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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1044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1044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44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44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7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44疑似 遭受同住的案父N111044A以手觸摸雙腳膝蓋及私密處,經社 工介入調查並與案父N111044A與案母N111044B討論安全計畫 ,後續N111044A與N111044B未考量本事件對N111044身心狀 態可能的危害,仍安排N111044A及N111044的房間於相同樓 層就寢,且將事件歸因於N111044本身懶惰且想脫離家中的 藉口,故評估N111044A與N111044B未能積極保護與提供N111 044安全穩定生活環境,於同年12月8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 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251號、112年度護字第49號、112年度 護字第126號、112年度護字第211號、112年度護字第288號 、113年度護字第58號、113年度護字第144號、113年度護字 第253號、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 個月在案。 ㈡、案置期間社工積極介入家庭重整之服務,提供N111044生活照 顧,社工亦持續與家庭工作,目前N111044B能透過電話提供 親情關懷與情緒支持,113年12月及114年2月安排的親子會 面尚可。本案司法案件雖已裁定不起訴處分,惟考量N11104 4自我保護功能不足,且尚無法與社政配合擬定安全與妥適 之返家照顧規劃,若貿然返家恐再遭不當照顧之虞,聲請人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 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受安置人N111044之書面意見略以:受安置人已即將成年, 希望其有更多自主的權利和空間,之前受安置人暑假在祖母 家和祖母同住,祖母很關心和照顧受安置人,且今年在祖母 家,祖母很熱情,在祖母家,可以有較多的自主空間與權益 ,也能解決在家不安全與學校交通的問題,而祖母之前從事 看護工作,現已退休,可以有較多的時間在家與其同住及陪 伴,也能協助其自主生活。祖母亦有規劃一間房間給受安置 人,房間空間很大,門也可以上鎖,祖母很鼓勵和支持其未 來可以持續升學,希望鈞院可以盡快讓受安置人返家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 、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 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 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 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十八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 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二十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 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2項、第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第9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0號裁定等為據,該報告書 略謂:「壹、家庭資料:二、家庭成員:㈠案主:18歲,高 二,111年12月8日由本府保護安置。㈡案父:49歲,臨時工 。㈢、案母:42歲,無業,家管。㈣案大弟:12歲,升國一。 ㈤案二弟:11歲,升小六。㈥案么弟:7歲,升小一。貳、延 長安置期間處遇摘要:二、㈢、親子會面:本府於112年2月1 3日安排案主與案母進行親子會面,惟會面時案母情緒控管 不佳有大聲咆嘯行為,並以質問的口氣面質案主,經社工屢 勸仍不願改善,故當下會面社工立即中止該次會面。後續社 工與案母聯繫時,案母表達對第一次會面的不愉快經驗,另 提到收到法院延長安置的書狀,案母認為該事件起於案父, 案母認為自己並無做錯,但延長安置裁定的内容卻寫著案母 無發揮保護功能,案母對此表達無法接受,另表述目前夾在 案父與案主之中間,讓案母感到無奈,也不知曉到底要相信 哪一方,故已不想插手多管,倘若社工想要把案主安置到18 歲也沒意見,提及現階段僅想把3個案弟照顧好就好,無意 願再去探視案主,若案主想要會面就以爸爸為主,案母也未 再主動向社工提出會面申請,家處社工服務過程中持續鼓勵 ,惟案母態度仍堅決拒絕。縣府主責社工與案主討論親情維 繫之方式,案主有高度意願以電話與案家人來做互動,故11 2年10月30日開始迄今固定每周1次透過電話來聯繫親情。雖 案母仍無意願探視案主,但態度有軟化,有持續透過自己的 方式表達對案主的關心,如端午節案母就有包案主喜歡吃的 粽子口味請社工轉交;另有準備案主愛吃的辣椒醬供案主享 用,使案主心理感受滿滿的温暖。經社工持續溝通,於113 年11月23日進行安置後第二次會面,會面過程案主與案母間 有較多交流,案主會主動跟案母分享於機構內的生活亦會主 動關心案家生活近況,並有與案主討論滿18歲後的生活計畫 ,另114年1月31日案母有主動聯繫社工,表示要做年節手工 品,希望社工協助拿給案主享用,並主動申請會面,故於同 年2月6日進行第三次親子會面,可見母子關係及互動更加親 近,另談案主成年後的規劃,案母表達雖期待案主返家,但 也知悉家庭生活空間不足,故未來期待案主能朝自立方向進 行。關於案父與案主會面部分,112年5月23日由安置機構社 工與案主討論,案主表達可與案父見面,但需要他人在場, 拒絕單獨與案父會面,後續請會面社工聯繫案父,惟案父以 工作忙碌為由,暫拒絕會面的安排。另案主撥打電話回家時 ,案母表示案父至今無法理解案主的行為,對此感到心寒, 故不曾接聽案主的電話。113年11月19日聯繫案父:『說明案 主的期待並邀請案父113年11月23日前往家扶中心員林辦公 室參與會面。』,113年11月23日案父有出席親子會面,案父 到場後離案主有些距離的地方,當案主與案母聊天過程中, 案父會視狀況給予簡單關心及問侯,並於114年2月6日進行 第二次的親子會面,此次父女對話增加。參、案家概況評估 :一、親職功能:㈠案主安置後,案父母擔心案弟們也同遭 安置,故對於案弟們教養方式有進行調整,會避免以責打的 方式進行管教,然因近期案弟們出現不洗澡及中輟等況,經 案父母多次提醒無效,案母已無力管教,案父曾有動手管教 之情事,此次案母就有立即出聲提醒,另有報警以緩頰案父 的情緒及維護案弟們之安全。㈡案母現階段除願意透過電話 關心案主外,也願意配合親子會面,目前案主與案父母互動 關係有慢慢修復,惟評估現階段家庭照顧及保護量能不足, 恐無法妥適發揮保護功能。二、案親屬照顧意願:㈠114年1 月22日家處社工表示經與案父母討論,案母認為案主成年後 可以安排自立,案父則表示尊重案主意見,期待可在案家附 近租屋或是回去案祖母家,並提供案祖母居住地址及聯繫方 式給社工。㈡114年2月6日親子會面過程中,與案主了解過往 與案祖母相處互動情形及了解是否有意願與案祖母生活等等 ,案主表示年幼時曾與案祖母同住,過往寒暑假也會至案祖 母家居住,認為案祖母對案主很關心及照顧,對於與案祖母 的生活並不排斥,惟案祖母似乎仍在工作,故不確定案祖母 之照顧意願,另案主也表達很想回去探祝案祖母,經社工與 案主討論後,社工於同日下午帶案主至案祖母家進行會面。 ㈢案家親屬的照顧之意願及想法:1.案祖母表示先前因需要 負擔房貸,故長期從事居家照顧老人之工作,且工作時會需 要長期到受照顧者的家中居住,後續房貸繳清後較無經濟壓 力,故退休約有半年的時間。2.案祖母表示退休後都待於家 中,家屬僅住案祖母及1名案表哥,房屋空間充足,可以讓 案主自已選擇1間房間居住(皆可上鎖),案祖母已退休有 充足時間陪伴照顧案主,案祖母表達會尊重案主的想法,並 將鼓勵案主能夠持續完成學業。肆、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 一、安置現況:㈠機構輔導:案主現已適應機構生活,與機 構其他院童相處融洽,可配合團體規範,生活狀況穩定,也 能夠適時表達其想法,期間由機構社工協助定期了解案主的 生活適應及人際互動狀況,現階段機構也積極培養案主生活 自理的能力訓練以協助案主做自立生活的準備,本府亦已協 助轉介自立方案提供服務。㈡家庭重整:家處社工提供服務 過程中,案父母現比較能接受及配合社工,雖其家庭親職照 顧及親子互動有改善,但仍需進一步調整及輔導。㈢諮商服 務:安置後於112年2月25日開始有安排諮商,第一階段與第 二階段共16次諮商,目前第三階段也已完成8次的心理支持 與復原,後續機構社工評估案主的心理狀態穩定,暫無繼續 安排心理諮商,現由機構社工持續針對案主的生活進行關懷 。二、擬定案主未來處遇計畫:㈠綜上,案主目前由本府安 置於適當處所,雖然司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案父母親 職及保護功能提升有限,未能確認家屬保護支持功能有效維 護案主安全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之規定及 維護兒少最佳權益,建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㈡持續與 家庭工作,培養案父母親職功能:1、與案父母討論對於案 主的照顧責任及返家後的照顧計畫。2、社工將持續與案父 母工作,提供親職教育,引導其正視案主的人身安全議題及 親子互動界線。㈢評估漸進或責付後交由案祖母照顧的可能 性:目前案主有意願由案祖母照顧,另初步評估案祖母也有 意願照顧案主且確定祖母家有安全的居住空間,後續將持續 與案主、案祖母討論照顧計畫與提供適切服務。」等語;另 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政府就受安置人意見具狀表示意見, 其意見略以:「…二、意示意見:㈠關於返家:114/3/2經社 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詳如附件),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另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經商討後暫安排114/3/2、114/3/9、 114/3/16會面以積極促進親情間的連結及持續討論照顧計畫 ,另暫訂於114/3/27提出漸進返家會議討論由祖母照顧的可 能性。㈡關於自立協助:因案主已成年且自立需求,故社工 已於113/11/18協助轉介臺灣展翅協會-少女展翅自立生活自 立計畫,目前臺灣展翅協會已排定114/3/13進行面談評估, 惟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祖母家生活,故將不排 除轉介縣内自立方案,以助案主能夠自立生活。」等語,亦 有彰化縣政府114年3月7日府社保護字第1140077834號函文 在卷可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五、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主於103年5月間2次通報遭案母疑似 不當體罰後,又於108年5月及11月間先後通報遭案父或案母 動棍管教,另於109年6月間,再次通報遭案母動棍管教,且 案父於111年3月間曾對受安置人有不當接觸3次,經本院於1 11年6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593號通常保護令在案, 有該保護令乙份附於本院112年度護字第49號卷內足憑,案 父母之上開作為顯已嚴重影響案主身心發展。再者,雖然司 法案件已採不起訴處分,惟評估案父母親職及保護功能提升 有限,未能確認案家屬保護支持功能能有效維護案主安全照 顧。另社工與案主、案父、案母及案祖母共同討論,雖已初 步確認案主有意願至案祖母家居住及生活,也確認案祖母也 有照顧及保護的意願,然考量案主後續有可能漸進返家至案 祖母家生活,而受安置人漸進式返家期程及其後續照顧計畫 (自立生活)仍待評估,為維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安全及照顧 權益,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 置人N111044自113年12月1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 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3-11

CHDV-114-護-50-202503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局長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 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因監護人多次於晚 間外出,獨留受安置人A在家,受安置人A甚感害怕獨自外出 找監護人,致受安置人A於危險環境,聲請人評估監護人因 經濟、居住狀況不穩定,恐難發揮良好照顧功能,評估其未 能適當養育照顧受安置人A生活,故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 之穩定性及人身安全,聲請人已於113年3月11日0時將受安 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繼續、延長安置迄至114 年3月13日。且受安置人A之家庭狀況未有具體改善,無法提 供適當教養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 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4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護字第762號繼續安 置裁定為憑,自堪認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載稱 略以:   ⒈受安置人近況:受安置人A現年8歲,由案母單獨監護,安 置前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於轉換安置機構後,已 協助辦理轉學籍不轉戶籍,現就讀國小一年級,一年級上 學期因成績進步取得進步獎,就學、就業狀況明顯進步; 受安置人A對於機構照顧人原有強烈情感需求,期待照顧 者陪同其洗澡,惟因機構人力安排,無法滿足其需求,受 安置人A則均拖延洗澡或不洗澡情形,亦會有同儕爭寵議 題,常哭鬧或大叫,或以進步獎為由欲取得照顧者更多關 愛與陪伴。受安置人A體檢部分膽固醇過高,目前已達正 常值,視力部分目前矯正戴眼鏡。   ⒉法定代理人部分評估:案母現年43歲,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然常轉換工作,經濟狀況不穩定,過往受安 置人A國小輔導記錄,案母常以受安置人A生病、累、睡過 頭、案父母吵架或自稱遭他人控制等替受安置人A請假, 受安置人A就學狀況不穩定,案母雖表示受安置人A學習能 力佳且會拼讀注音、英文及數學表現佳,然實際受安置人 A學識能力薄弱;且案母對網絡單位及他人戒慎防備、對 話難以聚焦,惟其主述自身無身心狀況,故迄今未曾就醫 及服藥,另案母曾因困難管教受安置人A使用手機而以剪 刀劃傷自身手臂,雖社工向案母表示該舉致受安置人A創 傷,亦非適當管教方式,然案母仍圍繞受安置人A不該過 度使用手機。案母精神狀況經社工觀察,對事件之間無邏 輯與關連性,內容多與案父有關且疑有誇大妄想及被害妄 想情形情形,又案母就業狀況尚未穩定且經常請假,於11 4年1月有半個月未就業。至於案父現年58歲,從事水電工 作,案父表示自112年1月案母搬離案父家後,即少與受安 置人A、案母見面,偶爾案母會致電予案父表示沒錢吃飯 ,方與之見面。然案母對案父態度反覆,時而希望案父提 供協助,時而強烈決案父干涉案母、案姊生活及親子會面 。   ⒊親子會面情形:113年12月2日受安置人A與案父母會面過程 ,案父母協助受安置人A慶生,然會面結束時,受安置人A 哭鬧案母不陪其玩,並表達安置前案母鮮少陪伴其;嗣於 114年1月6日,案母直至原訂會面時間結束後方抵達中心 進行親子會面,觀察與受安置人A互動尚屬親密、融洽; 復於同年2月10日案母未依約定時間內抵達中心,故當月 會面取消。    ⒋綜合評估及處遇計畫:案母曾於教養困難而以自傷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A,且疑有妄想及情緒不穩狀況,評估案母仍 無法提供受安置人A適當且穩定之養育、照顧,而現案母 尚未接受心理諮商服務,於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後,有質疑 現行法律對於兒少保護之規範,且案母經常談及案父竊取 其個資,遭他人監視等語,亦難以聚焦話題,情緒狀況不 穩定,評估案母未有病識感,亦無就醫用藥意願,難以發 揮妥適照顧功能,經社工通報疑似社區精神病人,然案母 未有接受服務意願,且案母於追蹤輔導期間,轉換多份工 作,案家經濟狀況尚未穩定,觀察受安置人A返家生活空 間不足。又受安置人A於安置期間,自理及學業明顯提升 ,而案母親職功能欠佳,精神及情緒狀況不穩定,難以協 助受安置人A強化生活功能。  ㈢本院考量案母經濟、居住等生活狀況未穩定,又案母無法聚 焦討論且有情緒控管不佳情形,經評估仍未能適當養育照顧 受安置人A生活,亦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現暫不宜返家評 估,為維護受安置人Α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現階 段非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3-06

