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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哲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1號、第3334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陳彥哲所犯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 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哲(下稱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 之刑(含定應執行刑)上訴(見本院卷第85頁),故本院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就原審判決之刑(含 定應執行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雖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刑,但被告之陳述有助於查獲黃○○在其他時間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仍屬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原審法院未予採酌,尚有未當。且本案被告販賣毒品犯行之 罪質、克數及獲利均相同,僅因毒品大麻之價格浮動,即量 處不同刑度,亦有未合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明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陳彥 哲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該 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雖然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其中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 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 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 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 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上 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 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楊○○部分:   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楊○○所購買,並經檢警追查楊○○ 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按:楊○○就該部分犯行,業經 原審111年度訴字第000號判決有罪,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2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惟本案檢察 官起訴楊○○販賣毒品給被告之時間為110年7月8日下午5時許 、110年8月12日下午3時30分許,價金各為2,600元、13,000 元,交易重量各為2公克、10公克之大麻,此有楊○○之供述 、被告與楊○○間WHATS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存卷可稽( 見偵23881卷第59頁至第61頁、偵33343卷第18頁、第49頁至 第50頁、第131頁、原審卷第139頁),顯然晚於被告被訴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予駱佑禎之時間(即10 9年10月至110年1月間);復稽以被告陳稱:我有跟楊○○拿 貨,具體的時間不清楚,但遭起訴的這4次犯行,也有跟我 完全不認識的人拿貨,有兩次是跟楊○○,有兩次不是很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82頁),自難認嗣後查獲之楊○○所犯之罪 ,與被告所犯各罪之間具有關聯性。  ⒊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黃○○部分:  ⑴被告供稱:我有供出3個上游,印象中我跟黃○○她買了2、3次 大麻,我直接說我需要多少錢的大麻,約莫1,200元至1,500 元,地點是○○夜市,都用TELEGRAM聯繫,她通訊軟體名稱是 「黃○」…每次約拿30至50公克,都是以現金交易,目前已經 找不到109年間的紀錄等語(見原審聲再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原審再卷第60頁至第62頁)。查被告確曾於112年3月16日 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警詢、112年4月18日至 臺北地檢署接受訊問而指認其大麻毒品上游「黃○」,嗣該 案移轉管轄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業以112年度偵字 第00000號、第00000號對「黃○○」提起公訴等情,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原法院112年6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北 地檢署112年7月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2734號 函、同署112年7月14日北檢銘來112偵00000字第1129067026 號函暨所附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112年4月18日訊問筆錄、 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等件 附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第83頁 、第109頁至第113頁、原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⑵然觀諸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予藥腳之時間,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各為109年10月3日、同年11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0年1月25日,此與「黃○○」前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 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黃○○於110年2月20日下午7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夜市與○○飯店附近巷子內,以每公 克1,300元、1,400元之代價販售大麻予被告陳彥哲1次《見原 審再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所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00 00號、第00000號起訴書》),兩者時間已明顯有出入。又經 原審傳喚黃○○到庭作證,業據證人黃○○否認與被告間除上述 外有何其他交易存在,亦有113年10月4日審判筆錄存卷可考 (見原審再卷第295頁至第300頁)。復稽以被告於另案指認 上游時曾陳稱:我向黃○○購買過1次大麻,時間是110年2月2 0日等語(見原審再卷第197頁、第240頁),核與黃○○、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佐溫順發、駱宏昌於另案偵查中之結證 ,及被告陳彥哲與黃○○間通訊軟體WHATSAPP訊息擷取畫面大 致相符,俱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00000號全卷電子檔及節錄列印之紙本附卷可佐 (見原審再卷第161頁至第163頁、第179頁至第188頁、第23 1頁)。申言之,被告所犯本案販賣大麻罪之時間,在時序 上較早於該案正犯黃○○供應毒品之時間,且依照現存卷證, 既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本案共4次販賣大麻中任何1次之 毒品來源即係黃○○,則縱令該正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難逕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獲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尚無從憑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關於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林○○部分:   被告雖稱「林○○」亦為其購得毒品之來源(見偵23881卷第3 6頁、原審聲再卷第100頁),惟仍無法提出比較具體的證據 ,且林○○現已因出境至柬埔寨而另案通緝、迄今未能傳喚到 庭或經檢調機關查獲,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2 年2月16日北市警少偵字第1123010590號函、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新北 地檢署112年7月12日新北檢貞成111偵000字第11290842710 號函、基隆地檢署112年7月18日基檢嘉嚴112偵0000字第112 9017801號函等存卷可考(見原審聲再卷第21頁至第23頁、 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69頁、第107頁、第115頁)。 是本案尚未能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人即為林○○。  ⒌綜上,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販賣毒品來源之 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 刑,併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 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 ,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 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 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 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 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 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之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助長毒品流通 ,戕害國人健康,誠屬不該,然被告於行為前均尚未有經法 院論罪處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再卷第329頁至第331頁),其所交易 之毒品對象為1位,造成毒害擴大之程度有限,與大量散播 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顯然有別;而被告於偵、審期 間,除坦認犯行為,另有盡力指出其毒品來源、購買時點以 供檢警查緝,此據本案承辦員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 隊偵查佐溫順發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先查獲被告陳彥哲,發 現其上游是同案被告楊○○,楊○○都承認等語(見偵33343卷 第130頁);他們兩個(指被告與黃○○)是用LINE跟紙飛機 聯絡,但紙飛機的訊息都刪光了。如偵卷第38至87頁是他們 兩個的通話訊息,截圖是用陳彥哲手機,請科偵隊擷取手機 內容製作而成,是陳彥哲主動提供手機讓我們可以追查到上 手黃○○,是陳彥哲主動提供的上游等語(見偵00000卷第112 頁至第113頁)。益見被告供出之藥頭,雖尚非其本案販售 毒品之上游來源、甚或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致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邀減刑之寬典,惟其所為 確有達到協助檢警查緝以便遏止毒品擴散之效,堪認確有悔 悟之心,犯後態度良好;再徵諸被告陳稱係因長年從事舞蹈 工作,身體疼痛因而誤觸大麻等情,是衡其上開犯罪情狀,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如仍量處最低度處斷刑後,仍有情輕法重之 憾,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類推適用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減刑事由),再予減 刑等語(見原審再卷第314頁至第316頁、第323頁至第328頁 )。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適用,係以「販賣第一級毒品」 為前提,且需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仍嫌『情輕法重』」。本案被告所犯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且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輕微,仍有相當之法益侵 害程度,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 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足量處適當刑度,並無罪責不相當之 情形,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開憲法法庭判決再予減刑之餘 地,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3年(1罪)、3年2月(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月,固非無見。惟觀被告雖未能供出本案販賣之毒品來 源,而無法依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 邀減刑之寬典,然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詳如前三、㈡所 述),就毒品之查緝確有助益,並可阻止毒品流布擴散,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為鼓勵供出毒品來源之意旨,而有 列為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必要,原審疏未斟酌此情,容有未 洽。被告上訴主張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雖不足採,已如前述,然其上訴請求量處 較輕之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 行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危害社會治安 與國人身心健康至鉅,為國法所嚴禁,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大麻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非法助長毒品流 通,戕害國民健康,所為誠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前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且其所指述毒品上游之情,就毒品之查緝確有 助益,並可阻止毒品之流布擴散,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㈢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 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另參以被告及 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合併定刑乙事表示之意見(見原審再卷第 316頁至第317頁),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被告如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類型相近,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 手法、動機及目的相類、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 罪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一:陳彥哲販賣毒品之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 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 重量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主文 1 109年10月3日凌晨3時16分 2公克 2,8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8至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6至137、125、149至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3至54、157至159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09年11月2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4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至40、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7至138、125、150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4至55、159至161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9年12月7日凌晨1時8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39、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8至139、125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6至57、162至164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0年1月25日下午1時30分 2公克 3,200元 1.被告陳彥哲偵查及審理之供述(偵23881卷第40至41、311頁;本院訴字卷第81、139頁,再字卷第60、313至317頁)。 2.證人駱佑禎警詢、偵查之證述(偵23881卷第139、125、151頁) 3.陳彥哲與駱佑禎通話軟體Messenger毒品交易對話内容翻拍照片(偵23881卷第57至58、165頁) 4.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駱佑禎】(偵23881卷第141至145頁) 陳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原判決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所有人 1 大麻兩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11.61公克 淨重:9.6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陳彥哲 2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12(黑) 門號:0000000000 密碼:000000 IMEI(黑):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1支 廠牌:IPHONE 7 PLUS(紅) IMEI(紅):000000000000000 4 大麻研磨器1組 5 大麻一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偵23881卷第355頁) 毛重:6.10公克 淨重:5.73公克 檢驗結果:大麻 6 大麻研磨器1組 7 大麻捲菸紙6包 8 電子磅秤1臺 9 濾嘴紙1個

2025-03-25

