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秉鈞

共找到 37 筆結果(第 21-3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54號 原 告 張宏林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張秉鈞律師 被 告 柯新樂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賴巧淳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8511台斤之台南11號 稻米種子即市售之「蓬萊米」,價格為每台斤新臺幣(下 同)17.5元,總計價金14萬8,942元,被告則交付6包太空 包包裝之稻種(下稱系爭稻種)與原告。然原告將被告交 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後,發現第一批浸泡過德商拜耳 公司之農藥後即市場俗稱之「先知稻」、第三批未浸泡農 藥之系爭稻種均有呈現部分發芽率不良之情形。惟原告當 次僅有向被告採購稻種,且均以相同之種植與澆灌工序培 養,土壤亦無差異,皆採相同之室溫條件為保存,經送交 樣本予德商拜耳公司確認亦非屬農藥問題,堪認原告於種 植系爭稻種時之生長不良情形,僅有可能是稻種本身之問 題。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花費相當心力 種植後,仍無法正常成長,因該等秧苗瑕疵,原告不得已 僅能全數報廢清運。 (二)參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 第118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 第45號民事判決,依通常交易觀念,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若出賣人於 出售商品前,因故意或過失未將瑕疵告知買受人,而買受 人仍購買者,出賣人則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責任。系爭 稻種是否可正常生長為秧苗,使原告得販售予農夫插秧, 以賺取利潤,屬兩造間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依通常交易 觀念,系爭稻種若有無法生長問題,即影響其價值及效用 ,具有瑕疵,被告將系爭稻種交付予原告前,本應確保其 健康狀況,並交付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然系爭稻種 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即已存在瑕疵,被告竟漏未注意,且在 未告知原告該瑕疵之情況下,且系爭稻種之外觀無異狀, 無法知悉系爭稻種之實際狀況,致原告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被告自需就系爭稻種之瑕疵負擔保責任。又被告本應 依買賣契約之本旨,提供完整、無瑕疵之系爭稻種,卻提 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 法生長、損壞之情形,則被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綜上,被告販售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使原告種植後, 仍無法正常成長,致原告受有相當之時間、金錢損失,被 告自應就系爭稻種之生長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原 告自得據以主張系爭稻種有滅失其價值及契約預定效用之 瑕疵,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 不履行責任。 (三)原告所交付之六包系爭稻種,「806、816、844」等三包 稻種為110年份保存、「878、880、883」三包稻種則為11 1年份保存,然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 年份之稻種,被告卻未告知原告情況下,交付三包摻有11 0年逾一般保存年限的原種稻種。 (四)依民法第200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8號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 決,兩造於系爭稻種為交付時,被告縱未就系爭稻種為某 種品質之保證,仍應就該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 ,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依通常交易觀念,於栽種後 實與正常品質有異,不具應有之價值及品質,且難謂符合 中等品質,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有將過期之 稻種參雜於交付予原告之系爭稻種中,更於原告詢問袋上 所標示110、111等數字意義時,謊稱其數字僅為編號,故 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使原告於種植後受有系爭稻種無 法生長、損壞之情形,更致原告於後續秧苗之買賣等有所 損失,是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疵之行為,縱原告有重大過失 ,被告亦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被告既已對原告完成 系爭稻種之交付,系爭稻種即已成為特定給付物,故系爭 稻種既在特定時已存有瑕疵,被告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 (五)原告係經營稻種培育事業,負責培育稻種成長為秧苗,再 將秧苗販售予農夫,供農夫種植水稻,而原告在業界累積 相當程度之聲譽,經常會有大量訂單向原告購買秧苗,原 告本次種植之秧苗均經桃園啟明農業機械廠之負責人徐啟 銘預先向原告訂購後,原告才向被告進行採購,並已完成 後續通路之銷售,然因被告提供具有瑕疵之系爭稻種予原 告,並違反其身為出賣人須提供無瑕疵物之義務,致原告 僅能將部分系爭稻種栽培成秧笛,交予徐啟銘,致原告無 法履行對於徐啟銘訂購稻米之履約,客觀上已足使徐啟銘 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之標準,商譽、企 業形象嚴重減損,致原告受有名譽損失,原告自可向被告 請求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 (六)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 216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總計為53萬8,283元,包括原 告所受損害(含購買系爭稻種之成本損失5萬2,383元、農 藥成本5萬9,400元、工資及清運1萬0,600元),及原告所 失利益(含系爭稻種短收損失31萬5,900元)、商譽損失1 0萬元。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民事判決、87年度台上 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民法第360條規定,必被告曾保證有 某種品質,系爭稻種卻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原告方得請 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告未敘明被告曾有保證品質情事 ,當無從逕請求損害賠償。又原告向被告購買庫存之系爭 稻種時,被告是直接從冷藏庫內取出交付原告,是縱然系 爭稻種有原告所述發芽率不良之瑕疵,該瑕疵亦是於契約 成立時即存在,被告以現狀交付系爭稻種,已依債務本旨 為給付,原告主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應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雖不以出賣 人有可歸責事由為成立要件,惟出賣人亦僅擔保買賣標的 物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如瑕疵 發生在危險移轉之後,出賣人不負擔保責任。換言之,原 告欲主張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自應證明系爭稻種在 危險負擔移轉時,即112年1月12日交付時,系爭稻種已有 原告指摘之瑕疵存在。而於自然環境下影響種子發育之因 素多端,除種子本身問題外,交付種子後之保存條件、種 植之土壤環境、平日管理施肥、種子發芽時光照、溫度及 濕度、環境中病原菌及微生物,及種植技術等諸多因素, 均會影響種子成長為秧苗之發芽比率。更何況種子乃有機 物,縱使前開條件均恰當,亦存在自然損耗之比率,無法 保證種子之發芽率,邏輯上更無法僅以結果之發芽率不良 ,即謂必係種子之問題,且稻種收割後,經低溫保存即可 維持相當年份之保存期限,另於交付系爭稻種時,原告未 曾詢問袋上標示數字代表何意,被告否認系爭稻種有過期 或故意隱瞞之情事。被告販售之系爭稻種,係經細心培育 、妥善保存,且被告亦將同一批之稻種賣予訴外人江萬來 培育,均無原告所述之問題,被告嚴正否認系爭稻種有原 告所述之瑕疵,且原告自承將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皆置於 室溫保存,則根據農業改良場研究結果,高度可能即使經 冷藏保存之系爭稻種漸失發芽力,進而造成發芽率不良之 結果,另原告有將第一批系爭稻種浸泡農藥,故依民法第 354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稻 種於交付時已存有瑕疵,負舉證之責,原告未提出詳實證 據,證明系爭稻種於危險移轉時已有瑕疵,即逕謂秧苗發 育不良顯可歸責被告云云,顯屬不當推論且未盡舉證責任 ,其請求自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縱認原告 得主張被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不完全給付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除有重複計算外,更全未 舉證證明。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2年1月12日向被告購買系爭稻種,價格為每台斤 17.5元,總計價金共14萬8,942元,被告配偶陳麗絲則於 當天自冷藏庫取出110年度之816台斤、844台斤、806台斤 ,及111年度880台斤、878台斤、883台斤共六袋太空包之 系爭稻種交付與原告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 據2紙、照片4張(見本院卷一第31、127至130頁,本院卷 二第17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 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 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 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 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再按,不完全給付,係 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給付內容 不符債務本旨,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物 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 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二者之法律性質、規範功能及 構成要件均非一致,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 訴訟法上亦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院於審理中自應視當事 人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其成立要件。又出賣人 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 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 者,出賣人除負物的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 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即此際物的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 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形成請求權競合之關係,當事 人得擇一行使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 判決意旨)。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買 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自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及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等情 事負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雖提出稻種生長不良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一 第35、37頁,本院卷二第57至59頁),且原告陳稱將被告 給付之系爭稻種分三批種植,第一批為浸泡過拜耳公司農 藥之先知稻,但僅有第一批、第三批中有部分生長不良之 狀況,第二批發芽率正常沒有問題(見本院卷第一第10、 194、225、246頁)。觀諸上開照片,雖可見有幾排秧苗 長的較高且密集,有幾排秧苗長的較矮小稀疏,然倘若被 告所交付之六包太空包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則原告依其 所陳報之系爭稻種三批次之種植程序與日期(112年1月12 日至112年2月14日),衡諸常情,應無可能僅有第一批跟 第三批的秧苗有部分生長不良之狀況,第二批種植之秧苗 卻完全正常。又依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苗法進行步驟系 統表,育苗步驟從選種、水洗、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 ,另外苗土之處理也有多重手續(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足見從稻種培育成秧苗之流程繁瑣,則原告主張照片中 稻種生長不良之不良之結果係因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瑕 疵所致,自應就其種植管理符合正常之育苗流程,以及系 爭稻種有瑕疵等情負舉證之責。   2.本件前經證人梅友定到庭證述略以:我本業是在做翻土及 割稻子,在112年受僱於原告幫原告浸泡、排盤前後約一 個月左右,工資按天計酬;我不知道原告浸泡的稻種是跟 誰買的,我只是去幫忙浸泡,並排盤,原告會自己去巡稻 田、秧苗,我幫忙排盤、浸泡之後,就沒有再去看了;我 不知道原告交給我浸泡的稻種是從哪裡來的,外觀是用太 空包包著,上面沒有寫任何的標示,數量六包;我只有幫 原告泡一次,好像是一次浸泡六袋稻種,時間是過年前11 1年12月,全部都在12月份浸泡的,在原告家的庭院,用 塑膠桶泡,泡了五、六桶,藥是原告自己去買的,藥水是 老闆跟他老婆調的,調的時候我沒有在現場,我不知道浸 泡稻種的藥水是什麼,也不知道藥水跟水的比例;六桶的 稻種不可能一天排盤完,要看老闆叫多少工人,我有時候 沒有空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我也不清楚,是 老闆有叫我去我才去,我不是專門做這工作;本院卷一第 35頁照片是我去排的,我、原告的太太,原告還有請兩、 三個工人,不然排不完;不知道原證9照片是否是我幫原 告排的太空包,因為稻場的稻子都是用太空包包的;浸泡 完到去排盤,老闆叫我去我才去,我不知道大約多久;一 個太空包是種本院卷一第35頁照片上箭頭所示的右上方黑 色筆標示的三格;排盤之後,就是等秧苗長出來,秧苗天 氣好就長很快,天氣不好就長很慢,我不知道秧苗會長得 不好的原因;111年間全部休耕,只有原告叫我去幫忙做 而已,排盤完,秧苗大概長大到20公分,原告就會叫我去 幫忙將秧苗捲一捲出貨;原證3照片是原告的秧苗場,秧 苗長出來要出貨前狀態與原證3照片上秧苗長出來的狀態 一樣,都不正常,秧苗右邊的不茂盛;秧苗不正常的部分 就是無法出貨,原告說要丟掉;原證3照片上稻種不正常 是同一天排的,我一、二月有去幫忙倒掉,原告有工作才 會叫我去,我不是整個月都在那裡工作,我是臨時工,一 、二月都有去,有時是去作打雜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 1至272頁)。是以,證人梅友定本業是做翻土及割稻子, 而非培育秧苗為業之人,且其僅是協助原告浸泡與排盤的 臨時工,對於原告指示浸泡稻種所使用之藥水以及藥水的 比例均不清楚,而且亦未負責觀察秧苗之生長狀況,僅係 應原告之要求前去浸泡稻種及排盤,則證人梅友定實無從 證明原告培育該次稻種之消毒、浸種、催芽到播種之種植 流程及管理,以及排盤所使用之育苗土壤均符合一般工序 而無任何疏漏。況且,證人梅友定亦證稱其有時候沒有空 就沒有去,實際上去幫忙排盤幾天也不清楚等語,則其何 能僅從拍攝育苗場特定角度之照片即確認本院卷一第35頁 照片上較矮小稀疏之秧苗是同一天所排盤,故證人梅友定 此部分之證詞,實難採信。   3.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拜耳公司,經拜耳公司前後以113年9 月2日拜法字第2024090201號函(下稱回函一)、113年9 月25日拜法字第2024092501號函(下稱回函二)函覆略以 :拜耳公司有收到原告交付之稻種進行農藥之浸潤,至於 原告交付稻種之地點,因時間久遠,加以本公司係委任富 嘉貨運有限公司辦理稻種載運事宜,非本公司員工自行載 運,故本公司承辦人員表示無法確認其記憶是否正確;本 公司員工印象原告之交付日約莫在112年1月14日至15日左 右;本公司發現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時,即就未 浸潤農藥之稻種進行催芽,結果發現未浸潤農藥之稻種其 出芽率亦較一般稻種落後;本公司並未針對系爭稻種進行 科學分析,亦無法單從種子外觀判斷異常原因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411至412頁,本院卷二第31頁)。