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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賴文瑞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莊敬權 訴訟代理人 吳兆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蔡金鐘 訴訟代理人 楊明遠 黃紀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劉思遠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 江支夫 蔡孟蓉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等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12009378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代表人原為邱英哲,於訴訟進行 中變更為莊敬權,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 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 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 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 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 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所謂「依法申請 之案件」,係指人民有實體法上明文依據得向行政機關申請 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至於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法令如僅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 ,但未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者 ,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 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提 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又,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 政處分,雖係以行政處分為之,但對於尚未發生形式存續力 之行政處分,應以訴願及撤銷訴訟請求撤銷,不得提起課予 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命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至於已發 生形式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則除非法有明文人民可就該等行 政處分逕以其違法請求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如稅捐稽徵法 第28條所示之退稅請求權,否則,即屬「非依法申請案件」 ,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 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本案始末: ㈠訴外人寶祥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祥公司)於民國7 7年6月間就其起造之本案建物,向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 申請核發桃園(77)桃縣建管使字第2652號使用執照(下稱 系爭使用執照),旋持系爭核定戶數(50)之執照、建物配 置圖等申請編釘門牌,經該轄戶政事務所於77年6月2日核定 初編門牌共計50戶,門牌中並未包含「○○路○段○○○○巷○○號 」。嗣訴外人寶祥公司於78年3月9日以建物改建為由,申請 原編釘「○○路○段○○○○巷○○弄○號、○號、○號」門牌號碼,改 編為「○○路○段○○○○巷○○號、○○-○號」;同時,另向桃園市 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桃園區中路段12867號建號(主建物) 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㈡原告為上開建物共有人之一,於85年間陳情上開建物登記與 使用執照不符,經桃園地政事務所查明12867建號之建物測 量成果圖記載門牌為○○路○段○○○○巷○○號,惟系爭使用執照 附表並無該門牌標示乙節,訴外人寶祥公司乃以85年10月8 日收件第54762號更正登記申請書申請註銷12867號建號建物 登記及同段12859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權利範圍1000分 之36,桃園地政事務所如其所請為更正登記。訴外人寶祥公 司復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 照及圖說變更,再持憑(106)桃變合格字第桃00051號變更 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書,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產權登記),經 公告期滿且公告期間無人提出異議,即依上開變更使用執照 及變更圖說等資料,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中平段30 30號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路○段○○○○巷○○號,及中平段1 984建號共有部分登記(權利範圍1000分之36);同時,訴 外人寶祥公司也申請門牌增釘,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依 其所請,增編門牌「○○路○段○○○○巷○○號」。 ㈢原告先以107年5月14日陳情書等向桃園市政府陳情,表示系 爭產權登記及增編門牌,係依據不實之系爭使用執照附竣工 平面圖說資料,請作廢其門牌、塗銷或註銷所有權,更正錯 誤等語,因未獲處理,遂於107年7月17日提起訴願,復以逾 3個月未收到訴願決定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 07年度訴字第1365號裁定以起訴不備要件駁回,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9月17日以109年度裁字第15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下稱系爭前案事件)。  ㈣此後,原告仍迭次以同一事由陳情,終以112年1月16日陳情 書再次向被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被告桃園市政府 建管處以112年2月3日桃建施字第1120006806號函回覆之, 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5月12日 府法訴字第1120093783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猶不服,除 以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為被告外,併以桃園市政府民政局 、桃園市政府地政局為共同被告,仍指摘系爭使用執照違反 建築法第39條、第70條規定等;以及主張起造人以不實照片 、提供錯誤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資料申請門牌增編及第一次 產權登記,主管機關明知錯誤未更正,逕准許登記錯誤位置 的門牌所在致表彰不實的所有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 第43條、訴願法第6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與刑 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為由,訴請:「一、塗銷增編重疊 之門牌桃園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二、桃園 區中平段3030建號之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用。三、註銷所 有權狀。」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核,臺灣各地區門牌之編定,旨在明瞭人民住址,便利公 私行為之行使,應依實際情形為依據,與房屋、土地等產權 之標示無關。桃園市制訂有「桃園市道路命名及門牌編訂自 治條例」,以規範桃園市轄區內門牌辦理之職權行使。其中 ,第18條、第19條固然規定,建築物之起造人、所有權人、 管理人或現住人得檢具相關資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編定門牌 號碼;增編或合併門牌則應先向建築管理處申請,經核准後 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但並未賦予人民就主管機關所編定之 門牌,請求作成「撤銷(或註銷)門牌處分」之公法上請求 權。至於建築法之立法目的則在於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39條、第70條、第75 條及第87條等條文,係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 明書施工、主管機關查驗竣工、核發使用執照及未遵守規定 之處罰規定,也未賦予人民就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 ,有請求主管機關為職權撤銷之公法上權利。而我國採行物 權公示主義,為辦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 之登記,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土地登記規則,該規 則第78條至第84條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25點,明白揭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所應檢附之文件及相 關程序,但同樣並未賦予人民就地政主管機關所為之建物登 記,有請求主管機關為撤銷處分(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截止使 用、所有權狀註銷)之公法上請求權。亦即,不論是門牌編 定、建築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至於建築物所有權登記,即使 違法,人民容因與各該處分有利害關係,而得於一定期間內 訴請法院撤銷各該處分,但各該處分所據法令均未賦予人民 行政機關違反法令(或因人民違反法令)而作成前處分(編 定門牌、核發使用執照或建物登記)時,得請求行政機關於 各該處分發生形式上存續力後為特定作為(撤銷門牌編定、 撤銷使用執照或撤銷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 四、本件原告所訴,與系爭前案事件之被告略有不同,但其聲明 並無二致。通觀本案書狀內容及準備程序中之陳述,仍是在 指摘門牌增編、使用執照核發及建物第一次登記違法,藉此 訴請被告等塗銷增編門牌、建物第一次登記撤銷(建物測量 成國圖截止使用、註銷所有權狀),雖始終未指明訴訟類型 及所據法文,然核其真意,其實係訴請法院判命被告等職權 撤銷前處分,揆諸首揭法文及說明,難認係「依法申請之案 件」,其提起本件訴訟,核與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不符,其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2024-12-03

