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許朧升
被 告 鄒寬榞
許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被告鄒
寬榞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被告許曜麟自民國一一三年四
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
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0時15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共同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左側
後胸壁挫傷、頭部擦挫傷併輕微腦震盪、左眼鈍挫傷合併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0
2元、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225,000元、精神慰撫
金6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1,3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傷之事
實,業據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101頁至第10
5頁、本院卷第41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警卷可參
。而被告因共同傷害原告成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簡字第873號判決各處拘役50日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
查。是被告故意共同毆打原告成傷,且其等傷害行為與原
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故意毆打原告成傷,其等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
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
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毆打成傷,受有醫療費用6,302元之損
害,並提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健仁醫療費用收
據、高雄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
7頁)。惟由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加總金額共5,762元,
其並表明有一張醫療費單據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於5,762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佐證,不應准許。
2.看護費、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
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勢,
需專人看護60日,以每日3,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180,0
00元之損害,及不能工作90日,受有工作損失225,000元
等損害。惟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均無醫囑記載
須受專人照護,且由原告所受傷勢以觀,均對其飲食、如
廁等日常生活功能未生影響,實難認其有受專人看護之必
要。再者,原告112年間並無薪資、執行業務等所得,其
是否確受有工作損失,已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原
告雇主林伯修說明原告請假情形、扣減發給薪資等,林伯
修迄未函覆。原告亦未能提出其受有工作損失之佐證以實
其說,本諸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應認其請求為無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高中畢
業,業工,112年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鄒寬榞則為高
職畢業,從事泥作小包,112年名下無所得,有車輛等財
產,被告許曜麟國中畢業,業工,112年名下有薪資所得
,無其他財產等情,此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行為所受傷
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05,762元,及鄒寬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起(見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許曜麟自113年4月20日起(
見附民卷第23、25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CDEV-113-橋簡-1049-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