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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乙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甲○○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第60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繼承取 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與其他家族成 員共有,其他共有人於前開監護宣告裁定前,已與訴外人范 O軍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而因聲請人仍得清楚搖頭 、點頭表達自己之意思,聲請人並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詢問 相對人是否有出賣之意願後,經相對人點頭同意。後經訴外 人范O軍指定新O齊股份有限公司為承買人,聲請人復於113 年7月8日經詢問後點頭表示同意。  ㈡因其他共有人就系爭不動產之持份均已逾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之2/3,故相對人除難以單獨使用收益外,亦無法阻止其 他共有人以多數決方式出售。又若相對人得與其他共有人一 同出售持份,亦能獲得更高價格,而承買人出售之金額顯逾 實價登錄價格,對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均為有利。倘若聲請 人及利害關係人企圖謀取買賣價金,大可於系爭不動產持份 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取得價金後,再聲請監護宣告,且相 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持份所得之價款,依不動產賣買賣契約 第二條約定將由台新銀行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再若系 爭不動產未於期限內完成買賣程序,恐導致相對人及其他共 有人需支付違約金,反而有害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㈢相對人名下帳戶截至114年3月3日之餘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 )2,074,753元,而其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之房屋貸款尚有565 ,614元未清償,扣除相對人現住之房地,其可動用之資產僅 有1,509,139元。相對人自中風後不良於行,生活仰賴外籍 看護專職照顧,每月所需看護費用約為3萬元,其他日常開 支約2萬元,此費用尚不包括因疾病就醫、復建等醫療費用 ,若不處分系爭不動產,以現有資產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 至多兩年便用罄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 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 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 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60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家事法庭備查函、新O齊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2月17日(114)美管字第2502005號函、受監護 宣告之人台新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謢人員薪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受 長期療養照顧,而其目前每月之生活與看護等必要費用,所 費金額不貲。現相對人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在 相對人尚未受監護宣告前即分別於113年3月28日、113年7月 8日與訴外人訂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買賣契約以出售系 爭不動產,並訂有違約金之約定,自有依約履行該買賣契約 之義務。又考量系爭不動產係相對人與他人共有,處分確屬 不易,現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將該不動產出售,若於此時 出售系爭不動產,將可避免日後單獨出售之困難,再依聲請 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之出售價格,已顯高於鄰近房 地之實價登錄價格,是現若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將較不 損及相對人資產之價值,復可靈活用以支付相對人之照護及 醫療費用,對於相對人而言,尚難認有何不利。是以聲請人 以上開情由而為本件聲請,應認確有必要,亦即聲請人代理 處分相對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為相對人之利益為之甚明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 所得之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 用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 、增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 賣所得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 金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設於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附表: 一、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 二、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8)。 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 建物、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1/6 )。 四、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附屬建物 、地上建物、增建部分等全部之持分(權利範圍:3/24)。

2025-03-31

TCDV-114-監宣-98-2025033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號 原 告 朱螢螢 訴訟代理人 林鈺維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昇坤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 7條之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門牌 號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733號、735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5,84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 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5,848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經查: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遷讓地上物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地上物起訴時之價值為準,而依原告提出之臺東 縣稅務局民國114年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地上物之課稅 現值合計共24萬6,400元【計算式:13萬2,400元+5萬7,000 元+5萬7,000元=24萬6,40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24萬6,400元;而先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1 萬5,848元,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萬2,248 元【計算式:24萬6,400元+71萬5,848元=96萬2,248元】。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價額,是參酌系爭土地於 民國114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萬4,287元,有 系爭土地之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附卷 可稽,並依系爭地上物登記謄本上之建物總面積計算,是備 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8萬9,951元【計算式 :2萬4,287元×(120.68㎡+120.68㎡+120.56㎡)=878萬9,951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備位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 5萬5,848元,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14萬5,7 99元【計算式:878萬9,951元+35萬5,848元=914萬5,799元 】。 三、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之聲明 屬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即備位聲明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14萬5 ,7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8,5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3-31

TTDV-114-補-31-20250331-2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債 務 人 朱劍棋 代 理 人 廖涵樸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劍棋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規 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下稱調解 卷】第16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見調解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38頁)、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調解卷第19頁正反面)、收 入切結書(見調解卷第20頁)、房屋租賃契約(見調解卷第 21至22頁)、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25至26頁)、郵局存摺影本( 見本院卷第40至4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50至52 頁)、債務人配偶詹英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 明細(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62頁)、銀行存摺影本(見本 院卷第64至72頁)、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見本院卷第76頁 )、第三人李友路新北市私立宏祈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 型)養護費用明細單(見本院卷第74頁)、基隆市稅務局113 年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78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見調解卷第67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5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約2萬元,且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萬7,000元(見本院 卷第34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約3,000元 可供還款,且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見調解卷第16頁),相 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519萬3,567元(見調解卷第12至14頁 ),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 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206-20250328-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3號 原 告 龔素寬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 告 段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2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2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0,040元。