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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3號 原 告 張明東 被 告 姚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95萬元(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1號 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萬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5、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 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某時 ,為取得借貸、虛擬貨幣投資之利益,先依詐騙集團指示申 請約定轉帳後,再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台新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收取系爭帳戶資料後,於11 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於「廣源平臺 」上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8日 10時7分許,將9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伊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95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 第185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警詢筆錄、系爭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 請書、新光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LINE對 話紀錄擷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附於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151311號卷(見本院卷 第61至63、65至66、69至91頁)可憑,且被告將系爭帳戶交 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並於刑事庭準備程序自承(見本院 卷第99頁),前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認 定涉犯幫助洗錢罪,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4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亦有上開判決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且經本院調閱該刑事 案件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應知 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 申請開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若將個人所申辦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使不法 詐欺集團用以充作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指定帳戶,仍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原告所得財物之使用,自係幫助他 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 95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被告視為詐欺集 團之共同行為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95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 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6日( 見附民卷第39、40頁,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7月5日,依規 定經10日於113年7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95萬元,及自113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二審簡上事件 ,一經判決即告確定,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實益,故駁回原 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王榮華 被 告 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湯隆欽 被 告 湯謝秀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7萬8,19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保證書第7條、 約定書第21條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故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邑川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湯隆欽 、湯謝秀絨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於民國11 0年4月6日起向原告借款共計5筆合計新臺幣(下同)470萬 元,並簽立借據。本件請求之債權金額係移送信保基金保證 之案件,為申請信保基金代位清償所需僅就部分債權請求, 其中於110年4月6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120萬元之借 據,約定借款期間均為自110年4月6日起至115年4月6日止, 約定利息為第一商業銀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77%加碼1.9 8%;另於110年8月24日簽立借款金額各為20萬元、80萬元之 借據,約定借款期限均為110年8月24日起至115年8月24日止 ,約定利息為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1.595%加碼 1%。並約定若未依約清償,除應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2月6日 起即未依約攤付,依約定書第6條第1項,經原告催告後,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又湯隆欽、湯謝秀絨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 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 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 書、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據憑證、借款展期約定 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 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顧客 帳戶資料查詢單、放款利率代碼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 至71、97至10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之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 1 30萬元 14萬6,301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0萬元 58萬5,212元 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75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 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0萬元 10萬9,340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80萬元 43萬7,345元 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 自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127萬8,198元

2025-03-05

PTDV-113-訴-814-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竣程 被 告 陳怡蓁 廖又徵 廖國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 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 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 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將 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建號建物(下合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張瓏哲。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訴之聲明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準。而系爭房地屋齡約48年、主要建材為 加強磚造之三層樓房,相近路段之不動產(含基地)於起訴相近 時點(民國113年1月間)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萬2,697元(計算式:交易總價11,000,000元÷交易總面積257 .63平方公尺=42,6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 場交易價額。茲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51.2平方公尺, 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附卷可查,循此計算,系爭 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645萬5,786元(計算式:42,697元 ×151.2平方公尺=6,455,7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645萬5,7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082元。 扣除前已繳納5萬2,044元外,尚應補繳2萬5,03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繳 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5

PTDV-114-訴-23-202503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下午2時在本 院民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事實待釐清 ,因認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請原告於114年3月28日前補正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送對造 :  ㈠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於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 美容中心」就診,與本件傷害治療之關聯性。   ㈡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損失部分,原告應提出其因本 件傷害致不能工作8個月期間之證明(例如醫師證明等)。 又原告以薪資每月5萬5,000元為計算基礎,有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如無其他證據,以法定最低工資計算,有無意見?  ㈢原告請求就醫之「停車費」,原證7停車費單據有部分遮蓋不 明,應重新提出對應請求之單據。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4

PTDV-113-訴-34-2025030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陳錦惠 被 告 徐偉翔 陳凱宣 吳思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 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同一被告 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合併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 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11條、第20條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 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1條所謂對於同一被 告因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不動產涉訟,係指原告就債權及擔 保該債權之不動產物權兩項標的合併起訴而言。另同法第10 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乃指當事人因不動產物 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事項涉訟,如因以不動 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 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徐偉翔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萬1,055元,及自領取本 院111年存字第435號提存款翌日起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 項係確認被告陳凱宣、吳思儀對原告如本院109年度司拍字 第180號民事裁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 部分不存在。則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僅請求確認上開民事裁 定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49萬2,000元部分不存在,並 未就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合併起訴,此有原告陳報本件並無 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請求可查(見本院卷第71頁)。 是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無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及第1 1條規定之適用;次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均設於高雄市,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應無管轄權,則依上開規定,爰 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3

