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宣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1,8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跨樂提有
限公司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0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下稱跨樂提公司)應給付373,5
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408元
,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4
08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跨樂提
公司應給付33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0頁)。嗣迭
次擴張減縮上訴聲明,最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開後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亦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與跨樂提公司所經營之Very旺寵物精品
旅館(下稱Very旺旅館)訂立寵物寄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所飼養犬隻Hero(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
至8月8日寄宿於Very旺旅館,上訴人並匯付36,000元予跨樂
提公司。
㈡詎料,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接獲Very旺旅館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系爭犬隻在旅館寄宿時吞入塑膠玩具鴨,上訴人驚嚇
不已應允Very旺旅館將系爭犬隻送至凱揚動物醫院救治,醫
院院長告知已照X光確認塑膠玩具鴨確實在系爭犬隻胃中,
但因塑膠玩具鴨體積過於龐大故無法以催吐方式取出,系爭
犬隻旋即轉送上群動物醫院進行內視鏡手術未果,改以開腹
方式取出二隻塑膠玩具鴨,前情並經上群動物醫院診斷結果
記載「2022/7/29:食入大體積異物,嘗試使用內視鏡取出
未果,遂開腹取出。異物為兩個玩具鴨」等語。
㈢跨樂提公司、甲○○經營Very旺旅館,為特定寵物業者,卻疏
未依照寵物體型區分提供玩賞之寵物玩具環境,亦未針對此
事項進行員工訓練,其身為Very旺旅館員工雇主,應負監督
教育之責卻疏未為之,系爭犬隻因Very旺旅館之寵物照顧保
母(下稱員工)疏失,誤吞食本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
內視鏡手術、開腹手術、二次轉院治療之苦(下稱系爭傷害)
,更因此導致性情大變、鬱鬱寡歡,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
伴動物之所有人,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不僅日夜擔憂其
身心狀況、且奔波醫院照顧犬隻,並因自身選擇將系爭犬隻
送至Very旺旅館寄宿一事懊悔自責不已。
㈣立法院法制局曾提出「寵物寄養之法制研析」指出依照動物
保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針
對特定寵物業(對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設有專章規
範,業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對於特定寵物業者資格條件設有甚為嚴格規定。可
見特定寵物業者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寄養寵物既屬
於須申請許可之行業,並非單純提供住宿,更對於寵物負有
妥善保管照護之義務。況在現行法下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
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對於具有生命之
寵物而非一般之物,特定寵物業者基於其專業,均須具有比
一般普通人更專業照顧寵物能力,對於寵物安全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農業部動物保護司(原農業委員會畜牧處動物保護科)出版之
「犬隻飼養與照顧指南」指出,國際間普遍接受動物福利原
則,係1992年英國農業動物福利委員會(FAWC)所確立「五大
自由」中「表達天性行為的自由」,如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
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並常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探索
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此應為特定寵物業者所
須具有之基本專業知識,並須在提供寵物寄宿服務與場所時
事先防範。
㈥而跨樂提公司為Very旺旅館之經營者,承前所述依照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為特
定寵物業者,須經過嚴格之條件審核並事先申請使得經營特
定寵物業,應該具有專業的寵物飼養照護知識,亦熟悉犬隻
與身俱來之行為模式,即應在Very旺旅館之設置管理上明確
劃分不同體型之犬隻可以接觸場所和玩具,藉由其專業知識
事先防範犬隻因寵物玩具體積與其體型之差異而發生誤食意
外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並須致力於維護寵物旅館之
安全環境,更應就照護寄宿寵物部分對Very旺旅館員工進行
相關訓練以及監督管理。上訴人也是基於Very旺旅館專業照
護寵物之外觀,將系爭犬隻託付予其照護寄宿。
㈦Very旺旅館員工擔任寵物保姆,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
第5條第2項第2、4、10款規定,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
理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力,於照護寵物時須擁有區
分不同體型寵物而給予相對應之寵物玩具以及飲食活動空間
之專業智識,本應注意系爭犬隻與玩具鴨之明顯體型差異,
即玩具鴨體積須大於系爭犬隻嘴巴,提供安全環境避免犬隻
遭受傷害。故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對於寵物安全照護
場所設置與員工教育訓練自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卻疏未區分不同體型大小犬隻的活動區域以及系爭犬隻可接
觸之寵物玩具,亦未對於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致其員工於照護期間令系爭犬隻誤食玩具鴨
,且從錄影畫面觀之,該員工係以玩具鴨故意逗弄系爭犬隻
,導致系爭犬隻誤以為食物而咬食,非屬具有專業知識訓練
員工應有行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有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所屬系爭
犬隻受有傷害具不法性,且其前開重大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
㈧再由系爭犬隻開刀後始發現其腹中有同型兩隻玩具鴨,皆於
住宿後所誤食,觀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為同款玩具鴨,可推
論系爭犬隻係於住宿時二度誤食同一類玩具,且照護員工並
未即時發現,更顯其疏忽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
員工及環境之責任,可以確定,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患
有異食癖,實屬無稽,況本件系爭犬隻係初次誤食塑膠玩具
,上訴人飼養十餘年來,從未發生誤食情況,何以有事先已
知系爭犬隻具有異食癖而故意未告知之情形?
