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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7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林昌輝 被 告 羅○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羅○亨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依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又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 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 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羅○亨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可稽(個資卷),其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固應由其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成年而取得訴 訟能力,原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因此消滅,然兩造迄未 聲明由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 定,依職權命被告羅○亨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訴-287-20250312-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51號 原 告 黃立為 訴訟代理人 陳有滕律師 被 告 廖俊瑋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3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55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430萬元,及自受領金錢、利益時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 第85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4條第1項為 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81、134、167頁),經核原告更正利 息起算日,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與 原訴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 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年2月間委託被告出售其先前購入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麥拉倫廠牌、現車牌號碼已 更改為BBF-5858號,下稱系爭車輛),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並約定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不得低於1,430萬元。詎被告 未經原告同意,於108年2月23日擅自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 訴外人黃柏豪名下,並擅自委託訴外人鄧楓出售系爭車輛, 鄧楓嗣將系爭車輛出售訴外人棋勝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棋勝 公司),棋勝公司並向被告取得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鄧楓 於108年3月21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並登記至棋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許嘉濬名下,致原告喪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占有使用 權,爰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萬元,及自108年3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是伊與原告一起投資超跑,分別向鄧楓購買 一台超跑,後來鄧楓告知有人要買車,伊將兩台車交給鄧楓 ,因為原告當時在大陸所以請伊幫忙將系爭車輛以及相關資 料交給鄧楓,原告並非委託伊出售系爭車輛,是伊與原告一 起委託鄧楓賣車。嗣伊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賣人同意即擅自出 售、過戶汽車之情,為恐鄧楓留有相關證件影本而逕自將系 爭車輛過戶他人,遂聯絡黃瑋瀚告知上情,並經原告同意後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黃柏豪名下,以避免原告因鄧楓之背信行 為而受損害。鄧楓後來將系爭車輛出售給棋勝公司,要求原 告提供車籍資料辦理過戶,伊經原告同意始將車籍資料交付 棋勝公司,辦理過戶後棋勝公司交付尾款400萬元,因被告 所有之超跑汽車亦遭鄧楓私自出售並侵占價金,致被告蒙受 損失,故被告商得原告同意後,由兩造各取得該尾款之一半 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是否存在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   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   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2   8條、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 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如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其處理權之授與,固應以文字為之。但買 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該事務之 委任契約,自亦毋庸以文字為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 之委任契約存在,且於契約存續中經被告違法複委任鄧楓,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係委任鄧楓代為處理出售系爭車 輛事宜等語。經查,依證人黃瑋瀚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是原 告借名登記在伊名下的車輛,後來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交代伊將車輛及辦理車輛過戶所需文件交給被告 ,後續原告僅拿到賣車價金20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70頁) ,足認原告係委託被告負責處理系爭車輛之出售事宜,是兩 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應堪認定。  ㈡被告處理事務是否致原告受有損害?若是,原告得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之;受任人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經委任人之同意或另   有習慣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受任人   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   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37條、544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代售系爭車輛之委任 契約存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經原告同意 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並複委任鄧楓代為處理 系爭車輛出售事宜等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已難盡信。