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晉達
選任辯護人 沈奕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宜蒼
指定辯護人 朱宗偉律師(義務辯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佳蓁
選任辯護人 張洛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益龍
選任辯護人 陳伯彥律師
張嘉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萮
指定辯護人 陳維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111年度偵
字第26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丑○○、癸○○所處之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
撤銷。
二、丑○○、癸○○,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均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0小時。
三、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1萬5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五、戊○○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20小時。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己○○、寅○○明
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丑○○、
癸○○、戊○○則明示僅就原審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
㈡第240頁),本院審理範圍就己○○、寅○○僅限於刑及沒收部
分,丑○○、癸○○、戊○○則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刑之減輕事由如下:
一、刑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部分:
㈠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前段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犯罪行為人勇於自白並自動
繳出其因參與相關犯罪之所得而設。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
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
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
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偵查中,
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依該條減免
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
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其供述構成要件
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
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無犯罪所得者,因其
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只要在偵查中
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491號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丑○○、癸○○、戊○○就所涉之犯罪事實,均已於偵查中
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119、
217至222頁、卷㈣第476頁),並均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
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收據
(見原審卷㈦第453、513至514、517至518、521至522、531
、543頁、本院卷㈠第15至21、349至353頁)在卷可佐,均依
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己○○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
後應已無犯罪所得云云,然均難認有理(詳後述),是自無
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戊○○於原審審理時即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原審判決依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其辯護人所陳
原審判決漏未審酌於此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78、65頁),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己○○、寅○○、丑○○、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
固均屬不當,惟渠等均係因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
事實)三「DBC幣即時盤」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達245,639
,425元,故認渠等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然依前述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之內容,投資人於投資買賣「DBC幣
」後,可取回其本金及獲利,而核諸證人即被害人簡妡羽、
甲○○、辰○、壬○○、子○○、辛○○、丙○○、乙○○、丁○○分別於
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92號
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692號偵查卷】第103至108、163至167
、215至220、337至339頁、111年度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
第283至285、313至319、407至415、447至455、499至506、
589至594頁),可知犯罪事實三「DBC幣即時盤」共計吸收
之資金因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高達新臺幣(以下同
)245,639,425元,惟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有於投資後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利之情形,與僅於
初期給付獲利以取信投資人,而致使投資人一再交付大額之
本金,最終均未能取回之吸金案件相較,情節確較為輕微,
且己○○、寅○○僅係從中抽取手續費,丑○○、癸○○則僅係獲取
固定薪資,綜合上開各情,對己○○、寅○○、丑○○、癸○○,縱
科以法定最輕刑度或前開經減輕後之最輕刑度,均仍有情輕
法重之虞。
㈡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固亦屬不當,惟參酌其係參與
犯罪事實一「TGC幣」投資案、犯罪事實二「DBC幣雲端挖礦
機」之犯行,共計吸收資金為4,410,200元,數額非鉅,且
實際招攬之投資人數不多,參與非法吸金期間非長,犯罪事
實一「TGC幣」投資案部分,復經原審認定並無犯罪所得,
又非前揭投資案之創始者、設計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
經前開減輕事由後,科以法定最輕刑度,亦猶嫌過重。
㈢綜上,己○○、寅○○、丑○○、癸○○、戊○○犯罪之情狀均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丑○○、癸○○、
戊○○,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參、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己○○、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分就「TGC幣」、
「DBC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
如下:
一、「TGC幣」投資案部分:
「TGC幣」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1,505,700元,有「TGC幣
」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97至
99頁)在卷可證,而寅○○向己○○介紹該投資案時,渠等即達
成吸收之資金應分給寅○○50萬元之合意,己○○另給付被告寅
○○27,000元作為「TGC幣」投資案廣告之授權費用,另自106
年12月5日起,「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其中40%、40%、20
%各分給被告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金等情,據己○○
