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