又被告抗辯因聽聞鄧楓有未經委託人 同意擅自出售客戶委賣車輛之情,為恐鄧楓留有車主相關證 件影本逕自出售系爭車輛,為保護原告之利益,先行將系爭 車輛移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云云,惟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 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者,得憑車主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委 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之委託書或當地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 具之證明書申請登記;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 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並應繳驗原領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主聯、行車執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辦理汽車 過戶登記時,除需買賣雙方之身分資料之證明(即關於權利 主體即「人」的證件證明)外,尚需提出原領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證明文件(即關於權利客體即 「車」的證件證明),倘被告未交付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 照登記書車主聯、行車執照等文件資料,參諸前揭規定,鄧 楓縱持有車主之身分證或相關證件影本亦無從辦理汽車過戶 ,被告上開所辯與汽車辦理過戶之相關法規相悖,自難採信 。從而,被告於委任契約存續中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車輛移 轉登記至黃柏豪名下,致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他人,且未交 付該車轉賣之全部價款予原告,未盡委任該有之注意義務, 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乃於法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約定出售系爭車輛之金額不得低於1,430萬元 ,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實,則被告空言泛稱其受有損害 1,430萬元,並不足採。然被告對於系爭車輛之價值為1,100 萬元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衡情堪認系爭車輛之價值 為1,100萬元。扣除證人黃瑋瀚所述被告已交付出售系爭車 輛所取得之部分價金200萬元予原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900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0萬元)。又本 院已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判准原告之部分請求,而原告另依 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74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因無從獲得更有利之認定,本院 即無庸再予審究。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依 委任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自損害發生之日起加給 利息,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3月21日遭鄧楓逕自出售並辦理 移轉登記予他人,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145頁),則當日即為原告損害發生之日,是原告請求 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900萬元 ,及自10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2-重訴-451-20250312-2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瑋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佳倖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675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65元,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上訴人按其聲明係就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 不服,則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0萬6,057元(計算式:11萬7,822元-1萬1,765元) ,即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65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繳納之裁 判費1,500元,尚應補繳165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12

TYDV-113-簡上-2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凱銘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2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其 於聲請狀記載住所地為高雄市岡山區大義二路地址(下稱岡 山區址,即戶籍地址,見卷第115頁),堪認本件聲請時,聲 請人住在岡山區址,是更生聲請應專屬聲請人住居所地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其管 轄法院。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4-消債更-74-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鉅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書賢 代 理 人 李明智律師 相 對 人 中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枝茂 代 理 人 陳芳絜 謝志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迄今持股數 總計100萬股,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的5%,已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資格。  ㈡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3.15、2.20、2.04 (次/年),存貨銷貨日數則分別為115.93、165.79、179.3 (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存貨分別需116日、166日、17 9日方能銷售一次,而依公開資訊觀測網站財務比較e點通網 站所揭露資料顯示,相對人營業範圍所處之半導體業上市櫃 同業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率分別為4.4、3.77、3.9 1(次/年),平均銷貨日數則為81.87、95.55、92.18(日 ),顯見相對人存貨銷貨情形逐年惡化、庫存水位逐年攀升 ,存貨去化情形遠低於產業平均值,對於庫存控管之經營實 有不周。又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週轉率分別為1. 9、1.79、2.0(次/年),平均收現日數為191.77、204.26 、182.44(日),亦即110年至112年之應收帳款分別需192 日、204日、182日方能收回換為現金一次,而半導體業上市 櫃公司110年至112年之平均收現日數則為53.72日、47.08日 、48.5日,相對人應收帳款情形明顯劣於同業平均值,顯示 相對人收回應收帳款需耗費較長時間,對於公司資金運用及 帳款監督實有不當。參酌相對人甫更換會計師辦理112年度 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且同時存在存貨銷貨日數過長及應收 帳款收現日數過長之情事,恐有粉飾虛偽交易,為掩飾公司 財務真實狀況,刻意更換願意配合採取較有利公司之會計處 理方式,並出具無保留意見查核報告之會計師,即所謂「購 買會計原則」之情事。