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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聲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泰宇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坦承犯行,案發時非為逃避刑責而逃離現場,係因嚇到才會 跑回家中以尋求家人協助,又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亦積極與 被害人家屬調解,僅因所提出之條件無法滿足被害人家屬始 無法達成調解。再被告遭羈押起至今已1年4月,對本案犯行 亦相當後悔,而被告家中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陪伴照顧, 故絕無逃亡可能。被告亦願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請 法官能改諭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電子科技 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讓被告安頓家人與陪伴兒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 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 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羈押之目的在於確 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 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 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 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 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 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 ,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 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本院查:  ㈠被告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經原審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11年,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以其 所犯前開罪嫌重大,並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 死亡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有相當理由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 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8月2日執行羈押, 並分別於113年11月2日、114年1月2日、同年3月2日起各延 長羈押2月。  ㈡被告經原審有期徒刑11年,並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1月16日 宣示駁回上訴,衡諸被告受此重刑之諭知,客觀上有畏罪逃 亡之動機,可預期其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可能性甚高,且參以被告於本案係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後,旋即逃離現場,有逃避其責任之行為,而本院雖業已於 114年1月16日宣判,然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危害他人之 生命及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等情後,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 處分均不足以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準此,對被 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㈢至被告雖陳稱希望以具保、出境、出海、定期報到及電子科 技監控等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及必要性,已如上述,顯然不足以具保 或其他替代羈押之方式確保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所請自 難准許。再被告陳稱有關安頓家人及陪伴子女等語,均非法 院審酌是否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仍有前述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被 告所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國審聲-4-202503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書丞部分撤銷。 吳書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吳書丞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依他人指示收 受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款 項,收取後交予他人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 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收取、轉交係他人因遭 詐欺集團施詐受騙交付之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梓寧、黃耀忠(吳、黃二人均坦承犯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暱稱「發哥」(下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7 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假冒中華 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因門號遭 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辦完畢後 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9日10時 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款)放置在 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再由黃耀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吳書丞,依「發哥」指示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 吳梓寧下車後,黃耀忠則駕車搭載吳書丞離去,吳梓寧則向 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 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 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二、案經林麗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辦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 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59頁),上訴人即被告吳書 丞僅表示同案被告吳梓寧所述不實在外,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259、279至281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黃耀忠駕車時,其坐在副駕駛 座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天我 把本案車輛借給黃耀忠使用,但因為黃耀忠駕車技術沒有很 好,我怕他出車禍,我之後用車會被耽誤,所以我就跟他一 起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當天我也很累,所以我都在副 駕駛座睡覺,我不認識吳梓寧,她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 我是事後才知道她是車手云云(本院卷第256至258、283頁 )。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 林麗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放置 本案贓款,再由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至基隆接吳 梓寧上車前往取款地點下車,向林麗玉拿取本案贓款後,至 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其當時在本案車 輛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並據證人林麗玉於 警詢、偵訊指訴遭詐騙經過等語明確(偵字第58978號卷第25 至28、83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梓寧、黃耀忠於警詢、 偵訊證述取款經過等語在卷(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 面,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復有林麗玉提出其與詐欺 集團之聯繫紀錄截圖、對比及詐欺案照片、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字第58978卷第47至57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因黃耀忠跟我借車,擔心其駕車技術不佳,故 陪同黃耀忠過去,我不知道他要做什麼,我都在車上睡覺, 吳梓寧沒有將本案贓款交給我云云,惟:  ㈠關於如何借用本案車輛乙節,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是 去吳書丞家中找他借車並且載他等語(本院卷第291至292頁 ),被告則稱:我是開本案車輛去精一路接黃耀忠,就叫他 開車,我是因為黃耀忠請我載他一程,出於朋友立場才去載 他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6頁反面),雙方供述齟齬, 被告是否僅係單純借用車輛,已有可疑。  ㈡吳梓寧於警詢證稱:當天我搭乘本案車輛,胖的(黃耀忠) 負責開車,瘦的(吳書丞)則坐副駕駛座,我上車後,駕駛 要我自己拿中控台的手機,表示會有人與我聯繫,手機打過 來後,一個男生指示我去取款地點拿取本案贓款,我取完款 換成白色衣服,搭乘計程車離去,前往龍山寺門口處,回到 黃耀忠的車上後,將本案贓款交給坐在副駕駛座之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至8頁反面);於偵訊時復 證稱:當日連我一共三人,我上車後有兩的男生坐在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是胖的(黃耀忠)開車,他要我拿車上的手機 ,說會有人跟我聯繫,電話中男生要我去○○街79號拿東西, 我拿完後接到電話要我回車上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人(吳書 丞)等語(偵字第47098號卷第97頁)。