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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翔 王麒維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馮彥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祥 何宗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39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 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因獲悉辛○○ 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㈠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1日下午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在苗栗縣○○市○○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見乙車在台六線麻園坑路口停等紅燈時,旋 即駕駛甲車跨越雙黃線併排在乙車旁邊將乙車截停,並要求 辛○○下車,辛○○不從並駕車駛離,己○○便自甲車副駕駛座車 窗,朝乙車丟擲球棒而未擲中;㈡己○○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 意,復與同具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戊○○,於112年1月16日 晚上10時55分許,先行準備內容為「辛X○拼錢165萬,父親 壬X○(○○○○)包庇兒子,一手兩攤有能力生沒本事教育,母 親○○電子yaris5602(11410/123089)縱容不肖子縱虎歸山 ,老鼠一家現居○○里○0路000巷0弄0號,拐騙行為天地不容 」及辛○○照片(經馬賽克)之傳單(下稱本案傳單)、麵包 蟲,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弄0號辛○○住處,要求辛○○之 父母處理辛○○與黃聖喬間之金錢糾紛未果,旋即將本案傳單 張貼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丟擲麵 包蟲;㈢己○○與戊○○復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 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國立苗 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前,見辛○○駕駛乙車行駛在路上,己○○ 隨即駕駛甲車搭載戊○○追逐乙車,乙車及甲車先後至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門口停車後,派出所員警旋即出 面介入,己○○、戊○○及辛○○均下車,戊○○作勢靠近辛○○,經 員警上前在己○○、戊○○及辛○○中間阻擋,己○○持辣椒水朝辛 ○○之臉部噴灑,員警隨即上前阻止,隨後己○○主動交出辣椒 水為警扣案;㈣己○○、戊○○再承前揭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上6時許,己○○駕駛甲車搭載戊○○至辛○○上開住處 ,向辛○○之父親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 電子上班,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語,戊○○則在一旁附 和搭腔,以此等加害身體、財產之恐嚇方式,要求辛○○、壬 ○○交付金錢,致辛○○、壬○○心生畏懼,惟因辛○○、壬○○並未 交付金錢而未遂。 二、丙○○前因對代號BH000-A112013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下稱乙○)之女兒為妨害性自主犯行(此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侵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下稱前案) ,而給付和解金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同前案另一被告 庚○○給付乙○5萬元部分)給乙○,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 檢警依法偵查,竟於不詳之時間、地點,以社群軟體Instag ram(下稱IG)帳號00000000發布內容為「我耖你媽頭份檳 榔攤的 你要跟我黑白都吃 你見不到明天的太陽出來講清楚 可憐兮兮的 幹你娘 弄不好就輸贏」之限時動態(下稱本 案IG限時動態文字),對外放話,而後再與甲○○、己○○、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竣」(另經檢警調查偵辦)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1日晚上8時許,一同前往苗栗縣○○市○○路上之阿 蓁檳榔攤中華店(即乙○工作地點)找尋乙○欲索要金錢,因 乙○已下班,遂前往苗栗縣○○市○○路阿蓁檳榔攤民族店(下 稱阿蓁檳榔攤),並要求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乙○返回檳榔 攤;嗣乙○接獲阿蓁檳榔攤老闆通知後旋即報警,並先行到 場與丙○○、甲○○、己○○、戊○○及「阿竣」周旋,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下稱頭份派出所)之員警隨後亦據 報到場,在尚未掌握案件全貌之際,誤認本案純屬民事糾紛 ,並為免情事失控,便要求在場之人與乙○一同轉往頭份派 出所磋商。到達頭份派出所時已近深夜,丙○○、甲○○、己○○ 、戊○○及「阿竣」仍承前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丙○○、 甲○○及己○○,在頭份派出所內與乙○對談,要求給付20萬元 ,戊○○及「阿竣」則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在頭份派 出所內對談過程中,甲○○對乙○恫稱:「人家給妳多少錢, 妳現在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 的,妳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 無論如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 男生欺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只在乎我們這邊拿20 萬給你,妳還大義滅親去告人家」、「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 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妳」、「妳女兒去 給人家吹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我現在就要」、「妳們 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 」、「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 什麼事」等語,己○○旋即於112年4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 乙○面前撥打電話予他人,並向對方稱:「你現在過去,現 在過去,好。」等語,以此方式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戊○○ 及「阿竣」,若乙○不同意給付20萬元,將前去騷擾乙○之老 闆或家人,以此等加害工作自由之方式,要求乙○交付金錢 ,使乙○心生畏懼,迫於無奈之下同意給付,甲○○旋即於同 日凌晨0時7分許,在乙○面前撥打電話,並向對方稱:「有 沒有聽到?不用過去,不用過去啦。」,乙○隨後婉拒警方 以警車載送返家之提議,搭乘其等之車輛返回住處(警方仍 駕駛警車跟隨在後),交還丙○○所簽立之和解書,並於同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己○○,戊○○ 則在旁陪同己○○,以此等方式對乙○恐嚇取財得手。嗣後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辛○○、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下稱被告)己○○、戊○○、丙○○、甲○○及辯護人,同 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被告己○○、戊○○均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並均辯稱雖有犯 罪事實一的行為,但僅承認恐嚇,沒有恐嚇取財的犯意等語 。 ㈡、經查,被告己○○明知其與辛○○、壬○○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僅 因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而有 單獨或與被告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之時、地,為 各該客觀行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1485卷第49至56、195至1 99頁、原審卷一第173至176頁、原審卷二第58至59頁、本院 卷第236至237、314頁)互核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辛○○ 、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1485卷第57至72、79至85、 195至199頁),且有112年1月20日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職務 報告書、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本案傳單翻拍照片1 張、112年1月16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扣案辣椒水 照片暨112年1月20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112年1月2 0日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截圖共4張、苗栗縣○○○○○○○○○○○○○○○○ 0○○000○0○00○○○0○○○○○0○○○○路000巷0弄0號譯文1份在卷可 稽(見偵1485卷第45至46、87至89、91至97、103至13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戊○○雖均否認有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惟按刑事 法關於財產犯罪所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 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 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 之情形而言。該「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 禁止規定者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 ,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證人辛○○於警詢證述:我是積欠己○○朋友黃聖喬錢,我先前 與黃聖喬賭線上百家樂輸錢165萬元,但黃聖喬有退傭沒有 給,所以我不想跟他處理這165萬元等語(見偵1485卷第62 、66至71頁),已證述其係積欠黃聖喬賭債而非被告等情明 確。且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業據被告己○○ 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借錢給我朋友黃聖喬,辛○○與黃聖喬對 賭輸錢不給錢,以致於我的錢也收不回來,我不是幫黃聖喬 討債,我是自發性的幫黃聖喬要這筆錢,因為我借給黃聖喬 20萬,辛○○不還黃聖喬錢,我的錢也拿不回來,本案傳單上 載是欠165萬元,後來辛○○有再與黃聖喬協商,具體金額我 不清楚,我並沒有與黃聖喬一起做線上賭博,我與辛○○沒有 關係,他們如何結算我不清楚(見偵1485卷第169至175頁) ,並於原審仍供稱是自行出面幫黃聖喬討一口氣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76頁)。足認被告己○○與辛○○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黃聖喬亦未委託被告己○○向辛○○討債,則被告己○○欠缺 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以為使用、 收益或處分等情,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⒉被告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與被告己○○前往辛○○住處 ,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時,即已知悉被告己○○當時是 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一口氣,知道黃聖喬與辛○○間有 金錢糾紛,此據被告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6至178 頁),佐以辛○○於偵查時證稱:112年1月20日下午5時10分許 ,己○○駕駛甲車追逐我大約有10幾分鐘之久等語(見偵1485 卷第193頁),是以被告己○○於街頭飛車追逐辛○○,其目的即 為攔停辛○○,被告戊○○此際應可知悉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文山派出所前 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名稱:噴辣椒水監視器),勘驗結果 如下: 一 畫面時間 17:35:05至 17:35:17 ㈠一黑色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車)、一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車)先後依序行駛至文山派出所大門前停止。 ㈡二員警從派出所大門走出來,一員警著螢光黃外套、帶黑色口罩,一員警著深色外套、戴淺色口罩。 二 畫面時間 17:35:18至17:35:29 ㈠告訴人辛○○自黑車駕駛座下車後走向後方白車車頭處。 ㈡被告己○○(著白色上衣、未戴口罩)自白車駕駛座下車走接近告訴人辛○○,帶黑色口罩員警上前走至被告己○○與告訴人辛○○中間阻擋。 ㈢被告戊○○(著黑色上衣、戴黑色口罩),自白車副駕駛座下車,快速走向告訴人辛○○處,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以手阻擋被告戊○○前進。二員警站在被告己○○、戊○○及告訴人辛○○間阻擋、調停。 三 畫面時間 17:35:30至17:35:43 ㈠被告己○○突然右手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辛○○臉部噴灑,戴淺色口罩員警見狀即從被告己○○身後雙手環抱抓住被告己○○,將被告己○○往派出所大門方向拉,再由戴黑色口罩員警以右手環住被告己○○頸部,左手抓被告己○○左手,將被告己○○帶入派出所內;戴淺色口罩員警以左手拉一下被告戊○○右手後,隨即走至派出所大門前。 ㈡告訴人辛○○遭被告己○○噴灑辣椒水後,即以手摀住臉部轉向畫面右側走,消失在畫面上;被告戊○○朝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去,身體大部分消失在畫面上,然後可見到畫面右側有一隻手揮打動作,且有淺色物品揮動。 四 畫面時間 17:35:44至17:35:57 ㈠告訴人辛○○自畫面右側快速走到二車中間處(即黑車車尾、白車車頭中間),被告戊○○自畫面右側往告訴人辛○○處走,中間一度蹲下撿拾物品後繼續接近告訴人辛○○。 ㈡告訴人辛○○與被告戊○○互有拉扯,戴淺色口罩員警上前阻止2人,將2人拉開後帶同、指示告訴人辛○○至派出所大門前,被告戊○○仍在派出所外、2車附近。 五 畫面時間 17:35:58至17:36:32 ㈠被告戊○○走到黑車駕駛座處、打開駕駛座門;告訴人辛○○從派出所大門前走至黑車副駕駛座處,伸手打開副駕駛座門又馬上關上,隨後走回派出所大門前。 ㈡被告戊○○關上黑車駕駛座門,走向白車駕駛座門,打開車門放置物品,再關上白車駕駛座門,走到派出所大門前。之後告訴人辛○○、戴淺色口罩員警、被告戊○○依序進入派出所內。   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0頁) 。可見被告戊○○於被告己○○下車後,與被告己○○先後逐步走 近辛○○,且於被告己○○持辣椒水朝辛○○臉部噴灑時,被告戊 ○○不僅毫不驚訝,更未有阻止被告己○○之行為,反而趁現場 混亂之際,逐漸走近辛○○身旁並與之發生拉扯,可徵被告己 ○○上開持辣椒水噴灑之恐嚇行為,並未超出被告戊○○之預期 ,而合乎其當時之想法,是被告戊○○縱未親持辣椒水朝辛○○ 噴灑,其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利用被告己○○前揭噴灑辣 椒水行為,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而參與犯罪,而與被告己○○ 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空言辯稱未參與被告 己○○對於辛○○之犯行等語,並不可採。  ⒊被告戊○○知悉與辛○○有金錢糾紛之人是黃聖喬,被告己○○當 時是要替黃聖喬出面找辛○○商討,且被告己○○與辛○○當時是 處於立場對立之狀態,已如前述,卻仍於犯罪事實一㈣被告 己○○向壬○○恫稱「我知道你在○○○○上班,老婆在○○電子上班 ,我可以讓你們上班不成」等恐嚇言語時,未加以阻止或立 即離開,反而在一旁附和幫腔「他今天要過年ㄝ,我們不用 過年嗎」、「那也是一樣,阿婆拉吼」、「你這句話什麼意 思,怎麼阿,你講這句話甚麼意思」,且於壬○○稱「你講這 句話你也恐嚇我啊」,被告戊○○亦回稱「我恐嚇你什麼了, 我哪一句話恐嚇你了」等語,有卷附「○○路000巷0弄0號」 譯文可佐(見偵1485卷第91至92頁),衡諸一般常情,被告 戊○○在旁附和幫腔行為,亦足以加強並深化被告己○○上開恐 嚇言行令人畏懼之程度,應認被告戊○○、己○○已有分擔恐嚇 取財之犯罪行為甚明。  ⒋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己○○、戊○○均無任何適法權利得對得對 辛○○、壬○○等人為主張,竟仍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方法索討金 錢,自具有恐嚇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被告己○○、戊○○辯稱 無恐嚇取財主觀犯意,未該當於恐嚇取財犯罪,均不足採。 ㈣、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戊○○就此部分所為之恐嚇取 財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戊○○、丙○○、甲○○4人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 所示時間,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 、「阿竣」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 、甲○○與乙○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 告甲○○有向乙○口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 1日下午6時、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 己○○收受,被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 嚇取財犯行,被告己○○辯稱:還款都是出於乙○自願的,還 款當天乙○有和我保持聯繫,如果乙○不願意還款,應該是直 接向警方尋求協助才對,不需要和我保持聯絡,且事發當天 有警方在場,也有加入提供建議,客觀上沒有恐嚇行為,主 觀上也沒有恐嚇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我否認恐嚇,也沒有 恐嚇取財等語;被告戊○○辯稱:我當天人在頭份派出所外之 車上等待,是己○○、丙○○、甲○○跟乙○進去頭份派出所談, 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容,本案和我無關,我否認恐嚇,也 沒有恐嚇取財等語;被告丙○○辯稱:我是因為前案的關係, 被迫跟乙○和解並賠償,我只是想要把和解金拿回來,才會 找乙○去頭份派出所談,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是我發洩情緒 用,我承認發文恐嚇,但我沒有恐嚇取財的意思等語;被告 甲○○辯稱:我沒有恐嚇的意思跟不法所有意圖,因為丙○○跟 我說遭到乙○跟其他人脅迫簽和解書並交出和解金,我只是 幫忙協調要回和解書跟和解金,待丙○○前案調查結果再來賠 償,所以才會約乙○在頭份派出所內談,我從頭到尾都是好 言相勸,沒有脅迫等語;被告己○○、甲○○共同選任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丙○○前案的和解書並不是在其完全自願情形下 簽署的,在被告丙○○的認知上,前案和解金效力是有問題的 ,所以才會找被告己○○、戊○○、甲○○去找乙○談能不能返還 和解金,被告己○○、甲○○並未見過和解書,僅係聽被告丙○○ 稱已賠償20萬元予乙○,實際上被告丙○○與另妨害性自主案 件之共同被告庚○○如何分擔賠償金額概不知悉,所以被告等 在主觀上沒有恐嚇取財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且當時被告等 人是去乙○上班地點找乙○,因乙○未上班才會去頭份派出所 ,過程中乙○都是自願去頭份派出所,於頭份派出所談判時 ,乙○從未爭執被告丙○○僅有給付15萬元,其僅須返還15萬 元,即對於乙○對於應返回之金額究為15萬元或20萬元未有 爭執,被告己○○、甲○○均沒有說出任何具體如果不給錢就要 去乙○家中或店裡而對乙○為騷擾其老闆或家人之恐嚇惡害通 知,倘若被告等人真有惡害告知,在場員警亦會出面制止, 綜上,顯見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之恐嚇取財犯意,客 觀上亦未為恐嚇取財行為,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㈡、經查,被告丙○○有發布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本案IG限時動態文 字,並與被告己○○、戊○○、甲○○有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 先後至阿蓁檳榔攤、頭份派出所,並由被告戊○○、「阿竣」 在頭份派出所外的車上等待,由被告己○○、丙○○、甲○○與乙 ○一同進入頭份派出所磋商,於磋商過程中,被告甲○○有向 乙○表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言詞,乙○於112年4月1日下午6時 、7時,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 被告戊○○則在旁陪同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丙○○、 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他卷 第173至179、241至245頁、偵3903卷一第85至96、150至152 、163至171頁、偵3903卷二第6至第9、94至97、188至189頁 、原審卷一第332至385頁、本院卷第242至24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 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並有和 解書翻拍照片1份、檳榔攤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頭份 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59、61至69、73、99至101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被告己○○、戊○○、丙○○、甲○○4人確有向乙○恐嚇取財之客觀 行為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 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恐嚇」 只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構成犯罪 ,危害通知方法並無限制,一切以直接言語、舉動或其他足 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 會一般觀念,均認是惡害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即可 認屬恐嚇。又恐嚇取財犯行之成立與否,應就行為人前後行 止整體觀之,而非單獨以其中單一或片段之言詞、動作認定 之。  ⒉被告丙○○因不滿前案給付乙○和解金後,仍遭檢警調查,先自 行於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暗喻乙○「黑白都吃」 、「將見不到明天太陽」,復與被告甲○○、己○○、戊○○及「 阿竣」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並由被告己○○、丙○○、甲○○ 於頭份派出所向乙○表示若其不同意支付金錢,將前去騷擾 乙○之老闆或家人,乙○因而交付10萬元予被告己○○收受,被 告戊○○則在旁陪同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①偵查時證 述:當時是老闆說有人找我,要我過去○○路的阿蓁檳榔攤, 我去之前就先報警,員警到場,我就進入檳榔攤,對方對我 說我已經收和解金,為何要提告,我說我沒有告,這是公訴 罪,員警就說回派出所講,之後我們就在派出所談判。在派 出所大廳時,對方說他不管,今天要將錢拿給他,不拿他現 在就打給我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我要求他們不要 騷擾我老闆,他要我拿出這筆錢,不給,每天要在我家樓下 等我,過程中,其中一人有打電話給人,叫其他人過去找我 老闆,要我老闆替我還這筆錢,之後我答應要還錢,約好隔 天下午還,他再打電話叫人不要過去,我才於112年4月1日 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給對方10萬元,我女兒 在丙○○IG上看到丙○○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之後就發生 本案衝突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29至231頁);②原審審理 時證述:案發當晚我接到我老闆電話說有人要找我,我聽到 電話那一頭是有爭吵的聲音,過去時,現場很多人,我只認 識丙○○,其他人我都不認識,他們就是很大聲,叫我還錢給 丙○○,因為我怕他們會打擾我老闆跟我老闆娘,加上丙○○有 在IG上發表本案IG限時動態文字,我擔心他們過來會發什麼 事情,所以我過去店裡前就有先報警,後來我跟對方有一起 去頭份派出所談判,對方要我把這筆錢退還,如果我不退的 話,他就要去找我老闆要,我擔心對方一直去我工作的地方 鬧,會害我沒有工作;因為他們一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 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9至43頁)。  ⒊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頭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檔案(檔案名稱 :Camera8_00000000000000),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有原 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21頁)。細繹上開 勘驗筆錄,被告甲○○向乙○所稱「人家給妳多少錢,妳現在 如如實實的領出來」、「妳女兒是甘願的還是不甘願的,妳 賺人家20萬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 何都要把它收回來」、「不要以為妳1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欺 負妳,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 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的地方找你」、「妳女兒去給人家吹 喇叭妳把錢拿去定存」、「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 去」、「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語,顯示被告4人確有 以至乙○工作地方騷擾作為威脅手段,要求乙○支付金錢,且 言語中舉凡「人家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現在就欺負回來 」、「我跟妳講這個氣我們要是吞的下,我們不會去妳工作 的地方找妳」、「妳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那我們去他家慢慢等啊」等字句,均帶有乙○倘不出面處理 、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加諸危害於其工作自由之 意。又從上開勘驗結果,亦可見乙○與被告甲○○、丙○○、己○ ○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被告甲○○曾稱「打給她老闆,叫他 過來,老闆幫妳湊」,乙○回稱「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被告己○○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喂?他…我、他…我他老闆 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經員警介入後,被告 甲○○即當場撥打電話,並稱「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 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 !不用過去啦!」。就此部分,被告己○○於偵訊及原審準備 程序時陳稱:當時我是跟戊○○講話,叫他過去檳榔攤找檳榔 攤老闆,叫他載老闆過來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偵3903卷二 第95頁、原審卷一第181頁)、被告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 稱:當時是己○○打電話給我叫我「現在過去」,是要我過去 載老闆過來處理,因為進去之前,他們有跟我說老闆可能等 一下要過來,然後他們打電話來的時候,我才去載老闆過來 派出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2頁)。益見被告己○○、丙○○、 甲○○於頭份派出所磋商時,曾向乙○暗示已通知在外等候之 人,若乙○不出面處理、支付被告等人要求之金錢,便將前 去騷擾乙○之老闆或家人之意涵。  ⒋參以卷附阿蓁檳榔攤及頭份派出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卷第61至67頁),足見被告己○○、戊○○、丙○○、甲○○4人 及「阿竣」確有共同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被告丙○○、己○ ○、甲○○有共同至頭份派出所內與乙○進行磋商,衡以乙○與 被告4人及「阿竣」相較,係立於人數懸殊狀態,顯然居於 弱勢地位,則在被告4人挾人數優勢及言語、行為恫嚇之情 形下,足以對乙○產生恫嚇威脅之效果,益徵乙○所證:因擔 心對方會一直去我工作地方鬧,會害我沒有工作,且他們一 直不願意離開,一直要我把錢拿出來,我想說我就答應退還 ,趕快把這件事情結束,才交付金錢等節,核與常情無違。 是以,雖被告4人於用語或行為舉止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要 如何加害於乙○之工作自由之法益,惟依照社會一般通念, 綜合被告4人前開用語、行為舉止,顯有暗示被告4人知悉乙 ○工作地點,乙○若不答應支付金錢,將前去乙○工作地點騷 擾老闆或家人之意涵,顯然均旨在恫嚇威脅乙○,揆諸前揭 說明,被告4人所為已構成恐嚇之刑事不法行為,且其行為 已使乙○感到工作自由受到威脅而心生畏懼,自屬明確。被 告4人否認及辯護人辯稱未恐嚇乙○交付現金等語,顯非可採 。  ⒌辯護人固辯護稱:被告己○○、丙○○、甲○○與乙○在頭份派出所 談判時,旁邊有員警在場,若被告己○○、丙○○、甲○○確有對 乙○為恐嚇行為,員警應會制止,然因其等沒有恐嚇取財行 為,所以員警當時也沒有制止行為等語。惟被告等人前開用 語、行為舉止確有致乙○心生畏懼,業經認定如前。且從上 開原審勘驗結果,可見員警於被告己○○撥打電話通知在外等 候之人前往阿蓁檳榔攤時,曾表示「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 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 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 啊」、「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 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 這邊介入」、「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 ,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她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 情』,那你們又在講叫她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 她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 你說你要叫多少人」、「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 邊烤肉」、「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 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員警並非如辯護人所稱未有制止之 舉止,況且依當時情況,連在旁聽聞之員警亦因擔心可能發 生衝突,而有出面介入之情事,足認客觀上一般人於案發情 境已達心生畏懼之程度,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並非可採 。 ㈣、被告己○○、戊○○、丙○○、甲○○4人主觀上具有恐嚇取財犯意   被告己○○、戊○○、丙○○、甲○○4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依其 等自述五專肄業、高中畢業、高職畢業、高中肄業及從事服 務業、做工程等個人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3至64頁、本院卷 第317至318頁),均應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人 ,被告4人就前開用語、行為舉止之意義,及其等所為將造 成乙○心生畏懼一事,應不得諉為不知,卻仍執意為之,顯 見被告4人主觀上確有恐嚇取財犯意。更遑論被告丙○○、甲○ ○、己○○、戊○○及「阿竣」至○○路上之阿蓁檳榔攤找尋乙○未 果時,未私下先行聯絡乙○或擇日再訪,即直接至○○路上阿 蓁檳榔攤要求乙○之老闆出面處理等情,業據被告己○○、丙○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47、382頁),參以被告戊 ○○於偵查時陳稱:己○○和我說「你現在過去、現在過去、好 」,可能是演戲吧,可能做樣子嚇被害人,他想要讓被害人 覺得己○○找人去找他老闆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188頁、原 審卷一第353至354頁)、被告甲○○於偵查時陳述:想讓乙○ 感受丙○○當時被為難的處境等語(見偵3903卷一第91頁), 足徵被告4人明知前開用語、行為舉止將使乙○擔憂工作自由 可能遭受不利而感到恐懼,仍執意為之,其等主觀上具有恐 嚇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恐嚇 取財之犯意等語,顯非可採。 ㈤、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⒈辯護人固辯護稱:前案和解書不是丙○○自願簽立,效力應該 有問題,被告4人只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且被告己○○、甲 ○○並未見過和解書,乙○於派出所磋商時亦未主張應該返還 之金額,被告等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惟就前案和解書 簽立過程,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因為跟乙○ 的女兒發生性行為,乙○的男友有聯繫我跟我見面,乙○的男 友有提供兩個方式給我,一個是私了一個是走法院,然後有 講發生的過程,也有叫我們簽本票,後面我們當然想說好, 因為我們也承認做錯事,然後和解,後面談金額,他一開始 談是40萬元,後來才談到20萬元,他自己手寫1份和解書, 叫我們簽,還有叫我簽本票;乙○男友當時沒有講什麼話或 做什麼動作讓我感到害怕,也沒有說我不簽和解書的話要對 我怎樣,我知道有發生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本來就可以向我 請求賠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4至365、375至376頁),並 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與被 害人、被害人媽媽(即乙○,下均稱乙○)、男性友人談賠償, 當時談和解的過程大致上就是問當時發生了什麼事情,問我 們要怎麼處理,我們沒有講話說要怎麼做,後面是她男性友 人講一講就是賠錢,簽合約、賠錢,當時談的和解金額是我 5萬元,丙○○15萬元,是要賠償我們妨害性自主的事情,對 方沒有說如果不和解就要怎麼樣,沒有講這個,因為我們就 是講好賠錢的時候就是有直接簽本票,簽他們自製的和解書 。<提示112年度他字第377號卷第59頁和解書>我也有簽,我 跟丙○○各簽一份和解書、各簽一張本票,關於和解書上記載 「甲方曾因細故毆傷乙方…」等和解內容的文字,是由她男 友友人現場寫的,我們當下有問為什麼是傷害罪,男性友人 說有問做相關法律的人,說也算傷害罪,那我們想說要把事 情處理好,就趕快簽一簽這樣,我們並沒有拿到和解書,後 來給錢時也沒有拿和解書給我們,只有將本票撕掉而已。我 有比和解書記載的日期提前給付,因為乙○有打電話給我, 說因為我們的案件是非告訴乃論,要先賠錢,讓法官知道我 們有先私下和解了,我確實有付5萬元、丙○○付15萬元,當 時簽和解書的時候,都知道是為了妨害性自主案件寫和解書 ,後來乙○去製作筆錄確實也有陳述說我們有妨害性自主、 有拿和解金給她和解了,我的部分也因而獲得緩刑。收到要 去製作筆錄通知,當下有覺得奇怪,可是後面了解這算非告 訴乃論,律師有告訴我說好像是社工通報的。...我之後並 沒有委任找人去跟乙○或者她女兒去談要收回這些錢的事情 ,我不知道丙○○要去跟被害人的母親乙○把錢討回來這件事 ,是因為我開偵查庭的時候,檢察官有問我才知道他們有去 要錢,事前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325至337頁)。可見被告 丙○○明知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應對案件被害人負損害賠 償之責,且與乙○簽立前案和解書時,並無涉及任何強暴、 脅迫所致,其本應受前案和解書所載內容拘束,而無要求乙 ○返還和解金之權利,且乙○亦有表明會向偵審機關據以陳述 已和解等情,然被告丙○○卻仍於前案和解書成立後,夥同其 餘被告向乙○索討返還和解金20萬元,且依庚○○上開證述及 被告丙○○於原審審理證稱:前案和解金是20萬元,我的部分 是15萬元,庚○○是5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4頁),被告丙 ○○實則就前案部分僅有給付乙○15萬元,卻向乙○索討返還超 過其給付金額之20萬元,均難認被告丙○○有向乙○索討返還2 0萬元之合理根據及適法權源。又被告己○○、戊○○、甲○○前 縱未見過該和解書,然其等既意為被告丙○○向乙○討取上開 和解金,自應會由被告丙○○向其等說明來龍去脈,此由被告 己○○於警詢供述:乙○女兒遭被告性侵經雙方和解金額,我 沒去現場談,聽說之前談的費用更高,只是後面談妥20萬元 ,在派出所我有跟乙○談為何和解完畢之後,還對被告提出 告訴,乙○說是社工通報警察,無法撤告,當初有跟丙○○講 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前還沒收齊,所以還沒分帳(見他37 7號卷第173、175頁),及於偵查供述:丙○○有委屈,叫我 去,我跟戊○○、甲○○就一起去等語(見他377卷第173頁); 被告戊○○於警偵詢及原審審理時亦供證是因為被告丙○○與乙 ○糾紛,要要回和解金額20萬元,是講談好又提告之事(見 偵3903卷二第109至111、188至189頁),並供陳:我自己開 車比較早到檳榔攤,甲○○就請我先問乙○「有關妳女兒官司 的事情」(見偵3903卷二第131頁、原審卷一第360頁);被 告甲○○於警詢供陳:前往檳榔攤是請老闆叫乙○出面處理跟 丙○○的糾紛,就是丙○○涉嫌性侵案件,有拿一筆20萬元要跟 乙○和解,也有簽和解書,結果對方就把錢拿了又把和解書 拿走,所以丙○○跟他母親請我協助還給丙○○一個公道(見偵 3903卷一第87頁)及於原審自陳有由被告丙○○及其母親告知 前案和解且付了和解金卻又被告,變成付和解金沒有意思, 被告丙○○本人自己跟我說要跟乙○要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10至111頁),均自承是為被告丙○○所涉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給付之和解金額返回一事,而共同前往向乙○討取等 情明確。佐以被告丙○○於原審陳述:被告己○○、戊○○及甲○○ 陪我一起去檳榔攤、派出所是他們說可以幫我討到這筆錢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並參以附件之原審勘驗被告等人 於派出所內之譯文內容顯示均有提及處理性侵害和解之事, 均足認被告己○○、戊○○、甲○○因受被告丙○○所請處理此事, 並已由被告丙○○告知查悉丙○○與乙○間關於前案之和解經過 及和解金額給付情形,並了解被告丙○○就前案所給付之和解 金額並無要求返還之適法權源,遑論前案另同和解之庚○○並 未委由被告丙○○、己○○、戊○○及甲○○等人向乙○索討,竟仍 共同強行要求乙○返還,主觀上自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足見被告丙○○、己○○、甲○○於頭份派出 所與乙○磋商時,被告己○○曾向現場員警詢問「就是、就是 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 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員警回稱「我只 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 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 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 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 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據我們所知,這是不 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所以就 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 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沒有…這個東 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 府那邊提出告訴」等語,更明白顯示除被告丙○○以外之其他 被告己○○、戊○○、甲○○等人於陪同被告前往檳榔攤、派出所 向乙○索討和解金之前,早已知悉丙○○無合法權利可以要求 乙○返還。