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