地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4 自強村崁腳寮灌溉溝渠改善工程巷【即附表一編號22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5 愛國村摩天嶺聯外道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6 新鄉村坤發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7 神木村對高岳8鄰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8 望美村天菁農路擋土牆加高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29 109信義鄉自強村勝起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2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0 羅娜段1723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1 109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摩天嶺)【即附表一編號23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2 明德村牛相觸河床便道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3 信義鄉豐丘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4 羅娜村吉勝農路路面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5 豐進宮主要道路排水溝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6 明德村明德段1058地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7 愛國村內茅埔4-3地號擋土牆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8 羅娜村羅娜段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39 信義鄉自強村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3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0 豐丘村清弘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1 明德村三廍銘共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2 明德村十甲通往三十甲過溪道路修繕工程款1件【即附表一編號24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3 明德村明德段891地號農路 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4 望美村農富坪灌溉引水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5 愛國村溪揚引水管線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6 益榮農用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7 神木村神木段156地號管線施設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8 望美村倉農公用蓄水池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49 神木村高山茶園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4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0 神木村宮頂地區灌溉蓄水池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1 愛國部落簡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2 自強10鄰供用飲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3 望美村檜木社區廣場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4 明德村三十甲引水管線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5 羅娜村羅筆道路旁水溝蓋安全改善工程等兩件【即附表一編號25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256 信義鄉愛國村秋彬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7 信義鄉愛國村木刺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8 信義鄉愛國村木瓜坑一號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59 信義鄉望美村望美段104地號基礎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5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0 信義鄉自強村友吉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1 信義鄉自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2 信義鄉愛國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26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3 明德村九層坑灌溉管線工程(管材提供)【即附表一編號26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4 108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65 108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6 109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 267 109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8 110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69 110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後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6】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270 111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7】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1 111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作(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8】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2 112年度信義鄉天然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9】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 273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溝維護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0】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4 愛國村3鄰至7鄰民生共用管線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1】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5 神木村一鄰基礎改善工程等4件【即附表二編號12】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6 潭南、地利部落基礎排水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3】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貳年。 277 明德村農路改善工程【即附表二編號14】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 278 113年度信義鄉災害搶修搶險工程(開口契約)【即附表二編號15】 胡錦龍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褫奪公權伍年。 胡錦斌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1-1-1 iPhone12Pro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2頁) 2 1-1-2 iPhone6S行動電話 1支 胡錦龍 3 1-2-1 胡錦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7冊 胡錦龍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26頁) 4 1-2-2 胡錦龍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 2冊 胡錦龍 5 1-2-3 胡錦龍郵局交易明細 1冊 胡錦龍 6 1-2-4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封(109年3月2日) 1個 胡錦龍 7 1-2-5 胡錦龍行事曆 1本 胡錦龍 8 3-1 馬秀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0至232頁) 9 3-2 馬文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0 3-3 胡錦斌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1 3-4 胡錦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3冊 胡錦斌 12 3-5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1冊 胡錦斌 13 3-6 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4 3-7 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5 3-8 胡錦斌信義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摺 2冊 胡錦斌 16 3-9 信義鄉農會空白支票 2張 胡錦斌 17 3-9 義鄉農會支票存根 1冊 胡錦斌 18 3-10 記事本⑴ 4冊 胡錦斌 19 3-11 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 1冊 胡錦斌 20 3-12 力川土木包工業及游文慧印章 2個 胡錦斌 21 3-13 記事本㈡ 8冊 胡錦斌 22 3-14 力川土木包工業籌備處信義鄉農會存款餘額證明書 2冊 胡錦斌 23 3-15 力川土木包工業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傳票 2頁 胡錦斌 24 3-16 力川土木包工業抽查紀錄表 1頁 胡錦斌 25 3-17 力川土木包工業繳款收據 1袋 胡錦斌 26 3-18 110力川工程明細 1冊 胡錦斌 27 3-19 信義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 1冊 胡錦斌 28 3-20 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 1袋 胡錦斌 29 3-21 信義鄉公所開決標等資料 1冊 胡錦斌 29 3-22 112年度信義鄉各村水圳及排水維護工程(開口契約)(B區) 1冊 胡錦斌 30 3-23 豐立村水圳清淤工程(卡努風災) 1冊 胡錦斌 31 3-24 0720豪大雨東X村3林道路土石清除工程 1冊 胡錦斌 32 3-25 信義鄉公所工程決算書等契約文件 1箱 胡錦斌 33 3-26 電腦主機 1台 胡錦斌 34 3-27 iPhone12行動電話 1支 胡錦斌 35 3-28 SamsungGalaxy行動電話 1支 馬秀蘭 36 2-1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 2頁 游秀甘 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卷第236至237頁) 37 2-2 自強村石清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契約書 1冊 游秀甘 38 2-3 游秀甘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39 2-4 游秀甘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冊 游秀甘 40 2-5 游秀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5冊 游秀甘 41 2-6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6冊 游秀甘 42 2-7 趙秋涵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3 2-8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代收款項紀錄簿 1冊 游秀甘 44 2-9 便條紙 1冊 游秀甘 45 2-10 游秀甘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6 2-11 游秀甘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冊 游秀甘 47 2-12 iPhone14ProMax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48 2-13 Galaxy Mega行動電話 1支 游秀甘 附表五: 編號 所違背之法令 1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其範圍如下:二、各級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幕僚長、副幕僚長與該等職務之人。」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屬。四、公職人員、第一款與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獨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相類似職務之營利事業、非營利之法人及非法人團體。」 2 ⑴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補助、買賣、租賃、承攬或其他具有對價之交易行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依政府採購法以公告程序或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辦理之採購。」;同法第14條第2項:「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團體或受其監督之機關團體為前項但書第一款至第三款補助或交易行為前,應主動於申請或投標文件內據實表明其身分關係;於補助或交易行為成立後,該機關團體應連同其身分關係主動公開之。」 ⑵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8條:「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一、交易或補助金額未達新臺幣十萬元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二、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以上未達一百萬元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三、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一千萬元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四、交易或補助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處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上該交易金額以下罰鍰。前項交易金額依契約所明定或可得確定之價格定之。但結算後之金額高於該價格者,依結算金額。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 ⑴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承辦、監辦採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⑵現行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項:「機關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親屬,或共同生活家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 附表六: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之筆錄:  ㈠證人馬文慧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273至279頁、第381至391頁)。  ㈡證人馬秀蘭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至22頁、第259至267頁)。  ㈢證人游秀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一第495至507頁、第567至575頁)。  ㈣證人徐彭宗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61至465頁、第467至475頁)。  ㈤證人廖弘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479至484頁、第487至497頁)。  ㈥證人莊文玲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397至404頁、第451至457頁)。  ㈦證人司英傑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01至504頁、第507至513頁)。  ㈧證人王德興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49025卷五第399至401頁)。  ㈨證人古道弘於113年6月4日廉政署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30664卷二第517至521頁、第525至529頁)。  ㈩檢舉人於113年7月18日廉政署之證述(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85至393頁、第395至396頁)。   二、書證  1、存摺及交易明細:    ⑴被告胡錦龍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49至54、335至339頁)。    ⑵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67頁、第355至357頁;偵30664卷二第97至135、339至378頁)。    ⑶被告胡錦龍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69頁;偵30664卷二第69至95頁)。    ⑷被告胡錦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不明現金存款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3至234頁)。    ⑸被告胡錦龍、吉龍診所郵局交易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35至240頁)。    ⑹扣案物編號3-4:被告胡錦斌郵局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283至285頁)。    ⑺扣案物編號3-7:力川土木包工業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3至325頁)。    ⑻扣案物編號3-6:馬文慧信義鄉農會存摺(見偵30664卷一第327至329頁)。    ⑼證人馬文慧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一第375至402頁;偵30664卷二第137至167、307至338頁)。    ⑽被告胡錦斌之南投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偵30664卷三第219至231頁)。  2、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    ⑴112年8月11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馬秀蘭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73頁)。    ⑵112年9月9日、112年4月28日被告胡錦龍與證人古道弘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89至91頁;偵30664卷二第523至524頁)。    ⑶被告胡錦斌與證人王德興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一第363至364頁)。    ⑷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0664卷三第53至79頁;偵49025卷六第345至374頁)。    ⑸本院112年聲監續字第160號、第161號、第162號、第163號、第164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第232號、第233號、第299號、第301號、第302號、第303號、第304號、第356號、第357號、第358號、第359號、第360號、第440號、第441號、第442號、第443號、第444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第548號、第549號、第550號、第551號、第552號、第589號、第590號、第591號、第592號、第593號、112年聲監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第54號、第55號通訊監察書(見偵49025卷六第291至343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⑴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范惠珍、楊輔政、林璟禧、伍蕙華、馬秀蘭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5至99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69頁、偵49025卷二第109至151頁)。    ⑵被告胡錦斌與證人馬秀蘭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283至317頁;偵30664卷四第53至59頁;偵49025卷二第269至275頁;偵49025卷六第285至290頁)。    ⑶證人馬秀蘭與LINE暱稱「小美」、「馬law」、「游秀甘」、「胡大哥」、「玉珠」間對話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三第319至337、361至391頁、第337至359頁)。    ⑷被告胡錦龍與證人胡錦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7頁;偵49025卷二第283頁)。    ⑸被告胡錦斌與證人廖弘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7張(見偵49025卷六第215至283頁)。  4、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43頁)。  5、門號0000000000號中華電信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45頁)。  6、力川土木包工業之原住民機構法人或團體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47頁)。  7、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政風室112年7月7日健保政字第1120730202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名冊及保費扣繳方式帳戶等資料(見偵30664卷一第55至57頁)。  8、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7月4日保費資字第11210146920號函暨檢附力川土木包工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見偵30664卷一第59至65頁)。  9、信義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61至72頁)。  10、109年度力川土木包業工程款支票領取簽收單(見偵30664卷一第77至79頁)。  11、被告胡錦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LINE通訊歷程紀錄(見偵30664卷一第81至82頁)。  12、111年6月13日臺中四張犁郵局櫃檯影像截圖4張(見偵30664卷一第85至87頁)。  13、被告胡錦龍手機內名片照片(見偵30664卷一第93頁)。  14、力川土木包工業111年度帳冊(見偵30664卷一第171至189頁)。  15、108年至110年力川土木包工業承攬信義鄉公所之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25至229頁)。  16、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月至113年3月逾10萬元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採購案一覽表(見偵30664卷一第231頁)。  17、110力川工程明細、110力川災修C區工程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281至321頁)。  18、110支票明細(見偵30664卷一第317頁)。  19、力川土木包工業勞健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見偵30664卷一第341至343頁)。  20、112年2月20日蒐證報告(見偵30664卷一第369至371頁)。  21、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買賣同意書(見偵30664卷一第509至512頁)。  22、信義鄉農會108年9月23日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見偵30664卷一第513至517頁)。  23、何炳勳之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帶收入傳票、取款憑條(見偵30664卷一第521至522頁)。  24、110年12月29日、111年4月22日、111年9月1日、111年10月20日、111年11月1日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證及櫃檯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23至526頁、第527至529頁、第531至533頁、第535至537頁、第539至541頁)  25、游秀甘、趙秋涵110年至112年現金存款彙整表(見偵30664卷一第543頁)。  26、110年4月15日至111年9月21日游秀甘之櫃檯銀行監視器影像(見偵30664卷一第545至565頁)。  27、力川土木包工業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偵30664卷二第37頁)。  28、土木包工業承攬工程手冊(見偵30664卷二第175至203頁)  29、扣押物編號3-13:記事本㈡(見偵30664卷二第205至225頁)。  30、政府電子採購網全文檢索列印資料【106年、107年力川土木包工業得標信義鄉公所標案列表】(見偵30664卷二第407至409頁)。  31、檢舉信函(見偵30664卷三第5至8頁)。  32、被告胡錦龍法務部廉政署人事資料調閱單(見偵30664卷三第11頁)。  33、被告胡錦龍、胡錦斌、證人馬秀蘭之個人戶籍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9、13至15頁)。  34、被告胡錦龍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17至19頁)。  35、馬文慧之個人戶籍資料及三親等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21至24頁)。  36、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37至38頁)。  