TPHM-113-上訴-6899-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智聰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 、第17197號、第17399號、第22800號、第27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法院審理後,就上訴人即被告廖智聰 (下稱被告)被訴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 分予以論罪科刑,就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 訴諭知;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僅就量刑上訴,上開不另為免訴諭知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業已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一部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 院關於被告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量 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 )、沒收等其他部分,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 罪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已告確定,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檢察官處作證後,就沒有再給被 告機會回答他是否認罪,被告於原審坦承犯罪事實,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過 重,被告與同案被告刑度差距頗大,主要差別在於是否有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之適用;按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 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 ,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 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 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認為 被告雖處於被動及邊緣角色,然其另有配合「TOMMY」所屬 集團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臺,而遭起訴判刑,其運輸第 一級毒品犯罪態樣已非輕微,是其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後,已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然被告固有另因配合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來臺而遭判刑,然本案與該案的時序是;113年3 月13日被告來臺開設郵局信箱(即本案);113年4月5日被 告攜帶毒品來臺遭查獲,於同年5月27日另案起訴,7月19日 另案判刑;同年8月23日被告本案起訴、12月30日本案一審 判決,因此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其他犯行,其係後來另 案攜帶毒品才升高其犯罪行為,原審以其嗣後有其他犯行, 所以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適用,然該判決主要精神, 是在於情輕法重,被告於本案犯行僅為開立信箱,並無實際 接觸毒品,對於信箱在事後也沒有操控能力,如此相對低度 的犯罪行為,原審卻處以15年4月,反觀另案被告因攜毒入 境,被判有期徒刑7年7月,相較兩者行為輕重,原審判決顯 屬過重,且似有以後來犯行,來作為加重先前犯行之條件, 此均與人民法感有違,請予適當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269、285至287頁)等語。  三、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與「TOMMY」等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罪處斷。本院依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之 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四、減刑事由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上訴及辯護意旨固執前詞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證稱:我透 過臉書認識「TOMMY」,沒有見過面,他叫我幫他帶一些東 西來臺灣,我不知道那是毒品,我幫他帶過2次,還叫我在 臺灣開信箱;113年3月中我先來臺灣開新莊郵局、士林劍潭 、國史館郵局等信箱,再從臺灣飛去馬來西亞,把3支鑰匙 交給馬來西亞「TOMMY」的人;他說開這3個信箱,再給我5, 000元港幣;我從香港入台,在臺灣的第2天辦信箱,接著去 馬來西亞,再從馬來西亞帶包裹來臺灣;我3月中從馬來西 亞來臺灣時,有一個男生在機場叫住我,我把從馬來西亞帶 入台的包裹交給他,隔天回香港;第3次從香港飛馬來西亞 拿包裹入台,到海關時被抓,過X光機時被海關察覺有異, 所以被查獲攜帶毒品等語(見偵17197卷第236至238頁),嗣 經當庭轉為被告,並經檢察官諭知所涉罪名,被告於偵訊中 供稱:「TOMMY」說他朋友有使用郵政信箱的需求,所以請 我幫他們申請;(問:你沒有看過「TOMMY」,也沒有見過 他說的朋友,且郵政信箱的鑰匙也不是在臺灣交給別人,而 是這地飛往馬來西亞交付給你不認識的人,你不覺得這個信 箱可能是來做不法的用途嗎?)我不知道;(問:你知道這 些信箱是用來運毒嗎?)我不知道,我以為是單純用來收文 件的;(問:這3個信箱是「TOMMY」指定開的嗎?)他叫我 自己隨便找3間郵局開信箱;(問:本案是否認罪?)不認 罪等語,有偵訊筆錄可稽(見偵17197卷第238至239頁),是 被告廖智聰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上訴及辯護意旨主張偵訊時沒有再給被 告機會回答他是否認罪,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非可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本案並無因廖智聰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刑法第59條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 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 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關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 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 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 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⒉被告參與運毒集團,依「TOMMY」指示,於本案共同運輸毒品 犯行中負責來臺開設信箱,供運毒集團使用而擔任承擔查緝 風險最大之犯罪下游、邊緣角色,考量其開設信箱後已無法 掌控「TOMMY」所屬集團將運輸何種類、數量、純度之毒品 入臺,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狀、惡性、犯後態度,倘 對其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無期徒刑」,尚有情輕法重 ,堪可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上訴意旨固以前詞主張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減刑。  ⒈按「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案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在案。是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 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 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  ⒉被告參與國際運毒集團,依「TOMMY」指示專程來臺開設信箱 ,作為在臺收取海洛因毒品信封之窗口,並轉交信箱鑰匙, 所開立之信箱達3個,嗣經該集團以上開信箱為窗口,寄送 海洛因信封來臺,被告本案犯行委實難謂「情節極為輕微」 ,況被告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足量處適當 刑度,衡酌其年齡、本案犯罪情節及酌減後之最低法定刑, 已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當無從再援引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為減輕之依據。上訴意旨上開主張,尚 非可採。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本案犯行,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 ,亦無從再援用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業經論述如前,原審未依上開規定、判決意旨減刑,並無 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即非可採。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 參與運毒集團而分擔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信件入境之犯行, 數量非少,所為除助長毒品跨區交易,更增加毒品於我國境 內交易流通之重大危害風險,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迄至 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之態度,其分工角色對運輸毒品完成之重 要性、非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開設信箱所涉毒品數量,另兼 衡其素行、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4月。原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所 為刑之裁量,業已敘明其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處之刑尚稱妥適,與被告之罪責程度 相當,並無輕重失衡而顯然過重情形,核屬原審法院量刑職 權之適法行使,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上訴意旨固以被告本 案刑度重於同案被告刑度及被告另案刑度,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云云,然量刑既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罪責復 具個別性,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或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論述說明如前,其量刑因 子上與同案其餘被告及被告另案迥異,自無從比附援引;原 判決所處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仍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有何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揭各詞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3-25

TPHM-114-上訴-601-20250325-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94 、201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鈞賢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鈞賢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即林偉雄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周鈞賢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判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並諭知沒收;被告林偉雄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 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7月,並諭知沒收。  ⒈檢察官於其上訴書指摘「…原判決認為仍有情輕法重之處,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原審判決認事用 法容有未洽…」(見本院卷第44頁),本院審理時亦當庭表 明「上訴範圍僅就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及事實部 分均不爭執。沒收部分均不上訴(含毒品沒收銷燬及犯罪所 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  ⒉被告周鈞賢於其刑事申(按:應為聲)請上訴狀則記載:「… 被告認有情輕法重之憾…」(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理 時委請律師回答(就量刑上訴。就原審認定的事實、罪名沒 有爭執。沒收部分沒有爭執。),亦表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 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  ⒊被告林偉雄於本院審理時委請律師回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 ,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亦表 明同意律師所述之上訴範圍,並再次表達「是要量刑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93頁)。   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以被告林偉雄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 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且被告2人 之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 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擬,即令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低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次減輕其刑;然被告2人明知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我國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違禁物,對於人 體健康及社會治安均有強烈戕害,竟僅因貪圖個人金錢利益 ,置國家法治、社會安全、他人健康家庭於不顧,為本案運 輸第一級毒品進口之犯行。再者,被告周鈞賢並不認識林偉 雄,充其量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如何能供出?故不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供出上游規定;被告林偉雄則於偵查及原審時 皆辯稱:暱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 等語,仍矢口否認前開犯行,尚難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 不可憫恕。被告2人相較其他個案,均明顯判刑較輕,請撤 銷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㈡被告周鈞賢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共犯林偉雄,確係因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原審未 審酌此部分事實,亦未交代理由,量刑認有情輕法重之憾,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 ,撤銷原判決,予以減刑等語。  ㈢被告林偉雄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偉雄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判決沒收部分均 不爭執,請審酌本案毒品早經桃園機場臺北關查獲,並未外 流,對社會未有重大危害,其係受到運毒集團利用,貪圖小 利才會來臺前往飯店欲領取毒品行李箱,僅參與後階段之運 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對於毒品是自國外運輸入境一事並不知 情,且其未見過本案共犯周鈞賢,亦未曾以通訊軟體與之聯 絡。又被告林偉雄無前科,於本案僅居於邊緣性角色,相較 運毒集團主謀或專業毒梟,其犯罪情狀顯較輕微,且其於偵 查、原審雖否認主觀上有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但對於來 臺及來臺後之行蹤均有明確交代,亦自願同意員警之搜索, 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案情晦暗不明,並於羈押期間潛心悔過 ,現於二審認罪,可見犯後態度良好,未來無再犯之可能, 若仍科予法定重刑,有情輕法重、過於嚴苛之嫌,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可憫恕之處,請參酌刑法第57 、59條再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   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能翔實供出其上游供應者之具體事證,以利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泛濫及擴散。查被告周鈞賢於入關後為警查扣攜帶行李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配合員警從機場一直到飯店都按照上游指示拍照視訊以示貨物安全入境,且上游懷疑周鈞賢在機場的時間 過久,疑遭查獲,仍不斷測試,包含命周鈞賢跑步過馬路, 搭計程車繞到台北101,甚至購買隔日機票,及使其在機場 拍照隔日要回香港,最後才取得上游信任而同意要派人來領 貨,但因為周鈞賢遲未回到香港,林偉雄除經向櫃台詢問這 批貨外,覺得事有蹊蹺又聽上手指示到另一飯店明日大飯店 入住才遭查緝,並積極配合員警與上游派人前來取貨等情業 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隊長陳綿宗於本院 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88至191頁),以及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114年2 月24日航警刑字第1140006355號函附 卷足考(本院卷第147頁)。被告周鈞賢與上游周旋過程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42至355頁) 。觀諸越洋運輸毒品來台,上游多以通訊方式操控而未以真 實面目示之,在台自應有上游指定之共同正犯收受,但因其 犯罪模式,往往難能完全得悉其姓名、年籍等資訊,倘無親 自運輸者之配合,無從查獲取貨共同正犯,是在跨國運輸毒 品案件,運輸者倘已提供上游可得特定資訊,積極配合偵查 機關,因而查獲共同正犯,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則本案 被告周鈞賢運輸第一級毒品抵台後,供出上游聯繫之可得特 定資訊,配合員警不斷與上游聯絡並通過測試降低戒心,終 得上游信任而派人取貨,員警因而查獲共同正犯林偉雄,依 前開說明,應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惟被告周鈞賢跨越多國、地區將本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入 我國,且毒品重量純質淨重已逾3.5公斤,依其犯罪之過程 及情節,認不予適用免除其刑。又第一線負責偵緝之刑警隊 長詳述被告周鈞賢上揭供述配合查得上游指派之之共同正犯 ,俱詳前析,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24日桃檢亮正 113 偵19294字第1149023349號函(本院卷第149頁)認非因 被告周鈞賢之供述而查獲林偉雄等語,尚有誤會。