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許智凱即許智凱建築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
法定代理人 劉火欽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可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高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佰柒拾玖萬柒仟玖佰陸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
十四日起,餘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
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壹拾捌萬零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新臺幣(下同)733萬3,418元(包含:規劃設計服務費用
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增加監造期間
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
自民國112年7月24日起、其中353萬5,453元部分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618萬0,157元(包含:規
劃設計服務費用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及其中379
萬7,965元部分自1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應支付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
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㈠、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委託設計
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合約)(性質為委任及承攬
性質之混和契約),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
技術服務勞務採購,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
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
為879萬3,000元,嗣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
更設計、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兩造於112年4
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變更為6
09萬7,068元。又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於112年5月18日開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
2年12月23日正式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
5004400號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業已符
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
之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及25%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給付條件
,被告並已將工程尾款給付予施工廠商,則被告自應依約給
付原告10%規劃設計服務費用尾款74萬5,197元、及25%監造
服務費用尾款152萬4,267元(即609萬7,068*25%=152萬4,26
7),詎被告屢經原告發函催請皆託詞拒絕。再經核對「第1
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
更調整前後金額表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尾款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最後一期
)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
服務費115萬3,363元,被告只需支付37萬1,006元。是原告
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前述規劃設計服務費
(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元,
自屬有據。
㈡、至於被告以其與承包商唐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唐億公
司)間尚有訴訟(即本院113年度建字第4號請求給付物價調
整款事件;下稱另案),主張兩造間有待解決事項,實屬無
稽,蓋兩造間契約關係與被告及唐億公司間契約關係乃各自
獨立,本案早經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原告就本案契約義務
已全部完成,被告以其自身與承包商間尚有訴訟為由拒絕支
付款項,卻未提出任何合理之可得暫停付款之契約依據,實
混淆各自獨立之契約關係。又被告抗辯本案並非「無待解決
事項」,尚需釐清原告設計有無疏失云云,亦無理由,蓋系
爭工程確已於111年12月15日竣工,另被告與唐億公司間之
「調0000000號調解案」(下稱系爭調解案件)已於112年11
月23日調解成立,被告早已自承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待解決事
項,而系爭調解案件之展延工期事由,亦均非肇因於原告之
設計規劃疏失,該調解成立書所稱之「原設計圖說未全面標
示」者,係系爭建物原有之竣工圖,非本案由原告設計規劃
之範疇,而承包商所以需要原建物於設計規劃時之設計圖說
,以及須掌握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係因施作管線更換過
程中需進行斷水,故需被告盡協力義務提供原設計規劃之竣
工圖說,找出非施工樓層、範圍之水閥之確切位置及數量俾
利施工,並非由原告所設計規劃之設計圖有所缺漏,此與原
告之設計規劃範圍全然無關。
二、被告應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
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期為日曆天360天,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
25日,竣工日期為111年2月19日,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
由,實際竣工日期延至111年12月15日,原告因而延長提供
監造服務期間達299天(即〈開工日110年2月25日至實際竣工
日111年12月15日〉-契約約定工期360日曆天=299天),原告
於增加服務期間派駐工地之人數至少1人,而依系爭合約第
