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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受 罰 人 胡國棟 上列受罰人因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嘉義 縣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國棟處罰鍰新臺幣10,000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通知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 午3時到場作證,並於通知書注意事項欄第四項已記載無正 當理由未到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裁罰之法律效果 ,該通知書於113年12月6日寄存送達受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 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41頁),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受罰人該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本院復通知受 罰人應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到場作證,通知書注意事項 欄第四項併為上開相同內容之記載,該通知書於114年1月   2日送達受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83頁)   ,受罰人該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爰依前揭規定,對證人   即受罰人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又證人如已受罰鍰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   ,得再處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7

TNHV-111-重上國-2-20250227-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回復繼承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鵬宇 陳柏諭 兼共同代理人 陳麗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漢地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 表示如相對人允許或同意和解的話,伊願盡最大誠意為訴訟   上讓步,將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231萬4,6   67元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即可,原法院卻誤以為伊追加訴訟 標的價金,而於113年11月29日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下稱   系爭補費裁定),顯有不當;又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隆照顧   ,而系爭補費裁定寄存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   出所(下稱廣福派出所)又搬遷新址,伊不熟悉地址,迄至   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裁   定,並寄出郵政匯票。詎料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補   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未追加標的價金,卻被命   要補繳裁判費,況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   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 究為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   伊訴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為此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用,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   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原法院以系爭補   費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2,673元,該裁定   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廣福派出所,因抗告人屆期未補正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為由,判決 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訟,嗣於114年1月7日依民事訴訟法 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將上開裁判中關於「判決」 之記載更正為「裁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事件全卷卷宗 無訛,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狀中,已表示願將 原聲明第三項請求金額自動減縮為100萬元,原法院卻以系 爭補費裁定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 人固於113年11月28日民事準備書狀補充事實及理由陳述   第五點記載「…祈願兩造間可以心平氣和坐下來談,被告與   父親間既是親兄弟,兩造間亦係叔侄姪女之親屬關係,大家   可以好好的談談補貼差額都無所謂,原告願最大之誠意,做   為訴訟上之讓步,原告自動減縮請求金額為100萬元即可, 兩造可免怒言相對,同時原告亦願撤回訴訟…」等語(原審 家繼訴字卷第25頁)。經核上開文字內容僅係抗告人表達有   和解之意願及條件,綜觀該書狀之內容,並無向原審法院減   縮第三項聲明之意思,應可認定。抗告人復稱伊未追加標的   價金,系爭補費裁定卻命伊要補繳裁判費,即有不當等語;   然系爭補費裁定並非以抗告人有追加訴訟標的為由裁定命補   繳裁判費,而係依抗告人之聲明請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所應繳納之裁判費,扣除抗告人於調解程序中所繳納之數額   ,尚不足2,673元,故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有系爭補費裁定 在卷可查(原審家繼訴字卷第13-14頁),抗告人此部分主 張,應係有所誤認。因此,抗告人主張伊已將原聲明第三項 請求金額減縮為100萬元,且伊無追加訴訟標的,系爭補費 裁定卻命伊補繳2,673元,顯有不當等語,自屬無憑,要難 採取。  ㈢又按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 ,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   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   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   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   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   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18號裁判參照)。