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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宇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19、1 4364、16057、17083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5、117號),提起 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冠宇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 表三編號9至11所示)均撤銷。 陳冠宇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犯冒用公務 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冒用公 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 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貳 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冠宇(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於民國109年11月間,基 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指揮以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潘沛騰(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連宸 霆(原名連俊閎,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與何宗霖(參與 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 確定)、廖尉翔(參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 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徐祥庭(參與犯罪組織及「原 判決事實二㈠」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戴毓韋(參 與犯罪組織及「原判決事實二㈠、㈡」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 罪確定)、少年柯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 陳〇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2少年所涉詐欺 等非行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則自109年11 月6日起,參與陳冠宇所指揮之本案詐欺集團。該集團由陳 冠宇負責指揮何宗霖發薪水、收水、轉交提款卡及指揮車手 ,潘沛騰及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 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冠宇、潘沛騰、連宸霆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 韋、陳〇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原判決贅載柯〇〇,爰予 更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某成員於109年11月6日上午某時許,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打電話給蔡淑琤,謊稱其積欠話費云云,再轉接假冒「165 反詐騙專線人員」之人佯稱:因涉犯販毒、槍械案件,須配 合檢警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警官」佯以須提 供現金及帳戶以清查資金云云,致蔡淑琤陷於錯誤,於同日 13時30分許,攜帶20萬元及其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下稱蔡淑琤台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處等候,而徐祥庭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某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蓋 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據清單(下稱分案調查證據清單 B)」,再於上揭時地與蔡淑琤見面後,即向其收取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上開提款卡,並交予分案調查證據清單B 而行使之。嗣徐祥庭與戴毓韋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持上開提 款卡操作附表一所示地點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後,交予附表一 「款項收受者」欄所示之人,以此方式隱匿不法犯罪所得。  ㈡陳冠宇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  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9日10時許,假冒「健保局 職員」撥打電話給吳懷川,佯稱:健保卡遭到盜刷,且遭冒 辦富邦銀行帳戶,須提供擔保金,否則公司資金會被凍結云 云,致吳懷川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攜帶45萬元, 在臺北市○○區○○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 前往臺北市北投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 式偽造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 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 結令申請書A)」,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後,即向其 收取45萬元,並交予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行使之。 嗣戴毓韋於同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將45萬元交 予廖尉翔,廖尉翔再依陳冠宇指示將之丟包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內,其後何宗霖於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寶評書局,發薪水予戴毓韋、廖尉翔。  ⒉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1日13時許,假冒「健保局 人員」向吳懷川詐稱須再交付擔保金云云,吳懷川因發覺前 次係遭詐騙,乃假意配合於同日13時48分,在臺北市○○區○○ 路00號等候,而戴毓韋則先依陳冠宇指示,前往臺北市北投 區北投捷運站附近統一便利商店,以列印方式偽造其上蓋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文1枚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 請書(收款及出票日期: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下稱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 書B)」公文書,再於上揭時、地與吳懷川見面。惟未及交 付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 未遂。  ㈢陳冠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原判決贅載潘沛騰、陳〇〇及柯〇〇,爰予更正)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16日8、9時間某 時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打電話給鄭如嵐,謊稱:有人假 冒其名義就診云云,再轉接假冒警察人員「劉刑警」、「鄭 明輝」之人佯稱:因健保卡遭人冒用,並涉及人頭帳戶案件 ,須配合調查云云,復由假冒承辦案件之「張介欽檢察官」 佯以要求凍結名下銀行資金、公證財產云云,致鄭如嵐陷於 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至2時間之某時許,攜帶附表二所示 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存摺,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等候,而徐祥庭則於上揭 時地與鄭如嵐見面後,即假冒「地檢署專員」以取信鄭如嵐 ,並收取鄭如嵐交付之上開提款卡及存摺。其後,徐祥庭於 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時間,持上 開提款卡在附表二(原判決誤載為附表三,爰予更正)所示 地點操作提款機,自附表二所示提領帳戶,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提款款項後,旋即前往新北市錦和公園旁巷子處,將上開 提款卡、存摺及領得款項交予廖尉翔,嗣何宗霖原欲依陳冠 宇指示發放報酬,惟因徐祥庭已自提領贓款中取得報酬而作 罷。 二、案經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移送,蔡淑琤、吳懷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 、鄭如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陳冠宇(下稱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2之罪,並 予論罪科刑,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嗣本院前審(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就被告被訴「發起 」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見本院前審判決書第20 至21、25頁),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 上訴(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乃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就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被告指揮 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撤銷發回更審,其他部分(附表三編號12)則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指揮犯罪 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 部分,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於警詢之 證述,與同案被告潘沛騰、郭俊源、粘安慶、連宸霆、何宗 霖、徐祥庭、廖尉翔(下均逕稱姓名)於警詢所為之陳述,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 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 制)。 二、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前審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177至1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陳冠宇之辯護人雖否認潘沛騰、連宸霆、徐祥庭、何 宗霖,陳〇〇、柯〇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 81至185頁、本院卷第168頁〉,惟因本院於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時,均未引用該等證據方法,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 之理由)。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參、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指揮 詐騙集團或申辦香港門號、使用黑莓機、比特卡,微信暱稱 「浪跡天下」不是我,我不知道「佛爺」、「TT」、「阿翰 (阿祥)」、「陳」、「W」、「H」、「小廖」、「小高」 是誰及群組對話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⑴連 宸霆、徐祥庭等人固於偵查中為被告不利之指述,但均僅空 泛指稱被告即為暱稱「浪跡天下」之人,未有實際證據,且 因被告與潘沛騰有金錢上糾紛,潘沛騰和少年陳〇〇將機車抵 押給被告後卻擅自取回,並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 結怨,可見潘沛騰有誣指被告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參以 少年柯〇〇亦明確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指柯〇〇之情形,及潘 沛騰有與「1688富」共組詐欺集團之事實,可見其詐欺來源 多端,不排除潘沛騰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算在被告 身上。⑵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查、審理中所為指述前後 不一,且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 語,本屬傳聞證據,且連宸霆在審理時證稱係經由潘沛騰介 紹加入、沒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潘沛騰及何宗霖說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但沒有確認等語,況連宸霆等人一 開始均未稱被告即為「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月之後方陸 續改口,惟徐祥庭於審理中表示沒見過「浪跡天下」本人, 雖曾以語音方式與「浪跡天下」聯絡,但無從確認被告就是 「浪跡天下」,並自承出監後有與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 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被告,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 有相互聯繫、討論謀議之情形,甚至檢察官再度向徐祥庭確 認「浪跡天下」為被告乙節是否為真時,徐祥庭表示我是不 知道是不是事實,只是知道從很多人的嘴裡知道「浪跡天下 」就是被告等語,可見徐祥庭、何宗霖等人其實不知「浪跡 天下」是被告,僅係聽他人轉述即於偵查中為對被告不利之 指述,此共犯間不利指述之憑信性均屬有疑。⑶本案固有告 訴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遭詐欺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 告與詐欺有關,且本案並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有攝得被告與同 案被告或其他共犯有提領、轉交款項行為,更無任何被告與 同案被告或其他共犯之間的通聯電話紀錄,僅有同案、其他 共犯之自白,依照共犯自白補強法則,共犯間自白縱使經過 具結,其本質仍然屬於自白,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 證據,必須先有補強證據後始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縱 使數名被告間於偵查乃至於審理階段,所陳述上屬一致,但 仍屬累積性的單一性證據,並不足以互為補強,公訴人亦未 提出其餘證據以證明陳冠宇有為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 ,應為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一、如事實一所示蔡淑琤、吳懷川、鄭如嵐分別受騙交付財物經 過及嗣後收取財物、提款、交款等客觀事實,除被告即為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之「浪跡天下」部分(詳 如後段說明)外,有下列事證可資參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96頁),堪信真實:  ㈠事實一㈠:  ⒈蔡淑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1至233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及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 (潘沛騰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頁,結文見同卷第94 頁,原審卷三第331至334頁、第341至350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連宸霆部分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69至75頁,結文見 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39至249頁,結文見同卷第283頁 ;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陳〇〇 部分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頁,結文見同卷第100頁,原 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8頁,結文見同卷第371頁)、徐 祥庭於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原審卷三第269頁至273頁,結 文見同卷第285頁)。  ⒊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見偵字第14364 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車手提領蔡淑琤台銀帳戶內款 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及基地台位置 圖(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蔡淑琤台銀帳戶自 109年11月1至10日之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 號卷第27頁)。  ㈡事實一㈡:  ⒈吳懷川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13至21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於偵訊及原審時之具結證述(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 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原審卷三第265頁,結文 見同卷第281頁)、戴毓韋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9524 號卷第144至147頁,結文見同卷第149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偵辦0000000、000000 0民眾吳懷川遭詐欺面交案監視器擷取影像(含臺北市○○區○ ○街0號前及寶評書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0327號卷 第103至115頁)、吳懷川提供其與暱稱「王文豪」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擷圖及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B(偵字第 19524號卷第53至57頁)、戴毓韋列印及購買信封袋之電子 發票存根聯及提款之ATM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偵字第210 42號卷第109至111頁)。  ㈢事實一㈢:  ⒈鄭如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53至279頁 ,僅作為認定指揮犯罪組織以外其他犯行之證據方法)。  ⒉何宗霖、徐祥庭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何宗霖部分見他字第1 178號卷二第146至149頁,結文見同卷第150頁;徐祥庭部分 見少連偵字第35號第177至183頁,結文見同卷第185頁)。  ⒊車手於109年11月16日在汐止國泰醫院、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土地銀行復興分行操作ATM領取鄭如嵐帳戶款項之ATM監視錄 影畫面擷圖(見少連偵字第35號卷第21至31頁)、鄭如嵐之 華南商業銀行、 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銀行汐止分行、元大商業銀行 、永豐商業銀行、汐止區農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相關 交易明細資料(同前卷第89至157頁)。 二、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理由如下:  ㈠何宗霖依其親身經歷,指證被告  ⒈證人何宗霖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我跟被告是國中玩在一 起,中間有一段時間沒有聯絡,之後被告突然問我要不要賺 錢,並說工作內容就是盯他指定的車手來放錢,再發薪水。 我加入後,就是負責發放之前與我一起被判決的那3位共犯 的薪水;109年11月6日我有跟被告「一起去」汽車旅館,途 中他就跟我講工作內容,並說盯錢的位置和發薪水就有2,00 0元;被告的帳號叫「浪跡天下」,因為他是「在我面前」 加微信的,所以我確定「浪跡天下」是被告本人,車手放錢 的地點和發放薪水的地點,都是被告「打電話」跟我說並要 我去看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146至147頁,結文見同 卷第150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從國中就認識 ,109年11月6日我載被告到中和愛摩兒或探索汽車旅館當天 ,被告在途中有問我要不要去幫他發薪水,我說好,我是「 在被告面前」以手機互掃QRCOD方式加微信帳號,所以知道 「浪跡天下」就是被告。我發薪水的錢都是被告「打電話」 跟我說錢放在哪裡,叫我去拿,我一共發了2次薪水,並與 廖尉翔、徐祥庭及戴毓韋有所接觸,發薪水的錢就直接從袋 子裡面拿,被告會跟我說那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我 從裡面抽2,000元起來自己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7 頁、第260至266頁,結文見同卷第281頁),可知其係因被 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 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 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認被告即「浪跡天下」。  ⒉證人何宗霖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結 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佐以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時稱:何 宗霖是我國中隔壁學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 來叫去,所以知道他叫何宗霖,彼此有一面之緣,我跟他之 間沒有仇恨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 於原審時亦稱:何宗霖是隔壁學校的同學,因為學校很近, 朋友介紹,所以認識,平常也有往來,去年是1、2個月聯絡 1次,偶而打個電話,我跟何宗霖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96至97頁),可知兩人原即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 仇恨或糾紛,衡諸常理,何宗霖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 處罰之風險,故意虛構不實事項以陷害被告之理,而具相當 之可信性。  ㈡潘沛騰亦係依其親身經歷,指證陳冠宇即「浪跡天下」  ⒈證人潘沛騰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本來就是朋友,平 常會一起出門,109年10月底,他跟我提到他在弄詐欺,問 我有沒有人可以介紹給他們,我就先找連宸霆,連宸霆再找 徐祥庭,由我介紹給被告,被告會給我每次提領錢的3%;10 9年11月6日在汽車旅館那次,我一共拿到16,000元,其中7, 000元交給連宸霆,連宸霆給徐祥庭多少錢我不知道;「浪 跡天下」或「天下」是被告,我是「TT」,連宸霆是「佛爺 」,徐祥庭是「阿翰」,我這條線是被告指揮;另109年11 月6日當天,陳〇〇有到汽車旅館把錢交給我後,我算清楚, 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二第88至91頁,結 文見同卷第94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跟被告平常會一 起出去,109年11月6日前我是用微信跟被告聯繫,他的微信 ID有很多個,其中1個是「浪跡天下」;109年11月6日當時 我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 陳〇〇及連宸霆,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後,在房內停留約半小 時,他是來拿「收水的錢」,就是陳〇〇交給我,我再交給被 告;另因徐祥庭是連宸霆找來的,所以他也有來,我有拿錢 給連宸霆,當時被告及何宗霖都還在,但連宸霆有無拿錢給 徐祥庭,我不清楚;我之前在警詢時說一開始是被告說要設 立群組,他說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等語,是實在的,所謂「 這樣人員比較好掌控」是指要去什麼地方跟被害人拿錢,錢 拿到後要交到哪裡、要給誰,比較方便聯繫,後來是由連宸 霆是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設立的;另我之前在警詢時說因為 被告是「在我面前」加入微信,所以我知道「浪跡天下」就 是被告等語,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33至334頁、第 337至338頁、第342至346頁、第348至349頁,結文見同卷第 373頁),可知其亦係因被告邀約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與 被告就事實一所涉犯行有「直接」接觸(亦即並非單純透過 通訊軟體留言聯繫),另因被告係當面與其加微信,故可確 認「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⒉證人潘沛騰上揭於偵訊及原審時所證,均已具結擔保屬實( 結文所在卷頁已如前述),且其所稱:109年11月6日當時我 住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當天來的人包括何宗霖、被告、陳 〇〇、連宸霆、徐祥庭,被告是給何宗霖載來的,陳〇〇到場後 有把錢交給我,我算清楚後,再把錢交給被告等語,除與證 人何宗霖稱其有於109年11月6日載被告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 等語相符外,亦與證人陳〇〇於偵訊及原審時具結證稱:當時 是潘沛騰要我用微信聯絡被告,被告叫我於109年11月6日到 新北市中和區某處跟1個人拿1個袋子,然後拿到中和探索旅 館給潘沛騰,之後被告有當場向潘沛騰拿袋子及裡面的東西 ;我之前本來就會跟潘沛騰及被告約出去,所以知道「浪跡 天下」就是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97至99頁,結 文見同卷第100頁;原審卷三第352至353頁、第357至358頁 ,結文見同卷第371頁)、證人連宸霆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 09年11月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在場者還有潘沛騰 、被告、何宗霖、徐祥庭,被告跟何宗霖是一起來的,陳〇〇 也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結文見 同卷第283頁)、證人徐祥庭於原審時具結證稱:109年11月 6日我有到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我當天是先做完詐騙行程, 後來連宸霆用微信或臉書跟我說可以去領薪水,我才過去, 到場後我有看到潘沛騰、連宸霆,依稀有看到被告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269至270頁,結文見同卷第285頁)互核一致。  ㈢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上揭犯行外,復有證人連宸霆於偵查及原審時具結證 稱:我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一個群組, 並把潘沛騰及徐祥庭加進來,之後潘沛騰再把被告、陳〇〇加 進來;我在汽車旅館時,一開始不知道誰是「浪跡天下」, 所以好奇問潘沛騰,他直接告訴我「浪跡天下」就是被告, 成立群組的目的,是要讓他們好聯繫,目前應該只是有個聯 絡方式,關於車手的操作過程等語(見偵字第5519號卷第71 頁,結文見同卷第79頁;原審卷三第240至241頁、第248頁 ,結文見同卷第283頁),核與微信群組名稱「群組(5人) 」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 325頁)顯示名稱為「5人」之微信群組係由連宸霆(暱稱「 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請潘沛騰( 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跡天下」加 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信」,再標 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今天一切請 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想法公司怎 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等語,「浪 跡天下」亦回應「嗯嗯」、「行充耳機穿著乾淨整潔」,徐 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對話 內容大致相符,佐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 霆係應被告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 負責盯車手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 到場係為領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 到場,此與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 亦相吻合。  ㈣依據前開事證,可知被告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 」何宗霖等其他共犯遂行事實一所示犯行,且除何宗霖負責 盯車手及發薪水外,其他例如潘沛騰、連宸霆負責介紹車手 ,廖尉翔及陳〇〇擔任收水,徐祥庭、戴毓韋擔任車手,彼此 間分工細密,並以微信群組作為聯繫工具,顯屬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被告既負責居中「指揮」,當已 符合指揮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  ㈤被告既有以微信暱稱「浪跡天下」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上揭方式遂行對蔡淑琤、吳懷川及鄭如嵐詐取財物及嗣後提 款、交款等客觀犯行,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及指揮犯罪組織 之犯意,應堪認定。綜上,堪認被告應即「浪跡天下」並有 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無訛。 三、被告否認其為「浪跡天下」,並辯稱略以:㈠何宗霖、潘沛 騰等人縱均指稱陳冠宇為「浪跡天下」,然其等均為共犯, 彼此不能互為補強,且依5人微信群組對話相關資料,亦無 法佐證陳冠宇為「浪跡天下」;㈡何宗霖固稱係陳冠宇發薪 水予伊,卻又稱伊從未與陳冠宇見面,顯與常理有違;㈢潘 沛騰曾向陳冠宇借款3萬元未還,並將機車抵押給陳冠宇, 其後卻對陳冠宇提出侵占告訴,雙方因此結怨,顯有誣指陳 冠宇為詐欺集團上手之動機,柯〇〇亦指稱潘沛騰在另案有誣 指柯〇〇之情形,不排除潘沛騰係將其與他人共犯之詐欺行為 ,算在陳冠宇身上。㈣連宸霆、徐祥庭等人於偵審指述前後 不一,多稱未曾看過「浪跡天下」本人、是聽他人轉述等語 ,另其等一開始均未稱陳冠宇即「浪跡天下」,是在110年3 月之後,方陸續改口,佐以徐祥庭於原審時稱其出監後有與 連宸霆、廖尉翔、戴毓韋討論是否要說出「浪跡天下」是陳 冠宇等語,可見其等於案發後確有聯繫、謀議,其等所為不 利之陳冠宇之指述,均屬有疑云云,然查:  ㈠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供述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 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 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共犯所述不利 被告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 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4號判決參照)。  ㈡本院認定被告有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業已 詳述理由如上,其中除證人何宗霖、潘沛騰均一致指證被告 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上揭犯行、前引證人陳〇〇證述其 依被告指示於109年11月6日拿取某袋後拿到中和探索旅館之 過程、證人徐祥庭於原審證稱其於109年11月6日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微信群組,當日並有前往中和探索旅館領取報酬等情 (見原審卷三第269至273頁)、前引證人連宸霆證稱其於10 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成立本案詐欺群組經過外, 並有卷附微信群組「群組(5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偵14364卷一第68至69、321至325頁)顯示該群組係由連宸 霆(暱稱「佛爺」)於109年11月6日10時18分所設立,並邀 請潘沛騰(暱稱「TT」)加入,潘沛騰加入後旋即邀請「浪 跡天下」加入,並表示:「等一下那個人」、「他在安裝微 信」,再標註「浪跡天下」且表示:「@浪跡天下 是你老板 今天一切請遵照指示」、「一步一口令」、「不可以有自己 想法公司怎說就怎做」、「@浪跡天下 聯絡你叫妳到哪幹」 、徐祥庭(暱稱「阿翰」)則回覆稱:「收」等設立經過及 對話內容、卷附蔡淑琤台銀帳戶存摺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 (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235頁、第240頁)、提領蔡淑琤 台銀帳戶內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9年11月6日路線圖 及基地台位置圖(詳見他字第1178號卷一第81至90頁、其中 第81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連宸霆於109年11月6日在中和探索 旅館、第82至89頁基地台位置圖足佐徐祥庭及陳〇〇當日依指 示犯如事實欄一㈠犯行再前往中和探索旅館)、蔡淑琤台銀 帳戶客戶登摺資料資詢單(見偵字第21042號卷第27頁)等 可資佐證,而被告供承其與潘沛騰是國中同校同學,平常有 往來,109年間大概兩、三天就會見1次,單純聊天,雙方是 鄰居、其認識連宸霆,為國中同學、何宗霖是其國中隔壁學 校的同學,我們去球場打球,朋友會叫來叫去,所以知道他 叫何宗霖,平常有往來,1、2個月聯絡1次,偶而打個電話 ,其跟何宗霖間沒有任何糾紛等語(見偵字第14364卷一第2 5至26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87頁、原審卷一第96至97 頁),足證被告於本案時認識潘沛騰、連宸霆、何宗霖等人 ,再酌以109年11月6日到場者中,潘沛騰及連宸霆係應被告 邀約介紹車手及設立群組,何宗霖係應被告邀約負責盯車手 及發薪水,陳〇〇到場係為上繳犯罪所得,徐祥庭到場係為領 取報酬,亦即其等到場原因均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事實一本 文及㈠所示犯行攸關,被告如若與此無關,焉能到場,此與 證人何宗霖、潘沛騰指證被告即為「浪跡天下」亦相吻合, 綜上,本案非僅以共犯自白互為補強。被告上開㈠所辯,尚 無可採。  ㈢證人何宗霖固於原審時稱:「(報酬是何人給你?)一樣從 袋子裡面直接拿,被告跟我說拿多少。」「(被告跟你說那 個地方的袋子裡面會有錢,請你從裡面可以抽2,000元起來 自己用,其他的是請你發薪水給別人的錢,是否如此?)