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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訴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榮萣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重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21、4676、5685、6433號、1 11年度偵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林榮萣、陳重君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一部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91、101、103頁)。依前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 告林榮萣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親愛派 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29頁) 附卷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林榮萣顯已符合自首要件,參酌 被告林榮萣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所犯下之過失行 為感到懊悔,於偵查、審理程序均坦認不諱,案發後積極與 受害人共18人尋求和解賠償,業與大多數受害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賠償完畢,於原審判決前雖尚未與告訴人羅00、戴00 達成和解,但於鈞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戴00和解,故除 告訴人羅00外,均已達成和解,告訴人羅00部分,經原審法 院民事庭判決賠償,現上訴於第二審尚未確定,被告陳重君 因囿於資力,先行提存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待 民事二審判決後,被告2人與其他連帶賠償債務人必將履行 全數賠償金,故請從輕量刑,並宣告附條件緩刑云云。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2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0月,均已 詳細敘述理由(見原判決第2頁第24行至第3頁第21行),顯 已斟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除告訴人羅00、戴00外,已 與被害人黃00之家屬和解並賠償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 未濫用其職權,量刑應屬適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 與告訴人戴00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告訴人戴00填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3至197頁),告訴人 羅00部分,雖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12, 047,956元及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35頁),但被告2人 已上訴第二審,尚未支付,另被告陳重君提存10萬元之賠償 金乙節,為被告2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1至65、77至8 6頁),參酌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黃00死亡、告訴人 羅00受有第12胸椎閉鎖性骨折併脊椎損傷症候群、右側第7- 9肋骨骨折併血胸、左側肺挫傷、顏面嚴重撕裂傷、創傷性 氣血胸和雙側肺挫傷與右側第6-11肋骨骨折、第12胸椎骨折 併脊髓完全損傷、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戴 00受有胸背挫傷、兩側下肢多處挫傷、頭臉部損傷併腦震盪 及開放性傷口,頸部損傷併頸椎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左 側頂部頭皮深度撕裂傷併頭骨曝露、第四頸椎骨折、左足背 傷口(3cm)之傷害(其他被害人未據告訴或已撤回告訴,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犯罪所生損害實屬重大,原審判決時 ,針對被告2人犯行,各宣告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過失致 人於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已屬偏低之量刑, 實已充分考量其等犯後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戴00和解、賠償部分,雖為原審未及審酌之量刑有利事 項,然而本件車禍事故,係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發生,於1 13年3月12日始與告訴人戴00和解,已耗費過多時間,難以 彌補告訴人戴00經歷訴訟程序中造成之損害;另被告陳重君 為告訴人羅00辦理提存10萬元部分,顯未實質賠償,則與原 審判決時未為賠償之情況無異,於原審已量處較低刑度之情 形下,本院應給予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於無其他有利之量 刑因子發生,仍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被告2人上訴請求 從輕量刑,尚無可採。 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 ,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 以宣告緩刑。原審法院民事庭已於113年9月30日判決被告2 人之上開連帶賠償金額,被告2人向本院一再表達要再調解 ,並已對該民事判決提上訴,尚未賠償告訴人羅00,迄今已 逾4年,被告2人並未取得告訴人羅00之諒解,是以本院審酌 上情,難認被告2人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無從為 緩刑宣告之諭知。 四、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未予宣告緩刑 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陳佳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CHM-112-交上訴-1535-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承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迄於 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迄於翌日 (22日)凌晨2時50分許」,並補充「被告廖承鈞之駕籍資 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7、35頁),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35條所謂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 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自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 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 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於員警執行公務時,駕車衝撞、輾 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當屬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 暴之行為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 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主觀上係基於逃避警方攔查之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本案犯 行,且客觀上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施強暴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或重疊之情形,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 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施強暴罪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於民國99年間,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 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 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66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駕 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甚而為規 避員警盤查,駕車衝撞管制站之鐵拒馬,妨害員警執行公務 ,同時造成鐵拒馬受損,危害公權力執行,破壞社會安寧秩 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成立和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 所生危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二技肄業、無業、未婚 、須扶養母親、家境還好之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 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0號   被 告 廖承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承鈞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至同日上午11時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並 於同日下午5時至7時許,在上開住處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 母鴨,旋即於同日下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上路,前往位於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管制區內之朋友 住處。