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意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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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婕涵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39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 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 對刑部分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4頁),依 前揭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刑部分,其餘部分非上訴效力 所及,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留言騷擾 被告,被告始糾眾欲與告訴人談判致發生衝突,屬於時下年 輕男女互動方式,被告與告訴人事後業已和解,並非被告無 端生事,係因被告本身長期情緒障礙所致,被告亦為單親家 庭,靠父親扶養長大,另被告家境清寒,請給予減輕其刑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 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依法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量 刑妥適,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一情, 業經原判決審酌,被告雖有精神障礙及家境清寒等情形,惟 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個月以上,原判決之量刑已屬 最低法定刑,不宜再減輕其刑。本案被告雖以前揭理由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惟依前所述尚非有理由,其上訴應予 駁回。另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其除本案外,尚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繫 屬於原審,且本案又係肇因於被告甲○○與告訴人之糾紛,本 院綜合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是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上訴-178-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景琪 選任辯護人 林克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明俊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依璇 選任辯護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暄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2號、113年 度偵字第50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依璇、阮暄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及各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 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 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黃景琪、石明俊、李依璇、阮暄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僅對刑部分上訴,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149至第151頁),本件依前揭規定被告等4人上訴效力 僅及於刑部分,其餘罪名及犯罪事實非上訴效力所及,業已 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等4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景琪:1被告黃景琪於112年10月31日警詢中曾指認綽 號「瀟灑」之曾00,使用黑色BMW,車牌號碼中有0000之人 係其上手,並指認警方提供曾00之人及出生年月日、身分證 統一編號資料,原審僅以函文函查承辦警局,且據該警局函 覆僅有警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而未 進一步傳訊曾00查明事實,尚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並請依法 減輕其刑。2被告黃景琪之行為雖應受非難,惟係受「瀟灑 」之人所指示,且並無所得,犯後亦始終坦承認罪,未反覆 不定,堪認深具悔意,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如科以最低之刑,依社會通念及法律感 情,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以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適用,及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亦應再減輕其刑, 為較輕之量刑等語。  ㈡被告石明俊: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其上手 ,並指「瀟灑」之具體特徵、年齡、有毒品前科等情,指認 資料具體,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詢筆錄 ,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致其未能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員警未予調查,此項不利 益應不可歸責於被告石明俊,法院仍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等語。  ㈢被告李依璇:1其於警詢中曾指認綽號「瀟灑」之曾00提供本 件之毒品,為其等之上手,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具體描述其特 徵,應可認定其已供出上手,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刑。2其於本案中僅擔任傳遞訊息角色,情 節輕微,且案發時其僅滿21歲,年輕識淺,致犯本案,自始 至終均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 同法第57條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 定宣告緩刑等語  ㈣被告阮暄:1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出綽號「瀟灑」之曾00 為其等之上手,並提供「瀟灑」年籍及車牌等資料,應可認 定其已供出上手,惟承辦員警均未調查,即函覆原審僅有警 詢筆錄,未查獲本案被告所供出之上手等語,法院應再調查 被告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否 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2其僅因 係同案被告黃景琪之女友,應黃景琪要求傳遞信息予被告李 依璇,並未參與製造毒品行為,亦未獲利,自始至終均坦承 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否則亦應依同法第57條 規定,再減輕其刑責,另其前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犯後已深感悔悟,請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宣告緩刑 等語。 三、經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 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本院及原審分別向承辦本案之檢察署 及警局函詢,是否因被告等4人之供出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等情,據函覆均稱,尚未因被告等人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等語(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原審卷第65頁、第79至 81頁),本件既經原審及本院分別詢問,經函覆未因被告 等4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自無前揭條文減輕其 刑之適用。且警察局及檢察署均為本國目前之偵查機關,是 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經其等為偵查,法院尚不宜過度 介入。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係指斟酌犯罪行為人年齡、性格、行狀、前科、環境、 犯罪之罪質、動機、方法、結果、對於社會之影響、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符合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認為行為 人所以為本件犯行,有其不得已之特殊原因,或受其所處之 特殊環境逼迫所致,縱使依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形成量刑框架 之最下限為量刑,仍嫌過重,方屬相當。本件被告等人固均 坦承犯行,惟各基自由意志而為本件犯行,被查獲之毒品數 量多,尚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 前揭條文之適用,自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雖僅為 傳遞 信息之行為,惟已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尚無須再依前述規 定減輕其刑。  ㈢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4 人 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在法定刑度內為量刑,且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原判決之量刑尚無不當,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4人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均無理由,其等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李依璇、阮暄等2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僅擔任傳遞犯罪訊息之幫助犯行, 且年僅20餘歲,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其2人之刑為適當,爰 宣告均緩刑伍年,且為使其2人能知法守法,併均宣告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與參與法治教育4場。至其餘被告黃景琪、 石俊明等2人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上訴-17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690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16、98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童士修(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刑部 分上訴等語,有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頁)其上訴效 力僅及於刑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刑部分為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平時在早餐店工作,月薪新臺幣3 萬元,因家中祖父及父親年紀大,祖父臥病在床,家中急用 ,始挺而走險誤入歧途,事出有因,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業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原審對於定應執行刑亦係綜衡卷存事證及被告所犯數罪類 型、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及被告行為態樣等相 關情狀,作為檢視被告之人格特質、斟酌判斷其本件整體犯 罪應受非難評價程度,而決定其酌定應執行刑高低之依據, 所定之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定界限,並無明顯過重而違反比 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與刑罰經濟、刑法定應執行刑之恤 刑考量等法律規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亦無違背。  ㈡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54-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雅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33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31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之 人為病患性犯人,行為處遇應以治療為最終之目的,被告己 另案遭羈押多日,且家中有分別為12歲及17歲之二未成年子 女,造成其等心理及生活上重大影響,被告深感悔悟,期能 減輕被告徒刑,俾使被告能修補與子女間之親情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 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要素,判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背於平等、比例原則,其量刑適當、 合法,且被告犯罪性質、家庭狀況,原判決業已斟酌,被告 以前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0

