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依琪

共找到 93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ESLEY TAN JIUN WEI(中文名:陳君偉) 馬來西亞籍 現羈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37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32號),針對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陳君偉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 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罪、沒收、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均不爭執(本 院卷第189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 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因不諳法律而遭引誘成為車手,並 未收取報酬,原判決未審酌其他法院同類型案件之基準,被 告所犯罪刑與之相比,量刑顯然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為此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科刑理由係以: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 用,然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告知被告罪名 以令其答辯,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此部分犯行,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故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 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然因參與犯罪組 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綜合評價。⒊審酌被告為外籍人 士,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於我國境內與其他成員各司其職、分工合作,以行使偽造交 割憑證、偽造工作證等手法向告訴人黃琳收取現金,價值觀 念有所偏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被告迄 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惟於原審 審理中坦承犯行(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 ,態度尚可,本案經警當場查獲,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 ,被告於我國境內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素行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與 目的、犯罪手段、分工角色與參與程度、本罪之罪質   ,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   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復審酌被告就本案 犯行已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 聽從上手「光芒」指示,擔任出面取款之底層角色,參與之 情節尚非甚深,且未獲有不法利益,以及原審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就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㈡經核原判決關於上開㈠⒈⒉所示刑之減輕事由之認定及衡酌並無 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復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而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 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本院認其量刑已充分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所陳擔任車 手但未獲取報酬一情,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業已有所審酌, 又被告雖於上訴理由狀中援引其他詐欺案件之判決結果(本 院卷第75頁)而請求從輕量刑,然不同案件之犯罪情節不同 ,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 指摘本案量刑不當。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M-114-金上訴-1-20250219-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彥 選任辯護人 賴威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劉俊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 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俊彥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受僱於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東興物業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自我天地社區」擔任管理員,負責該社區 事務之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112年7月21日5時40分許,自擔任晚班(期間自112年7 月20日18時起至同年月21日上午6時止)之管理員陳崇彬處 交接並收受上開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41,536元後,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未將上述管理費 交接予下一班即晚班管理員陳崇彬,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 式,於112年7月21日16時52分許,將前述管理費攜離上址社 區,而將該款項侵占入己。嗣陳崇彬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 前往上址社區欲與劉俊彥交接工作時,未見劉俊彥及前揭管 理費,發覺有異,向東興物業公司經理林金發報告上開情況 ,並由林金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興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俊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金發、陳崇彬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7至9、23至27 頁),且有112年7月21日監視錄影截圖6張、保全從業人員 查核同意書1份、112年7月20日管理委員費收費憑單2紙、保 全交接簿採證照片3張、林金發報案資料2份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9至39、49至5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辯護人雖為被告辯以:請考量被告之調解、賠償情況,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然查,被告為本案業務侵占 犯行時,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本應循合法 途徑賺取金錢,以供自己生活所需,竟不思正途自力賺取金 錢,罔顧告訴人東興物業公司之信賴,業務侵占上揭款項, 且金額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實難 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是以,辯 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可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告訴人派駐於「自我天地 社區」之管理員,負責社區事務管理、管理費收取、保管, 竟於上開時、地將前揭管理費侵占入己,挪為己用,致使告 訴人蒙受相當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院 卷第263、264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 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頁);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部分款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尚具悔 意,且告訴人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 264頁),信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應知戒慎而無再 犯之虞;況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 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另為能督促被告確 實履行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之 必要,爰併為此附負擔之宣告。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實際 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 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 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業務侵占管理費41,536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認 定如前;又被告就上開業務侵占金額,已返還告訴人21,536 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4 頁),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綜上,被告 剩餘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計算式:41,536元-21,536元= 20,000元),且未扣案,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於犯罪所 得執行沒收前,若有再行賠付告訴人之損失,自得檢附憑據 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扣除已賠付金額之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8