四條第九項約定計算本件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
,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超出契約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
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已於112年6
月8日檢附請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敦請被告先給
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被告於收悉後未予置理;原告於1
12年8月10日再發函催告被告先給付75%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惟被告於收悉後,迄今仍拒絕給付,原告只能訴請被告給付
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萬3,594元;再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
一項之付款期限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24日起算
原告得請領監造服務費506萬3,594之75%部分之利息,而其
餘25%部分之利息、及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
㈡、至於被告抗辯本件監造為「總包價法」而不得請求追加監造
服務費云云,惟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表明為「
總包價法」,並於同條第二項記載「甲方保留契約變更或終
止之權利」,更於第四條以九項規範「契約價金之調整」作
為追加、追減之依據,則被告以此節否定原告依約請求調整
契約價金,顯違反總包價法之精神及契約嚴守原則。又被告
抗辯原設計有工期偏短致廠商無力完成之道德風險云云,原
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且本件服務期間大幅延長
299天,實係包含免計工期216.5天、展延工期62天、可歸責
於廠商之逾期20天(共計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等
三大因素,各該因素均與被告上開抗辯毫無關連性。再被告
抗辯監造期間本應計算至工程驗收結算完成云云,惟系爭合
約所指之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係包括「原定施工期即360日
曆天+竣工後合理之驗收期間+驗收後合理之結算期間」,而
本件原告對於自開工日至驗收結算日中,有關竣工後之合理
驗收期間及驗收後之合理結算期間,均未主張有所延長或請
求增加給付服務費,僅就原定施工期360日曆天部分,主張
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而使原定施工期增加299天,自得
請求給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
三、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主張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並無理由:
㈠、原告否認有被告所指之設計瑕疵,難認有何違約或導致工期
延長之可歸責情事;又即便被告欲指摘因原告設計瑕疵導致
工程延長而有可歸責事項而不得主張增加監造服務費,亦應
明確指摘所延長之299天監造服務期間,因設計瑕疵造成之
工期延長若干,而僅扣除該部分工期,且本件工期延長因素
包括因被告營運需求、被告未履行協力義務、covid-19疫情
影響等諸多原因,被告不得泛以「設計規劃不當」之理由認
定工程進度延宕造成監造期間延長,均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不得請求給付服務費。
㈡、又被告辯稱其受有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云云,惟影響營業
利益之因素甚多,要難遽予歸責於單一原因;且被告提出之
損害金額計算表,並未提出實際收入、銷售資料、會計憑證
以實其說,應認被告就其主張未盡證明之責,況被告主張之
營業損失係提出自103至105、106、108年等5年作為計算標
的,然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疫情後之業績及營業收入已回復疫
情前之標準,否則無從以之為所主張營業損失之計算依據。
四、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8萬0,157元,及其中379萬7,965元部分自1
12年7月24日起、餘238萬2,1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第五期規劃設計服務費74萬5,19
7元部分,因兩造尚未就原告設計疏失損害賠償乙事達成協
議,且尚有施工廠商履約爭議訴訟須原告協辦,難認給付條
件已成就:
㈠、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並非僅以「工程竣工」
即得請求最末期之設計服務費,尚須工程「無待解決事項」
始得請求;又依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第九項約定,原
告若有規劃設計不當或漏列項目等違約情事,於確認損害、
違約金之計算前,兩造仍有待解決之履約爭議,故給付條件
未成就,被告得拒絕給付價金。查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承包
商唐億公司於112年4月19日函知被告因B3空調系統使用多年
,而原規劃設計未考量此情,導致實際施作時須先遷移管線
,且更換系統設備後才能繼續相關要徑工項施作,增加施工
時間,另沉浸式劇場預定位置B1版下附掛舊管路及其前後,
需分段切除吊掛至地面,工序複雜,且下方為停車場,原未
妥為考量上開工程所需期間及須配合被告營運等事項,導致
工期編列不合理等情;嗣唐億公司以前開爭議向行政院公共
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即
系爭調解事件),依調解成立書所載可知,原告未能妥為考
量相關會勘期程,導致工期規劃不合理;雖原告辯稱系爭調
解案「B3空調主幹改管」工程所生相關展延工期事由,均係
因非原告設計範圍之「原設計圖說」(即被告之竣工圖)有
標示不明之情況所導致,故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惟原告受
委任處理設計事務,應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設計前應
詳細比對既有圖說踐行「清圖」義務,並進行現況調查,原
告未將相關事項列入工期考量,應有工期推估不合理之疏失
;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被告受有遲
延使用相關展演設施之營業利益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
詳後述),兩造此前未達成任何協議,對此損害金額之認定
自未解決而仍有待解決事項。
㈡、又依系爭合約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
二項第㈢款約定,設計監造廠商對於機關與施工廠商間履約
爭議,負有協助辦理之義務。而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
