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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風 選任辯護人 簡嘉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534號及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4 60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秉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秉風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 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並因此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 意,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以及幫助他人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4日18時54分許, 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林楷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由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使邱文龍、 林瑀珊、謝淑敏、侯俞如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 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郵局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等層轉之方式使受理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金流, 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邱文龍、林瑀珊、謝淑敏、 侯俞如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文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侯俞如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譬察局士林分局及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吳秉風(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相信謝欣 妮,她跟伊說要去投資外匯,所以伊才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 、密碼等語,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交友軟體與被告接觸,偽以「謝欣妮」與被告交往發展 感情,使被告陷入誤以為與「謝欣妮」交往,且被告從事裝 潢工作,在案發112年2月手受傷將近3個月沒有收入,當時 「謝欣妮」推薦被告投資管道,被告在此狀態下才參與投資 ,被告直到發現帳戶被警示後才發現原來受騙,本件並非單 純提供銀行帳戶密碼給集團被告係因為受到感情詐騙,才會 相信有投資行為的存在,且本件被告提供之帳戶係自己的薪 資帳戶,與一般常見交付沒有使用的帳戶不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其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他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8至70頁、原 審審訴卷第68頁、原審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文 龍、侯俞如、被害人林瑀珊、謝淑敏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51至54 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23至24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23至 25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 字第1120013985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林瑀珊所提華南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據 、存摺影本、被害人謝淑敏所提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其 與詐騙集團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告訴人侯淑如所提其與詐 騙集團對話記錄、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手機截圖附卷可稽 (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16至19頁、偵字第50822號卷第35至 40頁、偵字第60282號卷第31至42頁、偵字第77962號卷第61 至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認被告華南銀行帳戶 確供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得贓款及洗錢犯行之用。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 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 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 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 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 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 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 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 害人,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 分享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 獲利2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 她就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 繫等語(見偵字第51534號卷第69頁),是被告與該「謝欣 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被告向「謝欣妮」之 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即在網路上失聯,因此 ,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路上之聊天,且 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殊情誼或信賴關 係,且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表哥因帳戶借人被起訴乙節,有 投資主管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1 534號卷第54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其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極可能用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有所預見 ,益徵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投資主管」蒐集其帳戶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 倖心態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致其所 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為施行詐術之人 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施行詐術之人之犯罪 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 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 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 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 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 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 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 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 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 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 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 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 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 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於行為時已29歲,且其自承大學 畢業,從事燈具裝潢,顯具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及社會常 識,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 ,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楷 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 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 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可 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 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 自已認識到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提領款項、轉出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華南銀行 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 內之資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 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 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對方 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華南銀行帳戶作為洗錢之 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林楷昇」使 用,使「林楷昇」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以一交付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4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一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3、46004   、4600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 號2至4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 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審酌上情,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意旨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中「林楷昇」之人傳送 「你裡面還有兩萬要不你先將兩萬轉走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等内容之訊息給被告,且於對話紀錄中亦曾提及表哥因帳戶 借人被起訴等情,此有卷附對話紀錄在卷可佐,是被告主觀 上已對於將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有極高機率可能觸犯刑法有 所認識,且依卷附對話,亦可知「林楷昇」之人提醒被告可 先將其所有之存款提錢領走等情,是亦可證明被告知悉將本 案帳戶交與他人,即有容任他人自帳戶中提款之情形發生, 是不論依被告個人之經驗或以正常一般人之合理判斷,被告 主觀上均對於交付帳戶之不法情形均有所認識,又被告於偵 查中自承:伊於探探交友網站認識一個女生暱稱「妮妮」, 本名「謝欣妮」,渠等感情很好,會透過line語音聊天分享 事情,「謝欣妮」跟伊提到有一個5萬元入金專案可以獲利2 5萬元,要伊去嘗試,伊跟她說伊沒有這麼多錢,之後她就 失聯,伊就將對話紀錄刪除,於112年3月7日又重新連繫等 語,是被告與該「謝欣妮」之人僅在網路上認識,且過程中 ,被告向「謝欣妮」之人表示沒錢投資後,「謝欣妮」之人 即在網路上失聯,可知被告與「謝欣妮」之人之接觸僅在網 路上之聊天,且過程中亦曾有斷聯之情形,難謂有深刻之特 殊情誼或信賴關係,原審逕以被告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逕 認被告無本件起訴書所載犯行,容有可疑,原審列決未審酌 上開情形,主要以前揭理由為據,率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之故意,論知被告無罪,實與 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持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被告犯後僅與附表編號1、2被 害人邱文龍、林瑀珊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和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第107至108頁),未與其他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裝潢水電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情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 被告僅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⒉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 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文龍 (提告) 112年3月9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驊創阮老師」、「陳惠燕/助理」、「Joanna」,向邱文龍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2時10分許 102萬元 2 林瑀珊 112年3月17日前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劉維軒」,向林瑀珊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 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 20萬元 3 謝淑敏 112年2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資深財經專家-阮老師」,向謝淑敏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22分許 100萬元 4 侯俞如(提告) 112年月20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許靜怡」、「Joanna」,向侯俞如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股 112年3月17日13時53分許 20萬元

2025-03-11

TPHM-113-上訴-6137-202503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哲偉 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哲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哲偉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 份子利用於詐欺犯罪,作為向被害人收取匯款之用,並藉此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4日,將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婷」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楊惠瑛、羅珮穎詐取 款項匯入彰銀帳戶內(詐騙時間、手法、匯款時間及金額等 ,詳如附表所示),並隨即將附表編號1之款項轉匯一空, 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編號2之款項未及轉出,事 後經被害人取回)。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 額 1 楊惠瑛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5日13時48分許 104萬4150元 2 羅珮穎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前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以邀約投資為由要求匯款 113年7月17日12時25分許 60萬元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哲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供述。 (二)證人楊惠瑛、羅珮穎於警詢之指訴。 (三)楊惠瑛、羅珮穎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各1份(警卷第35、43 頁)。 (四)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2份(警卷第49-109、111-112頁)。 (五)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9-21頁)。 三、被告及辯護人抗辯:   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認識網友「婷」,跟我講 無人機投資,是以結婚作為願景,她說無人機商店儲值需要 用到帳戶,我才把帳戶資料交給她,我也是受騙的被害者云 云。辯護人抗辯略以:被告經由社群軟體結識LINE暱稱「婷 」之女子,其自稱從事「代理分銷無人機」副業,以買房頭 期款、買婚車等話術,誘使被告於該分銷平台開設無實體店 鋪,嗣被告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聯繫「婷」後,在其指 導下向平台申請儲值帳號,並由「婷」代為儲值12000元, 不久,被告再次接獲平台通知有新訂單,仍舊由「婷」代為 儲值27000元,「婷」隨後以商家儲值為由要求被告下載虛 擬貨幣交易之「MAX」、「OKX」APP,指導被告註冊申請虛 擬貨幣交易帳號,註冊「MAX」過程中,被告看到該交易平 台顯示「拒絕成為人頭帳戶或詐騙幫兇,堅守三不原則」之 警語,遂向「婷」表示「這樣會違法」、「用我的帳戶存錢 會涉及洗錢」,「婷」即佯裝委屈,抱怨其借錢供被告經營 無人機竟不獲信任,甚至表達欲分手之意,被告為求挽回, 一再致歉並表示會聽從安排,不讓其不開心,至此被告已墜 入「婷」所施用之感情詐術中,陷於以結婚為前提共同努力 之濃情蜜意裡,陸續申辦「MAX」交易帳戶、彰銀帳戶之網 銀約定轉帳帳號綁定等等,上開歷程全係「婷」指導下所為 ,故「婷」已毫不費力知悉上開帳戶資料,之後「婷」另以 暱稱「小幸運」之LINE帳號與被告聯繫,向被告表示要幫忙 管理無人機分銷平台之店鋪訂單,被告同意後將彰銀帳戶之 密碼告知「婷」,俾便「婷」處理無人機店鋪之商家儲值; 被告為高職肄業,對於網路店鋪、虛擬貨幣等商業模式實屬 陌生,受「婷」誆稱經營副業、共同打拼等話術,陷於感情 圈套,因而提供帳號密碼,主觀上欠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云云。 四、本院認為:   (一)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與「婷」交往,在其遊說下於 網路開設無人機店鋪,為便於「婷」代為經營該店鋪,遂 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一情,固有其提出與「婷 」、「官方在線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惟被 告於偵訊自承其與「婷」未曾謀面,不知對方真實姓名、 住居地址或聯絡電話,且根據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其與 「婷」係自113年6月24日開始以LINE聯繫,迄至其偵訊供 稱於同年7月14日告知網銀帳號及密碼,僅短短約3週;換 言之,被告實際上對「婷」一無所知,認識時間極為短暫 ,雙方除LINE以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則被告智識正常 ,工作已久,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縱有意與「婷」發展男 女之情,亦當知於此情形下,其提供彰銀帳戶之網銀帳號 及密碼予「婷」,等同將該帳戶交予來路不明之人。 (二)被告雖辯稱其是受到「婷」感情詐騙,然被告係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男子,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或風險評估應已 成熟完備,且依卷附編號10對話紀錄顯示(警卷第50頁) ,其曾有2段感情經歷,並非初次與人交往,是認其縱然 渴求愛情,理智應仍尚存,不致毫無判斷能力;況被告於 對話過程中,曾質疑「這樣會犯法欸」、「用我的帳戶存 錢會涉嫌洗錢欸」、「我的帳戶妳在用不合法」、「妳給 我錢教我怎麼儲可以嗎」、「法律問題要慎重」、「我覺 得不妥當」、「法律問題不能輕忽」、「我知道妳會不開 心也是沒辦法的事」、「關於個資我沒辦法」、「我還不 熟悉妳」(警卷第90-91頁,編號251-258對話紀錄),益 徵被告確實明白其若將帳戶資料交予「婷」,可能有觸法 風險。從而,被告明知其與「婷」僅是網友,「婷」之真 實性存疑,於LINE上互動僅有3週,毫無信任基礎可言, 卻罔顧此種風險,輕率將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婷」,其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及洗錢,顯已預見 ,但仍心存僥倖而予以容任,具有幫助之未必故意。  (三)綜上,被告以遭受感情詐騙為由否認犯罪,尚難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結果,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 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次交付網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 被害人楊惠瑛、羅珮穎詐取匯款及洗錢(附表編號2部分 未及轉匯,構成洗錢未遂),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既遂 及洗錢既未遂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   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不法份子用以向 被害人詐騙得逞,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 足取,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被害人楊惠瑛受騙 金額頗高,本件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其前 案紀錄表可稽,暨其於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10