抗告人固主張伊因母親生病前往基 隆照顧,迄至同年12月24日回到土城住處才至廣福派出所領   取系爭補費裁定等語;惟依抗告人所陳,抗告人係短期前往   基隆照顧母親,並無廢止土城住址久住之主觀意思,系爭補   費裁定寄存在抗告人住所地所屬之廣福派出所,依法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另稱廣福派出所搬遷新址,伊不熟   悉地址等語;惟查,廣福派出所於113年12月13日搬遷新址   ,雖有新聞報導可佐(本院卷第29頁),然廣福派出所搬遷   乙節業經媒體廣為報導,搬遷之地址亦無不易找尋之情形,   抗告人欲前往該所領取系爭補費裁定應無困難,是抗告人自 不得以此資為遲誤補繳裁判費之正當事由,附此敘明。 ㈣抗告人另主張伊於113年12月24日至廣福派出所領取系爭補費 裁定後,即寄出郵政匯票,原法院卻於同年月25日以伊未   補正繳費為由,判決駁回伊訴訟,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   90元,不可能故意賴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 誤,原法院卻駁回伊請求,顯有不當等語。惟查,抗告人寄 送之匯票係於113年12月26日到達原法院,並於同日入帳, 有繳費收據可稽(原審家繼訴字卷第37、39頁),因此,應   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日期為113年12月26日;又原法院前 揭113年12月25日駁回抗告人訴訟之裁定雖未經宣示,惟已 於同日公告,有司法院主文公告查詢系統查詢主文結果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3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已發 生裁定之羈束力。抗告人於同年月26日始行補繳裁判費,無   從使已經發生羈束力之原裁定失效。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   容有誤解。  ㈤抗告人復主張伊原已繳納裁判費4萬1,590元,不可能故意賴 著2,673元的裁判費不繳,僅因一時遲誤,原法院卻以究為 判決或應為裁定有不明確之裁判書駁回伊請求,顯侵害伊訴 訟實施權,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之規定等語。惟按判 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項規 定,於裁定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定有明文。原審雖將113年12月25日之裁定誤載為判決,然 嗣於114年1月7日依法裁定更正,抗告人亦於114年1月3日對 該裁定提起抗告,有更正裁定及抗告狀在卷可查;至抗告人   因逾期補繳裁判費致原審以此事由裁定駁回其起訴,此乃適   用法律之結果,尚難以此遽認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有侵害   抗告人之訴訟實施權,或違反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6條規定之   情形。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所定期限補繳裁判費,   原法院於113年12月25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6

TNHV-114-家抗-3-20250226-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選任信託受託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6號 再抗告人 許凱舜 許子宏 許知亮 江文霞 共同代理人 陳義文律師 複代理人 蔡靜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美娜(受託人陳拔倫之繼承人)間選任 信託受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2年度抗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以第三人陳拔倫前受如附表所示6筆土地(下 稱系爭6筆土地)之共有人委託,擔任該6筆土地之信託受託 人,惟陳拔倫已於民國96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即 相對人與相對人子女,均不願處理,再抗告人亦無法取得全 體委託人同意指定新委託人,爰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 第36條第3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第三人簡 伶容為新受託人。原法院以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 第3項所定「利害關係人」,僅限於「委託人以外」之其他 對信託關係本身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不包括「委託人」 ,而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 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應過 度限縮解釋,最高法院見解及學說均肯認信託法之利害關係 人,包括信託行為之委託人在內,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並無 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任」二種新受託人 之產生方式,立法理由亦無此特殊解釋;且再抗告人以外之 其餘委託人於收受法院通知時,均置之不理,應可認有該條 所定「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之情形,原裁定認 此非不能指定新受託人,背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茲因土 地因重測有地號變更情形,必須換發權狀,有選任新受託人 之必要,原裁定有前開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應予廢棄 等語。 三、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 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 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 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 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按「信託關係不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 力而消滅。但信託行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受託 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受託人之任務, 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信託 法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除信託 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 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 並為必要之處分。是以,受託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而終了 ,信託關係原則上並未消滅,信託法第36條第3項已定明新 受託人之產生方式,即如信託行為中就受託人之指定方法有 特別規定時,應尊重其意思,依其規定,否則應由委託人來 重新指定,如有不能指定或不為指定時,法院得由利害關係 人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有代表公益之檢察官,可為聲 請人,以補強利害關係人萬一不作為時之不足,再由選任之 新受託人接任處理信託事務。