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88年間將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即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 定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0,040元(含大樓管理費2,040元 ),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當月之租金,每次租期為1年,嗣後 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 約。  ㈡被告自113年11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以臺 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第3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 113年11、12月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迄今已積欠原告113 年11月、12月及114年1月之三個月租金共30,120元,原告以 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方式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並依租賃契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原告,以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0,12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相當每月租金10,04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30,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40元。  4.聲明第1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2項請求,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 臺南東門郵局存證號碼312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臺 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並經本院查 詢系爭房屋之建物查詢資料核閱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綜合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為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㈡「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 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 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 慣者,從其習慣。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 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 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 ,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 項、第2項、第450條、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3個月租金,且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未給付,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終 止兩造間租賃契約。而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為終止租賃契 約之意思表示,向被告送達,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 4年2月17日起,兩造間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已終止,被告於租 約終止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依上述規定,負 有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故原告以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 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 屬有據。  ㈣「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兩造間約定被告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當月租金10,040元 ,故被告於租約終止前,自有依約定給付租金之義務,原告 請求被告應給付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租金30,120元,亦 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併予准許 。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 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14年2月17日兩造租約終止時起,迄今仍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未返還,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被告 因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參酌系爭房屋 原約定租金為每月10,040元,該房屋登記面積為81.41平方 公尺,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尚屬相當,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所受利益之標準,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4年2月17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4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至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主文第二項部分,因本件命被告返還、給付之價額逾50 萬元(系爭房屋價額即已達562,300元),按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不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2025-03-28

TNDV-114-訴-233-2025032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定融律師 劉士睿律師 被 告 林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3,42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湖內區工專段17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街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面積共計374.85平方公尺,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又系爭土地鄰近大湖火車站及高雄市湖内區大湖國民小學,交通及生活機能甚為便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3,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一項所示。2.請准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勘清查表、 占用現況圖、現況照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及房 屋稅籍證明書影本等為證(見審訴卷第15、19-37頁),並 有本院113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及照片(見訴卷第39、47-48 頁),暨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2日高 市地路測字第11470064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訴 卷第71-73頁),可資參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   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 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自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又被告係於74年9月間因買賣變更為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函可稽(見審訴卷第35 頁),是其自斯時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堪認定。故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5月1日起至113年4月30日 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㈢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此為基地租 金之最高限額,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10%計算之,且基地 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 位置,工商繁榮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 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及68年台上 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另參照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 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之附表基準(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 補償金計收基準表),基地占用之情形,每年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乘以5%計收。審酌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96年至113年度申報地價各如附表所載,鄰近省道臺1線及省 道臺28線,附近有夜市、加油站、超市等商家,交通及生活 機能均屬便利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地價謄本及google地圖可 參(見審訴卷第39-43頁、訴卷第31-36頁),堪認其請求按 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合理 。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載之不當得利共計64萬3,428 元,應予准許。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所規定。是原告就上開金額併請求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64萬3 ,428元,及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5-03-28

