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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余鴻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鴻志(下稱受刑 人)不服鈞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提起聲明異議。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 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之徒刑共計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使定應執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 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施用毒品、竊盜、槍砲等罪,定刑 之後,所定之刑罰則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罰者,比比皆是 ,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原裁定認為受刑人以無關 之他案指摘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違反比例原則為無理由,惟 受刑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雖各有各的裁量權,惟相類似 的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於本案應有適用,怎能 在同樣的定刑案件,獨厚重罪,兩相比較結果,酌減比例更 有天壤之別。大大違背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防微罪科以輕 刑之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目前法院對於施用毒品等輕 罪之定刑,與販賣毒品等之定刑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為 此請求鈞院能予受刑人一個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 益者而言。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於裁判未經 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 判決暨定應執行刑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可言。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本院 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受刑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15年6月,已於民國109年7月27日確定在案, 有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參諸上開說明,本院109年度聲字第695號裁定既已確定, 則在上開刑事確定裁定未經依法定程序撤銷、變更前,執行 檢察官依法執行業已確定之刑事裁定,即難認其執行之指揮 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指摘原 裁定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受刑人不服云云 ,然此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從而,受刑人以上開事由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HM-114-聲-184-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686號 原 告 郭威廷 住○○市○○區○○○街000號 訴訟代理人 郭志華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 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 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8時50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配合拖吊處理,並填掣高市 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 年11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 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12月7日開立高 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3年1月6日前繳 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所停放之處係屬未劃紅線區域,且未劃設停 車格,因停放處前、後均有劃設紅線,其未劃紅線可供停車 ,距離經測量為420公分,原告車輛車身長443公分,其未劃 紅線區域即未達原告車身長,故停放車輛於此,勢必會有部 分伸越紅線路段,且原告停放位置不同於一般路邊停車格, 其位處住家前,如未留設部分通道供住戶出入,將影響住家 出入,是以原告停放位置係因被告劃設紅線之瑕疵(2紅線 間距離過短),以致無論如何停放都會有部分伸越紅線路段 。又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提出申訴,遲至112年12月7日裁 決仍有違反規定情事,惟經原告再行陳情被告劃設之紅線有 瑕疵後,被告已塗銷部分紅線段,足證規劃不當;並當庭陳 稱我在那邊停了50年都沒事,後來劃設了機車格跟紅線,我 把車子挪到我人可以進出的位置後不小心有壓到一點點紅線 ,就被吊走了,當下也沒有廣播請我們移車,我只有後輪碰 到,監理機關交通局政風處也有說應該是微罪不舉,里長說 我申訴後可以把紅線做修改讓我可以停車並可以進出,一年 未果,我就收到罰單,而現在有把機車格移除二格,讓我的 車輛可以停放並不會阻礙進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相片可見:原告車輛00-0000號車後 車懸部分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違規事實明確 。駕駛人有違反道路安全規則所定之禁止行為時,已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此項義務之違反,並不以行為人車輛停放紅實 線所佔車身比例多寡,或停放時間是否為人、車輛擁擠時段 而有不同。足證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至為灼然。被告據此裁罰,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停車。   ⑵第56條第6項:在圓環、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 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汽車 之停車處所。   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 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 小型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900元。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11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⑵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 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⑵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 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 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 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 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㈡原告有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 書、舉發機關113年1月30日高市警交執字第11370175000號 函、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111年11月28日 高市警交執字第11172631200號書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 、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3-62、65、85-86頁)等在卷可稽, 堪信為真。  ㈢經查,原告車輛違規停放之處所,係屬於道路邊線外鋪設柏 油路面之路邊,路側地面劃設紅實線,且系爭車輛明顯已熄 火且無人在駕駛座,顯非得立即行駛,確屬停車之狀態。又 系爭車輛之後車廂部分懸於紅色實線之上,已違法侵越道路 主管機關依法劃設標線以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道路範圍, 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處罰條例第 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 處位置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 ,例外劃設停車格線可予停車,原告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自 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  ㈣原告上開主張劃設紅線有瑕疵、規劃不當等語,惟按行政程 序法第9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 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 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 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 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此 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此既屬一般處分,依行 政程序法第100條第2項、第110條第2項之規定,一般處分之 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 發生效力。就系爭違規地點之紅實線而言,主管機關之「劃 設行為」即屬一種「公告」措施,故具規制作用之指示標線 於對外劃設完成時,即發生效力,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 劃設之指示線等規定之義務,尚不得任意違反,否則,將使 行車秩序紊亂,危及道路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嚴重者 甚至有產生交通安全危害之虞。是以,在未經取消紅線劃設 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 ,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塗除)處分或循序 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 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㈤又按撤銷訴訟判斷行政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原則上應以原 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狀態。本件原處分之合法性應 以原處分作成之事實狀態(即系爭地點標線劃設之情形)及 法律狀態為基礎,事後該紅實線是否塗銷,並不影響本件已 成立違規事實之裁罰。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要屬明確,被告以原處分為裁罰,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2-21

KSTA-112-交-1686-20250221-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2號 原 告 蘇偉傑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 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規定,本件之審理應 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茲因本件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而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 民國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 (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 原告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 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 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 、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 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 帶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後,審認其假釋中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 第74條之3規定,以112年8月1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7144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 經被告以112年11月30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66300號復審決 定書(下稱復審決定)予以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刑法第78條:「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 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 算入刑期內。」。修正理由:「一、現行條文第二項之規 定,對於實務運用,固甚便利,惟依本項規定,假釋中再 犯罪,假釋期滿而未及起訴之案件,受限法條之規定,不 能再撤銷假釋,似有鼓勵受刑人於假釋期滿前再犯罪之嫌 ,應有未妥,爰將撤銷之期限修正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 內』為之。二、現行條文規定假釋中更故意犯罪,其判決 確定在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則受刑 人將長期處於是否撤銷之不確定狀態,蓋案件非可歸責於 受刑人延滯,亦可能一再發回更審,致使訴訟程序遲遲未 能終結,如未設一定期間限制假釋撤銷之行使,則受刑人 形同未定期限之處於假釋得被撤銷之狀態,對於法律安定 效果,實屬不當,亦對受刑人不公,爰增設假釋期滿逾三 年未撤銷者,不得撤銷假釋之規定,以期公允。三、第三 項未修正,惟配合現行第一項與第二項之合併修正,而移 列為第二項。」、「一、本條第一項原文所稱『犯罪』云云 ,依第二項規定『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前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觀之,當僅指犯罪出於故意之情形而言。故逕 行標明『因故意更犯罪』字樣,並將原第二項刪除。亦即將 第一、二項合併修正為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撤銷其假釋,仍維持其為必要撤銷假釋 之原因。二、依現行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須在假釋期滿前受裁判確定,方能 據以撤銷假釋。因此,由於裁判確定之遲速,即可能發生 可撤銷與不可撤銷的不公平結果,有時且難免使假釋出獄 者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為貫徹未能惕勵自新 者,不宜許其繼續假釋之旨意,乃仿撤銷緩刑之規定於第 二項增設上述犯罪,其起訴及判決確定均在假釋期滿前者 ,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仍撤銷其假釋;其判決確定在 假釋期滿後者,於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期與假釋制 度之理論基礎相符,並防止藉故上訴,拖延判決確定,或 於假釋即將期滿時恃以更犯罪,避免假釋遭受撤銷之弊端 。依此規定,適用上包括下列二種情形: (一) 犯罪在假 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亦在假釋期滿前,而未及辦理撤 銷假釋者,於假釋期滿後六月以內,撤銷之。 (二) 犯罪 在假釋期滿前起訴,判決確定在假釋期滿以後者,於判決 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 項:「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項:「被告得 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一規定 ,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之要求,對檢察官而言, 課予檢察官強烈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尤 應本於客觀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 行之目的、犯罪人再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 ,詳予斟酌法規目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 可能產生之影響(有利、不利情形)等一切情狀,擇定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再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第65條:「檢察官對於執行 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 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第65之1條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 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檢察官為前項指 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 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 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 日期報到者亦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相對不起 訴處分(一)微罪、第253之2條第1項第6款:「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 款事項: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治療、心理 諮商、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另司法院釋 字第796號解釋:微罪,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撤銷假釋與 憲法相關條例保障部分條文實有牴觸違背,侵害基本人權 之保障。   2、原告於111年1月27日由被告所屬臺北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 護管束,依規定於假釋出監24小時內向居住地管轄法院之 檢察署報到,簽立相關應遵守法條包括是否需採尿驗尿之 公文書,具結完成報到程序,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觀護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遵行法律規定告知原告有利 與不利之情形。而檢察官、觀護人並未明確告知原告是否 要進行採尿驗尿。另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 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 ,原告誤認無庸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告知需採尿 、驗尿有牴觸誤導,無明確告知實施以致此情形發生,即 有違反公務人員法之情事。且上開未報到6次均為服用安 眠藥,確診新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恐為安眠藥所產 生的副作用,與確診新冠肺炎疾病所產生未報到之情事, 均可調閱相關就醫看診紀錄、就醫院所病歷、醫師開立藥 物之註明該藥物副作用紀錄可資佐證所述之事實性,絕無 虛構。而前述報到日未報到,係因汽車爆胎,亦可調閱汽 車爆胎地點、期日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稽,與該期日拖吊車 紀錄、修理廠之檢修情形之有利證據。前開法令規定及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亦有明載,微罪撤銷假釋,罪責顯 不相當,與比例原則有違,有牴觸。  3、再依現行法規、法令規定,施用一級毒品、二級毒品、三 級毒品,3年內無施用紀錄,均裁定戒癮治療、觀察勒戒 ,戒治施用毒品者有效戒掉毒癮,達成遠離毒品、斷絕毒 癮之方針,有效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毒癮之行政法規。 然原告在假釋期間誤觸毒品施用咖啡包,遭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執行戒癮治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戒 癮治療,為期1年,嗣為不起訴處分。再言行政法規,執 行法與假釋撤銷之條文有明顯差異處,施用毒品者遭處戒 癮治療、勒戒、戒治,均不能撤銷假釋。   4、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撤銷假釋須考量受假釋人是 否受緩刑或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有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具體情況,惟原 處分僅透過書面審查,並未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且檢察官 、觀護人意見顯有不同,監獄更無任何權衡資訊,逕以故 意犯罪撤銷假釋,原處分作成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另原處 分並未區分再犯罪刑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 撤銷假釋,並未就原告社會化程度、再犯罪之輕重權衡, 將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原告因此次撤銷殘刑致使原告努力 許久之生活、家庭破碎。   5、請審酌原告自小即失去原生家庭支持,國小1年級雙親離 異,媽媽離婚後也育有1女,媽媽再婚後也自此再無和原 告聯絡,原告自國小1年級雙親離婚後即與阿公(22年次 ,目前92歲)、阿嬤(30年次,目前84歲,於原告入監服 刑後在113年7月12日過世)、爸爸同住。原告父親長期酗 酒,酒後稍有不順即動手毆打原告,原告當時僅有10歲, 根本無力反抗,雖說原告被父親毆打時,阿公、阿嬤有心 維護原告不要被父親毆打,但因年邁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 。原告長期受到父親家暴,到國中1年級,父親因長期酗 酒致肝硬化過世後,情況稍有好轉。原告自小即沒有家庭 支持,無雙親關懷,實際上是由阿公、阿嬤扶養長大(隔 代教養),這才有原告犯下前案殺人未遂等案件被判刑12 年8月,原告在103年3月13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服刑期間 阿公又患大腸癌,幸經治療後病情尚稱穩定。逢此大變, 原告感到人生無常,想早日回家照顧年邁之祖父、母,原 告即報名臺北監獄高中部,且順利完成高中學業,後來也 參加監外自主作業,服刑期間也無違規紀錄,努力表現爭 取假釋,後於112年1月26日自臺北監獄假釋出監。原告假 釋後,有感於失去9年陪伴家人的時間,深深愧對阿公、 阿嬤的養育之恩,開始了原告努力翻轉人生的路程。原告 家中經濟本就不好,又因阿公、阿嬤相繼患病,故原告自 是一肩扛起家中經濟,因服刑時參加監外自主作業緣故, 一開始原告就從粗工做起,工作所得雖不算多,負擔家中 開銷尚稱足夠。原告有感於粗工終究不是長久之計,想學 得一技之長,於112年3月時入職服務嗑燒餐飲,由此可證 原告有自己的人生規劃,原告也有穩定交往的女友,原告 和女友交往後也收養女友的小孩(國小5年級),並於112 年8月28日和女友登記結婚,妻子也已產下1子。原告因上 情,深感壓力巨大,才又誤入歧途吸食二級毒品,被士林 地檢署觀護人查獲。原告共被士林地檢署觀護人查獲4次 吸食二級毒品,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但需 接受戒癮治療。原告緩起訴期間為112年5月23日起到113 年11月22日為止,緩起訴期間需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 院區報到接受戒癮治療,原告很珍惜檢察官所給予的自新 機會,因此皆準時到醫院報到接受治療,原告自獲緩起訴 後,前後共11次準時到院接受治療,直到113年10月26日 遭被告撤銷假釋入監服殘刑後,這才致使原告無法按時完 成剩餘戒癮治療療程。原告沒辦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 ,實為原告因113年10月26日被拘提入監執行遭撤銷之假 釋,並非原告不願完成療程,是因原告人身自由遭拘束( 入監執行)而無法前往醫院接受治療,這和原告遭撤銷假 釋實有因果關係。   6、原告入監服刑後檢察官再次給予原告緩起訴處分,原告於    113年2月受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提及原告施用毒品者本即容易因工作 、生活、壓力等因素萌生負面思考而意志不堅,原告雖未 完全戒除毒癮,仍持續規律到院治療,尚難謂原告全然沒 有戒除毒品意願等語,且檢察官也認為原告有悔過之心, 對原告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再者,113年憲 判字第2號判決指出:未區分假釋期間所違反的是刑罰, 還是保安處分執行法,也未考量情節與刑度輕重,更生計 畫執行成效等因素,一律撤銷假釋,不符比例原則,宣布 部分違憲。綜上可知,檢察官也認為應給予原告一個自新 的機會,才會在原告入監服殘刑之後又給予原告緩起訴處 分。但原告又因被士林地檢署撤銷假釋入監服刑,致使原 告無法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士林地檢署明顯有前後矛 盾之處。  7、原告於111年1月27日假釋出獄,當時所分配之觀護人並非 菊股之觀護人,然在原觀護人個人因素下,原告被轉介為 菊股。反觀原告在原本觀護人輔導之下,每次報到及驗尿 皆為正常。在未換股別之前,原告罹患新冠肺炎,當時原 告有向原觀護人表示確診,原觀護人有告知原告配合疫情 居家隔離2個禮拜,2個禮拜之後若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 ,可致電向觀護人申請延期報到。在當時確診居家隔離2 個禮拜之後,快篩還是陽性且有症狀,在這時轉介後之菊 股新觀護人,在都未和原告見面、訪談、輔導或是家訪的 情況下,竟致電於家中,在先入為主、毫無根據的情況下 ,向原告家中年邁祖母告知原告有在吸毒,導致家中年邁 祖父、母及家人對原告產生不信任和不諒解,原告是1位 服刑9年的更生人,這樣毫無憑據的1通電話無疑是對原告 造成重大傷害,也因此讓原告被深愛原告的祖父、母及家 人誤解,導致原告對未來充滿絕望,也失去了更生的信心 。反觀一開始的觀護人,是以幫助原告復歸社會、早日融 入社會與社會接軌,使更生人能有新生活。而菊股新觀護 人在未面談或是家訪的情況下致電原告家中,以偏概全的 以原告曾犯之罪、前科紀錄,用猜疑的方式來判斷、質疑 原告重蹈覆轍,然而在這樣不被信任及不諒解並對未來充 滿絕望的情況下,原告在之後報到,採尿被驗有陽性反應 後,因得知陪伴在旁的女友已懷有身孕,當下就決定振作 ,一肩擔負起家庭責任,所以原告被裁處戒癮治療後,皆 有正常報到、驗尿。  8、關於上述6次未報到,每次原告皆有在第一時間內致電給 觀護人述明原告請假、延期之事實理由,然在這樣不被信 任下,觀護人從未認同原告請假之理由。原告請假延期事 由為原告患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 母癌症4期需要原告協助就醫、岳父中風等種種因素,原 告每次皆有打電話向觀護人請假、延期,且原告在向被告 提起復審的理由書狀中皆有附上爆胎拖車收據、新冠肺炎 確診證明、女友產檢紀錄、岳父、母之病歷等相關資料佐 證。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原告前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 之人,明知依規定於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未 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共12次(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未 完成尿液採驗程序),並於112年1月4日尿液採驗過程中 經查獲夾帶假尿,經告誡在案。被告衡酌原告保護管束期 間接連未履行觀護處遇經告誡高達12次,並有夾帶假尿企 圖影響尿液檢驗結果之情事,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前揭違 規情節堪認重大,而足證其未能配合觀護處遇措施,致保 護管束處分不能收效,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及以復審 決定遞予維持,均屬有據。此有士林地檢署112年7月10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7656號函、112年10月17日 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60427號函及相關資料可資 參照。   2、原告主張「報到後未採尿係因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 要進行驗尿之規定;6次未報到係因服用安眠藥、確診新 冠肺炎身體不適、工作疏失及汽車爆胎等原因;原處分撤 銷原告假釋,顯罪責不相當,而與比例原則有違」等情, 卷查原告於111年1月28日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時,已就保護 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簽名具結知悉,自應依規定及命令報 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且原告係因施用毒品等罪服刑後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本屬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8條第2項規 定應定期採尿,及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必要時,仍得採 驗尿液之對象;又原告歷次違規未報到或採尿之告誡函上 ,皆載明翌次報到時應「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 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等語,且前開告誡函均 經合法送達在案;是以,原告空言指摘檢察官及觀護人未 告知要進行驗尿,顯與事實未合,委無足取。另原告如確 因所訴因素無法報到,應即時向觀護人討論因應方式,俾 供調整觀護處遇,而非於事後作為無法依規定履行觀護處 遇之理由,且針對所訴未報到原因,原告並未提供具體事 證,足資證明其有確實不能報到之正當理由,故此部分之 主張亦無可採。綜此,被告撤銷原告假釋所依事實核屬有 據,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原處分並 無違誤。至原告另主張「假釋中誤觸毒品,業經檢察官執 行戒癮治療,已完成為期1年之戒癮治療,並獲不起訴處 分在案」一節,經查與原處分所依事實無涉,要無足取。   3、據上,原告既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 款前段、第2款、第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被告所為原處分 及復審決定,於法均無不合,原告所訴應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 (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 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 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 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 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之 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是否適法?