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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定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15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定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案紀錄不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 一段倒數第五行「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更正為「 復於翌(15)日凌晨0時5分許」,並增列「被告周定穎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33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0年度士 簡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士林 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接 續於其他竊盜與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後執行,於民國11 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1至1 06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並執行 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僅約1年2月又再為本案竊盜 犯行,其本案所犯竊盜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竊盜案件, 犯罪類型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及具 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任意以竊盜方式取得他人財物,可見被告對他人之財產法益並不尊重,法治觀念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然已經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領回,暨其犯罪手段、動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裝潢工程、拆除之工作、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本案所竊之腳踏車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7248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油壓剪1支,雖係被告 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該油 壓剪業已於另案被市刑大扣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是 被告所稱之油壓剪既已於另案扣押,且本案中並無可資特定 該油壓剪之資料,為免重複執行或執行困難而無端耗費司法 資源,爰不在本判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150號   被   告 周定穎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定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9日 入監,與竊盜案件等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0月21日縮短刑 期假釋,復接續執行拘役後於111年12月7日出監,嗣於112 年3月8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4日晚間11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大安區信義路3段152巷路邊,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客觀上足 認為兇器之油壓剪1支(未扣案),剪斷MOTAU REFILOE RON ALDA LILY所有、停放於該處之黑色腳踏自行車(品牌:Mar ida、價值新臺幣【下同】8萬元,扣押後已發還)車身上之 鑰匙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離去, 復於翌(5)日凌晨0時5分許,將前開車輛騎乘至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人行道棄置。嗣MOTAU REFILOE RONALDA LI LY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拍攝影 像循線追查後,復於113年3月20日晚間9時10分許在上開人 行道處尋獲前揭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周定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MOTAU REFILOE RONALDA LILY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刑案照片18張。 全部犯罪事實 ㈣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微法字第1130329003號函附會員註冊及交易紀錄共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周定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已扣案之腳踏 自行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予告訴人MOTAU REFILO E RONALDA LILY,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2024-12-26

TPDM-113-審易-2383-2024122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羽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53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88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羽鴻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貨價」更正 為「貨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羽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 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無能力賠償,參酌被 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 臺幣(下同)1,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證件等物 品,考量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倘經重新申請,原物即已失去 其效用,沒收尚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曼陀珠3條 2 黑色手提包1只 3 現金9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53號   被   告 黃羽鴻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羽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7日10時24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 店富陽門市(下稱超商)內,徒手竊取貨價上價值總計新臺 幣(下同)66元曼陀珠3條(白薄荷口味1條、葡萄口味2條 ),旋即於同日10時26分許,進入超商內辦公室,竊取店員 林姿妤放置在該處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證件及現金900元 ),得手後逃逸無蹤。嗣員警調閱超商監視器畫面及黃羽鴻 搭乘捷運悠遊卡紀錄,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姿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羽鴻於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沒有在超商及其辦公室內偷東西,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中證述 佐以證明被告本案行竊過程。 3 被告所持悠遊卡消費紀錄、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8日出具之微法字第1130418004號函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超商及辦公室內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6張、被告自捷運臺大醫院站行走至超商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等 佐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法益不同,應分論 併罰。