PTDV-113-訴-637-2025030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禹媗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劉奕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2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核有下列事項應予補 正,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預納裁判費;提 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書 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 1條第1項第3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所提民事上訴狀,未依上開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 未預納上訴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 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及繕本, 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上訴裁判費【如 上訴人對原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25元; 如非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請自行就提起上訴之部分計算 應繳數額後補繳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3

PTDV-113-訴-128-20250303-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婕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美伶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朱慧萍 朱姵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 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萬元(即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及同段324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公同共有3分之1〉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8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 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3-03

PTDV-113-訴-71-20250303-3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3號 原 告 王姿淨 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郭亭瑊 訴訟代理人 郭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3,2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起至118 年1月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1萬0,295元及各該期 款項遲延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應於118年2月最末日,給付原告6,505元及該期款項遲延 之次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7頁),嗣於113年6月18日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前揭所為 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基本事實均同 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 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間欲參加訴外人美科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美科達公司)取得二星會員資格,礙於並無相當資歷及資金 不足,遂向訴外人即原告之妹甲○○借款62萬元(下稱系爭借 款),並於111年9月18日簽立二星協議書及二星分期單(下 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後甲○○委由訴 外人楊思蓉,透過訴外人即楊思蓉之配偶陳睿騰之帳戶匯款 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一星會員資格。被告 並於112年1月24日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稱「能否直接以姿絨 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 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 我是不是還要 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也是我繳」、「所以我才問 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等語,再於112 年2月至4月間,分別以轉帳方式給付訴外人甲○○各1萬0,555 元,合計3萬1,665元,嗣被告未依期清償,尚有58萬8,335 元未獲清償。於113年5月10日,甲○○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 告。  ㈡退步言,被告為美科達公司之會員,美科達公司確已收到以 被告名義匯入之金錢,使被告取得對美科達公司請領獎金與 給付商品等權利,雖被告與美科達公司間就會員資格有所爭 議,然此與兩造間之系爭借款無涉,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478、179條、債權讓與法律規定 提起本訴,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與甲○○間有系爭借款。原告主張伊係為申請美科達公 司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而借款等語,惟於111年7月18日,伊 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當時伊尚未成年 ,該訂購單經伊之法定代理人主張無效。再於同年7月26日 ,伊向美科達公司申請入會,繳交入會費800元。於同年8月 6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白金方案(10萬元)經銷商訂購單, 該10萬元係伊向訴外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貸,實與甲 ○○無關。伊迄今僅為美科達公司白金會員資格,並非一星、 二星會員。且伊於申報111年度綜合所得稅時,發現美科達 公司列報執行業務所得8萬1,420元,經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後,美科達公司註銷該筆 所得,可知美科達公司亦承認伊不具二星會員資格而取消發 放該筆獎金。再由楊思蓉、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8日、111 年12月17日催促伊完成二星資格,可知楊思蓉、原告均知伊 不具美科達公司二星會員資格。故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㈡又伊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連絡電話 ,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後填寫。