CTDV-113-訴-85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94號 原 告 陳家穎 被 告 黃英全 黃文祥 江燕玉 黃柱皇 黃水森 黃怡銘 黃姿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 指實際交易之市價。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土 地價值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8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起訴不合 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 揭其旨。 二、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面積103.3平方公 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甲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甲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又原告陳報其於民國112年間向被告黃文祥買受甲屋之買賣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有原告陳報狀在卷可稽 ,爰依此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00,000元。先位聲明第二 項主張代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糖公司),請求被告黃英全、黃文祥、江燕玉、 黃柱皇、黃水森、黃怡銘、黃姿蓉(下合稱黃英全等7人)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面積98.5平方公尺之同上門牌號碼未辦 保存登記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乙屋) 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又系爭土地並無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可參酌,爰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核定其訴 訟標的價額為462,950元(計算式:4,700元/㎡×98.5㎡=462,9 50元)。另先位聲明第三、四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又前揭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之 標的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規定,其價額合併計算,是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合計562,950元(計算式:100,000元+462,950元=562,950元 )。 ㈡原告備位聲明第一、二項主張代位臺糖公司,請求被告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甲、乙屋拆除,並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予 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等被占用土地之價額為斷,依 上開說明,以系爭土地113年公告土地現值為計算,核定為9 48,460元【計算式:4,700元/㎡×(103.3+98.5)㎡=948,460 元】。另備位聲明第三至五項請求黃英全等7人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上開先、備位聲明請求之標的互相應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最高者定 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4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35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2,650元後,原告尚應 補繳裁判費7,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2025-03-28

KSDV-113-補-494-20250328-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29號 原 告 麥英正 被 告 林鼎坤 林鼎堯 林楊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35,000元。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64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 ,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 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 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房屋及土地為 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 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 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求部分 (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訴訟費用如有溢 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所有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0號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被告 自民國111年1月起拒不繳納租金,至111年12月31日租期屆 滿後,被告3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 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經查無與系 爭房屋鄰近坐落位置、面積、建材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 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 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 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有系 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另原告爰依該租約第3條約定 ,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360,000元;再爰依民法第17 9條等規定,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3人自112年1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11月5日,依前開說 明,應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4日之價額為663,000元 (計算式:30,000元×22.1月=663,000元)。故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035,000元(計算式:12,000元+360,000元+ 663,000元=1,0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96元, 而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即溢繳3,564元,依 首揭規定,應予返還,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2025-03-28

KSDV-114-審訴-29-202503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盛興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黃錦豐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被 告 黃范雪妹 黃盈蓁 黃瑞娥 黃綵庭 兼上四人訴 訟代理人 黃家鈞 上五人訴訟 代 理 人 黃錦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范雪妹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及前三期給付 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七日起,其餘各期給付金額自各該 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黃范雪妹以新臺幣捌萬捌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范雪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聲明:1.被告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編號X部分所示化糞池(下稱系爭化糞池)拆除 ,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7日 起算迄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5,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化糞池已於113年2 月29日拆除,及重新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後聲明 為如後開訴之聲明所示,經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減縮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黃發錦未經 原告同意興建系爭化糞池於其住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嗣訴外人黃發錦於111年 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范雪妹、黃錦豐、黃盈蓁 、黃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未拋棄繼承,即繼承取得系爭化 糞池之事實上處分權。