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45號
上 訴 人 賴惠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0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賴惠貞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
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無將金融卡交付「怡萍」,
亦無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往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更不知
道告訴人陳怡如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上訴人係直至同年
月8日始有刷摺供「怡萍」確認之舉,此有上訴人與「怡萍
」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上訴人係深信從事蝦皮網路購物平
台之合法訂單交易,自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原判決徒憑臆
測,認定上訴人辦理金融卡掛失,因而知悉告訴人匯入款項
,並以上訴人先前所涉與本案情節不同之不起訴處分案件,
推論上訴人有未必故意,顯屬違法。㈡上訴人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判決仍判處有期徒刑11月,亦未給予緩刑宣告,
不利於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日後需一次清償和解金,有礙
上訴人復歸社會,並使其未成年子女無人照顧、生活陷於困
難,顯屬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復參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取
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臨櫃作業關懷客戶
提問單、存摺影本、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網路銀行業務
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
其事實欄所載共同洗錢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
對於上訴人所辯:係從事蝦皮購物訂單操作員工作,故需臨
櫃轉帳,並無洗錢或洗錢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
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又本案帳
戶確有於112年5月5日因掛失金融卡而經台中商業銀行自本
案帳戶扣款新臺幣(下同)200元,有該行回函可稽(見原
審卷第147頁),嗣上訴人於同年月8日以金融卡提領2,000
元,亦有卷附台幣交易明細可稽(見偵卷第33頁),訊之上
訴人復不諱言該2,000元係其以金融卡提領作為其出借本案
帳戶之代價等語(見偵卷第100頁、原審卷第126頁),足見
112年5月5日掛失補發之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置於上訴人之實
力管領支配下,原判決因認係上訴人辦理本案帳戶金融卡之
掛失等旨,尚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其有辦理本案
帳戶金融卡之掛失,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行為人之前科或其他犯罪事實,倘與本件被
訴犯罪類型同種或類似者,固得用以認定行為人對於犯罪成
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
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並進而推論行為人於本案犯
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然仍以行為人先前
已有犯罪事實者為限。上訴人前於110年間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收取被害人受詐欺
而匯入之款項,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判決執
此不起訴處分案件,認定上訴人於本案亦有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見原判決第10頁),雖有未盡周延之處,惟除去該部分
之論述,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上訴意旨徒憑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
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
四、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始得為之,而是否宣付緩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縱
未宣告緩刑,尚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
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
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上訴人所犯之罪
,係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為犯行復造成告訴
人重大財物損失,原判決業以上訴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
,撤銷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再予從輕量刑,並已說明上訴
人矢口否認犯行、亦未清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故不足以大幅
減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基礎等旨(見原判決第18頁);復已
敘明本件何以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是原審未諭知緩刑,尚
無從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諭知緩刑不當云云,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
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洗錢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
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
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亦無從
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645-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