另相對人與昆山中勤科高新技術有限 公司(下稱中勤科公司)間112年度之銷貨收入有高達新臺 幣(下同)1億2,098萬7,955元之應收帳款未收回,其等交 易往來存在未能即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情事;且相對人 除對中勤科公司有銷貨金額1億2,138萬8,500元,同時對該 公司亦有進貨金額2,558萬2,566元之情形,恐有與關係人進 行循環交易之疑慮,即虛增銷貨收入,並透過操縱財務報表 應收帳款、存貨等科目,虛偽增列資產來操縱營業毛利率以 降低銷貨成本,相對人雖辯稱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 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並不相同,惟並未提出實際進貨 及出貨之產品明細,縱相對人提出交易明細之物流及金流, 仍須審視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成立買賣契約之真意,是否 對產品之進出貨有達到實質經濟效益。  ㈢相對人109及110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九所載793萬3,005元 款項,係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數之預付款 ,然相對人11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中竟未見長期股權投資項 目,顯示相對人並未認列該筆與中勤科公司之股權交易,該 股權交易案為何有支付預付款項卻未實際取得股權投資,令 人存疑。且觀之万得信息技術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Win.d資 料庫,顯示中勤科公司之唯一股東為Semi Power Limited, 並非賴玄宇,則為何相對人係向賴玄宇購買股權,亦有不明 之處。又相對人董事會決議要求賴玄宇以不低於一般銀行利 息之價格返還股權預付款,事後卻容許賴玄宇無息返還,實 有損相對人公司之利益,故有檢查相對人有關該股權交易往 來紀錄、憑證及契約文件之必要。    ㈣依相對人111及112年財報之財務報表附註十所載,相對人預 先支付購買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預付款,卻以其財務主管江 晏珍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未說明將系爭土地借名登 記予江晏珍之原因、交易流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自有 檢查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契約、匯款憑證、財產清冊等相關 文件之必要。  ㈤綜上,相對人恐存有經營不當、購買會計原則、與關係人從 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或其他不法之高度可能,爰依 法聲請選派余良元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起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  ㈠依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告,相對人110年至112年之存貨週轉 天數分別為74日、101日、118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則為11 6日、116日、114日,以淨額法計算與同業並無異常之情形 ,該計算方式與標準符合上市櫃公司股東會年報財務比率計 算公式,並無聲請人主張應以總額法計算才能呈現公司實際 經營概況之情。相對人係因應國外客戶要求及未來往資本市 場發展之長遠計畫始更換較大型、知名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 簽證,且更換之會計師劉家輝具有我國暨國際內務稽核師以 及企業評價師等證照與豐富實務經驗,對相對人未來之營運 發展可提供多元且專業之建言。又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11 2年底之應收帳款1億2,098萬7,955元,經努力積極向客戶催 款,至113年6月餘額已大幅降為1,635萬9,063元。另相對人 銷售予中勤科公司之產品與向中勤科公司進貨之產品完全不 同並不重覆,無循環交易之情形。  ㈡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中勤科公司股權投資案,係公司董事會 於109年間決議通過,嗣於112年3月30日決議取消該投資案 ,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還之預付款項,故該購買股權預 付款因未完成交易而未認列為長期投資。又預先提供股權價 購款項係為展現誠意,嗣因雙方協商兩年後仍無法談成,避 免對方拖延不願退還預付款項,故協商無息返還。另相對人 已於財報揭示系爭土地交易案,為避免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 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故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載明江晏珍為 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尚未變 更為公司,待系爭土地完成收購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公司名下。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說明相對人近年間有何可疑之交易或明顯 之虧損,亦未檢附相對人該段期間之業務或財務有何異常之 相關事證,難認已釋明有何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 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 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 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 ,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 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 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 權益。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 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 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聲請人自109年12月29日起即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00萬股 之5%即100萬股,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股東分戶帳卡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4頁) ,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所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過高,並同時向 關係人進貨及銷貨,就其銷貨之應收帳款遲未收回,恐有經 營不當、從事循環交易以及財務報表不實之情云云,惟查:  ⒈觀諸相對人所提供之110年度至112年度財務報表,相對人係 以淨額法計算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歷年來均未改變,因 依公司財務資料之使用者不同,採取不同之會計基準本所在 多有,相對人採取淨額法之認列方式,非可據以認必有違法 之情事。又縱相對人之存貨及應收帳款週轉率以總額法計算 有過高之疑慮,然審酌應收帳款週轉天數會因產業類別、個 別公司經營策略而有所不同,難以應收帳款週轉天數過高而 遽指公司經營舞弊,聲請人既未提出其他可釋明相對人有公 司經營存有不忠實或違法情形,自不得單以採用總額法計算 應收帳款及存貨週轉率過高,即認具檢查必要性。另委任何 人辦理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為相對人之選擇自由,聲請人 未具體說明相對人所委任之簽證會計師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 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徒臆測相對人更換會計師有購買會計 原則之情事,亦非可採。     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高額之應收帳款未收回 ,其等之交易往來存有未能及時結清款項之非常規交易云云 ,惟觀之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及112年中勤科AR未沖銷明細(本院卷第119、192頁), 相對人對中勤科公司之應收帳款餘額自112年之1億2,098萬7 ,955元,至113年6月已大幅降低至僅餘1,635萬9,063元,可 認相對人已陸續收回對關係人之應收帳款。