由上可知,吳梓寧 證述其於前揭時、地坐上由黃耀忠所駕駛、搭載被告之本案 車輛,過程中黃耀忠要其接聽車上手機,其依電話中男子指 示下車前往取款地點拿東西,嗣變裝乘計程車至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上,將東西交付坐在副駕駛座之吳書丞等節,先 後證述明確。  ㈢黃耀忠於警詢證稱:我同意「發哥」幫他拿博奕的錢,案發 當日我們一共三個人,我跟朋友吳書丞及那個穿黑衣女子( 吳梓寧),「發哥」電話指示去載她,我負責開車,吳書丞 是該車的車主,他陪我一起去,我們先開車到基隆廟口夜市 入口附近把她載上車,我就載她去板橋,她就下車。後來「 發哥」叫我去龍山寺載人,穿白衣女子就上車,當時車上有 我及吳書丞,那位女子跟早上載的女子髮型、髮色一樣,應 該是同一人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至13頁);偵訊證 稱:當天我是依「發哥」指示去接人(吳梓寧),並前往新 北市○○區○○街00號附近放人下車,我接她上車後,「發哥」 有給我一支手機,有打電話過來,我請那個人(吳梓寧)接 電話,後來我去龍山寺接一個人,跟我去基隆接的人好像是 同一人,但穿的衣服不一樣等語(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 正反面),此足以補強吳梓寧所證其所乘坐之本案車輛,駕 駛是黃耀忠,被告則坐在副駕駛座,黃耀忠叫其拿車上備妥 的手機接聽,其依電話中男子指示下車取款,嗣變裝後至龍 山寺回到本案車輛上等情。  ㈣綜上黃耀忠、吳梓寧所證,可知被告提供本案車輛,由黃耀 忠駕車搭載其去接吳梓寧上車至取款地點,吳梓寧下車取得 本案贓款後,變裝另搭乘交通工具至龍山寺回到本案車輛。 審酌過程中,「發哥」打電話給黃耀忠指示至何地點接人、 放人下車、再至龍山寺接人,「發哥」亦打電話給在車上之 吳梓寧指示該如何取款,過程中被告均在車上,尚難諉為不 知。而吳梓寧擔任取款車手,其取款後變裝另轉往龍山寺回 到本案車輛,目的無非是將本案贓款交給車上之人,且避免 遭查緝。則其證述在車上交錢給被告,尚屬合理,值堪信實 。  ㈤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111年7月12日,至臺北市士林區收取 被害人吳慧敏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再轉交他人等事實, 觸犯洗錢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5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該判決書、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9至235頁,本院卷第 76至77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即有向他人拿取來源不明款 項並轉交他人,遭法院判處罪刑之情形。又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之111年7月15日,因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黃耀忠前往收取被 害人潘宗賢遭詐騙之90萬元詐騙款,黃耀忠領取該筆款項後 即搭乘計程車離開並換裝,再與被告相會合及更換服裝後, 請被告駕駛本案車輛載送其至指示地點交款等情,經檢察官 起訴黃耀忠、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經 法院審理後,判處黃耀忠罪刑,被告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有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157號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卷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13至228頁,本院卷第69頁)。然 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之理由,主要係依黃耀忠之證述, 僅告知被告要向朋友收錢,而請託被告駕車載送至各該收款 、交款地點附近,及協助將白色衣服帶下車供更換外,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與「發哥」有何聯繫,或得知該款項之性質( 原審金訴卷第223至225頁)。而黃耀忠於本院審理時就此亦 稱:我有於111年7月15日跟吳書丞用同樣的車子去收取別人 的款項,該案90萬元是我下車去拿的,我有跟吳書丞說我要 去收錢等語(本院卷第286頁)。黃耀忠此犯案取款模式與 本案取款方式極為相似,均係由被告或黃耀忠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取款車手(黃耀忠、吳梓寧)前往指定地點下車取款, 取款車手取得款項後先自行離開、變裝後,再至本案車輛會 合,可知本案非被告第一次同車搭載取款車手領取款項。綜 此,益徵本案被告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前往取款現場, 之後再轉往龍山寺接吳梓寧上車,係為向吳梓寧收取來源不 明款項,並將之轉交無訛。  ㈥至黃耀忠雖證稱:我跟吳書丞說要借車去臺北載人,他說好 ,吳書丞說我開車技術不好,他不放心,就跟著我一起去, 但他都在車上睡覺,吳梓寧在龍山寺上車後,並沒有將東西 交給我們云云(偵字第58978號卷第78頁反面),雖與被告 辯解一致。然衡諸常情,倘被告擔心黃耀忠駕車技術不好、 會撞壞車輛,其何以會借車給黃耀忠?又何以陪同在車上而 陷自己於危險當中?況倘黃耀忠駕駛技術不好,即便被告陪 同又如何能避免撞車風險?更遑論被告稱其在車上均在睡覺 ,顯沒有監督、提醒黃耀忠開車之情形,此均與常理有違, 難認被告在車上僅係單純陪同、睡覺,對吳梓寧下車拿取來 源不明款項之事完全不知情。另吳梓寧於龍山寺上車後有交 付款項給被告,已認定如前,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因而否認其或被告有收到吳梓寧交付 之款項,無非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從而,黃耀忠上開證 述,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由此可推知被告並非單純 在車上陪同黃耀忠,而係與黃耀忠一同搭載吳梓寧拿取「不 明來源」款項,再予收受轉交之違常舉止。  ㈦至吳梓寧雖於原審改稱:本案贓款我是直接放置於本案車輛 的中控臺,我在警詢、偵訊表示本案贓款我是交付與吳書丞 ,是我說錯云云(原審金訴卷第100至101頁),然吳梓寧於 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明 確,利害考量較少,並均明確且一致表示本案贓款是交付與 坐在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被告,難認係單純講錯。況被告、 黃耀忠均知吳梓寧下車之目的係拿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已如 前述,而「發哥」指示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之目的,亦係為 了要將該筆贓款層轉至上游,是縱然吳梓寧將本案贓款放在 本案車輛中控台處,應可知係同時交予在車上之被告、黃耀 忠無訛。從而,吳梓寧於原審改稱款項係放置於車輛中控臺 ,沒有交給被告云云,顯係迴護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或向詐欺被害人直 接取款,以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及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收取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行後轉交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 、隱匿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行 為時已約24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在家中小吃店 幫忙,會去工地(本院卷第293頁),應已有一定社會閱歷 ,並非長期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㈡被告、黃耀忠均稱其等不認識吳梓寧(偵字第58978號卷第11 、16頁),被告竟與黃耀忠共同搭載吳梓寧至「發哥」指定 地點下車,吳梓寧取款後,再變裝搭乘其他交通工具至龍山 寺,將來源不明款項交給被告,雙方以如此掩人耳目方式收 取款項,被告當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佐以被告前於111年7月 12日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等事實,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及經驗,結合通常事理,當 可察覺吳梓寧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而 自己則搭載吳梓寧下車收取款項,並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 及轉交之工作,且該款項經取得、轉交後將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恣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有縱所收取、轉交 之款項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將之轉交將涉 及詐欺、洗錢之不法行為,亦不違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另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 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 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 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 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 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 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 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 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 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 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查本案詐欺集團先施詐於告訴人, 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前往取款之吳梓寧,被告、黃 耀忠則依指示駕車搭載吳梓寧至指定之地點下車取款,之後 轉向龍山寺收取吳梓寧取得之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騙,但其所為係詐欺、洗錢犯行中 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 ,所為之相互分工,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 責。