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 103年1月22日結婚、無婚生子女,因被告
有下列行為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5款及第2項規定等
離婚事由:
1、原告教育程度為輔仁大學應用心理學系學士,被告則為美國
科技管理碩士,然被告卻有以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不
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與被告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迄已別居二年餘,當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不堪同
居之虐待:
⑴、被告於103-104年間,曾於爭執中推倒原告並掐住原告脖子,
原告當下只得冷靜思考如何不激怒被告的情況下自保,因此
原告要求被告撥打113了解什麼是家暴,被告使用室内電話
撥打113後才停止家暴行為。
⑵、106年時,被告因不滿原告母親偏心,藉口「我是原告丈夫
,我要替原告求公道」瘋狂地打電話騷擾原告家人,完全不
理會原告的勸阻,不斷跳針似的要求原告母親向被告母親
及 親弟下跪道歉,導致原告與原生家庭關係破裂,原告因
承受不住巨大壓力而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原告過著3年
如同行屍走肉、失去親人與人生、失眠及不想與被告生活的
日子。
⑶、被告於108年10月因腹膜炎於○○住院十日,原告基於夫妻 互
相扶持之情,請假照顧被告,但被告卻無視原告不眠不休
的照顧,竟通知被告母親及親弟不需要來醫院換班,絲毫無
法體恤原告連續數日在病床前幾乎沒有睡眠、體力與精神幾
乎透支的狀態,強行要求原告繼續留在醫院照顧。
⑷、被告曾於109年騷擾原告授課單位的同學,也私自向原告親
友及學員借錢,因原告在財經媒體從事投資理財議題的課程
,被告的不當行為嚴重影響原告工作、信用及人際關係。
⑸、被告有精神疾病家族史(被告親弟○○○、堂哥○○○(歿)皆患有
思覺失調症中、重症),被告的行為疑似也有精神疾 病。
例1:被告曾於108-109年間,將摩托車停置於小吃店門口的
私人用地,因沒有消費被店家驅逐時,原告一直勸被告移車
,被告卻是一副要去毆打店家老闆的凶狠模樣。每每與鄰居
、店家或親友起衝突,經常打電話報警、揚言提告,不僅使
原告既定行程受到莫大的影響,也使原告受到身心恐懼的處
境。例2:被告常常因小事而發怒、做出非理性衝動行為,
如多次騎摩托車時,不顧原告的規勸,被告仍然瘋狂追逐汽
車,常常差一點就發生車禍,使原告不斷處於危險之中。例
3:原告於105年(第三次因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之人
工流產手術)就提出:「不會再與被告嘗試懷孕生子了,雙
方早點離婚讓彼此還有時間可以與非帶因者結婚生子」,被
告非但置之不理還開空頭支票:「你如果懷孕了,我就給你
1,000萬」,但被告長期無所事事,整天都在躺著看手機或
睡覺,除非從被告父母手中繼承房產,否則被告根本無法兌
現自己開的承諾。例4:被告於108年腹膜炎住院期間,打電
話辱罵曾來探病的原告友人以:「你為什麼跟原告說:『原
告看起來這麼憔悴,原告是不是該回家休息?』做老婆的就
應該在老公生病時,妻子就是要24小時、不眠不休地照護」
。原告得知此事後詢問被告,被告卻說:「我是謝謝她們來
探病,也關心你回去之後有沒有好好休息…。」來欺瞞、哄
騙原告。被告至始至終都認定兩造感情破裂的主因都是因為
該友人所害,並拿著「你讓Melissa出來當證人」來拖延協
議離婚的藉口,不斷地鬼打牆、避重就輕的方式溝通,卻無
法接受被告自私自利與欺騙的行為才是造成原告決定離婚最
後一根稻草。例5:原告於107-109年間就不斷地告訴被告即
將無法承受壓力,要求被告做出改變,否則將實際採取離婚
的行動,被告卻要求原告拿出2,000萬才願意簽字離婚。例6
:被告於111年曾2次無預警出現在原告娘家,讓原告及其家
人心生恐懼、擔心被告會做出脫序行為,因此親 友都奉勸
原告勿與被告獨處,親友們也擔心被告去騷擾,被告之行為
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親友之生活與身心健康,並使原告對被
告產生極度地不信任感及恐懼感。
⑹、綜上,被告有掐住原告脖子之暴力傾向、易怒、無業,常 與
人爭吵而報警,行事作風衝動、不在意自身與原告安危亦不
關心原告身心負荷,甚至在原告已第三度因兩造基因緣故懷
上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胎兒而人工流產時,仍告以原告再懷
孕就給1,000萬元,毫不關心原告身心能否負荷,更欲藉離
婚訛詐原告2,000萬元,又頻頻騷擾原告親友、向原告親友