㈨實務判決及學者多認為人類透過與寵物互動,可形塑如尊重
生命、勿虐待動物等成熟人格,並產生與寵物間情感之雙向
性及累積性,寵物與所有權人照顧者具有情感上密切依賴關
係,已近似於家人之伴侶關係,而人類在寵物過世後,也會
有如同家人逝去痛苦,並深深影響人格發展,應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肯認在侵害寵物與飼主間情感利益等其他人格法
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因此,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伴動物所有人,視系爭犬
隻為自身親密相處之重要家人,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系
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不僅時刻擔憂,更因此花費大
量金錢時間,再加以被上訴人始終推諉卸責,不願負責之態
度更使上訴人深感無奈,考量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投入之
心血、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與系爭犬隻相處10餘年來的情感
連結和親密關係,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跨樂提
公司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而甲○○係跨樂提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於寵物寄宿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未監
督其所屬員工妥適照護寄宿寵物,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犬隻受
有傷害,跨樂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又上訴人給付報酬36,000元,將系爭犬隻寄宿Very旺旅館,
委託Very旺旅館提供照顧餵養及提供場地休息服務,依兩造
合意內容,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至8月8日照料系爭犬隻事
務,委由跨樂提公司執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及
寄託混合契約,跨樂提公司受有報酬故依民法第535、590條
規定,應對於上訴人所委託事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
其未區分不同體型犬隻活動區域及可接觸寵物玩具,亦未對
於其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其職務執行,更疏未
注意應避免使其所照顧之寄宿寵物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
食用之物,造成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跨樂提供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
付,且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已逾10年,其情感親密狀態已屬
重要家人之地位,如前所述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36,000元。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規定,因可
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事由致寵物受傷時,寵物所有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
包含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類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同時請求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
害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跨樂提公司為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現代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跨樂提公司於系爭犬
隻結束寄宿時應將寄宿前健康安全狀態返還上訴人,惟系爭
犬隻於寄宿期間,因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有
系爭損害,並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應可向其主張依上述條文,請求
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
費用共17,650元、⑵系爭犬隻系爭傷害所需營養補助品費用
共8,408元、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共計126,058元)。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第22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以及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跨樂提有限公司給付:⑴系爭犬隻寄宿之費用36,000
元、⑵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78,174元(以醫療費共17,650元
、營養補助品費共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共100,000元,合計126,058元之3倍計算,126,058*3=378
,174),惟上訴人僅先就其中337,592元為主張;⑶故此部分
合計請求373,592元。
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連帶侵權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之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事實經過為員工手持
塑膠玩具時,系爭犬隻突然跳起來攻擊員工,咬員工的手,
員工因手部疼痛自然反應將手鬆開,塑膠玩具掉落地上,系
爭犬隻便立刻吞食,整個過程尚不足5秒鐘左右。以上有錄
影畫面可稽,原審判決亦作相同認定。而塑膠玩具本為一般
有飼養寵物家庭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法律亦無禁止於寵物
寄宿服務中使用塑膠玩具,消費者之寵物犬使用玩具所產生
風險,不應與在家中或在寄宿處而有二致,亦即於寵物寄宿
處使用玩具所產生之風險當屬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通常可認識
或預期之危險,自不因跨樂提公司寵物寄宿服務中有玩具而
認跨樂提公司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故
員工於寵物寄宿服務中持有及使用塑膠玩具,並無違法,實
不知員工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⑵上訴人將其系爭犬隻寄宿時,從未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
非供食用之物之習性(即異食癖),而該系爭犬隻先前寄宿時
亦無表露此種吞食異物之行為,故員工自無事先得知系爭犬
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而特別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
義務。員工既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則應無任何故意過失,
跨樂提公司亦無提供「事先格外防堵上訴人系爭犬隻吞食玩
具」之商品服務之義務。
⑶倘上訴人主張伊自己也不知道系爭犬隻有吞食異物之癖好,
然據上訴人所稱系爭犬隻已有10歲,依犬隻平均壽命觀之,
系爭犬隻已為老犬而非貪玩幼犬,上訴人身為朝夕相處之飼
主,若連上訴人都無從察覺系爭犬隻竟會吞食非供食用之玩
具,又如何能期待任何第三人能在短短幾日內能預見、避免
及防範?益證員工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
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基於自身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
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
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
,故員工行為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⑸因此,本件員工並無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系爭犬隻於突發情況下自行吞食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
