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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謝秉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吉泉電子工業廠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解任臨 時管理人事件,聲請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聲請時未據繳納聲請 費。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6

PCDV-114-司-6-202502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賴俊汎 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 被上訴人 黃靜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合稱系爭帳戶)含 密碼等物與某成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 該集團成員於網路與其認識後,旋即邀請其加入投資平台, 訛稱可帶領操作獲利,致其陷於錯誤,乃於110年5月26日依 指示匯款30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隨遭領出而受損害,則被上 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收受款項,並容忍他人做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乃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 加害行為之人,即便被上訴人無幫助詐欺之故意或未必故意 ,但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提供系爭帳戶與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亦有過失,且其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又上訴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30萬元匯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被上訴人確實已經受領上開款項 之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30萬元之行為 間,具有財產上之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被告受領30萬元獲有 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係 受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自無從認定詐欺集團成員與上 訴人間已有效成立指示給付關係,兩造間已成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並不受影響,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85條第1、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0 萬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和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提供其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下稱系爭帳戶)含密碼等物與某成 年人士,有助於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 於網路與上訴人認識後,於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訛稱至「 KWSHOP-線上購物」網站投資保證獲利,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其指示於111年4月15日依序匯入系爭帳戶5萬元、16 萬元、9萬元,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受損害等情 ,業經上訴人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03113號不起訴處分書、匯款單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 至23頁),並有調得之上開案件卷證為憑,且被上訴人經本 院及原審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被上訴人申設之 系爭帳戶,於經詐欺集團取得後,已由所屬成員用以轉匯方 式收領提取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前開款項,致上訴人無法索 還取回而受有損害,足見被上訴人客觀上確曾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必要助力,使詐欺集團遂行前開侵害上訴人意思決定自 由權之犯行等情,均應屬實。  ㈡衡諸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 之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 任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 遇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 實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 認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 取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 追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 新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 依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被 上訴人係68年間生,並為高職畢業(見限閱卷個人戶籍資料 ),顯見其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 無不知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偽稱可辦理貸款索取系爭帳戶 時,當可預見若不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 法使用之可能,本件被上訴人僅向該偽稱「臺新分期客服01 6」之人連繫確認後續貸款處理情形,並表示「還沒收到」 、「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為什麼會這樣」 、「什麼時候才能知道是否正常」、「我現在頭痛擔心的是 沒錢用」、「不是跟我說星期三之前可以處理好」,卻不見 被上訴人既已知悉「一般貸款應該不會有這樣的問題」卻未 更作探究,詳細查證系爭帳戶存摺等物之收取者可否信任, 適度控管可能風險,其對過往不曾謀面,連真實姓名亦不知 悉,難謂存在絲毫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在交付系爭帳戶存 摺等物後,放任系爭帳戶脫離個人掌握且無任何警覺,未適 時予以查證過問,罔顧可能存在之相關風險,其疏未注意及 此,輕率交出系爭帳戶存摺等物,順遂詐欺集團向上訴人行 詐取財,便已欠缺謹慎理性之人應有注意程度,所為顯然低 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實具過失甚明。  ㈢又被上訴人疏未為必要查證,輕易將系爭帳戶存摺等物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便利該集團成員向上訴人詐欺得款30萬元 ,可徵被上訴人之過失所為與詐欺集團共同犯行,均為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 受法律保護之個人權利,因被上訴人助益於詐欺集團致受損 害。至被上訴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然該案既係以無從推論被告(即被上訴人)係故意 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犯罪者使用,抑或與該詐欺集團共謀犯 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認其罪嫌不足(見原審卷第17頁),與本 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存在過失侵權之情原因事實有異,所 為判斷無由拘束本院,附此敘明。依上說明,上訴人主張遭 詐欺集團所騙致受30萬元損害部分,被上訴人應與詐欺集團 成員負共同侵權之責,應屬有據,是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30萬元,即為有理。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33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㈤又上訴人前開所請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為同一給付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 四、從而,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0萬元及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即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6

PCDV-113-簡上-118-20250226-1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大勇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芸瑜 被 上 訴人 林靖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8 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 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 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 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 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 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書提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不 符事實,相關會議記錄與出席名單、簽名皆有保留,會議記 錄也有公告,被上訴人積欠112年度管理費2萬元等語,並聲 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2年度管理費2 萬元。 三、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揆諸前開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之情形,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此部分上訴即非合法。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 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 ,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5