0月2日因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
,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
計算事宜,可知該案中涉及物價調整款金額計算相關問題,
仍須原告協助處理,是因原告協辦履約爭議處理之契約義務
尚未履行完畢,故本案自仍有待解決事項。
㈢、是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疏失損害賠償爭議、原告尚未協
助辦理唐億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訴訟前,不符合系爭合
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
件,被告無從給付最後一期設計服務費74萬5,197元,原告
僅憑唐億公司已竣工即認給付條件成就,顯屬誤會。
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請求給付監造費用37萬1,006元部分
,惟因原告規劃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
,被告自得暫停給付監造費用:
㈠、本件如前述因原告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第1次契約變更書),且造成被告受有遲延使
用之營業利益損失,原告已違反系爭合約第十四條第八項、
第九項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暫停給付第
四期監造費用至違約情事消滅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監
造費用37萬1,006元,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約定請求追加
監造費用506萬3,954元,並無理由:
㈠、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倘若原告於工
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約工期,即得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之工
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免契約原定
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又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
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
(14)目約定,可知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
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
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
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
收合格,原告之監造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而本
件原告請求預定竣工日111年2月19日與實際竣工日111年12
月15日間之監造服務費,仍在其應辦理之監造服務期間內,
難認有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不能請求增加費用。
㈡、又原告應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原告係
負責設計、規劃工程契約工期之人,應由其舉證原先設計之
工期係屬合理,並無偏短使施工廠商難以實際達成等情;遑
論依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可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宕
非屬施工廠商之施工疏失,而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工期規劃疏
失導致,原告無從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
四、被告以原告規劃疏失造成被告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
萬2,508元,與本件原告請求之設計監造服務費主張抵銷:
㈠、本件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致被告因此受
有延遲使用之營業損失。關於損害金額,依損害金額計算表
(即被證6),系爭工程之相關業務營收,於103年至109年
之5年平均為每年2,662萬9,458元,有被告會計單位職務上
所製作之相關帳冊文書可資證明;又依系爭調解事件之調解
成立書所示,工程原逾期82日,故無法如期完工造成被告之
損失共計598萬2,508元(計算式:2,662萬9,458元×82/365=
598萬2,508元),被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
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其對於施工廠商延宕工期無可歸責性云云,然依
系爭合約第12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
項第㈢款第(8)目約定,原告負有查證施工廠商是否依預定進
度施工及管理施工廠商履約進度之義務,若原告主張就施工
廠商履約遲延不具可歸責性,自須負舉證責任。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4、452頁):
一、108年5月27日兩造就被告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科學展演
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合約,原
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為:「國立臺灣科學教育館『B1
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勞務採購,
主要工作項目詳工作需求說明書」,兩造約定規劃設計服務
費用為1,074萬7,000元、監造服務費用為879萬3,000元(見
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系爭工程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
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定第二次變更設計,並於
112年4月28日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將監造服務費用
變更為609萬7,068元。
二、依據「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更費用計算說明暨
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
費)為74萬5,197元,而第四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