TPBA-112-訴-626-202412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鍾子祥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洪錦如 呂宗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被告洪錦如自民國113 年7月6日、被告呂宗樺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洪錦如於民國105年11月7日登記結 婚,被告呂宗樺明知洪錦如與伊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呂宗 樺卻與被告洪錦如交往,洪錦如於113年3月31日離家出走。 被告二人共同居住,並一同環島旅遊。可見二人間之互動甚 為親暱,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嚴重破壞 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不法侵害伊基於婚姻關係 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而情節重大。被告黃麟惠與葉濬豪之婚 外情行為,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法益,造成伊精神上之莫大痛 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訴 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渠等並沒有共同居住,有前往環島旅遊,但是分 房居住,並無同住之情事。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 情事,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為被告等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要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 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 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 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 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婚姻係以夫妻之 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 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 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契約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 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 依法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 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 、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及該他 人即應依上開規定,共同負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 賠償責任。  2、經查: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二人前往環島四天三夜之旅遊之 照片及訂房資料(見本院卷第137至148頁),為被告所不 否認,但被告否認二人同房居住,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渠等在員林、高雄、台東旅遊過夜時,是居住 不同房間,故原告主張二人共同居住應屬可採。原告主張 被告等交往之情形,顯已超越一般朋友之感情,故被告等 否認有對不起原告之情形顯無可採,可見被告二人有侵權 行為之情形,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3、末查,被告二人均明知原告為被告洪錦如之配偶,竟仍於 動輒以曖昧言語進行對話或互動、往來、共同旅遊居住, 以此方式維持親密男女情感關係,顯係超逾一般社交行為 之不正常往來,而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顯已違反配 偶間所應負之誠實義務,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之程度,足見被告二人確已構成共同侵害配偶權 利之行為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洪錦如、 呂宗樺空言否認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否認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云云,則非有據,為本院所不採。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 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 責程度等定之。  2、查原告因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法益及 意思自由權之行為,堪使原告之精神因被告本件之行為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業如前所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併再 斟酌本件被告係屬故意為侵害配偶法益之行為,原告所受 損害情形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分別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 呂宗樺、7月5日送達被告洪錦如,是原告請求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呂宗樺為113年6月19日、洪錦如為113年7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 萬元及被告呂宗樺自113年6月19日、洪錦如自113年7月6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 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 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被告之聲請及職權,一併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2-02

TYDV-113-訴-1360-20241202-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974號 原 告 林李月花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蕭林素雲 林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林素秋 指定送達處所:屏東縣○○鄉○○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20,5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318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協議由被告3人出資,在原告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登記 被告3人名下權利範圍各1/3,待原告返還被告出資款項後, 被告應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已將被告出資款 項匯還被告,爰依兩造協議請求被告3人應分別將其名下系 爭建物權利範圍各1/3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請求移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經查無與系爭 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 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以系爭建物起 訴時之課稅現值,計算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520,500元,有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6,048元,即溢繳10,318元, 依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2024-11-28

KSDV-113-審訴-974-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 上 訴 人 吳嘉永 詹珠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原上字第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 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吳嘉永、詹 珠妹因向被上訴人借款,由吳嘉永提供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訴外人吳錦賢,並 於民國106年5月23日設定如附表所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借款187萬3,000元、33萬元、136萬6,011 元,合計356萬9,011元予上訴人(下稱系爭借款),原定利率為 月息2.5%,固逾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法定利率之上限,惟上訴人 於106年間清償2筆5萬5,000元,尚不足以抵充按年息20%計算清 償期屆至前之利息,仍無從抵充系爭借款本金;至上訴人所提其 他證據,難認係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另兩造所訂不動產借貸契約 書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為年息5%。而被上 訴人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獲准並聲請強制執行(案列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02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因 無人應買,由其於109年4月10日聲明承受,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 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又系爭借款扣還代書費及規 費溢收款7,640元為356萬1,371元,加計違約金39萬8,465元,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猶有395萬9,836元存在,系爭執行事件並 無上訴人所稱債權不存在之事由發生,亦無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 請求之事由,自不得撤銷其執行程序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 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 違法,而非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已自認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 、違約金之計算期間為107年1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0日止(見一 審卷219、223頁),未經合法撤銷自認,原審自得據為裁判之基 礎,上訴人所為指摘,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1-28

TPSV-113-台上-2277-20241128-1

家繼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戊○○ 乙○○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定 有明文。原告以其為被繼承人丁○○○,被繼承人丁○○○於民國 112年4月14日死亡,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暨分割被繼承人 丁○○○之遺產,並主張其所得請求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分割予原告,而聲明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按起訴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 見本院卷第3頁),嗣因被告乙○○、甲○○(下合稱乙○○2人) 不同意前開分割方式,原告乃於113年3月25日變更聲明為: ㈠乙○○2人與被告戊○○(下逕以姓名稱之,與乙○○2人合稱被 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40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丁○○○所遺 遺產按該書狀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頁)。核原告前開變更前後之基 礎事實相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 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原告於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前開變更後聲明第一、三項,經被告當庭同意 (見本院卷第169頁),是此部分已生撤回效力,本院自無 須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再為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無不能分割 之情,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分割方式達成 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丁○○ ○之遺產。