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被告周鈞賢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表示認罪或承認罪名(見偵19294卷第86頁、原審卷一第34、 498、499頁及本院卷第171、20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偉雄於偵查供稱:「我真的沒運送毒品,我真的不知 道那是毒品」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供陳:「我否認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對於檢察官起訴書及移 送倂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我否認... 」(見偵20144卷第101頁及原審卷一第50頁、卷二第35頁), 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部分自白,要無前述規定 之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而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⒈被告周鈞賢運輸數量達3.5公斤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台灣,如非及時查獲,勢將嚴重破壞我國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造成,衡其輾轉自香港經馬來西亞攜入上開毒品,參與程度非輕,雖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自應有相當之非難。而其經上開毒品條例第17條第1、2項遞減輕其刑,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認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要。 ⒉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其所參與部 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進而將之運 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集團要角指 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形,可相比 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惡性尚非 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輸毒品之人 ,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科處最低刑 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500萬元以 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罹前開重 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容可憫恕,爰就林偉雄部分依刑法 59條規定,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㈣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規定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之個案適用 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開違憲 之範圍為限,尚不得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或運輸 毒品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81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二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依首 揭判決意旨,認無從於適用刑法第59條後,再予類推適用前 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即被告周鈞賢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周鈞賢之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周鈞賢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事由,原審未予調查適 用,尚有未洽。被告周鈞賢上訴主張有前開供述而查獲共同 正犯之減刑,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主張之周鈞賢量刑過輕 ,認不足採。原判決就周鈞賢科刑部分有上開未洽之處,即 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周鈞賢之刑撤銷改判之。  ㈡爰審酌運輸毒品為萬國公罪,現代國家無不採嚴厲手段防止 其氾濫、擴散,被告周鈞賢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 利益,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所運輸重量達驗餘 淨重3,514.35公克,惟毒品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 流入市面,且其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港幣6,00 0至1萬元,支付母親及弟弟相關費用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駁回上訴(即被告林偉雄部分)之說明 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斟酌審酌被告林偉雄貪圖利益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否認犯行之態度,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本 案情節、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 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且認被告有 刑法第59條之適用,而於法定刑內量處,亦無違法之處,所 為量刑並無不當。另被告林偉雄雖於本院坦承犯行(見本院 卷第168、203頁),惟衡諸被告坦認之時間,原審經適用前 開法定減輕事由後所為量刑與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7年6月相 差無幾,本院認被告上開認罪尚不足變動量刑基礎。是檢察 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林偉雄之量刑過輕,被告林偉雄上訴主 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云云,認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3條、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亮宇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鈞賢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林偉雄  選任辯護人 吳家輝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9294、2014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 30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鈞賢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7年10月。 林偉雄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7年7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林偉雄犯罪所得港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周鈞賢、林偉雄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周鈞賢另明知海洛因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 進口,又其等均預見約定或收受高額報酬為他人代運物品,包裹 內可能夾藏毒品,惟周鈞賢仍基於縱使所運輸、私運之毒品為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林偉雄則基 於縱所運輸之物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周鈞賢為獲取港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初某 時,在香港加入通信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 、「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並與前開人等共同基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光仔 」、「16888」指派周鈞賢運輸海洛因毒品至臺灣飯店,再指 派他人至臺灣飯店領取該等毒品,以交付臺灣接應之人。周鈞 賢隨即於113年4月14日12時15分許,依指示搭乘長榮航空公 司BR-218班機,自馬來西亞吉隆坡託運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李箱1個抵臺,計畫入住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0樓之西門大飯店,並欲將該行李箱交旅館櫃臺保管。嗣周 鈞賢於同日17時40分許,抵達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時 ,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關員攔檢而查獲該行 李箱內裝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且扣得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物,並移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 局)進行調查。 二、林偉雄為獲取1萬元之報酬,於113年3月間,在香港加入通信 軟體Whatsapp暱稱「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國 際運毒集團。嗣林偉雄及上開運毒集團成員均不知上開由周 鈞賢自馬來西亞吉隆坡運輸來臺之海洛因已遭查獲,仍共同 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光仔」、「16888」指 派林偉雄至臺灣飯店領取前開海洛因毒品,以交付在臺灣接應之 人。林偉雄遂於113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場搭乘國 泰航空CX400號班機抵達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我國臺灣地區, 並在機場申辦新門號插入附表編號4之手機,且於該手機通 訊軟體內之「台灣之星」群組中,由該群組內暱稱「家輝貓 」、「26888」等運輸毒品成員指揮林偉雄,林偉雄即依「家 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飯 店櫃臺人員欲領取原應由周鈞賢運輸來臺而內藏有上開海洛 因之行李箱,以便將之運輸交付與該集團所指定之不詳人士 。經西門大飯店櫃臺人員通知航警局,林偉雄隨即為在場監控 之警員循線在臺北市○○區○○路00號明日大飯店151號房查獲而不 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理 由 壹、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鈞賢坦承不諱(偵19294卷第83- 87頁、訴字卷第498頁),並有臺北關113年4月14日北稽檢 移字第1130100608號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各1份、 被告周鈞賢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書等各1份存卷可稽(偵19294卷第27-31頁、第51- 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123頁、第143-146頁、第 159頁;偵30428卷第59-67頁)。 (二)衡諸被告周鈞賢自承:我有問對方能不能在旁邊觀看包裹過 程,但是對方說不行,且我在拿到行李箱的時候,是在馬來 西亞的某個酒店的地下停車場內,1輛車子的後行李箱拿到 ,那輛車子上沒有人,我覺得很奇怪等語(偵19294卷第86 頁;訴字卷一第34-35頁)。由上開供述內容可知,雖可認 被告周鈞賢應知「阿樂」、「光仔」、「16888」等人所要求 運送之行李箱內藏有毒品及管制物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 充分之積極證據證明受安排指揮、分工地位較低之被告周鈞 賢,是在明知上開行李箱內所藏之違禁物即為海洛因之情形 下為運輸行為,而無法逕認其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 意,惟被告周鈞賢既已懷疑內藏物可能是毒品之情況下,仍 接受「阿樂」等人之指揮而攜帶海洛因入境我國,除對所運 送入臺者為管制物品此節具有直接之確定故意外,就運輸第 一級毒品部分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認被告周鈞賢具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直接故意,尚有誤會 。 (三)綜上,被告周鈞賢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鈞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訊據被告林偉雄就其受「阿樂」、「光仔」、「16888」、「 家輝貓」、「26888」等人之指示自香港搭機來臺,並在西 門大飯店欲領取本案行李箱,以交付其他接應之人等事實,於偵 查、本院審理時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未遂之犯行,均辯稱:「阿樂」叫我帶黃金,我在來臺灣 之前有問群組裡面的人說會不會是毒品,他們說不是,我不 知道裡面是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林偉雄主觀上 始終都堅信自己是運輸黃金,同案被告雖然有被查獲運輸毒 品的犯罪結果,但林偉雄既然並不知悉行李內是毒品,不能 認為林偉雄具有運輸毒品的不確定故意;再者,林偉雄沒有 接觸到行李,還沒有進入運輸的著手階段就已經被警察逮捕 ,況且同案被告所運輸含有毒品之行李箱也已經被警方之查 獲,因此林偉雄也不可能達到運輸的目的,應論以不能犯,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偉雄於113年3月間加入「阿樂」、「光仔」、「16888 」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約定事成之後可獲得報酬共1萬元 ,嗣被告林偉雄依指示於同年4月15日12時30分許,自香港機 場搭機來臺,並受同集團「台灣之星」群組中「家輝貓」、 「26888」指揮前往上揭西門大飯店詢問櫃臺人員欲領取本案行 李箱,然尚未領得即遭查獲等情,除據被告林偉雄坦承不諱( 偵20144卷第21-27頁、第97-102頁;訴字卷一第50-52頁) 外,並有證人即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賴煌旻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揭臺北關函附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刑案現場照片 、扣案物照片、毒品鑑定書各1份、被告林偉雄手機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西門 大飯店現場監視器聲音譯文及影像擷圖等各1份存卷可稽( 偵19294卷第51-52頁、第61-65頁、第73-76頁、第91-93頁 、第123頁、第143-146頁、第159頁;偵20144卷第31-35頁 、第41-45頁、第51-59頁;偵30428卷第129-133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 上或稱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亦即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預見其發生,而此發 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此所 謂「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 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 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 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 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 當然,乃未予明定。從而客觀之犯罪事實必須與行為人主觀 上所認識者有異,始有「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適用 ;倘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無異,即無適用之可能。易言 之,客觀之犯罪事實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無異時,即不 符「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該法則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林偉雄雖以前詞置辯,惟其亦自承:我在臉書看到1個 賺快錢的工作,「阿樂」就用MESSENGER跟我聯繫,跟我說要 不要帶黃金出入境賺錢,我問他是不是真的黃金,還是有其 他東西,他說他們是專業走私黃金的集團,但他說不可以打 開看行李的內容;我不知道「阿樂」的真實姓名和身分,也 沒見過他,我信賴他單方所述的內容,因為我為了賺錢願意 走私;而我本次來臺灣前,「光仔」有匯款總共5,000元給 我,且事成之後還有報酬5,000元;「16888」幫我購買來臺 機票和酒店住宿,我自己沒有付錢,他叫我上飛機之後就把 我和他的對話紀錄,還有跟這件事情有關的對話全部刪除; 我有懷疑過來臺灣領的東西有可能是毒品,才會問對方是不 是毒品,但我跟群組那些人不認識等語(偵20144卷第22頁 、第24-25頁、第99頁;訴字卷一第50-51頁、第303頁、第4 61-462頁、訴字卷二第35-36頁)。 3、依被告林偉雄所述,可見其經「阿樂」告知運送黃金後,因 懷疑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不僅詢問「阿樂」亦再向運毒集團 群組內之其他人確認,顯示被告林偉雄對於運送行李之內容 並非黃金而是毒品之可能性,心存高度疑慮,卻又在與「阿 樂」等人毫無信賴關係之情形下,無端相信運送之內容物為 黃金,此節已與常情不符。此外,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來臺僅 負責領取行李及轉交給指定之人之工作,即可獲取總計1萬 元港幣之報酬及免負擔機票與住宿費用,相較其自陳先前約 1,000至1,300元港幣之日收入,工作時間、內容之長短難易 與可獲得之利益間明顯不成比例,而被告林偉雄於案發時, 年已31歲,學歷為高中三年級肄業,從事裝修及工地技術工 ,係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有能力判斷該 項領取轉交行李之工作,具有高度之違法風險性,參諸被告 林偉雄前開對行李內容物為毒品之疑慮,益徵其有運輸毒品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4、再者,被告林偉雄本案犯行可得之利益,雖少於被告周鈞賢 可得者,惟被告周鈞賢係負責將毒品行李箱自境外帶入臺灣 境內,須通過機場安檢,所面臨被查獲之風險更高,故運輸 毒品集團約定給予被告周鈞賢相對較高之報酬,單就運毒集 團與2被告間之「委託關係」而言,並無不合理,故尚無據 此部分而為有利被告林偉雄認定之餘地。 5、況且,倘被告林偉雄確信所要運送行李之內容物為黃金,則 黃金係有市價之貴重物品,其當非不知,故其至少應有權主 張要求查看、清點黃金之數量並設法存證,以避免運送後發 生品質或數量有誤差之爭議,而有需負擔賠償責任導致得不 償失之風險,卻於「阿樂」告知不可打開看行李內容後,猶 願意承擔運送工作。尤其,現今網路資訊發達,跨境運輸黃 金或運輸毒品來臺之處罰輕重情形,可輕易查悉,而被告林 偉雄對於運送物可能為毒品乙事,既然心存疑慮,在不能查 看行李內容之前提下,為免萬一遭查獲且確為毒品時,能有 相關聯絡、討論資料用以自清,本諸常理更應將其與「阿樂 」、「16888」等人間之對話紀錄留存,然被告林偉雄竟反 其道而行,將所有對話紀錄全數刪除以滅證。是凡此均已堪 認被告林偉雄為圖顯與工作內容不成比例之高報酬,選擇配 合運毒集團以隱密、迂迴方式之運輸海洛因規劃流程,對運 輸第一級毒品顯有不確定故意。 