又聲請人雖主張 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循環交易、虛增營收之疑慮,而聲 請查閱相對人自109年度至112年度與中勤科公司交易相關文 件資料等語,然相對人業已將其與中勤科公司間資金流動及 營運狀況揭示於財務報表,並提出其等間之銷售及進貨數量 明細表為憑(本院卷第212、213頁),上開資訊之揭露並經 會計師查核後出具無保留意見,尚難遽認相對人編製之財務 報表不實,聲請人空言泛稱相對人與中勤科公司間有虛偽進 貨及銷貨交易之情事,並未舉證以其實說,尚難認有檢查之 必要。  ㈢聲請人又主張相對人向賴玄宇購買名下中勤科公司全部股數 之股權交易案中,相對人於賴玄宇未同意出售股權前即預先 支付全額價金,嗣並同意無息收回預付款,有損及股東權益 之嫌。查上開股權交易案,業經相對人於109年8月11日董事 會討論,決議擬向賴玄宇購買其中勤科公司全數股權,嗣經 多次協商,賴玄宇仍不願意讓售,於112年3月30日再經董事 會決議取消該股權投資案,並於113年4月26日收受退回之股 權預付款,有相對人提出之董事會議事錄、台北富邦銀行台 幣活期存款明細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96、198頁)。前 開股權投資案之通過及取消,既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討論、 決議,非個人專擅為之,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相對人於股 權買賣交易成立前預先支付全額價金,雖有違一般交易買賣 常情,然相對人既已收回該預付款,難認不法,且相對人稱 為避免賴玄宇拒絕返還預付款,基於風險考量而同意無息還 款,亦與常情無違,而相對人雖受有利息損失之情事,但並 無資料顯示相對人受有該損失係因經營過程中有何不法之情 事所致,尚難僅以相對人受有利息損失之結果,遽認其於經 營過程存有對其股東不忠實之情形,難認此部分有檢查之必 要。    ㈣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斥資近1億元購買系爭土地,卻未說明將 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其財務主管江晏珍名下之原因、交易流 程、資產狀況及款項用途,已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資金運用 及股東權益。查相對人稱以江晏珍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係為 避免土地所有權人知悉財團欲收購土地而炒作價格等語,業 據其提出相對人112年度及111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 告、借名登記契約書為據(本院卷第100、115、202、204頁 ),觀之上開查核報告記載,112年度其他非流動資產帳載 內容為:「預付工程款中97,997,891元係本公司預付購買位 於桃園市桃園區三元段第974、974-1、975、975-1及976地 號共5筆土地,目前合約指定登記人為江晏珍,截至民國一 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查核報告日,因尚未完成交易,故登記人 尚未變更為本公司」(本院卷第115頁),而借名契約書記 載內容亦為相對人與江晏珍協議由江晏珍成為相對人所有系 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本院卷第202、204頁),是相對人所 辯,應可採信。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既未具體敘明相對人購買 系爭土地之相關交易有何違背法令或交易常規之處,其此部 分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公司所檢附之理由及事證,尚難釋明有選 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109年迄今之業務帳務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性,依據前開說明,難認已合於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 件,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3-06

TYDV-113-司-53-20250306-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1號 原 告 葉時堡 被 告 高翊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245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角色(俗稱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12時36分許撥打 電話向原告佯稱係「臺中市戶政事務所楊課長」、「偵七隊 偵查佐陳建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俊傑」,表示原告 涉入詐欺案件,金管會要調查金流,要求原告交付款項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20日及同 年12月11日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2 88萬8,000元、288萬8,000元、158萬8,000元與被告,並自 被告收受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112年11 月17日、20日、同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 收據3張(上有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 致原告受有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   行,致其誤信而將736萬4,000元之款項交付被告等事實,業 據提出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為憑(本院卷第 11至18頁),該刑事判決雖僅就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 1筆158萬8,000元予被告為認定,然原告就其主張遭詐騙集 團詐騙而交付3筆共736萬4,000元予被告等情,業據提出被 告所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收據及公證本票各 3紙(其上均記載「法院公證官:林文凱、收款執行官:張 文彬」等字樣)為證(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9至13頁);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所 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736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 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28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5頁),是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3年6月29日,應堪認 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736萬4,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重訴-561-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4號 原 告 游喬鈞 被 告 黃晉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630號),本院於民 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眼鏡」、「陳 小姐」、不詳收水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嗣 本案詐欺集團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虛偽不實之投資股 票廣告,經原告於112年5月底之某時許瀏覽後,將前揭廣告 所載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詩妍」之帳號加為好友,該人 遂將原告加入「同信專線客服NO.115號」群組,向原告佯稱 :下載、註冊「同信投資」應用程式,即可在平台內操作股 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在其位於桃園市○○區 ○○○○街00號之住處等候交付投資款項。