就分割方法,因被繼承人丁○○○之治喪事宜是由甲 ○○委託殯葬業者辦理,共計花費38萬元,該筆款項業經原告 交付甲○○,自應自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優先扣還予原告 ,並由附表一編號6予以扣還,其餘部分則按兩造應繼分比 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丁○○○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按前述方式分割予兩造。 二、被告部分:  ㈠戊○○: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及應繼分如原告主 張。戊○○同意分割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但戊○○只知道附 表一編號28是被繼承人丁○○○的,其餘雖在被繼承人丁○○○名 下,但都是原告賺得後交給被繼承人丁○○○,應屬原告之財 產。原告確實有支出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同意 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  ㈡乙○○2人則稱:被繼承人丁○○○之死亡時間、繼承人、應繼分 及遺產如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喪葬費共38萬元,是 由甲○○墊付後,再向原告請款,原告已交付款項予甲○○,同 意自附表一編號6優先扣還予原告,其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2年4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 為其配偶即原告、子女即被告,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 承人丁○○○之喪葬費共計38萬元,是由原告支出等節,有被 繼承人丁○○○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家 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4、5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110、145、170頁及 其背面),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遺產範圍部分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財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或存 放金錢之帳戶所有人,通常即為財產或金錢之所有權人,亦 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 定。  2.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業據提出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 頁,且據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就附表一編號4、15有誤載), 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不動產登記謄本、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稅籍證 明書等件核閱無額(見本院卷第51至54、75、153頁),可 認附表一於被繼承人丁○○○死亡時確實登記在其名下,或是 以其名義之存款,依首開說明,自推定為被繼承人丁○○○之 財產。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27為原告交付予被繼承人 丁○○○而屬原告之財產,殊不論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即便該等財產確為原告交付被繼承人丁○○○,然交付原 因本有多端,原告既主張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可知原告亦認附表一為被繼承人丁○○○所有,戊○○前開所辯 ,難以採憑,附表一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應屬無疑 。  ㈡關於分割方法部分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①直系血親卑 親屬,②父母,③兄弟姊妹,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 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 產之方式為之,因此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關 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繼 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 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1150條、第1172條分別有明文。今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既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 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 總額中扣除。準此,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 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 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 中支付。  2.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丁○○○之合法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 ,對於被繼承人丁○○○所遺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附表一 確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業認如前,兩造就該等遺產無 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規定禁止分割情形,其中附表一 編號1已辦妥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 見不動產估價估價報告書),且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 ,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自屬有據。又原告有先墊付被繼承 人丁○○○之喪葬費38萬元,已如前述,且依首開說明,應自 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中扣還,原告主張應先自附表一編號6 扣還原告,餘款與其餘遺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得,為 乙○○2人同意,戊○○則僅同意將38萬元喪葬費優先扣還原告 ,就其餘遺產之分割方法未具體提出分割方式,審酌前開分 割方式於法無違,就兩造權益而言,應屬公平妥適之分割方 法,且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 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由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 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應由 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符公平。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罄瑄                       附表一:被繼承人丁○○○之遺產 編號 財產名稱及種類 金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建物(未辦建物保存登記) 全部 3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款(000000000000) 375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 (註:原告誤載為中華郵政龍潭郵局) 449元 全部及孳息 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先清償原告代墊之喪葬費新臺幣38萬元,餘款及其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取得。 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4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00000) (註:原告漏載末2碼「68」) 345,143元 全部及孳息 1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7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8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19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0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1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7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2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1,12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3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4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5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25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6 中華郵政龍潭郵局存款(000000000) 300,000元 全部及孳息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存款(0000000000000000) 13元 全部及孳息 28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 46,757元 全部及孳息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丙○○ 1/4 2 被告戊○○ 1/4 3 被告乙○○ 1/4 4 被告甲○○ 1/4

2024-11-22

TYDV-112-家繼訴-150-20241122-2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結算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958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吳嘉典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曾偉誠 訴訟代理人 洪崇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訴字第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債權於新臺幣 壹佰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參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壹仟壹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肆拾貳萬零壹佰壹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 分,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參拾伍萬參 仟柒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 仟零陸萬壹仟貳佰陸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 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指法律關係 本身或同一法律關係延伸出之權利義務而言;所謂「有提起 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 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借名借貸 契約書(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66建號建物(下分稱系爭 土地、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惟未依 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 約定出售系爭房地並訴請遷讓房屋,所得價金新臺幣(下同 )1,600萬元經結算後尚餘45,346元,故就超過部分訴請確 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等情。