是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2至262頁),然此僅涉何宗霖嗣後 依被告指示拿錢發薪(含自己薪水)之過程,縱未於此過程 中與被告見面,仍與其有於109年11月6日應被告邀約負責盯 車手及發薪水,並當面加被告微信及載被告前往中和探索汽 車旅館等事實間,要屬二事,尚難混為一談。是被告上開㈡ 所辯,仍無可採。  ㈣證人潘沛騰雖於原審時稱:我曾以機車擔保借貸的小額貸款 ,後來因為沒有還款,就被錢莊的人拉走,我就求助被告跟 我家人借錢,當下被告有幫我還錢,之後就把車子給被告, 意思是先押在被告那邊,後來是我家人叫我去對被告提告侵 占,我做完筆錄就沒有過問,後來我就因另案被收押了等語 (見原審訴卷三第338至340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因上開機車衍生訴訟糾紛,尚難以此遽謂其證稱因當 面與被告加微信而知悉被告即「浪跡天下」,及109年11月6 日在中和探索汽車旅館轉交陳〇〇所交付之金錢等語,均非屬 實。至證人柯〇〇雖於原審時稱:「潘沛騰指認是我,因為他 們把摩托車騙人家,人家給了錢,他又把摩托車騎走,因為 潘沛騰我有跟他買一台摩托車,他跟警方筆錄上寫那台摩托 車賣給我,是我拿去賣給人家又把車子騎走,跟人家收錢」 等語,然亦稱:「(現在可否確定事情為何事?)現在還沒 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66頁),足見該事件實情究係如 何,仍屬未明,自難以此遽認證人潘沛騰所證均非屬實。是 被告上開㈢所辯,亦難遽採。  ㈤證人徐祥庭雖於原審時稱:我於110年2月多羈押禁見出來後 ,有跟戴毓韋、何宗霖、廖尉翔討論既然都被抓了,就把事 情說出來,也就是把陳冠宇供出來,我們是在我110年3月10 日偵查庭之「後」才討論好,所以在該次偵訊時,才會說不 知道「浪跡天下」是誰,也沒有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 至279頁),然其縱有於上開時間與戴毓韋、何宗霖、廖尉 翔「討論」要不要把事情說出來,也就是把被告供出來,並 不當然表示其等討論的結論並非事實,何況本院認定被告確 有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執此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另因連宸霆、徐祥庭於原審時已稱其等係因潘沛騰 、何宗霖告知始知被告即「浪跡天下」(連宸霆部分見原審 卷三第248至249頁,徐祥庭部分見同卷第270至271頁),故 本院並未引用此部分聽聞他人轉述之證言作為證據。從而, 被告上開㈣所辯,委無可難。  ㈥又警方於110年8月3日查扣被告IPHONE廠牌手機1支(見原審卷 二第413、419頁,及偵14364號卷一第105至109頁),該查扣 在案之被告手機內,雖未經發現該手機所用微信帳戶有留存 本案詐欺集團微信群組或相關微信對話資料(見本院卷第14 3頁筆錄及本院卷第145至154頁擷圖),然上開手機係於110 年8月3日扣案,與本案案發時間已相隔甚久,且衡情本可隨 意變更申設所用微信帳號,上節並不足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檢察官聲請將該手機送刑事警察局還原鑑定云云,然被 告本案犯行事證已明,而上開手機扣案時間與本案案發時間 相隔甚久,均業如前述,此部分核無調查必要。至於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628號刑事裁定理由所 記載之「證人陳冠宇於110年8月3日為警查獲扣得手機1支, 其微信5人詐欺群組暱稱分別為『浪跡天下』、『佛爺』、『TT』 、『阿翰(又名阿祥)』、『陳』等情,有手機截圖5紙可稽」 等語,與本院前揭認定所憑事證相同,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 宗查閱後,亦未發現其他未經檢察官於本案提出之證據資料 (見卷附之該案影卷),自應依本院前開說明論斷本案犯罪 事實,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 科。 肆、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 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 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 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 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 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 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 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 ,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 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 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 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乃就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顯無溯 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以修正後規定較被告為有利。  ⑵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另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 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 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 ,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此為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得逕行適用現行法。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本文及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 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罪。   三、被告如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犯行,時間密接,方法相同, 且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冒用公務員名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㈠與何宗霖、廖尉翔、徐祥庭、戴毓韋、陳〇〇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㈡與何宗霖、廖尉翔、戴毓 韋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一㈢與何宗霖、廖尉翔、徐 祥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 同正犯。     五、被告就前述一至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1罪)及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2罪)處斷。 六、被告就指揮犯罪組織罪、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2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指揮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共3罪( 即其附表三編號9至11所示)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未及衡酌上開部分,尚有未 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且未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扣案現金1,786,400元及點鈔機1台(此部分詳後 述)云云,及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均非 可採,然檢察官上訴認應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沒收洗錢之財 物部分,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開未及衡酌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 法方式賺取錢財,擔任指揮詐欺集團之重要角色,為如事實 欄一所示各該犯行,不僅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 響社會治安 應予相當非難,兼衡其行為之目的、手段、各 次參與之分工情節、地位、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之教育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8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該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撤銷改判部分,固有可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本案數罪既均尚未確定,且被告另有犯 行已判決確定待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員警於110年8月3日7時40分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13樓之5之租屋處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1,786,400元及 點鈔機1台,固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97至99頁、第105至110 頁),然查:  ⒈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 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除行為人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實行洗錢行為外,尚須作為沒收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屬行為人所得支配」,且「有事實足以證明係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亦即非本案違法行為)所得」,三者缺一不可。  ⒉被告雖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然於同日第1次警詢時僅稱 :「(警方扣押你哪些物品?雙方核對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後 是否有親自確認簽名並拿到扣押物品證明書?)警方扣押… 現金新台幣178萬6400元…我有親自在現場跟警方核對過,也 有拿到收據」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卷一第12頁),而非 自白其為該等現金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第2次警詢時即稱: 查扣當時蔡雅芳就有聲明扣案現金是她的,租屋處也是她的 ,所以查扣部分應該由蔡雅芳簽名等語(見偵字第14364號 卷一第37頁),於偵訊時更明確稱:扣案現金是我同居人( 按指蔡雅芳)所有云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9頁), 而蔡雅芳於偵訊及原審時亦數度以該等現金為其成立「沐宇 芳有限公司(下稱沐宇芳公司)」及購備原料所需,由股東 朱文財於110年7月間交付之資金為由,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現 金(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至333頁,外放之111年度聲 字第151號卷第5至11頁、111年度聲字第1004號卷第3至5頁 ),則該等現金是否確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已非無疑。  ⒊上揭搜索地點為「蔡雅芳」於109年3月15日所承租,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6至175頁),與 上揭事實一所載犯罪時間相隔半年以上,且被告於警詢及偵 訊時即一再稱:搜索時我只是因為跟林致鴻等人吵架,想要 靜一靜,所以到蔡雅芳家借住,我也不知道她那邊是臺中市 ○○○區○○○○○○○00000號卷一第37頁,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25 9頁),核與蔡雅芳上揭聲請書記載:搜索當下,員警在我 衣櫥內發現扣案現金,我當場就表明是我所有,陳冠宇當時 只是「暫時借住」而已等旨(見偵字第14364號卷二第331頁 )相符,且依該址內部擺設情形照片(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6 2至164頁),僅能證明兩人當下有同居一處之事實,至於同 居多久,尚屬無法判斷,自難完全排除被告僅係短暫借住之 可能性,縱認兩人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仍難遽認在該處查 扣之物品,均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至於扣案現金雖係以 綁鈔帶、橡皮筋捆成一疊一疊,再以第一銀行紙袋包裝(見 本院前審卷三第159頁),然姑不論上開綑綁、包裝方式是 否為詐欺集團犯罪所獨有之特徵,在無證據(例如採集指紋 或其他生物跡證等)足以證明該紙袋及袋內現金與被告有關 之情形下,仍難僅憑上開照片遽認該等現金為被告所得支配 。   ⒋公訴意旨雖提出沐宇芳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及股東 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12年3月3日函、112年 6月19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前審卷三第41至157頁),以 及陳冠宇及蔡雅芳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與所得資料、搜索地 點之大樓外觀及內部擺設照片、及住戶資料表及房屋租賃契 約書(見本院前審卷三第13至40頁、第161至175頁),主張 蔡雅芳上開聲請書主張取得該筆資金之時序有疑,且其與被 告於案發前並無固定收入,卻能承租月租金高達32,000元之 房屋,有違常理。然此與扣案現金是否為被告所得支配之財 物間,要屬二事,尚難遽為反面推論。  ⒌綜上,依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扣案現金係 被告所得支配之財物,縱令被告被訴事實一犯行涉犯洗錢罪 ,仍難遽予諭知沒收。  ⒍扣案點鈔機部分,除其上貼有「沐宇芳」之貼紙(見本院前 審卷三第321至323頁)外,依據現存證據,亦不足以認定為 被告所有或支配之財物,或與事實一所示犯行有何關連,自 難認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諭知沒 收。  ⒎從而,公訴及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沒收扣案現金及點鈔機云 云,尚難遽採。  ㈡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 」公文書1張(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已交予告訴人蔡淑琤 ,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印」之機關公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而扣案 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收款日期分別為109年11月9日、109年11月11 日)之公文書2張,業經另案宣告沒收,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48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 1880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21號判決在卷可憑, 即不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章」之機關公印文2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並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告訴 人蔡淑琤受騙而分別交付20萬元及遭提領60萬元(如附表一 所示),共計80萬元,告訴人吳懷川受騙而交付之45萬元, 告訴人鄭如嵐受騙而經提領之57萬2,000元,共計182萬2,00 0元,均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 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人 提領款項(新臺幣) 款項收受者 1 109年11月6日17時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徐祥庭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陳〇〇,陳〇〇再交予潘沛騰,潘沛騰扣除自身及交予連宸霆之款項後,餘款交予陳冠宇 2 109年11月7日0時59分許 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戴毓韋(徐祥庭在旁) 10萬元、5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予何宗霖 3 109年11月8日1時許 臺灣銀行新店分行 徐祥庭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戴毓韋,戴毓韋再交予何宗霖 4 109年11月9日1時許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戴毓韋 6萬元、6萬元、3萬元,合計15萬元 徐祥庭,徐祥庭再交由廖尉翔轉交何宗霖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款項(新臺幣) 1 109年11月16日15時31分至3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汐止國泰醫院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2 109年11月16日15時53分至4時3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3 109年11月16日16時20分至3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銀遠雄購物廣場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共6次,合計12萬元 4 109年11月16日17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局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 5 109年11月16日17時11分至1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3,000元,合計13,000元 6 109年11月16日17時37分至39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汐止分行 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合計共10萬元 7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元、5,000、1,000元,合計26,000元 8 109年11月16日18時1分至3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 汐止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附表三: 證據名稱 卷證出處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證物清單」公文書(即分案調查證物清單B)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一枚。 偵14364卷一第240頁 2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9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A)」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5頁 3 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收款日期為109年11月11日,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即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B)」公文書一張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章」公印文一枚。 偵19524卷第57頁