本件另經拜耳 公司副理即證人曾怡錄到庭證稱:112年原告有委託拜耳 公司浸泡先知稻,拜耳公司回函一、回函二的內容有問我 ,上面寫的員工就是我;原告委託拜耳公司浸泡先知稻的 稻種只記得是太空包,不記得總共有幾包,現在真的記憶 不清;拜耳公司收到原告稻種時,不會檢查外觀,但作業 流程上是每包都有採樣留存,但因為有委外人員協助,有 時候會漏採樣,原告這次委託有採樣留存,但現在已經銷 燬了,一年會有兩期作,會於下期作時,就會銷燬上期的 稻種,因為公司就留存稻種的條件沒有很好,所以稻種在 一週到兩週的品質狀況最好,可能到一個月後就會壞掉, 因為稻種離開冷藏庫後,條件會愈來愈差;本院卷二第10 3頁原證21的照片是我拍的,應該是原告回覆出芽率有問 題我才去拿出來拍照,上面的標籤是委外人員寫的,左上 角是日期,名字是提供稻種的人員,左下是該太空包的重 量,中間11是品種,右邊是袋數,3-1就是三包裡面的第 一包,3-2就是三包裡面的第二包;日期可能會有落差, 如果下午送貨過來,記錄可能是隔天;品種、重量不會有 錯,如果有錯這問題就很大,但是包數正確率就不能保證 ,因為可能會比較小包可能會混在一起,可能會少算包數 ;依照上面的記載3-1、3-2包,應該說是至少有兩包;當 時我們交貨給原告不久,原告進行育苗後,不記得期間過 多久,有向我們表示出芽率不佳的狀況,我就去原告育苗 場觀察出芽的狀況;一開始去看,當下天氣比較冷,所以 我回覆再給一段時間看會不會長比較大、比較整齊,然後 過一段期間再去看,發現真的比較稀疏,很多沒有發芽, 我才回去就採樣的稻種做催芽,先泡水、脫水後讓它自然 發芽,只有瀝乾沒有風乾,也沒有泡消毒水,就觀察到當 時採樣留存的稻種發芽率不高,但沒有針對稻種去檢驗或 鑑定;本院卷一第125頁原證8照片是我拍的,是剛剛泡水 的狀態,都是原告交付的稻種,上下面兩盤是不同包的採 樣,上面的稻種看起來比較乾淨,下面看起來比較髒,有 一些蛾類,兩者有一點落差;本院卷二第103頁原證21的 照片,3-1這包裡面有些蛾類,看不出來是否有發霉;沒 有辦法就外觀判斷回函一回覆㈣提及出芽率不佳與原證8、 21照片的關連,只能說有一包稻種外觀狀況比較差,比較 差有蛾類的原因太多了,有可能一開始儲存條件(像氣候 、溫度),也有可能我們事後採樣時是用二次使用的採樣 袋,也有可能是後續的存放條件不佳;回函一回覆㈣所謂 「較一般稻種落後」就是比較慢,我當時觀察到有一個出 芽比較少,另一個稻種出芽比較少,但是因為稻種有休眠 性,可能需要比較長的時間才能發芽;從卷一第35頁原證 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上三排是長的比較好,卷一第37 頁原證3的照片可以看得出來右邊數來第三、四、五排長 的比較不好,右邊數來第一、二排是長的正常的狀態,但 照片是不是我去現場觀察到的狀況,我不能確定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24至132頁)。   4.依拜耳公司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及證人曾怡錄之證詞可知 ,在原告向證人曾怡錄反應已浸潤農藥之稻種出芽率不佳 之情形後,至證人曾怡錄找出採樣留存之稻種進行催芽, 已經過相當時日,且證人曾怡錄亦自承稻種離開冷藏庫後 ,條件會越來越差,況拜耳公司於收受稻種後的採樣留存 樣品保存上僅置於室溫,並未置於適當之保存溫度、濕度 之冷藏室,且所使用採樣袋亦為回收重複使用之包裝。此 外,證人曾怡錄於催芽前並未踐行原告提出之機械插秧育 苗法進行步驟系統表所示之流程(見本院卷二第115頁) 。是以,縱然證人曾怡錄觀察到原告交付拜耳公司採樣留 存之稻種催芽後發芽率較一般稻種落後之結果,亦無法排 除採樣留存之稻種於室溫保存條件不佳,採樣袋可能有遭 其他蛾類、蟲卵污染、催芽流程未消毒,以及種子休眠性 的差別等因素,故拜耳公司之回函一回覆㈣與證人曾怡錄 之證詞,均不能證明被告所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   5.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一節, 然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此口頭約定。經查,原告於112 年5月22日起訴狀中並未提及兩造曾有稻種年份之口頭約 定,直至113年10月9日所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㈡狀才提及 原告購買時向被告口頭約定需給付最新年份之稻種(見本 院卷二第51頁),則原告向被告訂購時,是否有約定稻種 年份,已非無疑。且依原告所提出原證9之太空包包裝照 片即可見包裝袋上標籤即有寫110、111之字樣(見本院卷 一第127至130頁)。原告雖稱被告於詢問袋上標示數字意 義時,故意隱瞞所標示者乃年份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對於所交付稻種之年份如太空包上記載110、111未曾有 否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本院卷二第123、124頁 )。再者,原告從事育苗多年,豈有可能對於太空包上標 籤所載字樣係代表何意義全然不知。且原告對被告有對於 原告詢問標示數字故意隱瞞或故意不告知瑕疵等情,並未 提出相關事證佐證之。參諸被告配偶陳麗絲交付系爭稻種 與原告時,原告既可輕易以肉眼檢視太空包上標籤寫有11 0、111字樣,且依原告從事育苗多年之經驗,若確有稻種 年份之約定,豈有可能於收受時未曾加以質疑,足認原告 向被告訂購稻種時,並未有稻種年份之約定,故原告主張 ,並非可採。   6.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200條,縱然被告未就系爭稻種為品 質保證,仍應就種類之債給予原告中等品質之物,然被告 給付之系爭稻種有參雜110年過期之稻種等語。惟查,原 告於書狀中自承系爭稻種之外觀均無異狀(見本院卷一第 116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種苗改良繁殖場種苗經營課 助理研究員郭育妏所撰寫之水稻種子儲藏技術發展概況之 介紹(西元2017年12月種苗科技專訊第100期),其中內 容略以:確保水稻種子儲藏品質之方法為良好的倉儲管理 制度、儲藏環境的控制、提高種子的潔淨度品質,以及建 立種子安全儲存模式,應依種子遺傳特性、使用目的、儲 藏年限及成本等因素下,建立不同安全儲藏之條件設定, 若冷藏設備充裕(溫度可控制於20°C以下時),種子約可 儲藏3~6個月;如需進行1年以上之儲藏,種子含水率必須 控制在8~11%的安全範圍值,於編織袋內加層塑膠袋密封 ,存放在溫度5~10°C、相對濕度50%以下之條件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331至334頁)。足見水稻種子並非無法進行長 期之儲藏,僅係所要求之儲藏模式之溫度及濕度條件較為 嚴格而已,故原告僅以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有三包為110 年份,遽論不符合中等品質,難認有據。   7.至於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廖崇亨欲證明系爭稻種生長率不良 並非原告所致,而係被告提供之稻種有品質上之瑕疵乙節 。然依原告所述,證人廖崇亨僅係多年從事水稻育苗之從 業人員,並非專業之鑑定人員,縱然證人曾至原告種植現 場察看水稻發育狀況,也是事後見聞秧苗之生長狀況,無 從據此證明被告給付之系爭稻種有何瑕疵,更無從證明原 告種植系爭稻種之種植方式及工序、種植之土壤均符合一 般之育苗流程,故難認有傳喚到庭作證之必要。   8.綜上,原告未能提出足資證明系爭稻種於被告交付時即已 存在瑕疵之證據,復未證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且具 有可歸責性之事由,核與民法第354條及第227條之要件不 符。故原告依兩造之買賣契約,主張被告就其所給付之系 爭稻種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責任,均無可 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無據。 (三)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交付之系爭稻種為有瑕疵,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交付有瑕疵之系爭稻種 ,致原告無法履行對於訴外人徐啟銘訂購秧苗之契約,客 觀上已足使徐啟銘認定原告經營之事業無法達到通常業界 之標準,商譽、企業形象嚴重減損,致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請求賠償,亦屬無 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8,2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2024-12-27

CYDV-112-訴-354-202412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劭其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 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3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取得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附表編號2所 示之非制式子彈4顆後,並將之藏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 3樓之住處內。嗣因丙○○(涉嫌妨害秩序罪嫌,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13年度少 連偵緝字第65號、113年度少連偵緝字第67號提起公訴)為 向閻冠文討債,遂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前不久, 將上開槍、彈放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賴 宏澤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其友人至新北市永和區 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2時12分許, 閻冠文及其2位友人依約到場後,雙方隨即發生鬥毆。經民 眾報案後,警方鳴笛到場前,丙○○及其友人隨即逃離現場, 警方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 彈,丙○○於警方尚未查悉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前,主動於 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 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並願接受裁 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7-168頁),復經審酌該 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下稱偵卷】第4-6頁、第31-34 頁、本院卷第104、167-168頁),且警方於事實欄所示時、 地扣得附表編號1-3所示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鑑定後,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具有殺傷 力,非制式子彈5顆,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剩餘3顆再經本院送請鑑定試射完畢後,認2顆均可擊發, 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等情,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 -16頁)、蒐證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8-28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 書暨附件(含槍彈照片)(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 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 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槍、彈是吳育豪於105年間 ,拿到我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之住處託我保管的, 後來他自殺了,我搬家時,就將槍、彈一併搬到現在之住處 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然吳育豪於105年7月10日死亡, 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3頁),則被告 在取得扣案槍、彈之時年僅14歲,實不合常情,且參酌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是很久以前一起長大的哥哥吳育豪拿來我家 給我看的,但他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後來他自殺了,所以 槍、彈一直放在我家,沒有動過等語(偵卷第4-6頁);於 偵查中供稱:我從一個大哥吳育豪那裡拿來的,後來吳育豪 去世了等語(偵卷第31-34頁),關於取得之原因,以及取 得之時間前後供詞矛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係 於105年間受吳育豪之託代為保管本案槍彈,是被告前揭所 辯,尚非無疑,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是自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本案槍彈,並持有至為警查獲為止。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所載,本案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報告亦未提及撞針是否可以復位重新擊發而具有殺傷力,故本案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仍有疑義等語(本院卷第168-169頁)。惟查,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已載明就本案槍彈之鑑定方法為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而附表一編號1之槍枝經操作檢視、試射,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足認本案槍枝縱使撞針突出,然業經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試射,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定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無訛。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並未認定該槍枝不具殺傷力,僅係因為該槍枝撞針突出,無法確定其擊發功能是否可正常運作,故於槍枝性能檢測結果勾選「槍枝殺傷力無法鑑判」,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僅係初步檢測報告,目的係提供檢察機關作為辦案之參考,殺傷力鑑定仍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準,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227477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33-142頁)在卷可參,況司法實務上已知槍枝撞針突出僅以竹筷將突出之撞針向後推,即可復位,或子彈上膛時,撞針受到子彈底部反向推擠亦可復位,槍枝於撞針復位後,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即具殺傷力,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3號、106年度上訴字第914號、102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自難僅以初步檢測報告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前揭辯詞,並無可採。  ㈣被告復辯稱:當初會帶那支槍出門,是因為別人一開始跟我 說那支無法擊發,所以才會帶出門,中間也沒有開過,會留 在現場也是因為覺得那支槍無法擊發,不然早就帶走了等語 (本院卷第168頁),惟本案槍枝雖係非制式手槍,外型仿 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且配備之子彈為金屬材質 ,並具殺傷力,實非一般人所能取得,亦斷無當玩具把玩之 可能,況苟上開槍枝無法擊發,被告何以遲遲未丟棄,反而 於案發當天置放在車內,攜往討債現場向閻冠文討債,且被 告係於警方到場前倉皇逃離,始未及帶走本案槍枝,是被告 辯稱不知悉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 諉無可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被告自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止,持有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  ㈡又非法持有寄藏槍、彈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 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 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之 非制式子彈4顆,僅成立單一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其以一持 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 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適用。惟基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自首並報繳 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可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鼓勵自首,並啟犯人自新之立法意旨,尚非完全排斥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如自首而未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雖不符上開條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但 仍回歸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自非法所不許。