PCDV-114-小上-3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56號 原 告 許福進 被 告 宋時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刑事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9號,附民案號:113年度附 民字第93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115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電子支 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 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 提款之工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1年11月2日11時31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面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前於111年9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向 原告佯稱加入網站合夥投資,可以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1年(起訴狀誤載113年)11月7日13時30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15萬元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並旋遭 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行為,致原告受有 金錢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 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 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 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 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 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 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 告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09號判決被告對原告所犯此部分罪行,係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15頁);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33頁),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匯款1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並旋 遭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而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上開行為已然遂行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則 被告主觀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客觀上亦 以提供系爭帳戶不法幫助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結果,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取款部分犯行有何具 體之行為分擔,然本件詐欺集團對原告所為施以詐術、取款 等各階段詐欺取財犯行,係由成員間基於直接或間接之犯意 聯絡下,彼此負責不同行為之分擔,則本件詐欺集團所有成 員之不法行為,均為原告匯款交付115萬元損害之共同原因 ,揆諸前揭說明,即屬行為關連共同,已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 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既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1月28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 出所(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1號卷第12-1頁),並於同年 00月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寄存送 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前項訴訟,詐 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 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 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前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4

PCDV-113-訴-385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段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世紀長虹管理委員會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 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交付資料等事件 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 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就取得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目前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案號:113 年度上字第1017號),因上訴審委任之律師並非原審律師, 且上訴審委任之律師剛受委任而不瞭解案情,無法維護伊法 律上利益或主張,為使上訴審委任之律師能全盤了解本案, 及向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113年1月 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 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 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6號請求 交付資料等事件之當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 ,係為使甫受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得明瞭本案相關內容,及向 臺灣高等法院補充陳報相關事宜,爰聲請交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法庭錄音等情,已敘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 上開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至聲請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言詞辯論程序開庭法庭錄影云 云,然按為維護法庭之公開透明及司法課責性,法院審理民 事、刑事、行政訴訟案(事)件、家事及少年事件於法院內 或其他法規規定之處所開庭時,應予錄音,其他案(事)件 有必要錄音時,亦同;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 設備錄影;法庭內之錄影,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 指揮實施,並命記明於筆錄,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 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亦有明定。是以法院審理民事 事件時,固應予以錄音,惟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應 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視情形於必要時指揮實施之 ,並命記明於筆錄,倘未經前開程序,當事人自無從依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影光碟。經查,本 院113年1月15日及同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期日並無必要 而未予錄影,分別有該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稽,是聲請人聲 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影光碟云云,核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4

PCDV-114-聲-46-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被 告 黃德烈即新潮播代儲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 20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獨資商號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簽訂「協助中小型事 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150萬元,共計250萬元,借款 動用期間均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前一 筆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計息,後一筆則按同利率加0.5%機動計息,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再依年金法按 月攤還本息。又依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約定有任 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利息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 到期,並依兩造所簽同契約書第8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 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第5條第㈠款所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按同契約書第約定凡逾期償還 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 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 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上開借款分別僅繳至113年10月及9月,原告遂 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主張上開二筆 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果,被告目前尚滯欠原告本金 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故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兩造所簽借款契約書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授信 約定書、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 )契約書、催告函及回執聯、被告帳欠電腦資料,及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準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所簽訂契約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84,6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單位:新臺幣) 借款本金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   1,000,000 984,641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1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7日止 自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0,000元 1,500,000元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117年9月27日止 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28日起至114年4月27日止 自114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2,500,000元 合計2,484,641元

2025-02-24

PCDV-114-訴-115-202502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秀寶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祝美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不 服民國113年11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月17日送達上訴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然上訴人逾 期而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答詢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21