6、基上所述,被告林偉雄有運輸第一級毒品不確定故意,其與 辯護人之辯詞,難以採信。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林偉雄為 直接故意,惟依前所述,本院認尚無積極證據得證明被告林 偉雄主觀上已達運輸第一級毒品直接故意之程度,故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尚非允洽,併予指明。 (三)被告林偉雄於本案之行為屬障礙未遂: 1、按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 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 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 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 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 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 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 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 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 不能未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倘有行為人已著手申 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 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 經起運,固不能論以運輸毒品既遂罪,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 採行之查緝手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 客觀上毒品確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屬障礙 未遂,而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重大無知」係指行為人誤認了自然 的因果法則,而非單純錯認了事實情狀而已。故如誤認菊花 茶可墮胎此種自然法則上絕無可能之情形,始屬重大無知; 若誤以為槍有子彈上膛而開槍,或持槍對人員已事先走避之 屋內開槍,因而未發生殺人之結果,則均僅是偶然誤認事實 。 2、被告林偉雄所加入「阿樂」、「光仔」、「16888」等人之運 輸毒品集團,雖與被告周鈞賢加入之集團應屬同一,惟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偉雄知悉、參與「前階段自馬 來西亞將本案毒品運輸來臺之運毒、走私犯行」之過程,依 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被告林偉雄與「阿樂」、「光仔」、 「16888」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僅及於「後階段運 毒犯行」之國內運輸部分,並不及於「前階段之國外運輸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部分(詳後述)。本案被告林偉雄被查 獲經過,係裝有海洛因之本案毒品行李箱運送入境我國後, 經臺北關查覺有異而移請航警局處理,惟整體過程中,倘稍 有疏察,即有被領取而侵害國民身心健康之危險。嗣警員請 西門大飯店櫃台人員形式上繼續處理往後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交寄及待領取流程,藉由本案毒品行李箱以查緝毒品之上游 與共犯,以致於被告林偉雄客觀上雖無從完成「後階段運毒 犯行」而未對法益進一步造成侵害,然仍有前述侵害法益之 危險,依上開說明,其犯行屬障礙未遂。 3、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偉雄辯護如前,惟被告林偉雄既如前述基 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向飯店櫃檯人員詢問欲領取本案 行李箱,其雖不知同案被告及本案毒品已遭查獲,然此不過 為被告林偉雄對仍可依照指示領得毒品行李箱之事實發生偶 然誤認,並無任何誤解自然因果法則之情形存在,顯與前述 之不能未遂要件有間,故辯護人前開辯解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偉雄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鈞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二、核被告林偉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未遂罪。公訴意旨就運輸毒品部分認 係成立既遂犯,尚有未洽,又因此僅屬犯罪進程之變更,所 起訴之既遂犯中更已包含階段式保護法益同一之未遂犯在內 ,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被告林偉雄之辯護人就此罪名 於辯論時為被告辯護,尚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之防禦權。 三、被告周鈞賢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以一運輸行為,同 時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 四、被告周鈞賢與「阿樂」、「光仔」、「16888」等運毒集團之 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林偉雄與「阿樂 」、「光仔」、「16888」、「家輝貓」、「26888」等運毒 集團之成年成員間,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 五、前述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經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六、有無適用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被告周鈞賢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鈞 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為自白,業 如前述,符合自白之要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 者,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罪刑至為嚴峻,然縱同 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亦有因遭人遊說一時貪圖小利而受 大盤或中盤毒梟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3,000萬 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得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固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認販賣第一級毒品 案件,若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亦可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而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既同 係規定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即難謂於行為人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時,不得審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而為妥適量刑,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周鈞賢本 案運輸數量非少之海洛因入境,固可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造成嚴重危害,然本案毒品於抵臺即遭海關人員查獲,實 際上並未擴散或流入市面,且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被告周 鈞賢尚非居於運輸海洛因犯行之主導地位,僅因貪圖報酬而 甘冒風險運輸毒品,其所扮演角色具有高度可替代性,惡性 及犯罪情節與自始謀議策劃、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以謀取不 法暴利之毒梟有別,是衡酌被告周鈞賢實際犯罪之情狀、犯 後態度,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最 低法定刑仍係有期徒刑15年以上,在客觀上實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憾,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 院斟酌及此,爰就其所犯上開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 酌量減輕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平衡,而遞減之。另被 告周鈞賢所犯乃屬跨國走私運輸毒品之犯罪型態,其所共同 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純度極高,重量非微,兼之本院經 以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已有大幅減輕之情,當無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猶情輕法重而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之情形,從而與前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尚屬有 別,而無予適用之餘地,故辯護人為被告周鈞賢就此部分之 辯護主張,尚無可採。 (二)被告林偉雄部分 1、被告林偉雄已著手於運輸毒品而障礙不遂,為未遂犯,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 明文。查被告林偉雄固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惟 其所參與部分,僅係來臺領取已運輸入境之本案毒品行李箱 進而將之運輸轉交接應之人,其犯罪情節衡非國際運輸毒品 集團要角指揮跨國運輸毒品,或親自攜帶大量毒品入境等情 形,可相比擬。被告林偉雄之犯罪動機,係為賺取1萬元報酬 ,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而被告林偉雄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如前述,然同為運 輸毒品之人,其犯罪情節既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縱本案被告林偉雄犯行屬未遂,經減輕後,可 科處最低刑度仍為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 5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被告林偉雄因一時貪念,致 罹前開重典,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 59條規定,就被告林偉雄所為犯行,予以酌量遞減輕其刑, 方屬公允衡平。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之嚴刑峻令,且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貪圖利益, 被告周鈞賢共同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被告林偉雄共 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將助長毒品擴散、勢必嚴重危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本應嚴懲,考量被告周鈞賢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被告林偉雄則否認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毒品 甫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再參以被告2人 於本案毒品運輸之角色分工不同、參與本案情節深淺相異, 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扣案毒品數 量及純度、行為時年紀,被告周鈞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打零工自由業、月薪約6,000至1萬元,被告林偉雄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修及工地工作、月薪約1,000 至3,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 有附表編號1備註欄之證據可參,應依上開規定,皆沒收銷 燬之。至裝放本案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上開各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 ,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海洛因,因已滅失,爰 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二、又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以藏放本案毒品,而附表編號3、4 所示之手機則分別為被告2人所有,並用於聯繫運毒集團成 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2人供認在卷(訴字卷 一第192-194頁),復有前揭卷附手機畫面截圖可佐,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林偉雄自陳來臺灣前已收受5,000元港幣之報酬等語(訴 字卷一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周鈞賢則供稱尚 未收到報酬,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已領得報酬, 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周鈞賢聲請沒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肆、被告林偉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偉雄與同案被告周鈞賢,加入「阿樂」 、「光仔」、「16888」等人之國際運毒集團,共同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前 述「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因認被告林偉雄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偉雄雖供承其加入「阿樂」、「光仔」、「1688 8」等人之Whatsapp群組,並受指示來臺領取本案行李箱及 轉交給接應之人,然被告林偉雄就本案毒品行李箱係自國外 運輸入境臺灣乙節是否知情,並非全然無疑。且參以被告於 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一再供稱其未見過或聽過同案被告周鈞 賢,亦不曾與之聯絡等語(訴字卷一第51頁、第303-304頁 ),而同案被告周鈞賢於本院訊問時亦證稱:我在馬來西亞 的時候,因為進去紐西蘭需要入境證件,當時因為對方要找 另外一個人去,跟我說這個人不會用,叫我幫忙把那個人的 入境證件弄好,我只記得那個人的樣子,有看過他的照片, 但是不是林偉雄我已經忘記名字了等語(訴字卷一第36頁) ,又觀諸前揭卷附被告林偉雄及同案被告周鈞賢手機內尚留 存之微信群組對話紀錄截圖、聯絡人紀錄,確均未見其等2 人有在同一群組內參與對話或相互連絡等相關內容。則倘被 告林偉雄既與同案被告周鈞賢並不相識,且其等間亦無直接 接觸、聯絡管道,或成立相關通訊軟體群組以相互溝通、聯 繫本案毒品行李箱運輸事宜,則是否可認被告林偉雄亦有知 悉及參與「前階段跨境運毒、走私犯行」部分?要非無疑。 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林偉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部分,僅及於「後階段運毒犯行」又上開 公訴意旨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與前述被告林偉 雄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關係,基於一 行為不二判之憲法誡命,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海洛因磚10塊 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4月15日航藥艦字第1131739號毒品鑑定書(113偵19294第123頁) ㈡鑑驗結果:米白色粉末1袋。實稱毛重2.3690公克(含1袋),淨重0.299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餘重0.297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㈠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8720號鑑定書(113偵19294第159頁) ㈡鑑驗結果:送驗塊磚檢品10塊,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514.43公克(驗餘淨重3,514.35公克,空包裝總重216.78公克),純度75.91%,純質淨重2,667.80公克。 2 黑色行李箱1個 為裝載上開海洛因磚10塊之用。 3 黑色iPhone 11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 00000000、+000 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周鈞賢所有。 4 黑色小米智慧型手機一支 1.門號:0000000000 2.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為被告林偉雄所有。

2025-03-25

