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文峰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 日生)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永通
選任辯護人 蔡昌霖律師
林鼎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8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文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永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7至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伍文峰、鄭永通、胡宗麟(尚在本院審理中)分別自民國11
3年12月3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火爆猴-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
惠達國際客服」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胡宗麟、
鄭永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建材批發2」、「客-
阿通」)擔任司機、監控人員兼收水,伍文峰(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1taiwan」,代號1)擔任取款車手,約定報酬為
伍文峰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鄭永通每日8,000至10,0
00元、胡宗麟則以當日車程里程數乘以20元計算。鄭永通、
伍文峰、胡宗麟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
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而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
3年9月17日起,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並
以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與徐麗雲聯繫,
向徐麗雲佯稱:可透過「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
大幅獲利云云,致徐麗雲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惠達國際客服」約定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指派專員向
其面交取款。鄭永通遂接獲「火爆猴」指示,聯繫伍文峰擔
任取款車手,並通知胡宗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前來接應。伍文峰即備妥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
割憑證(有「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
「伍文峰」簽名),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往臺北市○○區
○○路000號摩斯漢堡永吉店,向徐麗雲收取100萬元之投資款
項,鄭永通則搭乘胡宗麟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逗留於上開面
交地點附近等待、監控。嗣伍文峰向徐麗雲提示工作證並欲
收款之際,隨即為現場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徐麗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查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257頁、第260頁;本院卷第16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徐麗雲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9至
93頁、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伍文峰之入境紀錄、中華民
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料共1份、被告鄭
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告訴人於113年12
月3日製作之指認照片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
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據共1份、惠達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彩色影印本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信義分局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品收
據共2份、扣押物品照片共8張、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被告
伍文峰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1taiwan」擷
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群組成員「火爆
猴-灿」、「金殿車隊直招」、「Castarpay_9265」、「台
南建材批發2」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伍文峰扣案手機中
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8
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所使用之暱稱「台南
建材批發2 」擷圖1張、群組「中南部」主頁畫面擷圖1張、
群組成員「火爆猴-灿」、「金殿車隊直招」、「1taiwan」
主頁畫面擷圖各1張、被告鄭永通扣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
ram群組「中南部」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被告鄭永通
與暱稱「火爆猴-灿」之對話訊息擷圖共4張、被告鄭永通扣
案手機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內成員列表擷
圖1張、被告鄭永通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考妣吃肉」
內成員對話訊息擷圖共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7頁、第113
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第139至145頁、第147至159
頁、第161頁至166頁、第205至211頁、第213頁、第229頁、
第231頁、第233頁、第23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依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
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屬該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
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993號判決參照)。被告伍文峰、鄭永通所犯係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2人依「火爆
猴」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取款後,再轉交上手,揆
諸上開說明,係屬將犯罪取得之財物予以掩飾、隱匿去向、
所在之行為,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
續犯罪所得持有者,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
所在,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即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使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
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
為,被告對於其行為可從中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
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節,自屬知悉,堪認其主觀上具洗
錢之犯意,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要件相
合。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
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機會提
供型之誘捕行為,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因無故入人罪
之教唆犯意,亦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並未違反憲
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
故此種釣魚式偵查作為,既未逸脫正常手段,自為法所不禁
。而「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
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
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
予逮捕,因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此
種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自當予以禁止,此觀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甚明。經查,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3年12月3日13時許前即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並與告訴
人約定於同日13時許交付詐欺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原即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意,並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
遭騙取16萬元,隨即報警處理,由警協助並假意配合該詐欺
集團之指示,預備餌鈔100萬元等候被告伍文峰,被告伍文
峰於欲收受告訴人款項之際,遭警伺機逮捕被告2人而未遂
,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均應論以未遂犯。
㈢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惠達國際」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就