PCDV-114-護-132-20250306-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4年度家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下列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 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害人甲○○;被害人其他 家庭成員(父○○○、母○○○、子丙○○、女乙○○)。 二、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及被害人其他家庭成員(父○○○、 母○○○、子丙○○、女乙○○)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跟蹤。 三、相對人應最少遠離下列場所至少一百公尺:被害人甲○○住居 所(地址:彰化縣○村鄉○○村○○○巷00弄0號)。 四、下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被害人甲○○ 行使:丙○○、乙○○。     五、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會面交往。   六、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夫。2年前相對人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 人,生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言語暴力。於民國113 年12月31日23時26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000號之1兩 造住處內,因聲請人於當日有提出離婚,嗣後相對人就藉酒 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的朋友有協助關門並將相對 人擋在門外,相對人仍一直撞門試圖要把門打開,兩造子女 丙○○、乙○○均有在現場目睹。相對人於114年1月2日有用LIN E傳送他去聲請人母親工作場所的錄影檔,相對人有騷擾聲 請人母親。相對人常常跟他的朋友說「要跟我同歸於盡」, 聲請人請求能有第三方在場的監督會面交往,來平撫相對人 的情緒也確保安全。  ㈡聲請人有發訊息給相對人說如果想要看孩子可以前兩個星期 傳訊息給我,聲請人就會請社工協助,但是他拒絕,原因是 他不想要小孩在警察局。我家在哪裡相對人的親友他們都很 清楚,但是從頭到尾都相對人的家人沒有人來看孩子。他們 家庭成員想要到我家看孩子我都沒有拒絕,視訊裡面也沒有 提出這樣的要求。事實上相對人的父母及姑姑都有去幼稚園 看孩子,也都有看到。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 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 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 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6、7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 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稱相對人於2年前曾有拿椅子作勢要砸聲請人,且於生 活中相對人亦有辱罵聲請人等情,然未見聲請人就此部分提 出任何優勢證據。  ㈡110年間因兒女長大,聲請人以原房屋狹窄不敷使用,即逕自 搬回娘家居住長達10個月,相對人及家人即在原屋周邊興建 房屋,期間兩造均未同房,因相對人74年次正值青壯年,曾 外出召妓一、兩次以解決生理需求,聲請人返家後發現此情 ,即拒絕再與相對人同房,從聲請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已長 達3、4年,聲請人均拒絕行房之請求。相對人雖不當召妓違 反夫妻間忠誠之義務,但相對人已坦認並認錯不再發生,唯 聲請人仍不願同房,恐亦有不妥之處。案發當天是女兒乙○○ 5歲的生日,當天聚集了長輩、親朋好友及一對兒女的小友 人在家烤肉,過程中聲請人父母突登門談兩造離婚事宜,但 言詞交鋒無法達成共識,相對人在無奈下本欲請聲請人規勸 父母息怒,以挽回兩造之婚姻。然聲請人置之不理,現場氣 氛尷尬到極點,相對人一時不知如何應對,為讓自己有台階 下,遂順勢拿起烤肉時切取肉材之刀子作勢要找聲請人理論 ,但經友人勸阻後,即自動放下刀子離開。綜上,聲請人除 斷章取義外,更為求達成離婚之目的,而置相對人於不利之 地位,其居心巨測,不言可喻矣。從而,聲請人所控相對藉 酒裝瘋持菜刀要砍聲請人,相對人之友人阻擋後相對人仍一 直撞門試圖把門打開乙節均非事實。  ㈢本件相關證據不足釋明本件有家庭暴力,如戶籍資料、戶口 名薄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僅係兩造之戶籍資料暨聲請 人之書面供述,實無從為本件聲請人受有家庭暴力之證據。 而監視器翻拍照、錄影光碟,僅見相對人住處有車輛聚集 及擺放,暨相對人之女兒乙○○跪坐於晝面中,實無從辨識。 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係相對人因欲至兒女學校接下 課,唯校方告知兒女已被接走,相對人找尋無門,遂至岳母 工作處所外等待,並以手機拍照傳送予聲請人,告知渠在該 處等候兒女,這僅係為人父者擔心兒女行蹤之表現,如何證 明相對人有家庭暴力。  ㈣相對人面對夫妻命題所採之應對雖有不洽,然夫妻間因可歸 責雙方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性之家庭暴力 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出於過當之反 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如該偶發情 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續受家庭暴力 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 要。  ㈤就相對人的毒品前科,那是將近十年前的事情了,沒有毒癮 的問題。請庭上審酌現在是保護令的內容已經擴及到相對人 的家人。而且還要父母去警局看小孩。聲請人想要用保護令 來拿到監護權。  ㈥對勘驗結果之意見:女兒跌坐在地上這部分,可以看到前段 到中段的時候是相對人抱著,小女兒有去拍爸爸的肩膀,相 對人有把他放下來,是推還是女兒自己去跌坐,其實我們沒 有看到。第一段我們看到的是相對人有持刀想要進屋找聲請 人。其餘兩段勘驗結果沒有意見。聲請人已經提出離婚了。 當天本來是歡樂的場合,但相對人的岳父岳母來之後要談離 婚,而且指責相對人有虐待兩造的女兒,但是這不是事實, 因此,相對人就到他們兩個人住的另外的房屋要去請聲請人 一起來做說明,但是聲請人不願意,之後相對人的岳父岳母 不歡而散離開,相對人情緒有被影響,相對人的大姊也說我 才剛懷孕,你們這樣子爭吵,我好不容易懷孕,如果害我流 產是不是要賠我,相對人聽到這句話更加感到不好意思,不 知道該怎麼處理,因此他才作勢拿刀要去跟聲請人理論,但 實際上也沒有幾秒,相對人就把所持的刀具放下來了。就這 段我們的描述是這樣,相對人持刀只是做一個樣子,那個場 面很尷尬沒有辦法交代。  ㈦綜上,爰聲明:請求否准聲請人保護令之聲請。  三、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夫,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 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 ,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戶口名簿影本、家庭暴力通報表、 監視器翻拍照片、錄影光碟、相對人傳來的錄影截圖訊息為 證。而相對人雖未到庭,但有以書狀及委任代理人到庭陳述 ,並以前詞置辯等情,且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佐。經本 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名【監視器畫面1】:「相對人怒氣沖沖持一把中長刀要 進屋內找聲請人,經數名友人阻止。」   ⒉檔名【監視器畫面2】:「兩造的友人在屋內門內抵擋相對 人撞門,六名小孩也跑去協助擋門,可以明顯看見、聽見 有人在外面撞門,門有被撞震動。兩造男性友人用全身及 腳膝蓋去阻擋。友人在勸說『○○你好阿』。」   ⒊檔名【相對人讓被害人女兒跌坐在地上之監視器畫面】: 「相對人想抱女兒,女兒不讓他抱,女兒有掙扎『啊』的聲 音,女兒想要躲開相對人,相對人把女兒推跌坐在地上哭 。」   ⒋檔名【相對人在住家騷擾被害人之影片】:「兩造在房內 似有言語爭執。」   上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4年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本院另 有傳喚二名未成年子女丙○○、乙○○於114年2月26日到庭陳述 (陳述部分,聲請保密)。綜上事證,相對人當天確有持刀要 進屋找聲請人,經多名友人勸阻後,相對人仍不斷在外撞門 試圖闖入,連在屋內之兩造友人及小朋友們都跑去協助擋門 ,二名未成年子女均有在場親耳見、聞,堪認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 五、又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定有明文。本 院審酌相對人因兩造感情問題處理不當,情緒控管不佳,不 僅持刀要闖屋,並不斷撞門,更讓未成年子女現場目睹並飽 受驚嚇,依上開規定,推定由相對人行使權利義務不利於未 成年子女。應認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權利義務, 應暫時由其母即聲請人行使或負擔,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六、另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部分 ,本院審酌兩造不睦已久,並有婚姻離合議題,且相對人確 有對聲請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二名未成年子女均為目睹兒童 ,若在無人監督下進行會面交往,恐有不利未成年子女丙○○ 、乙○○身心發展之情形,且本院認父母子女間之親情本屬天 性,其相互間之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 ,為維護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正常保持互動及未 成年子女之利益,認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 規定,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 之必要。 七、本件因聲請人遭受相對人對其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本院參 酌兩造之身心狀況、聲請人陳述之內容,以及聲請人遭受家 庭暴力之程度,認為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保護令為適當, 爰裁定如主文。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 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之方式): 一、相對人自即日起,得依彰化縣政府監督家庭暴力事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之規定,向彰化縣家庭暴力暨 性侵害防治中心(電話:00-0000000)提出申請,於該中心 或其指定之時間、處所,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與兩 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進行會面交往,相對人並應 於事前與該中心聯繫申請安排會面交往事宜。 二、具體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相關事宜由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 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後決定之,如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 害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評估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 身心或相對人行為有不適宜探視之情形,得隨時取消或終止 相對人之探視。相對人應尊重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意見,並遵行彰化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 中心社工人員之指示,不得對社工人員及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乙○○有責備、威脅、不適當之言行,或操縱程序 (如利用耳語恫嚇、刺探)等行為。 三、聲請人不得無故拒絕上開中心排定之會面交往時間,應親自 或委託其所指定之人,按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準時帶 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至該中心或其指定之處 所,並依上開規定及社工人員指示協助會面交往。 四、監督會面交往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 效。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 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 、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 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1.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2.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3.遷出住居所。  4.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5.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6.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7.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8.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06

