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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被 告 黃毅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黃毅鎮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九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毅鎮因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 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 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姓,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自114年1月9日起執行羈 押3月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 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 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 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 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佐證,足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 仍屬重大,且被告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 強制猥褻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依卷證資料,被告先 後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性騷擾等犯行,被害人多達7名, 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原羈押之原因仍然 存在。  ㈡、審酌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且被害人均為未満14歲之人, 嚴重影響被害人之人格發展及身心健康,若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被告無再犯 之虞;且本案固經本院審理後,於114年3月13日判處被告分 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不得易科罰金部分)、1年(得科罰 金部分),然本案並不排除被告、檢察官就強制猥褻部分上 訴第三審之可能性,且縱令本案判決確定,亦仍有刑罰尚待 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性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如 未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及本案日後審判 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對被告維持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 ,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7

TPHM-114-侵上訴-5-2025032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  選任辯護人 王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侵訴字第15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54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龍有罪部分撤銷。 林○龍被訴如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為代號AE000-A110243號未成年女 子(民國93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母 (代號AE000-A110243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母〈 起訴書簡稱A母〉)之前男友,明知甲女於下列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 7、8月間某日)上午某時,在甲母及甲女斯時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00樓之0住處(下稱○○路住處),趁甲母外出時 進入甲女房間,違反甲女之意願,強行撫摸甲女胸部及以生 殖器插入其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㈡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之某日,在桃園市○○區○○國中附近地址 不詳之套房租屋處(下稱○○國中套房租屋處),違反甲女之 意願,強行以生殖器插入甲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交行為1次得逞,且被告發現甲女下體流血,即指示甲女使 用衛生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嫌(下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 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 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無明顯錯 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 ,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 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 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 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 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 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 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自行 認定犯罪事實逕予審判,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 同於就起訴之犯罪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甲女為93年6月生,其於109年11月23日就讀高中2年級 時,因與學校輔導老師晤談時告知本案性侵情形,而經學校 為性侵害通報等情,有被告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表、○○高級中等學校輔導紀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可稽 ,則甲女國小、國中各年級之就讀期間經回推計算應如附表 所示。而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對甲女涉犯多次加重強制性交罪 嫌,並擇以:①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即106年7、8月間)某日在○○路住處(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 分)、②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套房租屋處(即起 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③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 套房租屋處(經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未據上訴)之3次犯行 提起公訴,其中起訴書就①部分所記載「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 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即於106年7、8月某日)」所列 2時間固有矛盾(應為105年7、8月間),惟仍已限定以此部 分犯罪時間,作為表明、特定起訴特定犯罪事實之基本要素 。  ㈢原審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㈠部分,係援引甲女之證述,認定被告 確有於甲女居住在○○路住處時,趁甲母上班之際,進入甲女 房間內強行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並以○○路住處已於104 年8月6日經甲母出售、於同年月19日辦理移轉登記,甲女即 隨甲母搬離該處為由,認甲女所證稱:上開情節係發生於伊 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之暑假等語,係屬記憶有誤而與事實 不符,進而認定被告此部分性侵犯行之時間應為104年7、8 月間(即甲女就讀國小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而為被 告有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既擇以特定時間、地點之3次犯行 對被告提起公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 即具有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力,並據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期 日陳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以甲女之供述為主去建構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3頁),而未予更正所特定之犯罪時間及事實 ,則原判決上開認定,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時間(無論係 「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或「106年7、8月間」 )既全然不同,顯已逸脫檢察官所特定之起訴犯罪事實範圍 ,即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且原審法院於 審理時亦仍以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詢問被告之意見(見原審 卷一第380至381頁、卷二第82至83頁),未就所認定之104 年7、8月間犯行情節闡明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相關答辯,亦難 謂已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是依上開說明,原審縱 依卷內資料認被告另於104年7、8月間涉有加重強制猥褻嫌 疑,然因檢察官未就該次犯罪嫌疑部分提起公訴,且不能認 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顯係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此部分 判決即具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被告據此提起上 訴即非無據,應由本院就此予以撤銷。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㈠經起訴而未予判決部分,則應由原審法院另以判決補充之 ,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為無罪之判決。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 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 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 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 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 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罪嫌,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甲女、甲母、甲女之弟即代號AE000-A110243B( 下稱甲弟,起訴書簡稱B男)、甲女之高中輔導老師許○青之 證述、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 甲女就讀高中輔導紀錄表、甲女自殘照片、○○○診所及○○診 所診斷證明書、病歷等件為據。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涉有此部分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辯稱: 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猥褻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證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固證稱:大約106年我國中1年級的 時候,被告來我跟媽媽、弟弟位於桃園市○○區的套房租屋處 ,當時媽媽不在家,被告有強迫我發生性行為,我有跟他說 不要碰我,但他還是繼續,我覺得反抗沒有效,也怕被弟弟 發現,當時我月經剛走,結束時被告看到我下體有流血,就 叫我去墊衛生棉等語(甲女於110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1 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均經原審勘驗,見原審卷一第172至175 、188至190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就此部分被告犯行則證 稱:該次是被告到補習班接我下課,帶我回租屋處時房內並 無其他人,他就叫我去洗澡,洗完後就在床上用生殖器插入 我陰道內性侵我,結束後我又去洗了一次澡,下體就開始流 血,被告對我性侵時下體有流血的就只有1次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302至303頁),而經提示其偵訊筆錄時復改稱:這是 兩次不同的事,我在偵訊時說的那次是我國中1年級,只有 我跟弟弟、被告在家,弟弟在床上或椅子上玩手機,被告跟 我躺在床上,被告對我性侵的過程中我不敢發出聲音,因為 我怕弟弟發現,後來就去洗澡了,這次下體有沒有流血我不 太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至307頁),則甲女就被告為 此次性侵犯行時,其下體是否有流血、甲弟是否同在該○○國 中套房租屋處等情,證述前後已有不一;且甲母於104年8月 6日將○○路住處出售予他人,於104年8月19日辦妥移轉登記 ,並於104年9月25日購入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下稱○○ ○街住處),業據證人甲母陳稱:甲女念國中之前我就認識 被告了,當時原本住在○○路住處,該處賣掉移轉登記後就先 搬至○○國中套房租屋處,等買了○○○街住處後,沒有拖到時 間就又搬過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至73頁、本院卷第317 至321頁),並有○○路住處建物電傳資訊、○○○街住處之內政 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參本院卷 第95至99頁),故如附表所示,甲女與母親、弟弟搬至○○國 中套房租屋處居住之時間,應係其就讀國小5、6年級期間之 104年8、9月間,亦與其所陳於國中1年級(即105年9月至10 6年6月間)在該處遭被告性侵等情相悖,是甲女上開證述尚 非無瑕疵可指。  ⒉證人甲弟固證稱:我小甲女3歲,曾有與甲女、甲母及被告同 住在○○國中套房租屋處,該處就一個房間、一張床、一個放 電視的桌子,有隔廁所;被告晚上有時會叫我去樓下幫他買 煙,我出門約15至20分鐘左右回家都會看到甲女去洗澡,被 告說是因為甲女很累想睡覺,所以才叫甲女去洗澡,有時也 會看到甲女洗完澡出來會哭,甲女也有說不想單獨跟被告在 一起、不想住在小套房;有時也會看到被告與甲女在床上蓋 同一件棉被,並有感覺床有震動,但我都在看電視沒有問發 生什麼事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原審卷一第194至198 、332至334、338至339頁),然除與甲女證稱遭被告性侵時 ,有明確表示「不要碰我」之語,且甲弟係坐在床上或椅子 上玩手機之情節有間外,衡以案發時甲弟已就讀國小中、高 年級,非全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則被告是否在該別無遮蔽之 狹小套房內,於甲弟在場、甲女明確表示拒斥之場合下,仍 逕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亦與常情不合而屬有疑,尚難據 甲弟上開證述認定被告確有此次犯行。