就過程中除被告外,至少有黃耀忠、吳梓寧及「發哥」 及實施詐騙、向被告收取款項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主觀 上自能知悉除被告自身外,至少尚有另2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參與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修正公布,並均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㈠詐欺防制條例:  1.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 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次按具有內國法 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 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若係有利被告之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 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 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 ,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 逕予適用(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吳書丞犯刑法加重詐欺罪,且未於偵查、審理中自白,與詐 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  ㈡洗錢防制法: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惟本件被告搭載車手收取贓款 、及取款轉交之行為,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該當「洗錢」 ,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復無其他自白減刑事由,依刑法 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新舊法,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二、罪名: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嫌,然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 必然會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且詐騙集團內部分工 精細,除發起或主持、操縱者有橫向聯繫之外,負責招攬成 員、收購人頭帳戶、實施詐術、取款或提領款項者,彼此之 間未必會相互認識並明確知悉他人所實施之犯行內容,而本 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詐的方式 是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就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故意,然此僅屬詐欺罪加重要 件之減少,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吳梓寧、黃耀忠、「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肆、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 後,洗錢防制法有前述之修法情形,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適用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 無理由,業據指駁說明如前,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伍、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竟擔任詐欺 集團收水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檢警機關 追查犯罪所得之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態度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暨其自陳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工作, 離婚,無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 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陸、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犯罪所得。 二、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  ㈢查本件被告擔任收水並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 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吉琳 指定辯護人 楊政達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6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吉琳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吉琳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18 至119、152至15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自非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 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 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自 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至詐 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減刑規定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陳吉琳於民國112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暱稱「程」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職務,收受遭詐 騙之人所交付之款項,嗣收取款項完畢後再將贓款交付與「 程」所指定之人。陳吉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集團成 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程」、「good engineer」 、「孫玉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為「good engineer」、「孫玉盈」之人,於110年8 月間之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通訊軟體 LINE與鍾寶珠聯繫,並對鍾寶珠佯稱:寄行李箱與鍾寶珠, 需支付一定金額云云,致鍾寶珠陷於錯誤,鍾寶珠於112年9 月14日10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交付 新臺幣(下同)60萬元與陳吉琳,陳吉琳收取款項後,旋依 「程」之指示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遮 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之去向,並收取3萬7,000元之報酬。前開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前之某日時許,再度指示鍾寶珠支 付款項,經鍾寶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詐欺集 團,陳吉琳則於112年9月26日,受「程」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欲向鍾寶珠收取400萬元款項時,即遭埋伏 在旁之警方將其逮捕而未遂其犯行,並當場扣得蘋果廠牌IP 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以及VIV O行動電話1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程」、「good e ngineer」、「孫玉盈」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原判決漏 載,惟不影響判決本旨,應予補充)。 參、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致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重大 財產損失,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道歉、賠償其損失, 全無悔意,原審所量刑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請另為適當之 刑云云(本院卷第27、28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本院卷第118、152、157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 法其他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 ,然其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且始終未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3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 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不論係行為時或裁判時,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本件被告僅於本院自白洗錢犯行,而於偵 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與上開減刑要件均未合, 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 ,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 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鍾 寶珠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 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 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無視於客觀已呈現之事實均否認 犯行,心存僥倖,犯後態度不佳,耗費司法資源,兼衡被告 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年,核其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  ㈡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刑之量定,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又被告於本案上訴後,已於本 院坦承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約 定分期履行賠償,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附條 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 5至126頁)。