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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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康漢卿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6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康漢卿有如援 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其提供申辦之2個金融帳戶資料予 不認識之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陳志銘等人之財物及洗 錢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一般洗錢(另想像競合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上 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謀職而被詐騙集團所騙,並未出 售金融帳戶資料,以現今社會連高階知識份子都受騙,更遑 論伊僅係社會邊緣人,確實非詐欺集團同夥人,且願為自己 之疏失負責,賠償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惟查: ㈠、原判決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並說明薪 資轉帳,本無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亦無1次交出2個金融帳 戶資料之必要,參以上訴人所使用手機,更無其所稱因求職 而被「陳志傑」等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之對話內容,因而不 採信其所為求職受騙之辯詞,且敘明上訴人所舉其他知識份 子被騙取鉅款之報導,與其任意交付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予不 詳人士,使其帳戶成為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人頭帳戶等情 節並不相同,復審查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相關情狀,因而科處之刑,已 屬低度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乃予維持等旨,核其採證認 事,並無違反經驗、論理及相關證據法則,於刑罰裁量權之 行使,亦無違背公平、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 旨所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幫助一般洗錢 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前 揭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具有想 像競合犯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例外情形,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之審理,該 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 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其次,關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 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 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上 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且規定為「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歷次審判亦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上訴人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 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05-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羅祖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1、42283、4 6222、48770、48793、51089、56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與主文漏未 宣告沒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羅祖麗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並諭知徒刑、罰金之易刑折算標準 ),及相關沒收、追徵之宣告。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上訴人所併科之罰金太重,且所諭 知沒收之犯罪所得5,800元及洗錢財物20萬元,均非其所得 ,請再從輕判決等語。 三、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 決審酌上訴人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 ,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 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 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所示告訴人楊鼎鈞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求償 困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亦助長社會上詐 騙盛行之歪風,兼衡上訴人犯罪後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均 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除判處有期徒刑6 月外,亦依法併科罰金8萬元,核原判決就罰金之科處,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已審酌相關 各情,自無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違法。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且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原 判決秉於此旨,已說明如附表所示受騙匯入上訴人提供之銀 行帳戶詐欺贓款,係上訴人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 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宣告沒 收。然上訴人僅係提供銀行帳戶供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 行洗錢、詐欺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 獲扣案;又依附表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該帳戶之 洗錢金額合計達845萬5,000元,金額非低;且上訴人只提供 帳戶獲取5,800元之報酬,對該金額亦非具有管理、處分之 權限,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上訴人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 悖,乃審酌上訴人提供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 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所得贓 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 其犯罪之規模、因而獲取之利益,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因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而為適 當;另敘明上訴人因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報酬5, 80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此部分 提供帳戶取得之報酬,既係上訴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等旨。經核 原判決所宣告之沒收、追徵,係原審本其適法裁量職權行使 之認定事項,上訴意旨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 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 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 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 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 回。另:本院係法律審,且本件係程序判決,所請本院從輕 量刑部分,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251-2025012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林瑋晟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查:上訴人林瑋晟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 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 部分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 一審均為有罪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2

TPSM-114-台上-4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222、50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 、3480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家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聯 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某成年同事(下稱甲男),以此 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與甲男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甲 男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三人以上或有以加重詐欺為手段)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鄭家祥即以此方式幫助 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並幫助製造金 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鄭家祥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65、170、176頁),並有被告之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如 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 規定。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並未承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 刑規定(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 前、後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 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 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知道把存簿、提款卡交給詐騙集 團使用是觸犯刑法的行為;甲男是我同事,認識十幾年,住 在宿舍,我們有玩線上遊戲換錢,他沒有帳戶可以用,借我 的帳戶用,他沒辦法辦帳戶,因為他是警示戶,所以我借他 用,我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和提款卡密碼告訴他,他說線上 遊戲對方要匯遊戲幣給他。(問:被告就是讓同事自由使用 自己的帳戶,對嗎?)對。(問:每個人都可以申辦銀行帳 戶,一般人來說不會使用他人帳戶,被告是否清楚?)是; (問:你清楚為何同事帳戶被警示嗎?沒辦法自己用自己的 帳戶嗎?)他說是卡債和貸款;(問:因為同事本身信用不 佳,被告是否承認有預見同事可能拿你自己的帳戶去不法用 途?)我只知道他說用遊戲幣,但就算他拿去做別的事,我 也沒辦法阻止等語(偵4222卷第3頁,本院卷第174至176頁 ),堪認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 之同事使用。