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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霖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 41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70、26400、28204、299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盈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日7時55分許間之某時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秀雅土地公廟內,以不詳方 式,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香油錢 箱內由該廟管理人吳00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00 元及鐵畚箕1個,得手後離去。嗣吳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停放,先以不詳方式,啟動由王00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供己代步 使用(所涉竊取王00機車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同日4時許,騎乘該機車,至臺中 市○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持自備客觀上足 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香油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香油錢箱內由該祠主任委員童00管領之現金6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放入隨身攜帶之側背包,於同日5時1分許, 騎乘前開機車返回東光綠園道原停放處停放後,騎乘上開腳 踏車離去。嗣童00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相關監視器 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童00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陳盈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 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作為證據使用 (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 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 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是 去廟裡拜拜,東摸西摸方會留下指印云云,經查:  1告訴人吳00於警詢時指稱:我是秀雅土地公廟的管理人員, 地點在大雅區平和南路250號對面。113年1月22日7時55分 有信眾打掃土地公廟時,打電話給我稱發現油箱鎖頭遭破 壞並被打開,而箱内香油錢四處散落。遭竊零錢1萬5000元 還有1個鐵畚箕。我幾乎每天早上8時至9時點香並檢查,2 1日我是17時抵達檢視無異狀等語(見偵26400號卷第79至8 0頁),其指述所管理土地公廟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秀雅土地公廟財物遭竊 盜案,含現場及採驗照片)(見偵26400號卷第63至78頁) 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上開土地公廟內遭破壞之鎖頭上採集之生物跡證,經鑑定其D 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日 中市警鑑字第1130018282號鑑定書「(略)採自現場遭破壞鎖 頭棉棒檢出DNA-STR型別與陳盈霖相符」(見偵26400號卷第 59至61頁)及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附卷可佐,足見遭破壞鎖頭上之生物跡證為被告所遺留 ;又上開土地公廟內香油錢箱鎖頭高度約在成年人膝蓋處, 且安置於香油錢箱中間位置無突出太多之情,有香油錢箱外 觀照片在卷可憑(見偵26400號卷第74頁),一般前往土地 公廟參拜,乃至增添香油錢之信徒會直接碰觸且留下生物跡 證之可能性甚低,且單純前往參拜及增添香油錢之信徒,實 亦無碰觸香油錢箱鎖頭之必要。是以,被告應係圖謀不軌, 方會碰觸香油錢箱之鎖頭並遺留生物跡證,足可認定;佐以 告訴人吳00所指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檢視無異狀後,迄同 年月22日7時55分經通知遭竊之情,本案秀雅土地公廟香油 錢箱遭竊乙事,應係被告於113年1月21日17時許至翌(22) 日7時55分許間某時許所為無訛。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顯係卸責,無以為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行竊時間為11 3年1月21日19時45分許部分,尚乏明確證據可佐,附此敘明 。  ㈡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訊據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沒 有偷東西,監視器照片偷錢的人不是伊云云,經查:  1告訴人童00於警詢時指稱:我現於臺中市○區○○○街○段000○0 號(忠誠里福德祠)擔任主委職務。於113年2月11日6時許 發現香油錢箱内的現金遭竊,我調閱廟宇監視器發現於113 年2月(筆錄誤載為1月)11日3時55分有1位陌生男子騎乘機 車來並走入廟宇觀察環境,3時57分騎乘機車暫時離開,3時 59分騎乘機車再次返回,4時0分使用工具將香油錢箱的鎖頭 破壞後,將箱内的現金倒到他隨身攜帶的袋内,竊嫌於113 年2月11日4時1分騎乘機車離開,遭竊時間:113年2月11日4 時0分。竊嫌特徵為男性、身材中等、頭戴藍白色全罩安全 帽,著藍色雨衣、黑色長褲、黑色球鞋(品牌:NIKE)、手 戴白色手套。遭竊6000元等語(見偵24770號卷第61至65頁 ),其指述所管理福德祠遭竊之情節,與臺中市○區○○○街0 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見偵247 70號卷第77至85頁、第115至12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  2一名男子於113年2月11日2時41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對面之東光綠園道放置,隨後啟動由證人王00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忠誠里 福德祠,先以油壓剪破壞該祠內香油錢箱鎖頭行竊香油錢得 手後離去,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原處 停放等情,經證人王00指述在案(見偵24770號卷第67至71 頁),並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第85至93頁)及上開臺中市○ 區○○○街0段000○0號忠誠里福德祠及周邊道路監視錄影擷圖 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於113年2月11日5時37分許,在自強街 往富貴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男子為其本人(偵24770號卷第9 3頁,原審卷第245頁),其當時衣著外觀與同日2時41分許 ,騎乘腳踏車前去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男子相合(見偵24770號卷第75至77頁);再被 告於113年2月14日穿著之鞋子,與前揭行竊忠誠里福德祠之 男子所穿著之鞋子款式、顏色均相同,背影則極度相似,益 見上開前往忠誠里福德祠行竊之男子確為被告無誤,被告空 言否認其非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以 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率以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致告訴人吳00、童00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財產損害 ,復未賠償告訴人吳00、童00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及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沒收部分並說明:1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分別竊得之1萬 5000元及鐵畚箕1個及6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吳00、童00,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 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使用之油壓剪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 為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本院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合法、適 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不能僅因其至福德祠摸到香油錢鎖 頭即認定其有偷裏面的錢,也不能僅以監視錄影擷圖中鞋子 及背影與其相似即認定其曾到該處偷香油錢等語,指摘原判 決不當,惟查,依卷內之證據被告確有前揭二次竊盜犯行, 被告之上訴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6

