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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 602 、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等 8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收受提存所來函否准取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分別以 113 年度聲字 380、406、412、411 號、同年度聲字第 404 、405、402、395 號民事裁定異議有理由,撤銷提存所之處 分在案。訴願人又先後於 113 年 11 月 7 日、 11 日收 受該院提存所來函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分案號為( 113 )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並要求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1 日、 12 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然訴願人竟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再次否准訴願人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訴願人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依法再 次聲明異議。惟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已逾法定處理日 期多日,仍未見下文,遂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該院查 詢,僅查得原股聲裁資料歸檔,查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後之 進度資料,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工作紀錄。茲因訴願人補正 覆函或聲明異議狀所述證據,皆載於該院檔案室存檔可查, 且自提交聲明異議狀已逾 49 日,故依法提出訴願。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 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 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 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 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院民事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否准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確定後,提存所依法以( 113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函及(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相關資料,經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提存所 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 ,仍無任何進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 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 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 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況依訴願人所陳,其既已對於提存所函請補正相 關資料之處分,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以為 救濟,自應靜待提存所後續處分及法院裁定結果,則訴願人 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 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5-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件,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未報告國安局 及中國蔣軍第 4 代領導人陳軍頭家族命法官不用依法判決 ,妨礙人民訴訟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本件訴願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應為前開報告 ,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8-20250319-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李清秀 許修隆 代 理 人 俞大衛律師 抗 告 人 許娟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丹斐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79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萬肆仟壹佰伍拾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許隆時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 產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該院裁定命相對人提出繼承登 記證明文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命兩造就當事人適格表示意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 就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 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7日內陳述意見 ,抗告人已具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相對人 則屆期未陳述意見。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 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 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裁定參照)。依上說明,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聲明不服,尚無許隆時視同抗告之 問題,自無須列許隆時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許文清於民國111年9月1日死亡, 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許文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又許 修隆於許文清死亡後持續居住使用系爭不動產,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許 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11月10日止,及自112年1 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之日止之不當得 利,並聲明:㈠附表所示許文清之遺產應分割如相對人主張 之分割方法;㈡許修隆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3萬4,3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許修隆應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系爭不動產 辦畢分割登記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相對人1萬6,350 元。原法院依序核定上開第1項、第2、3項聲明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 ,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交易 價值核定,原裁定逕以相對人主張之找補金額及不當得利金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該項找補金額誤為重複計算土地價 值,原裁定關此部分之認定自非適法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 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 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動產實價登錄價格,乃一 定期間內,於地政機關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倘與客觀之 市場交易價格相當,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因定期給 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 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甚明。 