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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廖鵬意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複代理人 曾秉浩律師 被上訴人 何博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參拾伍元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固經原審整理為無權 占有、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於本院審理期間於 民國113年9月27日更正其陳述,確認請求之法律關係為民法 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兩造間於110年9月1日就上 訴人承租被上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房屋( 下稱系爭租屋)所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第 12條(見本院卷第280頁)。又於同年10月25日將原先代墊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返還請求,以該金額實際為 上訴人未經其同意自應交付其之租金中扣除為由,更正為租 金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至其餘代墊費用1萬335元 部分則包含先位請求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00元,電費4,2 32元、瓦斯444元、水費420元、執行費1,012元、查詢調查 費650元,備位請求維修系爭房屋費用2萬7,000元、遭上訴 人檢舉逃漏稅衍生費用共計4萬1,683元(108年度3424+109 年度8221+110年度19504+111年度10534=41683)及一審訴訟 費用4萬105元,倘准許請求之代墊費用金額逾1萬335元者, 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396頁。從而,被上訴人在原判決主 張以押租金已扣抵部分,因還原上述待請求之費用項目,且 何者得扣抵押租金尚屬未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未扣抵押租金 論)。因被上訴人自始均主張同一事實理由,未變更訴訟標 的,其在訴訟中之更正均屬法律上陳述之補充,依上開說明 ,應為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簽訂系爭租約,承租伊所有系爭 房屋,雙方約定上訴人之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 年8月31日止,每月應付租金2萬2,000元,管理費、電費、 水費、瓦斯費等費用均由上訴人自行負擔。詎上訴人僅交付 押金4萬4,000元及至111年7月之租金,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繳 付,迄111年10月31日止,已達3個月,共計欠繳租金6萬6,0 00元。又未經伊同意,以代繳管理費為由,自行自109年7月 1日、110年1月1日、同年7月1日、111年1月1日、同年7月1 日應付租金中各扣取2,000元,遲不交付予伊,亦另積欠租 金1萬元。伊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遲不繳清,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於111年10月3 1日終止。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竟遲未返還系爭房屋 ,自應遷空後,返還伊系爭租屋。且在占用系爭房屋期間, 無法律上原因取得每月相當於租金2萬2,000元之不當得利, 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不當得利之 責。再者,上訴人於租期終止前,應自行負擔①111年7至10 月管理費4,00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 0元未支付,而由伊代墊;且在本件與伊訴訟,致伊支出⑤執 行費1,012元、⑥查詢調查費650元;復因上訴人破壞系爭房 屋,致伊⑦墊付2萬7,000元維修損壞部分;檢舉伊逃漏租賃 所得稅,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⑨原審裁判費用4萬105元( 合稱①至⑨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並就①至⑨費用請求, 將其中①至⑥之請求列為先位;⑦至⑨等為備位,在1萬335元之 範圍內由本院審酌是否有理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求為命上訴人 將系爭租屋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8萬6,3 35元,及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2,000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 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8、9、10月間新冠肺炎疫情十分嚴 峻,且伊當時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染疫喪命或感 染重症之風險,曾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 處收取租金,伊亦早已備好租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 明知上情,卻遲未向伊收取租金,並藉故終止系爭租約。伊 早已於同年10月20日遷空返還系爭租屋,被上訴人尚為返還 該屋之請求,並無理由。再者,伊為被上訴人代墊對講機及 熱水器修理費用,被上訴人皆尚未返還伊,伊自得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1日以原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6 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之條件,與上訴人續訂系爭租約, 租期2年,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2 萬2,000元。上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 日止之租金交付被上訴人,然於同年10月20日已遷出系爭租 屋,被上訴人於同日取得系爭租屋之占有。上訴人先前曾代 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共計 5,500元,有兩造關於系爭租屋於108年8月7日所訂立租約、 系爭租約、抬頭為「致承租者廖鵬意小姐」聲明書(下稱聲 明書)、記載「啟廖鵬意:於111年10月20日下午5點進行房 屋點交,終止租約。押租金暨費用爭議於民事訴訟中由法官 定奪」等內容之便條紙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379至384 、385至390、327、12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 7頁),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租金及①至⑨費用,無權占有系爭系 爭租屋,分別負有給付及返還之責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並 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租約之終止    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1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 向其表示,若被上訴人當日未收受租金、代墊管理費及租 金憑單扣繳費用,即解除契約,並要求其於同月30日搬離 系爭租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且有於「(西元)2 022年9月1日」(即111年9月1日)傳送聲明書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2 7頁)。參以該聲明書以手寫方式記載「如於9/1未收到足 額租金暨費用,即刻解除租約,請於9/30前搬離,並將房 屋完整歸還,恢復原狀」之內容,於顯示在上訴人之對話 紀錄時,應為上訴人了解,依民法第94條規定:「對話人 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被上訴人上開之意思表示自已到達上訴人無疑。又上 訴人尚未將自111年8月起迄遷出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租金交 付被上訴人如上述。復參照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甲 (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 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 見本院卷第389頁)。因系爭租約具有提供上訴人一定期 間持續居住於系爭租屋之目的,性質上為繼續性契約,且 係已開始履行者,為免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如無因嗣後 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使契約關係溯及消滅之必要,原則上 應以終止之方法消滅其契約關係,故系爭租約上開約定所 謂「解約」一語,應解為「終止契約關係」。因此,被上 訴人本於上開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並以聲明書表示終止 該契約之意思表示,於上訴人收到該聲明書之訊息,即發 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雖上訴人辯稱係因111年間新冠 肺炎疫情嚴峻,其當時因未施打任何疫苗,為避免外出有 染疫喪命或感染重症風險,遂與被上訴人約定,租金應由 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向其收取租金,且其亦早已備好租 金待被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明知上情,卻遲不向其收取 租金,應不可歸責於其,被上訴人並無終止契約事由云云 ,並提出載有「合約上有打要轉帳嗎?一開始租屋是沒疫 情,給妳方便才轉帳給妳,現在疫情嚴重,我沒有打疫苗 ,不想到密閉空間轉帳給妳曾(應為「增」字之誤繕)加 染疫風險,要妳來收房租合情合理」內容之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63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語意,應係 上訴人不願出外轉帳,單方要求被上訴人至系爭租屋處收 取,並非兩造間之合意。且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清償 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 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所在地為之 。二、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因本件租金 之支付,並非特定物之給付,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有因 其他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其他情形有另為決定之必要 ,依法自應向被上訴人之住所地為給付,是項所辯,要非 可採。 (二)系爭租屋之返還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於111年10月20日即已遷離,其有進屋內,雙方於該日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院卷第317頁)。因此,上訴人現已無無權占有系爭租屋之事實。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騰空返還系爭租屋云云,自屬未合。 (三)積欠租金之請求   1、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交付押金4萬4,000元及 至111年7月之租金,自同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租金,並不 爭執。又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同年9月1日 發生效力,已如上述。且系爭租約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 ,有該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387頁),堪認系爭租約之 租期至同年8月31日止,即不再發生效力,上訴人原僅積 欠8月1日至同月31日之1 個月租金2萬2,000元。再者,被 上訴人於同年9月1日寄發聲明書訊息與上訴人。該聲明書 除表明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外,並記載:「尚欠8月 份租金(扣除對講機維修費$4500)$17,500」,有對話紀 錄足按(見本院卷第32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同日以上 開租金債權與上訴人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債權表示抵銷。 兩造復對於上訴人曾於租期中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 元乙事不爭執如上述。當時因兩造互負上開債務,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依民法第334條規定,被上訴人 之抵銷自生效力。被上訴人主張其得向上訴人請求積欠租 金1萬7,500元(00000-0000=17500),應屬有據。逾此部 分被上訴人尚請求上訴人給付同年9月、10月之月租金部 分,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自不足取。   2、上訴人自陳:兩造於簽訂系爭租約時,被上訴人向其表明 系爭租屋之管理費僅半年4,000元。