上訴人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 所提支出項目部分非屬兩造約定範圍,僅得扣除必要費用14 ,016,946元;且系爭房地售價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被上訴 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起反訴,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價款餘額1,983,054元及賠償差 價損失8,820,110元,共計10,803,164元。核上訴人反訴請 求返還系爭房地價金結算餘額及差價損失,與本訴之訴訟標 的確認系爭房地結算金額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之扣款項目有 無理由攸關,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 被上訴人之防禦,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 濟,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反訴,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 債務整合,經其找尋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簽訂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予伊 ,由伊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以償還上訴人之債務,經第一銀 行核撥貸款1,400萬元,惟於支出上訴人之華泰銀行貸款、 相關稅費、佣金等尚不足1,257,339元,上訴人之嫂詹珠妹 於106年3月13日在撥款明細上簽名確認上開結算結果後,就 不足部分再向姜智浩借用130萬元,並交付奇昇興業有限公 司及上訴人之兄吳嘉永開立之支票予姜智浩以為擔保。詎上 訴人自107年2月起未按時清償上開第一銀行房貸,經催告未 果,伊乃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於107年5 月8日以1,6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復因上訴人不點交而訴請 其遷讓房屋,經結算後伊支出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總計15 ,954,654元,系爭房地之價金尚餘45,346元,則就超過45,3 46元部分,上訴人對伊已無債權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於超過45,346元以外不存在。  ㈡對反訴部分答辯以: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 告並不足以證明伊有低價出售之情形,且伊出售系爭房地未 獲得任何利益,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亦係委 託房屋仲介辦理,自難認伊處理事務上有過失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姜志浩具代書專業,系爭借名契約為被上訴人委請其製作之 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 為有利於伊之解釋,且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2、4款規定,應屬無效;另伊係於107年4月後始未 依約繳款,被上訴人未合法催告即逕行處分系爭房屋,即屬 違約。又第一銀行於106年3月7日核撥1,400萬元,加計伊提 出之200萬元,足以清償伊之華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向訴外人 陳文海之400萬元借款,扣除必要費用後僅不足清償伊之債 務93,865元;至被上訴人所提撥款明細,其中壽險費用、代 墊費、借名費用、佣金部分,均未經伊同意支付,且伊僅授 權伊之兄、嫂處理系爭借名契約,並未授權其等處理不足清 償之差額部分,伊亦未與姜志浩達成借貸合意,該筆130萬 元借款自與伊無涉。另被上訴人所提附表編號2、3、4、6, 未說明有支出必要或經伊同意,編號7代書費伊已預付1,500 元,編號8之房貸及利息非由被上訴人代墊;編號9之訴訟與 被上訴人無關,且經判決駁回,本應自行負擔;編號10之租 賃契約當事人非兩造,被上訴人亦未說明伊有負擔必要,其 主張之扣款均無理由,則系爭房地價款1,600萬元扣除伊同 意負擔14,016,946元(詳見附表)後,餘額應為1,983,054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浮報支出費用,其出售系爭房地 扣除必要費用後,應返還餘額1,983,054元;且系爭房地107 年5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業經鑑定為24,820,110元,上訴人 以1,600萬元出售,顯不符合市場交易行情,其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致伊受有差價損失8,820,110元。爰依系爭借名 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開金額共計10,803,16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於超過1,937,708元債權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債權於超過1,983,05 4元(45,346+1,937,708)以外不存在部分,未據上訴人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並於本院反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803,164元,及其中5,383,054元自112年11月 28日起,其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6-9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前於103年間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 額抵押權1,524萬元予華泰銀行,於105年間設定第二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訴外人陳文海(見原審卷第17-20頁 )。  ㈡上訴人前委請訴外人姜智浩進行債務整合,經姜智浩找尋被 上訴人擔任出名人及借款人,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 借名契約(見原審卷第14-21頁),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價金1,940萬元)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 約定:  ⒈不動產權利書狀由被上訴人保管,非經上訴人之同意,被上 訴人不得擅自處分不動產或設定負擔予第三人。  ⒉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標的物、移 轉過戶予上訴人指定之第三人。  ⒊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上訴人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 、無擔保債務),及未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 約定:⑴上訴人為實際債務人,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 。⑵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如因上訴人之疏失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上訴人願自負相關法律及賠償責任 。⑶如違反上2款約定時,經催告7日仍未改善,被上訴人得 不受第3條第1項約定之限制,且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 ,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 價金歸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同年3月6日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 人以系爭房地向第一銀行申辦貸款,另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 開陳文海之抵押權,同年月10日再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華 泰銀行之抵押權(見原審卷第23-31、80、83頁)。  ㈣第一銀行106年3月7日核撥貸款1,40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第 一銀行之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自106年4月起至107 年1月止,由上訴人之嫂詹珠妹按月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 銀帳戶以扣款清償房貸;自107年2月起至同年6月止,改由 訴外人姜智浩匯款22,867元至系爭一銀帳戶(見原審卷第32 -34頁)。詹珠妹又於107年2月27日、107年3月14日分別匯 入22,867元。  ㈤被上訴人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提出200 萬元,共計1,600萬元,惟其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費 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於106年3月13日 提出原證8撥款明細,詹珠妹於該撥款明細上簽名(見原審 卷第44頁)。上訴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 、開辦費及產險費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 抵押債務)400萬元、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 金616,485元,共計1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 4-35頁)。  ㈥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見原審卷第50、52-58、76-78、81、84頁 )。  ㈦系爭建物之一樓樓梯以前,於107年4月1日起至108年9月30日 止,由訴外人吳嘉隆出租予訴外人彭志輝,押租金18,000元 (見原審卷第69-72頁)。  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房地後支出房屋稅8,483元、清 償代書費其中4,00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  ㈨陳琪萱於107年間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經原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368號判決以上訴人對系爭房地無事實上管領使用情 形,本件訴訟並無必要為由,駁回陳琪萱之訴。  ㈩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結算(見原審 卷第6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為定型化契約?上訴人主張第3條第3項第3 款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4款規定無效,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價金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983,054元 及給付差價損失10,803,164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約定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 、4款規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之情形: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係鑑於我國國 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 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 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 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 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 是該條第三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第四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 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 餘地,始足當之,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須契約係由一方預定條款,而他方 無從磋商,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  2.