CHDV-114-家護-74-20250306-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44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甲○○ 乙○○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為聲請人A01之配偶,因罹患帕金 森氏病、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目前妄想症狀明顯,認 為有人要害自己,有明顯視幻覺,短期記憶力不佳,情緒控 管不佳,無法自理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 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長女即 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不符監護宣告之要 件,則請求改為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 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 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 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 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 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員林 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 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己○○醫師審驗相對人精神狀況 ,相對人坐輪椅,雙手以乒乓球手套約束,並有留置鼻胃管 ,能以眨眼方式回應本院點呼,並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與聲 請人及關係人丙○○之親屬關係、有無吃早餐、幾名女兒、紙 鈔面額及用途等問題,可正確應答,惟對本院訊問其身分證 號碼、平常看哪類電視節目、吃什麼食物、生活必要花費項 目等問題,或稱不清楚,或未回答,並對簡易算術問題(例 如:3加4、9加5、3乘4、20除5,結果各為多少?拿新台幣5 00元買120元的雞蛋,可找回多少錢?)無法完全正確應答 ,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 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精神病障礙程度 :中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達中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 2.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亦有成年輔助鑑定 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自不得為監護宣告,惟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聲請人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 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查,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其與相對人之子女即關係人甲○○、乙○○、丙○○、丁○○、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深具情感及信賴關係,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2025-03-05

CHDV-114-監宣-44-2025030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離婚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5號 原 告 乙○○ (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民國000年0月 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 照顧者,有關附表所示事項由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 造共同決定。 三、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原告關於丙○○、丁○○ 、戊○○之扶養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陸仟伍佰元、伍仟伍佰 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喪失期限利益。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佰陸拾陸元。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貳 佰陸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乙○○為大陸地 區人民,被告甲○○為臺灣地區人民,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丙○○、丁○○、戊○○,婚姻初始兩造相安無事,惟被告脾 氣愈發暴躁,經常為瑣事與原告爭吵,111年間更屢次因情 緒控管不佳而摔擲物品、辱罵未成年子女,經本院核發112 年度家護字第2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 且被告訂購大量直銷商品、保健食品,積欠信用卡債務,造 成家中經濟拮据,令原告無法忍受、終日擔憂人身安危,已 無法維持婚姻;再被告情緒控管不佳,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 教養,3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原告均親自照顧,並有固定 工作,由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最佳利益,被告為未成年子女之父親,不因離婚而免其扶養 義務,被告自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又原告婚後 無財產,被告婚後財產有花蓮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708/100000、花蓮縣○○市○○○街00號5樓之5房屋應有部 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汽車1輛、機車2輛,扣除債務 後,應給付剩餘財產新臺幣(下同)37萬7722元與原告,爰 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055條、第1084條 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將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交由原告任之,且被告應 給付扶養費及剩餘財產分配餘額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判決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兩 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1萬 0233元;㈣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7722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心痛苦,面對原告 早晨賴床、不做早餐、不接送孩子上下學、離家出走等行為 ,因而摔擲物品責備並宣洩情緒,實屬當然,且被告摔物不 傷人,並非故意為之,原告應體諒、安慰,而非要求離婚, 況被告上開病症已改善,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僅1年,不能 作為離婚之理由,被告為維護家庭、讓未成年子女健全成長 ,不同意離婚;如認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現丙○○、戊○○與 原告同住,丁○○與被告同住,宜維持現況,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應以5400元較為合理;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得450萬 元,部分用以購置系爭房地,且被告婚後收入顯不足以支付 生活所需,係用上開婚前財產中之383萬4500元清償婚後債 務,此部分應作為婚後債務,被告婚後另積欠訴外人己○○80 0萬元,應認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497頁至第498頁):  ㈠兩造於99年9月15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  ㈡被告於111年3月29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 ○面前摔手機1支;於111年7月5日為管教丙○○、丁○○,在原 告及丙○○、丁○○面前摔筆記型電腦1台;於111年8月5日,為 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摔手機2支;於1 11年8月20日為管教丙○○、丁○○,在原告及丙○○、丁○○面前 摔電風扇1台;於112年6月11日為丙○○、丁○○之玩具問題與 原告發生爭執,遂在原告及丙○○、丁○○面前將玩具全部砸在 客廳地面,本院並因被告上開行為核發系爭保護令。  ㈢兩造合意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時為112年8月22日。  ㈣被告出售其婚前所有之房產,所得價金450萬元匯入原告郵局 帳戶,其中106萬元用以購買系爭房地,嗣原告陸續再將其 中383萬4500元匯入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另餘66萬5500元用 以支付婚後家庭所需。  ㈤兩造不爭執之財產項目如下:   ⒈原告婚後財產:原告將被告婚前財產66萬5500元用以支付 婚後家庭所需,此外無其他婚後財產。   ⒉被告婚後財產:    ⑴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    ⑵系爭房地,價值合計620萬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值合計20萬元。    ⑷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保單價值準備 金6770元。   ⒊被告婚後債務:    ⑴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房地之106萬元。    ⑵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    ⑶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03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  ㈥兩造合意如需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給付方式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 付,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  ㈦兩造合意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負擔之比例為1:1。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主張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或同條第2項之情事,有無理由?㈡如原告主張離 婚有理由,兩造未成年子女親權應歸屬何人?兩造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應如何負擔?㈢如原告主張離婚有理由,被告出售 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是否用於償還婚姻關係 存續中所負債務?被告對己○○所付800萬元債務應否計入被 告之婚後債務?兩造剩餘財產應如何分配?  ㈠離婚部分:      ⒈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 定自明。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 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 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⒉查被告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本院核 發系爭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情緒控管 不佳,原告與之同住相處受有相當精神壓力。