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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戴維中 代 理 人 林富貴律師 相 對 人 章以亮 兼 法定代理人 章玉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1萬2,841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2346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 7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175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23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14年度訴字第175 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等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萬 4,805元。基此,本院推估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 等受償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等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 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之利息損失 。再參酌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 150萬元(按: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 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 、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通常係以 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數為核定之基礎,而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債權額既 為64萬4,805元,從而,聲請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 額數為上開數額,該數額乃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本院審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 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加計裁 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 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3年6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5%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3年6月獲償64萬4,805元,可能 受有約11萬2,841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64萬4,805元×5%× 3.5年=11萬2,8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上 開金額供擔保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5-02-19

KLDV-114-聲-6-20250219-1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姿君律師 賴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中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維中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公共 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 中午12時起至11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並於系爭保險汽車 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1條第3款約定,伊 於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發生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 意外事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 任,依法應由伊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上訴人就超過 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伊負賠償之責( 下稱系爭約定)。其後,伊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尚未修 繕、測試完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車(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鎮○○○○區○○○○路○○○○○○○路○00號伊公司門 口前,嗣於同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遭訴外人林甫翰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該車 後方,致林甫翰車毀人亡(下稱系爭事故),而發生保險事 故,伊已賠償林甫翰家屬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並經訴 外人允楊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楊公司)計算,上訴 人須給付之保險金額為142萬7,135元,惟其迄未給付等情。 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2萬7,135元, 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約定,伊對廠外承保範圍僅包含接送或 測試期間之意外事故,且該約定所謂「託修車輛於廠外接送 或測試」,一般人皆可輕易理解該條款之文義,即託修車輛 於廠外因進行維修或為完成其託修業務,而行駛或測試之過 程,並無任何文字解釋上模糊不清或歧異之處,尚無保險法 第5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受訴外人宙昶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宙昶公司)委託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 證作業,因適逢假日未能及時完成且其廠內車輛過多,遂於 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其公司門口前道路上長達2 日始發生系爭事故,自非系爭約定之承保範圍。縱屬承保範 圍,依附加條款第2條第11款除外責任約定,非屬其因測試 期間對託修車輛之使用或管理行為所致之事故,伊不負賠償 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2-63頁、第122頁):  ㈠不爭執事項(經採為本件判決基礎):  ⒈被上訴人從事修理大型重車事業,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 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期間自111年12月1日中午12時起至11 2年12月1日中午12時止(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 字第128號《下稱128號》卷第21-31頁保險單、附加條款、保 單條款)。  ⒉被上訴人之人員於112年4月29日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被上訴 人門口,林甫翰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碰撞系爭車輛後方,其因此車毀人亡(見128號卷第37-59頁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照片)。  ⒊被上訴人與林甫翰家屬於112年7月18日以160萬元(不包含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調解成立,而應對林甫翰因系爭 事故死亡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給付完畢(見128號卷第61 頁彰化縣秀水郷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卷第85、87頁滙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⒋若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兩造同意依允 楊公司提出之賠償理算說明計算(見保險128卷第63-67頁。 名片、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理賠案說明/賠償理算)。  ⒌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系爭事故之保險金。  ㈡爭點:  ⒈系爭事故是否屬系爭保險附加條款第1 條第3 款約定之保險 事故?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5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嗣 於112年5月1日14時57分許,在保險期間發生系爭事故,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已賠償林甫翰家屬160萬元,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保險金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⒌),堪信屬實。  ㈡系爭事故非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又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 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民法第98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 契約之約定,惟保險制度係為分散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 、經保險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保險條款作為保險契約內容 銷售與被保險人,其擬定具有高度之技術性。是於保險契約 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注意誠信、公 平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始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參酌民法第9 8條之意旨及保險契約之特質,明定保險契約有疑義時,應 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惟保險制度係利用大數法則分散 風險,於保險公司之專業精算下,藉由承擔社會共同團體之 共同風險,在對價衡平原則下,經主管機關核定費率、保險 單條款,銷售保單收取保費,並對發生保險事故之被保險人 給付保險金。因此,保險費之費率及承保範圍之對價性,均 係經由專業之精算程序及主管機關所核准。保險人不可能承 擔漫無限制危險,唯有經限定之危險方屬保險人所承擔,要 保人所給付保費抑或理賠基礎之採擷,均與保險人所承擔危 險成一對價關係,並於保險期間維持平衡狀態。是保險契約 乃基於危險共同體與保險制度本質而生,保險人身兼危險團 體管理者之角色,亦應顧及其他危險共同體成員之整體利益 ,因此疑義不利保險人解釋原則仍應基於保險本質及機能為 探求,並注意誠信、公平原則而為適用,如透過文義及論理 詳為推求,契約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已臻明確,即無必要捨 文義而過度或擴張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釋疑,否則即有曲解 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及精神。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係按照保險主管機關即財政部92年12 月12日臺財保字第0920751269號函核定之產險公會範本內容 而訂,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參之上訴人所提華南、國泰、 和泰、新安東京、明台、中國信託、安達等各家產物保險股 份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見本 院卷第99-112頁)所示,均見與附加條款相同之約款,堪認 系爭約定為定型化契約。又兩造固均未爭執系爭事故為一意 外事故,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屬系爭約定之保險事故, 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對系爭約定所限 定「於廠外接送或測試因意外事故」之保險事故範圍有所爭 執,自有依法探求當事人真意必要。是依上開說明,即應先 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 倘仍有疑義時,才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背離系爭 約定之締約目的。  ⒊再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此為保險法第90條所明 定。查附加條款之被保險人均屬汽車修理廠,此觀該條款名 稱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汽車修理廠責任附加條款」即明。 又觀附加條款第1條所定「被保險人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 內,因發生下列事故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本公司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保險金範圍內 依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託修車輛在廠內因意外事 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 故所致車體之損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意外事 故所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 (見128號卷第26頁),可見系爭約定核與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責任保險之本旨一致,旨在分散被上訴人因從事車輛修繕 事業,就託修車輛在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所 致第三人之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之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修理廠地址即為其營業處所鹿工北二路11號,故上開 約定中所謂「廠內」、「廠外」,當指上址之內或外。又審 之附加條款第1條第1款所承保之範圍,係託修車輛於廠內因 意外事故所致車體之損失,並未區分係在等待、修繕、測試 等各種情況下,只要係在廠內因意外發生之事故,均為承保 範圍。然附加條款第1條第2款、第3款所承保之範圍,均限 於託修車輛「於廠外因接送或測試」發生之意外事故,無非 係因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對託修車輛在廠內或廠外之移 動、修繕、檢測,均屬其營業行為之一環,然在廠內對託修 車輛之移動、修繕、檢測等行為,係在其設置、規劃並可控 制之環境中,較少外力之不確定因素介入,發生意外事故機 率較低;反觀在營業處所外對託修車輛之接送、測試,係將 託修車輛暴露在公共場域,致在履行工作內容之過程,常需 面臨不確定外力因素介入,具較高不可預測性,致遭逢意外 事故之風險明顯高於廠內。再者,「接送」之義係指接走、 送回,而「測試」則係對儀器、設備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 ;附加條款既係專為汽車修理廠之業務性質所設計,所稱於 廠外接送或測試,應係指汽車修理廠於進行受託交辦之車輛 託修任務相關之工作,故接送當指被上訴人為將託修車輛自 客戶接至其修理廠進行託修工作,及完成託修工作後,自其 修理廠送回客戶端,而在客戶端與被上訴人間之接走、送回 移動過程;至測試亦應限於被上訴人與客戶所約定該車輛修 繕內容或義務有相當關聯之事項,而為檢測所為修繕、移動 或短暫停等之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始有系爭約定承保範圍之 適用,並非完成託修車輛相關之工作前,在廠外之全部期間 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均為保險人承保之範圍,方符系爭約定 之本質及機能,且可避免被保險人恣意在廠外違法停放託修 車輛,而將其自身違法責任全部諉由保險人承擔,危及該責 任保險危險共同體之利益。  ⒋另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被上訴人受宙昶公司委 託代處理系爭車輛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因適逢假日, 其未能及時完成工作,工廠車輛過多,遂於112年4月29日將 系爭車輛停放於被上訴人之門口前道路,而於同年5月1日14 時57分許發生系爭事故,業據提出被上訴人之申請理賠書為 證(見原審卷第2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陳稱: 112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日實施連假,系爭車輛在假日結束 之後,要前往驗車,所以先暫時停放在門口等語(見原審卷 第37頁、本院卷第79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在廠外接送時 所發生,且被上訴人為一己之便,規劃自112年4月29日起即 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2日以上,已與因廠外 測試所需之合理短暫停放時間有別,且系爭車輛於此期間係 單純靜止不動,未有任何對系爭車輛之性能與安全進行檢測 ,而未有測試行為。又被上訴人雖主張因受託辦理系爭車輛 之車身型式變更認證作業,尚未完成,而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其公司門口致發生系爭事故,並提出訴外人冠羿驗證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然該報價單縱能證 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7月11日期間,曾有9日委 請該公司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但系爭車輛究非因前往該公 司或主管機關辦理受託工作,而於行駛中或需等候辦理而短 暫停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復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事故 現場圖及照片(見128號卷第39-45頁),被上訴人將系爭車 輛停放之位置,係在鹿工北二路由北往南方向之外側車道上 ,並占用該車道約1/3範圍,系爭機車碰撞之位置為系爭車 輛之左後側,亦即發生事故之位置在該車道上,顯見系爭事 故之發生與被上訴人任意違規停放系爭車輛有關,若將全部 責任諉由上訴人承擔,亦有違誠信、公平原則。依上開說明 ,系爭約定所欲達成之締約目的,並不包括系爭事故已臻明 確,即不得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後段規定,逕為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  ⒌基上,系爭事故既非因託修車輛在廠外接送或測試所發生之 意外事故,核與上訴人應依系爭約定賠償之要件不符,被上 訴人即不得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則本件有無附加條款第 2條第11款約定除外責任情形,即無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2萬7,1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3-保險上易-5-20250219-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郁庭 被 告 鈦瑋實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黃懷萱律師 被 告 戴丞劭 戴維君 林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林文斌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肆 萬玖仟壹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 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萬元,及如附表 編號三、四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於繼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鈦瑋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七;與被告林文斌 連帶負擔十分之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鈦瑋公司前邀同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筆 ,分別為:㈠、於110 年4 月13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 帶保證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按月清償本 息,如逾期還款則改按本行基準利率,應採月調整加年息3% 之利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一所示) 。㈡、於112年2 月20日邀同戴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元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原 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2.13%機動計息(借 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並於同年 8 月2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 萬元。㈢、於112 年8 月2 8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額度300 萬 元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 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三 所示),並於112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300萬元。㈣ 、於112 年11月14日邀同戴德賢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 授信額度800 萬元內之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按本行一年期 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1.61%機動計息(借款期間、 償還方式、違約金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並於112年11月20 日向原告申請動用借款800萬元。詎被告鈦瑋公司自113 年2 月21日即未依約如期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上開振興貸 款第11條、週轉金貸款第11條及授信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總計1,134萬9 ,1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另被告戴 德賢、林文斌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 責。另戴德賢已於113 年1 月2 日死亡,而被告戴丞劭、戴 維君為戴德賢之法定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戴德賢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鈦瑋公司: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影 本1 份、週轉金貸契約、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暨授信約定 書影本各3 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4 份、TBB放款利率歷史 資料表、鈦瑋公司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2 份、鈦瑋公 司活期存款交易明細表1 紙、臺灣企銀新一代端末系統螢幕 印表3 紙、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影本、上開家事法院 公告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 ,且被告鈦瑋公司亦不爭執,另被告戴丞劭、戴維君、林文 斌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應對 原告之主張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 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繼承人戴德賢已於113年1月2日死亡,由其子女戴 丞劭、戴維君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1紙在卷可憑(院卷第81至87頁),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戴 丞劭、戴維君允應於繼承戴德賢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借款利率 違約金 備註 (原貸金額/借款期間  /連帶保證人) 一 34萬9,195元 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96% 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110年4月14日起至115年4月14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二 300萬元 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45% 自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21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林文彬、戴德賢 三 300萬元 自113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00萬元/112年8月31日起至113年2月29日止/戴德賢 四 500萬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325% 自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800萬元/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5月20日止/戴德賢 總計 1,134萬9,195元