經查,系爭借名契約係上訴人為清償債務,始與被上訴人協 議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出名向銀行 申貸後償還上訴人之債務所簽立,則以兩造均為個人,系爭 契約乃雙方磋商後始簽立,縱被上訴人確有專業代書之身分 ,亦難依此逕認系爭借名契約係被上訴人基於經濟上強者身 分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上訴人抗辯其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云 云,尚乏所據。況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借名登 記標的於移轉登記完成後,其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書狀約由 乙方保管,非經甲方之同意,乙方不得擅自處分該不動產或 設定負擔予第三人,雙方均無異議。」、「甲方得隨時終止 本協議,並要求乙方返還上開標的物、移轉過戶予甲方所指 定之第三人,但其處分或移轉過戶以不損害乙方權益為前提 ,且其因之所生之一切稅負費用,蓋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乙方 無涉。」等語,已給與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請 求被上訴人移轉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未得上訴 人之同意,亦不得任意處分系爭房地,已難認系爭借名契約 有何單方加重上訴人責任,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之情形。再 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借名登記期間,對於乙 方併同借名之借貸債務清償(含擔保、無擔保債務),及未 交付占有之土地、建物之使用,雙方另約定如下:1.甲方確 知其為實際債務人,並願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納,不得有 短漏或逾期繳款之情事。2.土地及建物依法令規定之使用, 如因甲方之疏失致乙方受有損失及罰款,甲方願自負相關法 律及賠償責任。3.甲方違反上二款約定時,倘經催告後七日 仍未改善,乙方得不受本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之限制,且甲 方同意無條件搬遷點交,惟售價扣除債務、作業費及補償損 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歸甲方所有。」等語,係約定於 上訴人有違反依放貸約定期日如數繳款或未依法令規定使用 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失或罰款之情形時,經被上訴人催告後 ,得不受同條第2款約定之限制,則以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 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銀行之貸款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 負擔,若上訴人未能依約繳納貸款,將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則被上訴人以此約定上訴人違約之處理方式,難謂有何任 意加重他方責任之情事,或對其有重大不利益,上訴人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 規定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因兩造議約能 力不平等,且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3款之約定,對其 顯失公平,主張該約定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所規 定之事由而屬無效云云,難認有據,自非可採。  ㈡兩造間就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債權債務關 係部分:  1.上訴人自107年2月起遲延清償第一銀行貸款本息,經被上訴 人催告後,逕依系爭借名契約約定,於107年5月8日將系爭 房地以1,6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陳文彬,並於同年6月5日以 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文彬之指定登 記名義人陳琪萱,此有律師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50、52-58、76-78、81、8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㈥),自堪認屬實。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 第3款約定,系爭房地經出售後,該出售之價金自應扣除債 務、作業費及補償損失仍有溢價時,該部分價金應歸上訴人 所有,茲分敘如下:    ⑴附表編號1房屋稅8,483元、編號5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 63元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支出房屋稅8,483元及清償 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之部分均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 金額應予扣除。  ⑵附表編號2匯費30元、編號3仲介費64萬元、編號4信託手續費 8,000元之部分:上訴人抗辯附表編號2至4均非出售系爭房 地所需支出之費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 出玉山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結算報告書所示,因出售系 爭房地確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 元無誤(見原審卷第64頁),並有鼎騰不動產有限公司統一 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因 出售系爭房地而支出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 8,000元等情為真,故被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匯費30元、仲 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自屬可採。  ⑶附表編號6清償欠姜智浩款項1,062,0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 主張係用以清償詹珠妹、上訴人向訴外人借用1,300,000元 尚積欠1,123,000元,先還1,062,000元等語,此為上訴人所 否認。查被上訴人雖提出借款明細表為據,然依借款明細表 所示(見原審卷第45頁),借款人及客戶簽收欄均為詹珠妹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否認有委託詹珠妹向姜智浩借款 ,自難認該筆借款與上訴人有關,且姜智浩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契約當事人,則被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房地所出售之款 項扣除積欠姜智浩之借款云云,核與系爭借名契約所約定之 內容有違,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7代書費5,50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代書代 辦費用5,500元,上訴人則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等語,查依 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代辦費用明細表所載,其全部費用為 5,500元,預收金額1,500元,應收金額4,000元,顯見代書 費確已經預付1,500元無誤,則上訴人抗辯其已預付1,500元 應屬可採,故就代書費部分得予扣除之金額為4,000元。  ⑷附表編號8代墊房貸72,468元及利息3,430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代墊房貸及利息應予扣除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 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固有姜智浩於107年2月8日 、107年3月7日、107年4月2日、107年6月8日分別存入22,86 7元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惟姜智浩並非系爭借名契 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已否認有委由姜智浩或向姜智浩借貸 支出房貸金額,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姜智浩存入之款項係 屬上訴人有關系爭借名契約之借款,則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 姜智浩存入之房貸金額72,468元及代為支出房貸金額按年息 百分之2.5計算之利息3,430元云云,均屬無據。  ⑸附表編號9律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 0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為處理遷讓房屋之訴訟而支出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已收取一樓押金18,000元等語, 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費、裁判費收 據(見原審卷第67、68頁),可知其主張之訴訟為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68號訴訟,其訴訟當事人為陳琪 萱與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1-72頁判決書),已難認前開訴 訟支出律師費及裁判費之人為被上訴人,且依被上訴人提出 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房屋出租人為吳嘉隆,承租人為彭 志輝,亦與兩造當事人無關,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9律 師費、裁判費132,280元及編號10一樓押金18,000元應自系 爭房地出售價金扣除,自屬無據。  ⑹據上,系爭房地出售後得予扣除之費用支出為房屋稅8,483元 、匯費30元、仲介費64萬元、信託手續費8,000元、清償一 銀房貸14,004,463元、代書費4,000元,合計為14,664,976 元(計算式:8,483元+30元+64萬元+8,000元+14,004,463元 +4,000元=14,664,976)。   2.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人另 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關稅 費總計17,257,339元,尚不足1,257,339元,應自系爭房地 之價款中扣除,此有詹珠妹簽名之撥款明細可證等語,上訴 人就其中代償華泰銀行貸款11,409,966元、開辦費及產險費 9,585元、代償民間欠款(即對陳文海之抵押債務)400萬元 、代書費及規費57,829元、買賣過戶稅金616,485元,共計1 6,093,865元部分無意見,其餘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則否 認有收受,並抗辯不應予扣除等語。查依撥款明細記載,固 有詹珠妹之簽名,然觀之該簽名僅表示簽收之意,上訴人既 否認有前開房貸壽險費用、代墊費、借名費用、佣金約定之 支出,自不能僅因詹珠妹之簽收,即認兩造間確有前開費用 支出之約定及必要,仍應由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上開支出之 約定及支出之必要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之部分:被上訴 人主張係債務整合所必須之支出,惟被上訴人並未說明房貸 壽險費用、代墊費於債務整合中支出之必要性為何,復未就 確已支出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墊費130,824元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則被上訴人主張房貸壽險費用232,650元、代 墊費130,824元為必要之支出而應自系爭房地之出售價款中 扣除云云,自屬無據。  ⑵借名費用50萬元、佣金30萬元之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債務 整合所必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惟依系爭借名契約所載,並 未有被上訴人所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之約定,被上訴人亦未 提出已支出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借名費用及佣金應屬必 要支出之報酬及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⑶據上,被上訴人主張前以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加計上訴 人另提出200萬元,共計1,600萬元,代償上訴人之貸款及相 關稅費總計16,093,865元(計算式:11,409,966+9,585+400 萬+57,829+616,485=16,093,865)為可採,被上訴人其餘主 張應扣除之部分,則屬無據。   3.綜上,兩造間關於系爭借名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於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時,經向第一銀行貸款1,400萬元及 由上訴人提出200萬元後,扣除貸款及相關稅費16,093,865 元後,尚不足93,865元,則被上訴人主張應自系爭房地出售 之價款予以扣除,自屬有據,加計系爭房地以1,600萬元出 售,應予扣除之款項14,664,976元後,剩餘1,241,159元( 計算式:16,000,000-14,664,976-93,865=1,241,159),則 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有關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於超過1,241,159元債權不存在之部分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及給付差價 損失之部分:  1.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售系爭房地差價損失之部 分: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 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 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 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 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等語, 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房地於107年5月間出售時之市 價,經本院送請正莊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結果認:「 ㈠桃園市○○區○○街0號之土地,屬於住宅區用地;多年發展, 中山東路二段之此地段已成為中壢區中原大學1000公尺範圍 地區最重要、最繁榮道路;考量看估標的地區發展,實務上 較適合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㈡綜合前述分析,在考量估價 目的、不動產種類以及價格形成因素之接近程度等因素,採 比較法及收益法評估標的價格,最後決定勘估標的價格如下 :比較法:1.土地價格:582,119元/坪*39.93坪=23,244,01 2元。2.建物價格:4728,645元。3.房地價格23,244,012元+ 4,728,645元=27,972,657元。收益法:21,667,563元,市場 交易價格:27,972,657元*50%+21,667,563元*50%=24,820,1 10元」等語,此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依此可證系爭房地 於當時之市場交易價格應為24,820,110元,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以1,600萬元出售,顯低於系爭房地當時之市價,即屬 有據。至被上訴人抗辯前開鑑定報告稱因近期可用案例較少 可採認資料不多,可見該鑑價報告採樣不足而不足採云云, 然依鑑定報告所載,其係使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予以評估系爭 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並非僅偏用比較法予以鑑定,故被上 訴人依此抗辯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價結果不可採云云,尚屬無 據。  ⑶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無故意以低於市場行情處分之必要,且 係委託仲介進行銷售,難認於處理事務上有過失而生損害等 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依兩造依系爭借名契約所簽立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兩造原議定系爭房地之價金為1,940 萬元(見原審卷第23頁),則被上訴人以1,600萬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房地,已與兩造原約定借名登記之價格有相當之差 異,難認其無過失,況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名義上所有權 人,對於委任仲介所提供之出價,均為被上訴人可得決定, 則被上訴人以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原議定價格委託仲介出售, 難認其所為出售之價格與市價相符,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 於出售當時合理價格為24,820,110元,被上訴人以1,600萬 元低價出售,致上訴人受有差價損害,應屬有據。  ⑷兩造間係為處理上訴人之債務關係,始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 予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辦理貸款以清償債務,兩造 間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即應 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條第3項第 3款之約定,於上訴人違約時,被上訴人固有處分系爭房地 之權,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將系爭房 地出售換價時,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而參酌 系爭房地鄰近房屋於107年1月、4月間均有其他房屋出售之 紀錄(參鑑定報告第24-27頁),此僅需上網查詢實價登錄 系統即可查知,一般人出售自己房地欲訂定出價時,會先查 詢附近實價登錄資訊以供參考,此為常情,而被上訴人於出 售系爭房地時疏未查明,且亦未取得上訴人就其出售價格之 同意,即逕將系爭房地以遠低於市價之1,600萬元價格逕行 出售,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可採取,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 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以低價出售之價差 損失8,820,110元(計算式:24,820,110-16,000,000=8,820 ,110),自屬有據。   2.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之部分:   承前所述,兩造間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而上訴人基於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對被上 訴人之債權額為1,241,159元,則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第3 條第3項第3款有關價金返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 房地售出餘額1,241,159元,即屬有據。    3.據上,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售出餘額1,24 1,159元及給付差價損失8,820,110元,為有理由,則其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10,061,269元(計算式:1,241,159+8,820, 110=10,061,269)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 反訴狀最遲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開庭時收受),其餘5,420 ,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借名契約關於出售系爭房地價金之 債權於超過1,241,159元之部分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除確 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於45,346元以外不存在部分外, 就上開應認債權存在之部分(即1,195,813元之部分,計算 式:1,241,159-45,346=1,195,813),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反訴,依系爭借名契 約第3條第3項第3款及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0,061,269元,及其中4,641,159元自112年11月28日起,其 餘5,420,110元自113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上訴人反訴無理由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主張扣款項目、金額 上訴人同意負擔金額 1 房屋稅8,483元 8,483元 2 匯費30元 0 3 仲介費64萬元 0 4 信託手續費8.000元 0 5 清償第一銀行房貸14,004,463元 14,004,463元 6 清償向姜智浩之借款1,062,000元 0 7 代書費5,500元 4,000元 8 代墊房貸72,468元、利息3,430元 0 9 遷讓房屋訴訟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共 132,280元 0 10 系爭房地一樓押金18.000元 0 總計 15,954.654元-1,600萬元= -45,346元 14,016,946元-1,600萬元=-1,983,0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4-11-19