工作證部分由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
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告又意圖供實施本案詐欺行為
之用,而偽造私文書即交割憑證,並為了取信於告訴人而提
出偽造工作證、偽造交割憑證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㈣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
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固記載「基於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建置虛假之惠達國際股票投資平台」。惟查,被告伍文峰僅
係依指示擔任面交之取款車手、被告鄭永通亦僅係擔任現場
監控及收水人員,尚難認其對上開詐欺手法有所預見,難謂
被告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胡宗麟、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爆猴
-燦」、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語桐」、「惠達國際客服」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㈥被告2人偽造如附表編號10所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
割憑證及印文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之行
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後,分別由被告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其
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2人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罪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已詳前述,被告鄭永通自述獲有
8,000元報酬,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乙節,有本院114
年2月24日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暨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1號收據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至被告伍文峰於審理
時稱:本案犯罪所得雖約定為2,000元,但我尚未取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
明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2人所犯參與洗錢罪部分,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
⒋被告鄭永通之辯護人請求就被告鄭永通所為,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
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
鄭永通為圖謀不法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監控車手及收水工作,而與被告伍文峰、同案被告胡宗麟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身分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危害社會
秩序非輕。依本案犯罪情狀,客觀上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
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
任面交取款車手及監控人員兼收水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堪認態度均尚可。兼衡
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均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機
、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6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㈩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均為被告2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
68至169頁)。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
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然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被告2人所為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
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
況其等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日數,日後仍能依規定折抵刑
期,為使其有所警惕,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
刑,尚難准許。
三、香港、澳門居民之於中華民國之關係,原則上不適用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該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而
是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定,其雖非大陸地區人民,然亦非
外國人。被告2人分別為香港、澳門居民,有被告伍文峰之
入境紀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停(居)留資
料共1份、被告鄭永通之入境紀錄、停(居)留資料共1份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13至117頁、第121頁、第125頁),其等
入境來臺犯罪,是依其等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
規定,而被告是否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之規定予以強
制出境,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
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被告伍文峰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Iphone 8行動電話
1支,係被告伍文峰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
編號5所示之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1張等物,均為被告伍文
峰本件犯行使用之物,已如前述,且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
號4所示之HONOR X50i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依被告
伍文峰於審理時供稱:我的手機無法下載telegram也安裝不
了,與詐欺集團群組聊天截圖不是在該手機拍到的,是該扣
案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永通所持有扣案之附表編號7、8所示行動電話2支皆有
用於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為被告鄭永通本件犯行使用之
物,已如前述,並經被告所是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交割憑證,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雖經被告交予告訴人而為行使,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其上偽造之2枚印文「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
「王立民」既附著於上,無庸重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
編號11所示之交割憑證,經查非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或與本案犯罪無直接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被告伍文峰於本院審理時稱:本案中我並沒有犯罪所得,那2
,000元我尚未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足認被告伍文峰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尚無從沒
收犯罪所得。
⒉被告鄭永通於本院審理時稱:我的犯罪所得8,000元已經繳回
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故被告鄭永通繳回法院之
附表編號9所示之8,000元,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及編號6所示款項,雖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然均查
無係本案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㈣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均係警員交予告訴人以誘捕被告所用之
餌鈔,已發還警方,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應沒收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5100元 千元鈔票5張,百元鈔票1張 伍文峰所有。 2 餌鈔100萬元 已發還警方。 3 Iphone 8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4 HONOR X50i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伍文峰所有。 5 「惠達國際伍文峰」工作證 1張 伍文峰所有。 6 新台幣20萬元 千元鈔票200張 鄭永通所有。 7 Iphone 16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 ) 1支 鄭永通所有。 8 Vivo 行動電話 1支 鄭永通所有。 9 犯罪所得新臺幣8千元 鄭永通已繳回法院 10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00萬,經辦人:伍文峰)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1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金額:16萬,經辦人:陳鈺豪) 1張 告訴人徐麗雲所有
附件:卷宗代碼表
偵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883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600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