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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9分 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5分許」;第1列至 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圍牆邊」,更正為 「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圍牆側邊之人行道(新北市蘆洲 區民權路61巷口)」;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見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行」,更正為「見成年之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行」。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是看到被告褲子上有精液,並沒有 看到被告生殖器,且被告是在被害人身後,故被告應無供人 觀覽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 附件所載之自慰、射精等猥褻行為(下稱本案猥褻行為), 被害人旋即發覺左手肘沾有精液,被告之褲子上亦沾有殘留 之精液,而當時尚有行人與車輛往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彌封卷)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將其陰莖裸露在外,而處於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 其性器官之狀態。  ㈡又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惟並非深夜,仍為 一般民眾外出活動之時間;地點亦為住宅林立之學校週邊人 行道上,非罕有人煙之處所。是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可能 為經過該處之行人或道路上之車輛駕駛共見共聞,此屬被告 主觀上所得預見,惟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任何避免遭他人見聞 其裸露性器官,及對被害人自慰、射精等行為進行遮蔽,是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裸露其性器官而為本案 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其性器官 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裸露其性器官 而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行為,衡情均將導致被害人產生厭惡 感,且被告自承所為係隨機而無計畫性(見偵卷第15頁), 徒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安全之焦慮與不安全感,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屢因公然猥褻行 為,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7,000元及拘役30日 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47 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 類別、等級表〉),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張,因前 開衛生紙上之精液已附著於衛生紙且無法分離,故應視為一 體,認屬被告本案猥褻行為之產物,而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生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微, 無關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4號   被   告 甲○○                                             辯 護 人 陳姵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高中圍牆邊,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行, 竟尾隨A女,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裸露其生殖器並撫摸至射精在A 女左手肘上,嗣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俱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沾有精液之 衛生紙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7

PCDM-113-簡-5936-202501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丁○○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丁○○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丙○○、戊○○、陳利 週、鍾秀玉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丙○○、戊○○、陳利週、鍾秀玉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 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得 丁○○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丙○○ 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 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 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乙○○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再 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揭該 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卷第 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桌子 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 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 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丙○○領 回,有前揭被害人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按, 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丙○○所受損害程度稍 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前科紀 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丙○○所 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子 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可 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走 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隻 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丙○○領 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丙○○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故應認 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發還被 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 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丙○○,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丁○○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丁○○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丁○○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丁○○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丙○○ (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丙○○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戊○○(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戊○○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乙○○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乙○○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鍾秀玉(未提告) 