然於109年7月間,系 爭租屋之管理費調漲為半年6,000元,其旋即與被上訴人 商討如何處理,並於墊付後,由應繳管理費該月租金中自 行扣取2,000元之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在系 爭租約租期中,上訴人主動扣取租金2,000元者,應為111 年1月1日及同年7月1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該2 個月積欠租金額4,000元(20002=4000),為有理由。被 上訴人逾此部分,尚請求109年7月1日、110年1月1日、同 年7月1日之遭上訴人自行扣取之租金額共計6,000元(200 03=6000)部分,因非屬系爭租約中所產生之租金,自不 得請求。上訴人固就其主動扣取租金行為,辯稱:係取得 被上訴人同意始為之云云,惟被上訴人曾質疑上訴人為何 於110年7月1日之租金額中主動扣款2,000元,有對話紀錄 可參(見本院卷第191頁),上訴人所稱兩造間達成合意 ,已屬有疑,此外,上訴人並未就扣款已達成合意,舉證 以明,是項抗辯,亦不足取。   3、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積欠租金額為2萬1,5 00元(17500+4000=21500)。 (四)相當於租金損害請求    系爭租約於111年9月1日即為被上訴人終止,且上訴人於 同年10月20日已自系爭租屋遷離,均如上述。是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同年1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租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2萬2,000元云云,因上訴人在該期間並未占有系爭租屋 ,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五)①至⑨費用請求   甲、先位就①至⑥費用請求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負擔①111年7至10月管理費4,0 00元,而由其墊付,自應負返還之責乙節,有111年12月5 日由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所寄發,內容為「預計111年12 月14日(三)晚上8點到府,收取111年下半年管理費」之 訊息可證(見本院卷第403至404頁)。因同年下半年管理 費應於7月間交付,當時系爭租約尚未經被上訴人終止, 且上訴人尚未遷離系爭租屋如上述。再者,依系爭租約第 十九條約定,管理費應由上訴人負擔,有該租約可參(見 本院卷第390頁),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認有據。   2、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12日起至10月16日計算電費期間,應 繳付②電費4,232元,有電費繳費通知單可按(見本院卷第 97頁)。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如上述,故上訴 人固依系爭租約約定應負擔租期中之電費(見本院卷第39 0頁),但應僅就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12日起至同月31日止 負擔電費費額,始屬合理。因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支付電費1,282元(423220/20+30+16=1282,元以下四捨 五入),逾此部分電費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系爭租屋於111年10月間計費期間,應繳③瓦斯費444元, 有瓦斯費催繳通知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然系爭 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是上訴人無庸負擔系爭租屋該 期間之瓦斯費用,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自屬不合。   4、系爭租屋於111年8月6日起至10月5日計算水費期間,應繳 付④水費420元,有水費通知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 惟系爭租約於同年9月1日即終止。上訴人固依系爭租約約 定應負擔租期中之水費(見本院卷第390頁),但僅應負 擔上開計費期間之8月6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水費。因此,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支付水費179元(42026/26+30+5= 179,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水費之請求,應為無 據,不應准許。   5、被上訴人以其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財產,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5469號事件支付⑤執行費1,012元、⑥ 查詢調查費65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有給付之責云云。且 提出同法院自行繳納款項收據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債權人 查調債務人財產及所得資料查詢服務費收據聯為據(見本 院卷第323頁)。惟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上訴人應負 擔被上訴人支出之強制執行費用及調查費用,此部分主張 ,顯不可採。   6、綜上,上開被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其得請求5,461元( 管理費4000+電費1282+水費179=5461)     乙、備位就⑦至⑨費用請求部分   1、按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 ,依次審理之,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預備之訴調 查裁判。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則相排斥之備位之訴,固不能併為裁判;惟 如先位之訴性質上為數宗訴訟之同種類、相互獨立訴訟標 的之單純合併型態,法院就該先位之訴之數宗訴訟合併為 判決時,何者勝訴,何者敗訴,仍應分別就各訴之內容定 之,以作為是否就備位之訴併為裁判之依據(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上訴人在1萬33 5元之範圍內,為①至⑨費用之請求,雖將①至⑥費用請求列 為先位,⑦至⑨列為備位,且先位若逾1萬335元,即不就備 位審理,惟被上訴人先備位請求並非相互排斥關係,且其 先位請求部分未逾1萬335元如上述,自應就備位部分審酌 ,附此敘明。   2、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返還系爭租屋,並未回復原狀,致其墊 付⑦維修費用2萬7,000元,主張上訴人應負給付之責云云 ,且提出影片截圖、訴外人漢瀧興業有限公司追加減單為 據(見本院卷第219、220頁)。惟上訴人自承兩造於111 年10月20日完成系爭租屋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317頁 ),此外,並未見被上訴人有當場保留其請求權利之跡證 ,可見上訴人於清空系爭租屋後,得被上訴人之允准,始 得遷離,其主張上訴人未盡回復原狀義務云云,已屬有疑 。被上訴人雖提出影片說明系爭租屋天花板破損,廚具及 地板都未清潔等情形(見本院卷第395頁),惟為上訴人 否認,辯稱天花板破損係因地震導致等語。上訴人復無法 更舉證影片所攝時間即為上訴人遷離時,以此確認上訴人 在租期間有何破壞系爭租屋之行為,是被上訴人之主張並 無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3、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檢舉其逃漏租賃所得稅,致伊額外應支 付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故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該筆費用 ,並提出財政部108、109、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爭租約於第 十五條約定「房屋之捐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擔,乙 方水電費及營業上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見本院卷 第389頁),被上訴人之租賃所得應課稅負,應與上訴人 無涉,故依約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且上訴人檢舉被上 訴人逃漏稅捐,亦非系爭租約所定違約事項,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顯與約定不合。   4、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約應負擔其因上訴人違約涉訟所繳納 之訴訟費用,並就其在原審支付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 自應負責賠償云云,執為主張,提出原審自行繳納款項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4頁)。依系爭租約第十二條約定 :「乙方(即上訴人)若有違約情事,…,如甲方(即被 上訴人)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 負責賠償」。經查,本件係因上訴人違約未按時繳納租金 致兩造涉訟,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為提起訴訟已繳付一 審裁判費4萬105元,上訴人依約負有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是項主張,應屬有據。惟上訴人先位部分已准許請求5461 元,故此部分請求應僅得再請求4874元(00000-0000=487 4)。   5、綜上,被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得請求4,874元。  丙、被上訴人就①至⑨費用部分得請求1萬335元(5461+4874=10 335)。       六、本件上訴人以其先前曾代墊熱水器維修費用1,000元,與被 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惟未指定就積欠之租金債務抑或①至⑨ 費用請求債務為抵銷。依民法第321條、322條第2款規定, 清償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 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未為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 者,倘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 。本件上訴人同時積欠租金債務及①至⑨費用,且該等債務均 屆清償期,但因上訴人積欠租金部分,尚有被上訴人持有押 金4萬4,000元可供擔保,故應與被上訴人之①至⑨費用請求部 分抵銷,始屬適法,因此,被上訴人關於①至⑨費用請求之額 度於抵銷後,應為9,335元(00000-0000=9335)。上訴人雖 另以曾代墊對講機維修費用4,500元,要與被上訴人之請求 金額抵銷云云,惟被上訴人已先於111年9月1日以上訴人積 欠之租金債權抵銷如上述,是項抵銷抗辯,自不可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12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3萬835元(21500+9335=30835),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併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復 主張其1萬335元聲明範圍係其以押租金4萬4,000元、代墊款 4萬9,500元扣抵⑧衍生費用4萬1,683元;①111年7至10月管理 費4,000元;廚房檯面破損更換費用9,000元;郵局調查費10 0元;②電費4,232元、③瓦斯費444元、④水費420元,合計5萬 9,878元後,所請求之金額(見本院卷第399頁)。然被上訴 人並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扣抵內容,於言詞辯論期日時 ,自不得主張(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 項本文參照),不 在審理範圍,爰未為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1

TPHV-113-上-763-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金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淳名 訴訟代理人 陳祐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倩夷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胡之玉 胡之潔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金志雄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胡之清 訴訟代理人 林庭伊律師 陳傳岳律師 李維中律師 被上訴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代理人 劉淑琴律師 被上訴人 亞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詩雋 被上訴人 鄭詩慧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吳兆原律師 康賢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 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五 日下午二時四十五分在本院第二法庭另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0