PCDV-113-訴-2811-20250221-4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賴○萁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王敬穎 黃○宸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容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上訴人 蔡○霖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侯○月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仲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2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3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當事人喪失訴 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 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45條、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上訴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被上訴人黃○宸為00 年0月00日生、蔡○霖為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黃○宸 、蔡○霖於113年6月24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85頁),繕本並已於113年7月15 日由本院送達上訴人(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依前開規定, 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而兩造迄未聲明由上 訴人本人承受訴訟,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上訴人本人承受訴 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原審主張: 一、緣王敬穎與訴外人賴力齊,均係黃○宸之友人,黃○宸因不滿 其女友陳思穎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住處飲酒,遂聚集王敬穎、 訴外人賴力齊及蔡○霖等人,於110年8月8日凌晨0時50分許 ,前往訴外人許珈瑄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住處欲接回 陳思穎。黃○宸到場後因不滿其女友遭訴外人許珈瑄之友人 灌酒,而與訴外人陳思穎、許珈瑄及其友人發生爭吵,因聲 音過大而遭在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員警 制止後,黃○宸遂邀約訴外人許珈瑄至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3 2巷與同區國凱街之交岔路口處前談判,訴外人許珈瑄與少 年何○○、李○○、上訴人則自訴外人許珈瑄住處下樓至前述地 點。其後,少年吳○○、資○○亦到場關切,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與他人發生衝突, 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敬穎、黃○宸、蔡○ 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電話,王敬穎誤以 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毆打吳○○頭部,黃 ○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雙方鬥毆過程中, 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胸、背等部位刺入 ,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徒手攻擊難以抵禦 ,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縱使吳○○遭利刃 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取出其 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吳○○之胸、背等部 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蔡○霖復基 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黃○宸各持 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追打並持彈簧刀 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安全。上開刑事部分,王敬穎經本院認定涉有公然聚眾 施強暴脅迫、恐嚇危害安全罪(案號: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 ),黃○宸、蔡○霖部分則詳卷內證據資料。本件王敬穎、黃○ 宸、蔡○霖、訴外人賴力齊4人共同於上開時、地,追打並持 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已對上訴 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其等4人自均應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又黃○宸、蔡○ 霖於110年8月8日侵權行為時尚屬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等法定代理人即黃○容、蔡○仲 、侯○月應各與黃○宸、蔡○霖就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 償責任。 二、上訴人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與訴外人賴力齊以新台幣(下同 )10萬元達成調解,然上訴人並未免除其餘被上訴人等人之 賠償責任,如訴外人賴力齊依調解條件履行,則上訴人仍得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萬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萬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整,以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二)黃○容應與黃○宸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 ;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任一人為給付時,黃○容於已 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三)蔡○仲、侯○月應分別與蔡○霖 就第一項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第一項給付金額如被上訴人 任一人為給付時,蔡○仲、侯○月於已給付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原審判決:一、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日 起、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 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 蔡○霖、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 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 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 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及依職權為假執行、被 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該部分已判決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請判准:(一)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再連帶 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 112年7月22日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黃○宸、黃○容應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 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三)蔡○霖、蔡○仲、侯○月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3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 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上訴人為給 付,於其給付範 圍內其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 肆、上訴人具狀聲明上訴後,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補提書狀 為任何陳述。   伍、被上訴人請求駁回上訴,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一、王敬穎:對被害人感到很抱歉,很對不起。 二、黃○宸:上訴人沒有受傷。當下是上訴人先動手的,他現在 跟我們要精神賠償費用,但是他在很久之前就有看過精神科 ,所以我認為上訴人主張的精神損害並不是單純因為這件事 情造成的。 三、黃○容:上訴人是先動手的,也沒受傷,且上訴人本身有就 醫精神科。 四、蔡○霖:請求駁回上訴。   五、蔡○仲、侯○月:對上訴人提告部分,我們都有去和解,但幾 次上訴人都沒有出席。     