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丁OO
關 係 人 乙OO
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失智等病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關係人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又按受監護
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會同精神科醫師林正修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
定結果認:相對人為高血壓、巴金森氏症及失智症,於鑑定
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
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林正修診所民國114年1月15日家鑑114007號函
暨精神鑑定報告可參。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
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相對
人育有聲請人、關係人甲○○及丙○○等3名子女,關係人甲○○
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聲請人及關係人丙○○表
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訊問筆錄等件在卷
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至親及其意願,並無
不適任之情形,且獲得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同意,認由關係
人甲○○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
依前開規定選任之。另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表示有意願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相對人子女間不必要之爭
執,併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丙○○為共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
(三)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定有明文。關係人甲○○既經本院
選定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個月內會同聲請
人及關係人丙○○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關係人甲○○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婉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毓青
SCDV-113-監宣-673-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