丁○○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鍾秀玉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鍾秀玉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鍾秀玉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7-2025011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松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6 20、22405、22953、24329號),茲因被告於偵查中均已自白犯 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089、21 30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主 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2 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伍罪,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對AV000 -H11320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  ㈡乙○○另意圖性騷擾,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對AV000-H113204(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為性騷擾行為1次,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 車逃離現場。  ㈢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各項編 號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陸俊榮、趙姵雅、 陳利週、丙○○等人所有之物品或財物得逞。  ㈣嗣因陸俊榮、趙姵雅、陳利週、丙○○等人發覺遭竊乃報警處 理後,經警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海洋二路附近防火巷內,扣 得乙○○所竊取而棄置在該處之紫南宮金雞1隻(業經警發還陸 俊榮領回),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甲案警一卷第2至5頁;甲案警二卷 第2至4頁;偵一卷第21至23、71、72頁;乙案警卷第2至4頁 ;甲案聲羈卷第20頁),復有如附表一、二「相關證據資料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警詢中之陳 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案發及查獲現場照片、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 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 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 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 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開事證相符,俱堪予採為認定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只須不特定人或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聞共見即為已足,不問實際上是否已共聞或共見 為必要。經查,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地點,裸露其 下體及撫摸生殖器自慰之行為等情,已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該等處所為公眾得自由出入、人車往 來經過之處所,顯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故而,被告在該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處所,裸 露其男性生殖器、並以手撫弄自慰,可見被告主觀上當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客觀上足以刺激並滿足其性慾,足以引起 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道德感情,顯有礙於社 會風化,則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要屬無 疑。  ㈢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者」,係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性、短暫性、有 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有人不舒服之感覺 ,即足當之。查本案被告趁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 徒手觸摸告訴人B女胸部,係屬偷襲式、有性暗示之不當意 圖,且足以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自屬性騷擾行為,應無疑 義。  ㈣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 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 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 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 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係持剪刀 破壞告訴人陳俐週所經營該飲料店內之櫃檯抽屜之鎖頭後, 再竊取告訴人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抽屜內之現金等情,已有前 揭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在卷可考(見警二 卷第8頁);而觀諸該支剪刀既屬金屬製品,且既能破壞該 桌子抽屜之鎖頭,衡情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 ,顯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 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該支剪刀,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 訛。  ㈤至被告就其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於警詢中雖 供稱:該抽屜沒有上鎖,我徒手打開抽屜竊取紙鈔及零錢云 云(見乙案警二卷第3頁);然觀之卷附該飲料店內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乙案警二卷第7至9頁),可見被告係因 無法打開該飲料店櫃檯抽屜後,遂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剪刀 1支破壞該抽屜之鎖頭後,始打開該抽屜,並徒手竊取置於 該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事實,已屬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 辯解,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附表一、二 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 之公然猥褻罪;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 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再核被告就如附 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罪時 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論併罰。  ㈢再查,被告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 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 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又於112年間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審易字第2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6罪),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9號判決 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另於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80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接續執行 後,於11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受前揭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 均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罪為竊盜、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 ,與其本案所犯公然猥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竊盜等案件 ,二者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類,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 案甫執行完畢未久,即再次違犯同類公然猥褻、性騷擾、竊 盜等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 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 ,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6罪,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知謹言慎行,率爾在任何人得隨時自由出入之 公共場所,故意裸露其生殖器並加以撫弄,意圖供人觀覽之 行為,不僅造成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感,更破壞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而妨害社會風俗民情,且對社會安全秩序致生危害 之虞;又被告乘告訴人B女不及抗拒之際,突然觸摸告訴人B 女胸部,而為本案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對身體之 自主權利及心理感受,更造成告訴人B女之精神痛苦,所為 甚有不該;再考量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得,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竟率爾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欠缺尊重他人所有財產權 益,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且致本案遭 竊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可 議;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 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竊取之 財物價值高低,以及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其所犯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之部分物品,業經警查獲後已發還被害人陸俊榮 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 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罪所造成被害人陸俊榮所受損害 程度稍有減輕;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性騷擾犯罪之 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無業等家庭生活狀況(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2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 金,自得依刑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一、二各項編號 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2罪,罪質及侵害法益類似、各次犯罪時間 接近,及被告實施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次數及 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竊盜犯行 之犯罪手段、情節雷同、罪名及罪質相同等各該情狀,復具 體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 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併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 罪及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3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附表二1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被害人陸俊榮 所有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盒 子1個得手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 可見該隻紫南宮金雞及現金1,500元等物,均核屬被告為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取 走現金1,500元後,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防火巷內一節 ,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甲案警一卷第2頁),又該 隻紫南宮金雞嗣經警於該防火巷內查獲後,已發還被害陸俊 榮領回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見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及被害人陸俊榮所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甲案警一卷第18頁)附卷可按; 故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竊取犯罪所得即紫南宮金雞1隻,業已 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無庸 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1,500元,依本 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 得轉給第三人或返還被害人陸俊榮,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竊 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其所竊 取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財物等物,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二 編號2至4所示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依本案現存卷 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 三人或返還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認仍均屬被告所有; 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 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利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各該主文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沒收物品詳 如附表二主文欄編號2至4所示)。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已有明定;又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剪 刀1支,固屬供被告為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案 卷資料,可見該支剪刀係被告在該次竊盜現場所取得,並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一併 述明。  ㈢末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罪所處主文 罪刑項下分別所宣告應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 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AV000-H113202(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 乙○○於民國113年6月6日23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5分許),行經不特定人得自由出入而得以共見共聞之A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租屋處門口前,見A女獨自在該處,即公然裸露其下體,並以手撫摸其生殖器自慰,而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之行為。 ⒈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甲案偵一卷第25至27頁)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甲案偵一卷第35、37頁) 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0 AV000-H11320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乙○○於113年6月6日22時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中路與鼎金後路之交岔路口時,見B女獨自1人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乘B女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觸摸B女之胸部得逞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B女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B女指認被告之照片(甲案偵一卷第33頁)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犯罪時間、地點、方式及所竊財物)    相關證據資料    主  文  欄 0 陸俊榮 (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白哥玩茶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飲料店內,徒手竊取陸俊榮所有擺放在該飲料店牆上之裝有紫南宮金雞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警發還陸俊榮領回)及現金1,500元之盒子1個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該盒子拆卸,取走其內之現金1,500元後,即將該隻紫南宮金雞棄置在位於高雄市海洋二路157巷防火巷內。 ⒈陸俊榮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6至9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甲案警一卷第12至16頁) ⒊陸俊榮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甲案警一卷第18頁) ⒋飲料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及查獲現場照片(甲案警一卷第19至24、26至27頁)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1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314600號函暨所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31日刑紋字第1136090154號鑑定書(甲案偵二卷第79至83頁) 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勘查照片(甲案偵二卷第85至10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趙姵雅(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3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趙姵雅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東方美早餐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早餐店內,徒手竊取趙姵雅所有置於該店櫃檯抽屜內之零錢1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趙姵雅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一卷第10、11頁) ⒉早餐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一卷第28至3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0 陳俐週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5時23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陳俐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2之飲料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置於該飲料店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未扣案),破壞該櫃檯抽屜鎖頭後,竊取陳俐週所有置於該櫃檯抽屜內之現金7,98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離現場。。 ⒈陳俐週於警詢中之陳述(甲案警二卷第5、6頁) ⒉飲料店內及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甲案警二卷第7至9頁) 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未提告) 乙○○於113年6月11日凌晨1時2分許,騎乘腳踏車至丙○○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文衡小吃店,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進入該小吃店內,並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該小吃店之櫃子內之零錢1,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行車逃離現場。 ⒈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乙案警卷第6、7頁) ⒉路口及小吃店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乙案警卷第8、9、11、12頁) ⒊遭竊現場蒐證照片3張(乙案警卷第10、11頁)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甲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0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7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甲案警二卷 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20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一卷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953號偵查卷宗,稱甲案偵二卷 ⒌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稱甲案聲羈卷 ⒍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卷,稱甲案審易卷 【113年度簡字第4398號(乙案)】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3582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乙案警卷 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9偵查卷宗,稱乙案偵卷 ⒊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30號卷,稱乙案審易卷

2025-01-16

KSDM-113-簡-4398-202501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鼎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伍仟元,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 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中所稱之「猥褻」,乃指足以刺激、挑起 或滿足行為人或他人性慾,且有害於一般人正常之性羞恥心 、違反善良之性道德觀念者而言;而所稱「公然」,則指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但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只要事實上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即屬之。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他 人感受,意圖供人觀覽而公然為使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 已足造成公眾不悅、不適,並使他人驚恐,影響社會善良風 氣,兼衡被告前有公然猥褻之前科(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犯後態 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1.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相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2.