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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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簡字第6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三仁 被 告 陳桂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 開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24

PTEV-113-屏簡-667-20241224-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886元,及其中34,945元自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34,94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08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其為盜刷,但被告亦承認有 收到驗證碼,堪認上開金額為被告自行消費。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是被告被盜刷的 款項。被告當時有報警,原告並向被告陳稱調查需要2至3個 月,且事後未告知被告調查情形,逕將被告被盜刷的款項直 接列入被告的帳單。另被告申辦的信用卡被盜刷的時間是自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止,期間 共被盜刷15至16筆之款項。被告收到驗證碼時,正值被告上 班時間,被告不曉得是遭盜刷,後來是原告的客服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問原告有何方法,原告只有消極的跟被告說去報 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4,945元暨相關利息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及相關利 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之4筆消費各為10,000元、5,000 元、10,000元、10,000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家樂福-CAR REFO」,收單行國別則為「TW-臺灣」,此有原告提出之帳 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84608號函檢附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3 頁、第155頁、第171頁),且被告須透過網路刷卡驗證程序 ,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所謂網路刷卡驗證程序即3D驗 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 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 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 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 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 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 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 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功。而原告係分別於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同日下 午4時58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以發送簡訊密碼至被告 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手機,待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驗證碼 始交易成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發送電磁紀錄及被告 提出之簡訊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 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 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8條第2項:「持卡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銀行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是被告既取得上開原告發送之交易驗證碼簡訊, 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 善盡保密之責。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34,9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23

TCEV-113-中小-3682-20241223-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2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陳貞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289元,及其中新臺幣51,888元、16,9 26元,皆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7.58、12.0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9日分別向原告申請兩張信用 卡使用,被告迄至113年5月3日止,分別積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51,888元、16,926元,及已到期利息475元等,合計6 9,289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消費明細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所 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僅陳稱此筆債務尚有糾葛云云,惟未 提出具體之抗辯事由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無可採。 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261-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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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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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住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000、000、000 號 被 告 卓億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077元,及其中新臺幣75,336元自民國 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4-12-20

TCEV-113-中小-4195-20241220-1

北司調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司調字第1203號 聲 請 人 張明峻 代 理 人 鍾凱勳律師 黃宏仁律師 曾淇郁律師 相 對 人 張淑芬 張明賢 張明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扶養請 求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地或居 所地法院管轄;關於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 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項第1款、第70條第1款亦有明定。家事調解事件,除 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5條亦定 有明文。又專屬管轄者,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於一定法院 管轄之謂,此專屬之審判籍,不許當事人以合意變更,亦不 容當事人在普通審判籍與非專屬特別審判籍之法院中,選擇 其一起訴,易言之,僅專屬管轄之法院對於該類事件享有管 轄權。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其與相對人之母孟君 之扶養費等及其他與遺產繼承相關之必要費用,核屬家事事 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第5項第12款及第70條、第125條所 定丙、戊類家事非訟事件。惟查,聲請人主張之受扶養權利 人孟君生前最後住所地在臺中市,有聲請人提出孟君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其生前由擔任監護人之聲請人照顧並共同居住 ,其生前居所地亦為上址,亦經聲請人起訴狀事實理由第四 點載明,揆諸前項說明,本件應專屬受扶養權利人孟君住居 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聲請調解,顯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 條第3 項、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2-20