信託法第36條第3項既將新受 託人之產生方式,區分為委託人「指定」及利害關係人「選 任」,顯然於此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並不包括「委託 人」在內,委託人僅得以指定方式產生新受託人,其理由為 受託人死亡時,應由全部委託人指定新受託人,無由全部或 部分委託人聲請法院選任新受託人之餘地,於此情形,委託 人共同指定新受託人,仍應以全體委託人名義為之,如全體 委託人不能或不為指定者,始得另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提出選任新受託人之聲請。 ㈡查系爭6筆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經各該筆土地共有人分別將 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陳拔倫,並於94年12月26日、 94年12月28日辦理信託登記,信託期間自94年11月1日至134 年11月1日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大林地政事務所函及檢送之信託資料可稽(原 審聲字卷第73至113、117至167、169至189頁,原審抗字卷 第119至127、129至175、177至189頁)。又受託人陳拔倫已 於96年6月11日死亡等情,亦有除戶謄本在卷可憑(原審聲 字卷第115頁)。再抗告人為系爭6筆土地信託財產之部分委 託人,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及信託資料可稽。則再抗告人 既為信託契約之部分委託人,即不得以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故原法 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再抗告人主張:信託法第36 條第3項規定及立法意旨,均無「部分委託人」不得以利害 關係人之身分,得依該條文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之限制云云, 自屬無據。 ㈢又再抗告人主張:鈞院94年度抗字第66號裁定(下稱66號裁 定)所載學者見解,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6號裁定 (下稱956號裁定),亦認信託法所規定之利害關係人,不 宜過度限縮解釋云云。惟查,66號裁定,乃係委託人之子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依信託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檢查 人就信託事務為檢查,956號裁定認就聲請法院選任信託事 務之檢查人事件,對信託委託人之遺產有期待權之人,得以 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出該聲請,66號裁定所載學者見解,亦 認該條項所謂利害關係人,應為具有法律上利益之人,以上 所為「利害關係人」之論述與說明解釋,均係針對信託法第 60條第2項規定為之,與本件係就信託法第36條第3項規定之 情形不同,上開實務見解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再抗告人之論 據。 ㈣另再抗告人主張因委託人全體人數眾多,無法取得全部同意 指定新受託人云云,職是此故,更應促請利害關係人或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之方式,產生新受託人,以利解決信託 財產之處理,是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認再抗告人並非信託法第36條第3項 所定之利害關係人,而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之處,原 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表: 編號 信託土地 委託人及其信託之權利範圍 受託人 備註 1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2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3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嘉義縣○○鄉鎮○段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許常吉、許仁貴、江許妙英、黃許桂英、許敏英、許堯欽、許凱舜、許紋慧、許齡方、江琇瑩、江秀慧、江秀卿、江如圭、江文霞、江文哲、黃靖雯、黃士銘、王為蒨、王為華、許文欽、許惠如、許知亮、許知陽,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160分之138 (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陳拔倫 4 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5 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許明石(16分之1)、許常吉(16分之1)、許仁貴(16分之1)、江許妙英(16分之1)、黃許桂英(16分之1)、許敏英(16分之1)、許堯欽(320分之1)、許凱舜(320分之1)、許紋慧(320分之1)、許齡方(320分之1)、江琇瑩(320分之1)、江秀慧(320分之1)、江秀卿(320分之1)、江如圭(320分之1)、江文霞(320分之1)、江文哲(320分之1)、黃靖雯(320分之1)、黃士銘(320分之1)、王為蒨(320分之1)、王為華(320分之1)、許文欽(320分之1)、許惠如(320分之1)、許知亮(320分之1)、許知陽(3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320分之138 陳拔倫 6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許堯欽(20分之1)、許凱舜(20分之1)、許紋慧(20分之1)、許齡方(20分之1)、江琇瑩(20分之1)、江秀慧(20分之1)、江秀卿(20分之1)、江如圭(20分之1)、江文霞(20分之1)、江文哲(20分之1)、黃靖雯(20分之1)、黃士銘(20分之1)、王為蒨(20分之1)、王為華(20分之1)、許文欽(20分之1)、許惠如(20分之1)、許知亮(20分之1)、許知陽(20分之1),信託之權利範圍合計20分之18 陳拔倫

2025-02-25

TNHV-113-非抗-6-20250225-1

聲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國字第4號 聲 請 人 王美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   幣(下同)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 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   目的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法院筆錄僅為意譯,而非完整記載開庭所   有內容,且案件上訴中,聲請人為詳細明瞭內容,以維護法   律上權益,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聲請交付本院113   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13年 12月4日(按:聲請人於聲請狀固記載「113年11月27日」, 惟該日未開庭,而開庭日期為113年12月4日,堪認聲請人係 誤載日期,應更正為正確之開庭日期)準備程序期日及114 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國家賠償事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本院   113年5月30日、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114年1月9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且本件無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   應保密之事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   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 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24