陸、本院之判斷: 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蔡○霖等人均可預見糾眾到場定將 與他人發生衝突,竟與黃○宸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 敬穎、黃○宸、蔡○霖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因吳○○接聽 電話,王敬穎誤以為吳○○欲再揪他人至現場,即衝上前徒手 毆打吳○○頭部,黃○宸、蔡○霖亦隨即上前徒手毆打吳○○,在 雙方鬥毆過程中,王敬穎可預見彈簧刀刀鋒銳利,如朝人體 胸、背等部位刺入,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且吳○○正遭眾人 徒手攻擊難以抵禦,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 為縱使吳○○遭利刃刺入要害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取出其所暗藏刃長約6至7公分之黑色彈簧刀,朝 吳○○之胸、背等部位猛刺4至5刀;王敬穎、訴外人賴力齊、 黃○宸、蔡○霖復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訴外人賴 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1把,與蔡○霖在森美大樓側門口前 ,追打並持彈簧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使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而受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已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據上訴人提出 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少護字第 1015號宣示筆錄、112年5月9日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55號調解筆錄各1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21至5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與訴外人賴力齊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 黃○宸、蔡○霖應與賴力齊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應屬有據。本院審酌王敬穎、賴力齊、黃○宸、蔡○霖基於 恐嚇之犯意聯絡,由王敬穎、賴力齊、黃○宸各持彈簧刀與 蔡○霖追打並持刀作勢向上訴人揮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 可認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暨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黃○宸、蔡○霖行為時係屬未成年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給付非財產上 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 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 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 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 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 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應 分擔部分之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 ,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 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 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80條規定之 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查,本件上訴人與訴 外人賴力齊以1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證 (見原審卷第127、128頁)。上訴人因調解而受有此部分賠償 ,且表明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賠償責任,是如調解金額 低於該債務人依法應分擔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調解金額高於該調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調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情節,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 齊均持有刀械向上訴人揮刺,蔡○霖則追趕上訴人並踢踹一 腳,認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比例自應以持刀揮刺者為重 ,並核算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連帶債務,其內部分擔額應 為王敬穎、黃○宸與訴外人賴力齊各7萬元,蔡○霖則為4萬元 。 (二)訴外人賴力齊業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原告10萬元,超過其依 法應分擔之7萬元,因上訴人就王敬穎、黃○宸、蔡○霖應分 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被上訴人而言,上開調解僅具 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賴力齊依 調解清償而消滅之債務,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故上訴人自賴力齊受償10萬元,應予以扣除。 (三)綜上各情,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 及訴外人賴力齊連帶給付25萬元,然因訴外人賴力齊已清償 10萬元,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仍可向被 上訴人王敬穎、黃○宸、蔡○霖請求全部餘款15萬元(計算式 :25萬元-10萬元=15萬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王 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四、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黃○ 宸與蔡○霖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 分別為黃○容與蔡○仲、侯○月,有其等之戶籍資料附於限閱 卷可稽。審諸黃○宸、蔡○霖前述參與犯罪過程與手法,其行 為時顯然智慮健全,而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 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黃○容、蔡○仲、侯○ 月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等對於黃○宸、蔡○霖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容與其子黃○宸;請求蔡○ 仲、侯○月與其子蔡○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 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 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 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 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黃○宸、蔡○霖係依民法第1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 黃○容、蔡○仲及侯○月則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其客觀上均在填補同一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 ,然其係本於不同法律原因而生,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 ,依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任一被上訴 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已履行 之範圍內,即可免給付之義務。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 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王敬穎自112年10月21日 起(見原審卷第149頁之送達證書)、黃○宸自112年7月22日起 (見原審卷第75頁之送達證書)、蔡○霖自112年7月8日起(見 原審卷第79頁之送達證書)、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5頁之送達證書)、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見原 審卷第139頁之送達證書)、侯○月自112年11月3日起(見原審 卷第161頁之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七、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王敬穎、黃○宸、蔡○霖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王敬 穎自112年10月21日起、黃○宸自112年7月22起、蔡○霖自112 年7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黃○宸、黃○容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黃 ○宸自112年7月22日起、黃○容自112年10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蔡○霖、 蔡○仲、侯○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蔡○霖自112年7 月8日起、蔡○仲自112年10月12日起、侯○月自112年11月3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三 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5-02-19