2025-02-18

KSDV-113-重訴-281-20250218-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38號 原 告 香格里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瑜 被 告 孫玉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17,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 款新臺幣12,658元,及民國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58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訴訟能力應由法院職權認定,故本件應先就吳瑜是 否確為原告管委會合法之主任委員乙節進行認定。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 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 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 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所屬香 格里拉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社區規約第7條乃規定:「 主任委員由住戶大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票選,票數最高者 擔任主任委員,餘之副主任委員及9名委員由主任委員指派 委任」,第11條則規定「主任委員及委員任期二年」,有系 爭社區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經調閱原告管 委會之歷次報備資料,顯示系爭社區自民國108年以來有如 附表所示5次選任主任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區權 會)決議,其中:  ㈠系爭社區乃於108年10月15日召開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9至44頁),而該 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 ,為原告於113年9月24日陳報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2 1頁)。  ㈡系爭社區其後於110年10月18日召開區權會選任吳瑜擔任主任 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惟該次 區權會決議業經本院以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 成立,並確認吳瑜與原告管委會間第19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 係不存在,並於113年1月3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參, 並有確定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頁),而系爭社區於 110年11月18日以前並未做出其他區權會決議選任主任委員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  ㈢系爭社區嗣由訴外人即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林宜萱 擔任召集人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區權會,並於該次區權會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再由其等於111 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有區權會會議 紀錄及管委會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9至80頁);惟 依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之情 形,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 經公告10日後生效,此為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所明定, 然觀諸林宜萱於112年度店小字第62號原告管委會請求其給 付管理費之案件中所提出於110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3日止 公告之「110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召集人推選資料」(見 本院卷二第117頁),其上僅有以「正字記號」表示投票予 林宜萱8票、陳宏雲4票之紀錄,惟尚無從以此知悉推選林宜 萱擔任召集人之推選人為何人,從而亦無法確認林宜萱是否 是由「區權人」所推選,自難認此次推選行為為有效;林宜 萱雖又提出推薦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19頁),其上記載由 訴外人即區權人林玉環、蔡榮傑推舉林宜萱為召集人,惟此 推薦書記載之日期為「110年11月8日」,係在前開公告期間 之後,故亦難認此次召集人之推選有經過公告,是此次推選 亦難認有效。林宜萱所提出前述兩次推選其為召集人之行為 ,既均難認有效,則其於110年12月26日召開之區權會即為 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 之決議,故該區權會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 員之決議,自始無效,從而,該管理委員會選任林宜萱為主 任委員之決議,亦非有效。  ㈣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22日另由區權人吳瑜擔任召集人召開區 權會,並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1至87頁);而該次召集人之推選,乃是由訴外人即 區權人張玉如、李美清、李慧貞、林佳儀、趙子瑤、蔡榮傑 、吳守和、劉雲梅、劉明傑、戴維舫於110年12月23日推選 吳瑜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4日公告等情,有原告委員會 公告、公告照片及召集人公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7至35頁 ),堪認吳瑜為經區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故其於111年1 月22日召開區權會,由區權會決議選任吳瑜為111年度之主 任委員,乃屬有效。又此屆主任委員之任期乃自111年2月17 日起至113年2月16日止,亦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 25頁)。  ㈤其後,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23日由吳瑜以主任委員之身分召 開區權會,並決議選任吳瑜擔任113年度之主任委員,有會 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2頁),其2年之任期迄今 尚未屆至,是吳瑜現為原告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對原告有法 定代理權,其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堪以認定。 三、又「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及管理負責人之任期,依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或規約之規定,任期一至二年,主任委員、管理負 責人、負責財務管理及監察業務之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一 次,其餘管理委員,連選得連任」,公寓條例第29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雖爭執:原告10多年來一直是由吳瑜擔任主 任委員云云。然查,吳瑜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 日止擔任主任委員後,系爭社區雖曾以110年10月18日區權 會選任其為主任委員,惟該次區權會決議經本院認定不成立 ,故於110年11月18日吳瑜之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系爭社 區即處於「無主任委員」之狀態,已如前述,故吳瑜嗣後再 經推選為召集人,並於111年1月22日召開區權會經選任為11 1年度之主任委員時,即難認屬前次主任委員之「連任」, 是吳瑜於111年度主任委員之任期屆滿,於112年12月23日再 次經選任為主任委員時,應僅屬第一次連任,而無違反前開 「連選得連任一次」規定之情形。 四、綜上,吳瑜確為原告管委會於112年12月23日合法選任之主 任委員,有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定代理權,堪以認定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系爭社區 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即614室,下稱 614室)之區權人,依社區規約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新臺幣 (下同)600元,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3年8月止,已積欠 管理費19,200元未繳納;又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111年4 月23日區權會決議施作公共消防安全設備工程,其費用由15 8戶均攤,每戶負擔12,658元,惟被告亦未繳納;經原告於1 13年8月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回應,爰依公寓條例第11 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管理費19,2 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被告為614室之區權人,每月管理費為600元之 事實不爭執,惟被告前曾收受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所核 發之北執酉108年消防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575,480元之範圍內對 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 之消防罰款,故被告乃依系爭110年執行命令之指示,陸續 將112年1月至113月6月之管理費均繳交至消防局帳戶,故原 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至111年度之管 理費部分,被告於97年間曾匯款一筆100,000元至原告法定 代理人吳瑜之個人帳戶,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林憲卿也曾匯 款3,720元至原告之帳戶,被告一直以來均由林憲卿處理繳 納管理費之事務,希望原告提出帳冊以供確認是否沒有繳交 管理費。又公共消防設備之裝設屬重大事件,應經區分所有 權人開會決議,罰款繳納義務人是原告,而非區分所有權人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 主張,則屬無據。  1.經查,被告為系爭社區614室之區權人,每月應繳之管理費 之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94頁),故 被告自有於111年1月至113年8月間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自應由被告就其已 有繳納管理費之事負舉證之責任。  2.就被告稱已繳納至消防局帳戶之管理費部分:  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 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 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 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之執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執行,除行政執 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為行政執行法 第11條、第26條所明定。是行政執行署執行處分機關對義務 人執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時,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 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後以命令許移送機關收取 ,或將該債權移轉於移送機關,抑或命第三人向行政執行署 支付轉給移送機關。  ⑵經查,系爭社區因積欠消防局消防罰款1,575,480元,經臺北 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於1 ,575,480元之範圍內對區權人收取管理費,並指示全社區管 理費債權皆統一繳納至消防局帳戶,用以償還系爭社區之消 防罰款;而臺北分署嗣於111年2月21日發函(下稱系爭111 年撤銷函)撤銷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該撤銷函文乃於111年 3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系爭110年執行命令、系爭111年撤 銷函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5頁)。從而, 在「臺北分署於110年8月25日核發系爭110年執行命令至111 年3月1日系爭111年撤銷函送達被告」之期間,原告對於被 告之管理費債權業經臺北分署扣押,並命消防局收取該債權 ,是被告於期間將依執行命令之內容將款項繳納至消防局帳 戶或由臺北分署收取後轉給消防局,自均應生清償管理費債 權之效力。  ⑶而被告於上開期間確有繳交3,720元之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 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而 依被告所稱該筆款項是繳納614、615室112年1月至3月之管 理費,其中614室之管理費為每月600元,615室之管理費為 每月64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足認該筆款項中所 包含614室之112年1月至3月管理費金額1,800元(計算式:6 00元×3個月=1,800元),是此部分管理費已生債權清償之效 力,故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此段期間之管理費。  ⑷又被告於執行命令有效期間外之112年1月6日、113年4月8日 ,雖亦有匯款11,160元、7,440元2筆款項至消防局帳戶,有 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惟臺 北分署於該段期間並未扣押原告管委會之管理費債權,故無 論臺北分署抑或是消防局均無權收取被告之管理費,是被告 於於上開期間繳納管理費至消防局帳戶,並不生清償管理費 債務之效力,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該款項。  ⑸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經本院提供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 存款收據,詢問被告繳交614室管理費之情形後,雖回函稱 被告已對其繳納111年1至12月、113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 並提出收款明細1張供本院參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惟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所列被告繳納614室管理費之各筆金額, 核與被告所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相符,可徵新北市 消防局乃係依據此4張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作為其製作表 格之依據;惟被告每次繳款都是一併繳納614、615室,且其 所提出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中金額為10,320元之該筆,是 其代其兄繳納801、802室之管理費,與本件無關等情,業據 其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然新北市政府 消防局所提供之收款明細卻未區分614、615室之繳款金額, 將其全部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且就該被告為801、80 2室繳納之10,320元,亦經該局列為614室所繳納之管理費, 顯見該收款明細之製作有明顯違誤之情形,尚難採信。且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執行命令經撤銷後,仍收取被告所繳 納之兩筆管理費11,160元、7,440元,因乃無權收取管理費 之人,故不生清償管理費之效力,已如前述,是顯難以該收 款明細作為被告已對原告繳納上開期間管理費之證明。至被 告依給付管理費之意思,於無執行命令存在之情況下,繳納 管理費予消防局,經無權收取管理費之消防局收受後,得否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消防局主張權利,則非本件審理之範圍 ,應由被告自行向消防局主張,併此敘明。  3.被告雖又提出由林憲卿匯款至原告帳戶郵政匯款申請書1張 (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主張其有繳納管理費云云,然該 郵政匯款申請書之匯款日期乃為110年7月5日,與原告主張 被告欠款之期間即111年1月至113年6月間相差甚遠,顯難認 該匯款申請書是為了繳納上開期間之管理費而匯款。  4.另被告雖又稱其曾於97年間匯款150,000元給原告法定代理 人吳瑜,用以繳納管理費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 票1張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一第273頁),然被告匯款之對 象既非原告管委會,已難逕認該筆款項是為了繳納管理費而 為,且原告法定代理人吳瑜乃稱:97年那一筆是因為被告要 買615室,要我轉交給屋主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亦否認該筆匯款是為了繳納614室管理費所為;此外,被告 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筆150,000元為被告繳納管理費之 款項,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5.從上可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月至12月、112年4月至 113年8月之管理費共17,400元(計算式:600元×29個月=17, 400元),乃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為有理由 :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 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 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系爭社區之規約並未規範多少金額以上之修繕屬公寓條 例第11條第1項所稱重大修繕,有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 至14頁),惟考量原告因消防設備缺失已遭消防局罰款1,57 5,480元,原告委託廠商施作消防設備之總經費預估為2,000 ,000元,有系爭社區111年2月24日區權會決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7頁),金額甚高,再對照系爭社區之管理費之 收費標準僅為每坪40元,有香格里拉大廈自治管理委員會用 箋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可知原告之財力應非甚豐, 卻須負擔前述罰款及修繕費,對原告之財務自有重大影響, 是認本件公共消防設備自屬公寓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重大修 繕,應經區權會決議始能為之,並由區權人負擔費用。   2.而就系爭社區之公共消防設備工程,系爭社區確已於111年2 月24日召開區權會,決議消防設備工程費用總經費為2,000, 000元,由158戶均攤,每戶分攤12,658元,有區權會會議記 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復於111年4月23日區權 會中,亦有再次說明之前召集數次會議討論最後決議每戶應 分攤12,658元,請各戶於111年5月10日起至6月10日止,向 管理委員會繳納,有區權會會議記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 至42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4室之公共消防設備分 擔款12,658元,乃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區權 會,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社區於11 1年1月22日區權會決議既已合法選任吳瑜擔任主任委員,已 如前述,則吳瑜於111年2月24日、111年4月23日召開之區權 會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其決議自屬有效,是被告 此部分辯詞,並非可採。  ㈢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9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1.原告雖主張就遲付之管理費及消防設備分擔款,被告應給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111年1月18日所修 訂規約第20條第1項第⑵款之規定為其依據。然社區規約應經 區權會決議始能修正,而系爭社區於111年1月18日召開之區 權會,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成數而流會,有會議記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79至80頁);縱系爭社區111年1月22日依公寓 條例第32條之規定重新召開區權會,並作成「恢復110年10 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約」之決議,有會議記錄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85至87頁);惟系爭社區110年10月18日區權會之決 議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329號判決認定不成立,已如 前述,自難認系爭社區有何「110年10月18日版本之住戶規 約」存在,是原告主張之「111年1月18日所修訂規約第20條 第1項第⑵款規定」,尚難認是經過區權會決議通過之有效規 定,故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  2.而系爭社區規約於修正前,並未約定高於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有系爭社區98年8月19日修訂之規約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遲延利息,仍應以週年利率5%計算。是原告就本件請求之金額,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條例第11條、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社 區規約第貳章第2條、第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7, 400元及公共消防設備分擔款12,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 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召集人 決議內容 備註 1 108年10月15日 主任委員趙子瑤 選任吳瑜為本屆主委。 任期至110年11月18日止屆滿。 2 110年10月18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為下一屆主任委員。 經本院110年訴字第7329號判決確認決議不成立。 3 110年12月26日 區權人林宜萱 選任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為管理委員。 嗣經林宜萱、趙金娟、陳宏雲於111年1月5日管理委員會推選林宜萱為主任委員。 4 111年1月22日 區權人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本屆主委。 5 112年12月23日 主任委員吳瑜 選任吳瑜當選113年度主任委員。