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未依規定至士林 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係因前揭原因而否認有違反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且情節重大,且稱原處分 作成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外,其餘事實業據原告於「上訴 聲請狀」、「補充答辯理由狀」及被告於「答辯狀」所不 爭執,且有原處分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第2頁) 、法務部○○○○○○○受刑人身分簿影本1紙、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1紙、法務部○○○○○○○假釋證明 書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1 紙、111年1月28日報到筆錄影本1份、士林地檢署112年5 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影本1紙、 「刑事陳述意見狀」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8頁、第9頁 、第46頁、第47頁、第48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至 第70頁)、士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9月2 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 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見原處分卷第117頁、第11 9頁、第123頁、第130頁、第133頁、第168頁)、士林地 檢署觀護人室採尿室報告單〈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 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 年6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7頁、第141頁、第146頁、第 150頁、第155頁、第163頁)、士林地檢察署111年11月29 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5095號函影本1紙、士林 地檢署11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 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5663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3月31日 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18611號函影本1紙、士林地 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 影本1紙、士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 第112903236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28頁、第142 頁、第147頁、第152頁、第156頁、第164頁)、原告112 年1月4日切結書、士林地檢署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00779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37頁、 第138頁)附卷足憑,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 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原告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 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111 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月15日、112年3月29 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 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故認其於假 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乃 依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假釋,核屬適法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保安處分執行法:    ①第64條第2項: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 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②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 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③第74條之3: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 撤銷假釋。   ⑵刑法第93條第2項:    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2、查原告因犯殺人未遂、傷害、槍砲、妨害自由、毒品等罪 ,經判決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確定(刑期起算日 期為102年10月3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5年3月8日 ),其後於111年1月27日自被告所屬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 束之人(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9月25日),並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嗣被告因認原告明知依規定於 假釋期間應遵守保護管束事項,竟多次未依規定至士林地 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 、111年11月2日、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 6月16日未報到;111年11月2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3 月15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6月2日已 報到但未完成尿液採驗程序;112年1月4日採尿過程夾帶 假尿),且原告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 護62字第1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規定且情節重大,乃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揆諸前開 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業經士林地檢署112年5月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 129024309號函通知而陳述意見,此有該函及原告所為「 刑事陳述意見狀〈收文日:112年5月8日〉」(見原處分卷 第51頁、第53頁至第70頁)附卷可憑,是原告所指原處分 作成(112年8月1日)前未經原告陳述意見,核與事證不 符,自無足採,合先敘明。   ⑵依前揭報到筆錄所示,原告假釋出監後,於111年1月28日 至士林地檢署報到,業經檢察官詢問:「對於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有無意見 ?」,而原告係回答:「無。」,且亦當庭交付受保付管 束人報到命令1件,並諭知本日即至該署觀護人室向觀護 人報到。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至士林地檢署接受執行保 護管束情況約談時,即經告知需於111年9月21日報到,惟 因原告未如期報到,乃經觀護人電話告知需於111年9月23 日補報到驗尿,並提出就醫證明(見原處分卷第116頁至 第118頁),然原告仍未於111年9月23日報到,經士林地 檢署以111年9月28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51683 號函:「台端於111年9月21日及9月23日逾期未至本署報 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 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 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0頁、第121頁),而原告嗣於111 年10月19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年11 月2日(見原處分卷第122頁),然原告未於111年11月2日 報到,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7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0350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日逾期未至本 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 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 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4頁、第125頁),而原告嗣 於111年11月25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1 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1年11月2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19065095號函:「台端於111年11月25日至本署報 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 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1年12月21日上午9:00攜帶本 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 ,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 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26頁至第129頁),嗣因原 告未於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報到,乃分別經士 林地檢署以111年12月1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6 7773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7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 次,請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 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 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 見原處分卷第131頁、第132頁)、以111年12月26日士檢 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19070579號函:「台端於111年12月 21日逾期未至本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 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1月13日上午9 :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 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4頁、第135頁 ),嗣原告於112年1月2日報到,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1月18日(見原處分卷第136頁),而因原告於112年1 月4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於採尿過程夾帶假尿,此有 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137頁)附卷可憑, 並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1月9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 29000779號函:「台端於112年1月4日至本署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採尿過程中夾帶假尿,特此告誡乙次,嗣後如 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經合法送達 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38頁、第139頁),而原告嗣於112 年1月18日按期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2月1 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 2年2月2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03842號函:「台 端於112年1月8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 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 年2月17日上午10: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 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 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 第140頁至第143頁),原告嗣於112年3月15日報到,並經 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3月29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 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20日士檢卓菊111 執護62字第1129015663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15日至本 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 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12日上午10:00攜 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 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 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45頁至第148頁),原 告嗣於112年3月29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 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 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3月3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 字第1129018611號函:「台端於112年3月29日至本署報到 ,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 ,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攜帶本通知 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 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 送達原告,且原告亦書立切結書,保證不會再有驗尿液的 問題(見原處分卷第149頁至第153頁),原告嗣於112年4 月26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12年5月10日,但 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地檢署以112年5月 1日士檢卓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24311號函:「台端於11 2年4月26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 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請於112年5月24 日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 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辦理撤銷,請查照。」, 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154頁至第157頁) ,原告嗣於112年6月2日報到,並經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 12年6月16日,但因原告未至採尿室接受採尿,乃經士林 地檢署以112年6月8日士檢迺菊111執護62字第1129032363 號函:「台端於112年6月2日至本署報到,未依規定接受 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特此告誡乙次 ,請於112年7月5日上午9:00攜帶本通知單及身分證準時 至本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嗣後如再有違誤, 得辦理撤銷,請查照。」