迄於翌日(22日)凌晨22時40分許,復自朋友住處駕 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上開住處,途中遭管制區內之 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攔檢,欲查看廖承鈞之管制區通行 證件,詎廖承鈞明知臺中港務警察總隊之員警係依法執行職 務中,因未持有通行證及酒駕,竟拒絕攔檢,而基於妨害公 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 高速衝撞碾壓南泊管制站之鐵拒馬,企圖衝出管制區,以此 上開方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損壞警員職 務上掌管之鐵拒馬,致令鐵拒馬斷裂不堪使用。嗣經警騎乘 警用機車在後追查,於同日(22日)凌晨3時28分許,在臺 中市龍井區中龍東一門南側查獲廖承鈞,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66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廖承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警員洪志遠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之自小客車行車記錄器檔案擷圖3張、現場監視器檔案擷圖1張 、現場之鐵拒馬遭損壞之照片2張、被告之上開自小客車衝撞後停止之照片4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與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南突堤中隊之和解書 影本1份。 被告就損壞南泊管制站鐵拒馬部分,雙方業經和解。 3 酒精濃度紀錄表1紙。 被告酒測濃度為1.66MG/L 物  證 1 現場監視器檔案及被告行車記錄器檔案光碟1張。 全部犯罪事實。 2 警察騎乘機車追趕被告之密錄器檔案光碟1張 。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廖承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第135條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妨害公務、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 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與刑法第138條2罪,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第135條第3項第1 款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 之妨害公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與同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妨害公務2罪,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2025-03-10

TCDM-113-訴-1683-2025031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8 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定緯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下稱台新帳戶)」以下補充「予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第8、9行「附表」以下均補充「編號1」 、末2行「犯罪所得」以下補充「之去向及所在。另如附表 編號2所示款項,則因劉定緯未及轉出,上開台新帳戶即遭 警示,故尚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    ㈡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偵查中」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編號3證據名稱「附表一」更正為「附表」。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55分」更正為「56分」。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定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調解筆錄1 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 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又被告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綜 上,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 ,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 有利於被告。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     3.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因認以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 被告,爰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與「成齊」共同犯本案,業使告訴人陳衣凡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台新帳戶,是就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而就洗 錢部分,被告因帳戶遭警示而不遂,自未生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暨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劉定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犯一般洗錢既遂罪,然其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業由本院認定如前,而因同一罪名之既未遂認定,尚不涉及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  ㈢被告與暱稱「成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及洗錢未遂罪。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造成不同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惟 尚未達到掩飾、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本即不符前揭減輕其刑之要件 ,於量刑時亦無衡酌上開事由予以評價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被害人數2人及所受 損失尚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 俐玲於本院調解成立,且已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 1份存卷可按,至被害人陳衣凡則未到庭陳述意見或與被告 進行調解,致被告迄未取得其宥恕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半工 半讀,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以及告訴人劉俐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意見,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 出一轍,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 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 資懲儆。  ㈧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年輕識淺,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俐玲成立 調解且賠償完畢,獲其諒解,顯見被告犯後甚有悔意,並盡 力彌補其所生損害,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 斟酌被告前揭犯罪之情節,為期被告能夠深刻反省,記取教 訓及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 定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其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 指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 被告因此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經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陳衣凡遭 詐騙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乃前 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且因本案台新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 出或提領,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衣凡,有本案台新帳 戶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85頁),被告既為前 開帳戶之所有人或管領人,該等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款項仍留存於本案台新 