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郭 彥 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PDM-113-審簡-2620-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824號、第5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 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竊得之泡麵1串;附表編 號2部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共1萬元,扣除已返還 4,000元,仍計有6,00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許 寸進,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                         第52378號   被   告 陳廷然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分別有附表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示之罪嫌。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密接,所 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而論以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 (扣除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行為/新臺幣 證據 涉犯法條 已發還 備註 1 殷其玫 (提告) 113年7月29日19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夾肥貓娃娃機店 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殷其玫所有放置於機台上方之泡麵1串(3碗、共價值8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 證人殷其玫於警詢證述、監視器影像8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否 113年度偵字第48824號 2 許寸進(提告) 113年7月16日16時前某時 新北市○○區 ○○路00號1樓之陞光電器行 陸續徒手竊取許寸進所有放在書桌抽屜內之現金3、4次共1萬元不等。得手後旋即離去。 證人許寸進於警詢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7月22日微法字第 1130730007號函1份、監視器影像7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供稱有放回4,000元(另告訴人指稱遭竊2至3萬元不等,惟相差之金額尚乏積極證據相佐,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113年度偵字第52378號

2024-12-11

PCDM-113-簡-4835-20241211-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5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其翰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9月2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1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謝其翰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5日22時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0號「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故持雞蛋丟擲民主進步黨 高雄市黨部1樓大門玻璃及2樓招牌。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黃○○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新聞媒體資料報導截圖、微 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會員資料交易紀錄。 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 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 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 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明知 其行為地點係民主進步黨高雄市黨部前,卻仍丟擲雞蛋,影 響公共秩序,堪認被移送人已達滋擾公共場所安寧秩序之程 度。被移送人雖辯稱係表達對時事之不滿等語,惟人民享有 陳情之權利、表達意見之自由,須以理性、平和手段為之, 被移送人捨此不為,以丟擲雞蛋手段進而擾亂該公眾得出入 場所及鄰近安寧致難以維持,已達妨害公共秩序之程度,核 被移送人前開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 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以及被移送人 之智識、學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2-09

KSEM-113-雄秩-154-2024120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鄞凱(原名李賢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75 、26155、2662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鄞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鄞凱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㈠所示犯行時使用之鐵棍,係金屬所製,且既可用以 打破娃娃機台玻璃,自屬質地堅硬,如朝人揮擊,在客觀上 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核屬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㈢被告上揭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 正途獲取所需,反圖不勞而獲,以持鐵棍打破娃娃機台玻璃 或徒手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 益,所為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考量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卷〈下簡稱偵26075號卷〉第7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 ,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查被告於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各 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品,核均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3「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未扣 案,且皆未返還予告訴人王文溢、顏麒峰,爰均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其中如附表編號2「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業 經歸還予告訴人林宥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 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6624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事 實 竊得財物      主  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手錶6個 李鄞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陸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0000000號,業已歸還告訴人林宥呈)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 李鄞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規格省力增速彈簧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624號   被   告 李鄞凱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鄞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擊破王文溢所有之娃娃機台玻璃後 ,竊取機台內之手錶6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自行車離去。 (二)於113年2月4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徒手竊取林宥呈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 公司)所租借使用、停放於上址之YouBike自行車1輛(編號 0000000,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自行車供己代步 之用。 (三)於113年2月6日晚間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K UI酷愛連鎖生存遊戲專賣店北部桃園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顏麒峰所管領之Tokyo Marui VSR10 MLC-338/MLC-LTR全 規格省力增速彈簧1支(價值500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內, 未取出結帳即與不知情之張宇丞一同駕駛張慧玉名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王文溢、林宥呈及顏麒峰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及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鄞凱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文溢、林宥呈、顏麒峰於警詢 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張慧玉、張宇丞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DNA鑑定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5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係犯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YDM-113-審簡-1406-2024120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鼎翔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第196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鼎翔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違反附件二調解筆錄之內容,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履行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內容㈠之 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 以為嘲弄後始肯離去。」補充為「以為嘲弄,使A女心生畏 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A女實施 跟蹤騷擾行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鼎翔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告訴人A女跟蹤騷擾 之行為情節、所生損害,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尚待履行),並審酌被告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環保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 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而為使被告能確實謹記勿再重蹈覆轍,就其所 造成之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保障被害人權益,爰依同條第 2項第7、8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以貫徹緩 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交付 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967號   被   告 曾鼎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鼎翔與代號A2N00-K113002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2樓之臺灣鐵路公司松山車站( 下稱:臺鐵松山站)第一月台下車時,適遇A女自該月台上 車,曾鼎翔因心儀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未得A 女之同意,即在該月台操作自拍棒以智慧型行動電話拍攝車 廂內之A女;復又於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10 3車次列車甫欲駛離臺鐵松山站之際,在列車內持智慧型行 動電話拍攝A女之全身畫面,並要求A女以YA手勢供其拍攝, 經A女當場制止並表達拒絕之意,曾鼎翔猶以「為什麼不可 以?我又沒有公開放送」等語以為嘲弄後始肯離去。 二、案經A女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鼎翔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曾持行動電話對告訴人A女拍攝2次、其中1次並有遭告訴人出言制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跟蹤騷擾之犯行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鐵松山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松山站第一月台持行動電話拍攝列車內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有於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臺鐵松山站搭乘臺鐵103車次列車之事實。 4 臺鐵松山站進站紀錄、被告之悠遊卡交易明細、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9日微法字第1130209008號函暨函附用戶註冊資料 被告確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時2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至臺鐵松山站搭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 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是立法者應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 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是本件被告先後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6 時20分許、113年1月23日上午6時20分許對告訴人所為之跟 蹤騷擾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認屬集合犯而 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1號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5日上午10時30分整在本院 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陳彥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於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載明之限定期限內捐款新台幣   共貳萬元至聲請人指定之現代婦女基金會或勵馨基金會(捐   款可分次,但累積金額需達新台幣貳萬元)。  ㈡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有任何跟蹤、騷擾、接觸、對話等不法   侵害行為。  ㈢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㈣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A2N00-K113002   相對人 曾鼎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28

TPDM-113-審簡-2385-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金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7 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11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 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連金峯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 幣2萬2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連金峯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某處,拾獲 陳惠娟、蔡允碩遺失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共2張後,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前揭悠遊卡後,先於113年5月 13日下午1時14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悠遊卡使用微 笑單車租借服務,在桃園市經國國中站租借單車;復於113 年5月14日上午10時26分許,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悠遊 卡在桃園市陽明運動公園站(建新街)租借單車,嗣於同日 10時39分在桃園市民族公園站還車。