而證人甲母證稱:我 與被告交往時,有次和被告、甲女、甲弟一起去宜蘭,有察 覺坐在後座的甲女眼神不對勁,一直往前瞪開車的被告,但 問她發生何事就搖頭沒有說話,另外也有全家一起出遊時甲 女不想跟的情況;我是於109年間帶甲女去看憂鬱症時,她 跟醫生說遭被告性侵,才知道這件事,但甲女不願意詳細跟 我說與被告肢體接觸的情形;本案開庭之後,甲女有說有次 她跟被告說她流血,被告叫她不要跟我說等語(見偵卷第15 、55、111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8頁),就所 陳稱甲女向心理醫師告知性侵及向被告說下體流血部分,僅 屬甲女陳述之累積證據,就所證甲女與被告間之相處情況, 亦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另甲女於109年9月間起因憂鬱症 狀,分別至○○○診所、○○身心診所、○○診所等身心科就診, 於同年11月3日有自殘情況,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學校為本 案性侵害通報等情,固有上開診所回函、診斷證明書、就診 紀錄、病歷資料、藥袋、甲女自殘照片、甲女就讀高中輔導 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性侵害案件通報表、桃 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摘要表、自殺防治 通報單、輔導摘要報告等件為據(參偵卷第33至35頁、不公 開偵卷第5至57、63至66頁),然依甲女之輔導紀錄觀之, 其自國中3年級畢業之暑假起,即有因與家人相處不睦、自 覺遭家人羞辱、情緒不佳、與男友爭執等原因,而陸續有幻 聽、自殘之狀況,於109年10月間轉介至學校輔導室,於同 年11月間始揭露本案遭性侵情節,證人許○青亦證稱:甲女 在109年10月間初次晤談時,即有提過她在國三到高一的暑 假,好像因為帶同學回家的兩性交往問題,家中發生一些衝 突,甲女被家中其他成員指責,自我認同感很低,也感覺母 親對她不夠重視,比較偏袒弟弟,認為活著很累,當時就有 想輕生的念頭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原審卷一第368至3 71頁),故甲女所生上開身心狀況及情緒反應,原因可能多 端,尚無從據以認定確係源於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期 間有為性侵行為所致。是上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均未足 作為擔保甲女前開有瑕疵證述之補強。  ㈣綜上,公訴意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認被告犯加重強制 性交犯行,僅具甲女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補強,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信,依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同認甲女之前後證述不一,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難認為 真,就被告是否會於甲弟在場之情形下逕對一再拒絕且哭泣 之甲女為強制性交,亦認有所疑義,卻又認甲女前後不一之 證述衡情係屬正常,論述顯有矛盾,亦未敘明有何補強證據 足資擔保其指證,所為被告此部分有罪判決當有違誤。被告 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就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 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 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 時間 甲女年紀及就學時間 起訴書認定被告犯行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 甲女及甲母之住處異動情形 103年9月 甲女滿10歲,升國小5年級 104年7、8月間 甲女滿11歲,國小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期間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猥褻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㈠) ○○路住處於104年7月1日出售,於104年8月6日登記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發生日期,於104年8月19日移轉登記 104年9月 甲女滿11歲,升國小6年級 甲母於104年9月25日購入○○○街住處 105年7、8月間 甲女滿12歲,國小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5年9月 甲女滿12歲,升國中1年級 105年9月至106年6月 甲女滿12歲,就讀國中1年級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被告於甲女就讀國中1年級某日(105年8月至106年6月間某日),在○○國中附近租屋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原判決事實欄㈡) 106年7、8月間 甲女滿13歲,國中1年級升國中2年級暑假期間 【被告於甲女就讀小學6年級升國中1年級暑假期間(即106年7、8月)某日,在○○路住處,對甲女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106年9月間 甲女滿13歲,升國中2年級 107年9月間 甲女滿14歲,升國中3年級 108年9月間 甲女滿15歲,升高中1年級 109年9月間 甲女滿16歲,升高中2年級 109年11月24日 甲女滿16歲,經學校輔導室為性侵害通報

2025-03-27

TPHM-113-侵上訴-249-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W000-A11326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799號、第26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W000-A113260A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 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A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男)為偵查中代號AB000-A113260號未成年女子(民國10 0年4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父,2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竟於下列時間 、地點,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男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中午,在其等斯時位於臺北市中正 區中華路住處(地址詳卷,下稱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強行掀開A女上衣及內衣 ,並壓住A女雙手及下半身,以嘴巴舔A女胸部10秒至20秒, 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㈡A男於108年至109年某日晚間7時許,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行壓住A女,並 對A女稱:「爸爸會慢慢進去」,其陰莖隔著衣服頂住A女下 體,以上開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未遂。  ㈢A男於108年至109年晚間8時許就寢時(與上揭㈡發生日為同日 ),在舊住處之大房間床上,趁雙方同睡在同一張床上時, 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將手伸入A女內褲內, 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數秒,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㈣A男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雲林縣○○市 ○○路0號之微旅時尚旅館,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 之犯意,要求A女進入旅館廁所內,以雙手握住A男陰莖上下 滑動,為A男做打手槍之行為約3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  ㈤A男於109年至110年夏季就學期間某日凌晨5時許,在舊住處 大房間,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先隔著衣物觸 摸A女胸部、下體,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抽插約1至2分鐘 ,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㈥A男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其等當時位 於臺北市萬華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新住處)客廳,基於對 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 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打開A女雙腿查看A 女下體,並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㈦A男於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趁A女自殘 後僅身著浴巾之際,打開A女雙腿查看A女下體,並以手指觸 摸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  ㈧A男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某日晚間,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基 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 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掀開A女上衣 嗅聞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㈨A男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基於 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持其所有之SAMSUNG廠牌A14手機( 下稱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之細部照片3張,以上開方式 拍攝A女之性影像得逞。  ㈩A男於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至5時許間,在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新兒童樂園摩天輪車廂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 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 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A女胸部數次,對A女 為猥褻行為得逞。  A男於113年3月13日晚間7時至8時許,在新住處之A女房間, 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以取走A女手機並表 示不為A女繳交手機費用等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觸碰及揉捏 A女胸部,對A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男為告訴人A女之父,為避免因 本判決公開被告姓名,導致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或識別,爰 依前揭規定,不予揭露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D之 告訴人國中導師(下稱D女)、證人即偵查中代號AW000-A11 3260E之告訴人國中輔導老師(下稱E女)、證人即偵查中代 號AW000-A113260F之告訴人母親(下稱F女)、證人即偵查 中代號AW000-A113260G之告訴人弟弟(下稱G男)、證人即 偵查中代號AW000-A113260H之被告女性友人(下稱H女)等 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 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4頁), 依前揭規定,該等證據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然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對質詰問權雖屬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但並非絕 對防禦權,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處分主義,被告之對質詰 問權並非不可出於任意性之拋棄,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 詰問權,法院非不得視個別案情而有可容許雖未經被告之對 質詰問,仍無損其訴訟防禦權之例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證人即偵查中 代號AW000-A113260B告訴人國中班長(000年0月生,下稱B 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證人A女、B女均為未滿16歲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得令其具 結,檢察官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告知毋庸具 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旨〔見他卷第7頁、第19頁;113年度 偵字第25799號卷(下稱偵25799卷)第39頁〕,足認其於偵 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合法調查所得,被告、辯護人復未具 體主張、釋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 之例外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證據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 A女已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辯護人行使對 質詰問權之機會,而證人B女之陳述,被告、辯護人雖主張 未經合法調查,惟其等均未聲請傳喚到庭,堪認其等已捨棄 對質詰問權,且本院於調查證據時已提示證人A女、B女於偵 查中之供述內容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84 頁),是該等證據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用之證據。 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 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4頁),且於辯論終結前 未有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核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對於 14歲以下之女子為性交、猥褻行為、拍攝少年性影像等犯行 ,辯稱:伊確實有拍攝A女之下體照片,但是是為了拍攝A女 病徵,A女也都同意,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伊 趕著上班,請A女媽媽即F女處理,拍攝照片是為了留下當時 狀況給F女看,但後來忘記將照片刪除;其餘強制性交或猥 褻之行為伊都沒做,A女所述均非事實,是因為伊在113年3 月13日帶女友即H女回家,伊先前與F女曾有協議,如將來婚 變,小孩會跟媽媽,A女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 激,才會為此等陳述,且如伊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A女為何 不早點報案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無性侵, 拍攝性影像也沒有違反A女意願,另本案僅有A女指訴,無其 他積極事證等語。茲查:  ㈠被告為A女之父親,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 家庭成員關係;A女與被告於108年至109年寒假某日晚間7時 至8時許,住宿於如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旅館;被告於112年1 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持其所有之本案 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被告於113年間, 有帶同A女及A女弟弟至新兒童樂園遊玩;被告及A女、其他 家人於111年6月9日入住新住處,之前住舊住處等情,為被 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見他卷第7至12頁;偵25799卷第39至43頁;本院侵訴 卷第197至206頁),證人即甲○○○I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侵訴卷第270至283頁)大致相 符,並有告訴人就讀國中輔導諮商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 開卷第219至265頁)、本案手機內A女陰道細節照片(見他卷 不公開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偵查 隊扣押物外觀照片(見他卷不公開卷第41至47頁)、告訴人 手繪格局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71至72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畫面截圖(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33至141頁)、格局圖( 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55頁)等件可佐,是上開事實,首堪認 定。  ㈡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 、加重強制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㈠、㈡、㈥、㈦、㈧、㈩、所示之性 交、猥褻行為,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你上 開稱你爸爸會亂觸碰你,這樣的事情發生約幾次?)數不過 來了,我印象深刻的部分大約10次左右。」、「(問:10次 之部分,是否記得第一次發生是在幾年級?)我國小一年級 7歲,當時只有上半天課,所以中午放學。當時是在中華路 住處,在家中的大房間裡,我跟爸爸當時在看電視,看電視 看到一半,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 胸部,當時我才七歲,他怎麼下的了手,中間我有尖叫也有 踢他,但是我力氣比不過他,過了約1、2分鐘他才停止。」 、「(問:二次發生之詳情?)三年級時,當時也還是住在 中華路舊家,當時我也是在大房間内的床上看電視,爸爸就 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衣服頂 我的下體,大約3分鐘之内就停止,在這期間爸爸有說『爸爸 會慢慢進去』,當時家裡也是沒有人,那時候我才9歲,這樣 算猥褻吧。」、「(問:第六次發生之詳情?)應該是在我 國中一年級暑假晚上時,當時我已經搬到莒光路住處,當時 我洗澡完披著浴巾,在我經過客廳要進我房間時,爸爸將我 拉到客廳的沙發上,把我的雙腿打開看我的下體並用手也觸 我的下體親大約1分鐘以内。」、「(問:第七次發生之詳 情?)當時是在冬天,在莒光路住處,我在浴室用美工刀割 我的手腕,後來我要去我房間拿書包找0K繃,當時我披著浴 巾坐在我房間的床上,爸爸就走進我房間就打開我雙腿,我 就因為慣性躺在床上,看、摸我的下體約1分鐘。」、「( 問:你是否記得在七年級上學期發生何事?)我再想一下, 應該是聞胸部的事情,地點是在莒光路住處,時間應該是早 上5點多,當時我在我房間睡覺,穿著連體睡衣,我睡覺睡 到一半,爸爸突然打開燈我就被亮醒,他就突然過來按住我 的雙手,掀開我的衣服聞我胸部,約1分鐘到1分半以内他就 自己離開。」、「(問:第八次發生之詳情?)我想先講遊 樂園發生的那一次,地點是在台北市兒童新樂園,我跟弟弟 、爸爸一起做(按:應為坐之誤繕)摩天輪,在快下去時爸 爸就拉扯我,並趁機隔著衣服偷摸我胸部很多下。」、「( 問:最後一次發生何事?)是在113年3月13日,我剛剛講拍 照的部分是在3月13日之前,這次是在莒光路住處的房間内 ,當時除了我、媽媽、弟弟、爸爸以外,還有我剛剛講的爸 爸的情人也在,當時我在畫畫,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隔著衣 服摸、捏我胸部。」等語明確(見他卷第7至8頁、第9至10 頁),堪以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關於被告上開性交、猥褻行為對被告施用之強制手段部分, 除就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業據證人A女明確證稱「 爸爸就突然把我壓在床上把我衣服掀起來舔我的胸部」、「 爸爸就突然進來房間把我壓在他身體下,並用他的下體隔著 衣服頂我的下體」等語(見他卷第7至8頁),堪認被告對就 如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部分對A女施以強暴之強制手段外, 證人A女另證稱:「(問:爸爸在做上開事情時,有無使用 何強制力?)在第一、二次時有壓住我,後面幾次爸爸會把 我的手機拿走說,不幫我繳手機費來強迫我。」、「(問: 你先前在偵訊中提及,被告會用不幫你繳手機費用之事要脅 你,是從本件案發第幾次開始有這樣的脅迫行為?)我是小 學五年級後開始有手機,當時我11歲。11歲以後被告就有這 樣的脅迫行為」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亦堪認定被 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即A女11歲以後 之犯行部分)有取走A女手機並表示如其不從則不繳納手機 費用之情。而按刑法第222條的加重強制性交罪,既以犯同 法第221條之罪為基本構成要件,自仍須以「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為前提。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 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 有形的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意願的方法,即 構成本罪。另自法益保護角度而言,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除 了保護「性自主決定權」外,另保護「兒少身心健康發展權 」,亦即對於特定年齡的兒少,不論其有無意願的決定權, 一律加以保護,此所以刑法第227條僅以「年齡」作為構成 要件的原因所在,未必得一概以合意性交視之。從而,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的加重條 件,於判斷行為人是否對之施以上述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更 應該兼顧此等年齡之被害人,因其尚無行為或屬限制行為能 力人,對於行為人所施以或營造的強制狀態忍受力,勢較一 般具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為低,始符常情(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A女於如事實 欄一之㈥、㈦、㈧、㈩、所示部分案發時為年僅11、12歲之未 成年人,並無自行謀生之能力,一切食衣住行育樂,均須仰 賴其父即被告之供養,被告取走A女之手機並表示將不為其 繳納手機費用等情,應已足使A女陷入恐懼無法繼續使用手 機之不安狀態,而足以壓制A女之性意思決定自由,當屬違 反A女意願之方法無疑。從而,被告確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 之㈠、㈧、㈩、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為如事實欄一之㈡ 、㈥、㈦所示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堪可認定。  ㈢關於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猥褻犯行部分:   1.被告有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之㈢、㈣、㈤所示之性交、猥褻行為 ,業據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第三次發生之詳情?) 我記得好像是第二次當天晚上大約18、19時左右,也是在中 華路舊家的大房內當時我跟爸爸是在同一張床,爸爸就靠過 來把手伸進我的内褲用手指進入我的生殖器,並用手指抽插 ,當時我感覺很痛,但我能有什麼反應。這次維持大約2、3 分鐘以内就停止,後來就繼續睡覺,都沒有其他人進來。」 、「(問:第四次發生之詳情?)我跟爸爸、爸爸的情人一 起去環島,晚上在雲林斗六的旅館廁所内,當時我忘記是我 在洗澡還是我爸爸叫我進去,他就叫我去握他的生殖器,我 就有去握,但是後來我覺得不好、不舒服,我就離開了。」 、「(問:第五次發生之詳情?)是在我四年級夏天時,我 記得我當時是穿著運動服短袖,在凌晨5點時,地點也是在 中華路舊家的大房間,當時我有瞄到電視在播晨間新聞,旁 邊好像有媽媽跟弟弟,我感覺到爸爸在隔著衣服摸我的胸部 ,我就被弄醒,在我醒來之後爸爸還有摸我下體,當時我是 穿運動服短褲,但爸爸就有把手指伸進我的下體,並有手指 抽插的動作,維持1、2分鐘。」(見他卷第8至9頁),堪以 認定被告確有對A女為此等性交、猥褻行為。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A女懼怕遭其毆打之心理強制力對A 女為前揭性交或猥褻行為,然證人A女於偵訊時另證稱:「 (問:被告在你11歲之前有無以何方式強制或脅迫你做案發 時讓你感到不舒服之事)在11歲以前,我大多是怕被被告打 ,他情緒很不穩定,有時候他生氣就徒手打我。頻率大約幾 年一次,且他也有打過媽媽,從我幼稚園開始就會打我媽媽 ,我記得我幼稚園時我媽媽有要求我幫他受傷的地方拍照。 」等語(見偵25799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妳跟父親的平常互動如何?他會毆打妳嗎?)平常的話 沒有。」、「(問:妳可以計算出妳父親毆打妳的次數嗎? 被告是否曾在妳國小時因為妳玩他的手機而打過妳?)是有 被打過,但不是玩他的手機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侵訴 卷第199頁),另就A女母親即F女曾遭被告毆打一事,則與 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打人方面我只有看到被告 打老婆過,但也很少,我不曾看到被告打孩子。因為是在夜 裡打老婆的,很大聲,連我這個聾子都聽到,所以我有醒來 看到。」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4頁)一致,足認A女確因 其曾遭被告毆打,或目睹F女遭被告毆打而懼怕遭被告毆打 。惟該等恐懼心理終屬A女之內心想法,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實知悉A女懼怕遭其毆打,而利用此一心理狀態,對 其有何強制之力,故公訴意旨謂被告係以強制手段使A女與 其為上開性交或猥褻行為,尚有未洽。是憑現有證據資料, 既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制之手段使A女與其為上開性交或猥 褻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被告涉有如事實欄 一、㈢、㈣、㈤所示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為猥褻行為之 犯行。  ㈣關於如事實欄一、㈨所示之拍攝性影像之犯行部分:    1.被告有於112年10月21日凌晨5時17分許,在新住處之客廳, 持其所有之本案手機,拍攝A女陰道及大腿之照片共3張等情 ,已據被告、辯護人所不爭,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還有無其他要補充之事?)我還有一次是在警詢時 沒有說的,是在七年級時發生的,當天是大約上午五點半, 我在莒光路住處客廳的沙發上睡覺,我當時就醒了,爸爸就 跟我說要用他的手機拍我下體的照片,他拍了之後就用LINE 傳給我,但我已經刪掉了。他當時有把我的内褲跟外褲脫下 來,有將我的雙腿掰開,就是陰道都看得到的那種,之後就 拍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相符,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 、2所示之物可佐(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又按稱性影 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二、性器 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 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被告所拍攝者,既係A女陰道內外 部之性器官照片,自足認其確有拍攝少年性影像之行為。  2.被告固辯稱:因為A女大腿內側有蜂窩性組織炎,其係為拍 攝A女病徵予F女帶同A女就醫之用,A女亦同意其拍攝,而否 認其主觀上有拍攝性影像之犯意云云。惟觀諸被告拍攝之A 女性器官照片,外觀均屬正常,實未見有何疑似罹患疾病之 徵狀。又依A女於OO醫院(真實名稱詳卷)之就診病歷資料 ,A女罹患蜂窩性組織炎至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2年3月21 日」、「112年4月1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1至152 頁),此情距離被告拍攝A女性器官照片之時最接近之日, 乃「112年10月17日」(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頁), 均非「112年10月21日」,且A女除於「113年5月31日」、「 同年6月14日」有至上開醫院精神科就診之紀錄外,別無其 他就診紀錄(見偵25799卷不公開卷第154至155頁),足認 被告辯稱其拍攝A女性器官之性影像係為供F女帶同A女就診 之用云云,顯屬無稽,自堪認被告確有非法拍攝少年性影像 之犯意。  3.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停止繳納A女手機費用要脅A女,並 利用A女畏懼遭被告毆打之心理強制力而拍攝A女之性影像, 惟參諸A女於偵訊時證稱:「(問:112年10月21日 ,被告 對你的下體拍攝特寫照片時,他有無用任何強制手段為之? )當天我就是怕被被告打。他沒有壓住我的手腳。」等語( 見偵25799卷第42頁),顯見A女僅表明其係害怕遭被告毆打 始未拒絕被告拍攝,然就被告是否知悉A女此一心理狀態, 並利用此種心理狀態強制A女拍攝性影像等情,則尚乏其他 積極證據可茲佐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A女施以 何具體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 願之方法等行為,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 以強制之方式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而僅能認定被告確有拍 攝A女性影像之犯行。  ㈤本院認證人A女證述可採之理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僅有A女單一指訴,不足以認定 被告犯罪云云,惟本案尚有下列補強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 A女之證述為可採:  1.證人即首度聽聞A女遭被告性侵之班長B女於偵訊時證稱:「 (問:有無印象AW000-A113260在今年3月時有發生何事?) 在午休吃飯時,我感覺到他有心事,我就帶他到外面去關心 他,他就有跟我說他跟他爸爸的事情。他跟我說在他7歲時 他爸爸就會摸他的身體,當時他爸媽就給他一個選擇,如果 跟媽媽的話就要回印尼,但如果跟爸爸的話就要跟爸爸一起 住在台灣。另外他說他現在跟阿嬤一起住。他還有說他爸媽 吵架的事情,他爸爸會家暴他媽媽。」、「(問:當時你與 AW000-A113260在聊上開事情時,他的情緒表現如何?)他 平常很開朗,但他那天跟我講時在哭,一直抓著我的手臂, 很用力的抓。這樣的狀況已經有2、3次。」、「(問:後來 這件事老師是否知道?)知道,因為我問他要不要跟老師說 ,他一開始有點猶豫,但我就鼓勵他,請他去問老師該怎麼 辦,後來我就帶他去找林姓導師,我就先迴避讓他自己跟老 師說,後來導師就帶他去找輔導老師。」、「(問:當時你 帶AW000-A113260去找導師時,他的情緒狀況如何?)他跟 老師說的時候一直在哭。」、「(問:AW000-A113260跟你 講到他爸爸之事時,他的情緒反應為何?)感到害怕、噁心 。」等語(見他卷第19至20頁),已明確證述A女平時很開 朗,但向B女告知其遭被告性侵之事時,有哭泣、崩潰之情 緒反應,並對此事感到害怕、噁心之情,酌與長期遭受性侵 害之受害人,因吐露其遭侵害之情事,遂於壓力釋放後情緒 崩潰之反應一致,且於B女請其向老師表達此事時,A女亦表 現出猶豫不決之狀態,顯現出家內性侵之受害人對於是否指 證同時為其主要照顧者之加害人所生之矛盾、猶疑心理,則 證人A女之證述,已因B女之證述補強而可信採。  2.證人D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方才檢察官所講11項 的犯罪事實,最早是從106開始至113年今年,妳是如何發現 或被害人如何跟妳說的,能否請妳敘述?)印象中是今年3 月底,七年級下學期的班長在某一個午休的時候來跟我說, 說A女有這樣的情形,就帶A女來找我,把這件事情說出來, 我才知道的。」、「(問:A女如何陳述她父親對其侵害及 性猥褻的情形?)我跟A女在輔導室,A女有跟我、E女說她 父親有亂摸她,摸下體、身上的部位。」、「(問:A女只 有跟妳及E女說被摸身體部位,有無提及她被父親性侵?) 第一次好像有說父親是以手指侵入。」、「(問:第一次有 說手指侵入,是指第一次性侵還是指第一次跟妳講?)我們 第一次去輔導室,A女有這樣講。」、「(問:所以並不是 指父親第一次的性侵,是指A女第一次跟妳們講,父親性侵 的手法是以手指侵入,是否如此?)對。A女有提到。」、 「(問:妳方稱A女在晤談時情緒低落,這個部分A女是怎樣 的表現?)我印象中A女有哭。」、「(問:A女哭泣的反應 有無嚎啕大哭?)有,講到不堪的點時,她就暴哭了。」等 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76至178頁、第180至181頁);證人E 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妳來輔導A女是因為父親有 外遇,導師很擔心,僅此而已嗎?)一開始是這樣,3月的 時候導師帶A女下來輔導室,有提及父親對孩子會有一些不 當的對待。」、「(問:妳所謂的不當對待所指為何?)當 時A女陳述父親對她會有撫摸胸部、舔胸、手指侵入的狀況 ,後續A女有再去警察局做筆錄,A女說還有記起來父親有拍 她的下體。」、「(問:妳從事輔導工作20年,妳可否判斷 A女是說謊還是說實話?)我覺得可以。」、「(問:妳判 斷依據為何?)A女對情況的描述,及在描述時的情緒反應 來判斷。」、「(問:情況的描述及情緒的反應,妳能否在 法庭上具體的陳述?)A女可以說具體時間點、從何時開始 、在何狀況下父親對她做出的什麼行為,這些A女都可以描 述的清楚,在描述的時候是哭泣的,對於要說出這些話A女 有蠻多掙扎,也有不理解,為什麼電視上劇情不可思議的狀 況會發生在她身上,A女會有很多的委曲。」、「(問:妳 在筆錄中還有提及,A女認為她接受父親的侵犯,是回報父 親的方式,A女是否有向妳做如此的陳述?)孩子說法是說 她對說出來這件事情她也很掙扎,一方面國小上了健康教育 課,她知道這樣的行為是不妥,另一方面除了這些行為外, 爸爸平常對她也是有照顧的,所以A女很掙扎,這到底是該 說還是不該說,甚至會覺得因為父親平常對她也不錯,這個 是報答爸爸的方式嗎?A女有點混淆。」、「(問:第一次D 女帶A女找妳,A女跟妳告知這件事情的時候,她的情緒反應 如何?)A女情緒是低落的,覺得為什麼這些事情會發生在 自己身上,很不可思議,講到難過的地方會哭泣。」、「( 問:妳方稱A女講到一些難過的地方會哭出來,指的是哪個 部分?)父親會對A女做一些撫摸、舔胸、手指侵入等狀況 的時候。」、「(問:妳認為A女對本案的情節所述都是實 話,就妳的觀察,A女講這些話有無可能是因為A女不喜歡父 親帶回來對象,或是有提到要送A女去印尼的事情,因為排 斥這些事情,因而想捏造一個謊言來誣陷父親?)沒有,送 去印尼這件事情,也是這件事情講完後我才聽到的,所以反 而講出來之後變成要送去印尼,這對A女來講她應該是更不 喜歡,A女也沒有說她不喜歡父親,甚至她說她很掙扎該不 該說,因為小時候會覺得這是不是回報父親的方式,只是越 大越懂事後,會覺得這件事情非常的不合理,累積之後才會 說出來。