況倘如辯護人辯護所稱被告己○○、甲○○均不知前 案和解內容及金額等,則被告己○○、甲○○等人無疑是任意討 債並想就地起價,而更堪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者,縱認 被告丙○○係因誤認前案與乙○和解後,其不應再受刑事處罰 ,卻仍遭檢警依法偵辦,而向乙○索討和解金,然於頭份派 出所時,員警已將前案屬公訴罪,不因被害人或其家屬不予 追究,即解免被告丙○○罪責,加以解釋說明,則被告等至此 應更可知悉確認被告丙○○實無要求返還前案和解金之權利, 卻仍向乙○索討返還20萬元,適益彰顯被告4人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被告4人及辯護人辯稱未有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實無可採信。 ㈥、被告4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苟於 犯意聯絡範圍內,縱僅分擔實施一部分之犯行,仍應就全部 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號78年度台上字第2305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 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 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 實際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是共同正犯之共同實 行犯罪,不以參與全部或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亦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犯意聯絡為限,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縱 僅分擔實行部分或階段行為,或僅有間接之犯意聯絡者,亦 屬共同正犯。  ⒉證人即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目前從事應收 帳款的工作,白話文就是在外收帳,就是別人委託我們就會 去收,之後拆帳;當初是丙○○全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 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但是因為錢還沒有收齊,所 以還沒有分帳;丙○○當初知道我們在做這個,所以他也知道 要五五分帳;當時我有跟戊○○、甲○○說丙○○委託我要去找乙 ○返還和解書及和解金,因為對方有說他們是頭份議員那邊 的人,我想說怕會有問題,請他們2人陪我一起去;乙○後來 在頭份派出所外面交10萬元給我,這件事情我有跟丙○○說, 他也知道10萬元在我這等語(見偵3903卷二第21、25、29頁 、原審卷一第333至334、342至343、347頁),輔以被告丙○ ○夥同被告己○○、甲○○至阿蓁檳榔攤○○店,因未覓得乙○,再 夥同被告己○○、戊○○、甲○○、「阿竣」至阿蓁檳榔攤等情, 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他卷第61至63頁) ,足見被告丙○○為遂行向乙○索討財物之目的,方委託被告 己○○,再由被告己○○邀集戊○○、甲○○參與本案對乙○恐嚇取 財犯行,被告4人明知人多勢眾即是另一種形式之脅迫,已 足使一般人心理產生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而乙○在阿 蓁檳榔攤面對被告4人時,並無外援,只能順從前往頭份派 出所,協商莫須有之返還和解金債務,而無說不之權利,被 告4人應知以其人眾之勢足以抑制乙○之自由意志。參以被告 甲○○於頭份派出所對乙○為上開恐嚇言語時,被告丙○○、己○ ○均在場見聞,其等非但未阻止或立刻安靜離去,被告己○○ 甚至在旁不斷附和幫腔等情,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而 被告戊○○雖未共同進入頭份派出所內,然於事前即依囑在頭 份派出所外之車上待命,等待入內之被告甲○○、己○○或丙○○ 電話通知,再伺機至阿蓁檳榔攤尋找乙○老闆,業據被告戊○ ○自陳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2頁),是被告戊○○辯稱: 我當天在頭份派出所外之車上等待,我不清楚他們談論的內 容,本案和我無關等語,自不足採信。足見被告4人分工雖 有所不同,惟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 ,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目的之達成,是其等實均 有為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被告4人自應就所參與之 本案所生全部犯罪結果,共負其責。被告4人就本案恐嚇取 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至被告丙○○另辯稱:我不知道己○○、戊○○有於112年4月1日晚 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向乙○收取10萬元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10頁)。惟被告己○○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頭份派出所時談判要結束時,乙○有同意要返還10萬元,所 以相約隔天去拿這個錢;我去頭份派出所前跟乙○拿10萬元 這件事,我有告知丙○○,我還有跟丙○○說這10萬元要拿來折 抵他欠我的4、5萬元,還有他欠其他人的錢;當初是丙○○全 程委託我,包括去找乙○談提告的事情,有講好五五分帳等 語(見偵3903卷二第25頁、原審卷一第342至344、347至349 頁),顯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隔日有向乙○收取10萬元乙節 ,實非無疑。又衡諸常情,被告丙○○夥同被告己○○、戊○○、 甲○○、「阿竣」向乙○索討金錢,顯係有備而來,若乙○未答 應返還金錢,被告丙○○在未得到滿意答覆時,豈會善罷干休 ,任憑乙○離去;又乙○事後若未給付金錢予被告己○○,被告 丙○○又豈會毫無反應,未再向乙○及被告己○○確認有無返還 ,足見被告丙○○對於乙○答應翌日返還10萬元乙節並非無知 。況且,被告己○○向乙○拿取10萬元,洽與被告己○○與被告 丙○○約定之五五分帳之獲利金額相符,益徵被告丙○○知悉乙 ○於112年4月1日晚上6、7時許,在頭份派出所門口交付10萬 元予己○○甚明。是被告丙○○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就犯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括在內;恐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之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產上不法利 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盜罪名,不 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己○○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戊○○就犯罪事實 一㈡至㈣所示犯行;被告己○○、戊○○、丙○○、甲○○就犯罪事實 二所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侵 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各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己○○、戊○○就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恐嚇取財行為,同時侵害辛○○、 壬○○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己○○與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被告己○○、戊○○、丙○○、甲○○與「阿竣」就犯罪事實二所示 之恐嚇取財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因已著手恐嚇取財 犯行,惟因辛○○、壬○○未給付財物而未生財產上實害,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 其刑。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 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己○○、甲○○與丙○○、戊○○及「阿竣」等人共同對乙○恐嚇取 財,其等行為造成之恐慌、危害非輕,且被告丙○○明知其無 可要求乙○返還和解金額之權利,未自省所犯前案妨害性自 主案件之過錯,竟心有未甘並告知被告己○○邀同被告戊○○、 甲○○等眾人前往向乙○恐嚇取財,被告甲○○係主要對乙○出言 恐嚇之人,依本案犯罪情節所彰顯之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 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其情可憫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在客觀 上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 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為被告己○○、甲○○辯 護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五、被告己○○、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戊○○、丙○○、甲○○之 有罪部分,不含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己○○、戊○○、丙○○、甲○○上開犯罪均 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且已就被告己 ○○、戊○○犯罪未遂部分,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本 案恐嚇取財犯行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獲悉辛○○與黃聖喬間有 金錢糾紛,欲替黃聖喬出面處理,卻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 式尋求解決,在街頭駕車追逐辛○○所駕乙車並朝乙車丟擲球 棒,又夥同被告戊○○至辛○○住處張貼本案傳單及丟擲麵包蟲 ,復於頭份派出所前,在員警已介入被告己○○、戊○○、辛○○ 間並展開勸阻行為時,被告己○○、戊○○仍無視員警執法威信 ,由被告戊○○作勢靠近辛○○、被告己○○則朝辛○○噴灑辣椒水 ,又於辛○○住處,被告己○○、戊○○以言語恫稱壬○○,對辛○○ 、壬○○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影響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之程 度尚非輕微,被告己○○、戊○○目無法紀,糾夥滋事,行徑囂 張,雖未取得財物,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 告丙○○因前案和解書而給付乙○共20萬元(連同庚○○部分的5 萬元),卻不滿給付和解金後仍遭檢警依法偵查,而夥同被 告己○○、戊○○、甲○○、「阿竣」,以人數壓倒性優勢及施以 言詞恐嚇之方式逼迫乙○返還和解金20萬元,其等犯罪之動 機及目的誠屬可惡,且其等甚至於「頭份派出所」內出言恐 嚇乙○,不僅公然挑戰政府公權力,更無視他人工作自由權 益,對乙○造成之身心恐懼至鉅,態度甚為囂張、惡劣;復 考量被告己○○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之行為、被告戊○○坦承犯 罪事實一㈡之行為,被告4人均否認犯罪事實二之行為(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 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被告己○○、戊 ○○犯後均與辛○○、壬○○達成和解,業據辛○○、壬○○供述在卷 (見偵1485卷第199頁),復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參(見偵1485 卷第205、207頁)、被告己○○、甲○○犯後均與乙○達成和解 ,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3、 279頁)之態度;衡以犯罪事實二之行為乃起因於被告丙○○ ,及被告甲○○居於主要對乙○為恐嚇取財言語、被告己○○為 事後向乙○收取10萬元之地位與分工,於量刑上應有所區別 ;兼衡被告己○○前有傷害之暴力犯罪前科,且被告己○○曾持 辣椒水向他人噴灑而涉犯傷害案件,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毀損、販賣及持有毒品前科;被告丙○○前有妨害性自主、 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前科;被告甲○○前有賭博、妨害自由 之暴力犯罪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等素行均不佳;暨被告4人所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64至66頁),與所造成之 危害程度、辛○○、壬○○及乙○對於本案刑度之意見(見偵148 5卷第199頁、原審卷二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 實一部分,量處被告己○○、戊○○均有期徒刑8月,就犯罪事 實二部分,量處被告己○○、丙○○、甲○○均有期徒刑1年、被 告戊○○有期徒刑11月。復參以被告己○○、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被告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說明扣案之辣 椒水1個係被告己○○為犯罪事實一㈢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所用 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或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檢察官亦未指明事證釋明聲請沒收之理由,均不予宣 告沒收之理由;被告戊○○、丙○○、甲○○就犯罪事實二共同犯 恐嚇取財罪因均未獲取犯罪所得,故不為沒收之宣告。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不當,量刑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由,綜合評價被告4人各所犯之犯罪情節而為刑 之量定,並無逾越法律範圍、濫權裁量或輕重失衡等情事, 無違背罪責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㈡、被告己○○、戊○○、丙○○、甲○○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 罪事實二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己○○、戊○○並改口否認犯罪 事實一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被告4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不足採,理由 如上述,又被告己○○、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 卷第317至318頁),及告訴人辛○○、乙○分別提出已與被告 己○○和解,請給予從輕自新機會之陳述意見書(見本院卷第 293、379頁),或經原審審酌、或無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 ,均無可採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己○○、戊○○、丙○ ○、甲○○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之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 ㈠、原審對被告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固非 無見,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 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基於被害人發還優 先原則,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實際合法 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 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 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 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 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 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 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 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台上字 第1673號、112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 已與乙○調解並給付2萬元完畢,有苗栗縣○○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93頁),原審就此已賠付部分 未予以扣除而逕予沒收,容有疏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己○○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 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 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 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 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 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 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107 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 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4人就犯罪事實二所示共同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10萬元, 係由被告己○○1人取得,其餘被告則未獲分毫,業據被告己○ ○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42頁),依上開規定說明,僅能 對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者即被告己○○宣告沒收,惟被告己○○已 與乙○調解並賠付2萬元,就此部分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必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8萬元,審酌被告己○○實際上無 合法權源卻屢假借名義討債,行恐嚇取財之實,對乙○所犯 恐嚇取財罪,不僅前往乙○工作地、更在派出所內犯之,未 知收斂,犯後否認未見反省,對乙○恐嚇取財20萬元而實際 由其一人取得10萬元,並未交給原給付乙○和解金之被告丙○ ○,其獨自獲取犯罪所得顯有未當,再考量其年輕力壯具有 謀生能力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情(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認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8萬元,並無礙其維持生活必要條件,容無過苛之虞,是爰 依法就被告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勘驗檔案名稱:Camera8_00000000000000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10:44至00:59:00(以下標註時間均為撥放器時間) 備註:以下代稱A男為穿著橘色上衣之被告己○○;B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深色褲子之丙○○;C男為穿著黑色上衣、淺色褲子之被告甲○○;乙○為告訴人。 (00:10:44,一台警車抵達頭份派出所門口,乙○由3名員警陪同進入派出所,2名員警一男一女在值班台討論公事,有一位民眾坐在旁邊等待) 男警:旁邊坐一下(對乙○說、手指旁邊桌椅)。 (乙○在派出所辦公區旁桌椅坐著) 男警:那個當事人。 (00:11:07,4名員警在聊天) 男警:那些弟弟,跟白痴一樣,不知道在跩…公訴罪,你幹嘛告?你幹嘛告?這是公訴罪…。 男警:現在是政府要告他阿。 男警:因為他們沒有讀書啊,那些低能兒啊。 女警:她女兒相對人嗎? 男警:對啊。 女警:你知道什麼案件嗎? 男警:我知道啊。 女警:那個原本…(聲音模糊聽不清楚)。 男警:不夠不夠不夠…。 女警:她叫什麼?(手指乙○)。 男警:跟猴子一樣。 女警:她需要教喔?(手指乙○)。 男警:沒有,沒有,他們對方要來,他們原本要在他們店裡面等她。 女警:她女兒不是…(聲音模糊)。 男警:他們啊,他就把她帶來…。 (3名男警離開,剩一名女警坐在值班台) (00:13:00,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男警:來了。來了。 女警:喔,說有2台車喔。現在來是要跟她談嗎? 男警:有什麼好談的,簡單明瞭告訴他。 (14:15,A男、B男二人走進派出所,女警在值班台,男警坐在旁邊辦公桌椅) A 男:可以借一下那個調解室嗎? 男警:你們要講就在這邊講。 A 男:去調解室裡面有攝影機。 男警:我們這邊都有阿。 A 男:我們就在裡面講一些私事啦。是有關於她女兒的事情。 A 男:等一下講出來…難過的是他了…等一下就去少年法庭。 (從畫面右側走來第三名員警) A 男:看方不方便借個調解室,我們不會耽擱太久時間,我們也不會起口角衝突什麼的…。 男警:我們建議還是在這邊講。 A 男:那麼多人大庭廣眾之下講那種比較見不得人的事情…。 (女警手指裡面會議室) A 男:看能不能借用一下,會不會…保持好距離,才不會有什麼糾紛。 男警:你們是當事人? A 男:對對對,就他們2個當事人,過來調解的,對。 男警:你們要不借個會議室?妳要嗎?妳要跟他講嗎?(問乙○) (乙○點頭) 男警:那就…。 女警:那就這邊讓你們先…。 B 男:好。 A 男:謝謝,謝謝。 乙○:這裡?(手指會議室)。 男警:對啊,這裡隔音很好。 (A男、B男、乙○3人準備走進會議室) 員警:先生你在外面好不好?(對A男說)。 A 男:沒有,我幫忙他們調解,他們之間有點糾紛,我幫忙他們調解,不會引起任何糾紛放心啦 女警:那看小姐妳的意願勒? 乙○:可以啊。(乙○點頭)。 女警:可以啦吼?那…。 男警:一個坐那邊一個坐那邊。(手指會議室兩側)。 A 男:好好好,感謝你。 (00:15:48,A男、B男、乙○3人走進會議室,會議室有透明 玻璃,可自外面看到會議內情形) (00:15:49至00:21:41,3名員警在一樓辦公區談論公事,之後有2名員警自門外進入派出所,其中一名戴口罩男警留下,原本在值班台的另一名戴口罩男警離開,之後又有一拿飲料男警進入;A男、B男、乙○在會議室內交談) (00:21:42,C男走進派出所) 女警:你好,有什麼事情? C 男:我來了解一下事情。(手指會議室)。 女警:你是他…你是跟他們有什麼關係? C 男:喔沒有,我是、剛好是…要來釐清的啦。(邊說邊往會議室走)。 男警:你先坐一下吼,他們已經在…等他們談完你在…可以嗎? (C男邊走向會議室方向邊探頭看會議室裏面,之後走到會議室門口敲門) C 男:還好嗎? A 男:可以可以。 (C男走進會議室) 男警:唉。 男警:唉。 男警:越來越多人然後人家就會覺得怕怕的這樣…。 男警:講簡單來,就是今天女生先去看了醫生,然後醫生發現有點異狀,就通報社工…。 女警:ㄟ,那個…我覺得…。 男警:大哥,沒事先出來好不好,可以嗎?你先出來可以嗎?大哥,大哥,麻煩一下。(3名員警上前至會議室門口)。 女警:他們講好好的,你這樣子…。 C 男:我們在外面講,我們出來外面講。我們出來那個外面講。 (00:23:05,C男、B男、A男、乙○依序從會議室走出,到值班台旁的桌椅圍坐,4名員警在旁之值班台附近) C 男:今天人家會給你錢,你自己也知道用意,我們盡量把事情…。人家當初給妳多少錢,妳現在給我…如如實實的給我把它拿出來,我…這警察局啊,也不是保護你們什麼被欺負還是怎麼樣…我們有理,我們是懂法,還是吃虧了。 (女警與一名男警離開,另一名在旁的男警走進值班台) 乙○:可是…我們也是受害人啊。你不能…。 C 男:受害者?那就叫法律還妳一個公道。這個錢事實上還沒、法院還沒還妳公道前,你先拿了。法院給妳公道了嗎? 乙○:民事歸民事。 C 男:民事歸民事?那妳就知道民事歸民事…,那妳去跟人家拿這個20萬幹嗎? 乙○:那本來就…。 C 男:什麼叫本來? 乙○:…我沒有錯啊。 C 男:什麼叫妳沒有錯?那沒有錯是叫法律來、法律都還沒來定、定妳有錯還沒錯,妳女兒是有罪還是沒罪,妳女兒是甘願還是不甘願的,妳就賺人家20萬,妳覺得這樣合理嗎?我就說了,我這20萬我今天無論如何我一定要先把它收回來,妳後面要怎麼去跟人家開,那是妳家的事、妳女兒的事。我講實在,妳女兒都沒要去拿這筆錢啦,妳男朋友做什麼事情我清清楚楚啦,是要吃藥錢不夠了來去跟人家騙還是怎樣的,啊不然你現在叫他過來,叫他一起來驗尿啦,看誰有在吃藥要不要?妳現在打電話給我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C男伸出手指著乙○)。 乙○:真的不用跟我大聲。 C 男:妳現在叫他過來啦,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過來,妳現在叫他端著20萬過來。(C男拿出手機對著乙○)。 (另一名男警從右側走進值班台) A 男:…他自己外面幹了什麼他自己清楚。 C 男:我們如果今天恐嚇妳什麼,現在警察局、警察來提告我涉嫌恐嚇了,我們…人家就是不想把事情複雜化…妳還去給人家恐嚇20萬,妳會不會太過分啊? 乙○:我沒有恐嚇啊,怎麼會…。 A 男:什麼叫恐嚇?錢再不給就整個、就警察局見、法院見…逼得多緊?(C男同時說話)他證據有出來說什麼錢不給試試看,有沒有?妳自己去問,叫妳男朋友過來講,不要以為我們空口說白話。 C 男:我跟你講,你不要以為妳一個女生我們3個男生怎樣欺負妳,你們當初怎麼欺負他的,我們就怎麼欺負回來。 (女警走回值班台) 乙○: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沒欺負?那20萬要怎麼…。 乙○:不是啊,當初我、我沒有欺負你嘛。 C 男:那妳為什麼拿這個20萬,妳現在在跟我說妳沒有辦法擠出來?妳沒有欺負那就證明一下,這20萬趕快還給我,妳要不要提告什麼隨便妳。 乙○:所以是怎樣? C 男:要錢不是嗎?東湊湊西湊湊,湊出來給你了。 乙○:所以我後面要怎麼…。 C 男:湊出來結果沒辦法…妳現在給我把20萬端出來,妳後面要怎麼樣是妳家的事,妳回去跟妳女兒討論清楚,要告不告、要追究不追究,是妳跟妳女兒的事,又不是我幫他做的,是妳女兒出來做的,我現在不再、我們這邊拿20萬給妳,妳還這樣子大義滅親的去告人家。 乙○:我沒有告欸…我就沒有說我沒有去告…你都聽不懂餒。 C 男:那好,我不管什麼社工…(模糊聽不清楚),你就心理有個底,既然你有個底的話你還去跟人家告這個…。 乙○:我沒有告人…我就說我都沒有提告。 A 男:你已經知道這個事情了,還跟人家要這筆錢,然後去開完庭後民事賠償再要一筆錢…(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跟你講,我們要是這個氣吞的下,我們不會跑去你工作的地方找你,你老闆給你確認一下…錢也是你老闆那個店去拿的…你老闆是真的是很衰啊…你們怎麼可以做出這麼誇張的事情啊。 乙○:我怎樣誇張? A 男:拿你老闆來當擋箭牌。 (乙○說話一直被打斷) C 男:有一件事情我想到了,那妳幹嘛錄音?妳是有備而來的吧?就明擺著要捅他(按:B男)嘛。 乙○:我沒有捅他(按:B男)…(說話被打斷)。 C 男:那你錄音這個動作是什麼?蛤?幹嘛錄音?妳現在給我叫、妳叫、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妳現在叫妳男朋友出來,叫他現在給我端著20萬出來(手指告訴人)…會不會太誇張阿...蛤?妳當初怎麼沒有想到要在警察局拿這20萬,現在我來跟妳討20萬你會想到警察局…妳真的以為警察在保護你們這種人啊?蛤?妳會不會太誇張啊。 乙○:你等一下我講電話(乙○打電話)。 C 男:叫他給我帶著20萬過來。 乙○:蛤?蛤?(乙○講電話中)。 C 男:還是20萬被你們吃掉了? (乙○講電話中,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開擴音啊,你不會開擴音啊? (乙○講電話中,想換位置講電話) C 男:在這邊講…在這邊講(手指乙○)。 乙○:我想哪裡講電話是我的自由…我講一下話可以嗎?(乙○站起身)。 C 男:那妳問我幹嘛?妳就直接走就好,妳問我幹嘛? 乙○:我沒有問你啊。(乙○邊講電話邊離開座位)。 C 男:那你在那邊隨便亂講。 (乙○走到會議室內) (員警交接工作) (C男、A男、B男,三人對話,之後看向其中一名員警) A 男:我們可以問法律問題嗎? 男警:我沒有辦法跟你們…(聽不清楚)。 C 男:就是、就是這個和解金,在法律還沒有判定的時候,先給這筆錢,那是不是這筆錢就是白白給人家凹走了嗎? 男警:我只能跟你講,你們剛剛…就我們大概了解,初步了解聽到的順序是,發生這個事情,然後小妹妹去看醫生,然後看醫生之後,醫生那邊有一份公文通報,所以政府才會知道這件事,對吧?對吧?然後後來之後,家長才去跟你們做聯繫,才去做了一部給錢然後和解的動作。 (另一名男警從畫面右側走進來,之後在值班台的女警從畫面右側離開) C 男:但是這個罪之前…(模糊聽不清楚),這已經涉嫌那種像公訴罪的東西了,等於說警方這些機關一定會介入這件事,所以他們一定知道這個事情,然後才來跟他要這個錢,是不是就明擺著來跟他和解、來騙他這筆錢,他這個錢他早晚可以拿到,應該是等法律判定一個公道的時候,他再來支付這個錢,而不是先把他拐過去,電話錄著音,把他所有不利、對他不利的證詞全部講出來再恐他,再讓他把這筆錢拿出來…這是不是已經有點像詐騙了?然後當天他們還派了一群人,所以是不是在那種情況下,他所講的是事實,還是不是事實,是不是他們也有這個空間? 男警:因為當時的情況我也不在場,那我只能跟你講,那個先生那時候也是自己過去的,對吧? A 男:沒有,他自己過去,但是看到對方一群人,就是羈押就範的意思啦。 男警:那當時他為什麼會選擇…(模糊聽不清楚)。 A 男:就想拿著錢趕緊息事寧人、擺平事情,兩邊他也都講好了。 男警:嗯。 A 男:講好之後他們,他們事情是順序錯了,他們早就知道,他會被告了。 男警:據我們所知,這是不是你們、你也可以選擇不給錢,就離開現場,請你這兩位朋友來…(男警講話被打斷)。 C 男:那她當初就是騙他,可以像他(按:B男)講的可以平氣寧人嗎? 男警:而且你也說他東湊西湊才湊出20萬,那他東湊西湊的時候為什麼其他朋友都不知道這件事情? C 男:因為大家都想要平氣寧人。 男 警:所以就很簡單啊,現在就是意思是說,公訴罪,調解沒有…,調解跟她女兒沒有做提告,沒有去做筆錄。 C 男:而且據我所知,據我所知,這女的其實不是她情願要去告,而是被她…可能繼父還是什麼…(講話被打斷)。 男警:沒有…這個東西是因為社工通報的,社工通報的時候就到縣政府去,縣政府那邊提出告訴。 A 男:那他們應該等法律…(模糊聽不清楚)就先通報了(講話被打斷)。 C 男:沒有,警察說的沒錯,這邊司法會有一個公正,所以說…。 男警:公訴罪就是由政府…。 C 男:這筆錢確實不應該先支付,應該是等法律的公正下來,阿翰才要去支付這筆錢。 A 男:是喔?不能先…。 (一民眾走進派出所辦公,二名員警在值班台處理) 男警:至於什麼時候給錢,法院會認定,但是已經先給了那當然和解書就要留好。 B 男:我、我有簽和解書,但他錢給的時候就把他撕掉了。 C 男:蛤?在哪被人家撕掉啊? 男警:那你的那一份呢?你的那一份呢?和解書不是一人一份? B 男:他、他那時候就簽一份…欸?對方就簽一份,和解書在她那邊。然後錢給了之後她就把它毀掉了 C 男:我跟你講。 B 男:蛤? (00:32:22,乙○從會議室走出,回座位區坐下) C 男:她怎麼欺負你,我就幫你討回來…好不好?…人家老闆已經…身分證拍已經給我了,你就不要生氣了好不好? B 男:嗯。 C 男:你就…法院上來做公正。 C 男:妳男朋友怎麼說? 乙○:嗯? C 男:他怎麼說啦,是不是被他吃掉了? 乙○:不是不是,存、投到定存了,那…(講話被打斷)。 C 男:定存? 乙○:對對對… C 男:你拿妳女兒、妳女兒出去去給人家吹喇叭,妳拿去定存? 乙○:講什麼。 男警:欸…小姐…先生…。 C 男:吹喇叭,音樂隊的吹喇叭(手比吹小號的動作)。 男警:注意一下你的言詞。 C 男:樂隊的吹喇叭。怎麼了?妳如果講話不舒服,妳就隨時提告,我電話聯絡一下我律師好不好?妳會不會太誇張啊?妳怕人家說啊?妳把人家做了就不要怕人家說好不好啊?(拍桌),有能力凹人…探聽一下好不好。 乙○:我沒有…(模糊聽不清楚)。 C 男:那妳就把這筆錢拿出來。 乙○:啊你要給我時間啊,明天禮拜天啊。 C 男:什麼時間?你給人家時間過嗎? 乙○:讓我領出來吧是不是? C 男:妳等一下直接去提就好。 乙○:錢在銀行裡面捏,我一定會給你拿。 C 男:我現在帶妳去領。 A 男:還是戒護車跟著妳去領? 乙○:我、我現在要去哪裡領? C 男:去銀行領,或是找人家湊。他當初是怎麼湊,那妳就怎麼湊回來。 乙○:你們…廢。 C 男:怎麼樣?我們怎麼樣?我們很鴨霸是不是?你們怎麼鴨霸的我們就怎麼鴨回去。 乙○:對,我就說我要給你了,啊你又怎麼…(講話被打斷)。 C 男:我現在就要。 乙○:哪有可能現在給你啊? C 男:就妳剛剛說的,哪有可能人家湊的出來?人家不是也是拿別人去湊的。 乙○:…(模糊聽不清楚,然後講話被打斷)。 C 男:有?有什麼? 乙○:要給我時間阿。 C 男:我現在給妳時間啊!妳現在…。 乙○:那我也沒辦法啊!就跟你說要給我時間,好不好? C 男:那我們去他家啊,慢慢等啊。 A 男:打給她老闆,叫他過來,老闆幫妳湊啦。 C 男:叫她老闆,我知道阿濱(音譯)就是她老闆。 乙○:這關我老闆什麼事啊? A 男:老闆先借給妳啊。 C 男:那關我們什麼事? 乙○:我是我,你不要扯到我老闆、老闆娘好嗎?對不對? C 男:我跟妳講,那關我們兩個什麼事?我們兩個是事主嗎?關我們兩個什麼事?那不是我們的事,我們就是打抱不平啊。 乙○:那你還…(講話被打斷)。 C 男:妳會不會太誇張啊,這是仙人跳你知道嗎? 乙○:不是。 C 男:怎麼不是? 乙○:怎麼是仙人跳? C 男:怎麼不是? 乙○:這怎麼會是呢? A 男:因為你們現在兩個混在一起告…,然後我們有那律師,我們來問他。 C 男:他、他女兒有吃藥這個,在法庭上有…(模糊聽不清楚)。 (A男拿起手機打電話) A 男:喂?他…我、他…我他老闆電話出來…你現在過去你現在過去。 C 男:妳沒辦法,我們幫妳想辦法,我們專門幫人家想辦法。 男警:好了,請他們先去那個…。 C 男:沒有,沒有…警察不用啦,我們只是去跟她老闆告知,他這樣同不同意出錢,我們只是去告知…。 男警:我們也只是…我們也只是去看一下而已,我們又沒有說要做什麼,對不對?對啊…,反正你要叫多少人,我們就整個分局…我們怎麼知道你們是怎麼樣?我們也要去看一下啊。 C 男:你現在這樣保護的不是…。 男警:我保護你啊,我不希望發生任何事情。你們要談,我也讓你們在這邊談(另一名男員警從畫面右側進入值班台),你剛剛在這邊跟她大小聲,我也沒在這邊介入。 C 男:那你這樣…。 男警:你講話稍微有點不太禮貌、不太禮貌的時候,我稍微介入一下。你剛剛就跟他講說「喔,不甘你們的事情」,那你們又在講叫他老闆要還錢,現在又說要叫人要去他老闆那邊,那我現在叫人去那邊看著,可以嗎?好不好?你說你要叫多少人? A 男:請、請他老闆處理就好了。 男警:告訴我,多叫一點,大家一起在那邊烤肉。 C 男:我叫他們去買肉。 男警:好不好? C 男:不要啦,這個簡單處理就好了。 男警:你說簡單處理,那你剛剛還說要去找老闆?這老闆沒欠你錢不是嗎? (C男講電話) C 男:好啦先這樣,你們不要過去,不要麻煩警察,這沒什麼事啦…(模糊聽不清楚),有沒有聽到?不用過去啦!不用過去啦! (C男電話結束) C 男:好,我給妳時間。什麼時間?什麼時間? 乙○:大概…。 C 男:今天、今天禮拜六,反正妳就是定存,不管是錢,妳就是一分不毫的放進去。 乙○:對對對。 C 男:妳就一分不豪的把它提出來。 乙○:那你給我時間,我一定…。我們現在好好講,可以嗎? C 男:我們的行為,或許不是妳,但妳…(模糊聽不清楚),這真的很可惡,他到底…妳心裡在想什麼,我們其實心知肚明。 乙○:…(模糊聽不清楚)。好嗎? (00:38:07,C男看向B男,一名女警從畫面右側走進值班台) C 男:蛤,可以嗎?媽媽、媽媽現在願意跟你道歉… (B男點頭) (00:38:11至00:42:10,四人繼續談論B男與乙○女兒間的事情,過程未有大聲說話情形;期間多名員警進出值班台,人員最多時達8名員警在值班台) C 男:感情的事情,兩情相悅就好。 乙○:到底是真的假的,賠償的事。 C 男:不管真對。 乙○:好好。 C 男:兩情相悅就好。 乙○:兩情相悅…(模糊聽不清楚)。 C 男:我喜歡你、你喜歡我。吼,這個不要再說了…,這個20萬,我給你們明天,我6點…(模糊聽不清楚)。 (四人繼續小聲談論和解書與還款事宜,聽不清楚) (00:40:50) C 男:你有嗎(問B男)? B 男:我有啊。 C 男:我們先拿來派出所,給警方。那和解書送給警方…(模糊聽不清楚),我們先去拿和解書,我先送來這分局…(模糊聽不清楚),應該可以吧? C 男:警察那個和解書拿過來,我可以拿過來這裡嗎(問警察)? 男警:我們沒有辦法代送。 C 男:代送?那就是照他偵辦的那個地方。 男警:要看跟他聯繫的是哪位警員。 C 男:警察不好意思。 (C男、A男、B男及乙○,四人依序站起身) C 男:我們現在過去,我們現在12點半,我先跟妳拿和解書,我們去送。 (00:42:10,C男、B男、A男及乙○,四人依序走出警局;兩名男警跟到門口) 男警:小姐、小姐,有叫車嗎? (一名男警指示乙○走回派出所內,與乙○談話) (00:43:10,C男走回派出所內,三名員警在旁) C 男:阿姨妳有帶錢嗎?妳有帶錢嗎?(手指乙○) 乙○:沒有,我那時候很急的出來什麼都沒帶。 C 男:那我們送妳回去,警察也不可能送妳回去。你們有辦法送阿姨回去嗎(問警察)? 男警:沒關係啊!他們有…再處理就好了…叫白牌啦!人家小姐捏,你們送她回家,幾個大男生,到時候又被人家栽,你有沒有懷疑,自己想過這件事? C 男:我們都這麼年輕,阿姨都有年紀了。 男警:挖哪ㄟ栽(台語音譯)。有沒有想過這件事情?要就分開一點,她自己回她家.反正你們也知道她家在哪裡,你們也知道她在哪裡上班 A 男:我們要拿和解書啊,我們就一起回去,她拿下來給我們就好啦! 男警:她自己決定要不要回去啦!給她自己決定啦!可以嗎? C 男:我們車快到了。我們是來處理事不是惹事,阿姨你自己決定吧!因為既然講定了,不要有變數,我們就照我們講的去處理。 (乙○點頭,往前走向派出所門口) (C男走出派出所,一名員警走向畫面右側離開,留兩名員警在派出所內門口處陪同乙○、A男,等車前來派出所門口接人) (00:46:50) C 男:阿姨妳現在怎樣?要跟我們回去嗎? (00:53:44,C男進入派出所內等候車輛) (00:54:46,C男撥打電話) C男:你還要多久?你還要多久?幾分鐘過去了?蛤?你是啞巴是不是?你是啞巴嗎?那我問你話是不會回答。你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去哪裡,你下車去哪裡?你現在下車去哪裡?我怎麼會聽到關門聲啊?你現在在哪裡?我整台車直接過去好不好?好。你現在人在哪裡?…(聽不清楚),你現在人在哪裡?你是啞巴是嗎?你什麼定位,我車在哪裡?我走過去找你是不是?我不知道你開他的車嗎?你還有多久到?(C男與不詳人士通電話內容) 57:28,乙○與A男、B男、C男一起離開派出所) (00:57:45,A男與C男走回派出所門口,向警察致意告別) 58:38,員警們在談話) 男警:反正他們如果回家的話,欸…那兩台車號先記一下,等一下去○○街喔,前面1010啊,他們已經做好和解了啦,後面有出事的話你們要處理。 男警:好啊好啊。 男警:你們兩台車號要記好啊!你先順便傳給我。

2025-03-27