37、蒐證相片(見偵30664卷三第39至47頁)。  38、力川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16日函文及0000000000號電話之申登人資料(見偵30664卷三第85頁、第87至89頁)。  39、被告胡錦龍申設中華郵政帳戶(節錄勞保費、勞保退休金、健保費)明細(見偵30664卷三第145至150頁)。  40、工程記載表(見偵30664卷三第393至401頁)。  41、扣押物編號3-10:記事本⑴即繳費支出簿(見偵30664卷三第647至655頁)。  42、被告胡錦龍扣案iPhone6S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30664卷四第69至94頁、第361至380頁;偵30664卷五第11至24頁;偵49025卷二第285至310頁、第335至354頁)。  43、中華民國108年度臺灣省南投縣信義鄉總預算(案)(見偵30664卷四第383至388頁)。  44、107年至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偵30664卷四第461頁)。  4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扣保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見偵30664卷五第407至409頁)。  46、職務報告書(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3至7頁)。  47、監察院糾正文(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03至424頁)。  48、信義鄉公所109-111年小額案件統計表(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25至429頁)。  49、檢舉信函(見偵30664不公開卷第431至434頁)。  50、力川土木包工業104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得標採購案件之廠商資料(見偵49025卷二第313至314頁)。  51、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3號刑事判決(見偵49025卷六第397至402頁)。  5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1月24日(88)工程企字第8819023號函(見偵49025卷六第402頁)。  53、108年5月22日修正政府採購法第15條之立法理由(見偵49025卷六第407頁)。  54、法務部廉政署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見本院卷第219至242頁)。 三、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胡錦龍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113年6月21日、113年7月8日、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6日、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19至39頁、第243至257頁;聲羈380卷第67至73頁;偵30664卷四第9至14頁、第117至120頁、第351至358頁、第393至396頁;偵聲258卷第37至42頁;偵30664卷五第5至8頁、第227至230頁;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㈡被告胡錦斌於113年6月4日、113年6月5日(具結)、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3日、113年7月11日、113年7月31日、113年9月2日、113年10月4日、113年9月2日、114年1月23日廉政署、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偵30664卷一第261至280頁、第443至473頁;聲羈380卷第43至49頁;偵30664卷三第639至644頁、第673至675頁;偵30664卷四第135至139頁、第347至348頁、第417至421頁、第463至465頁;偵聲258卷第33至36頁;偵30664卷五第239至244頁、第395至398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7至132頁、第303至435頁)。        附表七:卷宗名稱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一 偵30664卷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二 偵30664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三 偵30664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四 偵30664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卷五 偵30664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664號不公開卷 偵30664不公開卷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一 偵49025卷ㄧ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 偵49025卷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 偵49025卷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四 偵49025卷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五 偵49025卷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六 偵49025卷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七 偵49025卷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八 偵49025卷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九 偵49025卷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 偵49025卷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一 偵49025卷十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二 偵49025卷十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三 偵49025卷十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四 偵49025卷十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五 偵49025卷十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六 偵49025卷十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七 偵49025卷十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八 偵49025卷十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十九 偵49025卷十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十 偵49025卷二十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一 偵49025卷二一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二 偵49025卷二二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三 偵49025卷二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四 偵49025卷二四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五 偵49025卷二五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六 偵49025卷二六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七 偵49025卷二七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八 偵49025卷二八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二九 偵49025卷二九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9025卷三十 偵49025卷三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80號卷 聲羈38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31號卷 偵聲231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258號卷 偵聲258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0號卷 偵聲320卷 本院113年度偵聲字第326號卷 偵聲326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字第127號卷 偵抗127卷 中高分院113年度偵抗172號卷 偵抗172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82號卷 本院卷

2025-03-06

TCDM-113-訴-1482-202503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蜀渝 訴訟代理人 蘇昭綺律師 被 告 宮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錦堂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電公司)前投 保富邦產物商業火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民 國111年11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系爭保險由原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百 分之70、由原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 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30。系爭保險承保處所即台 達電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廠區(下稱系爭廠區) ,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 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指出,起火處為 158號(台達電公司)B區倉庫堆貨區第4排及第5排貨架中間 處,起火原因為LED燈電器因素。又系爭火災發生後,保險 人委託公證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記載:「5.1、根據桃園市 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貨架P10上方的LED燈泡短 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3年7月安裝。不清楚燈 泡發生短路的原因」以及「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燈泡仍 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即被告 愉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愉悅公司)】與(或)LED燈 泡供應商【即被告宮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宮前公司) 】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  ㈡系爭廠房係台達電公司交由被告愉悅公司進行場地整修工程 ,並於112年5月30日訂定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而起火之LED燈泡係被告愉悅公司向被告宮前公司買受而得 ,而該整修工程於112年8月31日完工,自完工後即進入系爭 工程合約第11點之一年保固期,而系爭火災發生時之112年9 月7日尚屆於保固期內,自應負系爭工程合約之保固責任; 又被告宮前公司係生產LED燈泡之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 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亦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台達電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失,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後 ,總計為465萬4,852元,再由原告2人依共保比例計算,由 原告富邦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325萬8,396元;由原告國 泰世紀產險公司賠付台達電公司139萬6,456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原告2人自得代位台達電公司請求被告2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保險代位、系爭工程合約、不完全 給付、消保法第7條及不真正連帶法律關係規定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愉悅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產險公司3 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愉悅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宮前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325萬8,396元、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139萬6,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宮前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2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 告任1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 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愉悅公司:被告於112年5月30日承包台達電公司之「SES 產品楊梅外租場地整修工程(即系爭工程)」,並於112年8 月14日完工,完工後即交由台達電公司先行使用,嗣系爭工 程於112年11月27日經台達電公司驗收全部合格,被告並出 具工程保固書,保固期1年整,至113年11月26日止。系爭工 程所需之材料及工程項目,係由被告提供工程報價單,經台 達電公司審核同意後,作為履行系爭工程合約及施作工程之 依據。依工程報價單項目5記載「更換白光LED燈泡。150W/1 50001m/E40 另含20盞天井燈具備用,A區102/B區27/C區28 。WINCO」,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容,係在系爭廠區舊有 之燈具上,更換白光LED燈泡,並非更換LED燈具,且被告除 僱用合格水電技師更換外,系爭工程合約約定之LED燈泡167 盞於112年6月20日即全部更換完成,並經台達電公司確認後 ,交由其先行使用,迄至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2年9月6日止 ,所有區域之LED燈泡均正常運作,在此期間,台達電公司 從未通知被告LED燈泡有材料不符規定,或有不良之情形, 足見被告依約所更換之LED燈泡確實合於系爭工程合約之約 定,自無被告應負保固責任之情事,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 爭火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宮前公司:原告主張被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觀消保法第1條,其立法目的係為 保護消費者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升國民消費生 活品質,此乃基於消費者相對於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服務 之資訊、專業等方面之不對等,有制定消保法保證消費者權 益之必要,地位平等之商人間營利或商業活動,交易雙方就 該交易商品既有相當之資訊、專業能力,即非消費者,而台 達電公司為資訊、地位均與被告2人相當甚優勢之企業,非 以消費為最終目的,非消保法所保護之對象,不適用消保法 之規定。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性質上當然有 何發生安全或衛生之危險,主張被告應就其所生貨物負消保 法之賠償責任,其請求顯悖於法。另原告出具之公證報告, 充其量僅在理算損失金額,未見實際單據,亦未曾詢問被告 表示意見,未就LED燈泡、裝設之燈罩、變壓器及線路、配 電等實際調查,顯未就造成火災之原因為實質鑑定,況公證 報告記載「不清楚燈泡發生短路的原因」、「因為導致火災 的LED燈泡仍在保固期間…」等語,亦足見公證報告未查明起 火原因,僅單憑LED燈泡仍在保固期內,率推論被告應負責 ,並非認定被告提供之LED燈泡有何瑕疵或缺陷,原告未舉 證證明使用之LED燈泡有何瑕疵及與系爭火災間具相當因果 關係,亦未舉證使用該等LED燈泡合於通常使用方式,原告 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台達電公司前投保系爭保險,系爭保險由原告富邦 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70、原告國泰世紀產險公司承保百分之 30,承保處所之系爭廠區於112年9月7日21時15分許發生火 災,被告愉悅公司前為系爭廠區之LED燈泡裝設廠商,被告 宮前公司則為LED燈泡供應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㈡被告愉悅公司: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另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1條約定:「保固:本工 程驗收合格後乙方(即被告愉悅公司)應立具保固切結保固 壹年,如在保固其內發現不良情事(包含但不限於本工程一 部或全部有損裂,瑕疵或損壞),乙方應負責免費修復不得 推諉,凡由此而引起之一切損失均由乙方負全部責任」(本 院卷第65頁)。而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所規定之加害給付, 乃債務人提出之給付,除其本身具有瑕疵(不符債務本旨) 外,更造成債權人人身或其他財產法益之損害;故加害給付 之存在,必先以瑕疵給付之存在為前提,此項瑕疵之存在及 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應由債權人舉證證明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愉 悅公司所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引發系爭火災,應負不完 全給付及契約保固責任,依上開說明,自應先就LED燈泡具 有瑕疵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依原告所提系爭火災賽維特保險公證報告書及其中文譯本( 本院卷第42-57頁),其中記載:「8.1因為導致火災的LED 燈泡仍在保固期間內,我們認為被保險人僱用的裝潢包商( 愉悅工程顧問公司)與(或)燈泡供應商(宮前實業有限公 司)必須為火災造成的毀損負責」(本院卷第53頁),雖就 系爭火災之發生主張肇因被告,惟就認定之依據或調查之證 據,於公證報告中並無載明。且就系爭火災之原因,公證報 告並記載:「根據桃園市消防局,起火原因是被保險人廠房 貨架P10上方的LED燈短路造成。該LED燈泡相當新,是在202 3年7月安裝,不清楚發生短路的原因」(本院卷第53頁), 就系爭火災之原因並不知悉,故難憑公證報告之計載而認被 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⒊依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10月14日桃消調字第1130035445號 函檢送之火災原因紀錄(本院卷第98-122頁),關於系爭火 災起火原因初步判定為電氣因素。再經該局113年11月6日桃 消調字第1130038653號函覆稱「勘察現場發現本案起火處僅 有一組嚴重燒燬之LED燈,未發現有其他引火物,故不排除 起火原因係LED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檢視可能肇災 之LED燈,發現燈罩及電線尚在原位,燈具嚴重燒損、掉落 ,無法判斷燈泡或燈具何部分起火」、「LED電氣引火,可 能因現場環境溫度、濕度、使用、保養維護情形、本體瑕疵 、安裝不當、機械破壞、甚至蟲吃鼠咬,導致絕緣劣化,產 生焦耳熱或電弧引燃可燃物造成火災。本局調查人員勘察現 場,僅發現現場有使用燈具(電力)之情事,因LED燈已嚴 重燒損,無法細究是否為LED燈之瑕疵或因現場電力供應不 穩定造成火災」(本院卷第第188-189頁)。僅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肇因電氣因素,惟電氣因素之原因是否即為LED燈泡 瑕疵一節,並無法確定。  ⒋原告雖以台達電公司出具之事故調查報告表(本院卷第180-1 81頁),其中記載:「安定器的鐵盒打開內部外觀與線路都 沒有燒焦現象,LED燈泡的螺口也是仍完好的鎖在陶瓷燈座 內,可以很確認是燈泡著火」,而主張LED燈泡具有瑕疵。 但依該報告製作人即台達電公司員工鍾光文於審理中證稱: 報告是由伊部門一起完成的,本件是發生在廠房,事情發生 後公司就要部門就整個事件做一個調查,消防隊是9 月7日 發生火災當天過來看的,後來就沒有再來,消防人員因為火 滅了,就針對燒毀的殘骸部分撥開,周邊環境沒有任何火源 ,上方有個燈泡已經不見了,燈泡的剩下燒毀的殘餘在火堆 內找到,因為燈具在天花板上大概八米高的高度,高度太高 ,消防隊無法進一步做對燈具的分解,所以當天是用手電筒 去照看到燈具是黑的,9月27日伊使用高空作業車才有辦法 取下,伊有把燈具拿下來分解,所以確認是燈泡著火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254頁筆錄),雖證述系爭火災起火源在LED 燈泡,惟證人鍾光文自承並無受過火災鑑定培訓或領有相關 證照,就起火原因並證稱:起火源可能是燈泡燒毀所造成, 至於燈泡為何會燒毀的原因部分不知道,可以很確定是燈泡 著火,但無法確定百分之百與燈具無關(見本院卷第254、2 56頁筆錄)。再依該事故調查報告於事故描述記載:「18點 多台電外線電桿礙子有異常放電造成廠內供電品質不良(電 燈持續閃爍)」、「19點多台電開始進行停電維修至約21點 通知修復且電力恢復」、「21:10安聯外倉送貨員於窗外發 現B區火光通知倉庫管理員,現場三位同仁連同安聯司機合 力以滅火器及消防栓控制火勢」,並於該報告根本原因及長 期對策記載:「LED燈泡是自6月份開始使用,9/7事故當天 以時間回推比較懷疑是台電送電時突波促使LED燈泡的內建 變壓器繞組的共振,使變壓器過熱塑膠的部分燒起來」,就 系爭火災發之原因推論為台電公司復電時所致。從上開事故 調查報告表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內容,均無法證明被告愉 悅公司裝設之LED燈泡具有瑕疵。  ⒌原告並主張LED燈泡係於正常使用下著火,被告愉悅公司應就 不可歸責於其之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否則應負債務不履行 賠償責任云云。但依前述,系爭火災係於台電公司停電復電 後所造成,並非於通常情形燈泡自燃所致。且依桃園市政府 消防局前揭函覆內容及證人鍾光文證述,亦不排除為電力供 應不穩定所致。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愉悅公司裝設之LED 燈泡具有瑕疵,其主張被告於愉悅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及系 爭工程合約保固責任,並無理由。  ㈢被告宮前公司: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其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消費者或 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 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 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企業經營者依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規定所負責任,固為無過失責任,毋須考慮發生危 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即故意或過失),然前提仍需 其商品客觀上欠缺安全性,以及該商品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仍須就被告宮前公司供應之LED燈泡欠 缺安全性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而依前述,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肇因LED燈泡一節,原告並未 舉證證明。意即對於被告宮前公司提供之LED燈泡欠缺安全 性部分,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宮前公司 應負消保法第7條第1、3項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愉悅公司依不完全給付、系爭工程合 約法律關係,對被告宮前公司依消保法第7條第1、3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5

SLDV-113-訴-1582-20250305-1

