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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否認婚生子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12號 原 告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虎○心(L○X G○○○○○T,荷蘭國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否認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子女之身分,依出生時該子女、其母或其母之夫之本國法 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但婚姻關係於子女出生前已   消滅者,依出生時該子女之本國法、婚姻關係消滅時其母或   其母之夫之本國法為婚生子女者,為婚生子女,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 日生)及其母兼法定代理人甲○○均為我國人民,被告虎○心 為荷蘭國人民,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 28日結婚,後於113年7月29日經法院裁判離婚(見本院卷第 7-10、121-123頁所附之民事判決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故 本件自應同時適用我國法及荷蘭國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28日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結婚, 並於111年1月13日出境離開我國,返回其家鄉荷蘭,決定不 再回我國居住,故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達成離婚協議,再由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1月間向我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 ,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2號民事判決裁 判雙方離婚。又被告自111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 ,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於112年7月26日懷有原告,並於00 0年0月0日生下原告,顯可推論原告並非被告之婚生女,為 此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婚生否認之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 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 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 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 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 為之,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子女之父親應為以下情形之一之男性:a.子女出生時,與 子女生母仍保持婚姻關係者(The father of a child is t he man:a.who at the time of the child's birth, was m arried to or in a registered partnership with the wo man who gave birth to the child);依第199條第(a)項 或第(b)項規定所建立之父子關係,得以該男子非子女之親 生父親為由予以否認(Paternity established under Arti cle 199(a) or (b) may be denied on the grounds that the man is not the biological father.),荷蘭民法典 第199條第(a)項本文及第2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 96、101、102頁)。  ㈢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被告於110年4月28日結婚,並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6 2號民事判決雙方離婚(見本院卷第7-10、121-123頁),依 我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第1項及荷蘭民法典第199條第 (a)項本文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之婚生女。  ㈣又本件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進行親緣檢驗後,其鑑定結果略 以:本次鑑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均無法否定訴外人黃○源 是原告父親的可能。基於和一般國人(在台灣)抗原標記頻 率的比較,訴外人黃○源是原告父親之可能性為99.00000000 %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審酌現代生物科學 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血 緣聯繫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鑑定科學及社會觀念所肯認 接受,是原告主張其與法律推定之生父即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應為真實,堪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於受胎時雖然係在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告之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惟因其生父並非被告,自難認其為被告之 婚生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否 認其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受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女,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2-18

TTDV-113-親-12-20250218-1

家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抱龍 非訟代理人 陳家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陳禹丞 陳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陳抱龍與前配偶林敏臻婚後育有相對人陳 禹丞、陳堯銘二子,嗣聲請人與林敏臻於民國95年7月6日離 婚,約定由林敏臻行使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權利義務;又於98 年間,聲請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入監服刑11年,且自 離婚離家後,與相對人間全無往來聯繫,未能扶養相對人長 大成人。前此聲請人因自工地高處跌落造成之多重障礙及身 染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之 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告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12年 度臺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1,412元,相對 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每月扶養費各10,706元(計算式:21,41 2÷2=10,706)。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請求相對人按 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 扶養費10,706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 到期。 二、相對人方面:  ㈠相對人陳禹丞答辯略以:因為從小到大,聲請人沒有扶養過 相對人,且其尚有生活費及學費等要負擔,無法承擔聲請人 請求之扶養費。