TCHM-114-上易-145-202503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瓊芳 選任辯護人 王美蓉律師 徐承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易字第214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2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瓊芳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瓊芳於民國112年6月10日16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2段北向南方向 行駛,行經中山路2段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時,本應 注意超車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欲往和平路方向行駛。適朱00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廖瓊芳所騎 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 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 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朱00本身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致 橫紋肌溶解死亡。 二、案經朱00之子陳00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 屬被告廖瓊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 檢察官、被告廖瓊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 行,致其所騎之機車與行經該處被害人朱00所騎之機車發生 碰撞,朱00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 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 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朱00、證人陳00證述情節相符(參相卷第33 至34、121至125頁),復有112年7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書、 台中市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口監 視器截圖、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 醫院)112年7月3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急診及病歷資料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6日中市車鑑字 第1120007188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 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告書 及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稽(相卷第19、43至53、59至101、1 38之1、143至195、229至232、243至258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 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1條第1項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本當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 在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超車後貿然轉彎,與被害人騎車之機車 發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上開碰撞受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二、次查:  ㈠按刑法上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 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獨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 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 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 71年度台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 罪,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 ,不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 之原因(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刑事判決意旨) 。  ㈡本案被害人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認被害人無明顯頭 部外傷,無頭皮下出血,無顱骨骨折,亦無顱内出血,研判 被害人左側大腦梗塞軟化的原因與車禍無關,而與自身疾病 病變較有相關性。無法排除被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 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 。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 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 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源源自被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 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 血,且經法醫電腦斷層掃描發現證實有左側近端脛骨和腓骨 骨折等損傷。判定之死亡原因為甲、併急性慢性肺泡肺炎, 橫紋肌溶解。乙、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左下肢瘀腫骨折 。丙、心臟心房纖維顫動,機車騎士與機車交通事故。死者 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遭到此 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等節,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12年10月23日法醫理字第11200053330號函暨函附解剖報 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參相卷第243至258頁)。足見 ,本案被害人騎乘機車與被告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害人之 死亡原因自身疾病所佔的比重較多,且如同樣情況與條件下 ,遭到此類車禍傷害,一般人應該可以痊癒,惟無法排除被 害人在車禍前即自身肺部已有此病變,後來在車禍後肺部病 變於住院過程中變得更加嚴重。被害人尚有兩腎硬化病變, 經肌球蛋白(Myoglobin)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陽性 染色顆粒堆積情形,研判有橫紋肌溶解情形。可能的來自被 害人交通事故倒地後受傷所致,從左膝前部到左小腿有大片 瘀腫,切開底下有皮下出血,故本案被害人車禍死亡係被害 人原已有肺部病變,再加上發生本件車禍受傷,致橫紋肌溶 解而發生死亡之結果。至被害人於車禍事故發生後,送往慈 濟醫院救治,該院稱就診期間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形,有慈 濟醫院113年1月24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94號函暨函附病情 說明及病歷資料存卷可稽(原審卷第33至47頁),嗣後至衛 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住院,被害人於住院期 間,亦無橫紋肌溶解之情,有豐原醫院113年1月25日豐醫醫 行字第1130000556號函可佐(原審卷第49至149頁),且被 害人過去曾在豐原醫院住院,病歷紀載有高血壓、肺積水之 病史,心電圖顯示有心律不整等節,亦有豐原醫院113年5月 21日豐醫醫行字第1130005244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87 至335頁),惟查,前揭醫院均未就被害人進行解剖,至死 亡後法醫研究所始為解剖,發現被害人有前揭情形,尚不能 因該二醫院未對被害人進行解剖,而未發現被害人死亡原因 尚有橫紋肌溶解之情形,即認定被害人未有橫紋肌溶解,綜 上所述,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自身疾病雖非無關。惟因被告 過失傷害使被害人左下肢瘀腫骨折,助長本身併有急性慢性 肺泡肺炎,致發生橫紋肌溶解而死亡,被害人之死亡與本件 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害人死亡原因之一係心臟心房纖 維顫動,致左側大腦梗塞軟化水腫是否亦與被害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有關,依前揭法醫研究所之鑑定雖無法認定,惟本案 事證已明,尚無再請鑑定人為鑑定之必要,不再調查。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本件起訴認為 被告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公訴人於原審業已 變更起訴條文為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二者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攻擊、防禦,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㈡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參相卷第51頁 ),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   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本 件被告係犯過失致死罪,原判決誤認為被告係犯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 超車應保持適當距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車禍 ,造成被害人受有左下肢挫傷、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胸壁挫傷、唇部擦挫傷等傷害,並因而 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坦承有過失及造成被害人之傷害,然 並未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兼衡被告雖應對被害人之死亡 負責,惟被害人之死亡係因被害人自身疾病所佔之比重較多 ,及其駕車之種類、過失之態樣、過失之程度,暨其智識程 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0