伊 於111年7月18日與美科達公司簽訂二星方案經銷商訂購單後 ,曾向銀行申請貸款80萬元未果,即向楊思蓉表示不想參加 二星資格,伊自知無資力獲貸80萬元而不敢借錢,更不可能 委託楊思蓉幫忙借款。伊未曾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亦 不知有人以伊名義繳交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期間,因楊思 蓉要伊幫甲○○繳交二星會員之貸款,理由為給上面好交代, 伊覺得此非公司之正常流程而有所質疑,遂於112年1月24日 以通訊軟體詢問原告,迨伊繳納3期款項後,仍覺有異而未 再繳納。  ㈢綜上,伊與甲○○間無消費借貸關係,何況是不當得利,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2、283頁,並依判決格式調 整文字及修正文字):  ㈠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案之「經銷 商訂購單」,總金額為62萬元(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 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被告當時為未成年人。  ㈡被告於111年8月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白金」方案之「經銷商 訂購單」,總金額為10萬元(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在 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話。  ㈢被告於111年7月26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之「經銷商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在其上簽名、寫訂購日期、電 話 ,此為會員資格,費用為800元。  ㈣被告111年度所得稅記載美科達公司發放8萬1,420元,被告至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檢舉並未收到該筆金額,嗣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於112年10月18日回函表示美科達公司已註銷 該筆所得,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因此發放被告檢舉獎金。  ㈤被告於美科達公司有白金會員資格。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如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事實 有常態與非常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 反之,主張非常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51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111年9月間被告參加美科達公司直銷會員資格, 因資金不足,向甲○○借款62萬元,後委由楊思蓉透過陳睿騰 之金融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使被告取得美科達公司直銷 會員一星資格等語。然按,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直接取得資 金來源,乃一般交易之常態;由借款人向他人借款不直接取 得資金而將資金輾轉由第三人匯入其他帳戶,則為非常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自應由主張非常態事實者,負 舉證之責。經查:  ⑴美科達公司固回覆本院:被告申請二星會員資格80萬元,委 託楊思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經詢問楊 思蓉資金來源,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且有美科達公 司檢附匯款資料、及原告提出陳睿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楊 思蓉第一銀行帳戶封面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9至133 、245至249頁)。依美科達公司所附匯款資料所示編號36、 45、67、76款項為陳睿騰之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編號 65、66款項為楊思蓉帳戶匯入美科達公司帳戶,然而從匯款 資料僅能證明陳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 係,匯款資料並無法看出是被告繳納二星會員款項,且無法 得知資金來源是甲○○。又美科達公司竟無向會員本人即被告 確認資金來源,而是詢問楊思蓉資金來源,美科達公司之回 函雖稱匯進美科達公司62萬元係被告向甲○○借貸而來等語, 然與一般交易經驗有悖,顯有疑義。  ⑵又美科達公司回覆本院:被告於填寫「經銷商訂購單」(本 院卷第171頁)後,公司也確實收到款項,被告可向公司提 取如同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 9頁)。惟被告否認繳納或匯款62萬元款項給美科達公司, 且稱無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語。美科達公 司雖回函有收到款項,但依上開所述,匯款資料僅能證明陳 睿騰、楊思蓉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無法證明被 告與何人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再美科達公司雖回函表示被告 可以提取訂購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然並非表示被告 已有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且被告亦稱並未提取62萬元等 價值商品,難認被告有何取得借貸金額或同價值商品之情。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美科達公司會員要升星 ,跟我借62萬元,被告是透過楊思蓉跟我說她要借錢,被告 未親自跟我說要借錢。我貸款後,我提款卡給楊思蓉,楊思 蓉去把錢提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楊思蓉跟被告說若要 升星先用我的資金,讓被告當原告的下線,被告同意了,楊 思蓉再告知我被告同意了,我跟被告認識,所以我同意。後 來被告貸款沒過,被告就以我名義每個月還我貸款的錢,前 幾個月都有定期還款,後來就不了了之。我沒有直接把借貸 的錢交給被告,因為我跟被告住在不同地方,沒有太常碰面 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97至300頁)。依上開證述可知甲 ○○並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借貸之意思,而是透過楊思蓉告知 ,而楊思蓉也非被告之代理人,然被告否認向甲○○借貸,實 難認甲○○與被告間有借貸之合意。又甲○○稱貸款後,將提款 卡交給楊思蓉,楊思蓉把錢領出來再匯給美科達公司等語, 然而甲○○未直接交付借貸款項給被告,亦未獲得被告指示由 楊思蓉提領款項後匯給美科達公司,實難因甲○○所述而認被 告已收到借貸款項。  ⑷原告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說:「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因為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 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 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80萬元也是我繳的」; 原告說:「好像不是這樣應該是相抵然後繳剩下的30萬」、 「但你一樣先幫妹妹繳」;被告說:「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 姿絨的名義貸我的錢也入帳在那」(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 ,原告雖以上開對話主張甲○○確曾為被告提供資金向美科達 公司給付而有負債需要清償之情形等語,惟查,本院提示上 開對話給甲○○並詢問上開對話提到甲○○部分所指何意,經甲 ○○表示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9頁),實難認原告所主 張為真。