又兩造已分 居相當時日、各自獨立生活,被告雖不同意離婚,惟未見 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努力,且持續合理化其過往之家庭暴 力行為,毫無反省之意,難認有改變之機,依此情形,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 礎已失,顯無回復之望,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存在,且其事由尚難認原告係唯一可歸責之一方。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既依前 開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即毋庸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㈡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 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 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 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 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 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 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 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 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院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之人時,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 擔權利義務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亦有明 文。   ⒉本院既判准兩造離婚,惟兩造離婚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經協議,本院自有依 上開規定,加以酌定之必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評估,據覆略以:兩造過往均為未成年子女 之照顧者,目前均穩定就業中,有固定工作所得,均能提 供良好之照護環境,原告對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態度較為積 極,有時候需要被告父親之協助,被告父親會將未成年子 女接到家中,待原告下班後接回,建議由兩造共同行使親 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有訪視評估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67頁至第277頁),是兩造均有擔任親 權人之能力,惟被告前有家庭暴力行為,業如前述,應推 定其擔任親權人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又未據被告舉證推翻 前開推定,復考量前述被告對於其家庭暴力行為仍無法自 省,難保在承擔教養未成年子女重任時,不會再情緒失控 之情況,且被告於分居後單獨照顧未成年子女丁○○亦不順 利,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9頁至第455 頁),是被告顯不適於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或主 要照顧者;惟原告親屬支援體系亞於被告,且獨力照顧3 名未成年子女亦可能有力有未逮之處,而被告有能力共同 擔任親權人,認其在非同住主要照顧之高壓之情況下,應 可協助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   ⒊綜上所述,本件未成年子女均正值其等成長之重要階段, 亟需雙親之陪伴、引導,並有賴兩造適時分擔親權行使事 宜,是本院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見本院密件資料袋) 、兩造之條件,並考量未成年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俾使 其等同時感受父母之關愛與照顧,並使兩造能共同參與未 成年子女之成長過程及決定親權行使之事宜,避免一方擅 斷而損及子女利益,亦免單獨行使親權而使教養壓力偏重 於一造,故其等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酌定由兩造共 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另為免兩造就特定事項久未能取得共識,徒 增爭執,妨礙互信,並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故就附表 所示事項,應由主要照顧者即原告單獨決定,其餘事項則 由兩造共同決定,爰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告就附 表所示事項單獨決定後,仍應儘速將決定內容及理由通知 被告,如需被告協力時,應通知被告協力完成相關辦理程 序,併予指明。   ⒋至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 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 行會面交往部分,應得期待兩造以友善父母態度溝通協商 ,尚無不當或窒礙難行之處,有關探視權之行使,自應尊 重其等意願,是本院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 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 ,倘日後兩造就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仍難以商 議時,兩造均得再行聲請酌定,附此陳明。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 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當然包括扶養在內。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 ,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但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雖未 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其對未成年 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且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 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 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未成年子女將來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均居住於花蓮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考量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3歲、9歲 、6歲,其等所需費用應少於成年人,惟彼此年齡均有差 距,生活用品不易相互援用,且未成年子女丙○○、丁○○之 身心狀況恐需更多資源照顧(見本院卷第39頁、密件袋) ,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每月所需扶養費用分別 以1萬3000元、1萬3000元、1萬1000元為適當。又兩造同 意其等分擔比例為1:1,給付方式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至未成年 子女成年之日止,業如前述,本院認此分擔比例及給付方 式並無不當,則被告每月各應分擔6500元、6500元、5500 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0月20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 ○○、丁○○、戊○○各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 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丁○○、戊○○之扶養費6500元、 6500元、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被告所應負擔之扶養費 ,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命其應按期給付,如 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 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㈢剩餘財產分配部分:      ⒈被告出售婚前財產所得價金其中383萬4500元非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 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 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30條之1之立法意旨在於肯定夫妻 對於結婚後雙方共同生活之貢獻,是所謂婚姻關係存續中 所負之債務,自應與夫妻共同生活相關方屬之。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 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是本件自有上述條文之適用。查被告出售其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尚有383萬4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 辯其109年至110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2萬2119元、38萬57 56元,顯不足以支付家庭支出,係用婚前財產清償婚後之 日常支出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 金流或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確實係以上開出售婚前財產 所得價金支付家庭支出,且被告自承花費約490萬元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見本院卷第295頁),依其自承之薪資 所得顯難負擔該部分花費,自難認被告係將前開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價金用於支付家庭支出而非自身之花費。   ⒉被告對己○○所付債務不應計入被告之婚後債務: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 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為112年8 月22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固抗辯其因購買口服 幹細胞產品而積欠己○○800萬元,且債務發生係在基準時 以前等語,並提出公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1 頁),惟上開公證書係於同年11月7日做成,所附金錢借 貸契約所載借款交付時間係同年10月23日至26日、同年11 月3日、6日至7日,均在上開基準時之後,顯無法證明債 務之發生係在基準時以前,且取得借款之時間亦在基準時 之後,自亦無法證明借款係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用以購買 口服幹細胞產品,是縱被告積欠己○○之800萬元,依前開 規定,因債務發生在本件基準時以後,當不應列入婚後債 務甚明。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財產37萬2266元: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婚後財產為臺灣銀行帳戶存款1萬5728元、系爭房地 (價值共620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福特六合自用 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780-MXX號機車(價 值共20萬元)、元大人壽保險(保單號碼LVBV001355號) 保單價值準備金6770元,婚後債務為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 房地之106萬元、系爭房地貸款389萬1924元、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債務2萬6640元、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債務3萬39 03元,是被告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數額為144萬393 4元(計算式:1萬5728元+620萬元+20萬元+6770元-106萬 元-389萬1924元-2萬6640元-3萬3903元=141萬0031元); 原告婚後財產為66萬5500元,經計算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 為74萬4531元(計算式:141萬0031元-66萬5500元=74萬4 531元),原告可分配1/2即37萬2266元(計算式:74萬45 31元2=37萬2266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從而,原告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僅請求被告給付37萬226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判決主文第4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 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事項 一、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二、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三、醫療照護事項。 四、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五、在郵局、銀行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六、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七、辦理子女商業保險加保、退保、理賠事宜。

2025-03-05

