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彥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受僱於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東興物業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自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
事務之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2年7月21日5時40分許,自擔任晚班(期間自112年7
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止)之管理員陳崇彬處
交接並收受上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36元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述管理費
交接予下一班即晚班管理員陳崇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將前述管理費攜離上址社
區,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崇彬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
前往上址社區欲與劉俊彥交接工作時,未見劉俊彥及前揭管
理費,發覺有異,向東興物業公司經理林金發報告上開情況
,並由林金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金發、陳崇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3至27
頁),且有112年7月2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保全從業人員
查核同意書1份、11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費收費憑單2紙、保
全交接簿採證照片3張、林金發報案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9、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之調解、賠償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途自力賺取金
錢,罔顧告訴人東興物業公司之信賴,業務侵占上揭款項,
且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辯
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告訴人派駐於「自我天地
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社區事務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
竟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管理費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告
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263、2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
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41,5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金額,已返還告訴人21,536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
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41,536元-21,536元=
2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
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原易-53-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