,經扣除被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被告
尚餘監造服務費37萬1,006元未支付予原告。
三、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於112年5月18日開
始驗收,於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於112年12月23日正式
啟用,被告於112年8月8日以科秘字第11205004400號函檢送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告收執,並已撥付工程尾款予施工
廠商。
四、被告與承包商唐億公司之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
案件),已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
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360日曆天,而依據工程開工報告表、
第一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調0000000號履約爭議調解成
立書、第二次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自110年2月25日開工,
應於111年2月19日竣工,然實際竣工日為111年12月15日,
包含不(免)計入工期天數216.5天,被告原認定承商唐億
公司有逾期82天之情事,然經調解成立同意展延62天後,最
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天結案。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服
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06
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本案委託服務費用
依下列規定所述分期支付。㈠決標契約價金之55%,規劃設計
服務費用:1,074萬7,000元。...5.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
項,給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用10%」、「㈡決標契約價金之45%
,監造服務費用879萬3,000元。1.依各期工程施工進度25%
、50%、75%、及驗收通過結算後,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
務費用之25%。2.請款金額依『各發包案件工程款/總工程款*
監造服務費*前列工程施工進度』計。」(見本院卷第22至23
頁);又依兩造嗣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所附之契約變
更費用計算說明暨專案契約變更調整前後金額表,於契約變
更後,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為74萬5,197元,而
第四期(最後一期)監造服務費用152萬4,267元,於扣除被
告溢付之細部設計服務費115萬3,261元後之應付款為37萬1,
006元(見本院卷第84頁)。依上開約定可知,於「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時,原告得請領依前述系爭合約約定之
設計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
用37萬1,006元。
㈡、查系爭工程經承包商唐億公司施作而於111年12月15日實際竣
工,被告於112年8月8日發函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原
告收執(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且被告已撥付工程尾款予
唐億公司,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原告所舉之被告11
2年12月26日科跨字第11209004080號函(主旨載明:「有關
本館『B1科學展演探索基地計畫整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
服務案之監造尾款與設計尾款請領一案,復如說明」),被
告於該函中稱:「說明:...三、旨案工程於本(112)年6
月18日複驗通過,本館與營造單位履約爭議一案(案號:調
0000000),工程會履約爭議案件公告本年11月10日結案,『
查本館與貴所無待解決事項,請貴所確認旨案監造已無待解
決事項,且旨案設計已無待解決事項,本館將依約辦理監造
尾款支付、設計尾款支付與專案與結算作業』。」等語(見
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堪認被告已於該函自承就原告請領
規劃設計服務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乙案,兩造間已無
待解決事項,如原告亦確認該情,被告將辦理規劃設計服務
費尾款及監造服務費用尾款之支付明確;雖被告於本件訴訟
中主張該函意旨僅指就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調解案(
即系爭調解案件),兩造間已無待解決事項云云,然與該函
文義不合而無可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其請領前述設計規
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
,006元,已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
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並非無據。
㈢、至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合約之第二條附件1「建築工程之規畫
設計監造」之第二項(乙方提供之服務)第㈢款第(14)目
約定:「㈢監造:...(14)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見本院卷
第44頁)可知,原告對於被告與施工廠商間履約爭議負有協
助辦理之義務,而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112年10月2日因
給付物價調整款相關履約爭議對被告提起另案訴訟(即本院
113年度建字第4號),業經該案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8日諭
示將函詢原告有關物價調整款計算事宜,是不符合兩造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云云。惟按兩造間
系爭合約以「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為請領服務費用之
付款條件,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而被告所指
另案訴訟,乃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系爭工程111年12月15日
實際竣工、112年6月19日驗收合格後,於112年10月2日對被
告提起訴訟,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依物價