A女會覺得父親雖然做了很多對她不好的行為,但 有的時候也是對她也是不錯。」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186 至187頁、第191頁、第193頁),可見證人D女、E女亦證稱 其等聽聞A女陳述其遭遇時,A女呈現出難過、哭泣,乃至於 崩潰之情緒反應,且依證人E女之證述,亦可見A女確有對於 指證身為其主要照顧者之被告而感受到猶豫、掙扎,而與前 揭所述家內性侵被害人之情緒、心理狀態相符,益徵證人A 女所為證述,同屬可信。  3.又觀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呈現出哽咽之情緒反 應(見本院侵訴卷第198頁),並於被告要求由其自行詰問 證人A女時,A女即透過社工表示無法接受由被告反詰問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200頁),足見證人A女於本院作證時,仍 呈現出悲傷之情緒,且懼怕而不願面對被告,衡情倘被告未 對A女為任何加害之行為,A女當不至有此等反應,更徵證人 A女之證述並非無稽。再徵諸在被告之本案手機內,確實查 有A女之性影像,被告亦坦稱已保存上開性影像有些許時日 ,且非如其所辯之事由而保存,足證證人A女之證述,實屬 可信。  4.辯護人固以證人I女指被告寵愛A女,且A女從國小三年級開 始就有幻聽、幻覺,辯稱A女之證述不可信云云。然證人E女 已證稱A女向伊表示雖然知道被告之行為不妥,但被告平常 對她也是有照顧的,甚至會覺得被告平常對她也不錯等語( 見本院侵訴卷第187頁),實與證人I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你同住在家時,被告與A女或小孩互動情形如何 ?)我覺得他們互動很好,被告很愛他們。」、「被告很寵 A女、弟弟,寵得不得了」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 274頁)並不相違,反而更徵A女因被告對其仍有所照顧,而 就是否向他人吐露本案情節感到掙扎、矛盾乙情,確屬實在 。又證人I女雖另證稱:「(問:你也不知道在你與被告一 家同住期間,被告有對A女做侵犯行為?)我看是沒有。」 (見本院侵訴卷第271至272頁),惟另證稱:「(問:同住 時,你是全天在家,還是有個人的事業要處理,上班時間不 在家?)上班時間不在家,以前在職場時我是早出晚歸,退 休後我仍在做志工,所以我每天都是早出晚歸。」、「(問 :你剛回答辯護人說你向來是早出晚歸,晚歸是多晚回家? )通常下班時間是5、6點。我們辦公室是5點多下班,來得 早就早走,一般不是5點就是5點半下班,但我都會晚回去, 有時會吃飽才回家,不一定。」、「(問:你剛回答說作息 時間不一樣,所以他們是自理嗎?)我自理,他們做他們的 。」、「(問:同住期間是否看出A女有異常反應,例如因 為有被被告冒犯,而有一些肢體動作、表情或感到不快樂、 不愉快?)從來沒有,我沒有辦法面對面那麼長的時間,我 向來都早出晚歸,三餐也自理,所以我比較不太理解,我只 知道孫子、孫女那麼大,洗澡都洗不乾淨,還要被告幫忙洗 ,我覺得有點怪。」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1頁、第273頁 ),可見I女亦證稱其與被告及其他家人的生活作息並不相 同,且都是各自處理自己的生活事項,堪認I女與被告及其 他家人之連結並不甚緊密,則其未注意到被告、A女有何異 常,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如欲對A女為性侵害之行為,亦 應會謹慎避免遭他人目睹,是仍難憑證人I女前揭證述,對 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再證人I女雖證稱:A女說她小學三年級 開始就有幻聽、幻覺,是有一個男生始終一直跟著她,跟他 說關心的話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276頁),惟依A女於OO醫 院精神科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載明A女經診斷罹患「 兒童期情緒障礙症」,並未顯示A女有幻聽、幻覺之情形, 且徵以證人I女復證稱:「(問:A女的幻聽、幻覺中是否有 被告?)沒有,是其他年輕的人。」等語(見本院侵訴卷第 277頁),堪認A女僅稱有一名年輕男子對A女說關心的話, 顯與本案被告之涉案情節並無關聯,自難憑此遽認A女之證 述為不可採。是辯護人前揭辯詞,均無足採。  ㈥至被告辯稱:A女是受到要回印尼及換一個人照顧之刺激,才 會指控其涉犯本案云云,惟上開辯詞均屬被告單方臆測,並 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又被告辯稱如其有對A女為本案犯行 ,A女為何不早點報案云云,然依A女所述,其第一次遭被告 性侵害時僅為小學一年級,實難想像A女於斯時有認知其係 遭被告性侵害,並具有脫離被告掌控自行報案之能力,反觀 A女直至其成長迄今,已至國中階段,有一定性方面之認知 及自主能力後,始將本案情節對外吐露,方與常情無違。是 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無稽,亦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 告犯行堪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兒少性剝削 條例)第36條第1項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 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法除將「無故重製」新增為應處罰之行為外,並增訂罰金 刑之下限,經綜合比較之結果,現行法對被告並非有利,自 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等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及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A女 之父,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對A女所為本案犯行,均屬於家庭成員間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自應依刑法相關規 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㈧、㈩、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 褻罪;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就事實 欄一之㈥、㈦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就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罪; 就事實欄一之㈣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 於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就事實欄一之㈨所示部分所 為,係犯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 影像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嫌;就如事實欄一 之㈣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女子強制猥褻罪嫌;就如事實欄一之㈨所為,係犯修正 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或其他違法本人意 願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惟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認被告為上開性交、猥褻、拍攝性影像等行為時,有對A女 施用強暴、脅迫、恐嚇、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 意願之方法等強制手段,均已如前述,而僅能論以較低度之 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等罪名,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 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前開論罪法條,均較公 訴意旨所論罪名為輕,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㈥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強制性交犯行,僅止於未遂,其 犯罪情節不若既遂犯嚴重,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㈦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第227條第1項、第2 項、修正前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1項等規定,均係對兒 童及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其未成年女兒 ,竟仍不顧未成年孩童之身心健康發展與人倫關係,為滿足 其性慾而為本案犯行,且持續時間甚久,所為顯然不當,應 予嚴懲,並審酌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與A女達成和解, 甚至指稱A女係因故栽贓之犯後態度,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 ,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 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案發時106 年至113 年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3,000至2萬4,000元,113年月薪 為4萬2,500元,入所前與外公、外婆、母親、老婆、小孩同 住、原本家裡支柱是父親,後來父親退休,配偶薪水約6,00 0至7,000元,不足以養家,僅足零用,還會跟其要錢寄回印 尼,家裡生活開銷由其負擔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侵訴卷第295頁),併斟酌A女、檢察官均表明請求本院 從重量刑(見本院侵訴卷第207頁、第2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 。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 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 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 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 、第7項亦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 所用,此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侵訴卷第125頁),核屬被 告用以拍攝A女性影像之工具,爰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7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照片3張,則 屬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本應依同條例第36條第6項宣告沒收 ,惟該等照片既儲存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中,對該 手機宣告沒收,即已同時沒收上開照片,而無再重複宣告沒 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TAIWAN MOBILE品 牌AMAZING A50手機1支、筆記本1本等物,並非違禁物,亦 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黃媚鵑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一之㈠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 一之㈡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3 一之㈢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4 一之㈣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一之㈤ AW000-A113260A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6 一之㈥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7 一之㈦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8 一之㈧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9 一之㈨ AW000-A113260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0 一之㈩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11 一之 AW000-A113260A犯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應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品牌galaxy A14手機 壹支 IMEI1:000000000000000/06、IMEI2:000000000000000/06,含黑色手機殼壹只、SIM卡壹只、ADATA 32GB記憶卡壹只(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5頁) 2 A女性影像 參張 儲存於上開手機中,與上開物品一併沒收,見他卷不公開卷第144頁

2025-03-27

TPDM-113-侵訴-66-20250327-4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騰誼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林銘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騰誼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騰誼與代號AW000-H113275號之成年女子(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為同公司同部門但不同單位之 同事。其等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相約聚餐 ,王騰誼並向A女 表示欲送A女 返回其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住 處(地址詳卷),A女 同意後遂搭乘王騰誼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返回住處。在王 騰誼駕駛本案車輛搭載A女 抵達A女 住處附近時,王騰誼向 A女 表示是否同意再陪其一些時間,A女 應允後,遂陪同王 騰誼在其住處附近繞駛。嗣王騰誼再將A女 載回其住處附近 ,在A女 準備下車之際,王騰誼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先 將本案車輛門鎖鎖上,後徒手拉住A女 之左手,並將A女 之 頭部往其方向拉去,欲親吻A女 臉部,惟遭A女 以手臂阻擋 ,王騰誼仍親吻A女 右手臂得逞。A女 當場表示拒絕,王騰 誼又將A女 手臂撥開欲親吻A女 ,惟仍遭A女 阻擋,致王騰 誼再次親吻到A女 右手臂得逞。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二)被告與A女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 (三)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 (四)被告王騰誼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2次親 吻A女 手臂之行為,係於密接時地下所實施並侵害同一法 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自己之性慾,竟對A女 為前揭示犯罪 事實欄之猥褻行為,對A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未予尊重,自 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 ,素行尚可,被告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89頁、第91至9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A女 造成之危害程度、 被告於本院所自述之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108頁),並參考公訴人、告訴代理人及 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3頁、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事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A女 達成和解賠償A女 所受損 害,足認被告尚有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A女 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 、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公訴人尊重告訴人之意見 ,同意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08頁)。本院 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雖公訴人主張應將繳納 公益金列為被告緩刑之條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因本案已給付 A女 21萬元之和解金,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應無再附其他 條件之必要。