帳戶內,當無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詐得之款項500元,則業經被告全數轉匯至指定帳戶,此據 被告供陳明確,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定緯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879號   被   告 劉定緯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定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齊」 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定緯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受詐騙者轉 帳匯款之用,復由「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前揭帳戶內,劉定緯再依「成齊」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成齊」指定之帳戶,以 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定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 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存匯憑據、對話紀錄、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相關報案資料 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成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 ,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劉俐玲 (提告) 112年10月18日 假求職 112年10月25日20時1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10月26日13時51分許 500元 2 陳衣凡(未提告) 112年11月4日 假求職 112年11月4日 19時55分許 500元 台新帳戶 尚未轉匯 -

2025-03-07

PCDM-113-審金訴-3004-20250307-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郁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郁雯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每日」之記 載,應更正為「每月」。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另外,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鄭郁雯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於如附件二編號2 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格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移轉詐欺贓款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 行【本案係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法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被告並無機會於審理中自白,審酌洗 錢防制法如附件二所示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法目的在於使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以減省司法之勞費,則被告於本院 判決前既無另行具狀否認偵查中自白之情,應可認被告行為 合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亦無證據可 徵被告因本案行為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於修正前後均有自白 應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本案告訴人張詠欣遭詐騙之金額又未 達1億元,是依上開說明,倘按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之規定, 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按如附件 二編號2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 規定。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庭安」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無證據可徵其 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⒉依 「庭安」之指示,將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其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庭安」指 定之電子錢包,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除損害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外,亦 造成告訴人受有一定之財產損失;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5頁),態度尚稱良好; 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擔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 金額,及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管、勉持之經濟 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 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等情,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其犯 罪情狀、個人情況等節,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3年,用啟自新。 三、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1萬5000元,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受詐騙輾轉匯入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已全數依「庭安」之指示,購買虛擬貨 幣後匯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款項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固有依「庭安」之指示為本案犯行,然否認有取得任何 報酬,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獲有報酬或因 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 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72號   被   告 鄭郁雯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鄰○○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五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郁雯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因需錢孔急,在網路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庭安」(後暱稱改為「安慶」)之 人取得聯絡,並經告知若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領款並轉為 虛擬貨幣,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高額現金報 酬,其可預見實行詐欺之人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使不 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再儘速將帳戶 內之款項領出,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參與詐欺者之 真實身分,規避被害民眾及檢警機關之追緝調查,是如支付 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後,再將款項輾轉往上游 交付,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並 著手前揭提領詐欺贓款之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實行,仍為求賺取上開報酬,與「庭安」之人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庭安」 以LINE暱稱「Jenny-專員」與張詠欣聯繫,並對其佯稱:可 以協助經營電商以獲利,並提供網址要求其註冊平台及儲值 現金進入指定帳號云云,致張詠欣陷於錯誤,遂於112年6月 16日晚上9時2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萬5,000元至「庭安」 所指定之盧永芳(涉犯詐欺及一般洗錢罪嫌,另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第一層帳戶,下稱A帳戶) 內,該款項又於同日晚上9時59分許遭轉匯至鄭郁雯申設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 戶,下稱B帳戶)內,復由鄭郁雯於同日晚上10時2分許依「 庭安」指示將該款項轉帳至虛擬貨幣購買平台BitoPro,再 以該款項購買泰達幣並存入「庭安」指定之電子錢包,鄭郁 雯以上述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並掩飾其來源。