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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高峯 郭高山 郭鳳珠 郭欣雅(郭高添之繼承人) 郭鳳仙 孟顏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黃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玖 佰伍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孟顏暖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萬柒仟零壹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 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即上訴利益應以其地上物各別占有土地之價值部分核定 價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國112年11月29日 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仍適用同日修正公 布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而不併算價額。據此核 算上訴人郭高峯、郭高山、郭鳳珠、郭欣雅、郭鳳仙之上訴 利益價額為17,966,370元(計算式:107,000×167.91=17,96 6,37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282,954元;上訴人孟顏暖 之上訴利益價額為4,829,980元(計算式:107,000×45.14=4 ,829,98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費用87,016元,未據上訴人 等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8

PCDV-111-重訴-606-20250318-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沛絃(原名:林圓圓)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 主 文 聲請人甲○○(原名:林圓圓)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上 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 第5項但書(現行法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 」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 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 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 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貿然簽約成立 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 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與其 前男友潘正元生下3名子女,又其中長女為重度身心障礙者 ,聲請人學歷不高,僅能從事清潔工作或以販售檳榔為業, 無法提升收入,潘正元工作亦不穩定,聲請人不得已常以借 貸支付生活必要費用而負債,又因入不敷出無力繳納與銀行 協商之還款。再潘正元於民國113年3月死亡,聲請人須獨力 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雙方於95年11月22日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80期、利率6.88%、每月還款8,346元 ,嗣聲請人未依約履行,台新銀行於96年8月通知各債權銀 行聲請人毀諾等情,有台新銀行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8214 號函、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消債事件陳報狀、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7至98頁、第99頁、第25至33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 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 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有效保險契約3筆、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有效保險契約1筆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 準備金共115,526元、存款1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 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 果、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南山人壽解約金一覽表、 台灣人壽有效保單查詢結果、郵局存簿封面暨內頁等件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 1至185頁、第193頁、第195頁、第197頁、第175至177頁、 第189頁)。又聲請人主張其於燦宏鐵網行有限公司擔任作 業員,每月薪資30,000元,另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3 名子女兒少補助6,825元、3,008元、3,008元、長女身障補 助9,485元等情,復有其提出之薪資證明書、郵政存簿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紀錄查詢結果等件影本為憑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至145頁、第43頁),應堪可採 ,是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數額為55,526元(計算式: 30,000元+3,200元+6,825元+3,008元+3,008元+9,485元=55, 526元)。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6,900元計算,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 20,280元(計算式:16,900元×1.2=20,280元)。又聲請人 主張其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查聲請人主張扶養之3名 子女係分別於96年9月、97年9月、000年0月出生,現年分別 為17歲、16歲、9歲,尚難以自力謀生,核屬無謀生能力之 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 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61至16 9頁)。再聲請人主張3名未成年子女父親潘正元於113年3月 死亡,故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等情,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 相關事證釋明,自難逕認該部分陳述為真而予以參酌。又參 酌行政院衛福部公告新北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數額即20,280元,聲請人分擔2分之1後之扶養費應為 30,420元(計算式:20,280元÷2×3=30,420元)。依此,聲 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應為50,700元(計算式:20 ,280元+30,420元=50,700元)。  ㈣從而,本件聲請人每月可處分之所得為55,526元,扣除其每 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50,700元之餘額為4,826元,顯不 足以負擔台新銀行前提出之每月清償8,346元之還款方案。 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 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更生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7

PCDV-113-消債更-246-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26號 原 告 陳志强 訴訟代理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原告及被告陳茂圓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陳志強」之記載,應更 正為「原告陳志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民國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 原告「陳志強」之記載,顯係誤載,爰裁定更正為「陳志强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7