另被告所犯為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爰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記取教訓而再犯,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 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PDM-113-侵訴-84-20250327-1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羿翰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史崇瑜律師 陳禾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翰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 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羿翰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均為 幼童,被告所為犯行對不特定幼童身心造成甚大危害,衡量 被告權益保障及公共利益維護,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本 案無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以防免被告再犯同 一犯罪,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羈押。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訊問, 被告雖仍否認犯行,惟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堪認其涉犯前 揭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分別在不同之幼兒園,對4名 不同幼童為本案犯行,且依被害人B童供述,其於113年8月1 日、同年月2日分別遭被告猥褻,顯見被告有為加重強制猥 褻之慣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施行之虞,是本案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涉犯 對未滿14歲之男女強制猥褻等罪,法定刑度亦非輕微,依常 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畏罪逃亡而規避日後審判、執行之 可能性甚高,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辯護人聲 請傳喚被告任職之幼兒園同事到庭作證,然其等為被告任職 時之同事,被告既否認犯行,並無法排除被告為脫免罪責, 央求證人到庭為對其有利之證述,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 證人之虞。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已有固定住所,無 逃亡可能,且得以科技監控設備限制住居云云;然被告所涉 罪名之刑度非輕,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業經說明如上;至於 科技監控設備並無從防免被告接觸未滿14歲之男女,是辯護 人前揭辯詞,難認可採。復審酌本案已排定於114年4月30日 起密集審理之審理進度,暨權衡被告所犯案件内容乃嚴重危 害兒童身心發展及身體自主權利,情節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人身安全 之維護等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認本案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 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亦無從預防被告若經釋放 在外,而再犯同種類犯罪之可能,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TPDM-113-侵訴-87-20250327-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BK00 0-A112055B(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經確認僅對於原 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4、97頁),並撤回量刑以 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頁 )。故本案被告之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 為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想與被害人和解,請 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被害人甲女(以下稱甲女)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2歲之人 ,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兒童,然被 告所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係對被害人為 未滿14歲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即已將「對未 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 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為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 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 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 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犯行,且 有意與被害人談和解,然甲女之母親經本院電話詢問後表示 沒有調解意願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3頁),自難謂已全然修補甲女所受之損害,且本 案被告無視甲女年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 甲女身心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 為,被告所為嚴重影響甲女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性自主決定權 ,足認被告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發性犯案,實難認被告之犯罪 情狀有何令人憫恕之情,其犯罪動機亦無任何不得已之苦衷 ,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自無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尚無足採。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為滿足己身 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發展甚鉅,應 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 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動機、 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3年4月、3年4月。原審之宣告刑已屬法定刑中之低度刑, 原審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 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 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原審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 犯罪型態相似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更是在 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6年8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 徒刑2年8月之恤刑利益(6年8月-4年=2年8月),減幅堪稱 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情事可言。  ㈡被告上訴本院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65、97頁)。 以上事關被告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 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 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或係在何 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 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 (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 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 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 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 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 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坦承犯行,經原審為有罪判決後,上訴 至本院始為認罪之表示,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 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且本院考量被告無視甲女年 紀尚幼,性自主權之發展未臻成熟,罔顧甲女身心人格之健 全發展及心靈感受,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造成甲女之身 心受有損害,迄今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之損 害,而本案並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 ,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有上開新量刑因素,然經本院綜合考 量其他量刑事由後,認仍應維持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 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綜上所述,原審之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被告並無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第1項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1-202503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永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為代號BH000-A112103號(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男友之朋友,因A女以通訊軟體Inst agram向乙○○抱怨前男友,乙○○趁機邀請A女至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之「丸松商務旅館」(下稱丸松旅館)見面。A 女於111年7月8日13時許搭乘乙○○為其出車資之白牌計程車 前往丸松旅館,並進入房間內與乙○○會合。A女入內後,便 因生理期腹痛而坐在椅子上休息,乙○○明知A女腹痛而無力 反抗,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出手用力將A女拉至床上, 再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隔著褲子撫摸A女下體,後伸手欲 脫去A女牛仔褲,經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惟仍遭乙○○以 單手固定A女雙手,致使A女無法繼續抵抗,乙○○褪去A女褲 子後,遂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下體,以上開違背A女意願之方 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雖容許其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 以「明示」者為限。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 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明白表示於外而言。揆其立 法意旨,乃以上訴範圍限定於判決一部,等同就未經上訴部 分放棄審級救濟利益,事涉訴訟權保障核心,為期程序正當 ,自以該意思表示顯示於外,已可明確辨識,客觀上再無疑 慮,別無其他解釋可能性為必要。查,上訴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而其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亦未「明示」上訴範圍為量刑上訴,僅 理由陳明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有刑事聲明上訴狀足憑( 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被告既未明示為一部上訴,本 院自應就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是本判 決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址等足資識別性侵害犯 罪被害人身分之資料,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揭露,並以A女之代號相稱。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81-82、91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3月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 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被告於原審,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屬合法取得,依 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 57、92頁),核與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他卷 第103-105頁),且有被告與A女IG對話紀錄(偵卷第59-171 頁)、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 治中心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少案主重複陳述作 業訊前訪視摘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 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妨害性自主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等件(偵卷尾密封袋)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強制性交犯行,可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刑法上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以性器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此觀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又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之成 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 為性交者為要件。復按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 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 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 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 二、A女係00年0月間出生,有前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 參,於本案案發時為甫滿16歲之少女,被告知悉上情仍犯本 案,且不顧A女出聲制止並伸手阻擋,仍強行以其性器進入A 女之性器內,顯已屬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 抑制、排除A女抗拒,顯然違反A女意願,並達強暴之手段至 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在強 制性交過程中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強制猥褻低度行為 ,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2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規定:「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規定:「滿18 歲為成年」。