另本院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 ,強化其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又於緩刑期間內,考量 被告身心狀況,為預防被告因該等身心狀況屢生犯罪,希冀 藉由醫療專業人員之臨床診斷,醫療處置心理輔導及認知教 育,改善其精神症狀,並加強其自我控制及周遭支持系統功 能,避免類似情事再度發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規 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精神治療及心理輔導之處遇 措施,併依刑法第93條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附條件之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54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 1日23時3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 000巷0號公寓大門開啟之1樓樓梯間,以用手套弄生殖器官自 慰之方式為猥褻行為,供他人得以觀覽,彼時適為甲○○發現 ,質問其在做什麼,乙○○回稱「我想要」,並仍繼續為上開 猥褻行為,甲○○遂離開該處,而乙○○在後跟隨至該巷2號門 口後方始逃逸。嗣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甲○○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1張、被告外貌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5-01-10

TNDM-114-簡-107-2025011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錦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共伍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竹市○○路○段00巷00號新竹市立新科國 民中學室外籃球場旁之停車場梯廳內,裸露其生殖器,並以 手握住生殖器上下擺弄為猥褻之行為。嗣經新竹市立新科國 民中學生教組長郭孟嘉發現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孟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慾念,率爾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場所,公然為裸露並把玩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造成 他人之不適與厭惡,有違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應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1 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4時12分許 2 民國113年5月22日下午4時24分許 3 民國113年6月1日下午2時49分許 4 民國113年6月3日下午1時50分許 5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某時許

2025-01-06

SCDM-113-竹簡-1129-20250106-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君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921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至27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全身,敗壞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75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0時許 至0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萬華區馬場町公園內椅子上,公 然裸露其全身,供賴盈嘉及不特定人觀看。嗣因警方接獲民 眾報警而到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經人勸阻而將衣服蓋好,且裸體1小時,並有3至4位聊天室內之人來觀看及觸摸之事實。 2 證人賴盈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上開時間、地點,被告有將衣服拿掉,並保持全裸狀態約2至3分鐘之事實。 3 被告在UT網站之留言截圖2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簡-2703-2025010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勇光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5日2時44分許,自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樓 之○之住處赤身裸體步出,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新竹 市○區○○路0號6樓之走廊行走、停留,而以此等方式公然為 猥褻行為,旋返回其上開住處。嗣其鄰居乙○○翻看監視器影 像,報警處理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鄰居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何承恩於113年5月2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㈣現場照片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擷圖2張。  ㈤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㈥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智識、社會經 驗之成年人,本當知所行止,竟於前揭時地,不顧公眾場所 可能見及之他人之感受,公然裸身在該址行走、停留,而以 此方式為猥褻行為,此舉應有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及被 告自始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憑參,是 其素行良好,本案或係因一時誤想,致罹刑章,兼衡被告自 述現在家待業、獨居、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 已如前述,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惟犯罪後始終坦 承犯行,應已知悉其所為之不當,並參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尚屬輕微,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應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透過專人長期約束輔導監督,得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SCDM-113-竹簡-1122-2025010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錄 蔡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公然」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被告甲○○、丙○○本件犯行之地點係在高 城公園內,乃民眾均得前往之公開場所,當屬不特定人均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公然之要件。被告在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公園內,裸露臀部及生殖器,顯有供人觀覽之意 圖,且其裸露臀部及生殖器之舉,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在客觀上亦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之 道德感情,有礙社會風化,自該當公然猥褻之行為。  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 褻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2人智識思慮 俱屬正常,竟不顧公共場所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之公園內,公然裸露臀部及性器官,不僅破壞社會秩序 及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驚嚇及厭惡感,所為實值非難,兼 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於警詢時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甲○○警詢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被告丙○○警詢中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8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2時41分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高城公園」內飲酒,甲○○因細故 與AE000-H11313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起爭執, 甲○○與丙○○竟各自基於意圖供人觀覽而為公然猥褻行為之犯 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園內,拉下內褲 及外褲並裸露渠等臀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之行為。 