TPHV-113-重上-431-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93號 聲 請 人 郭寶琇 李春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保證金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請停止執行(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提起再審之訴時,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固得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再審之訴被駁回時, 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77年度台聲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等與相對人間返還保證金事件,固經敗訴判 決確定,並由相對人執本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117號判決( 下稱1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3548號對其等財產 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其等因認117號 確定判決有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本院113年度再字 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駁回。其等對35號裁定聲請再 審,又為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裁定(下稱113號裁定 )駁回。復認113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 審事由,再行聲請再審(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33號),並 聲請本件之停止執行等情。經查:相對人主張對聲請人有返 還整合保證金權利,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保證金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62號、本院103年度 上字第1212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117號確 定判決聲請人郭寶琇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28萬5,0 00元本息、聲請人李春黛應給付20萬元本息,且經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相對人於108年 10月22日持11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進行系爭 執行程序。聲請人於113年5月初,認117號確定判決有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35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確定,有上揭各裁判附卷( 見本院卷第21至87頁),且經本院調閱各該裁判電子卷證及 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聲請人於相對人聲請進行系爭 執行程序後,固提起再審之訴,惟再審之訴被駁回確定,法 院應不得再准許停止執行。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10

TPHV-113-聲-493-2025021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曾昭元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明水四季管理委員會間修復漏水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 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   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為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   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   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16日對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1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及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5萬2,338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又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月1日新修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前新修正標準, 徵收第三審裁判費2萬9,62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附表: 452338(先位第2 項上訴聲明)+650000(先位第3項上訴聲明) +2500018(三審辦案最長期間)(先位第4 項上訴聲明)=0000 000

2025-02-07

TPHV-113-重上-136-20250207-3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易字第321號 原 告 林艷紅 被 告 許元琛 陳冠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1092號) 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 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因配合警方與被告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 2年7月26日下午4 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龍慈門市碰面,趁被告許元琛收受原告交付現金新 臺幣(下同)30萬元之際,逮捕被告許元琛及在旁監視之被 告陳冠延,故僅論究被告詐欺未遂之犯罪事實,且所為尚未 造成原告財物損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 086號、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按(見 本院卷第11、14、16、18、7頁)。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不 法行為,致其各受有15萬元之損害云云,惟非屬本件刑事判 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民事賠償之請求。然不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 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非謂不得循 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查被告之住所地均在高雄市,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63、 6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 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依前揭說明,本 院並無管轄權,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高雄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5

TPHV-113-簡易-321-2025020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 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 一第377、381至382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除西元年另外註明外,以下均省 略)109年7月21日簽立編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 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於 伊依約交付向美國Watervliet兵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 採購00000(以下均稱「公厘」)組合砲管2組(下稱系爭砲 管),給付伊價金新臺幣(除美元部分另為註明外,下同) 8,700萬元。嗣伊已依約以商購方式購得系爭砲管,並獲美 國國務院核准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及機 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技術 文件)及系爭砲管之輸出許可,暨獲美國國土安全部准予出 口及簽署,辦理計價銷售合約。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5日 違法解除契約,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伊已於111年12月12日 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上訴人以代交付,依民法第101條 第1項規定,應視為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依約負有給 付價金之責。又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提出之 系爭技術文件清單,增列系爭契約未約定之「Turret(砲塔 )」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Interface Control Drawings,I CDs,簡稱ICD),致伊與美國政府間所訂立銷售合約增列IC D費用美金49萬1,364.25元(折合新臺幣約1,475萬元),伊 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並就前開價金為一部請求 ,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元本息之 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億元,及自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促字第8147號支付命令(下稱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系爭砲管之製造年份分別為98 、99年,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採購標的製造日期須為 簽約日以後所生產之約定不合。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 付,當不生提出給付之效力。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迄仍未交付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嗣 伊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更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外,伊從 未請求上訴人給付砲塔設計藍圖之介面資料,上訴人以添購 ICD為由,請求價金以外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曾向Watervliet廠購得000公厘砲管2 門,並 提出銷售合約(已發還上訴人),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催繳 尾款信函、照片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 第413號卷二,下稱413號卷二第6、8、166頁)。被上訴人 就該等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爭執,惟否認上訴人所主張 業履行系爭契約,而得請求價金乙情,且以前詞為辯,經查 : (一)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 付義務;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民法第225條第1 項、第26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契約主給付 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廠牌:W 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0000、2. 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熱襯套、排 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砲管承受壓力 ≧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350mm、7.總重 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1000發標準彈或5 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精度≦0.3mil(直徑 ,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0m)10.可正常操作發 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00000000砲彈。11.隨砲 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單為準)」,有系爭契約 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見413號卷一第140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 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 約日以後生產者」。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係限定原 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 rvliet廠所生產,且僅指定採購規格、種類之系爭砲管。 