,並非員工之行為所致,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能證明員工
有其所稱之加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有
何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員工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屬
不能證明,於法律上自無理由。
⑹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
未證明員工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何種權利、又其損害所指為
何,故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係因員工未盡注意義務而致
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等語,然對於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部分,就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進而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證明,上訴人
僅空泛指摘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⑻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主
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然觀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員工疏
失致其系爭犬隻吞食玩具,觀其所述侵權行為主體為員工而
非跨樂提公司,故縱有實務見解肯認法人有負自己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能性,亦非將員工與跨樂提公司混為一談,仍須由
上訴人證明跨樂提公司於此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成立法
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員工有過失即等同跨
樂提公司應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未免率斷,於
法無據。
㈡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吞食塑膠玩具,此情不應於
寵物寄宿服務業者處發生,故跨樂提公司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查,
上訴人並未通常或合理使用服務(即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系爭
犬隻有異食癖),而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亦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提供塑膠
玩具予寵物並非瑕疵或缺陷,於發現寵物吞食後亦第一時間
進行處理),故縱使發生寵物吞食玩具之風險,此風險亦應
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⑵是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
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而提供寵物玩具,並無超出一
般人無法認識或預期的風險,自難認跨樂提公司於寄宿處供
有玩具一事,即等同提供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而強令跨樂提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
過失賠償責任,更遑論跨樂提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情事。
⑶況且,不論跨樂提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何,系爭犬隻吞食塑膠
玩具,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
基於自身之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
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
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故跨樂提公司提供之
服務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寵物寄宿業者本來就不可能派員24小時盯著上訴人
系爭犬隻(飼主自己也不可能作到,也沒有任何法令或契約
如此要求),寵物犬若於無人發現之空檔自行啃咬或吞食如
家具設備器具電線等物件,甚至如突然有自殘之行為,因而
導致受傷之結果,則此結果自不能歸責於寵物寄宿業者。寵
物業者能做的,就是在發現以上情形後,立即為妥善處置,
例如通知飼主、盡速送醫等,本件被上訴人亦確實於第一時
間告知原告,並立即送往獸醫院處理,甚至因此先代墊醫療
費用40,500元。
⑷因此,跨樂提公司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
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上訴人之義務,跨樂提公司亦無任何重
大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
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㈢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部分:
⑴上訴人與跨樂提公司間就其寵物寄宿契約,係約定「買10晚
送5晚」,1套費用為12,000元,上訴人共買了3套,即「買3
0晚送15晚」,給付費用36,000元。而於111年7月29日上訴
人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前,即111年6月28日起至7月29日
此段期間內,已經滿30日,足證跨樂提公司均有依契約履行
完畢。
⑵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惟並
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可歸責事由,僅抽象泛稱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一般正常情形,在家中或寄宿處通
常不致發生寵物自行吞食玩具之結果,此屬偶然突發發生之
事件,難謂係跨樂提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更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另據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塑膠玩具體積甚大之情狀
觀之,可知該塑膠玩具應非系爭犬隻得隨便輕鬆下嚥的物品
,並非如彈珠、錢幣等細小之物不慎吞入,故若非上訴人系
爭犬隻自行堅決要吞食,則根本不可能發生此事,更難認跨
樂提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⑷因此,本件跨樂提公司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履行完畢,並
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更無任何可歸責於跨樂提公司致債務
不履行之情,故上訴人藉此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跨樂提公司
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⑸縱使本件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即被上訴人已提
供之寵物寄宿服務),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照受領勞
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於彼此扣除後,因被上訴人
已經提供30日之寵物寄宿服務,等於36,000元,則上訴人應
無法再額外向跨樂提公司請求返還未使用完畢之寄宿費用。
㈣就上訴人主張各項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16,950元、上群動物
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診斷證明費用300元):
①原證8號僅為照片翻拍,請提供正本核對形式真正。
②縱使形式上為真正,然此筆金額損失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
額之義務。