嗣連金峯於前開時間還 車後,於113年5月14日上午10時51分許至同日11時35分許間 ,徒步行走至桃園市○○區○○○街000號,見居住於該處3樓之1 之李宜姍將住處鑰匙放置於其住處門口旁置物櫃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持前揭鑰 匙,侵入李宜姍之前揭住處,竊取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6枚 、白金項鍊墜子1條、白金戒指鑲紅寶石1枚,歐元700元、 美金3,000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300元,應屬誤繕)、現金 新臺幣(下同)40,000元及不詳數量之護照、提款卡、信用 卡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17至22頁、第193至195、第207至209頁、第 255至256頁,易卷第35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姍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娟及被害人蔡允碩之法定代理人彭佳惠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第277至279頁)相符 ,並有悠遊卡個人資料1紙、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 月4日微法字第1130604001號函暨含附悠遊卡租借紀錄、監 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122張(見偵卷第51頁 、第67至74頁、第95至157頁)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侵占遺失物行為 侵占被害人陳惠娟、蔡允碩所有之悠遊卡各1張,屬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侵占遺失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 會。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及侵入住宅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主張本案應論 以累犯,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於本罪法定刑度範圍內應已足以 評價被告犯行,不需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法定刑(然仍作 為加重量刑事由予以審酌,詳後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見他人遺失之悠遊 卡即任意拾取進而侵占入己,甚而持之租借單車,更擅自進 入被害人之住宅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更罔顧他人居住安寧,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 及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素行(本案犯行前於104年間、1 08年間分別各有1次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 紀錄,即含起訴書所列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易 卷第37頁),另衡酌被告迄今未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多數罰金刑部 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悠遊卡2張,為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犯 行之犯罪所得,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爰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發還告訴人,且被告自陳業經其丟棄或花用完畢,亦均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新臺幣現金部分為通 用貨幣,應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另竊得之不詳數量護照、信用卡、提款卡等物,固同 屬其犯罪所得,然各該物品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仍可 掛失補辦,且價值尚微,倘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卡片所有人 外觀卡號 1 陳惠娟 0000000000 2 蔡允碩 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或價額 1 金項鍊 4條 2 黃金戒指 6枚 3 白金項鍊墜子 1條 4 白金戒指鑲紅寶石 1枚 5 歐元 700元 6 美金 3,000元 7 新臺幣現金 40,000元

2024-11-26

TYDM-113-簡-402-2024112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雋傑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羅雋傑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育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187號   被   告 羅雋傑   辯 護 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雋傑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上午6時4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 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SUKIYA公館店內,因 不滿服務人員讓其結帳久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 幹你娘」辱罵店員林育聖,足以貶損林育聖之人格評價。 二、案經林育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雋傑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出言辱罵告訴人林育聖。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之經過。 3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筆錄1份、蒐證照片8張 1、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經過。 2、被告不滿告訴人讓其結帳久候,被告詢問告訴人姓名並表示要投訴,告訴人已將全名告知,被告仍無端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你娘」。 4 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各1份 於前揭時地辱罵告訴人之人,確係被告羅雋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DM-113-審易-2835-202411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獅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徒手竊取 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更正為「徒 手竊取本案單車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 度易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各罪復經花 蓮地院以109年聲字第4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0年1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於11 0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而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 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 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 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 ,即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犯罪,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顯均薄 弱,本院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 數量、價值、迄未與被害人鄭兆凱達成和解;被告除前經論 以累犯之案件外,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素行非佳;末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物,固屬其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可參(見偵卷第2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24號   被 告 周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獅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花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花蓮地院 以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1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後與另案拘役接續執 行,而於110年3月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2月5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南陽郵局 前,見鄭兆凱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笑單車公司 )租用之UBIKE單車(車身編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單車 )1輛,遺留在該處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 竊取本案單車得手,旋即供己代步使用騎離現場。