TCHM-114-交上訴-11-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于程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柏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9028、5092 4、55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簡于程之刑部分撤銷。 簡于程所犯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簡于程(下稱被告簡于程)部分: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被告簡于程 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故依前揭規 定,本院就被告簡于程部分,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 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及沒收,均 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認被告簡于程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原審就此有 利於被告簡于程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簡于 程據以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簡于程之刑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三、本院審酌被告簡于程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使 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又考量被告簡于程雖於原審時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理中已坦承犯行,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悠遊卡公司並無 調解意願,此有該公司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3、177頁),而未能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然可見被告簡于程尚有悔悟之意,復斟酌被告簡于程之 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貳、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匡(下稱被告周柏匡)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周柏匡有罪之判決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及沒收(如附件)。 二、被告周柏匡上訴理由略以:其之犯行並無使用電腦設備,原 審判其有電腦詐欺,尚有爭議;民間攤販、鎖店、網路皆幫 客人製作造形悠遊卡,經其到鎖店詢問,這些商家大多數是 使用門禁機拷貝客戶原卡數據至造形吊飾上,絕大多數型號 機種都拷貝不出金額的,原來只有拷貝齊X5該型號,才會有 金額的複製,足認悠遊卡公司與該門禁機拷貝齊X5的機器公 司,自有相當程度責任,且原審對其所量刑度過重,請給予 其機會等語。 三、被告周柏匡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 規悠遊儲值卡5張,放置於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 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應區上按「寫入」,使 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 儲值卡,嗣後再持以感應消費,取得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 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 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業經被告周柏匡於警詢、偵 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卷存之相關證據(見原判 決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可資佐證。原審並說明:儲值卡 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等實體或 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儲存金錢價 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款定有明文 。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等相關法 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儲值一定金 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第201條之1 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被告周柏匡持偽造悠遊 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 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乃 係製作其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 錄,其所取得者,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支 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被告周柏匡之行為,核與 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構成要件相當。從而,被告周柏匡辯稱:其無使用電 腦設備,難認有電腦詐欺云云,自無從憑採。 四、原判決審酌被告周柏匡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行 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 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 被告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雖稱有調解意願, 但因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而尚未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 害,有原審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頁);復斟 酌被告周柏匡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情節、所生危害、前述之 前科素行;兼衡被告周柏匡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62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4罪)、1年8月(1罪),並衡酌被 告周柏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 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4月,以資懲儆。經核,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 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 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自應予以維持。被告周柏匡上訴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原審就被告 周柏匡是否有加重之事由,詳予敘明,且於宣告刑審酌時敘 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對被告周柏匡量刑,再敘明對被告周柏匡定應執行刑 之裁量理由,顯見原審就被告周柏匡部分並無濫用自由裁量 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五、原審以被告周柏匡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周柏匡論處罪刑,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周柏匡在本院未提出其 他之積極證據,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 六、被告周柏匡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公示送達公告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於是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 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 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 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柏匡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簡于程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8樓之2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9028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4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柏匡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周柏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0、21所示之 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值 卡5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00,366元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簡于程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 簡于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18,000元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柏匡與黃惠敏(前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後,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為男女朋友,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 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聯絡,由周柏匡自民國112年4月 8日起,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將已儲值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1萬元不等之正規悠遊儲 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放置於卡片編碼 器之感應區讀取後,再將5張空白卡片放到卡片編碼器之感 應區上按「寫入」,使上開正規悠遊儲值卡資料及餘額儲存 至空白卡片而偽造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2 04、編號2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 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 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 開虛偽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 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 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周柏匡以上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 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 」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表 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酬向周柏匡購買上 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月28日下午5時15 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原晶片卡號0000 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供「藍 哥」取用。「藍哥」另與簡于程約定,販售悠遊儲值卡予簡 于程,簡于程可預見「藍哥」所販售之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 ,亦非以相當對價取得,極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若 持以感應消費,即係行使偽造儲值卡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 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偽造 儲值卡之犯意,依其與「藍哥」之交易約定,於112年4月28 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在上揭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並放置現金於該置物籃後,於附表一 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同時使上開虛偽 悠遊儲值卡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而製作財產權 變更紀錄,取得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支付消費對價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悠遊卡公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於112年5月6日上午11時3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周柏匡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內, 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另於112年10月4日上午1 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于程位於臺中市○○區○ ○○街00號0樓之0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至25所示之手 機3支,並拘提簡于程到案,始悉上情。 