TCDM-113-原易-53-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國志於民國112年8月14日7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 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未依規定二 段式左轉,適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 名修見狀欲攔停被告騎乘之機車,被告未停車仍持續騎乘甲 車至臺中市沙鹿區成功西街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為警攔 停,員警紀名修請被告出示證件,詎被告竟心生不滿,於同 日7時45分許,在上開童綜合醫院沙鹿院區後門之不特定人 所得共見共聞之處,明知員警紀名修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 員,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當場侮辱之犯意,以「你娘 機掰」(台語)等語,侮辱在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紀名修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40條之 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法140條之侮 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 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 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 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 、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 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於人民當場辱罵公 務員之情形,若公務員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 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 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 該當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 ,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 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 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照片及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口出上開言 詞,惟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警察攔 停我時我沒有停下來,我說我沒有看到,警察就叫我下車, 我也是配合警察,我只是覺得自己很衰,我說「你娘機掰」 之後,後面還有講怎麼這麼衰,沒完沒了等語,我後來也有 跟警察道歉,也有表示那只是我的口頭禪,我不是針對警察 在罵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甲車違反交通規則,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被告於遭攔查後,有向員警紀名修口出「你娘 機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沙鹿分駐所員警紀名修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1頁)、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譯文(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9 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3年7月2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 03134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密錄器光碟(見本院卷55、56頁) 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本院勘驗員警紀名修之密錄器影像結果,可見被告遭員警 紀名修攔查後,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口出「你娘機掰」等 語,然觀諸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前後文句內容,可知被告係 因員警紀名修催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則表示沒帶證件,要 開單就開等語,於員警紀名修呼叫請求支援後,被告則回: 「你娘機掰」,隨即遭員警紀名修以現行犯上銬逮捕,被告 於逮捕過程中並無違抗,或其他肢體攻擊、口頭辱罵等動作 ,綜觀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可知被告係不滿員警紀名修多 次催促請其出示證件,而一時情緒失控而口出不適當之言語 ,其言詞粗鄙固有不免令員警紀名修感到遭冒犯而難堪、不 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微,是否能率以認定 被告為上開言詞時係出於阻止員警紀名修執行職務、污衊值 勤員警紀名修人格之意,或有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均屬有 疑。況被告除此之外,並未以其他行為干擾員警紀名修執行 勤務,僅此短暫之言語內容,亦不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再者,被告口出上開言詞後,員警紀名修 表示遭被告辱罵,要求被告道歉,被告則向員警紀名修表示 係口頭禪,即未再繼續辱罵,難認被告有「經制止後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而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所揭示之要 件不符。是認上開言語並未足以干擾員警紀名修之指揮、聯 繫及遂行公務,而非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行為 。從而,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 審查之,符合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認應予限縮之範疇, 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 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TCDM-112-易-3524-20250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水金 選任辯護人 賴忠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1 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水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王水金因故對陳儀沛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4時許 ,前往陳儀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所,持不具殺傷 力之空氣槍指向陳儀沛之額頭,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儀沛,使陳儀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水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儀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112偵37128卷一 第87-89頁,112偵37128卷二第83-84頁)、證人即在場人劉 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37128卷一第93-94頁 ,112偵37128卷二第41-42頁)無違,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11 200985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2偵37128卷一第117-121 頁、第125-127頁,112偵37128卷二第7-14頁),亦有空氣 槍(含彈匣)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 人溝通,率爾於凌晨前往告訴人之住所,以上開方式恫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告訴人之心理與生活安寧, 實值非難。並念被告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114簡21卷第1 1頁),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且履行完畢,經 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見本院113易770卷第331-334 頁),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家庭與健康狀 況(見本院113易770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114簡21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 告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始終承認持空氣槍 前往告訴人住所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 和解並履行完畢,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而不再追究,堪認被告 具悔意,且已展現積極彌補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至今未再 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個人行為控 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五、刑法第38條第2項所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以該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即被告者為限,包括被告有所有權或有事實上處 分權之情形。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支,係被告先前帶 回家而自行持有之物,嗣經其持以實行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 行所用一節,據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見112偵37128卷一 第18-19頁),可認被告對該空氣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供 其犯罪使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 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CDM-114-簡-21-202502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時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時彥於民國113年9月19日2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以臉書 暱稱「Shizumu Usagihiko」瀏覽臉書ET today星光雲新聞 某則新聞,見告訴人詹傅諺以暱稱「Ayen Chan」在該新聞 下所張貼「他沒買票嗎?」之留言,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文之臉書文章下,標記「Ayen Cha n」並公開張貼「吉娃娃 吉媽媽 (笑臉圖)笑死」之留言 ,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之合成照片,又接續標記「Ayen C han」並公開張貼「快樂的一家」、「這個你可以跟你媽分 享耶 她應該會很開心! 他會感謝你找到失散多年的夥伴 」等留言,並張貼告訴人及其母親、手繪吉娃娃圖案之合成 照片,致告訴人心生難堪,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依同法第314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14年2月10日成 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 、25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4