嗣鄭兆凱 於同日19時許準備再次租借UBIKE單車時,發覺本案單車尚 未歸還,返回南陽郵局尋找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 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鄭兆凱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報告意旨誤 載為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被告所竊取之本案單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鄭 兆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後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黛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TPDM-113-簡-1778-202411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                          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姿尹 指定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號、第4954號、第6050號、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第2576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姿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 表編號1至5、7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8部分,應執行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 一、王姿尹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 。 二、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為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犯行。 三、案經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委由劉素真、家福股份有限公 司彰化分公司店經理許麗君委由林世國、施柏仰訴由彰化縣 警察局彰化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均非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被告固坦承如下事項: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拾 獲梁毓庭所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悠遊卡)並儲值使用;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有物 品遭竊;附表編號5至8之部分:被告有拿取附表物品欄所示 之物,並未結帳。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竊盜之犯行, 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之部分:並無侵占之 主觀犯意;附表編號2至4部分:被害人遭竊物品並非被告所 為;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等語。 二、經查: (一)上開被告坦承之事項,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劉明新(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店長)、羅正杰(統一超商彰化門市 員工)、劉素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店員)、證人即家 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告訴代理人林世國、施柏仰之證 述可證,且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111年11月15日查扣)、贓物認領保管單(梁 毓庭)、劉明新報案資料(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竊嫌111 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 取照片、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微笑單車股份有 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通聯調閱查 詢單(梁毓庭)、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全家便利商店員林 台鐵店)、竊嫌衣著特徵照片(111年9月21日、10月28日) 、被告穿著扣案衣物等之蒐證照片、被告111年11月15日遭 警方查獲時衣著特徵照片、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 15日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統一超商 彰化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建台店)、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3月13日查扣) 、贓物認領保管單(劉素貞)、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 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林世 國)、112年12月1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家福股份 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112年10月3日監視器畫面 擷取照片及光碟、112年11月21日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 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内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113年8月9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1300 07277號函暨檢送劉明新警詢筆錄及監視器影像相片、施柏 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二)附表編號1至3部分,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 表編號2、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1.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與為附表編號2、3犯行 之人,自其穿著、外型及進出車站時間,均可判斷乃同一人 ,有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竊嫌111年9月21日進出員林 站衣著特徵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81、87至90、11 7至127、103至105、141頁)等附卷可佐。  2.又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後續行進路線,騎腳 踏車離去,最後是左轉卦山路46巷(被告住○○○○路00巷0號 ),有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79、129至13 9頁)可佐。  3.且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帽子、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 深藍色休閒鞋、深藍色雨傘等物品,均與111年9月21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111年12月1日查 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1至95頁)可佐。  4.綜上可認定111年9月21日持用本案悠遊卡、並為附表編號2 、3犯行之人,均為被告無誤。  5.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有侵占遺失物之故意:   被告自承:本案悠遊卡是撿到的,有上網查詢,是無記名的 悠遊卡,覺得是別人不要的,所以才會拿來儲值、拿去搭車 使用等語。