「眼鏡」遂指示被告 提供照片以偽造「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工作證, 復提供偽造之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與被告, 由被告配戴上開工作證,佯裝為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 專員陳友駿,而於112年7月13日12時53分許至原告前揭住所 ,向原告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經本院以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58號刑事判決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並論罪科 刑,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3頁),復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   定。查被告加入以實施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之結構性 詐欺集團組織,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現金交付,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依照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行為之分擔,擔任車手收取款項之角色 ,而從中獲取報酬,造成原告財產上重大損失等情,業經認 定如前。經核被告所為,乃屬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取財者,而 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揆諸前開 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100萬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據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 兩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2日送達被告(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 630號卷第13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 為113年8月23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7

TYDV-113-訴-295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桃德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 告 黃麗玲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6萬6,462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2萬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6萬6,462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641萬7,24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 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一第80頁),核原告所為 聲明之變更,乃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訴外人即被告胞姊黃麗美介紹,於民國11 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與被告簽署系統傢俱合約書及 室內設計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別稱傢俱契約、承攬契 約,並合稱為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桃園市○○區 ○○○街0號27、28樓建物之室內設計與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約定工程總價900萬元(未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 之材料款),嗣經被告變更追加部分項目後工程款總計為1, 118萬3,771元,被告已陸續給付原告工程款200萬元。詎被 告於112年8月7日突與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扣除未完工項目 之款項305萬2,819元,被告尚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為613萬952 元。又被告分別向訴外人頂尖空調工程有限公司、信冠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翔紳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冷氣、衛浴設備及磁 磚,其中磁磚部分之尾款因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乃代被告墊 付該筆款項3萬5,062元。就工程款613萬952元部分依民法第 505條第2項規定,就代墊款3萬5,062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6萬 6,01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以總價900萬元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嗣 因原告施工有無故停工達1個月之情事,被告於112年8月3日 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於3日內出面確認以合約總價900萬元 於112年8月10日前完工,否則視同終止合約,詎原告於112 年8月4日收受該信函後並未於3日內出面處理,故系爭契約 已於112年8月7日終止。被告於契約終止前已陸續給付工程 款共計413萬3,538元,並於契約終止後另行委託訴外人東瞱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瞱公司)以270萬元之價格繼續 施作系爭工程。又系爭工程係統包契約,故冷氣、衛浴設備 及磁磚之材料提供及安裝施作均包含於系爭契約中,無另行 計價之餘地,被告亦未於施工過程中指示原告變更設計,原 告縱有成本增加之情事,亦係原告估算錯誤、自行調整工料 及管控預算不當所致,與被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1年10月28日、112年2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900萬元,被告已陸續給付4 13萬3,538元(含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款),嗣系 爭契約於112年8月7日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終止後被告以 工程總價270萬元另行委請東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尚未完工 部分之施作等情,有系爭契約、桃園東埔郵局372號存證信 函暨收件回執、結算文件、收款證明單、被告與東瞱公司簽 立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一第72至76頁、第90至100頁、第1 20至124頁、第231至241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工程是否為統包工程?  ⒈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 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 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 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 、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 項目分攤。為防範先低價成立契約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 款,於工程施作時如有增減工程項目及費用必要時,自應與 業主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否則即與總價承攬 契約之精神有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第3條工程總價約定:「總價共計新臺幣: …元整,為工程項目及數量,經雙方書面同意增減時本工程 總價得以本契約書第五條所定計算方式增減之。」