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周侑增
被 告 陳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94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佳
文,並經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是本
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6,886元,及其中34,945元自113年6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2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113年9月6日以書狀變更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等語(見
本院卷第23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
記帳34,945元未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08計算之利息。被告雖辯稱其為盜刷,但被告亦承認有
收到驗證碼,堪認上開金額為被告自行消費。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4,9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信用卡款項是被告被盜刷的
款項。被告當時有報警,原告並向被告陳稱調查需要2至3個
月,且事後未告知被告調查情形,逕將被告被盜刷的款項直
接列入被告的帳單。另被告申辦的信用卡被盜刷的時間是自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46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1分許止,期間
共被盜刷15至16筆之款項。被告收到驗證碼時,正值被告上
班時間,被告不曉得是遭盜刷,後來是原告的客服打電話給
被告,被告問原告有何方法,原告只有消極的跟被告說去報
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務明細、信用卡線上申
請專用申請書、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
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等影件為證。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34,945元暨相關利息部分,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945元及相關利
息是否有理由?經查:
1.系爭信用卡於112年8月5日之4筆消費各為10,000元、5,000
元、10,000元、10,000元,特約商店名稱均為「家樂福-CAR
REFO」,收單行國別則為「TW-臺灣」,此有原告提出之帳
務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3日中市警
烏分偵字第1130084608號函檢附之刷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3
頁、第155頁、第171頁),且被告須透過網路刷卡驗證程序
,方能成功完成刷卡交易。又所謂網路刷卡驗證程序即3D驗
證,3D驗證是國際發卡組織 Visa、MasterCard、JCB所推出
的網路安全認證服務,讓持卡人在使用信用卡消費時,除須
輸入卡號、信用卡有效期限、信用卡背面之安全認證碼外,
最後必須輸入正確的驗證碼才能完成付款,驗證碼可為發卡
銀行傳送之動態驗證碼(一次性、限時性之驗證碼)、簡訊、
電子郵件傳送至持卡人原設定之手機號碼、電子郵件信箱,
或是輸入「持卡人於網路銀行預先設定」之靜態驗證碼,發
卡銀行確認刷卡資訊及驗證碼均無誤後,才會回傳授權成功
訊息給收單機構,於特約商店即付款成功。而原告係分別於
112年8月5日下午4時56分許、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同日下
午4時58分許、同日下午5時1分許,以發送簡訊密碼至被告
留存在原告處之門號手機,待依據手機簡訊輸入交易驗證碼
始交易成功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簡訊發送電磁紀錄及被告
提出之簡訊紀錄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再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6條第2項至3項、第5項:
「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銀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
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
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
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
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上開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
,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第18條第2項:「持卡人辦理停
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發卡銀行負擔。
但持卡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將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
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者,持卡人應負擔辦
理停卡及換卡手續前被冒用之全部損失。」等語(見本院卷
第43頁),是被告既取得上開原告發送之交易驗證碼簡訊,
縱非由被告本人輸入,亦當係由被告所提供,被告就此亦未
善盡保密之責。準此,依前開約定,系爭信用卡遭他人盜刷
所生之應付帳款,被告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信用卡消費款34,94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
45元,及自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2.0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請調查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給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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