TPHV-112-上-958-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楊惠琪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許煙溪(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許進興為監護人)、許張不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許煙溪於95年11月13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70-3地 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許煙溪、 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其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被上 訴人與許煙溪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難認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以許進興在70-3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經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提出竊占罪告訴,檢察官係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處分不起 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許煙溪、許張不名下各有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3,341萬餘元、2,06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其他所 得,應能維持生活,兩造及其他子女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亦未達 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3號 原 告 乙○○ 特別代理人 丁OO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甲○○(民國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 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生母丙OO本與被告有婚姻關係,於104年結 識原告生父丁OO,於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000年0月00 日生下原告,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然原告 實係其生母丙OO自其生父丁OO受胎所生,且原告自出生後即 與生父丁OO共同生活,嗣亦經親子鑑定確認,爰依民法第10 63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 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聲明 或陳述。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民法第10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妻之受胎,係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 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 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 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 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 。」民法第1063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及法務部調查局D 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2月27日調科肆字第1130002249 0號)在卷可佐,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原告、被告、丙OO及丁O O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鑑定結果略以:乙○○ 之各項DNA STR型別與丁OO之相對應型別比對均無矛盾,符 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 99%等語,足見原告與丁OO間有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並可 證原告主張其非其生母丙OO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乙節 (否認推定生父)為真實。  ㈡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生母丙OO(原名戊OO)與被告 (原名庚OO)於94年9月14日結婚、於106年1月13日離婚等 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 告之婚生子女。然此推定,依上揭事證已足以推翻,且原告 提起本訴(本院113年4月29日收狀),未逾民法第1063條第 3項規定之期間,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依法本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此必藉由法院之裁判 始能確認原告真正身分,實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之訴訟上 地位及應訴乃依法不得不然者,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未為否 認之聲明或陳述,為期公允,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05

TYDV-113-親-43-2024110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 告 乙○○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甡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甲○○與被告乙○○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結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孫采童,因被告婚後無穩定工作,時常向原 告要錢,兩造常為金錢起爭執,被告動輒以「幹你娘」、「 臭雞掰」等語辱罵原告,兩造情感早生破綻,難以維持婚姻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兩 造所育之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則應由原 告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卷第63頁、第63頁反面)。 二、被告答辯:原告所稱離婚事由與事實不符,惟被告亦無維持 婚姻之意願,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又原告之住處遭未成年 子女佔據,原告卻無力處理,且原告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能力或心智狀態是否適宜擔任親權人 ,恐有疑問,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則未成年子女孫采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造共同任之等語。 三、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互不往來 ,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 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 已經不能達成,即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但書之規 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 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 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自孫采童就讀國小6年級上學期起,直至112年12月 25日原告攜孫采童返回娘家居住前止,兩造幾乎每天吵架 ,且被告每日均會以「幹你娘」、「臭雞掰」等語辱罵原 告很多次乙節,業經證人孫采童到庭證述明確。兩造均為 證人孫采童之至親,證人無偏頗任一方之動機,是證人上 開證述應堪採信。可見原告主張因被告時常言詞辱罵原告 ,兩造婚姻難以維持,應屬真實。況被告亦表示其無意繼 續婚姻,同意離婚,足見兩造情感基礎已然喪失,難再有 良性之互動,堪認兩造之婚姻業已發生嚴重之破綻,婚姻 關係實難以繼續維持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確實 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而請求判准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一)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訴請離婚部分,既經本院判准,本院即 應就其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併為裁判。2、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 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 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 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 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 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 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1、本院函囑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原告能展現積 極親職照顧態度,而被告目前接受安養照顧,且於訪談時 答非所問,親職能力顯有不足;原告親職照顧時間較被告 多,親權意願明確且動機正向,被告則親權意願消極;因 原告尚能說明照顧孫采童成長之過程及親師聯繫事宜,且 未查有兒少保護通報事件,並有鄰居、志工等給予日常相 關協助,原告尚能維持基本親權之展現,相較於被告為較 適任之親權人,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為合宜等情,有 該協會出具之社工訪視報告附卷可參(卷第27至29頁反面 )。2、本院考量原告照顧孫采童之時間較被告長,且被 告因病住院,經安置在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光老人長期照 顧中心(下稱甡光長照中心),客觀上難以行使或負擔對 於未成年子女孫采童之權利義務。又參酌孫采童於本院審 理時亦稱:被告因身體健康因素,沒辦法照顧自己,亦無 能力照顧孫采童等語,而認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宜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2024-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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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黃仕豪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相 對 人 陳佳慧 代 理 人 徐慧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敦彥(男,民國0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二、相對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會面、交往。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於民國107年8月1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一)惟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 時,黃冠詠常表示欲與聲請人同住,而不欲返回相對人住處 。且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10時許,在相對人斯時位於臺南 市永康區之住處,因寫字太慢遭相對人持拖鞋毆打,致受有 頸後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左腰、右肩胛下鈍挫傷等傷勢,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 第10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復經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2號 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規定,應 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而黃 敦彥亦曾因洗碗洗不乾淨遭相對人體罰,或於夜間唱歌未即 時停止而遭相對人關在房間門外。相對人的教育方式已使黃 冠詠、黃敦彥心理產生巨大恐懼,恐影響日後人格發展,難 謂保護教養子女態度妥當,有聲請改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之必要。(二)相對人明知未成年子女已熟悉臺南市之生 活環境,卻刻意於開學前1日才告知聲請人其與未成年子女 已搬遷至桃園,非友善父母。相對人搬至桃園造成聲請人探 視不便,惡意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況未成年 子女長途坐車會嚴重嘔吐。(三)而相對人承租桃園房屋居 住空間狹小,僅黃敦彥能與相對人在床上睡覺,黃冠詠則需 睡在地上,導致身體出現過敏症狀。(四)相對人無固定工 作,僅從事買賣股票、期貨籌措生活費用,惟投資有其風險 ,不能與正常穩定工作劃上等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皆為 男性,且有良好支持系統,反觀相對人未與親友互動,無支 持系統可運用。