2024-12-03

TPHM-113-上更一-39-2024120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興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 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 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 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1日9 時16分前某時,假冒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張國棟、主任 檢察官張介欽聯絡乙○○(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此詐欺手法) ,並佯以其涉及洗錢,要求配合調查為由,要求乙○○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4月11日9時16分 許、113年4月12日10時10分許、113年4月13日9時42分許、1 13年4月14日9時53分許、113年4月15日9時1分許,自其申設 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新 臺幣(下同)99萬元、99萬3,000元、99萬6,000元、62萬8, 000元、96萬8,000元至中信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乙○○察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7 至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13年3月18日從抖音 認識「琪」,我們成為男女朋友,她說要拿我的帳戶投資比 特幣,都由她操作,我就把中信帳戶資料給她,我不知道「 琪」是詐欺集團成員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佯稱前開詐術,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先後於上開時間,將前述金額,陸續轉入中信帳戶 ,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警卷第29至39頁),復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 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金融卡 /網路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警備隊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提出之空軍一號寄貨單及被 告與「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3至15、23、 41至47頁,偵卷第23至48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 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與「琪」是網路認識的男女朋友,對方要伊 提供帳戶資料來投資比特幣,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 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 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 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 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 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 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 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 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 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係年滿37歲之成年人,學歷 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人,先前亦有10幾年工作經驗等情, 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82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知悉將具備高度屬人性之金融 帳戶相關資料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用於不 法用途,堪認被告對於上情應可預見。  ⑵另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 及電話聯繫,沒有見過面,我不知道對方的地址、電話號碼 等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對方, 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 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中信帳戶資料提 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曾於113年3 月25日、同年4月18日之LINE對話中向「琪」表示:「老婆 不可以給別人哦!」、「我姪子以前被騙就是所有名下的帳 戶都被凍結不能用,所以我才害怕」、「老婆不可以做壞事 知道嗎」乙節,此有被告與「琪」之LINE對話紀錄可稽(偵 卷第97、473頁),被告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 琪」說不能把提款卡拿去做壞事,也不要給別人,因為她給 別人可能被拿去騙錢,我只是提醒她,我怕別人拿去亂用等 語(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76、81頁),堪認被告對其極有 可能係提供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犯罪工具使用,幫助本案 詐欺之人從事詐欺、洗錢之客觀事實,已有預見,仍忽略上 開重大違背常情之處,容任其發生,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⑶再者,被告於113年3月25日22時許寄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前,曾於同日16時49分許先提領600元,其後 中信帳戶餘額僅有70元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明確 (本院卷第77頁),復有中信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 稽(警卷第15頁)。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 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 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 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 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中信帳戶資 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 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 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 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 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斷、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之幫助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然 被告僅為提供帳戶資料者,而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 足證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之詐欺手段 ,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法理,應認被 告主觀上對於「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名義」之加重詐欺事由 尚無預見,是其本案所為,應僅成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74頁),俾當 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 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 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衡酌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承其智 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 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 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NDM-113-金訴-1792-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靚緯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叁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佰叁拾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陳靚緯(Telegram暱稱「魯夫」、WeChat暱稱「JIM」)於民國1 13年5月14日至5月29日之間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金順」、「飛」等人(下均逕稱暱稱)、楊善安、黃順 豐、游書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靚緯擔任 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陳靚緯、「金順」、「飛」 、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所涉詐欺 罪嫌,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5月5日起,先以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 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電話費超額,財產將遭查封,須依 指示報案云云,復假冒為165反詐騙專線之「陳重光」警官接聽 林月娥依指示撥打之電話,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之電話遭盜 用,涉及柬埔寨詐欺集團刑事案件,將由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 介欽」與林月娥聯絡云云,再假冒為「張介欽」檢察官,撥打電 話予林月娥,向林月娥佯稱:因林月娥涉及許多詐欺案件,且先 前有傳喚林月娥,但林月娥未到案,將派警前來逮捕林月娥,將 林月娥羈押禁見,或依指示與「張介欽」合作,先行查封財產云 云,致林月娥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5月27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樹林地政事務所,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與林月娥碰面,向林月娥佯 稱:楊善安為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張介欽」介紹之金主,願貸與 新臺幣(下同)650萬元予林月娥,須以林月娥所有之房地設定 抵押擔保云云,林月娥因而將印鑑、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交付予楊善安,由黃順豐陪同楊善安,將林月 娥所有之建物及建物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為楊善安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由楊善安、黃順豐於113 年5月31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159巷之永 保安康社區大廳,將前述貸款扣除利息、費用後之現金530萬元 交付予林月娥,再由陳靚緯依「金順」之指示,於113年5月31日 下午7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收取林月 娥所交付之530萬元,復依「金順」之指示,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將前揭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靚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1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下列被告以外之人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業據被告於偵訊、偵查 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6053號卷【下稱偵卷】 第169至171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71號卷【下稱聲羈卷 】第34頁;本院卷第137至1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月 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1、53 至55、209至211頁;本院卷第123至131頁)、證人即駕車搭 載被告至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2段之柯辰融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8至42、159至160頁)相符,且有監視錄 影畫面、調閱住宿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3至12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29至130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報告(見偵卷第195至2 06頁)、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見偵卷 第215頁)、偽造之請求資金清查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公證本票(見偵卷第217頁)、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19頁 )、臺北地檢署113年10月11日北檢力必113偵26053字第113 9103547號函暨所附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影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1至91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主刑最高度為7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3 項、第2項規定,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主 刑最高度5年有期徒刑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金順」、「飛」、楊善安、黃順豐、游書緯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刑事由之審酌:  ⒈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有自白減刑規定適用,於量刑 時合併評價: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修正後規定另設「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要件,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 利,故依前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坦認本案洗錢之犯罪事實,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罪係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 洗錢罪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⑶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犯罪事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 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 依上說明,由本院於量刑時併衡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此一減刑事由,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之法定刑內合併評價。  ⒉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參與情節輕微減免刑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為本案犯行,衡諸 被告實際分擔、實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罪活動之情節,難 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 減免刑規定即有未合,無從審酌上開減免刑規定事由,作為 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進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實行對告訴人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所有之房地遭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1,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530萬元之財產損害, 亦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而皆合於前述減刑規定之量刑有利因子,參酌告訴人就 被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2、143頁),被 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並考量 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本案之前無 犯罪紀錄之品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見偵卷第20至25、16 9至171頁;聲羈卷第34頁;本院卷第20至21、58至60、137 至14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羈押前從事加油站工 作,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同住,無需扶養之親屬之生活狀 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42頁),現罹有甲 狀腺亢進、心律不整、心室肥大等疾病(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用以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用,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判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20至21、23至24頁;本 院卷第138至1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本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雖提及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等語,然 依立法理由亦可知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等旨,則為貫徹 該等立法目的,解釋上自不宜將「經查獲」解釋為須經檢、 警查扣為限,只要為司法機關所查知係屬被告洗錢之財物, 即為已足。從而,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530萬元予被告,雖 經被告再轉交予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扣案,亦非 屬於被告,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仍屬洗錢之財物,應予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11 條、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本文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4-11-25

TPDM-113-訴-975-20241125-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 09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公證本票」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 行官印」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勤務中心」、「165 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成年人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具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丙○○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與「勤務中心」、「165勤務 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等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以LINE與乙○○聯繫,向 其佯稱:因手機門號遭盜辦而涉及洗錢案件,須支付款項供 比對金流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欲交付財物。再 由「百三」即「曾郁翔」聯繫丙○○,由丙○○佯為檢察署執行 官「陳文章」,於112年12月12日16時,至臺中市○○區○○街0 00巷00號旁公園,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 證本票」1張(其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 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予乙○○,並向乙○○收取新臺 幣(下同)307萬5000元後,丙○○再將款項交付「奧斯卡」 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台灣大車 隊電子郵件函覆行車軌跡圖、叫車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 通聯調閱查詢單、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本票 影本、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上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 告路線圖、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127頁)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2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被告尚得依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詳後述)後,其得量處最輕 本刑為4年11月,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2.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 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 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 財罪,惟參前揭說明,亦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無溯及既 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 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 告加入「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百三」即「 曾郁翔」、「奧斯卡」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告訴人後,再由被告前往與告 訴人收取款項後轉交集團成員,足見該集團組織縝密、分 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 之組織。參以被告及「勤務中心」、「165勤務中心」、 「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 、遂行詐欺取財之獲利情形、報酬交付等方式,堪認本案 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至明 。 (三)再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為洗錢防制法所指 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 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洗錢罪。經查,被告負 責擔任面交車手,向告訴人收取遭詐款項後,交付「奧斯 卡」指示之人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行為轉變 犯罪所得之物理空間,而隱匿金錢來源為前開詐欺所得贓 款,製造金流之斷點,並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追 查,所為實已該當一般洗錢罪無疑,且被告對於所為係為 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 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 犯罪所得一事有所認識,仍為上揭行為,足見其等主觀上 均有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故意,是被告確有共同隱匿移轉加重詐欺取財之特定犯 罪所得之行為甚明,自應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 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 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 ,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然社 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 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自行列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 本票」,其上記載「法院公證官:陳東明」、「收款執行 官:陳文章」、「專案組主任:張介欽」(見偵卷第83頁 ),實際上雖無前開製作名義機關及公務員,惟社會上一 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仍為公文書。至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 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 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 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 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雖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 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印文,然既與真實機關名銜不符 ,自非政府依據印信條例製發公印所蓋用形成,核與公印 文要件不符,應認僅為一般之偽造印文,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 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觀諸該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 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該犯罪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之 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被告主觀上既知悉「勤務中心」 、「16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 」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 上亦有前往收取款項後交付之行為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 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勤務中心」、「16 5勤務中心」、「百三」即「曾郁翔」、「奧斯卡」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七)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 斷。 (八)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繳回其本案 所獲取之犯罪所得3000元,有法務部○○○○○○○○匯款交易明 細可參,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得 以減輕其刑。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 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 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所犯洗 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 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 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 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 ;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工作、角色、犯罪動機 及手段,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合於洗錢防 制法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從事土地測量工作,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 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 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先予敘明。 (二)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本票」上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印 文既經沒收,紙張本身即無任何價值可言,縱使宣告沒收 ,對被告之罪責評價亦無影響,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就 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本票」本身不宣告沒 收。另該印文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見本院卷第156頁 ),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 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 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 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 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 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 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 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查被告自陳其所獲取之報酬為300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 ),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繳回,有前開法務 部○○○○○○○○匯款交易明細可憑,應認業已扣案,應逕予沒 收。 (四)末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 然該等款項,被告既已依指示交付「奧斯卡」轉交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而非其所實際持有掌控,如仍對被告諭知沒 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11條、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 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金訴-2072-202411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7號 原 告 謝慶良 被 告 李宜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五 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被電告稱有積欠電話 費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未繳,經原告否認後,對方告以 可撥打165查詢;嗣由自稱為張介欽主任檢察官或洪國強警 官之人員復告稱略以:原告積欠1萬多元電話費未繳,及原 告之台銀帳戶遭毒販從中領出300多萬元,原告涉及洗錢、 帳戶已凍結,需清查原告銀行帳戶資金,要求原告匯款至地 方法院公證官帳戶供清查,及匯款時記下辦理銀行辦理窗口 號碼及辦理銀行行員姓名,且叮嚀不能告訴任何人等語,原 告誤信為真,於111年3月10日至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匯款13 6萬元至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原告於111年3月24日察覺受騙,而於同日向屏 東市民和派出所報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寄發111年偵字第175 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予法院及被告後,被告不取回系爭 帳戶,以終止系爭帳戶,續遭用為詐騙之人頭帳戶,對原告 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規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已經確定,同意原告的請求,但我 還有另外二個案件正在賠償,沒有辦法拿出這麼多錢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 ,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 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為自認(訴卷第40、41頁),並有原告所提出LINE 對話紀錄、匯款單、請求暫緩執行申請書、受理案件證明單 等附卷可佐。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準此,被告不法提供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用,致 原告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因此受有136萬元之損害 ,被告所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另被告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亦 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對原告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6萬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07

KSDV-113-訴-997-20241107-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謝宗憲 被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張介欽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 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不能依法移送。」 又司法權之一之刑事訴訟、即刑事司法之裁判,係以實現國 家刑罰權為目的之司法程序,其審判乃以追訴而開始,追訴 必須實施偵查,直到判決確定,尚須執行始能實現裁判之內 容。是以此等程序悉與審判、處罰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亦 即偵查、訴追、審判、刑之執行均屬刑事司法之過程,其間 代表國家從事「偵查」「訴追」「執行」之檢察機關,其所 行使之職權,目的既亦在達成刑事司法之任務,則在此一範 圍內之國家作用,當應屬廣義司法之一(司法院釋字第392 號解釋參照)。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 ,分別就刑事事件、民事事件及行政訴訟事件之審判制定法 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偵查、起訴或不起 訴、裁判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規定,是如對刑事案件有爭 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換言之 ,關於刑事案件之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之立法裁量權 ,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乃行政訴訟法 第2條所指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即非屬行政法院之職權範 圍,自不得再依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是以,行政法院無 審判權之刑事案件,性質上非屬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 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院之事 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第1則、110年度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係指向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 求損害賠償者,屬附帶請求之性質,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 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併提起之國家賠償之訴,即因而失所 依附,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三、原告起訴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被告受理 告訴案,理當指揮偵查犯罪事證,負實質舉證責任,但被告 於原告告訴過程,不理會甚至乎弄原告,隨意以民國112年1 0月17日中檢介肅112醫他29字第1129118262號函簽結,侵害 原告追訴之權利。原告已盡力回憶遭受傷害經過而具狀向地 檢署告發原刑事案件被告故意造成各種藥物傷害,及原刑事 案件被告以藥物傷害及使人慢性化再述說病症,以及民眾迷 信精神科醫學,所帶來各種社會問題。被告聲稱調查,卻掰 理由說「於何時造成、如何造成」,顯見被告完全沒有偵辦 。被告無任何有效行動偵查原刑事案件被告之犯罪,原刑事 案件被告之犯罪手法關係公共利益,被告接獲告訴無任何預 防犯罪探討,被告無效蒐證偵查早已無濟於事,迫使原告喪 失刑事追訴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課予義 務訴訟,並依同法第7條規定,依藥害救濟法第1條、第4條 第1項、第18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合併請求 至少新臺幣1千萬元,藉此懲罰被告和犯罪之刑事被告等語 ,並聲明:⒈偵辦原本案件被告。⒉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⒊ 損害賠償。 四、關於原告訴之聲明二部分,本件原告所提聲請狀之意旨,原 告係不服被告對於原告所提112年5月2日刑事告訴予以簽結 之處置。原告此部分聲明,乃係對於檢察機關偵查權行使表 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偵辦原本案件之被告」,然偵 查、訴追為刑事司法之一環,核屬檢察機關權限之範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刑事案件之爭議事項,非屬於公法上爭議之 事件,原告縱對於檢察官簽結之處置有所不服,亦應依刑事 訴訟法相關規定提起救濟,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範圍,原告 尚不得據以提起行政訴訟。 五、又關於訴之聲明三部分,按監察法第24條規定:「監察院於 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 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 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監察法第4條規定:「監察院 及監察委員得收受人民書狀,其辦法由監察院定之。」監察 院收受人民書狀及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監察法 第4條之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所稱人 民書狀如左:一、監察院及監察委員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 文件。」另法院組織法第63條規定:「(第1項)檢察總長 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高等檢察 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檢察官。(第2項)檢察長依 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檢察官及其所屬檢察 署檢察官。(第3項)檢察官應服從前2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 令。」第111條規定:「各級檢察署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 定:一、法務部部長監督各級檢察署及檢察分署。二、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監督該檢察署。三、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監督 該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與所屬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四 、高等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與轄區內地方檢察署及 其檢察分署。五、地方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及其檢察 分署。六、地方檢察分署檢察長監督該檢察署。」第112條 規定:「依前2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 左列處分: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二 、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第11 3條規定:「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2款情事,而情節較 重或經警告不悛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法 務部組織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部掌理下列事項:……十 、所屬機關(構)辦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 刑事偵查、實行公訴與刑事執行之指導及監督。」第5條第6 款規定:「……六、臺灣高等檢察署:辦理與指揮監督所屬各 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其 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依上開規定可知,監察院得 對於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行使糾正權, 監察院依法亦得處理所收受之人民陳情或檢舉文件。另檢察 總長或檢察長得指揮監督被告機關之檢察官,關於職務上之 事項,得發命令使其注意;而法務部對於所屬機關(構)辦 理犯罪調查、行政執行、廉政、矯正、刑事偵查、實行公訴 與刑事執行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臺灣高等檢察署對於所屬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實施偵查、實行公訴、刑事執行及 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事項亦有指揮及監督權限。是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三部分,係主張須檢討被告機關,如上說明, 依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事項,應核屬涉及監察權之行使,或屬 於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之權限範疇,亦非本院審判範圍 之事項。是原告訴之聲明三關於「判決須檢討被告機關」部 分,本院亦無審判權,且無法補正,此部分起訴亦非合法。 六、綜上,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開聲明,或屬刑事案件之爭 議,或屬於監察權或被告之上級機關或其首長職權行使之事 項,均不在行政法院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不得提起 行政訴訟。其訴訟事件均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亦無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 定之必要。是原告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意 旨及說明,本院既無審判權,且不能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爰以裁定駁回之。 七、又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40-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芷妘  選任辯護人 郝宜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23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77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芷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葉芷妘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 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 ,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 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 暱稱「陳祐俊」、「陳利偉」及「陳利偉」、「王浩」共同 從事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9 月7 日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陳祐俊」、「陳利偉」、「王浩」 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經告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 製造金流現象,且匯款進入所提供金融帳戶內,再由葉芷妘 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以LINE翻拍存 摺封面後傳送之方式,提供「陳祐俊」、「陳利偉」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於111 年9 月21日透過電信費用尚未繳納之詐術 ,與倪雅輝聯繫,復冒充165 反詐騙勤務中心、檢察官,謊 稱必須先將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其中於111 年9 月29日將 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葉芷妘再依「陳利 偉」等之指示,提領其中220 萬元,並與「陳利偉」聯繫相 約在葉芷妘住所樓下交付上開現金給「陳利偉」指定之「王 浩」,因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來源去向而洗錢。 