TPHM-114-上訴-715-2025032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11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 林妤楨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參萬壹仟零玖拾伍元,及自 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 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院卷一 第9頁),嗣變更請求為2,383萬1,095元(本院卷三第2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自 應許可。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77年1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乙○○ 、丙○○。嗣被告於婚後至今,脾氣均十分暴躁,只要原告稍 有不順從或是意見不同,即動輒對其言語污辱、逼人下跪、 大小聲辱罵甚至狠摔家内物品或房門,原告為繼續保持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只能持續容忍被告各種行徑。兩 造結婚至今家庭一切勞務均由原告負擔,舉凡洗衣、煮飯、 倒垃圾等工作均由原告一人為之,被告未曾協助,婚後被告 歷經生病、住院等各式身體健康狀況時,都是由原告一路陪 伴並且細心照料,然被告對原告上開付出均視為理所當然, 甚至覺得原告對家庭毫無貢獻,原告因承受來自被告巨大壓 力,導致有經常性頭痛伴隨噁心之症狀,每次都會導致2至3 天無法進食與飲水,更有甚者,原告6年前曾嚴重到脫水由 子女緊急送至大同醫院急診救治,然被告身為丈夫,竟然完 全不聞不問,如此冷血、冷漠之對待,實令原告心灰意冷。 又被告明知原告長年以來上開頭痛症狀,卻對原告毫無同理 與關心之情,竟於111年4月24日原告因被告無理辱罵再次頭 痛症狀復發而表示無法準備午餐時,失控對原告咆哮:「你 生病我也生病!我退休要享福…退休了還要養你們,你們自 生自滅,別想靠我」,可見被告並未將原告視為配偶,給予 應得之尊重,反而視原告如同外人、傭人一般,認為有支付 家庭生活費用則原告就必須為僕為奴,像佣人般任其呼來喚 去。末查,被告先前因工作關係曾外派上海,兩造早已漸行 疏遠,幾乎零溝通可言,被告結束外派返國至今,彼此互動 仍然降至冰點,分房而居,平日鮮少互動,可知兩人徒有夫 妻之名,婚姻關係名存實亡,被告甚至於111年5月份開始拒 絕支付每月家庭生活費用,揚言要讓原告自生自滅。綜上, 被告上開所為,顯已背離婚姻關係應有之互信、互重義務, 不但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亦嚴重侵蝕動搖婚姻之信賴 基礎,足認兩造婚姻確已生破綻,且核其情節,堪認兩造婚 姻破裂難以維持,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㈡另兩造結婚時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 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若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依本件原告婚後 剩餘財產總計2,209萬7,22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 ,編號7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遺產,非本件分配之標的), 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扣除消極財產 (即附表二編號11)後,合計為6,975萬9,414元,是兩造婚 後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為2,383萬1,095元(計算式:【69 ,759,414-22,097,224】×1/2=23,831,095),為此爰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383萬1,095元等語。  ㈢爰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83萬1,09 5元,其中5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333萬1, 095元自114年1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指摘被告於原告嚴重脫水之際不聞不問,惟被告對之記 憶毫無所悉,原告此處記敘容有誤認,若確有其事,當時既 已由子女護送,豈能以此指摘被告?111年4月24日所生紛爭 ,乃肇因於兩造之子丙○○有意將閒置中之房屋借予友人使用 ,被告意見雖與丙○○相歧,但並非不可調和,惟此惹來原告 護子心切,最後竟演變成兩造無端對立;另於111年4月初某 時許,原告因於叫外送訂餐時頭痛,乃對於其需負責訂餐一 事有所抱怨,被告進而指責長子應代為效力,原告竟又護子 心切演變成兩造爭執;而疫情期間子女在家大都無所事事, 本應分擔家務清潔勞動,但原告仍因愛子之切,寧可叫外務 清潔人員到宅打掃,但被告因罹癌屬感染高危險群,極度擔 心頻繁外人進出徒然增高被感染風險,為此兩造也有爭執; 再者,被告思及養兒育女多年,希望子女能成熟獨立,遂表 示自111年5月起暫停提供家庭生活費用,無非希冀子女能擔 負起分擔家務的責任,内心從無欲藉斷供家庭生活費用以建 立對原告之高權控制,此觀諸原告仍可隨意使用被告之信用 卡附卡消費,帳單皆由被告負擔乙事殆可肯認,原告一再以 為係被告有意藉此懲罰原告,實深有誤解。至於原告另謂被 告未陪伴原告、對子女暴力管教、忽視子女感受,及無端指 摘被告「就怕原告A了被告的錢」、「會用錢為難原告」云 云,或有誇大不實之處,或為原告片面主觀臆測,且大多數 為陳年往事,而屬兩造對於子女管教態度之認知差異,均不 至於造成兩造婚姻破裂之重大事由,應俱非訴請裁判離婚之 正當事由。兩造婚姻生活雖偶有扞格,但情節輕微,遠未達 情節重大,難以維繫婚姻之程度,被告在婚姻生活之實踐上 ,自信善盡對家庭、對原告之親愛關懷,絕無輕賤原告人格 尊嚴或漠視原告對家庭心力之付出,反而原告在帶領子女方 面,也有不適當之表述,長期以往足以形塑子女對被告之負 面形象,加深被告與子女間情感疏離,實有未洽。此外,原 告於被告罹癌之際,藉口難以繼續維繫婚姻而訴請離婚,實 有失夫妻恩義,更趁機對被告索求鉅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對被告猶不公之至,但兩造終究曾相互討論和解方案,若秉 持善意誠信,兩造婚姻仍大有可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 情事甚明。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兩造婚後財產標的(含積極財產、消 極財產)及其價額部分均不爭執,但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 起本件訴訟前4日内(即同年月6日至9日),其名下如附表 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各有多筆提領及轉帳之記錄(時間 、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甚至將上開帳戶内金額提領至僅 餘數百或數千元之零頭,恐有隱匿婚後財產之情,爰主張應 將上開提領、轉帳款項追加計入原告婚後財產之存款總額。 縱仍認兩造間有剩餘財產差額,惟被告之所以能積累現今資 產,且數額遠逾一般受薪階級,大部分應歸功於被告始終兢 兢業業於工作,逐步晉昇至國營事業公司董事長職務,故減 除一般受薪階級藉工酬得予累積之財富之中位數者,其超額 之利潤即係被告個人突出表現而得,原告單獨在家照顧子女 固非無協力之功,但關於此超額利潤部分,應非受原告協力 而來,若平均分配即對被告有失公允,故請求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始為適當。  ㈢爰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7頁)  ㈠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並育有2名成年 子女乙○○、丙○○,兩造現仍同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2 ,但自103年起並未同房之事實。  ㈡原告於111年5月10日提起離婚訴訟之日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計算基準日(下稱系爭基準日)。 四、本院之判斷:   ㈠離婚部分: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 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 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 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 ,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 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 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 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 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77年12月7日結婚,並共同育有成年子女乙○○、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上開不爭執 事項㈠),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後對其冷漠以待,更時常因情緒控管問題 大力甩門摔東西製造巨響、無端責罵原告及乙○○、丙○○,而 兩造現雖同住但實際上分房而住、各過各的生活,日常生活 僅剩基本溝通,毫無情感交流及互動等情,業據證人乙○○、 丙○○分別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03至211、231至237頁 ),本院細繹上開證人就被告婚後無端對家人發洩情緒之方 式及過程、對原告反應之冷淡等敘述,均甚為具體且鉅細靡 遺,復衡酌其等乃兩造之子女,對兩造婚姻及日常生活相處 情形均有親身經歷而知之甚詳,且既經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 ,應無甘冒偽證重罪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其等上開證 述應可採信,則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另觀諸被告曾傳訊 原告表示「生活在一起,不尊重不快樂,就分手吧」等語( 本院卷一第23頁),足見被告已乏與原告繼續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之穩定意志,復衡酌被告於原告111年5月10日提起本件 訴訟後至今,雖一再表示希望繼續婚姻關係而不要離婚,但 未見有何積極挽回原告或維繫婚姻之舉動,益徵被告並無與 原告繼續本件婚姻之真摯情意,是其猶稱兩造婚姻仍大有可 為,殆無已至難以繼續維持情事云云,尚難遽採。    ⒊綜上,本院參酌兩造婚後經常因子女教養、生活習慣或觀念 差異而爭執不斷,卻始終未能妥適協調解決,被告長期習於 以威權方式對待原告,導致家庭氣氛不佳,原告亦因此於10 3年起與被告分房至今,更於111年5月10日訴請離婚,期間 歷經多次調解及審理程序至今,兩造婚姻之感情基礎所受侵 蝕甚鉅,復觀諸兩造歷次開庭仍彼此針鋒相對、互相攻訐而 毫不留情,且對日後如何共處迄今毫無共識等節,益徵兩造 間之感情已嚴重破壞、難期復合,倘依客觀標準審認,任何 人處於與兩造相同之境況,勢必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 難期兩造再以感情為立基,互信、互愛協力經營夫妻間圓滿 幸福之共同生活,也無回復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乙節,自堪信採。又兩造婚姻關 係無法繼續維持,依上情可知尚非僅可歸責於夫妻任一方, 亦即兩造對婚姻破綻之發生與加深實可責性相當,參照前引 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件原告既非唯一有責之配偶,自無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部分:   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 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於77年12月7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並應以 系爭基準日為準計算剩餘財產之分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茲就此部分爭點,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繼承自母親之 遺產,非屬原告婚後財產,為無理由:   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台北老松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均 為其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云云,然觀諸其母之現金遺產186 萬7,112元於108年9月25日匯入上開帳戶時,該帳戶內已有 原告所有存款22萬5,990元,此有台北老松郵局存摺交易明 細為憑(本院卷二第308頁),是該帳戶在未超過22萬5,990 元部分自仍屬原告之婚後財產,超過22萬5,990元部分始屬 原告繼承取得之財產,而對照系爭基準日該帳戶內之餘額僅 有3,613元(本院卷一第377頁),並未超過22萬5,990元, 由此可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3,613元為其繼承所得,不應記入原告婚後財產一節,要 難遽採,應認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原告所提領、轉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應依民法第103 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為原告之婚後財產,並無理由:   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妻 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 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夫或妻為減 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 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1030條之3第1項 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之行為外, 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始 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他方係 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自應就他 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應先舉證證明 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 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 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以免剝奪他人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查,原告固曾於附表三所示時間自其名下附表一編號3、5 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如附表三所示金額等情,有卷附交 易明細可佐(本院卷二第167、180、188、189、191、193、 281頁),惟觀諸上開證據,至多能證明原告曾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有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之事, 除此之外,被告就原告主觀上係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意圖 存在,別無任何舉證,自無從逕認被告之主張為真。是依被 告所提事證,均無從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減少剩餘財產分配 之故意而為上開財產之處分,故被告稱原告係為減少剩餘財 產分配而惡意自附表一編號3、5至8所示帳戶提款及轉帳云 云,並不可採,則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條將附表三 所示款項列入原告之婚後財產計算,自為無理由。  ⒊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何?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金額為何?  ⑴原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共有2,210萬836.5元且無須加計 附表三所示金額(詳上開理由欄貳、四㈡⒉)等情,詳如前述 ,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事證可參,是其婚後財產應為2,21 0萬836.5元。  ⑵被告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共有7,061萬2,770.88 元,同時亦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債務79萬4,640元等情 ,有附表二備註欄所示事證可佐,是其婚後財產應為6,981 萬8,130.88元(計算式:70,612,770.88-794,640=69,818,1 30.88)。  ⑶被告雖主張本件依兩造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故 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原告所受分配額云云 。惟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業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夫 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 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並增列 第3項「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 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 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 濟能力等因素」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乃沿續立法者就夫或 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婚姻共同生活貢獻之法律評價,以達 男女平權、夫妻平等之原則外,為避免法院對於具體個案平 均分配或有顯失公平情形之認定標準不一,修正上開第2項 及增列第3項規定之要件,以資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620號 解釋認法律變更時,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 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 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 構成要件與生活紛爭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 法律效果之意旨。依此,以離婚原因做為法定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行使之原因,即應以離婚形成判決發生婚姻關係解消 時,即判決確定時有效之法規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81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 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 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 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揆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所示,係以夫妻 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對於夫妻財產之增加並無貢 獻之情形,惟原告究竟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情事?被告 並未具體陳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復考量婚姻雙方共同經營家 庭,各以其方式貢獻家庭,對於婚後雙方所累積之資產或增 加之財產均非無可歸功之處,堪認將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平均 分配尚符公允,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基上,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2,210萬836.5元,被 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為6,981萬8,130.88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兩造婚後財產差額之一半 為2,385萬8,647元(計算式:【69,818,130.88-22,100,836 .5】×1/2=23,858,6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向 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差額2,383萬1,095元,應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 ,為有理由。