再者,被告對於上開對話表示意見如下:①「能否 直接以姿絨名義一直繳款」是疑問句,好像要找人幫我借, 我覺得好像行不通,所以才要問。因為我在跑貸款,他們也 在跑貸款,全部要我還130萬,這樣我壓力會更大。②「因為 我昨天晚上想到一件事就是如果我今天總監那再貸款50萬好 了,貸款即使過了我是不是還要再繳我這筆50萬,姿絨那的 80萬元也是我繳的」是因為楊思蓉要我幫甲○○繳二星的貸款 ,給上面好交代。③「所以我才問能不能用姿絨的名義貸我 的錢也入帳在那」是要問他們真的可以這樣跑嗎?這不是一 個正常的流程,公司都知我沒有錢了,還要幫我找人借錢嗎 等語(見本院卷第281頁)。依上開對話,被告確實以疑問 句方式詢問原告問題,而上開對話並無最後確認或共識,實 難證明原告所主張經被告答應向甲○○借貸62萬元,委由楊思 蓉透過陳睿騰帳戶匯款至美科達公司一事為真。  ⑸原告雖又稱被告分別於112年2至4月間轉帳1萬0,555元給甲○○ 之第一銀行金融帳戶,如被告與甲○○間不存在消費借貸或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實無須有上列轉帳行為等語。惟查, 依上開所述已難證明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又甲○○ 雖證述上開轉帳是因為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9 頁),然而甲○○並未證述借貸有返還期限,且匯款原因多端 ,實難以被告曾匯款給甲○○即認甲○○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關 係。  ⑹綜上,原告主張均無法證明甲○○與被告間有62萬元之消費借 貸關係,且原告並無法提出借貸契約、借據、本票或其他任 何得以證明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據。原告雖主張原證1系爭協 議是約定被告需給付原告80萬元及協議借貸之分期還款內容 ,惟被告抗辯僅在系爭協議上書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 及連絡電話,餘「日期」「金額」欄位係空白,應是原告事 後填寫等語,而原告嗣後亦捨棄原證1之主張(見本院卷第2 80頁)。故尚不能僅以上開陳睿騰、楊思蓉匯款給美科達公 司及美科達公司之回函,即認為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8萬8,335元,有無理由?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 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又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 生主體變動,則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雖舉證 困難,其所生危險仍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 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 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受有不當得利,應負返還責任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 由原告就其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之事實,無非以原告主張 由楊思蓉、陳睿騰匯款62萬元予美科達公司,且美科達公司 表示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經銷商訂購單(見本院卷第171 頁)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等情。然而,甲○○證述未將62 萬元實際交付予被告;原告主張甲○○之62萬元經由楊思蓉提 領,亦乏客觀事證;原告又主張楊思蓉提領後再分由楊思蓉 、陳睿騰匯入美科達公司,然匯款僅能證明楊思蓉、陳睿騰 與美科達公司間之金錢往來關係,難認原告就甲○○與被告間 確生財產變動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又上開經銷商訂購單記載 方案為「二星」,而美科達公司曾回函表示被告僅差8萬完 成二星資格,最後取得一星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 ;被告亦抗辯其於111年7月18日簽立美科達公司「二星」方 案之「經銷商訂購單」時為未成年人,未經法定代理人承認 而契約未成立;再被告表示其未參與二星計畫,但美科達公 司並未發放獎金卻虛報被告有執行業務所得一事,雖美科達 公司回函表示係因沒有被告之匯款帳戶故未發放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但後續也註銷該筆所得等情。綜合上情, 可知被告並未具二星資格,被告於方案為「二星」之訂購單 是否可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實有疑義;況被告實際上並 未領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即難遽認被告受有利益。再者, 美科達公司表示確實收到款項而被告可向公司提取如同訂購 單上所示62萬元等價值商品,若被告真的可提取62萬元等價 值商品,亦是因美科達公司審核確認被告可領取,亦難認被 告提取62萬元等價值商品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依上所述,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合 。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所受利益,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萬8,335元,及自113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 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7

PTDV-113-訴-93-20250227-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被 告 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靜宜 兼 法定代理人 邱佳霖兼邱明文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加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高佩珊即邱明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3中182萬元部分關於「自113年12月2 9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112年12月29日 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6

PTDV-113-重訴-66-20250226-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反訴 原 告 即 被 告 施文超 反訴 被 告 即 原 告 趙麗芳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萬8,0 00元。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 匯率4.566元,有臺灣銀行之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可佐 ,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萬9,168元(計算式:人 民幣48,000元×4.566元=219,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2025-02-24

PTDV-113-訴-773-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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