TNDM-113-金訴-2888-202503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璽仲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97年12月21日結婚。被 告於112年6月間認識甲○○後,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 甲○○為超越普通朋友界限之往來,被告與甲○○經常互相傳送 表示愛意、親吻、擁抱或與性相關之親密對話,其等於112 年7月起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多次親密相處,且至少發生3次 性行為,並拍攝性影像。嗣因甲○○想脫離與被告之不正男女 關係,受到被告威脅及恐嚇,甲○○因而告知原告,原告始知 上情。被告與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得請求其等賠償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件一部請求其中10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於112年7月認識並成為男女朋友,甲 ○○隱瞞其已婚身分與原告交往,兩人陷入熱戀因而有相關親 密對話及發生1次性行為。甲○○於同年10月20日始告知其已 婚身分,並要求結束交往關係,被告因受感情詐騙無法接受 ,方傳送激動言詞之訊息,是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 配偶身分法益。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亦屬過 失,且被告得知甲○○已婚身分,即終止男女朋友關係,被告 與甲○○交往期間短暫,2人之親密行為、照片並未公開,故 情節並非重大。另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鉅,應酌減至1萬元 以下;此外,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免除同屬侵權行為 人之甲○○應分擔部分,縱未免除,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甲○○之 責任相當,仍應扣除甲○○之應分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12月21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迄今 ;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起交往,且有互相表示愛意、親吻 、擁抱或與性相關之親密對話,並有得甲○○同意拍攝甲○○祼 露上半身之合照2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 至199頁),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訴訟事件,當事人曾為不利於己之自認時,法院自 可毋庸別予調查證據,即依據其自認以為裁判,如合法代理 人在訴訟上代為自認,亦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同;當事人 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 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 基礎;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交往至同年10月23日 等情,既為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所自認( 見本院卷第198頁),即已生自認之法律效果,被告固於本 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交往至112年10月20日止 等語,然其迄未表示要撤銷上開自認,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則在被告未合法撤銷前揭自認前,揆之上開說 明,法院及兩造當事人應併受拘束,以前述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是原告 主張被告與甲○○自112年7月交往至同年10月23日止乙節,亦 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12年7月起至10月2 3日之期間與甲○○有交往、傳送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拍 攝性影像等親密行為,侵害原告配偶法益,是否有據?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金額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等情, 業據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至108頁)為證,然為被 告所否認,辯稱:被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始知甲○○為有配 偶之人等語。  ⒉然查:依據前開對話紀錄顯示,甲○○於112年10月20日向被告 表示:「我不想浪費你的時間、所以我們當朋友就好了」等 語,而有與被告結束交往之意;被告則稱:「你離婚了、做 給我看啊、你就跟一些女生一樣啊傷害我啊、我跟你發生關 係算朋友嗎、笑話、很殘忍、先生身體不好又怎麼樣、那你 之前跟我講那些是幹嘛、你當我白癡嗎、讓你這樣子耍嗎、 我不可能」等語,甲○○表示:「我以為未來我有可能和你在 一起」後,被告則回覆:「然後呢、我29歲你會離婚嗎不會 麻」、「你能保證你答應我的事離婚跟我在一起」、「我跟 你說過會對你們兩個孩子好都是屁話、你答應我的也是屁話 、事情你就等著、你竟然這麼說了、我會去你家見你兩個孩 子」、「你答應我什麼是、你離婚我跟你在一起、我會過去 跟你住」、「跟我講等到他考試考完怎麼樣一大推的海誓山 盟真是笑話」等語,可知甲○○於該日前曾向被告允諾會於被 告29歲時離婚,且被告在是日前已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並 育有2名子女,佐以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 行當事人訊問時具結稱:(法官問:你是什麼時候知道甲○○ 有小孩的?)10月20日之前等語,益徵被告於112年10月20 日前確已知悉甲○○為有配偶及子女之情形等情甚明。至被告 固改口陳稱:甲○○是10月20日始親口告訴伊其有小孩云云, 並稱:甲○○於同日表示要結束交往之前,以line語音電話坦 承其有配偶、承諾要離婚,並於同日因理念不合而吵架,故 態度轉變要結束交往云云,顯與對話紀錄所示內容不合,已 難採信,且對話紀錄內亦未見有被告所稱line語音電話紀錄 、承諾後之爭吵等情,是被告空口所辯,不足採之。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2年10月20日前已明知悉甲○○為 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至112年10月23日止,被告前開 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身分 法益,且其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於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仍與甲○○傳送 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拍攝性影像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甲○○傳送親密對話、發生性行為 、拍攝性影像之行為係在被告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後所為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⒌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為保障兩造隱私,兩造學經歷、財產狀況詳見本院卷 第237、273頁及證物袋所附稅務電子匣門附件明細表),暨 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 被告與甲○○共同不法侵權行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前開金額應扣除甲○○應分擔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甲○○共同不 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依前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且原告對於被告得請求全部之給付,是被告抗辯應 扣除甲○○應分擔部分,於法無據。  ⒉再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 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 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 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其 免除甲○○之應分擔部分云云,原告既否認有免除債務之事實 ,被告自應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此 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自難採之。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本件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 月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則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同年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 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2025-03-10

TCDV-113-訴-2515-20250310-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巧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王筑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8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併科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貳元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 NE聯繫。丙○○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智識程度,兼以金融機構 行員之提醒後,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 、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且一旦經他人層轉或提 領後,即產生掩飾或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㈠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 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前往上開2 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阿傑」取得以上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丙 ○○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 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 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㈡嗣因「 阿傑」向丙○○表示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丙○○至 銀行辦理,丙○○應允後,將原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阿傑」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示匯入款 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紛紛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67 至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前揭提供帳戶資料,以及臨櫃轉帳15萬元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交友認識不當之人, 被暱稱「阿傑」之人所騙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是被詐欺 集團「阿傑」以感情所詐騙,被告在出借帳戶供匯款的時候 ,主觀上並沒有認識到「阿傑」會拿去從事詐騙及洗錢的犯 罪行為,被告主觀上無犯罪故意等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前,透過網路交友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阿傑」之成年男子,雙方便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 繫,被告則於112年7月24日、25日,依「阿傑」之指示,將 其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阿傑」,並依「阿傑」提供之金融帳號 ,前往上開2家銀行臨櫃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又「阿 傑」取得以上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且附表編號1至3所示 匯入款項,旋遭「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其他成員操作網路 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另因「阿傑」向被告表示本案 台新銀行帳戶無法網路轉帳,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被告應 允後,則於112年7月28日15時15分許,依「阿傑」之指示, 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辦理將附表編號4所 示匯入款項15萬元,轉匯至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案審理時所不爭執 (見偵卷第13至17、293至295頁,本院訴字卷第31至33、75 至83頁),核與告訴人戊○、甲○○、乙○○、己○○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形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1、83至88、158至160、 205至208頁),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戊○提供永 豐銀行匯款單收執聯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1份、告訴人甲○○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 款憑證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告訴人乙○○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 款憑條影本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6張 、假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張、告訴人己○○提供玉山網路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 紀錄擷圖2張、被告於偵查時提出其與暱稱「阿傑」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年7月28日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5 張、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與「阿傑」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67至73、119、129至143、 161至162、245至273、281、297至309頁,本院訴字卷第93 至206頁)。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 ,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再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 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 ,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 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必要。    ㈢衡諸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屬於具高度專屬性之事項,倘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 切信賴關係者,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陌生 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 行轉出、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 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 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向人要求提供其 帳戶之帳號、密碼以供大量資金出入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及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或預見。據此,於提供金融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 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帳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仍將該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以轉帳存匯款項,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112年7月間即案發時為年滿45歲,具有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其於103年與前夫離婚,當時約定2名未成年子女之 親權由其行使等情,有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可憑( 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可見被告係具備一定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其對於在網 路上結識,並未曾謀面,亦非親友故舊之人,刻意向他人徵 求提供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 至進一步要求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等等,應可得知對方係有 意使用其金融帳戶進行收款、轉帳,惟在雙方根本無信任基 礎下,何以徵求者願意承擔風險而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處理 款項,此舉實違反常情甚然,益見徵求者無非欲隱瞞背後實 際目的,且不欲自己之身分曝光,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 非法詐財及洗錢之用,此乃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即可體 察。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受「阿傑」感情詐騙云云,惟直至被 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時,其與「阿傑」認識不到1個月 ,彼此僅藉由網路互動,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 參以雙方對話紀錄可知,「阿傑」指示被告至銀行臨櫃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及被告依「阿傑」要求至銀行辦妥上 開事項之期間,應係112年7月24日至25日(見本院訴字卷第 139至150頁),在此過程中,於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6分 至57分、下午1時16分至20分,可見「阿傑」詢問被告「你 覺得我欺騙你對嗎」,被告回稱「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 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來台灣的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又當「阿傑」表示「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林 子傑永遠娶不到老婆」,被告則回稱「護照拍過來」等語, 即證被告與「阿傑」僅止於在網路上交談,並未曾實際見面 ,「阿傑」亦未提出過任何身分證明文件供被告確認,堪認 被告始終不知「阿傑」之真實身分。準此,在被告對「阿傑 」身分一無所知下,仍因抱持僥倖,認其內心之疑慮不會發 生,堪認被告對於帳戶資料可能進而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及 洗錢不法犯罪等情,主觀上早已有所預見,僅因基於日後能 與「阿傑」進一步發展感情之動機,始同意將帳戶資料提供 予「阿傑」。  ⒉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因為對方說他會移居來臺灣,我們是網 路交友認識的,「阿傑」說他需要帳戶匯錢來臺灣,叫我給 他帳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95頁),並有被告與「阿傑」 於112年7月17日下午11時48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或文字檔 可參(見偵卷第297頁,本院訴字卷第115頁)。觀諸雙方對 話紀錄,「阿傑」當時係向被告表示「對了,寶貝你有其他 帳戶嗎,我想說把賣房子的錢放在你那裡,不然我回去到時 候要交很多稅」、「可以省很多」等語,可知「阿傑」起初 係以存放賣屋所得款項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然「阿傑」 事後又要求被告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顯見「阿 傑」並無意將賣屋款項久放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內,而有 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打算。質諸被告對於約定轉帳帳戶部分供 稱:「阿傑」說那些是他的親戚,我有問他為何不直接把錢 轉到他的親戚那邊,他說他們不方便,我就想說是一個帳戶 提供給他,後來他說把錢從我這邊轉給那些親戚,是因為他 說他有欠那些親戚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2至33頁),可 見「阿傑」所述之理由一再變更,且承如前述,「阿傑」與 被告彼此之關係尚未達堅實信任基礎之程度,對方卻將款項 匯入被告帳戶,已與常情有違,遑論「阿傑」最終更係將匯 至被告帳戶內款項再轉匯至其他帳戶,不無多此一舉之嫌。 復由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亦曾詢問「阿傑」何以不直接將 款項轉給親戚,可見被告亦非全無起疑,然被告面對「阿傑 」種種違常之要求,仍不斷配合,則被告辯稱其係遭「阿傑 」所騙云云,實屬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其當時應已預見「阿 傑」可能持其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一事。  ⒊此外,細繹雙方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21、140至141、 149至150、155頁),不難發現被告對於「阿傑」要求提供 本案2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暨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被告心中早有疑慮,更因臨櫃辦理過程經金融機構 行員不斷提醒,顯然已可預見本案2個帳戶有淪為人頭帳戶 之可能性:  ⑴112年7月19日下午5時48分至下午5時59分   被告:親愛的 我問你 你可以老實說嗎   被告:我只知道我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的   被告:你應該不是會騙我吧   阿傑:我騙你什麼   阿傑:好好反思去   被告:你知道人頭帳戶嗎   阿傑:知道啊   被告:剛剛我有問綁定的   阿傑:問銀行嗎   被告:綁定的事情   被告:我說問綁定的事情   阿傑:我是說問銀行的嗎   被告:對你說有說哪一家嗎   被告:華南可以吧  ⑵112年7月24日上午10時43分至下午12時20分   被告:辦好一個了   被告:華南   阿傑:好   阿傑:那寶貝去國泰在辦一下   阿傑:在華南怎麼辦去國泰就怎麼處理   被告:國泰應該會刁難我   阿傑:為什麼這麼說   被告:覺得啦   阿傑:華南有刁難你嗎   被告:不知道欸   阿傑:你就按照去華南怎麼辦理去國泰就怎麼辦理   被告:不然就是台新   阿傑:那就去台新吧   阿傑:你覺得國泰會刁難你 我們就不要去國泰   被告:還是我去問問看   阿傑:不用 直接去台新   阿傑:台新也是可以   被告:國泰不能約定欸   被告:國泰他意思是說對方直接轉就可以了   被告:我懂他的意思,他說對方直接匯給我我戶頭就好了   被告:他們一直說是不是我要轉給他他人   被告:還說對方去約定我的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時有聽到他們說的人頭戶   被告:你應該知道吧   阿傑:我作為一個公職人員去香港辦理 櫃員也都會說   被告:我剛到台新了   阿傑:你辦好再說   阿傑:你就直接強硬一點啦 問你就說做生意   阿傑:代購物品的什麼   被告:知道啦   阿傑:銀行肯定會問東問西 如果你在銀行上班你也同樣會      問別人  ⑶112年7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至下午1時20分   阿傑:那就是我做什麼你都不會去信任我   被告:你想要叫我信任你什麼   阿傑:你覺得我在欺騙你對嗎   被告:如果就像你說的,在香港月薪30幾萬,那為什麼連飛      來台灣幾千塊機票都很難   被告:我不希望你騙我   被告:因為看了很多資訊,關於人頭帳戶問題,有的是因為      愛情,還有借貸,家庭代工等等,都是因為這些而不      小心就這樣把帳戶放出去了   阿傑:你可以不幫我 但是請你不要去質疑我 因為被重要的      人誤會冤枉是一件很痛苦的事   被告:那可以問你嗎?你怎麼不用媽媽親戚朋友的戶頭呢?      這樣不是更好辦事嗎?而另一半你為什麼會很肯定呢      ?   被告:我想相信你,也願意幫你,但我覺得是不是還不太了      解對方   被告:我不希望我們就這樣結束,而你要真的讓我感受到是      真實的啊!   被告:如果你真的是我的另一半,那麼我就等你過來   阿傑:如果把寶貝的帳戶拿去做人頭帳戶 林子傑永遠娶不      到老婆   被告:護照拍過來  ⑷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56分至下午3時16分   阿傑:你還在外面哦   被告:在銀行   被告:剛剛被問很多   被告:差一點過不了   阿傑:為什麼你昨天辦的時候不會然後今天去會   阿傑:是不是業務員又換了   被告:一直問代購的問題   被告:因為台新銀行我很久沒使用了然後突然又拿出來用他      當然會問啊   被告:然後就問我為什麼突然會想用啊   被告:我就說我現在在做代購  ⑸112年7月25日下午8時15分至下午8時18分   被告:現在不是靠不靠譜,我覺得我好像被鎖定   阿傑:鎖定什麼   被告:就是他們問東問西呀   阿傑:你說銀行問你嗎   被告:然後他們覺得好像我給的答案都是敷衍   被告:以前在開戶的時候!根本就不會問很多   被告:其實我要離開的時候   被告:他就跟我講一句現在詐騙很多  ⑹由以上對話可知,被告於實際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前, 已曾先詢問過銀行關於綁定帳號一事,並得知可能會與人頭 帳戶有關,而被告嗣後依「阿傑」指示至銀行臨櫃辦理之該 2日(112年7月24日、25日),被告不僅自己蒐集資訊,更 經銀行行員提醒,得知有高度成為人頭帳戶之風險。因此, 被告主觀上應早可預見「阿傑」向其徵求帳戶使用,極可能 與詐欺、洗錢犯罪相關。  ㈤衡諸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應以提供者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供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而仍輕率交付,就個案具體情節為 斷,而非只要詐欺集團成員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 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 由始至終未確實查證「阿傑」之真實身分,且知悉本案2個 帳戶將作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但於衡量 自己名下財產不致受有損失後(見偵卷第295頁),即輕率 交付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甚至辦理約定轉帳,更依 照「阿傑」之教導,就附表編號4該筆匯入款項15萬元,由 被告親自臨櫃辦理轉帳時,向銀行人員謊稱係從事代購而加 以掩飾,足見被告主觀上已能預見自己提供之帳戶資料,可 能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然為圖情感慰藉,仍抱持僥倖 心態,率爾提供帳戶資料或聽從「阿傑」之任何指示,其主 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暨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 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此外,該法 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幫助洗錢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 共同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且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 正後之前揭減刑規定,因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未自白洗錢 犯行,是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較結果,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告訴人,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被告與「阿傑」間,就本次犯行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共同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乃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徵求帳戶使 用,可能涉及人頭帳戶犯罪之情況下,仍率爾將其金融帳戶 資料提供予不具信任基礎之人,更依照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 帳帳戶之設定,遂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行為所得之 去向、所在,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更聽從指示為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且犯後始終以自己同為受騙 者為由否認犯罪,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甲○○、乙○○ 成立調解,允諾以每月分期方式,分別賠償2位告訴人34萬 元、150萬元,甫自113年11月開始履行,尚未清償完畢一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42頁 ),此有利事由應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之該次犯行予以考 量;兼衡本案之被害人數、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之行為動 機、手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訴字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此外,綜合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 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 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 相當原則,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及洗錢罪 雖均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 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主 刑既均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 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㈦沒收:  ⒈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本案台新銀行及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予他人,因而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並另外 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然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 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被告有因提供前開 帳戶資料或參與轉帳等行為,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  ⑴被告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見偵卷第31頁),在首筆詐騙 款項120萬元匯入前,尚有餘額140元,迄至被告聽從指示提 領15萬元後,帳戶內尚餘1,472元,採有利被告之認定,可 知告訴人己○○匯入之15萬元,仍留存1,332元於被告帳戶內 ,此應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所稱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為洗錢標的,既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2個帳戶內 之其餘款項,已由「阿傑」或其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轉至其 他帳戶,或由被告依指示轉匯至其他帳戶,無從證明除上開 1,332元外,被告另保有或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其 餘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 定之立法本旨,乃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0時39分許 120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app,依指示儲值購買股票即可獲利,甲○○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1時53分許 34萬3,932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7日12時06分許 1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4 己○○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己○○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8日8時54許 15萬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2025-03-07

SLDM-113-訴-841-2025030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248號 原 告 唐偉倫 被 告 張秉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將可 能幫助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許,將其所申 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嗣不詳之詐欺成員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之 指示,於113年1月3日9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9 ,595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雖稱其受到網 路交友感情詐騙,惟此非正當理由,顯已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1項規定,被告交付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即有 過失行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欣 」之人聊天交友,「陳嘉欣」要求被告協助處理國際匯款稅 金事宜,被告即加入「陳嘉欣」所提供假冒外匯局專員、LI NE暱稱「李明漢」之人為好友,「陳嘉欣」並稱其表姊即LI NE暱稱「莊翠雲」之人為外匯局主任。被告係因受到感情詐 騙,始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被告未詐 欺原告,亦未收取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被告也是被騙 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受詐欺成員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 之指示,匯款8萬9,595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8427號 不起訴處分書、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 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 訛。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 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 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 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 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為被告 所否認,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此等 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觀諸被告與「陳嘉欣」之間對話紀錄,「陳嘉欣」先 係透過LINE與被告結識,並向被告表示其家鄉在高雄,現在 在越南胡志明市從事紅酒進出口貿易,兩人於LINE相識後便 開始聊天,「陳嘉欣」不斷以與被告談論工作、理財規劃、 家庭背景、經濟狀況、婚姻感情生活、興趣嗜好等話題,試 圖拉近與被告間之距離,嗣兩人相談甚歡並產生情感之際, 「陳嘉欣」便向被告表示是否考慮兩人在一起,「陳嘉欣」 復表示預計返臺與被告相見並打算定居於臺灣。嗣「陳嘉欣 」向被告告知預計於113年1月10日左右回臺,惟因「陳嘉欣 」自身臺灣帳戶已註銷,無其他銀行帳戶可以使用,又考慮 此次回臺時間較久,帶太多現金不安全,便向被告詢問是否 可以提供帳戶讓「陳嘉欣」得以先匯款5萬美元,並同時向 被告表示因越南管制嚴格,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必須有金融卡 始能完成匯款,被告於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嘉欣」後,「陳 嘉欣」便傳送一張匯款5萬美元之擷圖予被告,並告知國際 匯款都會有延遲情形,要求被告等待幾時。  ㈣嗣「陳嘉欣」於完成匯款5萬美元隔日,又向被告表示:「親 愛的,我匯款給您以後,今天有收到臺灣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外匯管理局回覆的郵件!說匯入的款項已經到了臺灣外 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由於接收款的帳戶未申請多幣種收付款 功能,請收款人張秉倫聯絡外匯管理局官方LINE諮詢,否則 將會在48小時退回原匯款方!」等語,並同時提供外匯局專 員「李明漢」之帳號。被告原先對於與外匯局專員聯繫心存 疑慮,並曾多次向「陳嘉欣」以:「警察和銀行說很擔心詐 騙」、「親愛的他想打電話給你討論」、「親愛的若在臺灣 沒有收到後通知你,你再問外匯局專員」、「警察說不相信 你」、「很怕被騙,不認識專員」、「親愛的我都了解,我 們自己清白,避免被發現洗錢」、「若有錢很多,可能洗錢 」、「親愛的很擔心我們被騙」等語提出顧慮與質疑,而「 陳嘉欣」見被告有些起疑,便進一步向被告陳稱:「我表姐 莊翠雲在外匯局做主任的呀」、「那裡添加外匯局專員問問 他認識我表姐不」、「親愛的你就放心去處理就好啦」、「 親愛的你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啦」、「何況我們表姐在金 管會做主任的」、「你可以跟專員確定我表姐莊翠雲主任問 他認不認識呀」、「你不信他難道我你都不相信嗎,我都跟 表姐打好招呼了」、「了解你就配合好專員處理好就行了, 別讓我擔心呀,他就是臺灣外匯局的呀,主要把我們的匯款 處理好就行啦」等語試圖再次取信於被告,「陳嘉欣」並同 時應被告要求提供「陳嘉欣」表姐「莊翠雲」之照片試圖說 服被告。  ㈤被告在與外匯局專員「李明漢」取得聯繫後,「李明漢」便 向被告表示:「我們有收到一筆來自境外越南的5萬美金的 外匯資金」、「目前這筆資金是無法入帳到您中國信託的帳 戶」、「您現在需要先開通外匯入帳功能,才能正常的接收 這筆款項」、「目前我們的處理方式有兩種,第一種,先將 這筆款項退回給您的匯款方。第二種,如果您不希望被退回 ,我們可以先幫您將這筆款項先保留,等您開通之後再幫您 執行入帳動作」、「保留的話,您先跟您的匯款方聯絡,請 她向我們外匯管理局發一封電子郵件,內容是申請將這筆5 萬美金的外匯資金先保留10天」、「我們有致電到中國信託 ,您跟境外沒有任何經濟往來,而且目前這筆款項資金在我 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的系統裡,還沒下撥到您中國信託帳 戶上,所以銀行方面是沒有辦法去幫您升級開通的」、「去 年,我們的上級單位金管會也是有出台關於境外資金洗錢防 止法的相關規定」、「有超過一定數額的款項資金統一由我 們外匯管理局交易中心統一處理」、「這樣子也是為了避免 我們銀行端出現大量外匯,盡量的限制境外的非法資金洗到 我們臺灣境內」等語,並要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翻 拍系爭帳戶提款卡正反面照片,並表示以系爭帳戶提款卡上 之IC晶片進行開通,並將晶片登入到外匯局所建置之系統機 制,以讀取被告的個資數據,再協助被告進行審核開通。「 李明漢」更進一步向被告表示:「您的這個是屬於晶片卡升 級外匯功能以及後續審核方面的問題,需要5至7個工作日」 、「如果全都匯入一個帳戶,很有可能會觸發我們臺灣這邊 風控機制,因為每家銀行的機制不同,有的銀行登入我們後 台電腦系統機制,系統所需要審核的時間快,有些會很慢, 那我們也是為了避免耽誤到您的時間,建議是說卡片可以都 寄送過來,我們幫您一同插入後台系統作審核,這樣會節省 您的時間」等語,要求被告寄出系爭帳戶金融卡。被告雖有 所疑慮,並向「李明漢」表示要自行前往外匯局總部提供卡 片進行開通,惟「李明漢」卻一再以寄送卡片係辦理審核開 通之唯一方式,並向被告保證系爭帳戶金融卡於5至7個工作 天後會馬上寄回給被告,試圖說服被告將卡片寄出。後「李 明漢」再以審核比對金融卡與帳戶戶名是否相符,及讀取金 融卡身分資訊進行審核開通需要晶片卡密碼為由,要求被告 翻拍存摺、提供系爭帳戶密碼及個人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 日等資訊,被告因而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有被告 所提供被告與「陳嘉欣」、「李明漢」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13頁) 。  ㈥是依上開對話內容,足認被告應係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多重角 色扮演之方式,先以假交友為由接近被告,嗣詐欺集團成員 以種種感情話術取信於被告後,再以有國外匯款之需求,請 求被告協助處理,並假借政府機關官員身分與被告聯繫,透 過審核開通國外匯款等詐術使被告陷於錯誤,進而將系爭帳 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復參酌被告所提供其與「陳嘉欣」、「 李明漢」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亦曾多次向「陳嘉欣」、「 李明漢」表示其所要求之行為恐有洗錢及詐欺之疑慮而嘗試 推卻,惟「陳嘉欣」、「李明漢」卻一再以若被告不依指示 操作,將會導致所匯入之款項無法順利取出,使被告不得不 進行配合,而被告自身亦因詐欺集團以若不繳納保證金將會 導致資金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而遭凍結之詐術,匯出10萬 元予詐欺集團,有被告與「李明漢」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662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7頁、第219頁至第235頁、第243頁至第247頁)。  ㈦綜上,考量現今詐欺集團以假求職、假投資、假貸款、假交 友等手法行騙之情事時有所聞,民眾受騙案件層出不窮,被 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是一般人會因 詐欺集團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 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等資料,誠非難 以想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之明,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 覺程度、對其銀行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 見。故被告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 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基上,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萬9,5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2025-02-27