惟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 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另 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差額2,383萬1,095元,及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原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2,210萬836.5元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98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房屋 1,866萬4,326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0萬元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價)報告(本院卷二第25至31頁) 3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外匯存款 美金0.71元(約合新臺幣2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4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綜合活儲存款 591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1頁) 5 國泰銀行前金分行活儲存款 6,538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9頁) 6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存款 6,615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7 台北老松郵局存款 3,613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77頁) 8 兆豐銀行活儲存款 15萬9,533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9 股票 221萬218.5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3頁) 10 郵局生死合險 4萬9,381元 郵政壽險資料詳情表(本院卷一第319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      價值(新臺幣) 備註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7,061萬2,770.88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9.50、63平方公尺)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 1,100萬800元 鑑估報告書第2頁   2 合庫銀行新興分行存款 2,502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89頁) 3 高雄中鋼郵局存款 3萬7,355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1頁) 4 兆豐銀行中鋼簡易型分行存款 1,897萬5,489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395頁) 5 兆豐銀行港都分行存款 1萬594元 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5頁) 6 股票 3,636萬8,123.88元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一第295至301頁) 7 南山人壽 新臺幣77萬7,832元、美金6萬2,858元(約合新臺幣186萬7,637元) 保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333頁) 8 新光人壽 19萬1,579元 投保簡表(本院卷一第341頁) 9 全球人壽 36萬6,859元 保險資料(本院卷一第347頁) 10 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塔位(含塔位、生前契約、認購憑證等) 101萬4,000元 龍巖塔位明細表(本院卷一第403至419頁) 被告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1 龍巖公司塔位欠款餘額 79萬4,640元 龍巖公司112年6月14日龍(112)總字第0423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帳戶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匯出之款項 美金1,420元(約合新臺幣4萬2,316元) 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93頁) 2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提領之款項 20萬元(共4次,各5萬元) 歷史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8、189頁) 3 原告於111年5月7日自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4萬元 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80頁) 4 原告於111年5月9日自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轉出之款項 31萬4,450元 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卷二第281頁) 5 原告各於111年5月6日、7日、9日自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提領、轉出之款項 64萬元(共9次,各為3、3、3、3、3、3、3、3、40萬元)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67頁)

2025-03-24

KSYV-112-婚-11-2025032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簡字第5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因業務 細故而互有嫌隙,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新竹 市○區○○路00號之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新竹會館,發生口角爭 執,詎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 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址會館內,對告訴人 辱罵:「你到底想怎樣...操你媽」等語(下稱本案言語) ,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係以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及龍 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 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表示本案 言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是處於雙方情緒激動、發生爭執的狀況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分別任職於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及禮儀 師,2人因故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在上 址會館之休息室內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乙節,為被告所坦 認(見偵卷第4至5頁、第17至19頁、本院易字卷第19至24頁 、第49至5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 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至8頁、第18至19頁、第51頁) ,復有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5 日龍(113)公告字第0069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頁、 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又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 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 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 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再者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 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 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 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 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 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 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 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 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另就故 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 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 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 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 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 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基上,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各 自之供述(見本院易字卷第49至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係於共同辦理業務之過程中,被告受客戶多次來電催促而急 於要求告訴人協助處理,被告認其已知會上級後始前去探詢 告訴人;然告訴人當時忙於與其他客戶會議,告訴人認被告 擅自干擾會議致不尊重客戶,2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嗣於 爭執過程中經告訴人質問上情,而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 則被告係因工作上溝通問題對於告訴人心生不滿之情狀下, 始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語之一次性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 現之恣意謾罵,實屬雙方衝突過程中一時衝動用以宣洩其不 滿情緒之短暫言語,已難遽認被告係直接針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予以貶損,而專以損害告訴人名譽為目的。 又細繹被告所稱本案言語,被告雖提及「操你媽」此等粗鄙 、輕蔑之字眼,然依整體表意脈絡觀察,其中「你到底想怎 樣」部分顯係針對告訴人之質問加以回應,復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之職業等 情(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堪認本案言語中混雜之「操你 媽」部分,要屬一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時使用之用語,而 非刻意針對告訴人或告訴人母親之人格尊嚴予以羞辱,縱然 該等字眼甚為粗俗不得體,造成告訴人一時不悅、難堪甚或 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然本案言語從客觀第三 人之角度觀之,實難僅憑該等粗鄙字眼即對於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尚不致於撼動告訴人在社會 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對於告訴人人性尊嚴之侵害在質 及量上均屬有限,亦難認被告係蓄意攻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 或名譽人格,且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以,被告 雖因個人修養問題,而於爭執過程中對告訴人表示本案言語 ,然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仍不能率爾動用刑罰懲治 其用語粗鄙之行為,自無從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本案言語,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 辱罪嫌之前開證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然侮辱罪犯 行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 款、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志程、何蕙 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2025-03-21

SCDM-113-易-634-20250321-1

國審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原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 鄭凱鴻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王江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傷害致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字第1 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所為羈押之處 分(本院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附件刑事抗告狀。 二、司法院111 年憲判字第3 號憲法法庭判決主文以:刑事訴訟 法第403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 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 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 條規 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 章關於 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 同法第3 編第1 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 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 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 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經查,被告王江鎮之刑事抗告狀係以「 抗告人即被告王江鎮」(下稱被告)、「選任辯護人薛智 友律師、鄭凱鴻律師、游子毅律師」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 7頁),但上開刑事抗告狀內並無被告簽名用印,則被告是 否為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聲請人不明,惟依據司法院上述憲法 法庭判決意旨,及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對被告而言有儘速審 理之程序利益,無礙上述辯護人係以其為聲請人為被告利益 提起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本旨,是本案以上述辯護人為聲 請人,應屬合法,且無庸另行補正被告之簽名用印,合先敘 明。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 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 達後起算;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於法定期間內,即民國11 4年3月10日就本案原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6日所為羈押處分提 起抗告,有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之戳記可憑,揆諸上開規 定,應視為已有合法之聲請。  四、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 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 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 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 指摘其為違法;再按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 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 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或為防被 告反覆施行同一犯罪,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 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 ,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 ,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 號判例要旨及102年度台抗字第12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五、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 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且有依卷內相關人證、物證,足認被告 於偵查期日有滅證及勾串證人之舉動,並審酌本案共犯證人 相互間處於嚴密且上下隸屬分明之組織關係網下,人際控制 力遠高於一般社會關係間之人際相處,足認縱使起訴後被告 仍有利用此等組織控制力,使其他共犯、證人翻供之高度風 險,併參以本案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國民法官未必能 接觸全部卷證,審理程序亦具有相當變動性,故被告為免罪 責仍有利用自身影響力勾串其他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另 被告所涉犯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遠離 刑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為脫免罪責,亦足認有前述勾串共犯 、證人及滅證之動機,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依現今網路通訊發達,人與人間 隨時可以輕易透過行動裝置進行聯繫,顯然無法以具保、限 制住居等其他手段避免上開勾串、滅證之風險,故認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遂諭知羈押 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證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命法官上開羈押處分,然受命法官認定 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嫌重大,乃係依據 檢察官於聲請接續羈押及科技監控理由書中所提出證據清單 欄所載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見國審強處卷第133至134頁) 為憑,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內上開證據後,認受命法官所為 之認定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並無不當。  ㈢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為免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遭 檢警列為被告重要弟子及與水月草堂有關,而命證人即共同 被告李翊瑋協助共同被告吳慧珠、李淵源、姜芃妤,避免其 等證詞牽扯道場,復指示共同被告李翊瑋、簡瑀家等人電詢 2、300位律師詢問本案相關問題以茲因應後續檢警調查(見 偵8534卷第6至7頁、第9頁、第12至18頁、第25頁、偵8535 卷第263頁),足見被告於犯後有勾串及湮滅證述之舉止。 