三、案經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鄭健忠、闕正儒、林克明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 周柏匡、簡于程(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公訴人、被告二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 ,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周柏匡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周柏匡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49028卷第63至68頁,他3841卷第175 至180頁,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40頁、第256頁、第261 頁),核與證人即悠遊卡公司職員潘亦禛、林克明、闕正儒 、莊紫涵、鄭健忠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黃惠 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見他3841卷第15至16頁 、第37至38頁、第55至56頁、第71至75頁、第217至229頁、 第255至256頁,偵50924卷第83至88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晶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悠遊卡基本資料、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 之消費明細、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 寶家臺中中清店提供之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見他1206卷第5 至6頁、第9至10頁,他3841卷第11頁、第13頁、第17至23頁 、第35頁、第39頁、第41至43頁、第45頁、第53頁、第57至 61頁、第63頁、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1頁 、第93頁、第231至249頁,他4549卷第31至52頁、第55至66 頁、第67至72頁、第73頁、第75至77頁、第81至127頁、第2 15至223頁,偵49028卷第111至114頁、第117至125頁,偵55 714卷第101至102頁、第123至271頁,本院卷第159至172頁 、第267至269頁),及附表三編號3、4、5、12、14、15至2 0、21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包扣案可證,足認 周柏匡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周柏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雖認周柏匡與簡于程間就犯罪事實二成立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共同正犯等語, 然尚難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所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簡于程部分,其所為 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 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詳後述)。又簡 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 至123頁、第178頁),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復無從認為 周柏匡對於簡于程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對於 簡于程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持 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部分,周柏匡並非簡 于程上開犯罪之共同正犯,則周柏匡就此部分無從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 紀錄得利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周柏匡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係想像競合或接續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簡于程部分:  ㈠訊據簡于程固坦承自周柏匡當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 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 值卡,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 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之前揭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並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辯稱:本案是「藍哥」 介紹我的,「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半 價悠遊儲值卡,我是跟「藍哥」聯繫購買悠遊儲值卡事情, 我有去試用拿到的悠遊儲值卡可以正常使用,所以我就相信 「藍哥」;我使用當下不知道那是偽造的悠遊儲值卡云云。 經查:  ⒈周柏匡於前開時間、地點,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卡之事 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周柏匡以前開方式偽造悠遊儲值 卡完成後,以不詳方式向他人宣傳其偽造悠遊儲值卡成功,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藍哥」之男子知悉上情後,與周柏匡 以Telegram聯繫表示欲以偽造悠遊儲值卡面額百分之30之報 酬向周柏匡購買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周柏匡則於112年4 月28日下午5時15分前某時,將其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1張 (原晶片卡號000000000號),放置於其上開住處樓下之機車 置物籃內等情,亦為周柏匡供承明確;再簡于程自周柏匡當 時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0樓之0住處樓下之機車置物籃 內取得周柏匡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復於附表一編號205至2 22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簡于程自行持周柏匡偽造 之前揭悠遊儲值卡1張感應消費,並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05至 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等情,為簡于程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22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截圖翻拍照片、路口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悠遊儲值卡消費明細 、全家便利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商店提供之消費明細、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112年6 月16日偵查報告㈢及簡于程使用之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 錄及上網歷程、GOOGLE地圖相對位置附卷可稽(見他3841卷 第109至133頁、第133至135頁、第195至204頁、第205頁、 第239至249頁,他4549卷第48至49頁、第73頁、第126至127 頁,偵49028卷第31至35頁、第97至99頁、第109頁、第123 至125頁、第179至18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查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藍哥」是 聚餐認識的,在嘉義吃飯認識,「藍哥」是高雄人;我不知 道「藍哥」的真實姓名年籍、工作,我跟「藍哥」沒有很熟 ,在本案前我跟「藍哥」見面過2次;我們都是透過Telegra m聯絡。「藍哥」跟我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的工程師,有 半價悠遊儲值卡。我不清楚為何「藍哥」的朋友可以取得半 價的悠遊儲值卡;聯繫之後「藍哥」叫我到周柏匡住家樓下 的機車置物籃裡面拿悠遊儲值卡,然後我把錢放在機車置物 籃裡面;我有問「藍哥」為何用上開方式購買,我覺得奇怪 ,「藍哥」跟我說因為他朋友不方便碰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47頁、第158至159頁)。自簡于 程上開所述,其與「藍哥」並非熟識,僅見過兩次面,甚至 不知道「藍哥」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又其與「藍哥」 間是透過Telegram聯絡,並於偵查中陳稱:「藍哥」於Tele gram上訊息都會刪掉;我與「藍哥」間聯絡都是語音通話, 他有設定時間到會自動銷燬等語(見偵49028卷第158頁、第 162頁),簡于程既未提供足以特定「藍哥」人別之資訊, 並觀簡于程自述其等間聯絡情形,可見簡于程與「藍哥」間 難謂有何深厚交情,更無信賴關係。且參簡于程所稱其並不 清楚「藍哥」之友人取得半價悠遊儲值卡之來源,竟得以半 價交易悠遊儲值卡,顯非相當對價,即啟人疑竇;再觀諸簡 于程交付價金、取得本案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之交易方式,顯 然有異於一般面交、貨運寄送方式,苟非所交易之物品涉及 不法,賣家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 應不會以將交易物品、價金隨意放置於他人機車置物籃內之 方式進行交易,此種異常交易情形顯在避免檢、警追查賣家 ,而簡于程亦承認其知悉正當經營的店家不會以上開方式交 易(見本院卷第123頁),並於偵查中供稱:那天買完我跟 我朋友分享,我朋友叫我不要去買,他跟我說怪怪的,這好 像有問題等語(見偵49028卷第161頁),及於本案審理時陳 稱:當天我回家有跟家人講,家人覺得好像有問題,叫我不 要再買,所以我只有買過那一次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 ,基上,實難認簡于程可以盡信「藍哥」販售之本案悠遊儲 值卡為合法取得。  ⒊再衡簡于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拿到時 以為是騙人的,跟我印象中的悠遊儲值卡不同,上面沒有悠 遊卡公司的標誌,我覺得造型跟我印象中的不同,我本來以 為是假的。我當下拿到卡片看起来怪怪的,我有跟「藍哥」 反應,他說是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所以是白色的卡,我覺 得他在騙我;「藍哥」告知我,對方有交代因為卡片是走後 門拿出來賣的,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不要一直重複買 ,他解釋卡不是正規的,是後面拿出來的,一開始我以為他 騙我,我想說電子東西不會有假的,所以他講的我相信。我 是想說那是「藍哥」的朋友從內部拿出來賣,所以是走後門 。「藍哥」說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我不知道 為何錢要在2天內用完。本案購買的悠遊儲值卡,「藍哥」 叫我用完就丟掉,「藍哥」說用完就沒用了要丟掉等語(見 偵49028卷第43至44頁、第159至160頁,本院卷第123至124 頁)。