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有被告之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存卷可按,則被告於行為時係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 人,A女則甫滿16歲,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尚未成年,惟依修正後規定被告已成年。是前開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民法第12 條規定。準此,被告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經核原判決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A女為甫滿16歲之少女,竟為滿足一己私慾,而對A女為 強制性交,侵犯A女之性自主權,戕害A女身心,實值非難; 再考量被告以上開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遂行犯罪之手段,以 及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復衡諸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 認犯罪,於原審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犯行,暨雖有調 解意願、然迄今尚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自陳高中就讀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家中 尚有叔公及曾祖父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被害人向 原審表達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另被告上訴意 旨雖請求與A女調解,然A女並無意願與被告調解,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7頁),是本案量刑因子 並無改變,原判決所量處之刑自無不當。綜上,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HM-114-侵上訴-16-20250327-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勛民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勛民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 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 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 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 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 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而被告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 間內,強行以雙手環抱B女,並撫摸其胸部、使B女跨坐在其 腿上而拉起B女雙手為十指緊扣等數猥褻行為,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離,故該數行為可視為係一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而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素行,竟為 滿足一己之私慾,漠視他人之身體、性自主權,強行以起訴 書所載方式猥褻B女,將對B女心理上造成一定傷害,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及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公務員、經濟狀況小康、已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 狀況(見院卷第74頁),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9號   被   告 AB000-A113278A(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明珠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代號AB000-A113278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男)為址設臺中市之某行政機關之科長,係代號AB000-A11 327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上司, 因業務關係受A男之監督。緣於民國113年4月23日上午某時 ,A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B女,前往 位於○○市之國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高工)開會, 會議結束欲返回位於○○市之任職處所時,A男竟利用其對B女 有工作業務上之監督機會,於同日14時45分許,駕駛上開車 輛,以製作會議紀錄為由,將B女載往南投縣○○鎮○○路0000 號「○○汽車旅館」311號房休息3小時,意圖利用權勢性騷擾 ,假借幫忙B女按摩放鬆之名,替B女按摩肩膀、手臂、背部 、腰部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環抱B女腰部,B女立即喊 叫A男之職位(即科長),惟因礙於A男之權勢而不敢制止, A男復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以雙手環抱B女上腹部,將 B女抱起至A男雙腿上,持續抱緊B女,對B女稱:「抱一下」 ,並以左手隔著B女上衣,觸摸B女右胸,詢問B女:「之前 有沒有做過」、「想不想要做」等語,在B女明確向A男表明 :「我不要做,我不想做」等語,A男竟昇高為強制猥褻之 犯意,違反B女之意願,以蠻力強拉B女雙手,讓B女由背對A 男方向轉為面對A男方向,跨坐在A男腿上,並拉起B女雙手 為十指緊扣,使B女無法掙脫,以此等方式對B女為猥褻行為 得逞。嗣B女趁機掙脫,逃離A男掌控,將自身物品收妥,開 啟311號房之鐵捲門,於同日17時6分許步出311號房外,A男 於同日17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駛出,呼叫B女上車,B女因 人生路不熟及不知如何處理,僅得進入A男駕駛之車輛副駕 駛座,與A男共同離開該汽車旅館。嗣B女返回後,旋將上情 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同事即代號AB000-A11327 8B之成年女子(下稱C女),並於113年4月25日告知主管即 代號AB000-A113278C之成年女子(下稱D女),為性騷擾申 訴及報警處理,經警扣得黑色後背包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告 訴人B女前往上開汽車旅館,替告訴人按摩及詢問「要不要 抱一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跟B女平 常感情就很好,我們會前往汽車旅館打報告也是我開玩笑問 的,B女如果一開始就說不要,我就不會載她到汽車旅館了 。B女打完報告後我就問B女「累不累」、「要不要按摩」, 她說好我才幫她從肩膀按到腰部,但沒有按摩到胸部,中間 我還有詢問過她幾次感覺怎麼樣,她都回答很舒服。按摩完 後,我有詢問B女要不要抱一下,B女是輕聲地說不要,但我 還是有正面擁抱她,當時汽車旅館前有1個椅子,B女就順勢 坐下來跨坐在我的腿上,然後把頭輕輕靠在我右肩上,我沒 有感覺到B女有任何抗拒或不悅。過程中,因為我跟B女很熟 ,我才會問她「有沒有做過」,但我沒有印象說「要不要做 」,中間也沒有感受到B女有強烈的抗拒或掙脫,且我沒有 以強制力或壓制B女的行為,整個過程就是互相鼓勵的擁抱 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 主決定權,即個人享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 意願自主決定「是否」、「何時」、「如何」及與「何人」 為性行為,此乃基於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 的完整,並為保障個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 。強調「性自主決定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 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 「她(或他)說願意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 同意,就是不同意!」。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 確認對方在「完全清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 16歲、心智障礙、意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 騙之實者)之行為,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 因此,對方沉默時不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 ,在對方未同意前之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 為一般人際互動,不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 示想要性交,即對方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 不行,就等於願意」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 性同意」成為性侵害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 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 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 口,或指摘被害人何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 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 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 生的性行為),卻忽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 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任,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為告訴人之上司,告訴人因業務關係受被告之監 督,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汽車旅館 311號房,被告並有在房內為告訴人按摩,告訴人與被告先 後步出及駛出311號房,於同日17時9分許離開汽車旅館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 女、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D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申訴決議書、性騷擾及性 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真 實姓名對照表4張、告訴人手繪位置圖1張、被告與告訴人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20張、證人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汽車旅 館照片1張、○○汽車旅館帳單明細表及電腦系統登記資料各1 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8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三)然由告訴人與證人C女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可知告訴 人於113年4月23日17時18分許即傳訊息予證人C女,內容提 及當日與被告至○○高工開會完後,被告即提議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寫會議紀錄,在告訴人製作完成後,被告又提議要幫告 訴人按摩,在按摩的過程中突遭被告以強勁力道拉到腿上, 遭抱住及撫摸胸部,並有詢問告訴人「抱過嗎」、「想做嗎 」,告訴人有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被告仍強行抱住 告訴人,與告訴人十指緊扣,告訴人在與證人C女訴說此事 時,仍處於驚恐之心理狀態等情;參以證人C女於警詢及偵 訊時亦證稱:B女於案發當日有透過LIEN跟我說她遭A男帶至 汽車旅館,以強迫方式限制人身自由,並對B女上下其手, 從對話過程中,可以感受到B女很驚恐,且在案發後,B女也 變得比較憂鬱,自己坐著就會哭出來,我後來也有陪B女去 確認汽車旅館位置,但因為B女太驚慌,也沒有辦法確認, 我才會傳訊息問A男,A男後來就有跟我說是哪間汽車旅館, 也跟我解釋說是有原因的,但我就是臭罵A男等語,有LINE 對話紀錄截圖共24張附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在離開汽車旅館 後之半小時內,即馬上傳訊息向證人C女訴說當日之自身遭 遇,且因此感到驚慌失措,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 訴情節大致相符。 (四)又證人D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是A男與B女之主管,B女於113 年4月25日早上告知我說,與A男於113年4月23日奉派出差至 ○○市○○區查案,回程路上因為我有交辦B女要快點把查案的 紀錄做出來,所以A男就建議B女找個地方做紀錄,A男就載B 女至汽車旅館,B女一開始覺得怪怪的,但是A男跟B女說那 邊比較好工作,B女說他們一開始是正常工作,工作完後,A 男就跟B女說要幫她放鬆,就主動幫她按摩,並趁B女不注意 時,抱住B女,當時B女說她有躲開,但是A男卻說「抱一下 不會怎樣」,之後A男還問B女說「你應該沒有這方面的經驗 吧」並問B女「要不要做?」,B女跟我說她當時嚇到,就離 開現場,之後A男就載B女離開汽車旅館等語。足認告訴人於 案發後向證人C女及D女所訴說之案發經過均大致相符,且就 案發細節亦指述甚詳,亦與被告與告訴人任職處所之性騷擾 及性別歧視事件調查小組報告書內所調查之情節及認定為「 被申訴人(即被告)在事發現場對申訴人(即告訴人)所做 違反其意願之按摩、擁抱、觸摸胸部之肢體作為,以及事發 經過中充滿性意味之言語挑逗等,均屬情節重大之工作場所 性騷擾行為」大致相符,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為憑。 (五)再衡諸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心理諮商評估報告,由心理師透過 告訴人對事件的描述、對主管的感受、過程中的反思與調適 ,來評估告訴人的心理狀態。評估結果認為,告訴人對於主 管當下所為,感到震驚與困惑;告訴人並有自責與自我懷疑 、失落與哀傷、自我概念受衝擊、對外界反應敏感之情感與 認知反映等情,有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家防護 字第1130018577號函、心理諮商評估報告各1份等在卷為憑 ;且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至113年5月10日期間,持續多次 至身心診所就診等情,顯於案發後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嚴重影 響告訴人之身心狀況,致需透過就醫尋求情緒調適、抒發,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徵。 (六)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即便被告與告訴人平時互動良好、 感情和睦,告訴人因而同意與被告前往汽車旅館製作訪查紀 錄,並由被告為告訴人按摩,並不代表告訴人同意被告所為 之擁抱、摸胸、言語挑逗等性騷擾及猥褻行為。況告訴人業 已明確向被告表達「我不要」等語,被告猶以強行手段將告 訴人抱於腿上,而為上開猥褻行為,實已違反告訴人之意願 。此外,被告於案發後傳訊給告訴人,向告訴人表明:真的 很抱歉,我也接受被停職處分等語,被告亦向證人C女表明 :我很對不起她;我也不會推託,該負的法律責任我都會承 擔等語,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5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自認 有愧於告訴人而向告訴人道歉,倘被告當時確有取得告訴人 之同意,當毋庸事後生愧疚心,並向告訴人道歉。