惟依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月17日」所核發 ,主旨為「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00000000修訂版之 價格與可提供狀況」的函件所示,該廠最初可提供系爭砲 管日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為證(見413號卷二 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495頁)。且有國防部裝甲兵 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 車」一文載有:「美國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 備000公厘膛砲(0000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 配備強大000公厘主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 製代號M1A1戰車,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 工廠(即Watervliet廠)改良之00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 國陸續研製之M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 A2 SEP1v2等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 之000公厘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 「國車現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 美國外,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 車之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000公厘滑 膛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一第551至565、567至5 82頁)。可見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000 公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 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上訴人購置2門砲管 重啟生產線。參以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 17日,該廠在客觀上已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且系爭契約 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所定 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之次日 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倘上 訴人在契約期限內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砲管,顯然將 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是該給付不能應為自始 之主觀給付不能,且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 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復因上訴 人無法履行給付,係遭Watervliet廠拒絕為原因,亦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法亦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依上揭 說明,已有未合。 (二)上訴人固以其向Watervliet廠購得合於規格之000公厘砲 管2 門,已準備給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竟違法解除系 爭契約,阻止給付條件成就,應依民法第101條第1 項規 定,視為其已完成交付系爭砲管之必要行為,被上訴人應 給付其價金云云。惟細譯上訴人所購置之砲管照片,出廠 年份分別為西元「2009年」、「2010」年(即98、99年, 見413號卷二第166頁),顯然與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 採購標的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109年7月21日)以後所生 產之約定不合。且證人即任職被上訴人材料暨光電研究所 工程師陳志沛證稱:「(問:你們締約有訂定製造日期限 制,但若是同型號,製造日期在簽約之前的砲管,會影響 你們簽約之目的?)我們希望購買商品越新越好,這涉及 責任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足見系爭契約 上開約定係刻意明定,為契約之重要之點,砲管之新舊足 影響契約目的,不得任意以舊砲管代替新生產之砲管。上 訴人亦自陳系爭契約確實未約定可用舊規格砲管代替系爭 砲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因此,上訴人僅以所 購砲管與系爭砲管同為000公厘之規格,即謂其已完成系 爭契約採購之目的,並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云云,自未 可取。上訴人復又以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不但無指定 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 即00000之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 產之型號為第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 則至113年1月,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爭砲管,是系爭 契約前開之約定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伊僅 須提供同規格之砲管即合於契約之目的云云,執為主張。 然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 客觀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固當然無 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 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 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 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僅係無法在系爭契約期限內提供Watervliet廠生 產之系爭砲管,並非客觀給付不能,其執系爭砲管目前在 Watervliet廠尚無法開啟生產線為由,即稱系爭契約之給 付為客觀給付不能,並得任意提供同口徑之砲管為給付云 云,於法自屬不合。 五、至上訴人主張其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出採購ICD費用乙節, 固有會議紀錄及附件1、2在卷(見原審卷第63、65至66、67 至68頁)。然依上開會議紀錄第四點,僅載明「技術文件共 計7 類,其中項次一至四類(全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機械 藍圖乙電訊介面資料、機械介面資料「需包含未來將加裝直 管鏡、同軸機槍、火砲陀螺儀與MRS之砲架研改之必要機械 介面資料」),繳交期限為110年2月28日前。其中第四類之 英文名稱即包含「Mechanical ,Interface control drawin gs」(見原審卷第66頁)。因此該會議僅在確認上訴人應交 付之技術文件種類,並未約明上訴人所支出費用屬代墊性質 ,日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外復查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給付代墊費用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為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一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1億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4

TPHV-113-重上-212-20250204-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 訴人 明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薏雯 訴訟代理人 劉英傑 陳健明 馮聖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李世強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13號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原為張忠誠,審理中變更為李世強,為被上訴人提出國家中 山科學研究院令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6頁),其陳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辦理「00000(下稱公厘)組合砲管採 購案」,於民國(除西元年另予註明外,以下均省略)109 年7月21日與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簽訂編 號0000000000000-00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財物採購契約條 款(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7月16日前採購並 交付伊2組000公厘組合砲管(下稱系爭砲管),且於同年3月2 日前交付該砲管之全火砲系統功能性資料、機械藍圖、電訊 及機械介面、火砲操作手冊、火砲保養維修手冊(下稱系爭 技術文件)。契約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00萬元。惟上 訴人迄伊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時止,遲未交付系爭 技術文件及砲管,分別逾期217日及81日。再者,上訴人依 約本應配合申辦伊派員赴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下稱火砲測 試)之進出作業等相關事宜,並定於同年6月第3週在美國進 行實地測試,上訴人卻先改至同年月22日至23日,後又改為 同月25日,最後改稱火砲測試改期至同月22日起至月底,射 擊前通知。說詞前後反覆,使伊無所適從外,亦未預留合理 之作業時間,亦屬解約事由。伊於解除系爭契約後,並得依 約計罰上訴人1,740萬元之逾期違約金及1,301萬2,756元解 約違約金,惟屢經催索,上訴人未予置理等情。爰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41萬2,756元本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及自110年12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分別 酌定擔保金額准許兩造供擔保得為或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附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1,256萬2,756元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㈢項約定,案內標的物( 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陸地區,且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 以後生產者,即系爭砲管需為系爭契約簽訂日期即109年7月 21日以後生產之全新組合砲管。然實務上對美方採購武器, 不但無指定武器之生產年度,加上訴外人美國Watervliet兵 工廠(下稱Watervliet廠)早已無生產系爭砲管即00000之 型號,因該型號對美國屬過時之武器,目前生產之型號為第 四代即00000,若重啟系爭砲管之生產線,須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出1門全新之系争砲管,是系爭契約前開之約定部 分,自屬客觀自始給付不能,應為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 第七條第㈠項第2款(1)目約定,廠商於簽約日之次日起60日 曆天獲得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並於輸出許可核准之次日起360 日曆天內一批次將採購標的送達指定之接收地點完成交貨即 可。伊業依系爭契約指定之型號,向Watervliet廠購買系爭 砲管,並已於110年9月2日獲得美國陸軍核發輸出許可核准 ,則其系爭砲管交付期限應自該核准日次日起算360日曆天 即111年8月29日始到期,被上訴人以伊遲延未於110年7月16 日履行系爭砲管交付義務,解除系爭契約,應有誤會。又伊 於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伊原已完成輸出技術文 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 增修武器系統出口管制法規(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 ,下稱EACA)之規定,伊於同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 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因含有美國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 審之「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敏感 之內容,故武器出口需另再交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美 國東部於同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美國東部11州宣布緊急 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停止辦公及COVID-19疫情等不可抗 力事由,致伊延宕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但該遲延情事,應 不可歸責於伊。