又刑法上 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 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 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 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本案係因警方接獲民眾通報,在 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下河堤停車場發生聚眾鬥毆事件,警方 到場前,被告及賴宏澤已逃離現場,僅閻冠文等共4人尚留 在現場遭警方逮捕,警方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因留在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 明扣案槍、彈是何人所有,警方斯時亦尚不知悉扣案槍、彈 是何人所有,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9時20分許,主動向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坦承扣案槍、 彈是其所有等情,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 正橋派出所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2- 16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8月26日新 北警永刑字第1134159793號函、本院113年11月5日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卷第125-127頁)在卷可佐,可知員警固於鬥 毆現場查扣本案槍彈,但不知悉扣案槍彈之所有人,且留在 鬥毆現場之閻冠文等4人均未能說明扣案槍彈之持有者,堪 認員警尚無從依據現有證據確定被告即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持有本 件扣案槍彈之事實前,於製作筆錄時主動坦承,並自首其持 有槍彈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因在被告自首前,本 案槍彈即遭查獲而扣案,非屬由被告主動報繳,而與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未合,然仍得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經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刑度已大幅減輕,且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彈不僅具有 高度危險性,更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治安造成 潛在危害,被告復攜帶本案槍彈且糾眾向閻冠文討債,法治 觀念嚴重不足,行為偏差,稍有不慎,極易造成他人傷亡, 犯罪情節不輕,實無任何正當理由或特殊情狀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且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被 告無視國家杜絕此種危險違禁物之禁令,率爾持有本案槍枝 、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潛在危害,且已攜帶 本案槍彈至討債現場聚眾鬥毆,是其所為應予非難,再參酌 被告前因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良,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洗車業、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經鑑定後具殺傷力,為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 、3所示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附表編號2部分固具 殺傷力,惟因經試射僅餘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附 表編號3部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均不予宣 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非制式子彈,在偵查中未經試射,經 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試射結果,該顆 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 264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21頁),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彈藥,其持有即無從以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名相繩,原 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之非法持有子彈 之犯罪事實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槍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支 1.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2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4顆 1.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2日刑理字第1126063080號鑑定書暨附件(偵卷第7-11頁、本院卷第117-118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1.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5日刑理字第1136110264號函(本院卷第121頁)。

2024-12-24

PCDM-113-訴-411-2024122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昌(編號047)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進昌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如未於民國一 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間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且被告曾有 詐欺前科,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 。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2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秉澄(原名:杜澄柏) 指定辯護人 李育碩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660號、第11661號、第11662號、第1166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秉澄、劉向婕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貳月拾柒日起羈押期間 延長貳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被告得自備 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 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 、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 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2 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杜秉澄、劉向婕(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被告2人)前經 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被告2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7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 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復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2人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2人前揭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後,認 杜秉澄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前段之指揮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 嫌,劉向婕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2 人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被告2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2人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⑴依被告2人、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 鑑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2人在內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 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 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 內容,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 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 保留證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 ,復以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 通訊內容,亦因被告2人、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 過程之進行,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 斷更易其詞,此觀被告2人、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 及本院審判中歷次之供(證)述甚明。  ⑵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 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 、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堪認林于倫之辯護 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 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 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 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 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 ;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見聞,及張耀宇律師 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 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之名,在法庭內伺機 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 ,凡此,均徵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 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  ⑶依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 問、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2人尚有藉由各種隱 蔽手段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⒉被告2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⑴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2人負責藉由虛 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欺集 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受有 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所涉 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  ⑵依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 被害人之款項有輾轉進入被告2人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 、警偵查,雖因罪嫌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 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2人有 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徵。  ⑶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  ㈣被告2人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本院衡酌若被告2人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 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致其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2人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 益及維護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2人因羈押及禁 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 比較權衡,認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 境、出海及其他應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 不足以確保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2人 再犯,故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  ㈤被告2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形:  ⒈本院前曾函詢法務部○○○○○○○○杜秉澄現有無罹患疾病之情, 經法務部○○○○○○○○113年9月30日北所衛字第11300364870號 函覆本院暨檢附杜秉澄自113年3月27日起至同年9月27日止 在該所之就醫紀錄及戒護外醫明細表(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43號卷二第143至155頁)顯示,杜秉澄曾罹疾病於該所 內接受健保門診診療及藥物治療,另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 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治療並於同日返所等情,加 以杜秉澄於113年11月29日本院審判中亦供稱:伊一直有在 吃抗生素,咳嗽晚上無法睡著,先前有急診外醫過,有服用 精神科藥物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卷五第156頁 ),足見杜秉澄所罹疾病,除因急症於113年8月26日戒護外 醫,惟已於同日返所外,於法務部○○○○○○○○內已能受適當診 療,依此實難認杜秉澄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並未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之情形。  ⒉另劉向婕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停止羈押之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均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及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3年12月17日起羈 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訴-843-20241211-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941-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8號 113年度聲字第2941號 被 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43號),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客觀證據完整,且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 畢,無再串證之可能,聲請人為被告劉向婕擔任第一審辯護 人迄今,從未發生有本案不相干之人到庭旁聽之情,辯護人 絕非羅盛德律師一夥,而共同被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之審理期日,趁休庭之 際,任意與證人莊鎭華接觸,同日到庭作證之羅盛德律師亦 令人懷疑於本案並不單純,然被告及杜秉澄於偵查中之辯護 人、羅盛德律師此等離譜行徑,更可證聲請人與渠等毫無關 聯,絕無勾串可能,本案經媒體報導,為眾所周知,詐欺集 團豈敢甘冒自身風險,再與被告聯絡,況被告手機均遭查扣 ,已失去與不詳人士之聯繫方式,故被告事實上已無再犯之 虞,並無再行羈押之必要。縱認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依上 所述,實無再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有串證之虞,將被告 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之父有意協助被告與本 案相關被害人洽談和解、調解及協商賠償方案,然因被告自 偵查中即遭禁止接見、通信迄今,致聲請人無法協助處理, 促使被告與被告之父得以討論相關賠償事宜,並與本案相關 被害人試行和解或調解,此實攸關被告之犯罪後態度及量刑 等權益甚鉅,加以被告因所得稅遲未申報,持續遭國稅局加 徵滯納金,請求審酌上情,將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使 被告得以與相關被害人進行和解、調解,並賠償被害人,及 完成相關稅捐申報,爰為被告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 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 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 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 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 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明定。