2025-02-17

STEV-113-店小-1338-20250217-1

智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商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智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2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妤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拘役貳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10行「於民國1 13年1月15日前」均更正為「於112年12月26日前」、第10行 「先購買」前應補充「在○○市○○區○○路住處」、末行應補充 「嗣哈斯公司委任我國之代理人○○○於112年12月26日上網瀏 覽時,見陳姿妤使用蝦皮「Z000000000」帳號販售仿冒前揭 商標之餅乾,遂以新臺幣325 元(含運費60元)向陳姿妤購 買餅乾1盒(含24片餅乾)後進行鑑定,而發覺該等餅乾係仿 冒品,乃於113 年3 月1 日向警方告發,並交付購得之餅乾 予警方扣案,經警於113 年6 月16日通知陳姿妤到場說明, 始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商標法第95條於111 年5 月4 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 律尚待行政院訂定施行日期而未生效,故仍應適用現行之商 標法第95條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1 款 之侵害商標權罪。  ㈡又被告自112年12月26日前某日起至113 年6 月16日為警查獲 止,以前述方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 之商標,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 為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商標乃他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仍為圖己利而恣意使用該商標,實屬不 該;又被告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而侵害商標專用權 人之市場利益、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 ,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 人之損失,有偵查卷附和解契約書可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被告前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期間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扣案佩佩豬商標圖樣餅乾1盒(含餅乾24片)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 侵害商標 1 仿冒佩佩豬圖樣註冊商標餅乾 1盒(24片) 商標審定號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現行有效條文)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488號   被   告 陳姿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妤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佩佩豬」之商標圖樣係 「哈斯布羅消費產品授權有限公司」(下稱哈斯公司、商標 轉讓授權前為「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及「一號娛樂 英國有限公司」)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糕餅等商品,且 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註冊商 標商品。亦明知伊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在蝦皮拍賣網以 帳號「Z000000000」販售之佩佩豬造型餅乾,係未經上開商 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仍基於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於113年1月15日前某日,先購買佩佩豬 造型模具製作餅乾並使用上開商標於伊製作之餅乾上後加以 販售。    二、案經哈斯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姿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告訴人哈斯公司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偵二隊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商標註冊資料、鑑定報 告、蝦皮拍賣網網頁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5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非法使 用商標罪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使用商 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2-14