PCDV-113-簡上-247-20250219-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 訴 人 葉仰山 被上訴人 林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 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 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在第二審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該 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 審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 訴人;聲明第3項則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戶籍自上址房屋遷出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民國113年8月14日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上址房屋右 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 112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 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0元;㈣被上訴人應將戶 籍自第二項所示房屋遷出。嗣被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 114年1月8日當庭撤回起訴聲明第3項,並變更上訴聲明第2 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 字第54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1頁上方照片)所示上址房屋 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民事上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 、本院卷第15頁、第94、95頁)。上訴人既已撤回起訴聲明 第3項,本院自無庸就該部分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又上 訴人就起訴聲明第1項及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112年1月1日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間分租予被告,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 租金7,000元,並收押金10,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水電費,甚而避不見面, 故原告於113年1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限期繳清,否則 即終止租約,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所欠租金、水電費,爰依 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 訴人應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房 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遷讓返還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元。㈢被上 訴人應將戶籍自該房屋遷出(此部分於本院審理中撤回)等 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見原審卷第71 頁上方照片)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 分租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000 元。上訴人上訴主 張略以:被上訴人到處躲債,避不見面,找不到人,行方不 明,不知道實際處所,是以,上訴人於113年1月3日對相對 人寄發存證信函被退回,致上訴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因而 敗訴,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 本,聲請准予裁定對其為公示送達等語。被上訴人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 存證信函、房屋稅繳款書、信封封面、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第17至23、49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而被上訴 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 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間?  1.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 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 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又 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出租人得收回房屋。此觀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 項、土 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甚明。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之事由收回房屋,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 項規定,對於 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 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11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自112年10月1日起即不付租金   ,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押租金10,000元後,積欠租金數額為 18,000元,已逾2個月以上,上訴人並以原審法院寄送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催告被上訴人應於5日內給付積欠之 租金,若被上訴人未依期限給付租金,則終止系爭租賃契約 ,原審法院則於113年2月22日將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於永和 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3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詳原審卷第33 頁),詎被上訴人仍未於上訴人所催告之期限內履行其給付 租金之義務,且迄今均未給付其所積欠之系爭房間租金,上 訴人遂主張以本件民事準備狀及準備程序筆錄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民事準備狀已於11 3年11月4日經本院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公示送達被告(見本院 卷61頁),依法自公告之日起經20日即於113年11月24日發 生效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上訴人自得於催告給付期限屆 至後,依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上 開終止租賃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業於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 契約關係之效力,則上訴人依照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洵為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若可,得請求數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 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 能使用收益之損害,顯亦侵害出租人之權利,此亦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 求返還之範圍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 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 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 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 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9年 上字第484 號判決參照)。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 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 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 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 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 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 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⒉經查,兩造就系爭房間確有締結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7,000 元,因被上訴人積欠多期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終止租賃契 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11月24日起即生終止效力等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就租賃契約終止前即被告自112 年10月1日起迄至113年11月23日止未給付之租金,扣除押租 金10,000元後,尚餘86,367元之租金未給付(計算式:7,00 0元×13個月+7,000×23/30-10,000=86,367元),則上訴人自 得依照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86,3 67元。  ⒊又查,本件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3年11月24日起終止 ,則被上訴人即無繼續占用系爭房間之正當權源,揆諸前開 說明應認被告屬無權占有,被告迄今仍無遷讓返還之意,顯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上訴人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繼續占用系爭房屋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又兩造原既 已約定系爭房間之租金為每月7,000元,揆諸前揭裁判意旨 ,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利益為限 ,且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宜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 數額,故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堪認相當於系爭房間原有租金即每月7,000元為妥,是以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相當於每月租金7,000元之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上開 租金損害之事實,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自得依照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租賃契約終止後,即自113年11 月24日起至返還遷讓系爭房間之日止,每月以7,000元計算 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弄0號房屋右側約8坪分租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6,367元;㈢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 13年11月24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二項所示分租房間之日止,按 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 示;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人就該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附件:

2025-02-19

PCDV-113-簡上-480-20250219-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蔡惠菁 被上訴人 郭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庭11 2年度板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等規定即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查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及 社會評價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雖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47 頁),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姑嫂關係,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結婚後對上訴人有精神騷擾、辱罵、甚有動手傷害上訴人等情事,被上訴人於以附表所示時間,於上訴人母親經營之德欣商店,為如附表所示之言語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誹謗之行為,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致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向上訴 人稱:「你不要臉」、「你狗吠」、「乙○○常常在騙法官」 、「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等語;於110年10月5日 稱「是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 這裡」、「賊和惡人要先走」、「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 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等語,惟被上訴人並未於 110年5月21日辱罵上訴人:「你不要臉」、「你狗吠」、「 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賊和惡人的人不可以在這裡 」、「賊和惡人的人要先走」等語。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1 日係以閩南語說:「你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 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裡」,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顯不具形 式上之真正。再者,係上訴人子知被上訴人回家方前來尋釁 ,被上訴人所回之內容均係回應話語,亦為平常溝通之內容 ,當時是在郭林月娥即被上訴人母親家中,並非公然情境、 亦無散布於眾,且當時係因兩造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根本沒 有公然侮辱或是誹謗之故意,顯然不會構成公然侮辱、誹謗 行為,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 為侵權行為之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偵字第3 962、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議字 第3833號駁回再議聲請、鈞院111年度聲判字第68號裁定駁 回交付審判聲請亦認定無違法,上訴人本案請求,自不足採 。退步言,如鈞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有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 情事,懇請鈞院審酌該等侵權行為之發生原因實係上訴人不 斷尋釁所致,免除或減輕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 辱他人之惡意,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 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 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 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 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 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 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 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被上訴人父母經營 之雜貨店以附表所示之言詞對上訴人表示不懈、輕蔑、嘲諷 、鄙視或攻擊上訴人人格之意思,足以對上訴人個人在社會 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達到貶損上訴人名譽及尊 嚴之評價之程度,已足產生對上訴人之人格貶抑感,並使上 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已侵害上訴人名譽人格權等語,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依本院調取之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962號卷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 卷第230至235頁),及111年2月9日訊問筆錄記載(見本院 卷第260至267頁),是上訴人先嗆「壞人不可以在這裡」, 被上訴人才說「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見本院卷第26 3頁),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 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被告郭○娟所為附 表所示言論時該處並未有其他不相干之人在該處,有錄音檔 案光碟暨其譯文在卷可佐,且無其他證據得證明被告..有何 散布於眾之事實,自難僅以...發生爭執時所為附表所示言 論,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誹謗之故意。」等語,有 該起訴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51頁。又上訴人提出之 光碟內容,音訊吵雜,惟可辨識出如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 係以閩南語說:「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 裡」等語,再參酌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卷 附之提告人甲○○提供之影片內容(見本院卷第230至235頁) ,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 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附表所示,堪認被上訴人縱有為附 表所示言語,惟其係於因上訴人於其至父母親處所後,上訴 人接踵而至而發生爭執。而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中包括被上 訴人之行為需具備不法性、違法性,已如前述。按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 人格之行為。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 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 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 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 人僅係基於一時氣憤所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 侮辱,且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 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本件被上訴人當時既係因不滿上訴人 於其至父母經營之雜貨店即尾隨而至,致雙方發生紛爭,受 上訴人以「是壞人不要回來吃飯」、「媽像他這樣的壞人要 給他趕走」、「壞人不能在這裡」刺激後始以上開話語「你 在叫囂甚麼」、「惡人先告狀」、「惡人先告狀不可以在這 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9頁,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3962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不起訴處分理由 ㈡⒊部分後段),依當時情境,縱被上訴人用詞遣字或有尖酸 刻薄、一時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發言,足令上訴人感到不快, 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資料,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有何公 然侮辱之意,觀之在場之人為兩造即上訴人之公婆、被上訴 人之父母親,就聽聞兩造爭執所陳內容,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上開陳述,有足以影響上訴人社會之評價。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後,亦經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962 號、第3967號不起訴處分不起訴確定,除無從以公然侮辱之 罪責相加外,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性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不可採。  ㈢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末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 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 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地妨害其名譽侵害 其人格權,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重大云云,為被上訴 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且被 上訴人行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經查: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對其表示:「不要臉」,惟觀之上訴 人提出錄音光碟,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1 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均未有該陳述內 容之錄音,被上訴人既否認有為此陳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主 張,自不足採。   ㈣基上,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侵害上訴 人之人格權云云,未舉證證明使本院得確實之心證,難認可 採。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日期 檔名 錄影檔 時間 事實 110 年 5 月 21 日 521,1730-1 00:00:01 被上訴人:你不要臉 521,1730-3 00:00:54 被告:你狗吠 521,1730-4 00:00:02 被告:乙○○常常在騙法官 00:01:30 被告:你最會說謊,最會捏造就是你!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1 00:02:57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的人不要回來吃! 00:14:40 被上訴人:你賊和惡人不可以在這裡! 00:20:03 被上訴人:賊和惡人要先走! 110年 10 月 5 日 1005-2 00:01:01 被上訴人:我是無故被她攻擊的人,我怕她咧!你什麼理由來攻擊我 被上訴人的母親:人家沒有攻擊你啦!

2025-02-19

PCDV-112-簡上-47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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