參簡于程所述,「藍哥」向其兜售之悠遊儲值卡之來 源係「走後門」、「從公司裡面偷拿出來」,已徵該來源之 合法性殊值懷疑,簡于程並自承「偷拿出來的卡是盜賣,這 樣的卡片來源我覺得不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 足見簡于程顯對於本案其取得之悠遊儲值卡來源非合法一事 有所預見,且簡于程於取得悠遊儲值卡後,即因本案所取得 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與一般正規悠遊儲值卡之外觀迥異而有所 存疑;另簡于程陳稱其於案發前有使用悠遊儲值卡之經驗, 並知悉該卡可以儲值、儲值金額並無須於兩日內使用完畢之 限制(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偵49028卷第161頁),又悠 遊儲值卡作為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當無不能於同一商 店多次使用之限制,簡于程亦難諉為不知,而「藍哥」向其 兜售之悠遊儲值卡竟存在諸如「盡量不要在同一家店購物」 、「卡片內的金額要在2天內使用完畢」之不合理使用限制 ,顯證該悠遊儲值卡並非正規、合法之儲值卡,簡于程復承 認其認為前開使用限制很奇怪(見本院卷第259頁),又簡 于程於警詢時即稱係於「半信半疑」之情況下購入該悠遊儲 值卡(見偵49028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下「 藍哥」跟我講這個東西時,我抱持懷疑的態度去問「藍哥」 購買本案偽造悠遊卡的事情;(受命法官問:依你在警詢時 所述,對於「藍哥」所介紹的購買悠遊卡管道及悠遊卡商品 均有所存疑,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58頁), 其歷次供述並多次陳稱認為「藍哥」就該悠遊儲值卡一事對 其有所欺瞞,在在顯示簡于程主觀上對「藍哥」所販售之本 案悠遊儲值卡應是來源不明、甚有可能屬偽造之悠遊儲值卡 ,應有預見。再者,簡于程供稱前揭悠遊儲值卡使用完畢後 即依「藍哥」指示丟棄等語,但依其智識經驗既知悠遊儲值 卡可重複儲值使用,並無將儲值金額使用完畢後即丟棄之必 要,若簡于程確實相信前揭悠遊儲值卡為合法、正規之悠遊 儲值卡,應不致於本案消費完畢即依「藍哥」指示丟棄前揭 悠遊儲值卡,簡于程所為益證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其所取得 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情形。  ⒋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前,簡 于程主觀上對於其向「藍哥」所購入來源不明、亦非以相當 對價取得之悠遊儲值卡,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有所預見 ,卻仍持之於前開時間、地點感應消費,堪認簡于程主觀上 具行使偽造儲值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 得紀錄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另簡于程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查簡于程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朋友綽號「藍哥」告知 他的朋友有跟悠遊卡公司配合可以拿到便宜的悠遊卡等語( 見偵49028卷第43頁),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拿到偽造之悠遊 儲值卡,是「藍哥」介紹,透過Telegram打電話給我,在刷 卡前一兩天,他說這些卡是他朋友那邊從悠遊卡公司走後門 ,價格比外面便宜,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買等語(見偵49028卷 第159頁),於本院時則辯稱「藍哥」說他朋友是悠遊卡公司 的工程師等語,觀以簡于程歷次均供稱本案其取得悠遊儲值 卡之來源為「藍哥」介紹之不詳友人,又依前述諸多可疑之 處,固足認簡于程可預見該悠遊儲值卡來源不明、亦非以相 當對價取得,極可能屬偽造之儲值卡,但衡簡于程係依其與 「藍哥」間交易而拿取機車置物籃內之偽造悠遊儲值卡,尚 無從憑此遽認簡于程對於周柏匡上開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所 參與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又參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均稱互不 認識及未曾聯絡(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第178頁),公 訴人復未舉證簡于程與周柏匡間對於前開偽造儲值卡之部分 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從而,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 認為簡于程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自難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相繩。公訴 意旨雖係認簡于程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儲值卡罪嫌,與周柏匡間成立共同正犯,惟本院經 審理後,認簡于程係犯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 是關於簡于程有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部分係犯罪 事實之縮減,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實 質上之一罪關係,僅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簡于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謂儲值卡乃指具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 證等實體或非實體形式發行,並以電子、磁力或光學等技術 儲存金錢價值之支付工具,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定有明文。而悠遊卡則係發卡公司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 例等相關法令規定所申請以「悠遊卡」為名稱之儲值卡,於 儲值一定金額後可予以直接使用消費,可見悠遊卡即屬刑法 第201條之1第1項所定作為支付工具之儲值卡。又周柏匡、 簡于程持偽造悠遊儲值卡於商店感應消費,使該悠遊儲值卡 卡中經偽造之虛偽資料傳送至悠遊卡公司後臺電腦所製作之 財產權變更紀錄,乃係製作其等已預付將來消費對價予悠遊 卡公司之財產權變更紀錄,並非取得財產,其等所取得者, 應係悠遊卡公司將來會在該數額內為其等支付消費對價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二、核周柏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偽造儲值卡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 339條之3第1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 項)。周柏匡行使偽造儲值卡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儲值卡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核簡于程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起訴書雖記載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1 項,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起訴 意旨固認簡于程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之1第1項意圖 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等語,惟公訴人未舉證證明簡于 程就周柏匡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從而,簡于程僅應論以行使偽造儲值卡罪,則此部分起訴意 旨自有未洽,惟簡于程行使偽造儲值卡之犯行,本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且與起訴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之行為 係實質之一罪,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判決意旨參 照),併此敘明。 四、又按行使偽造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苟其行使之偽幣,在 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 ,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4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悠遊儲值卡內儲存有金錢 價值,可供作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在相當範圍內與一般 貨幣並無二致,是行使經偽造儲值金額之悠遊儲值卡,亦應 認併含有詐欺性質,是周柏匡、簡于程上開行使偽造悠遊儲 值卡之行為,即不另論以詐欺罪。 五、周柏匡以正規悠遊儲值卡5張(晶片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偽造悠遊儲值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04、編號2 23至244所示之時間、地點(商店),由周柏匡或黃惠敏自 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敏一同持周柏匡偽 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之行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離,顯各係基於單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及單一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意接 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 六、簡于程多次持源自同一晶片卡號之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行 為,因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 儲值卡及單一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 得利之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行使偽造儲值卡 罪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七、周柏匡與黃惠敏間,就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之實 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八、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 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 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周柏匡上開各次所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且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足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斷。另簡于程前揭行使偽造儲值 卡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 錄得利罪處斷。 九、周柏匡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十、周柏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為周柏匡於本院審理 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是周柏匡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諸周柏匡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 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 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柏匡、簡于程正值壯年 ,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周柏匡偽造儲值卡後,經周柏匡 、簡于程以上開方式行使偽造儲值卡,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造成悠遊卡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影響消費金融 秩序,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周柏匡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 悟,簡于程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兩人雖均稱有調解意 願,但悠遊卡公司並無調解意願,周柏匡、簡于程均尚未 賠償悠遊卡公司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3頁);復斟酌本案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情節、所生危害;又衡周柏匡、簡于程之前科素行,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 56頁);兼衡周柏匡、簡于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2頁)等一切情 狀,就周柏匡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刑」欄所 示之刑;就簡于程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周柏 匡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 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 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 ,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 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 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10 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5張,周柏匡供稱已忘記如何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 確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 周柏匡之部分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中,簡于 程所行使之偽造悠遊儲值卡1張,其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3頁),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亦於簡于程之部分 宣告沒收。