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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杜咏芳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王琦翔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咏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 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事訴訟 法於審判中向法院聲請檢閱卷宗及證物或抄錄、重製或攝影 ,或付與卷證影本,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刑事訴訟閱卷規 則辦理;被告聲請法院付與卷證影本,應向法院提出聲請狀 ,載明下列事項,並簽名或蓋章:㈠被告姓名、身分證明文 件編號、住居所及聯絡電話;被告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代表 人姓名、事務所或營業所。㈡案號及股別。㈢聲請付與卷證影 本之範圍。㈣被告收容於矯正機關者,同意矯正機關在被告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內,自其現有保管款支付相關費用 之意。㈤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替代紙本卷證影本之旨。㈥聲 請日期。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欲聲請交付卷證影本時,應於聲請狀 上載明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1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再由法 院就被告所敘明之理由,依具體個案審酌裁定許可與否。末 按法院認被告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聲請不合法,而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 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上訴人即被告杜咏芳(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 如附件。惟關於所載聲請之影音檔案具體所指為何,實屬不 明,其聲請程式於法未合,惟尚非不可補正,爰依上開規定 ,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之範圍(應詳載卷證名稱或足以特定內容之描述)。聲請人 提出如附件所載是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之何次或歷次筆錄 ;榮總何日期或本案全部函覆之影音檔案等;附件所載告訴 人5:07最初檔、地院律師遞出之檔案、地檢、派出所、法 官要求後榮總交出的三個檔案是何指,均有不明,應予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閱卷規則第22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3-上訴-1177-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2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99、51500、5 1501、561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睿圻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 辦之銀行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 ,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竟仍 基於縱該人將其申辦之帳戶、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及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犯意:於 民國111年5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地點, 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2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之名義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 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徐榛若、謝瑋哲、 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轉帳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 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 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 ,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 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 ,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又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 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 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68號判決參照)。另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 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4日 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及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洪冠群」,「洪冠群」即持上開門號以黃德媚、廖育宏名義 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 會員帳號,並取得帳號0000000000(下稱C帳戶)、0000000 000號(下稱D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嗣「洪冠群」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藉由臉書社交平臺聯繫,於11 1年5月14日17時4分許,以暱稱「王秀梅」向楊明宜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二手LG烘衣機;另於同日17 時35分許,使用暱稱「楊紫雲」向楊明宜佯稱欲以3,500元 出售二手三菱除濕機,使楊明宜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先以一 卡通MONEY支付訂金4,000元至暱稱「王秀梅」提供之D帳戶 ,另以一卡通MONEY支付訂金2,500元至暱稱「楊紫雲」提供 之C帳戶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7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6月9日繫屬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於112年6月29日 以112年度桃簡字第1278號,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下稱 前案),有卷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35至38頁、本院卷第49頁)。  ㈡又被告於111年5月14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 欺集團成員「陳少宇」,「鍾月萍」,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即持上開門號以楊家玉、吳蔡惟名義向一卡通公司認證註冊 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帳號,並依序取得A 帳戶、B帳戶。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電子支付帳戶 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 之徐榛若、謝瑋哲、楊明宜、姚懿倩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為本件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而於112年12月5日繫屬於原法院之犯罪 事實(下稱本案)。  ㈢關於被告提供前揭4門號之時間及對象,被告於本案112年8月 18日偵查陳稱:我對於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沒有印象,我應該是申請賣給別人等語(9174號卷第31頁) ;於本案原審113年6月5日則陳稱:本案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與桃園地院已判決的另門號是同時交,洪冠 群是陳少宇本名,鍾月萍帶我去辦門號交給陳少宇,詳細時 間我忘記了,應該是111年5月間的事情。我同時交了5支遠 傳及5支台灣大哥大的SIM卡,包括本案2支及桃園地院另案 那2支等語(2922號卷第164頁);另於本院稱:本案2門號 我是在不同時間申請、不同時間拿到、提供,前案門號0000 000000號是111年3月9日申請,與本案0000000000門號同樣 是111年3月9日向遠傳申請,是同時申請同時交付給對方, 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上開111年3 月9日所申請2門號、111年2月21日所申請門號是不同時間交 給對方等語(本院卷第162、168頁),前後供述有異。而本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雖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於111年2月21日申請,有卷附 查詢資料可稽(14161號卷第39頁、15457號卷第58頁);前 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SIM卡係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及SIM卡係被告於111年3月9日申請,雖 有卷附查詢資料可稽(38634號卷第49、51頁),然門號000 0-000000號申請註冊A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B 帳號、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註冊C帳號、門號0000000000 號申請註冊D帳號之日期均為111年5月14日,亦有卷附查詢 資料可佐(高雄市政府警局內湖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3、71頁 、38634號卷第43頁),再衡以行為人於不同日期申請取得 門號、帳戶後,而同時提供他人使用者,亦為實務案例所常 見,又觀諸附表編號4被害人楊明宜與前案被害人楊明宜為 同一人,且遭詐騙而交付款項日期相近,手段相仿,此觀諸 判決記載甚明,衡情當係同一詐欺份子所為,是依卷內證據 ,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前揭4門號係被告於不同日 期提供給他人。從而,被告既同時交付本案及前案手機門號 SIM卡之同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本案及前案之不 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本案與前案核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諭知免訴之 判決。  ㈣況縱認被告於本院所述:前案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00000 00000門號都是111年3月9日申請,是同時交付給對方,前案 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7日申請與111年3月9日所申請 門號0000000000號及本案0000000000門號、111年2月21日所 申請本案門號0000000000,是不同時間交給對方等情屬實, 而可認本案111年2月21日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非與前案門 號同時提供給對方。然:⒈被告於不同日期提供之門號所申 請之本案B帳戶、前案C、D帳戶,遭詐欺份子供以接續詐騙 附表編號4楊明宜同一被害人,就此部分詐欺之正犯因係接 續詐欺同一被害人,應僅論以一次犯行。而幫助犯依從屬性 原則,依附於正犯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故就此部分詐騙 正犯既僅論以1次犯行,基於幫助犯從屬原則,被告提供上 開3個不同帳戶之行為亦應僅論以1次幫助犯行,僅有1個刑 罰權,而不應重複裁判,是此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⒉被告提供B帳戶之行為同時供詐 欺正犯詐騙附表編號1、3、4之被害人,為同一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份子詐騙不同被害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附表編號4部分既 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與此有想像競合關係之附表編 號1、3部分,自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亦應為免訴之判 決。 四、檢察官上訴雖主張:本件起訴書與前案之犯罪時間、行為及 次數皆不同,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及SIM卡各有不同,且彼 時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暱稱「陳少宇」、「鍾月瀟」及「洪冠 群」、「王秀梅」、「楊紫雲」,大不相同,況各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有別,自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案核屬裁 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依法應予審理調查案情。詎原審判決 未詳予釐清查明上開爭點,徒憑被告片面之供述內容,逕認 本案與前案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而諭知免訴之判決,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 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然本案 應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已論敘如前,檢察官所舉證據無從 認本案與前案並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經審 理後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姚懿倩 111年5月14日某時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二手商品,待被害人姚懿倩與臉書暱稱「ZARA JUNDI」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所需之二手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4時55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4日16時28分許,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111年5月16日10時3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  徐榛若 111年5月15日9時許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徐榛若與臉書暱稱「lgor Yurchenko」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吸塵器、吹風機、藍芽喇叭全新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7時24分許,以LINE PAY轉帳12,0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 3 謝瑋哲 111年5月13日21時30分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PS5商品,待告訴人謝瑋哲與臉書暱稱「Judy Tsou」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全新PS出售云云。 111年5月14日16時16分許,以LINE PAY轉帳21,25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4 楊明宜 111年5月16日9時許起 遭詐騙集團於臉書社團上假冒出售商品,待告訴人楊明宜與臉書暱稱「Nena Yilma 」連繫後,再向其佯稱:我有除濕機商品出售云云。 111年5月16日10時15分許,以LINE PAY轉帳2,500元至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2025-02-25

TCHM-113-金上訴-1551-20250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原定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10時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4 年3月11日上午10時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訂 期日宣示判決者,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 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盈涵(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案件,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並定民國114年3月 4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上訴具狀請求與告訴人張貴榮 洽談調解,經告訴人同意後轉介調解,因被告、告訴人先後 請求更改調解期日,因而原訂114年2月13日下午3時調解期 日經變更為114年3月4日下午3時30分,此有卷附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2份可稽查(本院卷第71、87頁)。本案若依 原定114年3月4日期日宣判,未能一併審酌被告已否賠償之 犯後態度,對被告量刑基礎有實質影響,且免再開辯論之程 序繁複、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 要就本案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CHM-114-金上訴-82-20250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步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步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步鉁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進入恭敬路,適徐逸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恭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 超過5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 備,而貿然以逾時速50公里速度超速進入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 撞,造成徐逸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腕部、前臂、髖部、 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步鉁(下稱被告)均同意具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汽車與告訴人徐 逸凱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 有如上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 :我跟告訴人行駛的車道都是4米道路,沒有支幹線之分, 我一邊轉一邊看左方右方沒有來車,當我看到左方有來車時 ,我就停下來,是告訴人騎太快,我感到危險,所以停下來 讓告訴人先過,如果告訴人有減速慢行,就會閃過我的車頭 ,但告訴人騎太快沒有看路才會閃避不及,我沒有過失等語 。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前揭汽車,沿苗栗縣苗栗市東海街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恭敬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時,與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6 至4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證述甚詳,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及車輛照片附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 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 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 心部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在東海街與恭敬路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而東海街路口前繪有倒三角形之讓路標線,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10027 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67、69頁)可證,是東海街為支線、 恭敬路為幹線道,亦可認定。被告辯稱與告訴人行駛之車道 無支幹線之分,並無可採。  ㈢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所行駛車道為支線道,自應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注意左右來車,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始得進入路口。然依被告所述,其邊轉邊看左右來車,一轉一邊看等語(本院卷第47、94頁),被告顯然並未於進入交岔路口前,確認左右來車,即駛入路口甚明。又被告行駛車道前方設有反光鏡,可清楚看見被告行駛車道之左右來車動向,有卷附照片可憑(10027號卷第64頁、本院卷第67、69頁),且告訴人行駛而來之車道筆直,亦有卷附照片可佐(10027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65、71頁),而依被告所陳,告訴人機車車速顯然不慢(本院卷第11頁),則被告駛入路口前,顯然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速度不慢而來,卻未研判雙方車速、距離確為安全,即貿然駛入路口,肇生事故,顯有過失。