FYEV-113-豐小-1248-20250227-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之成員 」均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 8歲之人參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㈡「彭訢茹」 應補充為「證人彭訢茹」。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乙○○、甲○○(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報 案紀錄。  ㈢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丙○○(下稱被告)雖辯稱:在民國113年3、4月間 認識暱稱「曦」的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想返臺,因海 關不能帶太多現金,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外 匯局擋下,「曦」推薦另一名在外匯局上班暱稱「張勝豪」 之專員,再由該專員引導寄出我女兒提款卡以利入帳,因為 「曦」對我感情詐騙,我不疑有他才會依她的說詞照做,我 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下稱偵卷》第3 1至33頁),並有被告所提與暱稱「曦(愛心圖示)」及「 外匯...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偵卷第49至5 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在113年3月底於FACEBOOK 看到貼文認識「曦」,跟對方沒有實際見面,跟「曦」大約 認識1個多月,「張勝豪」我不認識,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交通工具為何等語(偵卷第52頁 反面、第53頁反面、第32頁)。則被告對於「曦」及「張勝 豪」,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卻仍提供其女兒申辦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予對方,無異於容任 他人使用其本案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用本案帳戶實行前 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則本案帳戶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 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 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㈣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乙○○因受詐騙陷於錯誤而將 新臺幣(下同)3萬元轉帳至本案帳戶,該詐騙份子詐欺取 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該款項尚未及轉 匯或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48、74頁反面),而未生提領、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應論以 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 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一行為,幫助 他人先後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 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竊盜、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1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12年2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 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 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 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2人受詐騙而 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 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被 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乙○○轉帳部分 經銀行止扣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 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 錢行為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之經濟狀況,暨被告坦承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對於洗錢之標的物 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告訴人乙○○遭詐欺轉 入本案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3萬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 證明已發還告訴人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 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行沒 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不必 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判決 意旨參照),並得由告訴人乙○○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2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667號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6時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將不知情女兒彭 訢茹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彭訢茹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對話 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㈣被告之本案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E-tracking貨 態查詢系統。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係認識暱稱「曦」的 女網友,對方在國外做生意返臺,因海關不能帶太多現金, 才提供帳號供匯款,後來對方說錢被擋下,「曦」就要求跟 外匯局專員聯繫,該專員引導伊寄出提款卡以利入帳,本件 伊是被感情詐騙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雙方無 實際見面,對「曦」之真實年籍、背景一無所知,彼此僅透 過通訊軟體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等情。是堪認被告 就「曦」之認知甚為有限,實難認其等具有親密或特殊信賴 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對方單方面之陳稱,即確信該人必定 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再者,被告對於「曦」 之身分資訊、「曦」提及之公司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仍交 付本案帳戶帳戶供對方使用,已有違常情。況我國社會近年來 ,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 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之案件頻傳, 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 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 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被告現年52歲為知識正常、有生活經驗之成 年人,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掌控對 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在此主觀認識下,貿 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足認被告有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舊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113年4月22日 佯稱欲交易需先激活遊戲平台帳號云云。 113年4月22日17時14分許 3萬元 2 甲○○ 113年4月22日14時44分許 佯稱領獎需先測試帳號正常云云。 113年4月22日16時37分許 2萬6,123元

2025-02-27

MLDM-113-苗金簡-324-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吾慶臨 送達代收人 何嘉凌 住○○市○區○○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112年度偵字 第132、50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比較新舊法、理由及沒收補充如下外,其 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吾慶臨(下稱被告)於本院除提出其與所謂曖昧對象、 LINE暱稱「Yua2773」之人之對話紀錄外,並未提出其他有 利之證據,惟仍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含上訴意旨)略以:  ㈠現今詐騙集圑不斷更新、變化詐欺手法,以各種名目騙取帳 戶用以存取向他人詐騙取得之現金,作為逃避司法追緝之手 段,雖經政府、金融機構極力宣導,媒體亦經常大幅報導, 然民眾遭詐騙之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 生活經驗甚豐之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 對廣經宣導之詐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 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顯非僅憑學識 、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 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詐欺之意思而為 之。  ㈡經查,被告固然之前從事員警職務,然僅是基層員警,且早 在民國100年間即因罹患口腔癌而申請退休,當時詐騙案件 並非常見,且被告從事警員期間未曾受理、辦理詐欺案件, 故尚不得因被告曾擔任警員即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更有甚者 ,目前詐騙手段、方法日新月異,而被告早已10多年未曾接 觸警務工作,且長期身居南投縣信義鄉山區,對外聯繫不多 ,故受詐騙利用,亦符合一般人經驗法則。  ㈢次查,被告因網路交友認識「Yua2773」並與之產生曖昧關係 。嗣「Yua2773」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欲來臺灣與 之共度餘生,且多次以「丈夫」、「親愛的」、「寶貝」稱 呼被告,更曾傳送含有愛心圖樣的貼圖予被告(見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059號卷【下稱偵7059卷】第39- 43頁)。被告雖將近60歲之齡,與「Yua2773」認識時正處 於右頰粘膜惡性腫瘤治療期間,此有被告提出之臺北榮總診 斷證明書可參(見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32號卷【下稱偵132 卷】第35-43頁),缺乏情感及親密關係之支持,因與「Yua 2773」頻繁聊天,受到其甜言蜜語之誘惑,深陷「Yua2773 」所設之感情陷阱,主觀上認定其與「Yua2773」間存有情 感的錯覺,「Yua2773」對被告而言並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 生人,因而充分信賴對方,無法謹慎、冷靜思考對方所述是 否合理而未察覺異狀;再加上「Yua2773」以兒子罹患腎臟 癌,引發被告對於自身亦罹患癌症之同理心,卸除被告本較 薄弱之心防,被告因而提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Yua277 3」使用,並依照其指示買賣虚擬貨幣匯到美國給「Yua2773 」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被告客觀上雖有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但係遭感情詐騙始交付帳戶資料,無詐欺取財之 犯意。被告於退休後即居住於南投山上,依照其單純封閉之 生活環境、素行,自可能誤信「Yua2773」所言為真,因此 瓦解心防,未能小心求證,而將本案帳戶供其使用,然而被 告主觀上確無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  ㈣被告本就寡言,且不擅長聊天或是社交語言,故較少傳送訊 息回覆;另卷内對話截圖,係因被告發現本案帳戶遭凍結、 受騙後對於「Yua2773」極度不滿,始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 回,倘被告於聊天過程中並未回應「Yua2773」,「Yua2773 」豈有可能會不斷傳送訊息給被告,且觀「Yua2773」傳送 之訊息明顯係在回覆被告傳送之訊息,如「親愛的別擔心, 你不會有事的,因為我會盡快到台灣,我們會償還所有欠下 的」、「沒關係我的寶貝你已經嘗試了很多我迫不及待想和 你在一起」、「沒關係我理解你可以寄25000NTD到旅遊公司 地址」等語(見偵7059卷第39-43頁),故被告雖未留存其 所傳送之訊息,仍可從「Yua2773」傳送予被告之訊息,看 出兩人確實有親密情感關係存在。  ㈤另觀被告所提出與「Yua2773」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曾於11 2年4月6日稱呼「Yua2773」為「親愛的」,且於接獲銀行電 話通知其帳戶被凍結,列為警示帳戶,須至警局作筆錄後, 即有於112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9日間不斷要求「Yua2773」 寫信給法院證明被告的清白,「Yua2773」才會向被告表示 一定會寫信證明被告的清白,被告更於112年7月20日向「Yu a2773」表示「一切只有妳回台灣才能夠解開一切事實」、 「共渡餘生實現我對妳所有的承諾」,並於112年7月23日向 「Yua2773」表示「親愛的(一切就只有妳)(能夠證明我 的清白)」更足見兩人間確實均會以親愛的互稱,具有相當 信賴關係存在。況衡之常情,倘若被告知悉「Yua2773」為 詐欺集團,而與之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則其帳戶被警 示應為其預料中之事,事後當不致有如此反應而與「Yua277 3」有上開對話内容,亦無可能請求「Yua2773」來臺灣向法 院澄清案情證明自己的清白。又「Yua2773」曾於112年5月4 日表示:「所以告訴我親愛的,你現在能從雜貨店買到蘋果 卡嗎?這樣我就可以立即開始寫這封信」、「非常感謝你, 親愛的你是說這是1200元,蘋果卡?」、「別擔心好嗎一切 都會好的,我們會一起擁有一個美好的家庭親愛的,你只寄 了300張蘋果卡這真的不能去任何地方我必須說」、「你什 麼時候發送剩餘的蘋果卡你得再買一張1200台幣的卡」,依 上開對話可知「Yua2773」向被告索要蘋果卡後,被告仍購 買蘋果卡給「Yua2773」,足見被告縱令於帳戶遭警示後, 仍對「Yua2773」之說詞抱有高度之信賴,甚而使自身受有 財產損失,顯見被告事後縱已知悉匯入其帳戶之資金異常, 卻仍陷於感情詐騙陷阱中,一昧相信「Yua2773」而未能醒 悟。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之實行,是否已為被告所預見, 又本案發生過程是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確有高度可疑。  ㈥本案被告於偵訊時亦稱:「(提供帳戶及幫助轉匯款項共獲 得多少報酬?)我一毛錢都沒收到」(見偵132卷第28頁) ,且原審亦認定「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 案犯罪行為之報酬」,足證被告確實並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豈有可能會不 要求任何報酬,僅係無償提供幫助,此亦與一般主觀上認知 到對方可能係詐欺集圑,然為獲取報酬利益,仍提供帳戶替 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收款代買比特幣之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 情形迥異。  ㈦更有甚者,本案帳戶乃係被告之退休金帳戶,被告之生活費 都在裡面,係被告治療疾病、維生之唯一來源,不可能讓該 帳戶發生任何無法提領可能!倘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主觀上會認知到提供之帳戶將被列為警示帳戶凍 結,無法動用帳戶内之款項,則被告豈有可能會提供退休金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而非另行申辦銀行帳戶,導致自己無 法領取生活費,產生生活困難之情形,足見本案被告確實係 在不知情之情況下,提供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並無 任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數則案例事實相近之 案件均判決涉案被告無罪,乃審酌涉案被告均係遭詐欺集團 以話術為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之狀況下,提供個人帳戶或 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惟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認本案詐欺 、洗錢犯行之既遂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狀,自無從認定被告 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直接或不確定故意。是故本案被 告辯稱其係遭網友「Yua2773」感情詐騙,而在不知情下提 供個人帳戶或配合提款購買比特幣,應可採信,懇請鈞院撤 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論知,以維被告權益。 三、然查: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暨不 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詳如附件),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 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 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告訴人洪雍舜遭詐騙之經過確如附件原審判決之附表2詐騙方 式欄所載,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雍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 綦祥(見本院卷第194-1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㈢被告於本院所提其與「Yua2773」之對話訊息紀錄,時間係自 112年(即西元202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之訊息 ,及1通於113年(即西元2024年)4月6日之訊息,有該對話 訊息內容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54頁)。上開對話 時間,均係在本件案發(111年6、8月間)後已近半年過後 ,而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警局應訊時,已向警方表示 :其與對方已經聯絡不上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卻能 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上開訊息紀錄,則上開對話內容是否事後 刻意製造,已不無可疑;況時間已是案發之後,亦難以證明 被告於案發前與「Yua2773」之感情程度,及被告之所以提 供帳戶、代為提領款項後代購比特幣轉匯之緣由。至上開對 話之內容固大多數均為所謂「Yua2773」之人陳述「我親愛 的丈夫」、「親愛的」、「我真的很愛你」等語,卻僅為「 Yua2773」之人單方面不斷重覆這些言語,不僅未見被告有 何回應,「Yua2773」之人所傳送內容除上開刻意表現、寥 寥數語之親暱文字外,亦無任何稍進一步之聊天或回應、更 遑論被告有何示愛表現。此種單方面刻意展現親暱之文字, 過於表淺及片面表述,難認雙方確有感情交流存在。是以被 告於本院所提上開證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故不為本院 所採。雖被告另辯稱:事後係因不滿受「Yua2773」所騙, 而將自己傳送之訊息收回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此部分情節,已難信為真實,況被告縱使有刪除自己傳送 之訊息,惟從「Yua2773」之對話內容,亦難推斷出被告所 刪除之訊息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據以憑採。  ㈣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定 有明文。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有「明知」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 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 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 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 薄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一般民眾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 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由至 各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多個帳戶,並無數量之限制,若有非親 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 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當可預見該收集金融 帳戶者,可能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再 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 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 ,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 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況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 轉帳帳戶,及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 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 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時已是近60歲之成年人,自陳警 察專科畢業(見本院卷第189頁),縱非從事刑案偵查之警 員,然亦從警多年(25年,見原審卷第47頁),顯見其係具 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當有認識之可能 。而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 正常管道進行,更不可能將現金匯入不熟識之他人帳戶後, 任由他人提領,徒增可能遭侵占之風險,是除非涉及不法而 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 殊無另行借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況此亦為詐欺集團慣常使用 之取贓手法,被告既供陳:「Yua2773」自稱係在葉門當醫 生,因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元美金,我沒 有錢幫她,「Yua2773」就請她臺灣的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 ,我再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再將比特幣轉 匯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等語(見偵7059卷第 26頁、原審卷第45-46頁)。衡諸購買比特幣透過網路即可 交易,並無地緣限制,則「Yua2773」既有臺灣親友,又何 須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代為購買,且「Yua2773」既能透過 網路與被告聯繫,亦能指示被告購買比特幣並存入指定帳戶 ,該人對於所謂在台親友聯繫亦應無礙,倘係以合法之資金 購買比特幣,大可以提供前開帳戶聯繫親友代為比特幣交易 ,何須多此一舉先請親友將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由被 告親自提領款項後,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帳戶,此 更徒增程序之繁瑣、不便,足見該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 款項顯然有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 ,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況被告自稱與「 Yua2773」不認識、未曾見面、僅以LINE聯繫,不知其真實 姓名及年籍等語(見警2683卷第4頁、偵7059卷第26頁、原審 卷第46-47頁),「Yua2773」竟輕率請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提供之上開帳戶並交由被告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全無任何 防止被告侵占之機制,顯有悖於常情;依前述被告之智識、 經驗,對於諸多不合常理之處,不可能毫無懷疑,卻仍聽任 「Yua2773」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可疑資金予以提領後兌 換虛擬貨幣轉匯出去,則被告對其提供之帳戶縱係供他人犯 罪使用、提領經手款項可能為他人犯罪所得,明顯抱持不在 意、無所謂之心態。