借款,兩造間早已非誠摯相愛之夫妻,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
使原告精神上有不可忍受之痛苦,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而別
居二年餘,兩造難以共同經營安全幸福之生活,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2、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⑴、被告為美國科技管理碩士,過去也曾在廣達、可成等知名 企
業擔任經理職,但被告只去深圳工作3個月就不再求職工 作
,於婚姻存續期間從未盡家庭責任、整天都在睡覺與看綜藝
節目、好逸惡勞,足見被告雖有工作能力卻絲毫沒有意願工
作,家務事也都推給原告。原告不斷勸被告要負起家 庭責
任、工作養家、共同分攤家計無果,原告只得退而求其次,
向被告說:「你們家有這麼多房地產,我們不用擔心退休生
活,但我們還是得要賺錢工作,不能總是我跟你爸媽來扛家
計,就算你去做7-11店員、uber快送員也沒關係,即使賺個
2、3萬都好。」,但被告仍無動於衷、不願意去求職賺錢,
甚至被告母親阻擋被告去工作,被告母親稱:「我花了上千
萬栽培我兒子去美國拿到科技碩士,我不可能讓他去做黑手
」,使得被告有母親當作依靠而繼續不事生產,所有家庭經
濟只能由原告一人承擔,被告出門消費時也擅自拿原告皮包
去支付。
⑵、被告長期沉溺於股票及期貨,被告父母不再支援金錢後,被
告開始轉向原告借款或是用欺騙的方式取得金錢,累積超過
100萬元,並私下向原告幾位友人借款。被告不僅無法共同
分擔家庭經濟,也使原告不得不拿出個人儲蓄及申請信貸來
償還被告債務,在原告内心受到創傷時仍不得不強壓著憂鬱
症與想死的心情去工作為被告償債。
⑶、綜上,被告未盡其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長期惡 意
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
款請求離婚,應屬有據。
3、民法第1052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責任較重:
⑴、原告於103至105年間三次懷有重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接受
人工流產,而三次人工流產不僅嚴重傷害原告的身體健康以
及無法享有天倫之樂的心理痛苦之外,還得忍受被告惡意指
責是原告婚前欺瞞事實,實則是被告故意使原告懷孕而被迫
結婚,婚前並未做過任何婚前健康檢查,而經歷兩度懷有重
度地中海貧血之胎兒而人工流產後,兩造與第三度懷孕之胎
兒一併接受基因檢測之結果為:兩造均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
因者,胎兒則為重型甲型海洋性貧血患者,是兩造幾乎難以
生育正常胎兒,而兩造卻又均有生育子女之冀望,則兩造均
為甲型海洋性貧血帶因者致無法生育正常胎兒當屬妨礙家庭
生活美滿幸福之重大事由,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時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有責程度亦相當;且原告亦
十分擔心若孩子出世,恐會因被告基因遺傳及家庭教養問題
導致孩子也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或惡習的產生,成為社會上
的一個毒瘤,是兩造間應有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
⑵、被告在109年出現陽痿、無法行房病徵,被告曾經詢問其好友
是否也有相同狀況,被告亦就醫求診仍無法改善。而原告與
被告結婚期間,自然會想與被告有更親密的接觸,但每次被
告總會用各種理由搪塞拒絕,如流汗、時間不對、我好累等
避開親密行為,雙方發生親密關係頻率約一季一次。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基本的生理與心理需求也無法滿足,顯已影響雙
方感情基礎,難以繼續維繫與修復,試問原告要如何再與一
個不愛自己的人共同生活?且若被告確已不能人道,兩造又
均有生育後代之意願,當已達不能維繫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
,且有責程度在被告。
⑶、被告抱持著大男人觀念,當原告親人來借宿時,被告意圖 阻
擋原告家人來家中的空房借宿一晚,致使原告家人差點在
半夜流浪街頭、無處容身,幸好原告母親趕緊請朋友幫忙,
原告姊姊才能在半夜1點多臨時找到住所安置下來。婚姻應
秉持著互相扶持,照顧雙方家庭之責,但被告卻將原告家人
視為外人,何以維持婚姻關係?