TCHM-113-上易-762-202503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107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志豪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志豪與方富泉係友人,緣林志豪欲透過方富泉認識鄧徽文,林 志豪遂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前往鄧徽文、方富泉共同居住之高雄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本案地點)暫時居住,然 林志豪於居住期間,因懷疑鄧徽文似有竊取其手機內之私人資料 而有所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及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 接續先於112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本案地點,先徒手及 使用按摩槍毆打方富泉(林志豪所涉對方富泉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又持其自行攜帶之武士刀(未據扣案)向鄧徽 文揮舞,並向鄧徽文恫稱「如果你不承認有偷翻我的包包, 就要害死方富泉,要繼續打方富泉」等語,以此等加害鄧徽 文及方富泉生命、身體之舉動,使鄧徽文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又接續於同日20時許,再度持上開武士刀向鄧徽 文及方富泉作勢揮砍,向鄧徽文恫稱「趕快承認你就是竊取 我的個人資料之後賣給LINE暱稱『誠誠』之人」等語,並命鄧 徽文書寫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之切結書(下稱本案切結書),要 求鄧徽文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鄧徽文因恐其自身 及方富泉再度遭林志豪傷害而心生畏懼,遂依林志豪指示書 寫本案切結書,並請其友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款項計5000元轉帳至林志豪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戶名:林志豪(下稱林志豪帳戶 )」,方富泉再持鄧徽文所交付其之郵局提款卡至ATM提款機 領取1萬元現金後,返回本案地點交予林志豪,林志豪因而 得手計1萬5000元。 二、林志豪於112年8月23日5時許,另基於傷害之犯意,進入鄧 徽文本案地點之房間內,先以腳踢踹鄧徽文之頭部,又以拳 頭徒手毆打鄧徽文之頭部及臉部,再持上開武士刀劃傷鄧徽 文之左手臂,致鄧徽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挫傷、左側前臂 擦傷及右側髖部擦傷等傷害(下稱本案傷勢)。嗣鄧徽文因遭 恐嚇及傷害而畏懼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報告意 旨所認林志豪於112年8月17日所涉對鄧徽文傷害罪嫌部分, 因未據告訴,另行簽結)。   理 由 一、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被告就事實一之部分,係因不滿告訴人鄧徽文盜取其個人資 料或翻動其私人物品,乃先於112年8月21日中午某時許,先 對告訴人基於恐嚇犯意,而以毆打方富泉及持上開武士刀對 告訴人恫嚇之行為,然至同日20時許,被告因仍認為告訴人 否認其有盜取被告個人資料之事而有所不滿,進而又基於恐 嚇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武士刀對告訴人恐嚇並命其書寫本案 切結書、給付4萬5000元等行為,最終告訴人確實有因此交 付1萬5000元予被告,被告即遂行本案恐嚇取財之犯行,是 被告就事實一所為恐嚇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 一,最終目的係為取得財物,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 同一機會為之,是被告前述恐嚇及恐嚇取財等行為,應評價 為一行為,應論以恐嚇取財罪嫌,而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罪。 (三)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懷疑告訴人或有盜 取其個人資料或翻動其私人物品之情形,竟不思以合法管道 溝通解決,而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並命告訴人書寫切結 書後,以上揭方式計給付被告1萬5000元,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所為誠屬非是,並考量被告前曾因妨害自由、恐嚇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本案傷勢 尚屬輕微,末斟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1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之相隔時間、罪 質等情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實施事 實一恐嚇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萬5000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且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未扣案之武士刀1把,雖供被告實施事實一、二所載恐嚇 取財、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 現尚存在,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 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 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本案切結書內容 切 結 書 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中午12點30分 本人鄧徽文(Z000000000),因竊取林志豪(Z000000000)個人資料,與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以暗語-「我待會傳圖檔給你」,待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回覆-「收到,好,或ok」,確定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在線接收,即將林志豪(Z000000000)個人資料,以先前備份好之文字訊息發送給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等待回傳任何訊息,隨即將所有訊息收回,待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確認所傳個人資料無誤後,即將以單筆個資為一單位,一筆個人資料新台幣伍仟圓整,匯款至本人鄧徽文(Z000000000)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過程約需2-3日工作天,匯款完成後,Line通訊聯絡人-誠誠即以Line通知,隨後即去就近ATM取款,曾經取款地點有,超商7-11常得店,楠梓郵局,全家興德店ATM取款,每次成功傳送一位個資取款新台幣伍仟圓整,一共取得個資數9位,合計4萬伍仟圓整,    本人 鄧徽文 Z000000000 以上如有虛假,      願接受法律責任 附表二: 編號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1 112年8月21日23時20分 3000元 2 112年8月22日13時55分 2000元

2025-03-27

CTDM-113-易-291-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稟毅 張粕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32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稟毅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張粕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李稟毅與宜永福係朋友關係,因買賣債務約有新台幣(下同 )7至8萬元糾紛。於民國112年3月1日晚間李稟毅駕駛車輛 搭載張粕家(綽號小富)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 發現宜永福,李稟毅竟與張粕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及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催 討債務為由,要求宜永福一同前往臺南市○區○○○000號○○清 潔公司協商債務,宜永福因懼怕遭渠等報復,有所顧忌不敢 逃離,而一同前往。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後,李稟毅及張 粕家便隔離宜永福之女友及朋友在門外,後宜永福之女友及 朋友不得已而離開。李稟毅和張粕家向宜永福恫稱向其父等 親友借款求償,否則不能離開,而以此妨害宜永福自由離去 之權利,並使宜永福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同日22時許起以手 機聯絡其父宜順天後,張粕家要求宜永福向其父宜順天表示 其有15萬元債務要解決。惟宜永福私下傳LINE簡訊予宜順天 表示其只有欠7萬元。而於宜順天到達前,張粕家復提出1張 竊盜事件30萬元欠款和解書,要求宜永福簽名按手印。嗣宜 順天於112年3月2日0時許抵達○○清潔公司時,李稟毅及張粕 家遂向宜順天恫稱宜永福竊取30萬元,要求宜順天簽立30萬 元和解書及本票,否則宜永福不能離開,並阻止宜永福與宜 順天私下交談,致宜順天心生畏懼。惟宜順天希望以15萬元 解決,因李稟毅及張粕家仍堅持要30萬元,宜順天不願意承 諾而同日1時許離開。至同日19時30分許,宜順天見宜永福 仍無法離開,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 日20時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嗣後經由他人協 調,宜順天給付李稟毅8萬元達成和解。 二、案經宜永福訴由臺南市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 及被告2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 據資料,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 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稟毅及張粕家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邀告訴人宜永 福前往○○清潔公司處理債務問題,且宜順天亦曾至○○清潔公 司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惟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自由、恐 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皆辯稱:並未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方式 剝奪宜永福之行動自由,亦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恐嚇 方式要求宜永福、宜順天給付30萬元,宜永福欠其15萬元, 超過15萬元的費用,是宜永福想從中獲利。在當下宜永福隨 時都可以報案,還可以跟他父親聯絡,宜順天也有跟我們討 論債務如何處理,宜順天後來知道整個事情,才以8萬元跟 我們和解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李稟毅前因與告訴人宜永福有7至8萬元之債務糾紛, 而於112年3月1日晚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前發現宜永福,遂要求宜永福至位於臺南市○區○○○000號○ ○清潔公司協商債務,嗣由宜永福委其友駕車搭載,與被 告李稟毅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清潔公司,被告張粕家 則自行駕車在後隨同。被告李稟毅、張粕家與宜永福遂在 ○○清潔公司商議債務,宜永福無法清償債務,被告2人遂 要求宜永福打電話聯絡其父宜順天前往商議。宜順天於11 2年3月2日0時許,駕車至○○清潔公司附近,入內與被告李 稟毅、張粕家等人商議宜永福之債務問題,宜順天不同意 以30萬元解決宜永福之債務,於同年3月2日1時許離去, 嗣於同年3月2日19時30分許許,宜順天因見宜永福尚未返 家,遂報警,與其配偶陳芷喬,偕同警方一起於同日20時 許至○○清潔公司,才將宜永福帶離等情,為被告李稟毅及 張粕家所不爭執(見偵卷第79-81、57-59頁、原審卷第71 -75頁),並經證人宜永福、宜順天證述屬實(見警卷第1 5-25頁、原審卷第158-199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清潔 公司道路監視錄影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據此,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 債務」時間長達約22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 無法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依常理觀之,若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未遭壓抑,當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還讓其父宜順 天於深夜前來涉險。 (二)據宜永福所提之其遭被告張粕家毆打後之相片(見偵卷第 127頁),該相片固並未有拍攝日期,被告張粕家亦否認 其曾毆打宜永福(見原審卷第186頁)。惟於113年3月2日 晚間宜永福被警方救出後於同日警詢時即指稱其曾於112 年2月3日遭被告張粕家(小富)毆打(見警卷第19頁); 於原審又證稱:之前被修理那一次,張粕家原本要把我交 給李稟毅他們處理,張粕家當時對我比較好,還有朋友情 ,讓我先回去洗澡,所以我才有機會跑掉,因為我女友及 朋友那時還在外面,我怕他們出事,雖然他們在車上,但 如果我突然跑掉,擔心他們在車上跑不掉,因為我已經被 處理一次了,所以我知道他們的手段,所以我會害怕他們 對女友及朋友有所動作,我心理會害怕再被修理,他們只 說你離開試試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64-166、170頁)。再 參以檢察官勘驗警方到現場之秘錄檔案,警方及宜順天到 現場時,宜永福並未受拘束,但神情畏縮,說話低聲吞吞 吐吐,處於心理被威脅的狀態等情狀(見偵卷第107-109 頁)。可知宜永福所稱曾遭被告張粕家毆打之情並非憑空 捏造,其於此長達約22小時不敢離開上開地點,實係因懼 怕其若擅自離開,之後若再遭被告2人逮獲之下場,且慮 及其友人之安危。是其行動自由實已遭被告2人壓抑。故 前揭宜永福之所以有此異常行為,並不是其不想離開,而 是在感受被告2人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擅自離開 將會遭受不法之惡害,僅能屈從被告2人之要求,縱使其 父前來之後亦同。 (三)證人宜順天固證稱:「(問:李稟毅有說如果不付30萬元 ,要對你兒子或是家人做不利的事情?)答:沒有。」; 另證稱:「(問:你後來為何離開?)答:因為對方要我 付30萬,但我不同意。」(見原審卷第190、193頁);證 人宜永福亦證稱:「(問:他們有無說你爸爸不處理的話 ,要對你或你家人做強暴脅迫或不利之事?)答:沒有, 他只有說如果爸爸不處理就先回去」(見原審卷第171頁 )。惟宜順天亦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萬元處理債 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有說甚麼, 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但我不同意 等語(見原審卷第190-193頁)。顯然被告李稟毅2人當時 並非在跟宜順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順天 的兒子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索取30 萬元。是被告2人表面上固未直接對宜永福施以強暴、脅 迫,以妨害其行動自由,但其等知悉宜永福對其等產生畏 懼,已在其等控制之中,不敢隨意離開,始會有放不放人 之說法。此外,宜永福之父宜順天既然已經來了,雖未與 被告2人達成協議,但被告2人見宜永福的父親都來了,即 使宜永福不願離開,也要叫宜永福趕快隨同其父一同離去 ,豈有再讓宜永福繼續留在該處之理?均在在證明宜永福 因畏懼而不敢離去。 (四)宜永福供稱其與被告李稟毅有7萬元買賣債務(見原審卷 第169頁、本院卷第159頁),宜永福傳給宜順天之LINE亦 稱「我才拿一個7萬」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而被告李 稟毅於本院供稱其與宜永福之間有8萬元之買賣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93頁),其與宜永福和解後之金額亦為8萬 元。因無法確認,本院以其2人之買賣債務為7至8萬元認 定之。又被告2人雖辯其要求宜順天給付之30萬元,其中 有15萬元係宜永福所要求等語,惟此部分為宜永福所否認 (見原審卷第169-170頁、本院卷第157頁),況依宜永福 所傳送之「我拿一個7萬」訊息內容,宜永福既已明確告 知宜順天僅積欠7萬元,顯無被告所稱欲從中獲利之可能 。是被告2人既對宜順天稱要拿出30萬元出來處理該筆債 務,顯然已逾宜永福對被告李稟毅所積欠7至8萬元之債務 甚多,被告2人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按正常的債 務糾紛不會在深夜索討,本案宜順天是在深夜前往○○清潔 公司,宜順天亦證稱:我到○○清潔公司幫我兒子處理債務 當然會害怕,我兒子在他們那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 但我自己會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198頁),亦足證被告2 人係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為籌碼,才會請宜順天於深夜 前來處理債務,宜順天單獨1人前往,自會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可知被告2人上開所辯,僅係其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僅限於剝奪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應 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如僅其 意思決定受到壓制,只能成立強制罪。查依宜永福及宜順 天所證,被告2人僅向其等表示如未簽立和解書及本票則 宜永福不得離去,並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宜永福之行動 自由,而宜永福亦確有趁機離去之機會,僅其意思決定受 到壓制,不敢離去。是被告2人所為尚未達到使宜永福行 動喪失自由。揆之前揭意旨,被告2人所為尚難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核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 告2人所犯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 行動自由罪,依前所述尚有未合,惟侵害之基本事實同一 ,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審理之。 (三)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 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對被害人宜永福所犯上開2罪,及對被害人宜永福 、宜順天2人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係在同一犯罪決 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 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2人之恐嚇取財行為僅為未遂,其情節輕於既遂,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李稟毅、張粕家於宜永福停 留○○清潔公司期間,確有對宜永福施行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 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或曾對宜永福、宜順天實施恐嚇取財而 未遂等犯行等情,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依上所述, 顯有未洽。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下列之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一)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宜永福在○○清潔公司「協商債務 」時間長達20餘小時,期間其父宜順天曾經到場,亦無法 順利帶同宜永福離開。若宜永福之行動自由未遭壓抑,當 不至於不離開上開地點。且宜永福證稱:「李稟毅直接跟 我說沒有給他15萬元,就要帶我去看山看海」、「我父親 來之前我沒有積極離開的動作,是因為我內心害怕被修理 」、「(在場的人包括被告,還有你說的其他人,你說你 如果離開的話,還要在修理你嗎?)只是沒有具體明白地 說,只說你離開試試看」,此等證詞正能解釋上述宜永福 之異常行為,並不是其無意離開,而是在被告李稟毅等人 之明示暗示下,知道自己若要離開將會遭受不法惡害,因 此僅能屈從其等要求。 (二)原判決以宜順天前往○○清潔公司商議時,並未感受到宜永 福正遭受不法之對待,否則當無如此延宕報警作為之理, 作為本案宜永福未遭以強暴脅迫限制行動自由或恐嚇之論 據。然依宜順天之證述,其係認其子即告訴人宜永福「整 天傳訊息給我應該不會有生命危險,所以我沒有馬上報警 ,但他們一直沒有放人,所以我報警」,顯然並非因認宜 永福未遭受不法對待而不報警,而僅是出於自身評估、認 為宜永福暫時不會有生命危險,故暫作觀望,隨後因發覺 被告2人「沒有放人」,即採取相應行動報警處理。且宜 順天亦證稱:「去談這種事情當然會怕,我兒子在他們那 邊,雖然他們沒有怎麼樣,但我自己會怕等語」,此一證 述結合上述證述,益徵自第三人角度觀之,宜永福之行動 已經遭到控制,去留取決於被告等人願不願意「放人」, 而在該種「宜永福已經落入被告等人手中」之情境下,被 告2人已無須一再採取特定之強暴、脅迫作為(例如毆打 宜永福),僅須利用該等情境之持續壓迫性,即能使宜永 福不敢離去。 (三)原判決既認被告李稟毅2人確實有向宜順天要求明顯超過7 萬元之金額。而參諸宜順天證稱:被告李稟毅當天說要30 萬元處理債務,說當日要付、要不然不會放人,當時也沒 有說甚麼,就是坐著,我離開是因為對方要我付30萬元, 但我不同意等語,顯然被告李稟毅等人當時並非在跟宜順 天進行折衝、商議賠償金額,而是以宜永福在其等手上作 為籌碼,直接向宜順天強索30萬元。 三、經查,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與本院認 定相符,原判決將卷內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 價,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所為推理演繹欠缺合理性 而與事理不侔,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自有未合。故檢察官 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肆、量刑:     爰審酌被告李稟毅不思理性解決問題,夥同被告張粕家對宜 永福以前揭方式索討債務,顯然漠視法紀,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2人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 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斟酌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分工方式、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自陳之 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李稟毅有期徒刑5 月,被告張粕家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伍、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2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HM-113-上訴-2022-20250327-1