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空白悠遊卡,周柏匡供稱係尚未使用 ,預計用以偽造悠遊儲值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為犯 罪預備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不記名悠遊卡, 則係周柏匡本案所使用之正規悠遊儲值卡,為周柏匡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6頁),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 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記帳手冊,周柏匡供陳係記錄其 購入的空白悠遊儲值卡及正規悠遊儲值卡,及儲值正規悠遊 儲值卡,以便向「藍哥」報帳收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卡片編碼器為本案拷貝悠遊儲值 卡使用,為周柏匡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79頁),俱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物,周柏匡供稱包 含其本案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消費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 79頁),為因犯罪所生之物,前開扣案物品均為周柏匡所有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 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6、7、8、9、10、11、13所示之物 ,依周柏匡所供尚難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第252頁、第257至258頁),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8 所示不記名悠遊卡之外觀卡號,亦與附表一所示外觀卡號不 合,有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得參(見本院卷第271至273頁),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周柏匡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24、25所示之物,參簡于程供稱:案 發時是使用iPhone 12與「藍哥」聯絡;iPhone SE是從112 年8月開始使用;IPHONE XS很久沒用,這支沒有跟「藍哥」 聯絡等語(見偵49028卷第188頁,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為簡于程與「藍哥」本案聯 絡使用,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於簡于程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4、25所 示之物,尚難認與簡于程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 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香菸中46 包,為周柏匡持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據其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179頁、第256至257頁),屬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足 認為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4項規定,於周柏匡部分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22所示香菸,除前述宣告沒收之46包以外,尚有40包 ,周柏匡供稱此40包是其以現金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第256至257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此40包香菸與周柏匡 本案犯行相關,難認屬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查周柏匡或黃惠敏自行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或周柏匡與黃惠 敏一同持周柏匡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 編號1至204、編號223至244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 取得價值2086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 0=208640),參周柏匡供承消費取得之商品係與黃惠敏一起 使用(見本院卷第178頁),又衡黃惠敏於另案坦認渠因此取 得價值82124元之財物,並已自行繳交該犯罪所得予法院, 經該案宣告沒收,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75號判決存卷為 佐(見他4549卷第253至270頁),足認黃惠敏實際分配之犯罪 所得為價值82124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扣除黃惠敏實際 分配之犯罪所得後,應認周柏匡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為價值 126516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26516 )。但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至20所示之物,及編號22所示 香菸中46包,既為周柏匡持本案偽造的悠遊儲值卡購買,屬 違法行為所得之物,並經本院宣告沒收,相當於對周柏匡此 部分所取得與前開商品等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已生剝奪效 果,如就此範圍內財產上不法利益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 之虞,而不宜宣告沒收,是經本院核算此部分商品價值為26 150元【計算式:(500×13)+1500+(800×3)+(1500×3)+(500×8 )+1500+(46×125)=26150】(商品單價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周 柏匡供述,見他1206卷第6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而扣 除此部分商品價值後,周柏匡尚保有犯罪所得價值100366元 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計算式:000000-00000=100366),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事實二之部分,周柏匡雖販售偽造之悠遊儲值卡予「藍 哥」,但周柏匡辯稱:「藍哥」說他使用偽造悠遊儲值卡購 買的點數卡都賣不掉,所以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178頁),卷內復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周柏匡就此部分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 。另簡于程雖稱其放置現金於周柏匡之機車置物籃內,但周 柏匡供稱並未取得該等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且 衡以簡于程所陳稱聯絡之交易對象為「藍哥」,亦不能排除 該等現金為「藍哥」所取得,復無其他證明足認周柏匡實際 取得該等現金,不能認屬周柏匡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  ㈣末查,簡于程持偽造之悠遊儲值卡感應消費購買如附表一編 號205至222所示交易金額之等值商品,因此取得價值18000 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為簡于程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 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 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至15 (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附表一編號16至55(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附表一編號56至79(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附表一編號80至227(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如附表一編號228-244(外觀卡號:0000000000;晶片卡號:0000000000) 周柏匡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儲值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主機(電腦) 1臺 無。 2 螢幕(電腦) 1臺 3 空白悠遊卡 124張 4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5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6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7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8 不記名悠遊卡 1張 外觀卡號:0000000000 9 讀卡機(含SD卡1張) 1臺 無。 10 卡片讀卡機 1臺 11 筆記型電腦 1臺 12 記帳手冊 1本 13 感應偵測器 1臺 14 卡片編碼器 1臺 15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500元 13張 16 Play Station Store禮物卡1500元 1張 17 Minecraft序號卡 3張 18 Line點數卡1500元 3張 19 App Store點數卡500元 8張 20 App Store點數卡1500元 1張 21 發票交易明細 1捆 22 香菸 86包 23 iPhone 12 手機(Pro Max)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4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5 iPhonee SE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9