TCHM-114-上易-96-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謝珮汝律師 即被告 張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14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4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選任辯護人謝珮汝律師為被告張嘉(下稱被 告)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扣案之手機及SIM卡中,僅1支手機為被告涉犯本案所用之物 ,其他扣案手機及SIM卡部分,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或 係作為逃亡使用,況持有手機或SIM卡之行為實難以想像與 「逃亡」之本質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在桃園有固定之住居所 ,其為警查獲時,亦配合並帶同員警前往位於桃園之住居所 執行搜索。  ㈡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期日時,與被告同住之配偶、岳母均 遠自桃園而來並在庭外等候,而被告見上開家屬時,其即情 緒難以自已,此為原審法院在庭所見,益徵被告之家庭關係 緊密,確無逃亡之虞。  ㈢原審裁定僅以被告於113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偉庭」指示收 取、交付現金多次,即推論其未來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然被告於113年間受雇於「偉庭」後,因一時失慮而涉犯 本案罪嫌,被告實非為犯罪之首腦人物,參與程度非深,且 被告之工作手機業經扣案,已無從聯繫「偉庭」或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自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之管道或能力。  ㈣本案起訴書所載與被告為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在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桃園、臺東地方檢察 署偵查中,及臺灣新北、基隆地方法院審理中之情形下,仍 獲釋出所,顯見原審法院認李承家縱有多件涉犯詐欺等案件 繫屬中,仍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相較 之下,被告在本案犯罪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僅有本案繫 屬於原審法院,則被告究竟有何比李承家具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或羈押之必要性,實屬有疑。又同一法院就同一詐 欺犯罪之共犯,在前述條件下竟對於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及羈押必要性採取標準歧異之審酌方式,將致司法具有 不可預測性並使人民不知司法認定之標準為何,而喪失信賴 ,亦使被告難以甘服。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南投地院重為 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而羈押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羈押要件,暨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至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 ,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又對於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事實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 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性,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執行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14年2月1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之處分。抗告人及被告向原審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反覆 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 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並經司法追訴之國 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倘 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依目 前之審判進度,均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再本案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而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惟查,本案被告所參與詐 欺集團分工部分,係經手虛擬貨幣投資之收款業務,考量其 持有多支手機及多張SIM卡,亦熟知虛擬貨幣流通、儲存、 層轉、變現之方法,倘令被告釋放在外,難防阻其將國內資 產移轉至其他虛擬貨幣平台,再於潛逃境外時支用,復觀我 國司法實務,被告因涉犯重罪,不顧國內親友,隱匿身分潛 逃出境者所在多有,抗告意旨僅以被告有固定住所、與家庭 關係緊密,顯無逃亡之虞云云,難認可採。  ㈢復參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該犯罪本質即具有反覆實施之 特性,而被告自承其經濟狀況勉持,在還要照料、安頓家中 之情況下,被告既可藉由電子通訊隱匿身分經手虛擬貨幣收 款而獲得報酬,再以詐欺集團對於成員具有高度掌控及支配 性之實務經驗判斷,被告實有可能基於經濟誘因,再為本類 案件犯行,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是被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  ㈣法院於審查被告是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因個案情節 不一,尚難比附援引,是同一詐欺犯罪組織之另案被告李承 家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難認與本案被告有無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相關,抗告人執此為由提起抗告,主張被告無羈 押之必要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衡量被告涉案情節重大、所涉犯罪事實 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其人身自由之 私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權衡後,認被告仍有羈押原 因及必要,而駁回抗告人及被告停止羈押之聲請,已於原裁 定詳予說明,核無違誤。