③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診斷證明費支出是否真實,因非屬所
生損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理,且此筆金額支出並非係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更無
給付此筆金額之義務。
⑵營養補助品8,408元:
①上訴人提供收據正本以核對形式真正,又依原證10號單據所
示總金額為4,204元,非8,408元。
②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格獸醫院所指定須購買上訴人主張之營
養品以治療其系爭犬隻之療效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
採。
③縱使此筆金額為上訴人之損害,然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額
之義務。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故並無
賠償精神慰撫金義務存在,本件上訴人縱使因系爭犬隻吞食
玩具而受有某種損害(假設語),至多為所有物之功能或有減
損,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故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自於法無據。
②若以上訴人所爰引之部分司法判決見解觀之,縱使有承認精
神慰撫金之少數案例,但其案例事實均是「寵物死亡」,與
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效力。且其各件寵物死
亡案例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無達到100,000元: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高壓氧機器爆炸致小狗
當場死亡,精神慰撫金2萬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B犬遭被告土狗咬傷,傷
重不治,精神慰撫金5萬元。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原告犬隻衝出店門外遭車輛撞死,精
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均係上訴人所爰引之案例,足證上訴
人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⑷解除契約應返還之寄宿費用36,000元:
①本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之情,故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
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②且觀原證2號對話紀錄,上訴人係選購「買30晚送15晚」之方
案,金額為36,000元,而系爭犬隻至Very旺旅館寄宿期間為
11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此段期間已超過30晚,故寄宿服
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履行完畢後才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寄宿費用等語,即無理由。
③並引用前述㈢⑴⑹之主張。
⑸懲罰性賠償金337,592元:
①被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依消費者
保護法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337,592元
㈤又若審酌上情猶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則
於計算完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因上訴人為系爭犬隻飼主,對
系爭犬隻習性應該最為了解,本應於寄宿前充分告知系爭犬
隻有自行吞食玩具之癖好,以利被上訴人特別預防,卻未告
知此事,導致此事發生;且系爭犬隻自身堅持要吞食玩具之
異常行為,係上訴人之所有物之行為,自然應由上訴人為其
系爭犬隻自身行為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基於以上理由予以權
衡後,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任比
例。
㈥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先行墊付40,500元費用,此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償還此筆費用予被上訴人,
故不論上訴人究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均
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陳汝吟-寵物醫療糾紛之慰
撫金賠償-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評
析】、跨樂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律師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包裹查詢郵件結果、跨樂
提公司臉書主頁截圖、太樸動物醫院及上群動物醫院收據、
計程車乘車收據、營養補助品購買證明、立法院法制局寵物
寄養之法治研析、從狗狗的特性來挑選玩具(犬研社)網頁等
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9-71、203頁,本院卷第59-7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及
本件上訴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上群動物醫院收據、太樸
動物醫院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69-183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營養補助
品費用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126,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系爭犬
隻寄宿費用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以40,5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
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
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起寄宿於跨樂提
公司經營之Very旺旅館,委託提供照顧保管餵養寵物服務,
上訴人並給付36,000元報酬予跨樂提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主
張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係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自
堪予採信,可以確定。
⑶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提供寵物照顧保管餵養等服務,
其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應
符合具有①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或②職業學校或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或
③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或④營
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等資格條件之一之專任人員始
得經營,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後發給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且跨樂提公司經營上開寵物寄養
服務並受有報酬,因此,其自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
力,並應提供安全環境為之,對於餵養安全照護及場所設置
更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受任事務,確保於寄宿寄養期間安全無虞,並提供
安全之場所,使寄養期間無誤食食物以外物品之虞,亦可確
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犬隻於寄宿於跨樂提公司經營
Very旺旅館期間,發生吞入塑膠玩具鴨事件,因而由上群動