後因張詠欣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詠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郁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詠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A帳戶、B帳戶 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與「庭安」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電子錢包列表、虛擬貨幣買賣交易表、新臺幣加值提領 表、虛擬貨幣加值提領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表、告訴人提供之網路匯款交易擷圖、告訴人與「Je nny-專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另案被告盧永芳之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73號起訴書列印資料在卷可佐。 查被告鄭郁雯於112年6月16日曾傳訊「這樣操作是為了什麼 嗎?」、「目的是什麼?」、「這會犯法嗎」、「我的帳戶 會不會變警示戶啊?」、「因為這樣操作就可以領錢有點怕 怕的」給「庭安」,足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構成上述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庭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觸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 賠償,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有 和解書、本署113年11月6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憑,信被告 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請從輕量刑,並予宣 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士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     【附件二】                編號 1 2 修正時間 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 條次 第2條 第2條 條文內容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條次 第14條 第19條 條文內容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次 第16條第2項 第23條第3項 條文內容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6

CHDM-114-金簡-58-20250306-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9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銘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銘義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銘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第7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 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本案關於被告犯罪 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 第29頁;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呂杰 紘、被害人其餘家屬呂姿瑩、呂杰修、楊紅豔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5號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且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表明和解金額已全數給付完畢,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 本院卷,第82至83頁),並有告訴人聯邦銀行中港簡易型分 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往來明細影本、保險賠付資料影本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已實際賠償包含告訴人 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適當彌補其過失犯行造成之損害,並獲 告訴人原諒,實為修復式司法之彰顯,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 輕之刑,核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車籍資料乙份在卷 可按(見偵卷,第37頁),應恪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在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致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造成 被害人家屬難以彌復之傷痛,兼衡告訴人對事故發生與有過 失,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73至74頁),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履行賠償 被害人家屬,犯後態度良好,素行亦佳,自陳大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及已退休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並參酌 前揭告訴人陳述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履行和解筆錄 所載給付被害人家屬和解金之責,復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原諒被告,對於給予被告緩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 第83頁);本院衡酌上情,並考量被告因行車不慎肇生事故 ,核屬偶發且係初犯,經此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因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銘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銘義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銘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8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妻古秀景,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 路1段116巷(支線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長江路1段106巷 13弄交岔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呂平舜自左 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江路1段 10 6巷13弄(幹線道)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致呂平舜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 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113年1 月10日1時35分許,仍因顱內出血、糖尿病併發症、高血壓 性心臟病、慢性腎病腎炎而死亡。嗣黃銘義於案發後,在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呂平舜之子呂杰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銘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杰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見相字卷第18 至20頁、第63頁)、證人即被告配偶古秀景於警詢時(見相 字卷第26至2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救護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現場暨車輛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醫鑑字第1131100133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 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14至15 、17、31至35、37至41、42至47、49至52、68至73、82至86 、89頁;偵字卷第38至60、73至74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格駕照而騎車上路,對上開規定理 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 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於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 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 另本案交通事故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一、黃銘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呂平舜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前開新 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益徵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無疑,縱被害人呂平舜亦 同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 事過失責任。 (三)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死亡,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 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 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減輕:   被告於案發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相字卷第29頁; 偵字卷第17頁),其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禮讓幹線道 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造成難以回復之 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雙方之過失情節,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間對賠償金額無 法取得共識,以致未能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陳冠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7