衡以被告所犯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 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於此情形下,逃 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參以被告迄仍否認犯行,顯見其有 規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  ㈣又本案屬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本院114年度國審訴第1號 (下稱國審本案)雖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6日提起公訴,然 現階段仍處於證據開示階段,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 ,被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 段訴訟進行程度,及卷內相關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與被告 間供述內容,仍存有歧異之情形下,且案發後相關錄音內容 亦顯示被告領導之宗教團體為誤導檢警偵辦偵辦方式,營造 被害人係因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死亡之假象(見偵3058卷一第 227至277頁),尚難認被告已無與證人、證人即共同被告勾 串之可能。  ㈤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傷害致死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 含其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 於被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 警察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 手段,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 ,原處分命被告自114年3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即無違法。   六、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確有羈押必要,基於訴訟程序順 暢進行及發現真實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本案受命法官本 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各項裁量亦 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人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不當而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國審聲-3-202503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平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偽造印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另因犯妨害性 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受刑人因犯上開案件,致受刑人遭撤銷102年度執更緝 金第45號妨害性自主案件無期徒刑之假釋,目前於花蓮監獄 執行中。現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無期徒 刑經撤銷假釋後,一律在監所執行固定殘刑違反比例原則及 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應自判決宣示日起至遲於 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個案,應依判決意旨,另為符合比例 原則之適當處置。另依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 假釋者,其殘餘刑期依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定之。 受刑人因犯偽造印文及妨害性自主等罪,經本院103年度聲 字第7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且受刑人於101年6 月19日起開始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無 期徒刑之殘刑至今,113年9月間已逾12年之久,依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受刑人現已執行之刑期顯然已逾刑法第78條之規定,爰提 出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執行102年度執更緝金字第45號之無 期徒刑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另先執行本院103年度聲字第7 99號裁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103年度執更 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之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係指諭知檢察官指揮執行所憑裁判之法院而言。是其 指揮執行有罪判決者,固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宣示罪刑之 法院;若係指揮執行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裁定所定應執行 刑之情形,則指諭知該定執行刑裁定之法院。倘向非諭知該 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受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4號、109年度 台聲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 ,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 ,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 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且檢察官基於法律之授權, 所為裁量倘無濫用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等情事,即屬合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 判;司法院為因應上開修正所生審判機關變更之案件移轉問 題,乃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規定之授權,於102年11月15日以 院台廳司一字第1020030482號公告:「因應102年8月13日公 布修正軍事審判法施行後,軍事法院案件改由法院審判,僅 係審判機關變更所生之案件移轉,事涉法院就承繼軍法案件 之管轄區域劃分,爰參照88年10月軍事審判法修正後,軍事 法院改採部隊地區制,原隸屬各級部隊軍法單位簡併或裁撤 ,劃歸各部隊地區軍事法院管轄,本院就該次修正施行後,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上訴第三審普通法院之案件,通盤劃 分軍事上訴高等法院案件的管轄區域,亦採部隊地區制之修 正前例,有關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 院之確定案件,其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 安處分執行等案件之管轄區域如附件『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 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 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 』所列」。換言之,軍法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初 審軍事法院(審判機關)者,其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 行刑或保安處分執行等聲請案件,應由該管地方法院管轄; 且前述公告之一覽表所定各部隊,係指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屬 部隊,並以該部隊駐在地所在區域定管轄法院,不因部隊嗣 後移防、簡併或裁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76年間因強姦等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 令部以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及宣告褫奪 公權終身確定(下稱甲案),嗣異議人於88年7月9日經國防 部核准假釋,惟其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違反保 護管束規定,經國防部於95年2月7日核准撤銷假釋,嗣因軍 事審判法於102年間修正施行,改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甲案執 行殘刑,受刑人於入監執行殘刑前之101年間再犯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訴 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 乙案),嗣受刑人於101年6月19日入國防部臺南監獄執行殘 刑,再遞解法務部○○○○○○○執行甲案之殘刑20年,現於法務 部○○○○○○○執行中等節,有前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02年執更緝字第45號、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 (二)其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欲停止執行殘餘刑期之案件 乃甲案即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部77年更判字第001號判 決書主文宣示之主刑。而甲案經前陸軍機械化第109師司令 部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該師之駐地為嘉義乙節,有上開77年 更判字第001號判決書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14年3月19日國 陸督法字第1140044447號函在卷(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62頁 )可憑,依上開說明及「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 )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 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本件有關 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應以該師所在區域之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為其管轄法院。是受刑人就102年度執更緝字第45號執行 指揮書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即非適法。又聲明異議案件,並 未定有如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移轉管轄之規定,本院無從裁 定移轉於管轄法院。 (三)再者,揆諸上開憲法法庭判決主文內容,可知95年7月1日施 行前或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僅有「無期徒刑假釋經撤 銷後,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部分,至遲於 2年內即115年3月15日失其效力,並無「停止執行殘餘刑期 」之效力。因此,在115年3月15日或新法生效前,檢察官依 法先執行甲案無期徒刑假釋經撤銷後之殘餘刑期,再接續執 行乙案即103年度執更助金字第68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一部為本院無管轄 權,一部為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本身乃職權之正當行使,並無 違法或有何不當,異議人所請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NDM-113-聲-2036-202503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選任辯護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593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正琴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 及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認定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 口出「白癡」等字詞,但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 生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 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 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而判決 被告無罪。惟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停車不穩而傾 倒始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可謂自身過失所發生, 在告訴人詢問被告狀況,被告仍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 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癡」。足見告訴人並非肇因之人,僅因行 駛被告後方,竟無端遭被告遷怒,告訴人與被告間事實上毫 無衝突可言,被告卻於公眾場所時,逕以原始文義上具有對 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意涵在內,而使聽聞者感到不快、難 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之「白癡」等字詞加諸告訴人, 則何能僅以言語攻擊之時間短暫,即認為其恣意謾罵之行為 欠缺公然侮辱之主觀意思,或「非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而不能使「見聞此情者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受到貶損」?原審判決對明顯之客觀證據視而不見,對於個 人人格法益與言論自由法益保護之權衡亦欠依據,其判決顯 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查: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 7日下午,雖有因行車糾紛,與告訴人口角並對告訴人口出 「白癡」之不雅言詞,惟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擦撞, 於人車倒地之狀態下,基於不滿情緒,脫口而出之惡言,雖 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 動,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對刑法公然侮辱罪予以 合憲性限縮之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均 依卷內證據詳為指駁論述,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惟本案之緣起 確係與車禍有關,被告於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之情況下, 人車倒地,故一時情緒失控,以「白癡」語詞辱罵告訴人, 其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犯意,自與發生車禍之肇責歸屬無 關。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稱:雖是車禍事件,被告也不可 以這樣罵人來貶低我,她罵很多句,我覺得被侮辱等語。然 查:被告於本案確實並非無端辱罵告訴人,且被告年近七十 歲,又因車禍而人車倒地,於當下身體遭受痛苦之情狀下, 一時激動,對告訴人辱罵數次「白癡」,依當時周遭之客觀 情狀,見聞此情者當可察悉乃被告一時情緒發洩之用語而已 ,尚不致因此即當然貶低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綜上所述, 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僅向派出所之員警提出告 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故本案未經合 法告訴等語。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1月12日至臺北市政府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對被告提出本件公然 侮辱之告訴,有調查筆錄一份在卷可稽(286號偵字卷第4-5 頁)。因本案發生地點在大同分局轄區,故中山分局於同年 11月17日再將本案檢送由大同分局進行後續偵查(見同偵卷 第12頁中山分局函),然實務上認派出所所長亦為刑事訴訟 法所指之司法警察官(見本院卷第134-136頁法務部法檢字 第10804540700號函)。則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就近向其居 住之轄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報案並提出本案刑事告訴, 雖由派出所警員為其製作調查筆錄,惟派出所既已受理其報 案及告訴權之提出,解釋上告訴人已經向司法警察官派出所 所長合法提出本件告訴,始足以保障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告訴 權,尚難因其未再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即認其於112年1 1月12日在派出所提出之本件告訴為不合法。綜上所述,本 案告訴為合法,原審為實體判決,並無違誤,被告之辯護人 指摘本案告訴不合法,應為程序判決乙節,尚有誤認,併指 明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434號) 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正琴於民國112年6月7日下午5時46分 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交會處,與告訴人 游美芳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竟以「白癡」等語辱罵告訴人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正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游美芳之指訴及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檔案 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雖有於上揭時、地 ,對告訴人說「白癡」之話語,但只是順口講的,沒有侮辱 的意思,只是怪她撞倒我,理都不理我,那時我倒下,命都 快沒了,緊張情形下,才會這樣講等語(易字卷第44頁、第 49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而對告訴人述及 「白癡」話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易字卷第4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偵字卷第4頁至 第5頁),復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偵字卷第7頁)、本院 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易字卷第45頁 至第48頁、第55頁至第68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 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 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 入刑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 定保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 違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 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 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 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 地位,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 害他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 處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 手段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第一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5:38至17:46:33(圖1至圖23):   告訴人騎乘機車直行在右側車道上(參圖1),騎至黃色網  狀線處,可聽見「向左轉」之背景聲及變換方向燈之滴滴 聲(參圖2)。   