物醫院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其所提供者,顯然與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相違背,則上訴
人主張依照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由,應可確
定。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經查,犬隻係以嗅聞
舔啃咬行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
、探索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而寵物異食癖乃
係指刻意食用非食物之物品,且認知明確知悉為非食物之行
為,而此種疾病行為,必須經由專業獸醫師診斷始得以確診
,而且,此與誤食之情形不同,不能僅以發生誤食狀況,逕
謂罹患異食癖,應可確定;而本件跨樂提公司雖以上訴人未
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非供食用之物之異食癖習性,故其
員工未能事先得知該系爭犬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即無特別
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義務,員工並無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跨樂提公司就所主張
罹患異食癖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空言答
辯,毫無依據,不足採據,是其此部分答辯主張,顯無理由
,亦可確定。
⑸況且,由跨樂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觀之(原審
卷第137頁及原審證件存置袋之光碟),係由員工即訴外人林
品全手持塑膠玩具鴨,在與系爭犬隻下樓途中,系爭犬隻撲
向林品全持玩具鴨之手,林品全將玩具鴨鬆手放開後,系爭
犬隻隨即將玩具鴨咬起,進而發生吞食,足見系爭犬隻吞食
塑膠玩具鴨,係因員工林品全手中持有塑膠玩具鴨之晃動動
作,造成系爭犬隻注意,因而誤認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進
而發生誤食結果,則跨樂提公司既以經營寄養服務為業,其
即應使環境中不能存有使寵物誤食物品,於照料過程中更應
注意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為之天性本能,於使用物品時更需
要注意使用安全物品並防止誤食發生等等情形,均應知之甚
詳,並戮力完成;但是,該員工卻於牽引系爭犬隻下樓途中
,卻手持塑膠玩具鴨同行,則其即應避免有讓系爭犬隻誤認
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之情境發生,亦要避免讓塑膠玩具鴨掉
落而讓系爭犬隻誤食之事件發生,然其卻均未為注意,事實
上,若員工係以塑膠玩具鴨作為牽引系爭犬隻所使用之輔助
用品,即應該選擇安全無虞之輔助用品,並且於吸引系爭犬
隻之時,即當注意持有狀況,不能讓該輔助用品遭系爭犬隻
啃咬誤食,而其對於可能導致系爭犬隻誤食,自應具有預見
可能性,而應為盡力防止之作為,以避免寵物誤食之結果發
生,則系爭犬隻誤食塑膠寵物鴨之結果自與該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跨樂提公司自應就該過失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可確定。
⑹跨樂提公司雖另以並無法律規範寵物寄養服務不能給予犬隻
玩具,故其即無疏失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惟本件爭執核
心,並非其能不能提供玩具以為玩耍,而係必須提供安全且
不會被誤食吞食之玩具,據此,就寵物寄養服務是否有無法
律規範提供寵物玩具與寵物玩耍,此與寵物寄養服務業需提
供安全無虞之環境,以及需提供不能被吞食之玩具乃屬二事
,不能僅以法律無規範,即謂寵物寄養服務業者,即能隨意
提供容易被誤食之玩具予寵物,並遭寵物誤食後,再以此主
張提供該玩具並非法律不許,而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前揭答辯,顯與常理違背,且與本件事件爭執毫
無關連,委不足採,亦可確定。
⑺至就上訴人主張引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該規定係以該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就該損害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而本件係因員工過失行為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是此與
上訴人主張由法定代理人甲○○與法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情
形不符,則就其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甲○○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
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
元)部分:
①其中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
保護拆線費用400元,係因系爭犬隻治療必要費用,與損害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②就診斷證明費用300元部分,跨樂提公司固以診斷書費用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最
高法院裁判見解以為佐證,但是,所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經查為為公共工程鄰損爭執,與本
件事實基礎不同,而所引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㈡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均無從比附援引,可以確定;又
損害賠償包含損害造成結果及損害發生因果二部分,而就損
害造成結果部分,係以醫療收據以為佐證,而就損害發生因
果關係部分,即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否則若僅有醫療
收據,並無從為損害造成結果之認定,而必有醫療單位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不可,就此以觀,上訴人所支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若非有
侵權行為發生即無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
足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係與損害因果關連必要支出費用,自
應許上訴人請求,亦可確定。
③準此,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含太僕
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
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元)等部分,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⑵就營養補助品8,408元部分,查上訴人固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之購買證明為證(原審卷第61-71頁
),但是,系爭犬隻固然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然
就術後是否有食用購買證明所記載之營養補助品,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該等費用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行為所
需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自無從准許此部分
之請求,亦可確定。
⑶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①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923號)。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所明文規定。參諸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
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
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
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等語,足見非財
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我國民法就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自然人
之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並不包含物之損害,