是被告所 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 應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 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 第2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 成要件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 害與殺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 主犯罪、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 倘行為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 犯罪過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 或相同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 區分,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 恐有過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 為較重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利用權勢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 雖係基於利用權勢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 一妨害告訴人性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 猥褻行為,則被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 意,應整體評價為一個強制猥褻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嫌。被告所為利用 權勢或機會犯性騷擾罪嫌,依重行為吸收輕行為之法理,為 強制猥褻罪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上開時空密接之情 境下,先後對告訴人之環抱腰部、撫摸胸部、擁抱等猥褻行 為,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之個人性自主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請論以一罪。 四、至扣案之黑色後背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非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NTDM-113-侵訴-37-20250327-1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 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 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 )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 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 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 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 )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 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 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 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 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 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 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 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 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 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 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 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 「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 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 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 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 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 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 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 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 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 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 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 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 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 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 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 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俊民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原侵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為保護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身分隱私,關於被害人與家屬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予揭露,另以代號或簡稱 記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除補充對 被告於第二審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告訴人即代號AV000- A11215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之意願,而為 強制猥褻犯行。甲女既稱案發地點在被告住處2樓房間內, 當時甲女之母即代號AV000-A112152A女子(姓名詳卷,下稱 甲母)則在該址1樓,若被告真有對甲女強制猥褻,甲女必當 掙扎喊叫,足以使甲母聽聞。甲女另證稱被告反覆進出2樓 房間,下樓再上樓共4次,前後達1小時,然而甲女竟未下樓 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接聽男友電話 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仍繼續停留在 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購物、用餐後 再返回被告住處,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反應,顯違一般 常情。甲女於警詢中從未提及被告反覆進出2樓房間,下樓 再上樓共4次等重要情節,證詞前後不一;關於甲女於案發 當晚有無告知甲母其遭強制猥褻等情,亦與甲母證述不合, 非無瑕疵可指。且甲母與甲女關係密切,亦難排除其為甲女 而陷害被告之可能,其證詞不足為補強證據。學校心理諮商 紀錄並非專業心理鑑定報告,所載為甲女主訴之創傷反應, 與甲女案發翌日仍與被告及甲母一同購物、用餐之互動情形 不符,亦不足為補強證據,尚不得僅憑甲女具有前述瑕疵之 單一指訴,而無補強證據,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原審論處 被告強制猥褻罪刑,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 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惟查:  ㈠被告坦認進入其住處2樓客房內,觸摸及舔吻甲女之胸部及下 體(原審卷第42、45頁),而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指稱:我與母 親在被告住處喝酒,我因不勝酒力,先上2樓客房休息,被 告上樓進入客房要摸我,我把他趕走,他走了後又上來,就 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脫我衣褲,觸摸及舔吻我的胸部及 下體,一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 他不要弄我,但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警卷第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進入客房,一直靠過來我這邊,我把 他推開,他還是反覆下樓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舔 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拒絕他,一直跟他說我不要,也有把他 推開,叫他滾出去,但他力氣比我大等語(偵卷第30至31頁 ),及原審中證稱:我先上樓睡覺,被告進來要脫我褲子, 我說不要,把他趕出去,但他一直反覆進來,他有摸我胸部 及下體,一直弄我,我叫他不要弄我,也有把他推開,但我 因酒醉所以力氣沒有很大等語(原審卷第99、101、102頁)。 甲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始終指證被告進入2樓客房試圖 對其為猥褻行為,經甲女拒絕,並將其趕出後,被告仍不放 棄,下樓後再上樓,反覆進出2樓客房,最後不顧甲女拒絕 ,而強壓甲女並觸摸及舔吻胸部及下體等語,對於被告違反 甲女意願而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情節,證詞前後一致,尚無上 訴意旨所指瑕疵。    ㈡甲母於原審中證稱:甲女跟我說被告有親她、舔她這件事情 時,雖然沒有哭,但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原審卷第124至125頁)。證人及甲女友人邱○威(全名詳 卷)於原審亦證稱:我得知本案是在一次朋友餐敘,甲女當 面跟我說的,她講這段內容時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比 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205頁)。證 人甲母及邱○威證述之內容,可證明甲女陳述被害事件時之 情緒表現及心理狀態等,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情況證據且 與甲女指訴內容具有關聯性,足為補強證據,而佐證甲女陳 述其被害情節時,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人遭受強制猥褻行為之侵犯後,心理上驚慌無 措、難以自處及悲憤等自然反應相符,足認被告前述猥褻行 為,確係違反甲女意願所為,非如被告所辯「你情我願」之 合意行為。  ㈢被告於案發時係53歲中年男子,而甲女當時甫滿18歲,仍係 在學學生,年齡差距達35歲,且被告曾與甲母交往而為男女 朋友,甲女與被告間不論年齡、身分甚至輩分,均存有巨大 差距,衡情難如被告所辯其與甲女間有何男女情愫。況且, 被告自承於案發前不曾與甲女單獨出去約會,亦無講電話、 傳訊息(原審卷第42頁),顯無男女感情互動關係。參以甲女 案發後經諮商心理師進行心理諮商之個別諮商紀錄表記載: 「C1(即甲女,下同)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大,此狀 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地位或親屬關係皆 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多談。此脈絡中Cl 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 解,須留意持續性痛苦所造成持久創傷」等語(原審彌封卷 第29頁)。足見甲女於本案後確受有身心壓力而創傷難平之 情緒反應,顯非與被告互有情愫之表現。被告所辯上述猥褻 行為係兩情相悅,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云云,核與前述卷證及 經驗法則不符,自不足採信。  ㈣上訴意旨另指稱甲女於被告反覆下樓再上樓進出房間,竟未 趁該期間下樓呼救、待在甲母身邊或直接離去,亦未撥打、 接聽男友電話以求助,亦未鎖住房門以阻止被告再次入內, 仍繼續停留在上址2樓房內,翌日更與被告及甲母一同外出 購物、用餐後再返回被告住處,而未表現任何遭強制猥褻之 反應,似違一般常情云云。然而,甲女於原審中到庭證稱: 「(你說當時拒絕被告,跟被告說不要,是否有大聲跟他講 或叫你媽媽?)我沒有叫我媽媽」、「(為何沒有?)因為就 覺得這種事很那個、誰講的出來,就很尷尬啊」、「(你說 當時在跟男友講電話?)是被告進來的時候在弄我,我男友 有聽到一些聲音,我就把電話掛掉了」、「(男友沒有回撥 給你問發生什麼事情嗎?)我就沒有接」、「(他就一直打, 你就沒有接?)他也沒有一直打」、「(為何沒有想到去媽媽 的身邊尋求保護?)我沒有想到」、「(被告侵犯你的這件事 情你沒有跟媽媽講?)對」、「(什麼時候才跟媽媽講?)應 該是隔天晚上或是過幾天之後,我記得我一直沒有講細節。 我忘記我什麼時候講細節的,應該是很之後,我已經上大學 之後,就是從發生到我上大學之前,我就一直壓著這件事, 盡量不去想這件事情,是因為後面有影響到我的生活,所以 我才會想要把這件事情解決,才會把這件事情講出來,不然 我沒有想要講出來」、「(你說被告侵犯你造成你不開心, 為何還會跟他一起外出講物、吃飯?)我沒有要講這件事情 出來」、「當時沒有想到要怎麼處理,就覺得按照原本行程 ,看媽媽想去哪裡就跟著,沒有特別講什麼,就是不要讓媽 媽覺得我有什麼奇怪的」、「我覺得如果跟媽媽講的話,可 能就要去報警,這樣大家都會知道這些事情,擔心別人會知 道」等語(原審卷第101至111頁)。本案社工於原審陳稱:本 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社會局經由學校通報,依法定職 權通知被害人陪同報案。一開始跟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 當天沒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會影響家裡的關 係,或是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原審卷第121頁)。而前 述心理諮商個別諮商紀錄表晤談歷程記載:「Cl核對通報資 訊,知悉可能通報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 己經案母認識的人,受到性相關騷擾(嚴重程度尚不明),加 上父母因為此人而離婚,故對案母有怒氣,又因案母強烈自 責,而不願指責對方,故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 作息飲食未被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 ,導致無法完成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 為,如以筆戳自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 或狀況,另外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 語(原審彌封卷第29頁)。  ㈤甲女當時甫滿18歲,為尚未入學之準大學生,其生活歷練及 經驗明顯不足,被告則係與甲女相差35歲,曾與其母親交往 之中年男子,甲女對於被告突然對其為上述猥褻行為,一時 不知所措而無法反應,未立即呼救、求助或逃離,並未違反 常理。另因恐母親及他人知曉此事,使自己或母親遭受異樣 眼光,嚴重影響人際關係(涉及家族及部落),選擇長期隱忍 不宣,直至心理創傷已影響工作及生活,甚至產生自我傷害 行為,始經社工協助報警,亦無違常情,自不能以18歲年輕 女性未能於案發當時立即作出呼救、求助或逃離等自我保護 措施,長期隱忍而未盡速報警處理,反推甲女未遭被告強制 猥褻,而屬雙方合意行為(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 及理由)。 五、原審因認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4條規定 論處。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 曾為甲母男友,而甲女於案發時甫18歲,稱呼被告為叔叔, 被告竟為滿足私慾,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行為,妨害甲女 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心理上長久傷害,犯罪所生危害 非輕,始終否認犯罪,迄未和解或賠償,而未彌補損害,亦 未獲被害人原諒,犯後態度欠佳,另有多筆酒駕前科,素行 亦非良好,經檢察官建請從重量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 情節、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仍執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本院引用原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對其第二審所提出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而論駁如前。 