另本案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可參(10027號卷第101至104頁),益徵被告確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且以前詞置辯,並無可採。  ㈣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 2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於警詢、談話紀錄時陳稱:我騎乘機 車於事故當時時速約60公里等語(10027號卷第10、35頁) ;於偵訊中亦稱:我當時時速差不多50幾公里等語(10027 號卷第92頁),再參酌被告當時轉彎中,車速當不致太快, 而告訴人自陳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人車飛出去(10027號卷 第35頁),且觀諸告訴人機車於撞擊後最後位置落在對向車 道路邊燈桿旁,均可見撞擊力道非微,益可徵告訴人確有超 速行駛。佐以交通部公路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亦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 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可憑 ,是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刑事責 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 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是告訴人對於 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 失責任。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 罪前,自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 ,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反而超速行駛之過失,業 經認定如前。而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 情節之輕重,為法院量刑輕重之參酌事由,原審量刑未審酌 告訴人對本案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見原判決第2、3頁 之㈢),致有量刑輕重失衡未恰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並無可採,惟其上訴主張告訴人車速過快,並非無據。從而 ,原審疏未審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致量刑過重,此部分 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因有前揭過 失行為,致發生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 勢非重,且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及被告對於事故過程大致承認 ,暨被告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自陳為二專畢業、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未婚、獨居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TCHM-113-交上易-215-20250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ANNA SANCHAI(中文音譯:閃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KAEWSUK WATHANYU(中文音譯:瓦談友)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江致莛律師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ANNA SANCHAI、KAEWSUK WATHANYU、蕭懿庭羈押期間均自民國 一一四年三月十九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ANNA SANCHAI(下稱被告閃猜)、KAEWSUK W ATHANYU(下稱被告瓦談友)、蕭懿庭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等罪罪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均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執行羈押。  二、經查:經法官訊問被告3人後,本院認被告3人所犯前揭犯行 ,有卷附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確屬 重大。又被告3人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 法院各判處被告閃猜有期徒刑2年8月、被告瓦談友有期徒刑 5年10月、被告蕭懿庭有期徒刑5年8月,所判處之刑均非輕 ,衡情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實有相當理由可預 期被告3人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 高,且被告閃猜、瓦談友均為外籍人士,因本案運輸行為始 入境臺灣(本院卷第344頁),另被告蕭懿庭於與被告瓦談 友之女友對話中並陳稱:我人在大陸,出事了我就不回臺灣 等語(原審勘驗內容卷第386頁),益見被告3人有逃亡之可 能性。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3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 其等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 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 存在,爰裁定自114年3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CHM-113-上訴-1413-20250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世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宏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數罪併罰之 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 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 ,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 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 ,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 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 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 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4年1月16日函 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經受刑 人具狀記載略以:受刑人為犯行深感悔悟,惟前期業經臺中 地院判決確定,已繳納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於1月2 2日再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完納罰金9萬元,繼尚有刑罰待 執行,受刑人現已年高無業經濟拮据,實難負荷高額罰鍰, 懇請後續之刑罰得以減免等語,有本院114年1月16日114中 分慧刑儉114聲105字第0057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05至211頁)。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4撤銷改判前原 處之刑(有期徒刑6月、3月),前經臺中地院判決105年度 訴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本院基於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亦不得高於上述原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 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罪質、侵害法益 相似(均為不具公務員身份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且與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行為時間接 近、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該 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一 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 號2、3、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 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黃世宏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1.01.18、101.02.15 101.03.19、101.03.21 101.04.20、101.04.25 101.04.27、101.04.30 101.07.12、101.10.15 102.01.21、102.01.15 103.10.23、 104.01.22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判決日期 111.06.07 111.06.07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105年度訴字第303號 確定日期 111.07.18 111.07.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 10907號 (已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 425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貪污治罪條例 (交付賄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0.08.19、100.09.22 100.10.20、100.11.18 100.12.20、101.01.19 101.02.16、101.03.21 101.04.24、101.04.27 101.05.16、101.07.20 101.10.24、102.01.20 103.11.20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 138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判決日期 113.07.0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420號 確定日期 113.08.12 113.08.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 13552號

2025-02-14