,該函並已合法送達原告(見原 處分卷第162頁至第165頁),而原告嗣未按期於112年6月 16日報到(見原處分卷第168頁)。據上,足見原告所稱 檢察官、觀護人未明確告知報到日需進行採驗尿液之規定 ,故誤認無需採驗尿液,核與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⑶又原告所指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3日、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7日、111年12月21日、112年6月16日未報到 係因原告服用安眠藥、新冠肺炎確診、車子爆胎故障、女 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中風需原告協助就醫,並於 提起復審時檢附陳信任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處方明細 〈112年5月6日〉影本各1紙、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 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隔離日期:112年3月3日至11 2年3月8日〉影本1紙、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陽性,111 年4月21日採驗〉影本1紙、孕婦健康手冊〈112年4月13日第 二次產檢〉影本1份、杏萱婦產科診所門診證明〈112年4月1 8日〉影本1紙、源升汽車保修廠工作單〈112年6月16日〉影 本1紙、健康存摺〈111年12月22日至111年12月24日、112 年8月11日住院〉影本1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病名:右側腦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 上述原因,於112年7月30日0點50分來本院急診,經診斷 後於112年7月30日2點39分離部,於112年7月30日接受右 側開顱腦出血清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觀察,112年8 月4日轉普通病房住院,病人仍持續住院中〉影本1紙(見 復審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37頁、第38頁、第42頁)為佐 ;惟查:   ①原告所稱車子爆胎故障、女友產檢、岳母癌症4期、岳父 中風需要原告協助就醫等情,衡情顯不足以阻礙原告按 期報到。    ②又原告於111年4月21日、112年3月3日嚴重特殊傳染性肺 炎確診,且於112年3月3日至112年3月8日隔離,此與前 揭應報到日期均相距甚久,另原告並未具體指出於前揭 應報到日期之何日係因服用安眠藥而未能報到,而縱有 服用安眠藥,亦非不能利用鬧鐘或請家人提醒,是原告 此部分所稱,自難據為其未按期報到之正當理由。   ⑷至於原告所指士林地檢署112年毒偵字第1009號、第1128號 緩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係因原告先後 於112年5月7日、112年5月2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而因檢察官認若對原告此次犯行暫緩予以追訴處 罰,附命原告參與該署所規劃之戒毒療程,實較以刑事處 罰為當。爰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以勵自新。是此與本件係因被告 審認原告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 節重大,乃依同法第74條之3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 假釋一事,尚屬無涉;又被告既非依據刑法第78條之規定 撤銷原告之假釋,且刑法第78條關於撤銷假釋之規範目的 、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規定不同,是原告所援引之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自 不足執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 判決係認「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 徒刑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而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 之規定,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 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 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 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 滿2年時,失其效力。」,而原告並非「無期徒刑假釋經 撤銷」者,是亦與上開判決無涉。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2-14

TPTA-113-監簡-2-20250214-2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永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永(下稱抗告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附表 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分別經原審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原審法院113年度 智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1月、7年2月 確定,是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又原審法院函詢抗告人關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 惟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迄裁定日,抗告人尚無回覆意見, 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案件類型,其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 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 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 特性,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 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等 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自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也造成部份慣犯( 如槍砲、詐欺、販賣毒品)等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 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各審級法院開始斟酌考量於定其應 執行刑程序之中,於上揭情刑(慣犯)時,該如何減輕,以 避免有刑罰過重之情形發生。觀諸目前各審級法院僅針對販 毒強盜等重罪於定執行刑程序之中始出現避免刑罰過重之情 形。參酌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所科處徒刑共計13 2年8月,定執行刑之結果,僅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使定執 行刑之刑罰猶似舊法連續犯所科之刑。惟針對槍砲、強盜、 詐欺等罪定執行刑之後,所定之刑罰數倍於舊法連續犯之刑 罰,且比比皆是,實已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以無關他案任指第一審所定執行違反比例原 則,則為無理,惟抗告人係指法院就不同案件,各有各的裁 量權,惟按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法則,之於本 件才應有其適用,怎能在同樣定執行案件獨厚重罪且兩相比 較其結果,酌減之比例更何止天壤之別,比例原則乃最高準 則,預防重罪或輕罪發生,二者孰尤重要,昭然可見舉輕與 明重,何以定執行刑結果獨厚重罪與比例原則對法益與防制 手段兩相權衡已大大違反預防重罪施於重刑、預防微罪科處 輕刑,方合於比例原則與平正義原則。而且目前法院對於詐 欺輕罪定執行刑之刑罰與販賣毒品、強盜、槍砲、定執行之 刑罪相差無幾,何能昭公信收折服(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 抗字第512號及高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  ㈢綜上所陳,並補充抗告人對於量刑之補充說明,抗告人育有2 女1男,最大0歲,最小0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前妻 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原審所定應執行刑10年11月 有期徒刑偏重,而抗告人還有另案未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 過重(10年11月基礎起算標準)。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返 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並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裁定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 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 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 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 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 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 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與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視為判斷法 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濫用情事(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319 號裁定均同此意旨)。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 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583號、第723號裁定均同此意旨)。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 犯罪日期均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113年4月 30日前,檢察官就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 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卷證結 果,認其聲請為正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經核 原裁定前揭所定應執行刑,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之最長期4 年10月(附表編號7)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7年2月(即1 年1月+1年1月+3月+6月+6月+3年10月+4年10月+4年+10月+3 月=17年2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 限;且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曾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 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附表編號7、8、9所示之3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內部性界限13年8月(即1年3月+3月+11月+3年10 月+7年2月+3月=13年8月),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 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且原審於審酌抗告人犯罪情節、所犯 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已再給予抗告人相當刑罰折扣(即 較13年8月再減少有期徒刑2月9月);本院復考量抗告人所 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除附表編號1至3為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外,其餘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攜帶兇器強盜 罪、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故買贓物罪),罪質均有 不同,各該犯罪應非偶發性,兼衡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 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總體情狀綜合 判斷,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符合實現刑罰公平性及 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揭抗告意旨請求撤銷原裁定,惟原審定刑職 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 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未當之情形,抗告意旨所指:尚有另案未 結,導致基礎內部界限過重,並無所據;另抗告人所指:其 育有2女1男,最大8歲,最小3歲,正需要陪伴成長,且也與 前妻離異,家中只剩母親照顧小孩,請給予抗告人一個早日 返鄉陪伴孩子成長的機會等節,俱屬個案審理中應審酌之刑 法第57條量刑事由,核與數罪併罰應審酌之定刑事由迥然不 同,且受刑人所執上開事由均經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於量刑時 審酌在內,本院自無從就業經衡酌之量刑事由再為重複評價 ,是受刑人泛以上揭各情為據,請求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云 云,容非可取。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屬正當,就附表 所示各罪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詐欺取財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3日、7日 111年10月24日 111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8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113年0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113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8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019號 編號1、2曾定應執行刑1年3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 攜帶兇器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30日 111年11月30日 111年06月0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500、501號 嘉義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5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決日期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4月30日 113年07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簡字第1272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5月29日 113年08月19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是 否 備      註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臺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731號(嘉義地檢110年執助字第504號) 嘉義地檢110年度執字第3446號 編號4至5曾定應執行刑11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10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前3至4日 113年01月23日 113年0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否 否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否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3號 編號7至9曾定應執行刑7年2月 編     號 10 罪     名 故買贓物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0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6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智訴字第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      註 嘉義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444號

