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
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
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
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
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
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
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
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
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
、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
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
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
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
,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
、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
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
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
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
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
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
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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