建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据湖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被上訴人 宏齊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櫻櫻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郭芸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本 院基隆簡易庭113年度基建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於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龍洞三號橋樑(下 稱系爭橋梁)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三 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經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以新臺幣( 下同)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21 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系爭工程因而 無依約開工之可能。惟系爭採購案之勞務承攬契約書(下稱 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項已約定得標廠商(即被上訴人) 必須於決標日之次日起20日內開工,否則每逾期1日將計罰 系爭標案決標金額千分之1,兩造為避免因此衍生後續履約 爭議,商定由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於110 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又因系爭工程已決標,兩造仍於110 年11月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 (二)嗣上訴人於111年間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 以限制性招標方式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 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第1次變更 修正契約),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上訴人並於 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上訴人即於112年3月29日起 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26日 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下稱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變更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 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詎上訴人於完成 系爭工程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契約履約期間內未依系爭 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為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下稱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總計日數達332日(即自110年10 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工作 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 元【計算式:332日×1,00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 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 5天)×332天=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 :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 額為354,874元【計算式: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 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 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 元匯予被上訴人。 (三)惟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既處於停工狀態,本無發生工安意外 之可能,自無必要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況被上訴 人自系爭工程復工日起至竣工日止,悉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 條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為系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且參 諸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公布之「營造綜合保險基 本條款」約定,倘工程全部或一部連續停頓達30日,即排除 於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系爭工程既停工達332日,縱被上訴 人為上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亦屬不賠事項,並無實益 ;又系爭工程停工之原因既如前述,即非屬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不得援引前揭契約約定,對被上訴人 課予契約罰及扣留保險費、稅費,而應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 法第505條規定,如數給付上開工程款差額354,874元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4,87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答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本有於履約期間為系爭 工程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否則依系爭工作說明書 第20條第5項規定即依按日計罰1,000元。而系爭工程雖於11 0年10月27日停工,惟系爭承攬契約關於上開保險事項之內 容從未修正,故上訴人於111年11月15日為系爭工程召開之 復工前安全衛生說明會,即作成被上訴人應遵照系爭承攬契 約有關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結論。 (二)詎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上訴人自得依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及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逕自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中扣除對被上訴人課予契約罰332,000元、應補還因 此減少支出之保險費21,785元、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合 計354,874元。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停工期間並無為系爭 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義務,惟系爭工程係於112年3月29 日復工,被上訴人卻早於111年9月22日即為系爭人員投保團 體傷害保險,顯見被上訴人確知其於本件停工期間亦負擔上 開投保義務。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354,874元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除引用在原審所為陳述外 ,另補充略以: (一)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曾與其他營業處合作,且非政府採購公 報之拒絕往來登報廠商,始先行准許被上訴人開工,被上訴 人未依約於開工前辦理勞工保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其違 約情事屬實,自應受契約之罰款效力拘束。原判決未審酌契 約及兩造之真意,誤認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意旨 ,判定上訴人扣罰無據,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二)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已明文約定「保險期間係至少應自本件 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件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 而系爭工程係於110年10月26日開工,112年7月19日驗收完 成,期間雖曾停工、復工,惟並未變更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間 係自110年10月13日至112年7月19日之事實。故依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被上訴人仍應自110年10月26日起為系爭人員辦 理團體保險相關事宜,不因翌日停工與否有所變動。又兩造 於停工後至112年3月1日正式復工前,就系爭承攬契約之修 正内容僅止於系爭工程工作項目及契約價金,未曾更動保險 相關内容,系爭工作說明書違約事項亦未有變動,可見兩造 並未以修訂之更新契約調整保險期間。又被上訴人已受領上 訴人所給付工程款項中包含投保保險之費用,後續變更契約 二次,亦因工期之延長而提高工程款,其中更包含工期增加 導致保險天數增長之保險費用支出,故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 全程為施作人員投保團體保險,為其領取工程款項中保險費 用之對待給付義務。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承攬契約履約期 間辦理團體傷害意外保險,確有違約情事,自應受契約之罰 款效力拘束,上訴人扣罰被上訴人354,874元,應屬有理。 (三)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之文義「未依約開工前投保 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 險),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改 善妥止」乃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可併行主張,以確保承攬 人即被上訴人確實盡到投保責任。故「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 1,000元,至改善妥止」之約定係為避免被上訴人因業已開 工而不投保之額外附加處罰性條款,所約定之違約金應為懲 罰性違約金。 (四)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惟該協議是指上訴人「同意本 件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上訴人拒絕 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 由;倘認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 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 理由」,惟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依系 爭承攬契約扣罰被上訴人違約金是否有理,有認事用法之違 誤,進而提起上訴,並有經本院審理後改判之可能,致使「 上訴人拒絕支付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是否有理由,亦將隨之變動,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 分再行爭執應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除引用在原審所為之主張外 ,另補充略以: (一)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目的,在於如有工安意外發生時,能即 時提供施作人員有效之保障,而110年10月2日至111年9月22 日既屬停工期間,則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被上訴人當無 為施工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之必要,且被上訴人自112年3 月29日正式報工施作之日起至竣工日止,皆已依契约第10條 第6項之約定,向合法保險業者投保對受僱人團體傷害保險 ,並無使施作人員於工程期間未受保險契約之保障。再者, 本件之所以停工,全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 之工程範圍,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故上訴人 當不得援引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6約定,對被上訴人課扣 契約罰,而應將工程款全數給付被上訴人。 (二)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既明定被上訴人未依約於「開 工前」投保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即「不 得開工」,上訴人並得據以對被上訴人依「每逾1日計罰1,0 00元」之標準,按日扣罰違約金至被上訴人「改善為止」, 故被上訴人若未依系爭承攬契約為系爭人員辦理前揭團體傷 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上訴人即不得逕行同意 被上訴人進場施工,而需透過前揭扣罰違約金機制督促被上 訴人儘速辦妥保險後始得開工,並以該等違約金充作被上訴 人延遲開工所生損害之賠償。又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 項所稱之「每逾1日計罰1,000元」,應指被上訴人若未依系 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辦理保險而不得開工,上訴人始得對 被上訴人得處以按日扣罰違約金1,000元之契約罰,以令其 改善,兼以該違約金作為被上訴人延遲工程進度之損害賠償 預定額。 (三)兩造就保險費、稅費之爭點,已於原審達成爭點簡化協議, 同意倘本院認定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亦應認定上訴人拒絕支付上開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 9元係屬無理。故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扣罰違約金既屬無 理由,則上訴人自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款中以前述理由逕行 扣除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依兩造於原審達 成之爭點簡化協議,亦應一併駁回。且上訴人提出之預算資 料均未就保險費占「稅雜費」科目之金額或比例有具體註記 ,自無從逕依上訴人單方之意思表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 倘被上訴人給付之保險費(含稅)較少,上訴人可逕自系爭 採購案之預算項目中予以剔除,並據以扣減給付被上訴人之 工程款」。 五、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修繕坐落在台二線88.5K處之 「龍洞三號橋樑附掛」所需,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龍洞 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程」採購案,經上訴人於110年10 月13日以2,030,469元決標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10年10月 21日至系爭橋梁現場會勘,認有變更設計必要,兩造遂約定 由被上訴人於系爭標案決標日起20日內之110年10月26日辦 理開工,旋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並仍於110年11月1 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嗣上訴人於111年間 辦理第1次契約變更,並於111年10月3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決標予被上訴人,兩造遂於111年10月17日簽訂系爭承攬契 約之「契約修正書」,將契約價金增加至2,869,049元;被 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 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18日竣工;兩造復於112年6月 26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第2次變更之「契約修正書」,變更 系爭承攬契約價金為2,857,514元,並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 9日完成驗收;又系爭工程所屬編班表人員人員自110年10月 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投保團體傷害 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上訴人因此於完成系爭工程 驗收後,認定被上訴人於該契約履約期間內未就系爭人員投 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總計日數達332 日(即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並主張依「龍 洞三號橋樑附掛毀損修復工作」工作說明書約定,應按日扣 罰1,000元之違約金,合計332,000元【計算式:332日×1,00 0元=332,000元】,另需補還前揭工程人員之保險費21,785 元【計算式:(年保費23,950元/365天)×332天=21,785元】 、保險費之稅費1,089元【計算式:經扣除之保險費21,785 元×營業稅5%=1,089元】,合計金額為354,874元【計算式: 332,000元+21,785元+1,089元=354,874元】,且將上開差額 自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應受領之工程款中逕為扣除後,於 112年11月17日將餘款2,502,640元匯予上訴人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決標紀錄、系爭承攬契約、龍洞三號 橋梁附掛毀損俢復工作會勘紀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 隆區營業處工作開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 營業處工作停工報告表、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復工報告表、台灣電力股 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工作竣工報告表、系爭第2次變更 修正契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契約履約爭 議協議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 信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且經上訴人驗收,上 訴人依約應給付全額工程款2,857,514元,不得以被上訴人 未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 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為由,扣抵違約 金332,000元、補還系爭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關於上訴人扣抵違約金332,000元部分: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 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 為曲解(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本工作 應於履約期間辦理下列保險,分別由甲方(即上訴人)及乙 方(即被上訴人)於開工前向合法之保險業者辦理投保,保 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 十四時為止。乙方辦理保險所需一切費用均包含於契約價金 (含加值型營業稅)内,且辦理下述保險並不減免乙方依本 契約規定所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二、勞工或公務人 員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僱主意外責任保險、汽機車第三人 責任險、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及其他各種 保險:(一)本項保險除下列第1.所述除外規定外,均由乙方 負責辦理投保......6.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 險:乙方及其分包人應向合法之保險業者投保僱主補償契約 責任保險或對其受僱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本保險金額詳勞 務採購投標須知規定。」、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則 約定:「未依約開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 保險(或雇主補償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而系爭工作說明書為系爭承 攬契約之一部等事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工作說明書影 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觀諸前揭 系爭承攬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至少應自本工作開工日零時起 至本工作驗收合格日二十四時為止」之文義,既未排除系爭 工程「開工後之停工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堪認 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於開工前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 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險期間應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且 不因開工後、驗收前是否曾停工而有不同。  2.又查,系爭工程經兩造合意於110年10月26日辦理開工,旋 於110年10月27日辦理停工,被上訴人並於112年3月1日函報 上訴人復工,嗣於112年3月29日起開始施作,並於112年5月 18日竣工,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19日完成驗收,而系爭人員 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1年9月22日止之系爭期間,均未經 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等節,業如前述 ,足見被上訴人確未於系爭工程110年10月26日開工前,依 約投保保險期間自開工日起至驗收日止之團體傷害保險或僱 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主張系爭工程停工 係因上訴人於招標前未先行確認應施作之工程範圍,不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且停工期間無發生工安意外之可能而無投保 必要云云,惟查,兩造於110年10月27日停工後之110年11月 1日完成系爭承攬契約之書面簽訂作業,及嗣分別於111年10 月17日、112年6月26日簽訂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 第2次變更修正契約時,雖已明知停工之情事,惟均未就前 揭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所約定,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等保險之 義務,及違反上開義務之處罰為任何變更而成立新合意之事 實,亦有系爭承攬契約、系爭第1次變更修正契約、系爭第2 次變更修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工程雖因不可歸責 於上訴人之原因而於開工後旋即辦理停工,惟兩造並未因此 約定被上訴人無須於系爭承攬契約開工時及復工前之停工期 間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而解除被上 訴人上開契約義務,自不得因系爭承攬工程已停工,且停工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定之保險期 間無投保上開保險之責任,是被上訴人確有違反系爭承攬契 約第10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6點約定之情形,而有系爭工作 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所定違約情事。  3.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性質及作 用各自不同。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 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 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此時該違約金具有懲罰之性 質,而非僅為賠償總額之預定,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 約金外,其餘因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應負一切賠償責 任,均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以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未依約開 工前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及團體傷害意外保險(或雇主補償 契約責任險),不得開工,每逾一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至 改善妥止」所約定之違約金既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 遍觀系爭承攬契約復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投保時,得 另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約定,堪認前揭違約金為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又上訴人固以系爭工作說 明書第20條第5項同時有「不得開工」與「每逾一日計罰新 臺幣1,000元,至改善妥止」兩個不同之法律效果為由,主 張該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云云,惟查,上開約定雖有 「不得開工」之文句,惟「被上訴人不得開工」與「上訴人 得因被上訴人『未投保團體傷害保險』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要屬二事,自無從謂「上訴人得制止被上訴人開工」即為「 上訴人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是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未依約投保時得同時禁止被上訴人開工及請求違約金,亦不 得以此即謂前揭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要無足取。  4.再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發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 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則係以強制債 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 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 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 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既如前述,而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內為系 爭人員投保團體傷害保險或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受有何 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則其主張依系爭工作說明書第20條第5項約定,扣罰被上訴 人違約金332,000元,自非有理。 (二)關於上訴人扣抵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部分:  1.經查,兩造於原審雖就上開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成立簡化爭 點協議,惟該協議之完整內容既為「兩造同意本件倘認被告 (即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有理由,則被告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有理由; 倘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扣罰違約金無理由,則上訴人拒絕支付 工程人員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亦為全部無理由」( 見原審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上訴人僅係同意 將保險費及稅費之爭執與違約金之爭執為相同之處理,並非 就被上訴人主張其不得扣罰保險費及稅費之事實為自認,而 上訴人既就原判決認定其扣罰違約金為無理由之判斷不服提 起上訴,自無不許上訴人就保險費及稅費之爭點再行爭執之 理,先予敘明。  2.再查,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系爭期間為系爭人員 投保,應「補還」保險費21,785元、稅費1,089元云云,惟 查,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起,均未說明主張「補 還」、「扣罰」或「扣抵」前揭保險費及稅費之依據,且經 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亦未能說明,則其此部分主張 ,已難認有理。況查,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2項第91款第7 目第3點雖規定「標比如在98%以上時,得免由各主要項目分 攤,而悉由稅雜費(含保險費、管理費、利潤及有關之稅捐 等)項目內調整之」,然遍觀上訴人提出之提出之系爭承攬 契約追加項目估價單、第一次契約變更加減帳明細表、結算 明細表、系爭採購案詳細價目表,對於「稅雜費」均係按工 程款比例計算而約定為「一式」,無從據以認定兩造已約定 保險費及其稅費占「稅雜費」之比例或金額,並約定被上訴 人於未依約投保時,上訴人得依未投保天數按比例計算應「 補還」之保險費及稅費,是上訴人主張扣罰前揭保險費21,7 85元、稅費1,089元,亦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上訴人完成驗收,上訴人 復無扣減本件工程款之依據,則其主張自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中扣減354,874元,自非足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尚 未給付之工程餘款354,874元,應為有理。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54,874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之翌日即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03