再聲請人未盡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情節 重大,是其自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㈡相對人陳堯銘答辯略以:其本身還是學生,學費都是自己半 工半讀,在成長過程中,聲請人在監服刑,沒有盡到扶養責 任,都是母親負擔相對人之生活費,聲請人於相對人成長過 程中未盡扶養照顧責任,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重大,是其自 得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㈢均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 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由 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 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 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復已揭示。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為其子女,其前因工傷及 身罹痼疾,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任何財產,無法維持自己 之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東縣警 察局臺東分局寶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使用牌照稅 作業聯繫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9及69至75頁),且為 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又經本院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其112年度所得 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零之事實,有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及157頁) ,堪認聲請人名下確無財產,已無法維持生活。  ㈢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無收入,亦無足以維持自己生活之 財產,相對人依法固負有扶養聲請人之義務,然相對人均辯 稱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請求免除 其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則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0頁),復據證人林敏臻證稱:自95年離婚後就 沒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於離婚前即鮮少盡到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因那時聲請人收入不穩定,且有負債,與聲請人 離婚之後,都是伊在照顧相對人之生活起居,聲請人沒有盡 到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因施用毒品入監服刑,所以 到相對人成年前,都沒有盡到扶養義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第183及184頁),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自相對人陳禹丞、陳堯銘幼年時即未曾提 供必要之照顧扶養,堪認其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 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 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 務,洵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 起至其死亡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聲請人扶養費各10,706元 ,為無理由,悉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3

TTDV-113-家聲-75-20250213-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顧賢才 相 對 人 林冠廷 兼非訟代理人 顧玲才 關 係 人 顧陳瑞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6 日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結果,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選定相對人顧玲才為關係人即受監 護宣告人顧陳瑞粧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林冠廷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其二人均未住居臺東縣境內,未能隨侍 在側躬親照顧關係人;相對人並未實際照顧關係人,祇給關 係人錢及負擔車禍之醫療費用,醫院的大小事(除費用負擔 外)都是抗告人在處理,相對人鮮少返鄉探視關係人,甚且 不讓關係人至臺北時住在相對人家裡,相對人看不起關係人 ,覺得關係人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其質疑相對人無法給關 係人良好之照顧;希望選任關係人之胞兄陳瑞行擔任監護人 ,因為子女間若吵成這樣,應該由關係人之手足擔任監護人 比較適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選定陳瑞行擔任關係人之監護人,另具狀陳報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顧玲才未實際照顧 關係人並非事實,前此相對人顧玲才攜關係人至台北榮民總 醫院手術,並偕關係人同住臺北住處,且考量關係人不懂國 語,特別聘雇台語看護,另相對人顧玲才定期返回臺東探視 關係人,連同學會在臺北舉辦時,也偕同關係人參加;陳瑞 行已年近80歲,非適任之監護人選,自關係人發生車禍迄今 ,有關關係人之住院、繳費、開刀、轉院、申辦身心障礙證 明等,均係相對人顧玲才親力親為,抗告人與陳瑞行都沒有 做任何事情;關係人目前住在呼吸照護病房,需靠呼吸器維 生,需要機構有人完整照顧,醫院會給予完整的照顧,其雖 可以將關係人轉至臺北之照護機構,然擔心這樣對關係人是 否是好的,因關係人目前狀況不佳,其以關係人之感受為主 ,惟若有需要,其可以將關係人轉至臺北照顧等語。並聲明 :抗告駁回。 四、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 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經原審囑託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 果,認關係人顧陳瑞粧已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 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 定人即該院身心科陳又新醫師於113年7月26日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3至236頁),是原審據此 宣告關係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又相對人顧玲才雖住居新北市,然固定每月探視關係人,並 按月支付關係人醫療費用,有穩定工作與收入,可供關係人 較好之照護環境,使關係人能持續穩定治療,且無不適任之 處。另相對人林冠廷為相對人顧玲才之配偶,身心狀況尚可 ,與相對人顧玲才同住北部,對於關係人受照護情形均能掌 握,並願意共同協助處理關係人之相關事宜。再相對人顧玲 才為關係人之女,於關係人車禍前,即一直負擔其生活費用 ,於關係人車禍後,相關醫療及訴訟費用,亦均由相對人顧 玲才單獨承擔;抗告人雖表示對於關係人未來之照顧費用, 由關係人現有之半俸及國民年金支應,然未能提出若關係人 現有之半俸及國民年金不足以支應時,應如何處理,甚且表 示若未能取得關係人之單獨監護權,則拒絕再探視關係人。 經評估相對人顧玲才對於關係人現有之醫療費用、訴訟事務 及未來若離開呼吸照護病房後之照顧,顯然較有能力負擔及 規劃,並有意願擔任本件監護人,是由其負責護養及照顧關 係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關係人之最佳利益,其配偶即 相對人林冠廷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責有清楚之認知, 也有意願承擔,故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不違 反相對人之利益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13年4月25日府社福字 第1130088159號函所附訪視調查評估報告表及本院113年度 家查字第50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各乙份附於原審卷內可稽( 見原審卷第43至106及153至203頁)。