TNHV-114-聲國-4-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蔡瓊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美如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 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790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之債權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所載次序7所示相 對人分配金額,其中關於利息超過週年利率6%,及列載民國 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均不同意,爰具狀聲明異議,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予以處分駁回(下稱原處分),經其提出 異議,原法院以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均有違誤,乃對 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對執行法院作成「計算書」所載債 權或分配金額不同意,認有侵害其利益情事,自應依聲明異 議程序處理。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除契約另有約定外,為 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第 8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所有坐 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47 )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00 樓之0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抵押物)為強制 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0084號、110年度司 執字第118126號(下稱118126號)受理,並併入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嗣系爭抵押物經拍定,拍定人繳清價金新臺幣(下 同)700萬1,945元,相對人陳報抵押債權,原法院司法事務 官為計算各併案債權人就該現款所得受償之金額,乃作成系 爭計算書,其中列載相對人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如次 序6、7所載,後抗告人就相對人應受分配之利息及違約金起 算日、利息利率超過6%部分,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稽,且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無訛 。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向原 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7號民 事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確認如原裁定附表二所 示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抗告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於判決理由認定: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二者為實質同一之債權,且抗告人自108年9月28日 即陷於清償遲延狀態;又依民法第205條於110年7月20日修 正前後之約定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18%、16%計算利息,並 未逾越所約定之範圍;另違約金利率經酌減為按週年利率1% 計算;因系爭執行債權僅違約金逾週年利率1%部分不存在, 是相對人在其他範圍內仍可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 另案確定判決書可稽,且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誤。可 見另案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就利息部分係按週年利率6%計算, 亦未認定違約金自108年11月22日起算,抗告人之主張顯屬 無據。  ㈢系爭計算書,以另案判決已記載如上所述,利息及違約金均 應自108年9月28日起算,至前已清償金額,先抵充執行費, 及抵充108年9月28日起至109年6月6日止之利息,利息部分 於前開抵充後則應自109年6月7日起算,並依民法第205條於 110年7月20日修正前後之法定利率上限18%、16%計算利息之 利率,違約金部分則自108年9月28日起算,並按酌減後之週 年利率1%計算,且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前開計算書之記載 ,均並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且遍觀另案及執 行全卷,亦未有相對人表明拋棄系爭本票債權以外尚未請求 之其餘抵押債權之意思(即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則執 行法院以原確定判決認定結果及未請求之部分利息、違約金 (依原確定判決酌減後利率)之其餘抵押債權,作為執行債 權,並作成系爭計算書,將次序6、7之金額分配予相對人, 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系爭計算書關於分配利息利率 超過週年利率6%,及108年11月22日前之違約金之部分,均 屬錯誤云云,尚非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21

TNHV-114-抗-24-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 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抗告者,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 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應賦予債權人 及債務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所謂「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 ,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查相對 人聲請對抗告人財產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 ,就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對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處 分,業已提出抗告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原法 院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將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 卷第59頁),本院亦於114年1月16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 內表示意見,相對人於同年1月17日收受通知(本院卷第65 頁),相對人經通知後亦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67 至68頁),是本院於裁定前已予兩造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 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 、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 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 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 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 抗字第7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6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以其承攬抗告人就故宮國寶文物修復展示館建置計畫 工程中之太陽能鋼構工程,抗告人就第四期款新臺幣(下同 )342萬5,492元竟拒不依約列入8月份帳並於113年9月15日 付款,經催告仍不給付,其已提起本案訴訟。