TPEV-113-北司調-1203-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3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王明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 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之違約金債權應予剔 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 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本院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7833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所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9月16日為分配期 日實行分配,原告即於同年9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據 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原告其後於同年9月2 4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7頁),並向於同 日向執行法院陳報起訴證明,是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前對訴外人陳增春取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 第4874、3344號支付命令確定,並持上開名義就陳增春名下 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自112 年度司執字第53062號併入),並經執行陳增春所有不動產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0號建物)後,本院於113年8月12日作成系爭分 配表,定於同年9 月16日實行分配。被告對陳增春有本金新 臺幣(下同)720000元之債權未獲清償,並經本院將之列於 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予以分配,然上開借款之 利息已高達年息16%,赴約定年利率15%之違約金,合計已達 年息31%,顯屬過高,原告自得代位陳增春請求法院酌減。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8月12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 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所列被告違約金債權應予剔除,不得 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 利息及違約金均經雙方合意,並無不當等語,資 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民法第242 條 第1 項前段所明定。上揭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 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 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 ,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243 號判例意旨前段足供參照)。是如債務人 怠於對其債權人行使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之權利,致危害債 權人之債權安全者,應認債權人得代位行使之。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陳增春並未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陳增春怠於 請求法院酌減被告債權之違約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基於債權人之地位,具有代位陳增春請求酌減被告債權違約 金之權利。 (二)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 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 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作為衡量標 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庶 符 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51 年 台上字第19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民法第148 條第2 項 規 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 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 則 予以檢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亦 可 參照)。準此而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 人 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 之標準。查本件被告與陳增春就上開借款係約定以年息16% 計算遲延利息,已達法定最高利率上限,有他項權利證明書 在卷可參,衡以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 低利,即使近年已有升息,國內定存利息至多約僅年利率2% 左右,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已獲得高達16%之利息, 已受有相當之利益,且本件借款為有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被 告所承擔不能受償之風險本即較低,難認被告尚受有其他損 害,若仍加計約定違約金,對債務人顯失公平。故本院認上 開違約金約定自屬過高,原告代位請求酌減核屬有據,並以 酌減至0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 之表一次序6、表二次序5之被告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分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2-18

CDEV-113-橋簡-1035-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送達代收人 梁懷德 被 告 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 施秋燕 施商佑 施妤甄 被代位人 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為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施陳金倫、鄭 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 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林 瑞成律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 師即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施永成(歿)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 現金卡使用,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 8,74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原告並據以取得上開債權之執行 名義(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又被繼承人施進發於106年12月19日死亡,其名下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遺產,施永成、施永達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 香、施秋燕曾於107年1月12日作成遺產分割協議,嗣經本院 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請求塗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判決應將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至施進發名下,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應由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 燕及施永成、施永達共同繼承;而施永成於109年9月29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復經鈞院以110年度司 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產管理 人;又施永達於112年7月19日死亡,被告施商佑及施妤甄為 其繼承人,故其應繼分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繼承,應繼分 如附表二所示。惟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又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即施 永成(歿)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 施妤甄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拍賣,原告為實現債權,依民 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施永成,請求施進發之所有繼承人即被 代位人施永成(遺產管理人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均應辦理如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分割為分別共有,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施商佑、施妤甄則以:沒有意見。 四、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被代位人林瑞成律師即 施永成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施永成積欠其188,746元及利息尚未 清償,施永成嗣於109年9月29日死亡,復經鈞院以110年 度司繼字第583號民事裁定選任林瑞成律師為施永成之遺 產管理人,而附表一所示遺產為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之遺 產,仍登記在被繼承人施進發名下,施永成(遺產管理人 為林瑞成律師)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 商佑、施妤甄均為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惟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土地暨建 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508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南簡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161號家事法庭函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憑,且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之債務人施永成因繼承取得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施永成得隨時請求分割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不動產,以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惟施永 成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施永 成之債權,代位施永成請求其被繼承人施進發之繼承人即 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應就 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與被代位人施永成辦理繼承 登記,並就附表一所示遺產予以分割,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再按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除原物分割、變價分割外,將公 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不失為分割方法之一,此 於遺產分割,自亦適用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為實現其對債 務人施永成之債權,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 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 求【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鄭施秋香、施秋燕、 施商佑、施妤甄應就被繼承人施進發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代位人施永成及被告施陳金倫 、鄭施秋香、施秋燕、施商佑、施妤甄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代位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繼承人即債務人施永成 分割遺產(共有物)之權利,就繼承人即共有人施永成(由 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 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施永成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 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附表一: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遺產:不動產標示及存款 分割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全部 2 臺南市○○區○○○段○○段00○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公同共有全部 3 臺南市歸仁區農會存款 公同共有448,687元 附表二: 繼   承   人 應繼分比例 施永成(被代位人) 5分之1 施陳金倫 5分之1 鄭施秋香 5分之1 施秋燕 5分之1 施商佑 10分之1 施妤甄 10分之1