TPHM-113-交上訴-227-202502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凱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翊琳(原名呂皓惟) 選任辯護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李孟璇 選任辯護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陳靖凱、呂翊琳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共陸個)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僅就量刑、沒收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之骨灰罐各3個及其等2人量刑部分) : 壹、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檢察官僅就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詳後述), 並未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提起上訴,而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 (現金部分)沒收沒有意見,都承認犯罪,僅就量刑、沒收 骨灰罐(共6個)部分上訴,希望可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 等語(本院卷一第306、307、312、313頁、卷二第88、99、 111、117頁),足認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只對原審之科 刑事項及沒收骨灰罐部分提起上訴。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犯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之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宣告沒收骨 灰罐部分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就上開部分所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駁回之理由(量刑部分):    一、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理由均略以:其等均坦認犯罪 ,積極與被害人和解,並已履行賠償義務,且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不思以正途取財,竟為圖一己私利, 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骨灰罐 及款項,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嚴重影響社會秩序、 善良風俗,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原審112年度司刑移調 字第356號調解筆錄1份可佐(原審訴字卷第145、146頁), 且迄今均有依約賠償(原審訴字卷第251頁),而彌補告訴 人所受部分損害,態度尚非全然惡劣;酌以被告陳靖凱、呂 翊琳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物品數量、交 付款項數額等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陳靖凱自陳 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檳榔批發、經濟狀況普通、已婚 、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被告呂翊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 畢業、經營檳榔攤、經濟狀況勉持、未婚、須扶養母親之智 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訴字卷第26 4頁),以為量刑;並說明被告陳靖凱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7-60頁);被告陳靖凱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審酌被告陳靖凱係身心健全之人 ,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使告訴人因受詐而交付之金額甚鉅 ,所為實有害於社會與交易安全,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衡酌上情,認不宜宣告緩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第 74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 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均 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 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再者,被告呂翊琳尚有相類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仍在法院審理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亦表示不宜給予被告呂翊琳緩刑(本院卷一第203-302頁、 卷二第116頁);至被告呂翊琳雖有依約賠償告訴人(本院 卷二第129-143頁),然此係被告呂翊琳依其於原審與告訴 人達成之調解內容予以履行,此等犯後態度業經原審於量刑 時予以審酌:況被告陳靖凱犯罪所得之現金共178萬5千元, 約定之和解金額為20萬元,係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被告呂 翊琳犯罪所得之現金為187萬5千元,以25萬元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亦以分期付款方式為之;是原審綜合審酌後,量處上 開刑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其等於本院認罪並繼續依約還 款之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所為量刑。而考量被告陳 靖凱與呂翊琳之犯罪情狀,亦認不宜宣告緩刑,均附此敘明 。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撤銷之理由(沒收骨灰罐共6個部分):   原審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為前述罪名之認定及量刑, 併均諭知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骨灰罐3個(共6個),固非 無見。然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告訴 人同意,將本案未經扣案之骨灰罐捐予台灣愛心公益骨罐捐 贈中心協會,此有被告呂翊琳之刑事上訴準備狀、上開協會 收據及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319-321 、327、361-363、369-371頁),如就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之犯罪所得即骨灰罐部分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自無 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是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此部分上 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犯罪所得骨灰罐(共6個)部分撤銷,併此指明 。    乙、無罪部分(檢察官僅對原審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部分上訴) :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孟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 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業務助理,負責將客戶、商品交易資 料建檔及收取客戶交易款項。