然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乃係伊依約交付原 告Watervliet廠牌、型號00000之000公厘組合砲管2門,至 於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或火砲測試,均係系爭契約約定驗收事 項,與系爭契約之核心目的無涉。是縱伊未如期交付系爭技 術文件或辦理火砲測試,被上訴人亦無從據此解除系爭契約 ,請求賠償違約金。況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㈣項約定,同 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均屬懲罰性違約金,並參以系爭契約 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伊延誤履約者,被上訴人即得終 止或解除系爭契約,是倘允許被上訴人就伊之逾期履約可先 請求同屬懲罰性違約金之逾期違約金後,於解除契約後再向 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無疑使被上訴人得依「同一違約事由 」而向伊「重複」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實悖離契約之文義及 公平法理,是被上訴人依約至多僅能向伊請求「一次」不逾 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復衡以被 上訴人請求該二筆違約金高達系爭契約總價之40%,且伊自 簽約後為尋獲系爭砲管及技術文件,已投入相當人力、物力 ,反觀被上訴人不但未善盡協力義務,且關於本件履約過程 ,亦未見被上訴人就伊之違約受何損害等情以觀,被上訴人 請求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上訴人依約應於110年3月2日前交付系爭技術文件。被  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發函解除契約,有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資佐據(見原審卷一第19至 42、43至45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 ),堪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履行遲延為由,解除系爭契約,主張:依 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約定,扣抵上訴人繳納 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後,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 1,301萬2,756元。另依同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其逾 期違約金1,740萬元,合計上訴人應給付其3,041萬2,756元 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契約之效力   1、系爭砲管之交付   (1)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為種類之債,因非特定物之 給付,雖可能發生給付困難,通常不致給付不能。惟 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債務人除應給付約定品質之物 ,並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外。倘當事人間就債務人之 給付內容自始未確定;又該當種類所涵蓋之範圍不在債 務人自身之存貨或其產品;再者,符合債之關係所定種 類特徵標的,僅第三人具有支配權限,債務人因此負有 自第三人尋獲符合該種類特徵之義務時。若債務人自第 三人處獲取符合該種類特徵之標的,因戰爭、天災,或 遭第三人拒絕而不具客觀上期待可能性者,即陷於自始 的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依 民法第225條第1 項之類推適用,即不負原主給付義務 之履行,從而,無履行遲延責任可言。本件系爭契約主 給付內容為「中文品名:00000組合砲管;英文品名: 廠牌:Watervliet Arsenal;型號:00000;1.口徑:0 0000、2.倍徑比:52、3.包含:砲管、制退復進機構、 熱襯套、排煙器、擊發模組、砲門機構、砲架機構、4. 砲管承受壓力≧80000psi、5.後座カ≦180KN、6.制退長度 ≦350mm、7.總重量≦1500Kg(含砲架機構)、8.膛線壽期 ≧1000發標準彈或500發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9.射擊 精度≦0.3mil(直徑,APFSDS脱殼穩翼穿甲彈,距離100 0m)10.可正常操作發射符合北大西洋公約組織0000000 0000000砲彈。11.隨砲保養工具(依原廠提供之附件清 單為準)」,有系爭契約附件「契約採購明細表」可按 (見原審卷一第140頁)。又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三 )項約定:「案內標的物(含零組件)原產地不得為大 陸地區。案內標的物製造日期須為簽約日以後生產者」 。足認上訴人主給付義務內容並非系爭技術文件交付及 火砲測試,而係限定原產地非在大陸地區、生產日期於 系爭契約簽約日後,Watervliet廠所生產,僅指定採購 規格及種類之系爭砲管。惟上訴人陳稱系爭砲管為舊款 00000組合砲之生產線,該款組合砲最快需至113年1月 ,始能生產1門,顯已逾系爭契約所定系爭砲管交付期 限等語,且提出由Watervliet廠於「(西元)2019年9 月17日」所核發,主旨為「 00000 M68戰車砲組件圖面 00000000修訂版之價格與可提供狀況」,最初可提供日 期為「(西元)2024年1月1日」之文件(下稱Watervli et函)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82頁、中譯本本院卷一第5 51頁)。並提出國防部裝甲兵季刊108年第4 季標題為 「淺談美國M1系列艾布蘭主力戰車」一文載有:「美國 於1980年開始製造代號M1戰車,配備000公厘膛砲(0000 0),惟為抵禦蘇聯T-64及T-72戰車配備強大125公厘主 砲,美國陸軍於(西元)1981開始研製代號M1A1戰車, 配備由德國莱茵金屬授權沃特夫利特兵工廠(即Waterv liet廠)改良之120公厘滑膛砲,後續美國陸續研製之M 1A1HA、MIA1HA+、M1A2、M1A2 SEP1v1、M1A2 SEP1v2等 戰車,均係配備美國沃特夫利特兵工廠生產之120公厘 滑膛砲」;國軍陸軍後勤季刊106年2月標題為「國車現 役主戰車構型研改規格規劃初探」一文載有「除美國外 ,約旦、以色列、土耳其等各國以M60系列為主戰車之 國家,自(西元)1980年起均已紛紛配備120公厘滑膛 砲」等雜誌報導佐據(見本院卷二第45至59、61至76頁 )。堪認自西元1980年起,各國戰車均陸續配備120公 厘滑膛砲,為世界戰車配備主流,則Watervliet廠並無 生產000公厘火砲之需求,亦無可能為被上訴人購置2門 砲管重啟生產線。況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應僅係主觀 、暫時之不能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上訴 人主張其欲購置合於系爭契約簽定日後之系爭砲管,由 於Watervliet廠尚未開啟生產線,而無法購得乙情,尚 非無據。參酌Watervliet廠上開函件日期即108年9月17 日,兩造即應知悉難以立即重啟生產線情事,且系爭契 約係於109年7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第七條第㈠項第1款 所定系爭砲管交期「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於簽約日 之次日起360日曆天)內乙次將採購標的送達交貨地點 」,顯然將為Watervliet廠拒絕而無法履行,上訴人無 法在上述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訴人,應為自 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係肇因於Watervliet 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 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負遲延責 任。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砲管為由,解除系 爭契約,自有誤會。   (2)被上訴人固以上訴人所提出Watervliet函回覆對象為Ed ward Bradley Perkins,並非上訴人;且該函所示製造 件數為252件,與本件不同;再該函所示交付時程,亦 特別說明係假設時程,顯係針對252件數之製造時程所 為預測,是該函與本件並無任何關係云云,否認上訴人 有給付之困難。惟該函就系爭砲管之規格係舊款00000 組合砲,生產線再開,恐需時甚長等,仍有證據關聯性 。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要非可取。   2、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   (1)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 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 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債權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 ,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 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倘債務人未 盡此項義務,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又附隨義務性質上屬於非構成契約原素或 要素之義務,如有違反,債權人原則上僅得請求損害賠 償。僅在與給付目的相關之附隨義務違反,而足以影響 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 ,與違反主給付義務對債權人所造成之結果,在本質上 並無差異(皆使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始 賦予債權人契約解除權,以確保債權人利益得以獲得完 全之滿足,俾維護契約應有之規範功能與秩序(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㈠項第1.2款第⑺目約定,系爭技術文件須在被上 訴人提供技術資料輸出申請文件之次日起60日曆天內提 供。然被上訴人依約提供上開申請文件後,上訴人又要 求被上訴人簽署技術支援協定( Technical Assistanc e Agreement,簡稱TAA文件)。被上訴人嗣發函提供簽 署TAA文件,雙方於110年1月26日召開「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有關履約進度研討會」,再次確 認系爭技術文件之繳交期限為同年2月28日,惟上訴人 迄今並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有被上訴人同年1月13日 函、上訴人同年月18日函、會議紀錄、電傳單、催告函 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1至52、153至155;原審卷二第 202至203、204、206至207、210、216、222頁)。自屬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遲延未履行。又被上訴人自陳: 上訴人縱如期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但若未交付系爭砲管 ,該契約對其並無實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上訴人亦陳稱: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 不准其複印,故不可能在交付砲管前,先交付技術文件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頁)。足認系爭技術文件之交 付僅於上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之交付,始具有意義,該交 付義務之性質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 雖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且依同條 第㈠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惟系 爭技術文件交付義務未履行,應解為情節非屬重大,不 得解除系爭契約。   (2)雖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㈡項約定:「前 款第5目(即上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5款)所謂『致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係指所延誤的期間已超過契約 生效日起,迄最終交貨日止之期間的百分之20,且日數 達10日以上」,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遲延期間已合於上 開約定,即屬情節重大,應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上 訴人僅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文件,未交付系爭砲管, 對被上訴人並無實益如上述。可見僅履行系爭技術文件 之交付,並無助契約目的之達成,遲延日數多寡於系爭 契約更無關緊要。故上開情節重大與否之約定應解為僅 係就系爭砲管之交付為約定,而非就系爭技術文件為之 ,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可採。      