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朱螢螢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坤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733號、735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8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848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地上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臺東
縣稅務局民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地上物之課稅
現值合計共24萬6,400元【計算式:13萬2,400元+5萬7,000
元+5萬7,000元=24萬6,4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萬6,400元;而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
萬5,848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2,248
元【計算式:24萬6,400元+71萬5,848元=96萬2,24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是參酌系爭土地於
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287元,有
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稽,並依系爭地上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總面積計算,是備
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萬9,951元【計算式
:2萬4,287元×(120.68㎡+120.68㎡+120.56㎡)=878萬9,95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5萬5,848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萬5,7
99元【計算式:878萬9,951元+35萬5,848元=914萬5,799元
】。
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
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萬5
,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