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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棋天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湄律師 桂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棋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於 保護管束期間完成法治教育拾小時,並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 構完成精神治療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鄭棋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 據(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3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 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棋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 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51條 之恐嚇公眾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妨害公務執行及恐嚇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尚可,其明知酒 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 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 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又因酒後與 捷運乘客發生衝突,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 所警員帶回警局進行保護管束,因而心生不滿,竟購買汽油 1瓶前往上揭派出所,將汽油潑灑在該派出所外之地板,以 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脅迫,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 害於公安,所為均實屬非是,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對其 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尚未釀成實際災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職業為軟體工程師,惟目前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交易卷第36頁),及因罹患重度鬱症,目前仍在就醫治療, 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之身心狀況(見本院審交易 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密 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 ,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 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 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 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 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 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 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 ,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75條、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 ,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 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 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尚無前科一節,此有上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尚可,公訴人雖認 被告前於臺北捷運上與乘客發生衝突而有出手傷人之情形, 然該案係屬偶發事件,且被告於該案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8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42至43頁),與本案情節有所差異,尚難等同視 之。是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頗具悔意,再審酌被告因罹患憂鬱症,案發時有情 緒不穩情形,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審交易卷第39頁),且被告自述目前仍有持續就醫及住院治 療,應可期待被告繼續接受相關之治療控制病情後,被告行 止可期獲得改善。綜合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生、應報等刑 罰目的,本院認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 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 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 案教訓,並促使被告持續接受精神治療及心理輔道,認另有 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第6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院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向公庫支新臺幣3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完接受法 治教育10小時,及前往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 或心理輔導,至無必要時為止等處遇措施,以觀後效,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附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被告所有供本案預備放火、妨害公 務及恐嚇公眾等犯行使用,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 揭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同法第135條第1項、同法第15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6款、第8款、第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00號   被   告 鄭棋天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棋天於民國113年6月6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 0號五號廚房餐廳內,飲用玻璃瓶裝之臺灣啤酒約5至6瓶後 ,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酒後搭乘捷運與乘客發生衝突,遭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員警進行保護管束, 並通知鄭棋天母親將其帶回,詎鄭棋天竟心生不滿,未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先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晚間11時3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復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 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公眾之犯意,先於同日晚間11 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中油民權西 路加油站購買汽油盛裝在保特瓶內,再騎乘機車至建成派出 所,於同日晚間11時47分許,在建成派出所門外,見建成派 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 之地板潑灑,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 ,並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安 全,幸經警上前制止及逮捕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並於現場扣得上開保特瓶1瓶及 打火機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棋天於警詢及偵查、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1.坦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2.坦承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行。 3.坦承恐嚇公眾之犯行。 4.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建成派出所大門外潑灑汽油之事實。 2 1.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2.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3.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之事實。 3 1.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 2.員警密錄器光碟暨譯文1份 1.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至台灣中油民權西路加油站購買汽油,並攜帶汽油至建成派出所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見建成派出所員警上前,旋即旋開寶特瓶蓋並將汽油朝建成派出所外之地板潑灑之事實。 4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 2.扣押物品目錄表 3.扣押物品照片1張 4.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支 5.扣案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之事實。 5 1.警員職務報告1份 2.警員沈冠儒服務證影本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同 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同法第15 1條恐嚇公眾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預備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及恐嚇 公眾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論處。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135條第1項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 強暴脅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之汽油1瓶及打火機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 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惟被告上開犯行,僅止於 潑灑汽油,尚未著手點火,尚不能遽認被告犯行係對於放火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已著手實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項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是否沒收 1 汽油1瓶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打火機1個 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19