PCDM-114-智簡-7-20250214-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許閔惠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律師 被上訴人 跨樂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宣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8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81,800元,及自民 國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已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跨樂提有 限公司負擔1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上訴人原起訴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2,408元,及自 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司(下稱跨樂提公司)應給付373,5 92元,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 37,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408元 ,及其中36,000元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26,4 08元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被上訴人中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 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被上訴人跨樂提 公司應給付337,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9、20頁)。嗣迭 次擴張減縮上訴聲明,最後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上訴人開後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12萬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跨樂提有限公 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82頁 ),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經減縮部分,亦非本院審理 範圍,不予贅述)。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與跨樂提公司所經營之Very旺寵物精品 旅館(下稱Very旺旅館)訂立寵物寄宿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所飼養犬隻Hero(下稱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 至8月8日寄宿於Very旺旅館,上訴人並匯付36,000元予跨樂 提公司。  ㈡詎料,上訴人於111年7月29日接獲Very旺旅館以LINE通訊軟 體通知系爭犬隻在旅館寄宿時吞入塑膠玩具鴨,上訴人驚嚇 不已應允Very旺旅館將系爭犬隻送至凱揚動物醫院救治,醫 院院長告知已照X光確認塑膠玩具鴨確實在系爭犬隻胃中, 但因塑膠玩具鴨體積過於龐大故無法以催吐方式取出,系爭 犬隻旋即轉送上群動物醫院進行內視鏡手術未果,改以開腹 方式取出二隻塑膠玩具鴨,前情並經上群動物醫院診斷結果 記載「2022/7/29:食入大體積異物,嘗試使用內視鏡取出 未果,遂開腹取出。異物為兩個玩具鴨」等語。  ㈢跨樂提公司、甲○○經營Very旺旅館,為特定寵物業者,卻疏 未依照寵物體型區分提供玩賞之寵物玩具環境,亦未針對此 事項進行員工訓練,其身為Very旺旅館員工雇主,應負監督 教育之責卻疏未為之,系爭犬隻因Very旺旅館之寵物照顧保 母(下稱員工)疏失,誤吞食本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 內視鏡手術、開腹手術、二次轉院治療之苦(下稱系爭傷害) ,更因此導致性情大變、鬱鬱寡歡,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 伴動物之所有人,因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不僅日夜擔憂其 身心狀況、且奔波醫院照顧犬隻,並因自身選擇將系爭犬隻 送至Very旺旅館寄宿一事懊悔自責不已。  ㈣立法院法制局曾提出「寵物寄養之法制研析」指出依照動物 保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針 對特定寵物業(對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及寄養)設有專章規 範,業者須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依法領得營業證照始 得為之。對於特定寵物業者資格條件設有甚為嚴格規定。可 見特定寵物業者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寄養寵物既屬 於須申請許可之行業,並非單純提供住宿,更對於寵物負有 妥善保管照護之義務。況在現行法下關於動物在民法上之定 位,係介於人與物之間之「獨立生命體」,對於具有生命之 寵物而非一般之物,特定寵物業者基於其專業,均須具有比 一般普通人更專業照顧寵物能力,對於寵物安全應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  ㈤農業部動物保護司(原農業委員會畜牧處動物保護科)出版之 「犬隻飼養與照顧指南」指出,國際間普遍接受動物福利原 則,係1992年英國農業動物福利委員會(FAWC)所確立「五大 自由」中「表達天性行為的自由」,如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 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並常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探索 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此應為特定寵物業者所 須具有之基本專業知識,並須在提供寵物寄宿服務與場所時 事先防範。  ㈥而跨樂提公司為Very旺旅館之經營者,承前所述依照動物保 護法第22條以下、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等規定,為特 定寵物業者,須經過嚴格之條件審核並事先申請使得經營特 定寵物業,應該具有專業的寵物飼養照護知識,亦熟悉犬隻 與身俱來之行為模式,即應在Very旺旅館之設置管理上明確 劃分不同體型之犬隻可以接觸場所和玩具,藉由其專業知識 事先防範犬隻因寵物玩具體積與其體型之差異而發生誤食意 外須具有專業之照顧寵物能力,並須致力於維護寵物旅館之 安全環境,更應就照護寄宿寵物部分對Very旺旅館員工進行 相關訓練以及監督管理。上訴人也是基於Very旺旅館專業照 護寵物之外觀,將系爭犬隻託付予其照護寄宿。  ㈦Very旺旅館員工擔任寵物保姆,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及 第5條第2項第2、4、10款規定,為實際管領系爭犬隻之人, 理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力,於照護寵物時須擁有區 分不同體型寵物而給予相對應之寵物玩具以及飲食活動空間 之專業智識,本應注意系爭犬隻與玩具鴨之明顯體型差異, 即玩具鴨體積須大於系爭犬隻嘴巴,提供安全環境避免犬隻 遭受傷害。故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對於寵物安全照護 場所設置與員工教育訓練自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 卻疏未區分不同體型大小犬隻的活動區域以及系爭犬隻可接 觸之寵物玩具,亦未對於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 其職務之執行,致其員工於照護期間令系爭犬隻誤食玩具鴨 ,且從錄影畫面觀之,該員工係以玩具鴨故意逗弄系爭犬隻 ,導致系爭犬隻誤以為食物而咬食,非屬具有專業知識訓練 員工應有行為。顯見被上訴人對於防止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注意,有重大過失,造成上訴人所屬系爭 犬隻受有傷害具不法性,且其前開重大過失行為與系爭犬隻 受有系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成立侵權行為。  ㈧再由系爭犬隻開刀後始發現其腹中有同型兩隻玩具鴨,皆於 住宿後所誤食,觀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且為同款玩具鴨,可推 論系爭犬隻係於住宿時二度誤食同一類玩具,且照護員工並 未即時發現,更顯其疏忽程度非輕,被上訴人未盡監督管理 員工及環境之責任,可以確定,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犬隻患 有異食癖,實屬無稽,況本件系爭犬隻係初次誤食塑膠玩具 ,上訴人飼養十餘年來,從未發生誤食情況,何以有事先已 知系爭犬隻具有異食癖而故意未告知之情形?  ㈨實務判決及學者多認為人類透過與寵物互動,可形塑如尊重 生命、勿虐待動物等成熟人格,並產生與寵物間情感之雙向 性及累積性,寵物與所有權人照顧者具有情感上密切依賴關 係,已近似於家人之伴侶關係,而人類在寵物過世後,也會 有如同家人逝去痛苦,並深深影響人格發展,應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肯認在侵害寵物與飼主間情感利益等其他人格法 益時,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因此,上訴人為系爭犬隻即陪伴動物所有人,視系爭犬 隻為自身親密相處之重要家人,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造成系 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不僅時刻擔憂,更因此花費大 量金錢時間,再加以被上訴人始終推諉卸責,不願負責之態 度更使上訴人深感無奈,考量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所投入之 心血、所受之精神痛苦以及與系爭犬隻相處10餘年來的情感 連結和親密關係,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情 節重大,故上訴人應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跨樂提 公司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而甲○○係跨樂提 公司法定代理人,因其於寵物寄宿業務範圍內之事務,未監 督其所屬員工妥適照護寄宿寵物,致上訴人所有系爭犬隻受 有傷害,跨樂提公司應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㈩又上訴人給付報酬36,000元,將系爭犬隻寄宿Very旺旅館, 委託Very旺旅館提供照顧餵養及提供場地休息服務,依兩造 合意內容,上訴人於111年6月28日至8月8日照料系爭犬隻事 務,委由跨樂提公司執行,系爭契約性質應屬有償之委任及 寄託混合契約,跨樂提公司受有報酬故依民法第535、590條 規定,應對於上訴人所委託事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詎 其未區分不同體型犬隻活動區域及可接觸寵物玩具,亦未對 於其員工針對上述事項詳加訓練並監督其職務執行,更疏未 注意應避免使其所照顧之寄宿寵物於寄宿期間吞食非供寵物 食用之物,造成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跨樂提供司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而屬不完全給 付,且上訴人飼養系爭犬隻已逾10年,其情感親密狀態已屬 重要家人之地位,如前所述應認跨樂提公司侵害上訴人之人 格法益情節重大,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27條之1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負擔債務不履行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責任,爰請求損害賠償36,000元。  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規定,因可 歸責於企業經營者之重大過失事由致寵物受傷時,寵物所有 人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應不限於寵物市價之價值利益,而應 包含回復寵物之完整利益,並得類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 求相當數額之精神慰撫金,同時請求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 害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跨樂提公司為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所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現代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跨樂提公司於系爭犬 隻結束寄宿時應將寄宿前健康安全狀態返還上訴人,惟系爭 犬隻於寄宿期間,因吞食非供寵物食用之塑膠玩具鴨而受有 系爭損害,並未符合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顯有重大過失,上訴人應可向其主張依上述條文,請求 相當於財產及非財產損害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95條第1項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⑴系爭犬隻受有系爭傷害所支出醫療 費用共17,650元、⑵系爭犬隻系爭傷害所需營養補助品費用 共8,408元、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共計126,058元)。  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以及第227條之1、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及第3項、第7條之1以及第51條等規 定請求跨樂提有限公司給付:⑴系爭犬隻寄宿之費用36,000 元、⑵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即378,174元(以醫療費共17,650元 、營養補助品費共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 金共100,000元,合計126,058元之3倍計算,126,058*3=378 ,174),惟上訴人僅先就其中337,592元為主張;⑶故此部分 合計請求373,592元。  並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6,0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⑶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73,59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略以:  ㈠就上訴人主張連帶侵權行為部分:  ⑴上訴人之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事實經過為員工手持 塑膠玩具時,系爭犬隻突然跳起來攻擊員工,咬員工的手, 員工因手部疼痛自然反應將手鬆開,塑膠玩具掉落地上,系 爭犬隻便立刻吞食,整個過程尚不足5秒鐘左右。以上有錄 影畫面可稽,原審判決亦作相同認定。而塑膠玩具本為一般 有飼養寵物家庭日常生活中均會使用,法律亦無禁止於寵物 寄宿服務中使用塑膠玩具,消費者之寵物犬使用玩具所產生 風險,不應與在家中或在寄宿處而有二致,亦即於寵物寄宿 處使用玩具所產生之風險當屬日常生活中一般人通常可認識 或預期之危險,自不因跨樂提公司寵物寄宿服務中有玩具而 認跨樂提公司有不當增加消費者不正常或不合理之危險。故 員工於寵物寄宿服務中持有及使用塑膠玩具,並無違法,實 不知員工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可言?  ⑵上訴人將其系爭犬隻寄宿時,從未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 非供食用之物之習性(即異食癖),而該系爭犬隻先前寄宿時 亦無表露此種吞食異物之行為,故員工自無事先得知系爭犬 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而特別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 義務。員工既無違反任何注意義務,則應無任何故意過失, 跨樂提公司亦無提供「事先格外防堵上訴人系爭犬隻吞食玩 具」之商品服務之義務。  ⑶倘上訴人主張伊自己也不知道系爭犬隻有吞食異物之癖好, 然據上訴人所稱系爭犬隻已有10歲,依犬隻平均壽命觀之, 系爭犬隻已為老犬而非貪玩幼犬,上訴人身為朝夕相處之飼 主,若連上訴人都無從察覺系爭犬隻竟會吞食非供食用之玩 具,又如何能期待任何第三人能在短短幾日內能預見、避免 及防範?益證員工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  ⑷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 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基於自身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 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 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 ,故員工行為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  ⑸因此,本件員工並無任何不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 行為,系爭犬隻於突發情況下自行吞食非供食用之塑膠玩具 ,並非員工之行為所致,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均不能證明員工 有其所稱之加害行為,亦未能證明行為之不法性,上訴人有 何權利受有如何損害,及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 件,員工應不成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主張屬 不能證明,於法律上自無理由。  ⑹而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當以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要件,而上訴人 未證明員工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其何種權利、又其損害所指為 何,故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採。  ⑺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係因員工未盡注意義務而致 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等語,然對於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部分,就有何「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法令,進而致他人 受有損害」之具體內容,均未見上訴人說明及證明,上訴人 僅空泛指摘跨樂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亦不足採。  ⑻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主 張跨樂提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負法人之侵權行為責 任等語,然觀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員工疏 失致其系爭犬隻吞食玩具,觀其所述侵權行為主體為員工而 非跨樂提公司,故縱有實務見解肯認法人有負自己侵權行為 責任之可能性,亦非將員工與跨樂提公司混為一談,仍須由 上訴人證明跨樂提公司於此事件中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成立法 人侵權行為之要件。上訴人僅空泛指稱員工有過失即等同跨 樂提公司應負法人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等語,未免率斷,於 法無據。  ㈡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主張之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寄宿期間吞食塑膠玩具,此情不應於 寵物寄宿服務業者處發生,故跨樂提公司提供寵物寄宿服務 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惟查, 上訴人並未通常或合理使用服務(即上訴人並未告知其系爭 犬隻有異食癖),而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之特定 寵物業管理辦法,亦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提供塑膠 玩具予寵物並非瑕疵或缺陷,於發現寵物吞食後亦第一時間 進行處理),故縱使發生寵物吞食玩具之風險,此風險亦應 由消費者自行承擔,而非由企業經營者負擔無過失責任。  ⑵是跨樂提公司遵循主管機關所制定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並 未提供有瑕疵或缺陷之服務,而提供寵物玩具,並無超出一 般人無法認識或預期的風險,自難認跨樂提公司於寄宿處供 有玩具一事,即等同提供未符現代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 待之安全性之服務,而強令跨樂提公司負消費者保護法之無 過失賠償責任,更遑論跨樂提公司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或應注 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重大過失情事。  ⑶況且,不論跨樂提公司提供之服務為何,系爭犬隻吞食塑膠 玩具,肇因於系爭犬隻自身行為,其先是攻擊咬傷員工,再 基於自身之異食癖,在極短的時間內(無人來得及阻止)將塑 膠玩具吞下。一般而言,正常的寵物犬並不會因員工手持塑 膠玩具,就將人咬傷,趁機吞食玩具,故跨樂提公司提供之 服務與系爭犬隻吞食塑膠玩具一事,並無任何相當因果關係 存在。且寵物寄宿業者本來就不可能派員24小時盯著上訴人 系爭犬隻(飼主自己也不可能作到,也沒有任何法令或契約 如此要求),寵物犬若於無人發現之空檔自行啃咬或吞食如 家具設備器具電線等物件,甚至如突然有自殘之行為,因而 導致受傷之結果,則此結果自不能歸責於寵物寄宿業者。寵 物業者能做的,就是在發現以上情形後,立即為妥善處置, 例如通知飼主、盡速送醫等,本件被上訴人亦確實於第一時 間告知原告,並立即送往獸醫院處理,甚至因此先代墊醫療 費用40,500元。  ⑷因此,跨樂提公司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 依消費者保護法賠償上訴人之義務,跨樂提公司亦無任何重 大過失可言,上訴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 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㈢就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部分:  ⑴上訴人與跨樂提公司間就其寵物寄宿契約,係約定「買10晚 送5晚」,1套費用為12,000元,上訴人共買了3套,即「買3 0晚送15晚」,給付費用36,000元。而於111年7月29日上訴 人系爭犬隻自行吞食玩具前,即111年6月28日起至7月29日 此段期間內,已經滿30日,足證跨樂提公司均有依契約履行 完畢。  ⑵上訴人主張跨樂提公司有可歸責事由而致債務不履行,惟並 未舉證證明究竟有何可歸責事由,僅抽象泛稱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等語。惟按一般正常情形,在家中或寄宿處通 常不致發生寵物自行吞食玩具之結果,此屬偶然突發發生之 事件,難謂係跨樂提公司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更欠缺相當 因果關係。  ⑶另據上訴人於民事起訴狀中所主張塑膠玩具體積甚大之情狀 觀之,可知該塑膠玩具應非系爭犬隻得隨便輕鬆下嚥的物品 ,並非如彈珠、錢幣等細小之物不慎吞入,故若非上訴人系 爭犬隻自行堅決要吞食,則根本不可能發生此事,更難認跨 樂提公司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⑷因此,本件跨樂提公司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履行完畢,並 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更無任何可歸責於跨樂提公司致債務 不履行之情,故上訴人藉此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跨樂提公司 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 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⑸縱使本件上訴人得主張解除契約(假設語,被上訴人否認), 惟上訴人亦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勞務(即被上訴人已提 供之寵物寄宿服務),被上訴人亦得向上訴人請求照受領勞 務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故於彼此扣除後,因被上訴人 已經提供30日之寵物寄宿服務,等於36,000元,則上訴人應 無法再額外向跨樂提公司請求返還未使用完畢之寄宿費用。  ㈣就上訴人主張各項費用部分:  ⑴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16,950元、上群動物 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診斷證明費用300元):  ①原證8號僅為照片翻拍,請提供正本核對形式真正。  ②縱使形式上為真正,然此筆金額損失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 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 額之義務。  ③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不論上訴人主張之診斷證明費支出是否真實,因非屬所 生損害,被上訴人即無給付之理,且此筆金額支出並非係被 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更無 給付此筆金額之義務。  ⑵營養補助品8,408元:  ①上訴人提供收據正本以核對形式真正,又依原證10號單據所 示總金額為4,204元,非8,408元。  ②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合格獸醫院所指定須購買上訴人主張之營 養品以治療其系爭犬隻之療效證明,其此部分請求,自不足 採。  ③縱使此筆金額為上訴人之損害,然並非係被上訴人之債務不 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故被上訴人主張無給付此筆金額 之義務。  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①被上訴人主張並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或不法侵權行為,故並無 賠償精神慰撫金義務存在,本件上訴人縱使因系爭犬隻吞食 玩具而受有某種損害(假設語),至多為所有物之功能或有減 損,屬財產權之範疇,並非上開法條所例示具體人格權或其 他人格法益之範疇,故上訴人自無從依該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語,自於法無據。  ②若以上訴人所爰引之部分司法判決見解觀之,縱使有承認精 神慰撫金之少數案例,但其案例事實均是「寵物死亡」,與 本件事實經過毫不相同,自不生拘束效力。且其各件寵物死 亡案例之精神慰撫金金額並無達到100,000元:①臺灣高等法 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高壓氧機器爆炸致小狗 當場死亡,精神慰撫金2萬元。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 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上訴人之B犬遭被告土狗咬傷,傷 重不治,精神慰撫金5萬元。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 字第1996號民事判決,原告犬隻衝出店門外遭車輛撞死,精 神慰撫金1萬元。以上均係上訴人所爰引之案例,足證上訴 人於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顯然過高,並不合理。  ⑷解除契約應返還之寄宿費用36,000元:  ①本件並無任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債務不履行之情,故上訴 人主張解除契約,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寄宿費用36,000元,及 自受領報酬日111年6月6日起算之利息等語,應屬無據。  ②且觀原證2號對話紀錄,上訴人係選購「買30晚送15晚」之方 案,金額為36,000元,而系爭犬隻至Very旺旅館寄宿期間為 111年6月28日至7月29日,此段期間已超過30晚,故寄宿服 務被上訴人均已履行完畢,上訴人於履行完畢後才主張解除 契約並請求返還寄宿費用等語,即無理由。  ③並引用前述㈢⑴⑹之主張。  ⑸懲罰性賠償金337,592元:  ①被上訴人提供之寵物寄宿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  ②被上訴人既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即無依消費者 保護法賠償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任何重大過失可言,上訴 人自無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三倍以下懲罰性賠償金 337,592元  ㈤又若審酌上情猶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則 於計算完上訴人所受損害後,因上訴人為系爭犬隻飼主,對 系爭犬隻習性應該最為了解,本應於寄宿前充分告知系爭犬 隻有自行吞食玩具之癖好,以利被上訴人特別預防,卻未告 知此事,導致此事發生;且系爭犬隻自身堅持要吞食玩具之 異常行為,係上訴人之所有物之行為,自然應由上訴人為其 系爭犬隻自身行為負大部分之責任。故基於以上理由予以權 衡後,應認上訴人與有過失,並由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任比 例。  ㈥且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先行墊付40,500元費用,此為上訴人 於原審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本應償還此筆費用予被上訴人, 故不論上訴人究竟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多少金額,被上訴人均 得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㈦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提出【陳汝吟-寵物醫療糾紛之慰 撫金賠償-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北小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評 析】、跨樂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 律師函、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國內包裹查詢郵件結果、跨樂 提公司臉書主頁截圖、太樸動物醫院及上群動物醫院收據、 計程車乘車收據、營養補助品購買證明、立法院法制局寵物 寄養之法治研析、從狗狗的特性來挑選玩具(犬研社)網頁等 文件為證(原審卷第29-71、203頁,本院卷第59-71頁);被 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於原審及 本件上訴提出兩造對話訊息紀錄、上群動物醫院收據、太樸 動物醫院收據等文件為證(原審卷第169-183頁);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 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營養補助 品費用8,408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合計126,05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 3項、第7條之1、第51條等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系爭犬 隻寄宿費用36,000元、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有無理由 ?被上訴人跨樂提公司以40,500元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以 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 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侵 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是 過失應具備預見可能性,而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 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於111年6月28日起寄宿於跨樂提 公司經營之Very旺旅館,委託提供照顧保管餵養寵物服務, 上訴人並給付36,000元報酬予跨樂提公司等語,足見原告主 張雙方間之系爭契約係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自 堪予採信,可以確定。  ⑶跨樂提公司經營寵物旅館,提供寵物照顧保管餵養等服務, 其依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應 符合具有①領有獸醫師證書或畜牧技師證書、或②職業學校或 高級中等學校以上,畜牧獸醫水產動物相關系、科畢業,或 ③曾接受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辦之畜牧獸醫水產動物及動 物福利相關專業訓練二百小時以上,領有結業證書、或④營 業場所現場工作三年以上經驗等資格條件之一之專任人員始 得經營,並應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審核後發給特定 寵物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且跨樂提公司經營上開寵物寄養 服務並受有報酬,因此,其自應具備妥適照顧寄宿寵物之能 力,並應提供安全環境為之,對於餵養安全照護及場所設置 更應負有高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處理受任事務,確保於寄宿寄養期間安全無虞,並提供 安全之場所,使寄養期間無誤食食物以外物品之虞,亦可確 定;從而,本件上訴人之系爭犬隻於寄宿於跨樂提公司經營 Very旺旅館期間,發生吞入塑膠玩具鴨事件,因而由上群動 物醫院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其所提供者,顯然與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受任事務之情形相違背,則上訴 人主張依照前揭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即非無由,應可確 定。  ⑷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 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 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 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經查,犬隻係以嗅聞 舔啃咬行為屬其重要之感官功能,藉由啃咬行為以平穩情緒 、探索環境,為犬隻與生俱來之行為模式,而寵物異食癖乃 係指刻意食用非食物之物品,且認知明確知悉為非食物之行 為,而此種疾病行為,必須經由專業獸醫師診斷始得以確診 ,而且,此與誤食之情形不同,不能僅以發生誤食狀況,逕 謂罹患異食癖,應可確定;而本件跨樂提公司雖以上訴人未 告知過該系爭犬隻有吞食非供食用之物之異食癖習性,故其 員工未能事先得知該系爭犬隻竟會吞食塑膠玩具,即無特別 格外防堵系爭犬隻吞食之作為義務,員工並無故意過失之侵 權行為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但是,跨樂提公司就所主張 罹患異食癖之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其空言答 辯,毫無依據,不足採據,是其此部分答辯主張,顯無理由 ,亦可確定。  ⑸況且,由跨樂提公司於原審提出之監視器光碟紀錄觀之(原審 卷第137頁及原審證件存置袋之光碟),係由員工即訴外人林 品全手持塑膠玩具鴨,在與系爭犬隻下樓途中,系爭犬隻撲 向林品全持玩具鴨之手,林品全將玩具鴨鬆手放開後,系爭 犬隻隨即將玩具鴨咬起,進而發生吞食,足見系爭犬隻吞食 塑膠玩具鴨,係因員工林品全手中持有塑膠玩具鴨之晃動動 作,造成系爭犬隻注意,因而誤認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進 而發生誤食結果,則跨樂提公司既以經營寄養服務為業,其 即應使環境中不能存有使寵物誤食物品,於照料過程中更應 注意犬隻之嗅聞舔啃咬行為之天性本能,於使用物品時更需 要注意使用安全物品並防止誤食發生等等情形,均應知之甚 詳,並戮力完成;但是,該員工卻於牽引系爭犬隻下樓途中 ,卻手持塑膠玩具鴨同行,則其即應避免有讓系爭犬隻誤認 挑動嬉戲而上前啃咬之情境發生,亦要避免讓塑膠玩具鴨掉 落而讓系爭犬隻誤食之事件發生,然其卻均未為注意,事實 上,若員工係以塑膠玩具鴨作為牽引系爭犬隻所使用之輔助 用品,即應該選擇安全無虞之輔助用品,並且於吸引系爭犬 隻之時,即當注意持有狀況,不能讓該輔助用品遭系爭犬隻 啃咬誤食,而其對於可能導致系爭犬隻誤食,自應具有預見 可能性,而應為盡力防止之作為,以避免寵物誤食之結果發 生,則系爭犬隻誤食塑膠寵物鴨之結果自與該過失行為有相 當因果關係,跨樂提公司自應就該過失行為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自可確定。  ⑹跨樂提公司雖另以並無法律規範寵物寄養服務不能給予犬隻 玩具,故其即無疏失等語,以為答辯之主張,惟本件爭執核 心,並非其能不能提供玩具以為玩耍,而係必須提供安全且 不會被誤食吞食之玩具,據此,就寵物寄養服務是否有無法 律規範提供寵物玩具與寵物玩耍,此與寵物寄養服務業需提 供安全無虞之環境,以及需提供不能被吞食之玩具乃屬二事 ,不能僅以法律無規範,即謂寵物寄養服務業者,即能隨意 提供容易被誤食之玩具予寵物,並遭寵物誤食後,再以此主 張提供該玩具並非法律不許,而排除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 是被上訴人前揭答辯,顯與常理違背,且與本件事件爭執毫 無關連,委不足採,亦可確定。  ⑺至就上訴人主張引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亦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經查, 該規定係以該法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 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應就該損害與行為人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而本件係因員工過失行為造成損害,已如前述,是此與 上訴人主張由法定代理人甲○○與法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之情 形不符,則就其以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甲○○負擔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即非有據,不能准許。  ㈢茲就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就醫療費用17,650元(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 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 元)部分:  ①其中太僕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 保護拆線費用400元,係因系爭犬隻治療必要費用,與損害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費用,自非 無據,可以確定。  ②就診斷證明費用300元部分,跨樂提公司固以診斷書費用非係 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提出最 高法院裁判見解以為佐證,但是,所提出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26號民事判決,經查為為公共工程鄰損爭執,與本 件事實基礎不同,而所引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㈡部分,依據最高法院91年5月7日91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故均無從比附援引,可以確定;又 損害賠償包含損害造成結果及損害發生因果二部分,而就損 害造成結果部分,係以醫療收據以為佐證,而就損害發生因 果關係部分,即必須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否則若僅有醫療 收據,並無從為損害造成結果之認定,而必有醫療單位所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以為佐據不可,就此以觀,上訴人所支出診 斷證明書費用,乃肇因於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導致,若非有 侵權行為發生即無支出醫療費用及診斷證明書費用之必要, 足見系爭診斷證明書乃係與損害因果關連必要支出費用,自 應許上訴人請求,亦可確定。  ③準此,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賠償醫療費用17,650元(含太僕 動物醫院治療費用16,950元、上群動物醫院腎黏膜保護拆線 費用400元、開立診斷證明費用300元)等部分,即非無據, 應予准許。  ⑵就營養補助品8,408元部分,查上訴人固然提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MOMO購物網之購買證明為證(原審卷第61-71頁 ),但是,系爭犬隻固然進行開腹手術取出塑膠玩具鴨,然 就術後是否有食用購買證明所記載之營養補助品,上訴人並 未提出證據以為佐證,則該等費用是否確屬醫療必要行為所 需或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即非無疑,自無從准許此部分 之請求,亦可確定。  ⑶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000元部分:  ①按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 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 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 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 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 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 第923號)。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 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 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 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條所明文規定。參諸民法 第19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以「第1項係為配合民法總則 第18條規定而設,現行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 律概念,其內容與範圍,每隨時間、地區及社會情況之變遷 有所不同,立法上自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情法之平。反之,如過於寬泛, 則易啟人民好訟之風,亦非國家社會之福,現行條文第一項 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僅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四權 。揆諸現代法律思潮,似嫌過窄,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 念,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等語,足見非財 產權係非以經濟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包括人格權與身分權, 我國民法就關於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者,僅限於自然人 之人格權、身分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並不包含物之損害, 亦不及於犬隻,可以確定。  ②其次,上訴人雖主張:侵害寵物與飼主間之情感利益等其他 人格法益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 精神慰撫金等語,然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之依立法理 由所載係為列舉式規範,顯係立法機關於立法時之裁量選擇 結果,若將之隨意擴張解釋及於物之損害亦得請求,將超越 立法機關之立法範圍,此非司法機關得藉由裁判創設法律之 方式予以解決,而人與物依民法規定本分別屬於權利主體、 權利客體,亦無由司法機關假借類推適用之方式,予以創設 法律所無之規範之餘地,亦可確定。  ③再者,就人民立場而言,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係以民主程序 所制定法律之範圍為限,亦即經立法機關以三讀通過經公告 施行之法律規範,不僅是經由立法程序將人民民意形成法律 之內涵,亦藉由公告施行之方式使人民知悉法律規範內容, 並瞭解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實際內容,此方符合民主程序之 法制規範;然而,若允許此類權利主體、權利客體立場差異 之類推適用,無異為將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規定,擴及物及 犬隻之創設解釋部分,將使人民對此部分亦須負擔損害賠償 責任,因而使原本依照立法程序規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 範圍,將在未經民意參與之立法程序及公告施行之程序,即 變成人民應負擔之範圍,此項負擔義務之增加,無異屬於憲 法所保障財產權之負擔,且屬於法律規定範圍以外並於人民 所無法預知預想之情形下所生,已然違反民法國家之法治程 序,且有害人民財產保護之權利,是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1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尚難准許。  ⑷就原告依系爭契約、委任、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跨樂提公司賠償寄宿費用36,000元之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 7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 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 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 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 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 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 負舉證責任。至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不完全給付債務不 履行,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造成,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8號判決參照)。  ②查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有償之委任及寄託之混合契約, 已如前述,而跨樂提公司本應依約提供安全無虞之環境,其 竟因員工之過失行為致系爭犬隻誤食塑膠玩具鴨,顯有注意 義務違反之過失,其所為給付自屬不符債之本旨而為不完全 給付,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跨樂提公 司賠償,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③其次,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記載係以:「(現在有買三晚送一 晚跟買十晚送五晚的優惠唷~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果是 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唷,有任何疑問都歡 迎提問唷~)買20就是送10的意思嗎?買20多少?(大狗房一 晚$1200,買10晚送5晚是$12000,買兩套30晚是$24000)剛 剛付款了。煩請查收。買了3套住宿」等語,有該LINE對話 紀錄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9-41頁),因此,雖然被上訴人係 以「買十晚送五晚」作為優惠宣傳,但此為其商業宣傳之方 法,實際上係以大量購買15晚而打折僅收取12000元作為銷 售方案,此由上揭對話中所稱「買三送一的價格是3600~如 果是原價的話,4晚是4800,相對比較便宜」等語,足資證 明,換言之,被上訴人是提供45晚之寵物寄養服務,而折扣 後僅收取30晚之價格,亦即服務期間依約為自111年6月28日 起至111年8月12日止,總價金為36,000元,並不因其所稱「 買十晚送五晚優惠」而有所收非10晚,贈送5晚之差異,應 可確定;是跨樂提公司主張已經就契約約定之30日(指買3套 10晚)履行完畢,並無未履行完畢之情形,其餘15日(只送3 套5晚)部分為無償贈送,並無對價關係等語,即非有據。  ④再者,本件係因系爭犬隻於111年7月29日,因上訴人員工疏 失而誤食塑膠玩具鴨,經送往動物醫院進行手術,嗣後復未 再返回寵物旅館寄宿,已如前述,則跨樂提公司提供系爭犬 隻寄宿寄養服務之實際服務期間為31日,而上訴人就其已受 領之給付部分,於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寵物寄養服務契約 之前,尚屬契約關係之履行,因此,就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損害賠償,即應以未提供服務比例以 為計算(即14/45),經計算後為11,200元(36,000*14/45=11, 200),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⑸就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3項、第7條之1、第51條 規定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37,592元部分:  ①按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 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 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 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 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關於懲罰性賠 償金之規定,旨在促使企業經營者重視商品及服務品質,維 護消費者利益,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並嚇阻其他企業經 營者仿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②查跨樂提公司既係以寵物寄養服務為業,本應提供安全無虞 之環境供寄宿,而系爭犬隻為大型犬,卻因跨樂提公司疏未 注意塑膠玩具鴨之大小致系爭犬隻誤食,而此應注意避免小 物件遭大型犬隻吞食,乃為一般人之注意程度即得為防止, 堪認跨樂提公司所為之過失行為已屬重大過失,跨樂提公司 顯然未具可合理期待之服務品質,而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 7條第1項規定,再斟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及上開條文規範 目的側重於懲罰惡性之企業經營者,以遏止該企業經營者與 其他業者重蹈覆轍,本院認上訴人以其損害額(即醫療費用1 7,650元)3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為適宜,逾此數 額之請求,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⑹至就跨樂提公司以其墊付支出之40,500元主張抵銷之部分, 然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所 明定。惟此部分費用40,500元究係因何目的所為之支出,以 及跨樂提公司對上訴人有何40,500元之債權存在,並未見跨 樂提公司提出證據以為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且, 縱認其係因本件系爭犬隻誤食事故所生之費用,既係因跨樂 提公司之重大過失行為所致,本即應為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 償之一部,自無從據跨樂提公司以此主張抵銷,亦可確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醫療費用1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 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0元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跨樂提公司 設籍地址,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跨樂提公司給付81,800元(醫療費用1 7,650元+懲罰性違約金52,95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11,20 0元=81,800),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 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449條、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5-02-12