2025-02-14

TNHM-114-抗-55-20250214-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35號 原 告 施坤良 住花蓮縣○○鄉○○路00號 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3日法 矯署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施坤良(下稱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撤銷假釋處分提起行 政訴訟,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事證已臻明確,依監獄行刑法第136條準用同法第114條第2 項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因犯槍砲、殺人未遂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自被告所屬花蓮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14年1月8日。然原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故意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112年10月6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8201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以法署矯復字第1120108551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前所犯案件與後案之保護法益與罪質不同,且個別獨立無關連性,蓋參照後案判決,原告與友人係因其他客人打架無端遭波及,始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非蓄意滋事,且已與被害人和解,犯行情節僅屬偶發事件,對社會危害並非嚴重,亦僅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微罪;又原告更生期間積極熱心公益且需照護年邁母親,確已真心悔悟;被告未審酌原告有無特別預防之必要即撤銷原告假釋,應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原告110年11月1日方自監獄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詎於11 1年2月28日即故意犯罪,期間僅相隔3月餘,顯見原告法治 觀念薄弱,刑罰感受力低,悛悔情形不佳;另查原告有傷害 致死前科,復犯殺人未遂等罪入監服刑,又於假釋出監後, 再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其前揭犯 行均含暴力罪質,顯有反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 狀,堪認再犯可能性偏高,且其犯行致他人身體多處傷害, 並造成公眾恐懼不安,已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公共安寧。據 此,被告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認原告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 ,故以原處分撤銷其假釋,核無違誤,且無比例失衡而過度 侵害其權益之情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原處分、花蓮監獄撤銷假釋案件作業程序檢視 表、應備文件檢視表、原告之受刑人身份簿、原告入監執 行之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被告准予原告假 釋之110年10月27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53160號函、原告 縮短刑期總表、原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個人戶籍資 料、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9日花檢景甲112執1690字 第11290200992號函、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 束指揮書、花蓮地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撤銷 假釋殘餘刑期試算表、復審聲請書及決定書等資料足參, 足堪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說明: 1.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 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而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假釋;(第3項)前2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 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次按監獄行 刑,乃國家對於犯罪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一,監獄 行刑除公正應報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於矯正、教 化受刑人,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 之能力,協助其復歸社會生活;而假釋之目的,亦係在 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 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 。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 ,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合一定條件,並受 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為社會處遇之 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假釋期間 ,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釋制 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2.又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若在假釋期間 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符合「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該當撤銷假釋之 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內涵,參 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有無 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 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 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 )等事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 準,…。」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 「…受假釋人於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是否撤銷其假釋,使其回復至監獄之機構 處遇,自應依其是否仍適合社會生活,亦即是否已違背 假釋之初衷而為判斷,方能平衡撤銷假釋目的與受假釋 人之人身自由保障。於受假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就該更犯之罪,或暫 不執行,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及 第74條第1項參照),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 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 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 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 形等)」等意旨觀之,乃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綜合該 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 能性及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三)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 核屬適法有據:    1.查原告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僅3個月餘,即於假釋期間之111年2月28日凌晨3時58分許,在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酒吧之公共場所飲酒時,僅因細故,即與賴偉哲、陳罕、董曜齊等友人,共同毆打在場酒客,致被害人陳○峻等4人分別受有創傷性雙側腦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花蓮地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原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情,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2.本院審酌原告前於83年起,已先後因傷害致死、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危安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於000年00月間因持槍殺人未遂之暴力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於110年11月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竟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克制,於出監僅3個月餘,又於公共場所再犯本件暴力犯行,足見原告所犯者雖僅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具有故意反覆實施暴力傷害犯罪之行為,再犯可能性偏高,被告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意旨,認原告無悛悔情形之特別預防考量,仍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當無違誤。至原告主張其假釋期間熱心公益並積極復歸社會云云,然原告既於假釋期間有上開暴力犯行,自難認其有再犯可能性有顯著降低,此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2-12

TPTA-113-監簡-35-20250212-3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01號 再 抗告 人 鍾伯澤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1號 ;聲請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30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鍾伯澤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 序列)1至17所示17罪,分別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其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及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先後確定在案。因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必須由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再抗告人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第一審法院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於編號1至17之罪各 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皆同)6年。固非 無見。 ㈡惟第一審裁定僅記載抽象之一般審酌基準,並未具體說明再抗 告人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或不同,應為如何不同之審酌,裁量 之理由未盡完備,無從審認其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是否妥適 ,亦不足以昭當事人之折服,再抗告人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應 將第一審裁定撤銷,並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均未曾定應執行 刑,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情形,而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 刑中最長期(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6年10月)以下, 且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分別為竊盜、施用毒品、詐欺、偽造文 書等罪,犯罪時間自民國110年7月至111年12月間,偽造文書 部分係偽造準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被害人均同,對法 益侵害重複可能性較高,除編號13、14所示之偽造文書罪係同 一日,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並無密接性,竊盜罪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重複非難可能性低等,以及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及罪責相當等原則,改酌定再抗告人應執行5年。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   再抗告意旨略稱:再抗告人除編號1、5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外,其餘均屬微罪而得易科罰金,原裁定重新裁量刑罰,應符 罪責相當,而編號13、14係同日犯罪,編號5、11係同日判2罪 ,編號6、7係同日同時段所犯,編號15、17亦係同日判2罪, 各有著密切關聯性,又編號6至15所示之各罪係併案審理,定 應執行刑時,如屬相同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請撤銷原裁定,給予再抗告人 為最有利及從輕之定刑等語。惟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如前述。再抗告人之再抗告意旨並未 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 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定應執 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抗-201-20250212-1