TCHM-114-聲-105-202502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3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THAI HOANG(中文姓名:阮泰黃)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AI HOANG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 延長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NGUYEN THAI HOANG(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執 行羈押。 二、經查:經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有卷 附原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 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已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重罪伴隨高度 之可能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以移工身分居留臺灣(2095 號卷第123頁),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足認原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爰裁定自114年2月26日起延長羈押 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CHM-113-上訴-1336-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雅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19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傅雅莉( 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4 、106、107頁),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 」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始終認罪,且 積極彌補過錯,在案發後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1,043,76 0元,並未逃避過責任,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求得告訴 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原諒並達成和解,且依約每月賠 償一定之金額,告訴人於開庭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雖被告因5年内有另案判決宣告確定恐無機會緩刑, 但因需要扶養仍在就學的兒子,且有年近80歲的失智老母需 照顧,若入監服刑除丟失目前工作外,爾後更難就業,在無 收入的情況下,除了家庭破碎更無法償還告訴人之損失,請 本院從輕量刑,令被告得以維持家庭生存機會及彌補過錯、 償還告訴人和解金額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 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 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 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參照)。被 告對本案雖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 償部分損害。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之法 定刑最低度為有期徒刑6月、所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低度1,000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 時,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本應循合法途徑獲取金錢,竟 為本案犯行,且分別接續多次為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為, 就原判決附表一接續侵占達49次,累計金額高達296餘萬元 ;就附表二接續詐欺取財亦達6次,依被告所犯情節,難認 有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是本院認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就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 ,已針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 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 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 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㈢雖被告上訴後,依調解條件自113年9月至114年1月按月各應 付8,000元合計40,000元之款項均已給付告訴人,業據告訴 代理人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09頁),並有卷附調解 筆錄、匯款證明(本院卷第77、78、113、115、117、125頁 )可佐。然於原審審理時,被告除已陸續償還1,043,760元 外,並與告訴人達成如在本院審理期間書立之調解書所載調 解條件之和解,且於原審判決時已依此條件履行自113年6至 8月按月應付之8,000元合計24,000元,此綜觀被告供述(本 院卷第86、87、109、110頁)、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本院卷 第85、109頁)及卷附調解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明(本院卷第77、78、99、109頁),而此等償還、已達成 調解、履行之情節亦已經原審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判 決第2、3頁之㈤)。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履行自113年9月 至114年1月給付合計40,000元乙節,固為原判決未及審酌, 惟被告本即有依原審已為有利被告量刑審酌之調解條件履行 給付之義務,且其中被告亦不乏有給付遲延情形(見本院卷 第85、109、110頁),是此部分原審判決後之事證,影響本 案罪責之程度極微,本院認原審所科處之刑於上開量刑因素 稍有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無從認已達動搖原審量刑之程 度。至被告雖另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所載敘者,大抵屬原審 審理已經陳述(原判決第2、3頁之㈤、原判第79頁),且經 原審審酌者(原判決第2、3頁之㈤),另告訴代理人雖陳稱 希望對被告從輕量等語(本院卷第110頁),均無從動搖原 審之量刑。綜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CHM-113-上易-881-20250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俊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44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 丙○○(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77、85頁),依上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乙○○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 r」之用戶,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使用通訊設備連 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隨即 刊登如附件(第1張)所示文章(附件第2、3張為第1張之放 大列印版),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 軟體之暱稱「Patrick」,且以「變態」、「死變態」及「 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文字辱罵告訴人,指稱告訴人有對該 交友軟體之女性使用者為不當之肢體騷擾行為,而在該交友 軟體上散布此等不實之內容,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 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案既認被告應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 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 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 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 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 ,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 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 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 指述、交友軟體「Eatgether」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為其主 要論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堅詞否認有 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五、本院之判斷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23時30分許,以暱稱「Jack yo」在「Ea 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 人在「Eatgether」之照片及暱稱「Patrick」,「Eatgethe r」使用者均得瀏覽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5、51至52 頁),並有「Eatgether」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7至21、6 3至65頁)、郵件頁面截圖(偵卷第27頁)、通聯調閱查詢 單(偵卷第29頁)、告訴人「Eatgether」個人頁面資料( 偵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 告在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在「Eatgether」之照片 及暱稱「Patrick」,已足連結其附表文章所指之人為告訴 人,亦可認定。  ㈡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事實陳 述」及「意見表達」,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 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 自由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 「意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就「事實陳 述」之言論,透過「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 則」賦與保障。