KLDV-113-建簡上-3-2025030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29號 原 告 擎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修 訴訟代理人 曾冠華 被 告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耀宗 訴訟代理人 鄭景霈律師 被 告 台灣木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玟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被告台灣木彤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木彤公司)對於被告台灣高速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有新臺幣(下同)53 萬8,650元之債權存在;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給付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第12頁)。嗣追加被 告木彤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立之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 築工作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被告木彤公司 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 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 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 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 原告代位受領;㈣第三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9頁)。經核就原告變更聲明部分, 係屬基礎事實同一,其變更程序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木彤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並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113年5月27日雄院國113司執齊字 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0 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113年6月14日士院鳴113司 執速字第50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木彤公司對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收取工程款、貸款、保固保證金、履約保證金債權 或為其他處分(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然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以被告木彤公司對其無得請求執行命令所示債權,無可供扣 押標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又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7 日向伊邀約自同年月12日承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使用 於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有臺南高鐵站工程,嗣被告木彤公司 又於同年月14日、8月2日、8月3日向伊租用各式高空工作車 ,亦均使用於臺南高鐵站工程,由此可證,被告木彤公司與 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具有承攬關係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3年1月3 0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其中同意將履約保證金450萬元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直接沒入之無償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履約保證金450萬元;㈢被告 高速鐵路公司在第二項所示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之金額,在 53萬8,650元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二、各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辯稱:被告木彤公司與伊於109年6月20日 簽訂新幹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承攬伊臺南車站外 之花魁車地景公園建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然被告木彤 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因管理工程不善、頻繁出現瑕疵,並已 實質無法繼續管理工程,伊考量終止雙方契約再重新發包過 於費時耗資,迫於無奈只得接管以續行系爭工程。然伊接管 後發現系爭工程有許多不合格之處須重工及另為改善,為使 系爭工程得妥善完成,伊遂與木彤公司約定,就簽訂第一次 增補協議書後,因木彤公司低估工程造價、重工及改善系爭 工程之衍生工程款,則由伊暫代為墊支,因此所生之損害, 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一併結算。而系爭工程性質為總價承攬, 前開超出契約造價之衍生工程款23,125,037元原應由木彤公 司自行負擔,伊為求系爭工程能依期妥善完工,方暫時墊支 ;又伊接管系爭工程時,為其處理工區規劃施工等,後續更 無法就系爭工程提供保固,伊自得就前開木彤公司無力履約 所致之損害請求賠償。惟考量木彤公司已無資力可供賠償, 雙方爰約定,由伊沒收被告木彤公司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5 0萬元作為賠償,其餘不足部分則由伊自行吸收,伊不再向 木彤公司求償,足見伊收受系爭扣押命令時,木彤公司對伊 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木彤公司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299至301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  ㈠原告前於112年7月14日出租14米曲臂式高空工作車與被告木 彤公司,由被告木彤公司將之用作於臺南高鐵站之工程施作 ,原告因而對被告木彤公司有53萬8,650元債權(下稱系爭 債權),並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給113年5月27日雄院國 113司執齊字第47849號債權憑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 度司執字第502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系爭扣押命 令。  ㈡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後,於同年6月20日聲明 異議。  ㈢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為真。  ㈣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訂新幹 線零系車輛策展建築工作契約,由被告木彤公司承攬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臺南車站外之系爭工程。工程款為3,350萬8,650 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33 5萬865元。  ㈤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辦理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010萬3,149元,被告木彤公司並向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繳存履約保證金264萬9,135元。  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就系爭工 程簽訂第一次增補協議書(下稱系爭增補協議書)。  ㈦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12年12月19日完成系爭工程驗收。  ㈧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與被告木彤公司於113年1月30日簽訂系爭 協議書。  ㈨被告木彤公司因系爭工程提出履約保證金共600萬元,其中15 0萬元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擷果創意整合有限公司,被 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其中450萬元履約保 證金沒入。 四、本件爭點:(同上開筆錄)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是否於法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將該等款項返還被告木彤公 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 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 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1.經查,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於109年6月20日簽 立系爭工程契約,於第19條履約保證金條款第3項規定:依 本契約乙方(即被告木彤公司)應負之賠償、罰款及/或違 約金,甲方(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得逕自應付費用中扣除 ,如有不足,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見本院卷第110頁) ;嗣2公司於111年12月29日簽訂系爭增補協議書,內容為追 加工程範圍如該協議書附件一所載,並追加契約總價1,010 萬3,149元,合計系爭工程總價為4,361萬1,799元(見本院 卷第160至172頁),可認該追加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 負擔。然被告木彤公司因未能履行系爭工程(工程款23,125 ,037元部分),此有被告木彤公司於112年7月10日(112)彤 字第1120710001號函稱:一、依旨述契約,本公司應配合支 付第七期鋼構吊裝工程款及後續衍生之工程款予次承商,惟 本公司近期資金流調度困難,尚無法配合支付上述款項。二 、為兼顧資金流及工程進度,本公司刻積極與相關次承商盤 點清算本案其他二項工程款,考量資金調度實有礙難之處, 緣此,惠貴公司同意將旨述契約第七期及九期應撥付予本公 司之工程款,以監督付款機制重新調整分配予相關次承商等 語(見本院卷第220頁),2公司因而簽署系爭協議書(見本 院卷第54至60頁),協議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方 式將上開結算後之款項支付與次承包商,包括將付款支票轉 與次承包商,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450萬元 ,以此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不再對被告木彤公司為請求, 此亦有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付款與被告木彤公司次承包商之領 取支票授權書、支票及次承包商所簽立之保固切結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174至218頁、第238至246頁);另參諸系爭協議 書附件一所載之費用明細表及附件二之廠商名稱(見本院卷 第58頁、第60頁),諸如愷柏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琉新工業 有限公司、璟森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佳昕工程行等,均為系 爭增補協議書附件四所載之廠商(見本院卷第172頁),即 為被告木彤公司之次承包商,堪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所辯, 上開工程本應由被告木彤公司自行承擔,係因被告高速鐵路 公司為求工程順利完成方暫時墊支,被告木彤公司已造成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損害,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始依照系爭工程合 約第19條第3項之規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所繳之450萬元履 約保證金一事為真。從而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 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被告木 彤公司所提出之履約保證金450萬元債權,於法有據。  2.原告雖稱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保證工程契約的擔保,並非違 約時發生損害賠償的保證,系爭工程在112年12月19日驗收 完工,被告木彤公司即對被告高速鐵路公司取得履約保證金 的返還請求權,惟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迄未返還,又系爭協議 書中被告木彤公司同意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保證金 ,並無法律上的原因等語。然原告上開所辯,核與系爭工程 合約第19條第3項約定,於被告木彤公司違約之時,得由被 告高速鐵路公司於履約保證金中扣抵之約定不符;又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係依照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第3項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沒入被告木彤公司之450萬元履約保證金,實有法 律上之原因,原告既未具體指明上開系爭協議書、領取支票 授權書、支票或次承包商所開立之保固切結書保證書有何不 實之處,亦未具體指出被告木彤公司已全部依約履行系爭工 程之佐證,僅泛稱系爭工程已驗收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與被告高速鐵路公司間就上開沒入450 萬元履約保證金之行為,屬於贈與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 ,進而依照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 債權之行為,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 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為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分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木彤公司因無資力繼續履行系爭工程,故在清償 債務之範圍內,由被告高速鐵路公司以監督付款之方式結算 系爭工程契約之衍生工程款,被告木彤公司則同意被告高速 鐵路公司沒入450萬元履約保證金,自屬有對價之有償行為 。是原告主張被告木彤公司同意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沒入履約 保證金,係無償行為,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撤銷該沒入履約保證金之詐害債權行為,由被告高 速鐵路公司返還被告木彤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由原告 代位受領,與民法244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即無理由。 六、揆諸前揭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協議 書之行為,及被告高速鐵路公司應返還被告木彤公司450萬 元之履約保證金,在系爭債權之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代 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2-27

SLDV-113-訴-1229-20250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7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梁郁茌律師 黃士龍律師 被 告 羅水發 蘇楓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複代理人 李育萱律師 被 告 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楣勻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羅水發於民國107年1月至6月間,擔任東方 大地大廈(下稱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委,被告蘇楓閔則為 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財委。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將社區水 塔整修等工程發包予被告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圓融 公司),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4,630元。嗣至108年底, 水塔保固期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 告始察覺該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 且施作面積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 係羅水發於任內發包並驗收,自108年底起多次要求羅水發 應出面或與圓融公司協調解決遭拒。圓融公司所使用為廉價 地面磁磚,並不符合水塔磁磚需使用光滑面瓷磚之要求,造 成水塔水質汙染及清潔不易。另水塔面積為200平方公尺, 被告圓融公司卻偷工減料僅施作121平方公尺,未施作部分 僅上漆草草了事,該綠漆長期將損害人體健康,不宜使用在 水塔中,且報價單中「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 之工程,為羅水發為圖利廠商圓融公司所為之工程,造成系 爭大樓公款受有損害。且水塔施工不涉及電力,報價單中「 電源開關箱」及相關耗材,經原告調查係施作在羅水發住家 中,羅水發用系爭大樓公款去施作自家工程。是羅水發於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水塔整修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明 知圓融公司未依約定施作工程,有偷工減料之情事,蘇楓閔 身為財委,亦明知圓融公司偷工減料,卻仍讓該工程驗收通 過並將工程款撥款予圓融公司。羅水發、蘇楓閔及圓融公司 之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失,且須另外再次施工以修 復水塔水質問題,工程總金額為937,000元,加上圖利圓融 公司之工程款504,63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為1,441,630元 ,被告等人應就此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羅水發、 蘇楓閔、圓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另圓融公司 明知其施工之工程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及需求,卻仍 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款之給付目的 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圓融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又羅水發與蘇楓閔擔 任系爭大樓主委及財委,2人於執行委任事務時,造成管委 會財務受有損害,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4條之委任關係請 求羅水發、蘇楓閔負1,441,630元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羅水發、蘇楓閔、圓 融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羅水發、蘇楓閔辯以:系爭大樓於107年1月27日召開臨時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指出清洗大樓水塔時發現水塔底層及 牆壁面水泥已腐蝕,將汙染住戶飲用水衛生,遂向住戶公告 將於同年3月25日召開工程說明會,說明各廠商報價、進度 等事項,當時亦同時提出澄品工程行、燿新油漆、圓融公司 等廠商供系爭大樓選擇,最終系爭大樓水塔工程乃選擇報價 最低之圓融公司承接系爭大樓之水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並於同年3月26日向住戶公告之,且註明若有異議可於10天 內向管委會表達,如無,則視為無異議,可證羅水發係循正 當程序發包予圓融公司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確係按照 前已向住戶公告之報價單所載面積即200平方公尺進行施工 ,且工程完竣後,羅水發更將完工之系爭工程照片張貼於公 告欄中供系爭大樓住戶檢視無誤,從而原告指摘偷工減料僅 施作121平方公尺之論述顯屬個人臆測,並無憑據。另原告 所指綠漆並非系爭工程所為,該綠漆係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 已存在,與系爭工程實無任何關聯。再者,系爭工程之施作 需要一定時長,系爭大樓之住戶數量龐大,為免斷水狀態過 久,因而一併請圓融公司施作臨時蓄水池以作臨時水塔之用 ,並加設臨時抽水馬達、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以確保住戶 用水不至因系爭工程而中斷,是「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核屬系爭工程所必要之附加工程,且其費用亦涵蓋於圓融公 司之報價單中,並無不當圖利。另未有明確法規範硬性規定 水塔磁磚之貼設標準、材質要求,羅水發、蘇楓閔亦非該專 業出身,自然僅能按系爭大樓當前所能承擔之施工成本,向 各廠商尋求報價,經公告後,交由專業之工程人員進行施作 ,復由時任監委查看工程無誤後,由時任主委羅水發、時任 財委蘇楓閔,及時任監委同時蓋章,方放款於圓融公司,顯 見,羅水發及蘇楓閔係各司其職,按正常程序公告、簽約、 驗收、放款,難認有何不法之舉。且水塔之維護本應每半年 進行清潔保養,然系爭大樓卻於系爭工程107年4月完工後遲 至109年3月方找人清潔水塔,按一般經驗法則,自然會有大 量不明附著物及雜質附著於水塔之中,是原告以109年系爭 大樓因遲未清洗水塔已非清澈之水質照片質疑被告等人共同 為不法侵害行為,實屬牽強。是故,原告對其有利之主張未 盡舉證責任,其請求顯無理由。退步言,原告至遲於110年 與羅水發及蘇楓閔間就系爭工程發生刑事紛爭時,即已知悉 其主張受有損害之情形,且其主觀上亦知悉應向羅水發及蘇 楓閔為主張,則其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 110年起算,原告卻遲至113年3月15日始對羅水發及蘇楓閔 起訴請求賠償損害,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 ,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圓融公司則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工程發包予 圓融公司,此為承攬契約關係,圓融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已 於107年5月20日完工、驗收、啟用,保固期限1年,即於108 年5月20日保固期屆滿。原告迄今亦未解約,圓融公司乃依 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合法領取工程款,其受利益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又系爭工程之施作 項目及提供材料均與報價單內容相符,亦無瑕疵,更無故意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情形,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 償,並無理由。且當時之報價單就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 之備註欄位,註明係30*30隔熱磚,現場鋪設者亦確係30*30 隔熱磚,完全符合契約內容,並無瑕疵,更無不法可言。另 現場磁磚鋪設範圍實超過200平方公尺,原告主張圓融公司 僅施作121平方公尺云云,並非事實。至現場的綠漆並非圓 融公司所漆,貼磚前水塔內部的原始狀況即係塗有綠漆,該 綠漆實與圓融公司毫無關聯。而「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 乃避免施工期間停電、斷水之必要工程,原告主張為不必要 工程,實有誤解。再者,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現任主委施珮 珍與前任主委羅水發素有嫌隙,施珮珍當選主委後於110年 間即對羅水發及蘇楓閔就系爭工程提出刑事告訴,且原告應 知系爭工程為圓融公司施作,是原告至遲於110年間提告時 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 應自110年起算,原告竟遲至113年3月15日始起訴主張,顯 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況依台灣省自來水處規定水塔保養 建議,須每半年清潔維護水塔,原告未依建議每半年清潔維 護1次,難免會有附著物及雜質等不明物質,實無歸咎於107 年之施工方圓融公司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252頁)  ㈠羅水發曾於107年1至6月間,擔任東方大地大廈(即系爭大樓) 管委會主委,蘇楓閔則為系爭大樓管委會財委。  ㈡羅水發於107年4月8日曾將社區水塔整修等工程(即系爭工程) 發包予圓融公司,總價金為504,630元。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252至253頁)     ㈠羅水發、蘇楓閔、圓融公司是否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 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有無 理由?  ㈡圓融公司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 告請求圓剛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4,630元,有無理由?  ㈢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 償1,441,63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因侵 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 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 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而所謂知有損害 ,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 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及46年 台上字第34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因 他人即為損害之人侵害權利之行為受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 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至請求權人何時向檢察官 提起告訴或法院何時判決,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 及時效之起算。