再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 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 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 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自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月,並繼續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 據,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共同被告之供述、證人莊鎭華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 識還原之通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 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 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且觀諸訊息內容, 亦以諸多暗語聯絡,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 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足徵彼此間乃是以難以追蹤、保留證 據之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藉此預先分設查緝斷點,復以 不同暱稱、諸多暗語相互聯繫,使檢、警縱扣得上開通訊內 容,亦因被告、共犯、證人莊鎭華隨偵查、審理過程之進行 ,就各暱稱之使用者、暗語代稱之內容,得以不斷更易其詞 ,此觀被告、共同被告、證人莊鎭華自偵查及本院審判中歷 次之供(證)述甚明。本案於偵查中,依共同被告林于倫之 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張耀宇律師之陳述,參酌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 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 ,堪認林于倫之辯護人張秉鈞律師及徐敏文律師,均係經被 告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杜秉澄上開前案所委任之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 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被告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 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 劉向婕所涉部分等情;於審判中,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親自 見聞,及張耀宇律師之陳述,亦堪認杜秉澄於偵查中之選任 辯護人游光德律師,於本院交互詰問證人莊鎭華前,假旁聽 之名,在法庭內伺機而動,復趁審判中休庭之時,有試圖與 證人莊鎭華接觸之舉,凡此,均徵被告及共同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判中,仍有透過他人不當影響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依 上述各節,足見本案第一審雖已就共同被告、證人交互詰問 、調查證據完畢且辯論終結,然被告尚有藉由各種隱蔽手段 與其他共犯、證人相互勾串之風險,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㈣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完整之犯罪計畫,分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被害人實行前端詐欺取財犯行,由被告及共同被告負責藉 由虛擬通貨交易外觀掩飾被害人所匯款項之來源,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隱匿該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終局保有之,已使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因遭詐欺取財而 受有財產損害,所牽涉之被害人眾多,且詐欺取財犯罪嫌疑 所涉之時間及次數非僅1次而頻率甚繁。復依前述不起訴處 分書可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因另案被害人之款項有輾 轉進入被告使用之金融帳戶內,經檢、警偵查,雖因罪嫌不 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該等前案既有類同於本案之 虛擬通貨交易外觀,亦徵被告有反覆實行類此交易之行為特 徵。參酌上開情節,足認被告有反覆以類同手法實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之羈押原因。  ㈤本院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可能之審判程 序之順利進行,及反覆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其 他被害人因而再受有財產損害,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預防被告再犯以保護全體國民財產法益及維護 社會金融秩序之公共利益,與被告因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 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及其他應 遵守事項等替代羈押之侵害較小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可 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預防被告再犯,且被告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故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㈥至聲請意旨所稱為使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調解、賠償所受損 害,及申報完納稅捐,請求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 。然此等事由,既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保全本案 後續可能之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所應審酌者,況被告於禁止 接見、通信之情形下,仍可藉由委任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宜, 故聲請意旨以此為由,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 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PDM-113-聲-2828-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041號 先位 原告 石佳蓉高齡環境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備位原告兼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石佳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粘怡華律師 被 告 張秉鈞即張秉鈞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 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此固為關於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時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 規定,但於上述訴之主觀預備合併情形者,亦得類推適用之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先位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新臺 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追 加石佳蓉為備位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擴張聲明,最終所 為之先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先位原告212萬9,775元,及其 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5,77 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備位原告212萬9,775元, 及其中176萬4,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其餘36萬 5,77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75、476頁)。核屬訴之主觀預備 合併之情形,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之規定,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而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均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9,775元,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9,77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2萬2,087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萬8,523元,尚應補繳3, 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廖哲緯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2024-12-06

TPDV-112-訴-5041-20241206-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 上 訴 人 邵士哲 選任辯護人 張晏晟律師 上 訴 人 劉祖佑 汪詠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林榮騰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601號,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9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汪詠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汪詠翔有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汪詠翔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 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 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2條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 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 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 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 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審判之事 實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惟因國家對同一案件僅有 一個刑罰權,在訴訟法上為一個審判客體,就其全部(含一 部及他部)事實,自應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訴訟客體 ;是以此類同一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分、審 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且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有管轄 權者,對其全部亦均有管轄權。 ㈡原判決認定:汪詠翔及上訴人邵士哲、林榮騰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汪詠翔於 民國107年3月27日至同年4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徐佩玲,佯稱:國稅局要到淡水宜城墓園查稅,所以買賣暫 停云云;買家「陳董」要加買33個藍星石骨灰罐需要再支付 新臺幣(下同)410萬元云云,經告訴人與邵士哲聯繫表示 無力再支付上開款項,邵士哲再於同年4月20日至23日間多 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自己可私下用母親名下房產抵押 、保單借款等方式替告訴人代墊約230萬至240萬元云云,致 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同年5月7日在高雄市鳳山 區經武路42號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交付現金154萬元予邵 士哲,嗣林榮騰再於同年月20日左右致電告訴人,佯稱:邵 士哲之母親因房屋貸款之事跑來公司大鬧,邵士哲遭留職停 薪,需由告訴人繳還邵士哲代墊之240萬元,買賣方能繼續 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又於同年月26日在高 鐵左營站之莫凡彼咖啡店內,交付現金240萬元予林榮騰, 因認汪詠翔犯有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㈢上情如屬無誤,稽之卷內資料,汪詠翔另因犯詐欺等罪案件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2月15日以108年 度偵字第14305、4354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於112年3月28日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111年度訴緝字第 20號案件判處罪刑後(下稱另案),汪詠翔不服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3年6月26日以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決,該另案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認 定:107年初汪詠翔先以翔宇物業有限公司業務人員身份與 告訴人接洽,向告訴人佯稱,有一位買家「陳董」欲透過購 買骨灰罐大額節稅,倘告訴人事先購入再轉售陳董,則獲利 甚鉅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7年3月間在高雄市鳳 山區光遠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分別交付130萬元、100萬元 ,金額合計230萬元給汪詠翔,汪詠翔再藉故取消交易;嗣 後於107年8月間再遭仲凱威、黃士瑋以陸資欲大量收購骨灰 罐為由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購買告訴人所持有之25個塔位 等殯葬產品,告訴人先電詢汪詠翔有關尚德園公司配合事宜 後,致告訴人再度陷於錯誤,乃同意再向汪詠翔購買10個骨 灰罐作為抵稅之用,並於107年8月9日在同址交付現金125萬 元予汪詠翔。嗣後汪詠翔又以買家祖墳大雨進水,要求告訴 人購買25個內膽,每個內膽22萬元,合計550萬元,因告訴 人要求買家先行支付斡旋金300萬元而未能得逞等情,因認 汪詠翔接續犯加重詐欺取財1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書在卷可憑 。  ㈣從而,汪詠翔所犯本案於107年3、4月間施詐、同年5月間共詐得394萬元之犯行,與另案於107年3月間詐得230萬元及於同年8月間詐得125萬元、詐騙550萬元未遂之犯行,對象均為告訴人,詐以投資購買骨灰罐之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似有所重疊,本案犯行與另案是否係同一案件?倘屬同一案件,原審是否應就全部事實,合一審判?非無詳予研求之餘地。第一審判決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釐清,遽行判決,已嫌速斷,原審未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不當有罪判決,仍予維持,自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及致兩審判決併存之違誤。 三、以上或為汪詠翔上訴意指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以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因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此部分事實之認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林榮騰犯原判決加重詐欺取財 罪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指 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㈡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邵士哲、林榮騰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刑及相關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等此部分各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  ㈢按供述者於事件甫發生當時或前後,非預期供訴訟使用,基 於備忘之目的針對該事件所為之紀錄,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1、2款具公示性或例行性之情形外,若符合同條第3 款規定,該事件備忘錄文書因具特信性,正確性極高且欠缺 虛偽記載動機,亦屬具有補強適格之證據,而得與卷內其他 證據,綜合判斷供述者之供述是否屬實。