嗣經A女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與丙○○均矢口否認有何公然猥褻犯行,被告甲○○辯 稱:伊喝醉了沒有印象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只是稍微 脫褲子,只有露出屁股,伊很快就把褲子拉起來了等語。然 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乙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YDM-113-桃簡-2997-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漢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51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照片」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乙○○不顧公眾場所他人之感受,於不特定人得以 共見共聞之福德祠內裸露其性器官,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 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其現在監執行、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家 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127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113年7月11日22時2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 共聞、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福德祠」內,意圖供人 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在該處赤裸全身,並於過程中 向路過之不特定多數人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在場人簡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在場人簡豪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赤裸上半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甲 ○ ○

2024-12-31

PCDM-113-審簡-1435-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7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定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定國犯公然猥褻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定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晚間,乘坐臺鐵1289次區間車第 二節車廂,於當日晚上11時25分許,區間車行經新北市汐止 區時,在公眾得共聞共見之狀態下,竟意圖供人觀覽,基於 公然猥褻之犯意拉下褲子拉鍊掏出其生殖器,以右手上下撫 摸其生殖器,並雙眼直視恰在隔壁排靠窗座位上之A2N00H11 2089(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而公然為猥褻之行 為。嗣經A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項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吳定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結果,認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又卷內 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亦或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沒 有裸露生殖器並以手撫摸,只有因為精神壓力大,隔著褲子 抓癢鼠蹊部,並沒有要公然猥褻,伊在警局和偵查時說有把 生殖器掏出是因為精神壓力大,有點恍惚的關係,供述並不 實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20日23時17分至28分許,搭乘臺鐵1289次區 間車,且與告訴人A女分別坐在同一車廂內走道兩側之平行 座位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54號卷(下稱偵卷 )第15至22、85至87頁】,並有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內監 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3至29頁/光碟於卷後 存置袋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至47頁) 、Youbike會員資料及租借紀錄、悠遊卡(偵卷第47、57頁 )在卷可稽,復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 廂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原審113 年度易字第65號卷(下稱原審易字卷)第102至104、107至1 21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二、關於被告是否有公然猥褻之犯行,經查:   ㈠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指述:「(問: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 何種方式公然猥褻?請詳述經過情形?)答:我於112年6月 20日晚上11時3分從基隆站上車搭乘臺鐵1289次區間車欲往 板橋站,我坐在第二車廂右側靠窗的椅子上。於6月20日晚 上11時16分許,一名男子坐在與我平行左側靠窗的另一張椅 子上,他一直東張西望好像是在看車廂內有沒有其他人。於 晚上11時25分許列車行駛中在五堵往汐止之間我看到他拉下 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邊看我邊套弄自己的生殖器,如果我 坐姿有改變他就會停下動作,如果我沒有反應的時候他就繼 續套弄的動作。案發當下我立即傳送訊息給朋友蔡〇〇(真實 姓名詳卷),蔡〇〇幫我打電話向臺鐵報案。於23時27分列車 抵達汐止站時,我立即下車往車廂移動,從頭到尾我和他沒 有肢體接觸及言語交談。於23時45分許該列車列車長找到我 向我詢問案情,並幫我報案」、「(問:加害人公然猥褻行 為持續時間多久?)答:他從23時25分開始對我性騷擾的行 為,直到23時27分我從汐止站下車換車廂」;「(問:你能 否描述該名男子是如何拉下拉鍊掏出生殖器並進行套弄生殖 器之動作?)答:因為我當時不敢直接對該名男子對到眼, 但因為他的舉止有點異常我一直有在注意他,我用眼角餘光 看他,有看到所以很確定該名男子將褲子拉鍊拉下掏出生殖 器,並用他的左手上下套弄他的生殖器」等語(偵卷第15至 17、20頁);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否於112年6月 20日搭乘臺鐵1289次列車?)答:是。我當時坐在第2節車 廂」、「(問:你當天是否有看到一個男子跟你平行坐在另 側座椅上,在做猥褻行為?)答:是。該車次是末班車,我 原本坐在第2節車廂的右側靠窗位置,我看到被告往前走經 過我的位置,回頭看我一眼,坐在我左側靠窗的座椅,跟我 平行,因為當時人少,他又特別走過去又走回來,我才特別 注意到他,他坐定後就往前看,又回頭看,好像在看有沒有 人,行徑很詭異,我看到他有拉下褲子拉鍊的動作,當時我 用眼睛餘光看到他掏出生殖器,在那邊上下掏弄,我有看到 他臉往我的方向看,似乎在觀察我的反應,所以我就把頭往 左邊轉,他當下就立刻停止動作,把生殖器收進去褲子裡, 假裝沒事,我在轉頭的那一瞬間,有看到生殖器的形狀,我 就趕快把頭偏回去」等語(偵卷第85頁)。綜上觀之,告訴 人A女就本案案發過程所述一致,且就告訴人A女所述場景, 被告係平行坐於其旁邊之座位,距離非遠,誤認被告動作之 情形甚低,又A女與被告素昧平生,亦無誣指被告犯行之理 ,是A女之證述難謂無稽。  ㈡原審於本案審理中,當庭勘驗卷附之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 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圖勘驗結果( 原審易字卷第101至104、107至121頁),而勘驗結果如下: (以下勘驗結果所示「乙男」為被告,「甲女」為告訴人A 女)  1.檔名末6碼「225146」【22:51:46-22:56:44】:   此為臺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 停且畫面右側之車門開啟,車廂內已有一名乘客入座,並有 人行經該車廂。於【22:53:45】時,一名身穿短袖上衣、 黑色短褲之長髮女子(下稱甲女)從畫面上方處出現,並沿 著車廂走道走至畫面右側之靠窗座位坐下。  2.檔名末6碼「231645」【23:16:45-23:21:43】: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所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暫停且畫面左側之車門開啟 ,有一人坐在甲女前方靠窗座位處。