亦不及於犬隻,可以確定。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侵害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利益等其他
人格法益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依立法理
由所載係為列舉式規範,顯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之裁量選擇
結果,若將之隨意擴張解釋及於物之損害亦得請求,將超越
立法機關之立法範圍,此非司法機關得藉由裁判創設法律之
方式予以解決,而人與物依民法規定本分別屬於權利主體、
權利客體,亦無由司法機關假借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創設
法律所無之規範之餘地,亦可確定。
③再者,就人民立場而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係以民主程序
所制定法律之範圍為限,亦即經立法機關以三讀通過經公告
施行之法律規範,不僅是經由立法程序將人民民意形成法律
之內涵,亦藉由公告施行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法律規範內容,
並瞭解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實際內容,此方符合民主程序之
法制規範;然而,若允許此類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立場差異
之類推適用,無異為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擴及物及
犬隻之創設解釋部分,將使人民對此部分亦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因而使原本依照立法程序規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範圍,將在未經民意參與之立法程序及公告施行之程序,即
變成人民應負擔之範圍,此項負擔義務之增加,無異屬於憲
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負擔,且屬於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並於人民
所無法預知預想之情形下所生,已然違反民法國家之法治程
序,且有害人民財產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⑷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跨樂提公司賠償寄宿費用36,000元之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
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
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
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
已如前述,而跨樂提公司本應依約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其
竟因員工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犬隻誤食塑膠玩具鴨,顯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其所為給付自屬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跨樂提公
司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其次,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記載係以:「(現在有買三晚送一
晚跟買十晚送五晚的優惠唷~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果是
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唷,有任何疑問都歡
迎提問唷~)買20就是送10的意思嗎?買20多少?(大狗房一
晚$1200,買10晚送5晚是$12000,買兩套30晚是$24000)剛
剛付款了。煩請查收。買了3套住宿」等語,有該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41頁),因此,雖然被上訴人係
以「買十晚送五晚」作為優惠宣傳,但此為其商業宣傳之方
法,實際上係以大量購買15晚而打折僅收取12000元作為銷
售方案,此由上揭對話中所稱「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
果是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等語,足資證
明,換言之,被上訴人是提供45晚之寵物寄養服務,而折扣
後僅收取30晚之價格,亦即服務期間依約為自111年6月28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總價金為36,000元,並不因其所稱「
買十晚送五晚優惠」而有所收非10晚,贈送5晚之差異,應
可確定;是跨樂提公司主張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指買3套
10晚)履行完畢,並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其餘15日(只送3
套5晚)部分為無償贈送,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即非有據。
④再者,本件係因系爭犬隻於111年7月29日,因上訴人員工疏
失而誤食塑膠玩具鴨,經送往動物醫院進行手術,嗣後復未
再返回寵物旅館寄宿,已如前述,則跨樂提公司提供系爭犬
隻寄宿寄養服務之實際服務期間為31日,而上訴人就其已受
領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寵物寄養服務契約
之前,尚屬契約關係之履行,因此,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損害賠償,即應以未提供服務比例以
為計算(即14/45),經計算後為11,200元(36,000*14/45=11,
2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51條
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部分: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②查跨樂提公司既係以寵物寄養服務為業,本應提供安全無虞
之環境供寄宿,而系爭犬隻為大型犬,卻因跨樂提公司疏未
注意塑膠玩具鴨之大小致系爭犬隻誤食,而此應注意避免小
物件遭大型犬隻吞食,乃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得為防止,
堪認跨樂提公司所為之過失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跨樂提公司
顯然未具可合理期待之服務品質,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上開條文規範
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
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本院認上訴人以其損害額(即醫療費用1
7,650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為適宜,逾此數
額之請求,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⑹至就跨樂提公司以其墊付支出之40,500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
明定。惟此部分費用40,500元究係因何目的所為之支出,以
及跨樂提公司對上訴人有何40,500元之債權存在,並未見跨
樂提公司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縱認其係因本件系爭犬隻誤食事故所生之費用,既係因跨樂
提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本即應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一部,自無從據跨樂提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
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跨樂提公司
設籍地址,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81,800元(醫療費用1
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
0元=81,800),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TPDV-113-簡上-20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