HLDV-113-婚-35-2025030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親聲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共 同 代 理 人 謝宏明律師 羅珮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乙○○應將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所生未成年子女 戊○○(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交付予聲請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 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相對人丁○○、乙○○(以下相 對人各逕稱其名,合稱相對人)為丙○○之父、母,兩造及戊 ○○原同住在○○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及6樓夾層房屋(以 下分稱5樓房屋、6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其內設有樓梯 (下稱系爭內梯)相通。嗣丙○○自107年起因發生外遇,與 聲請人感情生變,丁○○、乙○○受丙○○欲與聲請人離異之影響 ,並為日後丙○○得取得戊○○單獨親權,自108年起將戊○○帶 至6樓房屋居住,阻撓聲請人上樓與戊○○見面,致聲請人與 戊○○感情日漸疏離。繼相對人自111年7月間起,復在系爭內 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及門鎖,然相對人未將鑰匙交 予聲請人,令聲請人無法利用系爭內梯通行,難以與戊○○接 觸。另聲請人未自幼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戊○○原由聲 請人照顧,與聲請人關係親密,並無畏懼聲請人,嗣相對人 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後,灌輸戊○○敵對聲請人之思想, 始致戊○○陷入忠誠困境。況聲請人因與戊○○會面交往受阻, 前在本案中聲請就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為暫時處分,經本 院以110年度家暫字第212號事件受理,兩造在上開事件中本 已協議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然相對人嗣屢次藉故 延遲會面交往時間,並於111年7月13日表示不願再試行兒福 聯盟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聲請人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暫字 第21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暫定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 後,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惟聲請人以 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後,與戊○○實際會面交往時間相當短 暫,丙○○並於113年1月27日挪用會面交往時間,攜同戊○○至 補習班試聽課程,復於後續會面交往時間安排戊○○補習課程 ,影響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益徵相對人確係刻意阻止 聲請人與戊○○接觸。是相對人上開行為,顯已妨害聲請人行 使親權,且戊○○未能由聲請人陪伴成長,缺乏母愛關懷,亦 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將戊○○交 付予聲請人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因過往同住經歷,對聲請人存有恐懼,嗣聲請 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致戊○○更加畏懼聲 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又戊○○因身心健康已受影響 ,曾在學校進行輔導,相對人嗣亦安排戊○○進行心理諮商, 依心理諮商報告內容,戊○○縱有第三方機關偕同與聲請人會 面交往,仍有顯著恐慌反應,相對人考量戊○○迄今仍對聲請 人有極大心理壓力,無法與聲請人單獨相處,為維護戊○○身 心健康,並尊重戊○○之意願,始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 並加裝木門及門鎖,以免戊○○再受心理創傷。況相對人未將 戊○○帶離系爭房屋,亦無拒為聯繫,聲請人亦可藉由法院協 助,採行兩造及戊○○均可接受之漸進會面交往方式。另相對 人前同意轉介由兒福聯盟協助會面交往後,因戊○○仍害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始表示不再試行陪同親子會面服務。末丙 ○○於系爭裁定確定後,原均有依系爭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方式 ,將戊○○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與聲請人會面交往 ,且為不打擾其等會面交往,確認聲請人到場後即行離開, 繼因戊○○於113年1月27日會面交往結束返家後,向丙○○表示 為將來升學準備,欲報名補習班,丙○○始攜戊○○前往試聽課 程,並依戊○○之意願安排補習行程。是相對人並無妨害聲請 人行使親權,亦未阻止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聲請人聲請 交付子女,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為行使親 權而請求交付子女,其請求之對象並不限於未任親權之他方 ,尚包括不法留置子女之第三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 字第29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親權人於保護、增進未成年 子女利益之範圍內,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 ,而擔任親權人對未成年子女負有維持生活、保護、教養及 監督之責,自有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之必要。準此,親權 人行使親權如遇有第三人不法掠奪或抑留未成年子女者,固 得本於親權關係行使妨害排除請求權,請求妨害親權行使之 人交付子女。惟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 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 者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 一致時,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民法第1089 條第1、2項亦有明文。是父母對於子女親權之行使,除非父 或母之一方有不能行使親權之情形,原則上應共同為之,倘 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重大事項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 固得請求法院依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之,然任何一方應無權 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方親權之正當行使。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丙○○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乙○○、丁○○為丙○○之父、母,且兩造前經本院以系爭裁定暫 定聲請人與戊○○之會面交往方式,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 再抗告,業據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1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裁定、本院11 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 1號裁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61、324至330、394至401 頁;卷二第25至27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家暫 字第212號、111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簡抗字第221號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  ㈡又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戊○○原同住在系爭房屋,其內有系爭內 梯相通,嗣丁○○、乙○○自108年起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 復自111年7月間起,在系爭內梯外施作輕隔間,並加裝木門 及門鎖,且相對人未將鑰匙交予聲請人,聲請人無法利用系 爭內梯通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房屋上開輕隔間及木門施作 前後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復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審酌戊○○現與丁○○、乙○○同住6樓房屋,且系爭 內梯業經加裝木門及門鎖,二者空間已有明顯區隔,而聲請 人未持有該門鎖鑰匙,已無法自由進出6樓房屋,如非丁○○ 、乙○○開啟木門或戊○○自行開門下樓,聲請人實無法自行與 戊○○會面交往,並行使其對戊○○之親權,是丁○○、乙○○上開 所為,已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 丁○○、乙○○交付子女,自屬有據。    ㈢再相對人雖抗辯因聲請人於戊○○幼年時,曾對戊○○為家庭暴 力行為,戊○○對聲請人存有恐懼,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接觸, 始將戊○○帶至6樓房屋居住,並在系爭內梯外加裝木門及門 鎖等詞,然參以戊○○前於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中 到院陳稱:伊目前就讀小學4年級,伊印象中聲請人有捏伊 或打伊,都是在伊4、5、6歲的時候,最近就沒有,因為很 久沒有見到聲請人了,伊從小學1年級的10月31日開始就沒 有跟聲請人住在一起,家裡5、6樓內梯在111年暑假後有鎖 起來,聲請人沒有鑰匙,沒有辦法進來,聲請人於110年12 月18日發生該次糾紛後,就沒有再做什麼會讓伊覺得害怕的 事等語,有該案111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一第278至284頁),則依戊○○上開陳述內容,相對人所稱 聲請人曾對戊○○有打、捏等行為乙節縱令為實,然此均發生 於戊○○年幼時期,嗣後除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同意戊○ ○外出與否所發生之糾紛外,聲請人並無再為其他行為足使 戊○○感受畏懼,是相對人抗辯上情,已難逕採。又相對人雖 就此提出新北市網溪國民小學學生關懷表及拉第石心理諮商 所心理諮商報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0至262、264至267頁 ),惟前開學生關懷表及心理諮商報告內容雖記載戊○○因恐 懼聲請人而有身心不適之反應,然參諸其中內容,此應與戊 ○○幼年之經歷,及兩造間有多起訴訟及通常保護令事件,母 女間始終未能有順暢之互動及溝通,致聲請人迄今未能接觸 戊○○,以改變未成年子女對其印象有關,戊○○此身心反應並 非另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後所致,且相對人對此結果亦非全無 可歸責之處,實難憑此逕認聲請人已無與戊○○共同生活或會 面交往之必要。另相對人固另執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 明書、病歷資料及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268至272、302頁),惟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 歷資料記載內容,僅能證明戊○○曾因身體不適而就醫,亦難 佐證戊○○係因與聲請人單獨會面交往或經聲請人為何不利行 為,致戊○○心生畏懼,而無法再與聲請人單獨接觸等節為實 ,是相對人所辯上情,尚非有據。  ㈣復相對人固抗辯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因情緒控管不佳, 致戊○○更加畏懼聲請人,難以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等詞,然查 丙○○前以戊○○法定代理人身分,以聲請人於110年12月18日 對戊○○為家庭暴力行為乙節聲請暫時保護令,經本院以戊○○ 所提錄音內容之全文並無過激之言詞、文字,無法證明聲請 人對戊○○為不法侵害之意圖,與家庭暴力行為有別等節為由 ,以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駁回聲請,嗣經提起抗 告,亦經本院以錄音對話內容並無謾罵、威脅、恐嚇或過激 等言詞,聲請人為戊○○之母親,因未能與戊○○會面用餐,撥 打電話給律師尋求協助,縱戊○○於過程中感到擔憂或害怕, 仍與家庭暴力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且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心 理諮商報告、學生關懷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急診護理評 估紀錄均無法佐證渠聲請人有對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等節 為由,以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 情,有本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761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220至221頁),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暫 家護字第761號、111年度暫家護抗字第76號事件核閱屬實, 是相對人執此抗辯戊○○因該日受聲請人家庭暴力行為後,益 加畏懼聲請人,無法與聲請人單獨會面,相對人為保障戊○○ ,始在系爭內梯外架設木門及門鎖等詞,亦非有據。       ㈤第經本院依職權命家事調查官就本件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 官提出調查報告及結論略以:聲請人及丙○○現仍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故未成年子女戊○○之親權仍由兩造共同任之,又未 成年子女於就讀國小一年級前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並與聲請 人同住、同寢,且該段未成年子女受聲請人主要照顧之期間 ,尚無具體事證可佐聲請人有不當照顧子女之情,雖相對人 執未成年子女戊○○之輔導紀錄表單、拉第石心理諮商所報告 摘要、就診紀錄等欲證明聲請人過往曾有不當對待子女,致 子女對其心生畏懼,惟前開紀錄表單均係聲請人提起本件交 付子女案件後所生,相對人亦自承係子女經諮商歷程才知曉 子女過往曾受聲請人暴力虐待等情,然而子女自108年便上 樓與其祖父母同住,相對人於此數年間均無聽聞子女提過相 關事件,又未成年子女既確實與彼等感情良好,假設彼等親 職溝通能力佳,在此情況下未成年子女應可安心向相對人陳 述或分享過往受照顧經驗,似難理解相對人何以遲至聲請人 提起交付子女事件後才知曉子女過往受照顧狀況。……於聲請 人現仍任未成年子女之共同親權人,且我國幼教和國小教育 體系之老師於得知子女受到家長不當照顧或虐待時負有通報 義務之情況下,然而未成年子女過往並無受有家暴通報紀錄 ,相對人於本件繫屬前亦無對聲請人照顧有所質疑,故聲請 人於逾2年試圖與子女嘗試會面交往未果後提起本件,應屬 有理由。惟考量相對人所提前揭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諮商報告 、學生關懷表內容載有子女恐懼聲請人,而產生身心不適之 反應,故主張應尊重子女意願為會面交往之進行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家查字第76號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 36至452頁)。  ㈥另相對人雖抗辯因戊○○不願與聲請人單獨會面,本件應尊重 戊○○之意願等詞,然本院參以戊○○於審理時到庭陳述之意見 (另置於限閱卷內),認戊○○雖仍有抗拒與聲請人會面之情 ,惟戊○○年紀漸長,相比此前已較無恐懼聲請人之情緒,稽 之聲請人近期復未另有使未成年子女畏懼之舉,而判斷未成 年人最佳利益時固須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然此非單一參 考因素,是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未成年子女與母 親間親情之維繫乃成長中不可或缺,非其他親屬可任意取代 ,亦為使聲請人及戊○○得以互動、溝通,以改善對彼此過往 之印象,認聲請人仍應有與戊○○共同生活互動之必要,是相 對人所執此節,亦非有據。  ㈦至聲請人雖主張丙○○亦妨害聲請人行使親權,併同聲請丙○○ 交付子女等節,惟聲請人及丙○○之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縱 聲請人主張丙○○現已甚少返回5樓房屋同住乙節屬實,然聲 請人及丙○○對於未成年子女戊○○均仍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 ,而丙○○既無不能行使負擔戊○○權利義務之情事,則戊○○之 權利義務即應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又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倘 係由父母共同行使,任何一方尚無權請求交付子女以排除他 方親權之行使,本件聲請人及丙○○就戊○○有無因過往與聲請 人之互動經歷感受畏懼,致戊○○現居住空間須與聲請人適當 區隔,以避免戊○○與聲請人單獨相處,再行蒙受心理壓力, 而影響其身心健康等事項之意見不同,且聲請人及丙○○於本 院審理中仍就聲請人及戊○○之會面交往方式互有歧見,核此 係屬未成年子女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聲請人及丙○○對此親 權行使之意思雖不一致,迄未達成共識,惟丙○○為行使其親 權,亦有與未成年子女同住生活之必要,則兩造現既仍共同 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對此親權重大事項行使之意見縱有 不一,亦應屬得否請求法院依子女最佳利益酌定上開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之範疇,是聲請人據此聲請丙○○交付子女,容非 有據,尚無可採。  ㈧從而,聲請人主張丁○○、乙○○已妨害聲請人對戊○○行使親權 ,聲請丁○○、乙○○交付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芷萱

2025-02-27

PCDV-111-家親聲-534-2025022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宏逸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林裕展律師 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 代 表 人 張國雄 訴訟代理人 陳良豪 陳怡娟 鄭孟晶 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112公審決字第51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薛文容,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張國雄, 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9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第○大隊第○中隊警員,自民國111年9 月23日起支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下稱宜蘭縣警局)羅東分 局開羅派出所,同年11月8日歸建。宜蘭縣警局以原告支援 期間,以散播私密照片之事恫嚇其前女友李○○(下稱李女) 、及有拉扯李女頭髮及掐李女脖子等行為,經羅東分局報請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處,雖經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82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惟其違失行為影響警譽情節重大,宜蘭 縣警局乃函報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並建議予以記過 二次之懲處;經警政署復以准予照辦,被告爰以112年4月14 日保授二人字第1128202292號令,審認原告前支援宜蘭縣警 局期間,妨害李女人身自由並出言恐嚇及傷害,涉嫌違反刑 法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依警察人 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核予記過二次之懲處(下稱原 處分)後,始於112年5月18日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 確認原處分之懲處。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 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無原處分所指之違失事實,且被告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則原處分認定事實洵有違誤,應予撤銷。縱認原 告與李女間有原處分所指之衝突,其亦係因二人間發生感情 糾紛,原告一時激動情緒控管不佳而為,惟該行為並非因執 行職務之行為,亦非於執行職務時間所發生,足見原告之上 開行為僅涉及「私德」,與警察職務之執行乃至公益無涉, 且此事件並未經傳播媒體刊登、報導,難認有損及警察機關 形象及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而有影響警譽之情 事。甚且被告先作成原處分後始召開考績會,原處分作成之 程序自為違法。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對於李女所為,雖因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 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惟其涉嫌刑法傷害、恐嚇、強制之行為 事實洵堪認定,原告為警察人員,且曾向李女自承渠警察身 分,所犯涉嫌傷害及妨害秘密等行為已損及警察形象,為其 處事不當、違反品操紀律及言行失檢之行政責任,並非原告 所稱僅「私德」上之瑕疵,核有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 影響警譽,情節嚴重之情事,爰應已該當警察人員獎懲標準 第7條第2款,予以記過懲處之要件,被告以原處分核予原告 記過二次之懲處,洵屬於法有據。至於原處分作成後再召開 考績委員會確認,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 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原處分作成程序並無 違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61-164頁)、宜蘭縣警局112年3月31 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 政署112年4月1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原處分卷一 第7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 19-24頁)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警察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種類,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 定。……(第3項)第一項獎懲事由、獎度、懲度、考核監督 責任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除依本條例規定外,由內政部 定之。」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8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記過:……二、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 嚴重。」第1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列嘉獎、記功、申 誡、記過之規定,得視事實發生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影響 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 (二)被告在未曾召開考績委員會前即作成原處分,事後提交考績 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本院認為原處分作成程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應予撤銷:  ⒈經查,原告與李女原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紛爭 ,原告於111年10月4日8時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3樓 之2租屋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二人相處時之私密影片傳給 李女,並在影片下以文字稱:「那我下次喝酒可能會把這類 的影片發出去,如果你想跟我交惡的話」;復於111年10月9 日16時許,原告在上開租屋處以身體阻擋李女離去,並徒手 拉扯李女頭髮及掐其脖子,又對李女稱:「你去死」,「先 把你殺掉再來看手機」等情,此有李女警詢筆錄、李女友人 黃千倚警詢筆錄、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LINE對話紀錄 翻拍相片(本院卷第105-107、112-113、114、115頁)在卷 可稽,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述傷害、恐嚇、強制之行 為,原告固否認其有此等行為,並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據。 然審酌系爭不起訴處分內容,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原 告於偵查程序中坦承不諱,並向李女道歉、刪除私密影片與 李女達成和解,而經檢察官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傷害犯行經 李女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無法證明原告無 此犯行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強制罪犯行固經檢察官以犯罪 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此部分之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且 原告身為員警,負有維持秩序、偵查及預防犯罪之責,並有 自我紀律要求及守法的義務,僅因感情糾紛即以散布李女私 密錄影予以恫嚇、傷害李女身體,違反警察專業倫理而戕害 警察形象、嚴重影響警譽自明。至原處分雖將原告發生違失 行為的時間誤寫為111年10月8日,但被告另以112年6月14日 保人字第1120017574號函更正為「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 日」(原處分卷一第5頁)。故原告主張其無原處分所指之 違失事實、原處分認定事實有所違誤,即使原告有此行為亦 屬私德問題無涉公益云云,並不足採。  ⒉次查,原告於111年10月4日及同年月9日為上揭違失行為後, 宜蘭縣警局以112年3月31日警人字第1120016930號函建請警 政署「本案李員涉犯傷害、恐嚇及強制等罪,雖經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諭知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李員自承警察身分,恐 嚇李女,嚴重影響警譽,建請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 款『違反品操紀律或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核予 記過二次。」(原處分卷一第75-76頁)警政署以112年4月1 2日警署人字第1120090302號函就宜蘭縣警局上揭所請准予 照辦,核予記過二次,並請原告現職機關即被告依規定程序 辦理,被告旋於同年月14日作成原處分(原處分卷一第1、7 7頁)。據此可證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因為警政署就宜蘭縣 警局記過二次之建議准予照辦後,被告即承警政署所准,亦 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被告直至112年5月18日 始召開112年度第2次考績委員會確認原處分對原告所為之懲 處,亦有會議資料、會議紀錄可佐(原處分卷二第69、79-8 5頁)。被告固主張依據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之規定 ,有權先以原處分發布對原告之懲處再以考績委員會確認之 。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各機關平時考 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會已就相同案情核 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 懲令發布後三個月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 意時,應依前二項程序變更之。