是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已失所據, 並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後雖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但賠償金額係以分期方式履行(詳附件之和解及履行內容) ,難認其有完全彌補告訴人損害之具體表現,自無從認量刑 基礎已有變動。原審雖未及考量上開被告坦承及和解之科刑 事實,但整體而言不影響最後科刑。檢察官、被告上訴既未 能具體指出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並無再予加重或減輕 之理。綜上,檢察官、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參、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本院卷第145頁),其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約定分期 履行賠償,經告訴人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犯後態度尚 可,而具悔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為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合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另為督促被告遵守和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調解筆錄之內容, 支付告訴人和解金(分期付款)。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 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即被告與鍾寶珠和解筆錄主要履行內容) 被告應給付鍾寶珠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其給付方法為:自 民國114年3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元(以匯款方式匯 入鍾寶珠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 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1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紹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0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鄭紹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紹騰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 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抗告人犯數 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對本案定刑表示之意見,暨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 政策,而為整體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2年10 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懇請法官本著至公至正,秉持憲法之情理法 ,並以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之機會,予以抗 告人一個從舊從輕之最有利裁定,以昭法信,讓抗告人早日 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抗告人銘感五內,求感戴天 之德。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其中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 ,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5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北地院以1 11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8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560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在案等節,有 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經審核卷證結 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應執行刑最長刑期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 期為有期徒刑45年)以下,並以上開編號5、6、9之宣告刑 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為其內部界限(合併 刑期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仍以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應執 行刑最長刑期30年為界限),而為酌量,據此仍定其應執行 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經核原裁定所為定刑並未逾越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㈡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 色,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犯 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且各次犯罪時間均在109 年7月4日至同月14日之10日間,犯罪時間密接,揆諸上開說 明,其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 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10月,抗告人 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致有罪刑不相當之 情,核屬稍重。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重新審認。 ㈢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 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 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 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 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 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 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定應執 行刑(附表編號3之編號欄「5」應更正為「3」;編號9之犯 罪日期欄,「109/07/09~109/07/10」應更正為「109/07/08 ~109/07/10」,則併予敘明),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30年(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45年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5、6、 9之宣告刑與編號1至4、7、8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9年10月 ,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及規範目的,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 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 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抗告人前案紀錄之關聯性、罪 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 15至23頁之刑事定應執行刑抗告狀),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HM-114-抗-535-202503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梓寧 選任辯護人 林群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耀忠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吳梓寧、黃耀忠所處之刑均撤銷。 吳梓寧處有期徒刑拾月。 黃耀忠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吳梓寧、黃耀忠(下稱被告2人)提起 上訴(吳書丞部分本院另行審結),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8至159 、279、29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 上訴效力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被告2人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2人經原審認定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罪部分,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被 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制定、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生效,然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 圍,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進行新舊法比較, 附此敘明(至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制定、修正後有關 減刑規定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 用,詳後述)。