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 之帳戶可能係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而帳戶內款項經 提領並購買比特幣存入對方指定帳戶,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 犯罪查緝上之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確均有所預見 ,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Yua2773」指示,而容認犯 罪結果之發生,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㈤至被告提供之帳戶雖係其退休金帳戶,然被告於案發當時之1 11年7月1日月退休金入帳後,於同年月4日即已提領殆盡( 僅於新臺幣【下同】2千餘元),於同年8月1日月退休金入 帳後,更於當日即提領大部分金額,僅餘1百餘元在帳戶內 ,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19號卷【下稱偵17019卷】第27頁) ,是以本案帳戶內一有款項存入,被告旋即提領,並未將大 筆金錢存放在該帳戶內,故而若遭查緝凍結,對被告損害不 大;況被告僅提供帳號予「Yua2773」,以供「Yua2773」或 其指示之人匯入款項,是以被告並未交出本案帳戶,該帳戶 仍由被告掌控,帳戶內款項亦僅被告所得提領,對被告而言 並無損失該帳戶內金錢之危險,甚且被告在通常使用之帳戶 內夾雜有可疑金錢匯入,反讓人不易察覺其中少數幾筆款項 有異,是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稱本案帳戶係被告平日所 使用之帳戶等語,尚無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他案判決,與本件事實、情節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 ,自不能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 旨可供參考)。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法 院秉諸獨立審判原則,依直接審理及證據裁判等相關規定, 按其證據調查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確信認定事實,並正確適 用法律而為案件之裁判,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本不受其他 案件審判結果之拘束,自不得執其他案件之審判結果,作為 指摘本案判決違誤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依卷內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認定被告確有所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被告上訴意旨引據其他案件無罪判決理由指摘原判 決認事用法不當,礙難採信。被告僅擷取另案無罪結論,以 於本案並不具證據評價必要性之另案判決結果,主張被告未 參與本案犯行,無足憑採。    ㈦被告其餘上訴意旨,或謂被告聽信「Yua2773」之言,致帳戶 遭警示凍結,無法提領月退休金,被告亦為遭騙之受害人, 或謂被告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報酬、 或謂被告確實遭「Yua2773」感情詐騙誤以為雙方有感情, 具有相當信賴基礎、或謂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乃為其慣行日常 使用之帳戶,被告如知悉或可預見「Yua2773」為詐騙成員 ,依常情自不會以自己慣用帳戶為之,而當以另行申辦銀行 帳戶提供等情,可佐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恐淪為詐騙使用乙事 ,渾然不知,被告顯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具信任關 係之他人、且於提供後即放任該帳戶不管之共同詐欺取財模 式不同,被告無與詐騙成員間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 分工各情,經核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 已說明事項,徒以自己臆測之說詞為事實之爭辯,於本院審 理時未再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否認犯 行,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均與上開卷存證據資料所 呈現之事實不符,尚難謂有理由。  ㈧比較新舊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經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於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以下罰 金。」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 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惟其第3項明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乃有關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宣告刑限制 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 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 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 有利於行為人與否。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 且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經比較 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即中間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即裁判時法):「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 行,卻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偵17019卷第126頁),以適 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3.經整體比較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選擇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4.原審雖未及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   定,然論罪科刑適用結果不影響判決結論,自不構成撤銷理 由。  ㈨沒收部分  1.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 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而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 、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凡就洗錢標的,不必審究洗錢過程 該標的物之所有權屬於何人、不問到最後洗錢標的所有權屬 於何人,只要是洗錢之標的均應義務沒收。然特別法之沒收 仍應受刑法過苛條款之限制。被告所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據 被告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且被告此部分雖成立共同洗錢 罪,然考量其業將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認其有因上開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倘若對被告洗 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否認領得報酬,亦查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獲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帳號,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 用,惟該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因 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4.原審就洗錢標的之沒收說明(如附件),其中告訴人洪雍舜 匯入之30萬7,178元部分,已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 定,於111年10月4日返還告訴人洪雍舜一情,有該公司113 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1299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139頁 ),此部分洗錢標的已返還被害人,自不再予以沒收。至其 餘洗錢標的已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而係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如上所述。被告雖有前揭洗錢行為, 惟贓款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旋即經被告全數領出後代購虛 擬貨幣匯出,已如前認定,顯已移轉予其他詐欺共犯持有, 倘若對被告此部分洗錢標的諭知沒收與追徵,尚有違比例原 則,容有過苛之虞,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詳述如前。是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之沒收規定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及比較 ,惟其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結論既與本判決相同,自無 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亦附此敘明。  ㈩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吾慶臨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縣○○鄉○○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 度偵字第7059號、112 年度偵字第132 號、第506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吾慶臨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吾慶臨透過網際網路認識某真實年籍資料不詳、自稱係聯合   國駐葉門醫師之成年人甲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2   773 」之帳號),受甲員要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帳號,及   出面提領匯入帳戶內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比特幣後,再將購   得之比特幣交予他人,而吾慶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可預見欠缺信賴關係之第三人無故索取金融帳戶及要求   協助代為提領款項,極有可能係實施詐騙者遂行詐欺犯罪及   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匯入帳戶內之來路不明金錢   可能為詐欺犯罪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且用以購買流通功能 更甚現金之虛擬貨幣再交予他人,不僅參與詐欺犯罪,且所   領取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而形成金流斷點,仍基   於縱使因此共同參與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不法款項仍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   ,甲員則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手段,向附表「被害人   」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吾慶臨並承甲員指示提領詐欺款項(僅   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提   領即遭圈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所指定之虛   擬貨幣收款帳戶,吾慶臨即以此方式與甲員共同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吾慶臨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甲員,   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後持以購買比特幣,   再將購得之比特幣交給甲員指示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是聯合國駐葉門的醫   生,他兒子在美國得腎臟病,換腎需要75,000美金,問我有   沒有錢,我跟他對我沒有錢,無法幫他,對方就請他臺灣的   親友匯錢到我的帳戶,他說有匯錢來,我再去確認,我確認   完之後,對方就麻煩我把錢領出來,領出來的錢換成比特幣   ,再將比特幣匯款到美國給他兒子的老師做為醫療費用,我   是幫助別人,我不知道後來變成這樣子云云。 二、被告於111 年6 月13日下午1 時21分前之某時許,將本案帳   戶之帳號提供給甲員,及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款項並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購得之比特幣再轉匯至甲員   所指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偵7059   卷第26、27頁、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3、46頁),且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9 月7 日儲字第1110293587   號函所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683   卷第33至37頁)、被告與甲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Yua2773   」帳號之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偵7059卷第39至51頁)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4682卷第9   至11頁;臺中偵卷第25至27頁)、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   報表(警4682卷第19頁)存卷可參;又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   告提領後持以購買比特幣之金錢來源,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人遭他人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段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所匯入本   案帳戶內之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欄所示款項(附   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款項,未及由被   告提領即遭圈存)等情,亦為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慧(警2683   卷第7 至10頁)、洪雍舜(警4682卷第21至23頁、中檢偵卷   第47至52頁)指證明確,復有告訴人黃宜慧之報案資料(含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2683卷第11至27頁)   、告訴人洪雍舜111 年9 月22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匯出匯款憑證、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入郵局警示帳戶款項返還通知單   、陳報單)(警4682卷第25至41頁)及111 年11月18日之報   案資料(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   細、手機翻拍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 對話紀錄)(臺中   偵卷第53至111 頁)在卷為憑,則此部分事實,皆可認定在   先。 三、被告受甲員指示,提領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   之詐欺款項,再持以購買比特幣後,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定   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等行為,核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客觀構   成要件內正犯行為無疑。至於就被告之主觀犯意部分,按刑   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   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   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   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   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   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經查: ㈠、現今詐欺犯罪橫行,人頭帳戶更係從事詐騙之人遂行犯罪、   隱匿身分之重要工具,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致淪為詐騙工   具一事,亦層出不窮,為杜絕人頭帳戶以從源頭阻絕犯罪金   流,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陌生第三人、如草率提供將   有淪為詐欺人頭帳戶致身罹刑章之危險等項,不僅廣為報章   媒體所披露,政府及金融機構亦積極從事詐欺防範宣導,但   凡正常參與日常社會生活,且非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   人,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   於本人交易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第三   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與該第三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   確實瞭解索取帳戶之用途,而無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非少,一般人均可輕易接觸,並自   由申辦帳戶進行存、匯、提款等金融交易,如將款項隨意匯   入他人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   ,故若款項來源為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   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與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即有相當理由懷   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之現今社會生   活常情,均能了然於胸,亦即僅需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無   需高深知識或特殊經歷,即可預見捨自己帳戶不用,卻要求   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取款項,進而由該他人提領   並轉交款項項者,該款項性質多涉及詐欺不法犯罪,並藉此   掩飾資金去向以逃避追查,遑論被告於行為時已將近60歲之   齡,且自陳為專科畢業,並有從警25年資歷及以警察身分退   休等智識程度及特殊工作經驗(本院卷第47頁),其對上述   現今社會生活常情,更無推諉稱不知之理。 ㈡、被告既有任意提交金融帳戶資料予無信任基礎之第三人,將   有相當可能淪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預見,然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認識自稱身分為聯合國派駐葉門之軍醫、使用LINE暱稱「Yu   a2773 」帳號之甲員後,觀被告提出其與甲員之LINE對話紀   錄,甲員固多次傳送內容含有「親愛的」、「你太棒了我親   愛的丈夫」、「非常感謝我親愛的丈夫」、「我的寶貝」、   「我迫不及待想和你在一起」、「我一到臺灣我們會還清一   切的我迫不及待想把你抱得離我這麼近」等文字訊息,及含   有愛心圖樣之貼圖給被告(偵7059卷第39至45頁),惟被告   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僅有少量、片段,非前後完整無缺,且   僅有甲員單方傳送訊息,未見被告對甲員所示情愛之意有所   回應,無從證明被告與甲員間有何親密情感關係存在,再佐   以被告供稱,其不認識、沒看過對方,也不知道對方姓名,   純粹只有用文字訊息聊天等語(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   46至48頁),更可徵甲員真實身分對被告而言,實屬不明,   彼此間亦欠缺相當信賴關係,則被告基於以上風險預見,對   甲員嗣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及配合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   款項並購買比特幣後再為轉交等要求,本應有所警覺並深入   詳加查證;況依被告所陳,甲員既自稱有臺灣友人(偵7059   卷第26頁、本院卷第43頁),非無親無故,如該金錢來源為   合法正當,本得由該臺灣友人替甲員完成代收款項及購買比   特幣後再行轉交之流程,又豈有甘冒所匯款項有可能遭被告   侵吞之危險,而向無互信基礎之被告尋求協助之理?是甲員   向被告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情詞,其破綻顯而易見,益彰被   告對甲員向其索取金融帳戶帳號之理由,及匯入其帳戶內款   項之性質等,實無從相信為合法正當,主觀上更有此可能為   詐騙行為人索取人頭帳戶及匯入詐騙款項之認識。詎被告未   進一步研求查證,僅因所謂「好心幫助人家」、「我同情他   」之個人主觀感受(偵132 卷第28頁、本院卷第46頁),不   顧帳戶有淪為詐騙工具之風險,即率然配合甲員要求,交出   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員,甚至承甲員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後購買比特幣,再將之轉匯至甲員所指   定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足以論定被告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   甲員使用,係對他人財產法益因遭詐欺而受損害之事,抱持   漠視不顧、在所不惜之心態,且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與其本   意無違之詐欺取財間接犯意甚明。 ㈢、再就洗錢犯意部分,被告係將本案受詐騙之人所匯入金錢,   以現金方式提領後購買比特幣再為轉交,已認定如前,而倘   若對外徵求與自己無信賴基礎之他人以現金方式提領非法所   得,顯係欲利用提領者與自己無任何社會聯結關係、金錢流   動軌跡亦欠缺紀錄之斷點,使偵查機關無從循線追查幕後主   使者之人別及金錢之去向、所在;又虛擬貨幣具去中心化、   不欲受金融監管之本質,且非如現金、珠寶、貴金屬等係以   實體型態存在,紀錄虛擬貨幣內容之電子訊號可任意以網際   網路或離線存取裝置攜帶、流通,其隱匿金流功能較現金等   實體財物為強大,如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後再為轉交,將使   偵查機關更難以透過金流追蹤以查緝犯罪等情,應為被告所   能預見,此觀被告供稱:「(就你所述,你買比特幣在將比   特幣匯給對方在美國的兒子,比特幣的去向你有辦法掌握?   )我無法掌握,他給我帳號。」等語(本院卷第47頁),即   可見得。被告既有如此預見,卻仍將自本案帳戶以現金型態   領得之金錢,換取比特幣後,再依甲員指示而轉匯至甲員指   定之虛擬貨幣收款帳戶,致生資金流向及所在無從追蹤之洗   錢效果,其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因此發生洗錢結果,也與其本   意無悖之洗錢未必犯意,亦屬明確。 