TCHM-113-上訴-1144-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國彰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示尚未 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暨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 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 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 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 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 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彰(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均明示對於原 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88、89頁),則本院 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為之。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及論斷罪名、沒收等部分 ,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亦未負起清運廢棄物 之責任,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故被告未有積極致歉或賠 償之舉,而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刑度實屬過輕等 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犯後已坦承認罪,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從 輕量刑後併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 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惡性、所生損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情,僅可作為法定刑內之科刑標準,不得據為 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駕 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恣意至被害人所有土地傾倒之犯罪 情節,使被害人受有非輕之損害,被告所為漠視環境保護之 重要性、逃避主管機關之監督管理,且犯後曾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飾詞脫罪,依社會一般人之通念,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之情事,應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規定,被告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不可採。  2.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在他人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 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且迄今並未清 除堆置之廢棄物,雖系爭廢棄物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 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核原審所為被告上述刑之宣告,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 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足認原審上述宣告之刑,並無逾越 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 相當原則之情形,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3.綜上所述,原審所為上述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及被告上    訴所陳,均不可採。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原審坦承認罪,被告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如附件所示,告訴人亦同意 法院對被告給予附履行附件內容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96 頁)。  2.本院綜核上情,及為使告訴人得依調解筆錄內容獲得賠償, 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為 督促被告盡其能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參酌上述調解筆 錄內容,並依刑法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 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復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自惕勵 ,牢記自己犯下之錯誤,且被告因缺乏法紀觀念致犯本案,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時起,於緩刑期間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 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被告倘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蘇 品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一、黃國彰願給付余婌櫻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法如    下:  1.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10萬元自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5千     元,並於114年10月15日前給付1萬元。  3.前開金額應匯入余婌櫻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余婌櫻)之帳戶內,如一期 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黃國彰如未按期給付,應給付懲罰金15萬元。 本判決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3-19

TCHM-114-上訴-37-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113執聲 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 以:  ㈠受刑人因犯刑事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出聲請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 40號函否准,依法向法院提起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企圖釐清一事不再理的範圍,指出 :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 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案因有二裁定:⒈ 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  (執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180號,下稱甲案裁定)、 ⒉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執 行案號104年度執更助字第234號,下稱乙案裁定),接續執 行合計刑期有期徒刑32年2月,為緩和接續執行較執行刑後 因合計刑期可能存在責罰顯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可將定應 執行之數罪包括視為一體,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一個或數 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定應執行刑。故受刑人主張將甲案 裁定編號4至6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0年6月1日為基準,與 乙案裁定全部案件為一組合,而將甲案裁定編號1至3為另一 組合,如此可大幅降低刑度。  ㈡本案因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導致 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 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 ,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自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情形,有必要 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之應執行刑 。綜上,檢察官顯有指揮失當之情形,援引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1208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4年6月,更裁為有 期徒刑23年、本院112年度聲字第987號原裁定有期徒刑33年 8月,更裁為有期徒刑20年8月。  ㈢受刑人誠心懺悔,所犯之強盜罪,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 額新臺幣10萬元,所有犯罪所得皆已繳清,家中有91歲高齡 之母親,需受刑人孝養,請求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 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 ,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 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 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 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 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 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 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 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 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 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 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 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 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 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 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 」,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 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 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 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 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 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 ,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 ,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數罪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0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 即甲案裁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 9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即乙案裁定), 嗣受刑人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 行刑,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4日以投檢冠律113執聲他 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 、函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受 刑人所犯如甲、乙案裁定所示數罪所定執行刑既已確定,非 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撤銷或變更,具有實質確 定力,檢察官自應據以執行。  ㈡受刑人雖請求將: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乙案裁定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及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分組 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所犯甲、乙案裁定所示各罪 ,既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確定,倘無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即不得將已確定之裁定拆分更為定刑,此為一事不再 理之基本原則。