再者,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均 可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必要向他人借用,卻在知悉甲男 信用狀況不佳、甲男本身金融帳戶已遭警示之情況下,其主 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甲男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 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甲男極有可能將其帳戶 交出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實行,被告竟未實際求證甲男要求本案帳戶資料之用 途,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男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 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於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 施行詐術,是縱使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 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詐欺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 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46、2033、348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編號3至6之犯行,經核與已起訴部分之 犯罪事實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原漏未記載附表編號6 之告訴人因遭詐欺,另於112年3月18日15時31分許匯款5萬 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上情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2份(偵5041卷第21至31頁,偵3480卷第37至39頁)及該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 31頁)附卷足參,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官已當庭補充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106頁),被告對上開事 實之補充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06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 行使,爰補充更正如事實欄(即附表編號6)所示。  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固 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請求法院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本院卷第31至34頁),惟因公訴檢察官當庭表明因罪 質不相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是檢察官 既未具體指出被告應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本院 爰不認定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被告之前科紀錄,則列為 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詳見後㈨所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原均否認犯行(偵4222卷第171、173頁,本院卷第 101至102頁),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本院卷第165、170、176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 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 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詐欺、偽證、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非十分良好。惟被告並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參以本案共有6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 金額為33萬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 達成調解等情,有調解筆錄1紙(本院卷第219至220頁), 堪認被告尚有嘗試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178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1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 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 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 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 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6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 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士直 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沒有取得任 何利益等語(偵4222卷第3頁),卷內復乏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備註 1 吳芯瑜(提告) 112年3月8日某時 於112年3月17日1時17分匯款5萬元至被告鄭家祥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TOMMY」、投資網頁客服向吳芯瑜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吳芯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吳芯瑜112年3月20日之警詢筆錄(偵4222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⒊告訴人吳芯瑜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4222卷第57至75頁) ⒋告訴人吳芯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4222卷第39至40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張詠晴(提告) 112年1月31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1時4分、3月17日0時14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探探暱稱「陳育勳」、投資網頁客服向張詠晴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張詠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張詠晴112年4月1日之警詢筆錄(偵5041卷第9至15頁) ⒉告訴人張詠晴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5041卷第33至42頁) ⒊告訴人張詠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041卷第43至44頁) 112年度偵字第4222號、第5041號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田依婷(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5日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TINDER及LINE暱稱「傑」、投資網頁客服向田依婷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田依婷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田依婷112年3月18日之警詢筆錄(偵1446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田依婷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1446卷第29至37頁) ⒊告訴人田依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446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4 趙若懿(未提告) 111年3月間某日 於112年3月15日0時48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軟體PIKABU及LINE暱稱「王子軒」、投資網頁客服向趙若懿佯稱存入金錢可領回饋金等語,致趙若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7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9至11頁) ⒉被害人趙若懿112年6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33卷第13至15頁) ⒊告訴人趙若懿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及網頁資訊頁面截圖1份(偵2033卷第19至41頁) ⒋告訴人趙若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2033卷第51至52頁)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第20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5 楊庭芸(提告) 112年2月27日某時 於112年3月16日20時3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以交友軟體緣圈及LINE暱稱「陳凱佑」向楊庭芸佯稱有小額投資活動,儲值可領回饋金等語,致楊庭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楊庭芸112年9月29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1至25頁) ⒉告訴人楊庭芸提出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49至66頁) ⒊告訴人楊庭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45至46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6 蘇怡菁(提告) 112年1月某時許 於112年3月18日15時30、31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蘇怡菁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就能獲利等語,致蘇怡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⒈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2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27至34頁) ⒉告訴人蘇怡菁112年7月17日之警詢筆錄(偵3480卷第35至36頁) ⒊告訴人蘇怡菁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3480卷第93至131頁) ⒋告訴人蘇怡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3480卷第87至88頁) 113年度偵字第34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2025-01-20