是被告前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不 能因具保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如 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為保全審理及執行, 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抗告人所執前詞,均無影響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抗-146-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73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38、7316號、733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葉庭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案情所知亦配合調查,深具 悔意,且被告僅有一次行為,卻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3月 ,與另案113年度審訴字第1192號之判決比較顯然較重,請 給予減輕判決,以便被告早日重歸社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 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是就同一犯 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審酌被告已成年 ,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 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而各自負責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 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 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減刑之規定,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層級、犯罪動 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暨被告 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狀況,在 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 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情形, 業經原判決審酌在案,另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罪,最輕 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量刑業已從輕量刑,至其他 案件之量刑,基於個案不同案情,自可分別量刑,互不受影 響,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 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訴-7-2025030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即聲請人 張淑晶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0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淑晶(下稱抗告人)於監獄 執行中,無法對外聯絡,請發函給監獄讓抗告人可以找律師 協助或請友人付費。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為臺中地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834號案件之 告訴人,然並非審判中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未委任 具有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提出檢閱卷宗聲請,因認其聲請 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提 起抗告,惟受刑人入監後之接見及通信,屬監獄行刑範疇, 與原裁定無涉,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5

TCHM-114-抗-125-2025030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春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00(下稱: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黃春 美騎乘自行車過來搶我的拐杖,打傷我的左手臂及頭部... 」等語,於偵查中證稱:「我早上在運動,走到案發地,她 (即被告)騎腳踏車過來擋住我,我當時有拿拐杖,她搶走 我拐杖,往我身上打。」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怕 跌倒,因為出去走路都會用拐杖,被告搶我的拐杖。」、「 她拉拐杖尾巴。」、「沒接觸到,搶拐杖才有接觸,拐杖打 到我瘀青。」、「(問:打到那個部位?)左手上臂。」、 「(除了打到左手上臂外,還有其他部位嗎?)我只記得打 到頭部,這麼久我記不得,我活到這麼多歲,也被打了,我 也不曾跟她怎麼樣。」等語,嗣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 之翻拍檔案後則證稱:「(妳的拐杖有整隻被拿走嗎?)沒 有,拐杖有橡皮筋有拉長。」等語。綜合以上證述內容,告 訴人均有提及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杖毆打之事實,縱然 部分內容有所不同,亦僅是就毆打過程究竟是被告拉扯後拿 走拐杖並持以毆打,抑或因告訴人所持拐杖內含橡皮筋,導 致被告在與告訴人拉扯拐杖過程中,利用拐杖中橡皮筋可拉 伸從而拉長、折彎拐杖後用以揮擊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等之細 節事項證述有所差異,而此差異亦無法排除係告訴人在歷次 證述過程未能清楚表達其所稱「拉扯」、「毆打」究竟所指 為何所致,考量可能存在時間經過致記憶不明確之情形,加 以依卷附年籍資料,告訴人係民國29年出生,現年84歲,為 高齡長者,其等認知或記憶能力自不能與一般人相提並論等 情,尚無法以證人謝00針對上述細節性事項之記憶模糊欠缺 明確致就細節部分證述前後不一,以及可能存在無法就細節 事項為清楚表達之狀況,即認定其證述無法採信。  ㈡證人黃00於偵查中證稱:「她(即被告)有拉住謝00的拐杖 ,那條拐杖有橡皮筋,黄春美拉長橡皮筋要彈謝00,有彈到 謝00,謝00手臂還瘀青。」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拉 扯的時候有敲到頭,我有親眼看到。」等語,針對辯護人詰 問:「妳現在回想,妳有印象大概在哪一段有拐杖拉扯嗎? 」等語時,證人黃00當庭示範拉著拐杖尾巴,在拉的過程中 ,拐杖尾部甩到告訴人頭部等情。以上證述內容,證人黃00 亦均明確證稱其見聞關於證人謝00遭被告拉扯拐杖並以該拐 杖毆打之過程,同時與證人謝00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 證人黃00在經當庭播放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雖改 稱:「(影片畫面中,被告拉阿姊(即告訴人)的拐杖到被 告放手的過程中,妳有看到拐杖打到阿姊的頭嗎?)不知道 ,到最後阿姊說頭暈暈的。」、「(最後跟妳確認,在現場 時有無看到被告的手或是拐杖打到阿姊的身上嗎?)沒看到 。」等語,然證人黃00亦證稱:「(剛剛播的畫面,妳站在 阿姊中間,被告繞到妳旁邊到阿姊前面,有看到阿姊拐杖拿 起來,被告把拐杖尾巴拉著,妳是否拉在兩人中間?)我忘 記了。」、「(畫面拐杖在中間,妳的左手放在拐杖上面, 是否還記得?)我忘記了。」等語,考量記憶會與平常事務 結合而產生干擾等情,本案可能因現場監視器角度設置關係 ,沒有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此即無法排 除使證人黃00在看完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後,對其記 憶產生影響,從而動搖其原先之記憶,導致其做出上開可能 與其親身經歷過成不符之證述。據此,排除此部分,綜合證 人黃00歷次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且與告訴人之證述亦無明 顯落差,其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拉扯及遭被告毆打之 經過,應可採信。  ㈢本件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覆之病歷資 料,均已明確記載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診治情形,縱然依該病 歷資料顯示告訴人除左側上臂挫傷外,均係醫師依告訴人主 述而為診斷,並無其他外顯徵狀等情,惟考量醫院、醫師就 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有據實記載之義務,且現今醫學科學技 術有時而窮,不乏存在無法以科學數質量化或目視即知之症 狀,是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示傷害事實,應無疑義。再者, 告訴人雖是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有 告訴人提出之道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然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那天早上五點多妳說被打,為何到晚上 七點多才去道周醫院掛急診?)我想說事情過了就算了,不 想計較,但她說要告我們,我才去驗傷。」、「(那天晚上 七點多去驗傷是因為被告要告妳兒子嗎?)對。」、「(女 兒帶妳看醫生之前,都沒有任何人跟妳女兒講這件事嗎?) 沒有。」、「(為何不想說?)我不惹事,我回家都不曾跟 女兒說,我想說這個家要保護,不然我不曾跟小孩說過。」 等語,則告訴人未於事發後立即就醫,可能是考量不想讓家 人擔心,嗣後得知被告欲就另案對告訴人之子提告後,出於 保護家人考量,方才選擇前往道周醫院驗傷並提出告訴,考 量傷害罪本即為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之一方可基於各種動機 考量決定是否提出告訴,本件告訴人在考慮後選擇提告,乃 於事發當日19時3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此過程難認有 何瑕疵可指。  ㈣就現場監視器錄影之翻拍檔案部分,或因現場監視器因設置 角度關係,並未明確攝錄到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完整過程,然 監視器業已攝錄到被告多次對告訴人步步進逼,甚至抓起告 訴人拐杖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之過程,此過程亦為被告所坦認 。就告訴人、證人黃00歷次證述部分,或存在細節部分證述 不一致,然其等均明確提及告訴人與被告有拉扯拐杖及告訴 人遭被告以拐杖毆打之事實。就診斷證明書部分,或存在告 訴人主訴病情及就診時間之問題,然醫師、醫院有依照診斷 結果如實記載之義務,告訴人亦已針對直到事發當日19時3 分許至道周醫院就醫驗傷之動機詳加說明。甚至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我沒有取走她的拐杖,那是在拉扯,只有打到她 的耳朵,其他部位我都沒有打到。」等語、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稱:「我承認我有搶謝00的拐杖,但她沒有跌倒,是她 拿拐杖要打我的腰部,我為了保護自己而拉到她的拐杖,她 的拐杖是三節的,在拉扯的過程中,不小心拐杖去劃到謝00 的脖子」等語,亦已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拐杖且拉扯過程中 拐杖有打到告訴人等情。據此,結合以上證據資料,被告與 告訴人發生拉扯、拉扯過程拐杖打到告訴人及告訴人因此受 傷等情,應可認定,至起訴事實所認定之告訴人跌倒,或依 現有證據資料難以認定,惟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原則下, 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傷害犯行之構成。據此,原審判決針對 各項證據指摘其存在之瑕疵,再以此認定無法證明被告有傷 害之犯行,實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 ,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應予撤銷改判有罪等語 。  三、本件告訴人謝00受有頭皮鈍傷、左側上臂挫傷及頭暈、目眩 等傷害,固有診斷證明書可證,惟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其所 受傷害究係為被告拉扯拐杖致跌倒受傷,或因拉扯拐杖被被 告奪取後以拐杖打傷,前後均有不一,尚難遽予採信,且證 人黃00先供述有看到被告拉扯拐杖有彈到告訴人手臂及打到 告訴人頭部,後供稱未看到打告訴人頭部,前後亦有明顯矛 盾,尚不得作為告訴人供述之補強證據,另據原審勘驗案發 現場之錄影檔案,亦未有被告搶下告訴人拐杖後,持之毆打 告訴人,或有以拐杖揮向告訴人畫面等情(原審卷第85至87 、95頁),由前揭證據綜合以觀,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被 告所為,尚難確定,仍有合理之可疑,原審亦因而為被告無 罪之認定,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 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上易-94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88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6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5 Plus手機壹支、偽造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貳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貳張、裕 利投資識別證貳張、億銈投資識別證壹張、印泥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方 心怡」、「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等人所屬、三人 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0日前某時,在網際網路上刊 登不實投資廣告,甲○○瀏覽後信以為真,與「方心怡」、「 黃雅婷」、「裕利營業員NO11」加為好友,遭施以「可投資 股票獲利,但須面交投資款」之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 分別於113年8月10日15時許、同年8月17日15時許、同年8月 28日15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真愛 門市,各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及40萬元交付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丙○○參與此部分犯 行,而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之後丙○○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 利營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黃雅婷」以同上手法向甲○○ 佯稱:有抽中股票25張,需再補足171萬元,始得領出股票 云云,另由「堅定不移」將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公司章)、 裕利投資識別證交予丙○○,由丙○○於113年9月10日14時44分 許,在統一便利超商真愛門市旁的夾娃娃機店,向甲○○出示 上開偽造之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丙○○向甲○○收受171萬元(含 假鈔170萬元及真鈔1萬元,真鈔嗣已發還甲○○)之際,在場 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丙○○,丙○○因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8頁、原審卷第91頁),並有扣案IP 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張(一 張為本案113年9月10日偽造之存款憑證,另一張為空白存款 憑證)、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 、億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以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在卷可稽(偵卷第23 至31、41、47至5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 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雖非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本案 告訴人是上網瀏覽到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刊登之 不實投資廣告,因而陷於錯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 之LINE帳號,進而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需面交投資金 額」等詐術,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未逸脫被 告之主觀認識。同理,被告雖未親自偽造扣案裕利投資存款 憑證、識別證,但其明知並未任職於裕利投資公司,卻仍將 「堅定不移」所交付之偽造裕利投資存款憑證、識別證提示 予告訴人觀覽,而擔任出面向告訴人收取現金、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而參與分工,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 詐術、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等行為)負責。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1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之適用法律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是依罪刑法定原則,未遂 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既為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 另一獨立之罪,其文字又僅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規定加重要件,然未針對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加以規定,依文義解釋,尚難認於行為人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同時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時,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加重之。  ⒋依體系解釋,觀諸我國其他分則加重之立法,如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5條關於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供人觀覽之犯行,係於第3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2項之 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 4項規定:「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36條關於拍攝 、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犯行,亦採類似之立法 方式,於第4項規定:「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 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復於第5項規定:「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亦可見該等分則加重而另為一獨立 罪名之犯行如為未遂而亦應依加重後之獨立罪名處罰時,須 另明文規定未遂犯罰之。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亦 未另外規定該條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尚難認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而 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所列情形之 一時,亦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獨立罪 名之未遂犯行,而亦應依該項規定予以加重處罰。  ⒌綜上,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情形,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 內部至少分有負責指揮之「堅定不移」,擔任車手之被告, 負責對告訴人實施詐術之「方心怡」、「黃雅婷」、「裕利 營業員NO11」,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 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固然僅自113 年9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但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8月1 0日之前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 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先前有向告訴人收取財物,是 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 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3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 年度臺上字第910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投資識別證, 係以裕利投資公司名義所製作,旨在表明被告係任職於裕利 投資公司,所為核與偽造特種文書要件相符。  4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與「堅定不移」共同偽造之裕利 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均是用以彰顯裕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之 意思表示,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公司,則被告所為核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5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 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 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 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 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 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實施詐術,佯稱須面交投資款,再由被告向告訴人收款 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一般 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起 訴意旨漏未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詳下述)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給予其 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堅定不移」、「方心怡」、「黃雅婷」、「裕利營 業員NO11」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 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手於詐欺取財、洗錢行 為,然於被告前往與告訴人約定交款地點,準備向告訴人收 款之際,即為員警當場查獲,被告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 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而,被告本案 犯行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 明。 三、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本件被告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原判決誤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並加重其刑,尚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於此, 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 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 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前 有偽造有價證券、脫逃、誣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之前做 保全,月薪約2萬多元,需要扶養女友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 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 ,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㈡沒收部分:   1扣案IPHONE 15 Plus手機1支、偽造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2 張、空白億銈投資收轉付收據2張、裕利投資識別證2張、億 銈投資識別證1張、印泥1個,業據被告供稱:識別證、收據 、印泥都是「堅定不移」給我的,手機是我自己的,跟「堅 定不移」聯絡都是用這支手機等語(原審卷第34至35、89頁 ),足見該等扣案物各是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之。至於113年9月10日裕利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公司 章,已隨同該存款憑證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 定重複諭知沒收。  