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核與渠等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㈣第445、451、487、55
1、561、579、589、593頁),並就前揭自106年12月5日起
,以20%比例計算「TGC幣」投資案之投資款之金額不足發放
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員獎金金額部分自己○○所分得之犯罪所
得中予以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662,020元,寅○
○之犯罪所得為708,68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計算
欄所示)。
二、「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部分: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共計吸收資金為2,904,500元,
有「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投資款收款明細(見偵字第4
8370號偵查卷㈡第101至103頁)在卷可證,而此投資案投資
款其中40%、40%、20%各分給寅○○、己○○及作為業務員之獎
金等情,業據己○○自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349至351頁),
核與渠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情形相符(見原審卷㈣
第551頁、他字第7528號偵查卷㈤第480、482、483、485、48
7頁),又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
月26日止支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
之金額共計216,936元,有己○○中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
扣除,依此核算己○○之犯罪所得為941,864元,寅○○之犯罪
所得為1,161,800元(詳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
三、「DBC幣即時盤」投資案部分:
「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丑○○合庫帳戶之進項計算,共
計吸收資金達245,639,425元,參與該投資案之投資人匯入
該帳戶之款項,多數均於投資當日即取回其匯入之本金及獲
利等情,業如前述,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上開245,639,42
5元均為己○○、寅○○所取得。此投資案係專以丑○○合庫帳戶
收取及發放投資人買賣「DBC幣」之款項,己○○、寅○○並以
抽取交易「DBC幣」手續費之方式獲利等節,為己○○所自承
不諱(見原審卷㈢第351至351頁),復觀渠等間之LINE對話
紀錄及所傳送之截圖檔案(見原審卷㈢第357、361頁、卷㈤第
208、213頁)、同案被告劉素月提出之新趨勢公司投資案說
明上載之群組公告(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㈠第242至244頁
),可知渠等於「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以投資人買賣「DBC
幣」資金抽取手續費之比例,分係自107年2月8日起己○○、
寅○○均以0.5%計算、自107年3月10日己○○、寅○○均以0.25%
計算、自107年4月16日起己○○、寅○○均以0.05%計算、自107
年5月9日起己○○、寅○○均以0.3%計算,自107年5月14日起己
○○、寅○○各以0.4%、0.3%計算,依上開手續費調整之期間及
比例,與卷附丑○○合庫帳戶「買賣DBC幣」投資案資金進出
情形(見偵字第48370號偵查卷㈡第157至159頁)互核,計得
己○○之犯罪所得為706,636元,寅○○之犯罪所得為663,114元
(詳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所得計算欄所示)。
四、綜上所述,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
示),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
第270頁)。
五、己○○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已無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查:
㈠己○○稱其自107年12月20日起迄今已賠償被害人楊千永142萬
元,均匯入楊千永之帳戶內,自107年6月4日起迄今已賠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wu」之被害人669,612元,並提出
己○○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本票(見原審卷㈠第323至330
頁、卷㈦第410至415頁、本院卷㈠第133至134頁)為憑,然己
○○係依其與寅○○間LINE對話紀錄內其傳送給寅○○之檔案「客
戶屯幣名單1」,其中可見「千永」、「wu」,而辯稱楊千
永、「wu」為本案之被害人,其已賠償云云(見他字第7528
號偵查卷㈤第500頁),惟楊千永、「wu」既係載於「客戶屯
幣名單1」,應係「DBC幣即時盤」之投資人,而前開己○○於
「DBC幣即時盤」之犯罪所得,係以其所抽取之手續費計算
,則己○○縱因吸收楊千永、「wu」交付投資「DBC幣即時盤
」之資金,嗣後將其吸收之資金即楊千永、「wu」屯幣之數
額返還給楊千永、「wu」,此部分本未經計算在己○○之犯罪
所得中,且亦乏楊千永、「wu」確有與己○○達成和解,受領
該等本票、款項作為本案賠償之證明,況究諸實際,「DBC
幣即時盤」既係「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亦不得僅以其
有匯款予楊千永、「wu」即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
不應予以扣除。
㈡己○○另以其中信帳戶於106年12月29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支
出投資人使用「DBC幣交易平臺」繳納民生費用,有己○○中
信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㈦第419至447頁)
,應於己○○前揭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然此部分原判決業於
「DBC幣雲端挖礦機」投資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是
己○○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由。
㈢至於己○○復辯稱其於106年12月31日至107年7月間移轉以太幣
予被害人共11筆,計60枚,應逾80萬元云云,然己○○轉幣部
分,雖有己○○以太幣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3
年4月19日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75至385、453至4
67頁),證人庚○○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否投資DB
C幣,時間過太久,沒什麼印象,我是把錢給朋友投資,朋
友有幫我換成以太幣,106年12月31日有收到6.43顆以太幣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2頁);然證人丙○○則證稱:我有投資D
BC幣,我有換回現金,沒有虧損,但我沒有請求換成別的幣
,卷附接收人資料,不是我綁定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
44至245頁);卯○○亦證稱:我不太記得有無投資DBC幣,卷
附以太幣接收資料,我有收到10枚,但沒有確認有沒有收到
1.0000000枚這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8至249頁),是己○○
所陳11筆以太幣交易紀錄,是否均係轉給被害人、是否係作
為本案之賠償,均容屬有疑,況「DBC幣即時盤」,本係「
後金養前金」之吸金方式,本即容有庚○○等人僅係將帳上之
DBC幣轉換成以太幣,而由己○○等人再將DBC幣售出予其他被
害人之情形,是亦不得僅以己○○有以太幣轉給前開庚○○等人
情形,即遽認己○○之犯罪所得已遭剝奪,自無從予以扣除。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丑○○、癸○○量刑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
分)
一、原判決量處丑○○、癸○○有期徒刑各2年6月,並諭知沒收己○○
之犯罪所得,固非無見,然查:
㈠丑○○、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
解,並分別給付72萬1,608元、20萬9,000元,是其等之量刑
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之量刑有稍嫌過重之情,自有可議之
處。
㈡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已如前述,然原判決主
文諭知沒收金額為2,313,520元(見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
顯有違誤,並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二、是丑○○、癸○○以原判決量刑過重,提起上訴,即非無據,且
原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丑○○、癸