準此,原審審酌相對人 顧玲才身心狀況良好,有穩定工作與收入,持續支付關係人 目前之醫療費用及探視關係人,另就關係人未來之醫療照顧 及財產管理,顯然較抗告人更具能力負擔及規劃,且相對人 顧玲才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對監護人之責任亦有所瞭解,符 合關係人最佳利益,爰選定其為關係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 林冠廷為相對人顧玲才之配偶,與相對人顧玲才同住,能掌 握關係人照護情形及財產狀況,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乃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屬妥適。  ㈢再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顧玲才並未實際照顧關係人,祇給關 係人錢及負擔車禍之醫療費用,醫院的大小事(除費用負擔 外)都是抗告人在處理,相對人鮮少返鄉探視關係人,甚且 不讓關係人至臺北時住在相對人家裡,相對人看不起關係人 ,覺得關係人沒有受到良好的教育云云,然迄未舉證以實其 說,徒託空言,自難憑採。另抗告人雖主張應由關係人之胞 兄陳瑞行單獨擔任監護人云云,然其於本院調查時復陳稱: 「(為何希望選任陳瑞行擔任監護人?)覺得由我媽媽的親兄 弟比較好。因為子女若吵成這樣應該由她的親兄弟擔任比較 好。」、「(在原審時是否有提出由陳瑞行擔任監護人?)沒 有,那時候我沒有詢問陳瑞行的意見,最近我才詢問陳瑞行 ,再加上子女在吵架,所以我現在覺得陳瑞行比較適合。」 、「(是否認為陳瑞行比你更適合擔任顧陳瑞粧的監護人?) 是的。」、「(陳瑞行有無負擔顧陳瑞粧生活費用、醫療、 看護費用?)都沒有。」、「(有無實際照顧顧陳瑞粧?沒有 ,但因為他也居住臺東(卑南鄉),若有需要照顧時,也可 以就近照顧。」、「(陳瑞行是我媽媽的大哥,畢竟有血緣 關係,從小感情還不錯,雖然舅舅經濟狀況不好,但我媽的 醫藥費及以後的費用由終身俸來負擔就可以。大舅確實快80 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足徵陳瑞行雖係 關係人之胞兄,然並未與關係人共同生活,未實際照顧關係 人之生活起居及提供醫療照護協助,亦未負擔關係人之生活 及醫療照護費用,且已年近80歲,顯然不適合擔任關係人之 監護人。又本院前曉諭抗告人及相對人顧玲才應分別提出對 於關係人之監護照顧計畫(含生活醫療養護之規劃及費用負 擔、日常生活起居照護及事務代理等),相對人顧玲才已於1 13年12月10日具狀提出,有陳報狀乙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73至131頁),抗告人則遲至本院113年12月19日調查時, 始口頭陳明將於3日內補正監護照顧計畫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嗣復具狀表示將於113年12月30日前完成補件等語, 有抗告人113年12月25日陳報狀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2頁),然迄今猶未提出其監護照顧計畫,從而難認抗告人為 適任之監護人選。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及抗告人、相對人之主張、意 願等一切情狀,選定相對人顧玲才為關係人之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林冠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關係人之 最佳利益,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維持。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與裁 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 告。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 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3

TTDV-113-家聲抗-17-2025021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置參 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後續為進行停止親權、出 養處遇,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護字第105號、113年度護字第28、49及89號裁定 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係人CA00000000-A為輕度精神障 礙之身心障礙者,經精神社區關懷訪視員安排於113年11月1 1日入住身障者家園,因適應不良,已於同年月16日自行退 住,身心科醫師建議其住院調藥以改善身心症狀,然遭其拒 絕,缺乏對於病情之理解與治療之意願,致其身心治療進展 有限,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未能顯著改善,其持續症狀對 日常生活、就業及居住穩定性造成影響,進而影響親職教養 功能,無法滿足受安置人基本生活需求;關係人即受安置人 之父CA00000000-B目前無業,依賴父系家人接濟生活,無法 為受安置人提供穩定及適切之照顧。目前受安置人安置於寄 養家庭,在寄家與其他成員互動情形與適應狀況良好,經安 排於113年7月17日進行親子會面,關係人CA00000000-A多次 出現幻覺及情緒波動;CA00000000-B則是坐在受安置人身旁 觀察,偶爾以簡短話語進行互動,受安置人對於關係人言語 表達與情感交流上回應有限。綜上,基於受安置人之身心健 康、安全及穩定需求,家庭現階段無法滿足照顧條件,長期 安置計畫可提供受安置人更適合之成長環境,是非以延長安 置,恐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 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9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9號延長安置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另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CA00000000-A之 精神狀況、居住生活不穩定,與關係人CA00000000-B均無穩 定工作及經濟能力,親職功能難以提升,無法配合家庭重整 處遇;受安置人目前穩定在寄養家庭,符合同齡孩子之發展 ,身心與情緒狀況穩定;CA00000000-A部分,持續都有心理 衛生中心及身障個管服務及就業服務中心提供醫療及就醫、 就業協助,整體上CA00000000-A之配合度不佳,所以各項資 源進展有限,CA00000000-B部分,其住在成功倚靠親人接濟 ,工作與生活難提升等語(見本院卷第49及50頁),而關係 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 意見。另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受安置人及關係人進行調查訪 視,據覆略以:受安置人目前已完全融入寄養家庭,在寄養 家庭中受有妥適之照顧,其原生家庭之父母無親職能力,也 無其他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評估本件受安置人 仍以繼續安置較符合其利益;又因受安置人之父母皆無能力 可以親自照顧受安置人,且無其他有能力有意願之親屬可保 護教養受安置人,評估本件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性等語,有 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7至46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能力,關係人復未能克盡 親職,且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 安置人未受適當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 人之生命身體有立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 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4-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67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CA00000000-B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00000000、CA00000000-0、CA00000000-0均自民國11 4年1月14日起延長繼續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7月至113年間接獲數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事件,於111年7月15日因受安置人CA00 000000、CA00000000-0出現不當行為,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多次口頭勸說效果不彰,而以棍子或掌摑方式體罰CA 00000000、CA00000000-0,致其二人臉部紅腫瘀青;112年9 月22日因受安置人CA00000000表達前一天(21日)因寫作業不 認真,CA00000000-A將檯燈摔壞,並責打、掌摑CA00000000 ,致其左小腿及右手臂明顯傷勢;112年10月31日因CA00000 000在校出現說謊及疑似偷竊、栽贓老師之行為,CA0000000 0-A知悉後至學校掌摑CA00000000,經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再經本院先後以113年度護字第2、36、55及97號裁定繼續 及延長繼續安置。