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甲○○與代號AV000-A112152號(真實姓名、年籍詳真實姓名 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母親即代號AV000-A112152A(真實姓 名、年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民 國111年6月25或26日之23時許,甲母帶同甲女前往甲○○位於 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喝酒,過程中甲女因不勝酒力 ,乃先行至2樓房間休息,甲母則躺在1樓客廳椅子睡覺,甲 ○○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進入甲女所在之2樓房間內,憑 藉雙手及身體之優勢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上,不顧甲女以手 推阻之方式反抗,脫去甲女之衣服、褲子後,以手撫摸及親 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而因甲女不斷抗拒,甲○○持續數分 鐘後暫時離開該房間,然隨即再度進入該房間數次,復承前 接續犯意,以相同方式接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 二、案經甲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告本案所犯乃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條所定性侵害犯罪,而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因有揭露 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就足以辨別告 訴人甲女、證人甲母、甲女友人邱○威之姓名、甲女就讀學 校均予以遮蔽,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心理諮商紀錄具有證據能力: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 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 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又 依心理師法第15條、第25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心理師 執行業務時,不論個案當事人係因特殊目的主動尋求心理衡 鑑、心理諮商、心理治療,或係因醫師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 而為,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均應依心理師法之規定, 製作紀錄,載明個案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 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執行諮商心理業務之情形、日期等事 項,且應妥為保管,應至少保存10年。此一紀錄之製作,乃 屬諮商心理師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應 依上開心理師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卷附之心理諮商紀錄係甲女所就讀○○大學之諮 商心理師執行業務過程中依法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上述之 說明,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此紀錄文書無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4頁),要無可採。  ㈡至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撫摸及親吻甲女之胸部、生殖器等客觀 行為,惟否認有違反甲女之意願,辯稱:甲女當天跟我發生 這些行為的時候,我覺得甲女意識是清醒的,過程中她也都 沒有抗拒,我覺得甲女對我有男女之間的好感,我認為沒有 違反甲女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2-44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甲女為上述猥褻行為等情,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2、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之行為有無違反甲女之意願 ?  ㈡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晚上我們3人在嫌疑人 的家中一起喝酒,我因為不勝酒力先上2樓的客房休息,然 後他就上來我休息的房間要摸我,我就把他趕走,然後他走 了之後又上來,就這樣反覆了幾次,然後他就開始脫我的衣 服跟褲子,摸我胸部親我胸部,摸我下體親我下體,他就一 直壓著我,一直舔我,我一直跟他說我有男朋友了,叫他不 要弄我,但是他還是一直弄我等語(見警卷第4頁);於偵 查中證稱:那天我與甲母、被告在被告家中喝酒,我就先到 樓上休息,之後被告就上樓,且是反反覆覆的上樓,被告一 直要靠過來我這邊,但當時我有把他推開,然而被告還是下 樓後又上樓,之後就脫掉我的衣物,我就擋住他,不想要他 靠過來,但他還是用嘴巴舔我的胸部及下面,我有拒絕被告 ,但被告的力氣比我大,我一直跟他說我不要,我也有把他 推開,且要他滾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0-31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那天就是去被告家,有喝酒,我媽跟他還在喝, 我就先上樓睡覺,但是我沒有鎖門,被告就進來脫我褲子, 然後我就說我不要,我把他推開,可是我喝酒醉所以力氣沒 有很大,他就一直要用我,他有用手用我下面還有胸部,我 把他趕出去,他又一直反覆進來一直重覆這些行為,我每一 次反應都是不要,我叫他不要用我了,也有把他推開等語( 見本院卷第99、101、102頁),而觀之證人甲女上開證述, 其就被告未徵得其同意即對其為猥褻行為及其有推拒被告之 行為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一致, 又衡以證人甲女證稱:我跟被告沒有仇隙或糾紛等語(見警 卷第5頁),且被告亦陳稱:我覺得我與甲女的關係不錯( 見偵卷第21頁),而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 甲女、甲母一致供證而無爭議,故若甲女與被告有男女之情 愫,且於甲母同在一屋之狀況下,其二人有上述親密接觸, 被告又不曾主張當下其二人有何不歡而散情形,則衡情甲女 當極力避免其母知道,但甲女不僅不加隱瞞,卻主動於當日 告知其母,顯與常理不合,且若非甲女確突遭被告猥褻,實 難認以甲女與被告在案發前互動關係良好,甲女有何甘冒誣 告、偽證之重責,突然刻意誣指或編造遭被告性侵害情節以 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況證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尚證稱:他沒有插進來等語(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99 頁),可見甲女並無刻意誇大、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述內容, 應認甲女之上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⒉甲女上開證詞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堪認應與事實相符而可 信:   ⑴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被害 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 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陳述之證據方 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可藉其與待證事 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致生 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 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 生事實認定之心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 參照)。另按聞自被害人在審判外陳述之轉述,仍祇是被害 人指述之累積,屬重複性之累積證據,固不能作為補強證據 ,但倘證人所述內容,係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認知 或所造成之影響者,乃證人之親身體驗,屬於情況證據,如 與待證之指訴具有關聯性,自可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邱○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甲女有發生本案,是在 餐廳面對面甲女跟我說的,那天見面是一般朋友聯繫餐敘, 甲女講這段內容有情緒激動,有哭、有生氣,我就是當聆聽 者,甲女跟我說發生這件事的時候,比較傾向被侵犯的感覺 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2、203、205頁)。  ⑶證人甲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女說被告抱她、親她、舔她 ,甲女沒有哭,但是我看的出來她情緒很低落,很怕的樣子 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25頁)。  ⑷觀諸甲女於本案發生後,隨即告知證人甲母此事,及向證人 邱○威哭訴遭性侵害,可佐證甲女於遭被告為前揭強制猥褻 犯行後,確有哭泣、害怕、心情低落等不穩定之負面情緒反 應,核與一般女性突遭侵犯後產生之驚慌無措、難以自處、 悲憤等反應均屬相符,而可補強甲女前揭證述內容之憑信性 ,足認本件被告對甲女所為,應非經甲女同意而為,蓋若係 兩情相悅之男歡女愛行為,甲女事後當充滿喜悅及幸福感, 當不致於在向證人甲母、邱○威等人陳述時,表示出前揭自 然情緒反應,且承前所述,被告與甲母曾為男女朋友,被告 與甲女之年齡相差30餘歲,若甲女是與被告兩情相悅而有上 開互動,其顯無理由主動告知證人邱○威,益徵甲女前開指 述為真實。  ⑸又證人甲母於警詢時證稱:111年10月的時候我接了被告的電 話,他主要是想約我們面對面並且道歉、補償等語(見警卷 第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經道歉,他是跟我 講說他太醉了,他不知道自己在幹嘛,他沒有說他跟甲女互 有好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而衡以證人甲母陳 稱: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且被告 亦陳稱:我跟甲母是從小一起長大的青梅竹馬等語(見偵卷 第20頁),證人甲母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與動機,復經 其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則證人甲母上開證詞,應堪採信 ,而若被告與甲女間為上開行為是雙方合意,被告對於證人 甲母質問其為何與甲女發生親密行為時,衡情被告應會極力 解釋澄清,明確表態其與甲女均有交往之意,何須向甲母認 錯及表示歉意,是從被告事後之言行舉止觀之,被告實有心 虛並企圖請求甲女原諒之舉,適足認甲女之指述顯非空穴來 風,堪以採信。  ⑹此外,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間沒有曖昧的關係 ,被告沒有跟我表白過他喜歡我,都很正常,我對他就只是 比較好的大人朋友而已,甲母與被告應算是男女朋友關係等 語(見偵卷第29、30頁),及被告亦陳稱:案發前我跟甲女 沒有兩人單獨出去約會過,我也沒有跟甲女講電話或傳訊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可認甲女於本案案發前,並未與 被告間有何互有好感之往來,亦無任何男女情感基礎或曖昧 情愫甚明,又以甲女認知被告為其母之男友,且其與被告實 際年齡相差30餘歲,徵之常情,殊難想像甲女有何突生情愫 ,同意與被告為猥褻行為之理,此亦可佐證甲女於案發日並 非與被告合意為猥褻行為。  ⑺再依諮商心理師於112年3月8日心理諮商甲女之個別諮商紀錄 表之個案評估所示,載明「C1對於透露相關事件有焦慮感極 大,依其所述此狀態可能涉及所屬社群之人際互動,因社會 地位或親屬關係皆有可能受影響,因此讓C1明顯退卻而不願 多談。此脈絡之中Cl可連結的支持系統相對較少,故目前選 擇隱忍與自我傷害緩解,雖未有自殺意念,但仍須留意持續 性痛苦所造成的持久創傷。」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9頁 ),此亦足佐甲女確遭性侵受有身心壓力,創傷難平之情緒 反應情狀。  ⒊辯護人固為被告辯以:被告做了這番侵犯的行為,理論上來 講應該是難以忍受,但甲女隱忍了,隱忍了直到9月才跟學 校講,甲女所呈現的的情況,無法排除是因為要報復被告破 壞她的家庭,才所作的這一切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 惟社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不是甲女主動要報案,是高 雄市政府社會局經由學校的通報,並依照法定職權通知被害 人陪同到案,一開始跟證人甲女約去高雄婦幼隊,但當天沒 有完成筆錄,因為她非常猶豫,擔心影響家裡的關係,或是 部落中的一些議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及個別諮商 紀錄表之晤談歷程載明「Cl核對通報資訊,因知悉可能通報 相關人員而拒絕繼續晤談」、「Cl提到自己經案母認識的人 遭性相關騷擾(尚不明嚴重程度),加上父母因此人而離婚 ,故對案母有怒氣,但又因案母以強烈自責而不願指責對方 ,故該情緒難以宣洩。」、「Cl表示雖目前作息與飲食未被 影響,但只要想到事件當下便會有強烈的情緒導致無法完成 當前的工作或任務,且會因此有自我傷害行為,如以筆戳自 己等。」、「Cl期望能减少被情緒影響的次數或狀況,另外 也希望自己能走出事件但不須牽涉其他人。」等語(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29頁),且甲女亦證稱:我擔心別人會知道,當 時沒有立即報案是因為我不想要讓他人知道我發生這樣的事 情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11頁),可知本案事件 之所以曝光,並非甲女主動報案或檢舉被告,而是甲女因此 事承受壓力,情緒難以宣洩,為減少情緒困擾而向校方尋求 心理諮商,進而由校方通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偵 辦,社工介入後,甲女始提出本案告訴,顯見甲女於案發後 是先隱忍不願張揚,並無想讓案件進入司法程序的意圖,倘 甲女係有意構陷被告,理應積極主動報案,然依上所述,甲 女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通知後,始到場製作筆 錄,與有意陷害被告之情形相違,且甲女因擔憂本案一旦揭 露會影響其家庭或外界如知悉其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所產生 之心理負擔,製作筆錄前仍有所猶豫故當日並未完成,則辯 護人辯稱甲女為了挾怨報復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證人即甲女男友「陸先生」,欲證明甲 女於案發當時切斷與「陸先生」之通話後,「陸先生」有無 回撥、回撥後甲女有無接聽,及事後甲女有無向「陸先生」 提及案發當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惟辯 護人並未提出證人「陸先生」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供本院 傳喚,無傳喚之可能性,且本院就被告之犯行,業經認定如 前,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 ,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對甲女所為數強制猥褻舉動,均係為滿足一時之色慾, 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以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觀之,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又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任何證明之方法,且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見本院卷第 2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 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為甲母之男友,甲女 稱呼被告為叔叔,被告年長甲女30餘歲,案發時甲女才滿18 歲,被告本應呵護照顧年齡尚輕之甲女,竟為逞一己私慾, 對甲女為前述強制猥褻之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決定權, 造成甲女心理上難以磨滅之傷害與陰影,應予嚴加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罪後僅坦認客觀行為之犯後態度,而被告雖表示 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4頁),然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 前仍未與甲女達成和解,未能取得甲女之原諒,兼衡被告前 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猥褻方式,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 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建請從 重量刑(見本院卷第2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KSHM-113-原侵上訴-9-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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