○○刑之部分及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丑○○、癸○○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
仍貪圖己利,與己○○、寅○○共同以約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
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投資人投資,助長投機
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
,行為均有不當,斟酌本案主要係由己○○、寅○○主導,然丑
○○、癸○○在「DBC幣即時盤」投資案中,負責在群組中回覆
投資人,媒合買賣「DBC幣」之雙方,丑○○並負責以其合庫
帳戶收取、匯回投資人之款項及發放介紹佣金,癸○○亦在「
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中,負責以其中信帳戶發放
業績獎金,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並
兼衡丑○○、癸○○各自招攬之情形及所獲取之利益;念及丑○○
、癸○○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再衡酌丑○○自陳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看護工作,離婚,扶養父母親;癸○○
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音響工作,已婚,需
扶養4名子女(見本院卷㈡第276至27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另就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2,310,520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己○○、寅○○、戊○○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又量刑係法院就
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判斷量刑當否,亦應就判決之整體
而綜合觀察,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
指摘量刑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
㈠原審審理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己○○、寅○○、戊○○
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以約
定返還本金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
投資人投資,分就「TGC幣」、「DBC幣雲端挖礦機」、「DB
C幣即時盤」投資案吸收資金達1,505,700元、2,904,500元
、245,639,425元,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
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造成危害,行為均有不當,己○○、寅○○
並利用一般投資人對數位加密貨幣運作原理並不熟悉,以為
虛擬貨幣為新興投資方式之心理,以詐術犯之,所為更無可
取;復參酌己○○、寅○○為本案主謀,渠等參與本案之犯罪情
節顯然高於其他共犯,念及己○○、寅○○均坦認犯行,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並衡酌己○○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在金墩糧坊擔任外務員,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
女及母親之生活狀況;寅○○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
從事資訊業,月收入6萬元,離婚,需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
父、母;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飯店兼職房務
員,需要扶養父親及自閉症哥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原審卷㈦第388至389頁),分別量處己○○有期徒刑5年、寅○○
有期徒刑5年6月、戊○○有期徒刑1年。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
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
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因有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事由,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3年6月),又無悖
於前述量刑原則。
㈡原審並就己○○、寅○○犯罪所得部分,分就「TGC幣」、「DBC
幣雲端挖礦機」、「DBC幣即時盤」投資案,詳予說明,而
認定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310,520元,寅○○本案之犯罪
所得為2,533,59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2說明欄所示),
並為己○○、寅○○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70頁
),已如前述。
㈢寅○○雖以欲繳回前述犯罪所得而提起上訴,然迄未繳回,是
寅○○本案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從而,寅○○上訴意旨略以願於本院審理期間繳回犯罪,就原
判決之量刑、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嗣既未繳回犯罪所得
,其本案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仍為2,533,594元;至己○
○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賠償被害人逾3,103,759元,經扣除後應
已無犯罪所得,均難認有理,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己○○據以
主張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暨戊○○請求從輕量刑,均屬無由,是己○○、寅○○執前開
情由,就渠等量刑及寅○○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俱
屬無由,均應予駁回。
陸、緩刑宣告:
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丑○○前曾因
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4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於96年11月13日徒刑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戊○○則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審簡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於113年5月30日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
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
5頁),其等因思慮欠周,致犯本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並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二所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癸○○、丑○○
並有與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戊○○於
本院審理時終知坦認犯行等情,已見悔意,本院認渠等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其等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丑○○、癸○○、戊○○分別宣告緩刑5年
、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其等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重
建渠等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為
宜,爰參酌渠等之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8款之規定命其等應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及接受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時數,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等於
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柒、寅○○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金上重訴-8-20241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