TPDV-113-簡上-206-20250212-1

智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蘭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淑蘭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 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 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該商品之 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漠 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 利益造成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價值之判斷,損害商 標權人之商譽及收益,並減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 象,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智簡卷19-21頁),犯 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智簡卷第11頁),暨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 條件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智簡卷19-21 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有鑑定報告 書、鑑價報告書可佐(警卷第41-444、79、87、97、103-10 9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 沒收。  ㈡員警基於蒐證之目的,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商品 而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9元(內含運費60元),因 本案被告僅成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故上開款項尚難認定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 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數量 商標權人 1 哆啦A夢手機殼 3(含蒐證購買1件)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同上  3 哆啦A夢雨衣 2 同上  4 哆啦A夢泳圈 2 同上  5 哆啦A夢氣球 7 同上  6 KITTY雨衣 6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7 佩佩豬氣球 170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5號   被   告 黃淑蘭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淑蘭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所示之商標圖樣, 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 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商品 ,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 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 商品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間起,自大 陸地區淘寶網站,以新臺幣(下同)2至200元不等之價格, 購入仿冒前揭商標商品後,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 路登入蝦皮購物網站後,在其所申設之蝦皮帳號「flower10 23」經營之拍賣平台,以每件3至250元不等之價格,刊登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以供不特定人 上網瀏覽選購。嗣為警在網路上瀏覽網頁發現後,基於蒐證 之目的,於112年1月6日,以159元(含運費60元)購得前開 仿冒哆啦A夢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件,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 商標商品,遂於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持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淑蘭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 悉上情。 二、案經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 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2 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128020S號函暨帳號「flower1023」用 戶資料、蝦皮購物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全家超商繳費明細、 蒐證購買之商品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且扣 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亦認屬仿冒商標之商 品無誤,此有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 鑑價報告書;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 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鑑定報告書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資料等附卷可參。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 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 109年間起至112年3月17日11時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 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 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權人之法益, 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 請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 冒商標商品及警方蒐證購得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犯 本件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所陳列之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琪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限 指定使用 商品 1 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Peppa Pig 00000000 115年6月15日 氣球等 2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HELLO KITTY臉圖 00000000 119年11月15日 經防水處理之布料等 3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Doraemon及圖 00000000 117年11月15日 智慧型手機護套、遊戲用氣球、游泳圈等 小叮噹/哆啦A夢及圖 00000000 119年8月31日 雨衣等 附表二: 編號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哆啦A夢手機殼 2 2 哆啦A夢防水袋 1 3 哆啦A夢雨衣 2 4 哆啦A夢泳圈 2 5 哆啦A夢氣球 7 6 KITTY雨衣 6 7 佩佩豬氣球 170

2025-02-10

CTDM-113-智簡-26-20250210-1

中智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智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艾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7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艾莉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顏艾莉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圖樣商標,業 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權,指定於貼紙等相關商品使用,現仍在商標權利期間 ,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 與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輸 入、陳列。且顏艾莉明知其自中國阿里巴巴網站,以新臺幣 (下同)1至2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經如附 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於該等註 冊商標圖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基於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起,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以電腦連接網路,在其不知情之夫王全 恩向蝦皮購物網站申請使用之「shelog」帳號賣場頁面上,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訊息及照片,並以售價2至3元, 販賣予不特定顧客,賺取差價牟利。嗣經警於111年6月22日 ,瀏覽前開網頁後,佯裝顧客向顏艾莉選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並於111年6月30日收受後送鑑定確係仿冒商標商品 後,於111年9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在顏艾莉上開地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訴 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艾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149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 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萬國法律事務所出具之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及侵權仿 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司出具之113年3月26日113 鑑定視字第12號鑑定報告書及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各1份( 偵卷第27、31至39、63至66、79至82頁)、商標單筆詳細報 表3份(偵卷第57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 員警購證照片2張(偵卷第85頁)、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書2份(偵卷第75、8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4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4280 21S號函暨蝦皮帳號「shelog」之用戶資料、交易明細、交 貨便明細及清單、通聯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9頁)、蝦 皮購物頁面截圖5張(偵卷第121至126頁)、扣押物品照片3 張(偵卷第135頁)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 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入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8年10月起至111年9月22日 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所為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 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 告以一販賣行為侵害數商標權人之商標專用權,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僅論以一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㈢至於員警於111年6月22日向被告購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時 ,係以蒐證為目的,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買賣行為自未成 交,是屬未遂階段(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 以處罰,是被告就此部分,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 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被告除上 開部分外,已於本案犯行期間將侵害商標權商品300至400張 販賣予不特定人得逞,並獲利約5,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則被告輸入後意圖販賣而透過 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並進而販賣,應成立商標法第97 條後段之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與前開 陳列部分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本件僅成立商 標法第97條後段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 之商品罪,容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本 案犯行業已坦承不諱,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而論罪科刑之 法條既屬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敍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 ,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犯行造成商 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 與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4人均成立調解、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此有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 公司之刑事陳報㈠狀、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及和 解契約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之 刑事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47至52、55至57頁) ,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1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所表現悔改認錯之態度,及積極賠償商標 權人4人損失之具體作為,堪認已認知其自身行為不當並有 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 ,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參酌商標權人4人於前揭 陳報狀、調解筆錄中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本院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犯行所輸入、陳列、販 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本案獲利約5,000元等語(偵卷第19頁),該 獲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被告已與商標權人4人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而被 告因和解、調解而給付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商標權人4人之求償權既已獲得滿足 ,若再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來源/扣案地點 1 仿冒「佩佩豬」商標之貼紙 30件 00000000 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 員警之購證 2 同上 26件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之貼紙 9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4 仿冒「哆啦A夢」商標之貼紙 1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2025-02-10

TCDM-113-中智簡-51-20250210-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達 黃莉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沒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韋達、黃莉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13年9月5日期 滿。扣案如附表所示等物(詳如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12、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7、112年綠保字第16、1 7號之扣押物品清單),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應為第38條之1之誤載)、第40條第2 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 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故關於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物品或文書,自應適用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檢察官依第25 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查被告2人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 緩起訴處分書及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9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 仿冒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日商小 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物,而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 物,則為被告2人扣案之犯罪所得,有上開商標之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英商艾須特 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鑑定 意見書、侵害總額表、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侵害商標 權真仿品比對報告、侵權仿冒品鑑價報告、國際影視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 司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 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相片對照表、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憑( 見112年度偵字第3185號卷第28至36頁、51至55頁、70頁、8 0頁、85至92頁、95至122頁反面、125至158頁、159至161頁 反面、164至167頁反面、168至175頁反面、176頁、179至18 3頁、186至188頁反面、8至24頁)。準此,上開扣案附表編 號1至29所示之物既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另附表編號30、31所示之物則為被 告2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予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 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商標註冊 /審定號 商標權人 扣案物編號 1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商標杯 3件 00000000 00000000 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 2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掛繩 47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 3 仿冒佩佩豬Peppa Pig盤子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2 4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紅包袋 150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圓創品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2 5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杯套 4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3 6 仿冒角落小夥伴Sumikkogurashi商標毛巾 1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4 7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毛巾 5件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雙葉社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5 8 仿冒蠟筆小新商標掛繩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6 9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 27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7 10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皮尺 2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8 11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洗衣袋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9 12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杯套 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0 13 仿冒Hello Kitty商標掛繩 48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7 14 仿冒Hello Kitty商標盤子 2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8 15 仿冒美樂蒂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9 16 仿冒雙子星商標盤子 1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0 17 仿冒雙子星商標湯匙 1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1 18 仿冒雙子星商標杯 10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1 19 仿冒蛋黃哥商標杯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0號編號12 20 仿冒蛋黃哥商標盤子 3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2 21 仿冒蛋黃哥商標碗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3 22 仿冒蛋黃哥商標湯匙 5件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4 23 仿冒布丁狗商標盤子 8件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5 24 仿冒LINE熊大商標掛繩 29件 00000000 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6 25 仿冒LINE兔兔商標掛繩 24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17 26 仿冒寶可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3 27 仿冒哆啦A夢商標掛繩 44件 00000000 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4 28 仿冒哆啦A夢商標盤子 6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5 29 仿冒哆啦A夢商標湯匙 1件 00000000 112年紅保字第1381號編號6 30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陳韋達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7號 31 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黃莉婷 1000元 112年綠保字第16號