二、案經倪雅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 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 院卷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 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當 時因要結婚,而需用錢,伊在網路上見廣告可協助貸款,以L INE與對方聯繫,惟因伊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金流往來不足, 需製造金流來美化帳戶,其後依其指示提供名下3家金融帳戶 ,其中包括本案帳戶,嗣於111年9月29日,依所簽合約及指 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220萬元領出交付,伊因信任而為並無犯 罪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於111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許 ,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陳 利偉」,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1日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先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納,其後又佯為165反詐 騙勤務中心之人員、檢察官「張介欽」,並佯稱:必須先將 名下帳戶內之金錢存入公正帳戶作為監管等語,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多次匯款,並於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57分 許將22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再依「陳利偉」等之指 示,於同日中午12時37分許將其中220萬元領出,並依「陳利 偉」指示,在被告住所樓下將上開款項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 成員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倪雅輝於警詢之證述甚詳(見 偵卷第157頁至第164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匯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告訴人提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偵卷第93頁、第177頁、第187頁 、第205頁至第24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偵卷第279頁至 第281頁,原審審金訴卷第53頁至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32頁 至第3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正常金融管道借貸,需考 量貸款人資力及還款能力,斷無可能以合法方式美化帳戶, 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機構,倘能匯入款 項,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甚 至領款轉交,常人亦能預見用於犯罪。今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畢業後擔任文字客服工作,曾向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見 原審卷第62至64頁),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 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核重點自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 並未見過「陳祐俊」、「陳利偉」等人,且為代辦公司(見偵 卷第280頁),已與常情有違,且其於偵查中自承其前次貸款 沒有需要美化帳戶,有保人等語(見偵卷第280頁);且既要 貸放為何還須將大額之220萬元資金匯入被告款項後,由被告 提領交付指定之人,卻未曾貸與分毫,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年齡、社會工作及自述曾申辦貸款之經驗,自就上開過程 知悉對方以製造虛假不實之金流或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之非 法手段申辦貸款,並要求將匯入之大額資金領出交付,預見 對方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權衡自身 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 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情自稱代 辦貸款之人使用,甚至領取匯入款項交付該指定之人,承上 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且提領後轉交洗錢,即便發生亦不以為意生之不確定故意犯 意聯絡。  ㈢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供稱已有辦理中信信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62頁),應 知相關貸款流程及利率,本案未經由銀行而由代辦公司,此 由被告所提出麗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簡易合作契約書可佐( 見偵卷第73頁),另依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載:「 這個比我自己給中信信貸還便宜耶,中信90萬元,7年一個 月1萬8000多元」、甚至稱「應該不會被騙吧」等語(見偵卷 第53頁下方截圖),被告已發現利率並非正常標準;再詳觀 上開簡易合作契約書,被告須將匯入其帳戶款項提領歸還, 顯與其貸款目的相左,以上種種異常之處,以被告智識及生 活經驗,應有從事不法款項匯入且洗錢之預見,並無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參以被告因異常領款取款未成,被告 於111年9月29日上午9時42分許傳送「不好意思,請問專員 出來了嗎,我剛剛被稽查了,完蛋哈哈哈,可以改禮拜一保 險一點嗎」等語(見原審審金卷第105頁);況其於偵查供 稱領款後原欲交指定之「王浩」,當時覺得不安全遂先回家 重約一節(偵卷第280頁),被告就銀行防止詐騙遭稽查大 額領款暫不予領款,卻仍領取後交付一事亦不以為意,即使 涉及不法亦容任發生而仍改日提領交付,其有間接故意自可 認定。被告所辯並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不足採。被告預見詐 欺取財之洗錢之犯罪結果且不為其本意,猶然為之,其中信 帳戶內尚有餘額20餘萬元(見偵卷第93頁),惟本案犯行被 告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其密碼,而由其提領款項,被告帳戶內 縱有相當餘額,尚難為其有利之事實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⑴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予適用。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 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 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 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另被告就「陳祐俊」、「陳利偉」等人以冒用公 務員身分施用詐術部分,依現存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認識 或預見可能,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行為之該當, 併此敘明。      ㈡罪數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 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依被告犯罪過程之聯繫及交付 詐欺所得,被告應可認知與「陳祐俊」、「陳利偉」及「陳 利偉」指定之「王浩」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 為均否認犯罪,要無上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之適用。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邇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 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提供帳戶之風險,且查察不遺 餘力,被告竟提供帳戶且領取匯入款項轉交,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雖與告訴人和解(見本院卷第69頁所附和解書),然 賠償金額僅為20萬元,告訴人之損失仍屬非輕,綜合考量上 開一切情狀,客觀上難認憫恕之處而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 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未審酌被告預見提供帳戶供匯入詐欺不法款項之詐欺行 為,又領出後交付而掩飾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不違本意而 容任之間接犯意,遽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殊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尚屬有據。原判決既有上開認事用 法不當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共同詐欺他人財物,且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 質、去向而洗錢,對告訴人之所生損害程度非輕,雖否認犯 行,惟已與告訴人和解先行賠償新臺幣10萬元(見本院卷第 71頁匯款紀錄),兼衡其實踐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案發以 客服為業,月薪4至5萬元,曾至澳洲打工度假、目前無業。 已婚,無小孩之智識程度及家庭與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其雖未坦承犯行,惟經本院衡酌被告其因一 時罹犯刑典,前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已與 告訴人和解,現已賠償10萬元,信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然依和解書被告至今僅履行其第一期之款項10萬元,俱如前 述,惟其尚未全部履行,爰依法宣告附件之和解內容為緩刑 宣告之附帶條件,此等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若被告不履行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自陳並無收到任何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且卷內 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確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查被告提領220萬元後轉交詐欺 集團成員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然 被告上訴後已給付告訴人10萬元完畢,詳如前述,且並無證 據證明其實際保有洗錢財物或利益,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13年10月8日和解書) 葉芷妘願給付倪雅輝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為:民國113年10月11日匯款10萬元,113年11月20日匯款10萬元至倪雅輝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內。

2024-10-29

TPHM-113-上訴-3379-20241029-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1029號 原 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訴訟代理人 羅欽泰 被 告 林錦生 訴訟代理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永發,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乙○○ ,並經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 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因友人廖溪川而認識被害人AB000-A110261,廖溪川因與 被害人有債務關係,遂對被害人避而不見。被害人知悉廖溪 川經常前往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號住處(下稱被告住 處),被害人為向廖溪川追討債務,於110年5月25日晚上9 時許,駕車前往被告住處等待廖溪川,並透過被告打電話聯 絡廖溪川當日前往被告住處,廖溪川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 ,私訊被告為何被害人會在被告住處,被告見廖溪川該回應 ,則知悉廖溪川不會前來,見被害人一人獨自在被告住處, 竟心起色慾,基於加重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 ,趁被害人如廁之際,將含有Benzodiazepine【苯二氮平類 (BZD】加入被害人飲用一半礦泉水內,待被害人如廁後繼續 飲用礦泉水,不久因而產生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被告旋 以讓被害人休息為由,扶被害人進入房間內,再以擦藥為幌 子,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徒手由上往下撫摸被害人之背部、 並將頭埋在被害人兩腿間磨蹭,被害人雖想反抗,但無力反 抗,僅能儘量閃躲被告之動作,並於翌(26)日凌晨1時10 分許打電話求救,待友人AB000-A110261A依被害人傳送之地 址,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順利將被害人救出,並將被害 人送回住處,請被害人自行進入屋內,但被害人因藥效而暈 睡在住處門口。嗣於同日早上6時32分許,被害人前往佑民 醫院就診,並於血液中檢驗出Benzodiazepine陽性反應。  ㈡被告前揭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提起 公訴,由鈞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被告 犯刑法第2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 ,處有期徒刑4年6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 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 定。  ㈢又被害人向被告提起之鈞院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與本件並非同一事件,因當事人、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金額均不同,故無被告所辯本件有民事訴 訟法第253條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情形,且本件繫屬法院 時間先於被害人上開民事案件時間,亦無同法第401條第1項 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另本件求償權性質上固係原告 承受被害人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法定債權移轉,被害 人與被告間民事判決判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顯逾原告給付被害人之10萬元,原告既為10萬元之債權受讓 人,本得據此在受讓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提起訴訟。至被告與 被害人間民事判決原應減除原告已給付被害人10萬元部分, 判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40萬元,要屬另一問題。  ㈣被害人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性侵害補償金,經本署犯罪 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補償10 萬元,並已如數支付。爰依犯罪被害保護法第12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對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1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害人曾於111年6月23日對被告就同一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 付被害人50萬元。然被告於上開民事判決之前,即已先行支 付上開補償金,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2條第1項對被告所取得之權利,實質上係源自被害人對被 告之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因 原告支付該補償金在前案民事判決前或後有異,依上揭說明 ,自屬就已起訴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其訴不合法,且瑕疵無從補正。  ㈡被告並未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為行為: 1.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當時被告是用猜測的口氣說已經那 麼晚了,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偵卷第167頁),於 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用可能的口語,他說這麼晚 了,(廖溪川)可能不會來了。」「被告沒有給我看其與廖溪 川間的LINE內容。」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9頁)、「他(被告 )跟我說已經那麼晚了,他(廖溪川)會來嗎?我問他說你覺 得呢?」「一開始甲○○有跟廖溪川聯繫,我覺得他會來,所 以我在那邊等,後來很晚了,甲○○的確有說已經那麼晚了, 我覺得廖溪川應該不會來了」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 足見被告當時主觀上係希望被害人趕緊離開,時候已晚,廖 溪川應該是不會來了,希請被害人不要在該處逗留而繼續等 待,亟欲驅趕原告離開。則被告因與廖溪川為好友,自然不 敢將手機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內容如實呈現給被害人觀看 ,然由其所陳述字裡行間,可以推知被告主觀上係催促被害 人離開。若被告確實有意要對被害人下手,又豈會催促被害 人離開,足見被告並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 2.反觀被害人當時曾向被告稱「可是他(廖溪川)知道,你(被 告)不是叫他(廖溪川)來嗎?有沒有可能他在附近不敢進來 之類的,所以我就覺得再賭看看,我好不容易來到這裡。」 、「(是妳自己想要再賭看看廖溪川會不會進來?)是。」等 語(刑事一審卷第120頁)。足見當時係原告自願留在該處賭 賭看廖溪川是否會現身,則被害人如此積極主動之意圖究竟 為何,已有疑義。甚且當日晚間,亦係被害人在未事先聯繫 被告之情況下,主動前往被告住處,而被告從頭到尾均處於 被動之姿,實難認被害人所指訴內容與一般事理相符,是其 指證當晚遭被告猥褻之情節,真實性更非無疑。 3.再稽諸被告與廖溪川之LINE對話截圖,110年5月25日事發當 晚9時38分許,廖溪川傳訊予被告:「她怎麼會去找你?」 乙語,被告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回訊予廖溪川:「你的問 題。」乙語,被告與廖溪川兩者之間即未再有任何對話。