又受安置人安置迄今,均持續受到穩定照 顧,定期進行早療相關療育課程,語言、認知持續進步中。 CA00000000-0、CA00000000-0自113年8月開始安排漸進式返 家,返家後由CA00000000-B為主要照顧者,親屬間會安排及 輪流照顧,避免CA00000000-0、CA00000000-0無人協助照顧 ,經3次短暫返家後,與CA00000000-B及其同居人依附關係 提升,多次表達想返回綠島與CA00000000-B同住,嗣經113 年11月14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CA00000000-0、CA00000000 -0預計於114年1月間進行結束安置返家,並進行結束安置後 追(嗣再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1日結 束安置返家);另CA00000000目前仍維持每個月定期進行親 子會面,CA00000000-A已搬遷至臺東市區居住,就業現況趨 於穩定,甫於113年10月7日再婚,與現任配偶同住,尚需確 認CA00000000-A婚姻及生活現況,待穩定後評估是否安排漸 進式返家,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11 3年度護字第97號裁定及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年個案 摘要表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 3年度護字第97號卷宗核閱無訛,復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 到庭陳稱:經114年1月9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目前CA00000 00先安排漸進式返家,CA0000000-0、CA0000000-0已於同年 月21日結束安置返家;就CA0000000部分,先安排幾次漸進 式返家,評估返家期間實際受照顧之情形,也會針對CA0000 000之照顧與CA00000000-A進行討論,確認返家期間是否有 其他需要協助或照顧上之困難,如確定都穩定,會再提到重 大決策會議上討論何時可以返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1及52頁) ,CA00000000-A亦陳稱:對於社工表示目前安排漸進式返家 ,會再後續評估,然後提到重大決策會議決定是否返家,沒 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及53頁),堪認聲請人上揭主張屬 實。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均尚屬稚齡,欠缺自我保護之 能力,而關係人CA00000000-A、CA00000000-B甫協議離婚未 幾,其二人過往習於體罰管教,無法妥善保護照顧受安置人 ,又CA00000000-A另組新家庭,目前亦無其他適當替代親屬 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兼酌關係人將來之住所及同住人員等 ,亦已分別發生改變,猶待進一步評估,足認受安置人確實 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其等生命身 體有立即之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2-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20154社工員 受安置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CA○一○○○二七七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起延長繼續安 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CA00000000經其母即關係人CA0000 0000-A委託聲請人安置至民國112年12月31日止,然因聲請 人對於案家進行家庭重整處遇無效,乃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29日緊急 安置受安置人,嗣並經本院先後以112年度護字第104號、11 3年度護字第32、52及88號裁定繼續及延長繼續安置。又關 係人生活狀況不穩定,受安置人安置期間,關係人雖曾經表 達將受安置人接返照顧之意願,然經聲請人函請臺北市政府 協助確認,關係人因疫情而影響其收入,生活及經濟狀況不 穩定,復未能積極配合聲請人重整處遇;再關係人居住在臺 北市,因距離遙遠及工作不穩定,極少探視受安置人,致親 情維繫不穩定,親職責任主動性依然不足,目前與受安置人 之會面,大都僅於開庭期間短暫進行,在非開庭期間,關係 人未能積極主動與社工聯繫、提出會面計畫或安排探視行程 ,也無法提供具體之生活、居住及照顧改善計畫;另經委請 警方協尋受安置人父親,經查訪仍無其行蹤動態及聯絡方式 ,難以評估受安置人父親目前生活現況與親職能力,評估其 家庭已無其他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與親屬間 之親情無法維繫,結束安置返家計畫亦難規劃。綜上,受安 置人暫不適宜返家,且非以延長繼續安置,恐無法獲得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 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 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 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個案法 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88號裁定為證(均置於本院卷附證物袋),並有本院 職權所調取之受安置人及關係人個人戶籍資料暨親等關聯查 詢結果、受安置人之父李○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且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護字第88號延長安置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另據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到庭陳稱:關係人已 於114年1月8日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後續預計同年3月6日 再就受安置人之父停止親權進行調查程序,目前讓受安置人 繼續在機構,受安置人希望可以在臺東穩定求學;關係人長 期在北部工作,對於現有之工作並沒有改變之意願,也沒有 返回臺東居住之具體計劃,受安置人之父失聯,這幾年受安 置人之雙親都未曾主動探視,關係人與受安置人最近一次會 面是在113年12月26日調解停止親權時,關係人都是利用開 庭時間進行會面,其餘都沒有安排時間等語;受安置人亦到 庭陳稱:對於聲請人聲請事項及事實理由沒有意見,現在機 構過得非常好,有受到妥善之照顧,對於聲請人聲請延長安 置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6及37頁),從而堪認聲請人上 揭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仍值學齡,欠缺自我保護能 力,關係人與受安置人之父復未能克盡親職,且無其他適當 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因認受安置人未受適當之養 育或照顧,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受安置人之生命身體有立 即危險,且若非延長繼續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 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10