因認被告李孟璇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孟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李孟璇之供述、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私立 宜城公墓永久使用權狀影本、訂金簽收單、108年3月11日、 108年4月10日和解協議書、108年3月15日商品訂購單、「陳 靖凱」、「張紫晴」、「呂皓惟」名片、淡水區水源段548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委託倉儲寄存保管服務申請同意書影本 、陳靖凱手寫付款時程表、108年3月11日買賣契約書、同案 被告陳靖凱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擷圖等,為其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李孟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確實曾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但我不知道陳靖 凱、呂翊琳2人是用詐術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案發前我沒有 見過告訴人,我的工作不會跟客戶接觸,我都是跟業務收錢 ,我訂購的骨灰罐也都是由業務交給客戶,我沒有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一、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將客戶、商品 交易資料建檔、收取客戶交易款項、發放薪資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46-48 、282、284頁,原審訴字卷第80頁,本院卷一第108頁、卷 二第110頁),是被告李孟璇係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及一 般行政庶務工作,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李孟璇於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工作,負責 訂貨、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乙情,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被 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以前揭不實內容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 銷售手法,惟查:1.被告李孟璇於經營殯葬商品銷售之靜佑 企業社擔任會計,所為訂購骨灰罐、發放薪資及獎勵金額予 員工等行為,尚與一般公司會計之職務內容相符,檢察官復 未提出具體之人證或書證,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骨灰罐 之真實進貨、出貨價格,或有實際負責計算獎金、薪資發放 之工作,尚無法僅以臆測方式,遽認被告李孟璇知悉其職務 內容有顯然異常之處,且係涉及詐欺犯行。2.而同案被告陳 靖凱就其任職於靜佑企業社之抽成方式,固曾於警詢時供稱 :靜佑企業社沒有固定底薪,是以批貨出售產品抽成獲利, 每件出售價格大約10%是我抽成獲利,剩下的錢要交給公司 ,我都是將金額帶回靜佑企業社交給櫃台小姐李孟璇,她會 清點後再將我的獲利交給我,後續靜佑企業社如何分帳我不 清楚等語(偵卷第11頁),惟上開陳述僅係說明其與公司之 抽成方式,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係決定掌控抽成方式之人, 亦無法證明被告李孟璇對抽成方式、金額是否合理有所知悉 ,或有決定權。3.依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和於原審證稱:本件 案發過程中與之接觸並向其施以詐術、收取款項之人均為陳 靖凱、呂翊琳2人,其並未在靜佑企業社內見過李孟璇,亦 無印象過程中有女性在場等情(原審訴字卷第242、243頁) ,自亦難認被告李孟璇曾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之實行。是本案 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有何詐欺行為之分擔。公訴意旨逕以被告李孟璇擔任會計 工作而曾經手靜佑企業社訂貨及款項收發工作,即認其就本 案詐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難認可採。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孟璇知悉同案 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係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不法方式 ,使告訴人交付財物購入殯葬商品,即無從以加重詐欺罪或 普通詐欺罪之刑責相繩。本案檢察官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李孟璇為有罪之心證 程度,依法自應為被告李孟璇無罪之諭知。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依其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李孟璇有起訴意旨所指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對被告李孟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 人出面與告訴人接洽,然依據其等之犯罪計畫中尚包含訂購 骨灰罐等商品。再者,本案告訴人嗣後購買10個骨灰罐(並 刻心經)、內膽等商品之價值為405萬元,足見上開商品之 價值顯然不斐,同案被告陳靖凱於警詢陳稱:是透過李孟旋 取得靜佑公司的權狀,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也是交給李孟旋 等語;又被告李孟璇於警詢自承:其自107年7月間起至108 年間,在「靜佑企業社」擔任會計,協助發放薪資、獎金, 訂購骨灰罐等語,是被告李孟璇在靜佑企業社內任職時間非 短,被告李孟璇對於告訴人購買之上開商品是否具有如此高 額價值,甚或是否確有買家要向靜佑企業社內購買上開殯葬 商品,該等買家是否曾經成功購買等節,是否均全然無知, 已屬可疑。況被告李孟璇另案任職於「祥濰人文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祥濰公司),而參與相同手法之靈骨塔詐欺案件 ,於該案中尚且於同案共犯處查得相關「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上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以108年度偵字第18332號、109年度偵字第643、1068、6003 號提起公訴),足認被告李孟璇身兼多家殯葬公司會計,綜 合上情以觀,實難認被告李孟璇主觀上對於同案被告陳靖凱 、呂翊琳2人以上開手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尚非全然無知, 原審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李孟璇與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 琳2人有何行為分擔,逕諭知被告李孟璇無罪,實有認事用 法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㈢惟查,同案被告陳靖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介紹李孟璇 去祥濰公司及靜佑企業社上班,我向告訴人所收取的所有款 項不用交給李孟璇,我給李孟璇的錢,只是骨灰罐的叫貨成 本,我不清楚為何會有客戶對談交戰手冊這種東西,我只叫 李孟璇去公司接電話、清潔環境而已,李孟璇不會參與也不 知道業務是用什麼推銷手法與客人接洽,他只是負責叫貨, 李孟璇對本案經過是完全不知情,他也沒有見過告訴人,本 件告訴人之權狀也不是透過李孟璇所取得等語(本院卷二第 89-95頁);與被告李孟璇於本院陳稱:我是陳靖凱介紹我 先去祥濰公司上班,後來祥濰公司換地方,我就一起換到其 他公司,公司每換一個地方就換一個名字,我只是負責會計 及行政庶務,我只知道公司在販賣骨灰罐等殯葬商品,並未 參與其他會議及業務,我不曾接觸過告訴人,販賣商品的款 項都是交給陳靖凱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一第108頁、卷二 第110頁)。至檢察官所指另案查扣之「與客戶對談教戰手 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另案被告陳霆蔚位於新北市中 和區之龍霆國際開發企業社,以及岱恩人文事業企業社內查 獲,有前開起訴書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10、298、302頁 ),依該起訴書內容未見教戰手冊、標價資料等文件係在被 告李孟璇持有中或在其住處、辦公處所可掌控之處查獲,檢 察官亦未舉證被告李孟璇與另案被告陳霆蔚或岱恩人文事業 企業社負責人有何共同謀議或行為分擔之情形,自無從以上 開扣案資料證據遽認被告李夢璇有詐欺犯行。綜上所述,被 告李孟璇辯稱其僅從事會計、行政庶務等一般工作,未曾與 告訴人接觸碰面,不知同案被告陳靖凱、呂翊琳2人如何販 售殯葬商品、如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等節,尚非不可採信。 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 ,仍無從獲得被告李孟璇有罪之心證;故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3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TPHM-113-上訴-1628-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順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順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姚順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行,足見被告並 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 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與告訴人許培崑達成和解,並已履行賠償,有和解書、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67、69頁)在卷可參,另參 以其犯罪手段、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31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本案被告竊得大型車用電瓶5顆,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和解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69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68號   被   告 姚順芳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順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9日5時2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許培崑所營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鉅展汽車電機修理廠,徒手竊取許培 崑所有置於工廠內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得手後以機車載運 離去。