SLDM-113-審交易-753-20241219-1

審交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第1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496號」,更正為「469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貿然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陳力揚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 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王畇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畇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動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畇傑為卸載貨物,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該處已有其 他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之處而併排停車,適有陳力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2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撞擊王畇傑臨時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陳力揚 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 露死亡。王畇傑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倒地於該處之事實。 4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267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之事實。 6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7 1.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3.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露死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SLDM-113-審交訴-101-202412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松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42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 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19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松柏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松柏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告訴人袁芷翾將其所持 有之包包1只遺落在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地點,惟其仍然知悉 該包包遺留之大致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 見告訴人並非不知該包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 物而非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發現他人遺落之包包 後,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包包內 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侵占入己,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又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 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 、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品,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 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品,為核均屬其本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惟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 該些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皆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或相關 機關申請掛失後重新申辦,故認該些證件、提款卡均無刑法 上重要性,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同法第38條之2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1 短夾皮夾1只 2 AirPods1組 3 現金新臺幣700元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428號   被   告 林松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36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拾獲袁芷翾所有而遺失之包包(內含短夾皮 夾1只、AirPods1組、新臺幣【下同】700元、中華郵政金融 卡、公司門卡、遠東銀行信用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 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嗣袁芷翾發現本案上開物品遺失報警 處理,經警調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芷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松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侵占遺失物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袁芷翾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袁芷翾遺失上開物品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拾獲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松柏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就 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91-2024121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LLEY ROBERT JOHN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HOLLEY ROBERT JOHN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HOLLEY ROBER T JOHN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按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 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 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 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   ,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   ,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法院於審酌該條各款規定 事項後,認被告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適 當救濟之必要時,應減輕其刑,但並非案件逾8 年未能判刑 確定,即當然減輕其刑。又所謂「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 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 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 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 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經查,本案係於101 年8 月 8日 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1 年8 月8 日士檢朝正101 偵5226字第7500 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迄至本院宣判為止, 案件繫屬已逾8 年而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即應依職權審酌有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查,被告於101 年10月2 日即遭本院 發布通緝,迄至113 年11月14日始經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 101 年10月2 日士院刑洪緝字第327 號通緝書、113 年11月 14日士院刑洪銷字第667 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參,其逃亡期 間近12年,已占本院繫屬迄今絕大多數之時間,足見本案訴 訟程序之延滯,實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難認被告 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梁榮安產生爭執後,竟即持網球拍 毆打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輕 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5226號   被   告 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9樓之3             護照號碼:MM000000號(加拿大籍)   選任辯護人 楊岱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伯強何利(HOLLEY ROBERT JOHN)前於民國100年間,曾   在網球場內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就恐嚇部分判決罰金8000元確定(傷害   部分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判決不受理),甫於101年4月18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悛悔,又於   101年3月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基隆河左岸百齡橋   下網球場內與女兒何○雪莉打網球時,因不滿梁榮安在該網   球場內吸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網球拍毆打梁榮   安後腦勺,致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   嗣經梁榮安檢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訴   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偵辦,始知上情。 二、案經梁榮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伯強何利(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  │HOLLEY ROBERT JOHN)之│地與梁榮安發生爭執,惟矢│ │  │供述         │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 │  │           │稱:因告訴人梁榮安在禁煙│ │  │           │的網球場內吸煙,伊多次勸│ │  │           │導不要吸菸,但告訴人仍不│ │  │           │聽勸導,並對伊女兒(何○│ │  │           │雪莉)說「抽煙是不應該的│ │  │           │,但我是故意的」,又對著│ │  │           │伊點煙,伊本意係為打掉告│ │  │           │訴人手上的煙,並非打告訴│ │  │           │人的頭部云云。     │ ├──┼───────────┼────────────┤ │ 2 │告訴人梁榮安警詢及本署│指訴伊因在球場旁吸菸,被│ │  │偵訊中之指訴     │告以英文示意不要抽菸,伊│ │  │           │不理會,即遭被告持網球拍│ │  │           │毆打等語。       │ ├──┼───────────┼────────────┤ │ 3 │證人林義發警詢中之證述│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告訴人梁榮安受有頭部枕骨│ │  │區診斷證明書     │處頭皮皮下血腫之傷害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羅伯強何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請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一再觸犯傷害犯行,本件僅因   細故即為上開傷害之行為,犯後猶藉詞矯飾,而於本署開庭   態度不佳,顯見犯罪後毫無悔意,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10月   ,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謝 榮 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2024-12-13

SLDM-113-審簡-1407-2024121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占遺失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麗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5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麗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內有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擅取他人遺失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侵占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 所侵占上開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等物品,均可掛失或補辦,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268號   被   告 張雲麗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雲麗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10時2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拾獲阮氏香所 有而遺失之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7張、信 用卡2張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侵占入己。嗣發現阮 氏香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雲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氏香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雲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就被告所侵占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1