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46號 114年1月1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周添樹 訴訟代理人 陳昱帆律師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4月30 日法授矯復字第1120110046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民國 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 年12月6日),為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之人。被 告以原告假釋中故意更犯罪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依111年1月 14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9月5日法 授矯教字第10501085590號函(下稱前處分)撤銷其假釋, 嗣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重新審核後,復以110年 1月14日法矯字第11003003330號函(下稱原處分)維持前處 分,並以110年3月15日法授矯教字第11001008640號書函( 下稱更正函)更正重新審核之部分文字。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被告所指原告假釋期滿後3年方受有販賣毒品(判處7年1 0月)之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此部分不應作為重新 審視維持撤銷假釋之理由,而被告僅以原告假釋期間內所犯 施用毒品等罪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基 於特別預防考量之具體情狀表、原告犯罪紀錄及相關資料, 並考量原告未依規定或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 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等作為撤銷原告假釋之依據,卻 未說明基於何種特別預防考量之目的,且未衡量與拘束人身 自由繼續執行殘刑與預防目的是否合乎比例原則,顯然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裁量之情形,與司法院字第796號解釋,所採 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而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又被告 審查原告未報到、拒絕採尿、未報到及拒絕採尿之次數,皆 未審查原告當時之背景事實,單純機械式操作,未對原告有 利及不利部分一併審查,且未給予原告說明是否有正當理由 ,足見未給予原告陳述之機會,欠缺合理性。 ⒉原告曾受毒品之害導致妻離子散,如今已幡然悔悟,決心痛 改前非,現已年過半百且家中年邁母親殷殷期盼原告能早日 出獄團聚,況且本案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未有考量拘 束人身自由與撤銷假釋之目的應權衡必要性,僅因微罪吸食 毒品進而不當連結認定有特別預防再犯販賣毒品行為,實有 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違法裁量。 ⒊本件復審審議人員中有4位是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應由該4 位人員擔任審議人員,等同是由法務部矯正署審核原處分。 另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提及法務部矯正署是法務部 的下級機關,所以審查上級機關的處分程序上有所違誤。 ⒋被告繼原處分作成之維持處分,係以原處分於理由中所無記 載,核屬法院無從審酌之事項,於法即有不合外,其復就原 處分撤銷原告假釋仍屬不當乙節,未予糾正,同有不當,應 予撤銷。 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是需考量比例原則並舉例6個月以下 ,不應曲解被判刑6個月以上即應撤銷假釋。至於刑法第78 條第1項修法是在113年7月31日,係在本件撤銷假釋後立法 ,不應在本件審查範圍。 ㈡聲明:復審決定、原處分及更正函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重新審酌後,考量原告假 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共7件(2件經裁定觀察勒戒、5件分 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4月、8月)、假釋後再犯販賣毒品 罪1件(經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未依規定至臺北地檢 署報到或採尿共34次等情,以原處分及更正函維持原撤銷假 釋處分,應屬有據。 ⒉被告於復審階段排除前開原告假釋後所犯之販賣毒品罪犯行 ,僅審酌其假釋期間之再犯及違規情狀後,基於特別預防考 量,仍認其有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故以復審決定駁回,亦 無違誤。 ⒊退萬步言,原告假釋中105年1月24日同時施用第一级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部分,業經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其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之事實甚明,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 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撤銷假釋之範疇。 ⒋法無明文規定法務部矯正署人員不得擔任復審審議小組人員 ,本件復審決定書是以法務部名義作成,並無違誤。 ⒌原告在臺北地檢署報到的第一天,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 事項,若報到當日有不能報到或不能採尿的正當事由,應提 前告知觀護人,提供觀護人調整觀護處遇的作為,而不是在 違規受到告誡後才據此提出無法報到的事由,原告在105年 幾乎每個月都沒有去報到,堪認違規情節重大,原處分據以 作為撤銷假釋的事由,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法務部95年10月20日核准假釋函 (前處分卷第8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 書(前處分卷第9頁)、前處分(前處分卷第1至3頁)、原 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頁)、更正函(更正函卷第1頁)、復 審決定(復審決定卷第1至5頁)、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 定卷第143至154頁)等附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按刑法第78條規定:「(第1項)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 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第2項)假釋中 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 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第3項)前2 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 ,不在此限。」又假釋之目的,係在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 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協助該受刑人得以 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生。換言之,假釋僅係使受刑人由 完全受監禁之監獄環境,邁入完全自由釋放之過程中,於符 合一定條件,並受保護管束之公權力監督下,由機構處遇轉 為社會處遇之轉向機制。因此,倘受刑人於轉為社會處遇之 假釋期間,如有不適合回歸社會之事實發生者,則以撤銷假 釋制度,使受假釋人回復至監獄之機構處遇,繼續在監執行 ,以實現國家刑罰權。  ⒉由上開撤銷假釋之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可知受刑人 若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且符合該條第2項「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即 該當撤銷假釋之要件。而關於「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之內涵,參照刑法第78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況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 、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依具體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 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 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等事 由,綜合評價、權衡後,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 以及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理由書第11段:「……。於受假 釋人故意更犯之罪係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 ,……,則是否應變更原受之社會處遇,改為入監執行之機構 處遇,自應再個案審酌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必要使 該受假釋人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具體情狀(例如對社會危害程 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應係基於特別預防考量, 綜合該受刑人更犯罪之次數、情節及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 可能性、悛悔情形等面向,以為認定。  ㈢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假釋,核屬有據:  ⒈原告於95年11月3日假釋出監後,於假釋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0年5月23日釋放出所,復於㈠1 04年5月27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104年8月4日 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4年8月21日經觀護人室 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 ,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105年2月17日經觀護人採尿 前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原告前案紀錄表(復審決定卷第1 43至154頁)及刑事判決(復審決定卷第54至67頁、第99至1 05頁)附卷可憑,可見原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施用毒品罪 ,刑罰之反應力極為薄弱。復審酌原告明知其付保護管束, 且經告誡違反之法律效果,其仍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或執行 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臺北地檢署報到或接受尿液採驗共34次 (97年11月14日、99年9月21日、100年3月未依傳喚入所執 行觀察勒戒亦未向觀護人報到共3次,100年6月10日、100年 10月25日、101年9月18日、103年5月15日、103年12月15日 、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5日、104年6月5日、104年9月1 8日、105年1月15日、105年1月27日、105年3月4日、105年3 月25日、105年4月29日、105年5月20日、105年5月27日、10 5年6月22日、105年6月29日、105年7月6日、105年8月3日未 報到未採尿共20次,100年1月21日、100年4月12日、104年1 0月14日、104年10月28日、104年12月23日、105年2月24日 、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18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 5日、105年6月8日報到後拒絕採尿共11次),有原告保護管 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更情形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2) 、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3)、原 告拒絕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4)、原告 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原處分卷二證物2-5)、臺 北地檢署進行項目摘要表(原處分卷二證物2-6)在卷可參 ,自原告多次違反保護管束事項之態度以觀,實難認其有珍 惜自新機會並悛悔之意。  ⒉準此,原告於假釋之後,刑罰感應力仍屬薄弱,悛悔情形不 佳,遵守法治之自制力低,再犯可能性偏高,已與假釋目的 在於鼓勵受刑人改過自新,提前出獄重返自由社會以利其更 生之初衷相背離。退而言之,原告於105年1月24日上午某時 許,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業如前述,其受逾6月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已符合刑法第78條第1項撤銷假釋 之規定,而無須考量其是否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 ,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假釋,並以復審決定維持原處分 ,自於法有據。  ㈣原告前開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監獄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復審審議小組委員於復 審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一 、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為或曾為復審人之配偶、四親等內血 親、三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二、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現 為或曾為復審人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三、復審審議 小組委員現為復審人、其申訴對象、或復審人曾提起申訴之 對象。」第2項規定:「有具體事實足認復審審議小組委員 就復審事件有偏頗之虞者,復審人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復 審審議小組申請迴避。」查本件復審審議小組委員並無監獄 行刑法第127條第1項所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情形(本院卷第13 3頁),又原告僅以復審審議小組委員為法務部矯正署人員 為由,實難認有何具體事實足認上開人員就復審事件有偏頗 之虞,是本件復審審議程序,並無違法之處。至原告所提出 之本院111年度監簡上字第22號判決,與本件原處分及復審 決定作成機關均為法務部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⒉按行政處分如果未附記理由,固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且僅 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 行政法院起訴前補正之;但如果行政處分原已記明理由,僅 因不充分或不完足,而由行政機關於訴訟程序中,在同一事 實範圍內為理由(包括法律或事實上觀點)之補充,則不在 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之限制範圍。蓋基於行政訴訟之職 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高權行為 ,本應就一切可能之觀點進行審查。行政機關之「補充理由 」有助於法院為正確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且如行政機關 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仍可支持該 處分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 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此 外,如不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而逕撤銷原處分,行政機關 仍得依據未經法院斟酌之理由作成合法之新決定,當事人不 服又將提起訴訟。