指數調整增加工程款乙情,有另案起訴狀(見本院卷第241
至251頁)可稽,並非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
務有何疏失情事,原告協助回覆另案關於物價調整款計算事
宜,僅屬使被告就系爭合約之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或維
護之附隨義務性質,不能作為被告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同時
履行抗辯事由,則被告逕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計規劃
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
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顯屬無據。
㈣、又被告辯稱:原告有規劃設計疏失導致被告須增加工程項目
及展延工期,於兩造尚未解決原告規劃設計疏失損害賠償爭
議前,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工程竣工且無待
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且被告得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二項
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之情形者,甲方(即被告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㈤其他違反法令
或契約情形」主張暫停付款云云。經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造成被告受
有損害,為原告所否認,應先由被告就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
即給付不符債之本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被告舉系爭合約「第1次契約變更書」、施工廠商唐億公司申
請展延工期函及申請調解理由書、暨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成
立書等件(見本院卷第76至84、168至199頁),主張因原告
規劃設計疏失導致增加工程項目及展延工期云云。查:
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原契約案號:A-10901
)於112年1月18日議定第一次變更設計、於112年3月16日議
定第二次變更設計,嗣兩造間系爭合約於112年4月28日簽訂
「第1次契約變更書」(契約案號:AC-10801-1),有「第
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第
1次契約變更書」(見本院卷第52至84頁)在卷可考。而查
依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源由之前述兩次變更設
計議定書,固顯示有就原契約工程增加數量、新增工程項目
,且分別追加工期121日曆天、追加工期28日曆天、及展延
工期共67.5天(此部分展延原因包括疫情、承攬廠商與設備
廠商協同施作、承攬廠商因指標系統定案延宕等)(以上合
計121+28+67.5=216.5天)(見本院卷第64、74頁)等情,
然關於變更原因,僅於「第一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
A.因隱蔽處與契約圖說衝突所產生之設計變更。B.經主辦機
關工程協調會議後,為使用優化所產生之設計變更。C.因應
施工現場狀況需求所產生之數量增減變更。」、於「第二次
變更設計議定書」記載:「A.因沉浸式劇場平行分包之需求
,配合相關之變更調整。B.屬原契約內容,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之設計變更。」,以及於系爭合約之「第1次契約變更書
」記載:「機關考量整體發包策略與監造需求,經與甲乙雙
方協議後,辦理本次契約變更...」等語(見本院卷第54、7
0、78頁),上開記載或屬意涵不明(如:何謂「隱蔽處」
、是何份「契約圖說」)、或依形式觀察未能遽認係屬原告
依系爭合約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如:「為使用優化所產
生」、「平行分包之需求」、「整體發包策略」、「因應施
工現場狀況需求」等),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變更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計內容不合
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規等而有疏
失,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程項目
及數量增加或工期延長之情形。
⑵、又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前述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後,再於112
年4月19日發函被告請求展延工期,嗣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
請調解(「調0000000號」調解案)(即系爭調解案件),
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於112年11月23日調解成立,就被告原
認定之施工逾期82天(即依本院卷第89頁之112年8月8日工
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開工日期為110年2月25日,經計算
原契約規定之工期360天〈亦即原契約規定竣工日期為111年2
月19日〉,再加上前述經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216.5天〈即「不(免)計入工期」〉後之預定竣
工日期為111年9月23日,而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故認逾期天數為82天),被告及唐億公司雙方同意依調解
委員之調解建議而展延工期62天,即最終以唐億公司逾期20
天結案(即82天-62天=20天)乙情,有唐億公司申請展延工
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公共工程委員會函暨檢附之調解建
議及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168至199頁)在卷可考。而查
本件施工廠商唐億公司於申請展延工期函及調解補充理由書
自述之請求展延工期事由,僅屬其單方陳述;又原告非系爭
調解案件之當事人,該案之調解建議、或被告與唐億公司雙
方各自讓步而成立之調解結果,本無拘束原告之效力。況依
系爭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所載,被告與唐億公司經調解而
同意展延工期62天之理由,包括:「⒈申請人(即唐億公司
)就雙北提升疫情警戒至三級期間請求展延工期2天(最終
同意展延2天);⒉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兩次增設設備及
會勘作業,請求展延2天(最終同意展延2天);⒊申請人就B
3空調改管工程復原管線請求展延工期4天(嗣申請人自行捨