TTDV-113-護-125-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LIU.KIM.NJUK,印尼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印尼國籍女子,兩造於民國86年11月6日 結婚,並於87年7月20日在我國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兩造感 情初尚融洽,並於00年00月0日生育乙子向裕盛,豈料被告 於向裕盛甫周歲不久,即攜子離家,行蹤不明。某日被告來 電,謂給其時間賺錢,之後會主動回來與原告離婚,惟迄今 仍渺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准兩造離 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由中華民國法院 審判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 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 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 50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被告分別為中華民國及印 尼國國民,有卷附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影本及臺東○○○○○○ ○○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 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3及49至53頁)。而臺灣與印尼 雙方民間往來頻繁、交通無阻,被告亦曾來臺與原告同住, 足認被告來臺應訴並無不便,是本件即應由我國法院審判管 轄。再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為我國國民,且兩造 已依我國相關法律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被告亦曾在臺 與原告同居生活,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律之 規定,合先敘明。 五、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明書影本 為證,並有臺東○○○○○○○○113年8月12日東臺東戶字第113000 3367號函所附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被告自91年5月1日出 境後,從此未再入境臺灣之事實,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經本院公示送 達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揭 主張為真實。 六、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夫妻互負 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 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 之一方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 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 2 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254號、39年度台上字第415號、49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及 第1233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生育向裕盛滿周年後 即89年間離家,此後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告知原告其行止, 復未見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24年, 顯見被告已無意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被告離家 後,原告自謀生計,被告全未聞問,任令原告自生自滅,則 被告顯亦未盡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判決要旨,堪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再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 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 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 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 。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 由,請求擇一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 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被告惡 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 標的,自毋 庸裁判,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6

TTDV-113-婚-25-20250206-1

家親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未成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戊○○ 關 係 人 丁○○ 庚○○ 辛○○ 乙○○ 己○○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V一二ㄧ八八四二五六號)、庚○○(女,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V二二ㄧ八六四九二五號)、辛○○ (女,民國ㄧ○○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之監護人。 指定己○○(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建中為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丁○○ 、庚○○、辛○○之伯父;關係人乙○○、丙○○、甲○○為未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同母異父手足;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之姑姑。 茲因未成年人之父李建勇、母呂雅芳已先後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及同年7月22日死亡,且無遺囑指定監護人,亦無法定 順序監護人,為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依民法第1094條第3 項及第4項規定,聲請選定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 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前 揭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 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 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 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 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 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 係。同法第1094條之1復已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己○ ○戶口名簿、呂雅芳除戶戶籍謄本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之聲請人及未成年人之親等關聯查詢、李健勇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未成年人及關係人乙○○、丙○○、甲○○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為 未成年人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法尚 無不合。  ㈡經本院職權送請家事調查官對聲請人、未成年人及關係人等進行訪視調查評估,據覆略以:關係人乙○○表示自己平時雖有與未成年人丁○○、庚○○、辛○○聯繫互動,但畢竟沒有同住,因此要再行評估自身之能力;關係人甲○○表示其平時雖有與三名未成年人往來,但其本身有四名子女,自認無法承擔監護之責,也無力約束丁○○、庚○○、辛○○;另據乙○○表示,丙○○居住在屏東,與三名未成年人間也常會聯繫,但因工作因素,其本身並無意願及能力擔任本件監護人。聲請人居住在嘉義,其雖希望取得丁○○、庚○○、辛○○之監護權,但其遠居嘉義,也沒有意願及能力接回其等照顧,聲請人表示,其擔心若接回丁○○、庚○○、辛○○後,其等之補助會被中斷,其經濟能力也無法負擔。本件因三名未成年人正值叛逆期,在學習及生活上有很多之狀況需要監護人經常協助處理及教養,聲請人無意接三名未成年人同住,又遠在嘉義,且李威瀚及庚○○明確表示不願意搬至嘉義居住,聲請人復表示其與家人之工作、住所均已在嘉義生根,不可能返回臺東居住,故聲請人並不適合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9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本院參考前揭調查報告,兼酌臺東縣政府所屬社工督導及社工到庭陳稱:雖聲請人聲稱有監護意願,但因工作關係始終沒有辦法出庭,希望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可以由其親屬擔任,較為適當。因未成年人習慣住在臺東,所以希望可以由居住在臺東之親屬擔任監護人,若親屬也有意願,其認為有意願的比較合適。又丁○○已年滿15歲,具有可以照顧家人的條件,另姑姑之媳婦平常時也可以到家裡照顧其等,也可以做到約束的部分,依照最小變動原則,希望不要影響未成年人之生活。經評估目前未成年人之親屬功能仍具備,未成年人之居住環境也不是處於危險境地中,親屬也都住在附近,尚無進行社政安置或由社政介入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13及114頁);關係人己○○到庭陳稱:聲請人不可能搬回臺東居住,且三名未成年人均習慣住在臺東,關於監護權歸由聲請人或未成年人之同母異父手足,應該尊重未成年人之意見等語;關係人甲○○陳稱:其育有四名未成年子女,無法照顧三名未成年人等語;關係人丙○○陳稱:其嫁到屏東,且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所以無法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關係人乙○○陳稱:其可以擔任三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但無法與其等同住照顧,因為其在臺東市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並考量未成年人丁○○、庚○○、辛○○均到庭陳稱:對於本件聲請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2及114頁)。綜上,因認聲請人經本院迭次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欠缺擔任未成年人丁○○、庚○○、辛○○監護人之積極意願,顯不適任監護;關係人乙○○為丁○○、庚○○、辛○○之同母異父胞姊,屬二親等旁系血親,與丁○○、庚○○、辛○○有一定之親緣關係,並具有擔任其等監護人之意願,彼此間互動情形尚稱良好,而依關係人乙○○之家庭狀況與親職照顧能力等條件,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且丁○○丁○○、庚○○、辛○○已分別年滿15歲、13歲及11歲,具一定之自我表達能力,復到庭表示對於由關係人乙○○擔任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其等意願自當予以尊重,是由關係人乙○○擔任丁○○、庚○○、辛○○之監護人,應符合其等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又本院審酌關係人己○○為未成年人丁○○、庚○○、辛○○之姑姑 ,為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且現居地與三名未成年人住處 鄰近,對三名未成年人之財產情形應有瞭解,而關係人己○○ 亦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114頁)。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己○○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民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 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 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 。準此,關係人乙○○既任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未 成年人丁○○、庚○○、辛○○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即關係人己○○,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 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童毅宏

2025-02-03

TTDV-113-家親聲-61-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乙○○ 甲○○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享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 國113年10月9日所為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及甲○○為抗告人與 相對人之母丙○○之婚生子女,抗告人與丙○○於民國111年6月 17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抗告人與丙○○共同擔任相對人之親 權人,嗣於112年5月19日重新約定由丙○○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親權人,惟未約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致抗告人不定時 、不定額給付相對人之扶養費,而不利於相對人,相對人現 均為未成年人,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扶養之義務。依據行政 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統計臺東縣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19,444元,抗告人應與丙○○平均 分擔相對人之扶養費。並聲明:㈠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124年9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乙○○9,72 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127年1月止,按月於每 月10日前給付相對人甲○○9,722元之扶養費。如遲誤1期不履 行者,其後11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父,自應與相對人之母 丙○○共同負擔保護教養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故相對人據 此請求抗告人履行扶養義務,即無不合。而依抗告人於110 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63,000元、456,600元及447,600 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價值20萬元之投資,丙○○於110至 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322,000元、330,000元,名下 無財產等情,認抗告人與丙○○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 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 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助2,429元,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 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元,則相對人2人,各對抗告人所 得請求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015元×1/2= 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應屬適當。