嗣許培崑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培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順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培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326號判決書等 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 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 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 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 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請依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 取之上開物品事後已歸還告訴人,並同時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6,000元,與之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置大型車用電 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惟被告到案後供稱,其僅 竊取大型車用電瓶5顆,於案發後已返還告訴人,被告與告 訴人並就上開電瓶顆達成和解等情,有和解書及本署辦案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指另遭被告竊取 之大型車用電瓶5顆及鋁製品車用廢棄物10組部分,並無其 他積極證據佐證,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之基本事實相同,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2025-02-27

TCDM-114-中簡-369-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洪裕盛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案係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聲請人)以113 年度執聲字第740號案件,聲請對受刑人洪裕盛(下稱受刑 人)撤銷緩刑之宣告,由原裁定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裁定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撤銷(下稱原 裁定);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於法定抗告期間內提起抗告, 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加重詐欺案件之緩刑宣告,因未依 調解成立條件按期履行賠償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則已履行賠償完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 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 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 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 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 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 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 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 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允 宜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使其有提出有利證據之機會後,妥 適審酌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且有關受刑人違 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負擔時,更應實質調查受 刑人無法繼續履行而違反所定負擔之原因,是否確係因受刑 人無意履行而情節重大,抑或有其他無可歸責之事由致其暫 時無法履行,據以判斷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 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無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確有撤銷其緩刑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性。 (二)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3罪之案件,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 民國111年5月13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49號、111年度訴字第4 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 刑5年,並應依其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之調解筆錄【即同上 法院之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30號(被害人張鳳嬌部分,受 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15 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 視為全部到期)、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1號(被害人郭珮 筠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為: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郭珮筠20萬元,自111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及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3號(被害人陳月 琴部分,受刑人依調解應給付之金額及方式略以:受刑人應 給付被害人陳月琴45萬元,自111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 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 8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自113年9月起至 115年5月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000元,115年 6月15日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履 行賠償,並已於111年6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刑事判決(含其後附之前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為認定。 (三)而原裁定依卷證資料所示,於其理由欄三、(二)中認定受刑 人就上開與被害人張鳳嬌調解部分之應付金額,已履行完畢 ,並依其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內容,至少業各履 行被害人郭珮筠17期、被害人陳月琴6期;準此,可認受刑 人至少已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之緩刑所附條件,履行支付賠 償金額共計22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全額給付被害人 張鳳嬌部分〉+8萬5000元〈支付被害人郭珮筠17期、每期各50 00元部分〉+4萬元〈給付被害人陳月琴前6期、各5000元,及 第7期之1萬元〉),堪認受刑人已有相當期間之履行,且已 給付之總額非微,受刑人並非自調解成立之初,即全然未為 履行。參以受刑人於執行階段之訊問及其抗告意旨中,就其 無法續為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2人間調解內容 之原因,表示係因伊父親原本願意幫忙資助、但後來又食言 ,其個人之薪資嗣每月被扣押強制執行約1萬3千多元,而原 本支援其經濟之母親○○復發,且伊奶奶及父親接連過世,受 刑人自己亦因○○○之病症復發而時好時壞等一連串事件,乃 致其暫時無力履行前開與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 ,伊並非故意不為給付,且受刑人同時表明即使在發生前開 情況後,伊仍願意盡自己最大之努力去面對處理等語(見11 3年6月19日執行筆錄、本院卷第13至14頁),則受刑人前開 所述內容是否屬實,有無因其所陳前揭非可歸責於己之各該 突發變故,致生受刑人之經濟能力與調解成立時有所顯著落 差,實均有使受刑人提出有關證明而為調查之必要,並據以 作為斟酌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之判斷依據。