2至於扣案之耳機1副、現金1萬9300元,被告供稱:前者是我 自己聽歌用,後者是我自己的錢等語(原審卷第35、89頁) ,又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或為源於其他 違法行為而獲得之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7-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滕佳鎮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滕佳鎮前經本院認為犯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8日執行羈押,至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三個月羈押期 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中 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CHM-113-金上訴-1596-202502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長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之態樣、罪質、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及犯罪手段、動機等,於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內,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有期徒刑部分,在不逾越內部界限及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2最後事實審及確定 判決法院為臺中地院、案號為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應予更正 。又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該函嗣於114 年1月24日寄存送達,惟受刑人迄今未見回覆,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 之機會,附此敘明。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加重詐欺取財罪 加重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 (3次)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9日 110年4月8日 110年3月18日、 110年3月19日 (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329號、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9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6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13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0日 111年5月10日 111年12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536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0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7月14日 112年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95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847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編號 4 5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年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日 111年2月7日至111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483、16873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759號、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7日 113年10月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士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09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2月21日 113年11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43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956號 編號1至4士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1418號裁定有期徒刑2年2月(彰化地檢署113執更助90,已執畢)

2025-02-14

TCHM-114-聲-102-202502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被告 AB000-B113574A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AB000-B113574A(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及原審未給予抗告人就沒收之聲請表示意見之機 會,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之規定。㈡本案經抗告人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抗告人亦獲不起訴確定在案 ,已無從證明抗告人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且聲 請人亦未確認遭扣押之IPHONE 11黑色手機及電腦主機現在 或曾經存有性影像,自無法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扣案物,是以原裁定准予扣押物沒收,於法不合,應予 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二、按人民之訴訟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6條固有明文。惟保障之 方式得由立法機關依案件之繁簡,制定不同之程序為之。因 此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除依本法應以判決行之者外, 以裁定行之」、「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 詞辯論為之」及「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 關係人之言詞陳述」,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21條及 第2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是除判決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 ,及因當庭之聲明所為之裁定,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 外,其他訴訟程序自無須經被告言詞辯論為之。此係立法者 經權衡相關訴訟程序經濟及當事人之訴訟權益,依法所為前 揭法定程序之立法規範,則於無須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 ,倘非法官就個案審酌後,認事實不明,另有調查證據及傳 喚訴訟關係人行言詞陳述之必要,原則上得僅由法院綜合卷 內一切事證,依法做成書面決定即可。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抗告人涉嫌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50269、518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 扣案物係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㈡上開扣案物為抗告人所有,IPHONE 11黑色手機係供犯刑法第 319條之1第1項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所用之物,並使用電 腦主機儲存性影像之電磁紀錄,業據抗告人供承在卷,核與 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手機翻拍之性影 像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 著物及物品,抗告人雖辯稱已將手機及電腦內攝錄性影像刪 除,然依現今科學技術,仍可能透過還原軟體使竊錄內容回 復,是上開扣案物足認為妨害性隱私罪之性影像附著物及物 品,原審依法單獨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主張無從證明上開扣案物現在或曾經存有性影像,為無 理由。  ㈢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供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攝錄性影像 之附著物及物品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聲請 ,而非當庭聲明,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0章所規定「被告之 羈押」等須經法官訊問之程序。