PCDV-114-補-426-2025031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董伯舒(原名:董佩璋)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張中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15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參萬零貳佰玖拾肆元。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零壹佰陸拾捌元,逾期未繳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末按 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 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 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000元。㈢被告應自113年 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0元 。依上開說明,第㈠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 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爭房地相類條件房屋價額,單 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51,945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 格約為20,606,781元(計算式:135.62㎡×151,945元/㎡=20,6 06,7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上開交易價額未區 分土地及房屋之交易價格,而房屋必因使用年數增加而折舊 ,自應依適當方法換算土地及房屋各自之交易價格,參酌財 政部訂定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 算規定」第2點第1款前段,個人出售房屋時,得以房地總成 交金額,按出售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 現值總額之比例計算歸屬房屋之收入,即應以系爭房屋評定 現值占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系爭房屋評定現值總額之比例後 ,再乘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查系爭房屋坐落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50,849元,是系爭土地113年之公告現值為4,737, 843元(計算式:1004.64㎡×250,849元/㎡×188/10000=4,737, 843元),而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評定現值為989,800元,故系 爭房屋價額占系爭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17.3%【計算式:989 ,800元÷(989,800元+4,737,843元)=0.173,小數點以下第 三位四捨五入】,據此計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 3,564,973元(20,606,781元×17.3%=3,564,973元),故第 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564,973元。至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金錢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 前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099,973元(計算式:3,564,973元+225,000元+25,00 0元×〈2+2/30〉+125,000元×〈2+2/30〉=4,099,973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41,590元,扣除被上訴人前已繳納之裁判費 11,296元,尚應補繳30,294元。 三、原審判決判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25,000元,以及自113年4月 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000元 。㈢上訴人應自113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12,500元。現經上訴人即被告就原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67,473元(計算式:3,5 64,973元+225,000元+25,000元×〈2+2/30〉+12,500元×〈2+2/3 0〉=3,867,473元),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0,168元 ,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4

PCDV-113-訴-1546-20250314-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洪素敏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裕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辯論終結。茲因本件兩造 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達成和解協議,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命再開辯 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4

PCDV-113-重訴-732-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 原 告 宋明娟 被 告 簡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78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818,04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審附民 字第78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6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 更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熟識之人使用, 該門號恐淪為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財產犯罪所用工具,竟仍不 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1 月8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 誤載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以下合稱本案門號 )之SIM 卡5 張,以每張SIM 卡200 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註冊 會員時之驗證途徑、被告因而獲得至少1,000 元之報酬。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註冊為蝦皮公司,遊戲橘子公司會員後,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誆以金流驗證之詐術 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2年2月3日18時7分、 10分、14分、20分許各匯款19,999元共4次,致使原告受有 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以致其受有損害79,996元等 事實,業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68號、112年度簡字第42 8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 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 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 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協助申辦行動電 話門號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有上開79,996元之損 害,被告所為行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利益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 所受上開損害79,996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 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63頁)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9,996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 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 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4

PCDV-113-訴-3345-2025031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濟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伯淇間請求撤銷贈行為等與事件,上訴 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11,99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21,9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3

PCDV-113-重訴-624-2025031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忠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忠興、莊忠勇、莊秋茸、莊美麗間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 上訴費用,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6,432 元(計算式:176,608元×4=706,4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 1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3

PCDV-113-訴-2800-2025031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到場或以書   面陳述意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9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61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10人,連同債務人,合計11人,暫以每人10份,每 份51元計算:(10+1)×51×10=5,610元】;亦應指定倘預納 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並提供存 摺封面影本)。 二、請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為 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協商之詳細原 因?之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地?是否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9樓之房屋?為自用住宅或租屋居住?若為自 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三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 契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 該屋?並請提出聲請人及同住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內 容不省略),及說明同住之人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如 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其受撫養人有無領取相關社福補助津貼   ,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每   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即民 國111年12月25日至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金額 多寡及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 (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 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收 入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基 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 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為何?是否與聲 請狀內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記載之收入情形相同?應提出相 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 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 、工作期間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   資證明書等,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代替。 七、請補正陳報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起迄期間、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每月薪資數額為何?有無其他兼職收入?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等,切勿省略、遺漏記載。 八、請陳報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內之支出 情形,即自111年12月25日至113年12月24日,期間內含伙食 、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   、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   必要支出數額,以及受扶養人之扶養義務人數,及聲請人實   際支出情形及金額為何?應提出相關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   據釋明其說,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   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九、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每月   負擔膳食14,000元、水電瓦斯2,000元、交通費1,000元;於 協商時主張每月負擔房租3,000元、手機費2,000元等項,是 否仍係「目前」之支出情形?請補正提出實際支出相關證明 文件、單據,例如統一發票、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內 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十、請聲請人說明其每月支出高額手機費2,000元,有何必要性 。 十一、聲請人若主張扶養受扶養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受扶養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受 扶養人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來 源?請一併提出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 、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生活必 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計算方法;又就該扶養義務應 分擔之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之關係?並提出其等最新 之戶籍謄本(記事內容不得省略)。併說明扶養費部分是 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 負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十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    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    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    送達日之後)。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一日回溯2年 前即自111年12月25日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 ?應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 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 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    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並請聲請人依上開查    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    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    ,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請陳報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    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關    文件以資證明。

2025-03-13

PCDV-113-消債更-86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96號 原 告 曾韋綸 訴訟代理人 彭之麟律師 林楷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杜旻峰即絢日小吃店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3,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0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2025-03-13

PCDV-114-補-496-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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