受考人於收受獎懲令後,如 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查作成原處分所 依據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第7條第2款所稱「違反品操紀律或 言行失檢,影響警譽,情節嚴重。」其要件多為不確定概念 ,有待被告考績委員會就原告所為上述違失行為完整、充分 評價涵攝以確認之,難謂該當上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已有明確獎懲標準」得由被告先發布原處分後,始提 交考績委員會確認。再觀諸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 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案由記載「本總隊112年3、4月份及5 月上半月先行發布獎懲案件確認案。」決議僅有「確認通過 」4字,有會議紀錄可證(原處分卷二第69頁)自會議紀錄 所載亦未能得知,本件原告違失情節是否前有相同案情而經 核議有案。據此本案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 定已甚明顯。尤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宜蘭縣警局之所 以要將原告懲處案先報請警政署核准,是因為要獲得端正內 部風紀情報的加分。如懲處業經報請警政署核准,則被告考 績委員會沒有不予同意的紀錄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 本院卷第205頁),益證被告112年5月18日112年度第2次考 績委員會流於形式,未實質就原告的違失行為立於公正立場 ,審議評價該當如何之懲處,該次考績委員會結論確認通過 原處分,也只是淪為替警政署前已核准記過二次背書而已, 故原處分的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而違法,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雖確有對李女為傷害、恐嚇及強制之行為, 但是被告於召開考績委員會完整、充分評價原告違失行為之 前,即承警政署之意以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二次之懲處,事 後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亦不合於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6項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容有違反法定正當程序,難認適 法,復審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本 院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2025-02-27

TPBA-112-訴-1321-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與蔡○○原為男女朋友,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5時 許至6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0樓蔡○○住處內 ,與蔡○○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恐嚇之犯意,揚言「要把 妳殺了再自己自殺」,致蔡○○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並徒手毆打蔡○○,致蔡○○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 挫傷、雙小腿挫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訴由嘉義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許○○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31、47頁),迄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復未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 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 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7月15日5時許至6時許,在告訴人蔡○○ 住處與告訴人吵架,並持告訴人住處之水果刀劃破告訴人衣 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且有口出要殺了告訴人等語,復 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惟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警卷第 1-2頁;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 9頁)。  ㈡告訴人於警詢之指陳、偵訊經具結之證述、本院準備程序之 指述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9-54頁)。  ㈢告訴人蔡○○提出之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警 卷第7頁)。  ㈣臺中榮民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受 傷照片3 張暨家庭暴力通報表1份(見警卷第10-12頁;偵卷 第17-19頁)。  ㈤水果刀照片2張(見警卷第8頁)。  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卷第23-26 頁)。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持告訴人家中之水果刀劃破 告訴人的衣服(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口出「要把妳殺了 再自己自殺」,雙方並有拉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31 -35頁;本院卷第27-36、46-47、54、58-59頁),足見雙方 當下的確有激烈之言語及肢體衝突。而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 人等情,並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31-35頁;本院卷第49-54頁),且表明並無要求被告 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告訴人上開證述均經具結擔保 證言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處罰,刻意構詞誣陷被 告之理,又告訴人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無仇隙、怨 恨等過節,當無攀誣陷害被告之動機。細繹證稱內容,衡之 該等衝突場面之情境,與一般經驗法則觀之,並無乖違之處 ,復與其在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指陳之內容一致(見警卷 第3-4頁;本院卷第27-36頁),尚無矛盾,足徵所言應非虛 妄之詞。  ㈡又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雙上臂挫傷、雙小腿挫 傷、雙小腿擦傷之傷害,此有和順興診所113年7月16日診斷 證明書足證(見警卷第7頁),經核與上開告訴人指述情節吻 合。且被告自陳雙方確有發生肢體拉扯等舉動等語(見警卷 第2頁;本院卷第33、54、58頁),與告訴人所受傷勢為擦、 挫傷,並無齟齬,堪認告訴人指證之內容,應為可採。足以 認定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出手而受有上開傷勢無誤,被告所辯 ,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家暴傷害等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 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又被告恐嚇告訴人之 危險行為,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出手毆傷告訴人,且出言恐嚇,要屬 不該。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恐嚇),否認部分犯行(傷害) ,並衡以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段與犯 罪情節,以及迄今尚未成立和解或賠償對方,抑或取得他造 之諒解,復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9頁),且參考被告無刑事前科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6

CYDM-113-易-1220-20250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0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家翔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依原審勘驗錄音內容 ,可知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係以理性態度向被告說明漏水之 處理過程,惟竟遭被告言詞辱罵,實難謂未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原審判決無罪,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 更為適當合法判決云云。 三、本院查: 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 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理由邊碼第55至58要旨參照)。  ㈠告訴人為保全公司派駐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廈之總幹 事,職務內容為一般大樓事務、保全業務及管理,為其所是 認(見本院卷第49、50頁),被告則為該大廈4樓之「構絲髮 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 在大樓1樓大廳,因該大樓漏水問題,與告訴人對話,此由 被告指出「他(即保全員)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 找你的麻煩喔,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等語( 見原審易卷第29頁)。而該大樓之漏水問題多端,非僅單一 偶發,有11樓、7樓甚至4樓分別疑似漏水,亦可自對話中告 訴人所述:「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不不不,這個二 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 禮拜的事」、「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 水接到管子裡面,然後...」等語(見上開卷第30、31頁), 以及其於警詢中稱大樓4樓漏水等情(見偵卷第10頁),觀之 甚明。斟諸被告在該大廈經營美髮,屢生漏水之事對其營業 自有影響,告訴人身為總幹事,當負處理聯繫協調修繕之責 。然從被告與告訴人對話所述:「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 ,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 ,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 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 你早上、下午。」、「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 下午來就找不到你。」、「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 這樣就好了,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等語(見上開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對告訴人處理漏 水之態度及方式有所質疑。反觀告訴人之回應「(你要不要 去看天花板?)天花板我就不用」、「這三樓他們負責,我 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 掉。」、「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 處理呀。」、「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 理你不用看。」、「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 查下來」,可見告訴人或有以不須看天花板或「觀察」之方 式回應,可見被告對於漏水之事,因未見有具體之解決,衡 情主觀上不免為未獲解決之感受,其於本院辯稱因漏水問題 嚴重,情緒控管不佳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尚屬有據。  ㈡從而,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住戶及總幹事關係,該大廈迭生漏水問題致被告營業不便而與告訴人發生質疑之相關表意脈絡,大廈漏水問題之事又非與大廈公共事務毫不相關,被告因告訴人未能妥善處理,而為「他媽的」、「操你媽的」出言,綜合評價,認屬被告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衝動以致附帶、偶然所為粗鄙言語,尚非蓄意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何況在場聞聽之人亦應知被告係就漏水問題未能徹底解決而為發言之梗概,對告訴人等名譽影響程度輕微,無從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致受損。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言主觀上難認有侮辱之故意,客觀上亦不 致使告訴人名譽損害。