甲女坐在畫面右側靠窗 位置處並手持手機使用,於【23:17:10】時列車車門關閉 並開始行駛;於【23:17:55】時,有一名身穿灰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長褲子之男子(下稱乙男)從畫面下方處出現, 沿著車廂走道朝畫面上方前進,經過甲女所在位置時轉頭向 右望向甲女後繼續前進,嗣乙男於【23:18:12】時轉身走 至甲女所在座位之另一側靠窗座位坐下,且坐下時面朝右望 且上半身靠向椅背且身體下沉;乙男於【23:18:21】、【 23:18:32】時抬頭望向前方;於【23:18:37】時上半身 向前、抬頭向前張望後,身體靠向椅背且面朝右望;於【23 :18:54】時抬頭向前張望後,面朝右並操作手機;於【23 :19:06-14】時抬頭向前、後張望;於【23:20:14】時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0:32】時先向右再向 左張望。於【23:20:36-44】時列車暫停、右側車門開啟 ,甲女前方之人起身下車。乙男於【23:20:46-52】時抬 頭望向畫面右側車門方向,又於【23:20:57-23:21:00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畫面右側車門於【23:21: 07】時關閉,列車開始行駛。乙男於【23:21:12-16】上 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1:35-43】時面朝向右 。甲女於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於座位上並手持手機使用。  3.檔名末6碼「232146」【23:21:46-23:26:45】: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所示同一台鐵列 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行駛中,且甲 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甲女以面部微向左之坐姿坐在座位 上並手持手機使用。乙男於【23:21:48-55】時上半身向 前傾、向前張望,復於【23:22:14】時頭部左右轉動;於 【23:22:49】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於【23:23: 27】、【23:23:50】、【23:24:27】、【23:24:51】 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及偶有左右擺頭之動作。畫面右側 車門於【23:24:16】時開啟、於【23:25:01】時關閉。 甲女於【23:25:03】時頭部向右靠。乙男於【23:25:15 】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張望後,面朝右身體靠回椅背且偶 有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5:43-23:26:08】時上半 身向前傾、轉頭向後、向前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及偶有 左右擺頭之動作;於【23:26:12-45】時上半身向前傾、 向前、後張望後,面朝右靠回椅背,此時甲女仍於座位上並 手持手機使用。  4.檔名末6碼「232646」【23:26:46-23:31:41】:   此為與檔名末6碼「225146」、「231645」、「232146」所 示同一台鐵列車車廂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顯示該列車 行駛中,且甲女、乙男均在原座位處。畫面一開始可見甲女 先於座位上左右張望後,於【23:26:55】時起身離開座位 向畫面上方移動並站於畫面右側上方處,乙男於【23:27: 09-16】時上半身向前傾、向前、後、右張望後,面朝右靠 回椅背。該列車於【23:27:11】時進站暫停,畫面右側車 門於【23:27:17】開啟,甲女於【23:27:19】時走出車 廂,且有數人進入車廂,乙男則於【23:28:02】時起身並 向畫面下方移動。   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走進臺鐵1289次區間車車廂之際 ,經過告訴人A女所在位置後,往前行一段距離後,再折返 坐在平行A女旁邊之座位,入座後更有不斷挪動身體、轉頭 或起身前後張望之情形,已與一般常情不合;又於A女指述 被告有公然猥褻行為後當晚11時25至27分鐘後,A女即於車 輛最近停靠之汐止站下車,而非其本欲抵達之目的地板橋站 下車,且此與A女前揭證述其下車後復再上車,刻意更換車 廂之證述相合,堪認A女確係遭遇突發事故而選擇立即下車 ,離開其原來乘坐之座位。而於6月21日凌晨2時31分A女即 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板橋分駐所報案製作筆 錄,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2154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是若A女未看見被 告之露下體而為猥褻行為,於抵達板橋站後即可返家休息, 然竟選擇於翌日凌晨2時30分猶堅持至警局報案,是此部分 堪以作為A女遭性騷擾後反應之補強證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惟查:被 告於警局時就員警詢問:被害人稱在列車上套弄生殖器之男子 是否是你?時,先答稱:沒有印象,後答稱:如果有的話,該 也是為了搔癢,因為伊之前有看皮膚科,但應該是不會打開褲 子拉鍊搔癢,即便會打開也是為了搔癢等語(見偵卷第11、12 頁),於偵查中對檢察官訊問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給A女看?則 供稱:伊沒有,伊是在搔癢,忘記有無拉開拉鍊,但沒有印象 是否有掏出生殖器等語(見偵卷第75頁),並未否認有露出下 體之行為。又被告嗣於原審調查程序中於法官問:有無掏出生 殖器?答稱:我印象中是有搔癢的動作,可能有稍微拉開褲子 。法官問:為何要在公共場所掏出生殖器?答稱:我是因為要 搔癢,我有用手遮蔽。我沒有騷擾,猥褻意圖。我如果有意圖 就不會馬上把上把生殖器放回褲子內等語(112年審易字第173 5號第48頁);另於審理時於法官訊問對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 ,答稱:我的確有在上開時地拉下褲子拉鍊掏出生殖器,但我 當時是因為要搔癢,因為我生殖器內側有濕疹,而且我有長期 就醫紀錄,且有用手遮蔽,我沒有意圖供人觀覽的意思,我否 認犯罪。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5頁);於原審審理時復供稱 :伊否認犯罪,...伊之前應該是手伸進去褲子裡面抓癢,被 害人應該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35頁),則以被告 於偵查時並未否認有掏出生殖器之行為,而於原審則先稱有掏 出生殖器之行為,復再改稱手有伸進褲子等語,是被告於法官 訊問時,於不同時間均對於未隔外褲而直接觸摸生殖器之行為 公認不諱,難認有因精神壓力大而隨意陳述之情形,是被告於 原審承認曾於A女旁座位裸露下體之供述,自較於本院否認之 辯詞可採。 ㈣而被告雖辯稱係為生殖器搔癢才會有搔抓行為,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被告曾因陰莖紅疹病症固於112年3月29日至安澐 診所就診,另於112年2月23日、4月10日、8月7日、8月31日、 12月4日至安定診所就診均係因焦慮症而為之,此有安澐診所1 13年4月1日安澐醫字第1130401號函暨病歷紀錄、安定診所收 據(原審易字卷第79至83、87頁)在卷可稽,然本案係於112 年6月20日發生,距被告陰莖搔癢病症就醫已經過月餘,而除 此之外,即無與濕疹相關之就醫紀錄,是被告辯稱係因生殖器 搔癢才會搔抓下體,自難憑採。 ㈤綜合上揭相關事證,堪認被告明知A女鄰坐其旁邊座位,竟無懼 A女看見,而露出下體用手撫搓,並時不時看向A女,致使A女 受此騷擾而感到驚嚇,並立即下車更換車廂,是此等肢體動作 ,依一般社會通念,屬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 段等情色行為,足徵被告係基於滿足一己性慾之主觀意念而為 上開行為,所為自係刑法所指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如前述係在火車上之座 位即公眾可窺見之公然處所為之,亦徵被告具有供人觀覽之意 圖,主觀上具有公然猥褻之故意甚明,其公然猥褻之犯行,即 堪確認。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卸詞,難以憑採,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未查明上情,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並無性騷擾犯行 ,而為被告無罪判決,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 ,為有理由,理由業如前貳、二所述,自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以前揭方式公然為猥褻之 行為,足徵被告法治觀念薄弱,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 非佳,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騷擾時間非長,且見聞者僅有 A女一人,危害社會風俗非鉅,又被告於本院自述專科肄業 ,案發當時打零工,收入不豐,家中有父母及姐姐、離婚, 家中經濟由父母負擔、患有焦慮症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8頁、第8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上易-167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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