證人梁毓庭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悠遊卡本身價值 新臺幣(下同)100元、卡內尚有餘額幾十元,大概遺失了4年 ,是在彰化火車站遺失的等語。是本案悠遊卡本身即具有價 值,並無損壞,常人並不會任意丟棄,且體積小,經常會遺 失,被告自然可以判斷本案悠遊卡是遺失物而非廢棄物,況 被告更上網查詢是否為記名之悠遊卡,亦彰被告知悉本案悠 遊卡為遺失物無誤,而人於拾獲財物時,如無意據為己有, 縱無法聯繫失主以交還,當會送警招領以利物歸原主,則被 告拾獲本案悠遊卡後,明知為有主物,未交警察處理,反將 之置於自己支配管領力範圍內,拿來使用自屬本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而將之據為己有無誤。被告前揭所辯,無非卸責, 實無足採。 (三)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  1.被告於111年12月1日警詢時自承:111年10月28日9時01分許 台鐵彰化站監視器畫面拍攝的藍色後背包、黑色帽子、紫色 運動鞋、戴口罩之女子就是被告本人等語。  2.上開時間持用本案悠遊卡之人為被告(至遲於111年9月21日 起本案悠遊卡即由被告持用,已認定如前),而本案悠遊卡 於111年10月28日8時58分許,也有從台鐵彰化站進站之紀錄 ,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3.又於被告家中扣案之米色背帶黑色袋身側背包、藍色後背包 、黑色帽子、水藍色外套等物品,均與111年10月28日持用 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 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 111年12月1日查扣,見112年度偵字第5號卷第49至55頁、93 、97、99至101頁)可佐,亦可以佐證被告上開供述。  4.而遭竊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鄰近於台鐵彰化站,遭竊時間與 被告出入台鐵彰化站時間相近,且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行 竊之行為人身著淺藍色連帽外套、深藍色後背包、還攜帶一 個深色側背包、黑色帽子、紫色運動鞋(底部為白色)及其身 形,均與上開持本案悠遊卡進出台鐵彰化站之人即被告相符 。  5.綜上可認定附表編號4之犯行確實為被告所為無誤。   (四)附表編號5至8部分,被告確實有竊盜之犯意: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乃自行按時到本院報到、開庭,於 開庭時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並且於言詞辯論時,被告表示 :你們找不到你們要的東西,但是你們看到鑰匙那些就拿走 了,你拿東西我都沒有說什麼,但是不能一直說我拿你們東 西,你們既然知道我都不丟垃圾,你們說我拿東西,我拿了 不就會有垃圾嗎等語,可見被告仍有相當之辨識能力,且經 將被告送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 彰基醫院)鑑定後,鑑定意見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穿著舉止 尚稱合宜,被告尚能獨立前去彰基醫院,且完成掛號手續、 依指示找到並前來鑑定場所,並在結束鑑定後,完成到行政 櫃台辦理所有的程序,鑑定時,亦尚能注意到某些可能和自 身權益相關的重要會談内容,並做出情緒激動的回應(替自 己喊冤,會談後期,被告也能看出鑑定人可能並不完全相信 被告的陳述,並直接提出鑑定人並不相信她的相關陳述)等 情,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圑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精神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 49至258頁)可佐,足見被告對於「竊盜」行為,是錯誤、違 法的情況,仍有認知。  2.況且本件被告之行竊手法,均是趁他人未注意時,將物品放 入「自己」隨身攜帶的不透明包包後才離開店家,可見被告 仍可辨識相關物品並非可以任意拿取之物品,才需要隱蔽的 行為,更無結帳之意思,被告有竊盜之犯意至為明確。 (五)按進入設備有攝影監視系統之商店內購物,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下手竊取商品,而置入其口袋內,嗣未結帳步出該 櫃台,即為該店監視人員 (透過攝影監視系統全程掌控竊取 過程) 當場查獲,並自口袋取出所竊取之物品。是既然已將 該物置入口袋內而持有之,則該物應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圍 內即屬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 要屬無關。(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32825號函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既已將附表編號5及編號8所示之商品置入自己 的袋子內而持有,則該物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範圍內,即 屬既遂,112年度偵字第5、4954、6050號起訴書就附表編號 5之部分認屬未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附表編號5起訴書固記載為未遂犯行,然應屬既遂已如前 述,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 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於112年6月7日經鑑定有輕度身心障礙,至113年6 月17日再經鑑定變為中度身心障礙,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 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289號卷第49頁、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436號卷第329頁),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雖大致能遵 守法庭秩序,且回答問題,然答覆並未能全然切題,並且多 次離開座位,而本院就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8所示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送彰基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為 :被告過去也曾2 次在彰基醫院做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 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 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我控制能力......就被告 的心智狀態而言,被告並非完全沒有精神疾病,只是診斷上 鑑定人會傾向認為被告有長期的人格違常與憂鬱、部份精神 症狀,及適應障礙併有偷竊癖的傾向。而且被告對自身的問 題並沒有病識感,也沒有穩定接受治療的意願。再對照被告 在接受觀護期間(103年8月至105年8月),被告主要的司法 問題是妨害名譽的罪嫌,並沒有偷竊的相關行為,一直到10 8年才再度出現頻繁的偷竊行為,再佐以109年鑑定時被告自 陳因為「法官要她和男友和解,她心理很難平衡才偷竊」之 敘述,時序上可以推論,被告需要「外控」的協助(例如觀 護),才有機會降低偷竊的行為,但這部份又會因為壓力( 例如親密關係的議題),而使犯罪行為再度復發,再佐以被 告在秀傳醫院於病歷記錄亦曾出現過的關於親密關係問題的 敘述,都令鑑定人較傾向被告應是屬於需要外控協助及治療 其偷竊癖傾向的A群人格違常併適應障礙的患者等語,有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36號卷第249至258頁 ),而附表編號6、7部分,時間介於附表編號1至5、8中間 ,故應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犯行行為時,均有「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況,是均依刑法第19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侵占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秩序及 信任,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罹有疾病,主觀惡性較輕 微,及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且未將全部之犯罪所得返還 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 ,另就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111年11月15 日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112年度偵字 第5號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所犯本件各罪之罪質相同、手段相似、 犯罪時間尚稱密集,暨其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肆、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6至7竊取之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尚未返還給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5、8犯行竊取之財物,業經扣案後發還 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及113年9月24日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可稽(見112年度偵字 第 5號卷第67頁、112年度偵字第6050號卷第53頁、113年度 偵字第1289號第35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95號卷第69至7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保安處分之說明: 一、按因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減 輕其刑(即有第19條第2項之原因)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 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得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刑 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彰基醫院就其精神狀態為鑑定後,綜參 該鑑定結論及卷內事證,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已「因精神障 礙,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即有第19 條第2項之原因)」,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有如前述。 