2025-02-03

PCDM-113-單聲沒-214-2025020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王秉睦 王秉倫 共 同 代 理 人 林秀卿律師 蔡沂真律師 抗 告 人 王李幸 王玫貞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林若婷律師 戴維余律師 關 係 人 王秉倞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所為之112年度輔宣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選定王秉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秉倫(男、民國oo年oo月oo 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王 李幸之共同輔助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王李幸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王秉睦、王秉倫(下均逕稱姓名)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其等母親即抗告人王李幸(下逕稱姓名)因罹患失智症,致 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故聲請宣告王李幸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王秉倫為輔助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王李幸前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經法院訊 問及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醫師鑑定後,認王李幸因罹患輕微 認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認本件聲請對王李幸為輔 助宣告為有理由;審酌王秉倫、抗告人王玫貞(下逕稱姓名) 均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然王玫貞將王李幸帶走後,完全限制 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甚對王李幸名下之新北市○○區 ○○街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等情, 導致手足間對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產生紛爭,故認應設置多數 輔助人以互相監督、確保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因而選定王秉 倫、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王秉睦、王秉倫部分:  ⒈王李幸原與王秉睦同住於系爭房屋,然王玫貞逕於111年7月 間將王李幸帶走,拒絕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接觸,刻意 不告知王秉睦、王秉倫有關王李幸進行重大手術之相關資訊 ,片面灌輸王李幸關於王秉睦、王秉倫不孝、已將系爭房屋 過戶等錯誤資訊,造成王李幸與王秉睦、王秉倫間之對立。  ⒉依據原審鑑定報告內容,可知王李幸罹患失智症已逾3年,王 玫貞卻於111年5月間,未與王秉睦、王秉倫商議,擅自偕罹 患失智症之王李幸至銀行,就王李幸所有之系爭房屋設定新 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鉅額抵押,王玫貞此舉顯未考量王李 幸之權益。  ⒊綜上,王玫貞實不適宜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應選定王秉倫 為單獨輔助人。  ⒋另請指定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 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 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金額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 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意。  ㈡王李幸部分:伊意識狀況良好,定期就醫吃藥,不須輔助宣 告,倘需輔助宣告,伊指定王玫貞、王秉倞幫忙伊,不要王 秉倫幫忙,王秉倫自結婚後便沒有照顧伊,對伊不聞不問, 只會騙伊,伊很害怕等語。  ㈢王玫貞部分:  ⒈伊並未限制王秉睦、王秉倫探視王李幸,係王秉睦、王秉倫 對王李幸不孝,王李幸自然不會要求王秉睦、王秉倫前來探 視,何來伊限制探視可言?  ⒉王秉睦擅自移轉屬於王李幸所有之250萬元存款,王李幸因而 對王秉睦提告,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案件受理中 。王李幸之配偶王文浩意外身故之保險金,原應由王李幸領 取,王秉睦、王秉倫卻惡意以支票方式領取保險金,意圖擅 將該保險金取走,係伊發覺上情,王秉睦、王秉倫才將保險 金存回王李幸帳戶。  ⒊原裁定認為伊未告知王秉睦、王秉倫,逕將王李幸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登記,致王李幸之子女間就王李幸之財產管理發 生糾紛、不再信任,故應設置多數輔助人等論述,實難令人 信服。伊將王李幸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並貸款係依王李幸要 求而為之,何須告訴與王李幸關係不睦之王秉睦、王秉倫? 況伊迄今均有按時繳納貸款。伊與王秉睦、王秉倫關係不睦 ,難以期待王秉倫能與伊順利共同行使輔助人之職責,應由 伊單獨任輔助人,縱法院認定應設置共同輔助人,亦應選定 關係人王秉倞(下逕稱姓名)與伊為共同輔助人。 四、關係人王秉倞陳述意見略以:伊已與王李幸訂立意定監護契 約,並由公證人公證,自應由伊擔任王李幸之輔助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王李幸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查原審法院業於112年10月6日訊問王李幸(原審卷一第275頁 至第280頁),王李幸將其斯時身處之亞東紀念醫院誤認為法 院、將當日日期誤認為10月20日、誤將3,600元+3,600元+6, 000元之總合計算為10,800元等情,堪認王李幸之認知功能 業已退化。且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就王李幸之精神狀況 為鑑定,結果認:王李幸目前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輕微認知 功能缺損」,就一般日常生活事務仍具判斷解決能力,然在 短期記憶、注意力及定向感有明顯缺損,當進行複雜事務之 處理時,實有賴他人輔助為佳,故推定王李幸因罹患輕微認 知功能缺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王李幸財 產之逸散。王李幸自症狀開始至今約莫有3年,因其年事已 高,推測未來時間推移,其認知功能仍有更行退化之可能, 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王李幸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 水準,其可能性偏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醫療財團法 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專科醫師鄭懿 之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11頁至第21 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王李幸因輕微認知功能缺 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王秉睦、王 秉倫於原審聲請對王李幸為輔助宣告,自屬有據,而王李幸 抗告主張伊不需受輔助宣告云云,尚難憑採。  ㈡原審選定之輔助人選、共同輔助方式是否適當: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 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 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 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 文。  ⒉經查:  ⑴關於王李幸過往之生活、受照顧情形及與各子女之關係,本 審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評估,其調查報告(本審卷 二第159頁至第170頁)內容略以:  ①就王李幸與4名子女相處部分,王玫貞於111年7月將王李幸接 回同住,目前係由王玫貞主責照顧,王秉倞會予以協助,依 王李幸及4名子女陳述,王李幸最疼愛王玫貞、與王玫貞感 情最好,然過往在重要節日,王李幸之4名子女均會與父母 聚餐,家族感情融洽。王玫貞、王秉倞雖主張王秉睦、王秉 倫對王李幸不聞不問,然王秉倫有陳報王秉睦、王秉倫與王 李幸出遊之照片(本審卷一第197頁至第203頁),堪認過往王 秉睦、王秉倫曾多次帶王李幸出遊,也曾與手足輪流陪伴王 李幸。在王李幸改與王玫貞同住後,因王李幸未使用手機, 王秉睦、王秉倫僅能透過王玫貞、王秉倞聯繫王李幸,惟據 王秉睦、王秉倫提供之相關事證(本審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本審卷二第187頁至第196頁),其等亦曾嘗試聯絡王李幸 ,然王玫貞、王秉倞未協助王李幸與王秉倫、王秉睦維繫親 情,王秉倞亦坦言有未接聽或掛斷王秉倫電話之情。另據王 李幸陳述,其並未要求不要通知王秉睦、王秉倫其住院之事 ,但王玫貞、王秉倞卻未主動告知,阻礙王李幸接受其他子 女關心照顧之機會。  ②就王李幸財產部分,王李幸原有存款400多萬元已移轉至王玫 貞帳戶,王李幸之系爭房屋亦經王玫貞設定抵押貸款。王玫 貞稱係因王李幸擔心房地被王秉睦過戶,故其以貸款方式, 進行抵押權設定,並因王李幸擔心帳戶內的錢被王秉睦、王 秉倫領走,故要王玫貞轉至王玫貞名下帳戶。然據王李幸陳 述,抵押貸款一事為王玫貞所提議,並非其主動要求,又王 玫貞陳報多份王李幸簽署之公證書(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28 頁),但王李幸於訪談時表示僅認知有公證房子一事,對其 他公證事項並不清楚。是王李幸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及判 斷能力已有缺損,縱經王李幸同意,王玫貞將王李幸之400 多萬元存款移轉至自己名下、以王李幸房地設定抵押權為自 己辦理貸款之行為,難認係保障王李幸財產之適當作為,且 不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③就輔助人選部分,審酌王玫貞有將王李幸之財產移轉至自己 名下之作為,基於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利益,不宜由王玫貞擔 任輔助人。現王秉倫、王秉倞均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王李 幸則希望由王秉倞擔任其輔助人,考量王秉倞與王玫貞立場 相同,且有妨礙王秉睦、王秉倫與王李幸聯繫之情,倘由王 秉倞單獨擔任輔助人,恐不足以保障王李幸之利益,爰建議 由王秉倫、王秉倞共同擔任輔助人,以確保王李幸之財產安 全及後續照顧無虞。  ⑵綜合抗告人等之主張、提出之事證及上揭家事調查官調查報 告,可知王李幸之4名子女現階段就王李幸之照護療養、財 產管理已生衝突、互相猜忌之情,倘能由不同立場之輔助人 相互制衡監督,得以確實保護王李幸於終老前之財產能使用 於王李幸之生活照顧和醫療養護,亦可減少子女間猜忌他方 侵佔王李幸財產之疑慮,並達到有效管理和相互輔助之相關 事務,可謂為有利於王李幸之輔助方式,是以,本院認本件 應以共同輔助為適當,抗告人4人主張單獨輔助較共同輔助 適當云云,並不足採。  ⑶本院認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方屬適 當:  ①王李幸於本院表達由王秉倞、王玫貞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本審 卷二第168頁、第210頁),且王秉倞已表達有意願擔任王李 幸之輔助人,亦未遭其他手足指摘有不當處分、使用王李幸 財產而不符合王李幸最佳利益情事,認由王秉倞擔任共同輔 助人之一為適當。  ②而王玫貞於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時自陳其將原在王李幸金融 帳戶內之400多萬元,轉匯至王玫貞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 戶,另將王李幸名下之系爭房屋設定抵押貸款1200萬元,縱 王玫貞陳稱此舉係為避免王秉睦、王秉倫盜領王李幸帳戶內 存款及避免王秉睦、王秉倫擅自處分系爭房地、有按時償還 貸款云云,然王玫貞上揭諸舉是否符合王李幸之最佳利益已 屬有疑,亦造成其自身與王李幸之利益衝突,實非適當之輔 助人選。  ③再考量與王秉倞、王玫貞立場相反之王秉睦、王秉倫2人,共 同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王李幸、王玫貞雖主張王秉倫對 王李幸不聞不問、貪圖王李幸之財產,然觀諸王秉倫提出之 相片、手足間就其等與王李幸過往相處經歷之陳述,堪認王 秉倫過往逢年過節亦會與王李幸團聚、偕王李幸出遊,王秉 倫與王李幸過往情感狀況並無不佳之情。再參以王秉倫所陳 報其撥打電話與王秉倞、王李幸間之通話錄音檔及譯文(本 審卷一第85頁至第87頁),王秉倞於王玫貞帶走王李幸後, 仍有致電王李幸邀請一同聚餐,難認有對王李幸不聞不問之 情。至於其等指摘王秉倫、王秉睦侵占王李幸財產一節,王 李幸、王玫貞並未提出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另關於王秉倫、 王秉睦以支票方式受領原屬於王李幸之保險金乙事,王秉倫 、王秉睦則以因王秉倞、王玫貞拒不協助提供王李幸名下金 融帳戶之存摺等件,導致其等只能以支票方式受領,然受款 人仍是記載王李幸之名,亦有存入王李幸之帳戶等語置辯, 而王玫貞亦不否認該筆保險理賠金最終確有存入王李幸之金 融帳戶(本審卷一第279頁),復勾稽南山人壽保險金申請書 影本、支票影本(本審卷一第195頁、第355頁),堪認南山人 壽開立之保險金支票,除受款人為王李幸之外,尚有禁止背 書轉讓加劃平行線,已足以保障該筆款項得由王李幸實質領 受,無從僅憑王秉倫、王秉睦代王李幸選擇以支票方式受領 保險金,遽認其等有侵占王李幸財產之嫌。是以,本院無從 逕信王李幸、王玫貞此部分指摘屬實,綜合考量上情,認王 秉倫亦屬適合擔任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之一。  ④而王秉睦於本審審理中推舉王秉倫出任輔助人,堪認其自身 並無擔任輔助人之意願,故非擔任王李幸輔助人之妥適人選 。  ⑤另關於王秉倞主張伊與王李幸已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故應由 伊單獨擔任輔助人云云,然依目前現行之民法規定,僅允許 委任人約定於其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並 無允許委任人約定於其受輔助宣告時選定輔助人之規定,公 證人不應辦理此種意定輔助契約之公證(111年公證實務研討 會法律問題提案第4號研討結論參照),雖王秉倞、王李幸確 有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審卷一第97頁至第102頁),然本件 既係為輔助宣告而非監護宣告,本院自不受該意定監護契約 之拘束。  ⑥綜上,爰選定王秉倫、王秉倞為王李幸之共同輔助人,以維 護王李幸之最佳利益。  ㈢王秉睦、王秉倫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之特定行為需經輔助人 同意,並無必要:   王秉睦、王秉倫雖具狀聲請本院指定王李幸從事如家事抗告 補充理由(六)狀附表1所示、諸如王李幸辦理變更銀行帳戶 印鑑證明、將所有錢財匯入王李幸名下金融帳戶、作廢、申 請補發、新發金融帳戶提款卡、金融卡、單筆處分財產金額 逾1萬元以上、調取不動產謄本等事項,應經全體輔助人同 意云云,然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 得自行管理財產,僅於民法第15條之2規定之重大之財產處 理事項須得輔助人同意始得為之,並非須由輔助人代管其財 產,如上列舉之行為,均係剝奪王李幸管理財產之權利,限 制程度非輕,王秉睦、王秉倫亦未釋明有何指定必要,尚無 併予允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宣告王李幸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違誤, 爰選定王秉倞、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原裁定選定王玫貞為 共同輔助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予以指摘,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關於選定王玫貞為共同輔助人 部分,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裁定宣告王李幸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及選定王秉倫為共同輔助人部分,則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抗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沈伯麒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2025-01-23

PCDV-112-家聲抗-111-2025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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