四、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   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   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   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   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   ,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   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雖僅足認定具有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未必故意,業如前論,然其與甲員間既分擔實施詐欺及   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之一部,並互為補充利用,使其等各自分   擔實施之部分犯罪內容,得以合為一完整之犯罪行為,進而   詐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財物及移轉洗錢,徵諸上開最高   法院見解,自無礙於被告應與甲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成   立共同正犯之認定。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 條前段、   第2 條第1 項各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   第15條之1 及第15條之2 規定,第16條亦予修正,並於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該規定則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   第15條之2 規定之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   自白,方得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前舊法僅須於   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上開修正   後之規定,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   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   附表編號2 部分,係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時間   連綿密接,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詐欺既遂   行為及洗錢既、未遂行為(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   )」欄①至③部分為洗錢既遂、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④部分為洗錢未遂)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將之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僅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一罪(洗錢部分,因洗錢   未遂與洗錢既遂之間為法條競合之補充關係,僅論以洗錢既   遂罪即為已足,洗錢未遂部分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各   編號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   ,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俱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為,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與甲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成立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洗錢犯行(中檢偵卷第126 頁),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及金融交易秩序,且犯後雖一度坦認   犯行,之後又全盤否認犯罪,更未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成   立調、和解並賠償損害,誠值非難;然慮及被告就客觀事實   並未漫事爭執而行無益證據調查,且僅具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間接故意,其惡性與直接正犯甲員仍有所不同,凡此均應於   量刑上併列入斟酌;另考量被告自陳為警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已自警職退休,靠退休金維生,已婚,育有3 名子女,   目前身患多種嚴重疾病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斟酌檢察官   與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之被詐金額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及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之併   科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伍、沒收部分   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   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   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   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   沒收。又按刑法所謂「犯罪所得」,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   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最高   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附表編號2 「匯款金額(新臺幣)」欄④所示由告訴人洪雍   舜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30萬7,178 元部分,因未及提領即   遭圏存,可明確區辨此筆金錢確為本案洗錢標的,且既仍存   在本案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範圍,原應適用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對告訴人洪雍舜   所為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然本院已函知告   訴人洪雍舜得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   辦法第11條規定,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發還此筆款   項,則為免發生重覆沒收問題,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告   訴人黃宜慧所匯金錢、告訴人洪雍舜所匯如附表編號2 「匯   款金額(新臺幣)」欄①至③所示金錢,業由被告提領並購   買比特幣後,交付予本案共犯甲員,已如前述,該些金錢既   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能實際掌控,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參前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諭知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餘地。 二、依卷存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從事本案犯   罪行為之報酬,參前說明,尚不生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追徵價額   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宜慧 (提告) 於111年1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Dincenty」之人向黃宜慧佯稱:因住在新加坡,需要3萬元交通費,才能來臺灣與黃宜慧見面云云,致黃宜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57分 3萬元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洪雍舜 (提告) 於111年6月1日,臉書暱稱「Ubeidat Isiaq」之人向洪雍舜佯稱:其於葉門擔任醫生,因葉門處於內戰,希望洪雍舜匯錢協助返國云云,致洪雍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6月13日下午13時21分 ②111年7月8日中午12時5分 ③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45分 ④111年8月24日中午12時55分 ①11萬8,642元 ②8萬9,100元 ③21萬21元 ④30萬7,178元(未及提領即遭圏存) 吾慶臨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CHM-113-金上訴-113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潔 選任辯護人 紀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55號、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語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語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 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未加闡明正當用途,常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 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與第 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 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6時前之某時許 ,將自己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 人復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復由葉語潔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 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葉語潔申辦之虛擬 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於 匯款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羅郁融、陳淑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是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1頁),且於本案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 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 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經本 院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語潔固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將中國信託帳戶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該人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將告訴人等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 之虛擬貨幣入金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 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上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後來 在交友軟體上聊天後認為已經與他交往,我不知道對方做的 是違法的行為,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不知道政府有沒有宣 導不要亂相信投資、亂匯款,但我認為我自己也是被害人, 如果我知道「林修賢」是做違法的事情,我就不會去幫他, 更不會拿自己的帳戶去接收匯款,我確實有獲得新臺幣(下 同)7萬多元的錢,我認為那是我的獲利,但我真的不知道 那是詐騙來的錢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依照「林 修賢」指示買賣泰達幣時有差額,來回大約是7萬元左右, 被告當時主觀上認為這是男女朋友關係下由「林修賢」給的 ,但因為被告沒有認識到幫助「林修賢」所為是犯罪行為, 所以並非犯罪所得。又被告係長年罹患精神疾病持續治療之 人,從事法定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狀態未達正常人之程度 ;另外事實上臺灣政府雖然一直在講打詐,但連基層檢方都 連署批評政府只是喊喊口號,在任何人的生活經驗詐騙依然 充斥在各種資訊裡,故不能說因為政府有宣導就等於任何人 都知道,協助金融匯款就等於有幫助詐欺的故意。更何況依 照辯護狀二所附判決及網路文章,亦可證感情詐騙真的會讓 人深陷其中,被告就是受詐騙的被害人之一。故本件被告並 無幫助詐欺或共同犯罪之故意,另被告自己也供出所得7萬 多元,並表示以為是男友給的生活費,亦證被告是清白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資料後,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 至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該人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匯至被告申辦之虛擬貨幣入金 帳戶,復依該人之指示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至指定之電子錢 包,有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吉警 偵字第1130001761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5-28頁)在卷可 參,並經告訴人二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另有告訴人羅郁融 匯款金流證據(警一卷第37-55頁)、告訴人陳淑華匯款金 流證據(吉警偵字第11300011275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5- 47頁)為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 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 決參照)。即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 定故意,為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 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 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 ,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人主觀 上有無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 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 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 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照)。 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除本人供 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因此,被告 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擔保印證其 自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必要性。 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因此得 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量他人之意識性,從而,在判 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行為等諸 般情事,進行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情。  ㈢被告雖稱其網路交友而認識暱稱「林修賢」之人,互相問候 關心、聊天,後成為男女朋友,因此認「林修賢」所稱協助 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並協助轉帳至另外之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違 法云云,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 性及私密性,原則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 帳戶資料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且 應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而一 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定 身分之限制。如要接收或轉出款項,現今廣設自動櫃員機或 網際網路轉帳,均十分便捷。而虛擬帳戶之申設,可於網路 操作申請,無須親自到場等候櫃台辦理,申辦之便利性更勝 於實體帳戶。是以一般人如有轉匯款項需求,如果款項來源 正當,根本無需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該人代為將 款項轉入其他帳戶,無論係實體帳戶或虛擬帳戶均然。又虛 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 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 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 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 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 為揭露,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 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對於該人 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 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⒉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於交友軟體中和「林修賢」認識,從未見 過面,而僅於線上聊天而從未見過本人之情況下(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6號卷,第28-29頁),未進一 步查證「林修賢」之真實身分,也未追究為何「林修賢」需 要被告幫忙買泰達幣而不能自行購買或為購買泰達幣而匯入 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情況下,就輕易聽信素 未謀面之人之話語,任意將大筆來源不明金額用以購買虛擬 貨幣並匯入電子錢包以隱匿來源。  ⒊又被告雖稱因為「林修賢」係中國籍,在金融上不方便操作 ,但於其二人113年3月27日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有出於懷疑 的態度詢問「林修賢」:「為什麼一直用我的轉?」「你要 跟我說ㄚ!為什麼?」,「林修賢」則答以:「那是我的限 額了,不然我用你的做什麼」(本院卷第93頁),是依上述 對話紀錄可知顯然「林修賢」並未因中國籍而無法進行款項 之轉帳及泰達幣之兌換,亦可知被告係為謀求可能之感情而 刻意忽略一中國籍人士為何要捨近求遠,越洋跨國以通訊軟 體央求一素不相識之人替其為高額之金融商品操作;況被告 自己於上述對話中(113年3月26日),也有出言質疑「林修 賢」,詢問:「這樣算不算是在洗錢ㄚ?」、「之前從我這 轉出去的那不就是了?」(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7頁) 、「你知他們小額轉過來的錢都會備註(兌換美金)嗎?這 樣好嗎?我總覺得怪怪的」(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127頁 ),顯見被告對於進入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之金錢來源雖 有警覺可能並非合法,匯款人之目的也可能非用以購買泰達 幣,但主觀上還是於出於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情況下 ,繼續替「林修賢」為前開犯行。  ⒋另被告為69年生,於案發時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且育有子 女,雖在認識「林修賢」前可能未接觸過虛擬貨幣,但對於 從未接觸過之新型態金流,可於「林修賢」教導後即熟知並 多次為相關交易,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心智成熟,有相當 網路金融使用能力之成年人。是被告將中國信託帳戶資料提 供予其先前不認識、從未見過面之「林修賢」,聽從「林修 賢」之指示將「林修賢」具名「客戶」匯入之款項提領後轉 換成泰達幣,再分別打入不同之電子錢包,實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⒌又依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 9537699號函暨所附相關金流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63-268頁 ),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18日15時58分許,以跨行轉帳 之方式轉帳50,000元至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 6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47,485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因此此筆被告訴 人羅郁融50,000元之匯款剩餘2,500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 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 5;告訴人羅郁融於113年3月29日15時18分許,以電匯之方 式轉帳1,52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被告隨即 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1,460,000元轉至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之手續費, 因此此筆告訴人羅郁融1,520,000元之匯款剩餘59,985元留 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羅郁融匯款 之比例為百分之3.9;告訴人陳淑華於113年4月3日11時21分 許,以電匯之方式轉帳3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帳 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上述金額中之333,000 元轉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筆轉帳有收取15元 之手續費,因此此筆告訴人陳淑華350,000元之匯款剩餘16, 985 元,留在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所留存之金額佔告訴人 陳淑華匯款之比例為百分之4.8。