金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燿元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碩甫 選任辯護人 林少尹律師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冠羽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呂坤宗律師 龔君彥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佳毓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燿元、洪碩甫、陳冠羽及馬佳毓(下稱被告 等)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 其等分別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02條 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護照條例第32條之非法扣留他人護照罪,均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必要,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 規定,裁定被告等均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執行羈押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9日裁 定均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再於114年1月21日裁 定均自同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前揭羈押原因,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之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部分外,參酌被告等均為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之人,亦均為集團股東之一,且本案犯罪所得甚鉅 ,迄今尚未全部追回;又本案經查獲並起訴之部分,共犯多 達21人、被害人數多達53人,堪認屬於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型態,如一 罪一罰,可預期將來判處之刑期非短,其等為規避未來判決 確定後刑罰之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 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亦較大;且本案犯行涉及境外犯罪, 被告等曾與在菲律賓及柬埔寨設置犯罪據點之集團成員有所 聯繫,並指派同案被告多人前往該國擔任機房人員;於本案 遭查獲後,被告馬佳毓亦曾參與籌組S3.0之群組繼續號召共 犯前往國外行騙,堪認若率然准予被告等具保,容有棄保逃 亡或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等之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經本院於訊問被告等後,斟酌 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俾使國家刑罰權 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等之必要,爰裁定其等均自114年4月5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等雖均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查:  ㈠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 真實,並確保刑罰之執行,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或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等節,法院 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 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本院參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開始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 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等所稱並無逃亡之行為及意欲, 亦無從反覆實行同一犯罪,故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2025-03-27

KSDM-113-金重訴-8-20250327-3

侵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庭華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44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侵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下:   主 文 甲○○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先後以口吸吮及 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 覆3次之猥褻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A女之性自主權,竟以上揭記載之強制方 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有本 院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侵訴卷第95、103頁) 附卷可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 法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已說明如前, 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且賠償完畢,A女亦同意予被告緩刑等節 ,業如上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觀後效,並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24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包喬凡律師         黃綺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7日晚間,透過友人王威棧偶然結識羅 國富及代號AC000-A112248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後,其等即於當日22時、23時許在羅國富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租處,與多名友人喝酒聊天,翌(8 )日凌晨5、6時許,因上開處所客廳並無冷氣,王威棧遂提 議A女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3樓之有冷氣之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經甲○○以機車載送A女到本 案租屋處套房後,甲○○先行上床休息,因見A女因疲累趴在 小茶几上,甲○○即提議A女上床與其同睡於床上;嗣於同(8 )日6時30分許,甲○○趁A女半夢半醒,竟基於趁機猥褻之犯 意,利用A女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機會,以手搓揉A女胸部,A 女驚醒後當下即要求甲○○停止,並表達:「你在幹嘛?不要 弄我!」,然甲○○知悉A女以上開方式表達拒絕後,變更為 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之掙扎與反抗,違反A女意願,以 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 之陰莖(俗稱打手槍)反覆3次,A女驚醒再次表達:「你在 做什麼!」拒絕之意後,甲○○方停止動作,甲○○即以上開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強制猥褻得逞;嗣於同(8)日18時2 8分許,甲○○始載送A女返回羅國富上開住處。後因A女因自殘 而於112年7月6日就醫,再於112年7月19日15時33分許報警 究辦,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非男女朋友,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A女在友人羅國富住處,與王威棧等多名友人一起飲酒後,被告即載送告訴人前往其本案租屋處休息,嗣後雙方於案發當日18時許離開本案租屋處,當天第一次與告訴人見面等事實。 2、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在告訴人半睡半醒狀態,以手伸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告訴人胸部之趁機猥褻事實,供稱是摸告訴人奶,伸手進去告訴人衣服內去摸等語。 3、坦承當日在本案租屋處,告訴人說「你在幹嘛」、「你在做什麼」,又再試探觸摸告訴人,並拉告訴人的手來打手槍,後來再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等強制猥褻事實。 4、被告於事後有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之趁機及強制猥褻等事實。 2.告訴人於112年6月8日案發後約一週,其曾向證人羅國富、王威棧述說遭被告強制猥褻經過之事實。 三 證人羅國富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住處客廳沒有冷氣,被告就載送告訴人至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事發過1週,告訴人突然來其住處述說事發當日她睡著時遭被告上下其手強制猥褻;再隔了1天,告訴人再度向其及證人王威棧述說遭猥褻之事實。 四 證人王威棧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證明當日告訴人與被告在證人羅國富住處聚會喝酒,告訴人本來要睡證人羅國富家沙發,但因為該處客廳沒冷氣很炎熱,伊就隨口提出告訴人是否要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睡覺休息之事實。 2.證明證人王威棧曾去找證人羅國富,剛好遇到告訴人,告訴人述說她去被告本案租屋處當日,被告對她手腳不乾淨及猥褻,其與證人羅國富當時有安撫告訴人情緒之事實。 五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之開元路東向機車道監視器畫面截圖 112年6月8日18時28分許,被告載送告訴人返回證人羅國富住處之事實。 六 告訴人提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佐證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之事實。 七 被告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 佐證告訴人當下有明確表達拒絕,被告仍舊繼續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八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17日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及「什麼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說明各1份 1.佐證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屬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事實。 2.112年7月6日告訴人之母向醫師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可認被告確有趁機猥褻告訴人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告訴人為強制猥褻犯行之事實。 二、按西元1979年聯合國大會通過「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 約」(以下簡稱CEDAW),並在1981年正式生效,其內容闡 明男女平等享有一切經濟、社會、文化、公民和政治權利, 締約國應採取立法及一切適當措施,消除對婦女之歧視,確 保男女在教育、就業、保健、家庭、政治、法律、社會、經 濟等各方面享有平等權利,且不限於聯合國會員國,均可加 入。鑑於保障婦女權益已成國際人權主流價值,我國為提升 我國之性別人權標準,落實性別平等,經立法院於民國96年 1月5日議決,2月9日總統批准並頒發加入書,明定CEDAW具 國內法效力,並經立法院於100年5月20日三讀通過,於同年 6月8日公布「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CEDA W於國內生效是我國推動性別平等的重要里程碑,促使我國 性別人權狀況與國際接軌,兩性權益均獲得平等保障,性別 歧視逐步消除。落實在性侵害事件,主要為打破以往對於性 別刻板印象及遍存在性侵害犯罪迷思。以刑法第16章妨害性 自主罪章而言,所保護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即個人享 有免於成為他人性客體的自由,可依其意願自主決定「是否 」、「何時」、「如何」及與「何人」為性行為,此乃基於 維護人性尊嚴、個人主體性及人格發展的完整,並為保障個 人需求獲得滿足所不可或缺的基本權利。強調「性自主決定 權」即「性同意權」,意指任何性行為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 ,彼此同意的基礎上,絕對是「No means No」「only Yes means Yes」,即「說不就是不!」、「她(或他)說願意 才是願意!」、「沒有得到清楚明瞭的同意,就是不同意! 」。申言之,要求性主動的一方有責任確認對方在「完全清 醒」的狀態下「同意」(但排除對未滿16歲、心智障礙、意 識不清、權力不對等或以宗教之名行誘騙之實者)之行為, 鼓勵「溝通透明化」並「尊重對方」。因此,對方沉默時不 是同意,對方不確定或猶豫也不是同意,在對方未同意前之 任何單獨與你同行回家或休息,只能視為一般人際互動,不 是性暗示,又同意擁抱或接吻,也不表示想要性交,即對方 同意後也可反悔拒絕,無所謂「沒有說不行,就等於願意」 或有「半推半就」的模糊空間,避免「性同意」成為性侵害 事件能否成立的爭議點。猶不得將性侵害的發生歸咎於被害 者個人因素或反應(例如不得將被害人穿著曝露或從事與性 相關之特殊行業等作為發生性行為的藉口,或指摘被害人何 以不當場求救、立即報案、保全證據,或以被害人事後態度 自若,仍與加害者保有曖昧、連繫等情狀即推認被害者應已 同意而合理化加害者先前未經確認所發生的性行為),卻忽 視加害者在性行為發生時是否確保對方是在自願情況下的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訊 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笑笑的,我覺 得是一種情調等語。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當日第一次見 面,並非男女朋友,且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驚醒對 被告說「你在幹嘛,不要弄我」...我一直推,我很生氣, 「問:當時你是不是很害怕?」(點頭)等語,是被告所辯 與事實及常理不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況且,告訴人於案 發後之112年7月6日出現自殘之行為,經告訴人之母向醫師 代訴:告訴人於6月份遭陌生大學生性騷擾,而於當日晚間 因情緒激動後使用美工刀割腕就醫等情,顯屬創傷後壓力症 候群之症狀,更可佐證告訴人之指訴可信。再查,被告為上 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強制猥褻犯行時,告訴人當下有表達拒 絕,且被告也明知告訴人已經表達拒絕等事實,有告訴人提 供之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並經檢察官當庭勘驗屬實 ,有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間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憑,益證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所 述,本案被告趁告訴人熟睡後以手搓揉告訴人胸部,後經告 訴人嚴詞拒絕後仍無視告訴人數次表達對上開肢體接觸抗拒 等情狀,猶在僅2人獨處之套房內,強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 揉告訴人胸部,又強拉告訴人為其打手槍,依社會一般通念 ,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人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 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動作,該當於猥褻行為無訛,被告前 揭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明顯違反告訴人之 意願,應屬昭然,是被告上開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 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 而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 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 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 被評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 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 從舊犯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 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面對不法內涵相近,但因構成要件 或侵害法益程度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例如傷害與殺 人、乘機性交、利用權勢性交與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犯罪 、或恐嚇取財、強盜與擄人勒贖等相類財產犯罪),倘行為 人最初本於不法程度較輕之犯罪意思,嗣於著手前或犯罪過 程中,情事有所變更,遂當場改以實施不法程度較高或相同 之罪者,因先後行為時間、空間高度密接而難以強行區分, 兩者不法內涵亦有高度包含關係,倘逕予分論併罰,恐有過 度評價之不當,此際,應認行為人主觀犯意業已層升為較重 之犯意,僅依該較重罪質之罪論擬。依上,被告在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趁機猥褻及強制猥褻行為過程中,最初雖係基於趁 機猥褻之犯意著手實施犯罪,然隨即針對同一妨害告訴人性 自主之目的,手段提升為對告訴人實施強制猥褻行為,則被 告後階段行為應非另行起意,而屬轉化提昇犯意,應整體評價 為一個強制猥褻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 制猥褻罪。又被告先後以口吸吮及以手搓揉A女胸部,又繼 續拉A女之手上下套弄自己之陰莖反覆3次,犯罪時間、地點 密接,請論以接續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侵簡-4-20250327-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君 選任辯護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君共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憶君、吳進泰(由本院另行審結)均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 若有人以其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吳憶君告知吳進 泰在網路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曉玲」之人稱 提供帳戶可賺錢,經吳進泰應允後,由吳憶君於民國113年1 月間某時,在臺南市○區○○街00號吳進泰住所內,取走吳進 泰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將提款卡寄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提款卡密碼予「 陳曉玲」。