三、彰基醫院之鑑定意見並認為:被告過去也曾2次在彰基醫院做 過司法鑑定之心理衡鑑(103年、109年),當時心理衡鑑報 告結論是不排除其憂鬱情緒狀態可能已部份影響其判斷與自 我控制能力。也建議被告後續能定期接受門診精神治療,並 同時接受心理治療,然而顯見效果不彰,被告後續仍有多起 偷竊行為。綜合過去史、行為觀察與測驗分數等上述資訊, 不排除被告疑似有憂鬱與焦慮情緒,過往也有慣性偷竊行為 ,......,由於被告已有多次偷竊犯行,且長期觀察並沒有 改善跡象,建議可能須考慮施行監護處分,於封閉式醫療情 境予以精神治療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本件 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可見被告確有再犯之風險,又被告並無 結婚,且前往司法鑑定、到本院開庭均為被告一人到庭並無 家人陪同,可見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不足,是為確保被告可 接受妥適之治療、監督,並避免因被告上開症狀對其個人及 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 之效,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進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許景睿、陳姵尹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 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犯罪事實 時間 物品 證據 備註 主文 1 王姿尹於右列時間,在不詳地點,拾獲梁毓庭所遺失之右列物品,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右列物品據為己有(已發還)。 111年9月21日8時54分前某時 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①證人即被害人梁毓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④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微法字第1111007001號函。 ⑤通聯調閱查詢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王姿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0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8時48分許 草莓莓果脆麥片2包、康普茶1瓶(價值共125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街00號2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員林台鐵店,徒手竊取由店長劉明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9月21日12時14分許 鮮乳1瓶、雞胸肉2包(價值共312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劉明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竊嫌111年9月21日從彰化火車站出站後行經動線圖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③車站營運交易明細表(悠遊卡)。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竊嫌衣著特徵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彰化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羅正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1年10月28日8時50分許 竊取啤酒、茶飲各1瓶(價值共134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羅正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彰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112年2月15日職務報告。 ③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建台店,徒手竊取由店員劉素真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3月13日10時10分許 麥片2包(價值共6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素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 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112年度易字第436號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係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0月3日11時19分許 家樂福傳統香烤豬肉乾、黃金樹子、味榮素XO醬、法國BM覆盆子果醬、好時金磚杏仁夾餡牛奶巧克力、道地偉特糖、伯朗奶茶3合1各1件(價值共1,178元)【起訴書記載不詳商品7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⑤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提出之遭竊物品資料。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6「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先將商品放入購物籃內後,走至無人走道上,再拿取購物籃內商品放入自身背包內之方式,徒手竊取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起訴書原記載由施柏仰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1月21日11時41分許 椪柑1袋、火龍果2顆、垃圾袋1袋(價值共318元)(起訴書另載不詳商品2件,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施柏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光碟。 ③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因另案竊盜案件遭逮捕之照片。 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勘驗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401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7「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王姿尹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右列時間,在彰化縣○○市○○○0段000號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徒手竊得店經理許麗君所管領之右列物品(已發還),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112年12月11日11時37分許起至同日時49分許止間 臭豆腐1包、泡菜1罐、鯖魚1盒、牛腱1盒、雞胸肉1盒、燕餃1盒、水蓮2包、火龍果1包、核桃麵包1包及起司麵包1包(價值共1,317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林世國之證述。 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112年12月11日職務報告。 ③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內容均漏載燕餃1盒)。 ④監視器畫面擷取及蒐證照片。 ⑤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交易明細。 113年度易字第195號案件 王姿尹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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