⑷、原告與被告及其家屬難以相處,被告家屬有囤物症會將大型
家具放置於共同居住地造成生活空間狹窄、混亂不堪;且被
告有許多不良之習慣,包括上完廁所不沖馬桶、垃圾堆放
在 家中、東西到處亂放、找不到東西就謾罵、被告為了省
錢不 開冷氣,使得原告在如此惡劣的衛生條件下與被告同
住7年,每天失眠直至搬離共同居住地後才逐漸恢復生理健
康,但原告長年累月地溝通、勸告,被告依然故我,應足認
被告與其親屬之行為已妨礙家庭生活之圓滿而有責程度較高
,兩造婚姻已有嚴重破綻,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
離婚係屬有據。
㈡、綜上,兩造自110年9月迄今已無同住,且已無法溝通,原告
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請鈞院依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之規定,准予原告訴請裁判離婚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夫妻快樂共同生活台北現住地近十年,幾乎每年出國(
如美國)或遠地旅遊(如宜蘭、花東、清境農場),每一禮
拜多次回婆家吃飯,又每年偕同回娘家(台北到彰化家),
特別是年節和三大節(元宵節、端午節、中秋節)以及之前
多次幫忙娘家彰化工作及送貨給客戶如興農、省錢、喜美等
,皆因有受疫情引響而被迫中斷,同樣的旅遊也是中斷,後
來原告因為台北個人工作不順被欺負辭職,而提出回娘家幫
忙家裡工作,被告(於心不忍,在彰化家或能恢復休息,基
於愛妻的心態又擔心她的憂鬱症)當然不便拒絕,也還幫忙
租車,搬移居家用品衣服,放置車内中,原告開車途中,被
告也打電話數次關心原告,原告到彰化家後,還是舅子陳淵
一幫忙搬取物品。另依據兩造於112年與113年間的Line對話
記錄,可以證明被告與原告並沒有交惡,只是原告擔心疫情
的關係,就主動跟被告說儘量避免見面,並非被告都不去找
原告。又原告也誤會被告性功能有問題,不能人道;再被告
仍是關心原告,絕無虐待原告之情事。
㈡、被告提供台北35坪多的居住環境,必要支出如水電費用和雜
支費用,另外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產生的收益均支付生活開銷
及照顧父母家人等,餘款所剩不多,另外當然也沒有對原告
於共同生活期間有任何暴力或要脅行為,亦無與原告交惡、
遺棄等情。原告在娘家工作期間,被告也不定時轉帳給原告
,生日亦是如此,所以希望能繼續共同生活一起維持婚姻,
且願意更換居所地以及負擔家庭生活上的開支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明定:夫妻之一方,有前項以外
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
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
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夫妻之所以謂為夫妻,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
,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
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久未共同生活,致感
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
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
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
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亦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判決意旨可資遵循。次按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
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
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
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
由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103年1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0頁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徒具形式
,且自110年9月分居迄今,兩造未曾有夫妻共同生活,且雙
方亦未能就共同生活取得共識,被告亦未曾試圖努力挽回婚
姻,足見兩造間婚姻顯然已處於任何人均無意願維持之重大
破綻狀態等情,業據原告到庭供述明確,再被告就兩造於11
0年9月分居迄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4頁、第235頁
、第380頁),是兩造分居近3年4個月,已屬長期聚少離多
,而成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再互核兩造於本件審理期間對
於家庭經濟負擔、兩互動模式(包含事件的解讀與看法)、
與他方親屬間相處、子女生育等婚姻問題之責任歸屬,互為
指摘、關係對立,絲毫未見彼此間有何修復情感之作為,顯
已無維持圓滿共同生活之可能性,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
持婚姻重大事由,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另經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可歸責被告