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吳梓寧、黃耀忠依其等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可預見依 他人指示收受並轉交來路不明的款項,可能是替詐騙集團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仍基於縱可能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犯詐欺 及洗錢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與吳書丞、暱稱「發哥 」(下逕稱「發哥」)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按無證據顯示有未成 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 1年7月7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欽文」 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反詐騙專員,向林麗玉佯稱略以: 因門號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他人金錢,須繳交公證費用待偵 辦完畢後退還云云,致林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7 月19日10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本案贓 款)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號門口(下稱取款地點)後, 先由黃耀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搭載吳書丞,再前往基隆搭載吳梓寧至取款地點,由 吳梓寧下車拿取本案贓款,吳梓寧拿取本案贓款後,另更換 服裝並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門口與黃耀忠、吳 書丞碰面,並於本案車輛上將本案贓款交付與吳書丞,吳書 丞、黃耀忠再將本案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以製造金流斷點。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吳書丞、「發哥」及其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參、吳梓寧上訴意旨略以:吳梓寧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 林麗玉以30萬元達成和解、分期履行賠償,現已給付18萬5, 000元,目前因另案執行中以致無法繼續工作還款,為使吳 梓寧早日回歸社會並儘快還清借款,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 院卷第163頁);黃耀忠上訴意旨略以:黃耀忠已於本院坦 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95頁)。 肆、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㈠詐欺防制條例:   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 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該法其他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2人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因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 之情形者,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如附表編號10、11所 示犯行則為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案吳梓 寧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黃耀忠於原審及本 院自白洗錢犯行,又被告2人否認領有報酬或有何利益,且 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 何不法利益,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吳梓寧均得減輕其刑,黃耀 忠則無從依修正後法律減輕其刑,故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2人即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但經比較後 結果,與原審適用情形一致,並無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 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吳梓寧於偵查時供稱:我在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附近上車, 依電話指示至取款地點拿東西,後來回到車上後將東西交給 副駕駛座之人,監視器畫面上的人是我等語(偵字第47098 號卷第95至99頁),坦承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地點 取款之事實,並於原審及本院坦承加重詐欺犯行(原審金訴 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58至159、295頁),且本案吳梓寧並 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吳 梓寧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合於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 減刑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黃耀忠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未於偵查、原審中自白 (偵字第47098號卷第95至99、118頁,原審金訴卷第142頁 ),無從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吳梓寧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黃耀忠則於原審、本院坦承犯行,原均應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等洗錢犯 行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 此敘明。  ㈢被告2人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吳梓寧雖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 卷第16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查被告2人為圖不法利益 ,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 角色,本案導致告訴人受有80萬元之財產損失,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未見有何基於何項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吳梓寧雖於偵查與告訴 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分期履行18萬5,000元,而黃 耀忠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以40萬元達成和解,迄今已履行5000 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63頁),且有新 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同意書可稽(原審金 訴字卷第121至122、153至155頁),然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 仍遠大於被告2人賠償之金額;且吳梓寧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經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下限已 大幅減低,本院審酌上開犯罪情狀、告訴人所受損害等,認 客觀上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吳梓 寧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刑期云云,尚非有據。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⑴吳梓寧上訴後,詐欺防制條例有前述之立法情形,原判 決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恰;⑵ 吳梓寧與告訴人和解,分期履行款項,於原審辯論終結時, 原審認定已給付5萬(原判決第12頁),上訴後,吳梓寧持 續給付至18萬5仟元,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 未恰;⑶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後之態度」為法 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行為人犯後是否坦承其所犯過錯 ,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子考量 。查黃耀忠於偵查、原審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29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已有正向轉變,非無悔悟之心,原審未及 審酌於此,尚有未恰。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其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陸、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2人正值青壯,竟為圖不 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 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事由,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吳梓寧已 履行18萬5000元,黃耀忠已履行5000元),非無悔悟之心, 兼衡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集團內分工角色 、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暨吳梓寧自陳高職畢業,之前做廚 師,未婚、家中有56年次的父親、但父親生病,需其撫養( 本院卷第293頁),黃耀忠自陳國中畢業,開炸物店,月收 入大約5 萬元,未婚、無子、要照顧車禍中風的父親及母親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頁),及告訴人對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 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2