五、經查:  ㈠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價 額應依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之 比例定之。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服務網,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同地區、屋齡相近之房地,於起訴時 交易價值平均約每平方公尺11萬元(本院卷第67至86頁), 以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面積93.23平方公尺(原法院卷 第79至8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計算,其價值為1,025萬5,3 00元(計算式:110,000×93.23=10,255,300)。附表編號3 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面積為77 .8平方公尺(原法院卷第93頁113年課稅明細表),許文清 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該屋與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相鄰,交 易價格應同附表編號1、2房地,是該屋及坐落基地之交易價 格約為427萬9,000元(計算式:110,000×77.8×1/2=4,279,0 00),參照國稅局對於無法分別提出房、地之實際價格時, 係以房、地比例約為3比7計算,從而,系爭房屋交易價額應 為128萬3,700元(計算式:4,279,000×3/10=1,283,700)。 綜上,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價值為1,153萬9,000元(計算式 :10,255,300+1,283,700=11,539,000),相對人應繼分為5 分之1,準此計算,本件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30萬7, 800元(計算式:11,539,000×1/5=2,307,800)。  ㈡相對人聲明第2、3項請求許修隆返還自111年9月1日起至112 年11月10日止期間,及其後至系爭不動產辦理分割登記完畢 之日止之不當得利,係獨立於分割遺產而發生之權利,二者 間無主從、依附關係,非屬附帶請求,應與前開第1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查,相對人依第2項聲明可得之 利益為23萬4,350元;第3項聲明屬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10年,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6萬2,000元(計算式:16,350×12×10=1,962 ,000)。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萬4,150元(計算式:2,3 07,800+234,350+1,962,000=4,504,150)。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523萬3,783元、219萬6,350元,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另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既經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坐落編號1土地) 全部  3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房屋 2分之1

2025-03-18

TPHV-113-家抗-114-20250318-1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張永松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叁萬壹仟叄佰捌拾叄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交通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本 院第二審判決上訴,未據預納第三審裁判費。依上訴人民事 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聲明,本件第三審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165萬1,000元,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383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1-上國-17-20250317-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鄧加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 保險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03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裁定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前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條亦著有 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收受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0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見原確定裁定卷 第39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3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 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聲字第416號裁定)。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確定裁判為再審,但其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裁判 或前次再審裁判如何違法,但對其聲明不服之該確定裁定, 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 表明再審理由,應逕以其再審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 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對原確定裁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請狀並 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僅指摘前訴訟程序法官未秉公審判或 違法不經言詞辯論,並表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即本院102年 度保險上易字第17號、103年度再易字第24號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等語,惟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合於各 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均未據敘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顯未於再審狀內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並不合法,且無 庸命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7

TPHV-113-聲再-114-2025031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TECHNICS ELECTRONIC COMPANY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 訴訟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上訴人 銓訊科技英屬維爾京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明仁 訴訟代理人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被上訴人依序為訴外人得量電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得量公司)、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能 公司)之關係企業,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民國99年2月6 日所簽訂採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第2項 約定,雙方關係企業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之條款。被 上訴人於106年7至10月間多次向伊下單採購電力供應器(US BADAPTER5V/1A A C-5 VF)及插頭(ADAPTER PLUG)(下稱 系爭產品),由訴外人富量電器製品廠(下稱富量公司)直 接出貨,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責由富量公司將系爭產品送至 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上訴人應依 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式支付系爭 產品價金,惟被上訴人、佳能公司以系爭產品有瑕疵致遭日 本富士公司求償為由,拒絕給付該段期間之貨款,迄今仍積 欠伊美金27萬4,638.84元(下稱系爭貨款)未償等情。