3、火砲測試    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二條第㈨項第2款固約定:「本院(即被 上訴人)需求單位將配合原廠原地實彈測試,自費派員赴 美參與火砲測試查核,廠商(即上訴人)須配合申辦測試 場地人員追出等相關作業」,第十八條第㈠項第11款約定 :「廠商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本院書面通知日起1O 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本件被 上訴人曾於110年6月26日通知上訴人:「『00000組合砲管 (0000000000000-00)』案,請貴公司依契約條款第5條規定 於原廠原地實彈測試完成,將火砲硬品併同所屬測試文件 ,運抵本國交付本院會驗,俾利憑辦相關事宜」,有電傳 單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40頁)。可見該火炮測試僅於上 訴人履行系爭砲管交付,始具有意義,該測試義務之性質 應屬非構成契約原素或要素之附隨義務,應非屬得解除契 約之事由。況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原通知被上訴人將於 同年6月第3 週測試,後改為同月22日至23日,復又改為 同月25日,嗣於同月19日以函通知改為同月22日起至月底 ,射擊前通知,即未再為通知,有上訴人函件、會議紀錄 足按(見原審卷一第6、75頁;原審卷二第238頁)。惟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最後一次更改測試時間後,未依約通知上 訴人限期改正,即於同年10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有被上 訴人函件足稽(見原審卷一第43至45頁),亦與上開約定 不合,被上訴人憑此事由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未合。   4、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其合法解除,應不可採。 (二)損害賠償   1、上訴人未交付系爭砲管    承前所述,上訴人未能於限期內尋獲系爭砲管並交付被上 訴人,應為自始之主觀給付不能,因該給付不能事由係出 於Watervliet廠之拒絕,故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依民法第 225條第1項規定之類推適用,上訴人應免給付義務,自不 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之事由。則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十九條第㈠項之逾期違約金規定 ,及同條第㈡項第2款解除系爭契約之違約金約定,為懲罰 性違約金之賠償請求,均為無據,不應准許。   2、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    上訴人未於110年2月28日之限期內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技術 文件,且迄今未履行,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生債 務不履行如上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㈠項約 定:「廠商(即上訴人)逾期交貨(含文件),逾期完成 安裝或教育訓練,或本院依檢驗方式任一驗收不合格後, 廠商進行改正期間,如逾交貨履約期限,均應分別按逾期 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逾期違約金」, 應屬有據。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 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約定違約金之性 質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 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開約定所課違約金為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 ㈣項明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又本件之採購項目之主給 付內容為系爭砲管,係軍事用品,並預計用於執行國防任 務使用,與社會經濟狀況關連性不大,且被上訴人未因收 受系爭砲管而展開訓練、研發等作業,故上訴人迄今未交 付系爭技術文件,應尚不致造成被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再 者,系爭技術文件係為輔助實現被上訴人之給付利益,如 系爭砲管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並 無實益等有關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如期 交付系爭技術文件等衡量標準,認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因遲 延交付系爭技術文件達217日,依上開約定應計罰逾期違 約金5,663萬7,000元(000000003‰217=00000000)為過 高,應酌減至20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系爭技術 文件遲延交付不構成解約事由如上述,無解約違約金課罰 之約定適用,自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以其關於系爭技術文 件所生遲延,肇因於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出申請文件 。且其與Watervliet廠締約後適逢美國政府政權交替,致 其原已完成之相關部門輸出技術文件等作業流程,需由新 政府再度為審查、批准,加以美國新修法之武器系統出口 管制法(The Arms Export Control Act,簡稱ECAC法)之 規定,武器出口需由國土安全部為複審,復因被上訴人於 110年1月26日履約會議中所提系爭技術文件之清單中,更 因含有「lnterface(介面)」及「Turret(砲管)」等機密 敏感之內容,美國依EACA法第30條規定,應予重審。再者 ,美國東部於110年2、3月遭受大風雪,致該國東部11州 宣布緊急狀態而相關政府部門亦因此停止辦公之不可抗力 事由,並因COVID-19疫情等,均致其無法在限期內交付系 爭技術文件,故不可歸責於其云云置辯,且提出上訴人同 年6月2日函、同年10月1日函、109年12月28日函、網頁新 聞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61、167至171、333頁;本院卷一 第151至156頁)。惟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延宕提供技術輸 出申請文件乙情,無非係上訴人在系爭技術文件交付期限 109年9月23日將屆期前,突發函請求被上訴人簽署TAA文 件,因被上訴人堅持以行政法人機構之名義簽署TAA文件 ,致系爭技術文件輸入作業陷入僵局,直至110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願以軍方機構之名義簽署所生之遲滯。惟該部分 所生遲延原因,業經兩造於同年月26日履約會議決議將系 爭技術文件繳交期限延至同年2月28日而合意解決,有被 上訴人110年1月13日函、會議紀錄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 3、51頁)。至其餘遲延原因,上訴人僅以其函件通知被 上訴人遭美國複審情形,並無客觀事實足以佐據;況系爭 技術文件之交付,只須寄交即可完成,為何會受氣候或疫 情影響,上訴人亦未述明,所辯並不足採。上訴人又辯以 系爭技術文件涉及砲塔,Watervliet廠不准複印,不可能 在交付系爭砲管前,先交付系爭技術文件云云,惟該部分 辯詞與系爭契約約明上訴人先於同年3月2日交付被上訴人 系爭技術文件,於同年7月16日始交付系爭砲管之約定不 符。上訴人復未就系爭技術文件必須附隨系爭砲管一併為 交付,舉證以明,此部分所辯,亦屬未合。上訴人再以被 上訴人未受有損害,違約金應酌減至零云云,執為抗辯。 然本件軍事採購,雖與社會經濟無相當關聯,但延誤軍事 國防事務,勢必影響被上訴人其後武器研發及預算申領, 僅係數額難以金錢估量而已,不能謂被上訴人毫無損失。 且約定懲罰性違約金額是否過高,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 唯一審定標準,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斷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就系爭技術文件之履行,陳稱:其肩負「砲塔系統設計 與整合」之專案任務,以研發000公厘輪型戰車,故需取 得「技術文件」及「全新砲管」。係因本件必須先進行機 械介面設計,並依據「火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 技術文件」之數據、規格、尺寸等,詳細規劃,以確保事 後將砲管整合至砲架上、再結合至砲塔時,仍夠準確地進 行整合測試。又機構之介面設計具高度複雜性,須與火砲 伺服控制系統作全盤考量,任一介面設計資訊不足或缺漏 ,將會導致火砲無法正常運作及射擊精度無法違成需求, 且若在資訊不足之情況下設計機械介面,則會使設計出之 介面設計因缺少砲系統功性能資料及機械介面等技術文件 資訊,而必須全面調整、變動原有機械介面設計,於此將 會導致專案研發期程延宕,故上訴人須在系爭砲管交付前 即先取得系爭技術文件,確保被上訴人在資訊充足且無缺 漏之情況下設計規劃機械介面,以達成日後取得實體砲管 ,將該砲管整合至砲架上、結合至砲塔時,仍夠精準的結 合,並精確地進行整合測試,而不會產生任何誤差值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69頁)。故系爭技術文件之交付倘與砲 管一併履行,就系爭契約言,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上訴人 一再遷延,可見上訴人在諦約前,並無周延規劃,仍有懲 罰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未可取。   3、綜上,上訴人因未交付系爭技術文件,應由被上訴人計罰 遲延違約金20萬元。    六、依系爭契約第十九條第㈤項約定:「逾期及懲罰性違約金扣 抵方式,本院(即被上訴人)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其中有 不足者,得通知廠商(即上訴人)繳納或自保證金扣抵」。 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483萬7,244元,其 欲將上訴人應納之懲罰性違約金,就該保證金為扣抵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5頁)。因此,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在其繳納之 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20萬元,即無庸負何給付違約金之責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4 1萬2,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56萬2,756元本息,並准許供擔保為假 執行之宣告,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不應准許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2-04

TPHV-113-重上-211-2025020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68號 抗 告 人 楊金晏 代 理 人 陳德弘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俊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8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 而形成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作為計算基準之保單現金價值(下 稱保單價值),依保險法第116條、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 第1項等規定,其於壽險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保險人償付解 約金,或基於保單借款權向保險人借款等,享有將保單價值 轉化為金錢給付之權利,此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 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債務人於其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即喪失對於該債權之處分權,執行法 院於換價清償債權之目的範圍內,得進行將該扣押權利金錢 化所必要、適切之處分行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 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既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 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 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 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因此,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 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 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抗字第321號裁定(就同法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5466號准許裁定之抗告事件)、111年度司 票字第799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北地院分別以11 1年度司執字第1353號(下稱系爭執行程序)、111年度司執 字第105666號(嗣併入系爭執行程序,下稱105666號執行事 件)執行事件對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就伊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人壽公司)、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核發扣 押之執行命令後,富邦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分別陳報如 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伊投保之保單名稱及預估解約 金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發函通知抗告人擬終止上開保險契 約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及其他債權人,伊以上開預估 解約金額屬維持伊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法不 得為強制執行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出 異議,為原法院司事務官裁定駁回,不服向原法院聲明異議 ,復為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查,系爭執行程序曾因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北簡聲字第95號 裁定停止執行,惟相對人執另案其他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進行105666號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程序,有停止執 行裁定、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件足按(見系爭執行程序 卷一第167、318頁)。