TPHM-113-上訴-6388-20250312-3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羅文孝 送達代收人 洪永志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羅文孝(下稱抗告人)因 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 執更助字第112號指揮書予以執行,抗告人以其住竹南,希 望能在苗栗縣內執行社會勞動等事由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 ,檢察官則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 有期徒刑宣告,應認不執行原宣告刑難收矯正之效,而否准 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審酌抗告人既有前揭罪刑經法院 判決並定應執行刑確定,已該當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要件,考量受刑人若故意犯 四罪,均屬另行起意,顯較缺乏守法觀念,又原審法院107 年度原訴字第11號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 害人財產損失,且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 非微,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 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認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係依職權就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 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屬 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 序」,應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 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綜合評價、權衡之結果。 此一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 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本案執行檢察官僅 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條第8項第5款 規定即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然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 犯罪類型係依個人法益受侵害之次數計算行為數,行為人所 犯之罪數通常都相當多,且抗告人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 和解、彌補其等損害。故本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抗告人 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抗告人無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云云。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 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 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 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 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 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 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 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 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 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本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聲字第7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經 執行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報到,而抗告人 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抗告人本 案所犯數罪屬「數罪併罰,且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情事之標準為由,不准抗告人易服社 會勞動等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更助字第112 號傳票命令、該署113年9月24日苗檢熙丁113年度執更助112 字第1130024090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3至27頁),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 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 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 款第5目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 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5.數罪 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則 法務部訂定上開作業要點之目的,既係為使易服社會勞動之 執行標準統一,以防免裁量權恣意濫用之情事發生,則檢察 官參考該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命令,應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抗告人所犯前 揭合併定應執行刑案件,共8罪,各罪間係屬數罪併罰關係 ,且均屬故意犯罪而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 業如前述,核與上揭作業要點之規定相符,且抗告人所犯上 開詐欺案件,係擔任簿手,於短時間內造成多位被害人財產 損失,受害金額非低,其犯罪情節及可非難性均非微。從而 ,原審斟酌上情,認執行檢察官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處遇手段 均難以預防抗告人再犯,其確有刑法第41條第4項「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 ,而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屬檢察官所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難認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所犯詐欺罪,其犯罪特定、情節本為 多數被害人犯罪,且犯後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 等損失,不能謂抗告人「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 序」云云。惟抗告人所從事之收簿行為,核屬詐欺集團得以 利用人頭帳戶肆無忌憚進行詐騙、洗錢之源頭,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自身犯罪情節已非輕微,且抗告人本可 預料收集人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將造成多位遭詐騙之被 害人受害及隱匿詐欺贓款之多數犯罪結果,其主、客觀不法 情節均非輕微,自難謂未符合前揭要點所定「數罪併罰,且 有四罪以上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要件。至抗告人 犯後與被害人和解等情,本屬犯後態度之考量,已反應於原 審量刑,而檢察官審酌斟酌犯情及個人事由等一切情狀,認 抗告人若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合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是抗告意 旨此部分指摘,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 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 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抗-200-2025031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聲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鄭博元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2時許,在其位 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 00-0000號;毒品檢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E000-0000號)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警查獲時 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扣案以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 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3年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考 量檢察官已敘明因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 ,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51號審理中,且被告現 (裁定時)因另案詐欺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認不 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原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2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原先同意施以觀察、勒戒,係因被告當 時在羈押中,然被告於114年2月28日羈押期滿經釋放出所, 已符合施以戒癮治療之要件,而無再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再被告雖有另案審理中,然尚需相當時間方能審理終結, 且被告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獨自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 