ULDM-113-金訴-119-2025012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義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39 號、第9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法官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沈義雄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將 其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 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丙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丁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戊帳戶,以上5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交給「 陳俊良」,另將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紙上 ,一併交付給「陳俊良」,容任「陳俊良」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 、消費或提領一空。沈義雄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程序事項:   被告沈義雄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得心證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5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足資佐證,足 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檢察官雖認被告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依卷內證據並無法 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之本案詐欺集團,是三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或者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手段,是檢察官 之意見,法官不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 下: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 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罪, 核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  ⒊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於修正前後,均無洗錢防制法之減 刑規定適用。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前 置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不論適用新、舊 法,本件被告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幫助犯雖 得減輕其刑,但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為5年)。惟若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為幫助犯減輕其刑後 ,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宣告刑之範圍得為3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轉帳或轉匯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轉帳、消費或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 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被告依其社會 生活經驗必定已經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 料交付與他人,他人極有可能以之作為犯罪工具,而使其行 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有所助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且一般貸款係以「 信用」作為是否放款之基礎,所謂「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 ,並不合社會常情,殊無以交付本案帳戶製造金流以辦理貸 款等情,確信幫助詐騙行為不會發生。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 供上開資料將會有助於本案詐欺集團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會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 施行詐騙,是縱使本案詐欺集團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依 前說明,被告也僅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 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起訴書認為:  ⒈被告係犯幫助加重詐欺乙節,依前說明,應屬無法證明,起 訴書此部分主張,法官不採,惟此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被告上開幫助普通詐欺罪名(本院卷第10 2、115、116頁),給予檢察官、被告辯論之機會,被告對 補充告知之罪名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116頁),應無礙其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依前說明,法官不採。  ⒊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 帳戶罪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認為被告同時構成該罪名,尚 有誤會。   ㈥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 從追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 行詐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 集團詐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提領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 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另被告雖於偵查否認犯行,但審判中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略見悔意,此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事由,本院自應一併考量 。再者,被告有刑事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從特 別預防的角度觀察,其素行法官也要一併參酌。並考量⒈被 害人因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⒉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已與配偶離異,有子女,現務農,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 匯、消費或提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 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而就(已圈存)尚未轉匯部分,因金額不大(數百 元),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為宣告此部分 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分,均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森寬 112年9月間某日 ⒈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9時47分許,匯入4萬元。 112年11月30日10時10分、1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2次,共4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陳森寬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無。 沈義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被害人陳森寬警詢之指述(警卷第61頁至第74頁)。 ⒉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75頁至第78頁、第79頁、第92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張(警卷第107頁)。 ⒌匯款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08頁至第111頁)。 2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黃品豪(提告) 112年11月14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2時30分許,匯入10萬元。 ①112年11月30日13時8分許,提款9萬8,000元。 ②112年12月1日6時5分許,刷卡消費支出444元、1元、680元、173元,共1,298元。 ③同日6時10分許,跨行轉出700元至【沈義雄】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等語,致黃品豪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黃品豪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20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35頁至第147頁)。 ⒌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警卷第148頁)。 3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林佳亨 112年11月30日 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0時56分許,匯入3萬元。 112年12月1日10時59分許,提款3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欲借款應急等語,致林佳亨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被害人林佳亨警詢之指述(警卷第153頁、第154頁)。 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32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4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冠中(提告) 112年10月15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1月30日14時0分許,匯入3萬2,673元。 112年11月30日14時10分、11分及17時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陳冠中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陳冠中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68頁至第171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61頁至第164頁、第167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虛擬貨幣錢包頁面擷圖1份(警卷第174頁、第175頁)。 ⒌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176頁)。 5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葉欣宜(提告) 112年11月17日 ⒈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33分、34許,匯入10萬元、5萬元。 112年12月2日10時15分許,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7告訴人團氏水遭轉匯之10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為能回臺共同生活,可透過海外投資賺取回扣等語,致葉欣宜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葉欣宜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77頁、第178頁)。 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5頁、第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79頁至第184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192頁)。 ⒌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94頁至第197頁)。 6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廖婉婷(提告) 112年11月7日前之某日 ⒈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1日13時14分許,匯入2萬9,500元。 112年12月1日13時24分、25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9,000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加入寶鑫投顧LINE群組,可投資黃金賺取差價獲利等語,致廖婉婷,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廖婉婷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04頁至第207頁)。 ⒉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11頁、第212頁、第218頁、第222頁、第253頁、第254頁)。 ⒋LINE對話紀錄、平臺操作頁面擷圖及虛擬通貨交易聲明書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29頁至第244頁)。 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警卷第232頁)。 7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團氏水(提告) 112年10月25日 ⒈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2年12月2日9時25分、27分、28分許,分別匯入5萬元、3萬元、3萬元。 ⒈112年12月2日9時32分,網路跨行轉帳10萬元至【沈義雄】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已於同日10時15分許,自上開郵局帳戶提款25萬元【含附表編號5告訴人葉欣宜匯入之15萬元】)。 ⒉同日9時38分許,跨行提款1萬元。 ⒈被告沈義雄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可投資運彩獲利、欲領取彩金須再繳納銀行手續費及稅費等語,致團氏水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 ⒈告訴人團氏水警詢之指訴(偵9202卷第35頁、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9202卷第31頁、第33頁、第34頁、第91頁、第93頁)。 ⒊臉書個人頁面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1份(偵9202卷第39頁至第41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3張(偵9202卷第50頁、第52頁、第97頁)。 ⒌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9202卷第15頁至第19頁)。