但抗告人未再另為相對人提供擔保, 有臺北地院提存所覆函在卷(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255頁 ),是系爭執行程序並無停止執行程序事由,先予敘明。 四、次查,抗告人於109年度所得總額僅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108年度所得僅18萬616元,名下別無房產或車輛,有抗告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憑(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17、19、21、23頁),可知抗告人除附表所示保單之解約金外,已無其他顯在之財產可供執行。本件相對人之執行債權,債權本金則高達184萬8,172元,有105666號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該卷宗第7頁),數額顯高於附表所示保單預估解約金價值,抗告人又無其他顯在財產足供清償執行債權,相對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保單為執行,自有其必要性,並無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利益顯有失均衡之情。至抗告人主張其現居住臺北市,其111年度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合計僅3萬6,000元,即使連同配偶之年所得僅3萬7,557元,並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家庭所得遠低於同市家庭最低生活費用所需金額107萬6,112元達103萬8,555元(37557-1076112=1038555),倘再扣除前揭解約金額,更顯有家庭經濟困難云云,且提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4、306頁)。惟按要保人對於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在保險契約終止前,尚無具體存在之數額,於終止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轉換成解約金,方得計算出具體數額。故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為預估之解約金,僅係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其他事由得請求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之權利。本件在執行法院終止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本無從使用該等金額,抗告人將上開預估金額與其生活實際所需具體金額合計,以顯示家庭經濟困難,顯不合理。再者,抗告人於110年度有投資訴外人亞世特有限公司,金額高達500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稽(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15頁),可見抗告人非屬生活困頓,完全無資力之人,且從其另有高額資金可供投資,其維持生活所需之金額,並不能從收入課稅所得申報確知。抗告人僅以收入所得金額遠低於市民在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即謂如附表所示解約金為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金額,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 項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云云,恝置其另有大額資金可另外投資而未論,顯不足採。 五、抗告人復以富邦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主契約終止,未到期 之附約亦伴隨終止,將使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其家屬或受 益人無從取得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給付之危險,原法院司法 事務官及原裁定漏未審酌其將因此喪失幾十倍之利益,有違 公平合理原則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並引用富邦人壽公司陳 報狀為據(見系爭執行程序卷一第308頁)。惟富邦人壽公 司之3 項已繳費期滿之附約分別為「安泰定額型手術醫療終 身保險附約」、「安泰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安泰日 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及另有4項未繳費期滿之附約:「 安泰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安泰人壽新意外傷害保險 」、「安泰人壽新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傷害醫療保險全附約」 、「安泰人壽日額型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均屬醫療保 險,為上開陳報狀說明綦詳。衡以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 會安全制度,可供國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且抗告人 亦未釋明有何急需上開附約救治之疾病。難認終止上開保險 契約將使抗告人欠缺醫療保障,是項主張,應不足取。 六、抗告人再以富邦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雖為11萬2,203 元 ,但因實務上保單之解約金於尚未繳清保費前實會低於 保單價值準備金,故相對人可執行該部分之金額應未逾10萬 元,依保險法修正草案第174條之2第1 項第7款規定「人身 保險契約單筆有效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未逾新臺幣十萬元額度 內者,其所生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縱認解約金額仍超過10萬元,依同條第2項規定,亦僅能就 逾越10萬元額度之部分為執行云云,執為抗告之理由。且提 出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惟抗告 人所據以拒絕終止保險契約之理由,無非以上揭保險法修正 草案之規定為據,然該等草案規定既尚未立法生效,即無法 拘束法院之執行程序,抗告人是項主張,顯有未合。是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21

TPHV-113-抗-968-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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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徐冠霖即徐耕宏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 蕭涵文律師 被上訴人 蕭淑儀 訴訟代理人 彭敬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5萬元,於同年月23日又向伊借款561萬元(下合 稱系爭款項)。兩造間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分別於同年 8月1日、10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通訊軟體)向上訴 人催告限期於每年5月至少還款30萬元,惟未獲上訴人置理 。即使兩造間關於該896萬元之交付並非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然上訴人既曾於同年5月4日以通訊軟體對伊表示:「…錢我 會還妳,接下來你希望怎麼配合你,都尊重妳…車子我會賣 掉後把錢給你。等後面我再把剩餘的錢慢慢還給你」(下稱 對話A),伊隨即表示應允「好」;又於同年7月6日向伊表 示:「…此生我盡力賺錢歸還欠你的,放心我不會賴帳,也 不想欠你」(下稱對話B),亦應認上訴人已為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履行該債務。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不利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1年3月21日結婚後,被上訴人因個人 情緒不佳等因素,不斷對伊口出惡言,揚言伊應償還先前贈 與之金錢,惟其後復改口稱:「我沒有要你還錢」、「我故 意這樣講的,這樣最傷你」、「我蕭淑儀此生跟徐冠霖沒有 任何金錢糾紛跟借貸」,可見被上訴人要求伊還款僅係一時 氣憤,欲藉此傷害伊,事實上被上訴人金錢之交付實為夫妻 間贈與關係。對話A、B並無伊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陳述,無從 證明兩造間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為金錢交付。再者,兩造 間對於如何給付金額、返還期日、給付方式等必要之點並無 任何討論,難認兩造間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並無無因債務承 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3月21日交付上訴人335萬元,其中1 00萬元存入上訴人所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其餘235萬元直接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又 於同年月23日交付上訴人561萬元,其中68萬元匯入上訴人 指示之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屯分公司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其餘493萬元存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兩造於同年 3月21日申請結婚登記,5月30日簽立離婚協議書,有存款憑 條、現金支出傳票、匯款回條、結婚書約、離婚協議書、戶 籍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3、19、23、25、61、67 、69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堪認 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借款債務屆期未返還,或已為無因 債務拘束,亦應負返還責任等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 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 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固已將系爭款項交付上訴 人如上述,惟被上訴人就其與上訴人間何時何地達成借款 合意,並未舉證。其借款之主張,已有未合。 (二)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以對話A、B為憑,資為上訴人向其借款 之依據云云。惟上揭二對話並無上訴人係本於借貸關係, 而有意清償借款債務之內容,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限期上訴人每年5月前 應至少匯款30萬元之原因,亦據其記載「明細」為「1、 每年必繳的費用約16萬元;2、每年母女兩人的伙食費約1 5萬元;3、每年宇軒的大學學費約10萬元(剩兩年);4、 每年我的重大傷病保單約15萬元(剩三次)」(見本院卷 第55頁)。因兩造間當時已於同年3月21日結婚,被上訴 人為限期交款之通知時,尚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可見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交付每月至少30萬元之原因,與被上訴人 以妻身分要求上訴人負責家計較有關,與借款之返還應無 涉。被上訴人僅以其曾向上訴人限期付款乙節,即謂上訴 人清償期屆至未返還借款云云,亦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以系爭款項之交付,上訴人至少有無因之債務 承認,上訴人仍應負清償責任云云,執為主張。按所謂債 務約束或債務承認,係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目的在使 該契約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尤其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 然此無因契約仍屬契約,其成立仍應具備民法第153條當 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之要件。本件上訴人係在離婚後 於111年7月6日,自行為對話B之表示,但被上訴人當場並 無就該對話B為一致合意之表示,有對話紀錄在卷(見原 審卷第2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無因之債務承認 拘束云云,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復持上訴人於同年5月4 日為對話A,且被上訴人有表示「好」之合意表示之對話 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主張上訴人至少就收受系 爭款項中之328萬元,用以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部分,雙方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人應負有清 償責任云云。然查,兩造其後於同年月30日辦理離婚前, 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不用還錢,雙方就切割,改回身分證 (即離婚),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允而達成合意,此有被上 訴人表明:「只要你不用還錢我們就能切割嗎?週一見面 吧!把身分證改回來!好嗎?」,「我可以什麼都不要就改 回身分證」,「週一可以嗎?」,上訴人附和「隨便你」 ,上訴人再行確認「好」,上訴人並約定就在週一之「13 :00」之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復有離婚協 議書之日期為「111年5月30日」足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7 頁)。而經本院查明該日即為「星期一」。足認兩造就上 開328萬元即使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成立無因之債務拘束契 約,但在離婚前復約定免除債務,上訴人自不受何債務承 認之拘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 付8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為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896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14