上述所留存在被告中國信 託帳戶之金額合計79,470元,此部分與被告所供稱獲取之生 活費約7萬元相當。從上述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所稱獲取的 生活費,實際上是從每一筆轉帳金額中取得,也就是被告是 因為協助對方從事轉帳,才可以從告訴人等所匯入的款項金 額中獲取一定比例之金額做為報酬,此與家庭之間或男女朋 友之間所提供生活費是定期提供一定金額的給付方式不同, 顯然是因為被告從事匯款行為才能獲取其所稱之生活費,足 認被告所獲取之報酬與其所從事之轉帳行為具有對價關係, 被告亦因有此顯然不相當之對價才會忽略前述自己已發現之 異狀,持續替「林修賢」為犯罪行為,是更可推知被告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至辯護意旨於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無罪判決及網路文章,雖 亦為網路交友而有類似交付個人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 碼或提供帳號資料,協助提款轉交或匯款等而為無罪判決, 然上述判決之認定,尚難拘束法院依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且其他案件之具體事實、情節顯均與本件被告犯行情狀不 同,無從遽以援引做為本件判斷之論據,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護意旨上開辯解均 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 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倘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度 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㈠核被告葉語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林修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被告上開犯行,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提供中 國信託帳戶及後續購入泰達幣及將泰達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行 為,與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 二之轉匯行為,就編號1、2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 續行為,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羅郁融之財產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就編號3部分,則為 侵害告訴人陳淑華之財產法益,是就附表編號1、2與編號3 此兩部分之行為,既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認該 兩部分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 作為詐欺、洗錢所用之前提下,竟仍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詐欺所得,復依指示轉買虛擬 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 同屬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不僅造成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 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失,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 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未 能坦然面對錯誤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兼衡被告於本案 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被告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人力派遣行政工作、需扶養之父 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6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線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手段、所犯罪名均相似,犯罪時 間、各次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數額、各行為間之關聯性、不法 與罪責程度等項,綜合判斷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暨斟 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 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自承受有七萬餘元之報酬,經檢察官具體 舉證後,本院認定被告實際犯罪之所得為79,470元,核與被 告自承之數額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追徵其 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屬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 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 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 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郁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羅郁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7日16時30分許。 3月18日15時58分許。 3月29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5萬元。 15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陳淑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3日11時21分許。 35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號 1 113年3月18日16時6分許 花蓮縣○○鄉○○路000號 4萬7,485元 0000000000000000 2 113年3月29日15時25分許 不詳 146萬元 0000000000000000 3 113年4月3日11時55分許 不詳 33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0

2025-02-27

HLDM-113-金訴-233-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王鈴木 被 告 葉汶鈴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1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3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附民卷第5頁)。嗣訴狀送達後,經原告計算遭詐騙之金額 後,原告減縮請求之金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 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 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之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 張:被告前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自由如風 (張建國)」(下稱「張建國」)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 並陸續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嗣經「張建國」要求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而被告依其知識 、經驗,知悉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 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轉 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且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 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供他人遂行詐騙、洗錢等不法財產 犯罪行為,而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取得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依「張 建國」指示,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傳送給「張建國」,並於同日前往台北富邦銀行辦理約定帳戶 之設定,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其系爭帳戶之 約定帳戶。而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以可代為投資操作網路百 家樂賺取獲利為幌,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依指示匯款,並因 此於112年7月7日10時17分匯款120,000元至施昱安在臺灣銀行 太保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成員 隨即將匯入之款項轉入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再透過網路銀行轉 入約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被告因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 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 ,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因遭感情詐騙而交付帳戶予「張建國」,實為詐欺集團之 受害人,並無不法行為。詐欺集團成員誘騙被告提供其名下系 爭帳戶,被告因對方用各種取信行為、勾勒與被告將來之美好 生活,方一時失慮而提供銀行帳戶,被告並不知悉「張建國」 為詐欺集團成員,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112 年7月中旬,「張建國」表示自己的電話遭到調查,要求被告 刪除對話訊息,方結束兩人聯繫管道,故現無法舉證。嗣後被 告經通知自己名下系爭帳戶遭凍結,被告方知對方邀請被告投 資及借用帳戶部分,係遭「張建國」詐騙。 ㈡112年6月27日,「張建國」向被告詢問能否提供網路銀行帳號 ,因其計畫於7月20日回臺灣,但回臺之前,因其臺灣帳戶均 被凍結,遂向被告借用帳戶,欲將公司薪資先轉被告帳戶,而 這些錢未來也是要作為開設公司及投資使用。被告即認為既然 兩人未來有共同生活的打算,對方也是將來可以倚賴之對象, 雖然被告曾質疑「張建國」借用帳戶是否是作為洗錢之用,而 由於「張建國」掌握被告在情感信任上的弱點,知道可以藉情 感勒索方式來取信被告並得逞,被告遂同意提供其系爭帳戶之 帳號密碼提供他作為薪資帳戶使用,並按照「張建國」指示設 定3筆約定帳戶。而於112年7月7日,被告接獲富邦銀行通知, 因有大筆金額往來且交易頻繁,帳號暫時列入管制而無法繼續 交易,必須提供真實交易文件審核方得解除管制,被告轉告「 張建國」,「張建國」表示回臺灣後會提供。被告於7月12日 詢問「張建國」,帳戶裡還有20萬元,如果要解除,需要文件 ,而「張建國」表示返回臺灣才處理就好。因此,被告於此時 仍未發現遭詐騙。而「張建國」知悉帳戶已遭管制,後續轉而 持續要求被告繼續進行儲值來騙取被告匯款,直到112年7月中 旬,被告發現「張建國」逐漸不再回覆訊息,甚至以上級領導 要查核手機聊天記錄,為避免發生不利情事為由,要求被告刪 除兩人對話紀錄,被告方有警覺,因此假意會刪除對話紀錄, 但實際上仍在刪除以前,先將兩人對話紀錄以錄影方式留存下 來。而至112年7月20日,被告原以為「張建國」會於是日返臺 ,但仍未獲「張建國」回應,方確認自己遭到詐騙,遂於112 年7月24日至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報警,同時 向配偶坦承先前以為自己與網友交往,事後方知遭到詐騙。 ㈢被告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係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 且提供多達上千頁對話紀錄,歷時長達2個月對話內容,絕非 幽靈抗辯。本件不宜單憑被告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 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進而認定被告應知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由素 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即認 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等不 法行為。本件被告實係遭騙取金融帳戶被害人,難認僅係被告 臨訟捏造之卸責之詞,「張建國」更非對被告毫無意義的陌生 人,是依被告之認知,形同短暫交付自己帳戶給親近男友使用 ,自與一般隨意提供帳戶遭認定有罪之情況乃無端出借,甚至 出售帳戶予陌生人之情形有別。被告並非恣意提供其系爭帳戶 予他人,亦非毫不在乎帳戶使用情形與後果。而被告自身亦遭 「張建國」等詐欺集團成員詐騙9萬餘元,更亦可證被告係為 被害人,而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 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 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 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 ,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 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為該法律所 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是行為人之行為縱屬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被害人並非當然可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賠償,仍應審視其是否符合上開要件而定(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查: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其到遭詐騙而將前開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被告系爭帳戶之事 實,並無爭執,但抗辯:其係因信任交往之「張建國」說詞, 故將尚有餘額之系爭帳戶,以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LINE傳送給「張建國」、於同日前往銀行辦理約定帳戶設定 ,將「張建國」所提供之3個帳戶設定為系爭帳戶約定帳戶等 方式,交付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使用等節。 ㈡然被告雖辯稱提供系爭帳戶係因「張建國」誘稱要將他薪水存 入系爭帳戶內而提供帳戶云云,惟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 ,「張建國」係稱:「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 我把人民幣匯給我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 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因為我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 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 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 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 戶上」等語(見調閱刑事卷本院卷2第526頁),實與被告辯稱 之內容尚有不合,且被告當時對「張建國」前述要求使用系爭 帳戶之情況,亦質疑何需層轉及浪費手續費等語,顯對「張建 國」要求使用其系爭帳戶之說詞,已能認知此與一般人生活經 驗不合,自無提供系爭帳戶供未謀面之交往對象使用之合理基 礎可言,所辯自非可採。徵以,由被告與「張建國」對話內容 ,雙方剛接觸不久時,「張建國」即多次邀約被告儲值投資, 被告已提出其他網友央求轉匯款所為可能係涉洗錢行徑、談論 網路交友之風險(見調閱刑事卷院卷2第167頁),被告亦想向 「張建國」索求IG、臉書、電話等社群軟體及聯繫方式,足認 被告有認知應透過其他管道確認未曾謀面之「張建國」身分真 正與否;且被告對於「張建國」所謂觀看數據投資即可獲利說 詞亦懷疑是否為騙局(見同卷第180至181頁),足見被告對於 在「張建國」屢遭請求卻未提出其他聯繫管道或可資確認身分 方式,如仍執意將系爭帳戶提供使用,無疑放棄淪為犯罪使用 之風險控管義務,但被告仍依「張建國」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之 使用,顯見被告在全然未能確認「張建國」真實身分以及所述 是否屬實之情況下,且非無警覺認知下,仍願意將系爭帳戶提 供給「張建國」使用,期間,被告數度稱:「你知道警察都來 找我了,因為他們說詐騙案很多,一個一個問」、「我也跟你 說過,詐騙很多」、「我明天再幫你問看看」、「因為有風險 」、「臺灣銀行最近管得很嚴」、「如果發生問題我銀行會全 部凍結」、「這算是洗錢了。如果沒用好我要走法院跟全部凍 結」、「(詐騙集團)是很多。還有你剛說的網路銀行密碼, 還有一些,現在臺灣很流行」等語,直至「張建國」向被告稱 :「我會找我朋友拿約邦(綁)帳戶,到時我把人民幣匯給我 朋友,我朋友再匯到你帳戶,然後再匯到我親戚帳戶上面就可 以了」,被告即質疑何需如此麻煩的層轉金流,還浪費層轉中 之手續費,不如由「張建國」直接匯到被告系爭帳戶,或「張 建國」直接匯到其親戚之帳戶即可,「張建國」答稱「因為我 那些錢也要還給人家,我不上(是)跟你說過儲值這些錢有跟 別人借了很多,加上自己要開工作室,所以通過我朋友再匯款 到你的帳戶上,然後再匯款到我的親戚帳戶上面就可以了,當 然也可以留一些在你的帳戶上」,被告便未再詢問而逕依指示 提供自己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驗證碼予「張建國」,並於 同日前往銀行將「張建國」指定3個帳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然 被告在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還向「張建國」說:「你 會不會把我賣了」;辦理綁定約定帳戶之過程中,因銀行相關 防詐措施,被告無法一次順利辦理完成,「張建國」指導被告 要如何答覆銀行詢問時,被告還表示「你也不能怪他們,因為 詐騙很多」、「怕我們被騙」等語。綜觀上情,被告辯稱其因 遭到感情詐騙,基於信任才提供系爭帳戶之使用云云,顯與前 述審認事實不符,當非可採。被告又稱系爭帳戶內也有資金等 語為辯,然縱使被告因「張建國」佯稱可投資獲利,方投入資 金,但仍與被告明知尚有前述諸多疑慮,仍決定依「張建國」 指示提供系爭帳戶予「張建國」使用,斟酌  民事過失,倘以「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 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 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 之注意)」,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過失,向來均 以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標準(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51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任, 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而係 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念),亦即一般 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 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準。承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 衡量比較具體加害人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當為 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當為行為,則應衡諸具體行為人年齡 、智識程度等或所從事社會活動,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為認 定,若可認低於善良管理人注意標準,即可認其應負民事侵權 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雖與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序與整 體社會之衡平考量不同,乃因民事過失祇著重於當事人雙方衡 平,不強調行為人主觀非難,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一般標 準。亦即,提供系爭帳戶任憑不能確信身分之他人自由使用, 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 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事實上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 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 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授權個資等,要屬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 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 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 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 智識能力,且被告依上開卷證觀之,應可明確認知提供系爭帳 戶予未曾真正謀面之「張建國」高度風險,從而,無論被告有 無「詐騙犯罪」主觀預見或參與詐騙行為,被告就本件其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造成之他人損害,應有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 失責任,則被告既經認已有違背善良管理人義務之過失情形, 即與其究否於系爭帳戶內也存資金、有無亦受損失等情互不干 涉。被告既因此舉而創造社會生活交易上之風險,則原告主張 被告對於其將系爭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張建國」、依 指示去設定約定帳戶,可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犯罪用途 已有預見,卻仍配合提供系爭帳戶重要資訊,交付使用,容任 不明他人支配系爭帳戶,而原告遭騙金錢款項果流入系爭帳戶 ,並經系爭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已對原告亦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且屬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法亦當負賠償責任 等節,即可認定。 ㈢據上,被告前揭辯稱,均無可採。