2025-01-17

ULDM-113-訴-639-20250117-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王星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上揭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 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前段、第395條後 段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王星玄不服原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罪 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於民國11 3年9月1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 久;乃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依上揭規定,提出上訴理由書狀 。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幫助一般洗錢罪名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認定與此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 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既經原審及第一審均為有罪判 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應併予駁回。 三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353-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陳嘉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636號 ,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46、12373、 1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陳嘉怡在原審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之自白,因而撤銷第一審針對上訴人犯幫助(行 為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所處關 於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量刑部分 判決,改判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原審已自白 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憑以認定量刑之依 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原審均表達願與各被害人 和解以賠償損害,惟歷審均未通知各被害人到庭與上訴人洽 談和解,致上訴人雖窮盡一切方法,亦無法取得被害人聯絡 資料以尋得其等出面洽商和解。原審竟以此認上訴人僅與被 害人卓芳貞1人和解,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而據為不利之 量刑因子,逕行審結量刑,自有未洽。且上開和解事宜,攸 關上訴人訴訟權保障之落實,原審未能善盡、踐行對上訴人 之訴訟照料義務,而對影響上訴人有利之量刑事項,未盡應 調查之職責,所為量刑自有違法等語。 三、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枉顧其申 設之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 險,仍將相關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 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 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 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 與人間之相互信賴,且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共計7名,遭詐 騙金額合計17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甚鉅,上訴人雖已與其 中被害人卓芳貞和解,約定分期賠償,但未與其他被害人達 成和解,另衡以上訴人並無前科,前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 均否認犯罪,直至原審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相關生活 、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 金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 刑已完整全盤及整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標準,及 相關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與罪責相當 等原則,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 法並無違誤。且查,上訴人係自己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始不待其陳述而逕行一造辯論判 決;另原審亦傳喚相關被害人、告訴人到庭,惟其等均未到 庭,有該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3、2 05至219頁)。是原審確已對上訴人踐行相關之修復照料義 務,而係上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上訴意旨以原 審未善盡照料義務進行和解洽談,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 法令之情形,徒以自己說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未顧及其已有 意願洽談和解之有利因子,而逕行量刑有所違法等語,核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 本件上訴人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行為時)一般洗錢罪名 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 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 從併予審判,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M-114-台上-440-2025011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林志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03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 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林志芳幫助犯(行為 時)一般洗錢罪(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判 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 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 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 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僅泛以「本件僅係因缺錢借貸,始寄 出提款卡而遭騙,並無主動參與實際犯罪,不應負刑責」等語為 其理由,然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具體涉及,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此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 序上駁回,則與該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 有罪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 第三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4-台上-372-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14號 上 訴 人 賴泊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0號,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4、2173、4758 、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以第一 審未及審酌上訴人賴泊諺於原審已自白之量刑事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幫助犯(行為時,下稱舊洗錢法)一般洗錢罪刑( 相競合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 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及如何憑以量刑 之依據,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為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 ,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下 稱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産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形,依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 39條第1項規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 低度為有期徒刑2月;新洗錢法則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 年,然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等規定,新洗錢法規定之最低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上訴人 ,乃適用舊洗錢法論處上訴人刑責,其對新、舊洗錢法之比 較有誤,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㈡上訴人於原審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此既為第一審所未審酌之量刑因子,則原判決於量刑 時,雖已納入上開自白事由,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 有期徒刑8月」,顯有違反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 。 三、惟查: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為「(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宣告刑)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事項之列。此為本院最近之一致見解。而舊洗錢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查本案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 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 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 束,且依原判決之說明,上訴人並無自首,且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之情形,則修正後之新洗錢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上訴 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洗錢法,原 判決已說明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舊洗錢法之理由,依前揭本 院最近之一致見解所示,並無違誤。 ㈡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已敘明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自 白本件犯行,符合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第一審 未審酌及此,而認上訴人主張第一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乃 予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已較第 一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0萬元」之刑度為輕, 於法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合,自難認合於第三審上訴之適法 要件。   四、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 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量刑事項,再為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本件上訴人對 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名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前揭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名部分,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駁回,則與該 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而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為有罪之幫助普 通詐欺取財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本院即無從併予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M-113-台上-5014-2025010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俐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2611號、113年度偵字第265號、第56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 實 一、甲○○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23分許,至彰化 火車站,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數位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置放於火車站內儲物櫃22 0櫃7號門,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及該儲物 櫃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檸檬」之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檸檬」),以此方式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檸檬」使用。嗣「檸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旋遭「檸檬」轉匯入其他金融帳戶 再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檸檬」詐欺如附表編號 1至3之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乙○○、戊○○、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 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 3、90、92至9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臉書 出租帳戶貼文截圖、儲物櫃220櫃07門收據、身分證及連線 銀行金融卡翻拍畫面、LINE BANK 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圖各 1份(偵12611卷第105至173頁)及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 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後方得減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12611卷第103頁),至審 判中方自白幫助洗錢犯行,雖無證據有犯罪所得,但仍無從 適用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但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犯 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 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臉書上找到社團跟我說租借帳 戶可以拿到一筆錢,我沒有看過「檸檬」本人,我只知道他 是「檸檬」;我知道金融帳戶不應當隨意交付他人使用;我 之前是作業員、服務業,薪資大約2萬4千元到2萬6千元,我 知道只要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料,便可賺得24萬元的報酬並 不合理,在提供本案帳戶前也知道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詐欺 或洗錢等語(本院卷第40至42、92至93頁),可知被告係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不存在堅強信任關係之人。再者,被告 於10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檢警機關偵辦 ,最終遭不起訴處分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39 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偵12611卷第89至93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堪認被告並非第一次 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前案雖經不起訴,但被告依其工 作經驗及前案經歷,其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檸檬」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固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將有助 於「檸檬」施行詐欺取財罪,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預見「 檸檬」可能會以加重詐欺之手段施行詐術,是縱使「檸檬」 有使用加重詐欺之手段,被告也僅應論以其主觀認知之幫助 普通詐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檸檬」詐欺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3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檸檬」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未曾因涉犯刑 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尚可。參以本案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87,389元之犯罪情節,及被 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 解筆錄履行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 )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卷第97至101頁)為據, 堪認被告已有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檢察官、被告 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95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尚可。被告一 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已與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均達成 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依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表示被告若履行調解筆錄達一定金額 (詳見附件),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3份(本院卷第47至58頁)及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1份(本院 卷第97至101頁)可參,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 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實依 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方式向 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遭詐欺後經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 ,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人 士轉匯或直接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 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 沒有拿到任何錢等語(偵12611卷第103頁),卷內復乏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乙○○ 112年9月13日下午4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許匯款38,067元至被告甲○○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乙○○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乙○○112年9月14日之警詢筆錄(偵12611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12611卷第37至38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通話紀錄、蝦皮購物APP畫面截圖1份(偵12611卷第49至51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2 戊○○ 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許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9,989元、9,345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網路買家及賣貨便客服,向戊○○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轉帳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戊○○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265卷第64至6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偵265卷第66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金融卡及身分證翻拍、匯款交易畫面截圖1份(偵265卷第73至88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3 丁○○ 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 於112年9月13日晚間9時3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檸檬」於左列時間偽稱係蝦皮買家及蝦皮LINE客服,向丁○○佯稱因其蝦皮帳戶未開通,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丁○○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偵563卷第15至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563卷第23至24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話紀錄、蝦皮購物訂單凍結通知畫面截圖1份(偵563卷第27至29頁) 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偵12611卷第21至31頁) 附件: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78、479、499號調解筆錄

2025-01-08

ULDM-113-金訴-242-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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