惟其近日查悉 抗告人積欠第三人巨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華公司)工程 款逾170萬元未付,經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 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 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請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42萬5,4 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原法院 裁定相對人以114萬1,831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 人342萬5,491元之範圍為假扣押,抗告人如為相對人供擔保 金342萬5,491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並主張其有18件工程正在進 行中,每件工程金額均達數億元甚至數十億元,均正當履約 中,資產充足,遠大於相對人請求金額,巨華公司因未就雙 方爭議提付仲裁而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巨華公司雖 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惟因雙方和解,業已撤回抗告,又所謂 員工請求薪資案件,為二年前舊案,不知何案、有無繳費, 均不足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其有隱匿財產或為財產不 利益處分之情形,亦無假扣押必要,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相對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會議記錄 表、113年9月12日函、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民事起訴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68號民事裁定(下稱68 號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71號民事裁 定(下稱71號裁定)(原審卷第13至91頁),堪認相對人就 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積欠巨華公司工程款逾170萬元未付,經 該公司訴請給付工程款,又積欠員工薪資,可知抗告人資力 已陷入窘境,履約能力出現困難,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然查:   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68號裁定(原審卷第87至90頁),固可認 巨華公司有向法院訴請抗告人應給付其貨款合計176萬4,947 元,惟因雙方有訂立仲裁協議,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限期命巨華公司提付仲裁乙情,惟此僅能釋明抗告人有前開 工程款爭訟之事實,且該案件經雙方達成協議,同意就此部 分工程進行追減,巨華公司並已撤回對該68號裁定之抗告等 情,並有協議書、聯絡單、報價單、民事撤回抗告狀可稽( 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觀之相對人提出之71號裁定(原審 卷第91頁),乃為第三人何馴帆向抗告人訴請賠償3個月薪 資19萬5,000元訴訟之移轉管轄裁定,並無法證明抗告人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⒉復依兩造工程合約書觀之(原審卷第13至63頁),合約總價 含稅為4,732萬2,050元,而兩造產生爭議之第四期工程款金 額僅有342萬5,491元,所占款項比例低,難認抗告人拒不履 約;再者,依抗告人提出之在建工程一覽表觀之(本院卷第 29頁),其現承攬高達18項重大公共工程,可見抗告人之資 力及營運狀況,應屬甚佳,是抗告人辯以其仍有充足資產, 並無資產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屬可採。  ⒊依上,抗告人並無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 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情形。此外 ,相對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情形,僅稱有前述爭訟,有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 虞云云,尚難認其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㈢綜上,相對人並未釋明本件聲請假扣押之原因,自不得因其 陳明願供擔保,而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是相對人本件假 扣押之聲請,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裁定准其假扣押之聲 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TNHV-114-抗-6-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張勝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巽傑即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張巽閎即 張元寶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張元寶未依承諾清償欠款,使其母親病情延 誤惡化終致死亡,既張元寶已死亡,其不同意張元寶之繼承 人承受續行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張元寶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原法院民事庭審理(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473號,下稱系爭訴訟),嗣原法院死亡通 報警示張元寶於000年0月0日死亡,經該院查明張元寶之第 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張巽傑、張巽閎、張胤然、張琬婷 、張琬淳,其中張胤然、張琬婷、張琬淳已向原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故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張巽傑、張巽閎為張元寶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 113年12月17日民事裁定書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不應裁定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 為本件承受訴訟人云云。惟查,張元寶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 死亡,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於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繼承人 續行訴訟,揆諸上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職權裁定命張元寶 之繼承人張巽傑、張巽閎續行訴訟。是抗告人主張不應由張 元寶之繼承人承受續行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張元寶之子張巽傑、張巽閎承受訴 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2-14