然倘依受刑人所主張:⒈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 至6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之定刑組合,其定應 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5年8月以上 ,各刑合併定刑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30年以下(即甲案 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加上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4年,總計30年2月,惟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期徒刑 上限為30年),而⒉甲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定 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 各刑合併之內部性界限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即甲案裁定 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加上 甲案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總計2年3 月),受刑人上開主張之刑期總和最長可達有期徒刑32年3 月。而本件甲、乙案裁定分別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及14 年,接續執行之結果,其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32年2月,則 受刑人上開主張與原本甲、乙案裁定接續執刑之結果相差無 幾。況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犯罪時間介於為98年2月5至同年6月15日之間,並於98 年8月3日即由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而乙案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罪之犯罪 時間為98年9月初某日,可見受刑人於甲案裁定附表編號4至 6所示之犯行經偵結起訴後,猶仍不知警惕,再故意另犯乙 案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非法持有手槍、結夥攜帶凶器強 盜等罪,其犯行非屬偶發,且惡性非輕,則縱使依受刑人所 主張之組合定其應執行刑,其恤刑減輕之幅度亦不可能太大 ,方符合刑罰公平性。據此,本案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 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以資救濟 之必要。  ㈢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原係在恤刑之刑事政策下,以特 定時間點為基準,將受刑人於該基準時點前所犯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俾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數罪中最先確定案件之判決 確定日期為基準聲請定刑,其聲請定刑之組合具有邏輯性與 實用性,並無任何恣意之處,如上開所述,本件原定刑方式 亦難認有造成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結果,更無何違反公共 利益之情形,自應尊重法院就原定刑方式所為確定裁定之實 質確定力,非可徒憑受刑人想像可能存在之有利或不利情形 ,推翻原確定裁定之實質確定力,而依受刑人主張定刑方式 重新組合定刑。  ㈣至受刑人請求參考其他案例,重新裁定較低刑度之刑,因各 案情節有別,無從比附援引,是聲明異議意旨所指,自難採 酌。  ㈤綜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10月24日投檢冠律 113執聲他732字第1139022940號函否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 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受刑人執前詞主張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甲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定應執行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共2罪)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98年6月18日 98年6月17日、 98年7月8日 98年7月13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彰化地檢99年度毒偵字第6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8年度訴字第1387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決 日期 98年10月6日 98年10月6日 99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98年度上訴字第2370號(聲請附表誤載「上易」) 99年度台上字第323號 99年度訴字第535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98年11月17日 99年1月21日 99年8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99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編號1、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附表最後事實審欄誤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號:98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判決日期:98.11.17】部分,核予更正如上) 彰化地檢99年度執字第4375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5年8月 有期徒刑8年2月(共2罪) 有期徒刑8年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98年5月5日 98年2月5日、 98年3月15日 98年4月20日、 98年4月25日、 98年6月15日、 98年5月8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彰化地檢98年度毒偵字第5559、556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99年度上更㈠字第276號 判決 日期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100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100年6月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00年度執字第3137號(編號4至6號定應執行刑16年2月) 乙案裁定附表:本院104年度聲字第697號定應執行刑裁定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非法持有手槍罪 共同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7年6月 犯 罪 日 期 98年9月初某日 99年3月4日晚間 99年1月間某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臺中地檢99年度偵字第6537、6637、10816、10902號 南投地檢100年度偵字第13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1570號 102年度上訴字第1370號 判決 日期 101年5月9日 101年5月9日 103年8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4132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01年8月9日 101年8月9日 103年11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9712號(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995號

2025-03-19

TCHM-114-聲-220-20250319-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高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9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11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乙○○(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判 期日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對於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92頁)。故依 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 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犯行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因其本無所得,此時祗要在偵查中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坦承詐欺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審酌被告邇來詐欺集團橫行,因利用進步傳輸科技之 故,偵查此類犯罪困難,一般人縱未受騙,亦頗受騷擾;惟 考量被告素行;坦認犯行,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於偵查、審理均自白犯行,更無犯罪所得,與告訴人甲○○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49至51頁);告訴人所受損失金 額多寡;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 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 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本院認為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審之原審就被 告是否有減輕之事由,均詳予敘明,且在處斷刑之基礎上於 宣告刑審酌時敘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對被告量刑,顯見原審均已就被告在 犯罪集團之主、從地位、損害結果、犯後態度及生活素行為 綜合考量,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 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 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洗 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分別自113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 然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 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 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 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想像競合之輕 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屬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然 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不符合同條 例第43條前段之要件,又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加重情形,是被告既不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4條第1項之罪,即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原審雖述明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   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㈠部分,誤認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但其從一重處斷之罪名仍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 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華 鵲 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CHM-114-金上訴-13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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