、第   4條付款辦法約定:「4-1:雙方簽定本契約之日,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二十(定金)。4-2:施工圖面確定之日,…應給 付所需備料費用為工程總價百分之四十(中繼款)。4-3: 工程進行至木工基礎完成後(油漆進場之前),…應給付工 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中繼款)。4-4:總工程完成驗收3日內 ,…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十(尾款)。…」、第5條第1款約 定:「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項目,皆需由雙方代表人之簽名 確認,否則依合約內容履行。」等語(本院卷一第90、94、 120頁);系爭傢俱契約之第1條價格條款約定:「本合約產 品總價合計新臺幣…元整。」、第2條付款辦法約定:「⒈…簽 約日先付總價款30%作為訂金。…⒉中期款合計…⒊餘款合計…」 、第7條約定:「乙方按合約、施工圖等依約施工及交貨, 若有變更設計時,甲方應另行支付變更之工料費用。」等語 (本院卷一第98、124頁),由上開契約就工程總價明白約 定為900萬元,又遍閱契約全文,並無「實作實算」、「驗 收後辦理竣工結算」等約定之文字記載,且系爭承攬契約第 4條亦約明係以承攬總價為基準,分定金、中繼款及尾款給 付,並非按原告實做數量估驗計算給付,具有一般總價承攬 性質之契約所具有之原工程範圍內,承包廠商不得以項目、 數量增加而要求增加工程款之特性。  ⒊又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煜彬到庭證述:被告是經由其胞姊 介紹來的,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有前往現場查看,知道現況 為毛胚屋,且因被告的預算是900萬元,伊覺得差不多,所 以被告所有27、28樓2戶的承攬報酬報價為900萬元,雙方並 簽立契約。伊嗣後於112年6月14日傳送估價單給被告時,被 告有反應工程總價金額太高且因系爭工程報價金額與當初約 定不同而生氣,因伊疏忽未告知被告會超過總預算,故書寫 被證14、15的道歉信安撫被告等語(本院卷二第272至276頁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時係以900萬元之總價承攬系爭工程 。又觀之證人陳煜彬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 陳煜彬於112年6月14日、16日分別將系爭工程27樓及28樓之 總估價單傳送予被告,被告回覆稱:「陳先生這兩天收到您 的估價單跟當初所簽的合約價錢出入相差甚多可否請您將當 初所簽合約的細目跟剛出爐的估價單細目做一份價格差異, 並告知價格為何差異會如此過多」、「當初共簽約900萬, 你說可以做好裝潢,因此我們跟你簽了約…6/14跟6/16我才 拿到你給的價格明細,但這價格是多出50%的工程款…你給我 兩張紙完全沒說明價格的差異?以及為何增加?」、「是否 麻煩您提供:依目前您做的進度,如何用900萬可以完成裝 潢的想法」、「經過那麼多天,我們還沒有收到您的回覆, 因此我們會假設您會用原先我們雙方同意的裝潢價格(9百 萬),繼續施工到完成交屋」等語(本院卷三第103、175至 179頁),足見被告於收受估價單後一再質疑為何工程款與 當初約定之數額增加甚多,並表示應以兩造原約定之總價90 0萬元完成施工。再依證人陳煜彬所書寫之道歉信內容所載 :「…我們跟外面統包不一樣,每個案件從頭到尾都是我們 一手設計出來的,…外面統包為了方便行事就一個師傅從頭 做到尾,不注重細節與過程…為什麼外面統包或設計公司一 個金額可以做全部,如有不夠的地方會從那邊偷一點那邊省 一點,…沒算到合約以外的金額,對此我深感抱歉…」等語( 本院卷二第9、10頁),該道歉內容既以其他統包工程作為 比較基礎,可徵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契約。  ⒋至證人陳煜彬雖證述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內容不包含冷氣、 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僅包含該等項目之安裝費用等 語,然證人復證稱:伊第1次簽約時並未告知被告承攬報酬 不包括冷氣、磁磚及衛浴設備之材料費用,是於開工前的11 2年3月19日才告知被告,但被告沒有回應,伊不清楚被告是 否知悉此事等語(本院卷二第274、275頁),足見兩造於契 約成立時並未合意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應另行 計價。又觀諸陳煜彬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三第53 、75、76、96至98、114頁),系爭工程施作中有關磁磚、 冷氣及衛浴設備之款項,均係經由陳煜彬指示被告匯款或由 陳煜彬直接向被告收取現金,而非由業主向廠商聯繫給付, 益徵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屬系爭契約之報價內 容範圍無訛,是被告所給付有關冷氣、衛浴設備及磁磚之款 項,亦屬系爭工程承攬報酬之一部。    ⒌綜上,證人陳煜彬於簽約前,已至工地現場了解相關情形, 應自行評估契約總價及執行成本,計算可能利潤後,向被告 報價。倘認雙方議價時所討論之品項有漏項或個別施作項目 數量不足者,應即時反映增列項目或攤提成本至其他項目。 簽約後應於固定契約總價內,完成依據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 工作,除有系爭承攬契約第5-1條所指工程中之追加及變更 項目之情形,始得依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並須依該條 約定之方式即由雙方代表人簽名確認以辦理工程變更追加。 而原告就被告於系爭契約履約過程中有指示變更設計另行辦 理追加之情形,固提出工程報價單及施作照片(本院卷一第 102至114、126至138、246至360頁)等件為憑,然該報價單 係原告單方片面製作,且未經被告簽名確認,難認原告有與 業主即被告以契約辦理增減工作項目及其費用,兩造既未依 約辦理變更增減契約總價,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增 加為1,118萬3,771元乙節,自難憑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13萬952 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 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 505條、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 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 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 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 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裁判意旨參照 )。  ⒉經查,原告於工作未完成前即停工退場,而被告已向原告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 約業經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以意思表示為終止,已生合法終 止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應自被告終止時起向後失效。 依前揭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終止前原告已完成之工 作報酬。又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第1期款: 簽約定金。第2期款:施工圖面完成。第3期款:木工基礎完 成。第4期款:驗收完成。依此可知,系爭工程於性質上本 係得分部交付工作、報酬亦係分部約定,縱原告就系爭工程 未能施作完畢,然該欠缺部分既已經被告另行委請他人施作 完成,則揆諸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於扣除未施作部分工 項報酬後,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另系爭工程既經被告另行委請第三人續行施作完成,是系爭 工程實難以鑑定方式確認原告於退場時已完工部分之價值, 故僅能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加以判斷,考量被告於終止契約 後另行委由他人繼續施作尚需花費270萬元,則原告未施作 部分之價值為270萬元,尚堪認定。準此,經核算後,原告 就已完工部分所得請求報酬數額應為216萬6,462元(計算式 :工程總價900萬元-未施作部分工程款270萬元-被告已給付 款項413萬3,538元=216萬6,462元),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 萬5,062元,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固為民法第179條所明文規定。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 總價承攬之統包工程合約,承攬報酬費用包含冷氣、衛浴設 備及磁磚之材料費用,業如前述,故原告給付翔紳股份有限 公司之磁磚尾款3萬5,062元乃原告應負擔之費用,無所謂代 被告繳納之問題,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代墊磁磚材料費用3萬5,062元,自屬無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支 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支付命令卷第3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 6萬6,462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6