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 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 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 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又依 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意旨,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事,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內容 為真實而得免責,應視表意人在為該言論前,有無就其言論 內容盡合理查證,以資判斷。至於表意人是否已善盡合理查 證義務而得阻卻違法,依前述憲法法庭判決及司法實務的一 貫見解,應依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的動機與目的、所發表言 論的散布力與影響力、表意人及被害人究竟是私人、媒體或 公眾人物、名譽侵害的程度、與公共利益的關係、資料來源 的可信度、查證對象的人事物、陳述事項的時效性及查證時 間、費用成本等因素,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的高低,俾以調 和言論自由的落實與個人名譽的保護。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 ,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 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 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 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 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 ,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再者 ,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僅為抽象謾罵;後者係對具體之 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而「對於具體之事實 ,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 時」,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基此,如就具體 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 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 影響其名譽,仍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㈢被告在「Eatgether」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指摘告訴人於聚 會時,經女性制止仍觸摸女性身體,且抓女性之手往告訴人 生殖器碰觸,對「Eatgether」之女性使用者有不當肢體騷 擾行為,自屬「事實陳述」,且告訴人有無對女性為前開行 為,攸關告訴人是否涉犯性犯罪,且關乎與「Eatgether」 女性用戶交友安全及身體自主權,核與公共利益相關,自有 「實質惡意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附件所示文章併以「變 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到不行」等詞彙直指告訴 人,係被告就其所陳述之上開具體事實所為具有語意關連之 意見或評論,自應就其言論之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 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之言論,得否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前段規定免責?茲述如下:  ⒈證人許○芃(完整姓名詳卷,下同)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是 在朋友聚會上認識告訴人,我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10、11點去臺中大遠百看電影,坐在最後面幾排,在看電影 過程中,告訴人說他要按摩,我說這樣很不好,且我要看電 影,告訴人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告訴人手伸進我 上衣內及下面,我有用手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可能以為我在 開玩笑,但我是很認真的,告訴人又繼續2、3次手要伸進來 ,我再制止告訴人;告訴人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把告 訴人推開,告訴人還把我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我有伸出來 ,告訴人沒有徵得我的同意,我和他也不是兩情相悅;因告 訴人還是講不聽,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廁所趕快跑掉,我與告 訴人後來也沒有再聯絡,我沒有報案,因為我會緊張、害怕 ;我離開電影院後巧遇被告,是4月12日凌晨,我當時與被 告是同事,關係很好,我與被告就在臺中市中區某24小時營 業之多那之咖啡店聊天,我跟被告說上開告訴人在電影院內 對我所為之事,被告說看要不要幫我處理,覺得我不能就這 樣忍受,說要告訴平臺的人要小心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1 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所供稱:我於112年4 月12日,在臺中市某多那之咖啡店,女性友人許○芃對我說 她與告訴人於晚間相約看電影,告訴人於看電影時,撫摸許 ○芃之胸部及身體,經許○芃表示不舒服,請告訴人自重,告 訴人仍強行抓許○芃之手去摸告訴人生殖器,後來許○芃以要 上廁所為由離開電影院,我聽聞後很生氣,即刊登附件所示 文章等語(偵卷第9至11頁、原審卷第43頁)相符,是許○芃 確曾告訴被告其於112年4月12日與告訴人看電影時,告訴人 經其制止仍觸摸其身體,且遭告訴人強行抓手往告訴人生殖 器碰觸乙事,應可認定。  ⒉又稽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我收到朋友傳給我連結 ,點擊後發現被告在「Eatgether」刊登附件所示文章,稱 我於聚會時對女性有侵犯行為,我與文章所述之該名女性於 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在看電影前我與她有牽手,看電影過程中我與她有牽手、舌 吻和肢體碰觸,電影開始1小時後,她稱要上廁所就離開了 ,後來我發現被她封鎖,並在「Eatgether」上看到附件所 示文章等語(偵卷第13至15、51至52頁),核與許○芃前開 證述告訴人在電影院內對其有肢體接觸行為,及許○芃於看 電影中途以如廁為由離開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告訴人見聞 附件所示文章後,於該文章下留言:上週三參加歌唱局,我 與這位女生同局,我與她相談甚歡,留了彼此之LINE,我與 她相約於112年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在影城看電影,在電影 播放前及播放時,我們雙方有主動牽手,並且有接吻、舌吻 、聊天及討論劇情,後續有一些肢體接觸動作,後來她說要 去上廁所,就提早離席等語,有「Eatgether」頁面截圖可 證(偵卷第19頁),告訴人亦自承其與該名女性即許○芃於 電影院內看電影時確有肢體接觸,且未針對被告所發表文章 內容否認其有觸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的手往自己生殖器碰 觸之舉。足認被告於附件所發表關於告訴人與許○芃於112年 4月11日晚上11時40分許,在臺中大遠百威秀影城看電影, 告訴人於看電影過程中,有碰觸許○芃身體及抓許○芃手往告 訴人生殖器碰觸之行為,並非無稽。依此,告訴人於電影院 內既對許○芃確有該等肢體接觸行為,參諸許○芃與告訴人看 電影,竟未待電影結束,即以上廁所為由中途離開,未再返 回電影院內,且旋封鎖告訴人,未再與告訴人聯絡等情,併 衡酌許○芃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11日前相識不久,僅係透過 「Eatgether」於聚會上認識後以LINE聊天、相約見面看電 影之關係,難認許○芃有何構陷告訴人之動機,堪認告訴人 於電影院內對許○芃所為之上開肢體接觸行為,確實造成許○ 芃心理上之不愉快。則被告依實際經歷者許○芃之轉述,而 於附件所示文章載敘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觸摸許○芃身體 並抓許○芃之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等節,自非全然子虛。  ⒊告訴人未經許○芃同意而對其為肢體碰觸,此經告訴人陳述在 卷(原審卷第141頁)。另告訴人雖稱其與許○芃間肢體接觸 係雙方均有意願,許○芃對其亦有肢體碰觸等語(偵卷第52 頁),並提出其與許○芃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67至6 9頁)。惟許○芃縱對告訴人有肢體碰觸,然此與許○芃是否 同意與告訴人接吻、是否同意告訴人手伸入許○芃衣服內撫 摸身體、是否同意告訴人拉許○芃手碰觸告訴人生殖器,實 屬二事。又觀諸上開告訴人與許○芃間對話內容,其等於112 年4月11日看電影前,雖雙方互有「你喜歡被挑逗就是了」 、「有人不喜歡被挑逗」等言語,及許○芃對告訴人稱:「 可能也需要幫我按按背跟肩膀跟胸」、「昨天健身練胸,今 天游泳酸爆」,告訴人回以:「哈哈哈,都需要按摩就是了 ,互相按是不是,你身材一定很壯」等語,固可認告訴人與 許○芃在聚會結識後,彼此間有初步好感並以LINE聊天、相 互試探,然此至多僅足證明告訴人與許○芃間互有好感並相 約見面看電影,不足推論許○芃同意告訴人於現實生活見面 時率爾對其為接吻、撫摸身體、抓手碰觸男性生殖器等行為 。  ⒋雖被告未再向其他人求證許○芃所述遭告訴人前開不當肢體接 觸之情節是否屬實,然以被告之立場,許○芃為其友人,許○ 芃以被害人身分對被告敘述甫發生之受害情節,依當下許○ 芃之情緒、用語,並基於朋友之信賴關係,被告應無特別質 疑許○芃所述虛偽之理,是被告基於許芮○之陳述,並以其親 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被告主觀上確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友人許○芃所稱遭告訴人 觸摸身體及強行抓手碰觸生殖器等不當肢體接觸乙事為真實 。至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誇大指稱「幾位女性友人」向其 哭訴,而實際為許○芃1人向被告陳述,然詳究附件所示文章 內容,重點在於指摘告訴人亂摸女性身體及強行抓女性之手 往告訴人生殖器碰觸乙事,並未具體不實指摘告訴人對多位 女性不當肢體接觸,自不足因此認定被告係惡意毀損告訴人 名譽。又被告所載敘「變態」、「死變態」、「真的是低級 到不行」等言詞雖屬尖酸且足以減損為人之評價,然被告此 等言詞係依附於所載敘被告對女性有不當肢體接觸所為之評 論及意見,而被告刊登附件所示文章所指內容係依據許○芃 之陳述,非被告惡意虛捏,且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之 事為真實;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此為告訴人所自 陳(31934號卷第14、51頁),並無污衊告訴人之動機,而 被告於112年4月12日聽聞許○芃陳述後,旋即於同日23時30 分許即張貼附件所示內容,且始終陳述其張貼附件內容係為 避免其他人受害(31934號卷第10頁、原審卷第43、89頁) ,是被告所稱其發文之目的係在提醒「Eatgether」女性用 戶注意,非惡意毀損告訴人名譽,亦非無據,不具真實惡意 ,自無從以誹謗罪相繩。另被告雖於附件所示文章上方張貼 告訴人之照片及帳號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然被告並非惡意 毀損告訴人名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具 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人得因此取得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被告應無圖謀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 ,因其主觀上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 之利益,尚無從成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併予敘明。