原判決已說明告訴 人手寫筆記本,經第一審勘驗結果,其記載內容並非僅針對 邵士哲等人及「陳董」間之殯葬產品買賣為記載,尚有提及 其他買家接洽過程,足認該手寫筆記本確為告訴人於106年 至107年間純為記事備忘而書寫,告訴人於記載時亦無預見 日後將作為證據使用,是其所記內容當不至於有何虛偽記載 之動機,且為事件發生後甫記錄,正確性極高,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詳加論述。並敘明依據告訴人、證人徐鐘金美於另案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證述,佐以告訴人手寫筆記本上記載「107.4. 20 邵先生拜託我先別賣8人家族位,他4/23.24兩天會下高 雄跟我商量,他說要幫我減輕負擔。PS目前還差18×33=594- 180=414(萬元)」、「107.4.23 邵先生來電,明後天來 談,合約包含權狀序號,所以我先賣8人家族可能會有糾紛 ,他和汪先生明天會去跟陳總收錢,他會跟他去,看能不能 多要一點」及「107.5.28 確定過戶日期 107.6.5(W2)上 午點收罐子沒問題交現,下午代書事務所過戶」等內容互核 一致,並有告訴人及家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 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綜合判斷而認定邵士哲 、林榮騰之上開犯行。另就卷內其他有利於邵士哲、林榮騰 之證據,如何皆不足作為有利之證明各等旨,亦於理由內予 以指駁甚詳。所為論斷,均有卷存事證足憑,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核無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 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等 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㈣原判決另說明林榮騰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然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 行辯論判決等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俱有卷存訴訟資料可 考,並非於法無據,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復載敘林榮騰自接 受調詢時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歷時逾3年6月均否認 本件犯行,亦未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原審辯論終結後 ,林榮騰具狀請求再開辯論,經原審電詢告訴人,告訴人亦 表示不願再和解,原審為避免延滯訴訟認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於法亦無不合。林榮騰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未調 查審認上情,遽行判決,於法有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㈤邵士哲、林榮騰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邵士哲謂:告訴人所提出手寫筆記本應無證據能力,原審認 為應成立數罪,亦有不當等語,林榮騰則謂:最後審理期日 ,是因身體不適未到庭,並非無正當理由,辯論終結後請求 再開辯論,原審不予理會,顯然違法等語。經核係均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與 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應認其等關於此 部分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至林榮 騰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告訴人的自述書,主張告訴人有意 願談和解,當初是誤會原審再開辯論的意思云云,亦非上訴 第三審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二、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邵士哲、上訴人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   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㈡邵士哲、劉祖佑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 1項第5款所列之罪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一審、原審均為有罪 之判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邵士哲就 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及劉祖佑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 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207-20241204-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家恩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劉錦勳律師 劉彥君律師(1130830終止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朱昱恆律師 鄧智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律勳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魏士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8號、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6 01、3078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號、113年度偵字第2227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124、4387、4618、4644、558 0、57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刑及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 部分、朱畇洋及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律勳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科刑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朱畇洋所犯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 由 甲、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撤銷部分 壹、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 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 法第268條、第379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 貳、稽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含其附表一)之記載, 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朱畇洋所參與之本件犯行,並未 記載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示被害人洪宜心被害部分;且其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罪部分,就被告朱畇洋所犯之罪亦記 載:「核被告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編號27至29、31 至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朱畇洋就 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等語,亦未包括其附表一編號26所 示洪宜心被害部分(分見起訴書關於論罪及其附表一編號26 之記載)。再者,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亦重申 關於洪宜心被害部分,起訴涉犯此部分犯行之被告不包括被 告朱畇洋,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被告朱畇洋則辯稱洪宜心 被害之時間,其尚未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起訴書亦未記載其 參與此部分犯行,是原判決關於此部分罪刑之諭知,屬訴外 裁判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至336頁、卷二第86至87頁) 。可見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 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內甚明。從而, 上開洪宜心被害部分,被告朱畇洋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 乃原判決遽認已於本案起訴,就此部分對被告朱畇洋論罪科 刑,即屬對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依上述說明,顯有未受請 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 參、綜上,此部分業經被告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 ,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撤銷 ,以資救濟。又此部分既無訴之存在,本院自無庸改判,併 予指明。  肆、至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業經本院撤銷,故 原判決就朱畇洋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依據,自應由本院一 併撤銷(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如後述「乙、伍、」之部分) 。  乙、科刑及沒收上訴部分 壹、本院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黃家恩、王律勳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上訴,並明示 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被告邱子桓於本 院審理時撤回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上訴;被告朱畇洋除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罪刑部分提起上 訴外,於本院審理時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之上訴,並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除附表一編號26以外 之刑度及沒收部分上訴;檢察官就被告4人部分亦僅對科刑 或兼含沒收部分上訴(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5、334至335、 361至363頁,本院卷二第76、99至101、第167、173頁)。 是本院就被告4人部分,除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 畇洋罪刑部分外,其餘部分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等之科刑 或兼及沒收(含追徵)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判。 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就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告王律勳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想像競合尚犯一般洗錢罪,下同)部分,處2年6月, 固非無見。 (一)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情形 。而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更 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是否減輕之審酌。查 被告王律勳於原審審理時,雖未能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 人文運潔達成和解,惟案經上訴於本院時,被告王律勳始終 坦承前揭犯行,並撤回原判決此部分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 上訴,堪認其始終有悔意,並節省訴訟勞費。更重要者,被 告王律勳業已與附表一編號40所示被害人文運潔達成和解, 並支付和解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錄、卷二第55 頁匯款單據),文運潔所受損害獲得些微填補。是本件新增 對被告王律勳有利之科刑條件,量刑之基礎已有變更。原判 決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此部分量刑過輕等語,固無理由,惟被告王律勳以原審此部 分量刑過重為由,請求就此部分從輕量刑等語,提起本件上 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律勳正值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 入萬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 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 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 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 另審酌其就輕罪洗錢罪自白部分,因符合洗錢防制法相關減 輕其刑之規定,故本院一併列為決定宣告刑時之審酌事項( 詳參後述引用第一審判決「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 」部分),且附表一編號40所示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 賠償和解款項,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泥 水工作,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素行、家中有祖 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改判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2年4月,以示儆懲。 (三)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 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 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 「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 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 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 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 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 被告王律勳就此部分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 所保有之利益(已賠償被害人若干損失),以及對於刑罰儆 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科以上開徒刑 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輕罪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 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固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為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 意義務。惟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 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 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 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40 所示被害人文運潔被騙之金額高達670萬元,然被告王律勳 賠償該被害人之金額僅為3萬元(見本院卷一第367頁和解筆 錄、卷二第55頁匯款單據),顯見其顯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此部分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應無上開減刑規 定之適用,被告王律勳之辯護人請求此部分應依該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容有誤解法律之規定,尚不足採,其此部分上訴 並無理由。 參、關於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若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如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 所費失者為限;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上 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 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 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 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 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 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 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 沒收。