棄);⒋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
通知暫緩施作,請求展延工期112.5天(最終同意展延55天)
;⒌申請人就B3空調改管工程要徑順延,請求6天舊管路拆除
工期展延(最終同意展延3天)(以上合計同意展延62天,
即2+2+55+3)」(見本院卷第190至199頁),其中僅於上述
第⒉、⒋項之調解建議欄有與圖說相關記載,即「⒉...查系爭
工程既有建築B3空調改管涉及管線遷移,而『該館空調系統
設備老舊不堪使用且有礙系統運作,惟原設計圖說未為全面
標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為利系統運作,擬更換系統
零件,包括關斷閥、釋氣閥,並增設蝶閥等。由於他造當事
人對於各樓層水閥位置及數量無法提供確切資料,遂依監造
單位建議,會同他造當事人、申請人(即唐億公司)於110
年5月14日會勘,並要求申請人自屋突至B3F空調機房進行空
調放水前閥門位置會勘及汰換工作,於110年5月21日亦進行
會勘及增設蝶閥作業,皆影響B3空調改管之要徑作業...」
、「⒋...申請人(即唐億公司)...主要工作除B3空調主幹
改管外,亦包含電氣設備、污水管設備、停車場通風設備、
消防設備等改管遷移工程,然因他造當事人(即被告)要求
施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現場工作之安排實有待確定各
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申請人受限於僅有他造當事人
『提供館內參閱之唯一一份既有竣工圖說』,以及迄至112年5
月12日工程協調會議中他造當事人仍無法明示各樓層水閥位
置及數量等不利工進之條件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93、
196頁),參互對照可知該調解建議所稱之未為全面標示、
無法確定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圖說,係指被告國
立臺灣科學教育館之原始建物設計竣工圖說,又關於須先確
認各管線銜接及管閥數量及位置之原因,包含被告要求於施
工期間必須維持全館營運、被告為使用優化之考量而擬更換
系統零件等情,依形式觀察尚未能遽認係屬原告依系爭合約
須提供之規劃設計範疇,而本件被告復未聲請鑑定或以其他
方式舉證前述不利工進或逾期情事確係肇因於原告之規劃設
計內容不合於招標文件及條件、或不合於工程規劃設計之常
規(例如非施工樓層之管線及管閥位置數量、施工期間維持
全館營運等,係原告於規劃設計時即應考量)等而有疏失,
自難遽認有因原告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導致工期延長之情
形。
⑶、據上,被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之違約情事,則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請領前述設
計規劃及監造服務費用不符合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約定「
工程竣工且無待解決事項」之付款條件,及主張其得依系爭
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而暫停付款云云,尚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規劃
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萬1,0
06元,均屬有據;並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關於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
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有無理由:
㈠、按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約定:「履約期間遇有
下列不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情形,經甲方(即原告)
審查同意後,契約價金應予調整:...㈡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
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第九
項約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
)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
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契約監
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
明之總工期。」;又第八條第十三項約定:「本案委託技術
服務範圍若包括監造者,乙方應依『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
作業要點』規定辦理,其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
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之監造人
力計畫表如下:人數--至少1人、留駐工地期間--工程開工
起至竣工止。」(見本院卷第22、28頁)。復依第五條第十
一項約定:「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條件辦理付款:乙
方依契約約定之付款條件提出符合契約約定之證明文件後,
甲方應於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乙方提出請款單
據,並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屬驗收付款
者,於驗收合格後,甲方於接到乙方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
,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第24頁)。依上開約定
可知,如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超出工程契約工期而增加
監造服務期間,經原告提出證明文件而由被告審查完成後,
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㈡、查⑴被告與施工廠商唐億公司之工程契約所定開工日期為110
年2月25日,原工程契約規定之工期為360日曆天即應於111
年2月19日完工,唐億公司實際竣工日期為111年12月15日,
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為299天,又原告於超出工程契
約工期之期間派駐工地現場人數至少1人乙情,有原告提出
之事務所派驗現場監造人員任期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24頁
)附卷可稽;⑵又依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
調解案件之調解成立書(見本院卷第89、118、190至199頁
)可知,上開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係包括前述
「不(免)計入工期」即兩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同意追加工期