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  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 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 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 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 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 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 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 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之事項為真實,否則 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 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而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 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 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 惡意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 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 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  ⒉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可知誹謗罪之客觀不法 構成要件為「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主觀不 法構成要件則為「誹謗故意(對於所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有所認識猶決意為之)」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 圖」,凡有上開客觀之行為及主觀之犯意,即已該當於刑法 第310條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然相對於 個人名譽之保障,個人依其自由意志,將心中之確信以言語 或其他形式表現於外之所謂「表見自由(包括言論、講學、 著作、出版、傳播、討論、評論自由在內)」,同為憲法、 法律所應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故在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之保障出現利 益衝突時,法律不可一味為保障個人名譽而犧牲表見自由, 亦不可一味為保障表見自由而犧牲個人名譽之保障,此際必 須依比例原則權衡二個法益,劃定表見自由與個人名譽保障 之適當界限,此即憲法第23條規定之旨。在行使表見自由而 侵害個人名譽,而需討論是否適用刑罰予以處罰時,基於刑 罰之謙抑性、最後手段性,更應避免過度侵害表見自由之情 形出現。基此之故,刑法第310條第3項另規定:「對於所誹 謗之事,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亦即非涉於私德、與公共利益有關之 事,倘能證明其為真實者,即阻卻前開加重誹謗罪構成要件 之違法性;再者,對於所誹謗之事,客觀上雖不能證明其為 真實,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欠缺故 意時,仍屬欠缺阻卻違法事由主觀上之認知,而阻卻故意, 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另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對於 所誹謗之事並非真實一事究竟有無故意,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是否具有惡意,不能片面由行為人或被誹謗人之立場觀察, 且因意念係存於個人心中,並非審判者所能探知,故僅能觀 察行為人究係本於何種依據,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而得據以散布文字、圖畫之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 譽之事,此即司法院釋字第509號所謂「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意旨 ,亦與美國在憲法言論自由上所發展出之「真正惡意原則」 中所指「明知為不實之確定故意或出諸不論真實與否之未必 故意,始得追究行為人之責任,行為人是否依其能力所及, 已踐行合理之查證(但不以與事實相符為必要),可作為行 為人是否基於善意發表言論之判斷基準」相當。即行為人就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 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 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類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 ;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 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 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 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 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 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 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 認為其有惡意(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64號判決 意旨)。是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其查證之義 務,但行為人究應有何種程度之依據及查證義務,始能認其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視行為人 所發表或散布言論之散布能力而定,倘僅屬市井小民街談巷 議、充為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尚難課發表言論之行為人 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係利用媒體在場傳播方式者, 因場合較為正式、散布能力亦較強,發表言論者在發表言論 之初理應更慎重,並經過相當思慮,其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 ,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非出於惡意。準此,若行為人在 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 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行加以傳述或 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無惡意(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判決意旨)。  ⒊經查:  ⑴被告(暱稱「Jack yo」)及告訴人(暱稱「Patrick」)、 許○芃均為交友軟體「Eatgether」之用戶,被告於112年4月 12日23時30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設 備連結網路,並以「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 ,隨即刊登如附件所示文章(見偵字卷第17頁),並在該文 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稱「Patrick 」,其中文章內容為:   「各位女孩男孩們小心"Patrick"!!   前幾天邀請了幾位現實友人來玩EG   其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我哭訴   『這位變態!!沒錯就是照片這位變態!!』   『他竟然在聚會抓著女孩的手往自己(小雞圖示)放』   『突然抓著女孩子手往自己(小雞圖示)(小雞圖示)  放 !!』   各位飯友你們沒看錯!(表情圖示)   真TMD的噁心(表情圖示)不知道腦袋在想什麼!!   『人家女孩都制止你了!!還繼續亂摸女孩身體』   還用蠻力抓人家手繼續亂來!!   健身不是讓你用來做這麼變態的事情(表情圖示)   『真他(馬頭圖示)的死變態!!(表情圖示)』   『趕羚羊!草支擺!真的是低級到不行!!』   拜託!!EG不是你想的那種交友軟體好嗎!   不要來EG當老鼠屎弄臭了   這麼優質的聚會軟體   請各位女孩們記得他的臉!!   避免這位變態到你們聚會騷擾!!   我玩EG這麼久從來沒有這麼氣憤過(表情圖示)(表情圖示 )」等語(見偵字卷第17頁)   被告進而在該交友軟體上散布此等內容,客觀上自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已甚明。  ⑵證人許○芃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有約去看電影,在 看電影的過程中,告訴人開始對我毛手毛腳的,我有制止他 ,他可能以為我在開玩笑,可是我是很認真的跟他說要要再 這樣做了,他還是繼續他的動作,到後面我就假裝去厠所趕 快跑掉,後來他沒有再聯絡了。」、「他把手伸進我上衣內 及下面,我有用制止他,他又繼續二、三次的要伸進來,我 最後都有制止,講不聽的時候我就直接走掉了。」、「這件 事情我跟被告說的,我在電影院被性騷擾。」、(問:當天 發生這種事情,妳有無報案?)沒有,我後來就自己跑掉, 因為我會緊張、害怕。」、「(問:後來妳為何要跟被告講 這件事情?)因為我剛好去咖啡廳有遇到被告。」、「(問 :何時碰到被告?)也是當天發生那時候。」、「我單純只 是想說那時候跟被告還不錯,所以我跟被告聊我的心聲,我 當時與被告是同事。」、「因為剛好遇到, 我說那時候跟 被告很好,我才跟被告講。」、「想說看要不要幫忙處理看 看,覺得我不能就這樣忍受,說要告訴平台的人要小心。」 、「我有錄音,因為我想說應該要作證。」、「(問:錄音 是與誰錄音?)被告。」「我以為不用出庭,是拿錄音當作 證據。」、「去年的9月、10月在臺北一家超商外面錄音的 ,有點忘記在哪裡了。」、「一起錄音的。」、「(問:當 時只有跟被告口述而已?)是。」、「(問:(提示本院卷 第93頁錄音檔口譯):這份口譯資料是告訴人提告之後,妳 才錄音給被告?)是。」、「(問:(提示31934號偵卷第6 7-69頁):這是否為你當時與告訴人相約要去看電影的對話 紀錄?)是。」、「(問:在對話紀錄中是否有相約按摩? )但是我拒絕了。」、「(問:4月11日見面當天有無按摩 「(問:依據對話紀錄妳說『現在先買啤酒跟咖啡』:我是喝 咖啡,告訴人是喝酒。」、「(問:當時告訴人對你有什麼 樣的舉動?)在電影院他說要按摩什麼,我說這樣很不好, 而且我要看電影,後來他就自己把手伸過來我這邊按摩,又 要伸進去我裡面,我後來有用我的手去抓住他的手,跟他說 我不要這樣子,結果他故意說他喝酒了有點醉,還是繼續, 繼續之後我再止他,還是講不聽,第三次講不聽的時候我 就直接走了。」、「他是在電影院內要對我接吻,我有把他 推開,可是他死命的把我的頭壓住,後來我是把他推開,是 他自己强制性要跟我接吻。」及「(問:當時告訴人乙○○有 無把妳手抓去摸他的生殖器?)有,我有伸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頁至第121頁)。是案發前證人許○芃雖有指 訴告訴人對其為某部分行為告知被告,但當時其指訴內容仍 然有限或不完整,復未提供有何證據,或蒐集調查證據,或 報警依法處理,是其指訴內容是否屬實,被告依法自應盡負 有查證之義務。