因系爭化糞池經測量後發見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事,占用位置及面積為如附圖編號A、B所示共29 .9平方公尺即約9.0447坪(下稱系爭占用面積),迄113年1 2月29日始經被告拆除完畢,被告有獲得自112年7月7日起至 113年12月29日止,此段占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此利益之計算,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113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應不受土地法第97條之限制 ,依查得之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系爭土地所在隔壁戶即中豐路272號房屋距坐落燈潭段219地 號之中豐路370號房屋僅270公尺,而219地號110年之月租金 為每坪1,190元,復參以110年為基期之113年消費者物價指 數上漲為107.72%,依該指數調後整,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每 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9.0447坪×1,190元×1 07.72%=11,5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5 ,000元,並自每期屆滿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化糞池為系爭房屋之附屬物,而系爭房屋為 被告黃范雪妹單獨所有,是原告對被告黃錦豐、黃盈蓁、黃 瑞娥、黃綵庭、黃家鈞提起本件訴訟,要屬無理。另按「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10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就不當得利之主張 ,係依實價登錄、113年度消費者物價指數計算,認為系爭 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594元 ,與前揭實務見解大相逕庭,被告至多每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327元(6,560元×29.9平方公尺÷12=32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化糞池為訴外人黃錦發生前所興建完成,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面積如系爭占用面積所示,且該化糞池於111 年10月5日黃錦發去世前即已存在,迄113年12月29日始經拆 除完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圖所示之桃園市大 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告所提之系爭化糞池占用 系爭土地照片資料(見本院壢簡卷第88頁至第90頁反面)、 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於113年12月29日經拆除及填土完畢照 片資料及報價單暨估價單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至第73 頁)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事實主張,足信為真。至原告雖 又主張系爭化糞池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並認為被告因系 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該利益應以每月1萬1,594元計算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爭 執,是本院所應審究者厥為:1.系爭化糞池為何人所有或有 事實上處分權?原告得請求何人為相關不當得利返還?2.原告 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數額為何?茲分別敘述如後述。  ㈡系爭化糞池應為被告黃范雪妹所有或為該設備事實上處分權 人,原告僅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不當得利;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稽諸上開原告所提 系爭化糞池占用系爭土地照片資料及被告所提系爭化糞池拆 除及填土完畢照片資料,可知系爭化糞池為水泥結構體,於 建築之初係由水泥等動產構築附合於系爭房屋,以增進系爭 房屋使用便利等經濟效用,且該設備並無獨立自主使用效用 ,明顯係依附於房屋整體為使用,而已附合為系爭房屋建築 之一部,該設施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歸興建人所有, 而已因附合於系爭房屋而使該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為支配使用,是該設施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人即應 為該房屋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2.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依卷內事證並無 從認定該房屋係由何人興建而無從以此判別所有人為何人。 然據卷內系爭房屋之113年度房屋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記載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及據該房 屋座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見本院訴字卷第61頁)上基地所有權人僅被告黃范雪妹 一人,應得綜以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僅有被告黃范雪妹一人。準此,本件原告就系爭化糞池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得請求不當得利返還對象自僅有被告黃范雪 妹,而不得向其他非為系爭化糞池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權 人之被告為請求,是本件原告對被告黃范雪妹外之其餘被告 請求不當得利返還之本息,即無理由。  ㈢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黃范雪妹返還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1.本件原告雖提出110年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 料及消費者物價指數(CPI)年增率查詢表(見本院訴字卷 第91頁至第93頁),主張比照鄰地110年出租行情及消費者 物價指數年增率,認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化糞池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於原告請求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此段占 用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每月11,594元計云云 。然原告所提鄰地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其出租情形係整筆土 地189.20坪為出租,與本件系爭土地僅邊角部分遭小面積占 用之使用利益不能相比擬,自不應以該租金行情比照認定本 件不當得利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化糞池總共占用系爭土地之 面積大小,復參酌一般小規模土地如停車位租用之租金行情 約每月2,000元至3,000元左右,而衡量本件占用面積較一般 停車格為大,且為儲放排泄物之嫌惡設施,然地上占用情況 較停放車輛而言較不顯著等情,認本件被告黃范雪妹因系爭 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應以5,000元計算為合理。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黃范雪妹 自112年7月7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其餘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則無理由。  2.至被告雖抗辯上開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有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適用,不得逾相關上限云云。惟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占有人所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 8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 97 條規定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者,乃係無權占用土地之利益,因不涉及租賃契約之訂定,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相關數額上限之規範,故被告上開辯稱尚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有理由者,為 未定給付期限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之不當 得利返還之債,且於原告起訴時尚未全部屆清償期,是原告 自得請求就訴狀繕本送達時已屆清償期限之各期之債,於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及訴狀送達時未屆清償期限之其餘各期之債, 按各該期滿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內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屬有據。又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黃范雪妹,有本院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6 頁),是本件原告就上開請求有理由之被告應自112年7月7 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之債權,就前三 期(清償期屆至日分別為112年8月6日、9月6日及10月6日) 訴請另計上開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起;及就其後各期訴 請自各該期屆滿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即屬有理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利息請求,則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 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待原告聲請,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 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起訴時 主要請求乃係被告應拆除系爭化糞池並返還占用土地,有關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係併同請求。嗣因訴訟過程中, 系爭化糞池經被告黃范雪妹自行拆除完畢,是原告乃變更、 追加相關訴之聲明,改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 本院認本件原告請求雖敗訴部分較多、勝訴部分較少,然就 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即被告黃范雪妹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節事 實既經本院所認定,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黃范雪 妹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為合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3-28