2024-12-18

TNEV-113-南簡-1354-2024121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1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王婉馨 被 告 蔡源浩(原名:蔡易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 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事項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設立戶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不受 被告於訴訟繫屬期間將戶籍遷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所影 響(見本院卷第99頁)。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嗣於訴訟 繫屬期間變更由陳佳文擔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55、11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 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3年7月27日止, 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88%,自第3個月起按定 儲利率指數0.79%加年利率13.99%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 利率15.6%)。詎被告自112年10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今仍積欠70,914元本息未付,爰依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 信貸_網銀)、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清單、帳戶 明細、利率查詢表、還款交易明細表為憑,經核並無不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 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借款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主文乃就小額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條 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7

KSEV-113-雄小-1918-20241217-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 黃○○ 黃○○(即阮○○之承受訴訟人) 黃○○ 黃○○ 黃○○ 黃○○ 黃○○ 被 代位人 黃○○(即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黃○○為被告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自明。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 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 8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代位人黃○○積欠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411,143元及其利息,原告為其債權人;因黃○○與其餘被告 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黃○○、丙○○所遺不動產,而公同共有不動 產,黃○○既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 不動產又為被告公同共有,若不分割,原告即無從聲請強制 執行而獲償,是原告自得代位黃○○請求分割遺產,而起訴請 求被告就被繼承人黃○○、丙○○所遺不動產應予分割,並將不 動產分歸被告與黃○○分別共有等語,嗣甲○○於原告起訴後之 民國113年6月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丁○○、乙○○、黃○○ 、黃○○,嗣丁○○、乙○○拋棄繼承,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 553、4721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是關於甲○ ○之訴訟程序,自應由黃○○、黃○○續行。惟黃○○、黃○○迄未 聲明承受訴訟,為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上開規定, 依職權裁定命黃○○、黃○○為甲○○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 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4-12-16

KSYV-112-家繼簡-82-202412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王婉馨 張明賢 被 告 黃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訴字第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3,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3,8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依序變更為詹庭 禎、陳佳文,業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1 、1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 經電子授權驗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71萬元 ,並各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 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週年利率14.76%(現為16%)、13.5% (現為15.11%)分別計息,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於被告上開申請借款日即將20萬元 、71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詎被告 各自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19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餘 15萬8,490元、69萬5,377元迄均未償還,被告自應給付上開 金額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ㄧ)被告應給付原告853,8 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跟原告借錢,但現在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 萬元,約定自111年10月13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 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 息至112年7月12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158,490元 。 (二)被告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2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71萬 元,約定自112年4月19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即將該 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陽信銀行帳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 112年7月1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695,377元。 (三)原告提出錄音檔案為2筆借款撥款前客服人員與被告進行 電話確認及核對之錄音內容。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 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撥款通知內容查詢資料、定儲利率指數查詢資料、放 款帳戶利率查詢資料、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為證(見 北院卷第17至45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 ),堪信屬實。查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 院卷第233頁),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亦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僅辯稱現無法償還等語,惟 依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被告就尚未清償之款 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負有償還如附表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義務,自難僅以現無法償還等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53, 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葉憶葇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年利率 (%)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1 15萬8,490元 15萬8,490元 16.00 自112 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9萬5,377元 69萬5,377元 15.11 自112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5萬3,867元

2024-12-09

CTDV-113-訴-297-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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