又案發後於112年9月、10日間某不詳日時分 許,在臺北市某不詳處所,許○芃有對被告講話,並錄音講 話內容(見原審卷第87頁至第93頁),內容為本人許○芃於1 12年4月11號晚上11點多,跟Patrick在Eatgether相約在大 遠百看鈴芽之旅,然後在開始前他說他要去買一罐啤酒,那 我當下有問他說為什麼要買?他的回應是說他看電影都會習 慣喝酒那當下後來就進去看了,看的過程中剛開始先有點毛 手毛腳,當下我覺得欸他是不是故意在弄而已,然後後來強 行把我的手摸他的生殖器官,那我有跟他說,我自己也有制 止他也不要這樣做,那後來他把他拉我的手又在摸他的身體 說什麼叫我幫他按摩,那我後來也有制止,到後面他用他的 手強行伸進我的胸部裡,然後摸我的下體,那到後來因為我 很緊張不知道該怎麼做,然後假藉著上廁所跑掉。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其有刊登本件文章內容,不認識告訴人,開 庭前沒有見過他,也不知道他的暱稱,也沒有做其他查證許 ○芃所述內容是否屬實,其承認其的法律、法條認知不足, 當下只是出於正義感及氣憤,才在平台上公開,又文章內其 中幾位女性友人跑來跟其哭訴,只是文字用法而已,應該指 的是許○芃一位等語。是被告使用通訊設備連結網路,並以 「Jack yo」之暱稱登入「Eatgether」後刊登如附件所示文 章,並在該文章上方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及在該交友軟體之暱 稱「Patrick」,應係向眾人指摘傳述前開內容至明,自足 以影響告訴人之名譽,並使接受言論訊息之人混淆對告訴人 之人格、品德之認知,已逾越言論自由之合法尺度以及逾越 合理必要範圍之程度,自非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為適當之評 論。且被告在無任何依據,亦未盡任何查證,或對於片段事 實捕風捉影、拼湊臆測而輕率疏忽未盡應負之查證義務,逕 行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自難認其並 無惡意。詎原審未詳予釐清查明爭點,反於理由四中載明被 告無罪之理由進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依法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 法令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⒋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審判決 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㈤被告張貼附件文章,係依當事者許○芃之陳述,並以被告當下 親身見聞許○芃陳述甫遭告訴人不當肢體接觸後之情緒反應 ,並非虛捏,不具真實惡意,已論敘如前,檢察官認被告無 任何依據、未盡任何查證、對於片段事實捕風捉影、拼湊臆 測等情,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又許○芃於112年4月11日晚間 經歷告訴人對其所為行為後,旋即偶遇被告,並將所經歷之 事告知被告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證述甚詳,縱與其於112年1 0月16日與被告對話錄音內容所陳述而經原審勘驗結果(原 審卷第87、93頁)之概略與仔細程度有所不同,然此要因後 者為許○芃以為可以錄音為證,此亦經許○芃於原審證述甚詳 (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是前者經原審交互詰問所述過程 自較詳盡,難以此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檢察官上訴理由 書並未具體指明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卷第13至24頁), 且原審、本院蒞庭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原審卷第 41至88、111至129、141、142、173至179頁、本院卷第49至 55、79至82頁),而依卷內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妨害名譽罪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未能另外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就原審業已 逐一明確說明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再事爭執,指摘原審諭 知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CHM-113-上易-915-2025021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博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50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欄「112年7月23日晚間」(即原 判決第1頁倒數第1行、第2頁第1行)之記載更正為「112年7 月26日、112年7月27日(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 此部分說明如後之㈠;另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及適 用部分(即原判決第3、4頁之「⒉洗錢防制法部分」),原 判決贅引上訴人即被告張博鈞(下稱被告)行為前修法之說 明,此部分本院修正說明如後之㈡以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㈠本案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於112年7月26日、112年7月27日( 詳原判決附表所載提領時間),提領各該款項之事實,除據 被告(1950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60、70頁、本院卷第48 至50、158頁)、共犯尉汶彬(19502號卷第39頁)供述在卷 外,並有卷附交易明細(19502號卷第83頁)、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9502號卷第85至87、96至98頁)可佐,是原判 決犯罪事實記載被告駕車載尉汶彬提領原判決附表所載款項 ,然關於犯罪事實本文欄卻記載「112年7月23日晚間」,顯 係誤載,此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㈡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 月;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院科刑所憑 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然其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已經原審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原判決第5頁之㈧倒數第2、3行),並無不當(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 人真實姓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又被告於本案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 8號案件所涉及行為模式相當,然所受刑度迥然不同,被告 之刑責實屬過重。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期間始終自白供述, 縱與他案所涉情節不盡相同,亦應依第47條前段減刑,然原 審並未加以審酌,仍以共同正犯為本案判決,實與他案刑責 不相當。㈢本案只有我一個被告,沒有三人以上,且被告只 是單純領錢,與尉汶彬依照藍立偉指示,由被告開車載尉汶 彬去領被害人匯入帳戶的錢,被告只是幫助犯,不是正犯, 綜上,請撤銷原判決,從輕審酌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 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 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如已參與,或雖非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即為正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904號)。被告參與飛機軟體暱稱「百威」之人所屬三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集團部分已經另案判決在案) ,本案並依暱稱「百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 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有原判 決所列載證據可佐,被告依指示而為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 行為密切相關之行為,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顯然係以自己 犯罪意思,而與暱稱「百威」之人、尉汶彬為不同之分工,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被告辯稱: 並非三人以上、僅係幫助犯等語,顯非可採。  ㈡被告雖舉其所犯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48 號案件(下稱另案),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另案係認定被 告僅協助叫車,而由不知情之司機搭載車手及被告,由車手 前去領取包裹,此有卷附另案判決可查(本院卷第121至133 頁),與本案被告分擔之情節顯然有異,被告執另案判決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雖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上 訴陳稱:本案集團主要核心操控手暱稱「百威」之人真實姓 名為藍立偉,被告已經陳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等語。然經 被告所犯另案即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5號案件承辦法 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檢署)函詢結果,並未因 被告供述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 無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之人,此有臺 中地檢署113年12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頁),自 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至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而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部分,已經原 審適用、審酌此部分減刑規定(原判決第5頁之㈦第1至4行) ,並無不合。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  ㈣被告於本院雖主張本案只有自己1人為被告,非三人以上,且 為幫助犯非正犯等語。然被告對於其本案所為係依暱稱「百 威」之人指示,駕車載尉汶彬前去領取告訴人許佑萱遭詐騙 之款項,且可獲取約定之報酬之事實均自白而未否認,其首 揭所指顯係就法律適用之意見,無礙其自白之認定,併此指 明。    ㈤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適用累犯加重、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並先加後減,量刑審酌 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竟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 領贓款及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 騙集團決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 坦承犯行,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已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 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並說 明基於不過度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 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已詳述其具體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經核其量刑既未逾 越法定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自難指原審量刑為違法、不當。  ㈥本案除原審臚列詳敘之理由外,並有上開本院補充論述之理 由,據以認定本案被告之犯行,被告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鈞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號           (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現寄禁於該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博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如下:   張博鈞與尉汶彬(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自民國112年7月 26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百威」及其他 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尉汶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張博鈞則負責搭載車手前往提 領贓款、向提款車手收取贓款(俗稱收水)再轉交以上繳詐 欺集團之工作,並約定尉汶彬可獲得提領金額之10%,張博 鈞每次收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張博鈞 即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 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佑萱,使許佑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存、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存、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尉汶彬先依指示取 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張博鈞於112 年7月23日晚間某時,依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按:該車係由不知情之張哲瑋出面承租),搭載尉 汶彬至附表所示提領地點,由尉汶彬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提領所得贓款交予張博鈞, 張博鈞隨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尉汶彬離開,張博鈞復將收 取之贓款依指示轉交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 點,任由不詳之成年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而輾轉繳回前開詐 欺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張博鈞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 (二)證人即共犯尉汶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許佑萱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郵局存簿內頁、帳戶 明細、自動櫃員機(簡稱ATM)操作畫面及報案資料【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共犯尉汶彬提 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19502號卷第85頁;偵1817 5號影卷第101至105頁)、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以上,且無同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 其刑事由,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刑法詐欺罪章裡並無自白減刑之規定,新公布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則新增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 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新增規定有利於被告。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下稱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裁判時法):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是行為時法,修正後是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 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  ⑵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後是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 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同法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 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 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又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 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⑶被告本案所為係收取提領之贓款依指示輾轉繳回本案詐欺集 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 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而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未達 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被告 均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裁判時法 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第23條第3項等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後,有多次依集團 成員指示匯款之行為,乃詐欺集團本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接續 對告訴人而為詐欺犯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起訴書雖 未敘及附表存、匯款②③部分,惟被告坦承亦有參與此部分犯 行,並有共犯尉汶彬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此 部分與起訴書附表存、匯款①部分係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被告雖有多次 提領詐欺所得之行為,均僅單純提領之事實行為,不再論以 接續犯。 (四)被告與尉汶彬、「百威」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犯罪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曾於109年間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12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同,且均為 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最低法定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 競合犯之輕罪,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載送提款車手提領贓款及 收水上繳贓款之工作,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 心,被告所擔任之分工角色非屬核心成員,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 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惟迄未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本院基於不過度 評價及罪刑相當原則,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予併科一般 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案實際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0頁),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追徵之問題。又被告收取本案提領之贓款,已全數輾轉繳 回本案詐欺集團,已非屬被告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存、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許佑萱 於112年7月26日21時32分許,假冒OB嚴選購物網站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之前網路訂購之衣服,因公司軟體遭駭客入侵,造成有訂單要付款,系統需要取消訂單,會請銀行人員協助處理云云,復再假冒永豐銀行行員,撥打電話向許佑萱訛稱:欲取消訂單須透過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① 112.7.26. 23時54分、 2萬9985元 ② 112.7.27. 0時5分、 4萬9988元 ③ 112.7.27. 0時9分、 3萬9988元 中華郵政公館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李冠穎) ⑴ 112.7.26. 23時59分58秒、 2萬元 ⑵ 112.7.27. 0時0分49秒、 1萬元 ⑶ 112.7.27. 0時13分、 6萬元 ⑷ 112.7.27. 0時15分 3萬元 ⑴⑵ 統一超商新永大門市(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⑶⑷ 國光路郵局(臺中市○區○○路000號) 尉汶彬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8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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