TCDM-113-易-4867-2025021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守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守峻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並經告訴人黃沐薇提出告訴。嗣告訴人於民國114年1 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82號   被   告 林守峻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守峻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拖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裝 載石頭,由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1段大里橋內車道左轉環中 東路7段時,理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必須穩妥,物品應捆 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及此,貿然左轉致前開半拖車所裝載之石頭掉落地面, 適有同向後方之黃沐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見狀閃避不及,撞擊掉落地面之石頭後,人車倒地, 致黃沐薇受有臀部挫傷、右手肘、左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沐薇向臺中市大里區公所聲請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由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守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守峻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開曳引車附掛半拖車裝載石頭,行進中石頭掉落地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地上的石頭比較大,我裝載的石頭比較小,我不知道黃沐薇的受傷跟我掉落石頭有沒有關係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沐薇於偵訊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1.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狀。 2.被告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黃沐薇騎乘機車之方向、告訴人機車碰撞後之位置及車損情形。 4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願於114年2月27日前給付告訴人新臺幣5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守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2025-02-13

TCDM-114-交易-58-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騰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 17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更正如附表,證據補充「被告 乙○○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107頁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告於民國112 年6月2日行為後,先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後更有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洗錢防制法,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情形,是就新舊法比 較,說明如次: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固然援用刑法第339條 之4規定,惟此2者要屬分則加重規定,即具有獨立罪名,本 諸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之旨,無從以之評價被告犯行, 自毋庸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立法者增訂之規定,所謂「 詐欺犯罪」,依照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 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此減輕規定乃本次新增之前所無, 即上開增訂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因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見偵卷第105頁 、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經比較後自應適用增訂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憑之降低處斷刑範圍,斯符合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旨。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 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嗣該條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該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該條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嗣於113年8月2日施行生 效規定,係修正並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被告偵查、審 判中均自白,又尚無取得犯罪所得,上開三者規定均可適用 。是經整體適用比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並以較有利之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之減輕,較諸偵查且審判中自白寬鬆,則上限為6年11月 ,下限為2月未滿,嗣後又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之限制,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上限為7年,則仍為 上限6年11月,下限2月未滿,若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後依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有期徒刑上限為4年11月,下限 為3月,經比較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⒋本此,被告就其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適用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輕,另一般洗錢罪部份,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又此係想像競合 中之輕罪,故對應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 ,僅於量刑中審酌,先予敘明。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已載有行使偽造工作證之事實, 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94、103頁),被告亦全面 坦承犯行,此於被告防禦權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㈢吸收關係:   被告上揭所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份 ,因偽造係較低度行為,均受較高度之行使所吸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部分不另論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汪洋」、「陳怡心」、「蕭文彥」、少年羅○誠(另 由少年法庭處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局部同一性,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總則加重):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上開犯行既包含與少年羅 ○誠共同犯之,就被告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 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又此係與少年共同犯行為總則加重事由 ,未更改罪質,不贅述於主文,以符裁判書類簡化。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與審判 中均自白,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 107至108頁),要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則被告所論處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減輕其刑。  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於量刑審酌):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 未取得犯罪所得如前述,則就被告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一般 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對應之一般洗錢罪係 想像競合中之輕罪,無從降低處斷刑範圍,另於量刑中審酌 。  ⒋本此,被告刑之加重(與少年共同犯之)、減輕(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事由為複數,依法先加後減;另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則係量刑中審酌。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如起訴書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甲○○受有財產損害,並使金流發生斷 點,增加查緝困難,被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非屬詐欺犯行之核心主導地位,而係擔任收 水之分工,又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考量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損害程 度、前科素行,並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之前從 事遊艇製造業、尚需扶養2個年幼小孩、經濟狀況勉強等(見 本院卷第107頁),以及上開被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 亦為量刑中審酌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 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乃刑法第 2條第2項所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 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參與犯行,擔任收水工作,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贓款, 即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462萬元,旋又交付上手,是上開 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卷內尚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已經獲取犯罪所得,故未宣告犯 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所在欄位與行數 1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DM-113-金訴-2224-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啓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 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內容向丙○○、丁○○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 前科紀錄,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獲得其等之原 諒,同意對被告量處輕刑及緩刑,爰請法院從輕量刑並宣告 緩刑等語。 