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畇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4號、第112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畇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496號」,更正為「469號」。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王畇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
,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卻貿然
違規併排臨時停車,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肇事致被害人
陳力揚死亡,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莫大傷痛,實有不該;兼
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
行良好,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因與被害人之家屬就賠償
金額尚未達成共識而未調解成立,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
失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員、月薪3萬5,000元、需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祖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4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125號
被 告 王畇傑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5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畇傑於民國113年3月6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臨時停車時
,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需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
側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以避免影響其他車輛行駛動線,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王畇傑為卸載貨物,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自用小貨車停駛在該處已有其
他普通重型機車臨時停車之處而併排停車,適有陳力揚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善路2段北往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
而撞擊王畇傑臨時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致陳力揚
人車倒地,於同日下午4時47分許,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
露死亡。王畇傑於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過失致死之犯行。 2 被害人家屬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停放之車輛發生車禍,導致死亡之事實。 3 證人張大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陳力揚於上開時、地,倒地於該處之事實。 4 1.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 2.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4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 5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21日北市裁鑑字第1133088267號函附臺北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併排停車之過失之事實。 6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4.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5.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6.現場及車輛照片15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併排停車,告訴人騎乘機車撞擊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7 1.臺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紙 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3.相驗照片 被害人因前開車禍,因頭部創傷併腦組織外露死亡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SLDM-113-審交訴-101-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