因此,許可行政機關「補充理由」,使當 事人受法院判決拘束,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故於行政訴 訟中,行政機關應得就原處分補充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358號判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93年度 訴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監獄行刑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 當者,應以復審為無理由」亦顯示相同之法理,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准許行政機關追補理由。本件原處分即以論及原告 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7件之事實,則被告於起訴後提出 之答辯狀,另補充原告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均屬法定應予 撤銷假釋之範疇等理由,並未改變原處分之性質,於原告之 攻擊防禦亦屬無礙,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容許上開理由之追 補。  ⒊衡諸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人,接受矯正之核心事項本即為 毒品之戒絕事項。依前開原告保護管束報到筆錄及住居地變 更情形資料、原告未報到紀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拒絕採尿紀 錄及告誡資料、原告未報到未採尿紀錄及告誡資料,可知原 告於98年11月17日報到時即已知悉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 以及違反時得撤銷其假釋,又原告如有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 採尿之情形,臺北地檢署均發函予以告誡並送達原告,則原 告自應將每個月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一事列為最重要之 事項,並排除萬難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然原告竟以各 種事由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於104年間已有多次,於1 05年間更幾乎每個月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其事由諸如 打止痛劑、吃感冒藥而不能驗尿等,均不構成正當理由。再 者,參酌前開刑事判決,由原告於104至105年間多次施用毒 品遭判處有期徒刑以觀,益徵原告係因擔心驗尿結果呈現毒 品反應,而藉故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是以,被告依司 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意旨,審酌原告為毒品案件之受刑 人,有多達34次未報到或報到後拒絕採尿之具體情狀,基於 特別預防考量,而維持有撤銷假釋必要之認定,其行使裁量 權核無怠惰或濫用之情事,並無違誤。  ⒋依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內容:「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 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 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 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 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 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 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 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 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 ,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已清楚表明依修正前刑法第 78條第1項規定,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 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已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 ,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並未提及受6月以上有 期徒刑宣告之受假釋人,依修正前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撤 銷其假釋有何違憲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依修正前及修正 後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之 意旨,以原告受6月以上有期徒刑宣告為由撤銷其假釋,難 認有何違法之處。  ㈤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2025-02-07

TPTA-113-監簡-46-20250207-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弘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 年8 月12日113 年度士簡字第851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12141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弘翔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鴻祥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12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 巷0 弄0 號「福志區民活動中心」時,偶然發 現戚務奎所有之提袋1 個(內裝蜂蜜1 罐、安心玫瑰纖維粉 3 包,合計新臺幣〈下同〉2,910 元),放置在該中心門口旁 的桌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犯意,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該提袋得 逞。嗣因戚務奎發覺失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戚務奎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後引戚務奎於警詢中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 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同意引 用上開筆錄為證據(本院卷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故,上開警詢筆錄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亦未對 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 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   。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弘翔除辯稱:現場是公共場合,伊以為 提袋是別人不要的,沒有竊盜意圖云云外,就其餘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查,被告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的活動中心門 口旁桌上,取走戚務奎放在該處之提袋與內容物之事實,迭 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核與戚 務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戚務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據戚務奎在警 詢中指稱:伊在下午5 時45分許抵達活動中心,要將提袋內 的物品交給老師,但伊臨時有事要先離開,所以就將提袋暫 放在活動中心門口,並拍照通知老師,但後來伊在7 時許上 課時,老師告訴伊沒有看到東西等語(偵查卷第38頁),足 認該提袋在案發時,尚在戚務奎的實力支配之下,仍屬戚務 奎持有,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偵查卷第41頁),戚務奎之提 袋外觀乾淨,目視可見內裝有以牛皮紙袋包裝好之物品,又 係放置在活動中心門口旁的桌上,顯非胡亂丟棄之物,對照 現場為區民的活動中心,當日開放至晚間十點,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 年12月6 日北市警分刑字第113306 2140號函暨所附該活動中心的遠、近景照與活動中心開放時 段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亦即案發時仍有人 在該處持續進出活動,以常人而言,依此情境,應可認知到 提袋係有人刻意放置,非遺失物或丟棄物可比,被告係民國 00年0 月生,案發時約43歲,心智正常,對上情應無不能認 知之理,然其仍貿然取走前開提袋,有將提袋據為己有之不 法竊盜意圖,已經昭然,其所辯:誤認為是旁人的遺失物云 云,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四、原審同上認定,進而對被告論罪科刑,本非無見,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誤繕被告之犯罪時間為113 年4 月22日下午4 時12許,與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下午6 時12分的時間不符,原 審漏未更正,即引為認定本案犯罪時間之依據,尚有未洽, 且被告犯後在本院審理時已經與戚務奎達成和解,賠償戚務 奎3,000 元,有和解筆錄與戚務奎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9頁、第36頁),則原審的量刑因子與沒收基礎既有 變動,其結果即可再予斟酌,被告以其並無竊盜之意云云,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法 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有一次竊盜之微罪案 件,甫經本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仍不知謹慎行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當不外貪小便宜所致,並無可取,竊得之提袋與其內容物 的價值據戚務奎所述,合計約為2,910 元(偵查卷第38頁) ,犯罪情節尚稱輕微,被告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惟已歸還 部分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偵查卷第29頁), 並與戚務奎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年齡智識、 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 竊得之贓物部分已經返還,被告並已作價如數賠償戚務奎, 此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予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1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l 項、 第42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SLDM-113-簡上-282-2025012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耀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張耀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耀中(下稱抗告人)如 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之43.33至高 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抗告人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均非 屬微罪,且抗告人均係於民國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 間內所犯,而抗告人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 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 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 數高達116罪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 程度、情狀極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 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 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再考量抗告人受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其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衡酌抗告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抗告人就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所表示之意 見(本院卷第203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5 、8所示之刑既已受高達百分之43.33至百分之92.83之恤刑 折算利益,自不宜重複、過度給予刑期折讓之恤刑利益,以 免有鼓勵犯罪之虞,經對抗告人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20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 所犯數罪,所涉案程度全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裁 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竟長達20年之久,責罰結果卻比殺 人犯還重。抗告人原在一間口罩工廠上班,僅靠著微薄之薪 扶養著癌末住院的父親,為了要到醫院照顧父親,時常得向 公司請假,久而久之卻遭公司辭退,父親出院後,抗告人因 迫於家中經濟壓力且又要陪伴、照顧「已於113年10月6日離 世的父親」,才上網找尋較有彈性的工作機會,因此淪為詐 騙集團車手,後來覺得此行為是犯罪行為,心中害怕曾向上 頭表示不想再做了,上頭表示要抗告人找到人來接替工作才 可以不做,否則要對家人不利,抗告人當時害怕、心生畏懼 ,更擔心癌末父親受影響而只能繼續從事「車手」工作。綜 上所述,抗告人年齡較輕、法學薄弱、涉世未深,請讓抗告 人有一次悔過向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裁定實減合併執行 之刑,給予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讓受刑人早啟自新之機 會,重新做人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於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 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並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綜合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 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若行為人所 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各罪間 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可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 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又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除前述 用以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 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外 ,不宜於定執行刑時重複評價(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 考要點第22點至第26點意旨參照)。