子女,故請法官給予被告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可知該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 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含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 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 化與治療之目的,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後者則係由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 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者獲 得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而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 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則賦予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 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裁量,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審酌檢察官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始得 為之。可知是否為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 屬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刑事訴訟法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 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 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於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為 警於同日17時35分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62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毒品檢 體編號:DE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3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 00號)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75頁、第77至78頁、第144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日起回溯3年內,並無經法院裁定執行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4條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視被 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而檢察官究採行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 施,抑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要屬檢察官之 裁量權,倘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 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 得依法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原審認檢察官於 斟酌全事證後,考量被告因有另案販賣毒品之犯嫌,經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7051號提 起公訴,現繫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且其於斯時因另案詐欺 案件,於113年10月30日起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 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檢察 官於114年2月3日為本件聲請時,被告已符合毒品戒癮治療 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所定 「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緩 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而有礙其完成戒 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 事,則檢察官具體審酌上開情狀後,選擇對被告聲請為觀察 、勒戒之處遇,形式上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有重 大明顯裁量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即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 行使。 ㈢至被告雖陳稱其於原審114年2月20日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 戒後,其於同月28日羈押期滿釋放出所,實已無毒品戒癮治 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指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就被告陳稱其於原審裁 定後因羈押期滿獲釋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既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 毒品罪嫌,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且經檢察官認有礙其完成 戒癮治療之期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 情事,是原審綜合上情,認定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為合法裁量結果,所為認定與卷 內事證要無相違,難謂原裁定有何違誤不當之處。抗告意旨 據此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非可採。    ㈣至被告另說明其為家中唯一經濟支柱,需照顧父親及獨自扶 養2名未成年子女為由,請求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惟其主張與本案不具關聯性,其所述亦非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被告徒以其現未遭羈押,且需照顧家人云云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TPHM-114-毒抗-59-20250310-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0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易字第1344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朱金鴻經訊問後,其涉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再參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本案7次竊盜犯嫌 ,且依卷內事證其尚有113年8月間至10月間由新竹市警察局 第三分局移送之8次竊盜犯嫌經檢察官偵辦中,復依被告之 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亦有多起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 中,其於短時間涉犯多次竊盜之事實,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經審酌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爰裁定被 告自114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感悔悟,絕不再犯法以 危害社會,而其祖母目前已高齡93歲,子女均已不在人世, 無人照料,身體健康欠佳,再其與同居人所生之子在這3個 月內因病去世,獨由同居人處理兒子後事,故請求法院能站 在被告立場准予具保照料家中事務,被告必定遵守交保一切 規定,絕不危害社會安寧,也會按時報到、開庭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 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 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 、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 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起羈押3月。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見原審 卷第163至164頁),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其前開犯 罪罪嫌重大。又參酌被告自113年7月至10月間,涉犯多次加 重竊盜罪,且其尚有多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在此情形下,益見被告犯案並非偶 一為之,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就其犯罪歷程等條件觀察,足 認有反覆實行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 住居或命被告定期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是原審以被告之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並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輕微之方 式取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4年3月1日起 延長羈押2月,已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權 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之人身自由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之情形,核無不合。 ㈡至被告主張有家屬賴其照顧、陪伴云云,惟羈押與否之考量 因素,係以被告本身是否具羈押原因及必要為依據,尚難僅 憑被告有家人需要照顧、陪伴,即遽認被告日後無再反覆實 施犯罪之動機與可能,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 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PHM-114-抗-502-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中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98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中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各處之刑 ,前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在案( 按:該案已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 察官之聲請確定,詳如本件附表所載),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嗣檢察官就如 附表所示各案件所處罪刑,通知受刑人並由其出具切結書同 意聲請定刑及陳述意見,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定刑 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 之適用,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 准許。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有期徒刑係得易 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及3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暨就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各罪均宣告併科罰金,復參以受刑人各案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方式、情節與罪質,行為時間、各案犯後態 度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 次定刑情形暨本件恤刑程度等為整體評價,以及受刑人表明 對本件定刑請酌情考量等語,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併科罰金三萬五千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過往犯行深惡痛絕,徹底反省, 於案件審理期間至今,抗告人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親及癌 症手術後之母親,希望法官考量抗告人係初犯及家庭因素, 從輕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 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 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 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 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 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 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已確定,有各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 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共三罪,犯 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因而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就有期徒 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其所定應執行刑 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五月)以上,各刑合 併之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罰金三萬五千元,其所定 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金額最多(罰金二萬元)以上, 各刑合併之罰金五萬元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 )。並說明已斟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不法與罪責 程度、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罪,具有同質性,且犯罪手法相同,及犯罪時間自108年1 0月3日至同年月30日,距離甚近,然與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罪質及犯罪時間均不同、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等因素,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等 一切情狀,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符 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 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至於原裁定認如附表編 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二萬 五千元(構成即所謂內部性界限)部分,因該裁定既於原 審裁定時尚未確定,且已經本院另案撤銷,是本案自無所 謂內部性界限,應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雖陳述已徹底反省,現今獨自照顧家中失智之父 親及癌症手術後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然受刑 人前開所指個人家庭事由,於個案定其宣告刑時已予審酌 ,與定應執行刑時考量之各面向無關,附此敘明。   (三)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HM-114-抗-136-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暨接受肆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許○○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 47頁、第17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所犯 罪名及沒收之認定等部分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連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均援用原 判決之記載。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與告訴人呂○○曾為夫妻(於民國108年10月7日登記結婚 ,於111年7月5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婚後之108年11月16日, 共同購買亞達伯拉象龜1隻(下稱本案烏龜)飼養,而共有 本案烏龜,其等離婚後,被告仍居住在其等離婚前最後之共 同居所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並照料本案烏龜,其後, 被告因需款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於111年9月21日至111年10月8日間某時,以不詳代價, 將其所持有、與呂○○所共有之本案烏龜,出售予第三人,而 侵占本案烏龜。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 解,目前亦遵期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 為緩刑之諭知。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於量刑時審酌被告擅自變賣本案烏 龜,侵害呂○○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曾試圖 與呂○○和解,然因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成立,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本案烏龜之價值,及其對本案烏龜亦有所 有權,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具 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 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雖自陳上 訴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呂○○達成和解,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 所處之刑,已屬從輕量,是本院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 審酌後,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 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因 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坦承犯 行,並呂○○達成和解並遵期履行中(已先行給付原定於114 年3月應給付之第1期款項),有和解筆錄及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81頁),且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和解內容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之諭知(見本院卷第148頁、第161頁),本院衡酌被告 犯後確有盡力填補呂○○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而被告歷經此 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確保其能如期履行 和解之內容,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如 本判決附表所示和解之內容;且考量為防止其再犯暨使其確 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本院認 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被告許○○應給付告訴人呂○○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二、前項給付金額之給付方式:於114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付款由被告按期匯入告訴人呂○○之指定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3-06

TPHM-113-上易-2037-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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