依系 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27萬4,638 .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 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短期時效規定 ,觀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之最後請款日為106年10 月20日,伊亦無於109年5月19日承認系爭貨款債權之情,故 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至遲於108年10月19日時效完成,上 訴人遲至110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時效。 況系爭產品因有裂痕、可能導致使用者觸電或起火等瑕疵, 經FUJIFILM CORPORATION(下稱日本富士公司)於107年1月 間公告回收相關產品,並於107年2月27日向佳能公司請求賠 償日圓2億1,304萬4,000元,嗣雙方合意由佳能公司賠償日 本富士公司美金110萬元,此部分須由伊賠償予佳能公司, 另伊更因須替換4萬802臺相機之電力供應器及插頭而支出重 工費用美金13萬1,402.13元,伊前已於107年4月16日依系爭 契約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項第3款、第9條第2項、第13條 第2項約定、採購訂單之要求注意事項、民法第360條、第22 7條規定就此向上訴人求償,並依序以前開重工費用債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上訴人自亦不得再請 求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 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 定可明。該款規定適用2年短期時效,係因此項代價多發生 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 ,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金額多寡及是否為特殊商 品,無必然之關聯。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 產品而為販賣,縱依交易相對人特殊需求而製造,均可推定 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被上訴人依序為得量公司、佳能公司之關係企業, 依得量公司與佳能公司於99年2月6日所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第1項、第2項約定,兩造間之交易亦適用系爭契約;被上訴 人於106年間依系爭契約陸續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上訴 人則出貨予被上訴人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之工廠,被 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以月結120天電匯方 式支付系爭產品價金,上訴人就該段期間所銷售之產品向被 上訴人請款,金額合計為美金27萬4,638.84元等情,業有系 爭契約、未付款明細彙總表、出貨單、海關出口貨物報關單 、請款單、出貨通知、採購訂單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40 1、439至4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12 頁),上開事實自先堪認定。  ⒉依上訴人所提公司章程及其中譯本第4條第8項、第10項規定 (見原審卷三第197、215至216頁),可見設計、開發及銷 售產品均為其營業登記項目之一,上訴人於106年間出售系 爭產品予被上訴人,核係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品 而為販賣,再參以兩造於該年度即頻繁就系爭產品進行共22 筆交易(見原審卷一第53、59、81、97、109、121、135、1 63、177、191、205、219、249、265、275、291、301、321 、331、355、375、387、397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 付系爭貨款,自係請求其因該經常及頻繁之交易所生供給商 品之代價,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為2年;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乙節,並非可 採。  ⒊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惟需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否 則即視為不中斷,此觀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規 定自明。又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 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 倘債務人係於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 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 。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1項 復有明定。依上訴人所提未付款明細彙總表(見原審卷一第 53頁),兩造於106年間就系爭產品所為各筆交易之請款日 均在106年10月20日前,可見各該交易之貨款應分自各該請 款日起即得請求,是各該貨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至遲 應自各該請款日起算,並均於108年10月20日前即應屆滿2年 之時效期間。上訴人雖主張其持續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 1月19日、同年3月26日、28日為請求貨款之意思表示,惟復 自陳未於各該請求之6個月內起訴(見本院卷第213頁),依 前說明,仍均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然上訴人主張其曾於10 7年4月16日受被上訴人所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所之張富昌 律師以(2018)漢章字第1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通知之事實,業據提出該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03至4 05頁、卷二第525頁、卷三第107頁);觀被上訴人於系爭律 師函內既表明其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受有賠付日本富士公司 及支出重工費用之損害,並謂以應付上訴人之貨款美金27萬 4,638.84元(即系爭貨款)作為抵銷前開損害之用,顯已於 時效完成前承認上訴人對其有系爭貨款之債權存在,依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就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因被上訴人之承認而中斷,並依同法第137條第1 項規定,自107年4月16日重行起算2年,惟其後既無其他時 效中斷事由,至109年4月16日仍已時效完成。又被上訴人雖 於時效完成後之109年5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109年存 證信函)予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413至415頁),惟對照系 爭律師函及109年存證信函之內容,即可知後者所載:「針 對本公司與TECHNICS ELECTRONIC CO. LTD.("下稱貴公司" )之間關於貴公司提供的電力供應器產品及其配套插頭因質 量瑕疵造成損害事宜一事,本公司曾委託廣東漢章律師事務 所張富昌律師發附件之律師函給貴公司……截至今日,本公司 已對客戶Fujifilm Corporation("Fuji")針對本案賠付美 金110萬元整之賠償,並另支付美金33萬元之重工費用,本 公司損失至少已達美金143萬元整,從貴公司貨款美金274,6 38.84元抵銷本公司因此遭受的部分損失後,貴公司還應支 付剩餘損失美金1,155,361.16元。請貴公司及得量公司立即 出面處理並賠償本公司相應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 3至415頁),僅係重申系爭貨款已經被上訴人於107年間用 以抵銷其所主張之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完畢,至109年間上訴 人反仍尚欠其剩餘賠償款項未償之意旨,尚難遽認被上訴人 於系爭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完成後仍承認對上訴人負有該等 債務。上訴人遽以主張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有拋棄時效利 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云云,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遲至110 年10月2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9頁),自已罹 於時效甚明。被上訴人就此已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第354 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⒋至被上訴人縱曾於106至107年間以系爭產品存有瑕疵爭議為 由請求暫緩給付系爭貨款,然其既已於107年4月16日向上訴 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明示拒絕給付之意,且因此使消滅時 效自是時起重行起算,但其後上訴人卻仍怠於行使權利,終 致系爭貨款之給付請求權仍於109年4月16日時效完成,自不 能認其後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即無理由,不應准 許。被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既屬有據,上訴人因此無從對被 上訴人為何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備位抵銷抗辯,即無庸審酌 ,併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美金27萬4,638.84元,及自107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5-03-12