另於酌定執行刑時,行 為人所犯數罪若屬相同犯罪類型並認有重複犯罪者,宜審酌 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或動機是否相似,是否囿於社會、 經濟之結構性因素或依犯罪行為特性之成癮性因素,導致行 為人重覆實行相同犯罪類型,妥適評價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 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 ,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 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 執行刑者,其酌定標準雖無明文,惟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刑事 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仍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綜合就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 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 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 、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 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 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 量上開條件妥適裁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 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抗字第20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各法院及原審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聲請書應更正如原裁定 所載),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稽。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審 酌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5、8所示之刑,抗告人均已受百分 之43.33至高達百分之92.83之恤刑折算利益,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均非屬微罪,且均係於11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之短期間內所 犯,而加入詐欺集團係擔任「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致多數被害人受有損 害,且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已對他人財產造 成實質上損害,而其犯罪甚為頻繁,從所犯罪數高達116罪 即可知悉受害人眾多,顯見受刑人累積之犯行程度、情狀極 為嚴重,而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 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對侵害法益之 加重效應甚高,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 罰評價及抗告人之意見,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0年 ,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㈢然查:  ⒈刑法於廢除連續犯後,固已無成立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 之空間,然衡諸本例,若從犯罪類型予以考量,在法定範圍 內以較寬容之角度定其應執行刑,較諸單純從各罪刑度為數 字加總後略減之機械式算法,應更能接近刑罰規範之目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本應綜合考量數罪間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注 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如以實質累 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 之社會功能,並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 之可能性,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並於理由內為 適當說明,以符罪責相當及實質平等原則。具體而言,於併 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 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 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⒉抗告人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共116罪(17+10+9+2+36 +8+4+30=116),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 集中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約4個月期間,各罪所 處宣告刑介於有期徒刑1年至1年7月間,犯罪時間相隔甚近 ,其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均屬雷同,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 高,均屬罪質相同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所犯罪數應以 被害人之人數為論罪基礎,於刑之宣告上固應論以數罪,然 就實行行為而言,各罪之獨立性較低,於併合處罰時,因所 侵害者為同質性之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應予遞減,依上開司法院訂頒之刑事案件量刑 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等規定,允宜酌定較低 之應執行刑。  ⒊原裁定雖以前揭理由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然原 裁定就附表編號6、7未經定執行刑部分,係以宣告刑加計, 而認內部界線上限為28年8月,與其他附表編號1至5、8,係 以定應執行刑加計,二者之基礎並不相同。況且,本件既已 經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自應就本件116罪之犯罪時間 、犯罪動機、手法、情節,各罪彼此間之關連性,重新審視 ,抗告人所犯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法近似 ,具高度重複性,且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 所顯示之人格面(貪財)亦無不同,又實際之犯罪所得數額 尚非巨大,致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 酌予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裁定未詳酌上 情,並具體剖析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僅泛謂已審酌適用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同時考量抗告人各次犯罪 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 原則等因素,而為執行刑之酌定,縱原裁定所定之刑並未逾 越內部性界限之上限,依前揭說明,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即 難謂妥適,併有理由欠備之違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㈣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審法院, 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為免徒 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準此,本 院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 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於112年3月18日至112年6月11日間,各罪之犯罪 型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侵害之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各罪之獨立 性低及抗告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無明顯不同,重複非 難程度較高,暨附表部分前經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月(編號1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次、1年2月16 次)、有期徒刑2年(編號2共1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 次、1年3月3次、1年1月2次、1年2月3次)、有期徒刑1年10 月(編號3共9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1月4次、1 年3月3次)、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2次)、有期徒刑3年(編號5共3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12次、1年3月14次、1年6次、1年1月4次)、有期徒刑 3年(編號8共30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次、1年5月6次、 1年4月6次、1年3月8次、1年7月2次、1年6月6次);另編號 6部分未定應執行刑(共8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次、1年 2月3次、1年3月2次、1年1月1次);編號7部分亦未定應執 行刑(共4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次、1年5月1次、1年2 月1次),抗告人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抗告人 人格特性與傾向,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法益侵害 加重效應予遞減之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抗告人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斟酌抗告 人以刑事抗告狀陳述之意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自 為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双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HM-113-抗-629-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彭駿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 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而執行刑之量定 ,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 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 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彭駿豪因詐欺等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分屬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審酌抗告人附表各編 號所犯罪名、行為態樣非全然相同,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 5至106年間,非無法敵對意識延續關係,部分罪名具有同質 性,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整體 刑法目的、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事項綜合 考量,暨於原審未表示意見等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經核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 刑期以下,亦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8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9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之刑與 附表編號9所示之刑之總和,復查無濫用裁量權情形(詳如 後述),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以廢除連續犯規定造成如施用毒品等慣犯因適用 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所定之執行刑甚至數倍於連續犯之 刑罰,且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預防重罪施以重刑,預 防微罪科處輕刑,始符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等情,請求 酌定較輕之刑。然:  ㈠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 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裁 定定刑過重,已不足採。  ㈡更定其刑結果,祇要符合刑法第51條規定,即是以限制加重 原則取代累加原則以決定行為人所受刑罰,固屬合法,但基 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對原定執行刑仍須予以尊重 ,倘另定執行刑時,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認以定較原定執 行刑為低之刑為適當者,即應就原定執行刑有如何失當、甚 至違法而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詳載其理由,俾 免流於恣意擅斷,而致有量刑裁量權濫用之虞(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8所示數罪,曾經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 且該裁定難認有失當、違法不符罪責及罪刑相當性原則,依 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後定執行刑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是 原裁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一方面 尊重前定執行刑裁定,一方面亦予一定程度之恤刑利益,自 難認原裁定有違反比例、罪刑相當等定刑原則。   ㈢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固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 罪」之情形,得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 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現象,惟此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 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 行刑。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 執行之刑。而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執行刑之酌定 ,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抗字第207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 本件情節不同,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 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綜上各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 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1-17

HLHM-114-抗-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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