再於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固基於責任共同 原則,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然於集團性犯 罪,其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如因其組織分工, 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而若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 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 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共同正犯犯罪所得 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 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 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 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 二、關於朱畇洋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   查朱畇洋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 從5萬至7萬元不等,最多領20萬元,共計約領30萬元左右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74頁、卷二第154頁),是朱畇洋本案報 酬3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被告朱畇洋已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 已賠償支付編號3、5、14、19、28、32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 各5萬元,其上訴於本院後,再賠償支付附表一編號1、2、1 7、20、25、39所示被害人和解金額各2萬元,合計已返還相 關被害人42萬元,有卷附被告朱畇洋之辯護人陳報狀及匯款 單據為憑(見原審卷三第9至21頁、本院卷二第4至15頁),故 上開犯罪所得沒收之數額,應扣除已返還被害人之42萬元, 原判決未及扣除該已返還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尚有未洽,此部分業經朱畇洋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朱畇洋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 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三、關於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撤銷部分:查王律勳於原審供稱:伊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係領取月薪,追加起訴書該5次的報酬,約5至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4頁),故從輕認定其報酬為5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王律勳業與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並已支付上開2名被害人和解金額各3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105至107頁),合計已返還被害人6萬元,此部分於諭知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時應予扣除。核其所返還予被害人之金額已超過其上開其犯罪實際所得(5萬元),不生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問題,且若宣告沒收已屬過苛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再宣告沒收、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王律勳已返還被害人款項部分,而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亦有未洽,此部分業經王律勳提起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洵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律勳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撤銷(無庸改判),以資救濟。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黃家恩、邱子桓所犯如其事實欄[含附表一、二 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被告朱畇洋、王律勳所犯如其事實 欄[含附表一除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以外 之其他相關編號]所載各犯行,皆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 從一重論以黃家恩發起犯罪組織1罪(尚犯加重詐欺取財[首 次]及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38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朱畇洋加重 詐欺取財38罪(不含附表編號26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2罪(均尚犯一般洗錢未遂罪);邱子 桓加重詐欺取財6罪(均尚犯一般洗錢罪);王律勳加重詐 欺取財4罪(不含附表編號40部分,均尚犯一般洗錢罪), 各處如附表一各相關編號所示之刑(朱畇洋部分不含同附表 編號26、王律勳部分不含同附表編號40),檢察官及被告4人 就此部分明示僅對於刑度或兼含沒收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 審就此部分所處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就黃 家恩、邱子桓所為沒收(含追徵,下同)宣告及未諭知沒收 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1所示車輛之說明,亦於法無違,爰予維 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相關科刑、沒收與否之理由(如后)。並補充記載理由如 后: (一)本院援引原判決就科刑(含處斷刑、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累犯是否加重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 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 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 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 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王律勳前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撤回 上訴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1 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業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是檢察官業已主張被告王律勳具有累犯之事 項,惟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律勳有無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 ,法院自無從僅憑其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科紀錄表,遽以 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或加重其刑事項雖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法院仍可就累犯 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故於量刑時一 併予以斟酌。  ⒉發起犯罪組織偵審自白之減輕: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發起犯罪組織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酌減其刑。  ⒊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就附表一編號25、30所為,分別係因告 訴人林玉婕、郭秋月配合警方辦案,而當場查獲前來取款之 人,致未生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之結果,而止於未遂階段, 是此等部分,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想像競合犯輕罪是否減輕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 ,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 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 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 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參與犯罪組 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同條例第 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復有明文。經查:⑴被告黃家恩如事實欄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 一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 諱,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發起犯罪 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 9至4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 行,分別從較重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既、未 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⑵被告朱畇洋如事實欄一、㈡即 附表一編號1至24、27至29、31至41所示洗錢行為、附表一 編號25、30所示洗錢未遂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 ,自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其於 該詐欺集團係負責操作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萬豪虛 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欺 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工作,於詐欺集團中之地位不 低,且有影響力,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尚不得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朱畇洋就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迭於偵查及第一審均坦承不諱, 是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參與犯罪組織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 1所示各該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及洗錢既、未遂等犯行, 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 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⑶被告邱子桓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如附 表二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其就各該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併予審酌。⑷被告王律勳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 37至39、41所示洗錢行為,業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自 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 罪數說明其就各該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分別從較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就其此等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 部分,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⒌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輕之說明:按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查被告4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循正途,為圖近 利,由被告黃家恩發起萬豪幣商詐欺集團,並擔任實質負責 人,負責提供泰達幣、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及向盤口 收取利潤;被告邱子桓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對 接盤口成員,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另又以相 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萬豪 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與詐 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被告王律勳擔任萬豪幣商 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至詐欺盤口之虛 擬錢包位址,被告4人透過分工共同參與如附表一、二各編 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被害人數甚眾,分別受有數 拾萬元至數千萬元不等之損失,部分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 ,該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 ,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且被告黃家恩尚未與附表一 編號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 、8至13、15、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 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邱子桓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8、41、附 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律勳尚未與附表一編 號37、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至被告黃家恩雖與 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19、20、24、25 、27至29、3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被告朱 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3、5至7、14、16、19、24、27至29、3 1、32、34、35、37所示之人、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 7、39、40所示之人、被告王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 人,均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卷附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 給付方式等情(見卷附法院調解筆錄),然均尚未全部履行完 畢,上揭被害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完全補償,是被告4人 分別參與上揭各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危害非輕,又考量被告 4人就上揭各該次犯行分別經法院宣告之各刑,未見量處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在客觀上均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要 無酌減其刑之餘地。  