TNHV-114-抗-19-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趙○○ 被 上 訴人 王○○○ 訴訟代理人 王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904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配偶趙○○○於民國62年3月6日結婚,被   上訴人為趙○○○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 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電話錄音之對話內   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其中包括有被上訴   人煽動趙○○○不要拜祖先、不要照顧伊,以及批評或詛咒   伊之話語,甚且謊稱伊從年輕到老一直都有毆打趙○○○之   家暴行為,唆使趙○○○與伊離婚,致伊與趙○○○家庭失   和、婚姻破裂,迄今仍對簿公堂。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各項金額,合計共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精神損害。原判決駁回伊請求,實有不 當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 萬元。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先前於準備程序中   略以:上訴人所述均為其個人單方面之主張,且無直接證據   證明伊有上訴人所述之相關意圖、引導、慫恿趙○○○與上   訴人離婚之情事;趙○○○多年來長期畏懼上訴人,對其百般 容忍、低聲下氣、隱忍生活數十寒暑,迄至上訴人於111年 間涉及威脅趙○○○之性命,趙○○○憤而對上訴人提起   保護令聲請,伊因於該家暴案開庭審理時出庭作證,上訴人   對伊心生不滿,才蓄意衍生本件行不實指控及無理要求之損   害賠償訴訟;上訴人於本案所提之錄音乃係違法竊錄,應認   無證據能力,且其所提之錄音內容多數為111年家暴案進而 衍生離婚訴訟前之姊妹間互相支持與情緒撫慰,並未對上訴   人構成實際損害;趙○○○與上訴人間之離婚訴訟,係出於   趙○○○個人之本意,與伊無關,上訴人之主張與請求均為   無理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與趙○○○為夫妻關係,被上訴人為趙○○○   之胞姊,被上訴人自110年初起,與趙○○○有如附表所示電話 錄音之對話內容(錄音時間約為110年1月至12月間)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譯文及電話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27   至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㈡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抗辯係上訴人   違法竊錄取得,應認該光碟無證據能力等語,是本件首要審   酌者,係上訴人所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有無證據能力。經查   :  ⒈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違法取得之證據   是否有證據能力,應從誠信原則、正當程序原則、憲法權利   之保障、違法取得證據侵害法益之輕重、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而論。倘為財產權訴訟勝   訴之目的,長時間、廣泛地不法竊錄相對人或第三者之談話   ,非但違反誠信原則,而且嚴重侵害憲法保障之隱私權,權   衡法益輕重,該為個人私益所取得之違法證據,自不具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   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   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   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   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   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   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   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   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   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   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   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   、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   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自陳其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係因被上訴人經常帶趙林   明秋出門,其覺得不對勁,故在未經趙○○○及被上訴人之   同意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所錄得,其每天回來也會聽答   錄機的內容,但沒有跟趙○○○講等語(原審卷第64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之所以會裝設電話答錄機並錄取趙○○○與   被上訴人之對話內容,係為查悉趙○○○與被上訴人之行蹤   ,及懷疑趙○○○與被上訴人二姊妹間的交談話語中,可能   會有對其不利之言語,故上訴人就此裝設電話答錄機錄音之   舉止所欲保護之法益為何,乃屬不明,卻僅出於自身之懷疑   ,即在不告知趙○○○之情形下,自行裝設電話答錄機長期   監控趙○○○的電話聯繫情形,使趙○○○與被上訴人二人   間每一次的電話聯絡及每一句對話完全在上訴人的監控之下   ,堪認上訴人此種持續長時間、廣泛地側錄之行為,已對趙 ○○○及被上訴人之隱私權造成嚴重侵害,且非屬誠信、正   當之手段。本院綜核上情,並權衡本件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之必要性,認上訴人此一侵害趙○○○及被上訴人隱私權而   取得之電話錄音證據,乃係屬於違法收集而得之證據,且係   採用侵害他人隱私權、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已逾   越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揆諸前揭說明,應認無證據能力,不   可作為本件主張之民事證據方法。