故裁定抗告人應自 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 前分別給付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或拖 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每有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而裁定如原審主文 所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萊爾富擔任店長,因店裡業績下滑 ,一個月薪資從37,000元不等下降至每月固定領30,000元, 家裡和祖母亦需抗告人扶養和支出電費、雜費,如扣除扶養 未成年子女每月17,000元,則每月收入已低於臺北市生活標 準19,649元等語。並聲明: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相對人則以: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教養之權利 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 度而扶養子女。抗告人雖以每月薪資減少、扶養祖母等理由 抗告,然即使超商業績下滑致抗告人薪資減少為真,亦無證 據資料顯示此為常態性或長久趨勢。而抗告人之父輩親戚均 尚健在,自以親等近者為祖母之扶養義務人。無論如何,即 便抗告人之薪資收入先行支出子女之扶養費後,低於臺北市 生活標準,亦應犠牲自己原有之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等語。 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 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 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2、4項之規定自明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2人之父,其與抗告人之母丙○○ 於111年6月17日離婚,於112年5月19日約定由丙○○單獨擔任 相對人之親權人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1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㈢相對人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對之即負有扶養義 務,是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扶養費,於法有據。而其主張 之扶養費用,雖無法提出具體之收據證明,惟因日常生活支 出費用,包含家庭水、電、瓦斯、食、衣、住、行及教育等 費用,衡諸此等日常生活支出甚為瑣碎,少有蒐集或留存證 據,即應以日常生活經驗、情理,作為判斷依據,不能以未 提出逐筆收據或發票,即認沒有支出,故本院自得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㈣原審審酌抗告人與丙○○對於相對人皆負有扶養義務,並衡酌 二人工作及收入狀況,認兩造應以1比1之比例分擔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再審酌二人名下財產及歷年收入,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1年臺東縣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為19,444元,及相對人2人,每月均領有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2,429元,因認相對人2人所需之扶養費用各為每月17,015 元,抗告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8,508元(計算方式:17, 015元×1/2=8,507.5元,元以下4捨5入)。故抗告人應自裁 定確定之日起至相對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 分別給付相對人乙○○、甲○○8,508元。另唯恐抗告人有拒絕 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故酌定前揭給付 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5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經核並無不當。  ㈤抗告人雖主張其尚有祖母須扶養,且因店裡業績下滑,月薪 資從37,000元下降至30,000元,如依上開數額給付扶養費, 則每月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19,649元云云。惟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 優先。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抗告人既未提出其祖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事 證,復未證明其祖母已無其他親等近者之卑親屬,而有由抗 告人負扶養義務之必要,則其此一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再 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具保護教養義務,就父母與未成年子女 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解為生活保持義務,並非 僅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維持對方生活,亦即保持自己之生活 ,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扶養者全部需要, 其程度與自己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重要者乃 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無餘力,仍須 犧牲自己扶養他人。復參以民法第1118條但書雖未將未成年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併列為不得免除之對象,然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既同樣係負有生活保持義務,且觀以民法第1118條之 1第3項關於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情形,於受扶養權利者為 負扶養義務者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不適用之,則本 於前述規定之同一法理本應為相同解釋,父母自不得主張免 除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以,縱抗告人每月支出確有 捉襟見肘之情,然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活需求,本即應建 立在自身之經濟能力之上加以衡量,並非抗告人無法加以調 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既屬生活保持義務,即無 須斟酌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抗告人雖 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相對人,是以, 抗告人以其薪資有所調降,如扣除扶養相對人費用,則每月 收入將低於臺北市生活標準云云,主張原審裁定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抗告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乙○○、甲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乙○○、甲○○8,50 8元,及自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5期視 為亦已到期,核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裁判結果   無礙,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范乃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3,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昭博

2025-01-23