原告引用系爭刑案判決及卷 證資料,主張被告侵害其權利,導致其受有上開損失,並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等法律規定,故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理,如數給付其所受之損害120,000元,應可認定, 為有理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 損失120,000元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9日(見審附 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併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 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簡-506-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米娟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1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9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米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米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 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供其轉入來路不明之款項,該款項 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之贓款,且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該款 項轉至其他帳戶,甚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青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 料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蔡米娟於民國112年6月間提供其名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者合稱本案2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再由不詳人士(無法排除與「陳青雲」為同一人)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 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 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蔡米 娟再依「陳青雲」指示將贓款轉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 ,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另 將其中新臺幣(下同)9,900元贓款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個人報酬。 二、案經楊蕎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米娟(下稱被告)犯罪 事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 無違法或不當,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2帳戶與「陳青雲」及依指示轉 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 ,辯稱:我是被「陳青雲」感情詐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於112年5月間透過網路交友軟體認識「陳青雲 」,雙方進而發展為情侶關係,「陳青雲」自稱目前在中國 上海從事資訊安全、程式設計、數據運算工作,「陳青雲」 並承諾將於112年7月間返臺與被告共同生活,「陳青雲」與 被告建立信賴關係後,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其後「陳青雲」多次向被告 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帳戶,另又表示需支 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至其他指定帳戶, 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協助男友創業之意,對於該款項來源、轉 帳原因、轉出帳戶毫無所悉,嗣後被告得知本案2帳戶遭列 為警示帳戶後,遂質問「陳青雲」,然「陳青雲」均置之不 理,被告始知受騙等語。經查:  ㈠上揭關於被害人遭詐騙之經過、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 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蔓、證人即被害人許秀華於警 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楊蕎蔓遭詐騙報案相關資 料: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 卷第29—31、12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55—57頁)、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 39頁)、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頁)、被害人 許秀華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3、149—153 、157—163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 卷第59—61頁)、⑶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71頁) 、⑷LINE暱稱「陳文洋」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頁 )、⑸「reziti.com」網址連結畫面截圖、與該網址客服人 員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3—175頁)、本案2帳戶款項流向 表(偵卷第209頁)、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99頁 、第217—219頁)、本案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第101—105頁、第211—215頁)、被告手機LINE暱稱「 Mr.Chen陳青雲」首頁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匯出 表(偵卷第67—95頁、第205—208頁)、被告報案之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107頁)、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1—227頁)、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29—231頁)、辯護人於113年8月8 日所呈書狀檢附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附 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 請開立尚無任何特殊之限制或門檻,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 僅須存入開戶最低金額並依金融機構之要求提供證件查驗身 分即可申設,程序甚為簡便,且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 數帳戶併同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洗錢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勿將個人金融帳戶出售或交付他人,以免淪為 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倘有他人不以 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反藉由各種名目出價收購或租 借他人之金融帳戶,其目的極可能欲將該帳戶用以實行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已屬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預見 。  ⒉參酌卷附被告與「陳青雲」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83 ─217頁),2人雖自112年5月起開始有相互噓寒問暖、分享 生活、打情罵俏之言語,然未曾見到2人有相約見面或以視 訊方式見面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承認始終未見過 「陳青雲」本人(原審卷第46頁),足見被告對於「陳青雲 」之真實身分顯然無從知悉,自無從確保「陳青雲」是否果 有其人或如其所訛稱之從事資訊產業之人。辯護人固辯稱被 告與「陳青雲」已發展出感情基礎,被告因此卸下心防並對 其產生信賴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陳青雲」起初交談時,被 告自稱「蔡嫆瑩」(原審卷第183頁),並未使用真實姓名 ,且迄雙方對話結束為止,始終未表明其真實姓名,可見被 告顯然對於現今網路虛擬空間真假難辨一情,亦非全無認識 或防備,被告當可預見「陳青雲」陳述之內容不能照單全收 。  ⒊被告雖辯稱:「陳青雲」於112年6月間向被告表示其於7月間 將返臺創業,並聲稱由於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雖自己在臺 灣也有開立銀行帳戶,然無法使用網路銀行進行轉帳,待7 月返國始能親自至銀行辦理,故需向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在 臺創業經營之用,被告因信任「陳青雲」,遂同意將本案2 帳戶無償借予「陳青雲」使用云云。惟遍觀辯護人陳報之對 話紀錄(原審卷第183─233頁),僅見「陳青雲」曾於112年 6月13日晚間9時23分許向被告詢問:「親愛的,你要給我用 的是那兩個銀行」,被告則回覆:「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 行」等語(原審卷第219頁),未見「陳青雲」對被告說明 借用帳戶之具體原因究竟為何,是被告此部分辯解是否屬實 ,已非無疑。  ⒋被告復稱「陳青雲」係聲稱其客戶將支付款項並匯款至本案2 帳戶,又表示需支付款項予廠商,遂請被告協助將款項轉帳 至其他指定帳戶云云。然觀遍上開對話紀錄,僅能看見「陳 青雲」曾於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5分許、112年6月26日上 午9時24分許、112年6月26日中午12時10分許,依序傳送【 附表】「轉入第二層帳戶」欄位所示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227、228、231頁),未見「陳青雲」有向被告說 明轉入款項之來源,或轉出款項之用途,且被告亦自承「陳 青雲」並無提供任何書面資料佐證此事(原審卷第47─48頁 ),是被告顯然無從確保遭轉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並非犯罪 所得之贓款。  ⒌查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原審卷第13頁),且自陳從事 過藥局、站櫃人員、醫療器材銷售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 45頁),並非智識、經歷淺薄之人,再對照以上對話內容, 被告明確知悉「陳青雲」之真實身分不詳,其所為之陳述缺 乏憑信性,當可預見「陳青雲」借用本案2個帳戶之目的係 供作人頭帳戶使用,而轉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為 不法贓款,且依「陳青雲」指示將該贓款轉至其他帳戶,甚 有可能係在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然 為博取「陳青雲」之認同及關愛,猶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提供本案2帳戶並協助將被害人匯入 之贓款轉帳至「陳青雲」所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增加查緝 之困難,無論其提供本案2帳戶之動機為何、是否屬實,均 無礙於其主觀上對於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 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1 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詐欺 罪,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故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 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113年8月 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惟依被告所陳情節,再對照被告陳報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183─233頁),本案與被告對應之共同正犯始終僅有 「陳青雲」1人,且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在犯罪 前端對被害人施詐者係另有其人,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三 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 ,本案僅能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此與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與其辨明及辯論 之機會(本院卷第89、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惟觀諸2名被害人受騙之情節,均係在交友軟體上遭一對 一詐騙,該施用詐術之不詳人士未必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之情形,自無論以該條之餘地。   ㈢被告與「陳青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 罪處斷。   ㈤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 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其所為數個 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 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 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 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 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犯 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秀華之財產法益,犯 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 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 決參照)。被告雖非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屬於主導、指揮之角 色,然亦為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所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 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審酌被害人等所生之財物損失,且造 成社會信任感危機,犯罪所生損害實非輕微,又被告雖與被 害人等成立調解,然被告賠償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 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 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酌因子之一,況被告於偵審中 始終否認犯罪,尚難認其有何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而參與 本件犯罪,而有何堪可憫恕之處,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原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最新統一見解,致比較 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 處,稍有未合。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分別與告訴人楊蕎蔓、被害人許 秀華達成調解,並分期賠償中等情,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 簡字第3637號和解筆錄、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 解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3、149頁),則被告之量刑 基礎實有變更,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  ⒊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不可採,業據本院指駁如前,檢察官循 被害人許秀華之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爭執,雖均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 竟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陳青雲」作為人頭帳戶,使真 實犯罪者得隱匿身分,不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更破壞交 易市場之互信基礎,所為殊不可取;兼衡被告提供其金融帳 戶後,更有直接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犯罪情節與單純提供 人頭帳戶之幫助犯應有區隔;並考量本案被害人共有2人, 其等之損失金額共39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念及被告 僅擔任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後端角色,並非主要施詐 者或主要獲利者,且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之 損失又參酌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原審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⒉本案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係為「陳青雲」 提供本案2帳戶及轉帳工作,其行為態樣、動機及犯罪同質 性甚高,僅係不同之被害人;再審酌各罪之不法與責任程度 ,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 ,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 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 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 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 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 程度遞增,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洗錢2 罪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符公 平正義及罪刑相當原則。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依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名細所示(偵卷第105頁),被害人 許秀華匯入19萬元後,被告乃先依「陳青雲」指示將其中18 萬元轉出或領出,再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將剩 餘之9,900元轉至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而對照被告與「陳青雲」之對話紀錄,「陳青雲 」曾於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許,向被告表示:「剩下的你 留著花」、「那些是給你的,給你拿去繳電費」等語(原審 卷第230─231頁),可知被告因本案獲有9,900元之報酬,為 其犯罪所得。然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楊蕎蔓及被害人許 秀華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楊蕎蔓現金30,000元及許秀華現金 60,000元,並自114年2月起,按月各給付5,000元,已如前 述,是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返還被害人等之犯 罪所得達90,000元,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範意旨,若 再諭知沒收及追徵,將使被告除依調解內容給付款項外,又 須將其犯罪所得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 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被告倘確實履行調解內容,實足以 達剝奪其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若再 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將有過苛之虞,於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標的   本案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2帳戶,由被告依「陳青雲」 指示轉出之贓款共計38萬元,固為被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 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並未實際保管、持有上開洗錢財物 ,且被告已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分期依約履行賠償義務, 倘對被告宣告沒收並追徵該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被告轉帳時間 被告轉帳方式及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本院主文 1 楊蕎蔓 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6月13日前某時,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楊蕎蔓,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致楊蕎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18分許 臨櫃匯款 20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9時5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8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陳玉鈴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26日上午9時39分許 網路銀行 5萬元 2 許秀華 不提告 不詳人士於112年5月底,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許秀華,佯稱在「http://reziti.com」網站可搶單賺取商品差價,致許秀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1日上午11時51分許 臨櫃匯款 19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2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黃怡穎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蔡米娟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3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 網路銀行 1萬元 112年6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許 現金提領後轉匯 15萬元 洪亞投資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2-26

TCHM-113-金上訴-1412-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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