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就其主張,固提出電話錄音光 碟為證,然該電話錄音光碟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本件之   證據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至上訴人提出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309號處分書節本、原   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民事答辯書狀節本(原審調字卷第   15、17頁)、原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05號112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筆錄、報到單、家事爭點整理狀等書證(本院卷第75至   97頁),均僅能證明趙○○○與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間現有或   曾有相關之民刑事訴訟,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權利,肇致其與趙○○○家庭失和、婚   姻破裂、以致對簿公堂之情。此外,上訴人亦未具體陳明其   遭被上訴人侵害之權利為何,以及被上訴人侵害其人格法益   或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00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   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

2025-02-13

TNHV-113-上易-357-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 被上訴人 林洪直(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忠君(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林惠微(即林塗城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忠孝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為被上訴人林塗城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前開規 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 ,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 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林塗城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且無抛棄繼承之情事 ,有上訴人、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之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本院卷二第163 至173、215至219頁)。茲因上訴人為對立當事人,應由其 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林洪直 、林忠君、林惠微未具狀聲明承受,上訴人亦未聲明承受訴 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 續行本件訴訟。至被上訴人林塗城是否立有遺囑,指定本件 訴訟由何人續行,並不影響依法應承受訴訟之人之資格認定 ,亦即仍應由對立當事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林洪直、林忠 君、林惠微聲明承受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更一-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蕭仲庭 被上訴人 沈茂來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進川(被上訴人岳父)所有,郭進 川曾同意其使用系爭土地,其於系爭土地旁之國有水利地搭 建鐵皮工寮(下稱系爭工寮),並在工寮內放置物品1(原 審卷一第37至41頁表格、第43至85頁照片所示)、物品2( 原審卷一第139至251頁照片所示)(下合稱系爭物品)。被 上訴人認部分工寮及系爭物品占用系爭土地,竟於民國110 年10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委請訴外人張榮崇以怪手整地 ,拆除部分工寮及毀損系爭物品,並於111年1月1日委請訴 外人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而將上開拆除及毀損 物品載運丟棄,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 ;又被上訴人找鄰居李明義、陳明立作證而使之誤認其工寮 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其名譽權受損,及因訴訟奔波致身體及 健康權受損,受有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郭進川曾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 其於鑑界清理土地前,曾通知上訴人自行清除堆置土地上之 物品,經過1個半月,地上雜物仍無人處理,其始委請張榮 崇以怪手為初步整理,再委請回收業者何培欽將該等物品清 運丟棄,整地及清運範圍均在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破壞搬運 丟棄系爭物品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其有 何不法侵權行為及受有何種財產上、非財產上之損害,其無 須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28日由原所有權人郭進川以贈與為原因 登記為被上訴人配偶郭淑惠所有。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5日委請張榮崇以怪手至系爭土地整地 ,及於111年1月1日有委請何培欽至系爭土地進行回收分類 。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毀損罪之刑事告訴(下稱刑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偵字第4828號(下稱偵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 )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8 2號(下稱偵續卷)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 臺南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633號駁回確定(原審卷一 第33至35、115至12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財產上損害75萬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因身體權、健康權及名譽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55萬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 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拆除工寮,將系爭物 品恣意毀損,並委請何培欽將物品清運、丟棄云云,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提出之怪手整地照片及物品照片(原審卷一第21至31 頁)、工寮位置示意圖及照片(偵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9 9、101頁),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 檢察官指示而於111年3月1日查訪時所拍攝照片(偵卷第7至 8頁),互為比對,無從得知上訴人所指工寮外觀原貌、所 在確切位置及其內放置物品內容;且怪手整地所在地點,對 照查訪時拍攝照片及被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110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偵卷第7、12頁),怪手整地位 置,係在塑膠樁及木樁所標示之系爭土地內。  ⑵又證人張榮崇於刑案偵查(下稱偵查)中證稱:「(問:110 年10月15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有請你到○○區○○段00 0號土地幫他整地?)有…當天我有請司機共兩人到現場整地 ,我們用怪手整地。」、「(問:被告跟你說現場要如何整 地?)他有跟我說他的土地到哪裡,再過去是別人的,他說 將他土地部分把草和垃圾用成堆,他土地上面就是垃圾。」 、「(問:你們在現場有砍樹?)有。砍了幾棵忘記了,用 怪手砍,土地上沒有建物。」、「(問:你們用怪手砍樹時 有沒有壓到隔壁土地的棚架?)沒有。」(偵續卷第58頁) 、「(問:被告說當天在整地時,怪手可能可勾到隔壁工寮 的鐵皮?)沒有,旁邊只有一個棚架,我們也沒用到別人的 棚子。怪手完全沒碰到人家的棚架。」、「(問:你們在整 地當天,隔壁的地主有過來看?)我有看到告訴人(即上訴 人,下同),還有派出所的也有來,他們說那個棚架是他們 的,不要用到他們的棚架,…。」(偵續卷第59頁);證人 何培欽於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在那邊分類時有看到旁 邊有一個工寮?)在水溝旁邊好像有一個,有一個屋頂,是 木造的,好像沒有圍牆。」、「(問:你當時看到那個木造 的屋頂有被破壞?)沒有。」(偵續卷第74頁);由上可知 ,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地時,已明確告知系爭土地 範圍,張榮崇亦僅於系爭土地內整地,而未拆除他人棚架、 勾到或砍樹壓到隔壁鐵皮,依被上訴人委請張榮崇以怪手整 地之過程,尚無從認定有拆除其工寮及毀損物品之情事。  ⑶依證人何培欽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在今年1月1日是否 有到臺南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做回收?)有,我幫他分 類,我是在做資源回收的,是沈茂來找我去的…我到現場分 類時沈茂來有在…」、「(問:你看到現場有哪些東西?) 垃圾,什麼都有,有雜草、樹枝、髒東西。」(偵續卷第73 頁)、「(問:沈茂來是怎麼交代你處理?)…我們工作就 是分類,可以回收的我們就帶走,可是分類完可以回收的東 西只有一點點,就是寶特瓶、鋁罐。」、「(問:你確定沒 有看到你分類的物品裡面有白鐵、鐵網、水族箱?)沒有。 」、「(問:你有沒有去分類工寮裡面的東西?)沒有,被 告也沒有交代我要處理工寮裡面的東西。」(偵續卷第74頁 )。由上可知,何培欽僅至系爭土地範圍內為垃圾分類、清 運,並未至該地旁國有水利地整理清運,而不能證明被上訴 人有委請何培欽將系爭物品毀損、載運或丟棄。  ⑷被上訴人雖於刑案警詢時陳稱:其因鑑界要整地,僱請工人 將上訴人之棚架一併清理,那不是鐵皮屋,是由木材、塑膠 、棚布隨意搭建而成之棚架,拆除物就雜七雜八的鐵件,我 認為沒有很值錢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查中陳稱:旁邊 有幾棵比較大的樹,可能砍掉時有壓到他的棚架等語(偵卷 第17頁);及證人李明義於偵查中證述:怪手來清理被告的 地時,因工寮鐵皮有越過被告的地,所以怪手清理時有勾到 工寮的鐵皮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證人陳明立於偵查中 證述:當初告訴人在上面用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在養雞, 並養了一隻狗等語(偵卷第26頁正面);上訴人對上情亦不 爭執,僅稱:他雖有通知我,但因為我東西很多,還來不及 搬完,他就把工寮拆了等語(偵卷第16背面);則依前開兩 造陳述及證人證述內容,被上訴人已通知鄰里於鑑界前清理 堆置地上雜物,未清理則由被上訴人一併清理,上訴人既已 收受通知,又不自行清理,可認願由被上訴人代為清理,是 被上訴人委由他人將地上物及雜物清除,尚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之侵權行為可言。  ⑸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岳父郭進川有口頭承諾讓上訴人 得使用系爭土地,假如討要則需歸還,其非無權占用,如若 不然何以20多年來未曾討要該土地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且上訴人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提出任何其他證 據資料以實其說,是其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⑹至刑案報案處理、警偵訊過程及不起訴處分、再議結果,暨 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情形,與上訴人提出陳情等回覆情形 ,乃各該機關本於職權所為行為,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所為不 起訴處分之事實認定及調解情形、陳情回覆,均無拘束民事 法院之效力,又本件審理之重點應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因不 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此與前開刑案處理及調解過程並 無直接之關聯,是以,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  ⒊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主張之 侵權行為,復無法證明系爭物品為其所有,以及所指受損情 形為被上訴人行為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無從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 乃屬無據,自難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偵查中傳訊李明義、陳明立,被上 訴人跟該二名證人說其系爭工寮占用系爭土地,使鄰居誤認 ,致其名譽權受損,訴訟奔波致身體及健康權受損云云,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本件係歸仁分局偵查佐郭宗憲依檢 察官指示拍攝現場照片,並查訪鄰居,以查明鑑界清除前是 否有通知鄰居,李明義、陳明立受訪後,始經檢察官依職權 以證人身分傳喚接受訊問,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傳真文件行 文表、查訪記錄表、辦案進行單可稽(偵卷第6、9至10、23 頁),並非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該二名證人;且依該二名證人 證言觀之,證人所證述上訴人有以柴、木頭搭建一個空間養 雞,並養一隻狗,被上訴人有告知上訴人要清走,上訴人不 清走,上訴人知悉此事,系爭土地旁工寮也是上訴人在使用 等情,均屬依渠等親自見聞所為證述,難認被上訴人故意使 該二名證人誤認,自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可言。 至提起民刑事爭訟程序,而須至地檢署及法院接受庭訊及調 查證據、辯論等程序,以主張權利,乃行使訴訟權所不得不 為之行為,並非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亦不構成侵害 其身體及健康權之情事。基上,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 不法侵害其名譽權及身體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亦屬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30萬元,及其中66萬1,475 元部分,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2025-02-13

TNHV-113-上易-242-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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