TYDV-113-訴-1377-20250328-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7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杜宛書 温佳萱 沈秉寬 被 告 高玉蓉 訴訟代理人 高玉雪 龍逸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 分所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 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 臺幣柒佰柒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命返還土地之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第二項命給付金錢之部分就已到期之金額, 於原告以到期金額三分之一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 有,而被告所有,受贈自訴外人龍運祿(下逕稱其名),未辦 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附圖 即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0年3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9 、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 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 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79元,惟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 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 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 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被告無權占有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月止,按系爭租 賃契約約定之租金779元計算之21個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16,359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等語。 (二)並聲明:   1.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面積59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前項房屋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79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   被告對原告主張事實之並不爭執,惟無力負擔拆除系爭房屋 之費用。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原為龍運祿所有,而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遂於89年間對龍運祿及其他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之訴外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 本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0號事件受理,並於91年11月15日判 命龍運祿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即本件附圖) 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合計59平方 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該判決已於91 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嗣龍運祿於系爭確定 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 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 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779元,惟 被告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乃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起至111年6月止之租 金24,530元,嗣經本院111年度基小字第2989號事件判決原 告全部勝訴確定,系爭房屋已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 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08年度北院民公輝字 第310820號公證書正本、系爭租賃契約書、本院111年度基 小字第2989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及基隆市稅務局以113年9 月23日基稅房貳字第1130018545號函檢附之系爭房屋房屋稅 籍證明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9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事件卷宗,及原告以系爭確定判決對於以其他房屋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14464號卷核閱屬實,復有前揭確定判決暨附圖附於上 開執行卷內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之「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42年台上字第111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按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民事判決參照)。而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或是否違反重複起訴禁止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故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予以特定而請求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查原告前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以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物權)為訴訟標的,請求系爭房屋當時之所有權人即龍運祿拆屋還地,經本院以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龍運祿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而龍運祿於系爭確定判決確定後,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被告並於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後之108年12月29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59平方公尺訂立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惟其自109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賃契約已因而終止等事實,既如前述,足見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原告基於「龍運祿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龍運祿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本件訴訟標的,則係原告基於「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喪失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之原因事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告所主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非系爭確定判決拆屋還地部分既判力之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無權 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 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 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 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平方公尺 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合法正當 權源,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為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 地部分,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為有理。   六、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本件被告為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9平方 公尺等節,既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迄仍占用系爭土地, 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並按系爭租賃 契約約定之租金數額即779元計算被告所獲得之利益,應為 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3年3 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16,359元【計算式:779元×21個月=16, 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 ,即為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 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9、20部分所示,面積各37、22 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 請求被告給付16,359元及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779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5-03-28