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年,具 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 被告黃家恩竟發起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萬豪幣商犯罪組織 ,擔任萬豪幣商實質負責人,負責提供泰達幣(即泰達幣) 、聯繫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俗稱盤口)及向盤口收取利 潤等工作;被告邱子桓則擔任名義負責人、管理面交人員及 對接盤口成員等工作,而與被告黃家恩共同經營萬豪幣商, 另以相同方式經營耀騰幣商;被告朱畇洋、王律勳則加入萬 豪幣商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被告朱畇洋負責操作LINE暱稱 「萬豪虛擬資產,僅此一間 絕無分店」官方帳號回覆客戶 、與詐欺盤口聯繫及安排面交車手行程等工作,由被告王律 勳擔任萬豪幣商之打幣人員,負責聯繫盤口成員、轉泰達幣 至詐欺盤口之虛擬錢包位址等工作,均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 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 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惟 念被告4人犯後終能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4人之 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獲利多寡,另審酌被告黃家恩 、朱畇洋就洗錢既、未遂罪自白部分、被告邱子桓、王律勳 就洗錢罪自白部分及被告朱畇洋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部分 ,均符合輕罪部分減輕規定。又被告黃家恩業與附表一編號 1、2、3、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 1、32、34、35、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 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 4、8至13、15、18、21至23、26、30、33、36、38、41所示 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朱畇洋雖與附表一編號1、2、3 、5至7、14、16、17、19、20、24、25、27至29、31、32、 34、35、37、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表一編號4、8至13、15、 18、21至23、30、33、36、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 ;被告邱子桓雖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並同意賠償如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尚未與附 表一編號38、41、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被告王 律勳雖與附表一編號39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如 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惟尚未與附表一編號37、 38、4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被告黃家恩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服務業,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媽媽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被告朱畇洋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建築業, 月入約4至5萬元、家中有祖母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被告邱子桓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汽車 改裝工作,月入約5萬元,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王律勳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前從事泥水工作,日薪約2,500元、家中有祖母待其 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 刑(按不包括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 科刑部分)。    ⒎基於前揭想像競合所犯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被告黃 家恩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編號1至27、29至41所示犯 行、被告朱畇洋如附表一1至25、27、29至41所示犯行、被 告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被 告王律勳如附表一編號37至39、41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或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6月以上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250 萬元以下罰金),各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分別從一重論以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並分別以各該罪 之法定最重本刑「10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7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3年6月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未遂則 為「1年6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未遂則為「6 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分別宣告如(原判決)附 表一各編號、附表二「宣告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按不包括 附表一編號26所示朱畇洋、編號40所示王律勳科刑部分), 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未遂則為有期徒刑1月及併科罰金)為高,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4人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 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       ⒏定應執行刑與否之說明:1、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 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 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 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 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 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 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 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經查,被告黃家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發起犯罪組 織1罪加重詐欺取財40罪,侵害41人之財產權,獲得報酬共 計約826萬9,949元,兼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 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相同,各罪所 擔任角色相同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以資儆懲。2、又按關 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查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涉犯其他詐欺等案件,另案尚繫屬於 法院或檢察署,部分業已判決、部分仍審理、偵辦中,此有 卷附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是被告邱子桓、王律 勳所犯本案及他案既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 說明,應待被告邱子桓、王律勳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 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 先予定應執行刑。  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查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經法院所 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2年;依卷存前科資料及其他卷證資料 ,被告邱子桓、王律勳另案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甫經法院另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刑,是被告4人 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緩刑宣告要件,爰不予諭 知緩刑。  ⒑被告黃家恩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被告朱畇洋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之意旨,均不諭 知強制工作等旨。   (二)本院按,量刑(含定執行刑,下同)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 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及定刑之法律內外部界 限,酌量科刑及定應執行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被告4人上開各 犯行部分所為之量刑及就黃家恩定應執行刑部分,已分別就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險或損害、犯後態度、學經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以及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黃家恩定應執行刑時,業充分權衡 行為人之責任與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而對於黃家恩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皆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內部及外部界限 ,且均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 (三)本院援引原判決就沒收與否部分之說明略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二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雖分屬被告4人所犯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該等款項業經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4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 10所示之物,係被告黃家恩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 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 洋所持有,而為警查獲,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於原審供述在卷,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⑵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5、8、9 所示之物,或係被告黃家恩所有供其私人使用,或未用在本 案詐欺犯罪,與本案無關;編號13所示之物,係被告朱畇洋 所有,供其私人使用,並未用在本案詐欺犯罪等情,亦業據 被告黃家恩、朱畇洋分別供述在卷,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⑴被告黃家恩部分:①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3所示之現金共119萬4,165元,被告黃家恩固辯稱係伊個 人投資餐廳的收入,而非本案犯罪所得,與本案無關等語, 惟被告黃家恩並無提出其經營餐廳獲利之相關證據,且上開 現金係警方於被告黃家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所起獲,已與正當營業之大筆現金收入應即刻存入 金融機構妥善保管之常情不合,參以被告黃家恩自承有下述 犯罪所得,應認被告黃家恩遂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已與 其所有之金錢混同,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 行,而無不能執行之情形。是以,此部分現金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被告 黃家恩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 8%計算,再與邱子桓平分等語,基此,被告黃家恩如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各次報酬所得均應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 所得,詳加附表一各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 」欄所示),共計獲得826萬9,949元(即加附表一各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編號25 、30未遂部分除外),核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扣除上述已 扣案之犯罪所得119萬4,165元後之707萬5,784元(計算式: 826萬9,949元-119萬4,165元=707萬5,784元),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家恩雖與附表一編號1、2、3、5至7、14、16、17 、19、20、24、25、27至29、31、32、34、35、37、39、40 所示之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 免被告黃家恩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 收必要而無過苛情形。   ⑵被告邱子桓部分:被告邱子桓於第一審供稱:伊在本案中的 報酬,是以詐騙金額的8%計算,再與黃家恩平分等語,被告 邱子桓如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所得均應 以詐欺金額4%計算(各次犯罪所得,詳加附表一編號37至41 、附表二「犯罪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共 計獲得60萬9,589元(即附表一編號37至41、附表二「犯罪 所得(新臺幣/元)之計算」欄所示金額加總),核屬其犯 罪所得,雖未扣案,且其業與附表一編號37、39、40所示之 人達成調解並同意賠償,然既尚未履行賠償完畢,為免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自有宣告沒收必要而無過苛情 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 ,被告黃家恩堅稱非本案犯罪所得所購入之物等語,經查, 上揭自用小客車雖為被告黃家恩所使用之車輛,然形式上係 登記於其女友蔡虹宜名下等情,業據證人李佳駿於警詢證述 在案,並有其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之網路查詢經濟部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資訊影本各1紙 在卷為憑,此部分堪以認定。參以本案公訴人起訴被告黃家 恩經營本案萬豪幣商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犯行取得款項之最 早時間係於111年11月20及同年月22日(如附表一編號26所 示),均係在該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9日貸款過戶之後,且 兩者時間相距已遠,已難認該自小客車係被告黃家恩以本案 犯罪所得所購買之變得物,是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 黃家恩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項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按,至於該車輛是否屬 保全追徵之扣押物,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判決主文之宣告 與否無涉]。 (四)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依前揭關於撤銷原判決 朱畇洋、王律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相關沒收、追徵與否之 規定及說明,可知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 償其部分損害,但如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 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 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 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 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 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 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前揭沒收與否之說明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二、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4人量刑過輕,被 告4人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等語;黃家恩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朱畇 洋就原判決關於扣案物之沒收部分,以及檢察官就原判決關 於諭知沒收及未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部分,亦 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等語,核均無理由,皆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3項)。   