三、經查: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且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其職權,不得單就量 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就被告人量刑詳為審酌並 敘明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至15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 重之裁量權濫用,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 一、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二、在何種情況下認罪 (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考),按照被告認罪之 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 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開 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 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 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 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程序及原審準備程序均 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至原審及本院審理期日始坦承犯行, 而對於被告是否有本件傷害犯行(想像競合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原審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 ,詳予論述,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 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 ,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 度甚微。況且被告雖已與告訴人丙○○、丁○○調解成立,但仍 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作為和解條件,是否全部履行仍有待實現 ,故被告雖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依上說明,仍認應給予 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日坦 承犯行,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提出分期付款之和解條件,但 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 ,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被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2 人成立調解,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失,且獲取其等之原諒,有 調解筆錄附卷足憑(詳如附件二所示),堪認被告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且已深 切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復念丙○○、丁○○原諒被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本次犯罪 之違法性與嚴重性,兼顧丙○○、丁○○之權益保障,綜合本案 情節、被告之個人狀況及意見、其與告訴人2人之調解內容 予以斟酌,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應於主文所 示期間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命被告支付損害 賠償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倘被告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1月29日2時9分前某時許,因酒後無法控制 己身行止,竟在臺中市○里區○○街000巷00號6樓及7樓之樓梯 間喧鬧,員警丙○○、丁○○接獲報案後即前往現場處理,於員 警勸導過程中,甲○○則逕自從樓梯間向上移動至該大樓頂樓 ,且持續朝向頂樓矮牆方向移動,丙○○、丁○○見甲○○已相當 靠近頂樓矮牆處,惟屢經勸阻仍不聽從,為避免甲○○生命、 身體之危險,乃於同日2時9分許出手制止甲○○並欲對其依法 施以管束。詎甲○○明知丙○○、丁○○均身著警察制服及反光背 心,皆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傷害、妨害公務之犯 意,出口咬嚙丙○○、丁○○之身體,致丙○○受有右側小腿3.0× 2.5公分之咬傷;丁○○則受有右側手部0.3×0.2公分之咬傷共 4處、左側手部0.6×0.5公分之咬傷等傷害,甲○○即以上開方 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丙○○、丁○○為強暴行為而妨害其等執 行公務,丙○○、丁○○遂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甲○○,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甲 ○○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證人徐立人分別於警詢 或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 至32頁,本院卷第88至10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7頁)、告訴人2人出具之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見偵卷第41、43頁)、被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見偵卷 第45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共9張(見偵卷第47至5 1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2至54頁) 、員警密錄器光碟1片(偵卷之證物袋)及本院勘驗員警密 錄器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第76至88頁)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一行為,同時涉犯妨害公務執行 及傷害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因被害人不同,而應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之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於該 大樓樓梯間出現脫序行為,仍於告訴人2人到場依法執行職 務時,以口咬傷告訴人2人之方式對其等施以傷害之強暴行 為,而妨礙員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員警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且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前開傷害結果,實屬可責;又 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雙方金額差距故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57頁之調解 事件報告書)之態度;其自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油漆工作、 經濟狀況不穩定、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小孩有 混合發展遲緩之診斷證明)、配偶及雙親均需其撫養照顧之 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115頁)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量刑事項後,認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稍嫌過重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20號因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上午09時整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瑞蘭    書記官 陳信和   (調解委員阮正枝)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上列聲請人丙○○、聲請人丁○○與相對人甲○○間,因聲請人就本院 113年度上易字第883號傷害刑事案件請求賠償,兩造合意於本院 進行調解,經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丁○○新臺幣2萬(下同)元,給 付方法如下:  ㈠自民國(下同)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 0日前各給付2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丁○○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丁○○)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聲請人丙○○新臺幣4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㈠自114年2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 千元。  ㈡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丁啟雲匯入聲請人丙○○所指定開 立於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戶名:丙○○)之帳戶內,如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人同意不再追究相對人刑事責任,並同意刑事法院對相 對人從輕量刑,若刑事法院認定相對人有罪並符合緩刑之要 件,聲請人亦同意刑事法院給予相對人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 義務之緩刑宣告。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五、訴訟(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請人:丙○○                    聲請人:丁○○                    相對人:甲○○                相對人複代理人:陳博芮                   調解委員:阮正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                    書記官 陳信和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皇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36997、37496、454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7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加入「陶俊元」及姓 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 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 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丁○○與「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乙○○○、庚○○、戊○○、己○○、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 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再由丁○○依「財富」指示,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 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後,將款項 交予「陶俊元」,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 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戊○○、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 分局、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36997號偵卷第9至14、75至78頁、37496 號偵卷第7至13、169至172頁、45443號偵卷第13至17頁、併 辦警卷第2至6頁、7657號偵卷第37至41頁、本院卷第70、77 頁),核與告訴人乙○○○、庚○○、戊○○、己○○、丙○○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見36997號偵卷第15至19頁、37496號偵卷第 59至61、85至88頁、45443號偵卷第29至31頁、警卷第11至1 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庚○○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基隆 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基隆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案件明細表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 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戊○○之報案 