告訴人穿越黃色網狀線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參圖3至圖4) ,直行騎乘於左側車道(參圖5)。   告訴人自左側車道變換至右側車道,此時可聽見背景聲有變 換方向燈之滴滴聲(參圖6至圖7)。之後滴滴聲停止,告訴 人直行騎乘於右側車道,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 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 前方(參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00 0號銀色機車,直行於告訴人之右前方,開始微偏向左邊騎 乘(參圖9),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間距離十分接近(參 圖10),被告向左騎乘,於左腳踩地時,告訴人車頭碰撞被 告機車之左後側車身,可聽見車殼碰撞聲(參圖11)。   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碰撞後,被告失去重心,車頭向左偏 (參圖12),被告向前彈起,雙腳踩地後(參圖13),向左 摔倒在地(參圖14)。   被告向左摔倒在地,頭向後仰,此時可聽見汽車煞停之背景 聲,被告頭部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左方黑色車輛之輪胎前方 (參圖15至圖16)。   被告以右手撐地坐起身(參圖17)。   告訴人:妳還好嗎?   (參圖18,被告右轉頭看向告訴人)   告訴人:妳看妳往我這邊切耶,妳嚇到我了!   被告:妳給我靠那麼近幹嘛?   (參圖19,被告坐正後轉頭對告訴人說話)   告訴人:是妳往我這邊切耶!我有行車紀錄器呀,是妳往我 這邊靠耶,我根本就沒有靠妳很近好不好?   (參圖20,此時被告以雙手撐地試圖站起身)   (參圖21,被告站起身後,左手推了一下安全帽,可見其左 腳為赤腳,參圖22,被告向前走一步對告訴人說話)   被告:妳嘴巴在多說什麼?妳給我靠、靠那麼近幹什麼?妳 以為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   (參圖23,可見被告右手置於告訴人機車上,左腳一邊在穿 鞋)被告:就這樣可以走了喔?   告訴人:我沒有要走阿,我們叫警察來阿。   被告:那妳靠我靠那麼近……。  ⒉檔案名稱:第二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8:04至17:49:04(圖1至圖7):   被告(位於行車紀錄器畫面右方,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 銀色機車上)與告訴人均停車等待紅綠燈,時間長約45秒( 參圖1至圖2)。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聽見 背景聲有車聲。)   被告:白痴喔!以後開車開小心一點好不好白痴。   (參圖4,被告語畢,左手拉了一下褲子。)   被告:人家不知道妳去撞人……(聽不清楚)   (參圖5,被告對告訴人說話,有機車自被告右側經過,可 聽見機車呼嘯而過的背景聲。)   被告發動機車(參圖6,可聽見機車發動的聲音),被告再 次向左側身對告訴人說話(參圖7,背景可聽見車輛行進之 車聲)。   被告:白痴,妳要不要走啦?白痴。  ⒊檔案名稱:第三段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7:49:04至17:49:25(圖1至圖8)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坐在銀色機車上)位於行車紀錄 器畫面右方,在告訴人機車之右前方(參圖1)。   告訴人:我等妳走阿!不然妳又說我撞妳。   (參圖2,可見被告向左側身轉頭,周遭有車輛經過。)   (參圖3,被告身體向左側身轉頭,對告訴人說話,此時可 聽見背景聲有車聲及喇叭聲。)   被告:趕快滾啦!趕快滾啦!   被告(穿著粉色短袖上衣、頭戴粉色安全帽、騎乘車牌000- 000號銀色機車),以左腳蹬地,向前騎車離開(參圖4至圖 5。)   被告騎乘於告訴人之左前側(參圖6),隨後直行離開(參 圖7紅圈處),告訴人則向右騎向待轉區(參圖6至圖7), 於待轉區等紅燈(參圖8)等情,有前開本院勘驗行車紀錄 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參。  ⒋是本件發生起因為被告所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於倒地時,其頭部往後仰,頭 部位置適為其他車輛輪胎前方,經被告起身後,告訴人雖有 詢問被告狀況,惟隨後即指責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距離其太近 所致,經雙方爭執後,被告始出言稱「白癡喔!以後開車小 心一點好不好白癡」、「白癡,妳要不要走啦?白癡」等語 ,依前開勘驗所見,資可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之發生 車禍,險些造成重大事故,後續雙方因事故起因發生爭執, 始脫口而出惡言之行為舉止,雖粗俗不得體,然其時間要屬 短暫,應係衝動下失言及莽撞舉動,依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 旨,尚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加以卷內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實係惡意貶損告訴人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即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⒌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調取本案發生行車 糾紛地點周遭之路口監視器影像,並進行勘驗;及函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告訴人所提出前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 案進行真偽之鑑定等部分,惟因本件業經本院認定被告無罪 ,故此部分證據調查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⒍準此,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固可證明被告對告訴人口出首揭 惡言,然無從證明被告所為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 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加以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首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無 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特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為訴訟 上之證明,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 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2025-03-20

TPHM-114-上易-142-202503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東生 (香港地區人民) 選任辯護人 許哲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474號、第30 427號、第34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蘇東生(下稱被 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僅 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90、154至155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科刑事項提 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故本 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 斷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並逕予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係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    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  ㈡被告與「Sunny Banker」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辯護意旨主張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是因不清楚我國關於未必 故意規定,方對於主觀上是否認知攜帶物品為海洛因一節有 所抗辯,惟被告既已肯認構成要件事實,應寬認其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 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經查, 被告確有於113年5月21日承辦員警至桃園監獄詢問時,向員 警表示「我都準備要認罪啦,都這樣啦,還有什麼不敢講的 」、「沒有了啦,認罪啦,因為不管是無辜還是不無辜,都 已經成事實了」,業經本院勘驗當日警詢錄影檔案確認屬實 (本院卷第143至144頁)。然觀諸被告當日筆錄之前後文, 可知其並未坦認知悉「Sunny Banker」交付其運輸來台之物 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酌以被告其後於113年7月2日檢察 官訊問時供稱:「我缺少的就是,如何證明我是真的是不知 道阿」、「那時候是真的想不到」,並於檢察官最後再與其 確認運輸當時能否預見運輸物品為毒品、是否不承認犯罪, 被告仍答以「當時真的沒有想到」、「那就不承認」等語,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均足徵 被告雖稱「準備要認罪了」,但並未就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即主觀犯意部分)為肯定之供述,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自白要件未符, 而無從適用該條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 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言。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然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 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係受偶然 在外國結識不深之陌生人請託,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參與本案,就整體犯罪計畫而言,尚非居於最終主導 之角色,其所扮演之角色,亦具高度可替代性,惡性及犯罪 情節與自始策劃謀議、大量且長期走私毒品謀取不法暴利之 毒梟有別,衡酌其參與犯罪之情狀、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認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判處被告法定最 低刑度無期徒刑,仍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就其所犯上開之 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以求個案量刑之妥適 平衡。  ⒊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經濟窘迫,方圖不法利益 而犯本案,被告所從事者為風險及可替代性均甚高之角色, 情節尚屬邊緣、次要,犯後始終配合檢警問詢,犯後態度難 謂不佳,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15年,顯有情輕法重之失衡,請斟酌全案情節, 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減輕刑期云云。 惟被告運輸來臺之第一級毒品數量,總純質淨重達1797.71 公克,市值頗鉅,如流入市面,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既深且 廣,非但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受其侵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及國家法益,自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參酌被告所犯運 輸第一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刑期後,處斷刑下 限已大幅降低(有期徒刑15年),難認有何處以最低度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而有得再依上開憲 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自無從 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表示認罪,請求寬認被 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或斟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個案情狀,依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予以從輕量刑 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為香港地區人士,然對於毒品 危害人體健康至深,及運輸毒品行為屬萬國公罪,為世界各 國所嚴厲禁絕等節,應無不知之理,竟仍輕率接受他人請託 ,自甘遭人利用,基於運輸毒品之不確定故意,將毒品運輸 來臺,且其輸入來臺之海洛因數量非少,一旦成功流入臺灣 ,勢將加速毒品之犯濫,造成我國治安、國民健康之嚴重危 害,幸上開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遭海關人員查獲等情;並衡 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充分表達悔意,犯後態 度良好,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窘困,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分工內容、所運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5年 。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 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或憲法法庭112年 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尚難憑採,業如前述,又 其上訴所陳之量刑事由與原審審酌之量刑基礎亦無不同,並 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之科刑。從而,原判決科刑既無違法 或有過重之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9

TPHM-113-上訴-6328-20250319-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榮全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872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中簡字第2527號),改行依通常程序後,因 被告偵查中即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262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 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 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 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 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 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 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 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乙○○警詢時雖稱 係因為家庭糾紛、財產糾紛,才會辱罵告訴人丙○○(見偵卷 第17頁),但所言是否屬實,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本院 前改以通常程序傳喚被告到庭給予其答辯機會,被告亦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見本院易字卷第17、21頁),從而難認被告 所為有何正當事由,且被告之言論並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之情形,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 保障,從而本案以公然侮辱罪論處,尚與前揭憲法法庭判決 意旨無違。 ㈡、所謂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 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被告乙○○為告訴人丙○○之胞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即係對家 庭成員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 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㈣、爰審酌⒈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竟以穢語辱罵告 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受到貶損,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及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中簡卷第13至17頁)。⒋被告於警詢 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偵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72號   被   告 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丙○○為兄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3時52分許,在 其位於臺中市○里區○里路○里巷0○0號住處騎樓外,因故與丙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騎樓,以「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丙○○,足以 貶損丙○○在社會上之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2025-03-19

TCDM-114-簡-14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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