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3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為羅水發 擔任系爭大樓主委期間,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圓融公司,其與 財委蘇楓閔明知圓融公司未依約施作工程,且偷工減料,仍 讓該工程驗收通過並撥款予圓融公司,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損 等情,而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嗣至108年底,水塔保固期 屆至已一段時間,因多數住戶抱怨水質不良,原告始察覺該 水塔施作工程,竟以廉價之地磚充數高價磁磚,且施作面積 短少,價差竟逾十數萬元…。原告因認該水塔工程係被告羅 水發於任內發包並據被告羅水發驗收,著即自108年底起多 次要求被告羅水發應出來面對,至少應聯繫被告圓融公司協 商解決。」(審訴卷第8頁);原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經本院 詢問何時發現主張之瑕疵時,亦稱:施工1年後要洗水塔後 及公佈欄看到施工照片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可見,原告至 遲於108年底,主觀上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系爭工程於羅水 發擔任主委期間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以次充好、偷工 減料,羅水發及時任財委蘇楓閔明知上情仍予驗收撥款(原 告即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應知其發包工程之驗收撥款流程須 主委、財委、監委共同簽認)等事實,並已知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事實之損害(即價差逾十數萬元,造成原告財產權 受損)及賠償義務人(即發包、驗收、撥款之羅水發、蘇楓閔 及偷工減料獲利之圓融公司),然原告遲至113年3月18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審訴卷第7頁),顯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 。原告雖稱:伊係至111年5月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 1年度上易字第67號刑事判決伊法定代理人施珮珍無罪時, 始知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起算時效,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等語 ,惟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侵權行為 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並非至提起刑事告訴或法院判 決時始行起算,有如前開說明所述,原告據此主張本件其主 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於法無據,不 足採信。  3.準此,原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並經被告 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1,441,63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圓融公司返還504,630元,有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 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 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 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圓融公司明知施工不符合系爭大樓之期待品質 及需求,卻仍向系爭大樓請款504,630元,其所受領之工程 款之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構成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等語。然原告既不否認系爭工程係時任主委之羅水 發代表原告發包予圓融公司,圓融公司施工後,業經原告驗 收、撥款完畢,並保固1年期滿之事實,有如前述。足見, 原告與圓融公司間就系爭工程確有承攬之法律關係存在,原 告依此承攬法律關係受領圓融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並支付工 程款,圓融公司亦依此承攬法律關係施作完成系爭工程,經 原告驗收後受領原告支付之工程款,係有法律上原因(兩造 間系爭工程之承攬法律關係)而受利益。又原告自承沒有向 圓融公司表示解除或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本院卷第34頁),則 圓融公司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法律上原因即系爭工程承攬 法律關係迄未消滅,原告復未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給付系爭 工程工程款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主張給付系爭工程工程款之 給付目的自始欠缺而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即難採信。是被告 受領系爭工程工程款,有正當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504,630元本息,尚 屬無據。  ㈢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 ,有無理由?   1.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為民法第544條所明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而受損害,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應先就債務人有債務不履行及其受有損害之事實 負擔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①水塔內磁磚並 未鋪滿,係肉眼可見瑕疵,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②系爭 大樓本身即有揚水馬達,不需要另設抽水馬達、③未依規約 對重大修繕工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過失等語(本 院卷第209至210頁)。惟依系爭工程報價單(審訴卷第17頁) 之工程項目「地面/牆面磁磚鋪設施作」欄,僅約定施作數 量200平方公尺,並未約定水塔內磁磚必須鋪滿,而被告辯 稱磁磚鋪設面積係以施作面積到九成滿水線處為估算基礎, 水塔儲水本不應超過滿水線,超過滿水線高度部分貼滿磁磚 並無實際效用,故以實用、經濟考量,報價及施作均係貼磚 到滿水線高度,並無瑕疵等語,未違情理,自難僅以水塔內 滿水線以上未鋪滿磁磚,即認施工有瑕疵,而認羅水發、蘇 楓閔有未反應請求改善即撥款之過失。又系爭工程報價單之 「水線管路修改架設工程」,被告辯稱原告明確要求於施工 期間35天內均不能夠有停電、斷水情事,故須施作中庭臨時 蓄水池、臨時抽水馬達及樓頂給水並聯之管線等語,亦未違 情理,尚難事後徒憑主觀認定設置抽水馬達等「水線管路修 改架設工程」為不必要工程,而認羅水發、蘇楓閔有發包、 驗收、撥款予不必要工程之過失。至系爭大樓規約第七條第 四項第五款及第三條第四項第二款固規定金額10萬元以上修 繕工程為重大修繕工程,重大修繕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本院卷第232、236頁),然規約第七條第六項第四款同時 規定:當大樓內發生急迫性之必要修繕工程,雖超出管委會 權限,但管委會得立即進行強修作業(本院卷第236頁)。而 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107年3月26日公告:「住戶大家好: 一、上次區權會住戶反應為改善水質,水塔地面及牆壁面改 貼磁磚。經製作問卷調查後大多數住戶同意貼磁磚,並已於 3月5日公告住戶週知。二、昨日說明會雖住戶參與不多,但 委員會基於職責,仍找三家廠商報價、比價,最後選定由最 低價之圓融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未稅480600元得標。三、施 工期程長達35天,為保障住戶在施工期間不缺水,必須更換 水電管路,因此施工費用才會達到48萬餘元。…六、自公告 日起十天內住戶如有意見請向管理室表達,逾期如住戶無異 議,委員會則會與廠商簽約開始施工。」(本院卷第161頁) 。顯示水塔地面及牆壁貼磁磚以改善水質之住戶反應意見, 曾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出討論,惟或因出席人數不足等原 因未能作成解決問題之決議。則會後管委會考量清洗大樓水 塔時已發現水塔底層及牆壁面水泥腐蝕,汙染住戶飲用水衛 生,且原牆面塗有原告主張長期足以損害人體健康之綠漆, 認有急迫修繕必要,乃製作問卷調查,經大多數住戶同意貼 磁磚後,召開廠商說明會,選定由最低價之圓融公司得標, 再經公告10日,住戶未有異議,始與圓融公司簽約施工,尚 非無據。而大樓住戶本應積極參與公共事務,亦難於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不積極參與,管委會啟動急迫修繕程序徵求意見 時未表示異議後,再以系爭工程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主張羅水發、蘇楓閔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故原告此部分 主張,均難認可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羅水發、蘇楓 閔有處理委任事務過失或逾越權限致原告受有損害之行為。 且住戶吳承祐於本院110年度易字第94號案件110年8月6日審 判程序曾到庭證稱:106年10月(即系爭工程施工前)伊有與 羅水發一同到大樓最上面看水塔並拍照,發現上面都浮一層 類似青苔、鈣的汙垢。(系爭工程)完工後,一開始都還好, 正常1年後108年6、7月要洗水塔,但沒有人記得,在108年 底,伊拍照在群組說蓮蓬頭都生青苔、很髒,是不是要洗水 塔了等語(見該卷第123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後確有改 善施工前之汙垢水質,事後係因長期未清洗水塔,水質才變 壞,則水質既有因系爭工程施作而變得比施工前好,顯見原 告亦未受有損害。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4條規 定,請求羅水發、蘇楓閔賠償1,441,630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委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4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 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2-27

CTDV-113-訴-577-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許智凱即許智凱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33萬3,418元(包含: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增加監造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其中353萬5,4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8萬0,157元(包含: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 萬7,965元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 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㈠、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 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 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 為879萬3,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 更設計、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4 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變更為6 09萬7,068元。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於112年5月1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 2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 50044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業已符 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 之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25%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給付條件 ,被告並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施工廠商,則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74萬5,197元、及25%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152萬4,267元(即609萬7,068*25%=152萬4,26 7),詎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皆託詞拒絕。再經核對「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 更調整前後金額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尾款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最後一期 )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 服務費115萬3,363元,被告只需支付37萬1,006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其與承包商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間尚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間有待解決事項,實屬無 稽,蓋兩造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唐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 獨立,本案早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本案契約義務 已全部完成,被告以其自身與承包商間尚有訴訟為由拒絕支 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可得暫停付款之契約依據,實 混淆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本案並非「無待解決 事項」,尚需釐清原告設計有無疏失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工程確已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另被告與唐億公司間之 「調0000000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已於112年11 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早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待解決事 項,而系爭調解案件之展延工期事由,亦均非肇因於原告之 設計規劃疏失,該調解成立書所稱之「原設計圖說未全面標 示」者,係系爭建物原有之竣工圖,非本案由原告設計規劃 之範疇,而承包商所以需要原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之設計圖說 ,以及須掌握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係因施作管線更換過 程中需進行斷水,故需被告盡協力義務提供原設計規劃之竣 工圖說,找出非施工樓層、範圍之水閥之確切位置及數量俾 利施工,並非由原告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有所缺漏,此與原 告之設計規劃範圍全然無關。   二、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日曆天360天,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因而延長提供 監造服務期間達299天(即〈開工日110年2月25日至實際竣工 日111年12月15日〉-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299天),原告 於增加服務期間派駐工地之人數至少1人,而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6 月8日檢附請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敦請被告先給 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收悉後未予置理;原告於1 12年8月10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先給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惟被告於收悉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594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 一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 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506萬3,594之75%部分之利息,而其 餘25%部分之利息、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監造為「總包價法」而不得請求追加監造 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表明為「 總包價法」,並於同條第二項記載「甲方保留契約變更或終 止之權利」,更於第四條以九項規範「契約價金之調整」作 為追加、追減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調整 契約價金,顯違反總包價法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又被告 抗辯原設計有工期偏短致廠商無力完成之道德風險云云,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服務期間大幅延長 299天,實係包含免計工期216.5天、展延工期62天、可歸責 於廠商之逾期20天(共計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等 三大因素,各該因素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毫無關連性。再被告 抗辯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云云,惟系爭合 約所指之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係包括「原定施工期即360日 曆天+竣工後合理之驗收期間+驗收後合理之結算期間」,而 本件原告對於自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中,有關竣工後之合理 驗收期間及驗收後之合理結算期間,均未主張有所延長或請 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僅就原定施工期360日曆天部分,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使原定施工期增加299天,自得 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並無理由: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設計瑕疵,難認有何違約或導致工期 延長之可歸責情事;又即便被告欲指摘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 工程延長而有可歸責事項而不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應 明確指摘所延長之299天監造服務期間,因設計瑕疵造成之 工期延長若干,而僅扣除該部分工期,且本件工期延長因素 包括因被告營運需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covid-19疫情 影響等諸多原因,被告不得泛以「設計規劃不當」之理由認 定工程進度延宕造成監造期間延長,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㈡、又被告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云云,惟影響營業 利益之因素甚多,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且被告提出之 損害金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實際收入、銷售資料、會計憑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之責,況被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係提出自103至105、106、108年等5年作為計算標 的,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疫情後之業績及營業收入已回復疫 情前之標準,否則無從以之為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157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自1 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74萬5,19 7元部分,因兩造尚未就原告設計疏失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協 議,且尚有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訴訟須原告協辦,難認給付條 件已成就: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並非僅以「工程竣工」 即得請求最末期之設計服務費,尚須工程「無待解決事項」 始得請求;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原 告若有規劃設計不當或漏列項目等違約情事,於確認損害、 違約金之計算前,兩造仍有待解決之履約爭議,故給付條件 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 商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函知被告因B3空調系統使用多年 ,而原規劃設計未考量此情,導致實際施作時須先遷移管線 ,且更換系統設備後才能繼續相關要徑工項施作,增加施工 時間,另沉浸式劇場預定位置B1版下附掛舊管路及其前後, 需分段切除吊掛至地面,工序複雜,且下方為停車場,原未 妥為考量上開工程所需期間及須配合被告營運等事項,導致 工期編列不合理等情;嗣唐億公司以前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 系爭調解事件),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未能妥為考 量相關會勘期程,導致工期規劃不合理;雖原告辯稱系爭調 解案「B3空調主幹改管」工程所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均係 因非原告設計範圍之「原設計圖說」(即被告之竣工圖)有 標示不明之情況所導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受 委任處理設計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前應 詳細比對既有圖說踐行「清圖」義務,並進行現況調查,原 告未將相關事項列入工期考量,應有工期推估不合理之疏失 ;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遲 延使用相關展演設施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 詳後述),兩造此前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此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未解決而仍有待解決事項。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 二項第㈢款約定,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履約 爭議,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 0月2日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 計算事宜,可知該案中涉及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相關問題, 仍須原告協助處理,是因原告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義務 尚未履行完畢,故本案自仍有待解決事項。 ㈢、是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疏失損害賠償爭議、原告尚未協 助辦理唐億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訴訟前,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 件,被告無從給付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74萬5,197元,原告 僅憑唐億公司已竣工即認給付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給付監造費用37萬1,006元部分 ,惟因原告規劃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監造費用:   ㈠、本件如前述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書),且造成被告受有遲延使 用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九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暫停給付第 四期監造費用至違約情事消滅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 造費用37萬1,0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約定請求追加 監造費用506萬3,954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倘若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約工期,即得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之工 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免契約原定 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 (14)目約定,可知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 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 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 收合格,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而本 件原告請求預定竣工日111年2月19日與實際竣工日111年12 月15日間之監造服務費,仍在其應辦理之監造服務期間內, 難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係 負責設計、規劃工程契約工期之人,應由其舉證原先設計之 工期係屬合理,並無偏短使施工廠商難以實際達成等情;遑 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非屬施工廠商之施工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規劃疏 失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被告以原告規劃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 萬2,5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主張抵銷: ㈠、本件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致被告因此受 有延遲使用之營業損失。