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
原 告 張婷亞
訴訟代理人 張文綏
被 告 簡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322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82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辯論終結,於
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陳士芳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無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與原告(所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有感情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
26日23時1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以搧巴掌之
方式徒手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原
告因上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
00元。⑵精神慰撫金7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21,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答辯狀則辯以:是
原告來我的住家亂,並且糾纏我先生,在我家無理取鬧甚至
自殘,當天我只是賞他巴掌,原告也有動手打我,只是因為
隔天還要上班,所以未去驗傷,原告亦有公然辱罵我,造成
我的情緒及心理無法正常各等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
簡易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
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原告以搧巴掌之方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
有雙側臉頰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原告
支出醫療費用1,000元,核屬相當且為必要,為可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72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
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
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72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0,000元
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1,000元。(計算式
:1,000元+50,000元=51,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應併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
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PCEV-113-板簡-3220-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