原裁 定徒以受刑人於其與被害人等調解時,既已評估一己之資力 ,同意前開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認為受刑人應可 履行此一負擔,且以被告所述之工作收入,應尚非無可給付 被害人郭珮筠、陳月琴調解應付款項之可能,即遽予推認受 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 未先行給予受刑人陳述及提出前開各該對其有利事證之機會 ,同時實質調查、考量受刑人於調解成立並為相當期間之履 行後,是否確因其後之家庭變故等事由致影響其經濟狀況( 如因家人過世,除可能致家中經濟來源短少外,另尚須額外 支付喪葬等費用,凡此並無可認屬受刑人在調解之初,即可 得確知或預見之事情等),突生暫時無力履行調解內容之狀 況等情,即予認定受刑人係無正當事由而拒絕履行與被害人 郭珮筠、陳月琴之調解條件,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撤銷受刑人 之緩刑宣告,尚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究是否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其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 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等情,未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或 提出有利事證之機會,並予實質之調查,難認妥適;受刑人 之抗告意旨非無理由,且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 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 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CHM-114-抗-98-20250227-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971、91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訴字第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春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行「致陳明寬」補 充為「致陳明寬受有肋骨骨折併頭部外傷等傷害,經」;證 據部分增列「被告顏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113年8月13日雲警虎偵字第1131002068號函及 所附相驗照片、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駕 駛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2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待員警據報趕往現場,並 於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 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 察局虎尾分局鹿寮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產業道路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與其家 人天人永隔,留下一輩子的遺憾,違反義務程度非微,所為 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 理中即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 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交訴卷第27至28頁、第35至36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坦然面對犯行與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犯後 態度尚佳;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交 訴卷第37頁所載),及被害人家屬就本案量刑表示收到賠償 金,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參上開調解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過失而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犯後已獲取 被害人家屬之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 警惕,前述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 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述生活狀況、刑罰教化功能及禁止 過苛原則,認無庸在緩刑期間附加條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1號                    113年度偵字第9163號   被   告 顏春金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春金於民國113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自 用小貨車沿雲林縣元長鄉同安路後方、和榮意廠前產業道路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元長鄉鹿北村同安路48號旁產業道 路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做隨時停車準備。而依當時白天自然日照,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陳 明寬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不慎 與陳明寬發生碰撞,致陳明寬送往天主教若瑟醫院急救後仍 到院前心跳停止死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春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46張、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3039008A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情形,及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3 天主教若瑟醫院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陳明寬因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送醫到院前已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6

ULDM-114-交簡-22-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亞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9 月5日113年度中簡字第16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08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謝亞錄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謝亞錄原與李瑄奕不相識,兩人因移車問題,於民國113年2 月24日下午8時10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德 安牙醫診所前發生口角。詎謝亞錄因情緒激動,竟手持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欲攻擊李瑄奕,致李瑄奕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瑄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亞錄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簡上卷第3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簡上卷 第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瑄奕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8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 驗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簡上卷第70至72頁),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 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審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 錄,素行尚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雙方因移車問題而生 口角糾紛,其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問題,動輒以類似 鑰匙或刀片之尖銳物品作勢攻擊告訴人,恣意以加害於告訴 人生命、身體之暴力行徑,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 畏懼,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犯罪情節、 所生之危險均具有相當之可非難性,所為實屬可責,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 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而被告於上訴後經本院 移付調解,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600元,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1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01至102頁),原審雖未及審酌 上情,然本院考量原審判決量處之拘役40日已屬輕微,縱使 上述量刑因子有所變異,仍不足以動搖其所處之刑。從而,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賠 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TCDM-113-簡上-496-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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