TYDV-112-建-99-20250226-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蔡文豪 被 告 張載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 上字第56號毀損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 簡上字第5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 開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 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26日晚間11時18分許,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百合足體健康館(下稱百合足體健康館)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眾場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 警員即原告辱罵「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言語,致 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依法執行公務時,遭被告接續以「 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之言語侮辱等情,此有本院11 1年度桃簡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書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其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名譽損害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列時、地 ,以「懶覺色的啦」、「操你媽的」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 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 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利, 自屬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 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 ,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原告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 參酌兩造每月薪資所得、財產狀況(個資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暨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 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尚嫌過 高,應予核減至2萬元,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2年6月13日(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1號卷第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50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13號 原 告 黃欣瑤 被 告 吳常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適用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依刑事訴訟法第50 5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同法院民事庭,應視附帶民事訴訟係 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或第二審提起,定其應由簡易庭 適用民事簡易或小額第一審訴訟程序,或由民事庭適用民事 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99點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 簡上字第4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7號),本院 刑事庭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 規定,自應由本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 行騙,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3萬5,000元匯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3萬5,000 元之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之非行, 致其誤信而將3萬5,000元之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系爭帳 戶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 為憑(本院卷11-22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 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數人共同 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提 供帳戶供詐欺款項匯入之人、為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人及提 款取得詐欺所得之人,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彼此分 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對被害人而言,仍屬共同侵 權行為人。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 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其中一部 行為之分擔,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造成原告財產 損失,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應就原告之損害,與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遭詐欺而受共計3萬5,000元之財產損失,洵屬有 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兩 造自無約定清償期及利率,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上開起訴 狀繕本於113年3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113年度簡上附民字 第57號第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 13年4月7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萬5,000元,及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2025-02-25

TYDV-113-簡上附民移簡-11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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