KLDV-113-訴-477-2025032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2號 原 告 吳淑梅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被 告 卓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顯棠 原住○○市○○區○○路0段000號21樓 (遷出國外,現應送達處所不明) 被 告 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谷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0號14樓之1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卓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萬3304元,及自民國 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84萬4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前二項所命給付新臺幣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 付,另一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被告陳谷和應自民國113年3 月20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8萬25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5000元。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7%,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 司、被告陳谷和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2萬8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解 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8條第2項 、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 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 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 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卓信有限公司(下稱卓信公司)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曹顯棠為清算人,卓信公 司於111年11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並經臺中市 政府以111年11月3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663340號函准予登 記在案,此有卓信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函 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203至205頁),依法卓 信公司應行公司清算,並由曹顯棠為清算人,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曹顯棠為卓信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卓信 公司、被告英瑞奇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英瑞奇公司)、 陳谷和、社團法人台灣小水力綠能產業聯盟、社團法人臺灣 環境公義協會、明揚有限公司、吳盈萱、比爾有限公司(下 稱綠能聯盟等5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段00 0號1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將房屋遷讓交還 給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萬33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公司、陳谷和(下稱英瑞奇等2人) 應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 年3月19日起至英瑞奇公司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分別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年5月1日起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被告49萬3304元部分,如已由其中一位被告 給付,就該被告已給付金額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㈢ 綠能聯盟等5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房屋遷 讓交還予原告,並應將公司行號、協會之設立登記自系爭房 屋地址註銷或遷出,且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 、註銷、遷出之日止應共同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自113 年5月1日起至完成上述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 8萬5000元。㈣就第2項、第3項被告應給付自113年3月19日起 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萬2500元損害金部 分,自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註銷、遷出之日止應按月給 付8萬5000元損害金,如有其中一位被告已給付,就該被告 已給付部分,他被告免除給付責任。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撤回對綠能聯盟等5人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59、 193頁),並於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卓信公司應給付原 告49萬3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英瑞奇等2人應連帶 給付原告84萬4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2項所命給 付49萬3304元部分,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㈤英瑞奇等2人應自113年3月19日起至 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 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上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 萬5000元。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05、 30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卓信公司於108年2月23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甲 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卓信公司, 租期自108年5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8萬元 。詎卓信公司積欠原告租金共計70萬4720元,經催告仍不履 行,原告於112年2月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甲租約,卓信公司 於同年月9日收受。嗣英瑞奇公司邀同陳谷和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於112年5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英瑞奇公司承受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另約定租期自11 2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其中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 月止每月租金8萬2500元、自113年5月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 每月租金8萬5000元,且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 及管理費(下稱乙租約);併承擔甲租約終止前之債務70萬 4720元(尚餘49萬3304元未清償)。詎英瑞奇公司未依約履 行,原告分別於113年1月11日、同年3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英瑞奇等2人應於收函後5日內付款,否則終止租約,英瑞 奇等2人於同年月14日收受後仍未置理,故乙租約業於同年 月19日終止。  ㈡又甲、乙租約均已終止,被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另依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5條約定,被告應就卓信 公司積欠租金49萬3304元部分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再依 系爭協議書第2、5條約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給付自112年1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4個月之管理費6萬6764元,自113年1 月起至113年2月止積欠2個月之租金16萬5000元,及原告代 墊112年所得稅9萬9000元、二代健保費2萬892元,合計35萬 1656元【計算式:6萬6764元+16萬5000元+9萬9000元+2萬89 2元=35萬1656元】。又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繼續 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英瑞奇等2人自113年3月19日起至113年4 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等語。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二、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甲租約、系爭房屋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 、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第279、83 、529、636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 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函、系爭協議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9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依甲租約 、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決先例參照)。再查,原告主張乙租約業於113 年3月19日終止,英瑞奇等2人於乙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是英瑞奇等2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 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乙租約終 止之翌日即113年3月20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8萬2500元;及自同年5月1日起至被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8萬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上開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 開應予准許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即113年12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23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 條規定、甲租約、系爭協議書第1、2、5條約定,請求如主 文第1至5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範圍 內,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3-28

TCDV-113-訴-1422-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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