則 廖溪川徹頭徹尾均未向被告表達其不進去被告住處等語,如 此情況,苟被告真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為強制猥褻犯行,萬一 廖溪川突然進入屋內,豈非徒增被告犯行曝光之風險。更何 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曾證稱:伊於110年5月26日有到 被告住處,曾與廖溪川講話,爭執一些感情上層面與錢的事 情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16、117頁),足見被害人與廖溪川曾 有感情上來往,確有交往之情,則一旦遭廖溪川發現被告對 被害人有所不軌,被告又該如何對友人廖溪川交代。 4.證人A0B000-A110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述:伊找到這間 房子的時候,被害人是在住處裡面的一個房間,被害人是在 地上爬著出來開門,伊進去房門是鎖的,被害人爬出來幫伊 開外面的門,依伊聽到被害人微弱的聲音研判,距離門應有 20公尺,被害人上半身有稍微推起來,手舉高就開得到門鎖 ,伊第一眼發現被害人在現場的門邊,是趴著等語(刑事一 審卷第125-127頁)。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時證稱:A0B000 -A110261A找到伊時,伊人在客廳的地上,伊沒有幫A0B000- A110261A開門,現場只有一個紗門,沒有上鎖的話應該不是 很困難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5、111頁)。則究竟被害人有無 開啟門鎖,A0B000-A110261A又係如何進入被告住處,被害 人及其友人證述內容,顯然有異。 5.再依偵卷第47、51頁所示,被告住處之門鎖距離地面約有半 個人的身高,被害人身體若是虛弱,竟還有辦法站起來有相 當半個人身高打開門,則被害人是否確實有意識不清的狀況 ,亦有疑問。 6.又依照A0B000-A110261A證稱內容,其既係因原告開啟門鎖 始進入被告住處,換言之,其第一眼見到被害人,既係在大 門之門口,又如何得見被害人係由被告住處的一個房間內爬 出來之情。更足見其2人所證述內容,確有避重就輕之嫌。 7.被告係為照顧身體不適之被害人而協助被害人躺在床上,然 絕無侵犯被害人之犯意與犯行,更無碰觸被害人背部或其他 隱私部位,況被告之前表現良好,無性騷擾或性侵害等前科 紀錄。因此,以被告之品格證據可見被告乃奉公守法之人, 難認有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 8.又被害人之私密衣物並無驗出被告之指紋或DNA。被害人縱 使在醫院內檢查其體內有BZD之藥物反應,亦不能推論係被 告下藥在被害人水中。況本件係被害人主動至被告住處,且 依被告所陳述之情節,不能排除係被害人於第一次如廁之際 ,在廁所內有服用安眠藥之舉。再大膽推論其動機,被害人 有可能係為要透過被告,誘使廖溪川出面與之處理債務問題 及感情糾紛,藉此吸引廖溪川之關心注意。 9.鑑定結果固可認定被害人身體內檢出含有BZD成分,然被害 人於111年5月26日上午6時32分就診檢驗,於111年5月27日 晚間7時許報案,報案時點已距案發時點距離甚久。又被害 人所稱前述案發當日飲用之礦泉水亦未在案發後立即遭警扣 案並經妥善保管,是該礦泉水之保存狀況確屬未明。再者, 警方並未在被害人貼身衣物上取得或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 紋或DNA,且卷內復無前其他證據資料可證被害人身體內之B ZD藥物係被告所投入。況依佑民醫院急診病歷所示,被害人 於111年5月26日到院時,主訴:「昨天晚上去朋友家PM22: 00,疑似有被服用到不明藥物,現頭暈全身無力想吐,只有 喝自己的礦泉水和抽別人的菸」等內容(不公開資料卷第47 、49頁參照)。是被害人體內之BZD藥物成分究竟係來自其自 己所攜帶之礦泉水,抑或係他人所提供之香菸,又或係被告 所提供之礦泉水,亦有疑問。又被害人倘若確有遭被告侵犯 之事實,其離開之後本得即時報警,尋求協助,並請求警方 及時扣案上開證物,惟被害人捨此不為,亦不符常理。佐以 ,本案BZD藥物,服用後通常30-60分鐘開始發生藥效,一般 藥效持續約4-5小時,然則被害人於110年5月25日晚間約10 時許藥效發作,至遲應於26日凌晨3時許即已脫離藥效。然 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伊係於26日猶昏睡一整天,27 日始有辦法上班等語。其陳述與該藥物之藥效時間,亦顯然 差異甚鉅。 10.況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你於110年05月26日01時40分後 ,是否有再到過加害人家中或與加害人聯繫?)我在110年05 月26日早上(不確定時間)時有跟我爸去加害人家中牽我的 車,加害人當時不在家。之後我在同日晚間8、9點自己有去 加害人家拿我的眼鏡和鞋子,當時加害人有在家。」、「( 你於上述時間與父親去牽車,父親是否知曉你所發生之情事 ?另你於26日晚間8、9點至加害人家中時,加害人在現場有 無對你做任何事?說什麼話?)我父親不知道我發生什麼事 。另外我26號晚間去拿我的東西(眼鏡和鞋子)時,我有問 他說:為何要在我的水裡下藥?他就只有回我:怎麼可能, 沒有這件事。我拿完我的東西就離開了。」「(你於25號發 生妨害性自主事情,加上懷疑加害人對你喝的水下藥,為何 仍獨自一人在26號前往加害人家中拿取你的東西(眼鏡和鞋 子)?) 我也不知道。我不敢跟我爸媽說,加上救我離開的 朋友說他不想惹麻煩,所以我也不敢再找他。因為我沒有眼 鏡跟鞋子,擔心隔天無法上班,也看不太到,所以我最後還 是硬著頭皮自己去了。」云云。惟被害人若果遭被告以下藥 手段違反其意願對之為猥褻行為,則衡情被害人遭侵犯後之 心情必然處於極度驚恐之情緒中,理應不敢獨自一人前往被 告住處。然被害人卻於事發翌(26)日晚間獨自前往被告住 處拿取眼鏡及鞋子,絲毫未有何驚恐之情緒,尤其當時其尚 未報案,竟然無懼可能再次落入被告之手。由此情狀以觀, 被害人所述,亦與常情不合。 11.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證稱:「(妳在播打電話的時候, 甲○○有做什麼事?)一樣做剛才那些動作,好好心要幫我擦 藥幹嘛,然後有一度趴在我身上。」、「(照妳的警詢筆錄 及方才的回答內容,妳在房間求救一直打電話找妳朋友希望 他來載妳離開,甲○○說要幫妳擦藥,甲○○把他的頭放在妳兩 腿之間磨蹭,是否確定是這樣子?)是,我沒有誣陷他,因 為我是轉身,他可能從我背後伸到衣服裡面或是從領子進去 ,我又轉過來的時候,他是壓在我身上很下移動,我的手是 緊握著懷抱在我胸口去打電話,我是暈的,只剩下手可以用 餘光去看LINE,他在我身上遊走講的話我是有聽到的。」( 刑事一審卷第103、123頁)云云,衡情,被告意圖不軌,在 對被害人身體上下游走之時,被害人刻正撥打電話對外求救 ,被告焉有可能尚有閒情逸致,不為所動,不稍修飾。 12.再被害人於刑事一審審理中亦自承:伊不會穿裙去外面,因 為業務有保護機制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4頁),伊之前去到 被告家裡時,一直以來都看到只有被告一人,沒有看到被告 有其他家人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08頁)。被害人既均知悉上 情,然事發當晚卻係在有規劃之情況下,獨自一人前往被告 一人獨居之住處,循此以觀,被害人之動機即有可疑。非僅 如此,依照證人AB000-A11261A於刑事一審審理中所證:「( 你在車上把甲女從事發載到哪裡?)我有先問她要不要報警 ,請警察或是救護車直接送她去醫院,因為她有說她不舒服 想要去醫院,她說不想讓家裡的人知道,她說有不得已的理 由,我想說順從當事人的意見等語(刑事一審卷第128頁)。 若被害人確遭被告性侵,實應儘速報案,究竟有何難言之隱 ,殊難索解。再徵諸本案尚未有任何足以積極證明被害人遭 被告下藥猥褻之事證。從而,自無從僅以被害人有瑕疵之指 述,即據為認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論據。 ㈢縱認被告對被害人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亦屬過高: 1.請審酌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且依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節、對被 害人所造成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被害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2.另本件被害人單身獨自前往被告住處會晤獨居之被告,亦屬 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 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 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為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現法律全文修正,名稱變更為犯罪被害人權 益保障法,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而「依本法中華民 國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 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 行求償」;「本法除第二章、第三章、第五章及第六章條文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犯 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第103條亦有明文,則於該法 第五章犯罪被害補償金修正施行前(即112年7月1日前,依 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21025348號令發分第五章條文,定自11 2年7月1日施行。)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自仍應適 用上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相關 規定。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本院11 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補審字第88號決定書 (下稱系爭決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支出憑證黏存單 影本、收據影本、付款憑單影本等件為證,另有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111 年度侵上訴字第170號之歷審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雖 否認有對被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然被告上開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93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2 24條、第224條之1對於女子以藥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 刑4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 7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 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案件歷審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依前開刑 事判決所載內容,業就被告所為相關辯解依據現存卷證詳予 論述在卷,況被告迄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所稱其涉有前開以 藥劑犯強制猥褻犯行確與事實不符,則被害人自得依前開規 定請求犯罪被害補償金。又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以系爭決 定書決定補償被害人10萬元,並於112年2月16日如數支付,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 之相關規定。是原告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向犯 罪行為人即被告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又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國家於支 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 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該項求償權之本質,應係 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國家 給付補償金後,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原歸屬於該受領人之 請求權即因法律規定直接移轉於國家,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 效力,是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為國家代替加害人所為民 事損害賠償之先行給付,而使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 所領得補償金額範圍內移轉予國家,並就該補償金額範圍內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賠償。查 被告與被害人間因前揭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所生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於112年3月22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355號民事 判決認被告應給付被害人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利息,嗣經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易 字第204號民事判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 逾新臺幣40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 語,且判決理由亦認為被害人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係 屬適當,惟被害人已因自原告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0萬元 ,故被害人對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所 領得補償金之範圍內業已移轉於國家,應自其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中扣除,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依此計算,被害 人尚得請求原告賠償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 元)本息等語,嗣該案於112年8月2日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調取112年度司執字第15900號卷宗核閱無訛。可見被害人與 被告前揭民事判決內容,並未就原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已補 償被害人10萬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之法定債之移轉部分為裁判 。是本件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僅使被害人對被告就業已 獲付補償金10萬元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移轉於原告 ,致其不得再就已獲付金額範圍向被告請求賠償,核與原告 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求償權無涉。故被告抗辯本件與上開民事 判決為同一案件,容有誤會。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慰撫金之賠 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對被 害人以藥劑犯強制猥褻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故意 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及貞操,而被害人因被告前開猥褻行 為,其精神及身體當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本案審酌被告 前開行為之不法侵害情節非輕,兼衡被告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法及加害程度、 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系爭決定書核付被害人慰 撫金10萬元,尚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屬適當 。是原告既已支付上開補償金10萬元予被害人,揆諸前開規 定,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被告行使求償權。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犯罪補償金請求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 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關於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0-25

TCEV-112-中小-1029-20241025-3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4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債 務 人 孔春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零柒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0-24

TCDV-113-司促-30804-202410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804號 債 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介欽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孔春蓉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4-10-22

TCDV-113-司促-30804-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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