及展延工期之216.5天、系爭調解成立書同意展延工期之62
天及不同意展延工期(即應計施工廠商違約金天數)之20天
(以上共計216.5+62+20=298.5天,四捨五入後為299天),
而被告如前述並未舉證證明超出預定工期係肇因於原告之規
劃設計有疏失,自亦無從認原告有何可歸責之情形。是依系
爭合約第四條第九項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計算式,原告得請
求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為506萬3,954元【計算式:(〈超出『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299天-因原告因素增加之日數0天〉/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360天)*(〈第1次契約變更書變更後之〉
監造服務費609萬7,068元)*(增加期間監造人數1人/契約
監造人數1人,即1/1)=506萬3,954元」】。⑶再原告主張其
業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十一項約定,於112年6月8日檢附請
款相關計算資料及請款單據,發函請求被告先行給付增加監
造服務費用506萬3,954元的75%金額(見本院卷第130至136
頁),被告依約本應於收到證明文件及請款單據後各15個工
作天內(即共30個工作天,即至112年7月21日週五)審核及
付款,惟被告迄未給付,是其併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及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部分,自112
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當非無據。
㈢、至被告另辯稱: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採「總包價法」計費,
倘若原告於工程進行中僅憑實際工期超出原先自行設計之契
約工期即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恐造成原先設計時不當規
劃偏短之工期,事後仍得超出工期為由請求調整價,進而脫
免契約原定總包價法之道德危機云云。惟按總包價法精神,
係約定廠商完成契約所定之委託項目後,業主即支付契約約
定之金額,然不排除若有合於法律或契約規定得調整契約金
額之因素者得予調整之情形,而查兩造固於系爭合約第三條
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係採「總包價法」,然復於第四條約定
「契約價金之調整」之事由,且本件尚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於
原先設計時不當規劃偏短工期情事,自無從否定原告得依約
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
㈣、又被告辯稱: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㈣款、第二條附件1
「建築工程之規畫設計監造」之第二項第㈢款第(14)目約
定:「履約期限係指乙方完成履約標的之所需時間:...㈣監
造部分: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可知原告
之監造服務期間係持續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
此一不確定之條件為止,原告於該條件成就以前仍有依約辦
理之監造義務,並非工期增加即當然屬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
,本件唐億公司既於112年6月19日始驗收合格,原告之監造
服務期間至少應包含至該日為止云云。惟查上開約定稱原告
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係至「工程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止
」,其中所謂「無待解決事項」,如前述當指與原告就系爭
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事務有直接關聯者而言,又所謂「至
工程驗收合格止」,其含括期間當指「原工程契約工期之日
數」、「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增加之工期日數(或稱因
原告因素而增加之工期日數)」、「竣工後合理之驗收及結
算日數」,而不包括「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超出原工
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否則前述兩造間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
項第㈡款、第九項關於增加監造服務期間得計付增加監造服
務費用之約定,豈非形同具文,本件被告以此節主張原告之
監造服務期間並無延長云云,顯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八條
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6
萬3,954元,洵屬有據;並得就其中75%金額即379萬7,965元
部分,請求自112年7月24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
三、關於被告以原告設計疏失造成損害598萬2,508元,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抵銷,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原告有設計不當及規劃工期過短之疏失,造成被告
受有無法如期使用之營業損失598萬2,508元,是被告得依民
法第227條、第54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與本件原
告請求之各項服務費用抵銷云云。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原告有設計規劃疏失即給付不符債之本
旨之違約情事,業如前述,難認被告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被告此節抵銷抗辯,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支付設計
規劃服務費(設計竣工費)74萬5,197元、監造服務費用37
萬1,006元,及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第七項第㈡款、第九項及第
八條第十三項請求被告支付增加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費用50
6萬3,954元,以上合計618萬0,157元(計算式:74萬5,197
元+37萬1,006元+506萬3,954元=618萬0,157元);及其中37
9萬7,965元(即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75%)部分自112年7月2
4日起,餘238萬2,192元(即618萬0,157元-379萬7,965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