(五)爰聲明:1、對於未成年子女黃冠詠 、黃敦彥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2、對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探視地點,改由相對人 接送其等至聲請人臺南住處,由相對人至聲請人臺南住處將 其等接回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一)聲請人以誘導方式取得未成年子女 說法,未成年子女亦曾表達與相對人同住。(二)聲請人所 稱黃冠詠於111年8月3日遭相對人責罰受有傷害,惟黃冠詠 從未表示背部之黑色痕跡是相對人造成,聲請人所指黃冠詠 之瘀青,實係黃冠詠自行抓傷所造成之黑色素沉澱。(三) 相對人管教是針對屢次再犯之危險性行為,如:2名未成年 子女吵架動手打對方的頭、用腳踢對方肚子、在樓梯間玩耍 等,且多半係是讓子女罰站,管教方法未過當。(四)相對 人之胞弟定居在桃園,且親友同學亦多住在北部,相對人係 得到未成年子女首肯,方於111年8月底搬至桃園市。而聲請 人稱未成年子女因路途遙遠而在車內嘔吐云云,實係因聲請 人之車內有異味,開車時常突然煞停,使未成年子女感到暈 車等語。 三、(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 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再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1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5、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6、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7、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經臺南 地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民事裁定黃冠詠、黃敦彥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民事裁定 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曾對黃冠詠不當管教致黃冠詠受有 傷害,而經臺南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及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該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067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及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至相對人辯稱:黃冠詠 所受傷勢係黃冠詠皮膚過敏自行抓傷致黑色素沉澱云云, 亦經臺南地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經成大醫院回復:黃冠詠經檢查後發現身體皮 膚多處紅褐色鈍挫傷,例如後頸部有約3*3公分處邊緣不 明顯,顏色呈紅藍色,判斷為鈍傷致瘀傷,而非皮膚發炎 所致黑色素沉澱等語,有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92號刑 事判決可證,是相對人所辯不足採信,堪認相對人確曾因 黃冠詠未達成其要求,持拖鞋毆打黃冠詠,致黃冠詠身體 多處受傷,雖相對人係出於管教子女之目的,惟相對人管 教方式逾越合理範圍,自屬過當。 (三)1、本院函囑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訪視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聲請人於健康 、經濟能力及非正式支持系統等方面尚為穩定,有意願承 擔父母角色、責任,具備積極主動態度及高度監護意願, 可承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教養之責,能提供2名未成 年子女穩定之家庭環境及生活,行使親權之能力無虞,且 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示希望住在聲請人住處,因為聲請人 會用好好講之方式管教其等,不會很兇等語,有該協會出 具之訪視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4至127頁)。2、復 囑託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訪視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並提出訪視報告,據復略以:2名未成年子女於兩 造離婚前之分居期間,即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後 經裁定單獨行使親權,持續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今,相 對人之經濟狀況尚稱穩定,2名子女穩定就學,生活照顧 能力尚稱良好,親職陪伴時間充足,惟因曾以體罰方式管 教疑有不當管教情形,而經起訴涉犯傷害罪嫌,以及民事 保護令執行中,就相對人所述目前未有以體罰方式管教孩 子,並有尋求資源協助解決教養困境,積極程度尚稱良好 等情,有該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附卷足憑(卷第129至133 頁)。 (四)本院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調查, 並提出報告略以:1、黃冠詠及黃敦彥均表達對於未來親 權人選及居住地點之想法,為避免造成未成年子女之忠誠 壓力及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見,有將渠等意願保密之必要 (附於保密袋內)。2、相對人住家環境整潔程度尚可, 地點交通便利且生活機能充足,未來尚有隔壁空房可供子 女使用。相對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花費方面應不成問題, 其收入現況尚能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花費。有相對 人所提出黃冠詠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系爭通常保護令 裁定、系爭刑事判決,又有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錄 可參,應堪認相對人確實對未成年子女施以家暴,況自保 護令核發至今,相對人仍辯稱該次傷勢係子女過敏抓癢所 致,且迄今仍偶有體罰情形(見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陳述 內容),難認相對人在該次事件後已有深刻反省及調整教 養模式,依家庭暴力法第43條之規定,推定相對人已不適 合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3、聲請人在經濟、親 職時間、照顧資源及居住環境等方面均有優勢,尚無不適 合擔任親權人之不利情事。在照顧陪伴及管教模式方面, 未成年子女陳述兩造均會陪伴自己寫作業及出處玩,但聲 請人陪伴時間較多,且聲請人比較不會因為作業寫太慢而 發脾氣,讓子女感到比較少壓力;當兩造與子女意見不一 致,相對人採用多數決,聲請人有時會遵照子女想法,如 果覺得太離譜就會按照聲請人想法,此部分兩造差距不大 。4、2名未成年子女均表達手足不分離之意願,認不應將 2名未成年子女分屬二地。5、綜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推定相對人不適合繼續擔任親權人,聲請人在 各方面條件均無不適任親權人之情節,建議改由聲請人作 為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等語(卷第158至185頁)。 (五)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參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報告意見, 認相對人前雖經臺南地院裁定擔任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 敦彥之親權人,但黃冠詠遭相對人不當管教致傷,業如前 述。雖相對人之住家環境及經濟條件可提供黃冠詠、黃敦 彥生活所需照顧,但黃冠詠、黃敦彥現分別年滿10歲、7 歲,已有個人行為想法,相對人管教子女態度動輒採取體 罰方式,未傾聽、瞭解黃冠詠、黃敦彥內心想法與感受, 致黃冠詠、黃敦彥心生畏懼,如續由相對人擔任黃冠詠、 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顯不利於黃冠詠、黃 敦彥往後人格健全發展。聲請人過往均定期探視黃冠詠、 黃敦彥,並給予妥善照顧,黃冠詠、黃敦彥復於前揭訪視 報告表達與聲請人同住之意願,是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 冠詠、黃敦彥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改由聲請人單獨 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從而,聲請人之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家事事件 法第10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院雖認為改由聲 請人單獨行使負擔對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較為妥適 ,然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 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定期或不定期之探視關愛 未成年子女,可增加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情感交流,促進子女 人格健全發展。本院考量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之最佳 利益,並參酌兩造於本院陳述之意見、家事調查報告之建議 ,爰依前開規定酌定相對人與黃冠詠、黃敦彥會面交往之期 間、方法及兩造應遵守事項,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附表: 一、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未滿16歲: (一)平日: 1、聲請人於每月第1週之週五下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桃園火車站,由相對人至桃園火車站接回未成年子女,週 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每月第3週之週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 相對人父母住處,週日下午8時前,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 女送回聲請人住處。 (二)農曆春節:  1、聲請人於單數年之初夕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二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2、聲請人於偶數年之初三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 對人父母住處,相對人於初五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 送回聲請人住處。 (三)寒暑假期間:    除前述會面交往時間外,相對人得於寒假有7日、暑假有2 0日會面交往期間。自寒暑假開始前由兩造協議定之,如 不能達成協議,則自寒暑假開始後之第2日連續計算,由 聲請人於首日上午10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至相對人父母 住處,相對人於期滿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聲 請人住處。 二、未成年子女黃冠詠、黃敦彥滿16歲:   會面交往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不得強迫。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兩造應鼓勵未成年子女與對造發展良好之親子關係,均不 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對未成年子 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二)聲請人應真實及準時告知相對人有關未成年子女之寒暑假 期間起迄日。 (三)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仍應為 必要之醫療措施等,即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 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及聲請人之住居所、聯絡 方式如有變更,或有其他如重病、住院、手術、入學、轉 學、留學、移民等關於之重要事件,聲請人應即通知相對 人,至遲不得逾3日,且不得藉故拖延隱瞞。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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