至於附表三編號11所示之車輛,是否屬於保全相關被告追徵 扣押之責任財產,而得於日後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遇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而得就該車輛追徵其 價額一節,係檢察官執行事項,與原判決主文宣告沒收與否 無涉,併予指明。 伍、關於朱畇洋定應執行刑改判部分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 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 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 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 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 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 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 (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 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 價。 二、經查,朱畇洋因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40次加重詐欺取財既、 未遂犯行(按不含同附表編號26部分),侵害40人之財產權, 獲得報酬計約30萬元,分別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在行為人責任方面 ,兼衡其所犯各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 為詐騙行為,犯罪類型及罪質相同,各罪時間間隔不大,各 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犯罪動機、態樣相同,均係侵害財產法 益等情,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惟其犯罪地點未必相同 ,各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性較低,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 可回復性程度不同,各罪間關聯性不高,各罪之獨立程度較 高,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亦應一併考量 。在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方面,審酌對矯正之必要性、刑罰 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 )等刑事政策之考量。再兼衡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朱畇洋 之40次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改判 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戴東麗、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金上重訴-33-2024112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瑄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567號、第258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院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瑄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5行「迄113 年7月32日遭查獲為止,已獲得報酬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 元,」應予刪除,犯罪事實一(一)第7行「於同日15時3分許 」應更正為「於同日15時26分許」、犯罪事實一(三)第5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為「許仲瑄」及所引用之附表 應更正為本案判決之附表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許仲瑄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4-135、138 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 ,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 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 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 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 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 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又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祇為 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 ,如何減輕或減輕至幾分之幾,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 減輕至最低之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但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 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 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 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 方法而犯之。」,上開修正後條文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文字修 改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二致,故修正前後條文 既僅文字用語修正及條次調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定。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1.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 4月中旬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告訴人郭朝金於同年4月間某 日即因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詐術後,於同年5月1 日14時22分許匯款至指定帳戶,被告隨即再依該集團成員指 示前往領款,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且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為憑,是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附表 二編號1所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 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 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 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 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 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 、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性質上就是將處罰提前 ,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 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 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不需要再討論未遂 、預備犯。本案既然已經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故無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1(性質上 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 明。 (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黃」、「全」、「高進」 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就附表一所示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密接之 時間、地點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帳戶之款項,再交回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 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在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雖先後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因被告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首次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 施詐術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 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按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但 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犯行,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 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 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 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 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 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 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13年8月7日偵訊筆錄(偵25825卷 第361-365頁)可知,其已明確供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經過,亦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如何參與本案詐欺及洗 錢犯行之分工等節供述綦詳,僅係檢察官於偵查中最後確認 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意見時,只詢問其是否承認詐欺及洗錢 犯行,漏未確認其是否一併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而已 (同上偵卷第364頁),依上而論,堪認被告於偵查中亦已 自白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依 首揭說明,就被告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參 酌。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 財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收取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並繳 回詐欺集團,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查緝其他詐欺成 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減 輕其刑事由,復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郭朝金、廖世茂、莊周 桂枝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 12頁),然尚未履行完畢,因告訴人徐玉珍未到庭而迄未達 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本院 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動機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二 編號1)報酬是500元,犯罪事實一(二)報酬是1000元,犯罪 事實一(三)報酬是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35頁), 故被告犯本案共取得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雖與告訴人 郭朝金、廖世茂、莊周桂枝達成和解,然均尚未履行完畢, 且迄未與告訴人徐玉珍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業如前述, 又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自動繳回,難認就犯罪所得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故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遂行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 洗錢財物部分,本院考量卷內並無證明證明被告乃本案詐欺 集團之主要成員或被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仍享有實質支配 權限,且被告現已與告訴人郭朝金、廖世茂、莊周桂枝調解 成立,業如前述,考量被告既有意願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 人,則若針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洗錢財物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將影響被告履行前揭調解約定之能力及意願,故 本院斟酌上情後,認若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再行宣告沒 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訊據被告供稱:本件犯案所用之工作機業已繳回,目 前不在我這裡等語(本院卷第144-145頁),且查無證據可認 上開手機現仍存在,而其餘本案扣案物,亦查無證據與與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筱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徐玉珍 (已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5月15日14時4分許,匯款7萬8,260元至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 ①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5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5日14時3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8,000元 2 莊周桂枝 (未提告) 113年4月間 假投資 於113年5月17日9時9分許,匯款3萬元至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 ①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②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4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③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④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⑤許仲瑄持廖世茂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於113年5月17日9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款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被害人郭朝金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被害人廖世茂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徐玉珍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暨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莊周桂枝部分 許仲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PDM-113-訴-1132-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