是原審法院為裁定時,若認 有必要,固可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然是否 確有調查證據或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或陳述意見,容屬原審 法院職權之行使,並非法定必須踐行之程序,故抗告意旨執 此為由提起本件抗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檢察官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屬有 據而裁定准許,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抗-88-202502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正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0 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顏正信(下稱被告)(施用毒品 部分另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 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12月2日19時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門口,向「王俊權」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購得已摻水 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注射針筒1支(經警取出內容液 狀物裝罐送驗,含罐毛重8.161公克)而非法持有前揭毒品 。旋於同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臺中地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 上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其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審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推翻其於偵查中所述其取得扣案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未及施用即為警查獲之「自白」,坦承 有吸食注射海洛因,並主張施用之高度行為應吸收低度之持 有行為,檢察官未提出扣案之海洛因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 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有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具 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所辯上情,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上揭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該次採尿前,最近1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剩餘。又臺中地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43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勒戒,復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 6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並於112年10月11日出 所等情,有上開二裁定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 認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為上開施用行為 所吸收,且為強制戒治之效力所及,偵查檢察官就此部分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爰撤銷同院111 年度中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係自行供稱: 警方查扣的海洛因毒針是110年12月2日19時5分,是伊在住 處門口以2000元向「王俊權」購買的,還沒有注射時警察就 進來了,昨天晚上那支沒有打進去等語,則被告主動就此反 於人類自利天性而不利於己之事項為陳述,可信性甚高;再 與上開被告購買後僅10分鐘即為警搜出扣案之海洛因針筒之 情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足確信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 ㈡被告於原審之上訴狀固指稱送驗之注射針筒含有其血液等 語,並舉上開鑑驗書為憑,欲以反證主張其上開自白非事實 ;然觀諸上開鑑驗書僅明確記載「檢出結果: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顯無以證明被告前開主張,則本件無論係被告 上開自白之犯罪構成客觀要件事實,亦或其犯罪之主觀構成 要素均堪認定為真。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觀察、勒戒確定,在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之前,縱有再犯 同條之罪之情形,因行為人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處分,即與法定訴追之要件不符,自仍應由檢察官 就後案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再由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 行法第4條之1規定執行其一。再按,持有毒品為施用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則倘該次施用毒 品犯行已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該次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 亦當為效力所及,不應再予切割追訴處罰。末按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及第372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五、惟查:    ㈠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被告嗣後既為相異之 供述,則檢察官應就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指出補強之證明方 法。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主動就不利於己之事項陳述,且 距離犯罪時間較近,足以證明被告自白具有真實性,然本件 被告於購買後10分鐘即為警方搜索扣押前述海洛因針筒1支 ,查獲之注射針筒內,經警取出內容液狀物裝罐送驗,含罐 毛重為8.161公克一節,顯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俊權都 先將海洛因加水再用注射針筒吸取後販賣給我,其施打量約 15CC,售價1支2000元之陳述扞格,且依卷內事證,檢察官 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有前述扣案海洛因針筒 1支確實未曾為被告施用或被告係基於施用以外之目的而持 有,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不得僅憑被告自 白,逕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又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併予敘明。  ㈡被告既有如前開所述之因施用海洛因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之情事,又其施用海洛因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之前,則參諸上開說明,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 之低度行為,即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認被告本 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其後案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效力所及,而不應再予另行追訴處罰。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使法院達於確信被告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有罪心 證,且被告持有本案毒品行為,已為後案強制戒治效力所及 ,因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違背規定,而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4

TCHM-114-上易-38-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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