嗣「陳曉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君、張宸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被告吳憶君之辯護人否認共同被告吳進 泰及被告吳憶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詳下述 ),對於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 ,本件據以認定事實所引用關於被告吳憶君、共同被告吳進 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 、功能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無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認均得採為證據。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排除傳聞證據之法則。審判 外之陳述,如非屬傳聞證據者,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而 被告係刑事訴訟當事人之一造,被告自己於審判外之陳述, 有無證據能力,係屬同法第156條第1項自白任意性之問題, 除供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外,與傳聞法則無關 。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並未主張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非任意性自白之情形,而係否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承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賺錢之陳述內容,此屬對證據力有 所爭執,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 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並無同法第 159條之3規定具有特別可信且為證明犯罪所必要之情形,爰 認共同被告吳進泰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 不具證據能力。  ㈣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並由其 將郵局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曉玲 」之人等事實,惟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借貸款項,並 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患有 輕度智能障礙,為了在網路上貸款才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給 「陳曉玲」,並非因謀利而出借郵局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共同被告吳進泰所申設,被告經吳進泰同意 後,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之人等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9至16 頁、偵卷第37至45頁、本院卷第43至50頁、第111至125頁) ,並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5至26 4頁)。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 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警卷第55至57 頁、第111至117頁),並有告訴人劉怡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告訴人張宸輔提出之對話紀錄與匯 款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 警卷第59頁、偵卷第61至79頁、警卷第119至125頁、第21至 2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寄送共同被告吳進泰申 辦之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確實遭詐欺集團 成員所取得,並供作詐欺本案告訴人等匯款、洗錢之人頭帳 戶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4歲之成年人,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清楚知悉不應隨意將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第 三人,該認知不因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而有無法理解或不易 理解之情形,則被告為謀利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主觀上確 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 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提款卡或申請網路銀行帳號,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 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網銀密碼亦 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 ,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 ,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 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 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 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 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 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訊息詢問是否有資金需 求,因而將陳曉玲加為好友,雙方就辦理貸款之方式進行商 議,陳曉玲於對話過程中告知每個客戶可以申請1至10萬元 美金,好處是可以不用還款,貸款下來的金額需要跟公司一 人一半,壞處是被告3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被告則以其 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因為網路銀行帳號被他人利用,變成警 示帳戶,目前僅有中信銀行帳戶可使用,在獲悉陳曉玲要求 須提供中信銀行提款卡以便辦理金流,答以先前提款卡曾經 不見,對提供提款卡會有所擔憂,因而拒絕辦理貸款,陳曉 玲遭拒後數度遊說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被告表示仍要取 消辦理資金借貸,並對浪費陳曉玲的時間表示歉意等情,此 有被告與陳曉玲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卷第77至99頁)。被 告對於不應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第三人 ,否則第三人將持之作非法使用,知之甚詳,且因曾有中小 企銀帳戶網路銀行遭他人使用,以及提款卡曾遺失等情,多 次拒絕提供中信提款卡予陳曉玲,可見被告雖有輕度智能障 礙之身心健康情形,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他人,可 能遭他人非法使用之認知,與常人無異,並未存有無法理解 或難以理解之情形,則被告辯稱其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遭騙等 語,即非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會相信借款可以 不用還(見本院卷第227頁),但是對於陳曉玲告知美國貸 無須還款等違反被告認知之不合理情形,卻又未能具體說明 何以信賴陳曉玲之理由及依據,益徵被告上開辯詞,實屬無 據,無由信採。  ⒊陳曉玲復又對被告表示嗣後會將提款卡寄回,如果弄不見, 會給予賠償,並告知被告的額度已經審批通過,有5萬元美 金額度,相當於新臺幣155萬元,詢問被告是否願意辦理等 語,被告則回覆好吧,相信1次好了,隨後依陳曉玲指示, 將共同被告吳進泰申辦之郵局提款卡寄送予「嚴勇豐」(見 偵卷第99至119頁),在陳曉玲未提供任何足以確保不會將 金融帳戶提款卡作為非法使用之證明,僅口頭承諾並誘以可 以申貸美金5萬元,被告因此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足認告 係基於僅需提供郵局提款卡即可無償獲利,縱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交付予他人供作不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決意將郵 局帳戶提款卡寄送予陳曉玲,堪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固辯稱提供郵局帳戶是為了貸款,不是賺錢等語。查陳 曉玲告知辦理美國貸無須還款,此為被告寄出郵局提款卡之 動機及目的,業經本院認定,又共同被告吳進泰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有提供郵局提款卡、存摺給被告,被告告知提供郵局 提款卡是為了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則被告 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係為取得借貸資金後不用還款之利益 ,而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等情,亦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該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 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 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⒉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 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 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此為本院 最近一致之見解,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 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 20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件洗錢犯行,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之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 最低度,修正前之規定(2月)低於修正後之規定(6月), 依刑法第35條第2段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 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 術,致各該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款項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幫助2次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共同被告吳進泰對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 固予正犯助力,但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他人實行 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他人財產犯 罪之風氣,增加告訴人劉怡君、張宸輔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 之財物,危害告訴人等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 ;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犯本案時年紀尚輕;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金 額為55000元,金額尚非甚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需扶養母親 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229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與其他沒收之物以 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才能沒收之情形不同。告訴人等匯至本 案帳戶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本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 取得或朋分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 標的之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 屬過苛,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又本案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已實際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劉怡君 佯以貸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13分許 5,000元 2 張宸輔 佯以借款云云 113年2月3日19時41分許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NDM-113-原金訴-32-20250327-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黃俊傑因不滿黃銳中指稱其女友即少年林○○(民國93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 日生活輔導)疑似販賣毒品予黃銳中之姊,2人因而於社群 軟體FACEBOOK上發生爭執。黃俊傑先於民國111年1月6日1時 許,與黃銳中相約在當日凌晨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見 面談判。黃俊傑並邀集友人曾浚偉、甲○○、陳裕閎   並輾轉通知許祐禎、陳柏森及其他友人,先於111年1月6日 凌晨在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集合。再由黃俊傑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林○○及另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陳○○(9 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予訓誡) 及另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徐瀅益(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祐禎、少年葉○○ (95年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並命勞動服務)、吳○○(9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陳 裕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陳柏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共 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同日2時22分許陸續 抵達觀夕平台旁道路後,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 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即共同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黃俊 傑、甲○○、許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男子數人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劍、球棒 等兇器及徒手,在上開觀夕平台旁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追逐 毆打黃銳中;另曾浚偉明知胸、背、手腳肢體均有主動脈, 如以刀械用力砍擊將可能切斷動脈導致人體失血過多而造成 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黃銳中死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持西瓜刀2把揮砍黃銳中。陳柏森則 在場助勢叫囂。黃俊傑、曾浚偉、甲○○、許祐禎、陳裕閎、 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聚眾持上開器械 在道路中央追逐毆打、砍殺黃銳中,人員散布占用在雙向車 道,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致往來通行路人只能在遠處觀望 。迄黃銳中倒臥地(車道)上,黃俊傑、曾浚偉、甲○○、許 祐禎、陳裕閎、少年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人駕 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 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黃銳中並 因而受有左上臂4處刀傷(長分別約為30公分、6公分、5公 分、5公分)皆深及肌肉層、左上背2處刀傷(長分別約為6 公分、8公分)深及肌肉層、左側胸刀傷(長約5公分)深及 肌肉層、左大腿刀傷(長約8公分)深及肌肉層、雙側腎臟 撕裂傷、頭部外傷、出血性休克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醫 院隨即發出病危通知單予黃銳中家屬,並入開刀房接受經動 脈腎臟血管栓塞術及傷口縫合手術,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 二、案經黃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本案所 引用之卷證資料如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至19頁、偵㈠卷第137至138頁、 本院卷㈠第113頁、本院卷㈢第62頁),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銳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5至7 7頁、追加起訴偵㈠卷第69至73頁、偵㈠卷第97至100頁)。  ㈡證人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至13頁、追 加起訴偵㈠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㈡第89至100頁)。  ㈢證人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1至25頁、 本院卷㈡第101至105頁)。  ㈣證人吳○○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1至45頁)。  ㈤證人歐柏佑、郭玟欣、吳益循、詹暻昆、黃思潔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警卷第85至87頁、第89至91頁、第93至100頁、第7 1至74頁、第101至108頁)。  ㈥證人徐瀅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㈠ 卷第130至131頁)。  ㈦同案共犯黃俊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2至8頁、偵㈠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第 247至249頁、第349至357頁、本院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 9頁、第261至305頁)。  ㈧同案共犯曾浚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追加起訴偵㈠ 卷第63至66頁、第89至92頁、本院卷㈠第349至357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71至119頁、第261至305頁)。  ㈨同案共犯陳柏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65至70頁、偵㈠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卷㈠第185至188頁、 本院卷㈡第105至113頁)。  ㈩同案共犯許祐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47至51頁、偵㈠卷第132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本院 卷㈡第7至45頁、第325至338頁)。  同案共犯陳裕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警卷 第59至63頁、偵㈠卷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㈠第109至120頁、 本院卷㈡第71至119頁)。  同案共犯少年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9至1 3頁)、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監視器截圖(警卷第111至15 9頁上方)、現場照片(警卷第159頁下方至161頁)、告訴 人之手機FACEBOOK應用程式之貼文與對話紀錄畫面截圖(警 卷第163至16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3763-N8號、AFR -6886號、AHS-0659號、BKF-5315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下稱本案車輛,見警卷第213頁至217頁)、本案車 輛車輛車牌辨識系統之時間及地點交集比對資料(警卷第16 9至174頁,依警卷第172頁車輛車牌辨識系統所載,上開AMJ -3985自小客車最先出現在安平區漁濱路觀夕平台時間為111 年1月6日2時22分,本院以之作為認定同案共犯黃俊傑等人 抵達現場之時間)、本案車輛於臺南市北區觀海橋下聚集之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5至179頁)、本案車輛之車牌辨 識系統資料(警卷第181至212頁)、本院少年法庭111年6月 21日宣示筆錄(偵㈠卷第87至88頁)、手機錄影影像暨截圖 (偵㈡卷第77頁)、告訴人111年12月28日陳述意見狀所附就 醫照片(本院卷㈠第71至7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緊急電腦斷層 掃描檢驗報告、病危通知單(警卷第81至83頁)、成大醫院 112年2月2日成附醫外字第1120002098號函暨診療資料摘要 表(本院卷㈠第159至1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係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 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 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 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而予增訂。是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符合 該條項第1、2款規定之特殊行為要件得予加重處罰,已就上 述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按刑 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 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 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 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 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 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在上開道路追打告訴人,該處為一般人、車可 往來通行之公共場所。被告及同案共犯等人在上開地點分持 木棍、西瓜刀、木劍、球棒等兇器毆打、砍殺告訴人,且依 卷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及同案共犯 等人散布占用在雙向車道上;告訴人倒地被圍毆砍殺時,被 告及同案共犯等人之車輛逕行停在車道上,路人只能在遠處 觀望,不敢靠近騎乘停放在路旁機車離去,迄告訴人倒臥地 (車道)上,被告等人駕車離去後,路人始紛紛由觀夕平台 步行至路旁機車停放處,騎乘機車離去,顯已破壞該處之公 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且造成通行路人恐慌不安,足認其等所為 客觀上已妨害秩序,主觀上亦均具有妨害秩序之犯意,符合 刑法第150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被告涉案程度及所造成 之危險影響程度均非輕微,爰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 生公眾及交通往來危險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與同案共犯黃俊傑、曾浚偉(僅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部分)、許祐禎、陳裕 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條 於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將成年人之年齡由20歲修正為18歲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該條自112年1月1日施 行。查被告所犯上開2罪,共犯少年葉○○雖為未滿18歲之少 年,惟被告行為時,依行為時民法規定尚未成年,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始 加重其刑之要件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傷害及妨害秩序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辯護人固主張本 件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被告於一般人、車可往來通 行之公共場所,與同案共犯分持木棍、西瓜刀等凶器,毆打 、砍殺告訴人,上開犯行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所為,告訴人 受傷送醫後,醫院對告訴人家屬發出病危通知書,可見告訴 人受到極嚴重之傷害,被告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因 同案共犯黃俊傑相邀,竟與同案共犯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持木 棍追逐毆打告訴人,犯罪手段粗暴、目無法紀,所為應予非 難,考量被告僅係應邀到場,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被告 有恐嚇取財得利等前案,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㈢第87至91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 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扣案木刀1支非違禁物,且非被告所有之物,被告於警詢中 供承已將持以攻擊告訴人之木棍丟棄至海中(見警卷第18頁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麒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 號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1021032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偵查卷 偵㈠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4542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㈠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216號偵查卷 追加起訴偵㈡卷 5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一宗 本院卷㈠ 6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44號卷第二宗 本院卷㈡ 7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99號卷 追加起訴本院卷 8 本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2號卷 本院卷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7

TNDM-114-訴緝-12-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49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1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周冠良前為貸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花用,於民國113年2月 間,將其申設之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通訊軟體暱 稱「阿源」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使用(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 ,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朴簡字第42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此經蒞庭檢察官出具補充 理由書說明在卷)後,可預見匯入其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 能與詐欺、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有關,受「阿源」指示提領 轉交該不明來源款項,即生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結果 ,為免除所餘欠債,仍不顧於此,與「阿源」共同基於掩飾 、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阿源」或其所 屬擄鴿勒贖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30日上午11時30分許, 撥打電話向黃全欽恫稱:捕獲其所有腳環環號19之賽鴿1隻 ,須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指定帳戶,始返還賽鴿等語 ,致黃全欽心生畏懼,請其妻張育雯於該日下午1時4分許匯 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周冠良再依「阿源」指示,於113年6 月間某日,前往京城銀行興業分行(址設嘉義市○區○○路000 號)提領款項,惟因本案帳戶業於113年5月30日晚間8時54分 遭警示圈存,該筆款項並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 還黃全欽之妻張育雯,致周冠良無法領出而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冠良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61至163頁、本院卷第59至6 1、91、94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黃全欽證述遭擄鴿勒贖經 過綦詳(警卷第7至9頁),並有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 簽立之切結書、報案紀錄(警卷第15至23、27、29、39、41 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13頁、偵卷 第65至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件被告 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 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 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 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阿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領款,因本案贓款遭圈存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阿源」免除其債 務之不法利益,依「阿源」指示,前往提領本案恐嚇取財款 項,欲製造金流斷點,因該款項已遭圈存而未遂,所為實值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認錯之態度良好,且僅 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 形(事後已領回款項,所生危害尚輕),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見卷附 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供述為本案犯行之動機,係因「阿源」表示被告將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即可免除被告之未還債務,被告才 依「阿源」指示著手實施本案犯行(見警卷第4至5頁、本院 卷第59至60頁);被告復供述其提供本案帳戶向「阿源」借 款2萬元,之後僅還5千元,其依「阿源」指示為本案犯行後 ,「阿源」即未再向被告催討所餘欠款(見本院卷第59至60 、95至96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犯罪之實行,確已免除其欠 債,因此獲有15,000元(計算式:20,000-5,000=15,000)之 財產上不法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NDM-113-金訴-299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79號 再 抗告 人 林雅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5 號;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3446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林雅萍犯其附表編號1至4 (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12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 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 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4之罪係於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其中有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 部分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因認檢察官循再抗告人請求所為之 聲請為正當。第一審所定執行刑10年10月,客觀上並未逾越 法律規定之界限,亦未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情形。再 抗告人所提抗告應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稱:比較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例,例如販賣 毒品之案件合併總刑期為75年,法院定執行刑18年6月至19 年;強盜案件6罪,合計總刑期33年,法院定執行刑6年6月 ;恐嚇與詐欺案件116罪、恐嚇取財7罪、詐欺109罪,法院 定執行刑3年4月;詐欺案件27罪,合計刑期30年7月,法院 定執行刑4年。而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犯 罪時間為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5月,只因分別起訴而分別審 理、判決,而未曾定執行刑,此對再抗告人之權益非無影響 。原裁定未依再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之態樣,定執行刑10年 10月,顯然過重。請裁定再抗告人較輕之執行刑,以昭法信 。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 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 為違法,且各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裁定所論述檢 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4所示12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 卷內資料可稽。第一審裁定審酌各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 法益及犯罪時間、動機、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兼衡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各罪之中之最 長期(5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5年10月)以下, 酌定其應執行10年10月(編號2所示6罪,曾定執行刑4年5月 ;編號3所示4罪,曾定執行刑6年2月,與編號1、4之刑,合 計為11年1月),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駁回其抗告 ,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 ,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 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再抗告意旨另 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五、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79-202503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朝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朝元因廢棄物清理法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姚朝元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廢棄物清理法等2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 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件所犯為恐嚇取財未遂罪及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彼此間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明顯不同,非難評價重複 程度甚低,綜合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就本件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17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 人請求就附表編號2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部分,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因該案業經確定,已非本院所得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2025-03-27

KSHM-114-聲-165-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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