TPHV-113-重上-31-20250312-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何秀菊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添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國龍 被 上訴人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宥甄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文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何秀菊、張添勇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 壽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宥甄,並經巴黎 人壽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3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菊 (下均逕稱姓名)於起訴時以被保險人張華森構成保單號碼 GDD0000000號,重大疾病保險(甲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 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為請 求權基礎,後於上訴第二審增加備位主張被保險人張華森構 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㈠第69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基於張華森因○ 疾病住院急救之同一基礎事實;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及自民國111年5月1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後於 113年3月26日民事上訴狀聲明將利息請求起算時點變更為10 8年8月25日,復又於113年12月2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三狀 變更如起訴時聲明所載(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㈠第11頁; 第257頁),經核該部分訴之變更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民國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 保單號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 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並經 巴黎人壽公司同意續約,系爭保險契約續約自110年12月5日 0時起生效,為期1年。張華森於110年11月4日至敦仁診所進 行健康檢查,於110年11月17日發現○-○○○○○○過濾率為2.1, 顯示其○○已有異常,再前往聯新國際醫院進行檢查,確診為 ○○○○○○○○○症(下稱系爭疾病),經醫師建議長期進行○○治 療。張華森於110年11月27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 桃園醫院)進行○○治療,於翌日病況惡化,急救無效,於11 0年12月6日死亡,張華森於系爭疾病急救過程中,已罹患末 期○病變、○○(重度)之重大疾病,上訴人張添勇、張何秀 菊為張華森之繼承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遭拒,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 第4款、第6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 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審駁回起訴,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111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巴黎人壽公司則以:   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針對所承保之「末期○病變」 係指○○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 之○○治療者。張華森係於110年11月24日經診斷罹患○病變合 併○○症,其後隨即於同年11月27日因身體不適遭送往醫院治 療;張華森於當日接受一次○○治療後,於次日病況惡化,旋 於同年12月6日過世,由此足見張華森於過世前,並未開始 進行長期且規則之○○治療,故張華森之身體狀況及醫療情形 不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有關「末期○病變」之定義,財團法人 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亦認定張華森之身體狀況不符合系爭保險 契約關於「末期○病變」之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另被保 險人張華森於救治期間未達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 之重大○○程度,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保險契約第 1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實無理由云云。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303、304頁): ㈠、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 碼GDD0000000號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 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 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 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㈡、張華森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 重大疾病中關於○○疾病定義部分條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 記載:⒋○○○○○(○○症):係指兩個○○慢性且不可以復原地衰 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於105年1月1日依金管會104年 7月23日函(下稱系爭金管會函)修訂為:㈣末期○病變:指○ ○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者。 ㈢、被繼承人即被保險人張華森曾經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 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準,建議長期接受○ ○治療(見原審卷第25頁)。   ㈣、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合併○○症候 群於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病逝(見原審卷 第27頁;第29頁)。 ㈤、被繼承人張華森之繼承人張添勇、張何秀菊於111年3月18日 前向巴黎人壽保險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迄今未獲給付保險 金。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及遲延 利息,被上訴人以系爭疾病非重大疾病而爭執,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   被保險人張華森自91年12月5日起向巴黎人壽公司投保系爭 保險契約,1年續保1次,張華森於原保險期間110年12月5日 到期前某日續約,契約包括團體一年重大疾病保險(甲型) ,續約之系爭保險契約自110年12月5日0時起生效,為期1年 ,被保險人張華森於110年12月6日10時40分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於桃園醫院病逝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 證明書、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第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保險契約經巴黎人壽公司同 意續保,是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自91年12月5日起繼續 至111年12月5日0時止。 ㈡、系爭疾病為系爭保險契約約款之末期○病變  ⒈被保險人經診斷罹患末期○○病,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按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   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末期○ 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 規則之○○治療者」,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定有明 文(下稱系爭約款),被保險人張華森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 期間內經聯新醫院診斷罹患「○○○○○○○○○症」,已符合○○標 準,建議長期接受○○治療;於110年11月27日因「急性併○○○ ○○,合併○○症候群」、「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網膜下出血」 等病至桃園醫院急診,因病情需要有接受連續靜脈血液○○等 情,有上訴人所提聯新醫院、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另依桃園醫院函覆張華森於該院 治療期間是否有「○○因慢性及不可復原之衰竭」,桃園醫院 113年10月25日函覆:...於本院住院之報告,亦顯示○○症、 代謝性酸血症係末期○○病之徵症,故評斷需血液○○治療合併 過往病史與本院檢驗報告判斷,建議需長期○○替代治療等內 容(見本院卷㈠第207頁),堪認被保險人在系爭保險契約保 險期間內之110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6日於桃園醫院住院期 間已經醫師診斷罹患末期○○病,且已開始進行定期○○治療。  ⒉「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僅為理賠參考認定標準  ①至被上訴人抗辯稱:被保險人張華森未接受「長期且規則之○ ○治療」,系爭疾病與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定義不符,非系 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等語。惟按本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 約當事人的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的文字;如有疑義時,以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的解釋為原則;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 參加本契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初次罹患並經診斷 確定為下列疾病之一者,為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第2 條第6項本文明定。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亦有明文。  ②查,系爭約款於104年12月31日前原記載「○○○○○(○○症):指兩個○○慢性且不可復原的衰竭而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者」,後依系爭金管會函修正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徵諸系爭金管會函附件之「重大疾病項目及定義」修正內容對照表(甲型)就該款修正說明僅記載:「一、項目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以符合現行醫界通用之名稱。二、酌修部分文字,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51頁;第154頁),除說明依醫界通用名稱將重大疾病「○○○○○(○○症)」名稱修正為「末期○病變」外,僅略以:俾認定標準更加明確等語帶過,未說明約款內容從「必須接受定期○○治療」調整到「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之實質理由,復未提及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從修正前「有定期○○必要者」限縮至「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更未說明何謂「長期且規則」,足見系爭金管會函就重大疾病(末期○病變)定義之修正僅欲提供保險人較明確認定標準,並無限縮重大疾病保險承保範圍之意。  ③參以「是否罹患末期○病變」為一生理狀態,「已經開始接受 長期且規則之○○治療」則為對該生理狀態之治療情形,長期 ○○治療為醫療診斷罹患末期○病變後之治療方式,依被上訴 人主張依字面解釋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作為判斷保險事故-重大疾病(末期○病變)是否發生之要件 ,不僅有以病人是否接受常見治療方式判斷是否罹患該疾病 (如以病人接受化學治療與否判斷其是否罹患癌症)之邏輯 謬誤,亦與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本文約定重大疾病係經 由醫療診斷確定有所衝突。  ④再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 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 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 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疾病是否達到末期○病變程度,固應由專業醫師 判斷,惟就是否治療疾病及治療方式之選擇,依醫療法規及 倫理規範,醫療自主決定權應受尊重,醫療機構徵得病人知 情同意(informed consent)後,方能依病人選擇進行末期○ 病變之治療。依前揭說明,通常先經醫師診斷為末期○病變 ,病人才會開始接受定期○○治療,是「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可作為認定疾病已嚴重達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末期○ 病變」程度之輔助標準,惟如硬性將「已經開始長期規則○○ 治療」作為理賠被保險人之要件,則會將經醫師診斷有定期 ○○治療必要,「未開始○○治療」或「已開始定期○○治療,但 非長期」之被保險人不當排除於承保範圍外,形同將保險事 故發生與否,繫諸於被保險人或其家屬之醫療選擇、治療時 間之久暫,除與保險之射倖性(不確定性)有所衝突外,亦 免除或減輕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更不當 限制被保險人治療方式之選擇而侵害其醫療自主決定權。  ⑤再者,系爭約款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等文字,有包括「已開始進行『長期且規則的」(即定期的 )○○治療」、「已接受『定期』○○治療相當期間」在內之數種 解釋可能性。參諸系爭約款內容為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直接依 系爭金管會函修訂(見本院卷㈠第125、126頁;第154頁),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對於一般使用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 被保險人而言,上開約款文字有不確定意思之疑義,依系爭 保險契約第1條第2項後段,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從 而,應將「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解釋為「已 開始進行定期○○治療」,較有利於被保險人。  ⑥綜上,本院審酌系爭約款依系爭金管會函修訂過程,並以系 爭保險契約其他重大疾病之定義,多僅作為提供保險人理賠 認定標準,而非是否構成重大疾病之要件(見本院卷㈠第137 、138頁),應認系爭約款所載「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 」之內容,僅為保險人認定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是否嚴重達 「末期○病變」輔助認定標準,非重大疾病之要件,系爭約 款應解釋為:末期○病變-○○因慢性及不可復原的衰竭,病況 經醫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者,被保險人已進行定 期○○治療,為理賠之輔助認定標準。  ⒊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   被保險人於系爭保險期間罹患系爭疾病,經醫師診斷建議長 期○○治療、長期○○替代療法,並於桃園醫院治療過程開始進 行定期○○治療,業如前述,系爭疾病核屬系爭約款之末期○ 病變,被上訴人以被保險人接受○○治療時間短暫抗辯系爭疾 病非系爭約款之末期○病變,洵無足取。至上訴人備位主張 系爭疾病亦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6款○○之重大疾 病部分,本院既認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疾病為系爭約款之末 期○病變為有理由,即無再予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遲延利息   按要保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 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 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 逾期本公司應按年利率1分加計利息給付。但逾期事由不可 歸責於本公司者,不在此限;受益人申領「重大疾病保險金 」時,應檢具醫師診斷書或相關檢驗或病理切片報告,系爭 保險契約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3款分有明文。