此外檢察官未能衡諸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以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所為無罪判決, 認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提起上訴 ,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院偵字第30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簡字第34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翔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翔為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構絲髮型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1 2年6月14日上午9時50分許,在上開地址之大樓1樓大廳,因 該大樓多次漏水影響客戶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即大樓總幹 事李銘常起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操你媽的」等語,辱罵李銘常,而 貶損李銘常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所稱「公然」,係指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而言。再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 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 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 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 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 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 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 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 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 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 ,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 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 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 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 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 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 ,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 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 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指述、錄音光碟及勘驗報告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承認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告訴人 為「操你媽的」等言詞,然否認有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稱: 就是情緒上發言;這件是漏水問題,被水漏到的住戶江小姐 來跟我講,我客人也被滴到;我知道我不該對告訴人冒出這 句話,就真的人在情緒上,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這三個字 我飆出去等語。被告並表示:不管告訴人接不接受,願不願 意和解,均鄭重跟告訴人道歉,被告且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 躬。經查:  ㈠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之錄 音光碟內容如下(見易字卷第29至33頁,時間總長6分8秒, 依光碟播放時間紀錄):   被告:我上星期我就沒說話。   告訴人:你為什麼不講。   被告:我哪裡沒有講,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他跟我講你不在 阿。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他就跟我講有,有找水電處理,我有找你的麻煩喔, 你知道嗎?你要不要去看天花板?   告訴人:天花板我就不用。   被告:我做生意,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00:20)。   告訴人:你不要講三字經好不好?你客人怎麼...我有沒有 處理?今天是我漏水嗎?   被告:上個禮拜我就都沒說話。   告訴人:不說話,你不要講。   被告:我哪有不要講,我找保全。   告訴人:你為什麼昨天不找我?   被告:因為你不在嘛,上星期你有在嗎?你要找保全來問問 看嗎?   告訴人:今天很簡單,他們告訴我了嗎?   被告:他就告訴我已經找水電來通知了啦,來查了啦。   告訴人:對啦。   被告:所以我就安靜不說話嘛。   告訴人:一個是11樓造成的漏水。   被告:你昨天就要跟我說已經找水電來查了。   告訴人:不不不,這個二回事唷,第一個是上面漏水導致整 個下面都是,那個是上個禮拜的事。   被告:對,我知道。   告訴人:知道,那水電有來處理。   被告:你們另外一個保全上個禮拜跟他問。   女生:就是他以為自己有聯絡...   被告:上次那個保全他跟我說。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被告:下午...早上我有問他,另外一個保全跟我說有有有 ,等水電。   女生:他。   被告:他不在。   告訴人:我不在我不能補休,他漏水4個小時。   被告:我沒有說你不能補休啦。   告訴人:你一直說我不在。   被告:阿你就不在阿,我不是晚上找你耶。   告訴人:不是阿,今天我就是4個小時我要補休。   被告:補休補休。   告訴人:保全沒有跟你講嗎?   保全:(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你有沒有告訴他,對呀,人家都有告訴你了。   被告:你跟我說補休,昨天到幾點?   保全:4點多。   告訴人:我昨天5點還在這。什麼4點多?   被告:我4點多下來,不然你調監視器。   告訴人:我4點多還在這裡啦。   被 告:調監視器啦,我4點50幾分下來的。   女生:現在結論是什麼?查的結果是什麼?   告訴人:查的結果就是查到7樓,他們的冷氣可能有水接到 管子裡面,然後...   女生:所以現在是會停?   被告:對啦。   告訴人:因為他們冷氣還沒有開啦。   被告:我昨天留到7點40幾分,他水都...   告訴人:因為我叫他關掉冷氣了。   被告:對嘛,你跟我講就好了嘛,你知道我昨天在那邊。   告訴人:不不不,先生你看一下,這不是你的問題,是那一 個,我現在講一個最簡單的...   被告:你跟我說,你有處理就好了,你問你另一個保全,他 上次跟我說早上總幹事不在,我就跟他說漏水,他就說不是 你漏而已,樓上也有,他就跟我說你早上、下午。   告訴人:沒有。   被告:他說什麼水電會來看。   告訴人:早上。   被告:我就都沒有講話。   告訴人:你是禮拜六還是禮拜天?   被告:下午。   告訴人:還是我休假,就像我明天要...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不不不,今天你跟我講完話...   女生:你今天要解決。   被告:不是,你問另外一個保全啦,反正我下午來就找不到 你。   告訴人:你看一下,這是幾點啦,你看看這時間啦,你跟我 講2點多嘛,3點多我就已經發到。   女生:(在旁說話聽不清楚)。   告訴人:這三樓他們負責,我發給他們的,我說7樓在漏, 你們那滿出來,我昨天叫他關掉。   被 告:對呀。   告訴人:不是,但是要觀察,不是...要知道但是他說要處 理呀。   被告:對嘛,你就跟我講你在處理了,這樣就好了,你問另 外一個保全。   告訴人:我今天...   被告:上星期...   告訴人:不是不是...   被告:我就都沒講話,我一直到下午我才...   告訴人:林先生,你聽我講一下。你昨天下午2點多來找我 ,我做什麼動作,我是不是從11樓走下來,對不對?   被告:問題你沒有跟我講。   告訴人:你都知道,你自己說你不用看的嘛,我在處理你不 用看。   被告:我不用看?   告訴人:我在坐電梯。   被告:你找我去9樓7樓看,我說不用看了。   告訴人:對呀,沒有錯阿。   被告:我有客人嘛,江小姐看到我在做客人嘛。   告訴人:不是,你有做客人沒有錯,第一,你來找我...   被告:就像上星期,你補休關我什麼事,我做客人關你什麼 事,操你媽的(04:30)。   告訴人:我跟你講...   被告:你講話是這樣講的喔?   女生:不要這樣。   告訴人:你在說什麼髒話?   被告:蛤蛤蛤,好好跟你講你為什麼在那邊推來推去。   告訴人:我推什麼推,你今天跟我講我就到11樓查下來。   被告:我做客人干你什麼事?   告訴人:你罵我三字經幹什麼?   女生:這樣下去沒完沒了。   告訴人:不告訴我,我心有所...你罵三字經是怎麼樣?你 說我不處理?   被告:我告訴你啦。我在這邊10幾年...   告訴人:你不要再跟我講這個。   被告:我跟你好聲好氣。   告訴人:不需要跟我講三字經啦。   被告:沒問題我就不會麻煩你啦。   告訴人:今天你告訴我,我是不是就上去處理了。   被告:對呀,昨天你處理有跟我講嗎?   告訴人:跟你講?我還要觀察阿。   被告:你有交代保全嗎?   告訴人:我有交代保全。   被告:保全也不知道阿。   告訴人:不是不知道,你有問他嗎,你要搞清楚嘛,不是說 你講話人家都要聽你的要去處理的。   女生:我覺得現在講的又重複了。   告訴人:不是啦,沒有沒有,今天假如說你跟我講我沒有去 做事,是我的問題,我去做,你今天還這樣子,還問候我三 字經,那是不對的。   被告:我什麼時候問候你三字經?   告訴人:你剛才講的是什麼話。   被告:那個是三字經?   告訴人:那不是三字經那叫什麼,四書五經嗎?   女生:在生氣...好啦,不要講了。   告訴人:不是啦,不是不,今天我在怎麼做,你不能侮辱我 ,你用三字經侮辱我就不對,跟我媽一點關係都沒有。   女生:好啦。   告訴人:跟他講他都不相信。   被告:真的是找死。  ㈡從以上勘驗內容以觀,被告確實於6分8秒的對話時間中,僅 分別於2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他媽的客人都不能做啦」、4 分30秒時對告訴人說出「我做客人關你什麼事,操你媽的(0 4:30)」等2句使告訴人感到母親被侮辱而生不快、難堪字 眼。又審視被告對告訴人陳稱「他媽的」、「操你媽的」等 字詞之整體表意脈絡,係因與告訴人對於是否處理大樓漏水 之糾紛,被告之情緒控制有所不當,分別接續搭配如「客人 都不能做」、或連接於「做客人關你什麼事」等不滿情境表 達後,使用上開字眼,足見被告有以該等粗鄙字詞為表達不 滿情緒之發語詞、感嘆詞,雖粗俗不得體,被告主觀上非蓄 意貶抑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更非反覆、持續恣意謾 罵或攻訐,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言語,其社會生 活關係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故被告言詞冒犯及影 響程度已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綜據卷內事證判斷,被告所為言語謾罵行為,客 觀上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主觀上亦難認係出於侮辱及 貶低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犯意。從而,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方法,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犯行,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件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因颱風順延宣判。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2025-02-25

TPHM-113-上易-2304-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6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張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楊立安辱罵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為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於遊玩 網路遊戲時輸掉比賽而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 示之詞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 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告訴人名譽 損害之程度、素行,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並於本院函請就本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於5日內 具狀表示意見,然迄未獲回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閔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241號   被   告 張育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豪於民國113年6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遊玩「 英雄聯盟LOL」之網路遊戲,並使用遊戲暱稱「Frey」(標籤 碼54088),與楊立安(暱稱即為本名「楊立安」)及其他不特 定網友共同組隊遊玩。嗣因該隊輸掉比賽,張育豪怪罪於楊 立安,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文字方式在該遊戲之多人 隊友頻道內,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好了拉姓楊的破麻」 、「畜生又死囉」、「死媽破麻」、「多吃點兵湊你媽腳尾 飯」、「你媽到底是死了沒」、「破麻海鮮」等語,足以貶 損楊立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楊立安不甘受辱,報警處理 ,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立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立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遊戲畫面截圖、遊戲 用戶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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