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侯俊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陳誌全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
第30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伍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向第
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與被上訴人陳誌全(下以姓名稱之)
間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債權,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范綾玉(下以姓名稱之,與陳
誌全合稱被上訴人)間93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債權
均不存在,原審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
內,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498萬元)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等敗
訴部分(432萬元)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以113年度重上字第303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廢
棄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均於432萬元範圍內
,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部分,並將該廢棄部分駁回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
審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系爭判決,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
930萬元(4,980,000元+4,320,000元)。又「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於
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本件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
為114年1月24日,核屬前開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依前揭
說明,本件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應補繳第
三審裁判費為16萬5,4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
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應向本院補
提委任書,並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16萬5,465元,如逾限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TPHV-113-重上-303-202502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