SLEM-113-士簡-1191-202412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塗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GL-2567」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金塗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原「AGL-2567 」號車牌遭監理機關吊扣,竟懸掛偽造之車牌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情節,暨 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AGL-25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8號   被   告 陳金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塗基於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 19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車牌號碼「AGL-2567」車牌 2面後,懸掛於車身號碼E0000000U號之自小客車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嗣其113年9月15日 下午4時許,駕駛上開車輛,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為 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塗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蝦皮賣場賣 家對話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車輛、車牌照片10張在 卷可參,並有扣案之「AGL-2567」車牌2面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 種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偽造之車 牌號碼「AGL-2567」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583-2024120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於民國113年9月1 3日上午8時8分至同年月15日晚上9時32分間,…」外,其餘 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又被告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將 告訴人陳麗英所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示物品丟棄,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之接續犯,而論以單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將告訴人所有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任意丟 棄,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 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 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財物損失甚鉅,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82號   被   告 林志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穎為陳麗英之前女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將陳麗英置於其位於臺北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內之衣服若干件、床組、酒櫃1組、化妝 臺1組、古董5件、水晶3件、古玩若干、電視1臺、衣櫃1組 、郵票集冊1本、各國錢幣集冊1本、包包若干(總價值約新 臺幣35萬元)移置社區廣場,並通知清潔隊前來清除,以此 方式毀損陳麗英所有之上開物品,足生損害於陳麗英。 二、案經陳麗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君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麗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現場照片2張等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然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偷這些東西,伊 是要把髒東西清掉,都請清潔隊清掉了等語。經查,被告將 本案物品載運至社區廣場,有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4張 附卷可參,可認被告應係將本案物品予以丟棄,而本案復查 無被告有何竊盜之行為或不法所有意圖,尚難以竊盜罪嫌相 繩。惟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均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SLEM-113-士簡-1613-20241206-1

審原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2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清火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林清火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2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清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下稱告訴人2人) 之個別身體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 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2人施暴,造成告 訴人2人分別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 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另考量 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2人調解,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 知差距過大,致未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7、53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傷害犯行 ,犯罪時間、地點密接,且係基於同一事件所引起之衝突,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926號   被   告 林清火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火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9時35分許,至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小吃店用餐,因點歌及結帳問題與 小吃店經營者吳櫻枝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清火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朝吳櫻枝頭部揮拳2下,在旁消費者伍秀蘭見狀 上前勸阻,林清火亦徒手朝伍秀蘭臉部揮拳1下,致吳櫻枝 受有前額3×2cm瘀傷之傷害,並致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 之傷害。 二、案經吳櫻枝及伍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清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吳櫻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造成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臉部瘀青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被告徒手朝告訴人吳櫻枝揮拳2次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伍秀蘭上前勸阻,被告竟徒手朝告訴人伍秀蘭揮拳,造成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4 1.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 2.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 證明被告有出拳毆打告訴人吳櫻枝、伍秀蘭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W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吳櫻枝受有前額3×2cm瘀傷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5月19日證字第QFZ000000000E001號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伍秀蘭受有左臉3×3cm瘀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清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以數行為侵害告訴人吳櫻枝及伍秀蘭2人個別之身體法益, 請分論並罰。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毆打告訴人伍秀蘭之行為,造成告訴 人伍秀蘭玉鐲1只損壞,而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上毀 損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犯罪構成要件, 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刑法第12條第2項、第35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告訴人伍秀蘭有戴玉鐲,沒有故意要毀損告訴人伍秀 蘭的物品等語,而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伍秀蘭上 前勸阻被告,被告因而立即毆打告訴人伍秀蘭臉部乙情,再 質諸告訴人伍秀蘭於警詢時陳稱:我被攻擊後往後倒,導致 左手的玉鐲撞到檯面而發生裂痕等語,可徵被告之犯意應係 傷害告訴人伍秀蘭身體,尚難認被告對於告訴人之玉鐲存有 故意毀損之犯意,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 傷害犯行,屬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原簡-58-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賜 林柏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599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永賜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鋁棒壹把沒收。 林柏廷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棒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分別持鋁棒、木棒 毆打洪清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二人因細故與告訴人洪清安產生爭執後,不思以 和平理性方式處理,反卻動手持球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併兼衡被告二人雖於犯後坦 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鋁棒1 把、木棒1 把,乃分別係被告二人所有而用以 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 其二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94號   被   告 林永賜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柏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賜與林柏廷是朋友,其2人與民國113年7月2日下午4時3 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與洪清安因駕駛車輛 停放於該處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詎林永賜及林柏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球棒毆打洪清安,致洪清安受有左手 肘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洪清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永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0 被告林柏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傷害之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洪清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5張 證明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洪清安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佐證被告2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3年7月2日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永賜、林柏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嫌。被告林永賜與林柏廷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玟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祥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SLDM-113-審簡-1306-2024112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75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博毅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王博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公訴檢察官具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於本案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 有檢察官前揭主張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其所是認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 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 責之情,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之素行,且亦經依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0年10月7日釋放出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詎仍不 知悛悔,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 念其施用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 接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入監 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公訴檢察官求刑尚稱妥適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88號   被   告 王博毅 男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之○○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院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停止處 分執行完畢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在基隆市○ ○區○○街000號3樓之1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博毅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AL63272號、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1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 0031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SLDM-113-審簡-133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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