本件保險事 故於保險期間內發生,業如前述,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檢附 載有建議被保險人接受長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而備 齊申請文件(見原審卷第25頁;第27頁),並經起訴狀繕本 送達該診斷證明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於收受起訴狀 繕本後15日內給付上訴人保險金。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 契約第13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原審卷第65頁)起算15日後翌 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算週年利率10%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 13日已備齊全部保險金申請文件,故應自111年5月1日起算 遲延利息部分,因系爭約款已載明「末期○病變:○○因慢性 及不可復原的衰竭,已經開始接受長期且規則之○○治療者」 ,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應足以證明被保險人之病況經醫 師診斷達須接受定期○○治療程度,惟上訴人起訴前申請時所 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任何關於定期○○治療之記載(見本院卷 ㈠第142頁),於112年11月28日起訴時方檢附載有:「建議 被保險人接受定期○○治療」等內容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7頁),上訴人復未舉證在此之前已備齊申請文 件,渠等主張自111年5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部分,尚難憑採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第13 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00萬元及自112年1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請求遲延利息部分,則無理由。原審就前揭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 二致,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2

TPHV-113-保險上易-12-20250312-1

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 抗 告 人 方臺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鳳蘭間離婚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 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 14年2月18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抗告 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資料在卷可查,依上開 說明,本件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5-03-11

TPHV-113-家再-14-20250311-3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梁章衍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梁章達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壹拾貳萬捌仟肆佰參拾肆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以上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梁章達等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對 於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2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於民 國114年3月3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其對被繼承人何麗玫之繼承權存在,何麗玫所遺遺產共新臺 幣(下同)1,077萬2,857元(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被上 訴人之應繼分合計為3分之2,準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718萬1,905元(計算式:10,772,857×2/3=7,181,905,元 以下四捨五入),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8,434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 理人,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 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10

TPHV-113-重家上-32-202503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已歿)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珮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亨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世鴻 訴訟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四十日內,補正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 王明通之遺產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 定,逾期即駁回上訴人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 於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 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 ,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制度,使當事人之繼承人 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 ,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 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明。惟於當事人死亡後 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則 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 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 、第1179條規定亦可知悉。當事人雖曾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 產管理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判長 仍應定相當之期間先命當事人補正,如當事人逾期未補正, 不為此協力,亦無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則訴訟當然停止以待當事人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 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當事人權 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以裁定駁回其訴(本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如在第二審程序進行中當事人 死亡而有此種情形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 院29年渝上15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王明通業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本院卷一第351頁),本件訴訟關於建鎰工程行即王 明通部分因而當然停止。而王明通之法定繼承人全部均拋棄 繼承,亦未見親屬會議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經調取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8號卷核閱無誤。王明通之法 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命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40日內補正王明通之遺產 管理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 即駁回建鎰工程行即王明通之上訴,及被上訴人對於建鎰工 程行即王明通之附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2025-03-07

TPHV-112-上易-8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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