TPHV-113-重上-699-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1號 上 訴 人 陳美娟 訴訟代理人 蕭進鑫 陳泰溢律師 熊偉翔律師 被上訴人 潘建維 訴訟代理人 蔡宜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屠建航(已歿)為被上訴人之兄,二人於 民國108年8月8日因周轉需要偕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雙方約定還款期限為110年8月7日,且擬具「借款協 議書(借據)」(下稱系爭協議),被上訴人與屠建航分別 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 票)交付伊,並由屠建航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 樓房地(下 稱○○區房地);被上訴人提供坐落同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門牌號碼同區○○路000巷0弄0 號0 樓房地(下稱○○區房 地)辦理信託登記予伊。伊已將借款如數交付被上訴人及屠 建航清點收訖。嗣屠建航於108年12月7日死亡,詎被上訴人 屆期拒不還款,亦不願兌付本票。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不利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於系爭協議上簽署、捺印,開立本票 ,也未收受借款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屠建航曾持○○區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 及印鑑章,以提供該房地供上訴人辦理信託登記方式,向上 訴人借款90萬元,並簽立系爭協議,該協議「借款人」欄有 被上訴人之署名。屠建航借款當時尚交付上訴人附表編號2 之本票。有系爭協議、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資 佐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88號卷,下稱 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68、70、122、124、126、128頁 )。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並開立本票,須依系爭協議之 約定及本票文義,負還款之責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 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 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為票據法第5條所明定,是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 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否則,不 能據以命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 203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自陳:其提供系爭協議由屠建航帶回給被上訴人, 屠建航帶回時,該協議上已有潘建維之簽名及指印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10頁),有關並未見被上訴人在系爭協議 及本票上親簽署名乙情明確。又系爭協議、本票原本「潘 建維」之署名筆跡經原法院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筆 跡,復將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開戶 申請書暨存款契約書、個人FATCA身分別辨識聲明書原本 、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 卡、中國信託銀行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等被上訴人 平時字跡均編為乙類筆跡,經原法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 識科學處鑑定後,判認結論為甲1、甲2、甲3類筆跡與乙 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該處鑑定報告書所附「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 一第404頁)。可見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 上親簽姓名。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本票上被上訴人 署名旁所捺指印,亦表示不再主張係被上訴人所親捺指印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被上訴人所辯其未於系爭 協議上簽署、捺印,亦未開立本票,並未收受借款等情, 並非完全無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借款之合意及開立系 爭本票之行為,均未證明,依上開說明,已有未合。 (三)上訴人雖另主張其係由配偶蕭進鑫致電被上訴人確認有借 款及擔保意願,始應允出借,交由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簽 署系爭協議及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聲請證人蕭進鑫證稱 :借款當天,曾透過屠建航的電話與被上訴人確認是否要 借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2頁)。惟就如何確認係與被 上訴人本人聯繫部分,於答詢時先稱:「因為是屠建航直 接打電話給潘建維,我有看到潘建維的電話號碼,這個電 話跟本票上面是一樣的」等語。然其後又稱:「第一天屠 建航來我公司後隔天才去地政事務所,到地政事務所屠建 航才提出已經簽立好的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4頁 ),顯見蕭進鑫無法在屠建航當日以對照系爭本票上聯絡 電話方式確認係與被上訴人連繫,其證詞自難依憑。上訴 人主張其已確認被上訴人有向其借款之意願云云,非無疑 義。況參以系爭協議、本票之記載,被上訴人姓名之署名 方式均僅直書姓名,未由屠建航明示代理之旨,並以被上 訴人之名義為之,依民法第103條第1 項規定,即使確由 屠建航代被上訴人為署名,亦難認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 力。雖上訴人再以○○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應備文件,包含 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等,均應由被上訴人親 自出具,被上訴人顯然知悉屠建航持該等文件向上訴人借 款之事,並有意授權屠建航共同借款,故屠建航代理被上 訴人為借款時,係隱名代理,雖未明示代理之旨,惟實際 上有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其所明知,借款 之合意自仍對被上訴人生效云云,持為上訴理由。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之父屠勝國證述:○○區房地實際係由其購買並 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該房地相關文件如所有權狀、 印鑑證明等,均由其保管,其始具有處分權。當時因為屠 建航向其遊說有一同學弟弟想要買一間學生套房,可將○○ 區房地出售該同學弟弟,其就請被上訴人辦理印鑑證明, 嗣併權狀及印鑑章交付屠建航辦理,但其並未告知被上訴 人印鑑證明的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08至509頁)。另 屠建航曾與蕭進鑫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時表示「汐止房子 和淡水+高雄過戶合約分兩次完成,意思兩份合約,原因 是我暫時不想讓家人知道我有汐止房子一事」、「另外我 妹妹在學還需要住處,先希望可以讓我家人無償使用房子 」、「再者我了解我家人的習性,我過戶後付利息+房貸 我家人一定不會同意,所以我希望在合約上寫房貸由蕭大 哥負青,也是模稜兩可的用詞,我希望我家人以為蕭大哥 支付房貸」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頁 )。顯見屠建航於借款時,有意隱瞞家人其所有○○區房地 及借款等事實,益證被上訴人不知借款事實。被上訴人所 辯不知屠建航以其名義借款乙節,亦非無據。上訴人復以 屠建航為向其借款,曾以豐耀國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日108年6月15日之支票支付之用,因屠建航屆 期無法還款,為展延還款期限,遂另開立第二張支票。斯 時屠建航另設「豐耀國際咖啡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耀 咖啡公司),董事至108年4月變更為被上訴人,上開兩公 司地址均曾設於同址,足徵兩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 且由屠建航及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且均因兩家公司欠缺營 運資金,始由屠建航出面向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實際應 知屠建航向其借款事實云云,執為主張,並提出公司設立 登記清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4 頁;原審卷一第318、320頁)。惟上訴人推論被上訴人知 情之理由,無非為屠建航曾經營上開事務所設於同址之兩 家公司,豐耀咖啡公司嗣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為憑。然屠 建航經營上開公司時,被上訴人尚非董事,難以知悉公司 資金週轉情形,被上訴人不知屠建航如何籌款經營,始符 常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何必然知悉屠建航借款事實, 仍無直接證明。且上訴人曾以同事由為據,刑事告訴被上 訴人涉犯詐欺罪,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 113年度偵字第35851號),有該不起訴書附卷(見本院卷 第139至145頁)。益見被上訴人並無知悉且授權屠建航借 款情事。上訴人又主張,○○區房地辦理信託登記之應備證 件有被上訴人身分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 足以讓人信賴被上訴人有授權屠建航事實,若無授權,也 會產生表見代理外觀,故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細繹系 爭協議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8日,申請○○區房地信託登記 日期係同年月12日,有系爭協議、土地登記申請書足按( 見促字卷第15頁、原審卷一第356頁)。又證人即辦理信託 登記之地政士李佳芬亦證述,在三重地政時,屠建航攜帶 被上訴人身分資料會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 可見屠建航於簽署系爭協議時非必須持被上訴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等。上訴人所述係信賴 屠建航持有被上訴人上開文件資料,始同意借款云云,是 項主張,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票據法第5條、第 121條、第12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90萬元,及自110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 礙,爰不一一論述。上訴人固於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屠勝國 ,待證事實僅因屠勝國實際先與蕭進鑫聯絡,與屠勝國在原 審證詞不符云云。惟屠勝國並非系爭協議之當事人,屠勝國 與蕭進鑫聯絡詳情,並不影響本件結果。上訴人亦聲請被上 訴人再為當事人詢問,無非以被上訴人既擔任豐耀咖啡公司 董事,與原審所述其與屠建航之來往次數很少之證詞不符為 由。然被上訴人是否知情,與其和屠建航來往次數非必相關 。是2人均無於本審再次傳喚必要,爰未為傳喚調查,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2025-01-07

TPHV-113-上易-551-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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