關於損害金額,依損害金額計算表 (即被證6),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營收,於103年至109年 之5年平均為每年2,662萬9,458元,有被告會計單位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可資證明;又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成立書所示,工程原逾期82日,故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之 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計算式:2,662萬9,458元×82/365= 598萬2,50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施工廠商延宕工期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 系爭合約第1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 項第㈢款第(8)目約定,原告負有查證施工廠商是否依預定進 度施工及管理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就施工 廠商履約遲延不具可歸責性,自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452頁): 一、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 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879萬3,000元(見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 變更為609萬7,068元。 二、依據「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 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 費)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 ,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被告 尚餘監造服務費37萬1,006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於112年5月18日開 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3日正式 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5004400號函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已撥付工程尾款予施工 廠商。 四、被告與承包商唐億公司之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 案件),已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 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而依據工程開工報告表、 第一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第二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10年2月25日開工, 應於111年2月19日竣工,然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包含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6.5天,被告原認定承商唐億 公司有逾期82天之情事,然經調解成立同意展延62天後,最 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天結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服 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託服務費用 依下列規定所述分期支付。㈠決標契約價金之55%,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1,074萬7,000元。...5.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 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㈡決標契約價金之45% ,監造服務費用879萬3,000元。1.依各期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 務費用之25%。2.請款金額依『各發包案件工程款/總工程款* 監造服務費*前列工程施工進度』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依兩造嗣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 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於契約變 更後,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為74萬5,197元,而 第四期(最後一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於扣除被 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之應付款為37萬1, 006元(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得請領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之 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 用37萬1,006元。 ㈡、查系爭工程經承包商唐億公司施作而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竣 工,被告於11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被告已撥付工程尾款予 唐億公司,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舉之被告11 2年12月26日科跨字第1120900408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 本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監造尾款與設計尾款請領一案,復如說明」),被 告於該函中稱:「說明:...三、旨案工程於本(112)年6 月18日複驗通過,本館與營造單位履約爭議一案(案號:調 0000000),工程會履約爭議案件公告本年11月10日結案,『 查本館與貴所無待解決事項,請貴所確認旨案監造已無待解 決事項,且旨案設計已無待解決事項,本館將依約辦理監造 尾款支付、設計尾款支付與專案與結算作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已於該函自承就原告請領 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乙案,兩造間已無 待解決事項,如原告亦確認該情,被告將辦理規劃設計服務 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支付明確;雖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該函意旨僅指就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調解案( 即系爭調解案件),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云云,然與該函 文義不合而無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請領前述設計規 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 ,006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 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之第二項(乙方提供之服務)第㈢款第(14)目 約定:「㈢監造:...(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負有協 助辦理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因 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 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計算事宜,是不符合兩造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云云。惟按兩造間 系爭合約以「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請領服務費用之 付款條件,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而被告所指 另案訴訟,乃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系爭工程111年12月15日 實際竣工、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後,於112年10月2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 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乙情,有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頁)可稽,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 務有何疏失情事,原告協助回覆另案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事 宜,僅屬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 護之附隨義務性質,不能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逕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計規劃 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設計疏失損害賠償爭 議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 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反法令 或契約情形」主張暫停付款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 即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舉系爭合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施工廠商唐億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函及申請調解理由書、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4、168至199頁),主張因原告 規劃設計疏失導致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云云。查: 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契約案號:A-10901 )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 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28日簽訂 「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案號:AC-10801-1),有「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52至84頁)在卷可考。而查 依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源由之前述兩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固顯示有就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新增工程項目 ,且分別追加工期121日曆天、追加工期28日曆天、及展延 工期共67.5天(此部分展延原因包括疫情、承攬廠商與設備 廠商協同施作、承攬廠商因指標系統定案延宕等)(以上合 計121+28+67.5=216.5天)(見本院卷第64、74頁)等情, 然關於變更原因,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A.因隱蔽處與契約圖說衝突所產生之設計變更。B.經主辦機 關工程協調會議後,為使用優化所產生之設計變更。C.因應 施工現場狀況需求所產生之數量增減變更。」、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A.因沉浸式劇場平行分包之需求 ,配合相關之變更調整。B.屬原契約內容,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之設計變更。」,以及於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 」記載:「機關考量整體發包策略與監造需求,經與甲乙雙 方協議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0、78頁),上開記載或屬意涵不明(如:何謂「隱蔽處」 、是何份「契約圖說」)、或依形式觀察未能遽認係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如:「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平行分包之需求」、「整體發包策略」、「因應施 工現場狀況需求」等),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變更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不合 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規等而有疏 失,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程項目 及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之情形。 ⑵、又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前述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再於112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案件), 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就被告原 認定之施工逾期82天(即依本院卷第89頁之112年8月8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計算 原契約規定之工期360天〈亦即原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1年2 月19日〉,再加上前述經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216.5天〈即「不(免)計入工期」〉後之預定竣 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故認逾期天數為82天),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同意依調解 委員之調解建議而展延工期62天,即最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 天結案(即82天-62天=20天)乙情,有唐億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之調解建 議及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99頁)在卷可考。而查 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 自述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僅屬其單方陳述;又原告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調解建議、或被告與唐億公司雙 方各自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結果,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 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與唐億公司經調解而 同意展延工期62天之理由,包括:「⒈申請人(即唐億公司 )就雙北提升疫情警戒至三級期間請求展延工期2天(最終 同意展延2天);⒉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兩次增設設備及 會勘作業,請求展延2天(最終同意展延2天);⒊申請人就B 3空調改管工程復原管線請求展延工期4天(嗣申請人自行捨 棄);⒋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通知暫緩施作,請求展延工期112.5天(最終同意展延55天) ;⒌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要徑順延,請求6天舊管路拆除 工期展延(最終同意展延3天)(以上合計同意展延62天, 即2+2+55+3)」(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其中僅於上述 第⒉、⒋項之調解建議欄有與圖說相關記載,即「⒉...查系爭 工程既有建築B3空調改管涉及管線遷移,而『該館空調系統 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有礙系統運作,惟原設計圖說未為全面 標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為利系統運作,擬更換系統 零件,包括關斷閥、釋氣閥,並增設蝶閥等。由於他造當事 人對於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無法提供確切資料,遂依監造 單位建議,會同他造當事人、申請人(即唐億公司)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並要求申請人自屋突至B3F空調機房進行空 調放水前閥門位置會勘及汰換工作,於110年5月21日亦進行 會勘及增設蝶閥作業,皆影響B3空調改管之要徑作業...」 、「⒋...申請人(即唐億公司)...主要工作除B3空調主幹 改管外,亦包含電氣設備、污水管設備、停車場通風設備、 消防設備等改管遷移工程,然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要求 施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現場工作之安排實有待確定各 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申請人受限於僅有他造當事人 『提供館內參閱之唯一一份既有竣工圖說』,以及迄至112年5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他造當事人仍無法明示各樓層水閥位 置及數量等不利工進之條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參互對照可知該調解建議所稱之未為全面標示、 無法確定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圖說,係指被告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之原始建物設計竣工圖說,又關於須先確 認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原因,包含被告要求於施 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被告為使用優化之考量而擬更換 系統零件等情,依形式觀察尚未能遽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不利工進或逾期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 計內容不合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 規(例如非施工樓層之管線及管閥位置數量、施工期間維持 全館營運等,係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等而有疏失, 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期延長之情 形。 ⑶、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 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及主張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 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 06元,均屬有據;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 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 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又第八條第十三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 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 力計畫表如下:人數--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工程開工 起至竣工止。」(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依第五條第十 一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 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 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而由被告審查完成後, 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㈡、查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定開工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原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即應於111 年2月19日完工,唐億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99天,又原告於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期間派駐工地現場人數至少1人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事務所派驗現場監造人員任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附卷可稽;⑵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89、118、190至199頁 )可知,上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係包括前述 「不(免)計入工期」即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之216.5天、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展延工期之62 天及不同意展延工期(即應計施工廠商違約金天數)之20天 (以上共計216.5+62+20=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 而被告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超出預定工期係肇因於原告之規 劃設計有疏失,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原告得請 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計算式:(〈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天〉/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360天)*(〈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之〉 監造服務費609萬7,06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契約 監造人數1人,即1/1)=506萬3,954元」】。⑶再原告主張其 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112年6月8日檢附請 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的75%金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後各15個工 作天內(即共30個工作天,即至112年7月21日週五)審核及 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其併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及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部分,自112 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 倘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 約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 劃偏短之工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 免契約原定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云云。