TTDV-113-家聲抗-19-2025012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 未成年子女。被告於婚前已知原告有飲酒習性,然被告嫌棄 原告酒臭、打呼,多次將原告鎖在門外,不讓原告進房入睡 ,並經常因觀念不合而發生爭吵。又兩造於112年3、4月間 分居至今,約已分居1年6月,分房睡則長達10年以上。且被 告多次以電話、簡訊騷擾,已構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與折磨 ,本件婚姻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之所示(見本院卷第1-3 、33、93、127、105、131、132、147頁)。 二、被告答辯要旨:兩造並無觀念不合,係原告自112年5月起無 故離家及不接電話,兩造才因原告離家原因發生爭吵,原告 並將被告之電話及通訊軟體封鎖。又被告係為避免原告身上 之酒氣、說話聲音影響未成年子女入睡,始有鎖門行為,若 原告未飲酒時則不會鎖門。另原告並無與被告協議分居,僅 是原告無故離家,在原告離家期間,被告仍與原告之母同住 ,並會至原告工作場所送餐及衣服,並帶子女去找原告,也 常常讓子女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給原告,勸原告返家, 以上均非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且兩造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 須共同撫養,故不同意離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見本院卷第29、106、132、147頁)。 三、兩造間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6頁):  ㈠證據部分:卷內文書證據均非偽造,有形式證據力。  ㈡事實部分:  ⒈兩造於102年3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鄭苡希、 鄭苡岑。  ⒉兩造於102年起至112年5月間,因原告飲酒,被告會將房門鎖 起,不讓原告進房同睡,兩造每月分房達20天。  ⒊兩造於112年5月起未同住至今。  ⒋被告於112年5月9、10、13、15、16日,同年6月1日、5日撥 打電話給原告,於112年6月14傳送訊息給原告。 四、兩造間之爭點(見本院卷第136頁):   原告主張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訊息騷擾原告一   事,是否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 、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 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 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 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 號、第791號解釋及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判決要旨參 照)。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 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  ㈡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 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 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 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 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 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 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 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 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 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 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又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 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 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婚姻 生活之感情基礎如已破裂,於客觀上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 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如原告並非就婚姻重大 破綻係唯一應負責之一方時,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㈢參酌前揭三㈡⒉、⒊不爭執事實,應可認兩造分房確係因被告鎖 住房門,致使原告無法進房同睡,故兩造事實上已處於長期 分居之狀態,並於112年5月起正式分居,至今已達1年8月。  ㈣又依原告所提出之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單於112年5月10日即撥打95通電話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36、37頁),雖被告辯稱:打電話騷擾不是在原告講離婚後 ,是因為他不回家,我去工作地方找他,我沒有打電話騷擾 ,是因為他一直故意不接我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觀諸被告撥打上開電話之時間,係從8時3分至19時11分 ,此應係原告之上班時間,依常理判斷,於上班時間撥打電 話予他人,如未獲回應,應會知悉對方業務繁忙、分身乏術 ,故無暇接通電話,應待午休時間或下班後,再為聯絡即可 ,然被告卻反此道而行,一未獲原告回應,即馬上撥打下通 電話。且除該日之外,被告於同年月9、13、15、16日,及 同年6月1日、5日均各撥打20通以上電話予原告(見前揭三㈡ ⒋不爭執之事實及本院卷第35-40所附之通聯紀錄),縱認被 告之本意係詢問原告離家之原因,然上開通話之頻率應已超 過常人可忍受之範圍,堪認已對原告造成騷擾。  ㈤綜上,本院審酌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為目的,互相協力保 持共同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並由雙方藉由傳遞關 懷、交流感情等互動,累積共同的生活回憶。惟兩造因長年 分房而睡,夫妻間之相處漸行漸遠,致兩造情感日趨薄弱, 已使互信、互愛基礎動搖,兩造更於112年5月起開始分居, 缺乏任何之情感交流,彼此猶如獨立之個體,形同陌路,可 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從而, 兩造分房、未同住,被告以電話及訊息騷擾原告,應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㈥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告維繫婚 姻之意願,而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等語, 惟其除以上開騷擾之方式撥打電話予原告外,並於本院審理 自陳其自112年8月後即未與原告聯絡(見本院卷第135頁) ,亦難認被告有何實質修復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縱認兩造 分居之起因係原告離家所致,被告亦未能以適當之方式挽回 婚姻,則兩造婚姻中夫妻、家庭彼此扶持共生之特質實已蕩 然無存,且於本件審理進行中,兩造仍相互指責,認婚姻不 能維持之責任係歸屬對造,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 客觀上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 婚姻關係,不僅無法改善現況,反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 度。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事實主張、證據聲明暨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康文毅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2025-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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