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 案件證明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萬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⑦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⑧假租屋照片及詐欺集團成員臉 書招租貼文、告訴人己○○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②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 主頁介面截圖⑤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⑦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時5分至10時6分許騎乘L5A- 277機車至萊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②113年4月2日10時6分至萊 爾富超商中縣中分店③113年4月2日10時7分許於萊爾富超商 中縣中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離開、被告於超商自 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2日10 時5分許騎乘機車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②113年4月2日10 時41分至10時44分許至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自動櫃員機提 領詐欺款項並離開③騎乘L5A-277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張秀鳳之帳戶交易明細 (見37496號偵卷第27至34、40至48、55至57、63至84、91 至104、121至122、127至135、173至179、189至195頁)、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於超商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 ①113 年4 月2 日10時31分許至OK超商烏日成功店②113 年4 月2 日10時34分至10時36分許提領詐欺款項、告訴人乙○○○ 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36997號偵卷第23至32頁)、被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 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4日00時5分許騎乘L5A-2 77機車至統一超商昌和店②113年4月4日00時5分至00時9分許 提領詐欺款項後騎乘L5A-277機車離開。、被告騎乘L5A-277 重機車於本案案發當日下午交通違規為警告發資料及犯案特 徵影像截圖、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謝惠琳之 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鐘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5443號偵卷 第19至27、35至37、41至44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怡姍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自動 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4月6日12時 52分至12時54分許搭乘3118-EV號自小客車至統一超商龍泰 門市並入內準備提款②113年4月6日12時57分許至統一超商龍 泰門市提領詐欺款項③113年4月6日12時59分至13時02分許搭 乘3118-EV號自小客車離開、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特徵影像等 截圖、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①網路轉帳交易明細②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新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新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3118-EV、陶仁傑)(見併辦警卷第18、22至34 、42頁)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 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領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被告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 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 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5所為,雖有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 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提領款項等之行為,係為達同 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就本案與「陶俊元」、「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均係基於同一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所為,雖前 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 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   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查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 行,且本案並無實際獲有之犯罪所得需繳回,是就此部分,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 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參照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裁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併辦部分: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   7657號,均為被告提領同一被害人丙○○受詐欺而匯款至不同 金融帳戶,與原起訴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竟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等工作而為本案之分工情形,本案 之被害人人數為5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 示,因被告未能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人 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 育智識程度,做鐵工,已婚,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被告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本案均係因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且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十)沒收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原本說好一個月可以拿到3 萬5000元,但還沒有做到1個月、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77頁),難認被告就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 形;又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款項,已由被告交予 所屬詐欺集團上手,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 ,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慧倫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1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2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3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4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二編號5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被告丁○○提領款項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10時23分 5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10時35分 ③113年04月02日10時36分 萊爾富超商-烏日成中店(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烏日成功店) ①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②2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③9000元(不含5元手續費) 2 庚○○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庚○○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2日 9時46分 2萬5000元 張秀鳳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2日 10時7分 萊爾富-中縣中分店(臺中市○○區○○路000號) 2萬5000元 3 戊○○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房東佯稱:先付訂金即可優先看房云云,戊○○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10時29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0分 ①1萬元 ②6000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3分 1萬6000元 4 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己○○因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04月02日  10時34分 ②113年04月02日  10時3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04月02日 10時42分 10萬元 5 丙○○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至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丙○○因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04月03日  19時09分                 1萬元 謝惠琳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04月04日  0時08分 統一超商-昌和店(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1萬1000元 113年4月6日12時41分許 1萬元 陳怡姍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6日12時57分 南投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龍泰門市 1萬元(不含5元手續費)

2025-02-05

TCDM-113-金訴-3386-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呈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呈頡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暘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03

SDEM-113-沙簡-445-202502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