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進行訪視並提出建議,113年8月
27日之家事事件補充調查報告則略以:「肆、總結報告:從
與兩造調查所得之資訊(有關原告調查部分詳見113年度家
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兩造對於婚後相處情形落差
極大,兩造分別來自不同家庭背景,有各自既定的想法、價
值觀與生活習慣,當兩人從各自家庭結合為夫妻創造一個新
家庭時,磨合、適應與調整是婚姻中少不了之過程,但兩造
在對於事件的解讀與看法更是全然不同,如對於原告而言,
原告表示之前在台北跟被告同住期間,已多次跟被告溝通並
給予改變機會,是被告都用拖延方式因應也沒有改變意願,
伊才會於110年9月藉特殊嚴重傳染性肺炎疫情搬回彰化娘家
,更非被告所述因住家漏水所致,搬回娘家前伊有明確跟被
告表示無法繼續婚姻,故與被告分居後幾乎不會主動聯繫,
僅被告有跟伊聯繫時,伊才會回應;反之,被告對於原告搬
回娘家居住,則堅持是原告工作不順加上原告母之公司需要
人手幫忙,伊體諒原告母辛苦,就讓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兩
人分居後伊也會與原告聯繫,但從原告所提供之LINE截圖(
詳見附件6 ) ,兩人之互動較難見夫妻之間的情感流動。其
次,兩造的互動溝通相處模式觀之,兩造確實有各自說法,
但就被告認為原告遭原告弟性騷擾之事,從原告與原告母(
詳見113年度家查字第109號家事調查報告)所蒐集之資訊,
原告與原告母都否認有性騷擾之事,是否構成性騷擾更是當
事者主觀感受,若當事者沒有此感受時,他人不斷加強此感
受給當事者,如此也難成構成性騷擾,從此事可知兩造可能
較難有良好溝通,長期下來無形中亦可能使得兩造的生活越
來越難有交集;其次,110年9月原告搬回娘家至今,雖被告
表示與原告會有互動,但對於原告的感受並非夫妻之間的情
感交流,維持婚姻的要素裡,情感培養是不可或缺的重要基
石,亦是婚後夫妻繼續親密的重要條件,在夫妻之間的互動
更是涵蓋情意的表達、相互的往來及適度的讓 步,卻難從
兩造之互動看出端倪。再者,兩造對於未來婚姻期待看法評
估,兩造對於婚姻期待絲亳對婚姻有共識,如原告表示這段
婚姻只是在拖時間,伊認為人生不該如此也不想繼續婚姻;
反之,被告認為是可以挽回兩造婚姻,被告認為只要家裡漏
水問題處理好,原告返回台北共同生活機會是大的,但對原
告而言搬回娘家從不是因台北住家漏水問題。綜上,兩造分
居至今,原告表示除申辦貸款需要被告文件因而與被告聯繫
,否則伊不會主動跟被告互動;反之,被告則表示至今都會
跟原告互動,惟從被告所提供之通聯紀錄或LINE對話截圖(
詳見附件5、6),通聯紀錄僅110年度之記錄,而LINE對話截
圖也難見兩人有情感之流動,就此更難見兩造互相協力保持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綻
,主觀上原告未有絲毫想維持婚姻之意,被告認為兩人婚姻
是可以繼續,兩造之間認知落差之大,縱使日後繼續生活,
亦會因兩造認知之落差產生歧見,如此只會加深兩造之間的
嫌隙,就兩造目前互動模式,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共同生活
之機會,兩造婚姻徒具形式,此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婚姻生活沒有對錯,只要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目
的,則尚有復合之可能,倘一方已無交集且不願再續婚姻生
活,甚至各自解讀互動模式而無法協調時,想挽回之一方,
未發覺對造之感受,仍以自己既定之模式與對造互動,則雙
方之間只是維持衝突及對立,好聚好散是分離時所期望的,
但剪不斷理還亂卻是常面臨的,就兩造長期互動相處模式觀
之,兩造皆均有責,難以苛責哪造所該負責之程度較重,依
兩造之間的陳訴及調查時的情形評估,總結兩造之間存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
40頁)。
㈣、綜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訪視調查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兩造對於婚姻未來生活方式發生歧見,進而分居兩地,
且兩造對歧見均無法相互體諒、換位思考及退讓,以致歧見
消磨彼此情感及信賴基礎,兩人之關係亦逐漸惡化,毫無轉
圜餘地;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已明確表明無繼續與被
告維繫婚姻之意願;反之,被告於訴訟期間,雖表示希望維
持婚姻,惟並未有何實質修復兩造情感裂痕之具體作為,此
等任令婚姻惡化、毫無作為之態度,亦誠難期待兩造有回復
共同生活之機會,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
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
,難期繼續共處,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對此均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非唯一有責
之配偶,自不受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限制。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訴訟標的雖有3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
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本件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之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