惟按總包價法精神, 係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 定之金額,然不排除若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 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而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然復於第四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 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工期情事,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第二條附件1 「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14)目約 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㈣監 造部分: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可知原告 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 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本件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之監造 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稱原告 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如前述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至 工程驗收合格止」,其含括期間當指「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期日數(或稱因 原告因素而增加之工期日數)」、「竣工後合理之驗收及結 算日數」,而不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原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否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 項第㈡款、第九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計付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之 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延長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洵屬有據;並得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 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造成被告 受有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用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 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 萬1,00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 八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以上合計618萬0,157元(計算式:74萬5,197 元+37萬1,006元+506萬3,954元=618萬0,157元);及其中37 9萬7,965元(即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75%)部分自112年7月2 4日起,餘238萬2,192元(即618萬0,157元-379萬7,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3-建-1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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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俊宗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琉球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國在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建上字第 1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 新臺幣1890萬元(下稱系爭工程款),上訴人已於102年間 申報完工並取得屏東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上訴人固得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按工程進度區分3次請求估驗款 ,並於驗收後請求工程尾款,然上訴人不得訴請被上訴人辦 理驗收。且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24日至26日、同年9月10 日進行初驗及第1次複驗,認上訴人仍有未改善之事項,經 通知其改善未果,尚難令被上訴人負交付合格驗收報告之義 務。上訴人又拒不出席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召開之結案 協調會,無意再循第2次複驗程序辦理結案,系爭工程驗收 合格事實之發生即屬不能,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於斯時業已 屆至。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起訴及申請爭議調解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嗣經其撤回起訴、申請,均不 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其遲至112年1月7日始再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364-20250226-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8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佳森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 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1、2817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05號、20267 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4692號、18037號、20 279號、22994號、24856號、26242號、2644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佳森(下稱聲請人)因前中壢市公 所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7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嗣發現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下稱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項下聯絡資訊 ,所載之中壢區公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工務課 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F及2F。而本案施作地點有前 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聲請人上班地點為3樓工務課至施 作地點8樓中央機房為同棟大樓,且有電梯,難謂聲請人未 到場驗收,實際上並無公文書不實登載。  ㈡又依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辨人依 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等語。是聲請人所排定時間當然會到場 估驗及驗收,倘臨時有事致未到場估驗及驗收時亦有權要求 改期。故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 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 則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 不實。綜上所述,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郭 達馳丶袁明武及卓文欽驗收時未到場;中壢市92年度鄰里弱 電監控系統工程,郭達馳及袁明武估驗及驗收時未到場,是 聲請人無公文書不實登載之情形。  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事實或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 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 ,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 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 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 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 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 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 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任何關聯, 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 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 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 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聲請人擔任中壢市公所 公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 ,暨相關用地徵收等業務,為當時刑法第10條規定依據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所規定之公務員。而聲請人擔 任中壢市公所辦理:⒈「中壢市九十一年度鄰里弱電監控系 統工程」之「統包工程」(下稱「中壢91年度監控統包工程 」)主驗人員,竟未到場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 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同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驗收之不實內 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驗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 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 撥付工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之正確 性;⒉「中壢市九十二年路鄰里弱電監控系統工程」之「統 包工程」(下稱「中壢92年度監控統包工程」)估驗、主驗 人員,竟未到場估驗、驗收,即與袁明武共同基於不實登載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在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 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章,將其有到場估 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估驗紀錄、驗 收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內。袁明武並先後將 上開資料上呈後,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計及出納人員辦 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使中壢市公所撥付估驗款、工 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 確性等情,而認聲請人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公文書罪。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 台上字第2951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經核 原審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聲請人 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誤,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提出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官網機關通訊錄,雖未經本 院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具備新穎性, 然該通訊錄上所載中壢區公所(環北路380號)及工務課( 環北路380號3F及2F)之地址,此只能證明聲請人在此上班 ,亦無從據此單獨或與原確定判決所採之其他證據,推論聲 請人確有到場估驗、驗收,故不影響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未 到場估驗、驗收之事實認定。又果如聲請人所言,本案施作 地點為中壢市公所8樓中央機房,且其工作地點為同棟大樓 ,該大樓亦有電梯,聲請人豈有不到場驗收等節,然為何聲 請人不於前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 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之理由,縱施作地點在中壢市公所 8樓中央機房與聲請人工作地點在同棟大樓且有電梯,然此 仍無法與聲請人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載犯行有進行驗收之實質 連結,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不具確定性,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部分:  1.聲請人雖謂前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吳啟民於偵查中證稱:主 辨人依照主驗人所排定時間。是聲請人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 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則證人 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稱聲請人未到場估驗及驗收為不 實云云。然觀證人吳啟民於偵查時之證述,無非僅係就其擔 任中壢市公務課課長期間對於驗收人員辦理驗收流程之說明 ,無從據以推論聲請人於本案監控工程進行驗收時確有到場 進行驗收之事實,且與卷內證據綜合觀察,仍不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況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已敘明綜 合聲請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對其前於擔任中壢市公所工 務課技佐,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 業務,然其如何驗收中壢91年度監控工程、如何估驗及驗收 中壢92年度監控工程之過程全然不知、均無任何具體說明等 情,與證人郭達馳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明確證述聲請人前 述91年度工程並未到場驗收等情,及證人傅克強於第一審審 理時證稱將備妥之估驗明細表、估驗紀錄、驗收紀錄等,直 接交由袁明武、陳佳森核章等情,及證人袁明武於第一審證 稱是郭達馳將已經填載完成之估驗紀錄交給伊簽名等情互核 均相符,佐以卷附載有課長吳啟民指定聲請人辦理驗收之千 陵公司92年9月1日函、92年1月14日驗收紀錄與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92年8月6日工程估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 紀錄、92年9月19日驗收紀錄、92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 明書、結算明細表、科承公司92年9月2日申請驗收請款函及 其上相關簽核等卷證之記載,毫無任何清點數量、確認器材 之相關紀錄等情,而認定聲請人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佐, 負責公所發包之土木工程之設計、監工及驗收等業務,而擔 任上開中壢91年度、92年度監控工程之主驗人員及92年度監 控工程之估驗人員,明知其未到場估驗、驗收,竟與袁明武 共同基於不實登載公文書之犯意聯絡,配合袁明武在92年1 月14日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92年8月6日工程估 驗明細表、92年8月7日估驗紀錄、92年9月19驗收紀錄、92 年9月22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之公文書上核 章,表示其有到場估驗、驗收之不實內容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上開公文書,再由袁明武上呈,經不知情之中壢市公所主 計及出納人員辦理核撥估驗款、工程款程序,足以生損害於 中壢市公所核發估驗款、工程款之正確性,確有共同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犯行。復就所確認之事實,載敘聲請人擔任「主 驗」人員,竟對於上開估驗、驗收之過程,無法清楚之交代 ;且對於驗收之地點,完全無法記憶;當時抽驗方式如何, 亦含糊其詞;且上開紀錄皆無任何抽驗地點之記載,均與常 理有違;甚者,觀諸卷內證人所述,竟查無任一在場目擊聲 請人到場估驗、驗收之人證,俱見聲請人並未到場估驗、驗 收。另就聲請人否認有何前揭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 是以抽驗方式進行驗收等語,如何顯與常情相悖,核為卸責 之詞,無足憑採;卷內證人袁明武、卓文欽於第一審時改口 翻稱聲請人有到場驗收等語,如何與卷內事證不符,均係迴 護之詞,皆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各等旨,亦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甚詳。又果如聲請人所言,中壢市91年度鄰里弱電 監控系統工程驗收地點應以有權排定時間之聲請人所稱之前 中壢市中山及中正里為準,為何聲請人不僅於前確定判決審 判程序未曾為上開辯解,且未具體說明其本身辯解前後不一 之理由,亦未提出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以供審認,而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經斟酌取捨之相同卷證資料而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 ,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2.至聲請人雖以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所為聲請人未到 場估驗及驗收為之證述不實等語,作為聲請本件再審之事由 ,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因此受法 院判處偽證罪刑之確定判決,復未提出任何進行告發偽證、 誣告之刑事訴訟之證明,或證人郭達馳、袁明武及卓文欽被 訴偽證、誣告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 明,聲請人空言認此為新事實,主張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實,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而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PHM-113-聲再-586-2025022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煌 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 被 告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忠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30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伍萬元沒收;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林士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拘役 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廖經煌自民國91年1月30日至107年1月15日擔任交通部公路 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以下仍稱一工處,現已更名為交通 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壢工務段工務士,負責辦理 台61、台66線照明維修、道交通量調查、中壢工務段工程標 案履約管理、工程查驗及結算作業等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犯 行:  ㈠林士凱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9樓申安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申安工程公司)之負責人。申安工程公司於100年7月25 日以決標金額1,274萬9,883元,得標一工處中壢段「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下稱「台66線油漆 工程」)後。該工程於101年1月10日通過驗收後,由廖經煌 辦理「台66線油漆工程」結算作業期間,林士凱為使該工程 順利請款,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款之 犯意,於101年1月10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時,至廖經煌 斯時於桃園市中壢區之辦公處所附近馬路邊,將裝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5萬元之上開信封袋交予廖經煌,廖經煌見狀 亦知悉林士凱交付之紙袋內應為金錢,且係申安工程公司為 上開工程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仍基於公務員不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賄賂現金5萬元。  ㈡蔡淑美(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0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直 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直大水電公司)之負責人。直大 水電公司於100年11月18日以411萬元得標一工處中壢工務段 辦理之「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 整修工程」(下稱「101年度路燈照明工程」)。該工程於1 01年12月28日通過驗收,經廖經煌辦理「101年度路燈照明 工程」結算作業期間,竟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 犯意,於102年1月下旬某日時許,於受邀參加直大水電公司 尾牙時,以購屋需款為由,向蔡淑美索討賄賂10萬元,蔡淑 美明知廖經煌係因承辦本案工程驗收、結算作業,而以其職 務上行為向其索討賄賂,仍允以同意,而與廖經煌達成期約 。廖經煌遂基於公務員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同年 2月1日下午某時許,在蔡淑美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 0號之住處樓下,收受蔡淑美交付之賄賂10萬元。  ㈢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調查廖經煌其他涉貪案 件時,廖經煌乃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有上開犯行前, 主動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供承其有上開犯行,自首 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經煌自首而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廖經煌、林士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 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 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調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淑美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內容相符,並有被告廖經煌任職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 分局中壢工務段起迄期間及工程業務分配表、被告廖經煌提 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10年5月27日一工人 字第1100044568號令、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橋油漆工程」100年7月25日 之決標公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台66線 20K+030~23K+645等段鋼 橋油漆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 料及相關附件、被告林士凱存摺內頁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 性路燈照明整修工程」100年11月16日之決標公告、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 程處中壢工務段101年度快速公路預約經常性路燈照明整修 工程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各期撥款時程資料及相關 附件、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1月 8日集中作字第11350001321號函及所附直大水電公司申設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憑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廖經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2罪)。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各為其後收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 被告林士凱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對於公 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 ㈡被告廖經煌對於不同標案所為而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廖經煌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部分   按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經煌於偵查時即已坦認全部犯行( 偵字卷二第138至139頁反面),並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所得10 萬元、5萬元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存 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爰就被告廖經煌所犯2罪, 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由於本條例之訂定,在 於改造風氣,嚴懲重大之貪污。惟對於所得或所圖得之財物 在5萬元以下之行為,因情節較為輕微,為避免處罰過於嚴 苛,期能以較輕之刑罰相繩,達到感化而防再犯之目的,以 免輕罪重罰之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廖經煌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犯行,所得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此部分犯行,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 處調查官調查被告廖經煌其他涉貪案件時,詢問有無收受其 他得標廠商賄賂,被告廖經煌即主動供承其另有收受申安工 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士凱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5萬 元、直大水電公司蔡淑美於工程驗收完成後交付賄款,且願 意配合調查並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二第20頁反面), 是被告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其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具 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調查官自首其有本案之犯行,且將本案全 部所得自動繳交扣案,有如前述,而接受裁判,核與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項之規定,就 被告廖經煌本案所犯之罪,均減輕其刑(因貪污治罪條例第 8條第1項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 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廖經煌身為公務員, 趁驗收期間收受廠商交付之賄賂,損害公務員廉潔之形象, 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刑。  ⑷因被告廖經煌具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 及同法第70條規定,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輕較 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先依上開減 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後並遞 減之。  ⒉被告林士凱部分  ⑴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林士凱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犯 行,所交付賄賂之財物為5萬元,合於前揭減刑之規定,且 情節尚屬輕微,爰就其所犯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部分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亦有明 文。查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本 案所為,爰就被告林士凱所犯之罪,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因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另本院審酌被告 林士凱為圖謀順利結算請款,而對公務員交付賄賂,損及公 務員廉潔之形象,仍應給予一定之刑事懲處,爰不予免除其 刑。  ⑶因被告林士凱具有二種刑之減輕,爰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及同 法第70條規定,先依上開減輕較少之數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並遞減之。 三、量刑  ㈠被告廖經煌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經煌時任一工處中壢 工務段之工務士,竟不知廉潔自持、恪守本份,維護公務執 行之純正,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得標廠商賄賂,實有違 公務員廉潔之要求,並損害國家公務員廉潔端正之形象,所 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調詢時即自首本案犯行,並於調詢時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已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其 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各次犯 行所獲利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 訴字卷第67頁、第75至79頁之聯新國際醫院綜合科加護中心 住院診療計劃暨相關處置同意書、住院整合照護服務同意書 、第153至183頁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就學 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學雜費繳費單、捐款明細 、捐款收據)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廖經煌除本案犯行外,尚涉有另案貪污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揆諸前揭說明,宜俟被告廖經煌所犯 各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就被告廖經煌分別確定 之各犯行所處之刑,整體衡量被告廖經煌所犯各罪時間、次 數、惡性及對法益侵害之關聯性而為量刑裁定較能罰當其刑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㈡被告林士凱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士凱為求為上開工程 要順利結算請款所交付之款項,竟以主動交付現金方式,藉 此賄賂被告廖經煌,有損公務員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形象, 惟兼衡被告林士凱於調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尚見悔悟之心,又其於行為時並無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暨考量其犯 罪動機、情節、造成之危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7頁、第85至111頁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認養繳款收據、收據、捐款收據、戶籍謄本) 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 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 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廖經煌所 犯皆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 別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五、緩刑   查被告林士凱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林士凱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期被告林士凱能確實知所 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林士凱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 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冀能使被告林士凱確實明瞭其等之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林士凱未遵 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至於被 告廖經煌亦於本案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但考量其另因不違背職務收 賄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偵辦中,且被告廖經煌 於該案中亦均為認罪答辯(本院訴字卷第149頁),可以預 期另案亦將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廖經煌對於此類 犯罪並非僅本案二起,已嚴重傷害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廉潔 形象之建立,而難容於社會大眾對民主法治之期許,爰不予 宣告緩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此與依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之規定,係屬二事。亦即,縱然被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俾於案件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據 以指揮執行,免去滋生犯罪所得如何執行沒收、追徵之無謂 爭議(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5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廖經煌本案各次犯行所收取之賄賂分別為5萬元、1 0萬元,皆為其犯罪所得,且已依檢察官指示全數繳回,業 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相對應之 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非屬違禁物或直接 供作被告等人本件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 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 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2025-02-26

PCDM-113-訴-430-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黃惠真 訴訟代理人 謝明星 被 上訴人 海森崴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寶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30日本院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3月29日簽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委任契約書 (下稱系爭甲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位於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英 才路工程),規劃設計費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上 訴人依約已給付首期款3萬5000元。嗣經被上訴人於108年5 月2日完成設計圖並通知上訴人領取,上訴人竟拒不回應, 並於同年6月26日逕自退出工作群組,再經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交付設計圖予上訴人後,仍拒不付款,是上訴人尚欠被上 訴人尾款3萬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9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000號建物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五權路工程), 並於同年10月7日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乙約),工程總 價143萬元,施作期間上訴人另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 程)含原一樓廁所裝修為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 ,追加工程款為7萬元,合計為150萬元,嗣被上訴人已於同 年12月14日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僅支付105萬元 ,尚有45萬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共計48萬元等語。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甲約部分: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甲約,另依照系爭乙約第3條第3、4項,被上訴人依約 應提出全圖,含平面圖、立面圖、定稿後交付3D圖,上訴人 方支付尾款,而上訴人於同年6月26日退出群組後,兩造仍 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加以同年7月間上訴人通知被上訴 人:放棄英才店時,被上訴人並未表示已有完成圖說,且回 稱「好」等語,則兩造就系爭甲約已協議終止,被上訴人亦 未交付其他圖說,上訴人自無庸給付尾款。且被上訴人曾以 Line表示免除上訴人3萬元尾款。另原審證人顧莉羚前因侵 占糾紛,對上訴人心生嫌隙,於原審證言為虛偽不實,原審 逕採其證述為裁判基礎,顯有違誤。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給付之3D設計圖費 用1萬50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其受有不能營業之租金損失5 萬8667元,並均應為抵銷部分,均不再爭執。  ㈡上訴人固於被上訴人所提系爭乙約之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 報價單)上簽名,然系爭報價單並非上訴人於108年10月7日 簽署,另上訴人於簽約時其上並未有被上訴人所舉1至5頁項 目、數量、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位,又上訴人於「承攬人 」欄位而非於定作人欄位簽名,而未在客戶簽認欄簽名,則 兩造並未成立書面承攬契約,且兩造對於系爭報價單之數量 、單價及尺寸等並未達成合意,故備註欄關於視為已完成總 驗收之約款不得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僅追 加2樓女兒牆,費用為1萬元。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價浮報等諸 多瑕疵,上訴人已於108年12月4日催告修繕,然被上訴人並 未置理,經上訴人另行雇工完成。且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6 月22日收受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225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案)之上訴人答辯狀時,實已知悉瑕疵存在仍未修繕 ,而系爭乙約對上訴人現已無實益,上訴人確實受有損害58 萬4600元,上訴人自得主張減少報酬並為抵銷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則未聲明不服(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甲約部分:  ㈠系爭甲約已為上訴人終止: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 08年7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上訴人:英才店已放 棄,目前找新址)被上訴人:好」(見原審卷二第47頁)。 可知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為英才店之經營,並經被 上訴人回覆好,被上訴人自無繼續承攬設計系爭英才路工程 之必要,是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甲約之意思 表示,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甲約終止而生之損害1萬元:  ⒈按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條規定工 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 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 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及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但應扣除承攬人因契約消滅所節省之費用及其勞力使用於 其他工作所可取得或惡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始符立法之本旨 及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  ⒉證人顧莉玲於原審證稱:有參與系爭英才店的設計規劃,也 是LINE群組成員,有仔細看過設計書圖稿件,圖面有尺寸、 數字,就是後來設計師在LINE上提供的3D圖,如原證2珠寶 旗艦店設計套圖(下稱系爭設計套圖),因一樓大門天花板 交界處有展示空間,另外從樓梯的設計,可以確認是原證2 這個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至281頁)。審酌顧莉玲就本 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系爭英才路工程之過程及 兩造之LINE群組,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 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 何一方之必要,佐以顧莉玲乃以現場特殊構造對照圖說為證 述,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又上訴人已於108年6月26日退 出LINE群組,有LINE影本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3頁), 可知顧莉玲所稱看過系爭設計套圖應係在上訴人退該群組之 前,是被上訴人既已提出系爭設計套圖供上訴人、顧莉玲查 照,則被上訴人主張業已完成設系爭甲約之設計套圖,即屬 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要屬有 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8年5月2日完成設計套圖,並 於同年9月交付圖說予上訴人等語,固提出系爭甲約、系爭 設計套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文件均為圖說,尚難遽為已交付之 證明,被上訴人復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主 張業已「交付」圖說予上訴人,並非可採。  ⒊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曾以Line表示免除系爭甲約之3萬元尾 款等語,固提出兩造於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二 第47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阿姐,如果妳 再找到店面跟我說,我再幫你規劃,設計費不再跟妳收取, 不過3D彩色透視出圖費就要另收了」。顯見被上訴人應係就 新店面之設計費表示不再另外收取,而非同意免除系爭甲約 之設計費,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足採。另按當事人已證 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上訴人業已完成系爭甲約之 設計套圖,雖因英才店未有繼續而未經兩造協議完成最終定 案,然被上訴人業已耗費人力及時間,再參酌系爭設計套圖 之頁數、項目、說明等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應以 1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二、系爭乙約部分:  ㈠兩造間合意成立系爭乙約:   ⒈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次按解釋契約 ,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 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 ,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 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共6頁,第1至5頁為工項、數 量、單價、覆價、備註之說明,另第6頁為主要工項之覆價 ,及追加條件之記載,並經上訴人簽名於其上,有系爭報價 單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5至40頁),且上訴人不爭執上 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可見系爭乙約 之必要之點即工項及價格等,業經上訴人覆價確認後簽名, 則上訴人簽名位置為何處,實不影響契約成立之效力。復將 系爭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提出之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 7頁)互核以觀,可知兩造所提之工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 08年10月7日,印刷字體部分亦均相同,另上訴人所提工程 報價單上未有上訴人簽名,然有被上訴人收款及手寫工項之 紀錄,又被上訴人所提報價單上則有上訴人簽名,衡情,契 約乃一式二份,由兩造分別收執,而被上訴人將其已收款項 記載於上訴人所持之報價單以為付款之憑證,亦與常情無違 ,況工程報價單下方均已載明「第○頁共○頁」,且上訴人並 未再舉其他事證以佐其說,則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五權 路工程未有訂立書面承攬契約,簽立系爭報價單時未有第1 至5頁等語,顯屬無稽。準此,兩造間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成 立系爭乙約,且就系爭報價單之內容達成合意等節,應堪認 定。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給付38萬元:  ⒈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 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 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 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 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⒉觀諸系爭乙約約定「在工程完工未經驗收前,如甲方(即上 訴人)需先行使用時,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拒絕,甲方 行使使用權(如:入住、放置任何物品或衣物、開火、盥洗 、啟用等)視為該空間之全部或部分項目已完成總驗收」( 見原審卷一第40頁),又上訴人不爭執其已於108年12月14 日開幕(見本院卷二第23頁),是系爭五權路工程應視為完 成驗收,被上訴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上訴人先行 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上訴人以工程品質有瑕 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而拒絕給付報酬 ,自難謂公允。是上訴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堪認被上訴 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均已完工。又系爭乙約工程總價為143 萬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05萬元後,被上訴人得依系爭 乙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8萬元(計算式:143萬元-105萬 元=38萬元)。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並為抵銷抗 辯,均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未施作、尺寸及報 價浮報等諸多瑕疵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17至135頁),業據 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87頁;原審卷二第79 至115、363、423至435頁)。然查上開照片並未明確指出各 該具體瑕疵範圍及應施作內容為何,且無從知悉其係於何時 、自何處拍攝,亦無法確認其所提照片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就 系爭五權路工程所為之施工範圍,尚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系 爭五權路工程有何瑕疵存在。又證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 沒有在現場聽到木工師說施作方法不當的問題、我不知道現 場是否有尺寸與設計圖不符合的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 4、285頁)。而上訴人就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無瑕疵部分亦於 原審撤回鑑定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491頁),復未提出有 利證據以佐其說,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權路工程有瑕疵等節 ,顯屬無據。  ⒉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 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間請 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乃因 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 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 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 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 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 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 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 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 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於前案所提準備狀之照片載稱「10 8年1/4下午15:40分在裝潢已完工的富雲珠寶店內與業主黃 小姐夫妻夥同珠寶裝飾廠商范先生,依照工程進度第四筆工 程完成款25萬元必需付清該款,協商結果不願意付清該款25 萬元,經協調後願付15萬元,需改善工程缺失後,願意再付 15萬元,當晚黃小姐聯絡索要壁櫃外框(貼金箔)畫框,我 回應目前最重要…」等語,主張其已對被上訴人為瑕疵之通 知。惟該通知項目為何,無從得知,亦未見有何定期催告之 情形,實難遽認上訴人業已履行前開瑕疵通知之要件。又證 人范俊明於原審證稱:我有明確聽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通知 如照片(原審卷二第87至101頁照片)所示之瑕疵,12月5日 簽收單是我拿給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改善缺失,但不清楚 當天上訴人有無提到其他瑕疵請被上訴人修繕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286、287頁)。然觀之上開簽收單僅記載「工程款壹 拾伍萬元整、楊寶勝、12/5、東田展示設計」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61頁),尚難認此乃上訴人為瑕疵通知之舉證。至 上訴人另抗辯已於前案將瑕疵通知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 於109年6月22日前收受(見前案卷第79頁),應已盡瑕疵通 之責任等語,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以答辯狀提出瑕疵項目乙節 ,實為報酬之拒絕,並非催告修補瑕疵之通知,無從認為定 期催告之證明。況上訴人迄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圓其說,自不 得認上訴人已為修補瑕疵之通知,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並據以主張抵銷,即難認有 據。  ㈣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為1萬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包含一樓廁所裝修為 茶水間、一樓樓梯下方辦公室隔間工項,工程款為7萬元等 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3頁 、卷二第441、443頁)等語。惟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為被 上訴人單方面之通知,並未見上訴人有何回應。另上訴人固 於上開設計圖上簽名,然工項、價格為何,則未見被上訴人 再舉證以實其說,對照系爭報價單詳列工項、數量、單位、 單價、覆價、備註等欄之約定方式以觀,自難認兩造就上開 工項已達成合意,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另上 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之2樓女兒牆工項、價值1萬元部份,並 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萬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甲約之報酬1萬元、系 爭乙約之報酬38萬元、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1萬元,共計40 萬元(計算式:1萬元+38萬元+1萬元=40萬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報酬請求權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 人翌日即110年4月8日起(見原審卷一第63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甲、乙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0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就此部分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21

TCDV-112-簡上-100-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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